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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16 22: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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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剑涛

出版社: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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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学

公司治理学试读:

前言

公司治理是影响企业竞争和促进企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之一,是保证企业持续成长的关键所在,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问题。目前,公司治理学已经成为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一个新的学科领域,公司治理教育已经成为全球高校工商管理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治理课程是一门通过对公司治理的综合性研究,探讨公司治理实践中具有共性的基本原理、运作规范和方法的学科。

本书是根据西南财经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小组要求组织而写。编写本书的目的除作为成人教育学院的教材外,更源于这样一个事实:目前,现代公司治理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热门话题。现代公司治理是一组规范公司相关各方责、权、利关系的制度安排,是现代企业中最重要的制度架构。它包括公司经理层、董事会、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整套关系。尽管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历史演进轨迹的不同,不同国家(地区)的公司治理存在着差异,但最近20年来,通过对西方大公司的研究,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因此,国际社会也越来越重视如何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并把它作为增强经济实力、提高绩效的基本手段。《公司治理学》的核心内容就是依据对现代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透过正在全球兴起的公司治理浪潮,解释其现象,探究其本质,寻求其规律,以求得到一些对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革和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有益启示。

基于以上目的,本书结合公司治理教学以及社会实践,充分吸收相关研究成果编写了这本教程。本书内容主要围绕公司治理基础理论、内部治理、外部治理、新兴治理、治理模式与评价五个方面而展开。为便于教学与自学之用,在每一章之首先提出“本章学习目标”,之后再附有“思考与练习”。对于较为复杂的问题,大多数章节还精心选编了大量“案例分析”和“阅读”,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和加深理解提供指导和帮助。

本书由宋剑涛担任主编,成都文众教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王佳、马文辉,泸州医学院的聂云飞,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罗德友任副主编。全书的编写工作分工如下:宋剑涛(第3、4、5、6章);王佳(第1、2、7、8、10章);马荣辉(第10、11、12章);聂云飞(第13、14章);罗德友(第15、16、17章)。初稿完成后,最后由宋剑涛对全书进行总撰、修改和定稿。

在本书的编写过程中,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给予了许多帮助和指导。我们对所引用的资料尽量进行了标注,但是仍可能有疏忽之处,在此向有关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缺点错误在所难免,恳请使用本教材的师生提出批评和改进意见。编者2010年10月第I篇 基础理论“公司治理”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文献中的时间是20世纪80年代初期。在这之前,2009年诺贝尔经济学获得者奥利弗·伊顿·威廉姆森(Oliver·Eaton·Williamson,1975)曾提出了“治理结构”(governance structure)的概念,可以说与公司治理的概念已相当接近。尽管公司治理的概念诞生只有短短几十年时间,但公司治理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与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企业制度的演进,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进一步分离,使得代理问题更为突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公司治理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是保证现代企业有效运营的基础和条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把完善公司治理看做是改善投资环境、夯实经济基础的必要手段。特别是受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而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必将引发全球新一轮的公司治理浪潮,公司治理模式也将成为下一个研究的主要课题。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来解决公司两权分离后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冲突?为什么我国从西方国家引进的一系列治理机制来到中国后就变得“水土不服”了?到底什么样的公司治理机制才是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我们需要进一步地了解和认识公司治理的基本理论,从一个新的角度给予这些问题很好的解释。第1章 导论【本章学习目标】1. 了解公司治理问题产生的原因;2. 掌握公司治理的含义;3. 把握公司治理学的研究对象与主要内容、学科性质、特点与研究方法。

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涵盖了企业制度、公司管理和政府管制等众多研究领域,跨越管理学、经济学、金融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道路和经济体制存在着诸多差异性,受传统文化和政治法律等因素的影响,经过长期的公司发展历程和企业制度的演变,表现出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1.1 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

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是随着公司制企业的发展逐步形成的。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基本上都会经历两个变化,即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和股权结构分散化(公司融资状况的变化)。对于一个新成立的公司而言,起初公司的经营权都掌握在个人手中,资金的来源也很单一,随着公司的逐步发展和规模的扩大,需要大量的资金,资金的来源往往通过发行股票等多元化的方式来筹措,公司逐步参与进来了若干大大小小的股东,公司从原来的单一的组织模式逐步走向复杂的组织模式。这样就形成了股权结构分散化的局面,公司股东增加,迫使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于是公司治理的问题就产生了。

从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到现在,几乎每一步发展都是针对公司失败或者系统危机做出的反应。最早记载的公司治理失败是1720年英国的南海泡沫,这一事件导致了英国商法和实践的革命性变化。1929年美国的股市大危机又使得美国在其后推出了证券法。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使人们对东亚公司治理模式有了清醒的认识,2001年以安然、世界通信事件为代表的美国会计丑闻又暴露了美国公司治理模式的重大缺陷,甚至包括2008年因美国次贷危机而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这些都与公司治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它们的产生又促使了公司治理模式的不断改进。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加剧和公司制企业的不断发展,现代公司呈现出股权结构分散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等特征。伴随着企业的所有者逐渐将经营权移交给公司的职业经理人,代理问题随之产生。正是由于存在这些特征,治理问题才得以产生,并成为现代公司的焦点与核心。【延伸阅读】公司安然:神话的破灭一直以来,美国安然公司(Enron Corp)身上都笼罩着一层层的金色光环:作为世界最大的能源交易商,安然在2000年的总收入高达1 010亿美元,名列《财富》杂志“美国500强”的第七名;掌控着美国20%的电能和天然气交易,是华尔街竞相追捧的宠儿;安然股票是所有的证券评级机构都强力推荐的绩优股,股价高达70多美元并且仍然呈上升之势。直到破产前,公司营运业务覆盖全球40个国家和地区,共有雇员2.1万人,资产额高达620亿美元;安然一直鼓吹自己是“全球领先企业”,业务包括能源批发与零售、宽带、能源运输以及金融交易,连续4年获得“美国最具创新精神的公司”称号,并与小布什政府关系密切……

安然的噩梦2001年年初,一家有着良好声誉的短期投资机构老板吉姆·切欧斯公开对安然的盈利模式表示了怀疑。他指出,虽然安然的业务看起来很辉煌,但实际上赚不到什么钱,也没有人能够说清安然是怎么赚钱的。据他分析,安然的盈利率在2000年为5%,到了2001年初就降到2%以下,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回报率仅有7%左右。切欧斯还注意到有些文件涉及了安然背后的合伙公司,这些公司和安然有着说不清的幕后交易,作为安然的首席执行官,斯基林一直在抛出手中的安然股票,而他不断宣称安然的股票会从当时的70美元左右升至126美元。而且按照美国法律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如果没有离开董事会,就不能抛出手中持有的公司股票。也许正是这一点引发了人们对安然的怀疑,并开始真正追究安然的盈利情况和现金流向。到了8月中旬,人们对于安然的疑问越来越多,并最终导致了股价下跌。8月9日,安然股价已经从年初的80美元左右跌到了42美元。10月16日,安然发表2001年第二季度财报,宣布公司亏损总计达到6.18亿美元,即每股亏损1.11美元。同时首次透露因首席财务官安德鲁·法斯托与合伙公司经营不当,公司股东资产缩水12亿美元。10月22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瞄上安然,要求公司自动提交某些交易的细节内容,并最终于10月31日开始对安然及其合伙公司进行正式调查。11月1日,安然抵押了公司部分资产,获得J. P摩根和所罗门史密斯巴尼的10亿美元信贷额度担保,但美林和标普公司仍然再次调低了对安然的评级。11月8日,安然被迫承认做了假账,虚报数字让人瞠目结舌:自1997年以来,安然虚报盈利共计近6亿美元。11月9日,迪诺基公司宣布准备用80亿美元收购安然,并承担130亿美元的债务。当天午盘安然股价下挫0.16美元。11月28日,标准普尔将安然债务评级调低至“垃圾债券”级。11月30日,安然股价跌至0.26美元,市值由峰值时的800亿美元跌至2亿美元。12月2日,安然正式向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破产清单中所列资产高达498亿美元,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破产企业。当天,安然还向法院提出诉讼,声称迪诺基中止对其合并不合规定,要求赔偿。

安然模式的破产首先遭到质疑的是安然公司的管理层,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他们面临的指控包括疏于职守、虚报账目、误导投资人以及牟取私利等。在10月16日安然公布第二季度财报以前,安然公司的财务报告是所有投资者都乐于见到的。看看安然过去的财务报告:2000年第四季度,“公司天然气业务成长翻升3倍,公司能源服务公司零售业务翻升5倍”;2001年第一季度,“季营收入成长4倍,是连续21个盈余成长的财季”……在安然,衡量业务成长的单位不是百分比,而是倍数,这让所有投资者都笑逐颜开。到了2001年第二季度,公司突然亏损了,而且亏损额还高达6.18亿美元!然后,一直隐藏在安然背后的合伙公司开始露出水面。经过调查,这些合伙公司大多被安然高层官员所控制,安然对外的巨额贷款经常被列入这些公司,而不出现在安然的资产负债表上。这样,安然高达130亿美元的巨额债务就不会为投资人所知,而安然的一些官员也从这些合伙公司中牟取私利。更让投资者气愤的是,显然安然的高层对于公司运营中出现的问题非常了解,但长期以来熟视无睹甚至有意隐瞒。包括首席执行官斯基林在内的许多董事会成员一方面鼓吹股价还将继续上升,另一方面却在秘密抛售公司股票。而公司的14名监事会成员有7名与安然关系特殊,要么正在与安然进行交易,要么供职于安然支持的非盈利机构,对安然的种种劣迹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安然假账问题也让其审计公司安达信面临着被诉讼的危险。位列世界第五的会计师事务所安达信作为安然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者,既没审计出安然虚报利润,也没发现其巨额债务。之前安达信曾因审计工作中出现欺诈行为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罚了700万美元。安然的核心业务就是能源及其相关产品的买卖,但在安然,这种买卖被称作“能源交易”。据介绍,该种生意是构建在信用的基础上,也就是能源供应者及消费者以安然为媒介建立合约,承诺在几个月或几年之后履行合约义务。在这种交易中,安然作为“中间人”可以在很短时间内提升业绩。由于这种生意以中间人的信用为基础,一旦安然出现任何丑闻,其信用必将大打折扣,生意马上就有中止的危险。此外,这种业务模式对于安然的现金流向也有着重大影响。大多数安然的业务是基于“未来市场”的合同,虽然签订的合同收入将计入公司财务报表,但在合同履行之前并不能给安然带来任何现金。合同签订得越多,账面数字和实际现金收入之间的差距就越大。安然不愿意承认自己是贸易公司,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为了抬升股价。作为贸易公司,由于天生面临着交易收入不稳定的风险,很难在股市上得到过高评价。安然鼎盛时期的市值曾达到其盈利的70倍甚至更多。为了保住其自封的“世界领先公司”地位,安然的业务不断扩张,不仅包括传统的天然气和电力业务,还包括风力、水力、投资、木材、广告,等等。2000年,宽带业务盛极一时,安然又投资了宽带业务。如此折腾,安然终于在2001年10月在资产负债平衡表上拉出了高达6.18亿美元的大口子。

破产余波难平在安然破产事件中,损失最惨重的无疑是那些投资者,尤其是仍然掌握大量安然股票的普通投资者。按照美国法律,在申请破产保护之后,安然的资产将优先缴纳税款、赔还银行借款、发放员工薪资等,本来就已经不值钱的公司再经这么一折腾,投资人肯定是血本无归。投资人为挽回损失只有提起诉讼。按照美国法律,股市投资人可以对安达信在财务审计时未尽职责提起诉讼,如果法庭判定指控成立,安达信将不得不为他们的损失做出赔偿。在此事件中受到影响的还有安然的交易对象和那些大的金融财团。据统计,在安然破产案中,杜克(Duke)集团损失了1亿美元,米伦特公司损失8 000万美元,迪诺基损失7 500万美元。在财团中,损失比较惨重的是J.P摩根和花旗集团。仅J.P摩根对安然的无担保贷款就高达5亿美元,据称花旗集团的损失也差不多与此相当。此外,安然的债主还包括德意志银行、日本三家大银行等。(资料来源:张锐. 安然神话的破灭. 中外企业家,2002(2).)1.1.1 股权结构分散化

在公司制企业发展初期,公司规模相对较小,公司股东的数量也不多,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后来,由于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加速发展和公司经营范围、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需要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来筹措大量的资金,这样公司的持股人将会从原来的少数人变为多数人,他们可能是社会中的个人,甚至是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等组织机构,公司的股权结构逐步分散化、多元化。因此,股权结构的分散化是现代公司的第一个特征。公司的股权结构,经历了由少数人持股到社会公众持股再到机构投资者持股的历史演进过程。

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散化对公司经济运行产生了有利和不利两个方面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来看:第一,明确、清晰的财产权利关系为资本市场的有效运转奠定了牢固的制度基础。不管公司是以个人持股为主,还是以机构持股为主,公司的终极所有权或所有者始终是清晰可见的,所有者均有明确的产权份额以及追求相应权益的权利与承担一定风险的责任。第二,高度分散化的个人产权制度是现代公司赖以生存和资本市场得以维持和发展的润滑剂,因为高度分散化的股权结构意味着作为公司所有权的供给者和需求者都很多,当股票的买卖者数量越多,股票的交投就越活跃,股票的转让就越容易,规模发展就越快,公司通过资本市场投融资也就越便捷。但是,公司股权分散化也对公司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首先股权分散化的最直接的影响是公司的股东们无法在集体行动上达成一致,从而造成治理成本的提高;其次是对公司的经营者的监督弱化,特别是大量存在的小股东,他们不仅缺乏参与公司决策和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的积极性,而且也不具备这种能力;最后是分散的股权结构,使得股东和公司其他[1]利益相关者处于被机会主义行为损害、掠夺的风险之下。1.1.2 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

在一个典型的英美公众公司中拥有众多的小股东。与小型私人控[2]制的企业不同,公众公司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股东虽然还是拥有剩余控制权(即投票权),但分散的小股东无法执行日常的公司管理。因此,现实的情况是,董事会作为股东的代表来选择经理。第二,分散的小股东缺乏监督管理者的内在动力,即不愿意监督管理者。原因是,监督是一个公共物品。如果某一个股东的监督导致公司业绩改善,那么所有的股东都将受益。在监督是有成本的情况下,每一个股东都有搭便车(free rider)的愿望,即希望别的股东而不是自己来行使监督权。当然,最终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如果所有的股东都这样想,结果是监督将无法出现。

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的第二特征。1932年,美国的法学家伯利(Berle)和经济学家米恩斯(G. Means)出版《现代公司与私有产权》(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一书,确立了美国现代公司法研究的基本范式与传统。此书提出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出现了分离,现代公司已由受所有者控制转变为受经营者控制,并直言,管理者权力的增大有损害资本所有者利益的危险。正是20世纪30年代开始出现的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引起了人们对公司治理问题的注意。

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公司治理首先要解决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由于公司经营者与公司所有者利益的不一致,导致委托—代理关系的产生。所有者希望通过扩大公司规模,在公司的利润实现最大化的同时实现公司所有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经理人则希望能够实现最低利润约束下的销售收入最大化,经理人的报酬结构与公司规模的相关度远远大于与公司利润的关联度。因此,经营者需要通过设计一系列的关于经理人的控制和激励措施,以确保经理人的行为符合股东的利益,进而缓解股东和经理人之间在委托和代理过程中所出现的信息不对称等因素。

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对公司行为产生了一系列重要影响,任何人都很难利用股权控制公司的运行,这样将使得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更加分离,董事长通过董事会授予管理权限,经理人通过董事长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权限,而个人股东则完全处于“用脚投票”的状态。进而,股东、经理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在利益上产生了矛盾,如何在一个大型的公司里平衡股东、经理人、债权人和员工各个企业要素的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呢?唯一的途径就是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治理规则。1.2 公司治理的定义

公司治理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自威廉姆森1979年最早在《现代公司的治理》(On the Governance of the Modern Corporation)这一理论文献中将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明确为一个概念。1984年,威廉姆森又直接以“公司治理”为题对公司治理进行了较系统的分析。实际上,早在1975年,威廉姆森在其发表的《市场与科层:一种分析及对反托拉斯的启示》中曾提出“治理结构”,这个概念已经涵盖了“公司治理”。后来在英国,由于一系列公司的倒闭,促使《卡得伯里报告》(Cadbury Report)、《格林伯里报告》(Greenbury report)、《汉普尔报告》(Hampel Report)的相继出台,掀起了全球性公司治理浪潮。尽管公司治理的概念诞生只有短短几十年的时间,但公司治理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际上,公司治理的概念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尚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是,人们对公司治理机制产生的背景(原因)、公司治理机构要实现的目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框架,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之间如何分配经营管理权,如何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以及社会责任在规范公司行为中的意义等方面,都具有很多共同点。1.2.1 国外对公司治理的定义

公司治理的英文为“Corporate Governance”,其直译为法人规制或法人治理结构。西方学者对公司治理内涵的界定,主要是围绕着控制和监督经理人行为以保护股东利益、保护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两个主题展开的。

围绕着控制和监督经理人行为、保护股东利益这一主题,西方学[3]者对公司治理的内涵有三种理解:(1)股东、董事和经理人关系论

马克·J.洛(1999)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股东、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2)控制经营管理者论

斯利佛和魏斯尼(1997)认为,公司治理是公司资金提供者确保获得投资回报的手段。如资金所有者如何使管理者将利润的一部分作为回报返还给自己,他们怎样确定管理者没有侵吞他们所提供的资本或将其投资在不好的项目上,他们怎样控制管理者,等等。(3)对经营者激励论

梅耶(1994)把公司治理定义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组织安排。它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

围绕着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这一主题,西方学者对公司治理的内涵有四种理解:

一是控制所有者、董事和经理论。普罗兹(1998)认为,公司治理是“一个机构中控制公司所有者、董事和管理者行为的规则、标准和组织”。

二是利益相关者控制经营管理者论。希克(1993)等人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借以委托董事,使之具有指导公司业务的责任和义务的一种制度,是以责任为基础的。一种有效的公司治理制度应提供能够规范董事义务的机制,以防止董事滥用手中的这些权力,从而确保他们为广义上的公司最佳利益而行动。公司治理结构应看成是公司与公司的组成人员之间的一种“社会契约”,从道义上使公司及其董事有义务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约翰和塞比特(1998)认为,公司治理是公司利益相关者为保护自身的利益而对内部人和管理部门进行的控制。

三是管理人员对利益相关者责任论。布莱尔(1999)认为,公司治理是一个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的有机整合。任何一个公司治理制度内的关键问题都是力图使管理人员能够对其他的企业资源贡献者如资本投资者、供应商、员工等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因为后者的投资正“处于风险”中。1981年4月5日,美国公司董事协会的会议纪要对公司治理所做的概括被认为是最权威的定义。该协会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确保公司长期战略目标和计划得以确立,确保整个管理结构能够按部就班地实现这些目标和计划的一种组织制度安排;公司治理结构还要确保整个管理机构能履行下列职能:能维护公司的向心力和完整;保持和提高公司的声誉;对与公司发生各种社会经济联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四是利益相关者相互制衡论。国外关于利益相关者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的界定,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利益相关者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理论,是以钱颖一(1999)为代表的。这种治理理论主要围绕着投资者、经理、职工三个公司主要利益相关群体来展开研究。钱颖一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和贷款人)、经理人、职工之间的关系,并从这种联盟中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第一,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第二,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和职工;第三,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广义的利益相关者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理论,是以科克兰和沃特克、李普顿等为代表的。这种治理理论是围绕着公司所有利益相关群体来展开研究的。科克兰和沃特克(1988)认为,公司治理包括在高级管理层、股东、董事会和公司其他的利益相关者的相互作用中产生的具体问题。构成公司治理问题核心的是:谁从公司决策(高层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谁应该从公司决策(高级管理)阶层的行动中受益?当在“是什么”和“应该是什么”之间存在不一致时,一个公司治理问题就会出现。李普顿(1996)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应看成是一种手段,用来协调公司组成成员即股东、管理部门、雇员、顾客、供应商及包括公众在内的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和利益,而这种协调应能确保公司的长期成功。1.2.2 国内对公司治理的定义

由于公司治理涵盖了企业制度、公司管理和政府管制等研究领域,跨越管理学、经济学、金融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多个学科,对此问题研究的领域也比较多,对公司治理得出的概念也比较多。加之,公司治理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历史产物,它是随着企业的产生和发展而不断演进的。目前,国内主要从具有比较广泛研究和具有代表性的管理学、经济学和法学的三大学科角度来进行定义。(1)管理学对公司治理的定义

李维安(2000)认为:“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主要是股东)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与制衡机制。其主要特点是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层所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治理;广义的公司治理则是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供应者、雇员、政府、[4]社区)之间的利益关系”。(2)经济学对公司治理的定义

吴敬琏(1994)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就要明确划分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各自的权力、责任和利益,[5]从而形成三者之间的关系。

斯坦福大学钱颖一教授在他的论文《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和融资改革》中提出,“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包括投资者、经理、工人之间的关系,并从这种关系中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应包括: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和职工;如何[6]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

林毅夫(1997)是在论述市场环境的重要性时论及这一问题的。他认为,“所谓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对一个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绩效进行监督和控制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并随后引用了米勒(1995)的定义作为佐证,他还指出,人们通常所关注或定义的公司治理结构,实际指的是公司的直接控制或内部治理结构。

张维迎(1999)的观点是,狭义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与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这样一些问题,并认为广义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企业所有权安排的具体化。(3)法学对公司治理的定义

崔勤之认为:“公司治理就是公司组织机构的现代化、法治化问题。从法学角度讲,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性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法律制度体系,它主要包括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机构分权制衡机制以及法律规定的公司外部环境影响制衡两部分。[7]公司的存在是离不开外界环境的”。

从上面列出的这些定义可以看出,学者们对公司治理概念的理解[8]至少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公司治理是一种合同关系。公司被看作一组合同的联合体,这些合同治理着公司发生的交易,使得交易成本低于由市场组织这些交易时发生的交易成本。由于经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的特征,所以这些合同不可能是完全合同,即能够事前预期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并对各种情况下缔约方的利益、损失都做出明确规定的合同。为了节约合同成本,不完全合同常常采取关系合同的形式。就是说,合同各方不求对行为的详细内容达成协议,而是对目标、总的原则、遇到情况时的决策规则、分享决策权以及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的机制等达成协议,从而节约了不断谈判、不断缔约的成本。公司治理的安排,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为依据,在本质上就是这种关系合同,它以简约的方式,规范公司各利害相关者的关系,约束他们之间的交易,来实现公司交易成本的比较优势。

第二,公司治理的功能是配置权、责、利关系。合同要能有效,关键是要对在出现合同未预期的情况时谁有权决策做出安排。一般来说,谁拥有资产,或者说,谁有资产所有权,谁就有剩余控制权,即对法律或合同未作规定的资产使用方式作出决策的权利。公司治理的首要功能,就是配置这种控制权。这有两层意思:一层是公司治理是在既定资产所有权前提下安排的。所有权形式不同,比如债权与股权、股权的集中与分散等,公司治理的形式也会不同。另一层是所有权中的各种权力就是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进行配置的。这两方面的含义体现了控制权配置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密切关系:控制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公司治理是控制权的实现。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治理是针对公司制企业的一种制度性的安排,它是在监督与制衡思想指导下,处理因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一整套制度安排,是围绕公司所形成的各利益方通过一系列的内部和外部机制实施的共同治理。它包含了“制度”与“机制”两个层面的内容,同时又是一个动态与静态相结合的过程。静态主要是指制度层面上的治理措施,动态主要是指公司内、外的各种治理机制通过各种不同的形式对处于相对静态中的公司治理结构发挥着作用。公司治理的目标在于科学决策、控制代理成本、提高公司绩效以及满足各利益相关者的要求。1.3 公司治理的研究范围

公司治理是一门涉及众多学科领域的综合性学科。它涵盖了企业制度、公司管理和政府管制等众多研究领域,跨越管理学、经济学、金融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多个学科。本书主要从公司内部和外部制度或机制两个角度去阐述公司治理所研究的范围。1.3.1 公司外部制度或机制的角度

公司治理主要研究公司外部制度及机制的相关问题。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是指,由证券市场、经理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股东诉讼、机构投资者、银行、公司法、证券法、信息披露、会计准则、社会审[9]计和社会舆论等构成的外部监控机制。比如公司信息披露对公司治理的意义,银行在公司治理中起到的作用等。1.3.2 公司内部制度或机制的角度

根据对公司治理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公司治理是通过一整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董事会、股东与经理层等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从而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其内部制度或机制是指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构成的内部权力机构的权力分配及其相互制衡机制。[10]这也是从微观层面来考虑和研究公司治理的。比如,公司董事会研究怎样去激励和约束经理层,使之沿着董事会的想法去工作;怎样通过公司的业绩留住股东,从而吸引更多的资金。

除了从上述公司内部和外部制度或机制两个角度来研究公司治理外,还可以从其他的角度来研究公司治理。公司治理受到传统文化和政治法律等因素的影响,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之下有着不同的模式。所有的公司治理制度或机制最终还是要符合当地的文化传统、所在国家的相关法律,适应当地环境,一味地模仿和照搬都不可能起到真正的效果。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才说公司治理学是一门探索公司治理实践中具有共性的基本原理、运作规范和方法的科学。1.4 公司治理的意义

公司治理源自于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源自于美国公司制的发展进程。西方发达国家几乎一致认为,良好的公司治理机构是公司竞争力的源泉和经济长期增长的基本条件。

自1911年泰勒出版《科学管理原理》一书以来,围绕着管理的基本理论,逐步形成了财务管理学、生产管理学、营销管理学、人力资源管理学等专业管理学科。公司治理学作为近年来形成的新兴学科,在管理学科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从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具有权威性的《OECD公司治理准则》中不难看出公司治理的重要性。前任世界银行行长沃尔芬森(Wolfenson,James D.)指出:“对世界经济而言,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健全的国家治理一样重要。”

公司治理问题之所以如此重要,根本原因在于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现代市场经济和证券市场健康运作的微观基础。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

[11]面:(1)良好的公司治理有利于改善公司绩效

公司治理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公司治理研究中的一个备受争议的课题,实证研究并未得出一致的结论。通常,公司绩效与公司治理是紧密相关的,对上市公司来说更是如此。专家通过对德国91家上市公司的治理指标研究表明,在1998—2002年间,治理得好的公司比其他公司的业绩年平均高12%。

首先,良好的公司治理能够刺激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流向那些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投资,提供市场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同时又能提供最高回报率的企业;其次,良好的公司治理能够有效地约束企业经营者,激励经营者对稀缺资源进行最有效的配置,从而有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的目标;最后,良好的公司治理能够提升公司经营层应对变化和危机的能力。(2)良好的公司治理有利于提高投资者信赖度

由于资本市场的国际化,本国企业可以到国外去融资,但是一国能否吸引长期的有“耐心”的国际投资者,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公司治理是否能够让投资者信赖和接受。即使该国的公司并不是依赖于外国资本,坚守良好的公司治理准则,也能够增强国内投资者对投资该公司的信心,从而降低融资成本,最终能够获得更多、更稳定的资金来源。

投资者对公司治理的关注,以及良好的公司治理的重视,可以从麦肯锡公司的一项问卷调查结果中体现出来。2000年,麦肯锡发布[12]了一份投资者调查报告,其主题是股东怎样评价和衡量一个公司的治理结构的价值。这项调查是麦肯锡与世界银行及机构投资者协会合作进行的。参与此项问卷的有200家大型机构投资者,管理着32 500万亿美元的资产。调查表明,3/4的投资者认为他们在选择投资对象时,公司的治理结构(特别是董事会的结构)和绩效与该公司的财务绩效和指标至少一样重要(图1.1)。81%的欧洲和美国投资者、83%的拉美投资者和89%的亚洲投资者愿意为治理结构好的企业支付更高的溢价(premium)。比如对英国的公司,同样的股票、盈利和财务状况,治理结构好的公司股票的溢价是22%,而印度尼西亚的公司是27%(图1.2)。而且,大多数投资者反映在他们作投资决策时,公司的治理情况是他们考虑的重要因素。可见,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吸引投资者,企业治理越好,投资回报越高,企业的融资能力越强(如图1.1,图1.2,图1.3所示)。图1.1 投资者在亚洲寻求潜在投资时候关注的因素:董事会绩效与财务数据的重要性的评估(%)资料来源:麦肯锡公司。图1.2 投资者愿意为良好的公司治理所支付的平均溢价(%)资料来源:麦肯锡公司。图1.3 公司治理分值与投资回报率的关系资料来源:CISA(里昂证券)。(3)良好的公司治理是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要求

近年来,机构投资者发展迅速。1998年,OECD国家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资产占GDP的12%,而1980年仅占38%。相应的,机构投资者对股票市场的影响也不断加强。近期的调查研究表明,世界上20个流动性最好的股票市场,由不到100家的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是养老基金和保险公司)控制了其中的20%,机构投资的迅速增长,使得公司治理中来自机构投资者的压力逐渐增强。如美国最有影响力的机构投资者之一——美国加州公职人员退休基金系统(Cal PERS),每年其公司治理项目都要排列出十大最差绩效公司,这一排序对这些公司提高治理水平产生了重要影响。对列入该名单的62家公司的跟踪研究表明,这些公司的股价在Cal PERS介入之前的5年内平均股价是标准普尔500强指数的85%,但是在Cal PERS介入之后的5年内它的平均股价比标准普尔500强指数还高出了54%,每年为该基金带来1.5亿美元的额外收益。(4)良好的公司治理是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经济改革的要求

从1980年起,国际资本流动大幅度增长,增长了大约20倍,其中85%属于私人所有(1980年大约为20%),并且这些资本流动越来越多地采取股权的形式。研究表明,1998年的金融危机使得人们开始认识到日本、东南亚、俄罗斯和其他新兴市场国家的公司治理正处于危险境地。股权过于集中、缺乏对投资者的保护,以及缺乏对资本市场的有效监管,加之原有的“裙带资本主义”,导致了投资者对于这些国家金融体系信息的崩溃。很多企业赢利能力低下,财务信息不透明,企业的负债水平往往超过财务报告的披露信息。那些公司治理标准最低的国家——尤其是在对小股东的保护方面——货币贬值和股市衰落也最为严重。经历了金融危机后,西方银行开始要求发展中国家政府、当地交易所和职业机构加强对企业的控制和监管,要想获得贷款,就必须对公司治理进行实质性改革。这些对公司治理改革的要求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通过更加严厉的法律和政策监管,以及彻底的调查来减少欺诈和腐败;二是给予西方会计准则的更为详细的财务信息披露;三是建立规模更小的同时更为独立的董事会来保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同时发挥审计委员会和独立审计师的作用。【思考与练习】1. 公司治理问题是如何产生的?公司治理有哪些研究主题?2. 公司治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3. 公司治理学有哪些特征?4. 公司治理的意义有哪些?5. 怎样学习公司治理学?注释[1]李维安. 公司治理学. 2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4.[2]张春霖(1998)认为,一个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与一个私人的小企业是完全不同的,如果把二者等同,那么,将会得出一种武断的观点,即只要私有化就解决问题了。实际上却非如此。[3]李维安. 公司治理学. 2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8.[4]李维安. 公司治理. 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5]吴敬琏. 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 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6]青木昌彦,钱颖一. 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 北京:经济出版社,1995.[7]崔勤之. 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2).[8]中国公司治理网,www.cg.org.cn.[9]李维安. 公司治理学:2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10]李维安. 公司治理学:2版.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11]廖理. 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 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2:40-50.[12]Coombes,Paul,Mark Watson,The surveys on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Mckinsey Quarterly Quarterly,2000(4).第2章 企业制度的演进与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本章学习目标】1. 了解企业制度演进的脉络与公司制企业的特征;2. 明确公司治理理论的历史发展线索;3. 掌握企业理论的相关知识。

公司治理一直以来是一个重要课题,公司治理对于企业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西方经济学家提出了委托—代理、利益相关者等一系列公司治理理论,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形成了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种模式。那么企业制度是如何演进的,以及公司治理理论是怎样发展的呢?本章通过进一步了解企业制度的演进与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来认识公司治理。2.1 企业制度的演进

企业制度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企业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经济运行和发展中的一些重要规定、规程及行动准则。

从企业制度的发展历史看,经历了两个发展时期——古典企业制度时期和现代企业制度时期。古典企业制度主要是以业主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主要是以公司制企业为代表的。

业主制(the single proprietorship)是企业制度中的最早存在形式,甚至比资本主义的历史还要悠久。业主制企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企业归业主所有,企业剩余归业主所有,业主自己控制企业,拥有完全的自主权,享有全部的经营所得。二是业主对企业负债承担无限责任,个人资产与企业资产不存在绝对的界限,企业盈利时是如此,企业亏损时也是如此,当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时,业主要用其全部资产来抵偿。业主制企业的缺点是规模小,资金筹集困难,因业主承担无限责任所带来的风险较大,企业存续受制于业主的生命期。上述缺点,使业主制企业逐渐被合伙制企业所取代。

合伙制企业(the partnership)是由两个或多个出资人联合组成的企业。在基本特征上,它与业主制企业并无本质的区别。在合伙制企业中,企业归出资人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并分享企业盈余或亏损,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业主制企业相比,合伙制企业的优点是扩大了资金来源,降低了经营风险。其缺点是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风险较大,合伙人的退出或死亡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寿命。因为上述缺点,合伙制企业逐渐被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制企业所取代。

公司制企业(the corporation)是企业制度适应经济、社会和技术的进步,不断自我完善的结果,是现代经济生活中主要的企业存在形式。它使企业的创办者和企业家在资本的供给上摆脱了对个人财富、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依赖。在最简单的公司制企业中,公司由三类不同的利益主体组成:股东、公司管理者、雇员。与传统的企业或古典企业相比,股份公司具有三个重要特点:一是股份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出资者的自然人形式的经济、法律实体,从理论上讲,它有一个永续的生命;二是股份可以自由地转让;三是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现代公司的雏形可以追溯到大约14、15世纪,在欧洲国家开始出现了一些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资金委托给他人经营的组织形式,经营收入按事先的约定进行分配。经营失败时,委托人只承担有限责任。15世纪末,随着航海事业的繁荣和地理大发现的完成,迎来了海上贸易的黄金时代。1600年,英国成立了由政府特许的专司海外贸易的东印度公司,这被认为是第一个典型的股份公司。到17世纪的时候,英国已经确立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公司已成为一种稳定的企业组织形式。

这种最早在欧洲兴起的股份公司制度是一种以资本联合为核心的企业组织形式。它是从业主制、合伙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全新的企业制度形式。它有一些优于古典企业的地方:一是股份制企业筹资的可能性和规模扩张的便利性;二是降低和分散风险的可能性。由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且股票可以转让,因此,对投资者特别有吸引力;三是公司的稳定性。由于公司的法人特性,使得股份公司具有稳定的、延续不断的生命,只要公司经营合理、合法,公司就可以长期地存在下去。

公司制企业的产生与发展,对自由竞争的经济发展,尤其市场效率的提高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它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业主制、合伙制企业经济上的局限性。业主制与合伙制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受到来自财力不足方面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无力从事大规模的经济活动,也包括承担高风险的事业经营。而且,古典企业的发展,更受到其“自然人”特性的制约,虽然财产可以由家族世袭,但是,家族世袭并不能解决企业的持续存在和长期发展的问题。另外,市场的扩大和生产、经营技术的复杂化,越来越需要专业化的职业经营者。而股票市场交易的延展,使众多零星小额资本得以不断加入经济活动的行列,因此,公司制首先解决了企业发展的资金问题;其次,以法人身份出现的公司制企业,使企业不再受到“自然人”问题的困扰;最后,专业化的企业经营者的加入,适应了变化和复杂化的经济形势。2.2 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石——企业理论

企业理论(the theory of the firm)是研究企业的本质、边界和企业内部的激励制度。企业理论的开创者是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教授,后继者主要包括奥利弗·威廉姆森(Oliver Williamson)、Klein、Oliver Hart、Bengt Holmstrom、Jean Tirole等人。与企业理论有关的理论包括交易费用经济学(创立者为威廉姆森)、企业的产权理论(创立者为Hart)、企业的激励理论(创立者为Holmstrom和Milgrom)以及其他非主流的企业理论。

本节在讨论企业理论时,着重以契约理论为重点进行阐释。契约理论是近30年来迅速发展的经济学分支之一,也因为如此,契约理论一直处于不停的整合过程之中。按照Brousseau & Glachant(2002)的观点,契约理论应包括:激励理论(incentive theory)、不完全契约理论(incomplete contract theory)和新制度交易成本理论(the new institutional transaction costs theory)。Williamson(1991,2002)指出,契约的经济学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公共选择、产权理论、代理理论与交易成本理论四种。激励理论是在委托代理理论(完全契约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布坎南提出的用契约研究公共财政的公共选择方法主要用来分析“公共秩序”(public ordering,Williamson,2002)。契约理论主要包括委托代理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以及交易成本理论三个理论分支,这三个分支都是解释公司治理的重要理论工具,它们之间不存在相互取代的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1)激励理论(incentive theory)

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劳动分工与交易的出现带来了激励问题。激励理论是行为科学中用于处理需要、动机、目标和行为四者之间关系的核心理论。行为科学认为,人的动机来自需要,由需要确定人们的行为目标,激励则作用于人内心活动,激发、驱动和强化人的行为。激励理论是业绩评价理论的重要依据,它说明了为什么业绩评价能够促进组织业绩的提高,以及什么样的业绩评价机制才能够促进业绩的提高。

自从20世纪二三十年代以来,国外许多管理学家、心理学家和社会学家结合现代管理的实践,提出了许多激励理论。这些理论按照形成时间及其所研究的侧面不同,可分为行为主义激励理论、认知派激励理论和综合型激励理论三大类。

第一类是行为主义激励理论。20世纪20年代,美国风行一种行为主义的心理学理论,其创始人为华生。这个理论认为,管理过程的实质是激励,通过激励手段,诱发人的行为。在“刺激—反应”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激励者的任务就是去选择一套适当的刺激,即激励手段,以引起被激励者相应的反应标准和定型的活动。新行为主义者斯金纳在后来又提出了操作性条件反射理论。这个理论认为,激励人的主要手段不能仅仅靠刺激变量,还要考虑到中间变量,即人的主观因素的存在。具体说来,在激励手段中除了考虑金钱这一刺激因素外,还要考虑到劳动者的主观因素的需要。根据新行为主义理论,激励手段的内容应从社会心理观点出发,深入分析人们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并使个体需要的满足与组织目标的实现一致化。

新行为主义理论强调,人们的行为不仅取决于刺激的感知,而且也决定于行为的结果。当行为的结果有利于个人时,这种行为就会重复出现而起着强化激励作用。如果行为的结果对个人不利,这一行为就会削弱或消失。所以在教育中运用肯定、表扬、奖赏或否定、批评、惩罚等强化手段,可以对学习者的行为进行定向控制或改变,以引导到预期的最佳状态。

第二类是认知派激励理论。行为被简单地看成人的神经系统对客观刺激的机械反应,这不符合人的心理活动的客观规律。对于人的行为的发生和发展,要充分考虑到人的内在因素,诸如思想意识、兴趣、价值和需要等。因此,这些理论都着重研究人的需要的内容和结构,以及如何推动人们的行为。认知派激励理论还强调,激励的目的是要把消极行为转化为积极行为,以达到组织的预定目标,取得更好的效益。因此,在激励过程中还应该重点研究如何改造和转化人的行为。属于这一类型的理论还有斯金纳的操作条件反射理论和挫折理论等。这些理论认为,人的行为是外部环境刺激和内部思想认识相互作用的结果。所以,只有改变外部环境刺激与改变内部思想认识相结合,才能达到改变人的行为的目的。

第三类是综合型激励理论。行为主义激励理论强调外在激励的重要性,而认知派激励理论强调的是内在激励的重要性。综合性激励理论则是这两类理论的综合、概括和发展,它为解决调动人的积极性问题指出了更为有效的途径。心理学家勒温提出的场动力理论是最早期的综合型激励理论。这个理论强调,对于人的行为发展来说,先是个人与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外界环境的刺激实际上只是一种导火线,而人的需要则是一种内部的驱动力,人的行为方向决定于内部系统的需要的强度与外部引线之间的相互关系。如果内部需要不强烈,那么,再强的引线也没有多大的意义。波特和劳勒于1968年提出了新的综合型激励模式,将行为主义的外在激励和认知派的内在激励综合起来。在这个模式中含有努力、绩效、个体品质与能力、个体知觉、内部激励、外部激励和满足等变量。在这个模式中,波特与劳勒把激励过程看成外部刺激、个体内部条件、行为表现、行为结果相互作用的统一过程。一般人都认为,有了满足才有绩效。而他们则强调,先有绩效才能获得满足,奖励是以绩效为前提的,人们对绩效与奖励的满足程度反过来又影响以后的激励价值。人们对某一作业的努力程度,是由完成该作业时所获得的激励价值和个人感到做出努力后可能获得奖励的期望概率所决定的。很显然,对个体的激励价值愈高,其期望概率愈高,则他完成作业的努力程度也愈大。同时,人们活动的结果既依赖于个人的努力程度,也依赖于个体的品质、能力以及个体对自己工作作用的知觉。

主要的激励理论有三大类,分别为内容型激励理论、过程型激励理论和行为修正型激励理论。所谓内容型激励理论,是指针对激励的原因与起激励作用的因素的具体内容进行研究的理论。这种理论着眼于满足人们需要的内容,即:人们需要什么就满足什么,从而激起人们的动机。内容型激励理论重点研究激发动机的诱因,主要包括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赫茨伯格的“双因素论”和麦克莱兰的“成就需要激励理论”等。过程型激励理论重点研究从动机的产生到采取行动的心理过程,主要包括弗鲁姆的“期望理论”、海德的归因理论和亚当斯的“公平理论”等。行为修正型激励理论重点研究激励的目的(即改造、修正行为),主要包括斯金纳的强化理论和挫折理论等。(2)不完全契约理论

不完全契约理论,是由格罗斯曼和哈特(Gross man & Hart,1986)、哈特和莫尔(Hart & Moore,1990)等共同创立的,因而这一理论又被称为GHM(格罗斯曼—哈特—莫尔)理论或GHM模型。国内学者一般把他们的理论称之为“不完全合约理论”或“不完全契约理论”。因为该理论是基于如下分析框架:以合约的不完全性为研究起点,以财产权或(剩余)控制权的最佳配置为研究目的。它是分析企业理论和公司治理结构中控制权的配置对激励与对信息获得的影响的最重要的工具。

GHM模型直接承继科斯、威廉姆森等开创的交易费用理论,并对其进行了批判性发展。其中,1986年的模型主要解决资产一体化问题,1990年的模型发展成为一个资产所有权一般模型。GHM模型与供需曲线图像模型、萨缪尔森(Paul Samuelson)的重叠代模型、拉丰(Jean-Jacques Laffont)和梯若(Jean Tirole)的非对称信息模型、戴蒙德(Douglas Diamond)和迪布维格(Philip Dybvig)的银行挤兑模型一起,被称为现代经济学五大标准分析工具。在企业理论、融资理论、资本结构理论和企业治理理论等方面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不过,GHM模型本身也在理论和实际两方面受到许多质疑、挑战及批判。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随着经济信息化和知识化的推广,“知识经济”的来临,传统的企业性质和组织形式发生变化,人力资本的重要性得到增强,以新制度经济学为基础、物质资本所有权至上的主流企业理论受到了新的考验。GHM模型以合约的不完全性证明物质资本所有权的重要性,这一观点和逻辑自然也受到质疑和批判。由于这一模型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加之对其存在不同的理解,对它进行重新审视,并厘清其渊源和发展趋向,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3)新制度交易成本理论

所谓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自愿交往、彼此合作达成交易所支付的成本,也即人—人关系成本。它与一般的生产成本(人—自然界关系成本)是对应概念。从本质上说,有人类交往互换活动,就会有交易成本,它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是用来分析企业空间组织和对外直接投资的理论。交易成本指产品或服务从一个单位转移到另一个单位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成本和代价。一般认为,市场不完善会导致交易成本升高,而这会使大公司倾向于采取垂直一体化的组织方式和进行海外直接投资。2.3 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2.3.1 公司治理理论的创建

公司治理理论的基础源于新制度经济学。所谓新制度经济学(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是以主流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研究制度,因此成为能被当代主流经济学派所接纳的新领域。正如科斯所说,就是用主流经济学的方法分析制度的经济学。迄今为止,新制度经济学的发展初具规模,已形成交易费用经济学、产权经济学、委托—代理理论、公共选择理论、新经济史学等几个支流。新制度经济学包括四个基本理论:交易费用理论、产权理论、企业理论、制度变迁理论。(1)交易费用理论

交易费用是新制度经济学最基本的概念。交易费用思想是科斯在1937年的论文《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提出的。科斯认为,交易费用应包括度量、界定和保障产权的费用,发现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的费用,讨价还价、订立合同的费用,督促契约条款严格履行的费用,等等。

交易费用的提出,对于新制度经济学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经济学是研究稀缺资源配置的,交易费用理论表明交易活动是稀缺的,市场的不确定性导致交易也是冒风险的,因而交易也有代价,从而也就有如何配置的问题。资源配置问题就是经济效率问题。所以,一定的制度必须提高经济效率,否则旧的制度将会被新的制度所取代。这样,制度分析才被真正纳入了经济学分析之中。(2)产权理论

新制度经济学家一般都认为,产权是一种权利,是一种社会关系,是规定人们相互行为关系的一种规则,并且是社会的基础性规则。产权经济学大师阿尔钦认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物品的使用的权利。”这揭示了产权的本质是社会关系。在鲁宾逊一个人的世界里,产权是不起作用的。只有在相互交往的人类社会中,人们才必须相互尊重产权。

产权是一个权利束,是一个复数概念,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当一种交易在市场中发生时,就发生了两束权利的交换。交易中的产权束所包含的内容影响物品的交换价值,这是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观点之一。

产权实质上是一套激励与约束机制。影响和激励行为,是产权的一个基本功能。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产权安排直接影响资源配置效率,一个社会的经济绩效如何,最终取决于产权安排对个人行为所提供的激励。(3)企业理论

科斯运用其首创的交易费用分析工具,对企业的性质以及企业与市场并存于现实经济世界这一事实做出了先驱性的解释,将新古典经济学的单一生产制度体系——市场机制,拓展为彼此之间存在替代关系的、包括企业与市场的二重生产制度体系。

科斯认为,市场机制是一种配置资源的手段,企业也是一种配置资源的手段,二者是可以相互替代的。在科斯看来,市场机制的运行是有成本的,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交易费用的节省是企业产生、存在以及替代市场机制的唯一动力。

而企业与市场的边界在哪里呢?科斯认为,由于企业管理也是有费用的,企业规模不可能无限扩大,其限度在于:利用企业方式组织交易的成本等于通过市场交易的成本。(4)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理论是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代表人物是诺斯,他强调,技术的革新固然为经济增长注入了活力,但人们如果没有制度创新和制度变迁的冲动,并通过一系列制度(包括产权制度、法律制度等)构建把技术创新的成果巩固下来,那么人类社会长期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是不可设想的。所以,诺斯认为,在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方面,制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制度变迁的原因之一就是相对节约交易费用,即降低制度成本,提高制度效益。所以,制度变迁可以理解为一种收益更高的制度对另一种收益较低的制度的替代过程。产权理论、国家理论和意识形态理论构成制度变迁理论的三块基石。制度变迁理论涉及制度变迁的原因或制度的起源问题、制度变迁的动力、制度变迁的过程、制度变迁的形式、制度移植、路径依赖等。

科斯的原创性贡献,使经济学从零交易费用的新古典世界走向正交易费用的现实世界,从而获得了对现实世界较强的解释力。经过威廉姆森等人的发挥和传播,交易费用理论已经成为新制度经济学中极富扩张力的理论框架。引入交易费用进行各种经济学的分析是新制度经济学对经济学理论的一个重要贡献。目前,正交易费用及其相关假定已经构成了可能替代新古典环境的新制度环境,正在影响许多经济学家的思维和信念。[13]2.3.2 詹森的贡献

在公司治理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詹森(Jensen,Michael C.)的贡献是极其重要的。1976年,詹森和麦克林(Meckling,William H.)合作发表《企业理论:经理行为、代理成本和所有权结构》,这是一篇经济和社会科学文献中被引述得最多的论文之一,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篇文章是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真正发端。此后,詹森就公司控制权市场、代理成本与自由现金流、绩效报酬与经理激励、控制和决策机制等公司治理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另外,詹森还为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做了其他一些方面的努力,如他创办的《金融经济学杂志》已经成为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重要阵地。受这本杂志录用稿件风格的影响,实证分析已经成为公司治理研究中的重要方法。

詹森公司治理理论的核心是代理关系和代理成本。詹森将代理关系定义为一种契约,这与威廉姆森无疑是一脉相承的,只不过前者强调降低代理成本,后者则强调降低交易成本。而实际上,代理成本是交易成本的一个方面。

詹森认为,在现代公司中,资本所有者将日常经营的控制权委托给了作为其代理人的执行经理,从而产生代理成本,公司治理就是为了降低代理成本。詹森把代理成本分为三类:一是委托人的监督成本,是指委托人对代理人进行的适当激励,以及所承担的用来约束代理人越轨行为的费用;二是代理人的保证成本,是指代理人为保证不采取某种危及委托人的行为而向委托人作出的补偿承诺或支付的保证金;三是剩余损失(residual loss),是指因代理人的决策与使委托人福利最大化的决策之间存在某种偏差而造成的委托人的福利损失。

代理成本是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处于不同的地位而产生的,这些不同包括他们对待风险的态度、信息不对称的作用效果、对剩余收益的索取权等。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有可能出于私利而机会主义地行事,忽略委托人的利益。在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中,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运作,执行经理往往掌握着更充分的信息,也更密切地参与经营活动,这样他们可以按自己的利益行事,而不利于掌握信息较少的委托人。例如,经理们可以设法将业务活动安排得让人难以批评,或者使自己享受到很高的在职消费;他们可能容忍有违委托人利益的低利润。因此,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有可能造成很高的信息成本和组织成本。这一问题还包括这样的一个事实,即了解经理们是否在合理地按股东利益行事需要投入很高的信息成本。由此,伯利和米恩斯将委托—代理问题视为资本主义系统的阿基里斯之踵[14](AchillesHeel)。另一方面,当公司受到股东严格管制时,经理人在冒险和创新的判断力就会受到损害,从而产生管制失效。

然而,在多数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由经理操纵的公司的绩效在整体上并不比业主经营的企业差,所以,公司治理方面的委托—代理问题没有想象中那么严重。詹森在1976年、1983年的几篇论文中证明,对公司经理的代理人机会主义,存在着若干有力的遏制机制,这就是公司治理机制。例如公司内部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包括定期的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强制性预算控制、股东大会和为股东服务的审计委员会、激励性报酬体系、按业绩定职位等;公司外部的竞争性市场,包括经理市场、信息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又称公司接管市场)和产品市场等。

詹森强调,竞争和确保信息透明的规则对具有机会主义倾向的经理直接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和惩戒,从而增强了股东的控制。换言之,市场竞争的无情压力有助于强化公司所有者的权利,减少代理成本,提高股价以衡量公司价值。以公司控制权市场与公司价值的关系为例,詹姆和鲁贝克(Ruback,R. S.)在1983年发表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科学证据》中证明,尽管公司接管(即控制权转移)会产生大量的交易成本(对经理、律师、经济学家和财务顾问的支付等),但相对于利益来说,这些交易成本仍旧是小数,公司接管能够消除无效的管理,进而能增加社会净财富。詹姆和鲁贝克的这篇论文引发了一大批类似的研究,一个共同的结论是:对目标公司投标,可以提高目标公司的股价,尽管并非所有的收购都会增加净财富。

詹森和墨菲(Murphy,Kevin J.)在1990年发表的《绩效报酬与对高层管理的激励》则分析了总经理的工作绩效(以股东财富或公司价值衡量)与报酬激励(包括薪金、期权、股票持有量和解雇威胁等)之间的相关性。对二者关系的估算表明,股东财富每变化1 000美元,总经理的财富会有3.25美元的变动。虽然股票所有权产生的激励作用相对大于薪金和解雇引起的激励作用,但大多数总经理仅持有他们公司股票的很小一部分,并且在过去的50年间所有权水平不断下降。这说明,总经理报酬与其工作绩效之间的敏感性不强。这进一步证实了詹森的基本观点,即外部市场的竞争比内部报酬激励更有效。[15]2.3.3 布莱尔的贡献

1995年,布莱尔(Blair,M. M.)出版了《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提出了她的系统的公司治理理论。布莱尔公司治理理论的核心是利益相关者价值观,即公司不仅仅对股东,而且要对经理、雇员、债权人、顾客、政府和社区等更多的利益相关者的预期作出反应,并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布莱尔之前,尽管多得(Dodd,Jr.)和威廉姆森等人也都曾强调要关注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他们分析的落脚点却是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布莱尔的贡献则在于:他没有从传统的股东所有权入手来假设股东对公司的权利、索取权和责任,而是认为公司运作中所有不同的权利、索取权和责任应该被分解到所有的公司参与者身上,并据此来分析公司应该具有什么目标,它应该在哪些人的控制下运行以及控制公司的人应该拥有哪些权利、责任和义务,在公司中由谁得到剩余收益和承担剩余风险。

布莱尔认为,尽管保护股东的权利是重要的,但它却不是公司财富创造中唯一重要的力量。过度强调股东的力量和权利会导致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投资不足,很可能破坏财富创造的能量。布莱尔强调,以股东“所有权”作为分析公司治理的出发点,是彻底错误的。布莱尔通过剖析三种公司治理观,对“股东利益至上”的观点进行了批判。

第一种观点是所谓“金融模式”,认为公司由股东所有并进而应按股东的利益来管理。由于公司股东股票分布在成千上万的个人和机构手中,这些股票的持有者在影响和控制经营者方面力量过于分散,因而使得经营者在管理公司的过程中浪费资源并让公司服务于他们的个人利益。因此,应该通过改革使经理人对股东的利益更负有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所谓“市场短视模式”,认为金融市场是缺乏忍耐性的和短视的,股东们更愿意短期的利益大一些,不愿意公司进行研究和开发等方面的长期投资。因此,改革的方法是将经理人从短期压力中解放出来,刺激他们进行长期投资,以实现股东的长期利益。

第三种观点是所谓“股东利益与社会利益一致论”,认为公司为股东创造更多的财富,就会形成最佳的社会总财富。

布莱尔指出,以上三种模式都有一个核心内容,即当公司为股东创造更多的财富,就会形成最佳的社会总财富。

布莱尔指出,以上三种模式其实都有一个核心内容,即当公司为股东的利益而运行时,它同时也就是最佳地服务于社会了。布莱尔认为,如果公司的运行仅仅只是为了股东的利益,那么它对整个社会未必是最有意义的。但是公司的目标应该至少与社会的利益相和谐。

在这里,布莱尔触及了公司准确的社会功能以及它应该为谁的利益服务的问题。按照布莱尔的看法,包括股东、职工、社区等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向公司提供了专用性资产,从而承担了相应的公司经营风险,因而应让他们参与公司治理,公司应关注他们的利益,并使这种利益得到增长。

布莱尔特别分析了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需求问题。布莱尔认为,职工之所以被认为是相关利益者,是因为职工不可避免地要承担与特定投资,特别是与“人力资本”投资相关的风险。这在技术密集或定向服务的企业中尤为明显,因为在这些企业中职工的技能高度专业化,他们与持有股票一样处于风险中。一旦失去这份工作,他们的技能就将不得不废弃。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可能会像股东一样拥有强烈的动机来监督公司资产的有效使用。甚至,由于他们在生产经营中的内部经验和存在于企业成功中的利益,这使得他们与那些遥远的和匿名的股东相比,有更强的监督经理的激励。

由此,布莱尔认为,对于许多类型的公司来说,职工(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比股东拥有更多的剩余索取权,将更有利于公司的有效治理。不过,布莱尔强调,这并不意味着职工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应该取代股东拥有的投票权,而只是说明,当职工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专用性投资实质上处于风险时,他们可以充任公司的所有者,其权利和义务应该通过回报系统、组织系统和其他制度安排来具体化,从而使公司全部有实质性意义的资产处于风险的相关利益者的控制之下,这些控制责任的分配是与不同集团所有者的资产利益大小相对应的。比如,对投资专用性人力资本并分担风险的职工可以作为一个系列,将他们的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的利益排列在一起。

由于布莱尔的观点与主流观点的巨大差异,有的学者将布莱尔归入非主流学派。【思考与练习】1. 企业制度是如何演进的?2. 简述业主制、合伙制企业、公司制企业的含义及其三者之间的区别。3. 简述不完全契约理论的内容。4. 公司治理理论是如何发展的?注释[13]高明华. 公司治理学.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42-43.[14]阿基里斯(Achilles)是古希腊神话中的勇士。他出生后,他的母亲提着他的脚将他浸入冥河中,由此使他全身刀枪不入,只有未被浸入水中的脚跟除外。“阿基里斯之踵”一词就被用来喻指一事物中的致命弱点。柯武刚,史漫飞. 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332.[15]高明华. 公司治理学.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44-45.第3章 公司与公司法【本章学习目标】1. 掌握公司的概念、基本特征与基本类型;2. 掌握公司法的概念、特征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制度;3. 掌握公司章程的概念、主要法律特征、作用与主要内容;4. 理解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的作用与关系。3.1 公司概述3.1.1 公司的概念与特征3.1.1.1 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自有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这一定义有四层含义:(1)公司是法人,即公司是以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成立的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组织。(2)公司是社团法人,即公司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法人组织。(3)公司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即公司股东出资办公司的目的在于以最少的投资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4)公司应依法成立,即公司成立应依据专门的法律,并且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此外公司的成立须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登记手续。3.3.1.2 公司的特征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公司应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的法律特征:(1)合法性

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在公司成立以后,公司也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从事经营活动。设立公司,需要符合法定条件。没有这些条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不能开展。从法律上分析,其中有些条件是任何公司都必不可少的,我们称之为公司构成的基本要素。这些基本要素是资本、章程和机关。(2)营利性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应当通过自己的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取得实际的经济利益,并将这种利益依法分配给公司的投资者。这一点是公司区别于国家机关和科研、教育、卫生、慈善机构等公益法人的关键特征。(3)独立性

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就是说,法律赋予公司(企业)完全独立的人格,公司就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公司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经济组织,而且还独立于自己的投资者——股东,具体表现为: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公司设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公司独立承担财产责任。3.1.2 公司的基本类型3.1.2.1 法学理论上的分类(1)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

人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按照公司信用标准不同,在法理上对公司所作的分类。公司如同自然人一样,从事经营活动必须要讲信用。以股东的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是人合公司;以公司的资产数额为基础的,是资合公司。

人合公司对外的信用实际上是以股东的人格对公司信用的担保,具有人的担保的性质。人合公司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股东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人合公司不强调公司资产,而强调股东的资产和实力,股东的信用程度决定公司的信用程度;第二,股东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之间的信用极为重要;第三,股东之间的结合、信用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因此,股东的意思表示对公司的组建、运作以及公司行为是至关重要的。无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资合公司对外的信用实际上是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信用的担保,具有物的担保的性质。资合公司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资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公司的信用,公司资产的数量与公司的信用成正比,股东个人的资产对公司信用不具有决定意义;第二,股东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彼此之间无须建立信用关系;第三,股东的出资是公司存续的基础,股份是股东与公司的纽带,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存续、运作至关重要。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也属于资合公司。(2)母公司与子公司

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经营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其相对应,其一定比例以上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受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即为子公司。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特点是:

第一,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重大事项有决定权,尤其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

第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主要是基于股权的占有,而不是直接依靠行政权力控制。

第三,母公司、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3)总公司与分公司

许多大型公司的业务分布于各地,甚至不同国家。直接从事这些业务的大多数都是公司内部所设置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它们就是所谓的分公司,而公司本身则成为本公司或总公司。

①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或资格,其名称应反映其与总公司的隶属关系。

②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业务、资金、人事均受总公司的统一管辖与安排。

③分公司的设立无须经过一般公司设立的法律程序,只需在当地履行简单登记和管理手续。分公司实际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只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或业务活动机构。(4)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

按公司国籍不同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对公司国籍的确定标准,各国立法并不统一。有的采用准据法国籍主义,以公司登记注册地以及适用的法律为公司的国籍;有的采用设立行为地国籍主义,以发起设立行为地为公司的国籍;有的采用股东国籍主义,以多数股东的国籍或占多数股份股东的国籍为公司的国籍;有的采用住所地主义,以公司的住所地为公司的国籍。由于公司住所认定的标准不同,公司国籍的确定标准又因此而分为以公司管理机构所在地为公司的国籍,或以公司营业中心地为公司的国籍。我国公司法采用设立准据法国籍主义和设立行为地国籍主义的双重标准。《公司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本国公司是指一国按照其所确定的公司国籍标准,具有该国国籍的公司。本国公司受该国法律的保护,并受该国法律管辖。(5)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根据公司的开放程度不同,可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决定公司开放程度的要素包括公司股东有无最高人数限制、公司能否以发生股票的方式筹集资本、公司的出资或者股份能否自由转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是否公开。如果股东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通俗点说,也就是任何人出了钱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而且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使股东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就是开放式公司,对任何人都开放。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股东是50人以下,就是说最高不能超过50人,所以它就是封闭式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通过向社会发行股票来筹集资本,不是谁想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可以,在公司成立以后,股东转让自己的出资还有一定的限制,即法律规定必须由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就是说股东的身份不能随便变化,并且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不需要公开。所有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式公司,与之相反,股份有限公司是开放式公司。3.1.2.2 我国公司法中公司基本类型(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有:

第一,股东人数有限制。《合同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方可设立。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没有最低限制,股东人数的最高限制为50人。

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债务超过其全部资产时,有限责任公司对超过其全部资产的那部分债务不予清偿,即不承担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所在。

第三,具有非公开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受到严格限制,其经营状况基本不涉及社会上其他公众的利益,故无需公开。

第四,设立简便。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股份有限公司简单。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

①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产物和法律形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在国有企业中普遍推行尚需一定条件和过程,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公司法创制了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特别适用于国家垄断经营的领域和行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家独资公司的形式。

②一人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公司法允许成立一人公司,将其纳入了公司法的监管范围,从而增加了老百姓就业、创业的机会。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风险,我国公司法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

A. 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而且必须一次缴足;

B. 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

C. 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D. 一人公司应当每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E. 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特征表现为:

第一,股东人数具有广泛性。根据《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两人以上两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对股东没有最高人数的限制。

第二,股东的出资具有股份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份是构成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

第三,股东责任具有有限性。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债权人不得直接向公司股东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

第四,公司经营状况的公开性。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仅要向股东公开,而且还要向社会公开,以最大限度保护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五,股份发行和转让的公开性、自由性。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公开募集资金,且股票具有较高程度的流通性,能自由转让和交易,此外还可申请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

第六,公司信用基础的资合性。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的资本和资产。股东只能以货币、实物出资,而不能以信用或劳务出资。

上市公司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谓上市公司,是指发行的股票经批准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具有以下特征: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集中体现在其很强的公开性上;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有关机关批准;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开交易不等于上市,公开交易有不同的市场范围和交易方式,如证券市场有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是指依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公司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有关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籍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领取中国公司登记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机构,外国公司必须指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管理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同时要拨付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其经营资金所属的最低限额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标明其所属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同时要将其公司章程置备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依中国法律设立的,其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它不同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文化宫。外国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而外商独资企业肯定是中国的法人,因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它没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属的公司承担。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解散后未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3.2 公司法概述3.2.1 公司法的概念、特征与作用3.2.1.1 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的设立、变更、消灭和公司内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仅指冠以“公司法”之名的一部法律。我国现行公司法就是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书简称《公司法》),该法共十三章计二百一十九条,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广义的公司法包括以《公司法》为核心的本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我国参加和承认的国际条约,地方性法规等,统称公司法。

公司法主要确立了如下法律制度:公司设立的法律制度、公司资本法律制度、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公司终止清算法律制度等。3.2.1.2 公司法的特征(1)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活动法

公司法调整的对象是公司内外部的组织关系。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具体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章程,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公司是财产的组织形式,公司法还就公司财产的构成、股东对公司利益的分配等做出规定。同时公司又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组织体,它要从事各种管理活动、交易活动。公司法须对公司的组织机构的管理活动进行规范,同时对股票债券的发行、转让等行为进行规范。(2)公司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

公司法调整公司组织活动,就必须对参与公司活动的各种主体做出规定,规定这些主体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这些都是实体法的内容。公司法又有关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清算与解散,以及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表决等程序的规定。仅有实体的规定而无程序的保障,公司法很难达到有效规范公司交易行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的目的。因此,公司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和统一。(3)公司法既是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规定,既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但强制性规范占大多数。公司法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私法的范畴。然而,私法活动的主体必须遵守共同的行为规范,且这种行为规范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效力。公司法还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原则,因为公司设立不纯粹是个人的私事,而是影响社会利益的事。在现代社会,公司已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占主导地位,它影响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国家通过立法干预公司,是为了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3.2.1.3 公司法的作用

现代公司法的完善和进步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和结果,而公司法对鼓励投资、集中资本兴办企业、维护商业组织、繁荣资本主义经济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法对于促进经济改革,保证现代化建设的健康顺利进行,亦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公司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以下四个方面利益的保护:(1)保护公司本身的利益

公司法确认了公司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法人资格,使其存在取得了法律的效力。同时公司法也明确地规定了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管理机关的组成和职责、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等。一方面使公司本身的活动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防止了他人限制和侵犯公司的权利,防止了公司管理人员滥用权力以及股东只考虑个人眼前利益,而不顾公司整体、长远利益等危害公司利益的行为。(2)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定是寻求对股东权益的严密保护。其中包括确认股东对公司债务只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有权分配公司盈利、有权转让自己的股份,以及在公司解散时有权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另外,股东也有权组成股东会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等。在我国,由于多年前存在政策多变的客观情况,许多人对投资的安全性和盈利性还存在或多或少的疑虑,公司法的制定无疑有助于消除这种不应有的顾虑。(3)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成立后,必然要与他人进行广泛的经济往来,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对债权人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在我国,由于一些公司商业信用低下、恶意逃避债务和动辄陷入支付不力或破产等严重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公司法这方面的作用更为突出。公司法通过规定公司的财产制度和活动,包括确定其最低资本额、加强资信审查、严格公司会计和盈余分配制度等,使依法成立的公司都具有基本的开展经营活动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以及必要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4)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最主要的经济组织,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雄厚,经营规模大,业务范围广,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举足轻重。公司法将各种公司的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包括严格公司设立登记条件和程序,实行公司会计事务的公开化原则,加强有关部门、特别是银行、税务、审计部门对公司的检查和监督等,对于保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也具有重要作用。3.2.2 公司设立的法律制度3.2.2.1 公司设立的基本概念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律人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公司设立的本质是使一个尚不存在或正在形成的公司逐渐具备条件从而取得民事(或商事)主体资格。由此可见,公司设立不同于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它既是发起人实施发起行为,使公司得以成立的过程,也是公司法律人格形成的过程;它既是发起人设立公司客观行为的过程,也是发起人、认股人成为公司股东,彼此之间达成合意并形成公司组织体意识的过程。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公司成立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或事实。而公司设立则是发起人创设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的过程或行为。3.2.2.2 公司设立的原则

公司设立的原则并非通常意义上所称的“原则”,而是指公司设立的基本依据及基本方式。公司设立的原则不但设定了公司设立的基本方式(模式),还反映了国家对公司设立的态度。随着历史的演变,在公司制度发展史上出现了四种不同的原则。(1)自由设立主义

自由设立主义也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依发起人的自由意志,国家不予干涉,也没有法律上的限制。自由设立主义是中世纪初期欧洲国家对商事主体的立法态度,这一原则的采用是与法人理论和法人制度尚未完善密不可分的。从罗马社会到中世纪,商业社团是依事实而存在的,而不是依法创设,这一时期的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它的存在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并无法律依据,国家对其持放任的态度。这一原则有利于公司的产生,但很难区分公司同合伙,极易导致虚假公司泛滥,危及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公司设立的放任自流也使国家难以有效控制而弊端丛生,于是这一原则随着法人制度的完善而被淘汰。(2)特许主义

所谓特许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需要王室或议会通过颁发专门的法令予以特别许可。自13世纪起,欧洲国家对商事主体就采取了特别许可设立的制度,以保护一些特别商事主体的特殊利益。“特许主义下设立的公司,通常被视为早期资本同绝对主义和极权主义王权相[16]结合的产物,是国家的权力延伸。”“公司是在从自由设立到特许设立的过程中转变为法人的,而导致这种转变的原动力是对行政性垄[17]断(即凭借国家权力形成的垄断)的追求。”早期著名的英国东印度公司、荷兰东印度公司等大公司都是经特许而设立的,是那个时代的产物。近代以来,除某些特殊的公司需要国家特别许可设立外,世界各国一般不再采用这种立法制度。(3)核准主义

核准主义也称行政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是指设立公司不仅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而且要事先经过行政主管机构审查许可。核准主义由1673年法国《商事条例》最先采用。核准主义与特许主义相比,对公司的设立较为有利,后为德国等其他欧洲国家所采用。但核准主义与特许主义在本质上都是某种特权的体现,与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不相吻合。我国计划经济体制时代和改革开放初期的公司设立基本上采用的是核准主义。核准主义比特许主义前进了一步,它使公司的设立便利了,但在核准制下设立公司的制度仍过于严格,有碍公司的成立和发展。(4)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它经历了由单纯准则主义到严格准则主义两个阶段。单纯准则主义,是指由法律规定成立公司的条件,如果发起人认为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无[18]须经过主管机关审批。单纯准则主义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方便了公司的设立,但同自由设立主义一样,容易造成滥设公司的后果。因此,在19世纪末,西方国家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纷纷在摒弃核准主义改行准则主义后不久,着手对准则主义进行某些修正,以弥补单纯准则主义之不足。特别是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后,由于公司设立的条件过于宽松,在发起人人数等方面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并不断强化发起人的责任和法院及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监督。这种公司设立原则与单纯准则主义稍有不同,称为严格准则主义。所谓严格准则主义,就是指在公司设立时,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在法律中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款,设立公司虽无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款,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公司设立原则。严格准则主义避免了特许主义和核准主义程序烦琐、不利于公司设立的缺点,也不像自由主义和单纯准则主义那样对公司设立放任自流,因而是一种比较理想的设立原则,为现代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普遍遵循和使用。3.2.2.3 公司设立的条件(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法人,其设立条件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公司形式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①股东人数符合法定的要求。法定人数包含法定资格和法定人数两重含义。法定资格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作为股东的资格。法定人数是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没有最低限制只有最高限制,即可以设立一人公司。

少数国家(如美国、德国)没有要求公司股东人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的大多数国和地区都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如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法或者公司法都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和数十个以下的股东,即股东人数既有最低限制,也有最高限制。

②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一样的,见表3.1国家最低资本额的比较。表3.1 一些国家最低资本额的比较

我国关于股东出资的最低限额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表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还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现金)、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多种形式出资,只要能满足下列3个条件即可:可用货币评估、可以转让、法律不禁止。

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准则,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各国公司法都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订立章程。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过程中关键的一环,它要求体现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所以,公司章程直接关系到公司日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及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现行《公司法》规定,很多事项都可以由公司的章程规定。比如,按照《公司法》,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可以按照章程规定,不一定要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但是章程约定的事项必须合法,否则无效。

法律赋予股东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股东可以按照其自身能力等决定收益分配和业务执行等事项,并借助公司章程予以“法律化”,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④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是公司组成的一部分,一个好的公司要有一个好的名称,更重要的是公司名称是司法管辖和公司对外交往的重要工具,是国家对公司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的标志,公司一定要有属于自己的名称。公司的组织机构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这是保护股东权益和进行公司治理的基础;否则,公司不但无法正常经营,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

⑤有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同公司的名称一样,都是公司登记的重要事项。公司住所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包括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住所的公司不仅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无法确定司法管辖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等。(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从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来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是各种公司中最为严格的。如公司资本要求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比例必须符合法律的严格规定。在我国现有的两种公司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也较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得多,《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在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就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的规定,既有上限(200人以下)又有下限(2人以上),这一点较有限责任公司严格。

发起人是指《公司法》规定认购公司股份、承担公司发起行为的人。发起人为公司设立中的机构,发起人的行为即为设立中的公司的行为,因此,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办理设立的各项事务。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即转为公司股东,其发起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由公司承担。若公司不能成立,发起行为的后果只能由发起人自己承担。

关于什么人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大多数国家有限制,法人和自然人、本国人和外国人、在当地居住和不在当地居住的人均可作为发起人,但个别国家对发起人的国籍有限制性规定。如瑞典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是在瑞典居住的瑞典国民或[19]瑞典法人。此外,有的国家公司法规定发起人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人是本国人或在当地有住所。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资格亦无特殊限制,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作为发起人,但第七十五条规定发起人中必须有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主要依赖发起人的发起行为,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对发起人的发起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即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义务。与此相对应,各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发起人享有获取报酬、取得优先股等权利。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否与发起人有密切关系,因此各国公司法在规定发起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②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存在及对外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的资本。为了保护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要求均较严格,除要求公司设立时必须拥有一定的资本外,还对资本的最低限额作了统一规定,以确保公司成立之后的经营规模及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达到一个起码的底线。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是由发起人认缴或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构成的,因此,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的资本最低限额,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的基本条件。我国《公司法》在第八十一条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③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筹集公司资本,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大特点。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条件、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公司股份发行、筹办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④发起人制定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是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及活动的依据。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活动是由发起人进行的,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但在公司采用募集方式设立时,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还必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12项内容。

⑤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结构。公司名称是公司用以经营并区别于其他公司的标志,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并以其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公司组织机构是形成公司法人意志、对内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公司的各种机构的总称。组织机构的不同形式体现着公司的不同性质,而公司名称所体现的公司种类决定了公司组织机构的类型。因此《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不仅要有公司名称,还必须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⑥有公司住所。公司的住所是指公司作为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所享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栖息”地,是公司长期固定进行业务活动的基本地点。法律对公司住所的确定,使公司能够基于这一固定地点与相应的法律制度形成稳定的联系。在中国境内的公司受中国法律所管辖,在中国某一地区的公司受当地地方法律制度所管辖。公司住所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基本要素,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必要事项。3.2.3 公司资本法律制度3.2.3.1 公司资本的概念

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指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总额。公司一经注册登记成立,该公司资本就成为注册资本,公司就合法拥有了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除非公司解散,否则公司就可以无限期地使用这些财产。不同于公司营运过程中的实有资产,公司资本是一个不变的观念上的数额,有法定最低限额的要求。这一限额是公司成立和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不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和公司实有资产的增减而变动,因为公司资本的变动须经过法定程序。

与公司资本相关的几个概念有:(1)公司资产

公司资产是指公司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表现形式包括货币、实物、无形财产等。它既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自有财产——公司资本,也包括公司对外发行的债券、向银行贷款等形成的公司负债及其他股东权益。所以,公司资产是个外延比公司资本宽泛得多的概念。一般而言,公司资产总是大于公司资本的。但如果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则可能出现公司资产小于公司资本的情况。

与公司资产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公司净资产。公司净资产是指公司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净额。净资产是反映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经营得好的公司,其净资产可能大大高于其资本额;经营不善的公司,则可能出现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情况。(2)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所有的资产,是投资者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额的总和。在我国,公司资本仅指注册资本,就是公司成立时在登记机关登记并由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额的总和。按照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并不需要全部认足,发起人或股东只需认足公司注册资本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所以,注册资本只不过是公司预计将要发行(或筹足)的公司自有资本总额和政府允许公司发行资本的最高限额。只要注册资本没有发行完毕,章程中所记载的公司注册资本数就是个“名义资本”或“核准资本”。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在股东缴清其所认购的出资前,公司的注册资本总是大于其实收资本的。(3)发行资本

发行资本是公司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注册资本额度内已经发行的、由股东认购的资本总额。由于注册资本限定了发行资本的数据,发行资本总额不可能超过注册资本总额。在公司股本没有全部发行完毕之前,发行资本总是小于注册资本的,当公司股本全部发行完时,发行资本就等于注册资本。(4)实缴(收)资本

不少国家的公司法不仅允许公司资本分次发行,而且允许已发行的资本分期缴纳股款。所以,实缴(收)资本就是全体股东实际缴纳的或者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除非发行资本一次缴清;否则,实缴(收)资本总是小于发行资本的。当发行资本全部缴清时,实收资本就等于发行资本。但在任何情况下,实缴(收)资本都不会大于发行资本。(5)催缴资本

催缴资本又称未收资本,是指股东已经认购但尚未缴纳股款,而公司随时可向股东催缴的那部分资本。所以,催缴资本总是等于发行资本减去实缴资本后的余额。3.2.3.2 公司资本的原则

公司资本的原则是传统公司法在发展过程中形成并确认的关于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具体指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它最初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中,以后又逐渐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由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必须由发起人和认股人全部认足并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由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确定,迄今仍为一些大陆国家所采用。资本确定原则能保证公司的资本真实可靠,有效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投机欺诈。但由于这一制度有非常严格的资本条件,使得公司设立非常困难,发起人责任重大。再者由于公司设立之初资金的需求量一般较少,公司资本全部发行极易造成资金闲置。因此一种新的资本原则即认可资本原则开始被各国所采用。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须上股东全部认足或缴足,公司才能成立。(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而要做到这一点,实际上是要求公司以具体的财产来充实抽象资本,故该原则又被称为资本充实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的意图,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公司有足够有偿债能力,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基础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股东对盈余分配的过高要求而导致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我国《公司法》中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价值负保证责任;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在公司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所以,资本不变原则并非指资本数量绝对不得变更,而是指不得随意变更。资本不变原则的本意,一是为了防止公司随意减少资本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为了避免资本过剩而降低投资回报率,从而使股东承担过多的损失。

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增减资本的规定也是符合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的:公司若欲增加资本,应先由董事会制订增加资本的方案,然后由股东(大)会对增加资本做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最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若欲减少资本,除如上程序外,还须依《公司法》关于对公司债权人的特别保护程序的要求,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并应债权人的要求或者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之后再依法办理公司资本的变更登记并公告。3.2.3.3 公司资本的构成

公司资本固然应以一定的货币金额来表示,但就其具体构成而言,并不以货币为限。综观各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一般允许资合公司的股东以货币(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是如此。(1)货币

货币,是公司资本中最常见也是最基本的构成形式,几乎所有不同类别的公司都离不开货币资本,国为货币具有其他形式的资本所不具有的一些优点。(2)实物

实物,主要是建筑物、厂房和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不过对于股东以实物形式出资的,除必须依法进行资产的评估作价外,还应及时办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主要是指专利权、商标权及未取得专利的技术秘密和技术诀窍等无形资部分,这也是各国公司法普遍确认的股东出资方式。我国《公司法》对此另有较为严格的要求:第一,该知识产权必须经合法注册登记,是投资者合法的权利;第二,该知识产权没有法律上的争议,是投资者无可争辩的权利;第三,该知识产权必须经过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资产评估不实的,除了评估机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外,由于不实部分造成股本减少的,其他股东应当对公司登记部门和公司清算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该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应当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土地使用权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各类社会经济组织只能依法获得使用权。公司取得该权利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以公司作为受让方或承租方,通过与出让方或出租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商事合同或租赁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租金后获得土地使用权。第二种是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向公司出资而使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只有第二种情况才能作为公司资本组成部分。3.2.4 公司变更与终止法律制度3.2.4.1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制度

公司的合并、分立是公司的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意味着原来股东的财产权利也随之发生变化。3.2.4.1.1 公司合并的概述(1)公司合并的概念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合并可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类型:吸收合并(Merger),也称兼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例如1996年12月美国的世界第一大航空公司对世界第三大航空公司麦道航空的合并,具有76年历史的麦道航空公司在合并之后不再存在。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例如1998年国泰证券公司与君安证券公司的合并,原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和原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不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的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合并与公司并购的区别:公司并购(Merger & Acquisition)是指一切涉及公司控制权转移与合并的行为,它包括资产收购(营业转让)、股权收购和公司合并等方式,其中所谓“并”(Merger),即公司合并,主要指吸收合并,所谓“购”(Acquisition),即购买股权或资产。(2)合并的程序

①订立合并协议。

②通过合并协议。公司合并是导致公司资产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为,直接关系股东的权益,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所以公司合并的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在股东会(股东大会)。参与合并的各公司必须经各自的股东大会以通过特别决议所需要的多数赞成票同意合并协议。

③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④通知债权人和公告。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⑤主管机关批准。《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所以,主管机关批准是公司合并的必经程序。

⑥办理公司变更或设立登记。(3)合并的法律效果

公司合并发生下列法律效果:

①公司的消灭。公司合并后,必有一方公司或双方公司消灭,消灭的公司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于消灭的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已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概括承受,所以,它的解散与一般公司的解散不同,无须经过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直接消灭。

②公司的变更或设立。在吸收合并中,由于存续公司因承受消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组织变更,如注册资本、章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事项,应办理变更登记。在新设合并中,参与合并的公司全部消灭而产生新的公司,新设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

③权利和义务的概括承受。《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3.2.4.1.2 公司分立的概述(1)公司分立的概念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1966年法国公司法首次创立公司分立制度,其后为许多国家公司法所接受。

公司分立主要有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新设分立,也称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2)分立的程序

①作出决定和决议。公司分立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②订立分立协议。

③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④通知债权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⑤报有关部门审批。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立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分立须经原审批机关(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

⑥办理登记手续。在派生分立,原公司的登记事项如注册资本等发生变化,应办理变更登记,分立出来的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解散,应办理注销登记,分立出来的公司应办理设立登记。(3)分立的法律效果

公司的分立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①公司的变更、设立和解散。在派生分立,原公司的登记事项如注册资本等发生变化,并产生新的公司人格——分立出来的公司;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解散,人格消灭,但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的公司(分立出来的公司)。

②股东和股权的变动。公司的分立不仅导致公司资产的分立,而且导致股东和股权的变动,在派生分立中,原公司的股东可以从原公司中分立出来,成为新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减少对原公司的股权,而相应地获得对新公司的股权;在新设分立中,股东对原公司的股权因原公司消灭而消灭,但相应到获得对新公司的股权。

③债权、债务的承受。《公司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归纳起来,处理的一般原则:一是,如果分立协议对债务的分配作出规定,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二是,如果分立协议对债务的分配没有作出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3.2.4.2 公司的终止制度

在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市场主体的退出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公司终止即是关于公司退出市场并消灭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公司清算则是公司终止的必备前置程序。为方便论述,本节先对公司终止、解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后,再介绍导致公司终止的两类原因——破产和解散及其法定程序。此外,考虑到清算程序的重要性,单设一节对其进行了介绍。3.2.4.2.1 公司的终止(1)公司终止的概念和效力

公司终止是指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彻底结束经营活动并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结果。它既可以指消灭法人资格的一种最终结果,也可以指消灭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过程。

公司终止法律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部分。在市场经济中,必须遵从的一条基本原则便是竞争原则,竞争导致优胜劣汰。因此,企业的进入和退出机制是一个充分竞争市场的基础制度之一,在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市场主体的退出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公司终止即是关于公司退出市场并消灭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其特征如下:

①公司终止的法律意义是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消灭。

②公司终止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公司作为多种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综合体,它的消灭影响到债权人、公司员工、股东等各方面的利益,因此它的终止不可以随意进行,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只有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可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决定。

③公司终止必须要经过清算程序,只有在以公司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并对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之后,公司方可以最终消灭。

公司是法人企业,而法人为法律拟制的人,不可能具有自然人出生、死亡的自然生理过程,其主体能力由法律赋予。因此,其产生和消灭需要依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并以法律规定的事由为标志。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公司登记成立时起,至公司终止注销时止。(2)公司终止的原因

公司法就其属性而言是国内法。各国对公司终止的原因所作的规定差别不是很大,概括起来主要有自愿解散、司法解散、倒闭或破产、行政机关命令解散等四种情况。其中:自愿解散是指由公司的权力机关因各种理由的发生而决议终止公司的存在情况,包括公司被合并、公司分立而发生的终止。司法解散主要指公司得以继续存在的某种条件已经丧失,虽经努力而不得恢复,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解散的情况。公司倒闭一般是指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不得不结束营业的状况。倒闭的说法在许多国家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含义,但在英国则是公司企业被动终止的法律程序,破产制度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自然人。行政命令解散大多数国家均有规定,是政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严重违反法律的公司的一种处罚和保护手段。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

①破产。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并对其全部财产强制进行清算和分配,最后终止公司。根据申请破产人的不同,破产包括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和由公司自己申请破产两种。

②解散。即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行清算,最后使公司终止。根据我国《公司法》,解散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3.2.4.2.2 公司的解散(1)解散的概念“解散”这一概念在我国的使用还比较混乱,在立法和学理上均未形成统一认识。在立法上,各种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司法解释在涉及行政处罚方式时,通常混用解散、撤销、吊销、关闭、责令停产等词语。有的将解散作为上位概念,即解散包括撤销、吊销等行政处罚。例如:《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而有的则将解散与撤销、吊销、关闭等行政处罚方式并列,列为同位阶概念,而在具体使用上又有多种排列组合方式,此时,解散一般仅指任意解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56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又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在限定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所……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在学理上认识也不尽相同,但一般都认为解散不仅包括自愿解散,也包括行政机关强制解散,即包括撤销、吊销、关闭、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方式。但对于是否将破产列为解散原因认识差异较大,有人认为解散为一上位概念,基本等同于公司终止,而破产只是解散的一种方式;有人则认为解散与破产为并列概念,都是公司终止方式之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结构,本书采用后一种概念定义及分类方式,将解散定义为公司因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行清算的状态和过程。

公司解散的特征为:

①公司解散的目的和结果是公司将要永久性停止存在并消灭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

②债权人或有关机构在作出公司解散决定后,公司并未立即终止,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一直到公司清算完毕并注销后才消灭其主体资格。

③公司解散必须要经过法定清算程序。为了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利益,法律规定公司解散时须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以公平地清偿债务和分配公司财产。但是,在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时,则不必进行清算。这是因为公司合并和分立必须要对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分立。此外,公司合并或分立后仍有债权债务承继者,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消灭。(2)解散的分类与原因

因解散原因的不同,解散可以分为两类:

A. 任意解散

任意解散,也称为自愿解散,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而解散。这种解散与外在意志无关,而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志,股东可以选择解散或者不解散公司,因此称为任意解散。但是,任意解散不等于解散的程序也为任意,其解散仍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任意解散的具体原因包括:

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未形成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我国《公司法》既未规定公司的最高经营期限,又未强制要求公司章程对其规定,因此,经营期限是我国公司章程任意规定的事项。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经营期限,在此期限届满前,股东会可以形成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如果没有形成此决议,公司即进入解散程序。

但是,在中外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的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应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解散事由一般是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预先约定公司的各种解散事由。如果在公司经营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可以决议公司解散。

③股东会形成公司解散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因不设股东会,其解散的决定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作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设股东会,其董事会可以决议解散,如果董事会不能形成决议,则由合资一方向政府机关提出解散申请,由政府机关协调处理。

④公司合并或分立。当公司吸收合并时,吸收方存续,被吸收方解散;当公司新设合并时,合并各方均解散。当公司分立时,如果原公司存续,则不存在解散问题;如果原公司分立后不再存在,则原公司应解散。公司的合并、分立决议均应由股东会作出。

B. 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是指因政府有关机关决定或法院判决而发生的解散。具体分为:

①行政解散。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这种解散属于行政处罚方式,在公司经营严重违反了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等对公司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有关违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可以作出决定以终止其主体资格,使其永久不能进入市场进行经营。在不同的法规、规章中,解散、撤销、吊销、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一般均属于行政解散。例如,《产品质量法》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②司法解散。当公司出现股东无力解决的不得已事由或者公司董事的行为危及公司存亡,或者当公司业务遇到显著困难,公司财产和股东的权利可能遭受严重损失时,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法院通过特殊程序审理后,可以判决公司解散。我国对司法解散方式未作规定。但在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均有司法解散的规定。通常,为了避免股东滥用诉权,法律对司法解散规定了严格限制条件,譬如要求提出申请的股东必须在一定时间内持续持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等条件。3.2.4.2.2 公司的清算(1)清算的概念与法律意义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且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

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要步骤。因为:

首先,公司往往并非由一人控制,其股东众多,并且,随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董事、经理开始掌握公司控制权。因此,为了防止实际控制公司的董事、经理或控股股东在公司终止之前私自处分公司财产或不公平地分配公司的财产,从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就需要以法定的程序对公司财产进行公平的清算,以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此外,公司股东人数较多,如果每个公司终止前都需要股东对财产分配方式和程序形成决议,则不仅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容易引发争议,所以仅从经济和效率的角度出发,也需要法律相对统一地规定一套普遍适用的清算制度。

其次,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以其投资为限,股东不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的债务是由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因而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如果公司未经清算清偿而终止,从而消灭主体资格,则债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因此,必须在公司终止前依法定的清算程序以公司的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为公司企业的终止而进行的清偿就是清算。

最后,公司的终止不仅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还会影响许多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公司的职工,为了保障职工的利益,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分配公司财产。

在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便进入终止前的特殊阶段,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出现重大变化。清算的法律意义为:

①清算期间,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公司法人资格和主体资格并未立即消灭,在清算期间,公司仍为法人,只是业务活动范围有所限制。

②清算期间,公司的代表机构为清算组织。公司的董事会不再依其职责代表公司,公司的财产、印章、财务文件等均由清算组织接管。清算组织负责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事务,并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诉讼。

③清算期间,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所限制。虽然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但清算前和清算期间的公司的主体能力有很大差异,有些国家将处于清算阶段的公司称为“清算法人”或“清算公司”。在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再进行新的经营活动,公司的全部活动应局限于清理公司已经发生但尚未了结的事务,包括清偿债务、实现债权以及处理公司内部事务。

④清算期间,公司财产在未按法定程序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公司财产必须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这之后如果还有剩余财产,才能对股东进行分配。

⑤公司清算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清算结束后,公司所有事务均已了结,债务清偿完毕,公司财产已全部被分配,这时,清算组织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最终消灭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公司终止。(2)清算的分类

清算因清算对象、清算原因及清算的复杂程度不同而在立法上有不同的分类。一般而言,清算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①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指不须依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而仅依全体股东的意见或章程规定进行的清算,它只适用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这类结构简单且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公司。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社会影响面相对广泛,相关利害关系人较多,并且其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使公司财产公平分配,也为了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各国均规定了法定清算制度,即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清算。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进行法定清算。本章所提公司清算均指法定清算。

②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宣告破产,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③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后自行组织清算机构进行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因某些特殊事由解散后,或者被宣告破产后,或者在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无法继续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它们都属于法定清算。

我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第191条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此外,在我国唯一专门规范清算制度的行政法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明确区分了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该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3)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是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公司解散、宣告破产后,在清算终结前,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其股东会和监事会作为公司机构仍然存在,只是作为公司决策机构和对外代表的董事会以及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经理不再履行其职责,而由清算组织替代,负责公司清算期间事务的处理。

各国公司法对清算组织的称谓有所不同,《美国标准公司法》称之为财产管理人及保管人;德国公司法称之为清算人,并且规定法人可以是清算人;我国香港称之为清盘官。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机构为清算组,其中,破产时称为破产清算组,外商投资公司则称为清算委员会。

①清算组织的成立和组成。在公司被宣告破产、决定或被决定解散之日起,公司即进入清算阶段,首先就需要及时选任公司的清算组织,以行使清算职权。清算组织的人员一般由公司股东、董事等公司原组织机构人员及会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关于具体人员的选任,各国规定并不相同,有的规定由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者执行业务的董事担任,有的规定由股东会选任,等等。如果为特殊清算,则还会有法院或有关政府机关的人员参加,其人员由法院或有关机关指定。

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自行解散的,应当自决定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特别清算中,在宣告破产或决定撤销、关闭之日起15日内,应由法院(破产时)或有关主管机关(强制解散时)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在外商投资公司中,在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起15日内,成立至少3人组成的清算委员会,普通清算的清算委员会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特殊清算的清算委员会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②清算组织的职权职责。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即进入特殊状态,由清算组织负责执行公司与清算有关的必要事务并对外代表公司,因此,法律需要明确规定清算组织的职权职责。

清算组织的职权主要包括: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公司未了结的事务;缴纳公司所欠税款;提出财产评估和作价依据;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为了约束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各国法律均对清算组织的成员设定了忠实义务,譬如清算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等,如果清算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4)清算程序

清算组织正式成立后,公司即开始进入实质性清算程序。具体包括:

①清理公司财产。清算组织要全面清理公司的全部财产,不仅包括固定资产,还要包括流动资产;不仅包括有形资产,还包括商标、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不仅包括债权,还要包括债务。在清理后,清算组织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作为下一步工作的基础。

②通知、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清算组织成立后应立即在法定期限内直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并提供相应证明后,清算组织应进行登记,以此作为财产分配的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③提出财产估价和清算方案。清算组织要提出合理的财产估价方案,计算出公司可分配财产的数额,并提出分配方案。以供股东、债权人、有关机关的审查和质疑,在解散程序中须将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在破产程序中则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并报法院审查裁定。

④分配财产。清算的核心是分配财产。财产法定分配顺序依次为:第一,支付清算费用;第二,支付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第三,清缴所欠税款;第四,清偿企业债务;第五,清偿完毕前述四项款项后的公司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时,清算组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在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进入破产清算程序。3.3 公司章程3.3.1 公司章程概述3.3.1.1 公司章程概念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对于公司来讲,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自治机制,是公司、公司股东,特别是公司大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则。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有机结合,是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重要保障。3.3.1.2 公司章程的主要法律特征

作为公司自治规则,公司章程即公司宪章,在公司自治规则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也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还是公司制定其他规章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设立和运营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司章程的主要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1)法定性

所谓法定性是指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效力和修改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这是各国的立法通例。具体来讲,公司章程的法定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制定的法定性。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该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制定于公司设立阶段,成为公司的设立依据,是公司得以成立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

②内容的法定性。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均有明确的规定,而且,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可能会导致章程的无效。

③效力的法定性。公司章程的效力是由公司法赋予的。我国《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④修改权限和程序的法定性。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遵照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进行。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的方式为之。

⑤公司章程须经登记。登记程序的设定是保证章程内容合法和相对稳定的措施之一。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82条第2款、第94条均规定了公司章程是申请设立登记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同时,公司章程经修改变更内容之后,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2)公开性

公司章程记载的所有内容都是可以为公众所知悉的。而且,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方便股东及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及潜在的交易对象可以不同的方式从不同的途径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的公开性特征制度化地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公司章程须经登记。公司章程须经登记本身即是章程公开性的表现之一。

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在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置备于本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01条和第110条均做了相应的规定。

③公司章程是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时必须披露的文件之一。如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在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的同时,公司章程也是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3)自治性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规范,对特定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有重要影响。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特征,表现为公司不同则章程也有所不同。每个公司在制定章程时,都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针对本公司的成立目的、所处行业、股东构成、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等不同特点,确定本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具体规则。因此,不同公司的章程必然会存在差异。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特征,体现了公司经营自由的精神。3.3.1.3 公司章程的作用(1)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

公司章程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也不能获得登记。(2)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3)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

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这就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进行经济交往的所有人,依法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4)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各个公司的特殊性。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3.3.2 公司章程的内容3.3.2.1 公司章程内容的分类

公司法将公司设立及组织所必备事项预先规定在公司法之中,成为公司章程的准据,并由公司章程予以针对性地细化和做出具体规定。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依据其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所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从法理角度讲,若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则章程无效。而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公司设立无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代表人等。(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所谓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中规定的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就性质而言,公司法有关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法律规范,属于授权性的法律规范。这些事项记载与否,都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事项一旦记载于公司章程,就要产生约束力。当然,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不生效。(3)任意记载事项

所谓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在公司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经由章程制定者共同同意自愿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充分地体现了对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3.3.2.2 我国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1)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2)其他规范文件的规定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适应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实际需要,1997年12月16日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为《指引》),作为上市公司章程的起草或修订工作依据。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和到境外上市的需要,规范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1994年8月27日制定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因此,上市公司和到境外上市的公司,应当依据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司章程。3.3.3 公司章程的制定与变更3.3.3.1 章程的制定

章程的制定是针对公司的初始章程而言的,章程是公司的设立要件之一,因此,章程的制定发生在公司设立环节。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和程序因公司的种类不同而异,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同。当然,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形,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都是制定公司章程的重要主体。

在我国,公司章程是要式文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有的国家公司章程不仅要采用书面形式,而且还应当办理公证登记等手续,我国没有类似的强行性要求。(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

根据《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65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公司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可见,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主体有两类:第一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第二类则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不过,这两类主体的权限并不完全相同。(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公司法》第73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这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要求。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公司章程的制定过程并不完全一致。

①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将成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还是限于发起人,投资者并没有社会化。因此,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然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发起人所制订的章程反映了公司设立时的所有投资者的意志。根据《公司法》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系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②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成为公司初始股东的不仅有发起人,而且还有众多的认股人,公司的股东已经社会化,因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属开放式的公众性公司。这样,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不一定能够反映公司设立所有投资者,特别是认股人的意志。因此,在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之前,必须召开创立大会,对公司章程等与设立公司有关的事宜进行审议。根据《公司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由认股人组成的创立大会,其职权之一就是通过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才能反映公司设立阶段的所有投资者的意志。可见,对于这类公司,其章程的制定过程比较复杂,既需发起人制订,又需创立大会决议通过。3.3.3.2 公司章程的修改

为了更好地适应经营环境的变化,需要适时地修改章程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公司可以修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在内的所有内容。公司法规定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则。

①修改公司章程的权限专属于公司的权力机构。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修改公司章程的权限属于公司股东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

②修改公司章程须以特别决议为之。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规则的变更,对公司关系甚大,而且还可能关系到其他不同主体的利益调整,因此,公司法将公司章程的变更规定为特别决议事项,从而提高了通过章程修改所需表决权的比例。

此外,公司变更章程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登记程序的设定可以保证章程内容合法和相对稳定。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82条第2款、第94条均规定了公司章程是申请设立登记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因此,公司章程经修改变更内容之后,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这是章程变更的效力。【思考与练习】1. 什么是公司?公司的主要特征是什么?2. 公司的主要类型有哪些?3. 什么是公司资本三原则?4. 如何实施公司的合并与分立?5. 比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当你创业时在什么情况下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什么情况下选择股份有限公司?6. 公司章程的主要法律特征有哪些?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什么?7. 案例分析【案情】股东要求更改公司章程2001年11月14日,黄某、何某和龚某三人作为股东成立了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华昌公司)。该3人各自持有该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该公司章程的第19条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何某为执行董事,而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昌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由他负责。2001年12月,龚某在征得黄某和何某同意后,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俞某,同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2003年,一直未参加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黄某和俞某觉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一些问题,在几经交涉后,两个人正式提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在遭到何某的拒绝后,黄某和俞某于2003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变更公司章程第19条的内容。2004年2月4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本案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个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本公司的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当然,根据本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案中,华昌公司章程第19条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思考问题】(1)新公司法将哪些公司管理制度的制定权赋予了公司章程?(2)你对本案中依据公司法的宗旨和精神进行判决,有何看法?8. 案例分析【案情】运发公司资本不实案2006年1月,杨某与赵某二人成立了运发布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5万元,其中杨某以其一套商品房的使用权出资作价2.5万元,此外有赵某出资一万元。公司成立时,赵某按时交付了出资,而杨某的商品房却因故迟迟未能到位。二人经协商,还是开始了生产经营。【思考问题】你认为本案中运发布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有何不当之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依据何在?注释[16]江平. 法人制度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14-115.[17]方流芳. 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 中国社会科学,1994(4).[18]石少侠. 公司法教程.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19]徐晓松. 公司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17.第II篇 内部治理第4章 股东权利与股东会制度【本章学习目标】1. 理解股东的概念并掌握股东权利的分类内容,掌握中国股东权利制度相关规定;2. 理解股东会的概念并掌握股东会决议等相关内容;3. 了解股东投票方式,重点掌握几种常用投票制度;4. 了解中国公司治理中小股东现状,掌握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救济制度。4.1 股东与股东权利的分类4.1.1 股东4.1.1.1 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指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投资者通过认购公司的出资或股份而获得股东资格,主要包括发起人的认购、发起人以外的认购人的认购、公司成立后投资人对公司新增资本的认购。4.1.1.2 股东资格的确认

依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须具备以下条件:(1)股东姓名或名称应当记载在公司章程中,一旦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则该姓名或名称所代表的人或公司、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表明记载有误。(2)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通常可确认股东资格,但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这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3)股东出资须具备合法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所有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所有权等出资后必须依法经合法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取得验资证明,这是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4)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载明股东或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

一般来讲,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登记机关的登记应当是一致的,能够客观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但有时因公司操作不规范,上述记载可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这就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当公司或其股东与公司外部人员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当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优先考虑股东名册的记载。4.1.1.3 股东的特征

一般来说,股东具有资合性、平等性与责任有限性三大特征。(1)资合性,是指股东间因共同对公司投资而拥有公司的股票或股权,以此发生的公司法上的关系。(2)平等性,是指股东具备股东资格后,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中,股东依照所持有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而享有平等的待遇。股东的平等性不仅体现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且体现在股东从公司获取利益的平等等方面。(3)责任有限性,是指股东依其出资额的多少对公司承担责任。责任有限性鼓励投资者的投资,也加快了公司治理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同时促进了公司规模的扩大。但责任有限性并非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股东的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原本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不仅不能再以有限责任为借口取得相应的保护,而且可能面临完全的个人责任。4.1.1.4 股东类别

股东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发起人股东与非发起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1)发起人股东与非发起人股东

发起人股东参加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为公司首批股东,并依公司法规定必须持有一定比例的公司股份;除发起人股东外,任何公司设立时或公司成立后认购或受让公司出资或股份的股东称为非发起人股东。(2)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

自然人与法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自然人股东指包括中国公民和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可以通过出资组建或继受取得出资、股份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此处自然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作为参加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的设立人股东,应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还应符合国家关于特殊自然人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法律规定禁止设立公司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如我国有关组织法规定,国家公务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法人股东在我国包括企业法人(含外国企业、公司)、社团法人以及各类投资基金组织和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机构,但法律规定禁止设立公司的法人(如党政机关、军队)不能成为公司法人。(3)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是指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或原始出资的股东,包括参加公司设立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首批股东(设立人股东)、股份有限位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也包括认购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

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包括设立后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公司股份的继受股东和公司设立后因公司增资而认购新股的股东。继受股东是指公司设立后从原始股东手中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因股东的依法转让、赠与、继承或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而取得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人。新股东不同于继受股东,从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看,他们是从公司直接取得股份,而不从原始股东手中继受取得,因而也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这类股东也不同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他们没有参加公司的设立活动,其出资没有构成公司的原始资本,只构成公司的新增资本。(4)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

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与前面分类的股东多有交叉,单独将此作为股东的一种分类是因为一些公司治理的问题常涉及它,如控股股东控制股东会、少数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等问题。控股股东,也称为大股东,是指出资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控股股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②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③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30%以上的股份;

④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上述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股东以协议的方式(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方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动。

除此以外的股东统称为少数股东,也称为非控股股东。4.1.2 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因为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权利。

按照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权利可以划分为四大类:财产权、管理权、知情权和救济权。(1)财产权

股东依其出资额享有对公司现在净资产、运营所得现实利润、公司整体价值潜在增加值的分配权,包括股利分配权、清算剩余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

①股利分配权。股利分配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所拥有的参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分配的权利,是公司股东的一种固有权,由公司的盈利本质所决定,反映股东投资目的的必然要求。

②清算剩余分配权是公司被解散、撤销、破产或人格被注销之前,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完毕后,公司的资产还有剩余,股东有权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的权利。

③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在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享有优于一般人而按照原有的持股比例认购新股的权利。(2)管理权

股东以其所持股票比例有参与管理的权利。管理权使股东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对公司经营事务施加直接的影响,主要有参与股东大会权、表决权、提议权、咨询权。

①参与股东大会权。这是一种因有权,是行使管理权的一种先决权利。只要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停止过户期间之前登记在册,股东就能够行使这种权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排除,也不得附加任何其他行使条件。

②表决权。此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对股东大会的方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股东表决权包括两类:一是对涉及公司事务根本性变化的事项表决;二是对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这是一种固有权利,不能绝对排除,通行一股一权。除非发行、表决权受限制的股票,除非有法律、章程规定,不得对表决权施加任何相对限制,或剥夺。

③召集权与提议权。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也可以提议股东大会以讨论事项、表决事项。只有持有法律规定的最低比例或者以上公司股份的股东才有召集权。而提议权则为每个股东所享有,但提议的范围受股东大会可以决议的事项所限,并不得向临时股东大会提议。股东提议还必须经过董事会的筛选,并不是所有的提议都能记载到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上。(3)知情权

知情权就是股东有权获得管理、监督、救济的权利。知情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对股东大会记录和公司章程的查阅权、对股东名册的查阅权、对公司重事项的行情权,以及请求法院指定专门审计人,对公司的业务进行审计。(4)救济权

所谓救济权,是指股东利益因与经营相关的行为或决定而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股东有权运用各种救济手段予以救济,大体包括股份买入请求权、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申请法院解散或者清算公司的权利和股东诉讼权。

①股份买入请求权。在某些情况下,如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份转让有限制而股东又要转让其股份,或股东大会通过公司营业转让或者公司合并的决议,有些股东反对该决议,请求公司以公正的价格买入自己的股份的权利。

②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危害行为发生前的消极防卫权利,是股东对董事违法行为的制止,当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对外代表公司活动时超越公司组织章程或条例,违反公司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有请求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停止其越权或违法行为。

③申请法院解散或者清算公司的权利。当控股股东滥用控制力对其他股东进行压榨,严重迫害公司或其他中小股东利益时,若有理由相信股东共存于一个公司的基本信赖基础已经丧失,中小股东有权申请法院质疑公司是否应该继续存在,包括请法院解散公司、对公司进行重组。

④股东诉讼权,即当股东个人权利或公司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给予股东以请求法院进行保护的权利,包括为了个人利益的直接诉讼权和为了公司的利益的派生诉讼权。直接诉讼权则是当股东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他可以基于其作为公司所有权人的股东身份提起旨在保护自己利益的诉讼,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派生诉讼权则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为了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的权利。

股东诉讼权作为股东权益侵害的法律保护措施,除直接诉讼外,派生诉讼权作为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手段日益受到重视,我国《公司法》里也写入了这点。4.2 股东(大)会及其运作机制4.2.1 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有限公司称“股东会”,股份公司称“股东大会”,以下统称“股东会”),是指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一个公司机构,它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是不可或缺的,股东会具有以下特征:(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公司的股东是公司股东会的当然成员,任何一名股东都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而不论其所持股份的多少、性质。任何股东都有权行使作为股东会的一员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样也应该履行作为股东所应尽的义务。(2)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资产所有者的股东,理应对公司的运营、发展提出自己的要求,公司的发展应体现股东的意志。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是从公司内部来说的,对外,股东会不代表公司进行活动。(3)股东会是公司的必设机构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不设立股东会,如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4.2.2 股东会权利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依法享有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4.2.3 股东会会议的类型及运行机制

由于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而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必须形成自己的意志,因此股东会只能通过会议的方式来形成决议,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显然股东会与股东会会议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股东会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而股东会会议是指股东会的工作方式,是股东会为了解决公司的问题,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的章程而召开的会议。4.2.3.1 股东会会议类型

股东会会议一般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类。(1)定期会议,也称为普通会议、股东会议、股东年会,是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必须召开的股东会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应该召开一次,以便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且与公司的财务核算年度相互协调,通常是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召开。(2)临时会议,也称为特别会议,是指在必要时,根据法定事由或者由于法定人员的提议而临时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是相对于定期会议而言的。

法律规定的法定人员有三种: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这里的“以上”包括本数,若是由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还应当由监事会做出决议。这三类主体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时,董事会应当履行召集职责,使股东会依法召开。

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当某些事由出现时公司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比如公司需要就重大事项做出决策,或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或公司的董事、监事少于法定人数,或公司董事、监事有严重违法行为需立即更换等情况。4.2.3.2 股东大会的运作4.2.3.2.1 会议的召集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会议体机关,其权利的行使需召开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会议。但由于股东大会的性质以及公司的正常运营需要,股东大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经常、随意召开;另一方面,股东大会制度是为维护股东权益而存在,也应该在必要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以防止该制度被不合理“架空”,损及股东利益。因此,由法律规定合理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便成为了必要。一般认为,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是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条件,召集权利人,召集通知等各项规定的总和。规定合理、科学、完备的召集制度,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以及股东大会和公司的正常运作意义重大。(1)会议的召集人

我国现有《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召集通知和时间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所以召开股东会会议时要通知,这样才可能保证股东知情并来参加会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4.2.3.2.2 会议的议事规则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权力是通过股东会会议来行使的,股东会会议对于公司来说是很重要的,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有一定的议事规则,主要包括:

①股东的出席率。股东的出席率是指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占全体股东的百分比。法律为了保护广大小股东的利益,避免大股东运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优势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股东出席才能召开,这样通过的决议才合法有效。对于股东出席率,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②表决要求。一项决议的通过要经过股东会会议的决议,而在表决时一般都要求经过出席会议的多数表决通过,学界称此为多数决规则。多数决规则又可以分为简单多数和绝对多数。简单多数是指一项事件的通过只需要简单多数,即1/2通过即可。绝对多数是指一项事件在表决通过时,要求绝对多数(2/3)同意才能通过。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一般决议的表决要求规定得不是很严格,把它赋予给了公司自己去解决。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③表决方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表决方式的规定较为灵活,给予了充分自由。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包括:一是本人投票制与委托投票制;二是现场投票制与通讯投票制;三是直接投票制与累积投票制。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个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④会议记录。《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公司的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委托书一并保存,以备后续查阅参考。4.3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4.3.1 中小股东及其权益

中小股东一般是指在公司中持股较少、不享有控股权,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其相对的概念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中,主要指社会公众股股东。

中小股东权益是上市公司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也是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因此,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同为公司的股东,在法律地位上是一致的,都享有内容相同的股东权,其权益本质也是一致的。

但是,由于中国证券市场是从计划经济环境中产生的,因而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在制度设计方面就存在某些局限性。而股权分置状况的存在,导致大股东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客观上存在利益矛盾和冲突,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的保护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如上市公司再融资时,“大股东举手,小股东掏钱”的现象还普遍存在。大股东对小股东侵害行为的根源主要在于“一股独大”和法律制度的欠缺。一方面,国有股(或法人股)一股独大,对控投股东行为缺少有效制约,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投资者和经营管理层之间有效约束机制难以建立。国家所有权的代理行使缺乏妥善措施,上市公司往往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内部人控制下的一股独大是形成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侵害行为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的规定比较简单,基本原则为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一股一票表决权在使大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却使小股东的意志对公司决策变得毫无意义,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从而出现小股东意志与其财产权益相分离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股东之间实质上的平等关系。

为了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们应该切实解决上述两个根源性问题。“一股独大”是证券市场设立初期制度上造成的特殊现象,它使得国家股、法人股上市流通问题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历史遗留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迟迟未能得到解决,其症结主要在于:①国家股、法人股历史存量太大。证券市场发展的十多年来,二者合计占总股数的比例一直维持在60~70%左右。②国家股、法人股的上市会影响国家的控股地位,容易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家经济控制力的丧失。4.3.2 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

纵观世界各国,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举措大致有以下几种:4.3.2.1 累积投票权制度

累积投票权制度作为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一种表决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的规定。后逐渐为各国效法。

按照适用的效力不同,累积投票权制度可以分为两种:

①强制性累积投票权制度,即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权制度,否则属于违法。

②许可性累积投票权制度。许可性累积投票权制度又分为选出式和选入式两种,前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做出相反的规定,否则就应实行累积投票权制度;后者是指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就不实行累积投票权制度。累积投票权制度的立法政策随着现代制度的成熟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呈现渐趋宽松的发展趋势。

2002年我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控投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中国证监会以规章的形式肯定了累积投票制,是对这方面法律空白的填补。目前我国已有许多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添加了该细则。【阅读】直接投票制与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贯彻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利义务对等理念。股东会议决议与大股东意志一致,在行使表决权时,针对某一项决议,股东只能将其持有股份代表的表决票数一次性直接投在这些决议上。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股东大会在选举一两名以上董事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的人数;票数多的董事候选人将按顺序当选,股东可以不必为每位董事投票,而将其总票数投给一位或几位候选人,从而产生代表己方利益的董事。这两种投票制均以同股同权、一股一权为基础,但在表决票数的计算和具体投向上存在根本差异。如何保证小股东选举候选人的最低股份数?威廉姆斯和坎贝尔关于精确计算股东选举特定董事所需的股份数有公式如下:X=(Y×N)/(N+1)+112其中,X代表某位股东欲选出特定数额董事所需的最低股份数;Y代表股东大会上享有投票权的股份总数;N代表某股东欲选出的董事人数;N代表12应选出的董事总人数。由上述公式可知,被选举人数越少,累积投票制发挥的作用就越小,在极限状态下,即仅有1名候选人的情况下,与直接投票制度一致,没有差别。累积投票制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而设立的,累积投票制可在股份相对较少的情况下,仍然能集中选票,为代表己方利益的候选人争得席位。但在大股东股份占绝对优势的情况下或候选人数量太少的情况下,效果与直接投票制无二。实施累积投票制需要满足以下要求:第一,以中小股东积极参与投票为前提;第二,小股东持有或合计持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为条件;若小股东持股数量过低,与大股东相差太大或者中小股东一致行动缺乏有效性,则累积投票制难以发挥积极作用。第三,中小股东有自己的候选人,否则累积投票制度无实质意义;第四,大股东即控股股东不可利用其控制权设置障碍。累积投票制给予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抑制大股东操纵公司的目的。累积投票制在不违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有效补充了其不足,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股权平等。该投票制度也是现代公司“三权分立”领导体制的权力制衡方式,有利于保障公司准确决策、统一执行和有效监督。小股东选举的董事牵制代表大股东的董事的行为,最重要的体现是公司治理的目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刺激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参与监督的积极性,有利于中小股东“用脚投票”转为“用手投票”,弱化投机行为,完善股票市场。4.3.2.2 强化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提案权(1)请求权的强化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目前看,此比例过高,建议将10%的持股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的程度,如5%或3%。(2)自行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召集请求权,但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股东的该项请求时应如何处理,故法律还应规定小股东有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3)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就某个问题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大股东提出的或已通过的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股东提案权能保证中小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修正。4.3.2.3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

类别股东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具体区分包括发起人股、非发起人股;普通股、优先股;无表决权股份,特殊表决权股份(如双倍表决权);不同交易场所的股份,如在香港联交所、伦敦交易所、纽约交易所上市股份;关联股东股份、非关联股东股份等。进行股东类别区分的实质是优化股东的优势,保护弱势股东的利益。类别股东大会在我国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已存在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或从主体角度划分的发起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是指一项涉及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需要各类别股东及其他类别股东分别审议,并获得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如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只有获得持该类别面值总额的3/4以上的绝大多数同意或该类别股东经分别类别会议的特别批准,才能通过决议;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40条、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司法159条也有类似制度的规定。第五号指令第40条就明确指出,如果公司的股份资本划分为不同的类别,那么股东大会决议要生效,就必须由全体受该决议影响的各类股东分别表决并同意。这样,中小股东就有机会为自身的利益对抗大股东的不公正表决。

但是“类别股东投票”也有自身的局限性:不能过分强化股东的分别,不能过度使用,否则会造成各类股东代表过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致使冲突升级,从而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

为了稳定有效地推行“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我们认为:(1)“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要逐步推行。对于类别股东投票制度的实施是有成本的,同时还需要相关配套条件作支撑,即会带来治理成本的增加;虽然从长期来看,这种投资是适应的,但在目前流通股东参与较少、网上投票、征集投票权尚未实行的现实情况下,公司实行这种制度时还应量力而行。(2)平衡各类股东的利益是实施成功的关键。在我国国有非流通股“一股独大”的现实情况下,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已是不争的事实。完善并推广类别股东表决机制无疑是治“病”的一剂良药。但是,我们采用类别股东投票机制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并不是要削弱或否定非流通股东的控制权,减弱或影响他们正常的决策权利,干预公司高层的日常管理,而是要在大股东单独做出决定之前,给中小流通股股东代表自身利益说话的机会,尊重他们的意见,即兼顾和平衡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东的权益,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3)完善配套制度是制度保障。关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具体实施,还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类别股东大会的召开形式无非是三种:传统的现场形式、通讯形式、网上投票。目前应该大力推广网上投票,让更多的流通股股东参与投票。流通股股东网上投票机制可以极大弥补分散在各地的流通股股东不能及时到达会场参加股东大会的缺陷,尽可能促使更多的中小股东关心自身的利益。(4)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是基础。公众股东要有效地参与表决,首先要对将要表决的事项有较准确的、详细的了解,这些都要求公司大力加强与公众股东的沟通与交流,即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这是“类别股东表决机制”成功实施的基础。

我国证监会于2004年12月7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规定要求我国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4.3.2.4 建立有效的股东民事赔偿制度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为股东民事赔偿提供了权利根据,中介程序法上的诉权领域尚有空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18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旦我国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投资者集体诉讼制度,可以将蓄意侵犯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告上法庭,那些以身试法者必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4.3.2.5 建议表决权排除制度

表决权排除制度也被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如韩国商法规定,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的立法也采纳了表决权排除制度。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实际上是对利害关系和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和剥夺,因为有条件、有机会进行关联或者在关联交易中有利害关系的往往都是大股东。这样就相对地扩大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客观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通常认为,在涉及利益分配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实施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必要的。4.3.2.6 完善小股东的委托投票制度

委托投票制是指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代行投票权的法律制度。在委托投票制度中,代表以被代表人的名义,按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内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9条规定:“股东既可以亲自到股东大会现场投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在我国现实中,委托代理制被大股东作为对付小股东的手段,发生了异化。我国公司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小股东,国际上近来对此采取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措施。意大利公司法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和其他团体不得成为代理人。4.3.2.7 引入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

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具有若干不同的称谓,如公司异议者权利、异议股东司法估价权、异议股东股份买取请求权、解约补偿权或退出权等。它是指对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公司重大交易事项持有异议的股东,在该事项经股东大会资本表决通过时,有权依法定程序要求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公平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此买回股票,从而实现自身退出公司的目的。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解约退出权。它是股东从公司契约中的直接退出机制,导致了股权资本与公司契约的直接分离。

各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但一般都适用于公司并购、资产出售、章程修改等重大交易事项,并允许公司章程就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各自的规定。从而,使中小股东对于在何种情况下自身享有异议者权利有明确的预期,并做出是否行使异议者权利的选择。4.3.2.8 建立中小股东维权组织

建立专门的维护中小股东和中小投资者权益的组织、机构或者协会,为中小股东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后盾和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由于其持股比例不高、损害不大而且自身力量弱小、分散的特点而怠于寻求救济和保护。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德国、荷兰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股东协会制度和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制度,由协会代表或组织中小股东行使权利。这样可以降低中小股东或者中小股东权利的成本,减少中小股东因放弃行使权利而导致大股东更方便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公司经营的情况。应该说,我国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小股东有维权意识,但是还没有一个组织能够提供有效的帮助。【思考与练习】1. 什么是股东?公司的股东可分成哪些类型?2. 什么是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与定期股东大会有何区别?作用如何?3. 股东投票制度如何操作?有哪些适用制度?4.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如何进行?可用途径有哪些?有何限制条件?5. 案例分析题案例一 股东会是否有权决定股东股份转让价格案情:甲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当股东职位由高职位变为低职位时,对超过低职位标准部分的出资额必须转让”;“股东有参加股东会会议并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乙为甲公司股东之一,并在甲公司担任中层干部,后乙提出辞去职务,获准后被调任一般职员。于是甲公司股东会经决议作出“该年度因各种原因转受股份的价格为每股1.2元”的决定,甲公司据此向乙发出通知,要求乙按此价格转让其股份。乙明确表示不接受,双方便对簿公堂。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权决定股份转让价格,乙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是:①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转让价格的确定方法,不排除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予以确定。②股权是财产权,但并不具所有权性质,公司章程既然规定股东在条件成就时应无条件转让其股份,应视为公司股东约定了股东在此条件成就时对股权的处分权的丧失,此处分权应包括对股份的转让与否与价格两方面内容。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决定股份转让价格是对股东权的侵犯。该案中股东会以决议形式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只能是一个基础价格,应当由转、受让双方结合公司不良资产率、国家产业政策、公司发展前景等对股权价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加以确定。即使协商不成,也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依据通行做法提供参考价格后再行确定,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思考问题】你认为该案例产生的分歧意见的根源是什么?你较为赞同哪一种观点?为什么?案例二 矽肺病农民工索赔案中的责任有限性2005年12月20日完结的赤峰航峰矿产开发公司(简称“航峰公司”)矽肺病农民工索赔一案中,北京航星公司和松山区老府镇政府为投资方,同时双方也是航峰公司的管理方。作为出资人,出资双方都按时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等问题,但是由于双方都参与到航峰公司的管理中,应该知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忽视工人生命健康安全问题。所以在明知经营运作可能致使工人患矽肺病的情况下,仍然维持公司的原有运作,给工人带来了不可挽回的伤害。因公司1999年已宣告破产,北京航星公司以责任有限性和自己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该索赔抗辩理由。【思考问题】北京航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例三 累积投票的作用一公司共有100股,股东甲拥有15股,乙拥有另外85股。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的表决权(如选7人即每股有7票)。【思考问题】请对比分析普通投票制与累积投票制结果,说明累积投票是如何发生作用的?第5章 董事会模式及董事的责任【本章学习目标】1. 了解董事会的概念以及董事会的特征;2. 理解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含义与独立董事的作用;3. 掌握董事的分类、董事的选举、任期以及任职资格;4. 重点掌握董事会的模式、董事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对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5.1 董事5.1.1 董事及其类别5.1.1.1 董事

董事就是董事会的成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由于公司并无实际的形态,其事务必须由某些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人代表公司进行管理,这些人被称为“董事”。董事是公司治理的主要力量,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不仅自然人可以担任公司董事,法人也可以担任公司董事。但是在法人担任公司董事时,需要指定一名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其法定代表,即为董事长。

董事具有以下权利:①业务执行权,即对日常事务的业务执行权与重大事项的具体业务的执行权;②出席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并对决议事项投票表示赞成或反对的权利;③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的权利,主要有代表公司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设立、修改公司章程,发行新股,发行公司债券,变更、合并以及解散等各项登记的权利;④依照公司章程获取报酬津贴的权利。

董事具有以下义务:①谨慎和忠实义务。董事应具有谨慎和善良的品质,能够尽最大努力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必须能够保守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这方面出现失职行为必须承担责任。②对公司承担不得逾越权限的义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③竞业禁止义务。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经营活动。【思考】董事可以辞职吗?A公司系一家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为3年。2004年5月,孙某出任A公司董事。2006年9月和11月,孙某三次发函表示不再继续担任A公司董事和履行董事职责。2007年1月,A公司通过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为3年、孙某还没有完成任期为由,拒绝孙某辞去董事职务。为此,孙某将A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孙某担任被告A公司董事职务。被告A公司辩称,A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为3年,原告任职仅2年多,任期未满;另原告的辞职导致A公司董事会仅有2人,低于法定3人,在公司董事依法变更登记前,原告应继续履行董事职务。请问,原告孙某是否有权提出辞职?5.1.1.2 董事的类别

根据董事的来源和独立性,可以把董事划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内部董事是相对于外部董事而言的,一般是指出任公司董事的是本企业的职工或管理人员。而在外部董事当中,也可能有与本企业的员工有着某种关系(如亲戚关系)或者与本企业有着经济利益关系的董事,所以外部董事又可以划分为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1)内部董事

内部董事也称作执行董事,一般指现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或雇员以及关联方经济实体的管理人员或雇员。他们既是公司的雇员,也可以是与本企业有着经济关联的企业的员工,如母公司的总经理出任子公司的董事。出席董事会是内部董事的义务,他们一般不能领取作为董事的薪金。由于内部董事是公司的内部员工,所以他们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作用有限。(2)非执行董事

非执行董事也叫灰色董事,或者非独立非执行董事,指与本公司或管理层有着个人关系的或者经济利益联系的外部董事。灰色董事可以是执行董事的家庭成员、代表公司的律师、长期的咨询顾问、与公司具有密切的融资关系的投资者或商业银行家,或者其他来自与本公司发生真实商业交易的公司的人。灰色董事可能由代表董事、专家董事等构成,目前这种由非执行董事为多数的董事会是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组成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但是这种形式的董事会的监督作用依然有限,对它所发挥的作用仍需做出鉴别。(3)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又称独立非执行董事,是指独立于管理层,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关系的董事。非执行董事可区分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即独立董事)和非独立非执行董事(即灰色董事)。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一般体现在三个方面:①与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②与公司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③与公司高层职员不存在亲属关系。有关独立董事相关内容于本章第三节专门讨论。

董事的分类可以概括为图5.1。图5.1 董事的类别5.1.2 董事的提名、选举、任免与任期5.1.2.1 董事的提名与选举

董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权利。在提名与选举董事的时候应该考虑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董事应该是成年人。其次,要考虑董事的管理背景,董事毕竟是管理职位,拥有丰富管理背景的人更适合担任董事职位。最后,要考虑董事的知识结构,在知识经济时代,董事的知识结构显得特别重要,根据行业的性质选择更加专业的董事能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起到关键的作用。5.1.2.2 董事的任免

董事一般由股东会任免,当董事会中需要有职工代表时,作为职工代表的董事应由职工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对此,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立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5.1.2.3 董事的任期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5.1.3 董事的任职资格

董事与股东不同,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董事,而对股东来说任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都是公司的股东。董事是由股东会或者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当选为董事后就成为董事会成员,就要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所以董事对公司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各国公司法对董事任职资格均做出了一定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5.2 董事会5.2.1 董事会及董事会模式5.2.1.1 董事会

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它是代表公司行使其法人财产权的会议体机关。董事会是公司法人的经营决策和执行业务的常设机构,经股东大会的授权能够对公司的投资方向及其他重要问题作出战略决策,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在性质上与股东大会不同,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决策机构。董事会对作为行使法人财产权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公司经营进行战略决策以及对经理人员实施有效的监督,因此,可以说董事会处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规范董事会的建设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中心环节。大型企业的董事会,因其决策职能涉及面宽、工作量大,常常需要在董事会下设立一些专门委员会,如执行委员会、财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人事任免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等。5.2.1.2 董事会模式

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因素的不同,各国的董事会模式也有所不同,概括起来大体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单层制的英美模式、双层制的德国模式以及业务网络制日本模式。(1)单层制董事会

单层制董事会即股东将经营决策权和监督权全部委托给董事会,由董事会全权代理股东负责管理公司的经营。单层结构在外部市场监督强而内部监督弱的情况下,开始着手于董事会内部执行与监督的分离。单层制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组成,这种董事会模式是股东导向型。美、英、加、澳大利亚和其他普通法国家一般采用这种模式。

英美单层委员会制以经营者控制为特征,高度依赖资本市场,主要通过外部治理实现对企业“制衡”所有权集中度较低,是一种以股东意志为主导的治理模式。其特点主要为:

①股东高度分散,以股票市场和经理人市场为主导的外部控制机制高度发达。英美国家股东很少有积极性去监督公司经营管理,他们一般不长期持有某种股票,在所持有股份的公司业绩不好时,投资者一般不干预公司运转,而是卖出该公司股票。因此,单个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主要是通过证券市场,表现为“用脚投票”。

②在董事会内部设立不同的以独立董事为主的职能委员会(见图5.2),以便协助董事会更好地进行决策与监督。英美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理层三者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决策和监督机构,拥有较大的权力,不单设监事会。职能委员会的设置依公司的规模、性质而有所差异,但是大部分英美公司中,多数公司都设置了下述的职能委员会如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公共政策委员会等。从整体上看,董事会的委员结构实现了业务的分立执行与监督,其独特的结构设计使董事会与外部治理相融合,并在以执行职能为主的运作中,保持一定的监督上的独立性。图5.2 英美制单层董事会模式结构

在众多职能委员会中,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是最为基本和关键的三个,分别对公司内部的财务审计、高级经理的薪酬组合,以及继任董事的提名负责,其中提名委员会同时还包括对现有董事会的组成、结构、成员资格进行考察,以及进行董事会的业绩评价。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将董事会业绩评价作为公司治理的持续驱动力,通过实施科学而全面的业绩评估,能够有效帮助董事会及时发现在履职能力和履职效果方面的薄弱环节,进而协助董事会制定出富有针对性的改善计划,实现董事会的持续优化。

③20世纪80年代,随着企业在业务和地域上的扩张和企业之间竞争的加剧,企业经营所面对的复杂性、动态性增加,传统的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模式把决策与执行相分离,增加了管理层次,降低了企业的反应速度,不适应日益激烈竞争的市场需要。这样CEO制度应运而生,依附于董事会,负责公司战略管理和日常经营,美国大多数公司的董事长兼任CEO。

④采取了大量的措施来改进董事会,如增加大量的外部人,特别是独立董事,委员会主要由外部人组成,削弱董事会和CEO之间的权力。(2)双层董事会模式

双层董事会即股东将经营决策权委托给执行董事会(简称董事会),另设一个监督董事会(简称监事会)专门行使监督职能(见图5.3所示)。双层制董事会一般来说由一个地位较高的董事会监管一个代表相关利益者的执行董事会。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会,再由监事会任命董事。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双层结构在外部市场监督弱而内部监督分散化的情况下,开始致力于董事会和监事会在监督职能方面的整合。这种董事会模式是社会导向型的,德国、奥地利、荷兰和部分法国公司等均采用该模式。图5.3 德国双层董事会模式结构

以德国为主的双层董事会的特点:

①股东相对集中、稳定。在双层制董事会的典型国家——德国,法人相互持股,商业银行也可是公司的主要股东,股东监控是主动和积极的。公司股东通过一个可依赖的中介组织来行使股东权力,通常是一家银行,即所谓“主银行”来代替他们控制与监督执行董事会和CEO的行为,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如果对经理层不满意,就直接“用手投票”。与英美相比,德国证券市场欠发达,股权集中度高,外部市场约束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非常有限。

②监督董事会的权力高于执行董事会。在德国公司中,执行董事会和监督董事会虽然同设于股东会之下,但监督董事会的地位和权力在某些方面要高于执行董事会。监事会的权责主要体现在决策和监督,执行董事会的主要职责是执行。执行董事会每年应向监督董事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政策和长远计划以及经济效益的情况,每季度报告经营状况,对公司重大的经营状况也应及时报告。如果监督董事会有要求,董事会还应对某事务做专门的汇报。所以,尽管监督董事会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但对公司的经营方针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双层制董事会的监事会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股东行使控制与监督权力的机构。

③在公司内部,监督董事会成员不能再兼任执行董事。法律规定,被控股公司不得向控股公司派出监事,两个公司也不得互相派遣自己的董事出任对方的监事,只能是以一方派出的董事出任另一方的监事。

④监督董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雇员共同组成。德国公司的监督董事会一般由3~21人组成,其中股东代表和雇员代表各占一半。在大多数公司的监督董事中,还包括一名从公司外部聘请的“中立”的监事,一般是专家学者、著名企业家或退职的政府官员,他的一票有可能在监督董事会表决中起决定性作用。监督董事会的成员一般要求有比较突出的专业特长和丰富的管理经验。在德国公司共同决策的运营模式下,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但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授予某些人或机构一定的任命监事会成员的权力。雇员代表则由雇员投票选举产生,选举通常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并将选举权按一定比例分配给蓝领工人、白领工人和管理人员。(3)业务网络模式

业务网络模式又称为日本模式,特指在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见图5.4所示)。日本企业的股权结构的一大特征就是法人相互持股,这主要是指日本对企业间的相互投资不加限制,不同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持有对方的股份。日本的法人股东和德国的一样,主要也是由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企业法人组成。日本法人相互持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加强企业之间的联系,日本主银行和企业保持的是一种相互持股关系,即以主银行为主,若干个大型工商企业及金融机构等相互交叉持股,彼此间形成事实上相互控制的网络关系。日本企业董事会治理模式与德国的有些相似,但又不完全相同,其主要特点有:图5.4 日本业务网络模式结构

①设立监事会。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组成。董事会集业务执行与监督职能于一身,但同时又设有专门从事监督工作的监事会,即双层制公司治理模式。监事会和董事会是平等机构,均由股东大会选任和罢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②内部董事居多。日本公司的董事几乎全部由内部董事构成,决策与执行都由内部人员承担,大多数董事由事业部部长或分厂的领导兼任。此外,董事会也是个等级型结构,其中名誉董事长的地位最高,一般由前任总经理担任,主要利用其声望与外界进行联系,其次是总裁,董事又按职位高低分高级管理董事、管理董事以及董事。【阅读】我国董事会模式我国董事会模式某种意义上属于双层制模式,即除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以外,还有监事会,但又不是纯粹的德国或者日本的双层制模式,因为我国的董事会也效仿英美模式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我国的董事会模式与德日的双层制董事会的主要区别有:第一,我国的监事会不像德国的监督董事会那样,可以任命董事会的成员。第二,我国的监事会的权利仅限于监督权,不像德国的监督董事会一样拥有公司管理与决策权。第三,我国是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双管齐下的监督制度。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在日益发展,目前对上市公司的规定除了要求设置监事会以外,还要求董事中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5.2.2 董事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7)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5.2.3 董事会的特征

无论是单层制的英美模式,还是双层制的德日模式,董事会都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各国的董事会都具有其各自的特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董事会主要具有以下一些特征:(1)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

现代企业随着规模的不断扩张,股东越来越多,业务日益复杂,受管理成本的限制,股东们只能每年举行为数不多的几次会议,而无法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做出决策。因此公司需要一个常设机构来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并在股东会休会期间代表股东对公司的重要经营做出决策,这个机构就是董事会,所以说,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2)董事会是法定常设的常设机关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一个机构,是法定常设的。董事会会议不是常开的,但作为机构的董事会是常设的,即使董事会中有组成成员的改变,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一个机构是不受人员的变动影响。(3)董事会是集体执行公司事务的机关

董事会的权利是董事会集体的权利,而不是某个董事的权利,任何个人都不能以个人的名义行使董事会的权利。董事会行使权利只能通过召开会议,通过一定的表决方式形成董事会集体意思。(4)董事会的表决制度是一人一票

董事会在对公司的事项进行决策时,全体董事都有权参与,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进行表决,最终按多数人的意志形成决议。5.2.4 董事会的规模

董事会的规模是指董事会成员的多少。一般认为,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张,董事数量是增加的。然而,迄今为止,还没有证据表明公司董事会规模与公司的资本总额、净资产或销售量成比例增加。影响董事会规模的因素包括:

第一,行业性质,例如在美国,银行和教育机构董事会人数较多。

第二,是否发生兼并事件。当兼并刚刚发生时,一般不会大规模解雇董事,此时两个公司的董事合在一起组成董事会,董事会规模达到最大。随着一方渐渐控制了公司,另一方的董事将不得不离开董事会,董事会规模趋于缩小。

第三,CEO的偏好。为了减少董事会的约束,CEO采用增大或减少董事人数的办法加强对董事会的控制。

第四,外部压力。随着要求增加外部董事、少数民族董事、妇女董事的社会呼声日渐提高,董事会呈扩张之势。

第五,董事会内部机构设置。设置多个下属次级委员会的董事会要比单一执行职能的董事会规模大。因为每一个下属次级委员会要行使职能,组成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法律规定),因此下属次级委员会越多,职能划分越细,董事会人数越多。一些学者对董事会规模进行了经验研究。1935年,全美155家最大公司董事会的平均人数是13.5人;1947年,一项类似的关于101家全美大公司的调查,结果是12.3人;1985年,Korn & Ferry对全美200家最大公司的董事会规模进行了调查,结果是13~14人。据对百家中国上市公司的调查,董事会的平均规模是11人。5.2.5 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以会议体的方式行使权力,会议质量是企业管理和公司治理中非常具体、关键的问题。有效的董事会会议需要会前做好充分准备,会中遵循必要的程序,会后确保董事会的决议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1)董事会会议的种类

可以将董事会的会议分为四种类型:首次会议、例行会议、临时会议和特别会议。首次会议就是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开完之后的第一次董事会会议。国际规范做法都是每年股东大会上要选举一次董事,即使实际并没有撤换,也要履行一下这个程序。这样每年度的首次会议就具有一种“新一届”董事会亮相的象征性意义。中国公司普遍实行三年一届的董事会选举制度,会议按第几届第几次会议的顺序,淡化了每年度首次会议的意义。

例行会议就是董事会按着事先确定好的时间按时举行的会议。首次会议上就应该确定下来董事会例行会议的时间,比如每个月第几个星期的星期几。这样做能够有效地提高董事会的董事出席率,也能确保董事会对公司事务的持续关注和监控。在每次董事会例行会议结束时,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要确认下次董事会例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临时会议是在例行会议之间,出现紧急和重大情况、需要董事会做出有关决策时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建立起一套董事会的例行会议制度,也许是很多中国公司董事会实际运作到位的一个有效办法。

并不是一定要有重大决策做时才需要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的特别会议或者说是“非正式会议”、“务虚会”、“战略沟通与研讨会”等,与前三种董事会会议不同,它的目的不是要做出具体的决策,也不是要对公司运营保持持续监控,而是提高董事会战略能力,加强董事会与管理层的联系等。这种会议很多公司治理专家都用不同的名称提出过,一年或者两年一次,一定不能在公司总部等正式场合召开,可以扩大范围,邀请一些非董事会成员的公司高管参加,也可以请外部专家作为会议引导者,提升这类会议的“沟通”和“研讨”水准。(2)董事会的会议频率与有效性

一个不能定期召开会议的董事会,处于不能履行其对股东和公司所负职责的危险之中。董事们不能定期会面,其自身也会遭遇来自法律或者股东诉讼方面的没有履行董事职责的风险。

就正式的董事会会议来说,会议的频率取决于公司的具体情况,其内部和外部的事件和情况。有时可能需要天天开会,如发生标购或被标购情况时。即使在平静期,可能也有一些需要召开董事会紧急会议处理的问题。国外优秀公司一般每年召开10次左右的董事会会议。中国公司法规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董事会会议。为了加强董事会的监督和决策作用,作为一个规则,公司至少要每年召开4次董事会会议,即每个季度召开一次。可以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的通讯手段,提高董事会的效率,加强董事之间、董事与公司之间的联系。董事会的专业委员会会议相对较少一些,一年可能两到三次,这也要取决于公司的具体情况。

我国《公司法》有关董事会会议的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3)董事会的会议资料

为每次董事会会议准备文件会有所不同,这取决于公司及每次会议自身的具体情况。但有一些基本的文件,是使董事们能够在董事会中真正发挥作用所必需的。这些基本文件包括:会议议程表,一般由董事长准备或批准;上次会议的会议纪要,通常由董事会秘书提供;首席执行官的业务运营报告,给出一个自上次董事会会议以来影响公司业务的主要事件的概述;财务报告,提供直到最近的经营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融资情况;还应该有一些由高级经理层提供给董事会成员、支持会议议程中所列事项的书面报告。

在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要尽可能早地将有关议事项目和有关公司业务的一些重要信息和数据资料以书面形式发给董事。这样可以给董事会成员以充分的通知和提醒,以保证他们能够参会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为会议做准备工作。通常情况下,一些专题和背景资料也应在董事会召开前几天送发给董事会成员,使董事们对讨论的问题有所准备,以便缩短会议时间。

在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后,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思考】不同意的董事可以不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吗?A公司系按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会由甲、乙、丙、丁、戊五名董事组成。2009年2月,A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A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其中董事甲因故未出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席,其余四名董事按时出席了本次会议。与会董事经审议,表决结果为:丙、丁、戊同意为B公司提供担保并在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上签名,乙考虑到本次担保的风险性表示不同意,并拒绝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名。问题:①乙可以不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吗?②在乙拒绝签字的情况下,本次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5.3 独立董事制度5.3.1 独立董事制度概述5.3.1.1 独立董事的产生与发展

独立董事最早出现在美国,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要有40%成员独立于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和承销商。投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克服投资公司董事为控股股东及管理层所控制从而背离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的弊端。经过几十年的实践,独立董事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各种基金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已得到了普遍认同,其地位和职权也在法律层面上逐步得到了强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独立董事制度被广泛推行。据科恩—费瑞国际公司2000年5月份发表的研究报告,《财富》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独立董事9人,占81.1%。西方把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比例迅速增长的现象称之为“独立董事革命”。5.3.1.2 独立董事资格

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专条规定了独立董事资格,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2)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并且,由于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独立董事是没有股东背景,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公司运营所必需的法律、财务与管理知识经验的人士,他们作为公司的董事,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由于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身份独立于公司,所以,独立董事可以相对科学地参与决策,避免因利益关系而不识公司科学经营的“庐山真面目”。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一个组织,同时也承担着许多社会责任,也需要公司日常决策的科学。所以,设有独立董事就可以从董事会内部纠正公司经营决策的偏离方向,使公司稳健运营。【思考】独立董事代表谁的利益?很多人认为,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就应由股东来控制;董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所以董事在对公司的日常事务进行决策时,应代表股东的利益。但是,独立董事要具有独立性,不能持有公司股票,不能在公司中拥有利益,不能和公司之间产生关联关系,那独立董事代表谁的利益呢?事实上,所有的董事,不论其是一般董事还是独立董事,都是由全体股东通过投票来选举产生的,因此,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从公司设立的目的来说,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基于这一出发点,董事在进行公司决策时,应站在公司的立场上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而不是单为某个股东的利益考虑。也就是说,任何董事都不能为了某个股东的利益来牺牲公司的利益。而独立董事由于其相对于公司以及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独立地位,因此,其更能从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出发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在上市公司中,公司的股东有相当一部分为公众股东,而公众股东人数多、单个持股数比较少、因股票交易而带来股东的流动性很大。所以,上市公司中公众股东的利益经常容易受到损害。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将有效地保护上市公司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我国从2001年在证券市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对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独立董事由于未尽勤勉义务而受处罚的案例也时有发生。2001年,“郑百文”独立董事陆家豪由于将独立董事“这一职务认定为荣誉职务”,没有实际尽到独立董事的监督、勤勉义务,受到中国证监会10万元罚款;陆家豪却认为自己从未在“郑百文”有关的单位领取过任何的工资报酬或津贴,在“郑百文”相当于一个顾问角色,不应受到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处罚案例成为中国第一起独立董事受罚案例,并因此引起了人们对独立董事职责的关注和思考。2004年12月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张育军指出,由于未能勤勉尽责,迄今共有54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受到深交所处分。2005年7月14日,在股市引起轩然大波的“科龙罢免风波”更是直指独立董事不独立的问题。2006年4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对丽江玉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前独立董事杨苍予以公开谴责的公告》,原因就是杨苍自2005年8月18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以来一直没有亲自出席董事会,也没有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连续缺席董事会达到六次之多,违反了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2006年12月8日,中国证监会对“新太科技”(股票代码600728)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全部公司高管予以罚款和警告等行政处罚,原因就在于上述人员在同意通过相关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2008年6月,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2007年证券市场主体违法违规情况报告》披露了一些独立董事违法违规而受处罚的案例。以上是独立董事受罚中的一小部分案例,从上面的案例和有关数据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在我国还不成熟,并且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资料来源:根据网上资料整理)5.3.2 独立董事的特征(1)独立性

一是法律地位的独立。独立董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是由大股东推荐或委派,也不是公司雇佣的经营管理人员,他作为全体股东合法权益的代表,独立享有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和监督权;二是意愿表示独立。独立董事因其不拥有公司股份,不代表任何个别大股东的利益,不受公司经理层的约束和干涉,同时也和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业务和物质利益关系。因此,决定了他能以公司整体利益为重,对董事会的决策作出独立的意愿表示。(2)客观性

独立董事作为拥有与股份公司经营业务相关的经济、财务、工程、法律等专业知识、勤勉敬业的执业道德、一定的经营管理经验和资历,以其专家型的知识层面影响和提高了董事会决策的客观性。(3)公正性

与其他董事相比而言,独立董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股份公司所有人和经理人的“权”、“益”干扰,代表全体股东的呼声,公正履行董事职责。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基本法律特征,客观性和公正性都产生于独立性的基础之上,而客观性和公正性则又保证了独立董事在股份公司董事会依法履行董事职务的独立性。5.3.3 独立董事的作用及制约因素5.3.3.1 独立董事的作用(1)提高了董事会对股份公司的决策职能

通过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制定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以及对股份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条款,保障了独立董事依法履行董事职责。独立董事以其具有的专业技术水平,经营管理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受到广大股东的信任,被股东大会选举履行董事职责,提高了董事会的决策职能。

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利益结构,弥补了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资机构推荐或委派董事的缺陷和不足。我国《公司法》虽然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的92条和103条中,分别授予创立大会和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的职权。但由于没有具体规定董事的专业资格条件,而在实践中一般参照第68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更换”的规定,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等公司大股东按出资比例推荐或委派。这导致了股东资本的多少直接决定了董事的任免。大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操纵或左右董事会就不可避免,董事往往成为大股东在公司和董事会利益的代言人也就顺理成章。公司股东会对董事的选举实际上成为大股东按出资比例对董事的委派。独立董事制度改变了董事会内部的利益比例结构,使董事会决策职能被大股东控制的现象得以有效的制衡。

独立董事制度的确立,改变了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知识结构。《公司法》在董事会组织结构中,对董事会组织的人数,选举产生的程序、方法和一般资格条件作了规定,但对董事应当具备的专业资格条件却没有明确。《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不但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且还规定了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禁止性条款,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从选举程序、专业知识、工作经历、执业登录和身体条件等方面都进行了规范,从而保证了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议事决策的综合素质,弥补了董事会成员专业知识结构不平衡的缺陷,提高了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同时,通过法律赋予独立董事的独立职权,也从董事的善管义务、忠实义务方面要求和督促其从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出发,客观评价股份公司的经营活动,尤其是敢于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防止公司经营管理层操纵或隐瞒董事会的违法、违纪行为,为董事会提供有利于股份公司全面健康发展的客观、公正的决策依据。(2)增强了董事会对股份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职能

从1984年我国开展股份制改造试点工作以来,我国沪、深两市上市公司已逾千家,股票总市值超过4万亿元,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0%左右。我国先后制定颁布了以《公司法》、《证券法》为体系的证券法律、法规和制度300多部,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还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公司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机制还没有完全摆脱“人治”的影响。其中最突出的表现之一就是相当一部分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资机构推荐委派担任股份公司的董事,往往成为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言人,只代表其出资方的利益,没有体现股份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本特征。震动证券市场的“郑州百文现象”,关键问题之一就是由于股份公司董事会制度不完善,缺少超脱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独立董事,使公司经营者集决策、经营大权于一身。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有名无实,形同虚设,成为企业管理层的“橡皮图章”,失去了对股份公司经营管理的有效监督,从而导致了企业经营的严重亏损,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离,完善法人治理机制

股份公司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有权与决策权分离的关键,就是如何在建立和完善适应二者之间相互制衡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保护股份公司的整体利益。同时,这也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精髓所在,是股份制公司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进步的组织保证。

独立董事制度改变了由政府任命、主管机关推荐,委派董事的董事会组成方式。独立董事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份公司的所有权,但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和监督权。从法律制度、组织机构两个方面保证了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一是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由于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决策,对于董事会始终处于股份公司枢纽地位,对公司生存和发展起到了更好的监督作用,避免董事会更多的陷入公司的具体事务性工作提供了保证。二是在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对于完善董事会内部的组织结构,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三者之间的分工协调关系,提供了组织机构上的保障。公司法理认为,表决权是股份公司股权制度的核心,而股东权益的最终实现就体现在董事对公司经营决策权的表决权和监督权上,独立董事制度是防止股份公司“所有者缺位”和“内部人”控制的有效手段之一。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特殊作用不仅代表了市场经济竞争的公正和公平性,同时,也标志着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修改《公司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势在必行。5.3.3.2 制约独立董事作用发挥的因素

独立董事的作用在于他能够独立决策而不受任何股东的局部利益牵制,从而立足于企业长期发展的角度,公正地把握公司的方向,对股东的权益制衡。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企业的很多独立董事还是成为了“花瓶董事”、“人情董事”。总的来说,制约独立董事作用发挥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股权的集中程度。一般来说,过于集中的股权会制约独立董事作用的发挥。股权过于集中,会造成大股东拥有绝对的权力去控制董事会和经理层,使得独立董事为了避免冲突或者其他的原因不能很好地尽自己的义务。股权过于集中,那么股东大会的权力也集中在少数的控股股东手中,独立董事的提名与更替受到控股股东的控制,这样造成独立董事无法发挥其监督作用。(2)是否拥有良好的激励制度。独立董事逐渐沦为“花瓶董事”、“人情董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公司缺乏良好的激励制度。由于公司没有一套对独立董事进行奖惩的制度,许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很好地运用自己的专业判断,在进行决议的时候随大流。只有拥有一套良好的激励制度,对独立董事的行为进行客观的评价,奖罚分明,独立董事才有可能运用自己的智慧,发挥自己的能力,对董事会的每项决议都慎重地做出决定,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3)独立董事的能力和精力的限制。我国的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很多是大学或各类研究院的学者,或者是一些银行家,或是财务、审计待领域的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任何的利益联系,因此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也正是因为如此,许多独立董事对公司的业务并不完全熟悉与了解,能力有限,这就很可能会导致他们难以发挥专业的作用。同时,很多独立董事都有着自己本身的工作,如大学教授兼任某公司的独立董事,他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与精力在研究与教学工作中,因此他无法把全部的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公司中,作为独立董事的作用便受到了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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