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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16 2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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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志国

出版社:人民邮电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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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精解大全

合同纠纷案例精解大全试读:

前言

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都无时、无刻、无处不在享受着合同权利,履行着合同义务,接受着合同制约。人类社会就是由各种各样的契约合同关系编织成的一张大网,面对合同,我们无处可逃;离开合同,我们寸步难行。合同纠纷在各类民事案件中的涉及面最广、比例最高、数量最多,因此建立完备的合同法规体系,合理解决合同纠纷,对维护交易秩序、推进经济发展、促进社会文明建设、提高人文素质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于1999 年3 月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合同法》详尽规范了各类民事合同行为,是处理各类合同纠纷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先哲荀子曾主张:“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其中“类”翻译成现代汉语就是“判例”“案例”的意思。判例或案例具有示范和参考作用,对加强和深化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保障司法公正,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极具价值。

本书精解了买卖合同类、购销合同类、赠与合同类、借款合同类、担保合同类、保管合同类、租赁合同类、承揽合同类、运输合同类、建筑工程合同类等26个合同种类,共85个真实合同纠纷案例。这26个合同种类中,既有《合同法》中单独列举规范的典型合同,也有其他非典型合同。在编写本书的过程中,我们力求涉及的合同种类齐全,列举的案例贴近生活且有代表性。另外,我们特意在建筑工程合同类案例中分析了案情相近,但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两个案例;在编写运输合同类案例时,我们分析了同一案例分别适用原《合同法》和现行《合同法》时的不同处理结果;在编写无名合同类案例时,我们提出了对判决结果的一些个人理解,方便读者对比甄别。在进行法理解析时,我们力求做到逻辑严密、分析透彻,既具有学术性、专业性,又深入浅出,通俗易懂。

在本书的创作与编写过程中,参阅了大量的报刊和书籍,咨询了有关专家、学者、律师和部分具体从事合同管理的工作人员,借鉴了部分事例和观点,在此表示感谢。由于作者能力所限,书中难免存在不足之处,恳请广大读者提出宝贵的意见。

【第一篇 买卖合同类】

1.原价是个什么价

案情回放

2014年国庆节期间,某商场为了庆祝成功上市举行让利酬宾活动。该商场在当地电视台和报纸上发布广告,宣布该商场的部分产品降价销售。广告内容包含产品名称和产品价格(包括产品的原价格和优惠价)。其中,某型号电视机原价为3000元,现价为2500元。居民毛某看到广告后,即到该商场购买。之后,毛某从其朋友处获悉:自2014 年8 月起,毛某所购型号电视机的销售价格已从3000元降至2500元。也就是说,早在国庆节之前,毛某所购型号电视机的售价就是2500元。毛某认为该商场存在欺诈行为,遂向该商场提出索赔要求。该商场以“原价”在现代汉语中的意思是“原来的价格”为由,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该商场认为毛某曲解了广告的内容,所以拒绝赔付。之后,毛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电视机买卖合同,并由该商场支付电视机价款一倍的赔偿金。

法理解析

本案是一起因让利酬宾价格异议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在本案中,某商场发布的降价广告内容确定,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毛某依约购买了某型号电视机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电视机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该商场的行为明显构成价格欺诈。目前“原价”在我国市场价格领域中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原价就是降价行为前的实际销售价,该商场在国庆节期间发布的某型号电视机降价广告中,其所说的原价就是国庆节之前的实际销售价。该商场虽有权在原降价时段结束之后恢复该型号电视机3000元的价格,但事实上,该商场自2014年8月实行降价销售起,此型号电视机的销售价格一直为2500 元,在此期间并没有恢复3000 元的价格。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该商场的行为属于虚假降价的价格欺诈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毛某可要求该商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该商场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但关于这种赔偿是什么性质的赔偿,共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商场应承担侵权损害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知悉真情权”。经营者发布欺诈性的价格广告,无疑侵犯了消费者知悉商品价格真实情况的权利,使其知情权受到损害。因此,经营者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从该商场处购买了某型号电视机,他们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既然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可被撤销,那么过错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合同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该商场以存在价格欺诈的广告做宣传,使毛某基于对其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某型号电视机的合同。所以,该商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侵权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害的是公民的绝对权,这种权利是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显然消费者的知情权并非绝对权,而是非绝对权,是法律规定的无给付义务之债,只产生在特定的权利义务人之间,即产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故上述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合同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依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应以合同的成立生效为前提;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或者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

(2)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缔约过失行为主要包括:①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磋商的行为。恶意磋商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的情况。这属于比较严重的缔约过失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主要是由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造成的,其目的是为了损害对方的利益,拖延时间,造成对方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②通过隐瞒,反映当事人或合同本意的应予披露的事实以取得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上的优势等行为;③其他违背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方当事人有意或由于疏忽使对方当事人对所谈合同的性质或条款产生误解;歪曲事实使对方的行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

(3)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因此也可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4)必须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应以给对方造成实际的损失为限。

在本案中,某商场以存在价格欺诈的广告做宣传,使毛某基于对其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某型号电视机的合同。所以,该商场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故意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得知该商场的欺诈行为后,毛某提出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增加赔偿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获支持。

知识链接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包括主观义务和客观义务两个方面。

主观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缔约人必须始终以诚实信用的心态积极接触磋商,最终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的成立,而不能以不正当竞争、刺探商业秘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意图进行恶意磋商。例如,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受要约人须对要约的条件及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主观上应该是本方要么及时通知要约人接受要约或者拒绝要约,要么在承诺期限内不做出承诺。如果受要约人违背这项义务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客观义务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客观上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具体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负有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守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时通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与缔约相对人互相协作,共同促进合同的及时合法成立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具有法律确定性、强制遵守性。法律确定性是指先合同义务的涵盖内容由《合同法》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强制遵守性是指对于先合同义务,法律强制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又称缔约过失责任,它是指缔约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缔约相对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容易造成两种后果:一是因缔约人的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而且使相对人因此受到损害,这主要是指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情况;二是因缔约人的过失导致合同虽然成立了,但属无效合同或应被撤销的合同,从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害。无论是哪种后果,缔约人之间都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2.农场订购了多少种子

案情回放

某农场向种子公司发函,要求按种子公司的定价购买优良麦种10吨,并要求种子公司送货上门。第二天,当地政府为保证统购粮的数量,要求该农场将麦子的种植面积扩大一倍,需要购买的麦种也要增加为20吨。于是农场又向种子公司发出一份电报(除数量为20吨外,其余内容与先前发出的信函一致),且电报先到。种子公司根据信函和电报,迅速组织了30吨麦种,并送到了该农场处,要求其验货付款。而农场却只要20吨麦种,双方发生争议。种子公司认为,该农场向自己发出了两个共30吨麦种的要约,种子公司已做出了承诺,则合同成立,农场只接受20吨麦种是违约行为。农场认为,第二个要约是对第一个要约的撤回,故只有一个要约,只收20吨的麦种。

双方到工商局合同管理科请求调解。工商部门认为,两个合同均有效,农场应接受两批共30吨的麦种。

法理解析

农场向种子公司所发信函,是一个标准的要约。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要约的这种效力,对于保护受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是必要的。但是,如果绝对禁止要约人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对要约人而言未免过于苛刻。所以,法律也赋予要约人在一定条件下,有限地撤回、撤销要约或变更要约的权利。《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必须发出撤回通知,且撤回通知应在要约之前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处。

本案的争议在于农场向种子公司发出的电报的性质。从内容上来看,农场发出的电报显然符合要约的条件。虽先到达,但并没有明确表示撤回前一个要约,故农场应该接受种子公司送来的30吨麦种。鉴于农场种植面积有限,接收30吨麦种确实会造成资源的浪费,所以在工商部门的建议下,农场和种子公司达成了协议:农场退回10吨麦种,并负责赔偿种子公司的运费等相关损失。

知识链接解除合同程序

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规定。

一、必须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对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分别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

1.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的。

2.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3.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

4.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5.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二、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会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然履行的行为,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当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合同不能终止。

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没有终止。

3.中学生买摩托车,父母可要求退货

案情回放

十五岁的小明是一名在校中学生,他非常喜欢骑摩托车。他用自己积攒的压岁钱购买了一辆价值5000 元的摩托车,因为害怕父母的批评,所以没有告诉父母他购买摩托车的事,而是偷偷地把摩托车藏了起来。半个月后,其父母知道了此事,对小明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并到摩托车商店退货。摩托车商店以超过七天退货期为由,拒绝退货。之后,小明的父母到工商部门请求调解。

工商部向双方讲清了有关政策法规,摩托车商店对小明购买的摩托车做了退货处理。

法理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根据上述规定,一个十五岁的未成年人购买一辆摩托车,这个合同的标的太大,且与该未成年人的生活基本没有关联,可以认为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两种合同是绝对有效的:一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二是纯获利益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其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在合同订立时不能确定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这些合同需要等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就是有效合同;若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或者经相对人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则视为拒绝追认。此时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小明作为一名十五岁的中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购买摩托车的行为,应定性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所以他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未定效力的民事行为,必须经过其监护人追认。小明的父母不予以认可,则该买卖合同无效。所以小明的父母要求退货时,摩托车商店应该退货。

如果小明已年满十六岁,靠打工生活,并以自己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时小明购买摩托车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摩托车商店若以超过退货期限为由拒绝退货,小明父母即使起诉,也难以打赢官司。

知识链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在没有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没有实际生效。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两点:(1)法定代理人以行动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可视为法定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2)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必须是无条件的,法定代理人不得对合同的追认附加任何条件,除非合同相对人同意。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力。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又如购买书本、乘坐交通工具等。对于不能完全辨认其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其健康状况允许时,可不经法定代理人追认订立某些合同。除此之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4.房地产公司能否解除合同

案情回放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证券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双方于2012 年7月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证券公司购买房地产公司面积为3200 平方米的写字楼,总价款为3200 万元。合同履行期将至,买方证券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交付了价款,比约定的清偿期迟延了10 天。同时,卖方房地产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将该楼盘移转给证券公司,并着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在此期间,经交付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证券公司因为业务调整的需要,将该楼盘以每平方米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银丰公司,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银丰公司在购买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查阅登记,登记机关告知该房产过户手续已经批准,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后,银丰公司便向证券公司支付了3520万元总价款,并于2014年8月初与证券公司完成了该房产的交付,该房产又转由第三人——银丰公司占有。其后,银丰公司要求登记机关一次性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

房地产公司了解到由于该楼盘所处地区将由政府规划开发为商业区,因此该处楼盘房价将大幅升值,极具投资潜力。房地产公司便以证券公司迟延10天交付房款为由宣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银丰公司返还房屋。银丰公司拒不返还。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其与证券公司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所有权。

最后的结果是,法院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

本案涉及房屋买卖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关系,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比较普遍,是我国目前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问题之一。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未来物的买卖与处分、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给付迟延与合同法定解除等诸多法律问题。

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效力要件,有效成立。当事人依据合同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但由于登记未完成,其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未发生。买方证券公司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但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则证券公司有权请求卖方移转所有权。虽然买卖合同达成,且房屋交付给买方占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在办理中,但是依照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原则,买卖合同只发生债权效力,占有作为公示方式只适用于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其目的是向社会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物权的对世性和排他性,因此必须登记完毕记载于登记簿上才可对抗第三人,仅进入登记程序,其登记成立与否尚未成定数,第三人亦无从察知,若认定物权发生变动,则与登记要件主义的宗旨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该规定科学地区分了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当事人虽未登记,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但买卖合同已有效成立。

占有房屋的证券公司将该楼盘转让给银丰公司,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转移房屋占有。本案中,转卖人即原来的买方证券公司,基于其合同债权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取得所有权,在欠缺处分权的条件下订立了以该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该转卖合同的效力值得探讨。该问题涉及无权处分和未来物买卖。《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与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和第一百五十条的担保制度相矛盾,必将使第一百五十条成为废法。若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时,买受人取得干净、完整的物权,则第一百五十条自无适用必要。除此之外,买受人因取得的权利有瑕疵而被迫剥夺,此时合同无效,第一百五十条所谓权利瑕疵担保亦无适用的余地。本案中,证券公司与银丰公司之间的无权处分的房屋转卖合同,在缔约时出卖人并不存在对买受人的隐瞒欺诈等情形,其交易性质属于未来物的买卖。当双方都明知该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约束并承担风险,该合同性质上属于自担风险的合同,其买卖的为未来的标的物,应为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时,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他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他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债务人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在此期限内履行就达不到目的。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不属于这两种因履行迟延就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证券公司的迟延履行不能作为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虽然证券公司迟延履行,但房地产公司没有行使解除权,相反接受了证券公司的迟延履行,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告消灭。

知识链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合同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按照《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则该权利消灭。例如,如果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事由可以在一个月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一个月后,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当事人为明确自己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可以催告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权力,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仍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催告后的合理期限,需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作为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催告后尽早通知对方是否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催告的合理期限有异议的,可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

5.中止交货的机床

案情回放

2013年,甲公司因产品更新换代致使一台精密机床处于闲置状态。为盘活闲置资产,甲公司李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收货后1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2013年9月中旬,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遂决定中止交货并通知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又过了一个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其债权人已经准备申请其破产了,于是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乙公司为买机床已向银行申请借款,并将房产做了抵押。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做法大为不满,对甲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交付精密机床。

法理解析

在本案中,法院查明:甲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但李董事长未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便与乙公司签订了《转让买卖合同》,即便如此,转让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董事长李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合同行为越权,甲公司股东会议未决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但乙公司不知其越权,所以该代表行为有效,所签订的合同也有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代表法人或者其组织从事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范围所为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这是因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范围的确定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部的事情,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的有关文件作出规定。而对其权限范围,外部人员通常是不易掌握的,一般认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享有相应权利的,是能够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因此,该代表行为应判定为有效。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应当知道是指作为正常的第三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作出其超越权限的判断。

甲公司中止履行的理由成立。《合同法》规定:“后履行义务人经营状况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使。”该行为属于不安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对抗对方的要求或者否认对方主张的权利。《合同法》中对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作出了规定。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时有权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时,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避免强行履行,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公平的目的。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程序如下。

首先,先履行义务人应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不能捕风捉影,否则会因停止履行义务给双方带来损失。

其次,中止履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再次,合同中止履行后,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

最后,如果对方提供担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应当立即恢复履行。反之,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能解除合同。《合同法》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法院驳回了乙公司的诉求,双方订立的合同被依法解除。

知识链接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单务合同无对价关系,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那么也不发生后履行抗辩权。

第二,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很多法律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作出了规定。例如,在饭馆用餐,先吃饭后交钱。又如,在旅店住宿,先住宿后结账。

若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谁先履行合同,则可采用担保等方法确立谁先履行。例如,在一项买卖合同中,双方都不愿先履行合同,卖方不愿先交货,怕买方收了货不交钱;买方不愿先交钱,怕卖方收了钱不发货。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约定由银行协助双方履行,买方先将货款存入银行,由银行监管此款,卖方即行发货,买方验货后,银行再将款项拨付给卖方。合同按此顺序履行。

第三,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如果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即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那么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6.延迟交房的官司

案情回放

2004午9月10日,某商贸集团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预购办公用房合同》。合同规定:出卖人应于2006 年5 月底以前交房,由双方会同验收部门点交,买受人应分两次付款,即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合同总金额的50%, 2005年年底,再交付合同总金额的45%,尾款于交房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规定,若出卖人迟延交房,则每迟延一天需交罚款10000元;若买受人迟延付款,则每迟延一天罚款10000元。合同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可凭该楼房所在地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1)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2)其他非甲方(出卖人)所能控制的事件”。合同“附录一”还规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04 年年底以前建成地基, 2005 年7 月底以前完成主体工程, 2005年年底开始内部装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或公证手续。

2005年2月~7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一些地下人防工程需要清除,后又遭遇20多天的大雨,致使工程进度计划被迫推迟了两个月。尽管以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抢工期,给施工队以高额奖金进行鼓励,但工程进度计划仍推迟了一个月,直至2006年6月底才向某商贸集团交房。某商贸集团遂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迟延交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30万元的罚款。同时,某商贸集团还提出本合同没有在有关部门备案,应被宣告无效。

法理解析

在本案中,原告某商贸集团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办公用房的买卖经过要约与承诺,该买卖合同已成立,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为遭遇地下人防工程需要消除,加之20 多天的大雨,所以其履行已经陷于迟延,而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能否向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视被告有无合法的抗辩事由后再作决定。如果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那么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反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其一,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做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除非免责条款未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虽然成为合同条款但被确认为无效,其他情况下,免责条款便具有排除或限制未来责任的作用。

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在我国,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或无效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其实现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满足社会公德的要求所必须,那么免除这类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实现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来说虽然需要,但作用相对小一些,即使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也无碍大局,甚至是必要的风险分配,那么法律就可以承认这类免责条款有效。具体而言,免责条款的类型和性质不尽相同,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抑或无效的根据及标准也有差异,在我国法律及理论上有以下四个标准。

1.基于现行法的规定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或者无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应审查它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若属于则绝对无效。在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尚需审视它是否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若属于则同样无效。其次应审查它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若存在并经撤销权人撤销的,则免责条款自始无效。再次应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若存在又不被有权人追认的,则归于无效。

2.基于风险分配理论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无效。有些免责条款不是对国家强制性的否定,而是在既定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利用人、相对人乃至一般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这类免责条款应该有效。

3.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所生责任无效,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约或侵权是应受到否定的行为。这表明了国家法律坚决不允许这类行为存在的态度和决心。

4.根据违约的轻重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无效。根本违约的责任不允许当事人依协议予以免除。根本违约又称严重违约,它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违约方过失的情况下必须坚决加以否定,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免除承担根本违约所产生的合同责任。

根据以上对于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以及本案事实,我们可以认为本案中原告某商贸集团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不属于当然无效的条款,“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其他非甲方(出卖人)所能控制的事件”在客观解释上不属于由合同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事由,即双方的免责条款也不同于免除因被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某商贸集团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基于意思自治而约定的免责条款既已明确订入合同之中,又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当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事实客观出现时,被告可基于免责条款免责。

(二)被告迟延是否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该规定可知,《合同法》中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认定不可抗力时既要考虑客观因素,又要考虑主观因素。一般认为,不可抗力的范围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如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骚乱、罢工)。相反,意外事件不包括在不可抗力的范围内。除了法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以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以列举的方式或者扩大方式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在本案中, 2005年2 月~7 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一些地下人防工程需要消除,又遭遇20多天的大雨,致使工程进度计划被迫推迟了两个月。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发现地下人防工程并非绝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消除地下人防工程也并非完全不能克服,因此这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其次20 多天的大雨也并未形成自然灾害,因此这也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而且,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通过不可抗力条款将上述情况约定为不可抗力。基于这些理由,本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援引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第一项,即“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免除其迟延的责任。

在此有必要指出的是,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只要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就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只需要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即可。

(三)被告迟延是否由于“非甲方所能控制的情况”

一般来说,某房地产开发商即使是十分谨慎地行事,也可能不知道取得的开发土地的隐蔽瑕疵,解决某些土地的隐蔽瑕疵问题往往需要一笔巨款。因此,本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现地下人防工程需要消除,对于一个诚实的商人来说,应当属于“不能控制的情况”。由于房地产开发多属于露天作业,对天气有一定的依赖性,天降大雨往往会造成工程的停顿,因此,“遭遇20多天的大雨”的情况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解释,应属于非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

(四)被告的迟延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合同中有免责条款时,只要合同义务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一般可以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其基于一般过失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一般过失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合同的目的落空,又非合理分配风险所必须,那么免除这类一般过失所生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5月底以前交付办公用房,但被告由于意外事件迟延了一个月,于2006年6月底才交付房屋。由于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被告仅仅迟延了一个月,且被告所建房屋符合质量标准,因此难谓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关于办公用房的购买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依法发生了法律效力。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即“非甲方所能控制”发现地下人防工程需要消除及遭遇20多天的大雨等情况,致使交房期限迟延了一个月。但被告的迟延并不属于根本违约,因此,合同的免责条款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事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附录一”虽然规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04年年底以前建成地基, 2005年7月底以前完成主体工程, 2005年年底开始内部装修,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合同的免责条款是针对所有合同义务的,附录一的约定属于合同内容,因此附录一的约定应受免责条款的约束。当免责事由出现时,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得以以此抗辩。此外,被告虽然迟延,但其情形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某商贸集团的法定解除权无由发生。因此,原告某商贸集团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合同迟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知识链接免责条款的效力

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五个法律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

5.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免责条款无效:

1.显失公平的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7.请移除我家窗外的钢梁

案情回放

杨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买受人)购买某房产公司(出卖人)预售的丽苑新世界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3平方米,总金额为567864元。房屋建成后,某房产公司给杨某发出了《入住通知书》,杨某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交纳了所购房屋价款。当月,杨某给某房产公司发函表示:该房屋的客厅窗外有一根用于装饰的钢梁。这个钢梁不仅遮挡了窗户,给其造成了视觉、心理障碍,还威胁其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权。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某房产公司没有以售楼处的沙盘图、展示的样板间或者其他任何宣传资料,向买受人明示窗外有这根钢梁,也没有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窗外有钢梁。买受人(杨某)在收房时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杨某要求某房产公司向上移除窗外的钢梁。双方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理解析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窗外的装饰钢梁影响了窗内人的视觉感受,上诉人杨某诉请判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承担将装饰钢梁移除的责任;某房产公司坚称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才安装了这根钢梁,且钢梁的安装已经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也符合建筑规范,杨某应顾及整个小区的利益;且杨某已经入住,就表示杨某接受了房屋窗外安装钢梁这一现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房产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预售的房屋窗外有装饰钢梁;在某房产公司给杨某展示的沙盘上,房屋模型外也没有装饰钢梁;而某房产公司交付给杨某的房屋,窗外却有装饰钢梁遮挡。因此,某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安装钢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则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某房产公司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业主花费巨额资金购买房屋,注重的不是房屋外墙立面美观,而是房屋内各项设施是否有利于居住使用。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杨某才可能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开发商不能为保全钢梁的装饰功能,而牺牲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达到的合同目的。杨某主张将装饰钢梁向上移除,避开窗户,这个建议既在技术上可行,又可以花费较少的成本补救装饰钢梁带来的不当影响。

上诉人杨某陈述,其在收房时对窗外装饰钢梁一事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业主入住验收单”是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法院要求某房产公司提交该证据,某房产公司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杨某关于收房时已对窗外有钢梁一事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成立。所以杨某虽然已经入住,但是不能认为是对房屋现状接受。

据此,法院的判决是:上诉人杨某的诉求成立,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将上诉人杨某所购房屋窗外的装饰钢梁上移55厘米并重新焊接。诉讼费由某房产公司承担。

知识链接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房屋买受人,而买受人为此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买卖房屋必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涉及产权、价款、原承租户的利益等诸多问题,但这些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那么,究竟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

1.房产、地产分别转让,合同无效

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分别转让于不同的当事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判定买卖合同无效。

2.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使卖方已收取了房价款,也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了,但是当事人仍可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

3.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4.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5.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若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

6.买卖中存在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合同无效

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房屋价格高低无故反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的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要求同出卖人重新议定房屋价格,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

7.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8.卖出去的汽车为何会被退货

案情回放

王某欲购买一辆驾乘人数为三人的小型货车。偶然间看到某汽贸中心发布的广告,宣称其所销售的某品牌小货车的驾乘人员为三人,王某认为这与自己的要求相符,便以四万元的价格购得了此种类型汽车,并由汽贸中心代缴了购置费,办理了上牌手续,领取了汽车行驶证等。王某提取汽车及行驶证后,发现行驶证上核定的驾乘人数是两人而非三人,便认为汽贸中心打了虚假广告,导致其所购之车与所需之车不符,因此要求汽贸中心退车退款。在双方交涉过程中,王某已经将汽车投入使用,并缴纳了有关费用,还参加了车辆年检等。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果,王某遂向法院起诉,以汽贸中心对其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的汽车买卖行为。后来,汽贸中心在答辩中承认其发布广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王某所购汽车驾乘人数确应为两人,但认为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依然办理了汽车的年检和上路手续,并使用了车辆,应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要求双方各自退车退款。

法理解析

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撤销权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所做的虚假广告使原告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购得汽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但是对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放弃了撤销权而导致撤销权消灭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合同撤销权已消灭。其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拿到行驶证,知道核定的驾乘人员为两人后,仍继续办理了车辆上路手续,并交纳了各种费用,将车辆投入营运,这说明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请求撤销该《汽车买卖合同》的权利,撤销权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知道了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之后继续使用车辆的行为,不能视为放弃撤销权,本案撤销权并未消灭。

在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列举当事人的哪些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见解和做法,导致同样存在欺诈的合同,有的被撤销,有的则不予撤销,司法裁决并不统一。根据司法实践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1)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积极的行为与对方继续订立合同,甚至为履行合同积极作准备;

(2)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合同,或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3)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起诉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

至于合同履行完毕,权利人才知道撤销事由,并以积极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能否以其已使用了合同标的物而认定为放弃撤销权呢?在此,我们认为,不能以使用合同标的物作为放弃撤销权的判定标准。

在本案中,原告支付了车款,被告交付了汽车,此时《汽车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取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由于合同被撤销后产生的是溯及效力,即其效力溯及行为开始之日,故在被撤销前,该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仍然应当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因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有权使用该车辆。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角度分析,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知道自己受到欺诈,此时被告非但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还承担着瑕疵担保责任。原告使用车辆的行为不会侵犯交易相对人即被告的权利,不应该导致其撤销权的丧失,更不会使欺诈方的责任得到免除。

汽车是一种特殊商品,所有人领取行驶证后,必须按规定办理上路的相关手续,按期缴纳规费、参加年检等,否则就要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为是履行其作为汽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认定为自愿接受合同约束的表示。而且对于撤销权的申请,具有裁决权的机构只能是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而有权机构做出裁决需要有一个过程,其间,权利人使用合同标的物是一种权宜之计,是为了避免一旦权利不能实现时所遭受损失的扩大,如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规费、参加年检而有可能遭受行政处罚的损失;因停止使用车辆而带来的可得利益损失等。

从立法精神来看,《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而未将该类合同直接规定为无效合同,其宗旨在于尊重受害方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受害方没有因欺诈造成合同利益的损失,甚至合同的履行正是其所期待的,那么受害人可以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已明确表示要求撤销合同,那么不能强行剥夺其撤销权,否则将有悖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如果把《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自己的行为”范围理解过宽,那么无异于滋长欺诈交易的行为,更不利于维护市场交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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