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与报关实务(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9-19 14:48:50

点击下载

作者:顾丽亚

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国际货运代理与报关实务

国际货运代理与报关实务试读:

前言

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与报关在传统的代理业务基础上,正按照全球经济一体化和现代物流的发展,在最大限度上满足客户需求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并随着业务变革在基础理论和实务操作上发生演变。

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独特的作用,报关行业更因特殊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保证了国际贸易和运输的正常运作。国际贸易业和报关业尽管具有操作性和实务性的特点,但作为一门课程更具有较强的理论知识系统性,该课程不仅需要国际贸易、国际货物运输等相关知识,还应具有经济、法律等边缘学科知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客户服务思想。《国际货运代理与报关实务》(第2版)一书突破了过去一般书籍中就业务讲业务,就业务学业务的结构模式,而是将基础理论、实务操作应用和具体案例有机地联系起来,体现了理论与实务相结合,案例法规相结合的特点,为学习国际货运代理和报关相关的人员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基础与实务框架。本教材的第1版受到了广大师生的好评,亦被教育部评为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在此基础上,作者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对原有内容进行了更新,加入了详细的相关单证操作。概述章节分布清晰,结构合理,全书从基本概念到实务应用做了由浅入深的介绍,适合于初学者和从事货运报关相关领域的人员。

本教材由顾丽亚主编,王立坤副主编,杨志刚主审,周鑫和吴文一参编。在编写过程中得到了上海海事大学有关老师的支持,在此一并向他们表示感谢。

由于时间仓促,作者水平有限,书中难免存在错误和不足之处,恳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编者

2007年4月序

进入21世纪后,以新型流通方式为代表的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产业发展迅速,服务业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重要。被誉为“21世纪最具发展潜力”行业之一的物流业,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我国在物流教育方面已初步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教育体系。但是,社会对物流人才的需求呈上升趋势,我国高校的物流教育大多仍处在自行设计课程与实践的阶段,与境外物流人才的培养相比,差距主要体现在物流从业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以及物流知识和技能与实践脱节等方面。

物流学科是一门综合学科,物流产业是一个跨行业、跨部门的复合产业,具有劳动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相结合的特征。发展物流高等职业教育是完善物流教育多层次体系的需要,也是满足对物流人才需求多样化的需要。

2004年1月,电子工业出版社组织30余所高职院校的优秀教师,编写了“全国高等职业教育物流管理专业”系列规划教材,从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共出版教材13种。目前,这套教材中的大部分已有近3年的使用时间,得到了使用院校的普遍好评,其中多种教材被评为“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及社会用人单位对高职毕业生要求的进一步提高,为使教材更好地适应教师教学和学生就业的需要,2007年1月,电子工业出版社在上海召开了教材修订研讨会,在认真听取了到会老师意见的基础上,明确了修订教材的编写思路和原则。

作者根据修订教材的编写思路和原则,结合物流一线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已修正和完善了教材中的相关内容。修订版教材补充了大量新案例,采用了近年的最新数据,在内容方面体现了物流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思想和新方法,在编写方法上注重了现实社会发展和就业的需求,更加突出了“实用性、技能性、应用性”,是一套能使物流及相关专业的学生拓展思路、丰富知识、贴近企业的素质性教育教材。

这套物流管理专业教材在对第1版教材进行修订的同时,还将根据专业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不断补充新的教材。希望该套教材的出版和使用能为培养优秀的物流专业人才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黄有方

教育部高等院校物流类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

中国物流学会 副会长

上海海事大学 副校长

2007年6月第1章 国际货运代理概述1.1 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1.1.1 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与国际组织

1.世界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历史

国际货运代理是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化和社会分工发展的产物,因而国际货运代理是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发展的直接结果。随着人类社会从产品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过渡,人们经济贸易往来的频繁,涉及地域的扩大,贸易环节的增加,社会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以及社会分工细化,公元10世纪欧洲大陆开始出现以报关行名义从事运输代理服务的货运代理人,并且随着公共仓库的建立,海上贸易的扩大,欧洲交易会的举办,国际货运代理业逐步有所发展。13世纪,欧洲的一些咖啡馆里开始出现根据国际贸易货主需要探听运输信息,选择承运人,组织、安排货物运输,代为办理相关业务手续的货运代理人。最初,货运代理人依附于货主,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货物的仓储、交运、装卸、运输、接收、通关手续,并收取一定的佣金。16世纪,为了稳定客户,收取差价,已有相当数量的货运代理公司开始向客户签发自己的提单、运单,出具自己的仓储收据。18世纪,已经开始出现将数个托运人发往同一目的地的货物集中向承运人托运,并为客户办理货物投保手续的货运代理公司。此后,货运代理行业逐步发展成为一个为运输关系当事人提供中间性服务的独立行业。

19世纪初,轮船、火车的发明引发了交通运输业的革命,标志着机械运输业的开端。此后,海洋运输和铁路运输迅速发展,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日益繁荣,逐步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取得一定的地位,并且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开始向专业化方向发展。随着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繁荣和向专业化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人间逐渐产生联合、合作和加强行业自律的愿望,欧、美各国纷纷成立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组织,并于1880年1月19日在德国莱比锡成功地举行了第一次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代表大会。

20世纪以后,随着货运代理制度和运作方式的改革,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振兴,国际货运代理人间的国际合作获得较大发展。1926年5月31日,16个国家的货运代理协会在奥地利的维也纳成立了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这一非营利性的民间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组织,其目的是保障和提高国际货运代理在全球的利益。1965年,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在瑞士的苏黎世设立了总秘书处,以协调全球货运代理协会活动,加强与其他国际组织的联系与合作。1977年又在印度孟买设立了亚洲秘书处,以关注亚洲地区货运代理行业,与该地区的货运代理人和国家行业组织建立直接的长期联系。

20世纪30年代以后,汽车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相继崛起,并迅速发展。随着航空运输的发展,各国开始出现专门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货运代理人,向货主提供办理托运或提取货物服务,向航空公司提供揽货、制单服务,并且从事集运业务。为了保证安全、定期、经济的航空运输,促进直接或间接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的企业之间的合作,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开展代理业务,1945年4月16日,国际上从事定期航班业务的航空公司成立了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这一非政府性组织。该协会的主要活动之一就是召开货运代理会议,讨论航空货运代理业务,就航空公司和货运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采取行动。

这些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组织的诞生,加强了不同国家国际货运代理人之间的交流,规范了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行为,维护了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利益,促进了世界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20世纪50年代以后,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发展有进一步加速以满足国际贸易运输的要求。

2.世界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现状

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跨国经济活动的增加,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人队伍不断壮大,并已成为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繁荣运输经济,满足货物运输关系人服务需求的一支重要力量。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世界各国已有国际货运代理公司40 000多个,从业人员达800万~1 000万人。在经济比较发达的西欧主要国家,平均每个国家都有300~500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其中,德国有4 500多家,法国也有2 000多家。在美洲,仅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就有货运代理公司6 000多家。在亚洲,日本拥有国际货运代理公司400多家,新加坡拥有国际货运代理公司300多家,韩国、印度分别拥有200多家。我国香港地区拥有国际货运代理公司1 000多家,中国台湾地区拥有近260家。目前,世界上80%左右的空运货物,70%以上的集装箱运输货物,75%的杂货运输业务,都控制在国际货运代理人手中。

但是,世界各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并不平衡。总的来讲,发达国家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发展水平较高,制度比较完备,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多数规模较大,网络比较健全,人员素质较高,业务比较发达,控制了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市场。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发展比较缓慢,制度不够完备,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多数规模较小,服务网点较少,人员缺乏培训,市场竞争能力较差。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是其法文缩写,并被用做该组织的标识。它是一个非营利的世界性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组织,代表了由大约40 000家货运代理企业、1 000万从业人员组成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具有广泛的国际影响。

为了保障和提高货运代理行业的全球利益,1926年5月31日,16个国家的货运代理协会根据《瑞士民法典》第60条在奥地利的维也纳成立了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该联合会总部设在瑞士的苏黎世,并在欧洲、美洲、亚洲和太平洋、非洲和中东4个区域设立地区办事处,并任命地区主席。其中,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秘书处设在印度孟买。该联合会现有来自86个国家和地区的96个一般会员,分布于150个国家和地区的2 700多家联系会员。在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拥有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运代理协会3个一般会员,并在大陆拥有13个、在台湾地区拥有48个、在香港地区拥有105个联系会员。

根据1999年10月26日会员代表大会修改的章程,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宗旨是保障和提高国际货运代理在全球的利益;工作目标是团结全世界的货运代理行业,以顾问或专家身份参加国际性组织,处理运输业务,代表、促进和保护运输业的利益;通过发布信息,分发出版物等方式,为贸易界、工业界和公众熟悉货运代理人提供服务;通过制定和推广统一货运代理单据、标准交易条件,改进和提高货运代理的服务质量;协助货运代理人进行职业培训,处理责任保险问题,提供电子商务工具。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会员分为以下几类。

(1)一般会员。代表某个国家全部或部分货运代理行业的组织和在某个国家或地区独立注册的唯一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可以申请成为FIATA的一般会员。一般会员加入和退出协会,由主席团提出议案,会员代表大会做出决定,且决定是终局的,不能更改。每个一般会员都拥有提出议案权、选决权和任命权3项基本权利,并有权在本国领域内使用FIATA标志,根据FIATA的指示在其控制的会员范围内公布FIATA的文件。如果某个国家或地区尚未建立货运代理协会,会员代表大会也可以根据主席团的建议,破例决定在该国家或地区独立注册的唯一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具有一般会员的地位。例如,在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成立以前,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曾于1985年以一般会员身份加入了FIATA。

(2)团体会员。代表某些国家货运代理行业的国际性组织、代表与FIATA相同或相似利益的国际性货运代理集团、其会员在货运代理行业的某一领域比较专业的国际性协会,可以申请成为FIATA的团体会员。如果代表某些国家货运代理行业的国际性组织的所有成员都是一般会员,则该组织在FIATA享有一般会员资格。团体会员加入或退出协会,由主席团提出议案,会员代表大会做出决定,该决定也是终局的。每个团体会员均可通过其代表行使投票选举权。

(3)联系会员。货运代理企业或与货运代理行业密切相关的法人实体,经其所在国的一般会员书面同意,可以申请成为FIATA的联系会员。会员加入或退出协会,由主席团决定,且其决定是终局的。联系会员没有提出决议或参加投票、选举的权利。

(4)名誉会员。对FIATA或货运代理行业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可以成为FIATA的名誉会员。名誉会员资格的批准和取消,由主席团提出议案,会员代表大会做出决定。名誉会员没有提出决议或参加投票、选举的权利。

FIATA会员资格自协会发出书面批准通知,收到其交纳的会费、摊派费开始。不能按时履行缴费义务的会员,将被协会秘书处书面通知中止会员资格,待交纳所有欠款以后,再恢复会员资格。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要职责是修改章程,批准会员的入会和退会;审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财务预算和审计长的报告;增加或修改大会议程,批准解除主席团,选举或罢免主席团成员、主席、秘书长和司库;选举或罢免已入选的主席团扩大会议成员、审计人员;选举或罢免各机构主席、各常设委员会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授予或取消名誉会员资格;决定会员等级类型和摊派的费用数额;审定有关商业交易规则和条件;决定机构的建立、清算及合并;决定该联合会的解散和解散后财产的分配。

会员代表大会下设主席团,对外代表FIATA,对内负责FIATA的管理,根据FIATA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完成有关工作。其中,代表权通常由主席团的两名成员共同行使。主席团由主席、上届主席、3位副主席、秘书长、司库组成,任期两年,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以多数票通过决议。在赞成票和反对票相当的情况下,主席拥有最终决定权。

主席团扩大会议由主席团成员、各研究机构主席、常设委员会负责人和会员代表大会从一般会员或团体会员推荐的候选人中选举的12名副主席组成,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主席团扩大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主席或从扩大会议成员中选举产生的副手主持,以多数票通过决议。在赞成票和反对票相当的情况下,主席拥有最终决定权。主席团扩大会议的主要职责是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在专业领域和地区事务中向秘书处提供支持,接受年度报告,确定各研究机构和常设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协调各研究机构和常设委员会的工作,组织研究机构和常设委员会的共同工作,指定某些会员参与不同地区的相关活动,保护地区利益,指定某些会员在不同的国际组织中代表FIATA,并提供相关报告。

为了研究国际货物运输动向,主席团还决定下设若干研究机构、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工作组。目前,FIATA设有航空货运、海关事务、多式联运3个研究机构,危险货物咨询委员会、信息技术咨询委员会、法律事务咨询委员会、公共关系咨询委员会、职业培训咨询委员会5个常设委员会。每个研究机构还根据研究的题目分别成立了若干常设工作组。其中,航空货运研究机构下设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事务工作组,海关事务研究机构下设进口税路运输工作组。

除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迫中断了活动以外,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自从成立以来一直比较活跃,不仅起草了提供各国立法时参考的《国际货运代理示范法》,推荐各国货运代理企业采用的《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件》,还制定了FIATA运送指示、FIATA货运代理运输凭证、FIATA货运代理收货凭证、FIATA托运人危险品运输证明、FIATA仓库收据、FIATA可转让联运提单、FIATA发货人联运重量证明8种货运代理单证格式,培训了数万名学员,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1.1.2 我国货运代理业的发展与现状

1.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历史

由于封建社会历史较长,封建统治者长期采取闭关锁国政策,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发展较为缓慢。虽然早在公元前2世纪的西汉,我国就开辟了从新疆经中亚到中东和欧洲的丝绸之路,开始与欧亚各国开展国际贸易活动,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逐渐出现了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人性质的报关行,但是在鸦片战争以前,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十分缓慢。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随着帝国主义列强的入侵,具有资本主义色彩的国际贸易、航运、保险、海关等行业的引进,现代意义的国际货运代理制度才开始在我国出现。但是,由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制度的影响,限制了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除了兼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官办招商局、中央信托局等机构和太古洋行、怡和洋行等外国商行分别在沿海港口和长江主要港口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服务系统以外,其他运输行、代理行、报关行基本上处于分散经营仓储、代理运输、代理报关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各自为政的状态,在官办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外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夹缝中艰难生存和发展。到新中国成立前,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一直没有成为一个有影响力的行业。

新中国成立前夕,解放区对外贸易运输事业的发展奠定了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基础。早在1948年9月,东北行政委员会商业部就成立了东北东兴公司,专门负责对苏贸易和进出口货物运输工作,成为人民政权最早设立的国际运输代理企业。1948年前后,人民政权控制下的香港联和公司承担了租用外国船舶运送解放区和香港之间进出口物资的重要任务。1949年4月,华北人民政府在天津设立了华北对外贸易公司,内设储运部,专门办理天津进出口货物的运输、仓储、报关、保险和发货人委托办理的其他储运工作。1949年8月,人民政府又在香港组建了华夏企业有限公司,具体负责解放区与香港之间的进出口物资运输和进出境人员的运送工作。最初,该公司主要经营海上运输、船务代理和船舶买卖、船舶租赁业务,后来逐渐扩展到陆、空货物运输和中转运输业务,并向大陆输送了许多国际货运代理专业人才。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更加重视国际货运代理工作。1950年9月,华北对外贸易公司储运部改组为天津国外运输公司,直接受中央贸易部领导,统一组织国营对外贸易货物运输和租赁外国船舶业务,成为专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1951年年初,交通部所属中国人民轮船公司与贸易部所属天津国外运输公司合并,组成中国海外运输公司,统一掌握海上货物运输,办理对外租船手续。1952年9月对外贸易部成立,中国海外运输公司成为其直属公司。1953年1月1日,对外贸易部成立中国外运公司,整合原有港口、口岸货物运输机构,并入中国进出口公司各口岸办事处和中国进出口公司各港口分公司的运输业务、人员,统一办理进出口货物在港口和陆运、空运口岸的报关、报验、接交、仓储、调拨工作,按照货物合理流向进行分运。为了协调海、陆运输工作,中国外运公司港口分公司内设海运科,对外使用“中国海外运输公司××办事处”的名义。同日,交通部成立中国外轮代理公司,统一办理航行国际航线和港、澳、台地区的船舶在我国港口、水域及有关地方的船务代理和货运代理业务。1955年4月,中国外运公司改组成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中国海外运输公司的海上运输业务移交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办理,由该公司负责进出口货物的订舱、配载、仓储、代运、报关、报验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同时,中国海外运输公司更名为中国租船公司,专门负责对外租船运输和租船管理工作。为了加强进出口货物运输工作的组织和管理,1955年5月,中国租船公司并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为了便于对外开展租船业务,对外仍然保留中国租船公司的名义,并开始在各主要口岸设立分支机构。

1956年以后,随着国家对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解放前就已在上海、天津、广东、福建、山东等地沿海港口存在的私营运输行、报关行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有的并入当地外贸公司的储运科,有的并入所在地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分公司,逐渐形成了全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集中统一管理、垄断经营的局面。

1956年~1984年,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一直作为各专业进出口公司的国际货运总代理,根据各专业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办理其经营的进出口货物的订舱、配载、接交、报关、报检、报验、仓储、国内运输和过境运输业务。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基本上处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独家垄断经营的状态,但是,其经营活动的范围却在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从最初的铁路货物运输代理,发展到海上货物运输代理、汽车货物运输代理、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乃至多式联运;从最初的站到站、港到港服务,延伸到门到门服务;从最初的订舱、配载、接交、报关、报检、报验、仓储、国内运输业务,扩展到包装、刷唛、制单、分拨等服务。

1983年3月,国务院决定将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合并成为一个公司。虽然最终没有成为现实,但却促使各专业进出口公司开始加强运输部门,准备自己租船、订舱;促使部分地方外贸部门酝酿成立外贸运输机构,准备或开始自行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984年11月2日,国务院发出《关于改革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中远、外代可以承揽部分货物和少量租船,与货主建立直接承运关系,外运可以经营部分船队和少量船舶代理业务”,允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打破了近30年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独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局面。

1984年年底以后,中国对外贸易仓储总公司及其各地分支机构多数并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标志着对外贸易仓储业务纳入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范畴。

1984年12月,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成立中港合资华贸有限公司,标志着我国开始向境外投资者开放国际海上、航空货运代理服务市场。1985年2月中港合资大通空运(中国)有限公司(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前身)、1986年10月中日合资天津大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获准成立,标志着我国已经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专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此以后,我国国际货运代理市场逐渐对内、对外开放,形成了多家竞争的局面。

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的开放,吸引了多种投资主体的进入,带来了不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竞争,壮大了国际货运代理人的队伍,促进了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发展较快,管理制度相对滞后,管理措施不够完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在蓬勃发展、逐步走向市场化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为此,1987年7月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决定,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制定国际货运代理工作归口管理的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不久,国务院口岸办公室又发出[1987]第16号文件,要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对国内现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为了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1988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和航运、货运代理网点的设置,要适应运输和方便用户的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据此,1988年7月26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发出《关于改革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船舶代理(简称船代)、货运代理(简称货代)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船代、货代的使用,分别由船公司、货主自主选择,任何部门不得进行行政干预与限制”。这些文件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国际货运代理市场正式对内、对外全面开放。

为了加强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88年6月25日发布了《关于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条件、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1990年7月13日,又发布了《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系统规定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有关问题。这两个规章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对于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管理开始进入规范化的轨道。

与此同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还分别于1987年8月15日、1988年2月22日、1988年9月9日和1989年10月5日发出了《关于清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通知》、《关于限制外商在我国国内开办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通知》、《关于清理复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名单的函》和《关于加强外贸运输管理提高合同履约率的通知》,对全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进行了自下而上的认真清理、整顿,并根据清理、整顿情况,分别于1990年8月10日以[1990]外经贸进出运字第1002号、1991年5月9日以[1991]外经贸进出发字第281号、1991年7月18日以[1991]外经贸进出函字第1141号文件,公布了261家经清理整顿合格、持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名单,结束了第一次全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清理整顿工作。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引进多种市场主体,鼓励公平竞争,1992年11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改革我国国际海洋运输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重申“放开货代、船代,允许多家经营,鼓励竞争,以提高服务质量。凡符合开业条件、合法经营的企业(包括取得企业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批准都可以从事货代、船代业务,货主和船公司有权自主选择货代、船代,承运人与货主可以建立直接的承托运关系,任何部门都不得进行行政干预”。据此,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在加强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的同时,加快了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开放国际货运代理服务市场的步伐。到1992年年底为止,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已经发展到了455家。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97家,中远、外运、外代系统以外的内资企业177家。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终于成为我国一个有影响力的独立行业。

此后,为了加强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行为,保障货主、承运企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不仅国务院先后批准了《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规定》等法规性文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也陆续发布了《关于整顿国际货运代理经营秩序的通知》、《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处罚的暂行规定》等规章。这些文件的发布,进一步规范了我国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促进了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不仅一大批有实力的外国货运代理企业进入了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市场,设立了一批中外合资、合作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纯粹由国内投资者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也有了迅速发展。到1998年年底,我国已经批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1 600家,其中中外合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就有444家。

为了促进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正当权益,各地还纷纷成立了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自1992年9月24日,我国第一家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成立起,至今已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成立了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为了协调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发展中的全局问题,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早在1994年就作出了筹建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决定,并于2000年9月6日正式成立了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这一全国性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组织。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政府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管理进入了一个政府监管和行业

自律并重的新阶段。

2.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现状

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起步较晚,历史较短,但是由于国家重视,政策鼓励,规范发展,发展十分迅速。到2002年10月为止,我国已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3 500多家(包括分公司),从业人员近30万人。其中,国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了60%,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了30%;沿海地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了70%,内陆地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了30%;从事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361家,占了10%还多。这些企业遍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布在30多个部门和领域,国有、集体、外商投资、股份制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已经成为我国对外贸易运输事业的重要力量,对于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运输事业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目前,我国80%的进出口贸易货物运输和中转业务,90%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务都是通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完成的。

综观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历程和现实状况,不难看出其至少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政府部门多头管理,政策法规不够统一,开放程度有待扩大。虽然国际货运代理法规已经明确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为全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但是国务院公路、水路、铁路、航空、邮政运输主管部门和联合运输主管部门在根据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着不同程度的管理。开办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不仅要遵守国际货运代理法规和规章,还要遵守有关公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联合运输代理的法规、规章和邮政法规、规章。此外,目前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仍然要求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一方股东必须是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运输企业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并且这样的股东要持有多数股权,尚不允许全部由其他企业或公民个人直接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布的地域、领域较为广泛,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发展不够均衡。虽然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存在,但沿海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多,业务发展较为迅速,内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少,业务发展较为缓慢。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布于30多个部门和领域,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但都要受国家政策、法规限制。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隶属于进出口贸易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国有、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数量、规模上占绝对优势,其他企业为主要投资者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其他经济成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很少,而且规模多数较小。

(3)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服务网络不够健全,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国际竞争能力较弱,经营秩序有待规范。目前很少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拥有完善的全球业务网络,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缺乏国际业务网络,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没有国内业务网络。由于缺乏专业人员,业务人员不足,没有统一的行业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之间的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差别很大。加之资金、市场、信息网络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总体国际竞争能力较弱。有关部门虽然多次清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整顿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整个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经营秩序仍然不够理想,有待进一步规范。

(4)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历史较为短暂,服务项目单调,资产规模、经营规模较小,专业人才匮乏。由于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历史较短,长期以来独家经营,绝大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成立不足10年,服务功能较少,不能提供有关法规和规章允许的所有服务。从资产规模、经营规模角度来看,大型、集团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数量较少,中小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占70%以上,多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缺乏精通有关业务的专业人才。现有专业人员有待进行普遍的规范化培训。

3.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简称“CIFFA”。该协会由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自愿组成,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属于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受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民政部的指导和监督。

为了维护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经营秩序,保护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法的权益,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早在1994年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就做出了筹建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决定,并于2000年3月开始筹备。2000年9月6日,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在北京正式成立,2000年11月1日在民政部获准登记。2001年年初,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代表中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加入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该协会已有会员600多家。

根据2001年2月2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成立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宗旨是维护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利益,保护会员企业正当权益,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服务。业务范围是:协助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规范国际货运行业经营行为,整顿行业秩序;开展行业市场调研,编制行业统计;组织行业培训及行业发展研究;承担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部分职能;为会员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代表全行业加入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开展同业国际交流。1.2 国际货运代理人1.2.1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国际货运代理人一词,国际上虽然没有公认、统一的定义,但在一些权威机构出版的工具书中均有一定的解释。联合国亚太经合会的解释是:“货运代理人代表客户取得运输,而本人并不起承运人的作用。”国际货运代理人协会对国际货运代理人作的定义是:“国际货运代理人是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取得货物运输的人,其本人不是承运人。”对英文“FORWARDER”一词国内也有多种译法,如“货运代理人”、“货运经纪人”、“货运代理行”。国外对货运代理人一词也理解不一,如“关税代理人”、“清关代理人”、“关税经营人”、“海运代理人”等。尽管在字面上对国际货运代理人一词理解不一,但其含义均是相同的,即充当代理的角色。他们替客户安排货物运输,代收代付运费,申请进出口报关、检验等业务。由于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发展,有时国际货运代理人不再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而直接以承运人的身份与客户订立运输合同,或直接签发自己的提单给客户,这就是国际货运代理人发展的又一方向——无船承运人。但从目前国际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和他与客户之间的关联看,其性质主要如下:

(1)根据与客户订立的协议或合同,或根据客户的指示从事业务,货运代理人应以通常有的责任完成客户的委托,尤其是在授权范围内,若违反这一服务准则而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人应承担责任。

(2)作为承运人完成或组织完成货物运输并承担责任(这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人充当无船承运人,并由其签发全程货运单证,收取运费时)。

(3)作为经营人完成或组织完成货物运输,但不承担运输责任(这是指由他人签发全程货运单证,或委托他人完成或组织完成货物运输时)。

(4)如实汇报一切业务事项,若对客户有任何隐瞒或所提供的资料不实而造成损失,客户有权向货运代理人追索并撤销代理合同或协议。

(5)货运代理人在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或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将代理行为让第三方知悉,也不得将代理权转让他人。1.2.2 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无船承运人的理解不尽相同。只有美国明确了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并予以管理。我国把无船承运业务从原来的货运业务中剥离出来,确立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区别于其他经营人和代理人的承运人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解释无船承运人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

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条例》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前,需交纳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100 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要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为了更好地理解并区分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列表如下(见表1.1)。思考题

1.FIATA 组织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

2.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性质和作用是什么?

3.无船承运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4.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的差异是什么?第2章 海关报关业务概述2.1 海关概述2.1.1 我国海关的起源

中国是世界文明古国,海关具有悠久的历史。据史书记载,我国古代是从西周开始设关的。当时建立的主要是管理陆路进出境事务的关卡机构,其目的在于防止奴隶外逃和奸细潜入,带有军事色彩。春秋战国时期,关卡日渐增多,并开始征收关税。当时古籍中就出现了许多关于“关”、“关市之征”的记录。这可以说是我国海关的萌芽。正式使用“海关”这一名词是在清朝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当时设立了江、浙、闽、粤四个海关。

19世纪初叶以前,中国海关一直由本国政府所管辖,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侵入,中国海关演化成半殖民地性质的海关。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决定,1949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宣告成立,收回了海关行政管理权和关税自主权。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海关的这一性质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来理解。

(1)海关是国家的监督管理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权,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海关的权力授自国家。海关对外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对内体现国家、全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代表某个地方或者某个部门的局部利益。

(2)海关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是进出关境的活动。海关进行监督管理的对象是所有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关境是世界各国海关通用的概念,指适用于同一海关法或实行同一关税制度的领域。在一般情况下,关境的范围等于国境,但对于关税同盟,其成员国之间货物进出国境不征收关税,只对于来自和运往非同盟国的货物在进出共同关境时征收关税,因而对于每个成员国来说,其关境大于国境,如欧盟就是如此。若在国内设立自由港、自由贸易区等特定区域,因进出这些特定区域的货物都是免税的,因而该国的关境小于国境。关境同国境一样,包括其领域内的领水、领陆和领空,是一个立体的概念。我国的关境范围是除享有单独关境地位的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包括领水、领陆和领空。目前我国的单独关境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在单独关境内,各自实行单独的海关制度。因此,我国的关境小于国境。

(3)海关是一个行政执法部门。海关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对在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保证这些社会经济活动按照国家的法律规范进行。2.1.2 海关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明确规定海关有4项基本任务,即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这4项任务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

(1)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是海关最基本的任务,其他任务都是由此派生出来的。海关监管是海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一系列管理制度与管理程序,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相关人员的进出境活动所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此外,海关监管还要执行或监督执行国家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实施,如进出口许可制度、外汇管理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及检疫制度、文物管理制度等,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公众健康等方面维护国家利益。

(2)代表国家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是海关的另一项重要任务。关税是指由海关代表国家,按照《海关法》和进出口税则,对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征收的一种税。其他税费指海关在货物进出口环节,按照关税征收程序征收的有关国内税费,目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等。

关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工具。关税的征收主体是国家,《海关法》明确将征收关税的权力授予海关,由海关代表国家行使征收关税职能。因此,未经法律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行使征收关税的权利。

(3)查缉走私是海关为保证顺利完成监管和征税等任务而采取的保障措施。查缉走私是指海关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在海关监管场所和海关附近的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为发现、制止、打击、综合治理走私活动而进行的一种调查和惩处活动。《海关法》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从法律上明确了海关打击走私的主导地位以及与有关部门的执法协调。海关是打击走私的主管机关,查缉走私是海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海关通过查缉走私,制止和打击一切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行为,维护国家进出口贸易的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关税政策的有效实施,保证国家关税和其他税费的依法征收,保证海关职能作用的发挥。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我国组建了海关缉私警察队伍,专司打击走私犯罪,负责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工作。

根据我国的缉私体制,除了海关以外,公安、工商、税务、烟草专卖等部门也有查缉走私的权力,但这些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统一处理。各部门查获的不构成走私罪的案件,一律交海关作行政处罚;各执法部门查获的构成走私罪的嫌疑案件,一律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各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和价款,一律交海关依法处理,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及时上缴国库。

(4)海关统计是以实际进出口货物作为统计和分析的对象,通过搜集、整理、加工处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经海关核准的其他申报单证,对进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重)量、价格、国别(地区)、经营单位、境外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贸易方式、运输方式、关别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和综合分析,全面、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及时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开展国际贸易统计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海关的统计制度规定,对于凡能引起我国境内物质资源储备增加或减少的进出口货物,均列入海关统计。对于部分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和物品,则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和海关管理的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1992年1月1日,海关总署以国际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为基础,编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把税则与统计目录的归类编码统一起来,规范了进出口商品的命名和归类,使海关统计进一步向国际惯例靠拢,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除了上述4项基本任务以外,近几年国家还通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了海关一些新的职责,比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海关对反倾销及反补贴的调查等,这些新的职责也是海关的任务。2.1.3 海关的权力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又是行政执法部门,为了保证海关能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能,有效地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国家通过立法授予海关相应的权力。海关权力属于行政权,其行为受一定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并应当接受执法监督。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的权力主要包括:

(1)许可审批权。

(2)税费征收及减免权。

(3)行政强制权。

(4)行政处罚权。

(5)佩带和使用武器权。

(6)其他行政处理权。如行政命令权、行政奖励权、行政裁定权以及在海关监管领域内的行政立法权和行政复议权。

行政强制权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检查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检查,不受海关监管区域的限制,对走私嫌疑人身体的检查,应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进行;对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海关人员可直接检查,超出这个范围,在调查走私案件时,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才能进行检查,但不能检查公民住处。

(2)查验权。海关有权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海关查验从形式上分彻底查验、抽查和外形核查。

(3)查阅、复制权。在海关监管区域内,对进出境人员所持证件有权进行查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或区域外,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4)查问权。海关有权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进行查问,调查其违法行为。

(5)查询权。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6)扣留权。海关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行使扣留权:

①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以及与之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可以扣留。

②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但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③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予以扣留。

海关对查获的构成走私罪嫌疑的案件,应扣留走私罪嫌疑人,并移送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

(7)滞报、滞纳金征收权。

(8)提取货样、提取货物变卖及先行变卖权。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第二十条规定“进口货物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可以提取依法变卖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所有人声明放弃货物的,海关有权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不宜长期保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等。

(9)强制扣缴和变价抵缴关税权。

(10)抵缴、变价抵缴罚款权。

(11)连续追缉权。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海关追缉时须保持连续状态。在任何情况下,海关缉私船舶行使追缉权都不得进入其他国家领海、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控制水域和台湾当局实际控制海域。

(12)稽查权。《海关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口货物实施稽查。2.1.4 金关工程建设

继美国提出信息高速公路计划之后,世界各地掀起了建设信息高速公路的热潮。1993年,中国也正式启动了“金关工程”。“金关工程”是我国政府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实现对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和相关领域进行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网络化和现代化管理的一项国家信息化重点系统工程。工程的近期目标是建设好配额许可证管理、进出口统计、出口退税、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4个应用系统,实现与对外经贸相关领域的网络互联和信息共享;中长期目标是逐步推行各类对外经贸业务单证的计算机网络传输,提高对外经贸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实现国际电子商务,增加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整个项目涉及税务、外汇、银行、港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及外经贸等多个部门。1999年3月,海关总署总结“金关工程”建设的经验,为实行口岸管理信息化,把“金关工程”建设进一步推向深入,会同外汇、电信、银行、税务、港务、出入境检验检疫、外经贸等有关部门在“金关工程”总体框架下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开发研制。2000年8月,涉及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铁道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在内的12个部委经国务院批准,联合建设中国电子口岸。

中国电子口岸运用了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资源,将国家各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管理的进出口业务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的电子底账数据集中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在统一、安全、高效的计算机物理平台上实现数据共享和数据交换。国家各行政管理部门可进行跨部门、跨行业的联网数据核查,企业可以在网上办理各种进出口业务。

中国电子口岸的总体建设目标是:

(1)实现电子底账+联网核查+网上服务的作业模式,加强各部门的联系配合,联合打击走私、骗汇、骗退税活动,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实现口岸电子执法数据集中式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透明度,使执法活动更公开、公平、公正。

(3)作为政府的门户网站,为企业联网办理进出口业务提供服务,加快货物通关、出口收汇、出口退税速度,减少企业在各个管理机关之间的奔波劳累之苦,大大提高贸易效率,从而降低贸易成本。

其优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获得政府对企业的“一站式”服务。通过中国电子口岸,企业只要与电信公网连接,就可以通过公共数据中心在网上直接向海关、商检、外贸、外汇、工商、税务等政府管理机关申办各种进出口手续,各政府部门也可以在网上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从而真正实现了政府对企业的“一站式”服务。

第二,完全基于公网,系统开放性好,提供全天候、全方位服务。用户登录中国电子口岸网站可及时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权威信息,了解有关政策法规,并得到政府部门的答复。

第三,轻松实现网上办公。企业利用电信公网实现对公共数据中心的接入访问,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只要拨打本地电话就可以与Internet联网并透过数据中心办理业务同时还可以获得运输、仓储、银行、保险等行业的中介服务企业之间也可以进行联网,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

第四,入网成本低。登录中国电子口岸网站,企业只需配备一些简单设备,数据中心提供免费的系统安装软件,运行成本低,而且相关管理部门还提供免费技术和业务支持,使企业得到更多的实惠。

第五,多重严密的安全防护措施使系统更安全可靠。“金关工程”建设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推广应用,将极大地提高海关执法和口岸管理的整体水平,既方便企业合法进出,促进经济和贸易的健康发展,又大大增强海关执法和口岸管理的透明度,有利于海关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机制的形成。2.2 报关概述2.2.1 报关的定义

由于国家间、地区间贸易的发展和交流的增多,主权国家都要直接对进出边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有效监管。《海关法》第8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出境。”同时《海关法》第9条规定:“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由此,由设关地进出境并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是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基本规则。

从广义上讲,报关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办理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出境手续及相关海关手续的全过程。其中,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是报关行为的承担者,是报关的主体。报关的对象是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报关的内容是办理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的进出境手续及相关海关手续。但在实际工作中,有时我们也把向海关申报称为报关,这是狭义的报关概念。在进出境活动中,我们还经常使用“通关”这一概念。通关与报关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都是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而言的,但报关是从海关管理相对人的角度,仅指向海关办理进出境手续及相关手续,而通关不仅包括海关管理相关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还包括海关对迸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批准其进出境的管理过程。

在货物进出境过程中,还需要办理“报检”、“报验”手续,报检、报验与报关不同,报关是就海关而言,而报检、报验针对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的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其他检验、检疫手续。一般而言,报检、报验手续要先于报关手续办理。2.2.2 报关的范围

根据《海关法》第二条关于海关“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规定,所有上述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都需要办理报关手续。

(1)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各种境内或境外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2)进出境货物。进出境货物主要包括一般进口货物,一般出口货物,保税货物,暂时(准)进出口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及其他进出境货物。

(3)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物品指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进出境人员携带、托运等方式进出境的物品为行李物品;以邮递方式进出境的物品为邮递物品;其他物品主要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公务用品或自用物品,以及通过国际速递进出境的部分快件等。2.2.3 报关的分类

1.按报关的主体分类

按报关的主体可分为以下3类:

(1)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即专业报关企业。

(2)经营对外贸易仓储运输、国际运输工具、国际运输工具服务及代理等业务,兼营报关服务业务的企业,即代理报关企业。

上述二者为代理报关单位。代理报关单位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必须经过海关批准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根据代理报关法律行为责任的承担不同,代理报关又分为直接代理报关和间接代理报关。直接代理报关是指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行为。间接代理报关是指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自身的名义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行为。在直接代理中,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被代理人,而在间接代理中,报关企业应当承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己报关时所应当承担的相同的法律责任。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自行办理报关手续,即自理报关企业根据规定,自理报关企业只为本单位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因此,其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和报关权。

2.按报关对象分类

按报关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报关、进出境货物的报关、进出境物品的报关3类。其中进出境运输工具报关主要是向海关直接交验随附的、符合国际商业运输惯例、能反映运输工具迸出合法性及其所承运货物、物品情况的合法证件、清单和其他运输单证,报关手续较为简单。进出境物品由于其非贸易性质,且一般限于自用,数量合理,报关手续也很简单。进出境货物的报关就较为复杂,由于其涉及商品知识、法律、税务、外贸等,需要由精通海关法律、法规、海关业务制度和办理海关手续的技能的专业人员办理。一些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由于经济、知识业务、技能、时间、地点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或者不愿意亲自办理通关手续,由此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为社会提供报关服务、代理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企业。鉴于进出境货物报关的复杂性,海关制定了一系列报关管理规范,并要求必须由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且经海关注册的专业人员代表报关单位专门办理。2.3 报关管理概述2.3.1 定义

报关管理制度是指海关依法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报关资格审定批准及对其报关行为进行规范和有效管理的业务制度。根据相关规定,进出境货物报关的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2.3.2 报关管理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报关管理制度的形成

1950年1月,政务院《关于关税政策和海关工作的决定》中明确规定海关负责对各种货物及货币的输入、输出执行实际的监管。海关制定了进出口货物应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制度,统一使用新报关单。在这一时期里,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解放前遗留下来的报关行在口岸的报关业务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1951年,随着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政策的实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实施,在以许可证为依据的进出口货物海关监管制度下,国有进出口公司在对外贸易中逐步占据主要地位,专业外贸公司自行报关开始在报关业务中占据主导地位,报关行逐步退出报关业务。由于固有外贸公司的经营主要采用有计划、有组织和大量集中的方式进行,海关报关手续较为简单。海关在坚持必要制度的前提下,逐步实行凭合同或协定灵活快速验放,有重点开验的办法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1956年,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中国的对外贸易由多种成分转为单一的国有经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手续进一步简化。由于对外贸易都是经国家批准的国有对外贸易专业公司来经营,进出口货物全部都是在外贸部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报关均由各外贸公司单独直接办理,因此报关管理对象较为单一,报关管理不是海关工作的重点。文化大革命期间,海关的报关管理工作几乎陷于停滞状态,特别是在文革初期,报关制度被完全取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不再办理接受申报、查验和放行等手续,而是由国有外贸运输公司结合备货、储运环节按国家规定收取有关货物的进出口单证,并凭以核对验放货物。这种做法严重削弱了海关的监管职能,给国家的对外贸易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混乱。1972年,海关部分恢复了对进出口货物要求申报查验的职能,重新开始了对报关申报环节的管理。

总之,从新中国成立之初到改革开放前,海关监管只是国家对外经济活动实现计划的一种监督形式。海关管理以许可证管理为主。企业若获得了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就顺理成章地取得了进出口报关资格。海关只是通过审查其是否经由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以及是否有进出口经营权来决定其是否有报关权。由于外贸经营单位执行的是国家计划,走私违规行为极少发生,海关对报关单位和个人在法律责任上没有特别的规定和要求。海关的报关管理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管理,没有充分体现海关是报关单位的资格审查批准和管理机关的职能。

1980年,海关恢复和实行对外贸易公司进出口货物全国统一的报关制度,开始启用新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要求所有进出口货物,不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都必须向海关申报。申报的单据必须齐全、正确、有效,所报货物的品名、品质、规格、数量、价格、贸易国别和原产国别或地区,必须与实际货物相符,这就加大了企业报关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国有专业进出口贸易公司在进出口活动中仍占有较大比重和过去的报关状况,允许存在两种报关形式:一是对地方外贸公司以及其后成立的工贸公司,规定他们的货物在地方进出口口岸海关申报;二是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采用集中报关纳税的方式报关,由北京海关派员驻在各总公司,公司负责将每天统一编号的国内收款结算凭证和国外发票送交海关驻公司人员,作为申报计税的凭证。海关按公司开出的结算证,计征税款。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不断深入和外贸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经营成分和贸易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工贸、农贸、商贸、军贸和技贸等公司或企业异军突起,加上积极引进外资后成立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打破了原有由外贸专业公司一统天下的局面。除了一般贸易外,“三来一补”、贸易、易货贸易等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各种贸易方式在我国对外贸易进出口总量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外贸总公司进口的贸易额在整个进口总额中所占比重逐渐减小,原有外贸总公司所采用的集中申报、集中纳税方式的进口贸易额也大幅减少。大批的非外贸专业公司、企业及其报关人员加入到进出口报关业报关行列,形成了一支多经营成分、多贸易方式企业组成的报关队伍。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加快了改革开放的步伐,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实行关税优惠政策。在这些地区,越来越多的海关业务机构开始设立,报关业务急剧增加。面对众多初涉报关业务的企业及报关员,为了提高报关质量和效率,加大打击违规、走私、偷逃税款的不法行为,海关开始重视加强对企业报关资格审批以及报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1985年2月,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的管理规定》。这个规定明确了报关单位的范围和报关员的资格条件,明确了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对报关单位提出了注册登记的要求。该规定是我国海关第二个较为完善的全国统一的报关管理制度,它的出台,是我国海关报关制度基本形成的一个重要标志。

2.报关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98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颁布实施,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报关注册登记、报关单位、报关员的管理进行了规定,为我国报关管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法律基础。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公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必须由海关注册登记后才能具有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资格,并将报关单位分为代理报关单位(指专业报关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和自理报关单位两大类,对其申请注册登记的条件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报关员的资格条件以及报关员的报关行为规则、义务和法律责任;首次明确了经电子计算机传送数据的报关单与手工填写的报关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规定在实现计算机报关的口岸,代理和自理报关单位或报关员应当负责将报关单上的申报数据录入计算机,不具备自行录入报关数据条件的可委托数据录入服务单位代为录入;明确提出了报关管理制度的改革方向是报关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支持专业报关企业的发展。

1994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公布实施。1995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公布实施。1997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公布实施。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专业和代理报关企业的性质、开办的法定程序和其主要业务范围,明确了报关员的考试、审定、注册和年审制度以及报关员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专业和代理报关企业以及报关员的法律责任。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江泽民主席以第3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也同时公布,并于2001年1月1日实施。新《海关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企业、单位及人员的主体资格,报关企业及其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企业的报关注册登记,报关从业人员资格,报关单位和报关人员的业务守则等内容,将我国的报关管理制度进一步法制化和规范化,使我国的报关管理更加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与中国加入WTO的要求,标志着我国报关管理制度正逐步走向完善。2.3.3 报关管理制度的作用及改革目标

报关管理制度是海关的基础业务制度,是完成海关各项工作任务的重要保证,是维护国家进出口经济贸易活动正常秩序的重要保证,是报关单位及其报关员的报关行为准则。

我国报关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借鉴国际报关管理的通行做法,规范报关主体的职责范围及其经济、法律责任,强化其自律性运行机制,鼓励专业报关企业的发展,最终建立以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为主,少数兼营代理报关企业代理报关和报关单位自理报关相结合的报关新体制。2.4 报关资格的审定

报关资格管理是报关管理制度的前提,并不是所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都有权报关。报关权是海关授予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出境手续的权利,获得报关权的企业不一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经贸管理部门批准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不代表企业享有报关权。只有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后才可获得报关权。海关对报关资格的管理主要包括报关注册登记、异地报关备案、年审、变更及注销登记等制度。2.4.1 报关注册登记制度《海关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因此,经海关审查确认其具备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基本条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是企业取得报关资格的法定条件。

1.报关注册登记的定义

报关注册登记制度,又称海关注册登记制度,是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规定的法律文书,申请报关资格,经海关审查核实,准予办理报关业务的管理制度。

2.报关注册登记的范围及基本条件

(1)报关注册登记的范围。根据我国《海关法》规定,可以向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有两类:一是报关企业,二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是提供社会化报关纳税手续服务的企业,包括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报关企业和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同时兼营报关服务的代理报关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国际上一般不实行报关注册登记管理,但我国长期以来大部分收发货人都是自己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报关业务水平有待提高。为了加强管理,我国海关要求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收发货人须依法办理报关注册登记。

(2)报关注册登记的基本条件。考虑到两类企业(单位)的不同性质,海关对其规定了不同的报关注册登记条件。对于报关企业,海关要求企业必须拥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提供服务的必要设备,拥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目前海关规定其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拥有一定数量的报关从业人员。对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其注册登记的条件比报关企业简单。凡是依照《对外贸易法》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3.报关注册登记的程序

报关注册登记一般包括申请、海关审查、颁发证书3个步骤。

(1)申请。

①申请专业报关注册,须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a.《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

b.海关总署的批准文件。

c.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d.《企业情况登记表》、《企业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e.财政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账号。

f.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主管报关业务的负责人和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

g.专业报关企业印章、报关专用章、企业负责人或主管报关业务负责人和报关员印章(或签字)的备案文件。

h.风险担保金缴纳收据。

i.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②代理报关单位的注册申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领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之后,凭此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并持所有相关文件(参照专业报关企业)到海关办理代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企业所在地海关审核批准,便可在该关区各口岸代理有权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办理报关手续。

③自理报关单位申请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a.《自理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

b.《企业情况登记表》、《企业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c.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

d.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e.企业合同(非外资企业可免交)章程,及上级主管部门相应的批复(非外资企业可免交)。

f.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企业行政印章、报关专用章的备案印模、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

(2)审查。审查即海关对企业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检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报关服务场所和提供服务的必要设备情况,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企业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能力以及各种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3)发证。海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予以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职权范围进行审批,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根据目前海关的规定,专业报关企业的审批权在海关总署,但注册登记手续在所在地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企业和收发货人的报关审批权在所在地海关。对符合条件并获批准者海关分别颁发《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并给予海关注册登记编号(又称经营单位代码),建立企业档案。2.4.2 异地报关备案制度

一般来讲,在海关办理了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只能在企业所在地海关所辖关区各口岸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可是在实际货物进出口业务中,企业常常需要在所在地海关以外的口岸进出口货物,因而产生了异地报关的需要。为了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方便企业的合法进出,我国海关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开展异地报关业务。

1.异地报关备案制度的定义

异地报关备案制度是已经在所在地海关办理了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为取得在其他海关所辖关区报关的资格,而在有关海关办理报关备案审批手续的海关管理制度。该制度一般只适用于自理报关单位。

经批准异地报关备案的企业,除了在企业所在地海关所辖关区各口岸办理迸出口货物的报关外,还可以在备案地海关所辖关区内各口岸办理报关手续。

2.异地报关备案的程序

(1)申请。申请指向报关注册地海关递交异地报关备案的申请。一般情况下,只有已经向海关办理了报关注册登记并持有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的企业,才能向海关申请办理异地报关备案。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自理报关备案申请书》、《企业情况登记表》、企业印章、报关专用章、开户银行及账号、企业负责人或主管报关业务的负责人和报关员的印章印模、《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等。

(2)审核。注册地海关对申请企业呈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在《自理报关备案申请书》正本“备案情况”栏内加注意见并加盖印章,在材料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后,与企业递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一起制作“关封”同时,海关还在《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备案情况”栏内批注海关审核批准的情况,一并退交申请企业。“关封”可由申请企业送有关海关办理异地报关备案手续。

(3)发证。申请企业在向备案地海关递交原注册地海关制作的“关封”,备案地海关审核申请企业递交的文件、资料,确认齐全、有效后,向申请企业签发《自理报关单位报关备案证明书》。至此,申请企业即可在异地海关辖区内各口岸办理报关业务。专业报关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一般不得开展异地报关业务。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办理异地报关业务时,应当经所在地海关同意或备案地海关同意后,报海关总署审批。其申请手续与自理报关单位的申请手续相同。2.4.3 海关年审制度

海关年审制度是指报关单位和报关员每年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递交规定的文件资料,由海关对其报关资格进行年度审核,以确定其是否具备继续开展报关业务条件的海关管理制度。

报关单位申报年审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超过年审期限,由于企业自身原因不来参加年审的,海关将视为企业自动放弃报关资格。如果需要再行开展报关业务,需按前述有关要求,重新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手续。

已经在其他海关办理异地报关备案的企业,应于通过年审后,持《报关备案证明书》到备案地海关办理年审手续。不按期办理异地报关备案年审手续的,将自动失去异地报关资格。2.5 海关对报关员的管理2.5.1 报关员的定义

根据1997年4月8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报关员是指已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经海关批准注册、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并以此为职业的人员。

自1997年开始,海关总署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通过资格考试意味着获得报关员的资格,若要成为正式的报关员,还必须经过海关注册批准。2.5.2 报关员的权利与义务

1.报关员的权利

(1)报关员应在所在地关区内办理本企业授权的报关业务。

(2)报关员对海关的行政处罚和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海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3)报关员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海关工作进行监督,并对海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4)报关员有权拒绝办理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关业务。

(5)报关员有权举报报关活动中的违规走私行为。

2.报关员的义务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

(2)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地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依法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

(3)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应按时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4)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缴纳所报进出口货物的各项税费的手续、海关罚款手续和销案手续。

(5)配合海关对走私违规条件的调查。

(6)协助本企业完整保存各种原始报关单证、签据、函电等资料。

(7)参加海关召集的有关报关业务的会议或培训。

(8)承担海关规定报关员办理的与报关业务有关的工作。2.5.3 报关员资格考试管理

1.报考条件

(1)年满18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的学历。

下列3类人员不能参加资格考试:一是触犯刑律被判刑,刑满不到5年者;二是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行为,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件未满3年者;三是海关规定不能从事报关工作的其他人员。

2.资格考试手续

根据近几年海关总署下发的有关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通知精神,申请报关员资格考试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下列证件:高中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的学历或毕业证明(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近期免冠同底版小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报名时要真实填写《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表》。

海关经办人员审核上述证件符合报名条件的,将向申请人颁发《准考证》。对资格考试合格者则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报关员资格证书》是指可以从事报关工作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取得证书者在两年内若没有进行报关注册从事报关工作,应在第三年重新接受海关培训,过期不培训则自动失效。思考题

1.简述报关的定义。

2.报关员应具备哪些条件?

3.报关员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第3章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与管理3.1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3.1.1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条件

1.申请人资格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有稳定货源的单位,并且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

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2.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条件

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体来讲,至少要有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发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自有房屋、场地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供产权证明。以租赁房屋、场地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供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的租赁契约。

(3)有必要的营业设施。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装卸设备、包装设备和短途运输工具。

(4)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5)有与经营的业务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②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③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金已超过上述最低限额,则超过部分可以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申请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与《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业务3年以上。

(2)具有相应的国内、国外代理网络。

(3)拥有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3.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向相应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2)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

(3)各方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4)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5)企业章程(或草案);

(6)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

(7)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方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8)投资者出资协议;

(9)法定代表人简历;

(10)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运单)样式;

(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

(1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

(13)交易条款;

(14)营业设施情况说明;

(15)经营场所证明。

以上文件除(3)、(11)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4.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文件。

上述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文件后,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申请项目进行初步审核:

(1)项目设立的必要性。

(2)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申请人资格。

(4)申请人信誉。

(5)业务人员资格。

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货运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提出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包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投资者出资比例等)及全部申请文件转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可以直接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提出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进行初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货运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提出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进行终审。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应当自收到申请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将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文件不齐;

(2)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3)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经过调查核实后,将作出不批准批复。

(1)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

(2)申请人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法从事代理经营活动,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3)申请人故意隐瞒、谎报申报情况;

(4)存在其他不符合《管理规定》第5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将向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做出同意申请人成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批复,明确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地域等事项,要求其根据该批复修改章程。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再行文转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批复,通知申请人及获准成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到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主管司局办理领取证书手续。申请人收到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同意批复后,应当于批复之日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国务院各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向其主管部门下达批准文件,直接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凭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其他部门手续后,到所在地省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8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应当撤销批准证书。

为了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宏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22条,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可以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业行业发展、布局等情况,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申请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但是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依照该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5.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

(1)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18条第2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结合该细则第10条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的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①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批准证书;

②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上,已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

③注册资金达到按拟设立分支机构数量计算的金额。

(2)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应提交的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19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除应报送该《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以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①原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批复(影印件);

②批准证书(影印件);

③营业执照(影印件);

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表;

⑤经营情况报告(含网络建设情况);

⑥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⑦上一年度年审登记表。

(3)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的程序。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应由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后者应当在收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45天内按照《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文件一起报请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批。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收到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表示同意的批复以后,应当在批复之日起90天内持总公司根据《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增资后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到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批准证书》。

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领证手续或者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超过180天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除申请延期获准外,其分支机构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应当注意的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的分、子公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总公司或母公司的经营范围。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不需办理设立分、子公司一样的审批手续,但是必须报该办事机构所在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同时,办事机构只能从事业务联络活动,不能从事具体业务经营活动。

(4)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程序的简化。为了加快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网络建设,简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手续,2000年12月21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以[2000]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3303号文件发布《关于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审批规定的通知》,将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根据上述通知,不涉及注册资本增加事宜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可以凭下列文件直接到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批准证书》。

①加盖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公章的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登记表;

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

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④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

⑤分公司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简历;

⑥分公司固定营业场所证明。

如果涉及注册资本增加事宜,且投资各方按原比例增加注册资本,还需另行提供下列文件:

①增加注册资本后的验资报告;

②企业章程修改协议。

增加注册资本后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同时换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如果涉及注册资本增加事宜,且投资各方不按原比例增加注册资本,则需首先办理股权变更审批手续。

至于内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外设立分公司和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在所在地域设立分公司,则仍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3.1.2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设立

1.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定义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境外的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

2.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条件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了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以下条件:

(1)中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上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获得进出口经营权4年以上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4年以上的企业,且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为第一大股东。

(2)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为第一大股东。

(3)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4)不属于码头、港口、机场等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

(5)拟在中国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包括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第一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已满2年。

(6)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7)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

(8)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9)有必要的通信、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3.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的企业,至少应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4)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7)主要投资方的资质证明;

(8)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4.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程序

实践中,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由中方合营者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将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报请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经其负责外商投资管理和国际货运代理管理的部门初审合格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请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批。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负责外商投资管理和国际货运代理管理的部门将分别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货运代理的法规、规章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设立的,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然后,再由中方合营者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发的上述两项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5.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本、投资比例和经营期限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做的承诺,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时起3年内,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但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4年内,即在2005年12月11日以前在这方面给予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国民待遇,使其最低注册资本与全部由国内投资者开办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最低注册资本相一致。

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中持有的股权比例,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做出的关于中国加入后4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的承诺,目前外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中持有的股权比例尚不能超过75%。但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4年内,即在2005年12月11日以前将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属于我国政府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与全部由国内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有所不同,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

6.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

(1)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支机构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2条第1款,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2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据此,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①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1年;

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

③注册资金达到按拟设立分支机构数量计算的金额。

值得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2年内,即2003年12月11日以前,上述12万美元的额外注册资本要求将在国民待遇基础上实施,降低到与全部由国内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同等的50万元人民币。

(2)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支机构应提交的文件。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要提供以下文件:

①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门的同意意见函;

②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③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④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⑤企业验资报告;

⑥分公司从业人员及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⑦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3)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亦应将申请书及其他文件提交该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向拟设立的分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经拟设立的分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核、批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批准证书》。

虽然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政治、法律方面的原因,目前这些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既不同于全部由大陆投资者开办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也不同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开办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只能参照有关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规定办理相关法律手续。3.1.3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变更、终止

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变更

(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变更的情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成立以后,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变更企业名称、企业类型、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经营地域、通信地址或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项目,亦可变更股东,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所有这些都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变更的情形,均应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变更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18条第1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必须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且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4年以后进行。对于其他项目的变更条件,现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法规和规章未做具体规定。

(3)变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提交的文件。关于申请变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提交的文件,现行有关法规和规章未做具体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变更项目的不同,准备不同的文件。

其中,变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股权关系,应当提交的文件如下:

①变更股权关系申请书;

②股权转让协议正本;

③新股东基本情况简介;

④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印章的新股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⑤新股东从事进出口贸易或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政府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

⑥新股东资产负债表正本;

⑦转股前的企业章程正本;

⑧转股前的企业验资报告原件;

⑨转股前的企业章程正本;

⑽ 原股东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正本;

⑾转股后的企业章程修改协议正本;

⑿关于修改企业章程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正本;

⒀新的股东董事委派书原件;

⒁新的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⒂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

(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变更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23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变更不同的项目需要遵循不同的程序。

①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必须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查、批准,并换领批准证书: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减少;经营范围;经营地域。

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在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备案后,直接换领批准证书:通信地址或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增加;隶属部门。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持批准证书向工商、海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5)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变更程序的简化。2000年9月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以[2000]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2141号文件发布《关于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名称变更审批规定的通知》,取消了对不涉及股权变更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名称变更审批手续。

根据上述通知,对于不涉及股权变更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变更后的名称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即可凭下列文件直接到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办理换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①公司董事会决议;

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③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④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但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变更名称,并领取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以后,应当及时到当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终止

(1)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终止的情形。实践中,发生下列情况将导致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终止。

①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②经营期限届满;

③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④一方或者数方股东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⑤被责令关闭、撤销批准证书或吊销营业执照;

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停业、解散或清算;

⑦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

(2)终止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提交的文件。现行有关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申请终止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践中,因导致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终止的原因不同,申请终止时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也有所不同,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准备、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3)终止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程序。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的设立申请批准程序,报告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并吊销批准证书。3.2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的业务范围及行为规范3.2.1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的业务范围

1.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作为代理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下列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

(1)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2)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3)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4)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5)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6)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7)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8)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但是,这些并不是每个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都具有的经营范围。由于各个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也有所不同。同时,由于我国实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其他相关部门依职权参与管理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管理体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际从事上述范围内的某些业务,还需到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因此,各个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际经营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范围,应当以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准。此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扩大经营范围,兼营其他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兼营的其他业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兼营的其他业务不需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亦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基于以上原因,目前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通常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界定为“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服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常则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简化为“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表述后半段是对前半段内容的具体解释,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如果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兼营其他业务,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会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或该企业的直接申请登记,加以相应记载。所以,各个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具体业务经营范围,最终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为准。

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业务内容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其依法可以从事的业务活动的原则概括,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前提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还可以根据服务对象、服务类别、服务方式等不同,将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具体化,体现为具体的服务内容,以便明确具体业务活动过程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与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实践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业务内容因服务对象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1)作为货主的代理人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方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作为出口货物发货人的代理人,其业务内容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具体项目:

①查询、提供车次、船期、航班、运价信息,以及出口货物的报关、报检、报验、装运港、中转港、目的港装卸、运输规定。

②根据发货人的货物运输要求,选择运输路线、运输方式和适当的承运人,安排货物运输、转运,争取优惠运价,确认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③接受、审核发货人提供的货物运输资料、单证,提醒发货人准备货物进出口地所属国家或地区要求的货物运输文件、单证。

④代为填写、缮制货物运输单据,以备办理通关、报检、报验等出口手续。

⑤向选定的承运人租赁运输工具,洽订车辆、舱位。

⑥安排货物从发货人处或发货人指定的其他处所到货物起运车站、港口或机场的短途运输,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⑦办理出运货物的包装、仓储、称重、计量、检尺、标记、刷唛、进站、进港、进场手续。

⑧办理出运货物的装箱、拼箱、理货、监装事宜。

⑨办理货物的运输保险手续。

⑩办理货物的通关、报检、报验等手续,支付有关费用。

⑾查询、掌握货物装载情况及运输工具离开车站、港口、机场时间,及时向委托人报告货物出运信息。

⑿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领取运单、提单及其他收货凭证,及时交给发货人或按其指示处理。

⒀向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他有关各方、各有关当局交付、结算运费、杂费、税金、政府规费等款项。

⒁联系承运人或其在货物起运地、目的地的代理人,掌握运输情况,监管运输过程,及时向发货人通报有关信息。

⒂记录货物的残损、短缺、灭失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协助发货人向有关责任方、保险公司索赔。

⒃发货人委托办理的其他事项。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作为进口货物收货人的代理人,其业务内容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具体项目:

①保持与承运人或其在货物运输目的地的代理人的联系,随时查询,及时掌握货物动态和运抵目的地的信息,及时通报收货人。

②保持与收货人的联系,接受、审核其提供的运输单据,协助其准备提货文件,办妥相关手续,做好提货、接货准备。

③向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及其他有关各方支付运费、杂费。

④办理货物的报关、纳税、结关、报检、报验手续,代为支付有关税金和费用。

⑤办理货物的提取、接收、拆箱、监卸、查验手续。

⑥安排货物的捣载、仓储、转运、分拨事宜。

⑦安排货物从卸货地到收货人处或其指定处所的短途运输。

⑧向收货人或其指定的其他人交付货物及有关单据。

⑨记录货物的残损、短缺、灭失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协助收货人向有关责任方、保险公司索赔。

⑩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2)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提供货运代理服务方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作为出口货物承运人的代理人,其业务内容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具体项目:

①回复托运人关于陆运车辆班次、海运船舶船期、空运飞机航班、运价、运输条件等相关事宜的查询。

②承揽货物,组织货载,接受托运人的包车、租船、包机、订车、订舱要求,与之洽谈,订定车辆、船舶、飞机、舱位,签订运输合同。

③填写、缮制货物入仓、进站、进港、进场单据或集装箱、集装器放行单,安排货物入仓、进站、进港、进场或装箱。

④协助承运人或车站、码头、机场进行车辆、船舶、飞机配载,装车、装船、装机。

⑤审核车站、码头、场站汇总的货物清单,缮制货物出口运单、提单等单证,并向海关申报集装箱、集装器、货物情况。

⑥向航次租船的船舶承租人签发滞期或速遣通知。

⑦向托运人签发运单、提单,收取运费、杂费。

⑧办理货物、集装箱的中转手续。

⑨汇总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审核有关费用、费收,办理支付、结算手续。

⑩向委托人转交货物运输文件、资料,报告出口货载、用箱、费用、费收情况。

⑾向货物的目的地车站、港口、机场承运人代理传送货物运输文件、资料,传递运输信息。

⑿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作为进口货物承运人的代理人,其业务内容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具体项目:

①取得、整理、审核进口货物运输单据。

②向收货人或通知人传达货物到站、到港、运抵信息,通知其提货。

③填写、缮制进口货物运输单据,办理集装箱、集装器、货物进口申报手续。

④通知、协助车站、港口、机场安排卸货作业。

⑤安排集装箱的拆箱,货物的转运、查验、交接。

⑥收取运费、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办理放货手续。

⑦汇总进口货物运输单据,审核有关费用、费收,办理支付、结算手续。

⑧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3)作为独立经营人提供有关服务方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缔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其业务内容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具体项目:

①在货物的起运地或其他地点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交接手续,签发收货凭证、提单、运单。

②确定运输方式、运输路线,与实际承运人、分包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③安排货物运输,跟踪监管货物运输过程。

④必要时,对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进行保险,对货物的运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⑤通知在货物转运地的代理人,与分包承运人进行联系,申办货物的过境、换装、转运手续,办理相关事宜。

⑥定期向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布货物位置、状况信息。

⑦在货主提出要求时,安排货物的中途停运。

⑧通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货物运抵目的地的时间,安排在货物目的地的代理人办理通知提货、交货手续。

⑨向货主或其代理人收取、结算运费、杂费。

⑩办理货物的索赔、理赔手续。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仓储保管人身份提供货物仓储服务,其业务内容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具体项目:

①清点货物数量,检查货物包装和标志,与货主或运输人员办理货物交接手续。

②根据货主要求,代为检验货物品质。

③根据验收结果,办理货物入库手续。

④根据货物的性质、特点、保管要求,分区、分类按货位编号合理存放、堆码、苫垫。

⑤编制保管账卡,定期或根据临时需要进行盘点,做好盘点记录。

⑥妥善保管货物,及时保养、维护。

⑦根据货主要求,整理货物原件包装,进行零星货物的组配、分装。

⑧审核货主填制的提货单或调拨单等出库凭证,登入保管账卡。

⑨配货、包装、刷唛,集中到理货场所等待运输。

⑩复核货物出库凭证,向货主或承运人交付货物,核销储存货量。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专业顾问身份提供货物运输咨询服务,其业务内容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具体项目:

①向客户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惯例和运输信息。

②就货物的运输路线、运输方式、运输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③就货物的包装、装载形式、方式、方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④就货物的进出口通关、清关、领事、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卫生检验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⑤就货物的运输单证和银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

⑥就货物的运输保险险种、保险范围等提供咨询意见。

⑦就货物的理赔、索赔提出意见和建议。

⑧客户提出咨询的其他事项。3.2.2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行为规范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按照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发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内的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登记、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注册手续。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在主要办公文具及单证上印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在营业地点公布收费标准。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遵循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经营方针,为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提供服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与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以双方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业务纠纷、争议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向货主收取此代理费的同时,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多式联运、无船承运业务时,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以所签运输单证、运输合同作为解决有关纠纷、争议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用,但是不得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要按照有关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来确定。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资料,按要求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并对报送的资料、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从事台湾地区海峡两岸间货运代理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还必须于每月3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同货主结算运杂费,必须出具正式发票。除了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以外,自1998年7月1日起,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并且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该发票,手写无效。同实际承运人结算运杂费,也必须取得正式发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使用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也可以自行制定交易条款,但是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后才能使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之间还可以相互委托办理全部或部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作他用,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单证;不得直接转让或变相转让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不得接受非法货运代理提供的货物,不得为非法货运代理代办订舱;不得以发布虚假广告、分享佣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出借提单。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还规定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两项制度至今没有贯彻落实。3.2.3 无船承运业务行为规范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并以该企业法人名义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未依照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1)变更企业名称。

(2)企业迁移。

(3)变更出资人。

(4)歇业、终止经营。

其中,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中国法人企业投资设立的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在其母公司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签发其母公司提单的,可以按照分支机构的条件对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进行资格登记。但是,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般公司制作并使用本公司名称提单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与其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申请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登记。

(1)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华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以合资公司身份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提交属于该合资公司制作并使用的提单格式样本。境外同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有多家中外合资公司的,如果这些合资公司制作并使用名称相同的提单,可对其中一家以总公司名义申请资格登记,其他公司按照分支机构条件办理资格登记。如果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从事业务,必须另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2)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华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华分支机构的身份申请经营资格。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不制作并使用本公司提单的,在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依法取得在中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格后,可以将中外合资公司按照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华分支机构办理的资格登记。但是,这类合资公司不得制作并使用本公司提单。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上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声明。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请退还保证金。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为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为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在当地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代理签发提单业务。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需要委托代理签发提单的,应当委托具有无船承运经营资格的代理人签发提单。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交通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其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的代理人,并及时将公布代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部备案。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注册地准所、联系方式。代理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1)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2)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3)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4)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需提供上述第2项、第3项文件。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在中国境内注册,并依法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事宜。申请领购“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交通部的批准文件(证书),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际海运企业批准通知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事宜。已经领购“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的企业,不得再办理领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开具“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时,必须在“费用明细”栏中分别列明运费(含多式联运全程运费)及其他服务收费项目。当费用同时用人民币和外币结算时,必须按单一币种分别填开发票。用外币结算费用时,除以外币金额填开发票外,还应在备注栏中,按当天的外汇牌价注明人民币的合计金额。当进行多票运输费用结算或按月(季)费用结算时,不便于全部列明的“船名/航次”、“到(离)港日期”、“运输起讫地点”、“提单号”、“费率”等栏目内容的可以省略。但涉及费用内容的,不得省略。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2)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3)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4)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者,不得接受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3.2.4 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行为规范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在其营业地点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并将此标准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标准,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法定标准的除外。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后,应当严格履行空运销售代理合同规定,及时将空运销售代理合同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和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年度将其经营情况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收支,独立设立账号和设置账簿。3.2.5 航空快递业务行为规范

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航空快递企业可以在机场设立航空快件专门接收站点,集中办理托运或者提取航空快件的手续。但是,航空快件专门接收站点所需作业通道以及作业、海关监管和安检场所的安排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进港、出港的航空快件,应当通过该专门接收站点统一向航空承运人托运或者提取。

航空快件发件人向航空快递企业交运航空快件时,航空快递企业可以要求发件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他有效证件,要求国际航空快件的发件人提供商业发票、品质说明、装箱单等报关所需的有关文件。航空快递企业和发件人可以约定航空快件在递送过程中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的责任。

航空快件的发件人、收件人与航空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办理航空快件的交运、承运和交付手续。航空快递企业收运航空快件以后,应当及时组织运输,及时交付,并负责提供全部地面专递运输和运输过程状况信息服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如有发现,不得擅作处理,应当立即通知海关并协助海关进行处理。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部门批准,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3.2.6 多式联运业务行为规范

从事多式联运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载明货物名称、种类、件数、重量、尺寸、外表状况、包装形式,集装箱箱号、箱型、数量、封志号,危险货物、冷冻货物等特种货物的特性注意事项,多式联运经营人名称和主管范围,托运人名称,多式联运单据表明的收货人,接受货物的日期、地点,交付货物的地点和约定的日期,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及单据的签发日期、地点,交接方式,运费的交付,约定的运达期限,以及货物中转地点等内容,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报交通部、铁道部登记,在单据右上角注明许可证编号。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使用电子计算机传递运输信息、数据时,其传送代码、报文格式应当符合国内规定适应国际标准的EDI标准,参加多式联运的区段运输承运人应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要求提供集装箱的动态信息及有关资料。

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收货物时,应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其上的签字,可以是手签、盖章或双方确认的电子数据。签发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单据时,应当注明正本份数。副本单据应当注明不可转让。

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后,即表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收到货物,对货物承担多式联运责任,并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办理交接手续。多式联运经营人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对货物的安全承担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收货物时,已经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托运人陈述或多式联运单据上所列货物内容与实际接收货物的状况不符,但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时,有权在多式联运单据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的说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未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对货物或集装箱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应视为它是已达到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或集装箱。

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按照多式联运单据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义务按多式联运单据中收货人的地址通知收货人货物已抵达目的地。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内,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具体商定相互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及有关业务安排等事项,但是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人全程运输承担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3.2.7 代理报关业务行为规范

1.报关员的聘用

代理报关企业应当按海关规定聘用报关员,并对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行代理人职责,配合海关监管工作,不得违法滥用报关权。

(2)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详细记录进出口时间、发货单位、报关单号、货值、代理费等,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

(3)报关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受托报关的企业名称及地址、委托事项、双方责任、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及地址等内容,由双方签章确认。

(4)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名义,供他人办理报关业务。

(5)对于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及走私违规事情的,应当接受或者协助海关进行调查。

报关企业还应当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发生遗失的,报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海关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30日内应当予以补发。在补办期间,报关单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

报关单位向海关递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加盖本单位的报关专用章。报关专用章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要求刻制。报关专用章启用前应当向海关备案。报关企业的报关专用章仅限在其标明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使用,每一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报关专用章应当只有1枚。

报关单位所属的报关员离职,应当自报关员离职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报告并将报关员证件交注册地海关予以注销。报关员未向报关单位交还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单位应当在报刊声明作废,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2.进出境快件的代理报关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代理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经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内进行,专门监管场所内应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若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专门监管场所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进出境快件通关应当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若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进行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地海关同意。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3小时之前,应当向海关申报。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采用纸质文件方式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申报。需提前报关的,应当提前将进出境快件运输和抵达情况书面通知海关,并向海关传输或递交舱单或清单,海关确认无误后接受预申报。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办理进出境快件报关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分别向海关提交有关报关单证,并办理相应的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查验进出境快件时,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派员到场,并负责进出境快件的搬移、开拆和重封包装。海关对进出境快件中的个人物品实施开拆查验时,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通知进境快件的收件人或出境快件的发件人到场。收件人或发件人不能到场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向海关提交其委托书,代理履行收件人或发件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从事进出境专差快件经营业务,除了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将进出境专差快件的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运输工具、航班、专差本人的详细情况、标志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若有变更,应当于变更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凭此办理进出境专差快件报关业务。进出境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总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本企业的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的报关,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将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3.2.8 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业务行为规范

1.普通货物的代理报检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已经取得“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发生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代理报检单位在接受委托办理报检等相关事宜时,应当遵守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并对代理报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报检单位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检事宜,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

无论在报关地或收货地接受进口货物收货人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还是在产地或报关地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在代理报检时都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签字)、机构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检单位的名称、地址、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代理期限等内容,加盖双方公章的报检委托书,并完成下列代理报检行为。

(1)办理报检手续。

(2)缴纳检验、检疫费。

(3)联系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4)领取检验、检疫单证和通关证明。

(5)其他与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事宣。

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代理报检单位可以以电子方式向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但不得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进行远程电子预录入。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如实书面通知委托人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自觉保守实施代理报检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应当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核。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负责落实检验检疫场地、时间等有关事宜,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2.出入境快件的代理报检

经营出入境快件寄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其中,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出境快件应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向离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在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当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文件。

(1)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提供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

(2)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3)属于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4)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5)其他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有规定的,应提供相应的审批证明文件。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营出入境快件寄递业务的企业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上述申请办理报检,将予受理。

经营出入境快件寄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还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

经营出入境快件寄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不得承运应当实施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入境快件。3.2.9 代理进出口商品报验行为规范

代理报验机构应当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要求选用报验员,并对报验品的报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代理报验机构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注册登记后,可以派出一名持有《报验员证》的报验员向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代理报验业务。

代理报验机构从事代理报验业务时,必须持有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及地址、法人代表、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验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加盖委托单位公章的委托人的委托书,按照正常报验程序填写申请单,在报验申请单申报单位名称一栏填写代理报验机构名称,用括号在单位名称后加注“代理”两字,在申请单发货人或收货人栏上填写被代理人名称,并加盖代理报验机构的印章,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要求的必要证单。

代理报验机构应当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负责与委托人联系,协助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落实检验时间,向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积极配合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对有关事宜的调查和处理,并按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费。

代理报验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禁止以任何欺诈行为招揽代理报验业务,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验业务。3.2.10 保税仓库经营行为规范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备齐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保税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应由海关按照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保税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容积)、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保税仓库因其他事由终止保税仓储业务的,由保税仓厍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后,交回《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保税仓库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仓储业务,不得存放国家禁止的进境货物,不得存放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的进境货物,以及其他不得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保税仓库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收、付、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保税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保税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海关培训。

保税仓储货物入库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持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入库手续,海关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对报关入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进行审核,并对入库货物进行核注登记。入库货物的进境口岸不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按照海关转关的规定或者在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保税仓储货物出库运往境内其他地方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保税仓库向海关办理出库手续,并凭海关签印放行的报关单发运货物。从异地提取保税仓储货物出库的,可以在保税仓库主管海关报关,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出库保税仓储货物批量少、批次频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保税仓储货物出库复运往境外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报关单,并随附出库单据等。

保税仓储货物可以进行包装、分级分类、加刷唛头、分拆、拼装等简单加工,但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保税仓储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保税仓储货物存储期限为1年。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可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年。案例 中集为某家电外企提供国内第三方物流服务

1.项目背景

某家电企业在国外有比较长的产品销售历史,品牌也有相当的知名度,20世纪90年代初进入国内,并建有生产厂。其产品种类齐全,质量比较好,但其品牌在国内比较陌生,并且国内同类产品竞争激烈。为打开国内市场,该公司制定了一个长期战略,不依靠那种“广告轰炸”的方式,而是采取“精耕细作、加强服务”的策略来赢得市场。它在全国各地设有30多家分公司或办事处,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

原来本企业负责物流业务,总部根据分公司或办事处的申请发货,各分公司(办事处)负责销售和仓储管理,总部只有依靠分公司的报表了解销售和库存情况。这样运行了两年,总部出现以下失控:

(1)各分公司物流成本大幅增加(有人负责仓库、车辆、司机)。

(2)库存大量增长,坏机现象严重。

(3)销售回款逐步下降,呆账、坏账太多。

(4)总部难以掌控和及时了解各地情况。

于是决定运用第三方物流模式委托中集。

2.解决方式

中集接受该公司委托后,首先根据其情况制定相对应的物流方案:“配合销售、加强服务、总部控制、透明及时”的物流战略。

由于该公司产品需要在全国各地销售,涉及区域范围广,而且各地市场特点不同,服务要求不同,中集利用本系统网点多、服务网络覆盖面广、功能齐全的优势,组织有关公司参与该项目。中集总部与各所属分公司成立项目组,总部管理协调,进行一体化管理。

该公司物流部只需与中集项目组单点接触,减少其业务负担。为改变失控局面,双方根据业务特点制定严密的业务流程,并在物流业务中启用“中集物流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发出调拨、出库、配送或退货指令,并可以随时随地查询各物流中心发生情况、库存、指令执行等。操作保障方面由该公司所在地的中集公司负责货物的铁路集装箱、铁路快件、公路整车、零担运输。各地的中集物流中心负责货物的库存管理和配送及其他服务。

第三方物流的优势表现在:

(1)产品物流信息得到及时的反馈。

(2)库存下降40%。

(3)取消各分公司办事处的物流管理人员,减少了人员成本。

(4)物流环节减少。

(5)物流过程中风险降低,坏机差错损失降为零。

(6)物流服务质量提高,成本降低。思考题

1.申请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具备哪些条件?

2.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有哪些?

3.国际货运代理人从事仓储经营人的业务范围有哪些?

4.对国际货运代理的行为规范有哪些?第4章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与国际贸易4.1 国际贸易合同的主要条件

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对商品的品质、数量、包装、检验、装运等条件的规定,就是对卖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履行交货义务的具体说明。其中对价格、付款等条件的规定,是对买方必须按时、按价、按量付款的具体说明。同时为了督促买卖双方履行义务,并合理解决由于一方不履约而发生的争执,在合同中又订有异议索赔、不可抗力、仲裁等条件的规定。因此,一般交易条件实质上都是围绕着卖方交货、买方付款这一对等义务所作的各项具体规定。4.1.1 货物品质

商品的品质,是指商品的自然属性,即使用价值,在合同中往往用商品化学的、物理的性能,即构造、成分、性能和外形来说明。商品品质的好坏,同商品的价值直接联系在一起。因此“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正确地规定商品的品质条件是十分重要的。

(1)凭样品买卖。在对外贸易中,有些商品的交易,通常是以货物品质的少量实物作为买卖双方品质方面和交接货物的依据。这种凭实物确定商品品质的方法称为凭样品买卖法,多适用于农产品,或者易于用肉眼观察的商品。由于科学日益发达,对商品检验的方法日益完善,目前在国际贸易中采用凭样品买卖的商品日益减少,有些商品虽然目前还需要凭样品,但多数和凭文字说明的方法结合使用。

(2)凭规格买卖。凭规格买卖就是在交易过程中根据用文字说明的商品外形和内在某些特征来确定商品的品质。商品的外形特征包括大小、长短、精细、杂净等指标。商品的内在特征如化学成分、物理性能等,这些特征是可以用肉眼来观察或其他科学检验方法测定的。在国际贸易中,凭规格买卖最为普遍,一般来说此方法也较简便、准确。例如硼砂纯度98%以上;安哥拉兔毛95%以上。

(3)凭标准买卖。在国际贸易中有不少商品是凭标准买卖,这种“标准”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标准,另一种是习惯标准。这两种买卖,都称为凭标准买卖,严格说来也是凭规格买卖,不过是引用现成的统一标准来加以说明而已。

(4)凭商标或牌号买卖。在国际贸易中,部分商品的品质,是以商标或牌号来表示的。这是由于有商标或牌号的商品,其商标或牌号能代表一定的品质,采用固定的配料、制作方法、包装材料和方法。生产者或者经销人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与销路,一般也都注意保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经过长期的销售,其品质已为国际市场所熟悉。因此买卖这类商品时,凭样品或标准已非必要,一般凭商标或牌号进行买卖,例如梅林罐头、中华牌香烟等。凭牌号买卖的商品往往还可以凭规格和买卖方式结合起来使用,除商品牌号外,对其主要规格也做文字说明,例如天坛牌菠萝48×500g,帆船牌松香W级。同时凭牌号买卖,交货时除牌号必须符合要求外,其品质性能不能具有妨碍商品销售的严重缺点。4.1.2 货物数量

数量条件一般应掌握规定数量的方法、衡量单位的选定、交货数量的标准和解决交货数量溢短的方法。

(1)规定数量的方法。确定任何一笔商品的交易数量,通常有两种方法,一为定量法,二为约量法。所谓定量法是指在交易中和在合同中明确一定单位的确切数量。这个数量表示卖方必须按量交货、不得多交或少交,否则视为违约。此种方法适用于价值较高的和易于精确衡量的商品,或者按包装单位和个数单位的商品。所谓约量法是指在规定的交货数量前加上“约”字,这表示成交的数量是一个概数。卖方有权多交或少交百分之几,有的则在合同中明确可以多交或少交5%,这种方法的使用也较为广泛。

(2)确定交货数量的依据。除了确定一定单位的数量外,还必须确定交货数量的依据。首先,应确定装船数量还是到岸数量。所谓装船数量是指以货物在装运时衡量的数量为双方交接的依据,至于货物装上运载工具,在途中发生的和其他短少卖方不负责任。所谓到岸数量是指以货物运抵指定目的地时的数量为双方交接的依据,至于货物在途中的耗损和有关短少(除规定的免赔额外)由卖方承担。从上述的含义来看,目前由于保险和海运事业的发展和完善,一方面货运数量短少也相对地减少,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和船公司对一定情况下的短少也相应地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目前的国际贸易中一般都是按装运数量来进行买卖的。

(3)解决交货数量溢短的方法。国际贸易中,在履行合同时经常发生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成交数量不符的现象,其原因为:

①因包装不善而发生破损渗漏。

②因自然条件的影响而发生的损耗或溢短。

③因运输工具载量的限制。

解决上述原因造成的交货数量的溢短,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

①规定伸缩幅度:对合同交货数量规定的伸缩幅度,即卖方在规定幅度内可以多交或少交,不作违约论。

②规定免赔限度:装运数量和到岸数量不一样,当这个差额在免赔限度以内时,就可免除卖方赔偿的责任。

③有的在数量前加上“约”字,表示合同数只是一个概数,卖方可以多交或少交一定货物数量。4.1.3 货物包装

1.包装的种类

目前我国出口商品多为包装货,亦有部分为裸装货。裸装货是指某些商品在制造过程中,已经按一定的重量、大小、式样进行生产,其产品在形态上自成件数,比较规格化、标准化,如锡锭、铝锭等。另外有些商品虽然本身不能自成件数,但只要稍加捆扎,在形态上也能成为件数,如各种规格的元钢、扁钢等。散装货是指货物根本不加任何包装,本身在形态上也不自成件数,一般用于专供装载某种类型商品的运载工具上,如散装的谷物、豆类、石油等。

商品的运输包装从包装材料的质地来看可分为3种:软包装如纸、包等;半软性包装如篮、篓、筐、箩等;硬性包装如桶、罐、箱等。合同中关于包装种类的规定涉及商品的价格、成本的计算以及双方的责任,因此在洽谈包装条件时,签订合同一般应明确包装的外形和材料、包装的方法以及是否需要衬垫物等。

2.包装的标志

包装标志又称唛头,是指包装外部所绘制的记号。这些记号主要是为了满足运输与交接的需要,以便于出售人、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在托运、储存、调配、搬运过程中辨别货物,比较顺利地、安全完好地将货物运抵目的地。

唛头的主要目的在于容易辨认。唛头的文字部分主要是在几何图形四周或空位,通常注明下列内容:收货人或发货人名称、目的地、合同号码、包装件号。一般说来,合同号或发货人名称位于图形下方,件数位于目的地的下方。除此之外,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也应在包装上表示出来,例如易燃品、易爆品、防雨、防火、有毒物品、不能倒置等。有些交易根据进口人的要求,唛头的基本内容需附加其他内容。这些内容一般包括:商品的出产地或出产国别、发货港、货物名称及规格、许可证等。例如有些国家规定进口货物的唛头必须刷注许可证号等,否则海关不予查验放行。这些内容视交易的具体情况,由双方洽谈确定,达成协议的就在合同内明确反映。

在国际贸易中,包装一般由卖方供应,其费用也一般计算在价格以内,不另外收取,但在个别情况下也有例外。4.1.4 装运期

在谈判和签订装运条件时,一般考虑以下内容。

1.装运期限的规定

装运期限是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双方各处一地,往往远隔重洋,因此卖方很难控制确切的交货时间,习惯上把货物装运的时间,即把货物装到出口船上或其他运输工具上作为卖方的交货时间。

装运期限规定的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1)规定明确的装运期限。

①规定不得迟于×月×日装运或者×月×日前装运。

②规定于×月或在几个月内装运。

③规定于信用证开到若干天内装运。

由于这一类表示双方的责任明确,采用也比较多。

(2)具体规定装船期限。

①装运或即期装运,通常解释为合同生效两周内装运。

②尽速装运,实践中使用较少。

2.装卸港口的规定

合同中对装卸港口的规定方法也是多种的,有的规定具体的港口名称,也有的经双方同意对具体港口名称不做规定,而规定一个范围,也可规定两个以上,并在一定时间内确定最后卸货港。

3.装运方式

双方除明确运输方式(海运、铁路、空运或邮包)外,还需明确下列问题:

(1)能否转运的问题。货物由出口装运地原船、原车一次运至进口国,这样称为直运,而中途须经转船、转车运输则称为转运。货物经中途辗转,不仅费用增加,交货时间也会延长,而且增加货物损伤和意外损失的可能性,因此双方在谈判中应明确能否允许货物中转。

(2)分批装运问题。成交的商品,有的是一次交货完毕,有的是分批交货。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况,装运条件中必须明确分批装运和分批付款的密切联系。从卖方来讲,交货必须收回价金。因此在分批装运情况下,也要求买方分批付款,即按每批装运的实际货值付给价款,但为了明确责任,应在合同中予以规定。

(3)特殊装运要求。由于货物的性质不同,在装运方式上有特殊要求,例如易腐的货物应装载在冷藏舱内,或要求装在船舶水线之下,有些货物要求装载于远离锅炉的货舱内,有些要求不得装载舱面上等。这些特殊的装运要求,应事先明确,并在合同中加以规定。

(4)装运通知。在国际贸易合同中,一般都有“装运通知”的规定。从卖方来看,自货装运完毕发出装运通知,作为自己向对方应尽的义务之一,其目的便于买方掌握货物装运的情况,以便安排接运、转运、销售或生产等项工作。而从买方来看,往往由于远隔重洋,装运地和目的地相隔很远,买方急切需要了解货物装运情况,特别是在由买方负责投买保险的情况下,买方在了解船舶、开航日期和确切数量后才能向保险公司投买保险,因此装运通知就成为装运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装运通知的内容一般包括:合同号码、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船名、开航日期、预计到达日期等。在洽谈和签订装运条件时,中心是装运时间问题,它关系到能否按时、按质、按量对外执行交货任务。同时装运时间掌握的好坏,也将影响价格的高低和成交额的大小。4.1.5 装卸费用分担条款转换应用

1.运输条款与装卸船费用分担

因不同航线或有关国家港口惯例,运输条款和装卸船费用分担条款出现组合应用,具体表现为:

CY——CY/LO (船公司付卸船费)

CY——CY/FO (船公司不付卸船费)

CY——CY/LIO (船公司付装卸费)

CY——CY/FIO (船公司不付装卸费)

CY/LI——CY (船公司付装船费)

CY/FI——CY (船公司不付装船费)

2.支、干线中转条款与中转装卸费用分担

在支、干线中转运输中,经常会出现支、干线中转条款与装卸费用分担条款组合应用的情况:

(1)出口支、干线中转条款与装卸费用分担。

CY——FI  (由干线船付中转装船费)

CY——FO  (由支线船付中转卸船费)

(2)进口支、干线中转条款与装卸费用分担。

FI——CY  (由支线船付中转装船费)

FO——CY  (由干线船付中转卸船费)4.2 国际贸易术语及国际贸易惯例

贸易术语又称价格术语。它是用3个不同的英文字母的缩写来说明买卖双方有关费用、风险和责任的划分,确定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在不同的国家之间进行的,因此,国际贸易的成交条件和交易过程都比国内贸易复杂。交易双方在洽商交易、订立合同时,必然要面临如下几个重要问题:

(1)卖方在什么地方,以什么方式办理货物的交接?

(2)由谁办理货物的运输、保险及通关手续,并承担相关风险与费用?

(3)由谁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

(4)买卖双方需要交换哪些单据,并承担有关责任与义务?

贸易术语是为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其基本上解决了上述几个问题。4.2.1 国际贸易术语的惯例介绍

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3种:

(1)由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共有21条,主要对CIF买卖合同的性质作了说明,具体规定了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费用、风险和责任。

(2)由美国九大商业团体制定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在该修正本中对以下6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EX——产地交货;FOB——运输工具上交货;FAS——船边交货;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EX DOCK——目的港码头交货。其中FOB又分为6种。该惯例在美洲国家影响较大。

(3)由国际商会于1936年在巴黎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对国际贸易术语统一解释的研究,于1936年在巴黎制定了一套解释国际贸易术语的国际性的统一规则,随后作了多次修订和补充,以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电子数据交换和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广泛使用,国际商会于1990年对该《通则》作了全面的修改,随后在此框架内又对FCA、FAS和DEQ等个别贸易术语作了实质性的修订,于1999年7月出版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目前该《通则》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最具影响力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4.2.2 国际贸易术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根据卖方承担义务的不同,将贸易术语按不同类别分为E、F、C、D 4个组。

E组:本组中只有一个术语,即EXW,是指在商品产地交货。

F组:本组包括FCA、FAS和FOB 3种术语。在采用装运地或装运港交货条件成交而主要运费未付的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应采用此术语。

C组:本组包括CFR、CIF、CPT和CIP 4种术语。按这些术语成交,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但货物从装运地启运后所发生的货物损坏或灭失以及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

D组:本组包括DAF、DES、DEQ、DDU、DDP 5种术语。按照这些术语成交,卖方必须负担将货物运往目的地国家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风险和责任。《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共包含了4组13种贸易术语(见表4.1),详细规定了买卖双方在贸易活动中的风险责任,对每一种贸易术语适用的运输方式也作了说明,其中最常用的有装运港交货的3种贸易术语FOB、CFR和CIF以及向承运人交货的3种贸易术语FCA、CIP、CPT。

(1)FOB——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术语。按照《通则》解释,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自该交货点起,买方必须承担一切费用以及由于货物灭失损坏而引起的一切风险。FOB术语要求买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在合同规定期内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并将船名和装船日期及时通知卖方以便对方准时备货;卖方负责取得出口报关所需的各种单证,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并承担其中的费用。该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2)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术语。CFR与FOB的主要区别在于以CFR方式成交应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按照《通则》的解释,卖方必须支付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费。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并从此时起货物的一切灭损风险转移到买方。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应自行承担费用,向买方提交全套正本可转让的单据(如海运提单),同时向买方提供办理保险所必需的信息。CFR在办理进出口手续和交单、提单付款方面,买卖双方的义务和FOB是相同的。该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3)CIF——成本加运保费(……指定目的港)术语。卖方在CIF术语下除承担与CFR术语下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承担为货物办理运输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FOB和CFR中,由于买方是为自己所承担的运输而办理保险,所以不构成一种义务。卖方在投保时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按《通则》规定,卖方应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办妥货运保险。如买卖双方无明确的约定,卖方可按保险条款中最低责任的险别投保,最低保险金额应为CIF价格的1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该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4)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术语。“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航空、海洋、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义务的责任人。以FCA方式成交,卖方在指定地点或位置将已经清关的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并实现风险转移,如果在卖方所在地交货,应由卖方负责装货,如果在任何其他地方交货,卖方则不负责卸货。该贸易术语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运输,包括多式联运。

(5)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术语。以此术语成交,当卖方将货物交给卖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即完成了交货义务,此后货物灭损的风险以及由此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应由买方承担,这里“承运人”与FCA术语中的承运人含义相同。CPT术语要求卖方负责货物出口报关并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所需的运费。该贸易术语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运输。

(6)CIP——运费、保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术语。以此术语成交,卖方除了应承担与CPT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应负责与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求与CIF术语相同,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买方仅取得最低限度的保险。CIP术语要求卖方负责货物出口报关。该贸易术语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运输。

FCA、CPT、CIP与FOB、CFR、CIF相比较有以下3个共同点:

(1)都是象征性交货,相应的买卖合同为装运合同。

(2)均由出口方负责出口报关,进口方负责进口报关。

(3)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运输、保险责任互相对应,即FCA和FOB一样,由买方办理运输,CPT和CFR一样,由卖方办理运输,而CIP和CIF一样,由卖方承担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

它们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

(1)适合的运输方式不同,FOB、CFR、CIF仅适合于海洋和内河运输,而FCA、CPT、CIP适合于任何形式的运输,包括多式联运。

(2)风险划分点不同,FOB、CFR、CIF贸易术语中以“船舷”为买卖双方风险和费用的责任划分点,而FCA、CPT、CIP均以货交承运人为风险责任的划分点。

(3)输单据性质不同,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代表所载货物的所有权,可以背书转让,而铁路运单和航空运单都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转让,收货人必须按运单上的抬头,凭有效身份证件提取货物。4.2.3 贸易术语对国际货运的影响

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它一方面规定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另一方面也给出了商品报价的计算方法。对于国际货运经营者来说,更重要的是它规定了货运的整个过程。

(1)贸易术语规定了货运过程中的主要运输方式。在13个贸易术语中,有6个贸易术语(FAS、FOB、CFR、CIF、DES和DEQ)只适用于海运或者内河运输。这就意味着,如果贸易合同采用了这6个贸易术语中的一个,那么航空公司就基本上与该票货物无缘。

(2)贸易术语规定了货运的路线。13个贸易术语无一例外都有后缀:named place…或port of…,这一后缀限制了货运路线的选择,使得不经营这些路线的货运经营人就没有参与竞争的可能。

(3)大部分贸易术语决定了货物的交付过程通常是分段运输。13个贸易术语中,EXW、FCA、CPT、CIP、DDU和DDP给“门到门”全程服务提供了可能,而其他术语都限制了这一最先进的运输方式的应用,也就限制了全程第三方货运经营。

(4)贸易术语提供了划分货运费用支付的界限。贸易术语希望通过细分货运环节达到准确估计贸易成本的目的,但是这与货运经营的理念却不甚符合。货运经营人通过资源整合,从全过程角度节省成本,可能无法划清某一阶段的成本。4.3 国际贸易结算方式

支付条款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主要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等基本方式。4.3.1 汇付

汇付是指在订立商务合同后,进口人(汇款人)主动将货款交给进口地银行(汇出行),要求银行用一定的结算工具通过一家出口地银行(汇入行)把款项交付出口人(收款人)的行为。在汇款方式中,银行只负责按进口人的指示将货款交付出口人(汇出行对邮递中的延误、遗失、电讯的失误等不负责任,对汇入行在办理汇款业务中的失误也不负责任;而汇入行只是根据双方银行的代理协议提供服务,只在代理协议内对汇出行承担解付款项的义务),银行对货物及代表货物的单据概不负责,所以汇款方式又被称为“单纯支付”方式。

1.汇付的当事人

汇款业务涉及4个当事人,即汇款人、汇出行、汇入行和收款人。

汇款人是将款项缴付当地银行,委托该银行对外汇出资金的付款人或债务人。在贸易结算中,汇款人通常是进口商,有时出口商退款或支付赔款时也可能充当汇款人。

汇出行是汇款人当地的银行,通常是其开户银行,它受汇款人委托,对国外代理行发出委托付款的指令,从而实现资金的汇出。

汇入行或解付行,是汇出行的海外联行或代理行,通常位于汇款收款人所在地。该银行受汇出行委托,接受汇出行的资金偿还,并将汇款资金解付给收款人。汇人行经办的汇款业务也称汇入汇款。

收款人或受益人,是接受汇款的收款人或债权人,可能是接受捐赠的当事人,也可能是贸易结算中的出口商或供货人。

2.汇款的方式

根据银行间委托付款指令的传递方式不同,汇款有电汇、信汇和票汇3种方式。

(1)电汇(简称T/T),是指汇出行以电讯方式将委托付款指令发送给汇入行,指示其支付汇款资金给收款人的汇款方式。

(2)信汇(简称M/T),是指汇出行签发信汇委托书,或付款委托书,并以航空信邮寄给汇入行,指示后者向收款人解付资金的汇款方式。

(3)票汇(简称D/D),是指汇出行应汇款人要求签发即期银行汇票,交由汇款人转交收款人以向汇人行提示领款的汇款方式。票汇业务中使用的付款指令是一张即期银行汇,由汇出行作出票人,由汇入行作付款人,由汇款收款人作汇票的收款人。

3.汇付方式的优缺点

汇付方式的主要优点是手续简便、费用低廉。由于汇款与物权转移不挂钩,因此不需准备货运单据,无论是贸易汇款还是非贸易汇款,银行都一视同仁,只负责转移资金,而且因为银行不垫款、不承担风险,因此手续费很低。

汇付的主要缺点是资金负担不平衡,在预付货款中,买方的资金被占压,卖方只需动用部分自有资金甚至不动用自有资金,仅利用买方预付款就可以备货出运并赢利;在赊账贸易中,卖方资金被占压,买方可以享受延期付款的商业信用,如果买方能较早地将货物转售并收回货款,他甚至可以不动用自己的资金而赚取转口利润。汇付时的商业风险较大,因为汇款交易凭双方的商业信用,在买方预付货款之后,或者卖方将赊销货物出运后,他们就失去了制约对方的有效手段,若对方违约不交货或不付款,他们可能遭到钱货两空的巨大风险。4.3.2 托收

托收是出口商(债权人)将开具的汇票(随附或不随附货运单据)交给所在地银行,委托该行通过他在进口商(债务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人向进口商收取货款。《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对托收所下的定义是:托收是指由接到委托指示的银行办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承兑或付款,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

1.托收的当事人

托收方式的当事人一般有委托人(或出票人)、托收行、代收行和付款人。

委托人,即为债权人,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国外付款方收款的人,通常为出口商。

付款人,即债务人,即汇票上的付款人,通常是进口商。

托收银行,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转托国外银行代为收款的银行,又称为寄单行,通常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代收银行,指接受托收银行的委托,代向付款方收款的银行。

另外,提示行也被视为托收结算方式下的当事人之一。提示行是指跟单托收项下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和单据的银行。代收行可以委托与付款人有往来账户关系的银行作为提示行,也可以自己兼任提示行。

2.托收的方式

(1)光票托收。光票托收是指资金单据的托收,即不附有商业单据,或仅附有发票等不包括运输单据的一般商业单据,即所谓“非货运单据”。资金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以及其他代表一定货币债权的凭证,如债券、息票、银行存单、存折等。光票托收的汇票有即期和远期之分。对即期汇票,代收银行在收到汇票后,应立即向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付款人如无拒付理由,应即付款赎票。对远期汇票,代收银行在收到汇票后应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以肯定到期付款的责任。付款人如无拒绝承兑的理由即应承兑。承兑后代收行取回原票,在到期日再作付款提示要求付款。如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除托收委托书另有规定外,应由代收银行在法定期限内做成拒绝证书,并及时将拒付情况通知托收行转交委托人,以便委托人采取适当措施。在实践中,由于光票托收业务中的汇票和本票金额一般不大,故大都是即期付款,远期付款的则比较少见。

(2)跟单托收。跟单托收是指汇票连同所附货运单据一起交银行委托其代收款项。跟单托收是一种逆汇方式。出口商以出票法向进口商索取货款,其结算工具跟单汇票的流转方向与资金流动方向相反。出口商按买卖合同规定发货装船后,成为该笔交易的债权人。当他取得提单和其他单据后,开出汇票,填写托收申请书,送交托收银行,取得回执。托收银行缮制托收委托书,随附跟单汇票寄国外代收行。代收银行按照委托书的指示,向付款人提示跟单汇票。付款人按照交单条件以D/P(付款赎单)或D/A(承兑后交单)方式付款。付款人取得单据,凭以向船公司提货,代收银行将收妥的票款贷记托收银行账,并发出贷记通知。托收银行收到贷记通知后,凭以将票款收入出口商账户,从而使资金从债务人流向债权人,完成一笔托收汇款,结清了债务。

跟单托收分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方式。

①付款交单,是被委托的代收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清票款之后,才能将货运单据交给进口商的一种方式。付款交单多指即期付款交单,即单据寄到进口地的代收行,由代收行提示给进口商见票,在进口商审核有关单据无误后,立即付款赎单,以使票款和物权单据两清。远期付款是指进口商见票审单无误后,立即承兑汇票,于到期日付款赎单。承兑的目的是给进口商准备资金的时间。同时为维护出口商的权益,在付款之前,物权单据仍由其委托的银行代为掌握。但D/P远期的时限应少于载货船只航程时间,一般应在30~45天,最长不能超过60天。代收行必须在付款后才能交单,不能擅自改成D/A方式交单。

②承兑交单,是被委托的代收银行于付款人承兑汇票之后,将货运单据交给付款人,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方式。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

3.《托收统一规则》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时,由于当事人各方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解释不同,各国银行的具体业务做法也有差异,往往会导致误会、争议和纠纷。国际商会为调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利于商业和金融活动的开展,于1958年草拟《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67年国际商会订立并公布该规则。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1978年国际商会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又再一次进行了修订,作为第522号出版物,于1996年起实施。《托收统一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被各国银行采纳和使用。但应指出,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才受该惯例的约束。另外,银行在托收业务中只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4.3.3 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1.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书面付款承诺,即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给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条件时付款的承诺文件。

(1)信用证的含义。国际上的信用证,无论“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都是指一项约定,不管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凡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做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单据:

①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及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②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及支付该汇票。

③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毫无疑问,这个定义是冗长的,因为它包含了信用证丰富的内容。如果我们抓住其定义的实质内涵,信用证即是银行有承诺付款的文件。这里包括3层意思:

①银行对信用证负第一付款责任。

②银行的付款责任是有条件的,即需要满足单证相符这个条件。

③银行的付款方式有3种,开证行直接付款、开证行指定另一银行付款、开证行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2)信用证的特点。使用信用证的目的是一个或几个银行的金融机构,加快国际结算,对买卖双方提供结算安全的保障。信用证的特点如下:

①银行的付款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信用证都表示银行(不管是开证行还是保兑行)对受益人负第一付款责任。开证行通过信用证来为其顾客即开证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即使申请人未能履行其义务,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一致,银行应承担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所以,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就能保证从银行取得货款。

②信用证是一份独立的文件。信用证就其性质而言,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因而,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汇票、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责任,不受申请人由于他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要求或抗辩的约束。同时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其他合同关系。

③信用证的标的是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当银行作为信用证业务的参与者时,他们销售的货物与服务毫无关系。他们也不想知道合同的具体条款。实际货物是否与销售合同一致,对于银行来说无关紧要。银行只负责谨慎地审查所有单据,确认它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即使对于欺诈性的单据,银行不知情则不予负责。

(3)信用证的作用。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卖方在没有收到付款时总是不肯发货,而买方在没有得到货物时则不会轻易付款。但要想使付款和实际交货同步进行几乎是不可能的。为解决这一相互对立的问题,便产生了一种协调的办法,即“象征性交货”时付款,也就是交付单据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这样,信誉变得重要起来,并要求银行介入。银行有条件地保证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与买方的要求一致,便向卖方支付货款,这就需要信用证。信用证的作用如下:

①提供贸易便利。国际贸易跨国界,这使得交易的当事人,即进口商和出口商,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也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在信用证业务中,最显著的特征即商业信用证加银行信用。这种两者的结合比单独的商业信用能给买卖双方以更大的安全。

信用证是一种在国际贸易中最能满足获得付款的方法。它为出口商提供收款的保证,并且使进口商确信,他能获得所需要的货物和按其所要求的方式取货。一旦出口商提交了与信用证一致的单据,他就保证能获得货款。出口不再仅仅依靠进口商的意愿和能力来取得货款。另一方面,进口商向银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进口商还可以在信用证中加上一些特别条款对出口商实施控制,以保证在所有条件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才向出口商付款。

②提供资金融通。银行为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当进口商要求银行开立信用证时,一般不必在该行存入信用证的全部金额作为担保。如果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很好,进口商还可免交保证金。在远期付款的情况下,进口商开立信托收据从银行借单,取得货物后先将货物卖出,当远期汇票到期后再向银行付款。

银行为出口商提供资金融通,出口商也可以通过议付单据取得资金,即当装运完毕后,出口商将单据交给所在地银行,银行买下单据扣除利息后将余款付给出口商。出口商亦可向信用证往来银行申请贷款,从银行取得贷款购买或制造产品,这种方法称为打包放款。

(4)信用证的风险。尽管信用证有许多优点,但这种支付方式并不能给进出口双方提供绝对的安全。所以不能寄希望于信用证能保证各方当事人免除可能出现的风险。

①进口商所承担的风险。由于信用证的开证行是以提交相符单据为付款条件,并且是只管单据,不过问货物,如果受益人不根据事实、不按合同规定实际交货并伪造单据,甚至制作根本没有货物的假单据,照样可以取得货款,这时进口商就成为欺诈行为的受害人。

②出口商所承担的风险。对出口商而言,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后,可能承担进口商延迟开证或拒绝开证的风险。如果开证行倒闭或无力偿付有追偿权的银行已议付的出口商的单据,出口商就必须向议付行还款,并且只能凭借商业合同要求进行付款。

③银行所承担的风险。信用证交易所涉及的银行也会遇到一些风险。例如:如果进口商破产无力偿付或拒绝偿付单据,开证行将受损。出口商所在地银行承兑或议付的单据,一旦遇到开证行无力偿付或拒付,也会遭到同样的厄运。

由于以上风险,进出口商在用信用证进行交易时,必须确认对方的财力且信誉是否良好。

假冒信用证虽然很少,但是其危险性很大。信用证一般是通过出口商所在的国家、地区的通知行寄交的。如果不是这样寄交的,比如信用证是直接从海外寄给出口地公司,那么出口地公司应该小心查明它的来历;如果信用证是从本地某个地址寄出,要求出口地公司把货运单据寄往海外,而且出口地公司并不了解他们指定的那家银行,那么应先通过出口地公司的联系银行查实为好。

(5)信用证的流程。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从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一直到其向银行赎单,中间要经历许多环节,需要办理各种手续。信用证的流转,根据《统一惯例》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已经形成一套规范的操作程序。进、出口商只要按照规范的操作程序运行,一般都能顺利履约和安全收汇。跟单信用证流程简述如下:

①签订合同:进、出口商双方在合同中规定支付方式为信用证。

②申请开证:进口商向当地银行申请开证并填写开证申请书。

③开证行通知: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并寄交通知行。

④传递信用证:通知行核对印鉴后交给出口商。

⑤制单交单:出口商按信用证规定备货、装运、制单,交议付行议付。

⑥议付买单:议付行审单后买下单据。

⑦寄单索汇:议付行将单据寄给开证行索汇。

⑧审单付款:开证行审查后偿付款项。

⑨进口商赎单:进口商向进口地银行付款赎单据,凭单据到运输公司提取货物。

有关跟单信用证流程如图4.1所示。

(6)信用证当事人的责任与权利。

①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是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是进口商。进口商和出口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通常以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双方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时,则进口商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进口方银行开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

信用证开立之后,进口商有凭单付款的责任和验单、退单的权利。开证申请人的责任首先是保证付款。申请人必须记住信用证是付款的承诺,它为受益人取得付款提供了保证。如果出口商不利用这种保证,就意味着他放弃了权利。然而,在信用证执行完毕后,申请人必须还清所有该信用证业务中的款项。

信用证开立时需要开证申请人填写开证申请书,这是对外执行委托指示,同时也是与开证行签订的付款代理合同。根据这个合同,开证行是代理人,而申请人则是负主要责任的委托人。

由于信用证在开证行与受益人和其他当事人之间流通,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因此信用证的内容像票据那样,措词必须非常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致使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事实上,信用证的内容简洁,就容易做到单证一致,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可以省时、省力,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对于垫款的银行来说风险也小些。内容简洁的信用证可接受性也要好些,反之,内容复杂的信用证的可接受性差,有些银行根本不愿议付这种信用证。

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为申请人开信用证,就是为付款做了保证,它像贷款一样放出了银行信用,因此,一定要有抵押,以防不测。传统的抵押方式是抵押证书,保证银行一切损失由申请人赔偿之外,还要向银行交付一定比例的押金。

开证银行为了执行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方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这是代申请人办理的,其风险应当由该申请人承担。同时,开证申请人也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之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②开证行。银行在受顾客(申请人)的指示或自身作出开立信用证后便成为开证行。开证行通过开证承担了根据受益人提交的正确单据付款的全部责任。在这里开证行的保证代替了开证申请人的保证,即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

开证行所承担的责任中最重要一条是它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的这条义务是与开证申请所承担的根据正确单据付款的义务相对应的。只有当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一致时,申请人才向开证行偿付货款。

开证行不能利用受益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拒绝向受益人付款或拒收以它为付款人的汇票。如果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向受益人付款或向已代表它付款的代理行偿付的义务。

开证行不得以下述理由或借口拒付款。

a.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保证金或其他方式的担保。

b.开证申请人已倒闭或无偿付能力。

c.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阴谋。

开证行一旦付款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受益人追索。

③受益人。受益人是信用证中规定的第三者,因为该信用证使它受益于得到付款的保证。受益人被授权使用该信用证,一般是出口商。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是从进口商、出口商的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当他们达成一项销售便在该合同中具体规定,进口商必须负责安排开立出口商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并注明双方一致同意信用证的各项条件。因此,申请人与受益人,即进口商与出口商首先要受销售合同的约束。然而,在信用证业务中,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也不受销售公司的约束。

受益人根据信用证要求,备齐单据后,向一家当地银行交单,这家银行可以是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或付款行。只要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受益人就能从银行处取得货款。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在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申请人与受益人和该银行都有关系,但该银行实际上并不接触进、出口双方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同时,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④保兑行。保兑行在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后,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保兑责任,并以向保兑行提交规定的单据且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

如果另一家银行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信用证加以保兑,但它不准备照办,则它必须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除非开证行在授权或请求保兑时另有规定,通知行可不加保兑地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⑤通知行。通知行的工作是把已经开立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以使受益人能够备货和制作信用证内所规定的单据。

通知行一般在出口商所在地,并且可能是开证行的分行或代理行。通知行根据开证行的指示把信用证转递给出口商。它只对证实该信用证内容负责而不负其他责任。

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表面起初性,如果通知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表面起初性,它必须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必须指出的是,通知行在负责通知信用证的前提下,并不承担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然而,在通知行错误地通知了信用证信息,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则应对此负责。

⑥议付行。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如果在信用证中没作特别的指定,受益人可以向任何愿意履行该项业务的银行交单议付。

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的,但信用证各条款必须圆满履行。议付行要查核所有单据并确认所有单据已备齐后,便留下单据,将净收入(信用证面值减去折扣)交付给受益人。这实际上是议付行给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

议付行并不一定是开证行的代理,有的是自己选择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并自行承担风险。议付行在此之后再作为单据持有人向开证行要求偿付。在整个过程中,议付行对受益人有追索权,如果开证行拒付该单据,或开证行倒闭,议付行有权向受益人要求偿还付款,但开证行或保兑行议付或付款的,不能向受益人追偿。

⑦付款行。付款行是在信用证中规定应负付款责任的银行。它可以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在信用证中由开证行所指定的一家银行。通知行除了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已开立外,还可能被授权根据受益人提交的正确单据向其付款或承兑其开立的汇票。在这种情况下,通知行就变成了付款行。付款行在向受益人付款后,可从开证行那里得到偿付。从法律上看,付款行实际成了开证行的代理行。

⑧偿付行。偿付行是指根据信用证支付货款后应向其作出偿付的银行。偿付行是开证行授权作出偿付的银行¨

偿付行是开证行的偿付代理人,它不负责审单,也不接受单据,不与受益人发生关系,只凭开证行的授权书对议付行或付款行进行偿付¨

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单证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如果索偿行收到偿付行的偿付,开证行不能免除其本身偿付的责任¨

如果偿付行未能在第一次提示时偿付,或未能按信用证规定或依情况按双方同意的方式履行偿还,则开证行应负责承担索偿行的利息损失¨

偿付行的费用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此项费用由另一方承担,开证行有责任在原信用证中和偿付授权书中注明¨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另一方承担,则由偿付行在信用证支用时代为收取¨如果信用证未被支付,偿付行的费用将由开证行负责¨

在信用证交易中,一个银行可以起多种作用¨例如,开证行将信用证直接交给受益人,该银行同时也就扮演着通知行的角色,还有,通知行和付款行可能是同一个银行,如果通知行对信用证加以保兑,则它又变成了保兑行,等等¨

2.信用证当事人的关联

在信用证交易中,买方委托往来银行开立信用证,并约定进行各种事务处理,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和单据交易原则,因而产生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的三角关系¨国际上曾经有人把这三者的法律关系用图4.2来表示¨

信用证当事人的三角关系应该注意以下各点¨

①在法律上,商务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即开证申请)和信用证都是相互独立的,不允许以一个合同去制约其他¨在经济上,这3个合同都是以国际贸易和金融为基础的¨

②开证行受两个合同的制约,即开证信用证合同和信用证本身,但与商务合同无关¨因此,即使含有该商

(2)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开证行作为信用证的开具者,起着“中枢”作用,围绕着信用证,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一套多边关系。

①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关系。通常都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商务合同而成立,申请人应根据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②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关系。这是以开证行申请书所确定的,开证行的开证是以开证申请人所付出的一定代价为前提,因此,开证行在接受了申请人开证申请书后,便承担了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

③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体现在信用证上,当开证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并在证内做了交单的付款承诺后,开证行对受益人就承担了付款的义务,表明既有履行信用证规定的义务也有交单收款的权利。

④开证行与通知行的关系。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的代理责任只限于通知信用证和证明它的表面真实性,不承担议付或代付方的义务,信用证指定通知行议付或愿意充当议付行,即从议付时开始,才以议付的身份与开证行打交道。

⑤通知行与受益人的关系。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查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迅速、正确地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因疏忽造成延误而使受益人遭受损失,受益人可借助合适的民法要求通知行承担责任。

⑥开证行与偿付行的关系。偿付行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偿付关系是根据两家银行的代理合同所确定的。

⑦开证行与议付行的关系。在指定议付和自由议付的情况下都是委托代理关系,议付行之所以有权向开证行凭正确单据要求偿付,是接受了信用证上开证行负责文句中对议付行的邀请。

⑧开证行与保兑行的关系。这是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所确定的。在没有事先议妥的情况下,保兑行可不履行开证行的加保要求,但保兑行一经允诺,对受益人来说,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两者都处在同责同权的地位。

⑨保兑行与受益人的关系。一旦保兑行对信用证加具其保兑,它将对受益人承担一项独立的义务。在此,保兑行一方面是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另一方面它又以当事人的身份对受益人负责。如果所交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它必须承认并支付该信用证规定的金额,并享有追偿权。

⑩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议付行对受益人并不承担必须议付的义务。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偿权,如果开证行拒付汇票,或开证行倒闭,议付行有权向受益人要求偿还其已经做出的付款。案例1 开证行是否承担责任

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和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6日开来信用证。但由于该信用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困难,便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1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作罢。请问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分析]

从该案例中应吸取的教训主要有:

(1)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不妥。

(2)按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买方也应于装运期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及时开出信用证,我方应保留索赔权。

(3)对于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有权因买方晚开证,卖方有权将装运期相应推迟。案例2 有关货物描述之责任

1.品名差错会有不良后果吗

中方某公司与日商签订一项出口素色绒的合同,但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上把品名误写为“考花”。我方的出口公司为了使单证相符,将错就错,将所有的单据上品名按“考花”制作。请问:该出口公司的处理办法是否可行?

[案例分析]

我方的这种“将错就错”的做法,实现了“单证相符”凭信用证及有关单证到银行议付时,银行不会提出异议,故可以顺利结汇。但该货在到达目的港后,进口商报关时,必将会遇到麻烦。因为海关在接受申报后,要对货物进行检验,届时会发现“货物与单证不符”,轻则罚款,重则会将货物没收,甚至会对进口商以走私罪论处。因此,在本案中我方的正确做法是发现错误后及时通知对方修改信用证,并在接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书后,再按正确的品名制作单据,向银行议付。

2.数量不一致怎么办(一)

某外贸公司向国际商会寻求紧急证实:《统一惯例》第39条是否适用措辞为“××吨鱼,每条鱼平均重200~250g”的信用证?其问题是“平均”词语是否可被认为在第39条文字中

的“类似意义的词语”,因此可以有10%的伸缩。

[案例分析]

国际商会的回答是:“平均重量”不能被认为《统一惯例》第39条文字中的“类似意义的词语”。在本例中,已经给予200~250g的每条鱼的重量幅度,这个尺度非常明确,是不能违反的。

3.数量不一致怎么办(二)

某自行车公司向菲律宾出口一批自行车,共计5万辆,合同规定规格为28英寸的3万辆,规格为26英寸的2万辆。后来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上却注明的是28英寸规格的为4万辆,26英寸的规格为1万辆。但该出口企业仍按原合同规定,将3万辆28英寸型号和2万辆26英寸型号的自行车装运出口,其做法是否可行?

[案例分析]

该公司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在信用证交易的条件下,开证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而与原贸易合同完全无关,开证行只有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才会履行付款责

任。该出口单位的做法其结果必然是在议付时,因单证不符而遭拒付。正确的做法是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立即通知开证申请人改证,或重新商定规格比例。

4.怎样理解尽快装运

某银行某年3月15日开出信用证,通知行于同年3月21日收到并传递给受益人。信用证期规定为尽可能快地装运(Shipment as soon as possible)。受益人按要求尽可能快地租了4月中旬的船期的船只,签发了4月5日的提单,请问这种做法是否可以?

[案例分析]

信用证不应使用这样模棱两可的装运期限制词句。根据《统一惯例》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词语。如果使用了这类词语,银行可不予理会。因此,只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装运,都符合规定。

5.装船以哪个日期为妥

信用证上规定装船为某年2月10日,而该信用证所附的货品明确表上又规定装船期为同年2月20日(明细表未经开证银行签名),在此种情况下究竟以哪个日期装船为准?如果以2月10日装船,银行是否会拒付?

[案例分析]

卖方收到开证行寄来的信用证后,应仔细审查,如发现互有矛盾之处,应迅速向开证行提请澄清或修改。但就本例来说,因为信用证所附货品明细表虽未经开证行签名,但也构成该信用证的一项确凿的内容,卖方为避免以后麻烦应以其中规定较早者作为装船期限。

6.议付日应为哪一天

某年7月1日东京银行开立一张信用证,7月1日中国银行收到,并于同日通知受益人,信用证规定有效期在两个月内议付有效。问最晚议付期为哪一天?

[案例分析]

应理解为8月31日为最晚议付日期。根据《统一惯例》第42条c款规定,应按开证行开证日为起算日,即7月1日起算,在两个月内交单议付。

7.信用证规定装运日期与合同规定的日期不一致时怎么办

中方某公司与国外公司签订购买松香1 200 t的合同。规定装运期应1个月前通知,但公司突然收到信用证。买方及开证行均未预先通知该公司。信用证要求装船日期只有7天的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备货、订舱及装运,对该公司来说难度极大。然而,该公司并未立即要求买方延长装运期。通过市场分析后发现,松香的价格正在暴跌。很显然,买方想通过开立以上的信用证将违约的责任推到出口人身上。认识到这一点后,该公司全力以赴,按时将货物装运完毕并得以顺利结汇。该公司的做法对不对?

[案例分析]

信用证中的内容与合同中规定的不一致,但如果能毫不费力地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便可能接受信用证的这项条款,但应在合同中做相应的更改。不难设想,如果该公司要求改证,延长装运期,买方毫无疑问将予以拒绝,使信用证过期。买方还有可能控告出口人不履行合同而要求出口人赔偿其损失。

8.有效期延长装运期也顺延吗

信用证规定交单议付有效期为5月10日,最后装运期为4月30日,并规定提交单据的特定期限为运输单据签发日后10天。后来信用证修改,修改延展装运期至5月10日,交单议付有效期延展至5月20日。出口方实际于5月16日提交5月5日签发的提单向银行办理议付,是否可以?

[案例分析]

原信用证明确规定单据提交日的特定期限为运输单据签发后10天内有效,这个期限并未改变,故5月16日交单已超过5月5日签发提单日后10天的期限,即使不超过信用证有效期(5月20日),银行也不能接受。

9.该运输矛盾吗

有一德国客户来证的运输条款如下:

“Shipment from Shanghai to Hamburg via Hong Kong”;

“Goods must be shipped by direct steamer.”

这两个条款是否相互矛盾?对于类似的条款我们应当怎样处理?

[案例分析]

这两个条款并不矛盾。第一条是“自上海经香港至汉堡”。第二条是“必须装直达船”。因为“via”一词是“by way of”的意思,并无“转船”(tran ship)的意思,所以只要我们将货物装上自上海起航,途中经过香港等港口而开往汉堡的直达船,就完全满足了以上两条款要求。

具体做法是:

(1)船公司签发的提单必须是直运提单(Direct B/L)。

(2)提单上要注明 “via Hong Kong”字样。

10.多式联运提单能代替远洋提单吗

某信用证要求,清洁已装船远洋提单上,注明货物从主要欧洲港口运至新加坡并禁止转运,现出口商提交一张注明安特卫普集装箱堆场为收货地和鹿特丹为装货港的多式联运提单,银行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这表明收货地不同于装货港的提单不应被拒受。从安特卫普集装箱堆场至鹿特丹的前期运输与本案无关。关键要点是货物在鹿特丹装上船。毫无疑问,鹿特丹是一个如信用证条款规定的“主要欧洲港口”。由于鹿特丹是实际海运的起点,并未发生转运问题。

该提单必须有签章,而且有“已装船”批注。此外,已装船批注必须加注日期。

11.直运提单但实际转运后要理赔吗

中方某出口企业与美商按CIF纽约、即期信用证方式议付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办理议付,国外开证行也凭议付行提交的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我方有关业务员认为,术语用的是“到岸价格”,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因此按对方要求进行理赔。我方这样做是否正确?

[案例分析]

(1)我方已按信用证的规定将货物如期装上直达班轮并提供直达班轮提单,卖方义务已经履行。至于货在运输中承运人援用提单上的“自由转船条款”(Tran shipment Clause)而将货物换装他船时,无须征得托运人的同意。所以买方指责我方弄虚作假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2)按CIF条件成交,货物在装运港装上驶往目的港的船舶时风险即转移。货物何时到达目的港,是否到达目的港,包括船公司中途擅自转船的风险概由买方承担,而与卖方无关。CIF价成交的贸易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货合同”。卖方只要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就完成了交货任务。思考题

1.国际贸易合同的主要条件有哪些?

2.装运期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3.信用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4.简述信用证操作流程。

5.简述信用证当事人的含义。第5章 国际货运代理与海运业务5.1 订舱托运业务

从事杂货班轮运输的船舶是按照船期表营运的,通常挂靠的港口较多,货物装卸作业频繁,所承运货物的种类多,票数也多,船舶在港停泊时间较长,出现货运质量事故的情况比较复杂。因此,杂货班轮运输中必须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关于货物运输的安排、货物装卸、货物交接等货运程序。5.1.1 货运安排

货运安排包括揽货与订舱和确定航次货运任务。

船公司为使自己所经营的船舶在载重量和载货舱容两方面均能得到充分利用,以期获得最好的经营效益,通过各种途径从货主那里争取货源,揽集货载——揽货(Canvassion)。通常的做法是在所经营的班轮航线的各挂靠港口及货源腹地通过自己的营业机构或船舶代理人与货主建立业务关系。通过报刊、杂志刊登船期表,如我国的《中国远洋航务公报》、《中国航务周刊》等都定期刊登班轮船期表,以邀请货主前来托运货物,办理订舱手续。通过与货主,无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等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Service contract)或揽货协议来争取货源。

订舱是托运人(包括其代理人)向班轮公司(即承运人,包括其代理人)申请货物运输,承运人对这种申请给予承诺的行为。托运人申请货物运输可视为“要约”,即托运人希望和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意思的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订立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承运人一旦对托运人货物运输申请给予承诺,则货物运输合同订立。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出口商如要求以CIF价格条件成交,此时,由出口商安排货物运输工作,即出口商承担出口货物的托运工作,将货物交船公司运往国外的进口商,所以订舱工作多数在装货港或货物输出地由出口商办理。但是,如果出口货物是FOB价格条件成交,则货物运输由进口商安排,此时订舱工作就可能在货物的卸货地或输入地由进口商办理。这就是所称的卸货地订舱(Home booking)。

确定航次货运任务就是确定某一船舶在某一航次所装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承运人承揽货载时,必须考虑各票货物的性质、包装和每件货物的重量及尺码等因素。因为不同种类的货物对运输和保管有不同的要求,各港口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也会有不同的规定。例如,重大件货物可能会受到船舶及装卸港口的起重机械能力影响和船舶舱口尺寸的限制;所装货物的积载问题;各港口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所作的限制等。而对于货物的数量,船公司也应参考过去的情况,预先对船舶舱位在各装货港间进行适当的分配,定出限额,并根据各个港口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使船舶舱位得到充分和合理的利用。5.1.2 接货装船

杂货班轮运输中,除另有约定外,都规定托运人应将其托运的货物送至船边,如果船舶是在锚地或浮筒作业,托运人还应用驳船将货物驳运至船边,然后进行货物的交接和装船作业。

对于特殊货物,如危险货物、鲜活货、贵重货及重大件货物等,通常采取由托运人将货物直接送至船边,以交接装船的形式,即采取现装或直接装船的方式。

然而,由于在杂货班轮运输中,船舶承运的货物种类多,票数多,包装式样多,挂靠港口多等原因,如果要求每个托运人都将自己托运的货物直接送至码头船边,就可能会发生待装的货物不能按规定的装船先后次序送至船边的情况,从而使装货现场发生混乱,影响装货效率的现象。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是延长了船舶在港的停泊时间,延误船期,也容易造成货损、货差现象。因此为了提高装船效率,加速船舶周转,减少货损、货差现象,在杂货班轮运输中,普通货物的交接装船,通常采用由班轮公司在各装货港指定装船代理人,由装船代理人在各装货港的指定地点(通常为港口码头仓库)接受托运人送来的货物,办理交接手续后,将货物集中整理,并按次序进行装船的形式,即所谓的“仓库收货,集中装船”的形式。

在杂货班轮运输的情况下,不论接货装船的形式是直接装船还是集中装船,也就是说,不论采取怎样的装船形式,托运人都应承担将货物送至船边的义务,而作为承运人的班轮公司的责任则是从装船时开始,除非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另有不同的约定。因此,集中装船与直接装船的不同之处只不过是由班轮公司指定的装船代理人代托运人将货物从仓库送至船边,而班轮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的责任界限和装船费用的分担仍然以船边货物挂上吊钩为界。从货主角度出发,在集中装船的形式下,当托运人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班轮公司指定的装船代理人(我国通常由港口的港区装卸公司充当)时,就可视为将货物交给班轮公司,交货后的一切风险都应由船公司负担。但是,根据有关海上运输法规(如中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到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由双方达成任何协议)和提单条款的规定,对于件杂货运输,船公司的责任是从本船船边装货时开始的,即使是在“仓库收货,集中装船”的情况下,船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的这种责任界限并没有改变。也就是说,船公司的责任期间并没有延伸至仓库收货时。虽然装船代理人在接收货物后便产生了如同船公司所负担的那种责任,实际上船公司和装船代理人各自对托运人所应负担的责任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即根据船公司和装船代理人之间的特约,在船边装船以前属于装船代理人的责任。5.1.3 卸船交货

在杂货班轮运输中,卸船交货是指将船舶所承运的货物在提单上载明的卸货港从船上卸下,并在船边交给收货人并办理货物的交接手续。但是,如果由于战争、冰冻、港口罢工等特殊原因,船舶不可能前往原定的卸货港,或前往会使船舶处于不安全状态的港口,则船公司有权决定船舶驶往能够安全到达的附近港口卸货。

船方和装卸公司应根据载货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认真地组织和实施货物的卸船作业,避免发生误卸(Mislanded)的情况,即避免发生原来应该在其他港口卸下的货物卸在本港的溢卸(Overlanded)和原来应该在本港卸下的货物遗漏未卸的短卸(Shortlanded)情况。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一旦发现误卸时,应立即向各挂靠港口发出货物查询单,查清后应及时将货物运至原定的卸货港。提单条款中一般都有关于因误卸而引起的货物延迟损失或货物损坏责任问题的规定:因误卸而发生的补送,退运的费用由船公司负担,但对因此而造成的延迟交付或货物的损坏,船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误卸是因标志不清、不全或错误,以及因货主的过失造成的,则所有补送、退运、卸货或保管的费用都由货主承担,船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

对于危险货物、重大件等特殊货物,通常采取由收货人办妥进口手续后来船边接受货物,并办理交接手续的现提形式。但是,如果各个收货人在船抵后都同时来到码头船边接收货物,同样会使卸货现场十分混乱,影响卸货效率,延长船舶在港停泊时间。所以,为使船舶在有限的停泊时间内迅速将货卸完,实践中通常由船公司指定装卸公司作为卸货代理人,由卸货代理人总揽卸货和接收货物并向收货人实际交付货物的工作。因此,在杂货班轮运输中,对于普通货物,通常采取先将货物卸至码头仓库,进行分类整理后,再向收货人交付的所谓“集中卸船,仓库交付”的形式。

与接货装船的情况相同,在杂货班轮运输中,不论采取哪种卸船交货的形式,船公司的责任都是以船边为责任界限,而且卸货费用也是按这样的分界线来划分的。船公司、卸货代理人、收货人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前述的船公司、装船代理人、托运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相同。

由于实务中多采用“集中卸船,仓库交付”的形式,以及收货人必须在办妥进口手续后,方能提取货物。所以,在杂货班轮运输中,通常是收货人先取得提货单,办理进口手续后,再凭提货单到仓库等存放货物的现场提取货物。而收货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及航运惯例的前提条件下,方能取得提货单。

在使用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必须把提单交回承运人,并且该提单必须经适当正确的背书(Duly endorsed),否则船公司没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另外,收货人还须付清所有应该支付的费用,如到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担费等,否则船公司有权根据提单上的留置权条款的规定,暂时不交付货物,直至收货人付清各项应付的费用。如果收货人拒绝支付应付的各项费用而使货物无法交付时,船公司还可以经卸货港所在地法院批准,对卸下的货物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充抵应收取的费用。

在已经签发了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要取得提货的权利,必须以交出提单为前提条件。然而,有时由于提单邮寄延误,或者作为押汇的跟单票据的提单未到达进口地银行,或者虽然提单已到达进口地银行,而因为汇票的兑现期限的关系,在货物已运抵卸货港的情况下,收货人还无法取得提单,也就无法凭提单来换取提货单提货。此时,按照一般的航运习惯,收货人就会开具由一流银行签署的保证书,用保证书交换提货单后提货。船公司同意凭保证书交付货物是为了能尽快的交货,而且除有意欺诈外,船公司可以根据保证书将因凭保证书交付货物而发生的损失转嫁给收货人或保证银行。但是,由于违反运输合同的义务,船公司对正当的提单持有人仍负有赔偿一切损失的风险。因此,船公司应及时要求收货人履行解除担保的责任,即要求收货人在取得提单后及时交给船公司,以恢复正常的交付货物的条件。实践中,船公司要求收货人包括因不凭提单提货,收货人和保证银行同意下列条件:

(1)因不凭提单提货,收货人和银行保证赔偿并承担船公司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因此承担的一切责任和遭受的一切损失。

(2)对船公司或其雇员或其代理人因此被起诉而提供足够的法律费用。

(3)对船公司的船舶或财产因此被扣押或羁留或遭到这种威胁而提供所需的保释金或其他担保以解除或阻止上述扣押或羁留,并赔偿船公司由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损害或费用。

(4)收到提单后换回保证书。

(5)对于上述保证内容由收货人和银行一起负责连带责任。

提单上的卸货港一栏内有时会记载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货主选择的卸货港名称,这是因为货主在货物装船前尚未确定具体的卸货港,所以在办理货物托运时提出选择卸货港交付货物的申请,并在船舶开航后从提单上所载明的选卸港范围内选定对自己最为方便或最为有利的卸货港,最后在这个港口卸货和交付货物。这种由货主选择卸货港交付的货物称为“选港货”(Optional cargo)。由于提单上已明示了卸货港的范围,所以收货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只要交出一份提单即可。但是货主必须在船舶自装货港开航后,抵达第一个选卸港之前的一定时间以前(通常为24小时或48小时),把决定了的卸货港通知船公司及被选定卸货港船公司的代理人,否则船长有权在任何一个选卸港将货物卸下,并认为船公司已履行了对货物运送的责任。

如果收货人认为有必要将货物改在提单上载明的卸货港以外的其他港口卸货交付,则可以向船公司提出变更卸货港的申请。但是,所变更的卸货港必须是在船舶航次停靠港口范围之内,并且必须在船舶抵达原定卸货港之前或到达变更的卸货港(需提前卸货时)之前提出变更卸货港交付货物的申请。由于变更卸货港交付货物是在提单载明的卸货港以外的其他港口卸货和交付货物,所以收货人必须交出全套提单才能换取提货单提货。而且,在船公司根据积载情况,考虑变更卸货港卸货和交付货物对船舶营运不会产生严重影响,并接受货主变更卸货港的申请后,收货人还应负担因这种变更而发生货物的翻舱费、捣载费、装卸费以及因变更卸货港的运费差额和有关手续费等费用。

在使用海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无须出具海运单,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海运单上所列的收货人,就被视为已经做到了谨慎处理。通常收货人在取得提货单提货之前,应出具海运单副本及自己确实是海运单注明的收货人的证明材料。5.2 集装箱拼箱业务5.2.1 集装箱拼箱运输条款

在集装箱货物运输中,拼箱货的主要交接方式(运输条款)如下。

1.站到站交接

这是一种从起运地集装箱货运站至目的地集装箱货运站的交接方式,通常是拼箱货交付,拼箱货接收。

2.门到站交接

这是一种从发货人的工厂仓库至目的地集装箱货运站的交接方式,即通常是整箱接收,拆箱交付,也可理解为一个发货人,几个收货人。

3.场到站交接

这是一种从装船港的集装箱码头堆场至目的地集装箱货运站的交接方式,经常发生在整箱接收、拆箱交付的情况下。

4.站到门交接

这是一种从起运地集装箱货运站至目的地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的交接方式,经常发生在拼箱接收、整箱交付的情况下。

5.站到场交接

这是一种从起运地集装箱货运站至目的地集装箱码头堆场的交接方式,也可理解为几个发货人、一个收货人。5.2.2 集装箱拼箱操作要点

L/C CFS—CFS、B/L CY—CY在集装箱运输业务中通常称为集拼箱运输条款,即对货主是拼箱交接形式,而对船公司却是整箱交接形式。就其运输条款本身而言,前者系指几个托运人与几个收货人,而后者系指一个发货人与一个收货人,尽管箱内货事实上属几个货主所有。集拼箱运输条款除国际贸易、国际运输方式的变化之外,主要原因是货运市场、航运市场的发展所致。集拼箱条款不仅可满足信用证结汇要求,而且可按实际托运的货物尺码支付运费。对签发House—B/L(简称H—B/L)的无船承运人来说,在收取货主支付的运费和支付给船公司的运费之中赚取运费差价,对签发SEA—B/L(简称S—B/L)的船公司来说,因签发整箱货提单而减少了诸多业务细节,减少了不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当今集拼箱业务的发展可以说是方兴未艾,特别是进入国际多式联运与物流时代的今天,集拼箱运输是一个巨大的市场,其利润也为从事该项业务的人们所关注。

1.L/C CFS—CFS、B/L CY—CY运输条款的应用

根据交通部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规定,CFS—CFS运输条款是指:“发货人将不足以装满一个集装箱的货物运至出口国家集装箱货运站,由集装箱货运站装箱后交由承运人运到进口国家集装箱货运站,进口国家货运站在拆箱后将拼箱货交由收货人。”规则中对CY—CY运输规定是:“发货人在自行装箱后,将整箱货运至出口国家集装箱码头堆场交由承运人在进口国家集装箱码头堆场交收货人,并由收货人自行负责拆箱。”尽管规则对运输条款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运作中涉及问题较多,特别是信用证规定拼箱交接,而提单却注明整箱交接时,则通常涉及两套提单的应用,即H—B/L和S—B/L。前者指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拼箱货提单,而后者指由船公司签发的整箱货提单,其具体操作如图5.1所示。

操作流程说明:

(1)A、B、C为不同的货主将拼箱货交由无船承运人。

(2)无船承运人在接收托运的拼箱货后签发自己的House—B/L。

(3)货主A、B、C持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去银行结汇,因为信用证规定CFS—CFS,而无船承运人提单也记载CFS—CFS,即单单相符。

(4)出口国银行将H—B/L转进口国银行。

(5)进口国不同收货人A、B、C从银行取出H—B/L。

(6)无船承运人对A、B、C货主的货进行整理并装在同一箱内后,以整箱货方式交由船公司运输(对船公司而言,此时接受的是一个装载货物、外表状态良好、关封完整的整箱货)。

(7)船公司在接受整箱货后,向无船承运人签发S—B/L,并在B/L记载CY—CY运输条款。

(8)无船承运人将整箱货提单(船公司提单)转国外代理。

(9)在船公司将整箱货运进口国后,无船承运人代理凭S—B/L去船公司提货。

(10)无船承运人代理在提取整箱货后拆箱,收货人A、B、C凭H—B/L去无船承运人代理那里提货。

在上述集拼箱运输业务中,对签发H—B/L的无船承运人其法律特征是非常明显的。对真正的托运人来说,由于他签发的H—B/L是一张全程提单,因而成为契约承运人,但又由于他自己并没有承担真正的运输,仅是将货物装箱后交由真正的拥有运输工具的船公司运输。因此,相对船公司而言,无船承运人又成了货物托运人,其法律特征可归纳为:

(1)本人不拥有运输工具,但有权签发自己的提单(拼箱货提单)。

(2)因签发自己的提单,而对货物运输承担责任。

(3)因签发自己的提单,有权收取货物运费(拼箱货运费)。

(4)具有双重身份,对货主是承运人,对船公司是货物托运人。

(5)有权订立运输合同。

由于L/C是CFS—CFS运输条款、B/L是CY—CY运输条款同时使用到H—B/L、S—B/L,从事该行业的人员必须对两套提单的区别有准确认定,以保证业务的正常运作,表5.1说明了两套提单的区别。

2.H—B/L、S—B/L同时应用案例分析

案由:

上海一家公司(以下称货主)将价值5万美元的食品添加剂交由无船承运人运输,无船承运人在接货后签发H—B/L,将食品添加剂交由一家物流公司装箱(以下称装箱人),并由装箱人出具S—B/L。

装箱人在装箱时,同一箱内除装载食品添加剂外,还装载了40桶樟脑粉,收货人在收到食品添加剂后做质检,质检报告认为食品添加剂已失去使用价值。该批出口货由人保承保。

处理: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