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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14 13: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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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廷茂

出版社:暨南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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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历史文献辑译(第一辑)

澳门历史文献辑译(第一辑)试读:

前言

关于史料发掘对于历史学发展的重要性,前辈学者已经做了颇多论证和阐述,几乎没有留下多少可以留待吾辈概括和感慨的余地,只有努力去做。

众所周知,四个多世纪的澳门历史,沉积了中葡两个族群共同生活的经历,而记载这一历史进程的史料,也主要以中葡两种文字载体存世,所以,对于澳门历史文化的研究,葡语文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明清政府管辖下的“字遵汉文”时期是这样,葡萄牙管治下的“以西洋文为正”时期更是如此。事实上,西方学者作品的每次汉译,都会对澳门史研究产生显著的促进作用。例如施白蒂的《澳门编年史》中文版陆续出版后,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普遍重视,其中所披露的葡语史料广为征引,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

经过新时期三十余年的努力,我国的澳门史研究已经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也拥有了较为可观的学术GDP。然而,从整体来看,似乎仍未走出“在西方学者的成果基础上加上中文资料”的模式。这样的模式在学术的起步阶段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止步。葡萄牙人做过的,我们要借鉴和吸收,葡萄牙人没有做的,我们要努力去做。作为中国学者,我们不仅要发挥好中文资料的天然特长,还要努力在葡语史料的开掘和运用上下功夫。唯其如此,我们才能在选题的开拓和研究的深度上不受限于他人。秉持这样的理念,笔者近些年做了一些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1]。这样的努力还将继续下去。

此次收入本书的文献均为笔者近年来在研究澳门历史过程中所辑录的葡语原始文献,共计58篇,分为七个专题:葡萄牙海外省律令、澳葡政府机构、澳门港口章程、澳门猪肉牛肉承充章程合约、澳门娼寮章程、澳门仁慈堂彩票章程合约、澳门译务署与译学馆。[2]其中大部分篇目此前渐次译出,或提供给学生写入了毕业论文,或呈现于本人近几年发表的有关论文,有些篇目是此次出版计划立项后补译的。这些文献中少数几篇见诸葡萄牙学者有关论著的附录(例如叶士朋的《澳门法制史概论》和萧伟华的《澳门宪政史资料汇编》),大部分为笔者在阅读《澳门宪报》及有关单行本时所得;由于叶著和萧著的中译本均略去了文献,所以,此次结集出版的文献全部为首次全文汉译。

这些文献涵盖了近代澳门历史的多个方面,对于相关领域的研究而言,不是“边角料”,而是“核心史料”,具有不可替代性。利用这些文献,不仅可以丰富近代澳门史研究的内容,还可以纠正目前所见有关论述中的模糊和错乱。相信这些文献的辑译出版,将会对澳门史有关方面的研究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张廷茂2016年6月

[1]参见张廷茂:《晚清澳门番摊赌博专营研究》,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11年;《晚清澳门海上贸易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澳门华政衙门研究》(澳门政府文化局学术研究奖励课题结项成果,待出)。

[2]有关华政衙门的行政和司法文献,已收入《澳门华政衙门研究》一书的“文献辑录”,本辑不再收录。

一、葡萄牙海外省律令

图1 1836年12月7日敕令(《澳门宪报》1846年2月5日)本专题辑录有关葡萄牙海外省的法令和章程,共计12篇;它们构成近代澳门政治史和法制史研究的基础。长期以来,葡萄牙对分散在各大洲的海外属地并无统一的管理体制。19世纪初期,在宪政进程中产生了海外省的管理体制。葡萄牙政府相继为海外省颁布和制定了一系列的法令和章程,使得海外省立法成为葡萄牙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836年12月7日颁布的两个敕令,分别对各个海外省的政府架构和司法管理体制作了安排;1837年1月16日敕令决定在海外省重建财政委员会;1838年宪法第十章第一百三十七条设“海外省”专条,授予中央政府在海外省管理方面的紧急情况立法权;1854年敕令决定将1852年核准之《刑法典》伸行于海外省;1858年5月7日法令对海外省司法区域划分与司法管理机构做出了新的规定;1866年12月1日敕令核准了新的海外省司法管理章程,对海外省司法管理的多个方面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1869年11月17日敕令决定将海外省设为东西两个中级司法辖区;同月18日敕令决定在海外省实行1867年7月1日法令核准之《民法典》;1869年12月1日敕令核准了海外省政府机构章程;1878年11月14日敕令对东西两个司法辖区的内部结构进行了较大调整;1881年8月4日敕令决定将1876年11月8日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在海外省实行。近代澳门作为葡萄牙海外省体系中的一员,其政府体制和司法体制等均遵行葡萄牙海外省立法的制度设置;行政和司法运作过程中的调整,也按照葡萄牙海外省改革的法令和章程而行。所以,研究近代澳门政治法律史,必须从葡萄牙海外省行政司法体制的设置和调整的一般进程出发,将相关研究置于葡萄牙海外省的总体框架下,才能了解澳门近代政治制度、政府机构、司法管理等发展演变的轨迹。就目前所见的近代澳门政治法制史的研究而言,这方面存在较多问题。由于缺少对葡萄牙海外省一般立法进程的关照,相关陈述存在较多的模糊和错误。例如,将理事官误为检察官,将总督公会误为议政公会,将澳葡居民选举葡国议会代表误为澳门华人推选澳葡官员,将氹仔公局之设误为仿照华政衙门而行等。这些有关海外省的法令章程的刊布将有助于澄清相关的问题,促进相关研究的改进和丰富。

01. 1836年12月7日敕令

Decreto de 7 de Dezembro de 1836

考虑了海事海外部部长的报告,现颁布敕令如下:

第一条 葡萄牙在非洲的属地将组建三个省政府(Governos Geraes)和一个特别政府(Particular)。第一个是佛得角(Cabo Verde)省政府,由佛得角群岛(Archipelago deste Nome)和位于几内亚海岸(Costa de Guiné)的地方及其附属地构成。第二个是安哥拉省政府(Angola),由安哥拉王国(Reino deste Nome)、本盖拉(Bengiella)以及葡萄牙王室在南部西非(Africa Occidental Austral)拥有的所有地方构成。第三个是莫桑比克(Moçambique)省政府,包括葡萄牙王室在非洲东部(Africa Oriental)的属地。圣多美岛和普林西比岛(As Ilhas de S. Tomé e Princinpe)联合组成一个特别政府(Governo Particular),包括圣若昂·巴布蒂斯达·德·阿茹达要塞(Forte de S. João Baptista de Ajuda)。

第二条 葡萄牙在亚洲的属地组成一个省政府,名为“印度邦”(Estado da India)。

第三条 将制定一部法规来确定构成各个省政府的地区和内部分区的地域范围,并将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修改。

第四条 每个省政府设一名大总督(Governador Geral),领导所有在此设立的以任何名称命名的政府部门(Authoridades)。总督应始终从有从政经验的人中挑选出。总督享有授予Capitães Generaes的荣誉,其薪水将在本敕令之附表中加以规定,并有一份额外酬金以供往返开销之用。

第五条 总督同时具备行政和军事管辖权(Attribuições Administrativas e Militares),但绝对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司法事务(Negocios Judiciaes)。总督的管理职责在1835年7月18日敕令内规定;他与Juntas Districto的关系也在该敕令中规定,与Conselho de Districto的关系除外,因按照本敕令第六条规定,该Conselho de Districto将由一个Conselho de Governo取代。省政府的军事权力遵行对王国各省省长通行之法令的规定。

第六条 与总督一起,设一个政府委员会(Conselho do Governo,澳葡当局汉译为“总督公会”),由司法、军事、财税部门的首领和教会首领组成,总督另从省委员会(Juntas Provinciaes)得票最多的四名成员中挑选两名委员。

第七条 当总督因故不能到场时,将由总督公会代替其履行职责,由任命最早的成员主持会议工作。

第八条 总督对任何重要事务做出裁决都必须听取总督公会的意见,但是,总督并非必须遵循或者采纳它的表决(Voto)或决定(Deliberação);如果命令与多数人意见一致,将依照下列格式加以公布:“本总督经总督公会同意现决定如下”(Governador Geral em Conselho determina o seguinte)。

第九条 如果提交总督公会讨论的事务涉及公会中的某位成员,则该成员不得出席会议。

第十条 每个省政府设立一个秘书长(Secretario Geral,澳葡当局汉译为“辅政司”),此外,还应给他添加别的官员以便处理相关秘书的公文。预算中应该包括这笔不可缺少的开销。辅政司每年获得一笔由附表所规定的薪水。

第十一条 将制定具体的法规来确定军事和海军机构的设置,也将通过具体法规确定司法、行政、市政和财税机构(Authoridades Judiciaes,Administrativas,Municipaes,e Fiscaes)的设置。

第十二条 每个省政府应设有必要的记录员(Estado Maior)和工程师(Engenheiros),他们应该不失时机地绘制地图(Cartas Geograficas),收集统计资料;并应该绘制每个省的港口和海岸的水文地理图(Cartas Hydrograficas)。

第十三条 在省政府监管下,各省出版一份公报(Boletim),刊布各项命令(Ordens)、官方卷宗(Peças Officiaes)、有关部发给海外省政府之部令摘要(Extracto dos Decretos),以及海上消息、时价、统计数据以及所有公众所关注的信息。

第十四条 在每年的首月,总督应撰写有关报告,内容包括前一年所做出的决定,所颁布法律的执行情况,政府的和本人颁布的命令,或阻碍它们施行的障碍等;并以最简洁的文字寄送这些报告。同样要提出自认为对民众有益的建议,寄送征询的意见和公会纪要复本。除此之外,总督还应尽可能频繁地与中央政府(Governo)保持联络。

第十五条 总督公会的每位成员,应在同样的时间寄送他们对于国家现状的观察,提出可以改进的建议,尤其是认为应该让海外部(Secretario d'Estado da Repartição do Ultramar)知道的事项。

第十六条 总督可召集任何办事公正、聪明的市民到公会,讨论最新的法律,下令部分或全部实施可实行的法律(Lei)和法令(Decreto),并立刻向政府报告针对各省情况所采取的措施的理由。

第十七条 在每个海上或者大陆内的要塞和据点,设一位副总督(Governador Subalterno);他将依照王国要塞(Praças do Reino)副省长(Governos Subalterno)的规则行使政治和军事权力。

第十八条 帝汶和梭罗政府(Governo de Timor e Solor)暂时从属于澳门总督(Governador de Macáu)。

第十九条 废除与此相反的法令。

海事海外部部长照此办理。

女王,1836年12月7日,于王宫。安东尼奥·曼努埃尔·洛佩斯·维埃拉·德·卡斯特罗(Antonio Manoel Lopes Vieira de Castro)(附签)本敕令所指海外省总督及其辅政人员薪水、酬金一览表 单位:厘士亚洲大总督(Governador 年薪4 800 000geral da Asia)莫桑比克总督年薪4 000 000安哥拉总督年薪4 000 000佛得角总督年薪3 000 000圣多美—普林西比总督年薪2 000 000亚洲、莫桑比克、安哥拉年薪1 000 000辅政司佛得角辅政司年薪800 000圣多美—普林西比辅政司年薪400 000

上述薪水一律以葡萄牙货币支付,停止给付任何其他薪水;所有到好望角以远地区任职的职员,在离开首都前往任职地点、因任职期限届满或奉政府之命返回欧洲时,均可得到一笔相当于其年薪四分之一的津贴,在好望角任职的官员所得津贴为其年薪的五分之一;他们不论乘坐官船还是私船,交通费用均由公款支付,没有现金或实物的膳食补贴。

安东尼奥·曼努埃尔·洛佩斯·维埃拉·德·卡斯特罗,1836年12月7日,于王宫。——Boletim Official,Vol. Ⅰ,N.o 5,05-02-1846,pp. 1-2;Jorge Noronha e Silveira,Subsídios para a História do Direito Constitucional de Macau(1820-1974),Macau:Instituto Português do Oriente,1991,pp. 79-80.

02. 1836年12月7日司法敕令

Decreto Judicial de 7 de Dezembro de 1836

听取了海事海外部部长的报告,现决定临时颁布下列司法组织敕令。

第一条 在果阿设立一个中级法院(Relação),其辖区包括葡萄牙在亚洲和非洲东部的领地。在澳门和非洲东海岸的刑事案件,继续由当地的司法委员会进行终审。自本敕令颁布后,整个诉讼程序都应该公开进行。

第二条 果阿中级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最年长者为主席(Presidente)。另有一名中级法院书吏(Escrivão),充当档案室高级职员(Guarda-Mor);一名管数官(Contador);两名档案室低级职员(Guardas-Monores);两名衙役(Officiaes de Diligencias)。

第三条 在果阿设三个初级法区(Comarca),第一法区包括果阿诸岛(Ilhas de Goa)和东部诸省(Provincias a Leste);第二法区包括巴德兹省(Provincia de Bardez)和北方诸省(Provincias ao Norte)、墙外村(Aldeas Extra-Muros)、比舒林(Bicholim)和桑盖林(Sanquelim);第三法区包括萨尔赛特省(Provincia de Salsete)、南方诸省(Provincias ao Sul)和赞宝林省(Zambaulim)。每个法区设一名初级法官(Juiz de Direito)。

第四条 中级法院的法官因合法原因而不能到场时,即依次由果阿诸岛初级法官、巴德兹初级法官和萨尔赛特初级法官代理。对于死刑的判决,必须有五人出席,即由主席邀请两名初级法官参加审判。

第五条 初级法官的任何代理人均由中级法院主席任命年资老的律师担任;如果缺少这样的律师,就任命他认为可靠之居民担任该代理人。代理人行使初级法官的职责。

第六条 每个初级法区设三名书记员(Escrivaens)、一名管数官和数名衙役;这些职员均由中级法院主席任命;书记员充任公证员(Tabelliaes de Notas),果阿诸岛法区的管数官同时也是中级法院的管数官。

第七条 在中级法院设一名由王室任命的中级检察官(Procurador da Corôa e Fazenda)。

第八条 在每个初级法院设一名初级检察官(Delegado do Procurador da Corôa e Fazenda,澳葡当局汉译为“国家律政司”),由大总督根据委员会意见任命。中级检察官和初级检察官均不具有东方司法秩序(Ordem Judical)中的品级(Graduação)。

第九条 每个堂区设一名选举法官(Juiz Eleito)和一名司法调解员(Juiz de Paz);他们拥有现行法令所确定的职责,并遵照其中的规定进行选举。

第十条 司法调解员只要对任何有关司法管理的行动有异议,即可因诉讼方或者初级法官之请求,将有关文件寄送相应的初级法院的法官,以便做出公正的裁定。

第十一条 司法调解员的书记员同时也是选举法官的书记员。

第十二条 社区本身的管理由政务委员(Conselheiro)负责,人选由大总督按照1835年4月25日法令第三条的规定与政府公会酌商任命。有关社区管理的所有司法争议,都在初级法官(按察使司)的审判权限内,由此而废除Tanadar Mor和社区法官(Juizes de Communidades)的职位。

第十三条 每个初级法区的轻罪法庭(Tribunaes de Policia Correccional)由初级法官(按察使司)和两名律师组成,若没有律师,则由中级法院主席挑选两名正直的市民组成。

第十四条 在新征服地(Novas Conquistas)各省,初级法官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遵循迄今为止所实行的诉讼程序,准予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十五条 每位初级法官可应召在所在法区内充当军事法庭的法官,在其他军事法庭的法官不在或不能到场时,亦可应召代替之。

第十六条 最高军事法庭(Conselho Supremo de Justiça Militar)由一名高级军官、五名其他级别的陆军或海军军官和一名中级法院法官组成,其中高级军官任主席,中级法院法官任书记员。诉讼将在中级法院的法官中间按照他们的次序分配。大总督将为该法庭任命一位官员作为秘书,此人须至少具有上尉军衔(Patentede Capitam)。

第十七条 在达曼和第乌要塞,各设一名由中级法院主席任命的法官,审定所有价值不过100歇勒芬(Xerafins)的案件并行使初级法官的一切其他职责,任期三年;价值高于100歇勒芬的案件,可由他审理,但须在大庭审(Audiencia Geral)中判决。果阿的初级法官每人每年轮流去上述两地做一次大庭审,审判直至价值500歇勒芬的案件,且不得上诉。

第十八条 在第乌和达曼要塞,初级法官在大庭审中审理葡王臣民中的非基督徒的案件时,应尊重他们受到特别法令保护的风俗习惯;至于应判死刑的案件,则须将案卷寄送至中级法院,由该院做出判决。

第十九条 被任命的第乌和达曼的初级法官,同时兼任调解员和选举法官的职责;在这两个要塞各设一名兼任公证员的书记员和一名衙役。

第二十条 在澳门,设一名初级法官(Juiz de Direito,澳葡当局汉译为“按察使司”),行使原判事官的职权,在民事案件中公开进行一切审理活动,在刑事案件中,起诉之后的活动也应是公开的。

第二十一条 澳门的司法委员会(Junta de Justiça,澳葡当局汉译为“谳局”或“定谳公会”)继续存在,公开进行证人质询和诉讼的所有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帝汶和梭罗,继续迄今为止所实行的有关司法事务的做法。

第二十三条 中央政府对果阿中级法院主席进行第一次任命,但以后,就由在该法院任职最年长者充任,不必由中央政府任命。

第二十四条 果阿中级法院主席以及所有法官的薪水和往返津贴,在构成本敕令组成部分的附表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 果阿中级法院的法官任职九年届满可申请返回王国,可进入任何有空缺职位的中级法院,倘若没有缺位,可出任某个初级法官的职位,并不有损于他的任职年限;或者被作为某个中级法院的附加人员。他的任职年限从他登船赴印度任职之日算起。

第二十六条 倘若果阿中级法院的法官在九年任职届满时无意返回葡国而是继续在印度任职,将获得比相应薪水多四分之一的薪水;若任职再满九年,则获得“最高司法法庭委员”(Conselheiro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的荣誉称号,并可在任何他想要的时间返回葡国。

第二十七条 果阿和澳门的一审初级法官在任职六年以后即被视为中级法院法官,享有中级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中级法院一有空缺职位,即可作为该院的实编人员入职;倘若在六年之后要求回葡国,则可出任有出缺的首席一审法官(Primeiro Logar de Juiz de Direito)之职,直至根据其任职资格而进入一家中级法院。

第二十八条 撤销迄今为止在果阿设立的未被本敕令所保留的所有司法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莫桑比克,设一位初级法官,行使原王室法官(Ouvidor)的职责。初级法官和司法委员会应遵循本敕令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法官拥有第二十七条授予果阿和澳门的初级法官的待遇,领取附表中所确定的薪水。

第三十条 中级法院主席获得中央政府核准后,即可着手准备实施为本敕令所必需的章程,按照王国的一般立法并在报告政府之后采取措施完全预防任何可能出现的麻烦。

第三十一条 废除所有与本敕令相反的法令。

海事海外部遵照执行。

女王,1836年12月7日,于王宫。安东尼奥·曼努埃尔·洛佩斯·维埃拉·德·卡斯特罗(附签)本敕令所指的海外省司法职员薪水津贴一览表 单位:厘士果阿中级法院主席法官年薪1 600 000中级法院的法官(每人)年薪1 200 000初级法官(每人)年薪1 000 000中级检察官年薪480 000达曼、第乌的初级法官(每人)年薪320 000初级检察官(每人)年薪160 000

上述职员在离开首都前往任职地点、因任职期限届满返回欧洲时,均可得到一笔相当于其年薪四分之一的津贴;他们不论乘坐官船还是私船,交通费用均由公款支付,没有现金或实物的膳食补贴。所有这些年薪和津贴均以葡萄牙货币支付。

安东尼奥·曼努埃尔·洛佩斯·维埃拉·德·卡斯特罗,1836年12月7日,于王宫。——Boletim Official,Vol. Ⅰ,N.o 6,12-02-1846,pp. 1-2.

03. 1837年1月16日敕令

Decreto de 16 de Janeiro de 1837

多年以来的经验显示,在海外属地建立财政委员会(Juntas de Fazendas,公物会)是改善其公共收入(Rendas Publicas)管理的最有效的措施,建立这些委员会的王室令也慎重考虑到了由财物总监(Provedor da Fazenda)管理财物所产生的严重的弊端,而王国所实行的税收及其管理制度无疑会将各海外省的财政重新置于少数人手中,但在实际中恢复古代的总监又会导致同样的不便;加之人口增长的自然情况、与首都相距遥远以及其他情况等,所有这一切,使得实现海外属地制度的多样化变得刻不容缓。因此,现颁布敕令如下:

第一条 在每个海外省重新设立曾被取消的财政委员会(Juntas de Fazendas),实行王室令为其规定的制度、组建它的敕令以及后续的指令、法律和命令。

第二条 由各省总督充任该会主席,其他委员包括:在印度,为果阿中级法院主席,在其他省,为省会法院法官,王室代表或其代理人(充当检察官,澳葡当局汉译为“国家律政司”),本会司库和书吏。

第三条 该会只执行根据附签敕令、训令发出的命令和由海事海外部部长签署的命令。

第四条 由该会司库寄往王宫(Minha Presença)的账目、结算账目、代理协议和往来信函等,此后由海事海外部秘书加以必要的管理之后送呈本王。

第五条 废除与此相反的法令。

海事海外部遵照执行。

女王,1837年1月16日,于王宫。安东尼奥·曼努埃尔·洛佩斯·维埃拉·德·卡斯特罗(附签)——Boletim Official,Vol. Ⅰ,N.o 5,05-02-1846,p. 2.

04. 1838年宪法第十章第一百三十七条

O Capitulo X da A Constituição de 1838第十章 海外省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海外省可依照各自情况的要求采用专门的法律进行管理。

第一款 中央政府(Governo)可在议会(As Cortes)休会期间,征得部长会议(Conselho de Ministros)意见后以敕令规定有关各海外省紧急情况所必需的章程。

第二款 同样,每个省的大总督(Governador Geral)在听取总督公会(Conselho do Governo)意见后,可采取应对来不及等到议会和行政机关(Poder Executivo)做出决定之紧急情况所必需的措施。

第三款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议会一旦开会,政府即刻将所采取的决定呈报议会。——Jorge Noronha e Silveira,Subsídios para a História do Direito Constitucional de Macau(1820-1974),pp. 25-26.

05. 1854年12月18日敕令

Decreto de 18 de Dezembro de 1854

1854年12月10日之《刑法典》(Codigo Penal)必须在整个葡萄牙王国实施,应该采取措施使之在海外省得到更为准确的执行,故以国王名义,运用《新增国政律典》第十五条第一款授予的权力,征得11月17日海外咨询会议同意,并听取了部长会议意见,现颁布敕令如下:

第一条 按照1852年12月10日敕令第一条的规定,宣布该日颁布之《刑法典》在海外省生效,并按照下列各款的规定做出相应的修改。

第二条 在奴隶或释放奴隶所犯的罪行中,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Pena de Prizão Maior Simples)和劳教监禁(Pena de Prizão Correcional),这些刑罚总是伴随着劳动,而且由按察使司在该法典所确定的界限内分配。

第三条 宣布1853年8月18日关于轻罪诉讼(Processo Correcional)界定的法令在海外省生效,但各海外省在诉讼中应遵守由那里的现行法令所确定的程序。

第四条 如果经验显示某个海外省的特殊情况要求对上述法典的规定进行任何改变,该省总督应及时提出陈请,并寄送政府委员会(Conselho do Governo,澳葡当局汉译为“总督公会”)、省中级法院(Relação da Provincia)以及(在其他省)初级法官(Juizes de Direito,澳葡当局汉译为“按察使司”)和初级检察官(Delegados Juncto dos Mesmos Juizes,澳葡当局汉译为“国家律政司”)的意见。

第五条 废除与此相反的法令。

阿瑟基亚子爵(Visconde d'Athoguia)、上院议员、外交部长兼海事海外部部长遵照执行。

摄政王,1854年12月18日,于王宫。阿瑟基亚子爵(附签)——Boletim Official,Vol. Ⅰ,N.o 28,28 de Abril de 1855,p. 109.

06. 1858年5月7日法令

Decreto com Força de Ley de 7 de Maio de 1858

经验显示,由1856年12月11日敕令所确定的海外省司法区域的划分以及二级法官向一级法官晋升的规则,导致了海外省司法管理的困难,亟须克服这些困难;同样为了保障海外省司法管理的不同职位始终由符合资质的人占据,并试图避免法官的缺少,运用《新增国政律典》第十五条第一款授予的权力,听取了海外委员会和部长会议的意见,现颁布下列敕令。

第一条 海外省分设两个(中级)司法管辖区(Districtos Judiciaes),总部分别设在果阿和卢安达。第一区包括果阿诸岛、巴德兹、萨尔赛特、澳门和莫桑比克以及好望角以东建立的所有其他据点等基层(初级)法区;第二区包括卢安达—本盖拉、圣多美、索塔文托—巴拉文托(Sota Vento e Barlavento)、佛得角,以及好望角以西建立的所有其他据点等初级法区。

独一附款 就佛得角法区而言,上述划分仅仅是指相应法官的任命、擢升与转换,至于其他方面,依照现行法律它仍归属于里斯本司法裁判区(Districto Judicialde Lisboa)。

第二条 初审(初级)法官的任职年限,执行1836年12月7日敕令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从登船前往任职地点(不论从何处始发)之日算起,但必须是没有自主中断航行,也就是说只是为了就职。

附款一 同时乘船前往其所被派遣的法区的法官,以下列方式排序:第一是已经在法官、军事法庭法官和检察官等职位上提供的服务;第二是按照派遣的日期;第三是法学学士学位的年限;第四是根据年岁。

附款二 在王国担任过司法官员职位的法官,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就职,其任职年限从派遣之日算起;如果超过了法定期限任职,则从任职之日算起。

附款三 已经在他被派遣前往的那个海外省的法官,其任职日期从就职之日算起。但是如果被委派了工作,碰巧与被任命的人同一日期,就对他执行本条附款一的规定。

第三条 一审法官在某一法区履职满三年,即可被转至另一个法区,或者继续以前的职务,在后一种情况下,须得到海外委员会(Conselho Ultramarino)的投票确认。

第四条 对于应该相互转换的一审初级法官或者应该转入空缺职位的法官,中央政府在不损害公务的条件下可以同意他们。

第五条 任何一审法官不得在其出生地或者居住地的法区任职,同样,二审法官也不得在总部位于其出生地或居住地的中级法院任职。

第六条 果阿中级法院和卢安达中级法院的法官,由中央政府从相关司法裁判区内任职满六年的一审法官中任命产生;如果海外属地没有符合这种条件的法官,就从王国或海外的法官中任命,不论任职年限。

第七条 1836年12月7日法令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十三条、二十三条以及1852年12月30日敕令规定的任职年限,只能按照在海外省实际担任司法职务的时间计算。法官在海外省之外所经历的其他时间(接续的或是间隔的),在宣布对其给予提升和优先权时不予考虑。

第八条 没有中央政府或者中央在该省代表的批准,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不得离开自己的岗位,即使假期也不例外。

独一附款 未获批准而缺席或者无正当理由而超期的法官,将依法处理,他的职务立刻成为空缺,中央政府可依据现行法律加以任命,在有权限法庭最终判决其进入空缺的原职还是退出该编制之前,不享有编制内的薪水,也不计算任职年限。

第九条 被派往海外属地的所有一审和二审法官,如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抵达任职地点,将因此而失去其职位,中央政府即宣布该职位空缺,并重新任命。

独一附款 如果被派遣的法官已经属于海外属地的司法官员(Magistratura Juducial),将被置于相应的编制之内;倘若拒不接受中央政府任命给他的新职位,即被罚出该编制。

第十条 被派往海外属地的一审和二审法官不得由代理者代其就职。

第十一条 果阿诸岛、巴德兹、萨尔赛特等法区的初级法官可根据在当地宣布的命令而被召为中级法院的代理法官(Juizes Supplementes),以补足审理死刑案件(Crimes de Pena de Capital)所必需的法官的人数,在民事案件中出现观点分歧时做出裁定,并弥补缺席或不能到场的法官,但是参加过一审判决的法官不得作为同一案件的二审法官。

独一附款 如果没有初级法官可以作为代理法官,就按照既定的顺序召唤他的代理人前往中级法院,但只能是对刑事诉讼做出裁定。

第十二条 除了死刑案件,案件继续由三名法官在果阿中级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据此令,1856年12月11日敕令被替代,并废除一切与此相反的法令。

葡萄牙上院议员(Pardo Reino)、海事海外部部长萨·德·班德拉子爵(Viscondede Sáda Bandeira)遵照执行。

国王,1858年5月7日,于王宫。萨·德·班德拉子爵(附签)——Boletim Official,Vol. Ⅳ,N.o 39,24-07-1858,pp. 153-154.

07. 1866年12月1日敕令核准之《莫桑比克省、印度邦及澳门—帝汶省司法管理章程》

Regimento para a Administração da Justiça nas Provincias de Moçambique,Estado da Índia,Macau e Timor,Aprovado pelo Decreto de 1 de Dezembro de 1866

经验已经表明,亟须改组由1836年12月7日敕令所确立的新果阿中级法院的司法组织,修改该敕令中一些公认为不合时宜的条款,增补另一些明显必要的条款。

同样,应该将其他中级司法裁判区已经完善的民事和刑事司法程序应用于该法区;同时应关注该区所包含的不同省份和地区的特殊情况;考虑了一些部门多次提请的改革好望角以东各省司法管理的建议,运用《新增国政律典》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赋予之权力,并与海外属地委员会酌商,现颁布敕令如下:

第一条 批准下文由海事海外部部长附签、构成本敕令组成部分的《莫桑比克省、印度邦及澳门帝汶省司法管理章程》。

第二条 废除所有与此相反的法令。

海事海外部遵照执行。

国王,1866年12月1日,于王宫。南湾子爵(Visconde da Praia Grande)(附签)莫桑比克省、印度邦及澳门—帝汶省司法管理章程

第一章 司法区域划分与司法组织

第一条 莫桑比克省、印度邦和澳门帝汶省构成一个司法辖区(Districto Judicial),名为新果阿司法辖区(Districto Judicial de Nova Goa)。

第二条 新果阿司法辖区分为六个初级法区(Comarcas)和三个独立审判区(Julgados Independentes),它们是:

莫桑比克法区、格力马尼(Quelimane)法区、果阿诸岛法区、巴德兹法区、萨尔赛特法区、澳门法区,以及达曼、第乌和帝汶三个独立审判区。

第三条 根据各自的人口规模,初级法区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审判区(Julgados)组成,每个审判区又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堂区(Freguezes)组成。

第四条 该司法辖区设一个中级法院(Relação);每个初级法区设一位初审法官(Juiz de Direito);非初级法区总部所在地的审判区设一位普通法官(Juiz Ordinario);每个堂区设一位司法调解员(Juiz de Paz)。

第五条 莫桑比克法区包括莫桑比克市(或岛,为法区总部所在地)、大陆边缘地区以及从基泽格河口(Foz do Rio Quizengo)到德尔加多角(Cabo Delgado)以北以及邻近岛屿的其他地区。同样包括构成罗棱索马忌士(Lourenço Marques)、因南巴尼(Inhambane)和索法拉(Sofala)审判区的地区。

第六条 格力马尼法区包括格力马尼审判区(其总部设在圣马尔蒂诺德格力马尼镇),以及塞纳(Sena)和泰德(Tete)及其所属之地的两个审判区。

第七条 果阿诸岛法区总部设在新果阿城,包括奔达省(Provincia de Pondá)以及那些岛屿。

第八条 巴德兹法区总部设在马普萨镇(Vila de Mapuça),包括巴德兹的陆地部分、墙外村庄以及贝尔乃(Pernem)、比舒林和桑格林(或Satary)三个省。

第九条 萨尔赛特法区总部设在马尔岗镇(Vila de Margão),包括萨尔赛特的陆地部分、赞宝林省、卡纳库纳省,以及拉马角(Cabo de Rama)和安捷迪瓦岛(Ilha de Angediva)审判区。

第十条 澳门法区总部设于天主圣名之城,包括属于该市的所有地区。

第十一条 达曼审判区包括达曼市及其所属土地。第乌审判区包括第乌市及其附属地方。帝汶审判区总部设在帝力市(Cidade de Dilly),包括葡属帝汶的整个地区。

第二章 中级法院

第十二条 该中级法院总部设在新果阿城,由四名实编法官(Effectivos)和三名代理法官(Supplentes)组成;由国王从实编法官中挑选一位作为法庭主席(Presidencia),当公务需要时可免除其职务。

第十三条 该法院主席总是在情况需要时扮演法官角色,以便对诉讼做出裁定,或者在实编法官缺席或不能到场时代替履职。

第十四条 果阿诸岛、巴德兹和萨尔赛特各法区的初级法官可按照在当地宣布的命令出任中级法院的代理法官:①以补足审理死刑案件(Crimes de Penade Capital)所必需的五名法官的人数;②在民事案件中出现观点分歧时做出裁定;③弥补缺席或不能到场的法官,但是参加过一审判决的法官不得作为同一案件的二审法官。

附款一 代理法官应召前往中级法院代理实编法官缺席或不能到场者履职超过30天者,停止履行其一审法官的职责。

附款二 应召前往中级法院的法官可继续在法庭履行职责,即使在之前不能到场者恢复了到场。

附款三 如果完全没有初级法官可以作代理,就按照既定的顺序召唤他的代理人前往中级法院,但只能是对刑事诉讼做出裁定。

第十五条 中级法院的法官(主席除外)可在新果阿最高军事法庭有权审理的案件中充当报告人(Relator),由最高军事法庭主席按照该法庭既定的顺序在他们之间分配。

第十六条 新果阿中级法院不仅有权审理本章程和最新司法改革法令所宣布的案件,还有权依据该改革法令的许可审理巴德兹、果阿诸岛和萨尔塞特初级法区的上诉案件,以及依据商业法典及其后续法令的规定审理商业上诉案件(1863年4月7日法令第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新果阿中级法院的判决只有一次向葡萄牙高级司法法庭提出复审申请(recurso de revista)的机会。

第十八条 最新司法改革法令所许可的对一审判决的复审诉求被代替为上诉诉求,但不能要求改判相应的裁定。

第十九条 中级法院的司法权限,在商业诉讼中为600 000厘士,在民事诉讼中为1 000 000厘士动产或不动产;可判处三年监禁或流放。

第二十条 在中级法院设一名中级检察官(Procurador da Corôa e Fazenda),其不在或者不能到场时,由印度总督与政府公会酌商后任命一名印度初级法区的初级检察官代替之。

第二十一条 在海外属地或者葡国的初审法庭任职满六年而获任命的检察官,可视为新果阿中级法院的法官,并在该法院履行公诉人职务同样长的时间。但是,如果在期满之前被免职,即返回中级法院,占据这里出现的第一个空位,直至期满。

第二十二条 如果该检察官是在葡国或者海外属地公诉人级别上被任命的,则被等同于初审法官,应该担任该职务六年。但是,如果在期满之前被免职,即可被安置于印度某个初级法区的空职,或任命其他的职务,直至届满。其间仍然领取其职级工资,如果住在海外属地,则从停职到获得新的任命之间的时间算为有效工作年限。

第二十三条 由法官级别上获得任命担任该职未满六年的中级检察官,其在中级法院担任检察官的时间算为初审法官的任职年限。但在具备任职满六年的条件之前,不能被视为符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该中级检察官配有一名助理,由大总督根据该检察官的提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该中级法院所辖的职员包括:

一名高级职员,同时兼任法院主席办公室秘书,已解散的法庭的档案管理人,以及民事刑事诉讼的书记员。

一名复查员兼会计。

两名低级职员,除了法庭工作外,还负责起草主席批文,其中一人由该高级职员提议,并经主席批准代理和协助高级职员的工作。

两名协助检察官工作的文书。

两名衙役。

第三章 最高军事法庭

第二十六条 新果阿设一个最高军事法庭(Supremo Conselho de Justiça Militares),负责对军人在印度邦所犯罪行进行二审即终审判决。

第二十七条 该最高军事法庭组成为:四名委员,一名公诉人,一名秘书,前线营高级军官(由总督提名经王室敕令任命),由级别最高、年资最久的委员任主席。除了军人委员,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另有一名中级法院的法官以报告人(Relator)的身份参加审判会议。

独一附款 该法庭目前四位年资最长的委员,公诉人(Promotor)和秘书继续履行职务,直至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做出任命为止。

第二十八条 该法庭之军人委员不在或者不能到场时,可由同级别的其他人按照年资长短的顺序出任代理。

第二十九条 该法庭的工作可由部队指挥官或者在新果阿履行职责的其他委员会的官员兼任。

第三十条 该最高军事法庭遵循葡国最高军事法庭既定的制度和诉讼程序。

第三十一条 前线营军官和士兵的犯罪行为由军事法庭(Conselho de Guerra)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判。

独一附款 二线营军官和士兵的罪行在军人刑事法庭(Foro Militar por Crimes Meramente Militares)审判,只有正在服役期间者方可例外。

第四章 司法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莫桑比克和澳门的司法委员会(谳局或定谳公会)由一位主席和七名委员组成,他们是:

主席,由该省总督兼任,领导该委员会的全部工作,负责维持会议的秩序,除非出现平局,他不参与决定,也不投票。

其他委员包括:初级法官(Juiz de Direito),充当法庭报告人(Relator);前线营三名高级军官;两名两年任期的政府委员会(总督公会)成员;初审法官的第一代理法官。安排顺序执行下文的规定。

独一附款 澳门总督公会两名成员中的年长者可由城市理事官代替。

第三十三条 该委员会中的民政委员不在或不能到场时,可由有资格参加该会的其他人代理,但必须是正式委员优先于代理委员。

第三十四条 如果前线营缺少足够的军官,可依照年资邀请该营中的少尉(连长)代理参加会议。

第三十五条 该会主席不能到场或政府公会执掌本省行政权时,由兼任法庭报告人职责的初级法官充任该会主席。

第三十六条 该司法委员会有权对在本省立案的所有普通刑事案件做出一审即终审判决,审判军事法庭(Conselho de Guerra)所做出的判决,具有与果阿最高军事法庭同等之司法裁判权,并审理对初审法官在可向中级法院上诉之案件中所做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

独一附款 上诉只要关涉该委员会中的初级法官,即召唤其副职代其履职,并充当法庭报告人。

第三十七条 该委员会的会议公开进行,并在由总督与总督公会酌定的一周中的某日开会。

第三十八条 在军人的刑事诉讼中,由一位经总督任命且至少具有少尉军衔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在非军人案件中,则由法庭总部所在的初级法区的检察官宣读起诉书,他同时兼任相关初级法庭的书记员和衙役。

第三十九条 军事法庭主席应将军人诉讼文书连同被告的判决呈送本省总督,进而转给法官报告人,由其检查其中有无不可挽回的无效性,或缺少对找到真相所必需的说明,然后,呈给于八日后举行的第一次会议,以便对此做出决定,接续进行下面的判决。

第四十条 一件诉讼案件被改判或宣判后,或者依照合法程序等待裁决,法官报告人(Juiz Relator)为被告(如果是未成年人)指定了司法监护人(代理人),告知公诉人用五天时间查看诉讼文书,也给被告代理人或律师(如果有的话)同样的时间,之后,宣判的准备即告完成。

第四十一条 在宣判期间,被告到庭,听取公诉方代表、被告代理人或律师的陈述,该法官报告人将出示案情的所有细节、诉求、辩护、证据,最后,指明诉讼所适用的法令条款。

第四十二条 报告结束后,委员会成员到一间隔开的房间开会,然后返回自己的位置,报告人即宣布决定及其理据;如果有一位或多位委员有不同意见,即将之公布;书记员准备好文件,由书记员和法官报告人签名,并入司法卷宗。有保留意见而被说服的委员可以在文书中说明他们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如果报告人认为撰写判决书必须携带诉讼文书,可以这样做,但必须保证带到第一次会议上,以便在会议上签署和宣判。

第四十四条 向该委员会提出的对预审的刑事案件判决的上诉案件,送达该委员会的委员报告人,分配之后,给公诉方代表五天时间看阅案卷,再给诉讼双方五天时间准备,如果没有起草低一审级的文件,判决的准备工作即告完成。

附款一 如果是对司法委员会所在地初级法官的判决提出的上诉,案卷由相关的书记员分送给该法官的代理人,接续进行本条的其他规定。

附款二 在对该法官所做判决的上诉案件中,审结的案卷交给各自的代理人,由其做出必要的考察之后提交给司法委员会,以便进行裁定。

附款三 在本条宣布的上诉案件的裁定中,法官的报告应该接受前述各条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由司法委员会一审即终审(1.a e Unica Instancia)的刑事案件中,根据第六十二条规定做好准备后,由公诉方代表阅卷五天,控告方、被告所请的律师,或给他指定的监护人、辩护人等,也同样有五天时间准备,他们必须考虑到所有的细节,在审判中以书面形式陈述,并提取在案件审判时做最后演说所必要的资料。

附款一 该报告人将把案卷以及诉讼双方和公诉方关于无效性的推断提交到委员会会议上,并确定判决的日子。

附款二 如果这些无效性推断被判是可以补充的,即差人撰写案卷并进行必要的询问,然后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出最后的判决。

附款三 如果这些推断被判为确实存在和不可挽回,则判决即被部分或者全部宣布为无效,并按照判断决定重新立案或者继续诉讼过程。

第四十六条 在前条所指的诉讼审判会议上,将一一宣读构成罪证的那些文件、诉讼卷宗、判决书、起诉书以及所形成的所有文件、答辩词及其所附文件、被询问者的证词,诉讼双方对证人的口头证词再次提问,被告方再次受到质询,听取起诉方和辩护方的陈述,然后由报告人陈述事实,接续进行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 委员会到会不足五位成员时,诉讼不能提交会议讨论,裁决由绝对多数票决定;然而,在死刑案件中,必须全体委员到会,且永远不得在少于五票赞成的情况下做出死刑判决。

第四十八条 针对任何委员的怀疑将由委员会做出裁定;被判回避的委员将按照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被替代。

第四十九条 对于由司法委员会做出的一审即终审判决,可依据法律或有关诉讼中现存文件所证实的事实提出反驳;该反驳应在判决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另外有五日时间准备书面答辩,然后在公开的会议上讨论并做出判决。

第五十条 对于由司法委员会做出一审即为终审判决的质疑诉讼的判决,可以提出复审诉求,其效力和情况与新果阿中级法院所允许的情况相同。

第五十一条 由委员会做出的死刑判决,必须在经历了缓刑或减刑权力判决之后方可执行。

附款一 在军人的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应在委员会宣布判决之后,依照最新司法改革法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将一审及二审的证明、罪证、质询、证人的证词,以及他的信息,一并寄送本省总督,以便由总督并入自己的信息后寄送海事海外部。

附款二 同样地,在非军人被告被判死刑且不可向最高司法法庭(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上诉的刑事案件中,初级检察官(按察使司)进行同样的程序。

第五章 轻罪法庭

第五十二条 在格力马尼法区总部设一个轻罪法庭,审理对普通法官所审判的轻罪案件的上诉案件,并在超越本章程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权限时,审理由普通法官和初级法官所审判的对违反市政条例章程案件的上诉案件。

第五十三条 在达曼、第乌和帝汶审判区,各设立一个轻罪法庭,具有与格力马尼轻罪法庭同样的司法权限。

第五十四条 在帝汶,上述法庭还有权审理对相应法官审判的依照刑法属于超越其权限的轻罪案件的上诉案件。

第五十五条 格力马尼轻罪法庭的组成人员依照最新司法改革法的规定而行。达曼、第乌审判区的轻罪法庭除了相应的法官外,另由两名委员构成,依照现行法令在可当选为市政委员的市民中选出。除了这两名正式委员外,还挑选两名代理委员。帝汶审判区的轻罪法庭由总督(任主席)、法官(充当法庭文书制作人)、一名一线营级别最高且居住于帝力的军官组成。

第六章 初审法官

第五十六条 初审法官在不超越本章程和最新司法改革法所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法律和事实对其所在法区内的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做出初审判决。其司法权限为:不动产40 000厘士,动产60 000厘士,罚金10 000厘士或30天监禁。

独一附款 达曼审判区和帝汶审判区的法官具有与初审法官同等的司法权限。

第五十七条 达曼和第乌两个审判区的法官由王室根据中级法院主席提供的三倍名单和印度邦总督的信息做出任命;这些法官任期三年,期满时可再次获得任命。帝汶审判区的法官根据本年11月26日敕令的规定产生。

第五十八条 达曼和第乌的初审法官在其不在或不能到场时可由一位律师代替,以法学学士优先;或者由总督与总督公会酌商,从该法官提供的五倍名单中任命一位两年任期的正直之人代替。如果第一位代替者不能到场,就按照同样方式从同一名单中任命第二位代替人。

附款一 如果两位代替人都不在或都不能到场,就召唤前一届二年任期代理人,但仅限于目前的代理人缺席期间。

附款二 如果部分不能到场,前述的代替人不能对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如果诉讼双方同意,可由一名律师或正直之人充当法官;在果阿诸岛、巴德兹、萨尔赛特和邻近的初级法区出现法官不能到场而双方又意见不一时,就由诉讼双方以相等名额从建议名单中抽签产生代理法官。

第五十九条 代理法官在初审法官不在或不能到场时行使其全部司法审判权;然而当初审法官只是因公前往他处而不在判决现场时,则依照最新司法改革法第五章第四节的规定,代理法官仅行使普通法官的职权。

第六十条 果阿诸岛、巴德兹和萨尔赛特等法区初审法官的第一批代理者不能到场时,他们的第二批代理者可应召在其法区总部所在地的军事法庭充当法官。

第六十一条 初审法官以及达曼、第乌和帝汶审判区的法官因法区之外的公干、生病或请假而将权力转交予他们的代理法官时,必须向司法辖区中级法院主席和相应省的总督通报;在格力马尼、达曼、第乌和帝汶,则要向相应省总督报告,恢复行使权力时也须履行报告义务。同样,初审法官和初级检察官中间有人离开共同所在的审判区前往本法区的另一审判区或者前往本法区之外的审判区时,也必须做出汇报。

第六十二条 格力马尼、莫桑比克和澳门各法区的初审法官和帝汶审判区的法官有权准备由司法委员会做出一审即终审判决之诉讼程序,预审起诉书、答辩书、起诉方和答辩方双方证人之文件及书面证词等。

格力马尼法区的初审法官和帝汶审判区的法官须将卷宗与被告一起送交所在省会的初审法官,即相应司法委员会的报告人。

第六十三条 格力马尼法区的初审法官和达曼、第乌、帝汶审判区的法官可行使军事法官的职责。格力马尼初审法官既可在法区省会,也可以在所在的审判区行使该种职责。

第六十四条 格力马尼法区的初审法官还可以成为在其法区省会设立的财政委员会代理处(Delegação ou Adjunto de Fazenda)的成员。

第六十五条 格力马尼、莫桑比克和澳门各法区的初审法官及其相应的代理法官,须在现任法官面前宣誓,并按照在中级法院主席处的任命书原件的规定进行。帝汶审判区的法官则在该省总督面前宣誓。

第六十六条 印度邦法区的初审法官和达曼、第乌的法官只实行一种诉讼程序,新征服地和旧征服地没有区别。但在非基督徒案件的裁判上,法官应该维护他们的风俗习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完全停止新征服地市政会议的介入,它的决定在此宣布无效。

第六十七条 初审法官每年须对司法文件进行审查和修正,为此应前往构成其法区的审判区,在这里审判属于其权限内的已经做好了预审准备的案件,巡查的时间由省总督与总督公会酌商确定。

附款一 达曼、第乌和帝汶各审判区的法官也要进行同样的巡查。

附款二 这些法官应向所属地区的中级法院主席提交一份报告,配上在头12个月内其在整个法区所审判的一切案件的统计图表,说明未结待审的案件及其原因;报告还应包括有关改善司法管理的思考和建议。

附款三 中级法院的主席将根据这份报告和部分统计表撰写整个法区的报告和统计图表,并连同二审的已结和未结案件的统计一起,呈送给海事海外部。

莫桑比克和澳门的司法委员会的法官同样要提交有关该委员会权限内案件的报告。

第六十八条 与这些初审法官和达曼、第乌和帝汶各审判区的法官一道,各设一名初级检察官(Delegado do Procurador da Corôa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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