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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7 03: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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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试读:

第一部分 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1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概述

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争议

1.概念

民事争议,是指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2.特点(1)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对象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2)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3)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有自由处分的权利。

3.解决方式

民事争议可以通过人民调解、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二、民事诉讼的含义

1.广义上讲,民事诉讼是指国家裁判机关以其强制的方式解决利害关系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程序。在我国是指作为国家裁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范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以及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

2.较为狭义上讲,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不包括通过强制方式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如民事执行程序。

3.最为狭义上讲,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的程序。不包括人民法院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程序对非对立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程序,如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的审理程序。

三、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在反对私力救济的法治社会里,为了防止民事争议的转化和升级,实现权利、义务,需要国家以公权力介入民事争议的解决,使民事争议通过法定的程序得到裁决,并最终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民事权利、义务。

四、民事诉讼的特色

民事诉讼是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中程序相对最为复杂、设计最为精致的一种,从应然的角度讲,其最强调、也最能反映民事纠纷解决过程的正当性,尽量满足民事纠纷解决的正义与效率平衡关系的要求。

五、民事诉讼的局限性

1.程序的刚性化

民事诉讼是由若干规定的阶段和程序构成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阶段和程序进行,这些阶段、程序和行为要件的设定使民事诉讼具有刚性化的特点,从而影响了民事纠纷处理的灵活性。

2.事实认定的形式化

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依靠证据,而基于合法性的要求,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又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这就有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有效性。

3.成本较高

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需要消耗财力、人力和物力。尽管案件受理费等一些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胜诉当事人依然会因为民事诉讼而开支费用,消耗人力和物力。由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一些案件要经过多次审理才能终结,这就使得民事诉讼需要消耗更多时间。

4.技术性要求

这使得人们不能方便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使得诉讼技术有可能成为遮蔽案件真实的障碍。

六、民事纠纷解决与ADR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指能够替代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团体、组织有关解决纠纷的机制都属于这种替代方式。除了这类可称为“裁判外的ADR”以外,国内外也在尝试“裁判内的ADR”的各种方式及其建构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调解就是一种裁判内的ADR制度。

1.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特性(1)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含义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审判外或者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各种方法、程序和制度的总称。其含义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

①狭义说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限定在“非诉讼、非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范围内。

②广义说不仅包括狭义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而且包括仲裁及行政机关准司法纠纷解决程序。(2)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

①替代性。在纠纷解决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对审判或者诉讼方式的替代。但替代性并不等于私力救济性;也不意味着它可以取代诉讼。

②选择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以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为前提。

a.选择性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密不可分。对于私权,当事人不仅拥有实体上的处分权,而且拥有程序上的处分权。当事人选择以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即是其对程序性权利的行使的表现。

b.选择性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产生有密切的联系。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从一开始就不是要克服诉讼的这些弊端,而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种全新的选择。(3)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

①有利于克服诉讼解决刚性化。

②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③方便民事纠纷的解决。

④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2.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类型与具体形式(1)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类型

①根据解决纠纷的主持者,可以分为:

a.法院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这是以法院为主持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它与诉讼有一定的联系,并且在有的国家被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b.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由于目前行政机关的准司法职能逐渐增强,因而有些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性质目前难以界定。

c.民间团体或民间组织主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又可以具体分为:由民间自发成立的机构主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由政府或者司法机关组织或资助成立的机构主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d.律师主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专业咨询或者法律援助的性质。它与由民间团体或民间组织主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很近似。

e.国际组织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以谈判为纠纷解决的主要形式。

②根据纠纷处理结果的效力,可以分为:

a.有拘束力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通过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组织所作出的裁决,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裁决内容时,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b.无拘束力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中,当事人未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形成合意时,可以直接转入诉讼程序;已经达成合意的一定时间内,当事人也可以另行起诉。

③根据所解决纠纷的性质,可以分为:

a.解决普通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b.解决特定纠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此类纠纷解决方式所依据的,既有法律、法规或者法理,也有某一行业的惯例、习惯、规则、标准或者其他社会规范。它在处理需要专门知识的纠纷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具体形式

①谈判

谈判是双方当事人为达成和解而进行协商的过程和活动。其特点如下:

a.谈判并不是一种制度,它仅仅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在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中,也可以采用谈判这种方式。

b.谈判没有形式上和程序上的严格要求,当事人可以以各种方式进行谈判。

c.谈判无须以第三人的参与为条件,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即可进行。但事实上,许多谈判都有第三人的参与,所以,谈判又可以具体分为第三人促成的谈判和当事人直接进行的谈判。

②调解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调解有第三方的参与并且第三方对纠纷的最终解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调解不仅是一种有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手段,而且是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

③仲裁

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法院以外的第三方,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裁判的方式进行解决的方法或者制度。

④其他形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除谈判、调解和仲裁外,各国还有一些具有自己特点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比如美国的早期中立评价、中立专家事实发现、简易陪审团审判、小型审判、聘请法官、调解仲裁,日本的和解兼辩论程序。(3)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人们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对民事诉讼的依赖和诉讼意识的变化,使我国实际上进入了“诉讼时代”,民事诉讼机制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主要方法和手段。但该机制存有若干短处:解决纠纷的成本高、解决纠纷的周期长、解决纠纷的刚性化等。因此,要重视非讼解纷机制,强化解决纠纷手段和方法的多样化。从长远来看,要真正发挥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实现其与诉讼的有机结合,必须对我国现有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重构。

①对现有仲裁制度的完善。

a.扩大可仲裁纠纷类型的范围。针对目前新出现的一些纠纷,如消费者纠纷、医疗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制定专门的仲裁法,采用专门的仲裁程序进行处理。

b.适当扩大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数量。但应当保证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质量。

c.提高仲裁机构裁决纠纷的效率。对仲裁程序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仲裁程序中的某些手续进行简化。

②进一步发挥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

a.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除现有的关于人民调解员品德的规定外,还应当对人民调解员的年龄和学历作出规定,并规定一定的考核标准。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规定人民调解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知识的培训,由有关机关具体组织人民调解员定期接受调解技能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b.强化调解协议的效力。主要措施如下:

第一,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双方尚未发生争议之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一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就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当事人双方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双方未对调解协议发生争议,而仅仅是对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即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场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执行效力。

③改革各种具体纠纷的解决机制。

a.劳动纠纷

第一,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制定劳动仲裁程序,使现在的仲裁程序制度化、合理化。只有当事人双方都同意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才能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且一旦通过劳动仲裁作出裁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只有在仲裁程序确有错误或者仲裁员行为违法时,当事人才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裁决的效力进行最终裁判。

第二,针对目前劳动仲裁中仲裁员素质较低的现状,可以规定对劳动仲裁中的仲裁员进行定期培训,制订全国统一的培训计划,由中央、地方和企业共同出资,通过地方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b.消费者纠纷

第一,考虑设置专门的仲裁程序,并赋予仲裁裁决终局性效力,使部分消费者纠纷能够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第二,将消费者纠纷的处理作为人民调解制度所解决纠纷的重要内容,从而使调解协议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c.医疗纠纷

第一,针对医疗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缺乏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的问题,可以将现在的医疗机构分为公益性的医疗机构和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其中公益性医疗机构的责任由国家承担,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责任由该医疗机构自身承担。通过对现有保险制度的改革,对医疗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实现强制保险,通过社会分担风险的方式来增加其承担责任的能力。

第二,针对目前医疗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医疗事故的复杂程度,可以确定不同的鉴定机构,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规定只能够进行一次鉴定。另一方面,规定在法院认定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行为违法时,有权指定由其他具有鉴定权的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

第三,针对医疗纠纷处理中的问题,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程序来解决。该仲裁程序实行一裁终局,并且在当事人对所形成的仲裁裁决有争议,向法院起诉以后,法院只能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一审制的形式审查,法院只有在仲裁员进行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仲裁裁决违背自愿原则,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内容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善良风俗,仲裁机构没有调解的权利时,才能撤销该仲裁裁决。此外,还应当适当提高损害赔偿额,使其与经济发展水平保持一致。

d.交通事故纠纷

第一,通过将交通事故调解程序纳入人民调解制度体系内的方式,使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第二,保留现在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程序,但在其后设置一个仲裁程序,规定对民事赔偿部分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仲裁程序,仲裁程序由公安机关主持,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如果达成调解协议的,对该调解协议实行强制公证,使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法院对该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实行一审制的形式审查。调解不成,而当事人又不愿意仲裁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e.环境污染纠纷

第一,规定对环境污染纠纷也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机制来解决,使对环境污染纠纷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二,保留现有的行政机关调解机制,但其后设置强制公证程序,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4)ADR的局限性

①ADR着重考虑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低成本,其程序相对比较简单,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和救济相对较弱。

②ADR普遍强调调解与和解,而调解与和解都强调当事人的处分,当事人的这种处分必然会模糊纠纷事实的真相,从而弱化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追求和坚持,影响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和坚守。也自然会影响对权利、义务规则的客观认识,影响权利的实现,影响人们对权利的坚持和尊重,也不利于正义的实现。

③ADR软化了法律的规则(规范)意识和法律规则本身,无法像民事诉讼的司法裁判那样能够使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加以具体体现,无法通过具体的案件激活法律的内涵,也就无法起到指引人们社会行为的作用,有可能损及法律的权威性。

七、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广义的民事诉讼主要由以下程序构成: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其中,再审程序是一种非常程序,只有少数案件才有可能适用这一程序。在上述每个程序中还包含了若干子程序。除了适用于对立当事人双方的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以外,立法者还设立了某些特殊的程序,如宣告失踪等。

八、民事诉讼与主要非讼纠纷解决制度的对接

1.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1)人民调解制度的含义

人民调解制度是由专门的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对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纠纷调解解决的一种制度。(2)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

①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③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④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诉讼是当事人就原调解所涉及的民事纠纷直接诉诸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

2.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的对接(1)仲裁制度的特点

①具有更大的选择性,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选任仲裁员、选择审理的方式。

②仲裁争议范围小,可以仲裁的范围仅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实践中多数是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③仲裁的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

④实行一裁终局制,一旦作出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2)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的对接

①当事人协议将特定的民事争议提交仲裁机关裁决而另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能受理,即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的民事审判权。

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③在仲裁裁决具有可撤销的法定理由时,仲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④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⑤当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义务人认为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事由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3.民事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对接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我国解决境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争议的制度。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3)劳动争议仲裁中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民事诉讼的目的

1.概念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指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从另一个角度讲,就是追问人们设计和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基本的理由或需求。

2.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几种学说(1)权利保护说

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克服权利人因自力救济所带来的弊端,为否定自力救济方式,而建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取代自力救济方式来对权利进行保护。(2)私法秩序维持说

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国家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制定了私法法规,必须要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来维持这种私法秩序,保障私法法规的实效性。(3)纠纷解决说

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该说一方面考虑了原告利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另一方面也顾及民事诉讼制度设立者一一国家的利益,比较圆满地说明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都不过是对达到或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或方式的要求。(4)程序保障说

程序保障,是指保障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审理中提出主张、进行证明的机会。程序保障具体地体现为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和在诉讼中贯彻辩论主义。程序保障说认为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才是目的,判决不过是程序保障的结果。(5)目的多元说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多元的,既有程序保障的目的,也有解决纠纷以及发现真实、迅速审理的目的。

十、民事诉讼的理念

1.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民事诉讼的诉讼对象是民事权利、义务,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了涉及婚姻家庭等身份关系的诉讼,当事人都享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因此,应当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愿。

2.追求程序正义

程序及程序正义本身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程序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功能和作用,还具有使审判结果正当化,消除当事人不满的功能和作用。程序正义是法律正义的组成部分,没有程序正义也就无所谓法律的正义。程序正义具体表现在:(1)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2)程序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3)保障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对话。(4)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5)平等地对待当事人。(6)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7)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8)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9)当事人不致受到突袭裁判。(10)对于重要的裁判,当事人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手段。

3.追求发现真实

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证据为依据,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尽可能穷尽一切证据方法,综合案件全部情形对案件的法律要件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这一理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法院对真实的追求应当在辩论原则的指导下,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2)当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时,法院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规范,按照证明责任的规定作出认定。(3)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为了做到公正,在无法直接认定时,应当运用经验法则,以保证事实认定尽可能具有高度盖然性。

4.讲究诉讼效率

民事诉讼多数涉及物质利益的获取,人们往往为了通过诉讼来获得物质利益,如果在诉讼中过量地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就将使个案诉讼失去实际意义。共同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第三人诉讼制度、简易程序、诉讼期限的规定、诉讼的合并、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都直接反映了立法者对民事诉讼经济性价值的追求。

十一、特别程序

广义的特别程序,是指那些根据特殊的法律关系而专门设定的,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选民资格的程序以及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等案件的审理程序都属于特别程序。狭义的特别程序专指《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中规定的特别程序。

十二、附随程序

附随程序,是指不以确认权利、义务,解决纠纷为目的,而以保证或实现权利、义务为目的的程序。这些程序依附于诉讼程序,程序的设计与纠纷的最终解决有直接关系。附随程序主要指财产保全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是为了保证法院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执行所设立的程序,强制执行程序则是为了实现执行名义所设定的程序。

十三、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

1.民事诉讼法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狭义的民事诉讼法

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仅指专门或集中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通常是指以“民事诉讼法”为名的法律或法典。(2)广义的民事诉讼法

广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除了狭义民事诉讼法之外,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民事诉讼规范的总和。

①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应当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在与法律、法规冲突时,应当适用法律、法规。

③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等发布的法律、法规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与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2.民事诉讼法的性质(1)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重要作用

①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民事诉讼程序以及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规范体系,在法律门类中属于程序法。

②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作用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同等重要,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不仅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同时也是为了保障程序权利、义务的实现。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程序法制的强化、完善和现代化。(2)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①具有“基本法”的地位。民事诉讼法是实现所有民事实体法规范的程序规范的总和,因而属于“基本法”。

②属于“部门法”。民事诉讼法只是关于民事诉讼领域的专门法律,因此属于“部门法”。

3.民事诉讼法的效力(1)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2)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4月9日起生效,对于《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前受理的案件,已按《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的程序活动仍然有效;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受理的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3)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效力的空间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这里所指领域包括: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的延伸部分。

1.2 课后习题详解

1.试述民事诉讼的特色与局限。

答:(1)民事诉讼的特色

民事诉讼是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中程序相对最为复杂、设计最为精致的一种,从应然的角度讲,民事诉讼最强调、也最能反映民事纠纷解决过程的正当性,尽量满足民事纠纷解决的正义与效率平衡关系的要求。为了保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民事诉讼有一整套关于提出诉讼请求、实施攻击和防御,尽量确保当事人双方平等、裁判中立,适当裁判救济的各种程式和方式,如提起诉讼等,民事诉讼法有相应的程序要求。(2)民事诉讼的局限

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和手段,但这种方式和手段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这些局限性表现在:

①程序的刚性化。民事诉讼是由若干规定的阶段和程序构成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阶段和程序进行,要求诉讼行为的实施具备一定的要件。这使得民事诉讼程序成为最为复杂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虽然这些阶段、程序和行为要件的设定有助于最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但也因此相对地使民事诉讼具有刚性化的特点,从而影响了民事纠纷处理的灵活性。尽管民事诉讼程序在制定时会尽量考虑方便、灵活地解决民事纠纷,但依然无法达到其他非民事诉讼程序那样的程度。

②事实认定的形式化。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裁判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但由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依靠证据,而基于合法性的要求,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又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这样一来,也就有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有效性。一些案件中,尽管权利人事实上享有权利,但却因为没有符合要求的证据而无法得到认可。

③民事诉讼相对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是一种成本较高的纠纷解决方式。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需要消耗财力、人力和物力。尽管案件受理费等一些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胜诉当事人依然会因为民事诉讼而开支费用,消耗人力和物力。就社会资源的耗费而言,民事诉讼不是最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另外,由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民事诉讼相对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来讲,更为消耗时间。例如,一些案件要经过多次审理才能终结。

④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最为复杂的程序和手段,民事诉讼不可避免地存在如何诉讼的技术性要求,一方面使得人们不能方便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也使得诉讼技术有可能成为遮蔽案件真实的障碍。

2.民事诉讼与ADR机制在纠纷解决中是何种关系?

答:民事诉讼在我国是指作为国家裁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范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ADR机制是指能够替代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团体、组织有关解决纠纷的机制都属于这种替代方式。民事诉讼与ADR机制在纠纷解决中的关系如下:(1)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建立,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化使人们不仅在乎权利的纸面化,更在乎现实的权利及权利实现,民事诉讼机制所具有的权利实现的强制性,对于满足人们的这一愿望具有实在的魅力,民事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民事诉讼机制与非讼机制相比,有诸如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等长处,但是,民事诉讼机制也同时存有若干短处,最突出的有:解决纠纷的成本高;解决纠纷的周期长;解决纠纷的刚性化。所以,要发挥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实现其与诉讼的有机结合。根据纠纷是否与人身性有关,将纠纷分为两类,即不具有人身性的纠纷和具有人身性的纠纷。对前者,可以弱化司法的最终裁判权,即主要通过ADR机制解决。对后者,则在纠纷解决体系的整体设计上保留司法的最终裁判权。(2)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本身也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虽然总体而言,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程序具有程序刚性、成本高的特点,但民事诉讼本身也试图通过多元程序的设计,协调程序保障、救济与成本效率的紧张关系。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也是一种将以程序正当化和充分实现实质正义作为最主要任务的一种程序,是其他ADR解决方式所无法替代的,程序的形式化和刚性以及裁判解决所具有的某些不足和缺陷也是必然的代价,是一种必然的成本。民事诉讼是一种制度设计,它利用国家力量改变被歪曲的社会现状,使它更接近我们的理想。这一点也是ADR所无法替代的。(3)在运用ADR的时候,特别需要注意不要过分夸大其纠纷解决对民事诉讼的替代性及其独立作用。ADR的积极作用恰恰是通过民事诉讼的存在体现出来的,是解决纠纷手段的一种互补。尤其是在法治建构初期,人们的权利意识还没有充分建立起来时,ADR的运用有可能对权利意识的建构造成冲击。在我国,程序法制还比较落后.程序正当性意识还比较薄弱,过分强调非程序化的ADR可能会导致消极或负面后果。特别是一旦将ADR中的调解与和解等方式作为一种形式强制予以贯彻.就可能完全违背纠纷解决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导致非但不能使ADR成为补充的手段,发挥其积极意义,反而可能将ADR引向毁灭。

3.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

答: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尽管目的是人们主观上的反映,但目的的设定和实现必须以符合客观现实为前提。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问题,即应当做什么的问题,目的的问题是一个具有方向性的问题,目的错误必然导致法律本身的错误。对于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权利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其理由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克服权利人因自力救济所带来的弊端,为否定自力救济方式,而建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取代自力救济方式来对权利进行保护。(2)私法秩序维持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国家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制定了私法法规,即建立了私法秩序,但仅有私法秩序不行,还必须要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来维持这种私法秩序,保障私法法规的实效性,这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3)纠纷解决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请求本身是先于实体法的,即使是在实体法相当完备的今天,仍然存在没有实体法依据的情况,但法院并不能因此拒绝作出裁判,因此,就不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为了维持现有的私法秩序。而且民事诉讼制度也并非仅仅为了实体法的实现才建立的。所以,只有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4)程序保障说。程序保障说从一种全新的诉讼观念和诉讼理念来思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强调正当程序,并从正当程序原理方面提出了程序保障说。

程序保障,是指保障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审理中提出主张、进行证明的机会。这种程序保障具体地体现为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和在诉讼中贯彻辩论主义。按照传统的观念,程序保障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程序保障说作为一种反传统认识(严格地说应当是大陆法系的传统)的学说,认为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才是目的,判决不过是程序保障的结果。

民事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判决来加以解决的,许多情况下,纠纷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解决的,通过判决就能够直接解决纠纷的设想,没有能够很好地把握民事诉讼对于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作用。当然,尽管程序保障说对于强调程序的存在价值具有重要和积极的意义,但将程序保障本身目的化以后,就可能忽视法院判决对解决纠纷的作用。另外,作为裁判根据的实体法也将失去价值。发现真实和迅速审理的诉讼理念也必将被否定。(5)目的多元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多元的,既有程序保障的目的,也有解决纠纷以及发现真实、迅速审理的目的。由于目的是一种价值期待,而人们的价值期待本身就是多元的,而且,这些价值追求也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因而对解决纠纷的正当性而言都是不可以或缺的。虽然这些价值追求在实际实现中存在矛盾,但这些矛盾并不是逻辑矛盾,而是事物内部本身自然存在的冲突,需要在实现过程中予以平衡。

4.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如何进行对接?

答:人民调解制度是由专门的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对民事纠纷或轻微刑事纠纷调解解决的一种制度。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民间调解的延续和发展形式,曾经在纠纷化解方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借鉴并有所发展。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两类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类是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第二类是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第一类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争议,仅仅是调解协议中义务人一方不自动履行协议。在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主要是为了获得强制执行名义。法院对这类诉讼的审理主要是查明义务人是否履行义务,并对此作出判决。该判决一旦生效,便可以作为权利人的执行根据。第二类情形下,法院需要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由于调解协议的内容涉及民事纠纷,因而实际上人民法院需要对民事纠纷的事实进行审理,与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审理没有太大的区别。一旦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而判决又具有给付内容,该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可作为执行根据。(2)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全面完善了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规范,为这种新的司法确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提供了规范和指导。(4)如果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所指的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就原调解所涉及的民事纠纷直接诉诸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

5.什么是广义的民事诉讼法?

答:广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除了狭义民事诉讼法之外,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有关民事诉讼规范的总和。(1)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仅指专门或集中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通常是指以“民事诉讼法”为名的法律或法典。(2)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例如,《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条就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和起诉的限制。(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具有规范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诉讼和裁判的依据,并加以引用。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尚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司法解释便通过解释性规范予以弥补,以有利于民事诉讼的合理、顺畅进行。司法解释通过设定具体适用条件、设置新的具体制度、解释民诉法规定的含义来满足审判和诉讼实践的规范需要。司法解释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应当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在与法律、法规冲突时,应当适用法律、法规。(4)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等发布的法律、法规解释性文件,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与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第2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2.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指导性规则。(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根本性规则。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体现在它对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问题作出了高度抽象的规定。(2)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具有指导性。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具体的制度和关于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和规范相比,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与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的确定性和精确性的统一,使民事诉讼法构成了一个科学的法律系统。(4)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落实。宪法原则是针对整个法律体系而言的,具有更高的抽象度和涵盖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比宪法原则更具体化,能反映本法域的基本特点。(5)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原则性规范,也是对诉讼主体的基本要求,不过它与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要求仍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要求比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具有更大的抽象性和模糊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要求的体现和落实。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要求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两者都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2.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指导诉讼主体正确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各具体规定的精神实质,只有把握和理解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才能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2)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有利于克服既定民事诉讼法的有限针对性。当民事诉讼法对某些具体情况没有明确规定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体、灵活地加以处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也为审判人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提供了原则性根据。(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保持修改和调整后的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

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中既包括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包括了一般原则和重要的具体制度。(1)民事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侧重于强调裁判机关与社会的关系,不宜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是裁判机关裁判的原则,不宜作为基本原则。(3)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实际上包括原则和具体制度两部分。就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地位以及调解与民事审判的关系来看,调解作为基本原则是不合适的。(4)有关审判合议、回避、两审终审、使用本民族语言、民事检察监督、支持起诉和民事自治地方变通或补充的规定,由于在整个民事诉讼法中不具有根本性的地位,因而也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二、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1.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含义(1)诉讼当事人平等主要是指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

诉讼地位的平等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

①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

②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3)具有不同国籍、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时,其诉讼地位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相同;我国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当事人也同样应当承担。

2.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依据(1)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规定是为了裁判主体发现案件真实,作出公正裁决。(2)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3)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域的具体化。(4)诉讼地位的平等也是当事人平等的民事实体法律地位在诉讼中的体现。(5)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对抗式结构的必然要求。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的含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也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案件的实体方面、如何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书面辩论主要在其他阶段。(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在第一审程序中,法院要受到当事人主张范围的约束,在第二审程序中,法院也只能在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判。(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

2.约束性辩论(1)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

①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②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③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2)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合理性

①使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在化,避免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程序空洞化的弊端,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有效防止司法领域中的不正之风。

②使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能够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

③使法院处于中立的第三者的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并且能够使当事人的主体权(当事人权)得到体现。(3)理解约束性辩论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①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范围。

a.具体到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量上,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裁判,不得超出请求的数量范围作出判决。

b.具体到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质上,法院的判决不得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项在其性质上相悖。

②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在审理过程中,如果法院已经判明实际存在的诉讼标的与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不一致,法院不得以实际存在的诉讼标的满足原告的请求。

③法院裁判的依据来自于当事人的主张,其中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线索。法院在诉讼中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只是必须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

④辩论原则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并不是说法院完全没有作为。在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不充分、当事人主张的表述和陈述不适当,或由于当事人的意识偏差而未将应提出的证据提出等场合,法院应当主动引导当事人充分、适当地陈述自己的主张,使争议的焦点和主张的依据变得更加明确,以利于发现真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四、处分原则

1.处分原则的含义

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就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

2.处分原则的具体表现(1)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处分原则的体现。(2)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不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作出裁判。(3)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4)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3.处分的种类

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可分为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当事人主动地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积极处分;当事人不行使某种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消极处分。

4.处分原则的重点

处分原则的重点在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支配的肯定和保障。

5.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关系(1)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是对当事人和裁判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作用的原则性确定,但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的作用面不同。处分原则侧重于规定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不同作用;辩论原则主要是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来源来确定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2)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具有对法院权力予以限制的功能。处分原则主要从诉讼程序的动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地位;辩论原则是从裁判依据的静态来限制法院,使法院处于被动确认的地位。(3)辩论原则中的辩论从广义上包含了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可以说辩论原则在这个意义上包括了处分原则的部分内容。(4)处分原则强调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辩论原则没有从权利的行使角度来加以规范。

6.处分原则的背景及依据(1)处分原则是民事实体法领域中的“公理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当事人不仅在实体法领域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且在诉讼领域也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2)如果否定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必然会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造成侵害,并进而否定民事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性,也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中的权利地位相悖。

7.我国现有处分原则的误区(1)在强调国家干预的借口下过度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2)将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对立起来,将国家干预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而将真正的原则——处分原则,排斥在外。

五、诚实信用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的缘起与认识基础(1)起源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和适用。(2)认识基础

①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一种协力关系。

②基于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和正义。

③诚实信用规制作为普遍的法律原则,民事诉讼法当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诚实信用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性规定,应当涵盖整个民事诉讼法,其为法院在诉讼和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提供了基础和根据。

3.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1)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

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略称为“真实义务”。真实义务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2)促进诉讼的义务

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4)禁反言

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①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中或诉讼外)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

②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

③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5)诉讼上权能的滥用

虽然诉讼制度给予了当事人某些权能,但如果没有诚实信用地行使该权能,也就不能予以承认该权能行使的利益。(6)诉讼上权能的丧失

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得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因此,为了维护这种期待,在此情形下权能的行使是不合法的。

4.我国的司法语境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1)司法语境

①诉讼体制上,我国的诉讼体制体现着更强的法院职权干预。

②诉讼观念上,我国更强调对实质正义、实质真实的追求。

③诉讼法律地位上,我国更强调当事人的义务性。

④社会观念方面上,国家本位、义务本位、国家主义、团体主义、社会责任、社会效果优越的观念更加突出,也更强调法律与伦理的亲和性。(2)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约,在没有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形下,也容易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为由,发生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有损程序正义、诉讼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原则,其可以直接适用的空间并不大。

2.2 课后习题详解

1.为什么说我国的辩论原则是一种“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答: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但我国的辩论原则是一种“非约束性辩论原则”,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由于法院的保障行为仅仅是让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因而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是“非实质化”的,是“空洞”的,是一种“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2.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之间是何种关系?

答:处分原则又称为处分权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就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不能裁判 )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在我国,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在强调国家干预的借口下过度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需要得到法院的同意。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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