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清华汇智文库(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9-19 09:21:46

点击下载

作者:荣振华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清华汇智文库

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清华汇智文库试读:

作者简介

荣振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后,现任大连医科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兼任辽宁省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常务理事、辽宁省法学会教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银行法学会理事及大连市第十五届人大立法专家顾问等。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卫生法与教育法。先后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北方法学》《现代教育管理》《复旦教育论坛》《财经问题研究》《中国科技论坛》等期刊上发表文章40余篇,获批省级课题20余项。2013年获辽宁省青年教学科研骨干荣誉称号。

内容摘要

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是一个对公司法与司法制度进行交叉研究的领域。之所以探索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因为公司法立法与其系列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了公司法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的内部组成是以何种关系来促进公司法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公司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

为此,围绕这个主题提出系列思考:公司法立法是否需要司法解释?其需求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应是何种关系?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应以何种样态存在?是以并行不悖的方式营造公司设立、运营以及解散等法律环境,还是以良性互动的方式共同促进公司经济发展?

对于这一系列问题,本书在采取实证资料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相类似主题学者的研究成果,分析其他国家地区相关领域的实然操作情况及理论发展态势,运用法学理论采取剥茧抽丝之方式为我们国家公司法与司法解释这一主题存在的这些问题逐一找寻可构建型方向。

第一部分公司法立法对司法解释需求之理论成因。本部分以公司法这一部门法为研究对象,从法之客观属性来探查公司法具备法之不完备属性,而且这一属性并没有因为行政执法、私人自治、行业协会等其他社会因素的注入而弥补了公司法不完备之“缝隙”,其仍需要司法介入来定纷止争。以此为分析起点,从公司纠纷的量变与质变数据变化态势以及公司法本质属性来论证公司法对司法解释需求具有一定的客观现实基础及理论成因。

第二部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公司法需求之动态回应。主要通过实证资料的梳理,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回应公司法的情况进行动态分析。本部分以三个时间段作为制度分析之截面来盘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之回应。在实证资料梳理的基础上,对三个不同时间段内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方面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形式以及相应主体的反映情况进行分析。三个不同时间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回应情况是有所差异的,不仅仅是内容、形式及解释方法上的变动,而且在对公司经济影响的主动性上也有所变化。也就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回应受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些社会制度的大环境下,也在不断微观地改变公司法司法解释形式内容。我们在对这些微观变化进行评析的同时,还要进一步追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变化是否契合公司法本质属性之需求?

第三部分为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公司法之续造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禁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这种“类”公司法司法解释性文件,2015修订的立法法也对地方法院此类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但其却以蓬勃发展之势影响及续造着公司法。本部分主要分析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公司法某些规则的续造影响,并运用法学理论分析这些续造行为对公司法所产生的正负效应影响,同时分析其他国家地区地方司法是采取何种方式来影响公司法的,并分析有多大借鉴意义,从而提出本研究的第二个主题框架:公司法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是否契合公司法本质属性需求?如何正视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之正负效应,并在此基础上采取何种措施使正效应能够发挥其应有功效的同时,避免负效应发生?

第四部分是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共处模式之域外考察。公司法与其司法解释有四类共处模式:一是美国式的各州州内公司法与地方司法互动增强公司法竞争力,联邦国家层面并不存在公司法,但联邦最高法院会用判例法形式影响州公司法发展。二是英国侧重于司法与成文法协同进化模式发展,2006年公司法中诸多制度都是在整合司法判例相关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三是德国运用精湛的立法技术完善公司法,在成文法框架下,允许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审查过程中运用立法技术来续造公司法。四是日本公司法与司法在移植中续造发展。日本公司法与司法是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民族特征,不断地借鉴、吸收、整合进而内化为自我特色的公司法制度,并注重制度外部司法环境的配置。这四种不同模式不是简单地罗列,而是为了找寻出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发展趋势,是良性互动,抑或是各行其是,以便为我国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发展模式寻找进化方向。

第五部分为公司法对司法解释的回应之结构变革。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还要梳理下公司法从立法到历次修订是否回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我们以公司法立法及四次修订为时间点,结合相关实证资料进行分析,公司法立法及历次修订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考量不是很充分,这其中也含杂着其他社会因素的存在。本部分在分析这种境况会引发的宏观影响以及微观效应的基础上,提出公司法本身结构的改革之建议,并提出具体针对性措施。同时,我们还需要对现行公司法条款及制度设计规范化定位,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解释生成空间,并且在公司法总则中适当加入法院介入公司原则性规定。由于公司法诉讼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为此,公司法应该初步建立非诉程序制度,列出哪些诉讼需要公司以非诉程序进行开展,便于公司纠纷能够以快捷的方式解决。

第六部分为公司法司法解释进化方向之初步设想。经过前五部分的分析论证,我们已经得出公司法与司法解释良性互动为世界各国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发展的趋势。那么,在这个大环境之下,我们国家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如何回应公司法,并进行相应改革以促进公司经济发展?本部分主要分两方面路向进行论证。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进化的应然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司法品格对公司法司法解释本身进行修正,同时制定公司非诉程序类的司法解释,在程序上完成与公司法的对接,并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功效的发展。二是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理性应对之措施,在正视其制度正效应的基础上,出台相应的制度减少负效应之影响。

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解释(代序言)

公司是现代社会最有效的组织形式,按照美国著名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和罗伯斯·托马斯的观点:“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之所(1)在。”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充分证明这一论断不但在西方自由经济国家得到很好的诠释,而且同样适合于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史同时就是一部公司制度的成长史和社会经济组织的进化史。正是伴随公司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和公司治理机制的不断优化和完善,才迎来了中国经济的长期持续迅猛的发展。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公司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作支撑,因此公司法作为保障中国公司经济稳定发展的基石,也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初级到高级的逐步进阶过程。但面对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和日新月异的经济行为,无论公司法进行怎样的努力,都不可能完全契合急剧变化的公司发展需要,从而使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主动因应司法实践的需求而出台一定数量的司法解释成为必要。

虽然从司法解释的生成路径来看,司法解释并不是与法律相伴而生的,人们对司法解释是否为法律实践所必需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穿插其间的各种学说也影响着人们对司法解释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认知。但具体到我国来说,无论是基于中国特定的法治发展阶段还是基于特殊的司法传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具体法律适用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都具有毋庸置疑的天然合理性。其原因不仅在于按照一般的社会常识和经验,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凝聚物,具有先天的非完备性缺憾这一客观事实,更在于我国长期奉行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具体来说,立法者对法律的认知和对社会关系的认识要受制于时间、空间、社会共识、物质条件、个人经历、自身禀赋等各方面的限制,因此,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睿智和理性,也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要解决的一切问题。换言之,正像科学家不能创造出一个能够解决所有问题的科学规律一样,立法者在立法时无论怎样字斟句酌,审慎周详,也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瑕的法律。就立法技术层面来说,由于缺乏足够的理论积淀和必要的实践积累,因此大多数立法都带有应急性质,内容简略,抽象性表达多,原则性条文多,模糊性条文多,授权条款多,构成我国立法的主要特点。这种立法模式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律的实操性差,众多的行为性法律规范必须借助于司法解释的媒介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裁判性规范。以我国现行《公司法》为例,在该法中共有23处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公司事务的司法介入权,其内容几乎涵盖了总则和分则的各个部分。这种表象一方面表明公司法通过赋权法院以部分解释权的方式延展了司法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表明许多法律规定必须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才能实现其立法意图,从而为法官造法留下很大的可能性空间。虽然就其职业群体的谨慎本性来说,法院介入公司事务时会有一定的自抑性倾向,但仍不能排除法院基于地方政府的压力而屈从于狭隘的地方利益目标要求。因此,必须借助于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通过为裁判者提供比较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控制各级法院和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并为法院介入公司事务提供强有力的制度约束。同时司法解释在公司法赋权功能的实现上,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延展了公司法的功能,细化了公司法的具体规定,进而填补了公司法某些制度缝隙,成为公司法不可或缺的外生性结构解释体系。

关于公司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互动关系,由于各国社会经济发展路径选择的差异,立法权和司法权划分的不同,立法传统的不同,因此并不存在统一的模式。以美国为例,由于美国涉及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法律的立法权在各州,因此联邦国家层面并不存在统一的公司法,各州公司法与地方司法进行互动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带有创新性的公司法判例,增强本州公司法的社会竞争力。因此,以特拉华州为代表的各州法院通过审判所确立的判例规则,几乎涵盖了公司法所有基本制度,这些法院判例以灵活创新的方式填补了僵苛的州公司法所遗留的立法空隙,并及时回应了公司商业实践对公司法的多变性需求。虽然联邦议会并不享有公司法立法权,但受其控制和影响的美国法律研究院和美国律师协会则通过发布《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和《示范公司法》的方式对各州立法进行指导,各州的成文公司法及判例法也非常注意这两个非官方文件的借鉴,从而形成州成文法和判例法与联邦指导性立法建议或法律重述之间的良性互动。另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个案所形成的一些有关公司权利和公司行为的判例也对美国公司法的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特别是那些对公司发展起到核心功效的制度,如公司的法律人格,公司的基本权利,公共公司和私人公司的分类,大型公司的治理要求等,大都是来源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而固守判例法传统的英国则侧重于司法与成文法协同进化发展模式,其成文公司法更像是判例法的抽象和汇编,最为典型的是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诸多制度都是在整合司法判例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出来的。以立法技术精湛见长的德国则更加强调《公司法》本身的完善,但同时也允许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对公司法进行有限的司法续造。

但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与公司法之间究竟是以何种样态来促进公司经济的发展这一命题,无论在司法界和立法实务部门还是在学术界真正进行系统深入思考的并不多。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对这个问题进行全方位研究的确面临许多不易克服的困难,不仅涉及对数量惊人的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和呈现方式进行仔细的梳理,而且还涉及对法理学、立法学、行政法学、统计学等多学科知识的运用,非有惊人毅力实难完成这一十分艰巨而又略显枯燥的工作。以2005年的中国《公司法》修改为例,经过这次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整个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已得到脱胎换骨般的改善,学界和实务界对其也有诸多溢美之词。但从司法实务角度观察,对于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否已通过现有的制度设计得到完美体现?新构建的制度或移植的制度所带来的正负外部效应如何?新引入的一些制度,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法院是如何在审判中进行解释以使其内化到当事人的共识之中的等问题,现有的理论研究几近空白,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本书作者能够静下心来,花费数年时间专心致志地对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进行细致梳理,这种务实的研究精神是非常值得称赞的。

作者分别以1993年颁布公司法和2005年修订公司法为时间节点,对不同阶段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仔细的甄别和梳理,并力图找寻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发展规律和适用特点。同时,因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发展规律,反思公司法的颁布及四次公司法的修订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回应情况,从而为人们全方位展现出公司法与其司法解释之间客观图像。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中国的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之间并非是呈现一种紧密呼应的良性样态,而是呈现出“双轨运行”的混乱局面。有鉴于此,作者通过深入细致的分析和思考,提出公司法的结构理念中应对司法解释进行重新考量,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是公司法不可或缺的外生结构解释体系,是公司法功能的客观延展,是公司法阻吓功效的细化,是对司法介入公司事务的一种隐性约束等创新性观点。根据作者的理解,由于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常常面临着不同解释方法运用的取舍,而解释方法的取舍很可能引发不同的裁判结果,尤其是在复杂的网络时代,社会效果的评价对法官解释方法的运用形成强大压力,因此法官更倾向于运用价值判断的解释方法迎合社会舆论的需求,其结果可能导致“规范隐退”现象的发生,并进而影响公司法私法秩序的形成。为了避免解释恣意局面出现或按照解释者之意图任意裁剪公司法的适用,应遵循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中所设定的原则,对公司法的各种解释方法进行排序,即以字义解释为出发点,着力探究特定用语或语句在具体文字脉络中的法律意义,其基本的解释方法框架序位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公司法目的解释——公司商事惯例解释——社会学解释——比较法解释——合宪性解释。

尤其值得称道的是,本书不仅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所有公司法司法解释进行了实证研究和深入剖析,而且还充分关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地方性公司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基本情况。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情况各异,出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动机,中国的司法呈现出较强的地方化色彩,尤其是在公司法司法领域表现得更为突出。其最明显的表现就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统一适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之外,许多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包括个别中级人民法院,还发布了一些适用当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些司法解释性文件一方面对统一当地公司法裁判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从而保证了公司法司法审判结果的相对统一性,另一方面由于各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公司法的解释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从而形成同一诉讼主体在不同地区的差别诉讼待遇,甚至演化成对地方公司的保护主义。这种形式的“司法解释”在公司法演进的过程中究竟起到怎样的作用?各地公司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冲突规则应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同样引起了作者的注意。作者通过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地方性公司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梳理,对地方性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正负外部效应展开了深入的理论探讨,认为公司法地方性司法解释性文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准确回应区域社会微观经济的发展需求,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抽象性之不足,缓解因法律滞后性所带来的社会矛盾。提出应在制度层面赋予地方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性法律文件的指导效力,同时在相关制度上对地方性司法解释予以适当制衡。包括:地方性公司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仅限于高级人民法院,其内容应以地方性交易习惯或商业惯例为主;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不得违背公司法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地方性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生成应遵守严格的程序要求,并应通过一定方式对其内容进行审查。这些观点对于完善我国的地方性司法解释工作无疑具有重大参考价值。

本书是荣振华同志在其博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该同志在毕业后的三年多时间里仍持续不断地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并对论文内容进行反复的推敲和修改。特别是针对2013年中国公司法的最新修订,作者又在原有论文的基础上增加了2015年立法法修订资料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制度的分析以及2017年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从而使本书更具有时代性。本书是荣振华同志的首部个人专著,她诚邀我为其作序,作为见证其不断成长的老师,我希望她能够以此研究为起点,不断开拓进取,在学术道路上打造出自己独特的亮丽风景。

是为序。赵万一2017年7月7日于西南政法大学(1) [美]道格拉斯·C.诺思,罗伯特·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M].厉以平,蔡磊,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5.第一章公司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导论一、研究缘起及意义(一)研究缘起(1)

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可以称其为在总结各方经验,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全面修订,其修法主线是在法律层面赋予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在制度设计上尽可能放松对公司的管制,同时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借鉴并引进相关公司法律制度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例如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法律制度,这次公司法修订被学者们称为“公司法之革命”。(2)

然而,当我们用尽各种溢美之词称赞公司法的同时,还要意识到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所引发的社会连锁反应:原有的制度所面对的社会问题是否已经解决?新构建的制度或移植的制度所带来的正负外部效应如何面对?如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增加了章程自治的空间、增设了中小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诉权等,这些制度的变化必然引发新设公司的数量骤然增加,进而可能导致公司纠纷的数量及类型也会因此增多,纠纷解决的诉求也会随之增加。消解纠纷诉求的方式有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两种手段,前者失灵,必然转向后者,后者可以是行政裁决,也可以是司法裁决。由于多数行政裁决不具有终局性,司法裁决便成为人们相对最优的选择。为此,法院在运用公司法某些制度进行裁决时,可能产生困惑——公司法规定得比较抽象或不完备的制度应如何裁决?是否可以进行解释?如何解释?

面对实践对公司法所提出的挑战,不仅学者们进行了理论层面的(3)反思,实践部门也适时进行了总结,2007年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诉讼视野下的公司法”,全国17个高级法院、10个中级法院应邀参加了会议,会议总结了公司案件审理面临的九大困境:一是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二是案件受理难以操作;三是诉讼程序难以适用;四是法律关系难以理顺;五是法律条文难以援引;六是裁判文书难以表述;七是与行政权力难以衔接;(4)八是裁判结果难以执行;九是审判经验少,难以适应审判要求。对于这九大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有计划地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回应,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采取以审判指导意见或公司法案件审判会议总结等内部文件的方式对地方法院公司法案件的审理予以指导,这些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司法灵活性之不足。但是也呈现在人们面前这样的一个制度表象:公司法只有经过司法解释才能够具有可操作性或者可实施性?在此问题之上,本书不免要衍生出下列问题:

1.法院所反映的上述问题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是否存在?如果部分问题存在,为什么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没有予以解决?

2.公司法是否需要司法解释?其他社会力量的辅佐是否能够对司法解释进行替代?如果需要,为什么在2000年之前并不存在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为名头,专门针对公司法制度所进行的司法解释?如果需要,那么公司法需要怎样的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公司法本身又是怎样的影响?公司法是否吸纳了司法解释所固化的某些制度?两者之间是互动关系,还是如两条并行不悖的轨道,沿着各自的脉络发展,共同构筑着公司法律制度体系?

3.在2005年公司法没有修订之前,不存在现行公司法所配套的(5)规范性司法解释,那么1993年公司法是如何实施的?如果1993年公司法实施过程中因缺乏系统性司法解释而举步维艰,为什么要等到2005年之后才对公司法进行系统性司法解释?如果1993年公司法得以实施是因为其他司法解释存在而使其生命力与时俱进,那么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为什么不继续以其他司法解释存在的形式对现行公司法进行辅佐,而非要以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之进行完善?

4.我国幅员辽阔,中国的司法呈现出较强的地方化色彩,尤其在公司法领域比较明显,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统一适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之外,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当然也有些公司经济发展比较快的中级人民法院,还发布一些适用当地的公司法地方解释性文件,这些地方解释性文件一方面对统一当地公司法裁判起着指导甚至影响裁判结果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提出新的问题: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公司法的解释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形成了诉讼的差别待遇,甚至形成对地方公司的保护主义。这让我们不得不反思,这种形式存在的“司法解释”在公司法演进的过程中又起到一个怎样的制度作用?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合法吗?公司法各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如果不合法,为什么还允许其存在?如果合法,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各地公司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冲突规则结构又如何解决?

5.我们国家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一些新的公司制度,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法院对这些公司制度是如何在审判中进行解释以使其内化到当事人的共识中?

6.公司法到底需要怎样一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又应如何对其需求进行回应?

7.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应是一个怎样共存的关系?是否有必要在公司法再次修订时考量司法解释的因素,并在制度设计上考虑到其与司法解释互动之因素,从而使司法解释这一源头活水能够与公司法良性互动?

这一系列问题井喷式地呈现在本人面前,褪去一时无所适从的紧张与局促之后,冷静地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梳理,本书决定以“《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为题展开研究,一方面是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并寻找答案;另一方面也是想对一些为人们所熟知并当然接受的定律再次反问并进行论证,以避免沦入“有公司法必然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之想当然的误区,正如在伽利略落体定律生成之前,亚里士多德的“物体落下的速度与重量成比例”这一错误结论持续了1900年之久,人们很容易接受某一所谓常识,而不再思考这个常识正确与否。本人无意成为“纠偏”的学术勇士,只是对于每一部法律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几乎都要紧随其后发布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充满好奇。尤其公司法这部实践性较强的涉及经济基础的法律,这个曾发端于商人交易习惯的法律是否真的需要规范性司法解释?

围绕着这个主题的问题群似乎有些庞大,相对于公司法某个有针对性的具体制度的研究,本书在对这个系列问题找寻答案时,有时会质疑:这个命题是否太大了,大到以自己储备的理论知识及微薄的实践能力所不能驾驭的程度。但是这个命题就像潘多拉魔法盒一样,一旦打开,就无法停下好奇的脚步,只能一步步走下去……(二)研究的意义

每一个法学制度都是人类生活需求的产物,是便利人类组织生产的工具,同时也是某些理论推导凝结的结果。为此,任何一个法律制度对现实生活而言都有两种意义存在,即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这一命题也无法逃离这两个意义范畴。

1.现实意义

现实意义之一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变化是否契合公司法本质需求这一问题的发现。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分阶段实证研究,总结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需求并不是与公司法实施同步存在。如果其他社会制度供给足够充足,如政治因素、经济政策、行政执法等,那么公司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需求就不是很强烈。同时通过实证研究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做出的司法解释以2005年为分界点,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回应偏重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相关问题及稳定经济发展相关政策的实施以及债权人保护类的司法解释。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回应以纯粹公司法问题为主,如公司解散、清算问题,公司发起人问题,设立中的公司问题。而且司法解释的形式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2005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方式多元化,而且主要是对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的回复类司法解释,也就是就事论事式地解释某一具体条文或案件中法律条文的适用。而2005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却是系统性的、整体性的抽象解释,甚至演变成脱离原有公司法文本所调整的框架和调整范围的“准立法行为”。司法解释的这种转变是否符合公司法需求?本书通过对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系统地梳理,得出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转变并不完全符合公司法发展本质需求的结论。

现实意义之二在于对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一非法产物进行制度正负效应分析,提出对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应在遵守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对其制度负效应予以规制,进而使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不仅仅统一地方法院公司法审判,而且还能够及时发现地方公司惯例,并适时总结,进而能够成为公司法再修订之源头活水。

2.理论意义

理论意义之一是近年来,似乎出现这样的一个司法解释回应立法的局面:立法部门出台一部法律之后,必然有部司法解释紧随其后,如公司法出台后,随之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紧随其后;破产法出台之后几个月,破产法司法解释随后推出,这种现象是否不证自明地具有其天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通过对法及公司法本质属性之分析,得出公司法对司法解释需求是公司法本质属性使然。

理论意义之二通过理论铺垫及实证分析,总结我们国家公司法司法解释发展方向,那就是,公司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应良性互动,共同促进公司经济繁荣发展。二、研究现状综述

在西方学术研究领域中,公司法的研究成果可谓汗牛充栋。例如早期为本国学者所翻译并对国内公司法学者影响较大的著作主要有:(6)(7)(8)《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德国股份公司法》《公司法概要》(9)(10)(11)《公司法则》《韩国公司法》《现代日本公司法》《公司法(12)(13)——理论、结构与运作》《公司法》《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

(14)础》等,虽然这些翻译的著作多半是对国外公司法的介绍,但是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的相关学术研究打开了广阔的视野。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的译作及国外著作对中国学者的影响就不仅只限于国外相关法律规定的进口,而且相关理论书籍也以铺天盖地之势,涌向公司法学术研究领域,繁荣了国内公司法研究的学术市场,使公司法相关研究呈现百花齐放之势。

虽然国内公司法学术研究群体已经颇具规模,并且相关成果和影响也日益扩大,学者们从不同视角对公司法进行研究,但仍是以某一制度研究居多,纯理论研究及立法中心研究为主流,如陈甦学者所言:“现在学术研究多为以功能设计及规范建构为路径的立法论研究方式,并大规模引进域外立法材料所引致的外源型研究范式,基本立法(15)构建为导向的学术研究范式。”

然而,随着一些部门法对司法实证材料的关注,法学的实证研究风气也日渐兴盛,较为有代表性的研究主要如下:在刑法领域,刑法学者从各种视角对刑法司法解释进行研究,有些学者从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视角,如陈兴良、周光权学者提出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度性限制(16)为罪刑法定原则。周少华学者以刑法解释方法为切入点,讨论刑法是否可以运用类推解释方法,并论证有利于被告的类推应当被允

(17)许。詹红星学者从合宪性视角分析刑法司法解释内容不能超出刑法规范的文义射程,并且规范刑法司法解释主体,在宪法和立法法中(18)明确规定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等主张。赵秉志、张心向学者通过实证调研的方式分析刑事裁判功利现象,认为刑事裁判不可避免具有功利性追求,但只有裁判的过程合规性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19)裁判功利,正义价值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彰显。由于刑法司法解释与其他部门法的司法解释相比,无论是数量上还是引发社会的关注量上,都一直处于兴盛之势,为此刑法司法解释研究学者相对较多,甚至社会法学者也从社会法学视角加入此研究阵营,如学者苏力针对(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奸淫幼女的批复所隐含的错误进行分析。

除了刑法学者之外,其他部门法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展开分析,如(21)民事领域王亚新对各中级法院民事一审裁判进行实证分析。张维迎以基层法院判决书为例,分析当事人在合同纠纷诉讼中的逆向选

(22)择。学者喻敏以遗嘱纠纷案入手分析民法解释规则应尊重私法自(23)治的重要性。

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对司法解释的关注,公司法学者也逐渐从规则主义偏好中走出来,开始关注行动中的公司法。如学者王保树率先提出“行动中的公司法”“实践中的公司法”等词义,提出公司法的研(24)究需关注实践的公司法。而且学者们是从不同视角来审视公司法,有的学者从法律经济学视角来研究公司法,如学者曲振涛从经济学效(25)率及效益最大化分析公司剩余索取权、控制权等权利。学者罗培新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分析缺乏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公司法会陷入空洞化危机。学者罗培新还从合同视角以个案分析穿插其中的方式来研(26)究公司法的合同属性。学者蒋大兴采取社会学调查方法研究影响投资者选择企业法律形态的诸多因素;同时其还以政治解释路径分析政治因素影响着公司法文本构造。亦从文化解释逻辑分析了民众好赌(27)性对法律结构的影响。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将视角转向公司裁判的实证研究。但多数是以个案切入公司法对具体问题进行研究,仍然侧重于具体制度的构建,或是单纯的方法性分析。如学者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一书中,通过对公司疑难案件的分析,归纳我国法院在实际运用中所形成的公(28)司法裁判规则。学者蒋大兴的裁判宽容理念的提出,建议法院在公司案件审判中避免管制性思维,应尊重公司的自治及商业判断。(29)学者吴建斌以某个法院的公司纠纷审判为蓝本对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行为效力问题进行分析,同时又以个案分析方式为那些过分推崇公司合同理论的学者降温。公司合同理论固然有其理论优势,但并不是公司法任何制度均可由公司合同理论来解释,股东多数决制度仍然是公司设立及运行之基础,全体股东合意只能是股东多数决之例外。(30)学者赵万一、吴晓锋以商事思维为分析视角,结合公司法的实务案例,总结商事审判的特点,进而提出公司纠纷的审判要求不同于一(31)般民事纠纷裁判理念。同时,学者赵万一还从商法的独立性及商(32)事审判独特性视角进行分析,提出商事审判独特的审判理念。虽然学者赵万一是从商法宏观进路进行论述,但由于公司法为商法的一个部门法,其分析视角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启迪作用。

近年来,随着2005年公司法之修订,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也不断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分类推出。一些公司法学者开始对公司法立法与司法关系进行研究,如罗培新从合同视角分析司法介入公司法的逻辑起点是填补公司法合同的缝隙,司法在弥补这一缝隙时应从法条的根本属性来解读公司法规则,避免司法的“合同漏洞补充”异化为变相的(33)行政干预。学者甘培忠、雷驰在分析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同向扩张的形势下,通过实证观察,发现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和公司法解释的不确定性,提出应在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两种法律运用方式之间搭建理性桥梁,确定司法介入的确定性基础为保护股东权益和促进公司权(34)力的顺畅。学者刘俊海提出法院在积极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35)时候,应当审慎而为。还有一些学者专门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某一个制度的构建。如王建文专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为分析对象,对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36)提出具体可行的解释。学者徐喜荣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制度进行系统性研究,提出该制度在司法解释中应(37)如何构建并进一步完善。也有一些学者从解释方法视角来研究公司法问题,如学者钱玉林提出公司法解释学,分析公司法规范的解释方法、法律原则在解释公司法规范中的功能,并运用解释学方法分析(38)公司法个别规范的推导与适用问题。

还有的学者从商事司法解释研究为进路,分析商事司法解释或商事审判问题,抑或在商事宏观问题探讨时,论及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问题。如学者柳经纬分析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构建私法秩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大有可为,当然也包括在公司法领域,最(39)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私法发展的促进作用。学者陈甦从商事司法解释的构建理念入手,分析现行商事司法解释多以推理启动具体的司法解释形成过程,而这种做法极易导致司法解释的定位逾矩与功能紊乱,提出以审判经验启动具体司法解释的形成,当然这其中(40)也包括公司法。

行文至此,我们不难看出公司法学者从不同视角对公司法进行研究,不管是从具体制度的构建入手,还是从公司法判例为研究的着眼点,还是从司法解释的启动模式为分析基点,鲜有学者从宏观视角对下列问题进行研究:从公司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共生互动关系入手来研究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公司法发展需求;公司法内部结构的安排是否会导致不必要的司法解释空间的生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如何合理地改革,才能有利于公司法纠纷得以更好地解决。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前述学者所研究的文献也为本人的研究提供了宝贵的素材基础,有助于进一步研究工作的开展,在此表示感谢。三、研究方法

如果历史的发展可以称为一种合力的结果,那么在法学研究中,也不应该用单一的、绝对的某一方法就能将法学这一复杂现象完全表达清楚,尤其公司法领域,其不仅仅涉及公司这一主体,而且还涉及股东、债权人、劳动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益相关主体,我们需要运用多种方法从不同角度探究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采取公司法立法建构及司法解释妥适回应两条法律生长方式的良性互动格局来发展公司法。(一)实证研究方法

胡适先生曾主张“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尤其公司法这种实践性很强的部门法,如果只是研究其他国家某种先进制度如何如何优良,这种研习性的研究方法,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研究似乎已不太适宜,毕竟我国公司法已经度过那段从无到有的求同过程,已经迈向找寻自己特色的求异阶段,这个阶段本土化公司法的实证研究尤为重要。为此,本书首要的研究方法为实证主义研究方法,这种实证主义研究方法不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和各地方法院的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简单的罗列,也不是就事论事地分析各种典型个案,而是在一定理论的指导下,在系统地搜集、归纳、整理、分析相关实证资料的基础上对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互应关系予以检验、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因此,本书对许多研究结论以持怀疑态度为起跑点,如对2005年修订公司法所新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制度为众多学者称其为外来移植制度表示怀疑,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早在20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等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关制度的探索,这种漠视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努力的结论很容易使我们对公司法的认识驶向另外一个航道:我们经过数年讨论而生成的公司法无非是照搬照抄的大杂烩。或者完全是在移植他人制度之上生成的舶来品。本书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公司法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的研究,扭转人们对公司法某些制度生成路径之误读,正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公司法不断完善所做出的实践探索与努力。俗话说,放弃怀疑意味着接受思想奴役的开始,建立在没有怀疑上的实证研究,会丧失其自性而遁入乌有之乡。(二)历史研究方法

历史研究方法就是通过搜集、整理、运用及分析史料,发现研究对象因果关系及其历史本质,并探寻历史发展规律的方法。对此,李大钊曾指出:“历史研究法,主要是说明历史学所研究的材料都是些什么?如何搜集它们,选择它们,编制它们,整理它们,怎样就历史的事实,一一地加以考证,予以确定,怎样去考察事实相互间的因果,而说明之,解释之,明其所以然的道理,怎样去汇类全部的史实,而考察其一般的性质,普遍的形式,普遍的理法?更依此理法为说明与(41)解释,这都是历史研究法的任务。”循此研究方法的表述,回顾本书公司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这一主题,主要搜集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回应和公司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吸收及采纳情况的实证材料,以及地方法院所发布的公司法地方性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公司法的影响与续造的实证资料。通过对两条主线的互应资料的梳理,并结合当时的社会与经济发展背景,分析不同阶段双方互应的实然状况,进而提出本书的中心问题。我国公司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实然状况发展得不是很好,为了更好地发展公司法基础法之特征,还要从应然的视角,顺应中国司法解释变迁的内在逻辑及其发展的动力机制来构建相关制度,从而实现公司法与司法解释良性互动局面。(三)比较研究方法

本书的主基调为国内公司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全篇大量篇幅都放在了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发展、需求、回应及互动等话题上,对国外制度的介绍仅限于第五章。从学术研究方法来看,仅用一章来介绍其他国家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关系还要在研究方法上称自己的研究采取了比较研究方法,显得有些牵强。然而,本书认为,仅将比较方法定位于与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才是对比较方法本身的限缩解释。所谓比较,即可以是同类比较,也可以是异类比较,可以是宏观比较,也可以建立在微观比较的基础上,本书除了在与国外相关研究的比较基础上,分析我国公司法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之外,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公司法地方性司法解释文件进行比较分析。本书惊奇地发现,两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态度截然不同,前者主基调为抑谦,后者相对而言为能动。除此之外,本书还将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分阶段进行比较,从而找寻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上是如何针对本土公司创设相关制度,以保障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革顺畅进行。同时,本书对各地方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比较研究,发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引发各地对公司法的需求点迥异,那么,如何在制度层面进行设计以满足不同地区对公司法需求,从而使公司法能够在微观层面发挥着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四、研究范围、思路与创新(一)研究范围的界定

1.公司法的范围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商事组织的设立、营运、解散、清算以及公司(42)之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商事法。这个内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理解,广义公司法又称为实质意义公司法,是指调整公司设立、组织、活动、清算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范围可能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及商事登记方面法律等极为广泛的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公司法律规范。而狭义的公司法又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其是指将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清算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化地规定于一个法律文件内,并以“公(43)司法”命名的公司法。如我国现行《公司法》,德国的《德国公司法》,英国的《英国公司法》等法典意义上的公司法。本文对公司法的研究,仅以狭义公司法为研究对象。

2.司法解释的范围

对于何谓司法解释,不同的学者具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从解释权力来源上来界定:“司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在将法律(44)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或者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审判和检察过程(45)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有的学者以法律应用为切入点进行界定:“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过程中,为使已有法律适应变动的社会、经济结构,就如何具体适用法律(46)问题而对法律条文所做的进一步说明或者修改、补充和完善。”还有的学者以审判领域的解释为视角,将司法解释界定为最高司法机关(47)的法定解释与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适用解释,“最高人(48)民法院的抽象解释与地方法官的具体解释”,“法院的规范解释和(49)法官裁量解释”。

面对众多对司法解释的界定,本书结合公司法本身的特点,将司法解释研究的范围局限于法院规范解释和部分国家地区的法官裁量解释。前者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适用法律普遍性问题作出的抽象性、规范性解释,这种解释即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决定、批复和规定四种形式,同时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虽然这样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并没有被标记为司法解释,但是,其无司法解释之名而有司法解释之实,对整个法院系统的法律适用活动产生重大的乃至决定性的影响,这些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会议纪要”“意见”“通知”“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领导(50)公开讲话”,见之于媒体的“答记者问”等;后者是指普通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将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时,所进行的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裁量解释。对国内公司法司法解释之研究,法院裁量解释不在本书的研究范围。而对其他国家地区司法解释研究,由于不同国家司法制度不同,并不是所有国家地区都将司法解释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对于其他国家地区司法解释的研究,不可避免地要提到各法院在个案中所作出的裁判解释,但为了统一本文的称谓,在此我们称国外法源性质的法院裁判解释也为司法解释。

再有,对于我国现行的案例指导制度,本书也会有所涉及,虽然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没有将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为司法解释形式,但是考虑到案例指导制度的案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来勘选确定,能够获得指导性案例的资格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文件,为此,为了更好地诠释公司法司法解释发展方向,本书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了辅助性研究。

此外,近年来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地方公司纠纷所需,为了指导地方法院统一适用法律而发布的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因其对地方法院适用公司法有一定的影响及续造之功效,这类文件也是本书所研究的司法解释范围。(二)写作思路“《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虽然是一个应用型主题,但其应该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才具有可论证性。为此,本书第一章分析公司法对司法解释需求之理论成因。公司法作为法律一部门法当然具备法的应有属性——不完备属性,然而法的不完备性并不表明其需要司法解释。本部分首先分析法的不完备性可通过行政执法等其他社会制度使之趋向完备,然后分析行政执法手段在弥补法之不完备性上所具有的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在前述分析之基础上,我们暂时不能得出公司法对司法解释之需求。为此,我们必须抵制这样的诱惑:如果我们不首先指出公司法本身具有不同于其他法的属性,而是贸然地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特色,这无疑是非常草率的。因此,我们首先论证公司法本质属性,然后分析不同视域下的公司法对司法解释需求的理论基础。

有正当需求必然就存在相应回应。为此,第二章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样本,分析司法解释对公司法需求的回应。本部分主要分三个不同时间段来盘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回应。通过实证材料梳理,我们不难发现,纯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是从2000年开始的,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所回应的大多是企业问题。简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回应情况,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政治、经济等社会因素的合力影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地修正并寻找自己的方向,尤其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公司法司法解释转为抽象性司法解释,并且解释方法也开始多样化,然而这种抽象性的司法解释是否契合公司法本性的需求,这是第二章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梳理分析后提出的本书核心性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回应产品供给不足时,地方法院回应能动性凸显。本书第三章论证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公司法的影响与续造。地方法院发布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行为本身并不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承认。甚至被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所禁止。然而,它却以“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之态势存在着。“凡是合乎理性的东(51)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本部分主要分析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合理性,一方面其统一地方公司法审判,成为公司法移动性立法材料的来源,另一方面其有利于地方公司惯例等非正式制约的发现。当然,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存在弊端,那么我们在正视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正负制度效应的同时,追问一下: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公司法的回应行为,我们是否应给予其一定制度生存空间?

在前三章的分析基础上,我们不断有相应问题抛出,如何回答这些问题?我们不可避免要反观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不是简单地借鉴与研习,而是要找寻出这个主题的发展趋势。为此,第四章主要是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关系之域外考察。共考察四种发展模式:第一种是美国各州竞争与国家层面宏观调控模式;第二种是英国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协同发展模式;第三种是德国凭借精湛之司法解释技术续造着公司法;第四种是日本司法与公司法共同在移植中结合本民族特色变通内化模式。这四种模式有个共同的发展趋势:公司法与司法解释良性互动发展。

在这个发展趋势下,我们再反观我们国家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发展之路,前述已分析司法解释在事实上影响着公司法实践,那么公司法又是怎样回应司法解释?这就引出第五章的主题:公司法对司法解释回应之结构变革。我们在第二章实证资料梳理的基础上,再次分析公司法对司法解释回应情况,不难发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创立及修订而言,处于“边缘而不予完全考量”之地位。引发此种现象主要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功能定位、社会、经济、政治及学术团体研究漠视等因素合力之结果。这种对司法长期积累的鲜活立法素材的不重视,不利于公司法私法秩序的发现及总结。为此,公司法再次修订时,应在结构中加大对司法解释因素的考量,以有效地开发司法解释之“源头活水”。

既然是良性互动,那么单纯的公司法结构变革并不能称其为“互动”,司法解释也应在前述实证资料分析中寻找其契合公司法需求的进化方向。这就是第六章欲论述之主题。这一章分两方面进行探索,一方面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实证材料之基础上,在司法改革之大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实然行动。根据这些实证材料与实然行动的分析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之进化方向。根据公司法品格对司法解释本身的修正,司法解释与公司法条文对应化改革,减少不必要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修正,增加说理性,减少行政命令式批复形式,并附上相关案例;同时增加程序方面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的回应;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增加公司法案例指导的数量,保持案例指导制度中案例原始面貌,避免不当剪裁,从而影响案例指导制度功效的发挥,不利于发现案例指导制度进行判例转化的制度发展方向的找寻;建立独立的公司法案由,并且在公司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成立公司法审判组织,有利于发现契合商人习性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是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在前述正负制度效应分析之基础上,分析地方法院发布公司法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实然行动,的确契合地方公司纠纷高效得以解决的需求,并具有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尴尬裁判局面出现等制度优势,为此,本书提出理性应对公司法地方性司法解释性文件之制度设想。(三)创新

1.研究切入点创新

切入点创新之一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为公司法当然需求这一通识判断的质疑,并从法之属性及公司法之本质论证这个“当然”存在之法理根源。法律对司法解释的需求是一种当然需求吗?仅就客观表象来看,现行法律基本上都存在与其一一对应的司法解释,那么,是否司法解释是法律的当然注脚,尤其在公司法领域?如果是,那么为什么从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有七年的光景没有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在此司法解释仅指以公司法为研究对象的司法解释)?简言之,司法解释对于公司法而言,是必需品吗?为此,本书的首要创新点就是对一种当然需求的解读,以法律的一般属性及公司法的本质为切入点,论证了司法解释为公司法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其是公司法功能的延展,是公司法制度效应的细化,是对公司法不完备规范缝隙的填补。

切入点创新之二为逆向思维,突破以往公司法司法解释为公司法的延伸或漏洞补充的附属身份的定位,分析公司法修订中应考量公司法司法解释或司法介入因素。按照“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之先有本体再有解释的逻辑思维,公司法没有必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回应。但是从工具应用视角来看,公司法为法院在公司领域定纷止争的工具,至少是裁判案件的必要载体,那么,公司法在体系结构布局时,考虑的应用主体就不能仅限于公司或公司利益相关主体,还需要考量工具的使用者——法院的因素。为此,逆向思维也可称其为一点小角度创新。实证资料梳理分析公司法对司法解释边缘化回应的缘由及弊端,提出为了减少不必要司法解释的生成空间,需对公司法的结构进行必要调整。首先,公司法法条设计规范化,尽量减少非规范化法条或模糊的制度设计;其次,对公司法的公司类型进行重新分类,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归类到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之下,同时引入上市公司等公司类型,针对不同类型公司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以便司法解释对不同类型公司采取不同的解释原则等。

2.观点的创新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