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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0 15: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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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常见纠纷法律依据系列)

医疗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常见纠纷法律依据系列)试读: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纠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2.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注释1注释1a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注释2

第二条   【医疗事故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注释3

第三条   【处理原则】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注释4

第四条   【医疗事故等级】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注释5

第五条  【遵守法规、规范和道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注释6

第六条   【接受培训和教育】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注释7

第七条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注释8

第八条【病历的书写和保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注释9

第九条【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注释10

第十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知情权】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注释11

第十一条  【医方的告知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注释12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处理预案】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注释13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内部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注释14

第十四条【医疗事故的上报】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注释15

第十五条  【防止损害扩大】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注释16

第十六条  【病历的封存和保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注释17

第十七条  【事故现场实物的封存和检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注释18

第十八条  【尸检】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注释19

第十九条【尸体的存放和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注释20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注释21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鉴定主体】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注释22

第二十二条  【再次鉴定的申请】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注释23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的组成】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注释24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的组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注释25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的人员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注释26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回避情形】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注释27

第二十七条  【鉴定的依据、目的和行为规范】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注释28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鉴定的资料提交】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注释29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期限】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注释30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对双方材料的审查和调查】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注释31

第三十一条  【鉴定工作原则与鉴定书的主要内容】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七)医疗事故等级;(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注释32

第三十二条  【鉴定办法的授权制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注释33

第三十三条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注释34

第三十四条  【鉴定费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注释36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的处理】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注释37

第三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注释38

第三十八条【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受理机关】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注释39

第三十九条【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审查和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注释40

第四十条   【行政处理与诉讼的关系】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鉴定结论的审核】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鉴定结论处理】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注释43

第四十三条  【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后的报告制度】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注释44

第四十四条  【司法程序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后的报告制度】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注释45

第四十五条  【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上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45a】

第四十六条  【医疗事故解决途径】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医疗事故行政调解】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与标准】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患者亲属损失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结算】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注释53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的处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注释54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法的处罚】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注释55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注释56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处分(一)】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注释57

第五十七条  【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处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注释58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处分(二)】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注释59

第五十九条  【扰乱医疗秩序和事故鉴定工作的处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注释60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范围与事故处理部门职能分工】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注释61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的定性和处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制定】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注释63

第六十三条  【时间效力】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注释1:本条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核心思想所在。从

立法的高度上说明制定该条例的四个目的,其余62条均围绕本

条加以制定。

本条例的四个目的分别是:

1.正确处理医疗事故。受立法权限的限制,该条例中的处理应该定性为以行政干预的方式处理: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另一方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对有争议的医疗事故进行处理。

2.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这里所指的医患双方,不仅是字面意思上的医生及患者,而是包括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患者及其家属四个主要方面。条例相较于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用明示、规定医方义务或加大行政机关责任等形式体现患者作为实践中弱势群体的保护。

3.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在我国,医疗卫生服务是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一个完善的医疗网络。所以拥有良好的医疗秩序是必要也是必须的;从另一方面来理解,当出现医疗事故争议的时候,各方面冷静面对,依法处理,才能在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影响其他患者就诊的情况下,有效及时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4.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医学是一门具有强烈人文色彩、发展中的实践科学,目前仍然处于经验科学阶段,所以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实事求是地用科学、客观、公正的眼光去看待医学、医疗活动。并且从立法的角度出发,为医学的特点和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 注释1A:条文主旨及注释为编者所加,下同。本书注释(解读)部分序号按法条序号排列。● 注释2: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的规定。特别需要注意的

是该条对医疗事故有明确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则不构成医疗事

故。

医疗事故的四个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主体。既包括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也包括了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该医疗机构执业。总之,这指明了医疗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在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是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合法的医疗场所进行的合理合法的活动。

2.行为的违法性。目前,我国关于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规范都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的工作依据及指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掌握和遵循相关的规定,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违反就可能构成医疗事故。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是对医疗事故概念中行为违法性的后果说明。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方面是医务人员主观意愿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另一方面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要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倘若医务人员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过失行为存在,但该行为未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后果,则不能断定为医疗事故。

4.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定要是因为过失行为的发生,所以出现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有过失行为但没有损害后果,或者有损害后果但不存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注释3:本条规定了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态

度及客观要求。医患关系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法律地

位上应是平等的。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等,患者往往

处于弱势。之所以要求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医疗事故争议,

是希望可以杜绝在此过程中出现的“暗箱操作”等现象。

本条规定的公平,首先体现在医患双方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没有额外的特权。其次,公平体现在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凡是在法律上享有特殊权利的,都必定要履行义务。本条所说的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实体上的公正。例如,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组成以及鉴定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等程序规定,目的是保证专家可以不受外部干扰,客观地进行鉴定。最后,公开是公平、公正的保障。所有要求人们遵守的行为规范必须是向所有人公开的,在处理争议时,要采取公开的方式,即公开程序、证据内容、适用的法律。● 注释4:本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事故等级的

分级标准直接涉及对患者的赔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事权

划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故

可以说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因素所在。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只针对人身这个“客体”,并没有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加以考虑。这是因为人身伤害的表现是客观的,可以通过检查、鉴定等方式确定;而精神损害尚未有客观统一的标准,所以只能在条例中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中有所体现。

条例也没有针对医疗事故作出划分,即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这是因为医疗事故处理的重点是赔偿,但赔偿是根据损害后果来计算而不是根据何种类型的医疗事故计算;而且在实际的医疗过程中,人身损害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自身疾病、医务人员技术水平、责任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没有客观准确的分类标准,一味地追究其事故定性,则会影响医疗事故的及时解决,与《条例》第三条的及时、便民原则产生冲突。● 注释5:本条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该严格遵守的各

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及职业道德作出了详细规定。诊疗

护理规范、常规是基于维护我国公民就医时健康权利的原则,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同时,还必须

遵守有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规范、常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针对本医疗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规范、准则、制度的总称。一经发布后就具有技术性、规定性和可操作性,起到指导和规范医疗行为的作用。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适用该诊疗护理常规、规范,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严格遵守、认真执行。狭义上的规范、常规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的在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式、步骤。医疗机构应根据自身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及时修订、整理、制定新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注释6:本条对于医务人员应当接受的培训和教育做了详细

的说明。医务人员不仅要提高业务水平,更应该注重职业道德,

将卫生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

人为本”的服务理念相结合。只有人员的综合水平提高了,医疗

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技术、服务能力才会提高,才能从根本上减少

医疗事故的发生。

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培训的方式包括:(1)开展普法宣传教育;(2)开展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3)组织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培训。均是旨在提高医务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掌握,防患于未然。

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培训包括:(1)岗位培训;(2)提高学历教育;(3)继续教育;其形式多样化,旨在满足各类医务人员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注释7:本条是针对医疗事故的预防,提高医疗质量、建立

人性化医疗环境的具体规定。根据医疗机构规模的不同和等级的

区分,可以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实际中结合自身

因素不能单独设置机构的,也应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人员负责

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工作,以确保责任落到实处,确保医疗工作

正常运作,确保医疗活动的安全。

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具体职务包括:制定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监控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建立医疗质量监控指标体系和科学的评价方法,研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日常监控的工作方法;加强医疗服务质量日常监控,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和评价,判定指标完成情况,提出改进措施;监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各项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执行情况,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各科室提出合理建议,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接待患者来访或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提供有关医疗及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相关知识的咨询;负责医疗事故或争议的处理等。根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自身情况,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还将负担起各种其他相关的管理工作。大多数医疗机构的该类工作由医务部(处、科)负责。● 注释8:本条是关于病历书写和保管的规定。病历是指患者

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

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包括医务人员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的

分析、医疗资源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的原始记录,是经医务人员、

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学性、逻辑

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在现代医院管理中,病历作为医疗活动

信息的主要载体,不仅是医疗、教学、科研的第一手资料,而且

也是医疗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的依据。

病历属于医药卫生科技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病历资料的收集、整理、分类、质量检查、统计分析、检索、保管等工作,并提供设备、设施等支持条件;建立病历保管、统计、借阅等相关管理制度,鼓励病历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急诊抢救中,医生的首要职责是全力抢救患者生命,心无旁贷地实施各种抢救措施,抢救结束后还要保持患者的生命体征平稳,因此如果不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按照规定可以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抢救过程等有关病历,并注明抢救完成时间和补记时间。这也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责任判定的重要依据。● 注释9:本条是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的相关规定。在

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作为最原始的医疗文书资料,往往是医患

双方关注及争论的焦点,也是作为责任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保

证病历的真实、客观、完整性对于公正、公平、公开判定医疗事

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病历涂改是整本病历中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其真实性对于医疗事故责任判定至关重要。条例中规定的严禁涂改病历,并不是绝对的不能涂改,而是特指在病历完成后为了掩盖客观事实而进行的涂抹、修改,达到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正常情况下因为书写造成的笔误,上级医师审查病历时做出的修改,重要内容遗漏需要补记等,均不属于本条中规定的涂改涉及范围。在保证原记录清楚、可辨认的前提下,上级医师可以审查修改下级医师记录的病历。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师不得再对病历进行修改。

本条对于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的相关规定不仅适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适用于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均不得涂改、伪造、藏匿、销毁病历,违反规定的一方要负担相应的责任。如若患者希望得到自己的医疗文书资料或怀疑其病历真实性,可以按照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复印或复制。条例第十六、十七条也规定了对病历和其他相关物品可以进行封存。本着公正原则,患者可以有多种保护措施保证其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注释10:本条对于患者依法可以获得的病历资料范围、程

序、费用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表现既可以是

通过医务人员的告知,也可以是获得记录其客观疾病状况及相关

信息的病历资料。在患者按本条规定提出复印或复制病历要求时,

无论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均不得拒绝为其提供服

务。为了确保复印或复制病历的真实性,医患双方应共同在场,

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在其复印或复制的病历每页加盖专用章。医

疗机构也可以按照本地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

制定的收费标准向患者收取相关费用。

病历资料分为两类:

1.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了患者的症状、生命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存在情况的资料;其中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以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的各项事宜及情况、患者或者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等。

2.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的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结合辅助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治疗意见等而记录的文书资料。不同的医师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是相反的观点。主观性病历资料多反映的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疾病和治疗措施上的主观意见。

本条中规定的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的医疗文书资料是客观性病历资料。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时候,主观性病历资料可作为医疗机构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交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 注释11:本条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履行告知

义务的规定,体现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的告知义务包括:让患者明白自己的病情;明白自己做何种检查

项目;明白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和影响自己病情转归应注意的事

项;让患者知道看病时应遵守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自

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发生医疗纠纷

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等等。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健康状况掌

握主动权,应当为解除患者病痛作出最佳选择,但患者并不因此

丧失其独立自主的地位,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治过程中,应尊重患

者的意愿,并且在不影响治疗的前提下,将病情、诊疗措施以及

有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如实地告诉患者,使患者及时了解有关诊

断、治疗、预后等方面的信息,以行使本人对疾病诊治的相应权

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医务人员向患者介绍病情还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如恶性肿瘤的患者,在明确诊断后,一般应首先向其家属如实告知,再根据其家属的意见或本人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告诉患者本人。在患者精神较脆弱或身体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可暂缓或委婉告知。当患者本人失去行为能力或不具有行为能力时,则应当向其近亲属如实介绍病情,视为患者本人独立自主决定能力的延伸。● 注释12: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处理预案的规定。一旦发生

医疗事故,不仅对患者造成身心损害,也会给医疗机构带来不良

影响。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出相

应具有可操作性和持续性的应急预案,明确责任部门,规划相关

科室组成,落实责任分工到个人。

本条中所指的医疗机构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包括两种:

1.防范医疗事故预案。首先建立起领导机构和分工部门,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范围,建立机构内部的报告制度及流程,针对容易导致医疗事故的各项因素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采取定期、不定期的监测,加强继续教育学习、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工作。

2.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同防范预案相同的是,也要建立领导机构和分工部门,明确各部门在事故发生时的职责及采取的措施,一方面迅速启动机构内报告程序,另一方面组织强大的技术力量及时、积极、有效的治疗,防止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一步加大,减少为患者带来的损失。在这两方面工作完成后,应当组织专人进行事故调查,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注释13:本条是针对医疗机构内部建立报告制度的规定。

对于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引起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后,相

关的医务人员及时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向专职处理的

部门或专职人员报告,专职部门或人员立即展开调查、核实后向

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中所指的医务人员不

是狭隘的与事故有直接关联的人员,而是泛指该医疗机构中每一

位医务人员。● 注释14: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上报的

规定,配合前条的内部报告制度,形成了对内对外的报告模式,

更有利于预防和监控医疗事故的发生。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后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内容包括:报告单位;报告时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是否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损害或其他人身损害等);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死亡患者是否尸检、尸检结果;初步处理意见等。

在没有涉及本条规定应当在12小时内上报的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第四条相关规定的情况时,医疗机构可以选择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1)医疗机构名称;(2)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3)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注释15:本条是发生医疗过失后为防止损害扩大应采取措

施的规定。医疗过失不管为患者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后果,都已

经损害了患者的身心健康,并且这个损害后果是医疗机构在患者

求医时由于自身失误而造成的。因此医疗机构有责任采取切实、

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和防止该损害并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

有责任将损害降到最小的程度。这些措施是针对医疗机构的医疗

过失而存在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并不是一般的形式

上的措施。

发生医疗过失行为后采取的措施应该包括:

1.确认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针对其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

2.为减轻损害后果,针对其进行必要的药物或手术等治疗方法;

3.为避免过失行为导致医疗事故,针对该情形采取的其他措施(包括事前的预案;认真学习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互利规范、常规等)。● 注释16:本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历的封存、启封及保

管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的病历为客

观性病历,主观性病历不能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只能在医患

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共同启封。

主观性病历包括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

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其反应的是医务人员对于

患者病情的分析、讨论、治疗的主观认识和意见,对于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中判定是否构成事故和责任的划分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也是进入诉讼程序时,法院审理、判决的重要证据。因此,为了

保证主观病历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又为了防止相关人员对病历进

行窜改,有效防止因病历产生不必要的争执和其他损害,有必要

按照规定封存主观性病历。

封存主观性病历时,为了避免对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应该注意医患双方共同在场。且在场人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每方2人以上。在条例中,未对封存的病历硬性规定为原件或复印件。但不管是原件或复印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均具有原始病历的完整性、真实性特征。鉴于国家规定医疗机构有责任保管病历,且具备保管病历的条件,所以封存后的病历仍然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为了充分体现医疗双方权利的对等,启封病历时,也要医患双方共同在场。● 注释17:本条是诊疗护理过程中因相关实物引起不良反应

后现场实物的封存和检验规定。本条所说的不良反应是指引起患

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他明显人身损害的

结果。

实物封存的程序及要求参考前条病历封存的要求。需要提出说明的是:对于现场实物的封存,要保证在封存时严格按照无菌技术规范操作,防止其再次污染。血液的封存应涉及提供血液的采供血机构人员到场,三方共同封存。如果血站工作人员因时间等因素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先对血液和输血器具密封、适宜条件下暂存,等三方人员到场后封存。在封存疑似引起不良反应的实物时,还应当对同批编号的药物等进行封存。一般检验机构应该是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当双方无法就此达成共识的,由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而对药品进行检验的法定机构是药品检验所。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实物被销毁时如何检验:如果在现场实物已经销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或一方认为是因为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可以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其检定结果仍然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 注释18:本条是对尸检相关内容的各项规定。尸检即尸体

解剖,是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剖验以达到查明死亡真相的一种

医学手段。尸检对于解决死亡原因不明或因死亡原因存在分歧而

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具有无可代替的作用。

尸体解剖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普通解剖。仅限于医学院校和其他相关的教学。科研机构从事教学科研活动时施行;

2.法医解剖。仅限于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死亡原因、确定死亡类别,收集必要资料、证据,推断死者生前身体特征及死亡时间时施行;

3.病理解剖。仅限于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医疗机构的病理科及病理教研室施行,主要是为了通过此项解剖查明死因、明确诊断,为正确诊断提供科学依据。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进行的尸检就属于病理解剖的范畴。

由于尸体的处置权是归于死者近亲属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单位均无权处置。因此,要进行尸检必须征得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并签字。按照规定,尸检一般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这主要是根据尸体现象所产生的变化决定的,超过这一时间后可能导致尸检失去可能性,也失去了尸检的意义。如果因为其他因素需要延长进行尸检时间,又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需要注意的是,死者生前患有胰腺炎、肠炎等感染性疾病或做了开颅、开胸和剖腹探查手术的尸体,不能进行冷冻保存。

尸检必须由具备相应条件、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如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机构病理科和医学院校病理教研室、法医教研室等)和取得从事尸检工作相应资格的人员(如病理专业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等)进行。医患双方均可以到场观察尸检全过程,也可以委派代表前往。如因其中一方如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于死因正确判定的,需要承担责任。● 注释19:本条是关于尸体存放和处理的规定。患者在医疗

机构内死亡后,尸体必须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要马上火

化,其他死亡患者的尸体不论发生医疗事故争议与否都应立即移

放到医疗机构存放尸体的临时场所(太平间)。在未经医疗机构

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尸体停放在医疗机构内其他任何场所。如

果死者家属对于患者死亡存在疑惑,可以依照前条规定进行尸

检。

需要说明的是:医院所提供的仅为临时停放尸体的场所,所负有的也只是临时停放尸体的责任,尸体在医疗机构内的停放时间最多不超过2周。由于尸体的所有权归于死者近亲属,所以死者的家属也有义务将尸体尽快及时处理。本条特地针对尸体的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如果逾期未处理的尸体,医疗机构有权经过一系列的申请后处理尸体,且相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单位负担。● 注释20:条规定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程序。启动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鉴定。该项启动方式分别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重大医疗过失,对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人身损害特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所做的规定)。按照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需在12小时内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对于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无法判定该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程度、责任划分等情况的,应该移交鉴定;另一种情况是医患双方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经过审查后可以移交鉴定。二者具有一个共同点,即“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才移交鉴定。这就是说卫生部门就是否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有的医疗事故无须经过专家鉴定,平常人即可作出正确结论。如果一概将这类事故作为“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争议”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仅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增加了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有违反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的“及时、便民”原则。因此,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判定时应当慎重判断,量力而行。

2.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这种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就存在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形成原因、损害程度、责任划分等出现争议,但均同意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方式协商上述争议的情况下方可实行。这种启动方式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必须是医患双方共同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医患双方均需按照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要的各种资料、实物;(3)医患双方均需配合鉴定机构的调查,且如实反应相关情况。条例未对医患双方向哪级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作出硬性规定,但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向承担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提出申请。

另外,在进入法律诉讼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或接受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需要提出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可以委托本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交由法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注释21:本条是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和责任分工问

题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医学会都具备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的主体资格。条例中规定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资

格的医学会,是指按照1998年10月25日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相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成立登记的医学社会团体。具有鉴定主体

资格的医学会有下列四种:(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2)

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3)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4)中华医学会。(1)、(2)项中的医学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首次鉴定工作;(3)项中的医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因首次鉴定不服提起的再鉴定工作;(4)项中的医学会不负责一般意义上的重大医疗过失、事故争议的鉴定工作。● 注释22: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中再次鉴定程序的规

定。再次鉴定的申请,可以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也可以是医

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自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次日起计

算,不超过15天,可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逾

期则不予受理。

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

2.必须是对担任首次鉴定的地方医学会鉴定报告结论不服(不服的内容可以是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鉴定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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