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介护福祉法规选编(译文版·第二辑)(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0-14 1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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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政部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 编 杨根来、(日)臣川元宽 主编

出版社:化学工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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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介护福祉法规选编(译文版·第二辑)

日本介护福祉法规选编(译文版·第二辑)试读:

前言

日本是世界上老龄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之一,早在1970年日本就进入了老龄化社会。2010年日本65岁以上的人口占总人口的23%,约2874万人;截至2015年底,日本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26%,创历史新高。面对如此庞大的老年人口,特别是需要护理的老年人口和有认知障碍的老人,日本很早就开始探索通过立法和法律建立完善老年福利服务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由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编写的《日本介护福祉法规选编》(译文版·第一辑)在2017年正式出版发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日[注]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之间的养老合作项目——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自2016年正式运行以来的阶段性成果。第一辑收录了《日本老年人福祉法》《日本社会福祉法》《日本身体障碍者福祉法》《日本介护保险法》等4部法律选编,收集了《日本养老法律法规一览表》《全国性老年政策法律法规一览表》《部分全国性涉老方面的标准一览表》《部分地方性涉老方面的标准一览表》等资料。同时,还出版了《全国健康养老保障政策法规和标准大全》(2017年5月出版),与《日本介护福祉法规选编》形成姊妹篇。《日本介护福祉法规选编》(译文版·第二辑)是《日本介护福祉法规选编》(译文版)系列丛书之一。《日本介护福祉法规选编》系列丛书由邹文开教授(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党委书记、院长,民政部培训中心主任,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任,全国民政行指委副主任委员,老年专业教学资源库主持人)、赵红岗教授(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主任,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副院长,民政部培训中心副主任,全国民政行指委秘书长)审定,杨根来教授(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副主任,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福祉学院院长,全国民政行指委老年专指委秘书长,中国养老产业与教育联盟、中国健康养老职业教育集团秘书长,老年专业教学资源库主持人)、平野贵宽(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日方首任长期专家)、臣川元宽(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日方现任长期专家)担任主编。

担任副主编的人员有:谭泽晶(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副主任,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教授,民政部培训中心培训部主任)、姜华(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副秘书长、综合部负责人,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讲师)、屠其雷(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教务处副处长、老年专业教学资源库评估小组负责人)、皮微云(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副教授、青年英才教师,老年专业教学资源库日常负责人)、王伟(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副秘书长、业务部负责人,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福祉学院院长助理)、刘利君(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中方专家、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福祉学院副教授、青年英才教师,老年专业教学资源库课程主持人)、杨扬(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产学合作中心助理研究员)、索文娜(原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专家助理)。

担任编委的人员有:曹雅娟(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福祉学院招生就业部主任、讲师)、杨光(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秘书、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福祉学院辅导员)、钟颖(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秘书、国际与产学合作中心干部)、冯景明(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福祉学院招生就业部副主任)、迟玉芳(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研部主任)、宋珺璐(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福祉学院老年服务与管理专业教研部讲师)、刘姝(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福祉学院护理专业讲师)、郝文幸(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福祉学院辅导员)等。[注]

本辑收录日本的《介护保险法》

,该法于1997年12月17日颁布,是基于国民共同连带责任理念建立护理保险制度,并就保险给付等必要事项进行的规定,以达到提高国民医疗保健水平,增进社会福祉的目的。本辑由杨根来、臣川元宽担任主编,由邹文开、赵红岗担任主审。与已出版第一辑的不同在于,本辑补充了之前未能填补的部分内容,并对疏漏之处进行了修订与完善。

本书的出版要特别感谢项目的主管部门——原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现养老服务司等有关方面的领导对项目的高度重视和关心支持。2019年2月 燕郊中日养老服务政策及产业合作项目办公室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老年福祉学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向随年龄增长身心发生变化并因此而引发疾病,进入需要护理状态,且需要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机能训练、看护、疗养管理及其他医疗服务者,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以维护其尊严,使其尽己所能自立进行日常生活,本法基于国民共同连带责任理念建立护理保险制度,并就保险给付等必要事项进行规定,以达到提高国民医疗保健水平,增进社会福祉的目的。

第二条(护理保险)

1 护理保险应就受保人的需要护理状态或者需要援助状态(以下称“需要护理状态等”),实施必要的保险给付。

2 实施前款的保险给付,旨在减轻需要护理状态等或者防止恶化,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到与医疗之间的协作。

3 实施第一款的保险给付时,必须结合受保人的身心状况、所处环境等,根据受保人的选择,由多样化的机构或者设施综合且高效地提供合适的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

4 第一款保险给付的内容及标准必须考虑到即使受保人处于需要护理状态,也应尽己所能地在自己家中自立进行日常生活。

第三条(承保人)[注][注]

1 市町村及特别区应依据本法规定,实施护理保险。

2 关于护理保险的相关收入及支出,市町村及特别区必须遵循政令规定设立专门款项。

第四条(国民的努力及义务)

1 为了预防自身进入需要护理状态,国民应自行察知随年龄增长而产生的身心变化,时刻努力保持和增进健康。即使进入需要护理状态,也应积极利用康复及其他合适的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努力维持、提高自己的能力。

2 国民应基于共同连带责任理念,公平地负担护理保险事业所需费用。

第五条(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

1 为了使护理保险事业健康且顺畅地运营,国家必须制定相关政策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的提供机制。[注]

2 为了使护理保险事业健康且顺畅地运营,都道府县必须提出必要的建议并提供适当的援助。

3 为了让受保人尽可能在习惯居住的地方尽己所能自立进行日常生活,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努力将涉及保险给付的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相关政策、预防或减轻需要护理状态等或防止恶化的政策,以及就地自立生活的援助政策与医疗及居住相关政策有机地联系起来,并致力于综合推进。

第五条之二(推进老年痴呆症相关调查研究等)

为了向受保人提供涉及老年痴呆症(因脑血管疾病、阿尔茨海默病及其他原因,脑部发生器质性变化,记忆功能及其他认知功能退化,已达到影响日常生活程度的状态。下同)的妥善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致力于推动老年痴呆症的预防、诊断与治疗以及与老年痴呆症患者身心特点相结合的护理方法的调查研究,并对其成果加以充分运用,同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从事老年痴呆症患者援助工作的人才及其能力提升。

第六条(医疗承保人的协助)

为了使护理保险事业健康且顺畅地运营,医疗承保人必须提供协助。

第七条(定义)

1 本法中的“需要护理状态”是指,因为身体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预计入浴、排泄、进食等日常生活的全部或部分基本行为,[注]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将会处于需要持续进行常态护理的状态,并且其需要护理的程度属于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分类(以下称“需要护理状态分类”)之一(属于需要援助状态的除外)。

2 本法中的“需要援助状态”是指,因为身体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预计入浴、排泄、进食等日常生活的全部或部分基本行为,在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期间,将需要持续援助以减轻需要常态护理的状态或者防止恶化,或因为身体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预计在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期间,处于难以持续维持日常生活的状态,并且需要援助的程度属于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分类(以下称“需要援助状态分类”)之一。

3 本法中的“需要护理人员”是指符合下列各项任何一项者。(1)处于需要护理状态的六十五岁以上者。(2)处于需要护理状态的四十岁以上且未满六十五岁者,致使其进入需要护理状态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障碍,是由随着年龄增长产生的身心变化所致疾病,并且属于政令规定的疾病(以下称“特定疾病”)所引发的。

4 本法中的“需要援助人员”是指符合下列各项任何一项者。(1)处于需要援助状态的六十五岁以上者。(2)处于需要援助状态的四十岁以上且未满六十五岁者,致使其进入需要援助状态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障碍,是由特定疾病所引发的。

5 本法中的“护理援助专业人员”是指向需要护理人员或者需要援助人员(以下称“需要护理人员等”)提供咨询服务,及与市町村、居家服务机构、地区紧密型服务机构、护理保险设施、护理预防服务机构、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机构、特定护理预防和日常生活援助综合机构等进行联络协调等,使需要护理人员等能够根据其身心状况等利用合适的居家服务、地区紧密型服务、设施服务、护理预防服务或者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或特定护理预防和日常生活援助综合事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五第一款第一项a规定的第一类上门事业、同项b规定的第一类护理日托事业或同项c规定的第一类生活援助事业。下同),并且被授予第六十九条之七第一款的护理援助专业人员证书,具有援助需要护理人员等自立进行日常生活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者。

6 本法中的“医疗保险各法”是指下列法律。(1)《健康保险法》(1922年法律第70号)(2)《船员保险法》(1939年法律第73号)(3)《国民健康保险法》(1958年法律第192号)(4)《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1958年法律第128号)(5)《地方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1962年法律第152号)(6)《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法》(1953年法律第245号)

7 本法中的“医疗承保人”是指,依据医疗保险各法规定进行医疗相关给付的全国健康保险协会、健康保险组合、市町村(含特别[注]区)、国民健康保险组合、共济组合或日本私立学校振兴与共济事业团。

8 本法中的“医疗保险投保人”是指下列人员。(1)《健康保险法》规定的受保人。但是,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短期雇佣特例受保人除外。(2)《船员保险法》规定的受保人。(3)《国民健康保险法》规定的受保人。(4)基于《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或《地方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的共济组合的成员。(5)依据《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法》规定加入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制度者。(6)《健康保险法》《船员保险法》《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包括在其他法律中的准用)或《地方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规定的被扶养人。但是,《健康保险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短期雇佣特例受保人的同法规定的被扶养人除外。(7)依据《健康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领取了短期雇佣特例受保人手册,且该手册尚有粘贴健康保险印花的空间者及其同法规定的被扶养人。但是,获得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批准且处于同款规定的不属于短期雇佣特例受保人期间者及依据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交还了短期雇佣特例受保人手册者及其同法规定的被扶养人除外。

9 本法中的“社会保险各法”是指下列法律。(1)本法(2)第六款各项(第四项除外)所列法律(3)《厚生年金保险法》(1954年法律第115号)(4)《国民年金法》(1959年法律第141号)

第八条

1 本法中的“居家服务”是指上门护理、上门入浴护理、上门看护、上门康复治疗、居家疗养管理指导、日托护理、日托康复治疗、短期寄宿生活护理、短期寄宿疗养护理、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福利设备租赁及特定福利设备销售,“居家服务事业”是指提供居家服务的事业。

2 本法中的“上门护理”是指护理福利士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人员,向居家[包括《老人福祉法》(1963年法律第133号)第二十条之六规定的低收费养老院、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费养老院(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一款中的“收费养老院”)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的居室(下同)]接受护理的需要护理人员(以下称“居家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属于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仅限第十五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或夜间上门护理的除外]。

3 本法中的“上门入浴护理”是指访问居家需要护理人员的住处,提供浴缸并协助入浴的护理。

4 本法中的“上门看护”是指护士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在居家需要护理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标准的人员)的住处向其提供的疗养护理或者辅助医疗。

5 本法中的“上门康复治疗”是指在居家需要护理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标准的人员)的住处,以维持恢复其身心机能为目的进行的,帮助其自立进行日常生活的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及其他必要的康复治疗。

6 本法中的“居家疗养管理指导”是指,医院、诊所或药店(以下称“医院等”)的医生、牙医、药剂师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对居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疗养管理及指导。

7 本法中的“日托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前往《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三款 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二之二规定的老年人日托服务中心,在该设施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及机能训练(仅限利用名额超过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数的日托服务中心,符合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的除外)。

8 本法中的“日托康复治疗”是指,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的人员)前往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医院、诊所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以维持恢复其身心机能为目的在该设施进行的,帮助其自立进行日常生活的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及其他必要的康复治疗。

9 本法中的“短期寄宿生活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在《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四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三规定的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短期寄宿,在该设施中进行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及机能训练。

10 本法中的“短期寄宿疗养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的人员)在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短期寄宿,在该设施中进行看护、医学管理下的护理、机能训练及其他必要的治疗以及日常生活上的照顾。

11 本法中的“特定设施”是指,除了第二十一款规定的地区紧密型特定设施之外的收费养老院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是指,向入住特定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根据规定了的该特定设施提供的服务内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事项的计划进行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和机能训练及疗养上的照顾。

12 本法中的“福利设备租赁”是指,依据政令规定向居家需要护理人员租赁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福利设备(向身心功能衰退、日常生活有困难的需要护理人员等,提供日常生活上的便利的设备及用于需要护理人员等的机能训练的用具,可帮助需要护理人员等自立进行日常生活。下款及下条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亦同)。

13 本法中的“特定福利设备销售”是指,依据政令规定向居家需要护理人员销售用于入浴或排泄的福利设备及其他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福利设备(以下称“特定福利设备”)。

14 本法中的“地区紧密型服务”是指,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夜间上门护理看护、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老年痴呆症共同生活护理、地区紧密型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及复合型服务。“特定地区紧密型服务”是指,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夜间上门护理、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及复合型服务。“地区紧密型服务事业”是指,提供地区紧密型服务的事业。

15 本法中的“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是指符合下列各项任何一项的护理看护。(1)护理福利士及其他第二款政令规定的人员对居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定期巡访,或者随时接收通知,在其住处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同时护士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进行疗养上的照顾或必要的治疗辅助。但是,仅限向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的居家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疗养上的照顾或必要的辅助治疗。(2)护理福利士及其他第二款政令规定的人员,对居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定期巡访或者随时接收通知,与从事上门看护的事业所合作,在其住处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

16 本法中的“夜间上门护理”是指,护理福利士及其他第二款政令规定的人员夜间对居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定期巡访,或者随时接收通知,在其住处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属于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的除外)。

17 本法中的“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前往《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三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二之二规定的老年人日托服务中心,在该设施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及机能训练(仅限利用名额不满第七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数的日托服务中心,属于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的除外)。

18 本法中的“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是指,让患有老年痴呆症的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前往《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三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二之二规定的老年人日托服务中心,在该设施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及机能训练。

19 本法中的“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是指,结合居家需要护理人员的身心情况、所处环境等,根据其选择,在其住处,或让其前往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服务网点或者短期住宿,在该网点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及机能训练。

20 本法中的“老年痴呆症共同生活护理”是指,在患有老年痴呆症的需要护理人员(导致其患老年痴呆症的疾病为急性疾病的除外)共同生活的住处,进行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和机能训练。

21 本法中的“地区紧密型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是指,向入住于名额为二十九人以下(以下在本款中称“地区紧密型特定设施”),仅限需要护理人员、其配偶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入住的收费养老院及其他第十一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以下称“护理专用型特定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根据规定的该地区紧密型特定服务设施提供的服务内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事项的计划进行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机能训练及疗养上的照顾。

22 本法中的“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是指,《老人福祉法》第二十条之五规定的特别养护养老院(仅限入院名额为二十九人以下的。本款下同),是根据地区紧密型设施服务计划(针对该设施向入住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服务内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进行规定的计划。本款下同),以向入住该特别养护养老院的需要护理人员(仅限其状态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需要护理状态分类的,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居家日常生活有困难的人员。以下在本款及第二十七款中亦同)进行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机能训练、健康管理及疗养上的照顾为目的的设施。“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是指,向入住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根据地区紧密型设施服务计划进行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机能训练、健康管理及疗养上的照顾。

23 本法中的“复合型服务”是指,向居家需要护理人员组合提供的上门护理、上门入浴护理、上门看护、上门康复治疗、居家疗养管理指导、日托护理、日托康复治疗、短期寄宿生活护理、短期寄宿疗养护理、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夜间上门护理、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或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等两种以上的服务中,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作为组合提供上门看护及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服务及其他向居家需要护理人员,综合提供尤为有效且高效的服务。

24 本法中的“居家护理援助”是指,为了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合理利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居家服务或特例居家护理服务费所涉及的居家服务或与之相当的服务,第四十二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服务或特例地区紧密型护理服务费所涉及的地区紧密型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及其他居家日常生活需要的医疗保健服务或福利服务(以下在本款中称“指定居家服务等”),受该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委托,根据其身心情况、所处环境、该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及其家人的意愿等,制订针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事项做规定的计划(以下在本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五第二款第三项及附表中称“居家服务计划”),并且为了确保能够按照该居家服务计划提供指定居家服务等,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居家服务机构、第四十二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服务机构及其他人员进行联络协调并提供其他便利,在该居家需要护理人员需要进入地区紧密型护理老人福利设施及护理保险设施时,将其介绍给地区紧密型护理老人福利设施或护理保险设施并提供其他便利。“居家护理援助事业”是指,从事居家护理援助的事业。

25 本法中的“护理保险设施”是指,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指定护理老人福利设施及护理老人保健设施。

26 本法中的“设施服务”是指护理福利设施服务及护理保健设施服务。“设施服务计划”是指,针对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或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向入住的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服务内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事项进行规定的计划。

27 本法中的“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是指《老人福祉法》第二十条之五规定的特别养护养老院(仅限入住名额为三十人以上的。本款下同),且依据设施服务计划向入住该特别养护养老院的需要护理人员提供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机能训练、健康管理及疗养上的照顾的设施。“护理福利设施服务”是指,依据设施服务计划向入住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机能训练、健康管理及疗养上的照顾。

28 本法中的“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是指,获得第九十四条第一款都道府县知事许可的,依据设施服务计划向需要护理人员(仅限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本款下同)提供看护、医学管理下的护理及机能训练及其他必要的医疗以及日常生活上的照顾的设施。“护理保健设施服务”是指,依据设施服务计划向入住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看护、医学管理下的护理及机能训练及其他必要的医疗以及日常生活上的照顾。

第八条之二

1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服务”是指,护理预防上门入浴护理、护理预防上门看护、护理预防上门康复治疗、护理预防居家疗养管理指导、护理预防日托康复治疗、护理预防短期寄宿生活护理、护理预防短期寄宿疗养护理、护理预防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护理预防福利设备租赁及特定护理预防福利设备销售。“护理预防服务事业”是指,提供护理预防服务的事业。

2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上门入浴护理”是指,以护理预防为目的(是指针对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而处于入浴、排泄、进食等全部或部分日常生活基本行为需要常态护理,或者进行日常生活存在障碍的状态的人员,减轻或防止上述状态恶化。下同),依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访问需要援助的居家受援者(以下称“居家需要援助人员”)的住处,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期间提供浴缸并进行入浴护理。

3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上门看护”是指,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在居家需要援助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标准的人员)的住处,由护士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对其进行的疗养上的照顾或必要的辅助医疗。

4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上门康复治疗”是指,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在居家需要援助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标准的人员)的住处,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对其进行的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及其他必要的康复治疗。

5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居家疗养管理指导”是指,医院等的医生、牙医、药剂师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对居家需要援助人员进行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疗养上的管理及指导。

6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日托康复治疗”是指,让居家需要援助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治疗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标准的人员)前往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医院、诊所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在该设施中,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对其进行的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及其他必要的康复治疗。

7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短期寄宿生活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援助人员短期寄宿《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四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三规定的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在该设施中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对其进行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援助及机能训练。

8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短期寄宿疗养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援助人员(仅限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短期寄宿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在该设施中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对其进行看护、医学管理下的护理及机能训练和其他必要的治疗以及日常生活上的援助。

9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是指,特定设施(护理专用型特定设施除外)以护理预防为目的,依据针对该特定设施提供的服务内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进行规定的计划,对入住该特定设施的需要援助人员进行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援助、机能训练及疗养上的照顾。

10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福利设备租赁”是指,依据政令的规定向居家需要援助人员租赁厚生劳动大臣认定的有助于护理预防的福利设备。

11 本法中的“特定护理预防福利设备销售”是指,依据政令的规定向居家需要援助人员销售用于入浴或排泄的有助于护理预防的福利设备及其他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福利设备(以下称“特定护理预防福利设备”)。

12 本法中的“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是指护理预防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护理预防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及护理预防老年痴呆症共同生活护理。“特定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是指护理预防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及护理预防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事业”是指提供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的事业。

13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是指,以护理预防为目的,让患有老年痴呆症的居家需要援助人员前往《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三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二之二规定的老年人日托服务中心,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在该设施对其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和其他日常生活上的援助及机能训练。

14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是指,根据居家需要援助人员的身心状况、所处环境等,基于其选择,在其住处,或者让其前往或者短期寄宿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服务网点,在该网点中,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对其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和其他日常生活上的援助及机能训练。

15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老年痴呆症共同生活护理”是指,在患有老年痴呆症(引发老年痴呆症的疾病处于急性状态的除外)的需要援助人员(仅限状态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需要援助状态分类的)的共同生活的住处,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对其进行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和其他日常生活上的援助及机能训练。

16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援助”是指,为了让居家需要援助人员合理利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或特例护理预防服务费所涉及的护理预防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或特例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费所涉及的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特定护理预防和日常生活援助综合事业(仅限市町村、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五之三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机构或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七第六款的受托人经营的事业。以下在本款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中亦同)及其他有助于护理预防的医疗保健服务或福利服务(以下在本款中称“指定护理预防服务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地区综合援助中心的职员,根据该居家需要援助人员及其家人的意愿等,制订针对其所利用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等的种类及内容、担当人员和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事项进行规定的计划(以下在本款及附表中称“护理预防服务计划”),同时为了确保根据该护理预防服务计划提供指定护理预防服务等,与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机构、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机构、特定护理预防和日常生活援助综合事业的从事者及其他人员,进行联络协调并提供其他便利。“护理预防援助事业”是指开展护理预防援助的事业。第二章 受保人

第九条(受保人)

符合下列各项任何一项者,为市町村或特别区(以下统称“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1)六十五岁以上在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者(以下称“第一类受保人”)。(2)四十岁以上且不满六十五岁在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医疗保险投保人(以下称“第二类受保人”)。

第十条(获得资格的时间)

前条规定的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自符合下列各项任何一项之日起获得资格。(1)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医疗保险投保人年满四十岁时。(2)四十岁以上且未满六十五岁的医疗保险投保人或六十五岁以上者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时。(3)四十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者成为医疗保险投保人时。(4)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者(医疗保险投保人除外)年满六十五岁时。

第十一条(丧失资格的时间)

1 第九条规定的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自不再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之日次日起丧失其资格。不再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之日,即使在其他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自该日起也丧失其资格。

2 第二类受保人自不再是医疗保险投保人之日起丧失其资格。

第十二条(申报等)

1 第一类受保人必须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向市町村申报受保人资格获取及丧失的相关事项及其他必要事项。但是,因符合第十条第四项而获得受保人资格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情形除外),不在此限。

2 第一类受保人所属家庭的户主,可以代替属于该家庭的第一类受保人实施该第一类受保人应实施的前款规定的申报。

3 受保人可以要求市町村交付该受保人的受保人证。

4 受保人丧失其资格时,必须依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立即交还受保人证。

5 实施了《居民基本台账法》(1967年法律第81号)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四十六或第三十条之四十七规定的申报的(仅限该申报的书面文件有同法第二十八条之三规定的附注的),视为实施了与该申报基于同一事由的第一款正文规定的申报。

6 除了前述各款的规定之外,有关受保人申报及受保人证的必要事项,由厚生劳动省令规定。

第十三条(入住或已经入住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的受保人的特例)

1 因迁入或入住(以下称“入住等”)下列设施(以下称“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而被认定住所变更为该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所在地的受保人(如果为因入住第三项所列设施而被认定住所变更为该设施所在地的受保人,则仅限采取了《老人福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入住措施的。以下在本款及下款中称“居住地特例对象受保人”),被认定在入住该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等时在其他市町村(是指该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所在市町村以外的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不受第九条规定之限,为其他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但是,连续入住两个以上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的居住地特例对象受保人,因分别入住在入住当前入住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以下在本款及下款中称“当前入住设施”)之前入住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以下在本款中称“之前入住设施”)及当前入住设施,而被认定住所依次变更为之前入住设施及当前入住设施的(在下款中称“特定连续入住受保人”),不在此限。(1)护理保险设施;(2)特定设施;(3)《老人福祉法》第二十条之四规定的养护养老院。

2 下列各项列出的特定连续入住受保人,不受第九条规定之限,为该各项规定的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1)连续入住两个以上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因分别入住而被认定住所依次变更为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所在地的居住地特例对象受保人,被认定在入住该两个以上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中的最初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时在其他市町村(是指当前入住设施所在市町村以外的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其他市町村;(2)连续入住的两个以上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因由其中的一个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转为连续入住其他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以下在本项中称“连续入住等”),而被认定住所由其中的一个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所在地变更为其他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的居住地特例对象受保人,被认定在进行最后的特定住所变更所涉及的连续入住等时在其他市町村(是指当前入住设施所在市町村以外的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其他市町村。

3 依据第一款规定被认定为同款规定的其他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或依据前款规定被认定为同款各项规定的其他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以下称“适用居住地特例的受保人”)入住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必须向该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所在的市町村(以下称“设施所在市町村”)及向该适用居住地特例的受保人提供护理保险的市町村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三章 护理认定审查会

第十四条(护理认定审查会)

为了执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判定业务,在市町村设置护理认定审查会(以下称“认定审查会”)。

第十五条(委员)

1 认定审查会委员的名额为依据政令规定的标准在条例中规定的人数。

2 委员由市町村长(特别区为区长,下同)从具备需要护理人员等保健、医疗或福祉相关学识经验者中任命。

第十六条(共同设置的援助)

1 都道府县可以回应拟依据《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二百五十二条之七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设置认定审查会的市町村的请求,在市町村相互之间进行必要的协调。

2 都道府县可以向共同设置了认定审查会的市町村提供必要的技术性建议及其他援助,确保其顺利运营。

第十七条(政令委任规定)

除了本法规定的内容之外,有关认定审查会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第四章 保险给付第一节 通 则

第十八条(保险给付的种类)

本法规定的保险给付是下列保险给付。(1)受保人需要护理状态所涉及的保险给付(以下称“护理给付”);(2)受保人需要防止恶化所涉及的保险给付(以下称“预防给付”);(3)除了前两项所列保险给付之外,条例规定的有助于减轻需要护理状态等或防止恶化的保险给付(在第五节中称“市町村特别给付”)。

第十九条(市町村的认定)

1 拟领取护理给付的受保人,必须接受市町村确认其是否属于需要护理人员及其需要护理状态分类的认定(以下称“需要护理认定”)。

2 拟领取预防给付的受保人,必须接受市町村确认其是否属于需要援助人员及其需要援助状态分类的认定(以下称“需要援助认定”)。

第二十条(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付的调整)

护理给付或预防给付(以下称“护理给付等”),在根据其需要护理状态等,可以领取《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1947年法律第50号)规定的疗养补偿给付或者疗养给付及基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政令规定相当于护理给付等的给付时,在政令规定的限度内,或发放了该政令规定的给付以外的,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负担的相当于护理给付等的给付时,在其限度内,不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1 市町村在保险给付的给付事由是由第三方行为引发时,在该给付价款的限度范围内,获得受保人对第三方拥有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应获得保险给付者已经就同一事由从第三方获得了损害赔偿时,市町村以该价款为限,免予执行保险给付。

3 市町村可以将依据第一款规定取得请求权所涉及的损害赔偿金的征收或收缴事务委托给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国民健康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国民健康保险团体联合会(以下称“联合会”)。

第二十二条(违法收益的征收等)

1 对于通过谎报及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保险给付者,市町村可以向其征收该给付的部分或全部价款。此外,如果通过谎报及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的保险给付为第五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规定的特定入住者护理服务费的支付、第五十一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特例特定入住者护理服务费的支付、第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规定的特定入住者护理预防服务费的支付或第六十一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特例特定入住者护理预防服务费的支付,市町村还可以按照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标准,向其征收相当于通过谎报及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金额的200%以下的金额。

2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关于上门看护、上门康复治疗、日托康复治疗或者短期寄宿疗养护理、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或护理预防上门看护、护理预防上门康复治疗、护理预防日托康复治疗或者护理预防短期寄宿疗养护理,诊断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的医生及其他从事居家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地区紧密型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设施服务或护理预防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的医生或牙医,在提交市町村的诊断书上填写了虚假信息,使保险给付得到执行的,市町村可以命令该医生或牙医与保险给付的领取者连带缴纳同款收费。

3 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居家服务机构,第四十二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服务机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居家护理援助机构、护理保险设施,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机构,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机构或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援助机构(以下在本款中称“指定居家服务机构等”),通过谎报及其他不正当行为领取了第四十一条第六款、第四十二条之二第六款、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之三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四条之二第六款、第五十八条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条之三第四款规定的支付时,除了就该支付金额向该指定居家服务机构等征收应交还金额之外,市町村还可以加收该应交还金额乘以40%得出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文件的提交等)

关于保险给付,市町村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或者委托该保险给付的领取者或者该保险给付涉及的居家服务等[是指居家服务(包括与之相当的服务)、地区紧密型服务(包括与之相当的服务)、居家护理援助(包括与之相当的服务)、设施服务、护理预防服务(包括与之相当的服务)或者护理预防援助(包括与之相当的服务)。下同]的担当人员或者保险给付涉及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住宅改建的实施者或曾经为上述人员者(在第二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第一项中称“查询等对象者”),提交或者出示文件及其他物品,或令职员进行提问或者查询。

第二十四条(账簿文件的出示等)

1 关于护理给付等(居家护理住宅改建费的支付及护理预防住宅改建费的支付除外。在下款及第二百零八条中亦同),厚生劳动大[注]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居家服务等的实施者或使用者,就该居家服务等出示报告或者该居家服务等的提供记录、账簿文件及其他物品,或令相关职员进行提问。

2 厚生劳动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领取护理给付等的受保人或曾经的受保人,报告该护理给付等涉及的居家服务等(以下称“护理给付等对象服务”)的内容,或令职员进行提问。

3 在进行前两款规定的提问时,相关职员应携带身份证明文件,并且在相关人员提出要求时出示。

4 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权限不得解释为以犯罪搜查为目的而被批准的权限。

第二十四条之二(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

1 市町村可以将下列事务的一部分委托给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条件,且由都道府县知事指定的可以妥善实施该事务的法人(以下在本条中称“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1)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务(涉及查询等对象者选定的除外);(2)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包括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包括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准用)中的准用]规定的有关调查的事务;(3)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务。

2 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在实施前款第二项的事务时,应令护理援助专业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就该委托进行调查。

3 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的干部或者职员(包括前款的护理援助专业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下款亦同)或上述职位的曾经在职者,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泄露其所掌握的有关该委托事务的秘密。

4 从事该委托事务的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的干部或职员在适用《刑法》(1967年法律第45号)及其他罚则时,依据法律法规视为从事公务的职员。

5 市町村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就同款第一项或第三项所列事务进行了委托时,应依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进行公示。

6 除了上述各款规定的内容之外,有关市町村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二十四条之三(都道府县事务指定受托法人)

1 都道府县可以将下列事务的一部分委托给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条件,且由都道府县知事指定的可以妥善实施该事务的法人(以下在本条中称“都道府县事务指定受托法人”)。(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事务(涉及选定该各款规定的命令及提问的对象的事务及该命令除外);(2)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务。

2 都道府县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的干部或者职员或上述职位的曾经在职者,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泄露其掌握的有关该委托事务的秘密。

3 从事该委托事务的都道府县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的干部或职员,在适用《刑法》及其他罚则时,依据法律法规视为从事公务的职员。

4 都道府县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事务进行了委托时,应依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对该事宜进行公示。

5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受托实施的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提问。

6 除了上述各款规定的内容之外,都道府县事务指定受托法人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二十五条(领受权的保护)

保险给付的领受权不得转让、抵押或扣押。

第二十六条(租税及其他公共费的禁止)

租税及其他公共费不得以保险给付受领的财物为标准来进行征收。第二节 认 定

第二十七条(需要护理认定)

1 拟接受需要护理认定的受保人必须依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在申请书上附上受保人证向市町村申请。此时,该受保人可以依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委托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居家护理援助机构、地区紧密型护理老人福利设施或者护理保险设施或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地区综合援助中心,代为办理该申请的有关手续。

2 市町村在接到前款申请后,应令其职员与该申请所涉及的受保人面谈,调查其身心情况、所处环境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此时,如果该受保人的住所距离较远,市町村可以委托其他市町村实施该调查。

3 市町村在接到第一款的申请后,应征求该申请所涉及的受保人的主治医生关于导致该受保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障碍的疾病或负伤的情况等的意见。但是,如果出现该受保人没有主治医生及其他难以征求该意见的情况,市町村可以命令该受保人接受其指定的医生或其担任医生的职员的诊断。

4 市町村应将第二款的调查(依据第二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委托时,包括该委托涉及的调查)结果、前款主治医生的意见或指定的医生或者担任医生的职员的诊断结果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通知认定审查会,请求按照下列各项所列受保人的分类,就该各项规定的事项对第一款的申请所涉及的受保人进行审查及判定。(1)第一类受保人 属于需要护理状态及其所属的需要护理状态分类。(2)第二类受保人 属于需要护理状态,该需要护理状态分类及导致该需要护理状态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障碍为特定疾病引发的。

5 认定审查会收到前款规定的审查及判定请求后,应按照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标准,就同款各项规定的事项对该审查及判定涉及的受保人进行审查及判定,将结果通知市町村。此时,认定审查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市町村陈述意见。(1)减轻该受保人的需要护理状态或防止恶化的疗养的相关事项。(2)关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居家服务、第四十二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服务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设施服务等的妥善且有效的利用等,该受保人应注意的事项。

6 认定审查会在实施前款前段的审查及判定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该审查及判定所涉及的受保人、其家属、第三款的主治医生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7 市町村基于依据第五款前段的规定收到的认定审查会审查及判定结果的通知,实施了需要护理认定后,应将结果通知该需要护理认定涉及的受保人。此时,市町村应将下列事项填写至该受保人的受保人证后交还。(1)所属需要护理状态分类;(2)认定审查会关于第五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意见。

8 需要护理认定追溯至申请之日生效。

9 市町村基于依据第五款前段的规定收到的认定审查会审查及判定结果的通知,认为不属于需要护理人员时,应通知第一款申请所涉及的受保人并说明理由,并且交还该受保人的受保人证。

10 市町村在第一款的申请所涉及的受保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第二款规定的调查(依据第二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委托[注]的,包括该委托所涉及的调查),或不遵从第三款但书规定的诊断命令时,可以驳回第一款的申请。

11 对第一款所规定申请的处理,应自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但是,如果调查该申请所涉及的受保人的身心情况需要时间等有特别的理由的,可以在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以内,通知该受保人处理该申请需要的时间(在下款中称“预期处理时间”)及其理由,进行延期。

12 自第一款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该申请未得到处理,或者未收到前款但书的通知,或者预期处理时间截止前该申请未得到处理时,该申请所涉及的受保人可以视为市町村驳回了该申请。

第二十八条(需要护理认定的更新)

1 需要护理认定仅在厚生劳动省令根据需要护理状态分类规定的期间(以下在本条中称“有效期间”)内有效。

2 获得需要护理认定的受保人预计在有效期满后仍属于需要护理状态时,可以依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向市町村申请更新该需要护理认定(以下称“需要护理更新认定”)。

3 可以进行前款申请的受保人因为灾害及其他不得已的理由未能在该申请涉及的需要护理认定的有效期满前实施该申请时,该受保人可以仅限在该理由消除之日起一个月以内,申请需要护理更新认定。

4 前条(第八款除外)的规定准用于前两款的申请及该申请涉及的需要护理更新认定。此时,关于同条规定的必要技术性替换,由政令规定。

5 市町村可以将在前款中准用的前条第二款的调查委托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居家护理援助机构、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护理保险设施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机构或者设施(以下在本条中称“指定居家护理援助机构等”)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护理援助专业人员。

6 依据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指定居家护理援助机构等应让护理援助专业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实施该委托涉及的调查。

7 依据第五款的规定接受委托的指定居家护理援助机构等(其为法人时,为其干部。下款亦同)或者其职员(包括前款护理援助专业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下款亦同)或者护理援助专业人员或上述职位的曾经在职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泄露其掌握的有关该委托业务的个人秘密。

8 依据第五款的规定接受委托的指定居家护理援助机构等或者其职员或从事该委托业务的护理援助专业人员,在适用《刑法》及其他罚则时,视作依据法律法规从事公务的职员。

9 第三款的申请涉及的需要护理更新认定追溯至该申请涉及的需要护理认定的有效期满之日次日生效。

10 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需要护理更新认定。此时,同款中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替换为“自有效期满之日次日起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

第二十九条(需要护理状态分类变更认定)

1 已获得需要护理认定的受保人,如果认为其需要护理的程度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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