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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1 13: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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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文青,庞立斌,杜英娜,乔立娟

出版社:河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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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学法律防欺诈

勤学法律防欺诈试读:

前言

农民朋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纠纷,漠视权利,侵害他人利益,甚至是肆无忌惮地损害、践踏他人权利的行为,仍频繁地发生。那些权利受到侵犯的农民朋友,却不知道如何处理,更不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在事实上怂恿了侵权行为。对法律的不知,或者知之太少,以及知之片面等等,常使农民朋友陷入维权困境。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提到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为了提高农民朋友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水平,引导农民朋友思考身边的法律问题,解答农民朋友的现实困惑,我们特编写了《勤学法律防欺诈》一书。

本书出于保护弱势群体,强化农民朋友维权意识的目的,从与农民朋友生产、经营、生活密切相关的土地、种子、资金、生产工具等方方面面入手,以大量有现实针对性、新颖性的具体案例说法,剖析问题,为有效解决问题出谋划策,提供借鉴和建议。是真正方便农民朋友学法、用法,足不出户便能请到身边的“法律顾问”。

由于作者水平有限,加之创作时间仓促,书中不足之处恳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编者2008年4月

合同未到期,镇政府也无权收回承包地

1985年4月,刘树龙与龙井市智新镇龙南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由刘树龙承包本村的荒地5公顷用以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1985年4月至2010年4月,该合同由村长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刘树龙承包土地后,便对土地平整改良,打井引水,精心种植。承包的前两年处于亏损状态。自1998年起则年年盈利,刘树龙每年按合同规定上交提留款。2005年3月,智新镇政府发出通知,责令刘树龙停止种植,将其承包的土地交本村村民种植水稻。刘树龙不服镇政府的处理,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定本人承包合同有效,要求继续承包土地,同时要求被诉方智新镇政府承担请求仲裁的一切费用。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树龙与龙南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镇政府是否有权对刘树龙承包地做出处理。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1)刘树龙与龙南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刘树龙在1985年4月与龙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5公顷,当时这是村里没人耕种的荒地,刘树龙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将这块土地用来种植果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仲裁庭认为本案龙南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集体管理的土地发包给刘树龙,符合当时中央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仲裁庭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关于镇政府是否有权对刘树龙承包的土地作出处理的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镇政府为了在全镇范围内扩大耕地面积,将刘树龙承包的果园也列为耕地,责令刘树龙停止种植,将其土地交给其他村民种植水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镇政府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和调整,也没有授予其对农村承包合同的签证权利。因此,仲裁庭认定被诉方没有权利对刘树龙承包的土地做出处理。

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刘树龙与智新镇龙南村村民委员会之间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责令智新镇政府撤回通知,刘树龙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智新镇政府在龙南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树龙正常履行合同期间,用强制手段收回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是行政机关干预土地承包合同的违法行为,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镇政府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6年6月23日)点评: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智新镇政府有关领导没有真正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过多地采取行政干预的方式处理问题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首先,刘树龙与该村村民委员会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智新镇政府在承包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强行下达行政命令将土地转包给他人,其行为违法。其次,智新镇政府在合同履行期内,用强制手段收回承包地进行调整,其行为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两个经营权证书,谁应该耕种土地

1992年12月,许金山及全家搬到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落户,因当时自己没有耕地就租种了本村0.5公顷土地,到了1995年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承包了该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的承包合同。2004年初潘春虎以该地是自己的为由向村委会要求耕种土地,2004年4月村委会在发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时,由于经办人的过错将该土地同时发放了两个经营权证书,潘春虎拿到经营权证书后强行耕种土地,许金山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潘春虎返还0.5公顷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有关部门撤消潘春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求对方承担仲裁费用。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潘春虎是否侵犯了许金山的合法权益。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1)许金山所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许金山于1995年与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30年的合同,面积为0.5公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规定,仲裁庭认定许金山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关于许金山、潘春虎,谁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许金山与潘春虎争议的0.5公顷耕地,原是潘春虎在1983年—1992年期间耕种的,1992年11月,潘春虎全家搬迁到延吉市,搬迁后潘春虎对自己的耕地未向村委会及其他人做出任何转让或转包交代,而且到1995年第二轮承包为止这段期间,一直未交乡统筹和村提留,并且从未尽过村民所应尽的义务。当时根据村委会的规定,凡是离村的农民,未交农业税和上缴款的应收回土地,因此,这块耕地被生产队收回。在1995年召开的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会上,潘春虎没有参加,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村里提出要继续承包耕地。而许金山在1995年第二轮承包期间与村委会签订了该地块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仲裁庭认定潘春虎没有与村委会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应视为自动放弃该土地,不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许金山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应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潘春虎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潘春虎在明知道村委会发证错误的情况下,不听劝说强行耕种许金山承包地,并在镇政府做出处理后,将许金山耕种的土地,用过量的农药将地里的玉米苗药死过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法,严重地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潘春虎应赔偿许金山2005年度相应经济损失。

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许金山与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潘春虎将许金山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面积0.5公顷土地予以归还,由许金山继续经营耕种。(2)潘春虎强行耕种他人承包地,已构成侵权行为,潘春虎应将耕地返还给许金山,赔偿许金山的经济损失,并将土地经营权证书退还村委会,由有关部门予以撤消。(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6年6月23日)点评: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发证单位错误地将一块土地发放两个经营权证书所造成的。首先,潘春虎在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耕种他人承包地已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双方在争议的过程中潘春虎明知道经营权证书发放错误,而且村委会又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将许金山耕种的土地再次耕种,再一次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土地空闲,村委会有权收回

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村民郭增岭称2005年5月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承包的土地有370平方米被村委会擅自批准给他人做为宅基地使用,并且在建房过程中自己曾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停止建房,村委会不支持其请求反而同意将房屋建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村委会返还自己的承包地370平方米,并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负担仲裁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池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郭增岭的合法权益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1)本案争议的370平方米空闲地是否是郭增岭的承包地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1992年2月,因郭增岭与其父母关系不和,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当时经村委会同意土地部门审批将其耕种的土地划分一部分作为宅基地,但郭增岭并没有在此建房而是不经村委会同意将宅基地以高价卖给了本村村民,房屋建成后,郭增岭没有将房屋使用面积以外的370平方米土地耕种和管理,而是放弃了该地的经营权,2004年4月,村里统一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也没有将该土地面积登记在郭增岭名下,更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等……”规定,因此仲裁庭认定郭增岭没有与被诉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享有对该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仲裁庭不支持申诉方的仲裁申请。(2)龙池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郭增岭的合法权益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由于当时郭增岭放弃了该地的耕种和管理,所以经当时的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划为空闲地,由村里统一管理。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禁止弃耕撂荒承包地,对弃耕的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种,不得撂荒,承包农户连续2年弃耕的发包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由此可见,该空闲地实属村集体土地,村里有权收回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将此地批准他人作为宅基地没有侵犯郭增岭的合法权益。

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郭增岭与智新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村委会有权统一管理和批准该空闲地的使用,郭增岭无权干涉。(2)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本村村民建房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郭增岭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郭增岭要求赔偿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用由郭增岭承担。(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6年6月23日)点评: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郭增龄对有关涉及农村的法律法规条文理解不够,缺乏法律常识造成的。首先,郭增龄将村里批准给他的宅基地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宅基地和剩余土地卖给他人建房,已违反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其次,郭增龄在放弃管理和使用该370平方米空闲地后又要求村委会退还,并阻拦村委会将该地批准他人建房,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主体资格不具备,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智新镇吉兴村村民李光称2006年1月自己与该村南光洙之子南哲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面积为1.5公顷,流转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24年12月,转包费1.4万元,在签订合同时自己将转包费分两次支付给了南哲,2006年4月南哲因病死亡,其父亲南光洙从国外回来,以该地是自己的承包地为由拒绝给李光耕种。因此李光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认定转包合同有效,要求继续耕种土地,否则要求南光洙退还转包费1.4万元,并且承担仲裁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光洙是否侵犯了李光的合法权益。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1)李光与南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4年李光从外地来到智新镇吉兴村,租种了该村村民土地,2006年1月,经人介绍与南哲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南哲拿到转包费后将其父亲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交给李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仲裁庭认定李光与南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南光洙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南光洙承包的1.5公顷土地是南光洙与其妻子二人的承包地,2004年,南光洙因出国劳务将承包地委托给南哲的姐姐代为管理,并没有允许将土地流转他人,2006年1月,南哲因急需用钱未经其姐姐的同意,私自将土地流转给了李光,不久南哲病逝,南光洙回国后才得知土地已被转包,因此南光洙并没有侵犯李光的合法权益,不应赔偿李光的经济损失,李光的转包费应从南哲遗产中扣除。

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李光与南哲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李光将南光洙的承包地1.5公顷予以归还,由南光洙继续承包经营。(2)李光支付给南哲的转包费1.4万元,应向南哲的法定继承人请求从他的遗产中扣除,李光在与南哲签订合同时明知道南哲不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且又没有南光洙授权委托书情况下,签订合同责任应自负,无权要求南光洙退还转包费,依法驳回李光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由李光承担。(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6年6月23日)点评:此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有些农民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缺乏法律常识造成的。首先,李光在与南哲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明知经营权证书承包人与签订合同当事人不一致,而与之签订合同,其本身也有过错,侵犯了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李光不听劝阻强行耕种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经营权证书,再一次侵犯了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在承包地修建养猪场,改变土地用途违法

朝阳川镇吉成村村民赵小龙称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自己与吉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4公顷,2004年5月,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将耕地的一部分(0.3公顷)修建猪场准备养猪,但村委会不但不支持而且强行要求其拆除猪场,否则要收回其承包地。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在其承包地养猪,并赔偿经济损失。而且承担仲裁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吉成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赵小龙的合法权益。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1)赵小龙在自己的承包地修建养猪场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赵小龙于1996年6月与吉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4公顷,2004年5月,赵小龙在自己的承包地划分出0.3公顷的土地,修建了永久性养猪场,2000年该村的所有土地已被市政府列为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赵小龙在自己的承包地修建猪场,其行为改变了土地用途,因此认定赵小龙承包地修建猪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2)吉成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赵小龙的合法权益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4年5月赵小龙在修建养猪场的过程中,村委会曾多次劝阻并进行协商,在毫无结果的情况下,村委会做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赵小龙在承包期内不按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吉成村村民委员会对赵小龙做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没有侵犯赵小龙的合法权益,不应赔偿赵小龙的经济损失。

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赵小龙在自己的承包地修建养猪场,其行为违法。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赵小龙应拆除养猪场,否则吉成村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承包地0.3公顷。(2)对赵小龙申请不予支持。(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6年6月23日)点评: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的。首先赵小龙未经发包方和有关部门的批准,私自在自己的承包地修建养猪场,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其次,赵小龙在修建养猪场的过程中,村委会曾多次通知不允许修建养猪场,但申诉方不听劝阻强行建养猪场,其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

国家征用土地,村民理应配合

朝阳川镇东丰村村民王刚称1996年自己与东丰村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用面积为0.8公顷的土地用来种植花木,2005年5月,国家征用村里土地,因其种植的花木属于名贵植物,要求补偿80万元,但征地办只补偿其16万元,因此不同意搬迁,龙井市土地局对其下达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6000元的罚款。因此王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龙井市土地局撤消处罚决定,增加土地征用补偿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井市土地局对王刚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1)国家对王刚支付的16万元征地补偿费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王刚于1996年与东丰村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用面积为0.8公顷的土地用来种植花木,2005年5月,经省政府批准,龙井市商业局与东丰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商业局将在东丰村建一小型商品蔬菜批发市场,需征用该村土地25公顷。协议签订后,商业局按期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征的村民大多按期腾交了被征用地,唯有花农王刚对其承包的0.8公顷土地要求补偿80万元,当时为了保护花农的积极性,征地办同意补偿16万元,并同村里协商另给王刚划出一块集体土地,作花木移栽用。但王刚仍表示不能接受,后经专家评估,王刚种植的花木最高价值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但本案王刚承包的土地属于花木苗圃,比较特殊,不宜按一般规定的标准补偿。征地办请专家科学评估,并确定了花木苗的最高价值,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因此仲裁庭认定国家补偿给王刚的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龙井市土地局对王刚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5年5月,征地办考虑到花农的特殊性,通过专家评估,同意支付王刚16万元的征地补偿费,而且又与村里协商另给王刚划出一块集体土地,作花木移栽用。但王刚仍不接受上述条件,对限期腾迁的通知,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是该法又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国家征用土地(包括征用承包地)时,被征地单位(包括隶属于农村经济组织的承包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征用。可见,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国家土地征用权相冲突时,前者必须服从于后者。因此仲裁庭认为,王刚在拒不交出被征用土地的情况下,龙井市土地局对王刚阻碍国家建设用地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龙井市土地局对王刚的处罚决定合法。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王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腾迁被征用的土地。(2)对王刚补偿的16万元征地费,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王刚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6年6月23日)点评: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农民对国家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不够理解所造成的。首先,申诉方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过高的要求征地补偿费。其次,申诉方接到搬迁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迁被征用的土地,不服从国家征用土地,理应受到处罚。

改嫁他乡,仍有权承包土地

德新乡南阳村村民金顺女称在1985年其一家3口(丈夫及儿子)共分得承包地1.95公顷,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又与村委会签订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其丈夫病逝,同年冬自己携幼子回娘家居住,临走时将承包地转包他人耕种,条件是由其代偿欠款1000元,不另收取任何费用。期限为两年。2001年3月,金顺女准备种地时,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告之其承包地已收回,理由是金顺女已改嫁到他乡,村里有权收回承包地转包给他人,从2001年至今为止金顺女曾多次要求村里归还承包地无果。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诉方归还承包地,而且承担仲裁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新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金顺女的合法权益。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1)金顺女与德新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金顺女于1985年就耕种了该土地,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又与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等。”的规定,仲裁庭认为金顺女与吉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被诉方是否侵犯了金顺女的合法权益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1年吉兴村村民委员会曾做出规定:“凡结婚、离婚、丧偶改嫁的妇女离村时一律收回承包地”。因此,将金顺女的承包地收回后转包给他人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仲裁庭认为金顺女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诉方违反规定收回承包地,其行为侵犯了金顺女的合法权益。

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金顺女与德新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被诉方返还已收回的承包地1.95公顷,由申诉方继续承包经营。(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6年6月23日)点评: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个别村级领导干部,不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违背法定程序所造成的。首先,申诉方与被诉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户口并没有迁移,改嫁后又没有在新居住地分到土地,被诉方收回土地是不合法的。其次,申诉方曾多次要求被诉方归还承包地,但被诉方以村里统一规定“凡结婚、离婚、丧偶改嫁的妇女离村时一律收回承包地”为由拒不归还承包地。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家庭成员减少,承包地无权被收回

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高峰称1996年第二轮承包时,自己与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5公顷,2004年4月,爱民村村民委员会以其父亲去世,哥哥户口迁出为由,收回两人的承包地0.8公顷,发包给他人耕种。高峰在多次与村民委员会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地0.8公顷,并承担仲裁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侵犯了高峰的合法权益。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1)高峰与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1984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申诉方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权,面积为1.5公顷。1996年土地延包时,申诉方与发包方签订了延长土地承包三十年合同,并一直耕种原有承包地。2004年,申诉方的父亲去世,哥哥分户另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经仲裁庭认定高峰与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关于被诉方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4年,因申诉方家庭发生了变化,被诉方以其家庭成员减少为由,收回承包地0.8公顷发包给了他人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经仲裁庭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无论农户家庭成员如何变化,只要该农户家庭还有成员在,发包方就无权收回其承包地。因此被诉方强行收回承包地,已侵犯了申诉方的合法权益。

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高峰与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被诉方返还申诉方的承包地0.8公顷,由申诉方继续经营耕种。

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诉方承担。(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6年6月23日)点评: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村委会领导干部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所造成的。首先,高峰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被诉方签订的合同,只要该农户家庭还有成员在,发包方就无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其次,在承包期内对分户、另立成员的承包地应按公平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任何人无权干涉。因此,村委会收回承包地侵犯了高峰的合法权益。

因拖欠债务而强行收回承包地违法

东盛涌镇龙山村村民宋涛称1996年自己与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0.7公顷,2004年,村委会在清理村里债权债务时,因宋涛欠村里2000元债务,在未向宋涛出据书面通知限期偿还的情况下,将宋涛承包的0.7公顷土地全部收回,并转包给他人。后经宋涛多方协商,要求归还承包地,但村委会一直没有归还。因此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村委会返还宋涛的承包地0.7公顷,并赔偿2005年失地损失,而且承担请求仲裁的一切费用。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村委会是否侵犯了宋涛的合法权益。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1)宋涛与龙山村村委会签订的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宋涛在土地延包时,共分得承包地0.7公顷,2004年因欠村里债务,村委会在没有向宋涛出据书面通知限期偿还的情况下,将宋涛承包的0.7公顷土地全部收回,宋涛曾多次找到被诉方要求归还土地,被诉方以该地抵顶欠款为由拒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诉方在1996年土地延包时依据政策规定与被诉方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关于被诉方是否侵权问题。

根据仲裁调查,2003年4月,申诉方因其父亲病重,长期住院,家里生活困难,拖欠了村里的债务2000元,2004年村里在没有通知申诉方限期偿还的情况下,强行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第六项,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的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被诉方未履行法定义务强行收回承包地抵顶债务,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申诉方的合法权益,被诉方应返还申诉方的承包地0.7公顷,并赔偿2005年的经济损失。

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宋涛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被诉方应返还申诉方承包地0.7公顷。(2)被诉方强行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其行为侵犯了申诉方的合法权益,被诉方应赔偿申诉方2005年失地损失。标准为当地同质耕地的流转收益。(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6年6月23日)点评: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村委会在处理问题时违反法定程序,违备了法律规定所造成的。首先,宋涛已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期内村委会因申诉方拖欠债务,强行收回承包地,其行为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村委会的过错使宋涛受到了经济损失,村委会拒不返还被收回的承包地,再一次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地合法流转后被征用,承包人仍有权获得土地补偿

朝阳川镇长青村村民朴昌浩称1996年6月,自己与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6公顷,1999年5月因本人要出国劳务,家中父母年纪已大,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李哲耕种,期限为五年。2004年3月,因国家修建二级公路需要征用村里耕地。村委会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李哲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2004年7月,朴昌浩回国后,曾多次要求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1万元,但都遭到拒绝。因此朴昌浩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1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村委会是否侵犯了朴昌浩的合法权益。针对焦点问题,经仲裁调查现查明:

根据仲裁调查,2004年3月,因国家修建二级公路需要征用村里土地,当时申诉方出国劳务,家中父母年纪已大,申诉方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李哲耕种,期限为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申诉方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李哲耕种并不是放弃土地,而是合法的流转。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长青村村民委员会上述行为,侵犯了朴昌浩的合法权益。

经合议庭评议后,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朴昌浩依法享有征地补偿的权利,从裁决书下达之日起村委会应支付土地补偿费1万元。

仲裁费用由被诉方村委会承担。(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6年6月23日)点评: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的过程中,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所造成的。首先,申诉方在出国之前,已将承包地合法流转,被诉方违反法律规定将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国家依法征用村里土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按照实际占地数量和农业人口数计算的,因此申诉方是本村村民,理应获得征地补偿。

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原告张某于1996年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18亩,承包合同规定,张某对果园的承包期为十五年(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承包金为1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交到村委会。长期以来,张某一家一直进行水果长途贩运生意,并于2002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已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保障。2002年12月,张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管理经营。果园原来的每年1800元的承包金,仍由张某向村委会交付,转包期以张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果园转包后不久,两人所在的村委会以该18亩果园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张某无权转包谋利为由,将转包后的果园从王某手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张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自己承包的果园未到期限、村委会无权单方违约为由,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进城居住等一系列现象的必然结果。国家保护合理的土地流转,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原告张某在自己因进城搞果品运输销售而无暇顾及原来所承包的果园,致果园有荒芜危险的情况下,将果园有偿流转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使其两家的果园连成一片,进行规模化经营。同时,张某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村集体交纳果园承包金,于国家、集体、个人有益无害,且在转包后履行了向村委会告知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农民张某进城后将个人承包的果园转包的行为有效,村委会将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的行为无效,法院同时判决村委会必须返还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元。(选自法律快车网2006年12月)点评: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村委会在处理问题时违反法定程序,违备了法律规定所造成的。首先,张某已与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张某能够履行合同义务。但村委会因张某无暇顾及果园而有偿转包,强行收回承包地并转包他人,其行为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村委会的过错使张某受到了经济损失,村委会拒不返还被收回的承包地,再一次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在读农村大学生仍可享受村民待遇

原告刘某原系被告某村小组村民,1999年9月考入大学,毕业后考取硕士研究生,现仍在读,其户籍亦迁至所在学校。2003年,被告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制定了将土地补偿款以人口、田亩数按4∶6予以分配的方案,同时还规定,以本组户口为人口计算分配,因在校学生、参军服役户口不在本组可参加分配,但不参加责任田分配。之后,被告以原告户籍不在本村及未分配责任田为由,只按人口部分征地款让原告参与了分配,而未按田亩数征地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小组分配其按田亩数计算的补偿款8000余元。

2006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村小组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合法的自治权,村小组制定的征地款方案明确规定在校学生等不参加按责任田标准的分配,村民也签名同意了。为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村小组是自己从小长大的地方,包括现在自费读研究生,其生活来源都是依靠土地收益,所以具有村民资格,应该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村小组的这份分配方案剥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

2006年10月,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属于在校大学生,其户口虽已迁入所在学校,但户口的迁入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由于其在学习期间仍依靠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刘某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

法院还认为,村小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但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村小组以刘某户口不在村小组且没有分得责任田为由,不按责任田分配刘某征地款是错误的。因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村民小组给付刘某土地补偿款8206.40元。

本案虽然仅是刘某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个案,但对众多来自农村在读的大学生来说,却是个颇具典型的案例。因为该案件引出了一个现实性很强的话题,即户口已经迁出又没有分得责任田,但还在学习的大学生靠什么来保障其生活、学习?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

也就是说,本案的焦点就是:刘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具有,刘某即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否则就不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应当坚持以户籍登记和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为原则,综合考虑来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主要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属于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口的居民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靠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具有农业户口且户籍登记在该村,是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条件。

但考虑到农村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农村社会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有必要对一些特殊情形做出特别规定。像外出学习、服兵役等人员,虽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由于这些人员往往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而其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不丧失或被剥夺。如果仅以单位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无疑将使农业人员继续升学和服兵役的积极性受挫,甚至还会因此完全失去了生活的来源和保障。

同时,我们坚持这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和救助的权利的精神,以及落实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的国际承诺。毕竟确保生存权利的实现是每个公民的第一需要。所以,这种一般加特殊的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的模式,应当说是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因而,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定,亦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结合案情,本案不能以刘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而应以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辅以户口来判断。刘某上大学,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虽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刘某从出生到生产、生活,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不争的事实。即使刘某上大学,其还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刘某应当全额分得土地补偿费。(选自法律快车网2006年12月)点评:农村孩子考上大学后,将户口迁出原籍所在地,虽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并不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刘某从出生到生产、生活,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还仍然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在读农村大学生应当全额分得土地补偿费。

转让承包地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1994年3月,张某在公开招标中从村委会承包了50亩荒山,期限为三十年。承包后,张某在部分区域开荒种地瓜、花生等农作物。2004年冬,恰逢当地政府出台荒山造地优惠政策,村委会与张某协商后,帮助其积极申请,政府投资10多万元对其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彻底改造,原来的荒山全部变成了良田。次年4月,村委会与张某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新承包合同只是将承包的标的物由荒山变成了耕地,承包期限、承包费等内容未作任何变动。2005年12月,矿主李某经探矿发现张某的承包地下有丰富的铁矿石,便主动找上门来要其“转让”承包地用于开矿。张某感觉自己也不便开采,于是以23万元的价格将承包地私自转让给矿主李某使用,并订立了“十年的有偿转让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合同规定,有偿转让到期后张某把土地使用权收回。经过矿主一段时间私挖、滥采,50亩良田已面目全非,复垦已相当困难。今年6月,当地政府在矿山整治过程中发现了这一问题,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以张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当张某得知其被批准逮捕时,一脸茫然。因为他觉得:《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权利,他在三十年的承包期内将土地转让他人使用十年,然后再收回土地使用权,此做法并无不妥。

那么,张某的做法是否涉嫌犯罪呢?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包、出租、互换。但同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张某把承包地“转让”给矿主用于采矿,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破坏了耕地,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7年9月17日)点评:此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张某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违背了法律规定所造成的。张某把承包地“转让”给矿主用于采矿,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破坏了耕地,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

村规民约不能违宪

原告王树仙自始为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小乐台旧村民委员会大坝村村民小组成员。由于其弟弟尚未成年,1997年王树仙提出要求招潘峰入赘,经当时的村民小组长、会计、办事处书记同意,王树仙的户口落在大坝村民小组,同年王树仙与潘峰登记结婚并生育了王明亮,1997年11月5日,石林县鹿阜镇派出所办理了王明亮的落户手续。

2004年8月30日,石林县鹿阜镇小乐台旧村民委员会大坝村民小组制定村规民约规定,本村姑娘出嫁后不能享受集体的任何待遇。在村规民约制定后,村民小组停发了王树仙及其子王明亮应得的土地征用费和生活补助费。经王树仙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坝村民小组支付其土地征用费2100元,后因村民小组承认其户籍并支付了相关补偿费后撤回起诉。2006年3月,王树仙及王明亮再次向石林县法院起诉,认为大坝村民小组仅支付了2004年及2005年人均100元的土地补偿费,而对年人均400元的生活补助费未予发放,请求判令被告村民小组补发两原告费用1600元,并责令被告承认原告是大坝村的合法公民,并享有同村村民的一切合法权益。

大坝村民小组对未发放两原告收益分配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王树仙与潘峰结婚招赘,违反了该村“有儿子的农户在儿子生理正常的情况下,不得将女儿招婿上门”的规定,村民小组不能将其按正常落户的村民对待而发给他们任何费用。

石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婚姻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均在这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树仙经征得当时合作社及办事处领导的同意,将自己的户口落在了被告大坝村村民小组,并在长期的生活中享受到了各种待遇,取得了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时,石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树仙和王明亮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大坝村民小组却认为原告王树仙有其弟不能招亲及在本村享受收益分红待遇,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4年、2005年发给的生活费石林县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大坝村民小组对两原告两年的生活费予以补偿。

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承认其属于大坝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二原告要求被告承认其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的一切合法权益,因法院对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也就是对该项请求予以了明确。遂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村民小组补偿二原告王树仙、王明亮2004年、2005年度生活补助款共计1600元;驳回原告王树仙、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至于被告大坝村民小组提出的其他理由,均因不符合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法院不予采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7年6月17日)点评:王树仙因招婿上门,石林县鹿阜镇大坝村民小组以村规民约规定,家有儿子招婿,不能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并以此拒发王树仙、王明亮母子二人两年的土地征用补偿生活费1600元。大坝村民小组的这一行为,明显地侵害了王树仙、王明亮的财产权。而从某种角度上讲剥夺了王树仙母子二人在大坝村应享有的平等身份权,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它包括男女双方在政治、经济、文化、婚姻家庭等各个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均在这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村规民约不能违宪。

合同手续不完备,日后留祸根

覃华祥于1997年10月从乐天溪镇孙家河村迁入沙坪村一组落户,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发包给他1.55亩耕地(其中有本组村民杨万珍一轮承包的一块水田0.82亩,现已发展成茶园;朱国英一轮承包的0.4亩;村给他调进的0.33亩)。2004年3月21日,该组杨万珍以山沟湾的0.82亩田是自己承包的为由,采摘了田里的茶叶,与覃华祥发生了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2004年8月12日,乐天溪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进行了调解。

沙坪村是由原来的沙坪、沙道湾、渔洋溪、寻山头村合并而成。杨万海系合村之前原沙坪村六组组长,1998年村委会委托其负责本组二轮土地延包工作,本组村民杨万珍将她的房子卖了,家迁到八河口做小生意,因她承包的责任田无法耕种,义务工不能完成,她要求将承包地交到组。1998年该组二轮土地延包工作人员在填写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全部按第一轮合同原承包户田块过录,因此覃华祥手中就有了三份承包合同和三个承包经营权证,户名填写的分别是朱国英、杨万珍、覃华祥,承包方签字均为“覃华祥”(盖章)。分析认为:①原沙坪村六组组长杨万海代表村委会行使土地发包是合法行为。②覃华祥1997年迁入本村,1998年延包时有权承包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覃华祥承包经营0.82亩耕地事实清楚,是和村委会直接发生的承包关系,与杨万珍个人无关;覃华祥在承包期间每年都按时足额缴纳税费,并承担“两工”,已完全履行了承包合同义务。但合同书填写不规范。③杨万珍已自动放弃了承包经营权,在二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通过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有关政策,最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村委会与覃华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由覃华祥继续承包经营。(2)停止侵害。杨万珍自2004年6月28日起停止对覃华祥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不得再发生摘茶叶等侵害行为。(3)赔偿损失。村委会形成调解意见(6月15日调解意见显失公平)前造成的茶叶损失由杨万珍个人负责赔偿给覃华祥,调解意见后造成的茶叶损失由村委会负责赔偿给覃华祥。(4)完善手续。由村委会对覃华祥承包合同中填写不规范处予以完善,统一规范为一户一个经营权证。(选自中国农经信息网2006年4月25日)点评:本案中覃华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经营0.82亩耕地,并发展成为茶园,但由于承包合同书填写不规范,造成了覃华祥和一轮承包者杨万珍之间的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合法,不能继续履行

2003年1月1日,靖江市西来镇见龙村一组村民闻金桥与所在村的第十六村民小组签订了五年期的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闻金桥承包农田54亩,每年交十六村民小组承包金7020元。合同签订后,闻金桥按约定交了承包费,并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投入了建设成本。2004年6月,靖江市供电公司在该村建设变电所征用了闻金桥承包的土地7.336亩,村委会收取了供电公司一次性补贴闻金桥杨树苗、房屋补偿款5000元。变电所北侧21.17亩闻金桥的承包地,从2004年5月就停止种植,给供电公司建设取土。对征用的土地,十六村民小组也没有收过闻金桥的承包款。2004年11月22日,闻金桥与村委会又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双方约定闻金桥种植剩余的25.5亩土地。闻金桥认为,被告十六村民小组的违约给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至今未与他协商损失赔偿、合同变更事宜。原告闻金桥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十六村民小组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7388.9元。

诉讼过程中,村委会向法院提交了靖江市西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西来镇见龙村十六村民小组54亩土地承包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承包协议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现在也不能补办批准手续。

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及其代理人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闻金桥要求被告十六村民小组赔偿损失47388.9元、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1)发包人主体资格以及承包人的经济身份归属

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农村土地根据不同历史沿革情况分别属不同的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是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队变更而来的,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本案54亩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十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职能归被告十六村民小组享有和行使,被告十六村民小组可以成为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发包方。同时被告十六村民小组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而产生民事责任时,应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承担,可以成为适格被告。

本案原、被告均为同一村的村民和村民小组,但是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不是同一概念,相对于某村,原告可以视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都是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济上,财产各自独立。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法律允许在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下面分设数个小组级别、范围更加小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是历史形成的现状。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是该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成为十六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原告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现行法律没有排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包农村土地,故原告可以作为承包人,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审查协议效力及释明权行使

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异议,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理由是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统一体。一方面,国家尽可能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行性法律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唯有如此,合意才获得法律拘束力。若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强行性法律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则该合意归于无效。所以,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律赋予法院有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并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

关于法院释明权的行使。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基于与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继续履行合同,与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合同效力可能存在抵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就承包合同的效力,向原告及其代理人分别阐明了有关情况,告知他们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角度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及其代理人坚持诉讼请求,所以法院最终判决原被告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生效。(3)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几个因素

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①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应当先经过本组村民民主议定同意。因承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超过一年,原告亦已作出投入和实际耕种,被告方村民也无异议,考虑到法律设置民主议定程序的意义,从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以及兼顾第三人的利益角度出发,仅欠缺民主议定程序不能视为合同当然无效,视为合同效力待定,允许当事人补正。

②政府批准对合同效力影响

本案协议成立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受理后最高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司法解释才颁布,因此均不能适用,只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对于土地法中须经政府批准的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政府批准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虽然村民小组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意思自治范围以内的事务,能够自主决定,应当由其自主地进行决定。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对于农民而言,带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法律设置批准程序,目的在于事前监督、管理,防止不正当的土地流转,可能损害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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