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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14 14:2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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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荣利

出版社:新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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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个好律师:你必须了解的43个问题

找个好律师:你必须了解的43个问题试读:

序 是找到律师还是找准律师

刘桂明

律师是什么?

律师做什么?

找律师做什么?

找什么样的律师?

……

应当说,类似这样与律师有关的问题,多年来始终被作为一个勾起社会关注的话题、一个困扰律师思考的难题、一个吸引学者研究的课题,而不断地延伸、继续、铺展。

对本书作者王荣利律师来说,意味着什么呢?

读到本书,我的脑海立即浮现出两个字:命题。

一般来说,是别人命题、自己答题。但王荣利律师却是自己命题、自己答题。

在我们每个人的求学生涯中,常常是老师命题、自己答题。那么,一个能给自己命题的人,是一个什么样的人呢?

在我看来,能给自己命题的人,一定是一个善于发现问题、敢于提出问题、勤于回答问题的人。同时也是一个愿意不断探索、乐意不断思考、醉意不断总结的人。

在我的印象中,王荣利律师正是这样的人。

不管我们给律师如何定义,但起码有一个定义是谁也无法否认的:律师是一个职业。不管我们给律师职业如何定位,但至少有一个定位是谁也无法回避的:律师是一个不断寻找答案、追求谜底的职业。

在我的感觉中,王荣利律师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开始了本书的写作。

展现在我们各位面前的这部书,名为《找个好律师》,实际上是一部帮助他人与社会了解律师、理解律师的揭秘读本。

翻开本书,我们看到的几乎都是让社会抱有兴趣的问号、让我们不断思考的问题、让读者寻找答案的问答。于是,我们既能看到从“律师是什么?”、“律师都是骗子吗?”到“律师事务所给律师发工资吗?”、“律师到哪里找?”、“请律师要不要请客吃饭?”等等,几乎有些浅显但又能有效地让社会了解律师真相的具体问题。同时,我们也能读到从“

律师是主持正义的吗?

”、“律师到底能做些什么?”到“如何判断官司的输和赢?”、“如何客观评价律师的工作”等等,几乎没有标准答案但又必须作出回答的深刻命题。

所以,几乎可以武断地说,其中任何一个问题、任何一篇文章,都可以作为硕博论文的开题,都可以独立成篇、成篇成书。

我们都知道,律师,本是一个“舶来品”。但是今天,改革开放即将进入第30个年头的今天,律师已由一个陌生的名词,渐渐变成了一个充满活力、展现魄力、散发魅力的动词。所以,在今天的中国,律师已不仅仅是一个职业、一个专业、一个行业,而已渐渐养成为一种境界、一种表达、一种思维。更重要的是,律师还将渐渐提升为一种文化:一种法律文化、一种民主文化、一种规则文化、一种程序文化。当然,从更广的意义上讲,律师是一种不能没有、不可替代、不能忽视的政治制度;从更实的意义上讲,律师是一种表达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律制度;从更远的意义上讲,律师则是一种法治理想、国家理想、和谐理想。

但是,制度也好,理想也罢,都不是深奥难懂的,更不是束之高阁的。而是实实在在的,是看得见也摸得着的。

王荣利律师在写作中追求的就是这样一种境界。不论是在撰写《总裁的陷阱》和《律师写给总裁的忠告》时,还是在写作本书时,他都在力求以自己看似浅显实则深刻、看似易懂实则沉重的笔法,告诉社会、告知客户,律师是什么、律师做什么、律师怎么想、律师怎么说。

最后,在洋洋20万字的自问自答与介绍分析之后,他要告诉读者、告知市场的是,如何找一个律师、怎样找一个合适的律师。

2004年,时任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同志曾用九个字寄托了他对律师的希望。这九个字就是“请得起,请得到,信得过”。现在看来,这九个字的概括是很有针对性的,也很有生命力。

我们可以毫不费力地感悟到,能够得上这九个字的律师,一定是一个好律师。但是,这样的律师到哪里去找呢?

同样不必费力的是,我们不用到别的地方去找了,就到本书中去找吧。

读完本书,你会发现,王荣利律师不仅告诉你,律师是什么、律师做什么。而且还告诉你,找什么样的律师,什么样的律师是好律师。

总而言之,这是一本能够帮助你找到律师,更能帮助你找准律师的书。所谓找准律师,就是找到合适律师,找到好律师。对需要律师的人来说,找准一个律师,显然比找到一个律师更重要。所谓准,意味着标准、规范,意味着合格、合适,更意味着优秀、杰出。

所以,找到好律师是需要办法、需要捷径的。

王荣利律师为你、为我、为他就提供了一条这样的捷径。2007年岁末

刘桂明,笔名千古洲人,曾任“中国律师论坛”秘书长、《中国律师》杂志总编辑。现任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著有《法治天下》、《律师中国》等专著。律师是什么?

律师是什么?

这是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回答起来却格外复杂,而且许多人也未必能够完全明白。

要说清楚律师是什么,首先必须清楚法律是什么。没有法律,就不可能有律师。

那么法律究竟是什么呢?

法律,《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

按照法学教科书的说法,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阶级、国家、军队等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上层建筑领域的现象。在现代法学理论中,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重要工具。

所谓法律,广义上与法是同一概念。广义的法律指的是法律的整体,即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通俗一点讲就是人们在生活中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条的总和;狭义的法律通常用来指专门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广义上的法律又被叫做“法”,在通常情况下,人们一般将“法”与“法律”混用并不加以十分严格的区分,只是视具体的语境时而称为“法”,时而称为“法律”。

上述专业、理论和学术上对法律的定义,强调法律对社会、对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和作用,对于普通的老百姓来说,却有点抽象和比较难以理解。那么我们如何来通俗地理解法律是什么呢?

根据笔者的理解,法律,简单地说,在奴隶社会就是奴隶主制定的规则,在封建社会就是“圣旨”上的“皇帝诏曰”,在资本主义社会是资产阶级统治无产阶级的工具,在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则应当是人民群众集体达成的管理社会和人们行为的社会公约……

在现代社会,法律不仅是规范普通公民行为的准则,同时也是规范国家、政府、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准则。可以说,法律既是国家、政府对主权领土内所有个人和单位行为的规范性要求,也是一个国家和政府对全世界、对全国人民的最庄严、神圣、公开的承诺!

一个国家领土内的任何人,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及任何组织或者团体,依法实施的各种行为和开展的各种活动,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则都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一个国家或政府,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行为和活动,都应该得到人们的尊重和支持;但如果不能依法办事,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那就是其对国际社会、对人民的不守信用!一个不守信用的国家,或者一个不守信用的政府,其执政党就不可能得到人民的爱戴和拥护,就不可能拥有崇高的地位,其政府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

也可以这么说,法律不仅是老百姓和社会组织在现代社会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同时也是执政党和执法者必须遵守和维护的游戏规则。任何执政党,任何政府,都不能容忍任何个人和组织挑战法律的尊严,包括执政党和政府自身也不例外。所以,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也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或者惩处!

如果对法律有了这样的理解,那么要理解律师是什么,就相对比较容易了。

那么律师是什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应该是关于“律师”在中国的最为标准和权威的定义。《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律师的解释则是:“受当事人委托或由法院指定,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出庭辩护以及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这应该是对于律师的一般性的通俗理解。按照这样的通俗理解,那些无论有没有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只要能够“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出庭辩护以及处理有关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都可以称做“律师”。这与《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是有着一定的区别的。

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一种特定的职业群体。这个职业群体有着一定的条件,即不仅仅能够代理委托人打官司,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且还必须“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而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那些多少懂得点法律能够帮人打官司的人,都可以通称为“律师”。

由于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规定,不仅仅只有律师才能够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而是规定其他公民也可以出庭进行辩护或者代理别人打官司,所以才使得社会上的人们对于律师的概念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许多人简单地认为,律师就是可以帮助别人打官司的人。在这种认识下,那些没有“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却可以帮别人打官司的人也往往被许多人误认为是律师,而这些人也乐意被人们这样称呼和误解,于是就形成了社会上众多的所谓“黑律师”。这些人不是律师,却被称为“黑律师”,无形中给真正的律师添了恶名。

在学术上,还有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或者“自由职业者”的争论。早期我国律师业恢复之初,我们把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属于国家干部,享受国家干部的待遇,接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然而,由于律师的工作性质,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当事人索取劳动报酬,所以当当事人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等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却代理当事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与其“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现在的《律师法》已经不再定性律师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虽然《律师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为“自由职业者”,但事实上无论某些机关和领导,还是律师自身,都已经把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对待。那么,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就是特指那些取得国家认可并以法律服务为职业、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获取劳动报酬的人员。这种国家认可的标志就是依法取得的律师执业证书。而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前提,则是必须通过国家统一考试证明其熟悉并掌握国家法律且达到一定标准。所谓“自由职业”的标志,就是律师靠自己在市场上赚取法律服务费谋生,国家并不给予任何的投入和费用保证。而且,无论赚取多少律师费,都得照样纳税。

从上述《律师法》的规定和对于律师的定位,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律师,即律师是熟悉并掌握法律知识且能够熟练运用法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专家。也可以这样认为,律师既不是代表国家法律尊严的正义的化身,也不是损害国家法律尊严的恶魔,而是以国家法律为自己的委托人寻找合法性依据并靠此谋生的一群专家。

由于所有律师面对的法律都是确定的同一部法律,而律师面对的委托人却不仅来自社会各界,五花八门,而且往往是不同是非矛盾的不同方,所以,律师面对的当事人不同,站的立场就不同,依据法律给出的说法也就各不相同,发表的观点和意见也各不相同。正因为如此,社会上的人们往往对于律师有着各不相同的认识和看法。这些认识和看法主要包括以下多种说法:

律师是法律的维护者,也是法律的挑战者。当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损害而侵害者却逍遥法外时,律师依法要求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使侵害者受到法律应有的惩处。这时候,律师就是法律的维护者。而当无辜的委托人受到法律的追究,面临不白之冤的时候,律师则依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定,依法开脱自己委托人的责任,或者当某种恶法逼迫当事人不得不违反却又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律师挺身而出抨击恶法并要求废除恶法的时候,律师则是法律的挑战者。

律师是法律的传播者,也是法律的监督者。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和实践者,在为各种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必然要向自己的当事人介绍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委托人对法律规定有所了解。这时,律师就是法律的传播者。当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或者违法犯罪者逍遥法外的时候,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使有关机关切实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这时候,律师就是法律的监督者。尤其是在某些时候,法律的制定者或者实施者,往往也就是法律的最大的破坏者。这个时候,律师,也只有律师,才能够识破真相,能够无所畏惧地、一往无前地按照法定程序要求纠正错误,回归法律,此时,律师更是不可替代的法律监督者。

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也是喜爱“搬弄是非”者。律师不靠国家拨付工资,不靠国家的“赏赐”吃饭,经济上独立,人格上也就独立,所以律师能够不畏强权,不受强权摆布,经常会路见不平,拔刀相助。比如近年来律师频繁提起的公益诉讼,如“春运涨价”、“高速路不高速”、“车站收费公厕”等纠纷,既是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的见证,也是律师喜爱“搬弄是非”的证明。再就是中国人自古以来有着“屈死不告状”的传统,而律师的出现,却会鼓励并自告奋勇地代理那些饱受冤屈的人,走上法庭,对抗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律师也的确是喜爱“搬弄是非”,得过不且过,既为自己谋得了服务费,同时也为委托人伸张了正义,两全其美,何乐不为呢?

律师是正义的化身,也是邪恶的辩护者,是为“好人”“呐喊申冤”的人,也是为“坏人”讲“好话”的人。当委托人深受侵害、走投无路、求告无门的时候,律师挺身而出,拔刀相助,依法为委托人伸张正义,制止邪恶,得到赔偿,这时候,律师就是正义的化身。然而,当违法犯罪的“坏人”被司法机关以国家的名义要求“严惩”或者“以平民愤”的时候,律师却站出来逆“民愤”而行,为“坏人”辩护,使坏人不至于承担不该承担的重罪,甚至使那些舆论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坏人”得以刀下留人,这时候,在一些人的眼里,律师就是邪恶的辩护者,是为“坏人”讲“好话”的人。

律师是扶弱除强的“善人”,也是助纣为虐的“恶人”。当律师接受弱势的委托人一方的委托,代理弱势群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律师往往就是扶弱除强的“善人”。而当律师接受强势的委托人一方的委托,代理强势一方为他们说话的时候,那么在弱势群体的眼里,律师则是助纣为虐的“恶人”。

律师是精英,是“鬼才”,是“人精”,也是掮客,是奸商,是挑词架讼的讼棍。在一些人眼里,律师是“上流社会”的精英,是懂得“钻法律空子”的“鬼才”,是馊主意、鬼心眼最多的“人精”,也是在委托人和执法者之间拉“皮条”的掮客,是一心要把委托人的钱财变为自己的钱财的奸商,更是没事找事、挑词架讼、巴不得人人都打官司的讼棍。

律师是乘人之危的谋财者,律师都是活雷锋。有些当事人,认为律师没有付出物质财富,平时咨询律师没有付费的习惯,习惯了享受免费服务,最多说说好话跟律师拉拉关系交“朋友”,但一旦遇到必须委托律师付诸行动的法律事务,律师“朋友”好不容易逮住机会收一次费用,这时,他便认为律师是乘人之危的谋财者,不讲“哥们儿义气”,不给“朋友”面子。然而,律师是靠法律服务谋生的人,如果天天免费咨询,天天义务服务,律师饿死自己是小事,但也不能饿死自己的家人啊。许多律师在许多时候,免费解答了委托人的咨询,化解了委托人的疑问,帮助委托人出谋划策拿定了主意,却往往得不到一分钱的经济补偿。这种情况,在中国每个律师的身上,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所以说律师都是活雷锋,其实也是名副其实的。

律师都是有钱人,律师都是穷光蛋。许多人只看到律师没有付出物质财富就收费,却看不到律师积累相关知识和经验的漫长过程和花费,简单地认为律师只动动嘴便有钞票赚,于是认为律师都是有钱人。律师自己呢,为了赢得“面子”,也为了赢得委托人的信任,没钱也得装作有钱样,于是在社会上更给人造成律师都有钱的误解。但在律师行业内,在法律人眼里,律师许多时候为了那点可怜的律师费,一个官司短则耗时一年半载,长则耗时三年两载,三番五次地要跑法院,跑调查,跟委托人汇报,为什么呢?就是因为律师都是穷光蛋,不跑就没有饭吃,不跑就不能养家糊口。

律师是弱者的救命恩人,也是恶人的克星。许多弱势群体在遭遇欺压的时候,他们投诉无门,甚至会被当做“皮球”一样踢来踢去,有冤不能伸,有仇不能报。只有律师,无论是图名,还是图利,总之只有律师才能够找到与弱者的共赢之处,于是找媒体,跑立案,代理出庭等,最终使法律的阳光终于照耀在弱势的委托人身上。此时,律师无异于弱者的救命恩人,同时也是恶人的克星,律师被正义的光环笼罩,法律、受害人、律师、恶人各得其所。

以上种种说法,有的正确,有的不正确。正确的,是看到了律师工作的本质。不正确的,是对律师工作缺乏正确的认识和了解。总而言之,律师是现代社会最为复杂的矛盾体,可以说律师什么都是,也可以说律师什么都不是。许多时候,许多当事人毕生也可能仅仅认识个把律师。那么他遇到的律师是什么,律师可能就是什么。从来没有任何一个职业像律师职业这样评价如此混乱,也从来没有任何一个职业如此充满矛盾。可以说,地球人有多少种,对律师的评价就可能有多少种。人类的思想意识有多少种,律师可能就有多少种。你遇到了什么样的律师,律师就是什么样的人。律师是主持正义的吗?

一些人做律师,是冲着律师头上笼罩着的“正义”的光环而来的。在一些人的认识里,律师之所以拥有崇高的地位和形象,就是因为律师似乎代表着正义,律师是正义的化身。

那么,律师到底是否代表着正义并主持正义呢?

如前所述,如果理解了法律就是现代的“皇帝诏曰”,就是“圣旨”,理解了律师只不过是一些以国家法律为依据、为自己的委托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辩护并靠此谋生的一群专家,那么就可以认识到,律师既不是正义的化身,也不是专门跟国家法律过不去的恶魔。律师可能会为一些正义的事情声援,但同时也可能会为一些非正义的事情来辩护。

律师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是职责,律师为罪犯辩护也是职责。律师为受害者伸张了正义,不仅仅是律师的功劳,也是法律的功劳。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成功,不仅仅是律师的功劳,同时也是法律的功劳。说到底,代表正义的,不应该是律师,而应该是法律。

律师只不过是靠运用法律来谋生的一群职业群体,谁聘请了律师,律师就应该依法为谁说话,替谁辩护,为谁的行为寻找法律依据,这是律师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如果律师收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费,却去为被害人说话,这不仅对不起自己的委托人,也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这样的律师不仅得不到喝彩,甚至还会被清理出律师队伍。

如原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信用社主任、都之都大酒店总经理邓宝驹,在1996年到1998年任职期间,不仅生活腐化,包养多名情妇,而且滥赌豪赌,先后输掉和挥霍掉公款上亿元。案发时,邓宝驹共计侵占信用社公款高达2 . 3亿元!案发后,邓宝驹逃离深圳,最后潜逃到蒙古国。几个月之后,邓宝驹在蒙古国首都乌兰巴托被蒙古警方抓获,随后被引渡回国受审。

按照邓宝驹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真可以说是“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甚至可以说“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然而,由于信用社属于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邓宝驹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他的行为只能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不能按照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性为“贪污罪”。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并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此规定,邓宝驹最终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法定的最高刑———有期徒刑15年。

对于为邓宝驹辩护的律师来说,邓宝驹没有被按照“贪污罪”对待判处死刑,就是辩护成功。但至于对邓宝驹的判决是否过于轻了,是否有失“正义”,这不是辩护律师需要考虑的问题。对于辩护律师来说,邓宝驹被判有期徒刑15年,这既是辩护成功的标志,也是法律的胜利。因为刑法对于“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最高量刑是有期徒刑15年,律师辩护没有违法,法院判决也没有违法。这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当然,如果从学术上来讨论对于职务侵占罪规定的量刑幅度是否合适,无论律师、法学家,还是法官、检察官,都可以见仁见智,发表不同的意见。但对于邓宝驹的判决是否“正义”,绝不能代表辩护律师是否“正义”。

又如被媒体广为报道的“沈阳黑老大”刘涌一案。刘涌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7项罪名,一审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二审在田文昌等律师的辩护下,被成功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按说这并不是田文昌等辩护律师的意志单独主导的结果,而是辩护律师和指控的检察官相互辩论并经法官分析研究之后得出的结论,是控、辨双方交锋并经二审审判机关认真研究分析后所作出的终审判决。这样的结果只能是验证了田文昌等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并得到了尊重和采纳,而与田文昌等律师是否“正义”毫无关系。

然而,二审结果经媒体报道出来之后,许多对法律无知、更对案情根本不了解的人,就指责田文昌律师,甚至连北京某著名大学法学院的研究生都指责田文昌律师说:“请问你,当你给腐败分子、黑社会辩护的时候,你的良知哪里去了?”甚至还有他曾经教过的学生对他说:“田老师,您过去一直是我非常尊敬的老师,但是我想不到您竟然为黑社会的头子进行辩护,您太使我失望了,今后我再不认您这位老师了。”田文昌律师称,当他听到这样的话语时,他不为自己为刘涌辩护感到悲哀,而是为他居然教出这样的学生而感到深深的失望和悲哀!

堂堂的全国著名学府的研究生,甚至包括田文昌律师曾经教过的政法大学的毕业生,竟然还不能理解律师的职责,这简直比刘涌被改判死缓还要令人感到惊讶。如果说田文昌律师给腐败分子、“黑社会”辩护属于“丧失良知”,从而不让他辩护的话,那么我们这个社会、这个制度就已经真正地“丧失良知”了!因为他们是不是真正的腐败分子,是不是真正的“黑社会”,还没有经过审判就已经给认定了,这不是“历史的倒退”吗?当田文昌律师进行辩护的时候,应当说,在他的眼里,只有他的当事人,而任何的当事人当时都还只是“犯罪嫌疑人”,是已经失去了自由的“弱者”,他们需要律师为他们辩护,需要得到应有的公平、公正的审判,需要得到法律规定的与之罪行相适应的惩罚性判决。没有律师,就不可能有公平、公正的审判,也不大可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今天“腐败分子”、“黑社会”头子得不到律师的辩护,那么明天就可能是被人诬陷、被司法机关冤屈的你,也将得不到应有的辩护!

再如,一些老板拖欠员工劳动工资的案件。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代理律师,似乎是“正义”的化身,可以慷慨陈词,义正词严,愤怒地谴责拖欠劳动工资的老板。但作为老板一方的代理律师,虽然不能像员工的律师那样慷慨陈词,义正词严地指责员工,但老板交代一句话“不管判输判赢,你就给我拖着”,律师就可以合理利用有关诉讼程序,先仲裁,再一审,然后二审,然后等着强制执行,最终无论输赢,结果一番番程序下来,员工不堪拖累,筋疲力尽。如果简单地从道义上来讲,老板的代理律师似乎“不够正义”甚至有点“卑鄙”了。然而,如果从律师的职责来看,老板的代理律师的做法,却完全是合乎法律规定和律师的职业道德的。至于受害的欠薪员工,你该为之愤怒的,绝不应该是老板的代理律师,而应该是老板,或者是该死的诉讼程序。员工的代理律师,也不完全是正义的化身,因为他在本案中代理员工一方,但在另外的案件中,他也完全可能代理老板一方。同样地,在本案中代理老板一方的律师,则在另外的案件中也完全可能代理员工一方,所以老板的代理律师不是“魔鬼”,就如同员工的代理律师未必是“天使”,二者是一样的道理。

律师无所谓正义不正义。关于“正义”与否的最终判断,关键在于法律是否正义。如果说律师不过是“拿着圣旨抗圣旨”的人,那么“圣上”英明,无论律师如何作为,百姓都可以获得正义,无论是受害的百姓还是害人的百姓;“圣上”昏聩,有时可能对受害人不够正义,有时也可能对害人者不够正义,但这都不是律师的错。

当然,对于正义,每个律师都有自己的价值判断,可以在理论上、学术上进行交流和探讨。但对于具体的案件,律师职责所在,就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基于自己对正义与否的判断,罔顾职责,甚至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能把黑的说成白的吗?

许多律师恐怕都难免遭遇这样的尴尬,向别人介绍自己是律师之后,一些人立马就说:“律师很厉害啊!能把黑的说成白的,把白的说成黑的!”听到这样的话,真的很难判断说这话的人是在真诚地吹捧律师呢,还是在真诚地讽刺挖苦律师。总之,对于这样一些人,作为律师,尴尬之余,实在不知道该说什么好。

律师当真能把黑的说成白的、把白的说成黑的吗?

总结自己近20年的律师工作经历,然后扪心自问,我能把黑的说成白的、把白的说成黑的吗?再三的认真思考之后,我的答案是,我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条原则规定,律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事实是黑就是黑,是白就是白,而不能颠倒黑白。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也都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就是说,法院判案,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尊重事实,黑就是黑,白就是白,也不能黑白不分,或者颠倒黑白。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律师不能把黑说是白,把白说是黑。即使律师这样说了,法院也不能这样判。所以律师说了也是白说。黑还应该是黑,白还应该是白。

也许有人会问,既然律师把黑还说是黑,把白还说是白,那我们还要律师干什么?律师还有什么用呢?

此话完全差矣。

这里说的黑和白,如果是颜色上的黑和白的概念,那已为公认的道理,是不会有任何争议的,黑白分明,一眼就可以看清楚。但如果是指法律争议、法律纠纷中的“黑”和“白”,往往就并不那么黑白分明了。法律纠纷中的事实和道理,许多时候都可以说是“灰色”的,“白”中有“黑”,“黑”中有“白”,“黑”“白”交叉,难以区分。站的立场不同,站的角度不同,看到的“颜色”也许就不同。如果说“白”的是好的、“黑”的是不好的,那么争议的双方往往都希望把自己“白”的部分亮出来,把对方“黑”的部分指出来。这个时候,怎么说有利,怎么说有理,怎么说才能够被司法机关接受,怎么说才能还原自己的“白色”,那么这就需要法律技巧,需要律师来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比如说一个犯罪嫌疑人,他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公安、检察机关从对社会的危害性方面来考虑,也就是从“黑”的角度看问题,就会认为他构成犯罪。但如果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去考虑,他就会从“白”的角度来看问题,会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但是犯罪嫌疑人以自己本身的法律知识并且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条件下,是很难与公安、检察机关相抗衡的,他自己本身是不足以把自己的“白”说出来和说清楚的,所以就需要律师的帮助和服务,需要律师来代表他与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辩论,来辨他的“白”。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律师也会看到犯罪嫌疑人“黑”的一面,但这不归律师来说,自有相关司法机关的人员负责。律师的职责,就是千方百计地设法把犯罪嫌疑人“白”的一面揭示出来,并且阻止司法机关“抹黑”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说话,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最终,如果这个犯罪嫌疑人确实够“黑”,后来被判刑了,那也不是律师的错,是他本来就“黑”造成的。只不过在“黑”的程度上,律师要把握好分寸,不要让犯罪嫌疑人判得比实际的更“黑”,那就算是尽忠职守了。如果这个犯罪嫌疑人确实不够“黑”,最终被无罪释放了,那也不是律师“把黑的说成白的”的结果,而是律师把“白的说成白的”的结果。

如最近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广州“许霆A TM机取款案”。在广州打工的许霆持自己的工资卡,去银行自动柜员机(A TM机)上取款,他的卡上只有175元的存款,他本来只想取100元,却无意中多按了一个零变成取款1000元。正常情况下,这是不可能取到款的。然而奇怪的是,A TM机居然吐出了1000元!更加不可思议的是,许霆查询余额时,发现A TM机竟然仅仅扣款1元钱!这真是遇到了天上掉馅饼的好事。激动之下,许霆连夜多次取款,用仅仅余175元的银行卡一口气取款17 . 5万元。取款之后,第二天他仍继续上班,并未发现银行来人找他。等了几天之后,银行的人仍然没有上门找他,于是他连工资也未结,便辞职携款回山西老家了。随后银行发现并报案。一年多后,许霆被抓。

这一案件,银行从维护自身资金安全的角度,认为许霆构成盗窃并报案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则从许霆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考虑,认为许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查处并提出起诉。这些似乎都没有错,都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法院一审以“盗窃金融机构”为由,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似乎也完全合乎法律规定。但是在许霆及其辩护律师看来,许霆的行为事出有因,是银行A TM机出错造成的。如果没有银行A TM机出错这一前提条件,许霆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所以他们认为许霆不仅不应该被判无期徒刑的重刑,而且还应该无罪释放。

该案经过媒体曝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议论。无论是法学家、律师、法官、检察官,还是社会各界的读者和网友,认为许霆有罪的人有,认为许霆无罪的人也有,甚至形成了所谓的“挺许派”和“倒许派”两大阵营。

该案中,在银行及公、检、法机关看来,他们看到的主要是许霆的“黑”———“恶意取款”;而在许霆及其辩护律师的眼里,他们看到的却是银行的“黑”———“A TM机出错”。原审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是法院只看到了许霆的“恶意取款”而没有看到银行“A TM机出错”的结果。该案发回重审后,法院再次审判的结果是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则是法院既看到了许霆的“黑”,也注意到了银行A TM机的“黑”的结果。这次判决显然就比原审判决客观了许多。至于许霆在再次开庭中自我辩护是“为了保护银行的资金”的说法,可以说是标准的“把黑的说成白的”,当然是说了也白说,而且还正好成为法院驳斥其“无罪”之说的依据。而许霆的辩护律师从本案不具备盗窃罪的“秘密”特征并属于民事纠纷解决的范畴为由所做的无罪辩护意见,虽然法院再审并没有采纳,但也未必完全没有考虑。该案现在已经进入二审程序,最终结果还有待判决生效之后才有定论。“许霆A TM机取款案”,可以说既为公民普及了法律意识,也为公民普及了有关律师的知识。从这一案中,我们既可以看到律师发挥出的重要作用,也可以看到律师作用的局限性,同时也可以了解到律师发挥其专业作用的方式,并不是所谓的“把黑的说成白的”,而不过是“把黑的说成黑的、把白的说成白的”并揭示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真相而已。

有的时候,正如香港的许多影视作品所描写的,犯罪嫌疑人明明有罪,也就是真的够“黑”的了,结果经过律师的辩护,最终把“黑”的一面掩盖了,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判为“白”,得以逍遥法外。这应该是许多人认为律师能够“把黑能说成白”的根本原因所在。其实,这大多不过是香港影视虚构的故事而已,实际上这样的概率并不是很多。即使存在,那也只能说相关司法机关无能或者失职,而并不是律师真有那么大的能力,能够真的“把黑的说成白的”。

更多发生的,往往是司法机关最终把无罪的人判成了有罪,把轻罪的人判成了重罪。也就是说是把“白”的判成了“黑”的,或者把“微黑”的判成了“墨黑”的。这种情况的发生,既可以说是律师辩护的失败,也可以说是相关司法机关的失职。这样的案件就是冤假错案。为了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犯罪嫌疑人要聘请律师,国家要保证律师能够充分地发挥作用,这都是十分必要的。

刑事案件如此,民事案件也是基本相似的道理。原告、被告都聘请律师,也都是为了证明自己有理,让律师依据法律来为自己说理。在西方由陪审团评议的司法体制下,哪方的律师说得在理,哪方的律师能够说服陪审团成员,哪方的律师能够让陪审团成员信服,哪方就可以获得胜诉。而在中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原、被告双方的律师除了帮助委托人收集、整理材料,调查、提供证据,代写法律文书,履行诉讼手续等之外,就是说服主审法官采纳自己的意见。由于法官也都是专业的法律人员,律师即使把“黑”说是“白”,或者把“白”说是“黑”,法官都不是傻瓜,他们一听就可以判断,这样的律师完全是在胡说八道,他们在判决中不予采纳,所以律师说了也是白说。除非个别法官有着某些个人目的。在那样的情况下,就是没有律师这样说,一些法官有时也可能直接把“白”的判成“黑”的,把“黑”的判成“白”的,这则另当别论。对于中国律师来说,许多时候,法官都是“你说你的,我判我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只有实事求是地把自己一方的“白”说成是白,把对方的“黑”说成是“黑”,也许才可能得到法官的尊重和采纳,否则的话,乱说话可能不仅起不到好的作用,还可能起到相反的作用。

总而言之,一些人之所以开口就说律师“能把黑的说成白的,把白的说成黑的”,完全是看多了西方和香港的影视作品的缘故。由此看来,许多国人对于律师的理解,还处于非常无知的状态。中国律师还需要好好地对外宣传,让更多的人化解误会,了解律师,理解律师,并且聘请律师,使用律师,使律师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律师都是骗子吗?

在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律师制度恢复,到90年代末的近20年的时间里,我们几乎没有听过有人把律师与骗子等同起来。在那个年代,律师在人们的心目中,往往与正义、有钱、地位、身份等相联系,所以才吸引了大量的社会各界的人员纷纷加盟到律师队伍中来。

然而,最近的几年里,无论在生活中,还是在网络上,都不乏一些把律师称做“骗子”的声音,从而使中国律师的形象和声誉前所未有地大为降低。

中国律师到底怎么了?律师怎么从“正义的化身”变为遭人唾弃的“骗子”了呢?这个问题不仅值得律师的管理机关深思,更值得广大的律师深思,同时也值得社会各界深思。

根据笔者的经验和分析,律师被称为“骗子”,大概有如下多种原因。

首先,随着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和壮大,律师的人数增加了,用俗话来说,“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所以其中难免混杂进一些缺乏起码的职业道德,利用律师身份坑蒙拐骗的败类。他们无论什么案件都向当事人打保票“包赢”,对当事人投其所好,当事人最爱听什么就说什么。当事人自认为“有理”,他们就顺着当事人肯定其就是有理,当事人自认为对方“无理”,他们就顺着当事人说对方肯定无理。如果在案件事实和法律上找不到更能说服当事人的理由,他们就宣传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并且吹嘘自己与什么法院院长、庭长等有着这样那样的关系。总之,他们的一切目的就是要让当事人心甘情愿地拿钱出来。拿到钱之后,他们的主要目的达到了,便应付案件,应付当事人。最终,当当事人输得一塌糊涂的时候,自然就会感觉到上当受骗,于是便视律师都是“骗子”。这类律师虽然在数量上属于极少数,却“一粒老鼠屎坏了一锅汤”,让整个律师群体都背上黑锅。还有一些当事人,受社会风气影响过深,不相信法律,只相信所谓的“关系”,找律师不问水平问“关系”,支付正常律师费时讨价还价,但要拿钱“搞关系”时却可以一掷千金,不惜代价,结果遭遇到那些不良律师借“搞关系”的名义收取巨款。案件一旦不理想,当事人就认为自己被“骗”了。这些人自身就存心不良,被“骗”也是活该!

其次,一些律师虚假宣传,自命所谓“大律师”、“著名律师”、“知名律师”,甚至拔高学历,伪造阅历,借某些名人或者媒体抬高身价,结果一旦“穿帮”,就会给人以华而不实的印象,让人感觉似“骗子”。例如,某从业仅仅三两年的年轻律师,在自己的简介中居然敢称“办案上千件”。稍有头脑的人就可以判断出这是根本不可能的。执业20年的律师,如果不把助理或者挂名人员办理的案件都计算在内的话,也不可能达到“办案上千件”!以笔者为例,在从业近20年中,累计办理过的案件不会超过500件。平均一年20多件就已经忙得不亦乐乎了,一个执业仅仅两三年的年轻律师,又怎么可能“办案上千件”呢?更有一些不良媒体,认为律师“有钱”,便向律师提供报道,胡乱吹嘘某某律师为“知名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律师是“骗子”,莫如说这些不良媒体是“骗子”更为合适!还有一些律师自己打广告,自吹自擂,自封是什么“大律师”、“著名律师”等等。以上虚假宣传,都有失律师应有的诚信,给整个律师行业造成了负面影响。

再次,许多人分不清律师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的区别,结果发生在那些非律师的法律工作者身上的骗局,就被受害者甚至媒体栽赃到律师身上。甚至一些社会闲杂人员打着律师的名义招摇撞骗,也使律师无辜地背了黑锅。

如“中国律师网”2007年5月15日转载“检查风云”的一篇文章《文盲村妇战律师》,内容是说一位文盲村妇魏月莺的儿子因工伤致残,用人单位只给了几万元医疗费之后就不管了,魏月莺决心打官司,便到某法律事务所找了一个名叫李庆的“律师”。李庆拍着胸脯说:“没事,这个案子包在我身上了。没钱不要紧,我的代理费最后可以从赔偿金中扣除。”经过协商,魏月莺同李庆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一审诉讼协议书,官司胜诉后,魏月莺要支付李庆所获赔偿金总额20%的代理费。

随后,魏月莺和李庆到法院申请立案。法官说工伤索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由当地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可到人民法院起诉。魏月莺的心情很不愉快,但不得已还是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了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依法作出裁决:用人单位支付魏月莺儿子工伤津贴、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共18万多元。仲裁后双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诉讼,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来,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生效裁决,魏月莺为了尽快拿到钱给儿子治病,无奈之下又和他们达成了一个“私了”协议:用人单位赔偿魏月莺儿子各种费用10万元,半年内分三次付清。

就在这时,李庆找到魏月莺,要求支付其3 . 6万元的代理费。魏月莺称“俺开始是想在法院打官司,最后没有在法院打成,怎么跟俺要帮俺在法院打官司的钱?你看俺好欺负不成……”李庆见说理说不清,便一纸诉状将魏月莺告到了县法院,要求支付一审诉讼代理费3 . 6万元,同时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将用人单位准备支付给魏月莺儿子的4万元首期赔偿金全部冻结。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决驳回李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庆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李庆的诉讼请求。魏月莺没想到赢了的官司又输了,于是又多次上访和申诉,终于“感动了齐鲁大地的众多父老乡亲,也终于引起了山东省高层的关注”。随后,中院决定再审,并作出“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的再审判决。

这篇文章的标题《文盲村妇战律师》,的确吸引了足够的眼球,文章内容也很有一定的煽动力和感染力。然而,细看之下,文章说李庆是魏月莺到“法律服务所”找的“律师”,那么李庆到底是不是真律师,恐怕是有问题。按照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那么魏月莺并没有到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怎么可以断定“法律服务所”的李庆就是执业律师呢?本文作者不是无知,那就是有意栽赃律师。这样的文章让所有的律师都无辜地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背了黑锅。

又如“中国律师网”2007年6月20日转载“星辰在线”的一篇文章《当事人被骗,告“假律师”身份诈骗》。文章称当事人杨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在熟人的介绍下,与湖南某法律事务所的刘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了5000元的诉讼代理费。刘某名片上的头衔是“××法律事务所、疑难案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写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律师)刘某”的字样。后来,杨某发现刘某并非律师,甚至连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资格都被暂停。为此,杨某以欺诈为由,将刘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返还5000元代理费,并按“双倍”进行赔偿。

从上文的报道来看,基本可以作出判断,刘某根本不是律师,是打着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社会人员,跟律师身份没有丝毫关系,但其行为却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律师行骗”的错觉,使律师为其背黑锅。

再如“中国律师网”2006年12月14日转载“正义网”的一篇文章《北京一退休人员冒充律师诈骗获刑二年》。被告人赵某虚构律师身份,以帮助被刑事拘留的黄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托人走关系为由,向受害人索要了人民币2 . 3万元。此后再次以帮助黄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向受害人索要人民币7万元。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赵某在约定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从该案可以看出,一些当事人“病急乱投医”,轻信骗子谎言,分不清律师真假,结果被某些社会闲杂人员骗取了财物,但实际上这却与真正的律师没有丝毫的关系,也根本不能据此得出律师都是骗子的结论。

从上述多个案例可以看出,社会上冒充律师或者假以律师的名义行骗的人员不在少数。这些人仅仅借了个律师的名义骗取钱财,却根本不属于律师行骗。但律师却要为这些形形色色的行骗者背负“骗子”的罪名,实在是太冤枉了。

最后,一些当事人对于法律纠纷总觉得自己在理,固执认为自己的官司必赢无疑。一旦官司败诉,就怪罪律师,认为律师是“骗子”,“骗取”了他的律师费。这种错误认识,是当事人对律师工作不了解和不理解造成的,有些情况下甚至是当事人的无理取闹。

任何案件,有胜诉方就有败诉方。有的败诉,在于当事人原本就没有道理,败诉是必然的。律师在代理的过程中只要没有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并且履行了必要的律师职责,而且实事求是地向当事人解释了有关法律规定和诉讼事项,那么律师收取律师费都无可厚非。有的败诉,则是法院判决不当造成的。因为法律是人制定的,也是由人来实施的。有的法官因为种种原因或者基于种种考虑作出了不当判决,律师也是受害者,许多时候也很无奈。只要律师在法定的程序内尽力了,律师就没有任何过错,律师不该为败诉承担责任,更不该落得“骗子”的骂名。极个别情况下,可能由于律师诉讼技巧的失误或者分析判断的错误造成败诉,那也属于工作过失,可以向律师事务所索赔,但不能与“骗子”画等号。

综上所述,“律师都是骗子”不过是一些人泄愤的过头话,是没有道理的。律师中有骗子,但律师并不都是骗子。骗子假借律师的名义行骗,那基本上与律师无关。这就如同许多骗子假冒高干行骗,而人们并不能因此认为“高干都是骗子”一样。有的律师夸大宣传,在宣传资料或者广告中有欺骗的内容,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别人的信任,而并非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本质上与骗子还是有所区别的。当事人输了官司,责骂律师是“骗子”,则是由当事人的素质决定的,并非完全是律师本身的错。

当事人一般只会接触一两个律师,最容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遇到骗子律师或者不良律师,便认为所有律师都是骗子。遇到乱收费的律师,就认为律师个个都“黑心”,认钱不认人。遇到吹牛的律师,便认为律师个个都是“说大话”的。律师行业是最容易被“以偏概全”的职业。“律师都是骗子”,实际上就是某些人对律师以偏概全的认识。

如何改善律师的形象,如何让“律师都是骗子”的片面、过激的语言逐渐减少乃至消失呢?一要靠主管机关加强律师行业内部的管理,严把入门关,让那些素质低下、道德品质不良的人员不得进入律师行业来,即使进来了也要被及时地清理出去;二要靠加强对于律师个人宣传和广告的管理,建议由各地律师协会与媒体联手向社会推出具有公信力的律师广告,制止和限制律师个人随意乱发广告的行为;三要靠理顺律师与其他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关系,严禁并严查其他人员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四要靠律师个人的自律,规范执业,依法办案;五要靠社会各界对律师有着更多的认识和了解,做到心中有数,并能够有效地区分和辨别律师和非律师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如果这些方面都做到了,那么“律师都是骗子”的问题,相信也将不再成为问题。

什么是“黑律师”?

近年来,媒体上频频出现所谓的“黑律师”一词,使人颇为疑惑,难道律师还分黑白吗?

细看之下,原来媒体所谓的“黑律师”主要指以下几类人:

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以律师的名义承办案件,往往被称为“黑律师”。

那么,法律服务所与法律工作者又是怎么回事呢?确切地说,这是中国司法行政体制下的一个怪胎。上世纪80年代初中国律师制度恢复时,各省、市、县都成立了法律顾问处(后改名为律师事务所),归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似乎成为各司法行政机关的下级部门,往往要上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一定的“管理费”。那个时候,并不存在什么法律服务所的机构,但律师事务所却被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级别划分为县属、市属、省属乃至司法部部属等不同级别,不利于律师平等执业。到了上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随着大部分的律师事务所实行自收自支、脱离财政拨款的体制,律师事务所自然也不再向司法行政机关交纳所谓的“管理费”了。再后来,随着《律师法》的颁布,成立律师事务所一律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各律师事务所一律在字号前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名,不再冠以区县、地市等地名,从名称上统一了律师事务所的平等地位。然而,律师制度实施这些改革之后,令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尴尬的是,他们失去了来自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费”,于是就支持成立法律服务所,既是为基层老百姓提供法律服务,也可以为自己收取“管理费”。由于所谓的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并不要求必须通过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后改称司法考试),也不像律师一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只要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认可就可以了,所以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全国各地开始出现了大量的法律服务所,其工作人员就被称之为法律工作者。再后来,司法部便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认可了这些机构和人员可以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严格说来,这些机构和人员都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法律服务所和所谓的法律工作者都没有了合法性基础。相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来说,难免“低之一等”。

再从老百姓的角度来说,由于受到媒体宣传和影视作品等的影响,大家都知道律师就是专门代理诉讼和从事刑事辩护的人,也都知道律师是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法律专业人员,较少有人认可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于是在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平等的竞争中,一些法律服务所有意混淆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区别,甚至连名称有的也改为“法律事务所”,让人一不注意就误以为是“律师事务所”走进门。同样地,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在许多时候,也不得不借着律师的名义接案,以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认可。

这种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的区别,法律工作者与律师的区别,别说一般老百姓未必能够区分得清,就是许多媒体记者也一直没有搞清楚。于是一些发生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上的奇事、怪事,到了媒体那里,要么栽赃到律师头上,要么就把这些人形容为“黑律师”,但事实上,这些人根本就不是律师,无论黑白,都与律师无关。

二、一些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为了“发挥余热”赚取外快,他们要么加盟到法律服务所里以法律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要么什么机构也不加盟,就以公民个人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这些人员离退休了,似乎原单位也管不上了,司法行政机关经常也睁只眼闭只眼,于是就这么非法“开张”了。由于他们从事的,归根结底是属于律师的业务,所以在一些当事人眼里,就顺其自然地把他们也称之为“律师”,他们也都会很乐意被当事人如此称呼,因为这样不仅使其披上了合法性外衣,而且有利于他们“开拓业务”。他们在一些相信“关系”的当事人眼里,似乎能够“包赢”官司,于是也很有一些当事人信任他们,并委托他们办理诉讼业务。这些人中发生了奇事、怪事,媒体似乎是为了把他们与真正的律师相区别,也就把他们称之为“黑律师”。事实上,如此一来,不仅没有把这些人与律师完全区别开来,反而大大地抹黑了真正的执业律师。

1996年的《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这一规定,严格地说,他们的标准称谓应该是“冒充律师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应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对象,也不管其是黑是白,都与律师无关。

三、一些持有外地律师执业证书的真正的律师,离开本地到相对比较发达的地区驻点从业,接案办案,那么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甚至当地律师眼里,就属于“黑律师”。

1996年的《律师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按照这一规定,全国律师市场是一个对全部律师开放的市场,律师执业没有地域限制,因此对于外地来本地揽活的律师,严格来说并不违法。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律师向经济发达的地区流动,应该说这是很自然的规律。对于由此引出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应该认真研究,提出妥善的解决方案,但没有道理给他们戴上“黑律师”的帽子。给他们冠以“黑律师”,其实在侮辱了他们的同时,也侮辱了所有的律师。难道有谁敢说自己是“白律师”吗?律师就是律师,非律师无论用其他什么名称,都请不要在律师的前面给加个贬义词来称呼他们。外地律师也是律师,既然是律师,就是同类,大不了就说他们是“外地注册的律师”罢了,为什么要糟蹋这些同行是“黑律师”呢?

四、一些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等人员,以律师的名义接待当事人并承办案件,出了问题之后就被媒体称之为“黑律师”。其实只有实习律师可以称之为“准律师”,其他的律师助理、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都不能称之为律师,连“准律师”也称不上。实习律师也好,律师助理也好,这些人本身就有他们的称谓,就是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这已经清楚地表示了他们与律师的区别。他们出了问题就是他们的问题,与律师无关。有的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制造噱头,偏偏有称谓不用,却用“黑律师”来称之,结果反而没有把身份说清楚,制造了混乱。

五、一些社会上的非法收债、非法调查甚至中介机构的人员,对外往往打着律师的名义从事活动,出了问题也被称之为“黑律师”。其实对这些人更正确的说法是“假律师”而不是“黑律师”。他们的某些手法黑,做法黑,行为黑,其实都与律师没有关系,称之为“黑律师”,实在是“高抬”了他们。毕竟,“黑律师”还是把他们归到了“律师”的队伍中来了。

如2007年11月19日“中国律师网”转载《金黔在线》的一篇文章《遵义向“黑律师”开刀》。文中就报道了这样一件事情:2007年11月18日上午,一名记者与执法人员扮成急于打官司的市民,来到了一家职业中介所。当招牌上写着只进行劳动职业中介的接待人员听说记者是来寻求律师时,就声称:“我们可以帮忙找律师。”接着,该接待员把记者一行带进了里面的一间小屋,屋中一张书桌上的牌子上赫然写着“大律师”三个红字。接着,一名西服笔挺的中年男子走进屋,接待员就介绍道:“这是我们所里的大律师。”而当记者说出来意后,这位“大律师”并不急于了解记者所称的案情,而是开口便说:“房屋官司包打赢收费5000元,一般代理收费2000元。”执法人员当即亮明身份要求这名“大律师”出示相关证明,结果他支吾了半天,借口到隔壁取证件溜了。

而当天下午,记者根据群众举报,按照一块“代写法律文书”招牌上的手机号码,与一自称“律师”的男子刘某取得了联系。在电话中,刘某承诺可以包打赢官司,输了不收钱。但当记者询问其办公室地址时,刘某称他的办公室并不在广告牌附近,而是在7公里外的某地。当记者与执法人员赶到刘某所称的地址时,看到门面挂着的是“信息咨询”的牌子。面对执法人员的质疑,此人辩称他提供的是“信息咨询”,并不是专门的法律咨询。

上文中所提到的人物,都是冒充律师行骗的其他人员,与律师毫无关系。但是文章的题目却是《遵义向“黑律师”开刀》。如果读者不看文中内容而仅看个标题,那么他很可能会冒出“律师队伍中又出了害群之马”的念头,根本想不到是有人在假冒律师行骗。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黑律师”大多根本不是律师,与律师没有任何关系。媒体发明的这个词,其实是对律师的侮辱。一些媒体沾沾自喜地使用,以制造噱头,吸引眼球,制造卖点,完全是利益驱使使然。而一些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也欣然接受并使用这个词语,实在是傻得糊涂。“黑律师”给人的印象多了,就会反过来成为“律师黑”,对于真正的遵纪守法的律师,这无疑会带来负面作用。许多骗子冒充老总,冒充高干,冒充处长、局长,县长、市长等等,进行诈骗活动,媒体并没有把那些诈骗犯称做“黑高干”、“黑领导”、“黑书记”、“黑县长”、“黑局长”、“黑处长”……却偏偏称那些冒充律师的人为“黑律师”,这对律师来说很不公平。近年来律师地位的下降和律师形象的不佳,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与媒体对于律师的负面宣传,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也好,律师行业协会也好,都应该对此给予必要的重视和研究,研究出一些对策来。希望在媒体上,我们不再看到“黑律师”这几个给人混乱和模糊认识的字,这几个字实在让真正的律师感到揪心和别扭。

律师事务所是什么性质的机构?

2007年,正值《律师法》修改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之际,关于律师的地位和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等问题,再次成为法律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也许外界的人员很奇怪,中国律师制度恢复至今已经二十七八年了,中国律师已经发展成为社会上一个不可或缺、不可忽视的社会群体了,怎么律师的地位和律师事务所的性质还会成为讨论的热点呢?难道中国律师的地位和律师事务所的性质还不确定吗?

事实上,的确如此。就律师事务所的性质而言,自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经历了几个阶段的发展和变化,但到目前仍没有明确的定位,或者说已有的定位未必科学和合理。

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律师的工作机构全部叫做法律顾问处,而不叫律师事务所。当时的律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律师的地位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法律顾问处是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定编定岗。198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这是当时的法律对律师工作机构的定性。

1983年7月15日,中国第一家律师事务所———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蛇口工业区挂牌诞生。这是中国律师与国际接轨的开始。据报道,蛇口律师事务所是在时任司法部部长刘复之亲自批示下才得以成立的。蛇口律师事务所诞生之后,当时的深圳市法律顾问处也随之更名为深圳市律师事务所。此后的许多年里,全国各地的法律顾问处也都陆续更名为律师事务所。到了上世纪90年代中期,法律顾问处的名称才完全退出律师业的舞台,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已经成为律师工作机构的唯一合法名称。

随着律师事务所由国家拨付工资逐渐转变为实行自收自支,律师也就逐渐由国家干部身份转变为保留国家干部身份、自谋职业的国家法律工作者。但律师事务所仍属于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彻底改变了律师事务所为事业单位的性质,把律师事务所视为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计量和质量检验认证机构、信息咨询机构、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一样的市场中介组织。这种定位,实际上降低了律师事务所的地位,没有体现出律师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特许制度的特征,也没有突出律师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方面的重要作用。

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把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对于律师事务所则简单地定性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并没有对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定位作出科学、权威的规定。

早期把法律顾问处定性为事业单位,把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必然产物。其弊端在于律师作为国家法律工作人员的身份既限制了律师作用的发挥,又无法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其优越之处则在于有利于提高律师的地位,保障律师不以金钱为目的从事律师职业。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后,把律师事务所定位为市场中介组织,视律师为市场中介人员,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律师职业的特征,但却只看到律师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而忽视了律师在国家法律制度上作用。律师在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之间,符合市场中介组织的作用,但在诉讼活动尤其是刑事辩护活动中,如果把律师视为“市场中介组织”的人员,则显然是极不恰当的。律师的产生,最早出现在刑事活动中,其作用主要在于对抗控诉机关的指控,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这项职能,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依然是律师最重要的职能之一。从这一点来看,律师不仅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可以说是国家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是国家对于律师实行严格的特许准入制度的原因所在。

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对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定位,可以说都不很到位,没有很明确表述清楚。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律师法》,把律师定位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同时对律师提出了“三个维护”的要求,即“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有人认为新增加的这“三个维护”是一种进步,但笔者认为增加所谓的“三个维护”将使律师的定位更加混乱。可以说,许多时候,这“三个维护”之间是存在矛盾的,律师根本不可能同时做到这“三个维护”。比如说,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仲裁程序,仲裁之后任何一方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诉讼之后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二审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可以申请延期举证,甚至也可以申请延期开庭等等。当老板拖欠劳动者劳动工资的时候,那么社会公平和正义要求老板尽快全部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的全部劳动工资。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就必须尊重老板利用仲裁、诉讼、管辖异议、申请延期举证或者延期开庭、提出上诉等方式故意拖延支付时间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即使知道老板这种要求“有点缺德”,但也必须尊重老板的这种做法。在这种情况下,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就可能是一句空话。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很难实施和落实。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法律规定还远远不够完善,现行法律难免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完善或者不尽公平和正义的地方。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要求维护公平和正义,则会破坏现行有效的法律;如果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那么即使法律规定不合理也必须遵守,则会有失公平和正义。还有,在某些法规中,法规本身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保护不够,那么如果非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会破坏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要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保护。这些问题都是客观存在的,也都并非律师能够解决的。在这些问题都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强加给律师“三个维护”,岂不显得荒唐。

依笔者的理解,律师就是国家认可的、熟悉并掌握法律知识且能够熟练运用法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执业人员。如果律师可以这样定位的话,那么律师事务所则可以定位为国家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定的、依法为社会各界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工作机构。如此定位,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归根结底是司法机构,是一种不需国家投入、不享有国家公权力的特殊的、民间的司法机构。律师执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都需要国家特许批准。同时,国家应该给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以必要的保护和保障措施。

按照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分为国办所、合作所和合伙所三种形式。

所谓国办所,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律师业恢复初期,各地司法局开办的法律顾问处,可以说都是最早的“国办所”。后来随着各地的法律顾问处纷纷改名为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事务所也就是国办所。再后来随着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律师辞去公职,律师事务所实行自收自支,大多的国办所都已经改变为合伙所。目前的国办所已经很少。许多发达地区,甚至已经没有了国办所。由于律师事务所最大的资产其实并不是有形的资本或者资产,而是律师本身以及律师的法律知识和服务,因此今后国家也不大可能投资设立律师事务所,所以国办所将越来越少,甚至消失。

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如果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为此许多地区都设立了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有律师,但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即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目前修改后的《律师法》已经取消了这一章,估计国务院会就法律援助问题另行制定专门的法规予以规定。

所谓合作所,即多人根据协议和章程共同出资设立、并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这实际上也可以说就是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但是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运作并不主要依靠资本或者实物投资、而是主要依靠律师素质和业务能力及业务水平来运作的,而且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大都成为律师个人的报酬而无法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利润”留存下来,所以这种有限责任其实与其所可能产生的债务是不成比例的。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也很少批准成立合作制的律师事务所。即使目前还存在一些合作制的律师事务所,也大多属于上个世纪90年代改制时期的遗留问题。客观上,目前合作制的律师事务所特别少。修改后的《律师法》已经取消了合作所的规定。

所谓合伙所,即三名以上合伙人律师根据章程共同出资、并由合伙人律师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律师事务所。目前国内的律师事务所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种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

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没有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但在一些地区,已经试行批准了少数的个人律师事务所。修改之后的《律师法》,已经把个人律师事务所作为一种律师事务所的形式,给予了相应的规定。相信修改后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之后,会有大量的个人律师事务所出现。将来在社会上比较普遍的,也就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

所谓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律师个人出资设立、律师个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这种个人律师事务所,既把律师个人与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和形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也把律师的责任与其个人的所有财产紧密地联系起来,既有利于加强律师的荣誉感和品牌意识,又有利于加强律师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应该说无论对于律师还是对于委托人来说,都是比较有益的。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前提,是合伙人能够达成统一认识,形成共同的理念,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努力提高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和法律服务水平。如果能够做到这样,那么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形式无疑是进步的,也是有益的。然而,由于律师这一职业的特点所限,往往各合伙人很难达成一致,许多合伙人各干各的案,各自根据自己案件情况决定自己的收入,各人工作的独立性、特定性比较强,所以一些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往往由于合伙人的意见分歧而发生纠纷和矛盾,要么散伙,要么最后落到一个主任控制的局面,其他合伙人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责任。这种合伙制其实已经名存实亡。甚至还出现一些名为合伙、实为个人的假合伙律师事务所。这样的律师事务所,往往由主任一个人说了算,其他的合伙人只不过挂个名而已,也容易出现内部纠纷。近年来已经有律师事务所因为内部合伙纠纷甚至法庭相见的新闻。如2007年5月《齐鲁晚报》报道的《合伙人,律师所内部起硝烟》,讲的是某律师事务所三名合伙人,其中两名是夫妻,另一人长期不参与律师事务所管理,于是夫妻俩决议要求另一名合伙人退伙并将其除名,从而引发纠纷。又如《华夏时报》2007年8月报道的《合伙人身份惹争议,律师起诉老东家》,讲的是北京一律师离开原来律师事务所,请求律师事务所按照合伙人标准偿还其业务提成等,但律师事务所却根本不承认其合伙人身份,因此双方对簿公堂。新修改的《律师法》施行之后,新设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将有利于减少这样的假合伙的情况发生。

以上有关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即将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需要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那些需要律师提供服务的社会各界人士也应该有所了解。只有充分了解和认识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以及形式等,才能够作出最合适的选择。无论对于选择律师职业的人,还是需要选择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人,这种了解都是非常必要的,也必将是十分有益的。

律师事务所主任是老板吗?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大多叫主任。关于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法律地位,《律师法》并没有规定。那么律师事务所主任这个职务,到底是“官职”呢,还是“老板”呢?不仅许多当事人不清楚,恐怕连许多律师也未必完全明白。

早期的律师事务所还是政府事业单位的时候,不仅律师事务所基于批准的司法行政机关级别不同而有着不同的级别,而且律师事务所主任作为国家干部也存在着副科、正科、副处、正处等级别。那时,律师事务所主任主要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律师事务所主任作为国家干部,实际上就是官职。由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主任大都也是律师,也都要承办具体案件,所以律师事务所主任在工作上基本与其他律师一样,只不过另外要承担一些行政管理事务。当然,也有个别地方例外,会委派一些不是律师的人担任律师事务所主任,不承办案件,主要负责“管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但这样的情况,往往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和律师都十分尴尬,关系很难相处。

随着律师事务所实行自收自支和脱钩改制,律师事务所由官办改为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就不再归司法行政机关任命了,而是由合伙人自行决定。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都必须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所以律师事务所主任都只能由律师担任,习惯上称之为主任律师。主任律师一般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干涉。律师事务所脱离官办之后,合伙的律师事务所主任一般也就不存在行政级别,与官职无关了。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产生,极大程度上体现了民主和公平,这是目前其他单位都很难达到的。

按照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的要求,设立律师事务所要求有三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律师作为合伙人,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就可以了。这些要求,体现了设立律师事务所首要是人其次才是财产的特点。律师事务所与一般的企业不同。企业的实力和发展前景,主要在于企业注册资金和经营范围。而律师事务所的实力和发展前景则主要在于律师的知识和智慧,在于律师事务所的凝聚力和合作程度,而与律师事务所的资金或者资本基本上没有太大的关系。所以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同成立公司谁出资多谁当老板不同,不在于出资多少,而在于其人格和魅力。一般谁的影响大,谁有凝聚力,谁更能得到大家的认可,谁才会被推举为主任。律师事务所主任影响越大,凝聚力越强,对待律师越公平,这样的律师事务所才会吸引更多的律师加盟,才能够做得更大。相反,有的律师事务所主任最后可能就落得“孤家寡人”一个,律师越来越少,而且各办各的案,律师事务所基本上也就是几个律师的松散组织而已。

如前所述,律师事务所最大的资产其实并不是有形财产,而是无形的知识和智慧。这些无形的知识和智慧又大都存在于每个律师的头脑里,无法脱离各个律师而存在,因此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基本上全部来自律师的知识和智慧,律师事务所的收入也必然大都要支付给律师个人,能给律师事务所留下的并不多。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不可能如同企业一般拥有其赚取的全部利润,律师事务所主任自然也很难如同企业老板一样享有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所得。律师事务所在支付过律师个人报酬之后的所得,一般要支付律师事务所的房租、办公费用、辅助人员的工资、宣传费用、接待应酬费用等。支付过这些费用之后,剩余部分才归合伙人共同分配。在目前律师越来越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律师生存压力越来越大之际,对于律师事务所来说,如果收取各个律师的费用太多,律师就会流失,人员减少也就意味着收入将减少;如果收取律师的费用比较少,有利于吸引律师加盟,但却很难赚到钱,收取的费用除去开支之外一般所剩无几,甚至有的还可能亏本。比如我国第一家成立的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发展20多年后的今天,已经不知所终。当初蛇口的律师,如今恐怕身价也很有限。相比深圳20多年来经济的发展,相比许多人在深圳从一无所有到身价千万、过亿,相比深圳招商银行和平安保险从蛇口起家发展到如今的规模,这些事实都充分证明了律师事务所并不是赚钱的单位,律师事务所主任也很难登上富豪排行榜。

归根结底,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收入主要还是来自自己的办案收入。作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本身就有利于扩大交际面,也有利于获得人们的认可,所以会接到更多的案件或者更大的案件,同时也就可以得到更多的收入。

律师的收入,归根到底不过是一种“人工费”。而这种“人工费”又一般都是一对一地收取,所以金额一般不会太大,数量也不会太多,而且必然大部分要落入承办律师个人口袋,能够落入律师事务所主任口袋的并不多。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收入主要在于自己赚取自己的“人工费”,而不能像包工头克扣民工人工费一样来克扣律师的“人工费”。律师都是人精,都是讲公平、懂法理、会维权、有主见、办法多的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有时不仅不能把律师怎么样,甚至还要受一些律师的气。许多老板感到管理工厂、公司很难,其实要管理好一大批各个都是精英的律师,更不容易。说到底,律师一成为律师,就不再可能成为“老板”,而只能是委托人的“打工者”。做老板的,则是律师的委托人。

从以上分析来看,可以说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不像是“老板”,倒更像是“义工”。如果律师事务所主任“老板意识”过于强烈,想把自己的收入建立在过多地提取其他律师的收入上,那么这样的主任就可能越做越小,最终还是不得不回归靠自己单打独斗的局面,自己办案去赚取自己的收入。如果律师事务所主任能怀着“义工”的意识充分地为各位律师服务,做好律师事务所整体的品牌和形象,设法扩大社会影响,协调好内部合作和分配,为其他律师提供更好的执业条件,为社会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这样的主任在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品牌价值和无形资产的同时,必然也会增加自己本身的品牌价值和无形资产,并靠自己亲自办理一些重大的、有影响力的案件或者法律事务,来提高自己的收入。这样,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和律师,才能够达到共赢的目的。

如今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主任,有的是早期国办律师事务所的主任脱钩改制之后继续担任主任,有的是联合几个好友、知己合伙设立律师事务所被推举为主任,有的是不甘心受人制约拉几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自己当主任,甚至还有的是名为合伙实际上是个人控制的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人就是理所当然的主任。在这样的情况下,现在的律师事务所主任既没有统一的行政级别,也没有统一的学历、职称、年龄、资历等要求,所以各自的专业、水平、能力、资历、学历、年龄、身价、地位等也都各不相同。律师事务所主任在水平上、能力上可能比某些律师高和强,但也未必比所有的律师水平都高、能力都强。

要成为律师事务所主任,靠机遇、靠资本、靠能力、靠人脉都可以达成。律师的门槛虽然比较高,但律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门槛并不高,所以今后可能会有更多的律师自己出来设立律师事务所并成为主任。随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益增多,今后的律师恐怕主要得靠自己的品牌和影响才能成为比较有影响的主任。一个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专业方向,一般就代表着该所的专业方向。一个有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也必将是那些有着明确专业方向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主任和所有的律师(授薪律师和律师助理除外)在业务上都是平等的关系,水平和能力也并不存在必然的差异。作为主任来说,往往案件多,加之要处理所里的行政事务,所以比一般的律师都要忙,都要辛苦,收入当然也要高一些。对于当事人来说,请律师是请主任律师好,还是请一般的律师好,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请主任律师的好处是关系广,社会影响力较大,弊端是主任律师都比较忙,未必会亲自来承办案件,有可能交给自己的助理去负责。总之,当事人既不要迷信律师事务所主任,也不要对其他律师不屑一顾,要根据自己的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真分析拟将选择的律师的具体情况之后再作决定。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是什么?

细心的人们会发现,许多律师的名片上注有“合伙人”、“高级合伙人”、“执行合伙人”等称谓。那么合伙人到底是什么?合伙人律师与不是合伙人的律师到底有多少区别呢?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呢?

许多人不甚了解,往往把合伙人当做律师的职务或者职称来对待,似乎觉得合伙人律师比非合伙人律师“高级”,或者把合伙人律师当做律师的老板来对待。其实这些认识都并不完全正确。

事实上,合伙人只不过是律师事务所内部律师身份和权利义务的一个标志,对外来说一般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

要了解合伙人,首先得了解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结构。按照《律师法》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三名以上的注册律师,并制定相关章程约定律师事务所相关的管理制度等。这些同意律师事务所章程并且享有律师事务所相应的管理权利、愿意承担律师事务所相应义务的人,就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合伙人有权参与制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有权参与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决策,有权享有律师事务所盈余收入的分配。但同时,合伙人应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要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而非合伙人律师,一般按照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承办案件,收取律师费,获得自己的分配收入,其余的部分则归律师事务所所有,律师事务所提供一些必要的公共服务如办公场所、前台服务、文档服务、财务管理等等。非合伙人律师不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也不享有律师事务所的盈余分配,同时也不承担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债务。也就是说,合伙人律师要对全所所有律师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而非合伙人律师只对自己本人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

再用通俗的话来说,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就相当于律师事务所内部律师“管理委员会”的委员。而所谓的“高级合伙人”或者“执行合伙人”则相当于“管理委员会”中的“常委”或者“常委会主任”。

律师中合伙人、高级合伙人、执行合伙人、非合伙人的划分,主要是针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来划分的。它表明了律师在律师事务所的地位、权利和义务。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合伙人律师也好,高级合伙人律师也好,非合伙人律师也好,在履行律师职责依法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则是没有区别的。在法庭上,合伙人和非合伙人是完全平等的,所享受的“待遇”和承担的义务也是完全一样的。

对于当事人来说,选择律师是选择合伙人律师好呢,还是选择非合伙人律师好呢,其实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每个当事人在选择律师的时候,只有比较合适的,没有最好的。有的时候选择合伙人律师可能更为合适,有的时候选择非合伙人律师更为合适,这其实和选择甲律师还是选择乙律师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主要在于具体的案件和具体律师的情况是否最为合适,而与是否是合伙人律师没有太直接的关系。

个人认为,作为律师,最好还是没有必要把内部的这种身份拿出来示人。比如一个家庭,有家长,有父亲,有母亲,有孩子,这都是各人在家庭内的身份,在社会上完全没必要把自己是家长还是父亲、母亲、孩子这些身份展示给外人。同样,律师事务所内部有合伙人、非合伙人之分,但对外在法律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就没有必要把内部的这种区别展示给外人。要展示的,最好还是自己的专业方向或者专业职称可能更为合适。

律师事务所给律师发工资吗?

上世纪80年代末笔者刚刚从事律师工作的时候,作为国家干部,我有着与其他国家机关人员基本相同的收入。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也都作为“公款”划分为事业费、福利费、办公费、奖金等项开支。自己的办案收入与自己所得关系不是很大,一般也就是年终根据各人的业务收入情况可以领到不超过一个月或者一个半月工资的年终奖而已。所以那个时候作为律师,我把收费都看得并不很重。当时帮人写份诉状,收取3元或者4元的费用,还得给当事人再手工抄写一两份,让当事人拿够份数去立案。甚至遇到有些实在困难的老人,不仅不收费用,写了诉状还得手抄几份并详细告知如何立案、去哪里找何人立案等等。那时,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收入有保证,所以不会为收费所累,而是更喜欢享受帮助别人之后的那份成就感和尊严感。我还清楚地记得,曾经有一位老太太因为赡养问题要起诉,正好星期天来找律师,我帮其写过诉状之后见老人实在可怜,就分文未收,老人非常激动并再三地对我说:“娃啊,我没什么感谢你的,等柿子下来了之后,我给你提一笼柿子。”

如今,脱钩改制之后,作为律师,每个人不仅没有必要的收入保证,反而要承担固定的办公费、交通费、通信费、住房费、生活费、社保费、保险费、管理费等费用,均摊下来每天即使没有任何收入,恐怕都必须承担几十、几百元的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得不为收费考虑。

然而,有些当事人,尤其是一些熟人、朋友介绍来的,接触之后,往往无论真心真意还是虚情假意,都会先把律师吹捧一番,什么“律师很有钱啊”,“律师地位高啊”,“律师很正义啊”,等你晕晕乎乎地享受完这些吹捧之后,当事人便开口称自己多么委屈啊,损失多么巨大啊,跟你的朋友关系多好啊,自己赚钱多不容易啊,到最后才道出真正的目的,“能不能照顾照顾少收点律师费啊”,“能不能给律师事务所少交点律师费我再给你一些啊”,“你们律师很有钱不要在乎这些嘛”,“咱们以后交个朋友啊”……

遇到这样的当事人时,作为律师,实在很尴尬。照章收费吧,当事人不理解;顺其要求少收费吧,则自己可能就要入不敷出了,甚至忙来忙去一场空,得不到自己应有的收入,生活压力更大。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将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和律师的收入交代一下。

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一般企业。一般企业,完成某件生产任务,或者获得某项利润,不可能单靠各个员工独立去完成。尤其是工业化大生产,每个工人都只不过是工业化生产流程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很难具体落实到每个工人到底具体贡献多少。所以企业里只能由企业根据各个岗位的不同,制定出不同的工资标准,企业员工只能按照自己的工资标准获得劳动报酬。至于每个员工本人到底为企业贡献了多少利润,既无法计算,也不需要计算。企业利润最终由企业统一计算,由企业股东决定分配。而在律师事务所,除非一些特大律师事务所或者特复杂的法律事务,一般情况下,每个律师基本上都独立执业,对各自的委托人负责。每个律师业务来源不同,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不同,收费多少不同,办案所付出的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也各不相同,所以律师工作具有独立性强、针对性强的特点。每个律师与自己的委托人基本上都是一对一的关系,其他律师一般不参与,也不干涉,同时也不承担什么责任。在这种工作模式下,每个律师各自所获得的业务收入各不相同,具体数额各自都非常清楚。律师事务所虽然实行统一收费,但所收取的费用并非都统一归律师事务所所有,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分配。而是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之后,再将各个律师各自的业务收入分别统计,最后按照各个律师各自的业务收入情况分配给律师个人。如前所述,由于律师事务所最大的资本是律师的专业技能而不是货币,律师工作最大的投入是知识和智慧,也不是资金,所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大部分都要分配给律师个人,律师个人也有权根据自己个人的业务收入情况获得大部分作为劳动报酬。在这种收入和分配的模式下,每个律师的收入主要来自各自的业务收入而不是来自律师所制定的“标准工资”,律师事务所的收入也主要来自各个律师业务收入扣除个人所得之后的所余部分,而并非来自律师事务所整体对外的某种业务收费。虽然有的比较复杂的业务,会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签订合同,由多名律师共同负责,但其业务收入也大都归参与该项业务的多名律师,而并非归律师事务所全体的人员。

这种模式有点像某些大型百货商场的柜台租赁模式。虽然许多商家都在同一个商场经营,出售各自的商品,由商场统一提供财务结算,但各个柜台各自的赢利在于自己所出售的商品,而不会是来自商场给予的“工资”或者分配。商场的收入来自各个柜台的一定比例的“提成”或者“固定场位费”,而不是来自本身的销售商品的收入。这些大型商场一般都没有自己的商品,所有的商品往往都是各个柜台所在的商家的。律师事务所的状况与此比较相似。

在这样的状况下,可以说律师事务所不仅不给律师发工资,甚至可以说是律师要给律师事务所“发工资”,即交纳固定的办公费用、管理费或者业务提成。律师如果有“高收入”,那也主要来自自己的业务收入,而并非来自律师事务所的“高工资”。许多当事人往往把与某些企业业务人员打交道的那一套用在律师的身上,以为给单位少一些再拿出少部分私下给个人,可以“损公肥私”,其实这在律师身上是不可能的。当事人少交费用,损害最大的,就是为其办理业务的律师个人。作为律师,更应明白这一点,并且应当坚决拒绝当事人如此的非正当要求。

律师不仅要靠自己每单业务的收入获得自己的报酬,还要靠业务收入维持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作,更要靠业务收入养家糊口,缴纳税费,支付交通、通信、办公等费用,参加社保,承担医疗和养老保险,支付子女学费,购买高价房……在如此严重的生活和工作压力下,如果还要律师给什么人都以各种理由减免律师费,那么中国律师又将如何生存呢?如果律师都难以生存,又怎么可能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呢?

笔者希望中国律师应该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社会各界也应给予律师必要的理解乃至关怀。当事人不仅应该理解律师收费,更应该按照律师收费规定不打折扣地付费。当然,作为律师,也应该不打折扣地为委托人提供完善、周到的法律服务。律师服务,不仅应当优质优价,而且许多时候,实际上只有优价才能换来优质服务。

只有让律师生活得更有尊严一些,没有了后顾之忧,律师才能够更加尊严、更加诚实地提供法律服务,也才能够不畏强权,更加尊严地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是怎样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有地方律师协会,一些设区的大城市也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根据这一规定,所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必须加入地方律师协会,也都是全国律师协会的当然会员。另外,根据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成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成员。《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组织一般包括:会长、副会长,理事会(包括常务理事),负责日常事务的秘书处,负责履行律师协会职责的专门委员会若干个,负责业务交流和研究的专业委员会若干个。

以上是有关律师协会的情况。律师协会,自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从无到有发展至今,已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且在中国行业自律方面作出了许多值得自豪的表率。

其一,律师协会在律师行业管理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的地方,律师协会不仅履行着《律师法》规定的上述职责,而且还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办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律师执业证的申请、律师转换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等事务,既减轻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负担,又提高了办事效率。

其二,律师协会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律师缴纳的会费,不靠国家负担。这在全国众多的行业协会中是比较难能可贵的。

其三,从深圳等地开始,律师协会会长不由主管行政机关委派担任,而是由律师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律师协会理事会,再由律师协会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人选。2003年深圳律师协会率先由律师代表直接民主选举会长,在全国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

其四,律师协会在规范律师执业、提高律师法律服务水平和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且还将继续发挥积极的作用。

从律师协会的社会影响力和今后将发挥的作用来看,我们相信,律师协会今后发挥的作用和影响,将不低于文学家艺术家联合会、作家协会、工商联等社会团体。虽然现在律师协会的作用和影响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律师协会的地位还有待提高,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律师协会必将享有更高的政治地位。就是在目前这种政治框架之下,笔者觉得至少应该给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或者全国政协副主席的政治地位,使之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政协的当然“法律顾问”。若能如此,那么我们相信无论“两会”的参政议政水平还是立法水平,都将得到提高,中国律师也必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从以上有关律师协会的简要情况可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律师协会的会员,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受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约束。如果有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要接受律师协会的调查和处分甚至惩戒。当然,如有侵犯律师合法权益或者合法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协会也会出面帮助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依法维权。

以上有关律师协会与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关系,作为当事人来说,十分有必要了解。尤其是在遇到某些违法乱纪的律师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律师协会反映和投诉,由律师协会给予必要的查处和处分。这不仅对于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同时对于净化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行业的声誉和形象,也十分重要和必要。

律师事务所与司法行政机关是怎样的关系?

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律师事务所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随着律师事务所性质、地位等的变化,也有着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早期的法律顾问处,都是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下设立的,属于国家事业单位,直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监督和管理,甚至有的地方律师的编制、工资也都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实行自收自支之后,国家财政不再支付律师事务所的经费和律师的工资,但律师事务所的人事和领导安排等仍归司法行政机关决定。随着不占国家编制、不要国家投资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司法行政机关对这些律师事务所只有依法监督、指导的职能,不再承担领导和管理的责任。自2000年以来,原来的国办律师事务所普遍予以“脱钩改制”之后,现在的律师事务所大多都已改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原来曾经属于“国家干部”编制的律师也都纷纷辞去公职,各律师事务所均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司法行政机关现在仅对律师事务所依法监督、指导,不再具体管理和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这一规定,可以说确定了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是监督、指导的关系。律师申请领取执业证书、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等工作,均须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律师协会的章程,须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而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提出申请,应向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和领导的专门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存在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对于律师来说,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这些行为都将可能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对于律师事务所来说,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也都将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对于委托人来说,如发现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存在上述违反《律师法》的行为,也可以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查处。如果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向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以上有关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作为当事人来说,也应该对此有一些必要的了解,这样才可以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某些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损害时,知道如何制约他们的违法行为,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请律师有用吗?

许多人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首先会想到请律师,继而又会想到“请律师有用吗”这样的问题。当他询问其他人甚至法官、检察官、警官等这样问题的时候,往往也会得到各种不同的答复。

那么,请律师到底有用吗?

作为律师,我的答复是:如果你本身不是律师,如果你不是法律专家,如果你没有遇到过类似的法律问题没有娴熟的解决经验,如果你不是很自信你自己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来解决好相关法律问题,如果你找的其他人不是有着足够的能力并且让你足够的信任……那么,请律师,就一定会对你有用!

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因为在这个社会上,只有律师不仅熟悉法律,而且依赖法律服务谋生,有权合法收取你的律师费并对你负责,依法为你的合法权益考虑。其他的人员,除非你的配偶、儿子、父亲、兄弟姐妹等能够无私地为你奉献之外,很少有别人可以不顾自己的身份和职业或者利益而真正地为你考虑,对你负责。同时,也只有律师有着严格的执业要求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职业管理等,以保障律师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其他任何人,既无如此高的执业要求,更没有如此严格的职业管理,所以很难发挥出律师所能发挥的作用。

俗话说:“屁股指挥脑袋。”在律师是否有用的问题上,也的确如此。

一些社会上的其他人员,自认为与司法部门有点“关系”,或者懂得一些旁门左道,往往喜欢插手别人的法律纠纷或者法律事务,寻机牟取一些好处。这样的人往往喜欢对当事人称“请律师没有用”。其根本目的,是想与律师争夺市场,争夺客户,为自己非法牟利创造机会。当事人如果轻信这样的人,那么上当受骗的概率必然大为增加。

有的当事人遇到法律问题之后,往往会首先在自己熟悉的或者“人托人”找到的司法人员中找“关系”,请求他们帮忙,听取他们的分析意见。受托的这些人在觉得自己可以影响或者干预相关法律事务的情况下,也会告诉当事人“请律师没有用”。这些人之所以认为“请律师没有用”,首先是基于其身份和所站的角度不同。作为法官、检察官、警察以及其他的司法干警,他们的工作性质与律师有着本质的不同,他们看问题分析问题的角度与律师不同,他们追求的目标和工作的目的也与律师不同,所以他们自认为“请律师没有用”并不真的就是请律师没有用。无论法官也好,还是警官也好,他们说这话都不能对当事人负责。他们要对之负责的,是他们本身的工作,是他们的领导,是他们本职的职责。其次有些人也会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他们认为自己“帮了忙”,当事人就不能不给予好处,不能不予以“感谢”。如果当事人请了律师,则无法突出自己的“功劳”,将影响其所得到的好处。甚至个别人根本不想让律师参与,是为了给自己留下足够的空间,将来无论是否真的帮到忙了,或者是否达到了“帮忙”的效果,没有律师,自己想怎么说就可以怎么说,怎么说就怎么有理。没有律师,谁知道他怎么帮忙?帮到什么程度?会不会帮倒忙呢?

还有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咨询别的人员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可能不会要任何好处,而且也的确为当事人考虑,他们往往会在认为“事实清楚”、“没什么可辩的”或者“没有什么可说的”的情况下,告诉当事人“请律师没有用”。这种说法其实也未必是正确的。首先,他们不可能有律师的经验,也不可能站在律师的角度用律师的思维来分析和判断问题;其次,他们泛泛了解到的情况根本不及律师介入案件之后对案件所了解的那么深入;最后,他们自认为的“事实清楚”、“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没什么可辩的”或者“没什么可说的”,未必真的“事实清楚”,也未必“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更未必真的“没什么可辩的”或者“没什么可说的”。

还有的人认为在权力或者权贵面前,“律师没有用”。这也是错误的。律师打官司是其主要的一项业务,律师的身份是法律专家。作为法律专家,其作用就不仅仅是打官司那么狭窄。即使该赢的官司律师给打输了,只要律师尽力了,并且没有工作失误,那么可能在官司的最终结果上显得“律师没有用”,但对于委托人正确认识司法的现状、形成符合实际的法律意识,依然是十分有用的。因为你不经历这样的事实,你就不了解司法,你就可能对于法律存在着某些想当然的幻想,而这种幻想则可能影响你做事、做人的方式。

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最大用处,就是让你明白你在法律纠纷或者法律事件中所处的地位,看清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纠纷或者法律事件的真相,并且在经历了法律事务的处理之后,让你对司法制度发挥的作用、当前的司法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都形成客观、正确的认识。哪怕结果没用,律师也会告诉你问题出在了哪里,让你明白了中国的司法状况。这一种经历,本身就是财富。这也是一次学习的过程,而律师则无疑就是那位指导你的老师。再者,请律师也不一定都是为了赢得诉讼或者解决自己某些问题,就是聊聊天听听律师讲的见闻和故事也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收获。

律师是否有用,关键在于法律是否有用。法律有用,律师就必然有用,不管这样的用处是大是小,即时或者长远。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宣布其颁布的法律没用,可以肆意践踏,那么任何一个国家的律师都必然有用。

当然,现实中也不乏“请了律师坏了事”的情况发生。有的当事人遇人不淑,遇到个别素质低、品行差的律师,也可能会给委托人带来灾难。但这只是个案,也是另外的关于如果甄别和选择律师的问题了。整个问题下文再谈,这里暂时不作探讨。

对于许多人来说,他有聘请律师的自由,也有不聘请律师的自由。作为律师,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无论从政,还是经商,或者是生活,如果你能聘请到一位合格的律师,那么他一定会对你有所帮助!面对“律师无用论”,请当心这也许就是一个陷阱!

律师到底能做些什么?

许多人即使请了律师,其实也未必清楚律师到底能做些什么,能帮到自己什么忙。甚至有的律师在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之后,虽然整天显得忙忙乎乎的,但是要让他系统地说出来自己到底能做些什么,恐怕也比较困难。虽然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也都签订有委托合同,约定有律师的责任和义务,但这些出于律师之手的格式合同往往大多都是极为含糊的合同,并未能明确地告诉委托人,受聘律师到底该为委托人做些什么,能做些什么。

那么律师到底能为当事人做些什么呢?根据笔者的经验,律师接受委托之后,一般情况下,可以为委托人提供以下多种服务,即可以做以下几项工作:

一、解答咨询。当事人聘请律师,说明当事人对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法律事务存在着知识上的欠缺,当事人都会存在许多的问题需要解答,对许多的情况需要了解。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之后,首要的职责就是负责任地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向当事人介绍他所需要了解的知识或者相关情况,让当事人通过律师这个渠道得到他所需要的信息和知识,使他对自己的情况能够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判断。这样,既使得当事人心中有数,同时也会为律师今后开展相关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预测结果。当事人聘请律师之后,都希望获得一个比较良好的结果。作为当事人,对于结果往往心中无数,因此也会产生焦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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