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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6 09: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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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元明

出版社: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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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手册

植物检疫手册试读: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随着我国农业向产业化、集团化的不断发展和受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影响,危险性病、虫、杂草随农产品调运而传播的机会越来越多,植物检疫执法工作任务日益繁重,这就要求我们广大植物检疫工作者知法、懂法;要求我们植物检疫人员规范执法,从严执法。鉴于此,我们广泛收集有关资料和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考《植物检疫概论》(第2版)、《植物检疫对象手册》、《植物检疫法制管理概论》、《美洲斑潜蝇综合防治技术手册》,结合湖北省植物检疫工作实际,几经修改补充完成此书,供国内同行在开展植物检疫工作时参考。

植物检疫除了以宏观预防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为根本目的外,它在预防方法上又具有法制手段。为此,本书分为植物检疫行政执法,有害生物生物学及检疫控制,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三大部分。第一篇第一至第六章,第二篇第七至第九章由刘元明编写;第二篇第十章原全国32种植物检疫对象、第十一章湖北省15种补充植物检疫对象的形态特征(附图片)、症状(附图片)、生物学特征(附图片)、检疫检验、防治技术由匡红梅编写;秦仙姣负责收集和微机录入近几年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最后全书由刘元明统稿。周华众、彭传华、许先明、许红、熊强参加本书有关资料的收集与勘校工作。2006年再版时,由刘元明负责修改。

本书编写过程中,参考了华中农业大学、浙江大学农学院、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检疫处、福建省植保植检站、安徽省植保植检站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资料和图片,并得到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植物保护总站、襄樊市植物检疫站的有关领导的大力支持,在此一并表示感谢!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时间仓促,再版时返修不足之处在所难免,请各位同行指正以便日后修订时改正。编者2006年9月第一篇植物检疫行政执法第一章绪论一、植物检疫的重要性

植物检疫是植物保护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是植物保护总体系中的预防危险性病虫传播扩散的预防体系。其主要工作目标是:①预防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入;②封锁、扑灭和控制已经传入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与蔓延。它在植物保护工作中具有独特的、其他措施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

古今中外有这样一些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病、虫、杂草被人为传播而造成严重损失和无穷后患的事例:

马铃薯晚疫病(Phytophthora infestans):19世纪30年代,由于从南美洲的秘鲁引进种用马铃薯而传入欧洲。到40年代此病在欧洲大流行,1845年,在爱尔兰引起了毁灭性的灾害,造成了历史上著名的大饥荒,死于饥荒者达20万之众,另有160万人逃亡他乡。

棉花枯萎病(Fusarium oxysporumf.sp.vasinfectum)和黄萎病(Verticillium alboatrum),分别于1892年和1914年在美国首次发现,以后随棉籽向外扩散而传到世界各地,造成严重危害。埃及和印度均曾有棉花枯萎病摧毁棉区的报道。这两种病均于20世纪30年代随美棉籽传入我国,造成的后患一直延续至今,成为我国棉花上最重要的两种病害,每年蒙受巨大的损失。

水稻白叶枯病(Xanthomonas campestris.pv.oryzae):20世纪50年代,我国仅在南方几个省局部地区发现,以后由于各地不经检疫而大批调运稻种,导致此病在国内广为传播,遍布全国各主要产区,常常为害成灾,损失惨重。

葡萄霜霉病(Plasmoparaviticola)、白粉病(Uncinulanecartor)、根瘤蚜(Vireus vitifolii):原产北美洲。19世纪随同葡萄蔓的引进而传入欧洲,后在欧洲迅速蔓延,致使欧洲的葡萄园蒙受了一场毁灭性的灾难。

榆枯萎病(Ceratocystis ulmi):1918年以前只发生在荷兰、比利时和法国。随着苗木的调运,在短短的十几年内便传遍整个欧洲。大约在20世纪20年代末,美国从法国输入榆树原木,将榆树枯萎病传入美洲大陆,很快在美国传播开来,50个州中就有31个州有此病发生,约有40%的榆树被毁。

棉花红铃虫(Pectinophora gossypiella):原产印度。随着棉籽的调运,现已传遍世界大多数产棉国家。清朝末年,随着美棉籽倾销到我国而将此虫传入到我国,至今仍为我国绝大部分产棉区棉花上的主要害虫,每年蒙受巨大损失。

美国白蛾(Hyphcmtria cunea):是一种举世瞩目的检疫性害虫。为害寄主植物达300多种。此虫原产美国,后随货物及交通工具等传入欧洲、亚洲,迅速席卷许多国家。我国于1979年在辽宁省发现,几年后又分别传入山东、陕西等省的局部地区,所到之处,为害十分严重,常造成毁灭性的灾害。

地中海实蝇(Ceratitis capitata):也是一种世界瞩目的检疫性害虫。寄主范围达400多种,包括水果、坚果、蔬菜等。此虫原产非洲热带地区,以后随着带虫的水果等传到世界各地,北达北纬50度的地中海以北地区,南达南纬35度的南非、南美、澳大利亚等地。目前,除远东地区尚未发现外,几乎所有亚热带地区的国家均有发生。由于此虫的严重危害性,目前,世界上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它实施检疫。

松突圆蚧(Hemiberlesia pitysophila):1965年首先在台湾省发现,70年代初传入香港,1982年传入广东省珠海市,其后迅速蔓延,到1987年传到16个市、县的470万亩,到1988年已达650万亩,使松林成片枯死达30余万亩,给我国南方各省6亿亩马尾松林造成极大的威胁。

毒麦(Loliumtemulentum):是一种有毒的恶性杂草。原产欧洲,50年代由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传入我国。1957年在黑龙江省仅有八九个县发生,到1962年扩散到45个县。以后在国内随小麦等作物的种子的调运而不断传播扩散,到80年代初已扩展到22个省、市、自治区,以至几乎所有种植小麦的省、区都有毒麦的分布,不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由此引起的人、畜中毒事故也时有发生。

水稻细菌性条斑病(Xanthomonas oryzicola):1987年在湖北省崇阳县首次发现,到目前为止湖北有19个县市30万亩水稻发生,损失严重。

美洲斑潜蝇(Liriomyza sativae):我国于1994年在海南、广东首先发现,截至1998年底,全国除西藏外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均有分布;美洲斑潜蝇能为害300多种植物,主要为害蔬菜、花卉、棉花等,每年造成经济损失数亿元。

与上述情况相反,由于严格执行植物检疫制度,采取有效的检疫措施而防止了危险病虫的传入和定殖,而避免了严重损失的事例,国外有国内也不鲜见。例如:

马铃薯甲虫(Leptinotarsa decemlineata):是一种为害马铃薯等茄科作物的重要害虫,对马铃薯可造成毁灭性为害。此虫早已传遍欧、美许多国家,然而英国却因长期以来制订有严格的检疫制度和对进口马铃薯提出严格要求,并宣传和动员广大群众对此虫进行监视,采取根除措施等一系列检疫措施,迄今,此虫还未能在那里定殖。尽管此虫曾几度传入英国,但都被根除了。

我国的口岸检疫,每年都要从进境的各种植物及其产品,尤其是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中,截获大量带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进境物进行检疫处理。据不完全统计,1991~1995年进境检疫检出一、二类危险性病虫杂草31种,约2600批次。多年来,我国有效地防止地中海实蝇、谷斑皮蠹、小麦矮腥黑穗病、烟草霜霉病、玉米细菌性枯萎病、梨火疫病、香蕉穿孔线虫、马铃薯帚顶病毒等危险性病虫害的传入,保护了我国农业生产的安全。

我国的国内检疫,重点放在产地检疫上,因为它是国内检疫工作的基础。80年代以来,全国各地对柑橘、棉花、小麦、水稻、马铃薯、甘薯、苹果、大豆等主要作物的种苗,按照国家标准“种苗产地检疫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取得了显著成绩。据统计,全国每年都要进行数以亿亩计的产地检疫,从而,既防止了检疫对象和危险病虫的传播、扩散,又促进了健康种苗的流通。此外,许多地方在控制、扑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柑橘黄龙病和它的虫媒——柑橘木虱,曾在80年代传入湖南郴州地区的个别县、浙江温州市的6个县(区)。经过几年的严密封锁、挖除病树、消灭木虱等综合治理措施,湖南郴州地区已全部扑灭,浙江温州市也有5个县(区)扑灭。又如:四川省经过多年的努力,已有14个县消灭了柑橘溃疡病;柑橘大实蝇在四川省的部分地区和湖南省的怀化地区已被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为害逐年减轻。

从上述正、反两方面的大量事实,可以明白无误地作出这样的结论:植物检疫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它不仅很有必要,而且势在必行,更须不断加强与完善。二、植物检疫工作的历史与发展概况

根据现有文献考察,人们首次运用法律来防治植物病虫害的事例是公元1660年法国鲁昂地区提出的铲除小蘖并禁止传入,以防治小麦秆锈病的法令。当然,那时的做法与现代的植物检疫是有区别的,但它所包含的“法制性”仍然是现代植物检疫的主要特征之一。到了19世纪中后期和20世纪初期,由于一系列灾难性植物病虫害的猖獗流行(如欧洲的马铃薯晚疫病、马铃薯甲虫、葡萄根瘤蚜等;欧、美许多国家的榆树枯萎病等),这种以立法形式来保护栽培植物的做法逐渐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先后颁布了自己国家的植物检疫法令,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如1873年德国明令禁止美国的马铃薯进口,以防止马铃薯甲虫传入;此外,俄国(1873年)、美国(1914年)、印度(1914年)、中国(1930年)等国都先后颁布了自己的检疫法规,开始了植物检疫工作。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订了自己的检疫法规,广泛开展了植物检疫工作。

1.国际间植检合作

1881年,有关国家签订了世界上第一个植物检疫国际公约——“防治葡萄根瘤蚜国际公约”。1951年,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第六届大会上通过了一个“国际植物保护公约”,要求各国设立植保和植物检疫机构,对病虫害进行调查研究,发布有关病虫害发生和传播的情报,开展防治工作,建立植物检疫制度,防止危险病虫的传播,特别是在国际间的传播;各会员国之间互通有关病虫发生的情报,在病虫防治工作中互相帮助、开展协作等。2005年10月,我国正式加入了经1997年修订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成为《公约》第141个缔约方。此外,国际间还陆续建立了10个包括一定生物地理区域的地区性植物保护组织,以加强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保护各成员国的农业生产安全和经济利益。这些地区性植保组织是:欧洲及地中海区域植物保护组织(EPPO),1951年建立,成员国35个,总部在法国巴黎;非洲植物检疫理事会(IAPSC),1954年建立,成员国48个,1976年以后总部在喀麦隆共和国的雅温得;中美洲国际动植物保护组织(OIRSA)1955年建立,成员国8个,总部在萨尔瓦多的圣萨尔瓦多;亚洲及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委员会(APPPC)(其前身为东南亚和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委员会),1956年建立,现在成员国24个,总部在泰国的曼谷;近东植物保护委员会(NEPPC),1963年建立,16个成员国,总部在埃及的开罗;博利瓦尔区域植物保护组织(OBSA),1965年建立,3个成员国,总部在哥伦比亚的波哥大;南美洲国际农业保护委员会(CIPA),1965年建立,6个成员国,总部在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加勒比海地区植物保护委员会(CPPC),1967年建立,14个成员国,总部在特拉尼达的西班牙港。北美洲植物保护组织(NAPPO),1976年建立,成员国有加拿大、美国、墨西哥;南太平洋区域植物保护组织(SPPPC),有南太平洋地区的22个成员国。

除此以外,还有许多国家和地区政府,相互间签订有关植保、植检方面的双边协定或备忘录等。

2.国内植物检疫

我国的国内植物检疫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1954年农业部植物保护局设置植物检疫处,并开始在除西藏的27个省(区、市)建立植物检疫机构,在115个重点地县建立基层植检植保站,全国从事植物检疫的专业干部800余人。1955年举办植检培训班,请前苏联专家为我国培训了第一批国内植检人员。1957年,农业部草拟了“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和“国内植物检疫对象和应受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于1958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也授权各省农业厅可根据本省危险病虫害的情况制订本省的检疫对象和应受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补充名单。1966年6月4日,农业部公布了修订的“国内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文化大革命”中,国内植物检疫工作受到比进出口检疫更为严重的干扰和破坏,一度处于完全瘫痪的状态。粉碎“四人帮”以后才又逐渐恢复组织和恢复检疫工作:(1)恢复和健全机构。先是农业部恢复了植保局,1982年农业部植保局改为全国植保总站,1995年8月农业部在原全国植保总站、全国土肥总站、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和全国种子总站基础上合并成立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内设植物检疫处,负责国内植物检疫工作;1998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农业部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农业部在植物检疫方面的主要职能为:起草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法律法规草案,签署政府间协议、协定,制定有关标准;组织、监督对国内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将农业部出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的职能交给海关总署的国家出入境检疫检验局。1998年7月,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内设种子与植物检疫处,后又分设植保植检处,与全国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检疫处一起负责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2)发布植检法规规章。1983年1月3日,由国务院颁布了《植物检疫条例》,并同时废止1957年12月4日农业部发布的《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颁布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后还陆续颁布了其他有关的配套法规。各省、市、自治区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这样,国内植物检疫法规体系也初步形成。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一方面国内植物检疫工作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另一方面,植物检疫工作遇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国务院决定对1983年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进行修订,并于1992年5月13日发布修订后的《植物检疫条例》。其后,农业部于1995年2月25日,发布了修订后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6年3月2日农业部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目前,我国的国内植物检疫分为农业植物检疫(由农业部主管)和森林植物检疫(由国家林业局主管)两个系统。农业植物检疫系统现有各级植检机构2000多个,并配备了各级专职检疫员10000多人,聘请兼职或特邀检疫员2万多人,已组成了一支以专职检疫员为骨干,兼职检疫员相结合的检疫队伍,形成了我国国内检疫的网络体系。

国内植物检疫工作也有了迅速的发展,并取得了显著成绩。如“产地检疫”方面,目前已由农业部组织制订,经由国家标准局批准颁布了柑橘、马铃薯、水稻、小麦、棉花、甘薯、苹果、大豆等8种作物的“种苗产地检疫规程”每年都要进行数以亿亩计的农业植物的产地检疫,如1991年全国产地检疫面积就达6亿多亩,既防止了检疫对象的传播蔓延,又方便了种苗的流通。此外,国内流通领域的植检工作也已全面开展,如调运检疫、道路检疫监督、市场检疫等。此外,对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也进行了严格的审批管理和检疫。如1991年,审批国外引进种子、苗木5000多批次,并开展了对引进后种苗的试种和监督检查工作。所有这些,为有效地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发展,服务商品流通起到重要的作用。

3.湖北省的植物检疫工作

1951年武汉商品检验局设立植物病虫检验组,执行对外检疫任务。1955年省农业厅根据农业部(55)农政字345号文件精神,成立湖北省植物检疫站,主要工作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稻、麦、棉、果树等无病原(良)种繁殖基地的检疫操作规程,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及室内外检疫检验。1964年,根据国务院(55)国农办字第86号文件精神,武汉商品检验局将对外植物检疫任务移交湖北省农业厅。为了便于执行对外检疫任务,由农业部委托,又成立农业部武汉植物检疫站,与湖北省植物检疫站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原植物检疫站编制5人,外检合并后增加到7人,并及时筹建了检疫实验室,进行检疫鉴定工作。地、市、县植保站分工有专人抓检疫,另在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全省对内植物检疫工作全面展开。随着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种子大调大运的矛盾日益突出,增加了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的可能性,加强植物检疫工作对保护农业生产安全越来越显得重要,这一段时期植物检疫工作获得健康发展,在全面开展检疫对象普查、防止和延缓植物检疫对象扩散蔓延方面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从1966年开始“十年动乱”期间,植物检疫工作也受到严重冲击,除因外贸出口农产品检疫的需要,省植物检疫站仍保留了机构和少数人员外,全省对内检疫工作都处于停顿状态。这期间水稻白叶枯病、棉花枯(黄)萎病、毒麦等迅速传播蔓延,面积不断扩大,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省国内检疫工作得到恢复和发展。1979年经省编委下文,湖北省植检站定编20人,1982年植保三站(植检、测报、生防)大楼交付使用,实验室也得到发展,由原来1个综合性实验室发展成病检、虫检和杂草3个实验室,仪器设备也得到补充和更新。1993年我省植检站中心实验室建设列入全国植保总站建设项目。2002年,湖北省植物检疫实验室建成,配备了电脑、显微镜、双目扩大镜、超净工作台、培养箱、冰箱、离心机等较完善的检疫检验仪器设备,基本满足了检验、鉴定工作的需要。先后鉴定了全省各地植检站送检的柑橘溃疡病、水稻细菌性条斑病等多种检疫性有害生物,为检疫签证提供了依据。

植物检疫是以法制的形式来控制人为传播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是融法制、行政、技术于一体的综合管理体系。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涉及面广、部门多、阻力也较大,只有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及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才能顺利完成。首先是要制定和不断完善检疫法规。1973年针对“文革”对植检工作的干扰破坏,我省农业、商业、粮食、邮电、交通和武汉铁路局等六厅、局曾联合发文制定了《关于农作物种子、苗木调运实施植物检疫的几项规定》。1983年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国内《植物检疫条例》,农业部相应制定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85年3月省农牧业厅根据《条例》和《细则》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订并印发了《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除全国规定的16种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外,增加了甘薯茎线虫、玉米细菌性枯萎病、花生线虫病、黄麻枯萎病、甘薯小象甲、柑橘瘤壁虱、四纹豆象、谷象等补充植物检疫对象。1986年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湖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9年省植检站收集植物检疫法规、文件20篇,印发了《植物检疫法规?文件选编》,发至全省有关部门遵照执行。全省有45个市、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的“布告”、“通告”和有关规定。这一系列植检法规的出台,为植物检疫执法提供了依据,全省各地政府、农业植检机构都及时、普遍地进行了宣传贯彻。1986年7月,湖北省农业厅下发“关于批转省植保总站《授权签发省间调运种苗植物检疫证书的报告》的通知”,将省间调运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的检疫检验手续授权各地、市、州植保(植检)站,1991年3月,省农牧业厅下发“关于授权签发省间植物检疫证书的通知”进一步将省间检疫证书签发权授权给县级植检站。并统一印制了《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检疫要求书》、《植物检疫检验申请单》、《植物检疫违章处理书》、《植物检疫证书》等,有力地促进了植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为了使植物检疫执法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1988年4月28日省农牧业厅、物价局、财政厅以鄂农牧植字(88)第068号文联合转发原农牧渔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的规定和调整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通知》[(88)农(农)字第3号]。并于1994年,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精神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委员会重新审定植物检疫收费标准,并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全省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4]104号文),对统一收费标准,推动全省植物检疫工作顺利开展起了积极作用。

根据国务院修订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2月30日,省长蒋祝平签署省人民政府112号令修订发布了《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新的《实施办法》在原《实施办法》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修改与补充,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省的植物检疫规章,使我省植检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1)明确了植物检疫与植物保护机构分设。由于植物检疫融行政执法、管理和检疫对象的监测、检验、防除为一体的特点,与植保病虫防治技术推广工作在性质上有区别,新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植物检疫、植物保护机构尚未分设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机构改革的精神,逐步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开”。(2)加大植检执法力度,设置道路检查站。为了有效防止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逃检”、“漏检”,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新《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疫区和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为控制检疫对象的传播蔓延,植物检疫机构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或者单独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为了有效封锁控制美洲斑潜蝇的传播蔓延,经省政府批准的17个临时植物检疫道路检查站通过把关服务,不仅加强了调运检疫工作,同时也促进了产地检疫的开展。(3)全省统一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新《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凡选育、生产、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为了加强管理,1997年,湖北省农业厅印发《湖北省植物检疫登记证管理办法》。据统计,1997~1998年全省已办理7000套《植物检疫登记证》,使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规范化、程序化管理。(4)增加市场检疫内容。农副产品集贸、批发市场是疫情传播蔓延较集中的场所。新《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植物检疫人员进入市场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支持”。“在市场内交易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均应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受检当事人不得拒绝”。(5)关于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新《实施办法》的处罚条款作了较大调整,未再设立具体的处罚措施,只规定按目前有关规定处罚,这样处理有利于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起来。(6)其他。由于内外检机构分设,新《实施办法》划分了内外检职责。另外,新《实施办法》在检疫收费逾期追缴、疫情普查、现场检疫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三、植物检疫工作的特点

植物检疫是植物保护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和通常的植物保护中的病虫害防治工作是相辅相成的。可以这样说:没有植物检疫的病虫害防治是被动的防治;没有病虫害防治工作相配合的植物检疫是消极的检疫。但是,植物检疫与一般植物保护中的病虫害防治工作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1.“把关”与“服务”相结合

在我国,植物检疫具有两个职能:一个是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从国外传入国内传出,也防止其在国内传播、扩散,以保护我国农业生产(广义的)和农业生态的安全,维护我国对外贸易信誉,这就是“把关”的职能;另一个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为国内商品流通和对外贸易服务,为我国“入世”提供服务,这就是“服务”的职能。因此,我国植物检疫的指导思想可以简化为:正确处理好“把关”与“服务”的关系。即“把关为了“服务”,“服务”必须“把关”。当然,“把关”本身就是“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即通过“把关”,防止了危险病虫的传播蔓延,使所流通的植物及其产品更好地发挥作用,更好地为发展农业生产和经济建设服务。植物检疫要在把好“关”的前提下,多为货主着想,努力促进健康的植物及其产品等的交换和流通。这就是做到“把关”之中有“服务”,“服务”之中有“把关”,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如我国外检工作在改革中提出了“做好检疫工作,发挥把关作用,服务对外开放,方便进出往来”的业务指导思想。他们派员到港、澳地区等境外进行疫情调查、初检、监装和消毒处理,从而缩短了入境检疫时间,加快了验放速度,促进了转口贸易;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出口创汇工作等。内检工作则把重点放在种子、苗木检疫上,以产地检疫为基础,把危险病虫杜绝在种子、苗木调运之前,促进健康种子、苗木的交换和流通。这些都是植物检疫工作“把关”与“服务”相结合的具体体现。

2.法制手段和技术措施相结合。植物检疫靠什么去“把关”?一靠植检法规,二靠检疫技术措施。

植物检疫表面上看是“管物”、“管事”的,但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主要是“管人”。因为“物”是由人支配的,“事”是由人做的。“管物”,即是按照植检法规和要求,管理流通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应检物品,以及随这些植物、植物产品和应检物品传带的危险性病虫,特别是“检疫性病虫”;“管事”,即是管理与植物检疫有关的事宜,如各项法制的、行政的、技术的措施的贯彻执行等等。然而,无论是“管物”还是“管事”,都离不开“管人”。“管人”,主要的是宣传、教育和帮助生产者生产和提供健康的植物及其产品,尤其是健康的种子、苗木;宣传、教育、帮助和监督调运和携带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应检物品的人,按照植物检疫法规定和植物检疫人员的要求,办理植物检疫所需的手续和采取某些必需的措施。诸如及时地向有关植检机构办理申报、审批、报检等手续;根据检疫要求对有关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应检物品采取消毒、处理、隔离试种,乃至在必要时的退货或销毁等措施。为此,植物检疫就必然要采用法制手段与技术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才能达到目的。实际上,植检工作立法本身就是一种法制手段,它确定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和抽检的数量,确定了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的名单、确定检疫后的评定与处理意见等。此外,要求调运或携带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应检物品的人办理有关检疫手续,根据检疫结果进行有关的处理,发现检疫对象不幸传入新区后实施隔离、封锁、铲除措施,对违犯植检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涉外检疫中与外商谈判、索赔等等,更要以植检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因此,植物检疫实际上是植检人员代表国家和政府执行植检法规。这就要求植检人员在执行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植物检疫不仅是法制性很强的工作,而且对技术的要求也是很高的。如在检疫中,对危险病虫,特别是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的检验、鉴定,不仅要求准确,而且要快速;对检疫性病虫的消毒、处理和对检疫性病虫一旦传入新区后的铲除,都要求除害彻底,不留后患。因此,植检工作者必须掌握大量的与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情报资料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

3.预防和铲除相结合

植物检疫工作的“把关”职能就是要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在国内和国际间传播蔓延,防范的重点又多是本国、本地区尚未发生,或虽有发生,但分布不广,并且正在大力防治、扑灭的危险性病虫。如何实现这一职能呢?这就要求,一方面对植物及其产品在流通前、流通中、流通后(对进口的植物及其产品则是在入境前、入境时和入境后)采取一系列包括法制的、行政的和技术的综合措施,以确保所流通的(特别是进口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品不传带危险性病虫,特别是不传带本国、本地没有分布的检疫性病虫,以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如果一旦检出了或不幸已经传入了本国、本地尚未发生的检疫性病虫,就要尽一切努力尽快地予以消灭和铲除。这就是预防和铲除相结合。无论是对在检验过程中检出的检疫性病虫所进行的除害处理,还是对不幸传入了检疫性病虫后的铲除工作,都要求达到100%的效果,不能留下后患。

4.植检专业队伍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由于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应检物品的生产和流通涉及面广,因而植物检疫工作的涉及面也很广。既涉及有关的国家和地区,也涉及国内许多部门、单位,乃至全体社会成员。如国内首先涉及农、林、牧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还涉及外贸、商业、交通、运输、旅游、民航、海关、邮政、司法、教学、科研等部门和单位。因此,要搞好植检工作不仅需要植检部门自身内检、外检人员的密切配合、共同努力,而且还必须与上述各方面的社会力量相结合;积极争取和依靠国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合;争取和依靠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争取和依靠国际间的合作。如果没有这些社会力量的支持和配合,没有国际间的合作,植物检疫工作是无法进行的。可以这样说,植物检疫效益的大小乃至某些检疫活动和措施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述社会力量的支持与配合的好坏。因此,利用各种方式,向国内广大干部和群众,向外商、外国旅游者以及所有入境的外国朋友宣传植物检疫的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等是十分重要的。

5.“硬科学”的研究和应用与“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相结合

植物检疫工作中,有关危险病虫的分布、为害情况的调查;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的识别与鉴定;它们的发生发展和传播蔓延的规律、检验与检测的设备、方法和技术以及防治和铲除的措施等等,都属“硬科学”或“硬技术”。诸如植物检疫中带有全局性的科学决策和部署、检疫立法和法制管理、检疫实施方案的制订和措施配套、植物检疫疫情发展动态的分析、危险性病虫传入可能性的预测、有害生物适生性分析和危险性评价等等均属“软科学”、“软技术”的范畴。要搞好植物检疫工作,则必须“硬科学”、“硬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与“软科学”、“软技术”的研究和应用相结合。就像军事上打仗一样,既要有指挥员、战斗员、现代化的武器装备(硬科学);又要有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纪律、正确的指挥,诸如正确的战略部署、战役方案和战斗计划等(软科学),二者缺一不可。特别是在当前“软科学”、“软技术”的研究和应用还刚起步的时候,更需要强调对“软科学”、“软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以便更好地发挥它们在植物检疫体系中的预测、规划、组织、管理、指挥、监督、协调的作用,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四、植物检疫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植物检疫既是一项事业性工作,也是一门科学。作为一项事业性工作,它是一项涉及面广,法制性、政策性、组织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要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具备植检法规、植检机构(组织和管理)和植检技术(包括人才、技术、设施和设备)等基本条件,三者缺一不可。作为一门科学,它是研究植物检疫的理论、规律和技术的一门综合性科学。更具体一点讲,植物检疫是研究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通过人为因素传播、扩散的规律、机制、以及预防、控制这种传播的策略、措施、方法和技术的一门应用性科学。由于植物检疫的涉及面广,包括生物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技术的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因此,植物检疫科学也必然包含生物学、植物学、动物学、微生物学、植物栽培学、植物病理学、种子病理学、昆虫学、杂草学、有害生物生态学、有害生物地理学、农药学、管理学、运筹学、系统科学、社会学、政治经济学、法学、电子信息技术与应用等,同时也包括相应学科的有关技术,成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技术科学相互交叉和渗透的科学体系。植物检疫实际上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五、植物检疫执法常用名词解释

植物:系指活的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含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检疫:是由英名Quarantine翻译而来,Quarantine一词源于拉丁文Quarantum,本意为“四十”或“四十天”。早在14世纪时,意大利的威尼斯规定,外国船只抵达口岸后,必须停泊40天,与岸上隔离,以观察船上人员是否带有传染性疾病,如当时流行的叫“黑死病”的肺鼠疫、霍乱及疟疾等。经40天的观察证明无传染病以后,才允许登陆上岸。以后,不少国家也陆续效仿这种作法。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文明的发展,Quarantine一词的本意逐渐丧失,而演变成了“检疫”

的意思。

植物检疫:我国植物检疫专家李祥教授定义为:植物检疫是为防止人为地传播植物危险性病虫,保护本国、本地区农业(广义的)生产和农业生态系的安全,服务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商品流通,由法定的专门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对在国内和国际间流通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品,在流通前、流通中、流通后采取一系列旨在预防危险性病虫传播和定殖的措施所构成的包括法制管理、行政管理和技术管理的综合管理体系。

检疫对象:现称检疫性有害生物,国外多为“禁止的植物”、“禁止的病虫”和“受限制的病虫”。我国植检法规中所提的“检疫对象”是指经国家有关植检部门科学审定、并明文规定要采取检疫措施禁止传入的某些植物病、虫、杂草。它们是一些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国内尚无发生、或虽有发生但分布不广,而且正在积极防治、扑灭的危险性病虫。“植物检疫对象”分为两个不同的等级:一是国家植检法规中规定的“检疫对象”;一是各省、市、自治区补充规定的“检疫对象”。国家规定的“检疫对象”,又包括“进境植物检疫对象”和“国内植物检疫对象”。“进境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国家规定不准入境的病虫,其名单由农业部公布,1992年农业部发布时改称为“进境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见附录);“国内植物检疫对象”系指在国家有关部门(农业部或林业部)发布的植检法规中规定要在国内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中进行检疫的某些危险性病虫。其名单,属农业植物的病虫由农业部公布;属森林植物的病虫由国家林业局公布。各省、市、自治区补充规定的“检疫对象”,是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农、林业安全生产的需要,在本省、市、自治区的植检规章中规定不准传入的危险性病虫。

疫情:是指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及省、市、自治区补充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发生分布情况。

应检病虫:是指对外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贸易合同规定检疫的和出口单位申请检疫的病虫(含运载工具、包装、铺垫材料等)。

危险性病虫:系指对植物及植物产品具有严重危害、防治困难、能够给农、林、牧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植物病虫(包括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

检疫性病虫:系指国家植检法规中规定的“检疫对象”和各省、市、自治区植检规章中补充规定的“检疫对象”,以及对外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贸易合同中规定的“应检病虫”。

植物产品:系指来源于植物而未经加工制作,但不作繁殖用的产品;或虽经加工制作,但从其本质和加工过程看,仍有可能造成病虫害传播之危险的产品。

其他应检物品:系指除了植物、植物产品以外的一切可能传带植物危险性病虫的货物,以及运载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可能传带植物危险性病虫的货物的运载工具、包装、铺垫材料等。

产地检疫:是指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在生产地进行的检疫检验。

调运检疫:调运植物检疫是调运国家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由调运单位或个人申请,由植物检疫机构实施的检疫检验、监督处理和签证过程。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条和《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管理相对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引进。这种由省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事先对管理相对人的引种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检疫要求,准许管理相对人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行政决定就是国外引种检疫审批。

行政:在行政法学上有着特定的涵义,它是指现代宪法制度下的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直接的和经常的国家管理活动。

执法:是指国家机关执行、适用法律的活动。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得到行政授权的非行政组织,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执行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亦称具体的行政行为,或行政管理职能。

农业行政执法: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实施农业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活动。

听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证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的外延则涉及立法、执法和司法三大领域。狭义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定和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活动,以保证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合理合法。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是狭义的听证,是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的“听证”,即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进行程序、质证和辩论的法定程序。

期间:是指执行行政处罚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仲裁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期限。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含星期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送达:是指管理相对人受领植物检疫机构的法律文书。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都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植物检疫机构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巳向植物检疫机构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植物检疫机构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还可以委托其他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二章植物检疫法规、机构与人员一、植物检疫法规的性质

法规是法律规范的简称。它是由国家制订或认可,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我国的法规包括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民主自治条例和单项条例。这些法规一起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植物检疫法规是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的法律依据。植物检疫实际上就是植物检疫机关的植检人员代表国家和政府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植物检疫法规包括“植物检疫法”,有关的“条例”、“公约”、“协定”、“通知”、“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此外,还有各种各样的单项法规。

植物检疫法规,按其制订它的权力机构和法规所能起法律作用的地理或行政范围,或分为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方性的几种类型或等级。国际性植检法规是由有关的国家政府共同协商,并为保护所有签约国的共同利益而制订的。如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是涉及国家最多、范围最大的国际性植检法规,签约国已达94个国家。它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签约国的合作,以防止植物病虫的传播扩散,协调各国植保植检机构的活动,规定统一格式的植物检疫证书,加强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情报的交流。国际间现有的10个区域性植保组织也有其各自的植检法规。如“亚洲太平洋地区植物保护委员会(APPPC)”就制订有该区域的植物保护协定,以防止危险性的有害生物传入。两个国家之间根据贸易中植保植检事业的需要常由双方政府协商签订双边的植保植检协定,或在贸易合同中订明有关的植物检疫条款。全国性植物检疫法规,则是由一个国家的政府的立法机关或由国家授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能预防从国外传入本国规定不准传入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保护本国的农业生产安全;同时也防止本国的有害生物传出,以履行有关国际义务;关于预防和限制危险性病虫在国内传播,世界上凡已开展植物检疫的国家一般都有自己的植物检疫法规,据R.C.McGregor(1978年)统计,在171个国家中有160个国家已有植检法规。各国的法规一般都是先由其有关的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颁布一项“植物检疫法”或“植物检疫条例”。在这个“法”或“条例”中授权给主管部门根据工作的需要,颁布许多具体的法令和规章(如:“实施细则”和各种单项法规等)。地方性植检法规是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需要,在国家法规的基础上,制订一些适合于本地区具体情况的“实施办法”、“规定”、“通告”、“布告”等。

不论是前述的哪一种形式的植检法规,都应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强制性,涉外的检疫法规还具有国际性。因此,植检法规的制订是十分严肃、认真、慎重的事情。法规制订后要有一定期限的相对稳定,并严格执行,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法规又必须根据变化的客观形势而及时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应指出的是植物检疫法规同所有的法规一样,必须直接与国家的社会、经济和司法情况相联系,否则,法规将是不适用的或是不能实施的。二、现行的植物检疫法规

目前国内植物检疫工作最重要的法制依据是国务院1983年1月3日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的规定,农业部1995年制定并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1996年12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此外国务院有关部委、湖北省有关厅局和植保植检站为了做好植物检疫管理,在权限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的一系列植物检疫规范性文件也是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的依据。目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工作分工问题的函》(1997年),农业部制定的《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1990年)、《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1993年)、《全国植物检疫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奖励办法》(1990年)、《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2006年)、《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2006年)、《关于加强国内植物检疫签证管理的通知》(1996年)等;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标准局柑橘、水稻、小麦、甘薯等九个《产地检疫操作规程》;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植物调运检疫操作规程》(1996年);《湖北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1996年)、《湖北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1996年)。除了以上规定外,植物检疫人员在开展植物检疫行政执法时,还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如全国人大颁布的《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执法程序

规定》等。三、植物检疫机构与职责

我国植物检疫分为进出境植物检疫和国内植物检疫两部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负责动植物进出口的检疫工作,现已划归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这里不作详细叙述;国内植物检疫又分为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下面就农业植物检疫体制介绍如下:

1.农业植物检疫的主管部门和执行机构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以及《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本省境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植物检疫站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湖北省目前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是省农业厅,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站;各市、县(市、区)农业局主管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工作,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根据法规的授权,植物检疫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植保植检站,而不是农业局。这与种子、农药行政执法主体是省农业厅及各级农业局不同。因此,农业局和其他机构不能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为了加强管理,我们在《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地、市、州直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地、市、州植物检疫站负责,各级植物检疫站业务上受上一级植物检疫站的指导”。

2.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1)农业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植物检疫处是代表国家行使农业植物检疫行政管理职权的最高机构,由农业部授权,管理全国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职责是:①提出有关的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检疫工作长远规划;②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③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订全国重点检疫对象的普查、疫情划分、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④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⑤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⑥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2)省植物检疫站是代表国家行使本省农业植物检疫行政管理职权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对农业厅负责,并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其他植物检疫法规、规章以及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②检查并指导市、州、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③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④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和全省植物检疫对象普查、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⑤培训、管理市、州、县级植物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植物检疫技术资料;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种苗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⑦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3)市、州、县(市、区)植保植检站是代表国家行使当地农业植物检疫行政管理职权的基层植物检疫机构,受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和监督。其职责是: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植物检疫知识;②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③开展植物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止和消灭工作;④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⑤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生产基地;⑥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3.农业植物检疫的范围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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