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起诉要有“适格的原告”(民间借贷纠纷)(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9-20 15:2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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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起诉要有“适格的原告”(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起诉要有“适格的原告”(民间借贷纠纷)试读:

民间借贷起诉要有“适格的原告”

(民间借贷纠纷)作者:编辑部排版:aw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民间借贷起诉要有“适格的原告”

——台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受领还款的,法院是否应受理?

【裁判要点】

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应当具有诉的利益。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于给付的受领应视为权利行使的结果,其可选择受领,亦可选择抛弃。在出借人拒绝受领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通过提存制度来消灭债务。因此,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受领给付,不存在诉的利益,其就此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借款人台州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出借人王某某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日,铭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立即受领起诉人归还的到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6,797.38元,共计 1,326,797.38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理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债务人根据约定清偿债务,债权人应当受领或配合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权人对于给付的受领首先体现为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债权人可以选择受领,也可以抛弃债权,故债务人并不享有要求债权人必须受领的权利,但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提存制度以消灭债务。另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承担协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仅属于一种附随义务或间接义务,债务人无权因此认定债权人违约,更不能因此诉请实际履行,即起诉人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债权人受领给付。遂裁定不予受理铭泰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以消灭债务。铭泰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债权人受领其还款,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为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解析】

司法实践中,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款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常态,而本案情形恰好相反,借款人作为原告主动起诉要求出借人受领还款,暂且不论借款人背后究竟存在何种动因,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借款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此时有必要从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和受领给付的法律性质两个角度来分析和衡量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是否对强制出借人受领给付享有诉权。

一、关于民事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其实质是司法保护请求权。详言之,“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予以保护的一种权利。理论上一般认为民事诉权具有双重含义,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的诉权依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以当事人是否属权利主体或与该民事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进行确定,实体意义诉权的实现,必须依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的诉权是指当事人享有程序法上的救济权利,可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或在诉讼中进行辩解等。廖永安、冯杨:“我国民诉法修改的若干问题——兼评《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载《金陵法律评论》2005年春季卷。

为防止任意主体随意启动诉讼程序,适格的当事人是行使诉权的前提。这里的“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又称正当当事人,也被表述为诉讼实施权。[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我国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这里专指适格原告)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是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该条第1项明确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当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时,方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得到法律保护。

西方法谚有云: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单纯地依靠“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并不能有效防止诉权的滥用,理论界又引入了“诉的利益”概念来作为衡量适格原告的另一标准。“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指的是法院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或行政事项的,就无必要由法院以民事诉讼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的争议,但是如果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请求也不具有诉的利益。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因此,当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的纠纷确有通过法院裁判的必要,且该纠纷也能够通过法院裁判得到实际解决,则可认为存在诉的利益。反之,则不宜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在甄别起诉人是否为适格原告时,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的状况并结合诉请的内容进行判断,具体应从其与案件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诉的利益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二、关于受领给付法律性质的争论

在分析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是否对强制出借人受领给付享有诉权时,正确理解和认识出借人受领给付的法律性质,即受领给付到底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还是义务,这对借款人是否享有强制受领还款的诉权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合同法仅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和技术合同中规定受领作为债权人一方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第143、146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第259条第1款规定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协助义务,第261条规定承揽合同定作方有受领验收的义务,第231条及第360条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有受领的义务。但对其他合同及非合同之债的受领未作明确规定,故目前理论界对其法律性质仍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受领作为债权效力中具有保持力的一项权能,债权人基于此种权利,才得以保持债务人的履行并接受其利益,故受领应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即给付受领权。有的学者认为受领迟延的责任内容,多属于消极地减免债务人的责任,对于债权人无积极的制裁,这与债务人履行迟延时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显然有别,原因在于债务人迟延以其负有履行义务为基础,而债权受领迟延则为权利的不行使。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页、第172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应为债权人的自由,受领迟延责任实为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一种效果,是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一种自由,故债务人不能强制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也不得就此为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并不得以诉讼强制其受领。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408页。(二)义务说,该种观点又分为以下三种意见:

1.法定给付义务说。该意见将受领作为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将受领迟延与给付迟延一并论作债务不履行,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01页。理由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43条将买卖中的受领履行作为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因债权人迟延的特点而排除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将其作为违约行为对待是一条应予肯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只要不受领不会给对方造成损害即可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将使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履行不提供任何协助,从而损害协作履行规则,违背诚信义务。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2.附随义务说。持该意见者认为,给付受领实际上是对于债务人之给付的一种协助,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契约上的义务,用以平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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