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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18 15: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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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苏省公证协会

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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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行天下——江苏公证优秀论文集(2014)

公行天下——江苏公证优秀论文集(2014)试读:

论如何运用法律思维提升公证服务力

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柏建中

摘要: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公证员必须时刻具备的思维习惯。公证员如果不能运用法律思维去处理公证问题,就不可能准确快捷地满足当事人的公证需求,不会让当事人满意,乃至逐渐丧失服务力。本文希望通过论述公证法律思维所应包含的具体内容来达到指导公证员如何运用法律思维办理公证从而提升公证服务力的目的。

关键词:公证服务力法律思维

服务力是通过服务满足市场需求的能力,是赢得客户的吸引力,是战胜对手的竞争力。尽管我们都认同公证属于服务业,且公证近年来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服务力依然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要,甚至有时当事人的满意度还比较差。笔者曾遇到一投诉案例:张甲1975年出生于安徽,1999年在新疆大学本科毕业后到复旦大学继续攻读研究生,2002年到南京工作,一直未婚,期间在南京购得房产一处。现张某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其朋友李某代为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公证。第一次咨询,公证员要求张某提交未婚证明方可办理;第二次,张某到南京民政部门开取了户口迁至南京后的未婚证明,公证员还拒绝受理,要求张某提交从年满法定婚龄之日起至今所有期间内的未婚证明;第三次,张某咨询后得知如果要开取全部期间内的未婚证明必须本人亲自前往新疆和上海的民政部门,这近乎不可能,于是又来询问有何变通措施,公证员表示没有;第四次,张某实在没有其他办法,于是来公证处投诉。张某认为他办理的是委托公证不是处分房产的合同公证,委托和婚姻证明之间有何联系?张某还想不通的是,他作为一个懂法律的硕士竟然来公证处四趟都办不成一份委托公证,这样的公证处究竟是不是为当事人服务的?

而据笔者了解,类似的投诉并不少见,针对委托公证的投诉原因还包括:(1)很多老年夫妻尽管户口簿能反映出夫妻关系,但由于没有结婚证依然被公证处拒绝受理,于是只能重新登记结婚;(2)公司在办理委托公证时必须提交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3)办理委托公证必须要提交房产证原件;(4)有些公证处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必须是亲属关系,还要提交关系证明;(5)委托期间只能为半年等等。而公证员对此也有非常“正当”的反驳理由,例如:(1)不经过配偶同意就委托售房很可能侵犯配偶的权利,故需要审查婚姻状况并要求配偶到场;(2)公司委托售房是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关批准;(3)委托售房可能会给委托人带来相当大的风险,因此只能委托近亲属等等。所有这些理由听起来都貌似很正当,但只要从法律角度稍加分析就会发现非常荒谬。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我们在办理公证时没有想到自己是个法律人,没有运用法律思维去分析问题,导致自己对所要处理的公证事项认识不清,不自信又怕出问题,索性就眉毛胡子一把抓,僵硬甚至错误地理解相关规定,采取严苛的审查标准,反正多审查不为过而且能充分防范风险。这种做法看似不错,却完全背离了公证是法律服务业的社会定位,极度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甚至不合理地剥夺了像张某那样的当事人获得公证服务的机会,从而引起当事人的不解和投诉,导致公证服务力降低,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不能实现,最终损害的依然是公证自身的利益。

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人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模式。公证法律思维即要求公证员必须要时刻想到自己是法律人,要按照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公证员运用法律思维办理公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底蕴,熟练掌握法律的概念、原理和规范,甚至包括目的。这是法律思维过程中推理、分析与判断的基础,是法律思维得以进行的根本。第二,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法律并非由立法者凭空臆造出来,而是在对社会实践中规范的确认以及对未来人们行为的预测基础之上制定出来的,因此要理解事实的意义必须对事实的社会内涵有深刻的理解。第三,具备法律思维方法,包括法律发现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推理与论证方法,等等(注:王洪义:《公证过程中的法律思维》,载《中国公证》,2008年第2期,第38页。)。

法律思维是公证员办理公证过程中必须时刻具备的思维习惯,是提升自身服务力并为社会提供高品质公证服务的关键性因素。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公证员用法律思维办理公证必须要做到如下几点。

一、 厘清法律关系,明确审查范围

张某为了办一份委托公证竟然首先要跑两个城市去开取婚姻证明,这难怪当事人不能理解。出现这种过度审查情况的根本原因就是公证员没有正确理解委托的法律含义,错误地将委托等同于委托事项中的处分行为。委托是委托人请受托人代为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当事人单一的委托行为完全不能产生委托事项中处分行为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后果,两者之间甚至不存在任何实质性联系。我们办理委托公证要审查的内容仅限于委托人身份是否真实、有无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委托内容是否合法,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的目的都应当是为了证明这几项内容,而不应超出这个范畴。至于当事人委托之后受托人有无权利或者如何去完成下一步法律行为则不是委托公证所应包含的审查内容,一旦超出委托法律关系的审查标准则必然导致过度审查,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们只有按照法律逻辑和法律规定去分析所受理公证事项的法律性质、法律目的以及法律责任,才能得出正确的统一的审查标准和材料要求,否则就会出现因人因地因事因时而完全不同的公证审查条件,导致当事人无所适从。假如现在让同一个当事人在各地不同的公证处均办理一份内容一致的委托公证,他肯定要大呼奇怪,因为各个公证处所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肯定各不相同。这就是我们不按照法律思维审查公证事项所产生的后果,不但给当事人带来了若干不便,也使得业内人士产生若干困惑,最终损害了公证的社会公信力。

二、 正确理解办证规则,避免过度审查

既然委托只需要审查委托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真实性,那为何我们在办理委托公证过程中还要当事人提交除了身份证之外的诸如房产证、户口本等其他证明材料呢?对这个问题如果不能正确理解那我们就很可能再犯过度审查的错误。让当事人提交财产权属证明材料原因有二:一是防止委托内容有误,影响委托公证书的使用;二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是权利人,从而侧面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我们在办证过程中让当事人提交户口本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甚至包括结婚证),其目的应当是作为辅助证明材料去进一步证明委托人身份的真实性。当前公证的一大难点就是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的审核,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当事人能够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越多则就越能证明其身份真实性。很多办证规则要求的证明材料并不是必需材料,都是为了辅助证明当事人身份的间接材料。理解了这点之后我们就要知道:第一,当我们能够确认当事人身份真实性之后就可以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的证明材料;第二,我们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诸如结婚证之类的证明材料去辅助证明身份真实性,但却不能以没有这类辅助材料而拒绝受理公证。案例中公证员让张某提交所有阶段婚姻证明的错误之处在于其目的不是为了证明张某身份真实性,而是在已经确认了张某的真实身份之后还试图去穷尽证明张某对委托房产享有百分之百产权,公证员证明的目的远远超出委托公证所需要的证明目的,大大加重了当事人举证责任。

三、 准确评估风险,避免极端思维

现在有些公证员对一些本应能正常办理的公证事项提出了苛刻的附加条件甚至直接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例如要求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必须存在近亲属关系、夫妻共同到场才能委托等,有公证员见到遗嘱就如同见了洪水猛兽,想尽一切办法把当事人推走。同一类公证在不用的地方竟然会有迥然不同的待遇,有些地方趋之若鹜,有些地方敬而远之。出现这些反常现象的原因表面看是怕证后纠纷其实是对公证责任认识不清,不知公证究竟有无风险以及风险何在。由于近年来委托、遗嘱公证赔偿案件被曝光的多了,于是不少人就想当然认为委托遗嘱公证风险极大,逐渐就从以前过分随意办理的极端走向现在轻易不办理的另一极端。但笔者粗略统计,我处近年来发生的投诉案件中发现委托公证被撤销的原因全部是当事人身份虚假,从没发生过委托人身份真实,公证处还承担责任的情形,即便因当事人身份虚假而导致的撤证案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前几年办证不规范审查不严格导致的。可见委托公证的审查要点和风险点完全在于当事人身份以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上,只要我们把握住对委托人的身份审查就不会出现问题,即使出现风险也是个案的风险,风险是完全可控的。

现在不少公证员陷入了一种公证风险无限大的假想之中,对公证当事人有时甚至抱着近乎强迫症的怀疑态度。这是非常错误的执业情绪,会影响公证员对整个公证事项真实性和风险度的判断和把握,导致当事人正当的公证需求得不到满足或者即便得到满足也额外付出了高昂的成本,最终让当事人体会到的不是服务的温暖而是衙门办事的冰冷。和其他行业一样,公证在发展初期容易走极端,西安宝马彩票时期的公证业是几乎没有风险意识,什么证都敢办;而现在部分公证员风险意识过分强烈,常说的一句话就是“办了可能担风险,而不办肯定没风险,当然不办了”,只要稍感有风险的证坚决不办。这种极端思维带给中国公证的伤害程度其实不亚于无风险意识,一个不敢承担责任的行业是不负责任的行业,更是一个没有前途的行业。公证员应当具有承担责任的勇气,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反思和改进而不是回避,不能因噎废食,一出问题就不办,那样必然导致我们的业务被其他法职业体抢占,公证服务社会的功能也会落空,中华遗嘱库的出现就是明显一例。

四、 关注当事人体验,不拘泥于既有规范

公证作为一项准司法程序要遵从上至公证法下至各种办证规则在内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以及几乎包含所有民商事领域在内的实体性法律规范。但由于我国部分民商事法律制度不完善,不少规定已落后于社会发展;公证制度更是处于初级阶段,很多公证事项没有办证规则或已有规则存在若干不完善之处,如果公证员还完全机械理解相关规定,一味拘泥于办证规则,则必然导致公证与社会需求脱节,不能解决当事人难题。我们要能动公证,在不违背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的范围内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寻求满足当事人正当公证需求的各种办法,对社会反响强烈的问题进行反思,在不损害社会和第三人利益情形之下可以对一些争议问题进行突破,尝试一些新的办证方法。例如,由于公证遗嘱数据库的缺失使遗嘱继承公证过程中如何核实确认最后遗嘱成为一大难题,有些公证处坚持要求其他继承人必须亲自到公证处确认结果导致当事人非常不满,甚至部分遗嘱继承公证由于其他继承人拒不配合而无法完成,只能到法院诉讼,但现在不少公证处尝试了向其他继承人邮寄函件、电话核实甚至登报公告的方法,效果不错。最近由于继承存款公证手续繁杂导致当事人取款无门的报道屡见报端,尽管报道有夸大渲染的成分但基本内容属实,继承480元和继承480万元是不是必须要坚持同样严格的程序?如果我们换位思考,从当事人角度来体验就会发现确实有需要反思和改进的地方,南京市和上海市在去年开始尝试实行小额存款继承公证简易程序。公证为社会服务就要求我们有时要能根据具体情况运用法律思维设计出不会产生风险又为社会所需要的新的办证思路。

任何规范的制定都是为了解决问题,当既有规范不能解决现有问题或者社会对既有规范非常不满时我们就应当反思规范的妥适性,并且要有适时调整突破落后规范束缚的勇气。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来源于社会实践,而公证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很多规范并不成熟,因此我们要能不断总结当事人需求的合理性并对既有规范进行总结反思,要有勇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合理的尝试,说不定我们今天的突破就能创造出明天新的规范。

五、 拓展思维,正确对待新型公证事项

公证员在办证实践中肯定经常遇到存在如下情形的公证申请:不在公证法第十一条列举的公证事项范围之内、申请公证的合同效力难以确定或者合同中存在有歧义或有瑕疵的条款等。部分公证员遇到这些情况会以法无规定或者难以审查为由直接拒绝掉当事人的请求,但对于一个服务性行业而言这种做法肯定是错误的。段伟副会长说过:“对那些‘奇特的’、无法施用法律的事件进行公证,就是在创制一种规则的活动(注:段伟、李全息:《〈遗嘱公证细则〉几个问题的思考》,载《拉丁鹰四年精彩回顾刊》,第25页。)。”我们应当秉承私权领域法无明确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精神,珍惜当事人对我们的信任,把握住通过为当事人服务证明公证价值的机会,在不违背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范围内尽量满足当事人正当的公证需求。我们要拓展思维,学习公证制度发达国家的做法,很多国家直接从立法上就要求公证人必须满足当事人除非明确违法之外的一切公证请求。如日本公证法规定公证人只有对违反法令事项、无效的法律行为及由于没有行为能力而必须撤销的法律行为才不得制作公证书。奥地利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除了对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或者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当事人为该行为仅是为了伪装、为了规避法律或者为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之外不得拒绝有关公证行为的请求。而在如何处理合同中的瑕疵条款或疑义条款上其他国家的规定也为我们提供了非常好的经验。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证书法》第17条规定,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或者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有怀疑时,公证人应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公证人若怀疑事实,而当事人坚持要求公证时,则公证人应在笔录中加以说明并注明当事人对此所作的陈述。第52条规定,在当事人要求将意义不甚明白或言辞含糊、容易引起诉讼或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条款载入公证证书时,或者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某条款是以当事人一方的欺诈利益为标的时,公证人必须向当事人提出该疑点,并进行必要的劝诫。虽经公证人尽力劝诫,但当事人仍坚持要求载入该条款时,公证人应将其载入证书,但是必须将曾进行劝诫的情况明确记载于证书中。《日本公证人法施行规则》第13条之一规定,公证人在对法律行为制作公证书或给予认证时,如对该行为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已作相当考虑,或是否有进行该法律行为的能力有怀疑时,须提请相关人员注意,并使其做出必要的说明。

我们只有做到这几点之后,才能真正称得上运用法律思维解决公证问题,而公证员只有运用法律思维去处理实践中遇到的各类案件,才能提升公证服务力,准确、便捷地满足当事人的公证需求,真正实现公证的法律服务功能。

关注需求,促进公证发展

——从是否办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谈起(注: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因标的物违法,合同履行自始不能,不在本文探讨范围。)

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吉松祥

摘要: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对于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公证机构对此类合同是否办理公证,多数仍采取保守态度,有认为其不符合《公证法》规定的“合法性”原则,有认为此合同公证不能实现当事人目的且风险较大,因而不予办理公证。但此类公证需求在现实社会中大量存在,而公证机构无视此种需求,实则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伤害,也是公证发展机遇的流失。本文从此类合同的效力分析入手,阐述了对公证合法性审查的认识,提出公证行业应当以可行性原则(注:段伟、李全息:《构建参与式的公证制度体系》,载《拉丁鹰》,2014年第1期(总第30期)。)为指导,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真实诉求,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

关键词:登记效力公证合法性

201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规定将包含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内的无权处分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对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办理公证,多数公证机构采取了一种保守态度,或认为不能办,或认为虽能办但不愿办,主要理由如下:

1. 此类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不能公证。此种认识仍停留在上个世纪,但在公证行业内确实存在。认为:无论是1994年《房地产管理法》的第三十七条还是2007年修订后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都明确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另,《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在法律上尚未归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故此类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当然不能办理公证。

2. 此类合同虽然有效,但不符合公证的“合法性”原则。尽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公证的办理原则之一是公证标的的“合法性”,何谓合法,简而言之是指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一致,这与“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效”不是同一概念,合法不等于有效,有效亦不同于合法,所以尽管此类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因不符合公证的“合法性”原则,不能办理公证。

3. 此类合同符合公证的“合法性”原则,但公证不能完全实现当事人之目的,且风险较大,故拒绝办理。此类合同中的房屋一般短期内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更不能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合同履行期限太长,而房地产市场的价格波动无法预测,将来面临的违约风险极大,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是希望公证机构能够保证对方当事人能够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而公证机构恰恰对这一点无能为力,所以此类合同公证的法律意义几乎没有或者说不能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同时还非常有可能给公证机构本身带来极大的社会风险,所以在《公证法》没有规定此类公证必须办理的情况下,拒绝办理。

上述第一条理由,已然脱离了买卖合同法制发展的现实,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然为有效合同,下文将进行介绍;而后两条理由,非常具有代表性,应该引起行业足够的重视,一个涉及公证“合法性”原则的判断标准,另一个则是公证是否应该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目的,正所谓昆明明信公证处提出的“可行性”原则。

笔者以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上为有效合同,而且符合公证的“合法性”原则,我们不仅不应该拒绝此类公证,更要想方设法设计合理路径,最大限度达成当事人的最终诉求,唯有此,公证才能生存、发展。

一、 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演变

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合同的一种形式,对于其效力的认定,也随着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研究的不断深入而存在着不同的变化。

早期,司法实践按照1994年的《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判定此类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

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至此,此类合同的效力正式进入了争议阶段,理论上主要存在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有效说三种。梁慧星教授认为,我国合同立法本意上的无权处分合同,是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统一。以此为基础,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反向推演成立,效力待定说也因此确立了其通说地位。(注: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出台,明确了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能认为合同无效,违反其他规定不能认为无效,《房地产法》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基本被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此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第四条同时规定:“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此,司法实践对于此类合同已基本认定为有效合同。

最后,通过《物权法》几年的实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物权行为理论逐步熟悉和接受,对于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相区分的认识更加深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阐述:尽管我国学界通说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注: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7—78页。),即物权能否变动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将包含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内的无权处分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影响的只是债权合同的履行,并可能导致物权变动不能实现,但与债权合同的效力无关。(注:姜凤武、贾宏斌:《不动产交易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7期。)

所以现在,我们可以非常肯定地说,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一方不能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在现阶段,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签署的此类合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而且在现实中是大量存在的,但正如前文所述,此类合同并非是完全“合法”的,至少不符合《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那么是不是认为其不符合公证“合法性”原则,不能办理公证呢?接下来我们必须要对公证的“合法性”原则进行分析。

二、 公证合法性原则解析《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规定明确了公证标的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对于该审查,业内一直存有争议,甚至有人提出公证根本无须进行合法性审查。笔者非常赞同中国台湾郑云鹏先生的观点:“按一般之证明行为,证明人仅凭其知觉而为观察,无庸就其观察所得之法律效果或合法与否予以审酌。然公证行为之本质为‘公的证明’,为维持公证文书之公信力”(注:郑云鹏:《公证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27页。)需确定合法性审查制度。笔者很难想象全然不顾是否违背法律规定的公证文书还具有社会公众所信服的公信力,是否还能称之为“公证书”。同时,确定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原因还在于“避免公证制度成为法秩序的破坏者或促成者”、“积极促成法秩序之维护,例如借助公证人的积极介入,而促使公证之法律行为合乎法令之规定”、“不仅在于促使法律行为之合乎法令,且有多种积极维持法秩序之作用,举凡经由公证人之晓谕,使请求人了解其行为系违法的,因而决定放弃该违法之行为”。(注:陈幼麟:《公证人职权行使界限之研究——公证法第十七条之解释及公证裁量理论》,转引自赖来焜:《最新公证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61页。)因而,对于确立公证合法性的原则,笔者还是深表赞同,毕竟“公证”不同于一般的证明,不仅仅在乎证明,尚有维护法秩序之职能。

但合法性审查究竟如何理解,《公证法》没有明确给出答案,仅仅在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不合法的,不予办理公证”。我们知道,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甚至包括种种政策与规范性文件,法律规范又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又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公证法》中的“合法”究竟如何判断?

笔者以为,作为公证最主要的标的——民事领域的法律行为(注:区别于“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此处的法律行为仅指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否合法,尚需进一步判断。),其合法性审查应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标准,或者“不无效”为标准,理由如下:

1. 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现代社会法治原则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即只要不是法律明确禁止的,都是合法的,公民都是可以为之的。此项原则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权利自由,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在此原则之下,法律行为分为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两种,只有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才是违法行为,只要法律不明确禁止的行为就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包括法律可容许行为和法律未明文禁止行为。(注:杨春福:《法理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在我国,对民事领域法律行为的限制来源于狭义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也就是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将公证的合法性审查限定于此,完全符合现代法治原则,同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与《公证法》不产生冲突。

2. 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对于一个理性人来说,实施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是为了自己的意愿能够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方面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真实意愿,愿意承受行政管理上的责难,另一方面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已经成为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取向。公证人尽管有维护法律秩序之作用,但公证人不是行政管理者,不承担管理社会的职责,在充分提醒当事人行政上的风险之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更值得公证人去追求。

3. 与司法裁判标准保持必要的一致,有利于维护公证的公信力。司法裁判已经明确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民事领域的法律行为均为有效(存有其他无效原因的除外)。尽管公证标的的合法性审查不同于司法审查,“公证人对于请求公认证事项之法律效果或合法性之判断,只是公证人本身之知识经验之表示,不发生确定力之问题;但裁判行为依裁判之程序所为之决定判断,则可产生确定权益关系或事实之存否之效力,因此,为求公证文书之公信力,公证人应进行请求公认证事项实体上之合法性审查之规定。”(注:郑云鹏:《公证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29页。)但公证人的审查仅仅是公证人自身的“知识经验之表示”,不具有法律上的终局性,最终要接受法院的司法裁判,所以,公证的合法性判断应当与司法裁判保持必要的一致,既要避免将司法裁判确定为无效行为纳入到公证中来,也要避免将法院必定予以保护的事项排除在公证之外,此举在于尽量避免公证确认为“合法”或“违法”被法院作出相反的认定,有利于维护和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4. 与拉丁公证国家立法原则趋同。拉丁公证联盟国家立法一般都以“不违法”作为公证“合法性”的判断标准,而对于法律行为,更是以“无效”为标准。如《日本公证人法》第26条规定:“对违反法令事项,无效的法律行为及由于没有行为能力而必须撤销的法律行为,公证人不得制作证书。”(注: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中外公证法律制度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6页。)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证法规第70条规定:“公证人不得就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之法律行为,做成公证书。”(注:同上书,第1274页。)《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证书法》第4条规定:“公证人应拒绝办理与其职责无关的公证,特别应拒绝显然不合法或为达到不正当目的而申请公证的事项。”(注:同上书,第698页。)

我国亦是拉丁公证联盟的成员国,在法律原则的理解、判断上应当与拉丁公证的理念趋于一致。

一旦确立民事领域的法律行为公证的“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抑或“不无效”,我们则可以顺利得出结论: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符合公证“合法性”审查标准,能够予以公证。

三、 建立公证可行性原则

上述不予办理公证的第三条理由“能办但因不能实现当事人目的且风险大而拒绝办理”,在我们公证行业普遍存在,是我们“公证即证明”认识论的典型后果。“公证即证明”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当事人提供文书及材料,公证机构审查盖章,对于待公证事项公证机构事先并不介入,也不参与创建,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文书内容是否详尽、具体,能否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目的在所不问,而只是简单地进行责任自负的告知。这样的公证证明模式,罔顾当事人的真实诉求,已经受到了社会群众和业内人士的质疑。现实中,要办理公证,当事人需自行提供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亦没有专门的格式范本,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往往内容较为简单,考虑事项极不周全,发生违约的成本偏低,而一旦发生违约,双方责任不清晰,这样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明显不足,但在我们现行“公证即证明”的模式下,公证员没有义务、没有热情为当事人直接起草、修改合同、设计交易路径,再加上公证本身绩效制度的不合理,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多干活多风险的思想,多数公证员直接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

笔者以为,昆明明信公证处提出的公证可行性原则是对上述问题的最好回应。按照段伟主任的设计,可行性原则是指公证员基于审慎,在经验范畴内,有义务对公证事项在法律、经济、社会等各方面是否具备可行性进行审查判断、提醒告知当事人并为之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可行性原则强调的不仅仅是公证事项在法律上的可行性,更强调公证的实际可行性(经济的、社会的等等),要求公证员具备深厚的社会阅历和经验积累从而积极地参与到公证当事人的事务规划中来。(注:段伟、李全息:《构建参与式的公证制度体系》,载《拉丁鹰》,2014年第1期(总第30期)。)昆明公证为何发展如此迅速,又为什么会提出可行性原则?笔者以为正是因为昆明公证一直以来都把满足当事人的最终需求作为公证发展的方向,并为此设计出种种创新服务。昆明公证的“权证代办”业务、“直通车”业务,无不是围绕当事人的需求来开展的,所以昆明模式很成功,成绩斐然,已经成为我们公证行业发展的新方向。可行性原则的提出,正是昆明公证多年成功经验的总结。

如果以可行性原则来看本文的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公证,必将是另一番景象。公证员作为民事法律专家,非常清楚此类交易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关系、风险构成,而为了真正实现当事人的需求,公证员应当积极参与到公证事项中去,主动为当事人起草内容完备、权责明确的专用合同,详细阐述双方的权利义务,指导当事人实际占有房屋等等,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甚至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设计出一整套更加全面、合理、可行的方案供当事人选择,切切实实地让当事人感受到公证确实有用,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真实需求。在可行性原则指导下的公证模式,公证员将参与到当事人的事务规划中去,将法律、经济和社会的种种风险控制在最低范围,不会产生“不能实现当事人目的且风险较大”的拒绝理由。

任何一个行业,只有被需要才能存在,而想要长足发展,则更是以满足社会需求为基本导向。大陆法系法定公证制度的建立,正是一代又一代公证人在挖掘、满足社会需求的基础上完善起来的。我们所羡慕的法国公证,其公证法律制度以“以静制动”的方式维持着现代法治社会的财产权明确和交易安全的法律秩序——自由主义国家所诉求的基本秩序,但这种制度又无时不在自我完善以回应社会变革和商业社会的诉求,在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框架中,在社会变迁的外部压力下谋求自身的法律地位和社会服务的“市场”份额。(注:王公义等:《中国公证制度改革研究及国际比较》,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而我们现在公证业务的发展,绝大多数是靠强权和垄断推行的,而非是真正建立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基础之上,违背了需求规律,因而,一直饱受社会的诟病。城市化改造的快速推进及商品房价格的居高不下,导致了拆迁安置房买卖行为的盛行,此类房屋虽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但通常需在多年以后方可实施,因而普通群众对于该买卖行为亟需得到法律上的帮助和认可,但目前国家对此种行为的管理上基本处于空白,对于公证行业来说,趁早介入此领域,以可行性原则作为指导,以满足普通群众的真实需求为目的进行制度化、系列化的设计,妥善保护和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公证行业来说,既是一次发展的机遇,也是现阶段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切实体现。

与其空喊法定公证,不如从社会需求入手,全面推进公证制度的改革,最大限度满足社会的真实诉求,唯此,公证才能真正得以生存和发展。

公证服务模式新探索之“社区公证员”

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武凌青姚遥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光依靠法律和行政手段推行已经无法满足公证行业的发展。现今我国公证行业的生命力在人民群众之中,而传统的“坐堂办证”服务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广大群众的公证法律服务需求。这种情况下,“社区公证员”制度应运而生,在探索新的公证服务模式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与指导作用。

关键词:公证的生命力新服务模式社区公证员

公证在我国是一种外来的法律文化,是舶来品,自我国第一家公证处在哈尔滨成立以来只有68年的历史。这68年来我国的公证行业虽然迅速成长并取得了一系列的发展成果,但是始终还是没有跟上社会发展的前进脚步。再加上诸如“西安宝马彩票案”“处女公证”“死人公证”等一系列负面信息的曝光,公证制度一度有边缘化之忧。之后经过公证行业的自身努力以及《公证法》的出台情况有所好转,但是社会群众对公证制度及其职能作用的认知度和认可度还不够高。自2007年以来,同样是面对呈现爆炸式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2012年度全国公证行业办理的公证文书数量为1120.8万件,比2007年度全国公证行业办理的公证文书数量971.4万件增长了15.4%。而这六年内人民调解的案件数量急速增长,从2007年的480.0万件到2012年的926.6万件,增长比例高达93%;同一时期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民事案件的数量也急剧增长,从2007年的472.4万到2012年的731.6万件,增长比率高达54.9%。(注:以上资料来源于《2013年中国统计年鉴》,该版统计年鉴统计数据只统计到2012年。)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大量未能得到满足的公证服务需求最终演变成了社会矛盾,公证的作用尚未得到全社会应有的了解、认同与重视,公证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远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一、 公证的生命力在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之中(一) 公证行业不能仅依赖法律和行政推行

我国的公证制度最早学习的是苏联的公证制度,后来在体制改革中,学习了以法国公证为代表的拉丁公证制度中的思想和制度设计,也从中借鉴了不少公证理论依据。然而舶来品始终是舶来品,单纯照搬过来的效果并不很好。在法国与德国,公证行业的发展与壮大离不开大量的法定公证事项;离我们很近的台湾地区,其公证行业的发展也受益于法定公证事项。然而纵观我国的法律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公证的条款仅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继承法》第二十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重要的民商立法如:《物权法》、《民法》、《婚姻法》、《公司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法》等都没有公证的规定。另一方面,现行的公证业务组成中曾经由行政推行的业务比例也逐年降低。这类公证业务大多涉及行政事务,以前由于当时政府部门的规模和能力都达不到相应的要求,需要公证服务协助才能完成相关的法律审查。然而随着现在政府的服务能力的提高和制度的完善,有关部门的法律审查能力也不断提高,对于公证服务的需求也就降低了,典型的例子就是遗嘱继承。由此可见,在法律对于法定公证不够重视、行政部门对于公证服务的需求日益降低的情况下,还想依赖法律和行政推行公证行业的发展是不切实际的。(二) 现阶段的公证服务需求主要集中在基层社会

由2012年的公证行业统计数据来看,国内公证业务主要集中在合同(协议)公证、单方法律行为公证、继承公证、现场监督公证、保全公证、文本相符公证等,传统的民商事法律公证服务和婚姻家庭公证服务占了绝大多数。分析可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广大基层群众越来越多地参与民商事活动,也催生出了大量的法律服务需求。一方面,广大基层群众的法律知识和参与民商事活动的经验相对欠缺,从事相关活动或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时规避法律风险的能力较弱,对于专业的法律服务的需求很高。另一方面,由于现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以及市民社会自身的特点,政府对于市民社会的方方面面委实不便过多干涉,广大基层群众从事民商活动的法律安全无法从政府部门方面得到有效的保障,只能寄希望于调解、仲裁、诉讼等事后救济的手段,一旦产生纠纷费时费力。可以说,广大基层群众从事民商事活动的法律风险规避这一方面在我国是一大块空白,有待开发。公证行业作为代表国家证明力的中立第三方,在指导基层群众依法办事、规避法律风险、预防纠纷方面可以说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公证机构代表的是国家证明力,从事公证行业的全部都是民、商法律专家,对于民商事活动中的法律行为有足够的能力与资格进行审查,并有足够的能力指导当事人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公证机构是中立的第三方,于当事人之间并无任何偏向,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对公证行为进行指导和审查,极有助于预防纠纷,甚至能够化解矛盾。因而公证面向基层,深入公众,帮助广大基层群众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最能体现公证的作用。其中最典型的体现与例证莫过于民间借贷公证,公证行业可以说一直伴随着民间借贷的市场发展与繁荣。由于民间借贷自身的隐蔽性与随意性,政府部门对于民间借贷的宏观调控一直是有心无力,效果总不太理想。于是经历了短暂的乱象之后,公证服务成为民间借贷当事人规避法律风险,提高资金安全的最佳选择。大量的公证需求加上公证行业不断地钻研与自我完善,现如今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公证业务,并且需求量逐年增长。由此可见,在我国,人民群众大量的公证服务需求才是公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二、传统的“坐堂办证”服务模式无法满足广大群众的潜在公证法律服务需求

要满足许多潜在的公证需求,仅仅是坐在办公室(甚至“高大上”的写字楼)里,等着当事人来上门申请办理公证几乎是不可能的。相当一大批当事人对于公证的理解与认识仅停留在电视里常播出的摇奖公证、遗嘱公证上,对于公证的功能与作用、公证业务的范围没有具体的认识。这些当事人大多是被动地办理公证,当遇到有关部门要求办理公证的时候才去办理。他们几乎都觉得公证处就是一盖章部门,所谓办公证不过是走个形式过个场而已。所以当这些潜在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之时,公证绝对不是他们的首选。要想将这种思想扭转过来,光靠被动地“坐堂办证”是绝对不够的。公证行业不仅仅要充分满足到主动上门申请办证的当事人的需求,还要能“走出门”,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将公证的理念与作用传达给广大群众,使当事人们对于公证的理解更加全面和透彻。

另一方面,传统的“坐堂办证”的服务模式使得公证行业缺乏与社会的交流。由于传统的“坐堂办证”模式启动公证程序完全依靠当事人的申请,公证行业无法在群众有需要时及时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导致了许多真正有公证需求的群众也由于不了解而从不主动寻求公证行业的帮助。而且绝大部分当事人领取公证书以后便与公证机构不再联系,公证行业难以从当事人处得到及时有效的反馈信息,不利于公证行业的自我提升。

可是受到《公证法》第七条“公证行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行业。公证行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第九条“设立公证行业,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行业执业证书”的制约,公证机构不可能像律师事务所一样随意开设办公场所。因此,必须寻找既能让公证行业“走出门”,又不需要过多的人力、精力、时间投入,还要兼顾法律具体规定的新型服务模式。

三、“社区公证员”服务模式的意义与作用

可以说“社区公证员”服务模式就是针对上述问题而设计的。目前南京公证处的“社区公证员”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根据社区的邀请,参与社区法制宣传、法律知识讲座和现场法律咨询;(2) 为社区日常工作提供公证法律咨询意见;(3) 为社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提供公证法律咨询;(4) 其他法律服务。

除办理公证,按规定需要交纳公证费外,“社区公证员”提供法律服务均为无偿服务;社区为“社区公证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社区定期对“社区公证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如果认为不满意,社区可要求公证处更换“社区公证员”。而笔者作为“社区公证员”中的一员,经过一年的实践颇有些体会与收获。(一) “社区公证员”服务模式是公证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实现法律服务全覆盖的有益形式《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行业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法律规定公证行业有提供法律咨询的职能,公证行业就应当为当事人前来咨询提供方便。“社区公证员”制度加强了社区与公证处的联系,当社区内的居民有咨询的需求时,可以通过社区直接联系到社区公证员,让居民在社区内就能得到法律咨询服务,逐渐形成以公证机构执业场所为基地,以社区为延伸的“全覆盖”服务格局,为更多的当事人享受公证服务提供便利。咨询变得方便了,居民们就会愿意来咨询,而社区公证员每一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还能对公证制度和公证行业进行一次宣传,长此以往也有利于公证行业对于“走出门”的渴望。“社区公证员”制度能够改变公证员坐堂办证的工作模式,把了解群众公证法律服务需求、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倾听群众意见的地点放到老百姓“家门口”,拉近公证员与群众的距离,消除群众对公证行业的陌生感。(二) 实行“社区公证员”制度能够让公证行业深入地了解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

公证进入社区,不仅能够方便社区群众咨询、办理公证,更能加强公证行业与群众的交流,更能够让公证行业深入地了解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引导群众通过公证的方式预防、解决纠纷,还能够让公证人找准公证服务的突破口,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笔者在担任社区公证员期间,曾不止一次地遇到这样的事情。

举个例子。笔者服务的社区中某居民的父亲去世了,遗留有一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本应先办理继承手续,但由于继承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继承手续无法办理。该居民年迈的母亲想把房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给一直照顾她的儿子。老人找到社区,希望社区能够帮忙写个东西,以实现自己的心愿。社区向笔者询问是否可以办理公证?笔者告知可以通过遗嘱公证实现老人的心愿。后笔者与老人联系,在确认上述想法确实是老人真实、自愿的意愿后为老人办理了遗嘱公证。

像上述的例子真是不胜枚举,许多当事人在咨询的时候都是带着问题来的,只是以前苦于不懂法,不知道应该怎么办,也不知道该找谁。笔者只需要稍加引导,当事人就能够通过选择合适的公证方式来解决实际的问题。社区里有太多的事情、太多的纠纷可以通过公证完满地解决,而这些“隐形”的公证服务需求——当事人自己并不知道通过公证服务能够解决问题——不深入到社区是无法体会和挖掘出来的。(三) 实行“社区公证员”制度能促进公证行业自身的完善与发展

对于已经出具的公证书使用状况进行及时地跟踪调查,对于当事人在办完公证以后进行及时的访问回馈,公证行业才能够及时了解自身的问题所在并加以整改,这正是“社区公证员”制度的优势和功能之一。以往公证行业知道自己的问题所在大多是在公证书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或被要求修改,或被投诉,才能够发现一点问题。公证进社区后,不仅能在熟悉社区情况的基础上再办公证,减少因为不了解情况而导致的工作疏漏,更能够加强与社区居民的交流,及时得到反馈信息,有利于公证机构的自查自纠和不断进步。我国公证改革后的一大特色就是其服务性,只有深入到被服务对象之中,公证行业的服务能力才能有针对性地快速提高,才能在不断地自我完善中发展和壮大公证行业。(四) 实行“社区公证员”制度能够促进社区的和谐稳定

公证进社区,不仅仅是公证行业扎根群众、自我完善、开拓业务、自我宣传、履行法定职能的过程,也是为社区居民们普法的过程。公证员每进一次社区,每咨询一个问题,都是在向居民们进行普法教育。社区生活中常见的诸如房屋的买卖、租赁、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社区内侵权的赔偿、住户之间的相邻关系、居民与物业之间的种种矛盾,如果能有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公证行业介入,将好解决很多。社区公证员对于这些矛盾可以采取事前宣传预防、事中咨询调解、事后公证解决的工作方式,协助社区自治,维护社区的稳定。

四、完善“社区公证员”制度的建议(一) 拓展社区公证的服务类型和服务模式“社区公证员”制度一旦广泛运作开来,必然给公证处带来人手紧张的问题。毕竟公证处最基本的还是要“坐得住”,优先满足执业场所内的公证需求。因此,公证处可以与其他的行业组织,例如社区、街道、报社,甚至是社区内的居民志愿者联合,设立社区内的公证法律顾问,由公证处统一培训顾问人员,扩大社区法律服务者的队伍,利用有限的公证人员为社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同时,对于社区公证服务,要将社区内咨询服务、电话咨询服务、网络预约服务、特殊人群和特别事项的上门办证服务等各种服务相结合,不拘泥于某一种或某几种服务形式,以创新的思维和灵活的服务模式尽可能满足社区内的公证服务需求。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还应当主动申请法律援助,减免公证服务费,让居民不仅能享受到优质的公证服务,更能享受到法律和公证行业的温暖。(二) 加强同当地政府部门、社区及其周边组织的联系与合作“社区公证员”制度要想顺利在社区内实施,光靠公证处一家是孤掌难鸣的。笔者在担任“社区公证员”的时候,就得到了社区组织的大力支持,在笔者不在社区的时候由社区工作人员充当联络员,帮助有公证服务需求的居民联络笔者,并代为发放宣传文件。否则偌大一个社区光凭笔者一人,真是跑断腿也忙不过来。另一方面加强同社区、街道以及周边组织的合作,能够协助社区公证员更快更准地了解社区,从而针对社区的情况展开专项服务,着力于解决社区内的难点、热点问题,打造公证行业的良好形象。与此同时,还要强化与当地基层政府部门的合作,协助政府部门的管理工作,为政府部门在社区的工作排忧解难,争取政府部门在工作、政策上予以支持,把“社区公证员”制度建立成可持续发展的良好制度并加以推广。(三) 不断反思和调整“社区公证员”制度,注重实际效果

实施“社区公证员”制度必然会对公证行业的运作造成影响,这需要公证行业及时调整既有的运作模式以适应新的情况。公证行业也要持续关注“社区公证员”制度的运作状况,不断地根据具体社区的情况调整“社区公证员”的执行模式,并定期进行总结和反思。

五、总结

我国的公证行业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已经无可避免地产生了公证行业之间以及公证行业同其他行业之间的竞争。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坐堂办证”的服务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对于公证服务的需求了。公证行业只有在不超出执业区域的范围内尽可能地“走出门”,以积极主动的新型服务模式形成自身独特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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