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人群管理全覆盖的理论与实践(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9-24 20:5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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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光东万力

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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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人群管理全覆盖的理论与实践

特殊人群管理全覆盖的理论与实践试读:

全面开启江苏司法行政事业新征程

江苏省司法厅党委书记、厅长

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启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崭新征程,紧紧围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总目标,描绘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五位一体”统筹协调发展的宏伟蓝图,成为引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继续前进的科学指南和行动纲领。江苏省委省政府立足中央精神和江苏实际,提出把“两个率先”放在“两个百年”目标和“中国梦”中来定位,积极推进率先探索和实践创新,走出一条具有时代特征、中国特色、江苏特点的改革开放之路,以过硬成果谱写中国梦的江苏篇章。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面对新的机遇和挑战,江苏司法行政必须主动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始终保持进取意识、机遇意识、责任意识,以改革创新的思维和视角,进一步拓展发展内涵、提升发展标杆,加强全局性问题谋划指导,加强工作思路和工作举措创新,从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2013年4月,厅党委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共识,决定在全系统深入推进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公共法律服务、特殊人群服务管理和法制宣传教育“四个全覆盖”工作体系建设,抓纲带目、整体推动,努力编织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司法行政工作网,更好地为科学发展、保障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优质服务。这一决策部署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认识和思考:基于司法行政的规律特点。司法行政业务类别较多,但在本质属性上,都具有公共服务的特点。在治理方式上,具有综合源头预防、依法治理、末端管控等功能于一体的职能优势;在法治建设上,既是具体实践者,又是积极推动者,涵盖了平安法治建设的各个层面、各个领域,要求我们切实转变服务理念,更加主动融入大局、服务大局,更加注重运用治理理念和法治方式,全方位、全过程参与平安法治建设,建立全覆盖、多层面的服务体系,不断拓展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广度和深度。基于人民满意的期盼要求。习近平总书记谆谆告诫全党:“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加快推进,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法治、秩序的感知越来越强烈,对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治保障等公共产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要求我们不断适应和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的新期待、新要求,推动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工作重点、工作模式与群众需求的主动对接、有效对接,进一步畅通联系群众的主渠道,及时回应群众的实际需求,加强社情民意的研判分析,加大公共服务产品的研发与供给,建立群众满意度反馈评价机制,真正做到以优质高效、适销对路的公共产品服务群众生产生活,努力打造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机关。基于基层实践的创新发展。近年来,全系统始终坚持创新实干、奋发进取,各项职能不断完善,组织体系日益健全,队伍力量更加壮大,保障状况明显改善,各项工作呈现出竞相发展、争先进位的良好局面,各地创造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做法和工作品牌,这些基层实践有力提升了司法行政工作的整体水平。但也必须清醒看到,当前工作中仍然存在虚化空转、服务群众渠道不畅、法律服务能力不足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认知度和满意度不高等突出问题,要求我们进一步强化问题意识、问题导向,大力转职能、转作风、转方式,着力解决体制机制性障碍,填补服务群众的漏项和盲区,不断推动司法行政事业的科学发展。

推进“四个全覆盖”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必须准确把握其基本要义、核心内涵、重点内容和实现路径。在基本要义上,就是要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着力推进司法行政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加注重各项职能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完善和发展具有中国特色、江苏特点的司法行政服务体系;在核心内涵上,就是要通过切实厘清“四个全覆盖”的基本平台、基本力量、基本方法和基本要求,找准司法行政服务大局、服务群众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做到主业地位凸显、服务网络清晰、骨干队伍健全、体制机制顺畅,真正把司法行政工作做实、做深、做优;在重点内容上,就是要全领域完善组织体系,全方位提供公共服务产品,全社会加强协同联动,努力建成横向相联、纵向贯通、上下联动的工作体系,实现司法行政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的提档升级;在实现路径上,就是要通过网格化管理、项目化推进、实战化建设、信息化应用等多种手段,推进司法行政资源的科学配置、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大力推动各项工作由慢向快、由静向动、由被动向主动、由务虚向务实、由弹性向刚性转变,真正让党委政府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

为确保按照既定方向前行,2013年以来,我们进行了积极探索实践,注重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四个全覆盖”的目标任务、重点内容、工作要求和推进机制;注重项目化管理,把“四个全覆盖”的任务分解为47个具体项目,以“钉钉子精神”一个一个地抓好落实;注重典型引路,把加强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结合起来,发挥基层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注重力量保障,加快推动县(市、区)司法局从机关向一线实战单位转型,积极理顺司法所管理体制;注重信息科技手段应用,打造12348公共服务平台,缩短服务群众的时空距离,切实提升司法行政为民服务的综合能力。

全面深入推进“四个全覆盖”工作体系建设,不仅需要实践推动,也需要理性认知,做到知行合一。为此,省厅组织编写了“四个全覆盖”教材,紧扣中央、司法部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紧扣司法行政改革创新发展的目标要求,紧扣全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实际,详细解读“四个全覆盖”的丰富内涵、重要举措和基本要求,体现了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有机统一,体现了基层成果与创新发展的有机统一,体现了较强的时代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可读性。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学习培训“四个全覆盖”教材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实施,制定具体的学习培训计划,作为司法行政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各类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考试的基本内容,认真抓好落实,真正推动“四个全覆盖”工作深入人心、付诸实践;各级领导干部要发挥表率带头作用,做到先学一步、学深一些,准确把握司法行政工作面临的历史方位和形势任务,进一步明确方向、理清思路、完善举措,切实增强改革创新的意识,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锤炼勇于担当的品格,在新的起点上不断推动司法行政事业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广大司法行政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把教材作为在职学习的重点内容和日常工作的必备工具书,大兴勤学善学之风,做到原原本本学习、坚持不懈实践、与时俱进提高,以思想理论的新进步、能力素质的新提升,扎实做好本职工作,提高为民服务的专业水准。“业精于勤而荒于嬉,行成于思而毁于随。”开启新征程、实现新目标,需要我们把握时代脉搏、付出艰辛努力。希望全系统上下砥砺奋进、埋头苦干,坚持以打造“人民满意的服务型司法行政机关”为目标,以深入推进“四个全覆盖”工作体系建设为抓手,精耕细作,善做善成,结出累累硕果,为谱写中国梦的江苏篇章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2014年8月

社区矫正篇

第一章 社区矫正概述

社区矫正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创新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举措。2003年我国开始在北京、上海、江苏等地进行社区矫正工作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2014年在全国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10年来,社区矫正工作从无到有、由点及面,积累了许多经验,许多行之有效的做法、经验已逐步上升为制度、法规和法律。社区矫正在探索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工作成效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已逐步建立,并越来越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第一节 社区矫正的概念和原则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一)社区矫正的起源

社区矫正起源于西方国家,其产生与发展深受早期启蒙思想家和近代新派教育刑理论的影响。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各国都在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创新,尝试用最有益的方式处理犯罪和犯罪人,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刑罚方式的探索和实践。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

2002年8月,上海、北京在全国率先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和山东六个省(市)先行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拉开了新世纪我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帷幕。2005年我国又新增12个省(市、自治区)作为社区矫正的试点省份,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地进行了规定,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这对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发展、完善、成熟有着重要的意义。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通过了《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二)社区矫正的含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它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国内主要有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社区矫正的官方定位。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该观点为通说,许多学者都直接引用官方概念进行其他相关研究。

第二种观点,行刑说。社区矫正是指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或经过监管机关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地管理、改造和服务的执法活动。

第三种观点,处遇说。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教育,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对罪犯矫正教育工作的新型矫正教育方式。

第四种观点,混合说。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狱矫正而言的一个专门性术语,是指由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对法院和其他矫正机关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活动的总称。

第五种观点,救助监督说。社区矫正是与场所性处遇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社会环境下,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社区组织与社会志愿者,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或有犯罪危险的人进行行为矫治和生活扶助的活动。

综合以上观点,在本书中,社区矫正具有以下内涵:

1.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自2003年试点到2009年全国全面铺开,继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我国的社区矫正始终坚持“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立场。这一表述和立场的坚持,既从侧面说明了我国社区矫正的核心性质,即惩罚性,直接回复了理论界关于社区矫正性质的种种争论,也为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任务和最终目的的确定划定了范围。

2.社区矫正的目的是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

作为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目的与刑罚的存在逻辑存在一致性。理论界认为,对服刑人员适用和执行刑罚,是为了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预防目的,既能预防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又能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人实施犯罪;社区矫正能够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首先就完成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同时也间接产生了一般预防的效果。

3.社区矫正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执行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有期限性。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

4.社区矫正由专门国家机关主导进行

社区矫正的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中,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由基层司法所承当。

二、社区矫正的对象

社区矫正试点期间,根据“两高两部”发布的社区矫正试点通知和全面试行意见,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2014年,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中,确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为:社区服刑人员,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

三、社区矫正组织机构

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强,涉及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层面,意义重大。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为出发点,立足社区矫正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形成科学合理的社区矫正工作组织体系。(一)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2004年2月,司法部在基层工作指导司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处指导和管理全国社区矫正工作。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司法部增加“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2010年5月18日,司法部成立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国社区矫正的规划,监督指导全国社区服刑人员刑罚执行。

2010年11月8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加挂社区矫正管理局牌子。从中央层级上来说,司法部成立社区矫正管理局,专门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就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建设来说,截至2011年9月底,全国已有27个省(市)司法厅(局)经所在省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立了社区矫正管理机构。2014年,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从实际运行情况不难发现,司法厅(局)内设的社区矫正管理局作为地方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负责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二)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成为实际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在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江苏省于2009年提出在县(市、区)建立集管理教育、公益劳动、心理矫正等综合功能为一体的“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依托该中心,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以及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非监禁刑罚。基层司法所的具体职责为: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以及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四、社区矫正的内容

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组织参加社区服务以及社会适应性帮扶等。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主体,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各项矫正活动。(一)监督管理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主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以及《江苏省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办法》等各项矫正制度进行。司法行政机关对宣告执行后的社区服刑人员实行监督管理,根据风险评估等级,分级分类管理。

具体管理内容为:通过实地查访、通讯检查、电子定位、责令到场说明等途径监督社区服刑人员遵守报告、禁止令、外出、会客、居住地变更等信息,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和活动情况。对脱离监督管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查找,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追捕。(二)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等内容的集体教育活动,并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等具体情况,进行个别教育。就教育矫正实施情况来看,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思想教育、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劳动教育等。其中政治思想教育是教育工作的主要内容,它包括认罪教育、世界观人生观教育、法制教育、道德规范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形势政策教育等。在政治思想教育中,认罪教育是前提,世界观人生观教育是核心,法制教育、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是关键。

教育的形式主要包括:集体教育、个别谈话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正等。此外,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情况,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通过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服务,使他们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增强对社会的责任感,改掉不良恶习,认罪伏法,回报社会。(三)适应性帮扶

矫正机构要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对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并进行相应的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他们适应社会生活。

五、社区矫正的程序(一)适用前调查评估

对依法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和拟假释的服刑人员,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后,指派工作人员或指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进行调查,出具评估报告,提出能否适用管制、缓刑或者假释的建议。(二)交付与接收

在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后,人民法院、监狱和看守所及时核实其居住地,并书面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并且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服刑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对于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由监狱或看守所实行押送交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手续,告知其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对未按规定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组织查找。(三)社区矫正执行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执行,采取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治措施。司法所应建立矫正小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矫正执行档案。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原因、现实表现、心理特征和矫正期限,制定矫正方案。通过定期谈话教育、心理咨询、参加社区服务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社区服刑人员要定期向居所地司法所汇报思想及工作生活情况。(四)社区矫正的解除与终止

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内,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做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对矫正期限已满,且矫正期间未重新犯罪,遵守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备案,并予以宣告。当社区服刑人员解矫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情况以书面形式通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服刑人员因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司法机关应当终止社区矫正。

六、社区矫正的原则(一)依法矫正,规范执法

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工作是对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和尝试,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因此,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两院两部的”通知精神以及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依法规范运行,维护刑罚执行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坚持依法矫正,就是要求在现行的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不能超越或违背现行法律。“依法矫正”主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社区服刑人员的范围,即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四种社区服刑人员;二是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四种人的适用程序;三是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执行社区矫正,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教育和监督考察;四是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公、检、法、司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五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出符合实际需求的部门衔接制度、矫正工作规程及其他相关方面的规章制度。(二)严格管理,确保服刑人员在管在控

社区矫正监管安全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立足社区服刑人员衔接、报到、建档、社区服务、思想教育等环节,分别建章立制,形成制度管理集群,用全覆盖制度,挤压违法乱纪、再犯新罪的空间。动态跟踪管控,坚持技控、人控相结合,借助GPS定位系统,落实专人,实现全日全程管控。严格落实周巡访、月评估制度,通过家访、个别谈心、社会调查等手段,及时号准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脉搏,有的放矢地跟进管控措施。多策并举,确保社区服刑人员在管在控,实现刑罚惩罚和教育矫正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三)扩大社会参与,利用社区资源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靠哪一个部门、哪一个单位都不可能独立完成,需要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协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支持,这是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与此同时,社区服刑人员不必脱离原生活环境,在居住地服刑,接受监督管理,依托社会对其进行帮教。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相比,在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方面具有很大优势。(四)以人为本,调动服刑人员积极性

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对矫正工作者而言,要及时并充分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生活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积极有利因素,坚持以人为本,以情感人的原则,尽可能为社区服刑人员排忧解难;充分利用一切可利用资源,调动社区服刑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社区服刑人员适应社会、自谋出路的能力。(五)改革创新,促进矫正工作的科学化

创新是发展的不竭动力和源泉。社区矫正工作作为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不断丰富和完善的成果,它不是简单的服刑人员改造场所的转移,也不是简单的工作主体的变更。它与监禁刑相比,在服刑人员的管理模式、教育模式等诸多方面不尽相同。如若照抄照搬原有模式,必然使得社区矫正工作走入误区。因此,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社区矫正工作的成功经验。以改革的视角,全新的理念,不断地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第二节 国内外社区矫正发展的历史

一、社区矫正在国外的实践

在国外,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范围内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现代社区矫正观念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初对退伍军人的心理辅导。当时西方国家有许多老兵在退役后遭受社会不适应的困扰,为协助他们完成由军旅生活向社会生活的过渡,一些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人员专为这些老兵提供各种心理咨询和治疗,成效显著。有关司法部门受此启发,遂将此种做法引入刑事司法体系。此后,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社区矫正制度日趋完善,成为西方国家矫治罪犯的首选方案。

知识拓展

数据统计,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最高,达到79.67%,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美国为70.25%,韩国和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下面选取美国、日本、芬兰的社区矫正实践做些介绍。(一)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刑罚理念和制度发展演变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的社区矫正最具有代表性,美国人争取生命、自由和幸福等权利的不变信念推动着司法和刑罚改革运动。社区矫正在美国具有170多年的历史,其最早的实践始于1841年波士顿市的约翰·奥古斯塔的缓刑尝试,到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发展到顶点。

1.传统刑罚目的的演变

1780年,作为殖民地的美国被英国规定了超过350种罪名的死刑,引起人们的普遍不满,1839年英国将死刑限制在15种罪名之内,1861年又减少到4种。缓刑和假释制度都是矫正行刑理念的产物,1870年以前,美国的行刑指导思想一直比较注重惩罚,轻视矫正作用。1872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一届国际监狱会议上,确立罪犯改善复归的宗旨,促进了刑罚目的的根本转变。美国监狱矫正实践中,曾针对惩罚监禁理念和矫正复归理念优劣进行长期的争论,认为监狱行刑难以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及“监狱人”现象,即使采取“独居制”也缺乏人道、科学的内涵,效果甚微。“让犯罪者复归社会”的理念既是行刑目的也是行刑过程,既克服了报应刑偏重惩罚的倾向,又融入了犯罪人权利保护的思想,体现了综合价值目标。

2.矫正复归制度的发展

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直接促进了社区矫正理念的发展,而缓刑、假释制度的创立和实施,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尤其具有重大意义。社区矫正最初作为监狱行刑的补充形式,逐渐发展成为当前西方多数国家的行刑方式,即通过对社区内服刑的非监禁对象,实施一系列保护观察措施,实现其矫正恶习、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社区矫正是克服监狱行刑局限性的理性选择。随着缓刑、假释等制度的不断发展,集刑罚学、犯罪学、矫正教育学、心理学及社会学理论综合成果于一身的矫正复归理念和社区保护观察制度,构成了当代社区矫正的灵魂与支柱。矫正复归理念要求,监狱矫正应当以服刑者复归社会为宗旨,指导并规范监狱对服刑者的管理、教育矫正手段;社区矫正除刑罚本身的威慑和预防再犯罪外,还具有积极促进罪犯再社会化及社区再整合的意义。1900年美国人普遍认同社区矫正理念,但行刑实践却相当滞后和不成功。1930年后,美国监狱鉴于经济危机的压力,才真正将该理念确定为主导地位。

3.社区矫正制度的萌芽

缓刑最初是英国法院应用程序,缓刑起源于14世纪英国法院的古老判例,即法院延期判决时,若犯罪者宣誓后自己能够确实遵守诺言,便予以释放的制度。社区矫正意义上的缓刑制度起源于英国和北美。在英国缓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20年代沃里克郡的治安法官,他们将普通法中的担保与具结相结合,释放被雇主控告的年轻犯罪人,交由社区成员加以监护,而这其中牧师也可以参与缓刑的决定。

1887年英国颁布《初犯者缓刑法》,到1907年英国颁布《犯罪人缓刑法》时,已经有140名牧师在工作,其中有19名是妇女。美国波士顿的鞋匠约翰·奥古斯塔斯在1841年的开创性工作,促进了缓刑制度的创建,为今天的缓刑考察、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创造了雏形,被誉为“美国的缓刑之父”。从1841年到1859年约翰·奥古斯塔斯去世时,他监督了1956名缓刑犯罪人。在这些缓刑的人中,只有一个人违反了缓刑规则。于是缓刑逐渐在美国流行,各州相继制定了缓刑法规。1878年马萨诸塞州颁布第一部缓刑法,1880年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确定缓刑官的法律,推动了专业缓刑官制度的发展,美国于1909年颁布《犯罪人缓刑法》,1925年制定《联邦缓刑法》。随着缓刑制度在英国和美国的发展,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各国相继建立了缓刑制度。1887年南澳大利亚公布了第一部《犯罪人缓刑法》。1908年的匈牙利《刑法典》规定了对于少年犯罪人可以使用缓刑。1906年瑞典立法规定可以使用缓刑监督替代监狱监禁,并于1942年正式建立了缓刑服务局。由此人们认识到:对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费用仅仅是监禁费用的1/10,且其所交纳的高额罚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让纳税人对缓刑的经济价值和“防止再犯罪”的行刑效果有直观、深刻的认识。

4.社区矫正的发展

20世纪60年代后,美国出现了犯罪率上升和凶恶犯罪增多的现象,导致学者、行刑部门和公众舆论普遍倾向于矫正处遇悲观论和行刑消极论,美国的刑罚理念出现了由科学的改善处遇向传统的惩罚处遇逆转的趋势。尽管如此,20世纪整个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主流趋势,仍然是由主要适用监禁刑演变为主要适用非监禁刑。美国也于20世纪80年代后再一次引领着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1980年—2000年的20年间,美国监狱收押的罪犯增加了100万人以上,州政府行刑设施运作费用由1984年的59亿美元增加到1996年的207亿美元,造成财政经费大幅度增加,法庭因而仍然大量适用缓刑和假释,发展社区矫正,推动行刑设施民营化。1997年在一项社区矫正再犯罪率调查中,实施矫正计划的罪犯再犯罪率为27%,其他的为75%。(二)以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社区矫正的发展演变

1.出狱人保护事业的萌芽

日本的出狱人保护活动的萌芽大约在17世纪,而出狱人保护制度则起源于18世纪后半期。当时基本上是私人或者民间团体,以慈善保护为宗旨而发起的活动。最初由民间,继而由政府设置官方机构;最初是针对刑满释放者,继而扩展到假释人员。现行日本出狱人保护制度涉及保护救助出狱人的内容和范围,社会有关机构保护、帮助和安置出狱人的任务及方法,保护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等。

2.社区矫正制度的种类、机构

在日本,矫正由法务局掌管,矫正局具体承担。矫正设施包括刑务所、少年刑务所、拘留所,以及少年院、少年鉴别所和妇女辅导院。更生保护则由法务局下属的保护局承担。所谓更生保护,是指“实施犯罪或者违法行为的人,不离开原来的生活环境,仍作为社区的正常成员,在经常性的教育指导帮助下、实现自我更生的制度”。社区矫正机构主要是“官民协作,以民为主”,即在官方的领导下,以民为主的社区矫正组织体系,与其他国家相比更具特色。

3.社会内处遇的保护观察

日本的保护观察理念最初来源于英美少年保护处分,但最终构成刑罚基础理论和制度,则是仿效大陆法系德国刑法而形成的。在日本保护观察制度是与缓刑、假释制度结合适用的,但不同于英美法系,日本的缓刑制度决定和执行是相分离的;保护观察官是隶属于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事务局和保护观察所的政府官员,是专职的保护观察人员;保护司是法务大臣委任的民间志愿者,在政府的强力组织推动下,通过保护司组织机构和更生保护机构,与保护观察官协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日本社区矫正的独特之处在于建立了完善的保护观察官与保护司的协作体制,有效发挥了政府与志愿者两方面的积极性;建立健全了分类处遇、长刑犯假释者的中间处遇等保护观察制度,以及具体实施方式及评价体系。

虽然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的制度和理念相互融合吸收已成为时代进步的体现,但是它们在犯罪概念、刑罚体系、社区矫正运作机制等方面还存在差异。当然,随着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发展,差异正逐步缩小。英国近年来的显著变化就是组织形式更加完备,统一了社区矫正机构,分别在2001年成立了缓刑总局、国家缓刑委员会、地方缓刑所等机构;将过去社区矫正官应当具备的社会工作资格,改为要求具备缓刑资格研究证书;新设了首席缓刑监察官,全国共设6个缓刑监察室。德国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缓刑交付考验的期限、行为人义务、帮助人义务等前提条件,规定了缓刑撤销的情形、余刑的缓刑等,体现了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限制、处罚,对其将来合法行为的预测、激励,促进其再社会化。加拿大社区矫正是属于法庭的一种监督性制裁,缓刑官在处理与法庭、犯人、社区关系中发挥独特的作用。(三)芬兰的社区矫正实践

中芬两国司法部自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芬兰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合作与交流谅解备忘录》以来,开展了长达20年的务实合作,取得了丰硕成果,双方相互借鉴了对方的法治经验,为完善各自司法制度做出了积极贡献。2013年是第七个执行计划的开局之年,合作的主题是社区矫正,承担该主题任务的省份为江苏省。因此,2013年5月,中芬两国在江苏南京召开了中芬社区矫正研讨会。这是一次介绍性研讨会,双方专家学者分别就两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立法、社区矫正发展、实际工作、服刑人员教育和支持措施、重新犯罪和风险评估、现状和未来等7个主题进行了为期两天的研讨,双方达成了共识,取得了预期的成效。而9月份在赫尔辛基举行的中芬社区矫正研讨会,是南京中芬社区矫正研讨会的延续,是一次发展性的研讨会,它是两国社区矫正相关主题的进一步深入。会议重点就社区矫正立法、服刑人员评估、电子监控三个主题进行研讨,提出了22条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2014年9月份,芬兰还将派出相关专家到江苏实地进行考察交流。当前,芬兰的社区矫正实践理念、做法多有创新,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我们将芬兰的社区矫正实施的背景、类型及主要做法做一介绍。

芬兰作为一个北欧国家,司法体系具有北欧国家的诸多特点。其刑事政策的目标是让罪犯尽量在公开的条件下服刑,并参与到社会生活当中。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增加社区制裁和开放式监狱的使用,以及开发一些释放阶段的活动。刑事制裁的焦点逐渐从在封闭式监狱中执行向更为开放的方向转变,其中社区制裁就是其代表。在芬兰,刑事制裁领域主要价值之一就是“个人能够改变和成长”这样一种信念,相信罪犯在社区制裁的帮助下,能够转变为过正常生活的公民,不再犯罪。因此,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于上世纪90年代被引入芬兰。芬兰之所以要选择非监禁的处罚形式,是因为通常情况下,为了减少再犯,并让罪犯融入社会,最好的办法是让罪犯自己选择改造方式。他们认为社区矫正可以避免监禁对罪犯造成的人身伤害,减少罪犯对社会的排斥。在考虑实行社区矫正刑事政策的同时,芬兰也同样兼顾到社会安全和其他相关条件。芬兰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虽然时间不长,但其在实践中注重吸纳世界上其他国家社区矫正方面的有益经验和做法并为其所用,从而使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不断完善,形成了独具自身特色的一些经验,其合理成分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1.社区矫正立法

芬兰的社区矫正五种类型每一种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社区服务作为一种替代监禁刑罚的处罚方法,芬兰在1996年12月12日制定并在2003年4月1日最后修订实施的《社区服务法》中就对社区服务的条件、执行机构、执行时间、服务计划、罪犯义务、违法义务以及转换成监禁的程序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芬兰刑罚执行条例》的“监禁刑罚”中明确规定了假释犯监督的条件、内容、考验期、违反规定的处罚等。芬兰下一步的发展就是要把所有的社区矫正法律条文都整合到一部法律之中,而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也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当中,我们的目标也是要形成一部完整的《社区矫正法》,芬兰的立法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2.社区矫正的种类

芬兰的社区矫正共有五种:社区服务,限制令,青少年犯罪处罚,假释犯监督,预假释。而缓刑监督自由,即在一定情况下自由选择刑期将尽时的服刑方式,其执行同社区矫正相类似。(1)社区服务

社区服务是可以替代无条件监禁刑判处的一种制裁。社区服务包括20小时以上、200小时以下,在控制下进行的定期而无报酬的劳动。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第76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991年芬兰将其引入,首先进行了区域性试点,在其后10年里社区服务已成为芬兰刑罚体系中的一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以8个月及以下无条件监禁的罪犯可被处以社区服务。它是无条件监禁的一种替代方式。先前对于无条件监禁或社区服务的宣判,以及其他强制性原因,可以认定为对社区服务判决构成障碍。判处社区服务的另一条件是,罪犯本人同意且据推断可以完成社区服务。社区服务是在有关机构或单位的监督下定期完成的无偿工作。但等于或小于30个小时的社区服务命令,可以通过参加刑事制裁署组织或批准的一些活动来完成,旨在减少罪犯再犯或继续滥用药物,并增强罪犯完成社区服务的能力。社区服务的地点为普通的工作场所,大部分工作机会由当地政府和非营利性组织提供。(2)限制令

限制令,即“监控处罚”,它是2011年芬兰引入的一种新的处罚,其程度介于社区服务和无条件监禁之间。限制令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总是用来替代无条件监禁。当执行社区服务有障碍时,则可选择限制令。先前判处无条件监禁和监控处罚的可被视为判处限制令的障碍。被判处限制令的罪犯居住在家中或其他被批准执行处罚的场所,如药物滥用康复中心、戒毒中心等。其主要内容是,罪犯必须尽量待在住所内,且只能参加特定的活动。可能的话,罪犯还可以继续上班,可以参加培训、康复训练、活动项目或其他类似的能维持或促进罪犯活动能力和社会能力的活动。活动时间每周必须至少10个小时,但不超过40小时,特殊情况下50小时。针对每个罪犯都有不同的实施计划,该计划包括应参加的活动以及每日常规。罪犯的日常生活受到电子监控。每名罪犯必须一直佩戴一个脚踝发射器。如果罪犯行为偏离每日常规,发射器就会向国家控制中心发送警报。(3)青少年犯罪处罚

青少年犯罪处罚是一种特殊的处罚方法,即犯罪年龄在21岁以下的青少年,可被处以监督令。其期限为4个月—1年。处罚内容包括:在监督下进行会面和聚会;在监督下参加能够促进其社会活动能力的劳动和其他项目;接受所给予的相关帮助和指导。青少年必须参加的活动时间每周不超过8小时。在实施处罚过程中,要为青少年罪犯指派监督员,并拟定实施计划,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就是必须倾听青少年罪犯自己的想法。如果青少年罪犯不实施已拟定的计划,须向各方发出通告,法庭酌情考虑其他处罚方式。如果其实施计划过程中违规,会被警告直至被收监执行。(4)假释犯监督

假释犯监督包括监督人和假释犯定期会面,以监督假释犯的情况及这期间发生的任何改变。会面的目的是提高假释犯接受其责任和服从社会准则的能力。监督还可以包括促进假释犯社交功能的程序或任务。这些会面、活动每个月最多可以进行12小时。如果需要特别的帮助或监督,每个月最多30小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罪犯假释期间,可以监督也可以不监督。若假释犯缓刑期超过1年,或犯罪时年龄低于21周岁,或因罪犯本人要求,罪犯假释期间必须监督。监督的目的是帮助并促进假释罪犯适应社会,保证其人身安全,以防止其重新犯罪。(5)预假释“预假释”于2006年被引入,是释放罪犯过程中的一个新阶段。它是指罪犯假释前6个月及以内,可以试行释放。其条件包括完全戒酒戒毒和完全遵守学习或改造实施计划等。罪犯是否遵守预假释条款现由技术监督实现:被准许预假释的罪犯必须一直携带手机。将来也可以与监控处罚采取相同的手段,即在罪犯脚踝或手腕佩戴发射器。批准预假释的罪犯中,大约有85%的罪犯完全遵守相关条款。

3.社区服刑人员评估

芬兰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就开始社区服刑人员的评估工作。2010年芬兰将监狱管理机构和缓刑管理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称为刑事制裁署,由中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同时,设立了3个评估中心。评估中心有两项职能:一是作为地区性机构,在一般的层面上统一缓刑和监狱管理机构,并协调在这一地区的各项工作;二是在个别层面为缓刑和监狱管理机构制定评估和量刑计划,并为监狱管理机构做出人员安排决定。在社区制裁领域,评估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起草个别评估和量刑计划,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根据公诉机关或法院的要求提供量刑前的报告。在公诉机关或法院要求时,评估中心还负责为监测量刑而制定审判前的报告和量刑计划。在芬兰,评估工作包括对风险和需求因素的评估,同时还关注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生活方面的保护性因素以及个人的力量。评估的主要目的是获得罪犯工作和正常生活的能力、可能的药物滥用、态度和观念、社会状况(住房、家庭条件和生活状况)和健康方面的信息,根据评估,会得出一些关于支持和妨碍刑罚完成因素以及罪犯再犯风险的结论。评估中尤为注重罪犯改变的动机、能力和决心等因素。在评估方面,芬兰没有明确的立法,其主要参照国际上通用的方法来开展评估,主要是联合国、欧洲委员会在评估方面的规定。在评估中,有五点经验值得我们吸取:一是强调风险性。即在评估中一方面注重从犯罪学的角度看被评估对象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注重考虑罪犯犯罪的严重程度,并进行预防犯罪方面的评估和预测。二是评估中始终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三是评估中首先听取被评估人的意见,充分让被评估人发表意见,如果被评估人不同意在社区服刑,法院在判决时也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四是高度重视青少年犯罪的评估工作。认为青少年可塑性强,应充分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五是做好跟踪评估工作。即罪犯被判刑后,一定会有后续性的跟踪评估。在做罪犯风险评估时,有一点值得关注,那就是对罪犯服刑态度较好的,一般不去做评估,不去浪费有限的人力、物力等资源;而对于服刑态度不好的,必须做评估。在交流中,我们觉得两国都高度重视评估工作,对评估工具的开发、评估内容的把握、评估结果的使用等多方面都有共通之处,尤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做好评估工作都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社区服刑人员改造并最终顺利回归融入社会。

4.社区服刑人员电子监控

芬兰依据相关法律对限制令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技术监控设备和其他监控手段跟踪服刑罪犯个体。即在罪犯的日常生活中,在服刑罪犯的住所、所有物或罪犯身体上的手腕、脚踝、腰部等地方安装技术监控设备单件或设备组合,用来跟踪服刑罪犯个体。为了方便监控限制令处罚的实施情况,国家刑罚司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一个中央控制室。根据法律,中央控制室也可以外包,但刑罚司依然负有保证其合法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中央控制室设在图尔库的监狱内,在实施监控方面,由警务人员给予协助。如果罪犯在佩戴电子监控设备时,行为偏离了每日常规,发射器就会向国家控制中心发送警报。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使用这些设备对罪犯个体进行监听和监视。芬兰在限制令罪犯电子监控技术的应用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对中国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更好地执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强信息化手段的运用,进一步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管控水平具有非常现实的借鉴意义。(四)社区矫正制度的国际化发展趋势

二战后,刑事执行和罪犯处遇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关于开放式监所和矫正机构的建议》,对推动各国监狱立法、改革和矫正制度的完善产生了积极的作用。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条款对被剥夺自由人的处遇做专门规定,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思想。1980年第6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以“减少关押的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为主题,讨论通过了有关决议。倡导严格限制对青少年的监禁刑适用,增加囚犯与监外社会的接触以减少监禁的不利影响。1990年第8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向非刑罚化和非犯罪化、倡导社区矫正方向迈进了一步。

二、中国社区矫正历史沿革和发展现状(一)清末刑罚变革与社区矫正刑罚初现

当近代西方国家在尝试非监禁刑、社区矫正等行刑措施时,集中国封建重刑主义传统的清政府仍然抱残守缺,统治者为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对罪犯广泛实施以痛苦和耻辱为标记的“肉刑”,同时,又鼓励被关进监狱的罪犯适用“赎刑”,既实现减轻收押场所的压力,又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大清律例》仍规定了大量适用“肉刑”为主的非监禁刑条款。这种野蛮和不人道的做法与西方非监禁刑的理念相去甚远。清末变法时,清政府采纳沈家本等人的建议,废止了“肉刑”。鸦片战争后,五口通商加深了中国殖民化程度,西方列强在租界内实施独立的司法权,建立巡捕房和监狱,带来了近代西方的监狱制度。上世纪初,通过学习西方各国的监狱改良,特别是受东邻日本的影响,1910年清政府实行法律改革,沈家本主持并延聘日本法学家帮助制定了《刑法》《监狱法》。清政府法律移植的直接成果,就是彻底废除了《大清律例》规定的封建刑罚制度,吸取大陆法系近代刑法原则,仿效日本于1911年颁行《大清新律例》《大清监狱律草案》,其中规定了罪犯习艺、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刑罚内容。缓刑和假释的立法确认,也同时表明了当时的立法者至少在立法意图上已开始认识到刑罚的宽缓措施不仅是“皇恩浩荡”,更是刑罚的教育功能的体现。虽然这只是旧中国律法学习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行刑目的和刑罚理念的一次启蒙活动,但是却为清末吸收西方法律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二)民国时期的社区矫正法律移植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社区矫正立法

中华民国时期,中国刑事立法不断吸收近代西方国家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罪刑等价、刑罚人道等行刑理念,尝试监狱制度改良,实施监外执行、缓刑及假释等新举措。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刑律》基本上沿袭了清末的法律,且未正式颁布,故仍适用清末法律。国民党执政时期,《中华民国刑法》将假释的决定权赋予行政机关,仿效日本刑法制定了《假释管理规则》。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缓刑制度,并首次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包含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成分。1913年,孙中山执政时期司法部参照日本立法,颁布了《出狱人保护事业奖励规则》,鼓励企业和民间力量参与,预防出狱人再犯罪。

1949年后,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沿用1928年颁布、1935年施行的《中华民国刑法》(至2005年已进行12次修订),规定假释必须是无期徒刑执行10年、有期徒刑执行1/2,并将期限由3年改为2年再改为1年。1954年又放宽假释执行期限,1994年基于使受刑人改恶从善而回归社会,着重考虑有无悛悔实据,将执行期限降为1/3,由1年降为6个月。针对假释出狱人再犯罪率的急剧上升、妨害风化罪等强制诊疗及防卫社会之目的,从严假释要件,于1997、1999、2005年分别修正了假释的规定,将假释门槛提高至25年,有期徒刑逾1/2且须满6个月,累犯逾2/3,规定少年在假释中应受保护管束,导致近年假释核准率、撤销率呈显著下降趋势,假释适用倾向消极化。台湾地区还基于社会安宁与秩序保护的需要,针对特定的犯人交付特设的机关,予以监督、观察、指导,实施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保护管束,这是行刑社会化的最有力的表征。1946年成立了台湾省司法保护会(后更名为台湾更生保护会),1980年增设保护司,1976年制定施行《更生保护法》。施行更生保护是基于人类互助互爱的精神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消除社会对出狱人的歧视,依靠社会大众的力量,帮助解决困难,促其弃恶从善,重新适应社会生活。此外,借鉴美国经验,探索对犯罪人采用介于监禁与保护管束之间的中间制裁措施,2005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正式赋予电子监控作为辅助手段运用于社区处遇与社区刑罚。(三)新中国的社区矫正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结束了中国近代的法律体系出现因政权更迭而产生断裂的现象。新中国早期阶段社区矫正立法和实践,主要渊源于前苏联和自身规律的探索。在刑事立法方面,观念上深受前苏联刑罚阶级性的影响,这在战争年代和政权建立之初处理敌我关系矛盾是十分重要的,但在和平时期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就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新中国对社区矫正实质意义的实践是对管制刑的创制及实施。那时还没有“社区矫正”这一专门用语。早在1931年苏区时期《赣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中就出现假释制度。1943年抗日战争时期的“回村执行”、“回村服役”及战时假释等由群众管制、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方式,即为社区矫正的雏形。为此,1947年东北解放区制定《监外执行条例》。解放战争时期的管制刑主要适用于罪恶程度尚不需要逮捕的敌对分子。新中国成立后,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既适用于反革命罪也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除法庭依法判决外,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管制既是刑罚也是行政处分。195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反革命分子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管制才成为纯粹的刑罚种类。1979年《刑法》首次以刑法典的形式确定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对象、考察内容和执行机关,1997年《刑法》再一次肯定了具有独创又有争议的管制刑。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适用对象及种类主要有管制、缓刑、假释等,以及《监狱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但适用条件比较苛刻,导致对社区矫正的限制。如缓刑条件规定,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我国一直沿袭由公安机关负责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职能,而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性增大和身份证制度的实行,公安机关开始受到警力不足和新型社区矫正理念和实务的挑战。(四)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状况

由于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监禁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一直占主体地位,社区矫正这样一种开放性的行刑方式在我国还处于起步试点阶段。2002年8月,罗干在司法部《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上做出批示,提出在现有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先行试点。此时我国最早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是上海市,经过较长时间的调研、酝酿和准备,由上海市委政法委牵头,市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监狱等部门与基层有关单位共同参与,在徐汇区斜土路街道、普陀区曹杨新村街道、闸北区宝山路街道等3个基层社区正式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3年1月,在这三个区全面展开。这可以被视为中国新型社区矫正制度实践的发轫。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通知》),确定以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江苏、浙江等6个省(市)作为第一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单位,这成为我国准备在制度和法律上确立社区矫正的起点。到2004年为止,上海已将试点范围由最初的3个街道扩大到5个区。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和首都综合治理委员会联合下发文件,以北京市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为试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三地分别研究、制定了相应的社区矫正规章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2005年1月,又推出内蒙古、湖北、河北等12个省(市、区)作为第二批试点单位,试点规模扩大到18个省(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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