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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2 16: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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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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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825/9633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8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适用提要

2008年4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强化了对残疾人各项权益的保障,对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改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实施十七年来,我国的残疾人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文化体育等状况得到较大改善,全社会扶残助残的风尚进一步形成。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一)残疾人贫困问题仍然严重

在我国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的情况下,残疾人作为一个最困难的群体,生活状况大大低于社会平均水平,近年来这种差距还有继续拉大的趋势。(二)残疾人康复缺乏制度性保障

目前,为残疾人提供的康复服务与需求之间还存在着巨大差距,残疾人康复经费还主要依靠家庭,国家对康复机构的建设和运行投入不足,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康复服务的积极性没有得到有效调动。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和康复与社会保险、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不能有效衔接,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康复服务缺乏政府有效的资助。(三)残疾人教育、就业形势不容乐观

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总体较低,相当比例的适龄残疾儿童未接受义务教育,在6-14岁的246万学龄残疾儿童中,只有63.19%正在普通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大大低于全国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总体比例(96.30%)。残疾人就业形势非常严峻,在就业年龄段残疾人口中,城镇和农村就业比例分别为38.7%和59.0%,与全国平均比例70.6%和88.2%相比,存在悬殊差距。(四)无障碍环境建设任务依然艰巨

目前,无障碍环境建设仍然面临着严峻的任务:一是有些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仍然没有严格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二是现有的学校、商场、饭店、银行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滞后,严重影响了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三是信息交流无障碍进展缓慢,电信与网络没有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电影、电视节目没有普遍加配字幕,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图书馆、影剧院和公共交通等缺少盲文、字幕和语音提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予以回应。同时,国际残疾人运动的发展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制定也对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进行全面修订,使我国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里程碑。

二、残疾人保障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一)关于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强化了对残疾人各项权益的保障,包括:

1.在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在康复服务方面,规定: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国家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3.在教育权益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

4.在劳动就业方面,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义务;国家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和公司、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5.在文化生活方面,规定:政府和社会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在部分电视栏目、影视作品中加配字幕、解说。

6.在社会保障方面,规定: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二)关于无障碍环境

为了给残疾人出行和社会交流提供更好的便利,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或者增加了有关无障碍环境的规定:

1.在设施建设方面,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2.在信息交流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3.在公共服务方面,规定: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三)关于权利救济和法律责任

为了使本法规定的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各项措施得以顺利实施,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增加规定了对残疾人权利受侵害的救济渠道,同时对侵犯残疾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强化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本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劳动法》、《就业促进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1]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关心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社会生活为核心内容的现代文明社会的观念已逐步形成,并不断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的中国以实现全体人民的富裕幸福为建设的根本目的,更应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通过发展残疾人事业,使他们的权利得到更好的实现,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的成果。

本法依据宪法制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关联法规《宪法》第33、45条

第二条 【残疾人定义】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残疾人概念、残疾人类别和残疾标准都是十分重要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明确了这三个问题,就明确了法律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对这三个问题加以规定。

本法规定的残疾人概念具有医学和社会的双重属性。从医学角度看,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从社会角度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这里的医学属性和社会属性互相作用,缺一不可。

根据本法规定,残疾人共分为八类:(1)视力残疾人;(2)听力残疾人;(3)言语残疾人;(4)肢体残疾人;(5)智力残疾人;(6)精神残疾人;(7)多重残疾人;(8)其他残疾的人。

关于残疾标准,各国因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同,掌握的尺度不一。目前,我国评定残疾人的基本依据是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中的残疾标准。此外,国务院相关部门对因公致残人员、残疾军人另有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权利保护】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条文注释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同等保护的权利。平等权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公民权利是指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作出了规定。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不能贬低人的尊严,不得对任何人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法进一步明确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关于基于残疾的歧视的规定,是本次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过程中的重点问题。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内涵比禁止歧视残疾人的内涵更加丰富。我国政府已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根据这一规定,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了一切形式的歧视,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不作为情形;此外,现实生活中,歧视的对象除了残疾人以外,还包括与残疾人有联系的人或组织,如残疾人的配偶、残疾人的亲属、残疾人的照料者、残疾人的同事、残疾人的工作单位、残疾人供养和托养机构、残疾人组织等,对上述对象的歧视都要禁止。

关联法规《宪法》第33、38条

第四条 【特别扶助】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条文注释

特别扶助是指对特殊群体的扶持和帮助。本条规定的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特别扶助的主体是国家;二是特别扶助的内容包括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两个方面;三是国家给予特别扶助是残疾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

残疾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参与社会生活时,除具有公民的共性外,还存在特殊性,通常的方式对他们往往难以适用,必须辅之以一些特殊的辅助方法。如在教育方面,辅以特殊的教育方式,并且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在文化生活方面,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等。

此外,本法明确还在康复服务、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等方面具体规定了扶持措施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条文注释

残疾人保障法施行十七年来,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残疾人组织积极发挥作用、协调运作的工作机制。这是由残疾人事业的多领域、跨部门、综合性强等特点决定的。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是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根本保证。

根据本条规定,政府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四个层面:一是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二是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规划和年度计划;三是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四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参与政治生活】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条文注释

政治参与是指公民试图影响国家政治生活的一切活动。政治参与是现代社会民主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可以说,没有公民参与,就没有民主政治。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残疾人能够不受歧视地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和充分地参与处理公共事务,并鼓励残疾人参与公共事务。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只要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就要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主动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是实现立法和决策过程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的重要途径。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建议的权利。本条第三款根据宪法的规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内容包括:(1)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主体是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2)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对象是各级国家机关;(3)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内容与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有关。

关联法规《宪法》第1、41条

第七条 【全社会支持残疾人事业】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条文注释

党的十七大提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从某种意义上讲,残疾人事业本身就是人道主义事业,而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政府财政投入是残疾人保障经费的主要来源,但仅仅依靠政府是不够的,要调动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充分集合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国家机关要将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和目标管理,密切配合协作,切实提高为残疾人提供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水平;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优势,支持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职工、残疾青年、残疾妇女、残疾儿童和残疾老人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为残疾人事业发展贡献力量;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委会、居委会,要抓好残疾人工作的落实。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残联组织】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条文注释

首先,本条确立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是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事业组织,它将代表功能、服务功能、管理功能融为一体,是半官半民性质的综合性事业组织。各级地方残疾人联合会是中国残联的地方组织,由地方同级政府批准,并受上级残联指导。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残联的半官方性质,残疾人个人是不能建立残联组织的。但是,各地残疾人如果想加入残联,不必办理入会手续,只要经过医疗部门和各级残联组织认定是残疾人,就是残联的当然会员。

其次,本条明确了残疾人联合会的职责。依据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各级残联的主要职责是:(1)代表各类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2)协助政府、社会推进残疾人事业,并独立开展一些业务工作,举办各类活动,广泛动员社会,为残疾人服务;(3)对残疾人事业进行整体研究,统一规划,提出政策、立法、规划方面的建议,并在这方面发挥综合、协调、咨询、服务作用;(4)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是高层协调机构的办事机关,负有贯彻实施协调机构的决议、决定,调查研究,提出议题,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等责任;(5)负责残疾人事业一些业务领域的归口管理和行业指导;(6)负责同联合国有关部门、国际残疾人组织、各国残疾人组织有关残疾人事务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残疾人的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条文注释

本法中使用的“扶养”,应当采用广义的理解。对残疾人负有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的人,是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

和残疾人关系最密切的,要数他们的亲属和监护人了。在我国八千多万残疾人中,绝大多数是和自己的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的,他们自身的某些障碍,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于是家庭就成为他们主要的依靠。家庭成员对残疾人的态度怎么样,会对残疾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产生直接的影响。鼓励残疾人自强、自立,依法旅行对残疾人的扶养义务,是法律赋予残疾人的亲属和监护人的责任。

残疾人因肢体、言语等各种障碍,需要家庭成员的抚养和照顾。尤其在我国社会保障较为有限的情况下,家庭承担着照顾残疾人生活的主要责任。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残疾人的行为,有关法律规定了法律制裁。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等形式,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虐待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的打骂、捆绑、冻饿、有病不给医治、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方式,从肉体上或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对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恶劣的,还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14、17、19、104、119条《民事诉讼法》第57、170-173条《收养法》第8、12、30条《刑法》第26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继承法》第6、13、14、19、22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3条

第十条 【残疾人的义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条文注释

从一般意义上讲,我国宪法规定的所有公民应尽的义务,残疾人作为公民理所当然也应履行。包括:公民有接受教育的义务;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有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还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等等。对于这些义务,无论是残疾人还是健全公民,都应该共同遵守,不存在任何区别对待的问题。但是,有一些义务,比如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等,如果也让残疾人去履行就不太合适了,这是残疾人自身客观条件造成的。

需要注意的是,残疾人在履行各项公民义务的时候,自身的残疾虽然限制了他们的行为能力,但是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各项劳动纪律,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交通规则也还是能够做到的。如果因为自身的残疾就无视法律的规定,在繁华的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乞讨卖艺,影响市容和交通,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案件,破坏社会秩序,不光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是法律所明令禁止、要受到法律惩罚的。

关联法规《兵役法》第3条

第十一条 【残疾预防工作】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条文注释

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对于保护人民的健康、保护人力资源、提高国民素质,推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践中由于致残因素多种多样,目前我国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坚持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反对近亲结婚,防止有害遗传;加强计划免疫,防治流行性疾病和地方病;搞好环境保护,控制污染和公害;减少各种事故;改进保健服务,防止滥用药物;严禁生产和销售伪劣假冒药品;积极推广补救控制技术,减少二次损伤等。

随着工业化发展、环境的变化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造成残疾的社会的、生产的、遗传的、药物的、环境的因素也出现一些新的变化。通过调查取得残疾人致残原因及其变化的宝贵数据资料,对健全残疾防控机制、预防残疾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关联法规《母婴保健法》第9、10、14-24、28-32条《婚姻法》第7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0-32条

第十二条 【对残疾军人等的特别保障】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条文注释

特别保障是指在特别扶助以外给予残疾人的另一种特别待遇,它主要适用于那些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这一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激发和保护我国公民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的热情。

按照我国法律和民政部门有关伤残抚恤的政策规定,残疾人中可以享受特别保障的人大体有以下四种:

一是因革命战争致残的人,也就是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标准的那部分残疾人;

二是现役军人中因病致残的那部分人,主要是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得了包括精神病以内的疾病,经过治疗痊愈以后,仍然符合二等以上的病残条件的。这种情况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以外的人不适用。

三是指因公致残人员,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定残疾条件的。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大约包括:“(1)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2)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3)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5)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四是指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主要包括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致残的那部分人。一些地方设立了奖励基金或人身保险,可以对见义勇为等致残人员给予照顾。

关联法规《预备役军官法》第46、50条《国防法》第62条《现役军官法》第41、47、49条《兵役法》第51-53、57、58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第十三条 【表彰和奖励】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条文注释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并使之法律化、制度化,是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中一项意义重大的工作。

国家奖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或模范地遵纪守法的组织、个人给予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国家奖励包括表彰和奖励,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1)赋予精神方面的权益,即通常所说的表彰,是指给予受奖人某种荣誉,如授予称号,通报表扬,通令嘉奖,记功,发给奖状、荣誉证书、奖章等;(2)赋予物质方面的权益,即发给奖金或各种奖品;(3)赋予职权方面的权益,即对受奖人予以晋级或晋职。

第十四条 【助残日】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复

第十五条 【康复服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条文注释

提供康复服务是帮助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获得康复服务。残疾人康复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就是要建立和完善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康复工作应当坚持实施重点工程与提供普遍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在保证提供普遍服务的基础上,分阶段选择残疾人迫切需要又有可能做到的康复项目,实施一批重点工程。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的总体要求】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条文注释

对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必须灵活运用各种康复技术,坚持现代康复技术与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所谓现代康复技术是指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对残疾人进行恢复治疗的康复技术。例如,电动假肢、电子耳蜗等。而传统康复技术,则指采用针灸、按摩等传统治疗方法对残疾人进行恢复治疗的康复技术。社区康复是以社区里的康复站点为基础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康复医疗、训练指导、心理支持、知识普及、用品用具以及康复咨询、转介、信息等多种服务。机构康复是指康复机构利用先进的设备和较高的专业技术,对残疾人开展身体功能、心理疏导、社会适应等多方面的康复。

第十七条 【举办康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条文注释

政府有关部门、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都是残疾人康复事业的重要力量,应当各司其职,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的规定是这次修订增加的内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的康复医疗、训练指导、心理支持、知识普及、用品用具以及康复咨询、转介、信息等多种服务。残疾人教育机构包括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包括福利性企业单位,也包括福利性事业单位。除了要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残疾人自己也要做好自我康复训练,增强康复效果。

第十八条 【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条文注释

康复医学科室是在康复医学理论指导下,应用功能测评和物理治疗、作业治疗、传统康复治疗、言语治疗、心理治疗、康复工程等康复医学的诊断、治疗技术、与相关的临床科室密切协作,着重为病伤急性期、恢复早期的有关躯体或内脏器官功能障碍的患者,提供临床早期的康复医学专业诊疗服务,同时,也为其它有关疑难的功能障碍患者提供相应的后期康复医学诊疗服务,并为所在社区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医学培训和技术指导的临床科室。有关部门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机构主要是指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康复中心。残疾人康复中心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按照建设规模、人员配置、业务部门设置和技术水平分为一、二、三级。

第十九条 【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条文注释

康复人才是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实践者,也是保证康复效果和质量的关键因素。康复人才主要包括康复工作管理人员、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和社区康复员。其中,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康复工程技术人员和特殊教育教师。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大力培养康复专业人才,为康复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技术储备与支持。同时,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另外,对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也要做好康复知识的普及和康复方法的传授。

第二十条 【残疾人辅助器具】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条文注释

我国8000多万残疾人中,60%以上需要辅助器具。辅助器具服务是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满足残疾人需求,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具有重要意义。辅助器具是残疾人补偿和改善功能,提高生存质量,增强社会生活参与能力最直接有效的手段之一。主要包括改善功能的用具、日常生活的特殊用具、学习专业用具和从事生产活动的特殊设备,像假肢、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和自助器、拐杖、盲杖、盲表、聋人闹钟和门铃、盲人写字板和打字机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满足广大残疾人对辅助器具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使残疾人普遍得到辅助器具服务。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的教育权利】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条文注释

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是残疾人全面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条件。国家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政府应当继续将残疾人教育全面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统一规划,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残疾儿童、少年与正常儿童、少年相比会遇到很多困难,有些困难是残疾人家庭自身无法解决的,这时,政府、社会、学校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目前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已能优先享受“两免一补”(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本法加大了对残疾学生的扶持力度,所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都可获得免费教科书和寄宿生活费等资助。

关联法规《宪法》第45条第3款《义务教育法》第2、6、11、4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教育法》第10、38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条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方针】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普及,即要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培训,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残疾青少年学习职业技术的需求,为他们走向社会、求职就业创造条件。这是绝大多数残疾人的渴望和迫切要求。提高,就是在义务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发展残疾人的高级中等特殊教育和高等特殊教育。

关联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3条

第二十三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的要求】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条文注释

残疾人容易因自身的功能障碍产生消极情绪,在残疾人教育中把身体功能训练和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的思想教育结合起来,有助于残疾人摒弃自卑自弃的消极情绪。

残疾技术教育对残疾人来说,是为他们回归社会、参与社会生活做准备的。之所以要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是因为有些残疾人,如肢体残疾者、稳定期的精神残疾者和轻度视力、听力障碍的人,有能力和健全人一样,接受社会上普通中小学、中专技校这样通常的教育方式,而盲、聋、哑和弱智的人,接受这样的普通教育常常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为他们安排特殊教育是非常必要的。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也应有自己的特色,主要是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来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条文注释

近年来,我国特殊教育事业取得长足发展,办学条件得到较大改善,特殊教育学校数量不断增加,办学体系进一步完善,教育质量进一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受教育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但是,由于我国特殊教育基础薄弱,总体发展水平还不高,特别是特殊教育办学条件差、质量低,远不能满足广大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需求,主要原因是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滞后于特殊教育发展需求、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亟待改善和提高等。为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通过编制完成各省特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总体规划,做好实施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的试点工作。选择列入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总体规划中,具有一定辐射作用的,在师资队伍、运行经费、开工建设等诸方面均具备条件且急需建设的项目学校,有关部门给予重点支持。

关联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5、46条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的责任】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条文注释

我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发展的基本格局是:以大量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以特教学校为骨干,使我国特殊教育从过去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单一的办学形式,转变为多种办学形式,为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提供了更多的机会。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有利于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有利于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有利于残疾儿童与普通儿童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促进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有机结合,共同提高。随班就读的对象,主要是指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视力(包括盲和低视力)、听力语言(包括聋和重听)、智力(轻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包括中度)以及肢体残疾等类别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普通学校应当依法接收本校服务范围内能够在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不得拒绝。

关联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1条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机构的责任】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条文注释

开设适合残疾幼儿、儿童的特殊教育机构,是为了对这部分孩子有针对性地实施必要的学前教育,这样做有利于这部分孩子早期的功能训练和智力开发。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对于开发残疾儿童的智力,健全残疾儿童的心理,有重要作用。

在普通教育以外设立一些初级中等以下的特殊教育机构以及在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有助于这部分适龄孩子完成义务教育所规定的学业,为他们日后走上社会打好文化基础。

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属于选拔性教育,对符合条件,又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可以更好地调动并且发掘这一部分残疾青年的潜能,使他们能够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

关联法规《义务教育法》第19条《高等教育法》第9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0-12、17条

第二十七条 【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条文注释

职业技术培训分为就业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目的是通过必要的训练,使残疾人掌握从事某种职业或某项生产劳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职业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另外,残疾人所在单位也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关联法规《职业教育法》第7、15、32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3-26条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条文注释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师资力量是办学的关键因素之一。特教事业需要一支数量充足、素质精良、教学水平高的教师队伍作为有力的支撑。师范教育是培养教师的摇篮。国家制定相关政策,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鼓励和引导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普通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教育需要。

关联法规《义务教育法》第9、31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39-42条

第二十九条 【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条文注释

为保障盲、聋、哑残疾人接受教育的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盲文、手语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工作。盲文,又称点子,是法国盲人路易·布莱尔于1829年发明的。它是用6个凸点组成的符号体系,以点数的多少和点位的不同来区分不同的符型。1975年,盲文工作者提出了盲文改革,历经十几年的研究和探索,终于确定了“双语双拼盲文”方案。手语是聋哑人之间、聋哑人与健全人之间交流的语言。中国手语由手势语、手指语构成,以手势语为主。

特殊教育教材、学具、教具和其他辅助用品,是发展特殊教育的必备手段,也是特殊教育区别于普通教育的重要标志。因此,有关部门应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特点,组织编写、修改、审定特殊教育教材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出版、发行工作,同时也要积极组织好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服务供应工作。

关联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8条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条文注释

本条包括两款内容。第一款规定明确指出国家具有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责任。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残疾人劳动就业对其改善生活状况,提高其社会地位,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款是关于政府促进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职责的规定。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具有主导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具体措施,创造条件,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3、5条《就业促进法》第29条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条文注释“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其中“集中”是指通过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分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相对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残疾人通过自主择业、自主创业以及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等方式实现个体就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是指对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在税收、信贷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鼓励各单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

关联法规《残疾人就业条例》第2、4条

第三十二条 【集中残疾人就业】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条文注释

福利企业是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是以主要解决盲人就业为目的的福利性单位,包括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盲人保障按摩机构两种。其他福利性单位是指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之外的,其他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如工疗机构,即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以及托养服务工场、职业康复工场等集中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和条件的单位。

关联法规《残疾人就业条例》第10、11条

第三十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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