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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16 21: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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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 勇

出版社:汕头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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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农业法律法规

基因农业法律法规试读:

前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要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遵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 (2016—2020年)》,简称 “七五”普法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指出,全民普法和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 “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的重要保障。“七五”普法规划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有特色的法治宣传教育……坚持集中法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 “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完善工作标准,建立长效机制。

特别是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 “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多年普法实践证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依法办事意识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进行普法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在农村实行的改革开放取得了极大成功,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广大农民生活水平大大得到了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等原因,现阶段我国一些地区农民文化素质还不高,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现象虽然较原来有所改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仍很淡化,不懂、不愿借助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这就极易受到不法的侵害,或极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阻碍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步伐。

为此,根据党和政府的指示精神以及 “七五”普法规划,特别是根据广大农村农民的现状,在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特别编辑了这套 《全国 “七五”普法学习读本》。主要包括了广大人民群众应知应懂、实际实用的法律法规。为了辅导学习,附录还收入了相应法律法规的条例准则、实施细则、解读解答、案例分析等;同时为了突出法律法规的实际实用特点,兼顾地方性和特殊性,附录还收入了部分某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非法律法规的政策文件、管理制度、应用表格等内容,拓展了本书的知识范围,使法律法规更“接地气”,便于读者学习掌握和实际应用。

在众多法律法规中,我们通过甄别,淘汰了废止的,精选了最新的、权威的和全面的。但有部分法律法规有些条款不适应当下情况了,却没有颁布新的,我们又不能擅自改动,只得保留原有条款,但附录却有相应的补充修改意见或通知等。众多法律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和受众特点,经过归类组合,优化配套。整套普法读本非常全面系统,具有很强的学习性、实用性和指导性,非常适合用于广大农村和城乡普法学习教育与实践指导。总之,是全社会 “七五”普法的良好读本。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现公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17年10月7日(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一)转基因动植物 (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Ⅰ、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二章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

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二)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第四章经 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第五章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 (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材料;符合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七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第七章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 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8号《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部长二○○四年七月一日(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3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第五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六条 标识的标注方法:(一)转基因动植物 (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 “转基因××”。(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 “转基因××加工品 (制成品)”或者 “加工原料为转基因××”。(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 “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 “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

第八条 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一)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 (示)柜 (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 (牌)进行标识。(二)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 (牌)的方式进行标识。(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 (牌)进行标识。(四)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 (关)单上注明。

第九条 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应当明确标注销售的范围,可标注为 “仅限于××销售 (生产、加工、使用)”。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

第十一条 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 《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起施行。

附: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一、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

二、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

三、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四、棉花种子

五、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程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附件)

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都应当标识。

一、境外公司向中国境内出口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国内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识审查认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申请标识审查认可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式三份):(一)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表;(二)标签式样;(三)标识说明 (如标识大小、尺寸比例,颜色,在产品包装上的所在部位,牢固度,附着力等);(四)运输过程中标识使用说明;(五)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六)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如品种审定证书、农药登记证、肥料登记证、新兽药证书及其生产许可证书和经营许可证等)。(七)其他标识审查认可所需材料。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做出审查的决定。审查内容包括:(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完整、真实、可靠;(二)标识内容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一致性 (包括生物种类、组份、范围等);(三)内容和格式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特点或特性的符合性;(四)标识与标签的整体协调性;(五)标识中文的规范性;(六)标识与其他相关批准文件的一致性;(七)标识是否清晰、醒目。

四、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每月10日前应将上月所批准的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及批准文件报所在省 (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省 (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末,将本省 (区、市)的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审批结果汇总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备案。农业部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审批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五、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手续:(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有效期已满的;(二)标识式样变更的;(三)其他原因需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的。

六、经审查认可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查认可批准机关应当注销标识审查认可批件。(一)已被撤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或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二)应当重新办理标识审查认可申请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认可未经批准的;(三)按法律法规规定,其产品已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局长李长江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通过各种方式 (包括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转基因产品”是指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过境转移的农业转基因产品实行许可制度。其他过境转移的转基因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实行申报制度。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 《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产品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以下简称批准文件)和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八条 对于实施标识管理的进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查标识,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的,准予进境;不按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进境;未标识的,不得进境。

第九条 对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进境转基因产品,如申报是转基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转基因项目的符合性检测,如申报是非转基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以外的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实施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认可的检测方法和标准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

第十条 经转基因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一)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转基因成分与批准文件不符的;(二)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

第十一条 进境供展览用的转基因产品,须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入境,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展览结束后,所有转基因产品必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境检验检疫手续。第三章过境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过境的转基因产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过境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填写 《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申请表》;(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国 (境)外已进行相应的研究证明文件或者已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三)转基因产品的用途说明和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要求的,签发 《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并通知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签发不予过境转移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过境转基因产品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须持规定的单证和过境转移许可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合格的,准予过境,并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其出境。对改换原包装及变更过境线路的过境转基因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过境手续。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对出境产品需要进行转基因检测或者出具非转基因证明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发布的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发布的批准转基因技术应用于商业化生产的信息,按规定抽样送转基因检测实验室作转基因项目检测,依据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为转基因产品并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的,出具相关检验检疫单证;确认为非转基因产品的,出具非转基因产品证明。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转基因项目检测和监管外,其他检验检疫项目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担转基因项目检测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能力验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农科教发 〔2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 (农牧、农村经济)厅 (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事关粮食安全、食品安全和生态安全。农业部高度重视,不断健全制度,强化监管。目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范有序,总体可控,但在一些地方偶有发生违规扩散现象,引起社会关注。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认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的积极研究、慎重推广的要求,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重点环节的执法监管

各地农业部门要以信息化管理网络为载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研、教学单位和企业逐一摸底,将所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发、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全部纳入监管范围。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产品进行全面、系统、彻底排查。一旦发现违规扩散情况,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加强试验环节监管

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 《转基因农作物田间试验安全检查指南》要求,对安全评价试验进行全面、动态监管,详细记录,确保监管工作全覆盖。试验前对控制措施和控制制度进行检查,试验中对隔离等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监管,试验结束时对残余物的处理和收获物的保存进行监管。(二)科学规范安评试验

中间试验严格执行报告制,开展中间试验前需经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报告,对于未报告的将责令暂停试验,限期改正。中间试验要在具备控制条件的实验基地内进行。环境释放试验和生产性试验,要严格按照审批的试验条件进行。(三)加强品种审定环节监管

未获得转基因生物安全生产应用证书的品种一律不得进行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要对参加区域试验的水稻、玉米、油菜、大豆等品种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一经发现,立即终止试验并按照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等规定严肃处理,严防转基因品种冒充非转基因品种进行审定。(四)加强生产经营销售环节监管

要以水稻、玉米、大豆和油菜种子为重点,开展种子生产、加工和销售环节转基因成分抽检,严防转基因作物种子冒充非转基因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依法严厉查处非法生产、加工、销售转基因种子行为。(五)加强标识管理

要强化标识监管,做到应标必标,标识规范,充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凡违反标识管理规定和不符合标识管理程序的,依法予以严厉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六)加强对研发单位的监管

要督促研发单位落实管理制度,加强监管,依法依规开展研究,不得违规扩散转基因材料。对研发单位和研发者进行系统、全面的培训,使其熟练掌握安全管理规定。从事转基因生物技术研发的单位要具备相应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转基因技术研究。

二、进一步落实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责任(一)强化属地化管理制度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种子法》和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职责,主动监管,严格执法。省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和牵头抓总,并承担转基因生物研究阶段的监督管理职能;种子管理机构承担转基因品种审定、种子生产经营阶段的监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工作。(二)落实 “第一责任人”责任

研发单位和研发人是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按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的要求成立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健全制度,确保研发活动有章可循、管理规范。要落实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控制设施和措施,依法依规开展科研活动,坚决杜绝随意分发、转让、扩散转基因材料的行为。

三、完善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保障机制(一)加强体系建设

各地农业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要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纳入日常管理,进一步加强工作力量,保障工作经费,提升监管能力,构建人财物支持体系。(二)强化风险监测

要建立风险监测制度和监测体系,进一步加大风险监测力度,形成全覆盖的监测网络,推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向以预警机制为主的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管转变。加强分析研判和风险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控制、早处置,提高主动发现、事前干预的能力。(三)严厉打击违规行为

对违规开展田间试验、南繁、环境释放以及转让转基因材料等活动,造成非法扩散的研发单位和研发者,取消承担转基因科研任务和申报安全评价的资格。对以转基因品种冒充非转基因品种审定的,取消申请资格。对违规开展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依法吊销证照,严厉打击。(四)加强科普宣传

转基因技术作为一项高新技术,在我国的研究和应用起步晚,公众对转基因技术及安全管理情况还不够了解。要通过各种渠道,宣传转基因基本知识,宣传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决策程序,增进广大消费者的了解和认可度。做好信息公开,向社会及时传递科学、权威、客观的信息,使公众能科学理性地对待转基因技术及产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任务繁重。各地农业部门要发挥高度负责、勇于担当、顾全大局、协同推进的精神,以饱满的工作状态和务实的工作作风,采取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毫不松懈地做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确保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加工等活动规范有序地开展。农业部2014年5月27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7年农业转基因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办科 〔2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 (农牧、农村经济)厅 (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2016年,各级农业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监管,转基因监管工作不断加强。为做好2017年农业转基因监管工作,促进农业转基因研究与应用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突出监管重点(一)继续做好试验环节监管

严格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审批制度,严查中间试验是否依法报告、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是否依法报批、安全控制措施是否落实。对辖区内涉农科研育种单位试验基地全覆盖排查,通过抽样检测查处转基因作物非法试验。对已经批复的转基因试验全覆盖检查,试验前检查控制措施和制度建设情况,试验中检查安全隔离等措施落实情况,试验结束检查残余物和收获物处理、保存情况。加强对被处罚、被通报单位的检查。(二)继续做好南繁基地监管

对南繁基地进行全覆盖检测监测,严查私自开展转基因试验和育繁种行为,对违规试验和育繁种材料坚决铲除。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基地的管理,落实基地的设施条件和管理要求,推进生物育种专区建设,逐步将转基因南繁试验纳入专区管理。(三)继续做好品种审定环节监管

申请单位应对参加区域试验的玉米、水稻、大豆、小麦等品种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试验组织单位进行复检,发现非法含有转基因成分的立即终止试验。严格落实未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的品种一律不得进行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的要求。(四)继续做好种子生产、加工经营环节监管

对辖区内的种子生产基地开展拉网式排查,严查亲本来源,加大苗期检测力度,发现问题从严从速查处。开展种子加工和销售环节转基因成分抽检,严防转基因玉米、水稻、油菜、大豆等种子冒充非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五)突出抓好番木瓜苗木生产环节监管

以番木瓜育苗企业和育苗基地为重点,对育苗基地和苗场的种子和幼苗进行转基因成分检测,发现问题立即铲除,依法处理,进一步规范转基因番木瓜的生产种植。(六)突出抓好进口环节监管

严格落实转基因生物进口和加工许可制度,严查国内进口商和加工企业的安全控制措施、档案记录和标识管理,重点核查装卸、储藏、运输、加工过程中安全控制措施落实情况,产品采购、加工、销售等管理档案以及转基因产品标识情况,开展抽样检测,确保进口转基因生物全部用于原料加工,推动境外贸易商、国内进口商、国内加工企业监管工作一体化。

二、加大查处力度(一)对违法开展田间试验 (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研发者,责令停止试验,停止安全评价申请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科研项目,停止品种审定资格,追究单位领导责任。(二)对以转基因品种冒充非转基因品种申请试验审定的,严格按 《种子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三)对违法制种、繁种、销售转基因种子 (种苗)的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四)对违规进口转基因生物,安全管控措施落实不力的进口企业和加工企业,依法责令停止进口,停止加工资格,给予行政处罚。

三、落实管理制度(一)强化属地管理责任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监管主体,主要领导负总责。要严格按照 《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要求,勇于担当、主动监管、严格执法,将转基因监管工作制度化,并在人员、经费和装备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二)落实主体责任

督导研究试验单位、种子企业、进口企业、加工企业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进一步提高认识、建立制度、落实监管措施。督促种子生产经营者和进口加工企业依法持证经营,健全管理档案,规范标识管理。(三)落实长效机制

进一步落实好绩效考核、约谈问责、督导检查制度,层层传导压力,层层压实责任。落实好转基因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案件查处信息实行月报,没有案件的零报告。(四)加大案件曝光力度

对已结案的违规违法案件,各省要及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布查处结果,并及时将详细案情和查处情况报告农业部。(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对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于举报的线索,一查到底,主动接受监督。

四、工作安排(一)动员部署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本区域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实施方案,明确工作重点、任务分工和牵头部门,细化工作措施和要求,抓紧部署监管工作。(二)组织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属地监管责任,认真开展监管工作,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农业部将对各省监管情况进行督查。(三)工作总结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年底对全年转基因监管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及时总结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科学研判形势,谋划下一步工作。农业部办公厅2017年1月13日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转基因部分摘录)(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 (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工作需要。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革等办法加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检验能力建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

粮库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转基因等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收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示。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第五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禁止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禁止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进境转基因或者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防止非法扩散。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示进行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有效证明之一:(一)产地证明;(二)购货凭证;(三)销售者自检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五)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者地理标志产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具备前款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其中,具备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有效证明之一的,可以适当降低抽样检验检测频次。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畜禽肉类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的,应当附有检验 (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但是销售由加工企业以肉类为原料再次生产加工的肉类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粮食作物的,停止发放农业补贴,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铲除、销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非法生产、经营、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二)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的;(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

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风险监测结果不作为监管依据。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及检验方法与规程等。

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是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是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有机食品,是指按照有机食品标准生产,并通过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的食品。

转基因食品,是指以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省长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依法对转基因食品的卫生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资金,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范档案。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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