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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14 14: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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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宗德,赖恒盈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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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立法与案例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立法与案例试读:

总 序

行政诉讼制度是一套重要的法律制度。从宪政角度看,行政诉讼是监督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最直接的制度保障,关系到一个国家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人权保障程度的健全,决定着公民与国家之间格局的形成。从社会效果看,在全球化浪潮汹涌和多元文化盛行的当今时代,行政诉讼确立起一套可供操作的制度框架,能够使层出不穷的利益冲突和观念分歧消弭在这套制度框架之内,从而确保社会的稳定和进步发展。可以说,追求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是现代法治进程的重要环节。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在行政诉讼文化和制度方面存在诸多差别。从历史进程上看,既有中国大陆自新中国成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的“推倒重来”,也有台湾地区带着国民政府制定的“六法全书”漂洋过海后的“继往开来”;从法系归属上看,既有香港地区遵循英国法律制度的“普通法系”渊源,又有台湾地区效仿德国行政法制度的“大陆法系”传统;从发展阶段上看,既有大陆在法治发展进程中从近代到现代的蹒跚学步,又有香港、台湾地区现代化法治进程基本完善,甚至面临现代化“祛魅”的后现代尴尬……带着加强对话与交流的心情,我们想要把我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既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及其立法和判例的状况真实地呈现给读者(也因此,我们保留了各地在写作上的不同规范形态。由此引起阅读上的不便,敬请读者谅解),这就是本书写作的初衷所在。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有着共同的文化背景,特别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法律的移植和继受上与大陆几乎同根同源,他们的制度和实践对于大陆具有极其重要的参考价值。正值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修改被提上议事日程之际,我们也非常期待本书的写作能够对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有所裨益。此外,在全球化、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更好地了解和把握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的法律制度,也是探索更好地求同存异和解决一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所在。

本丛书分为四部,分别阐述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的行政诉讼制度。每一部又分别从制度、立法和案例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展开介绍。在“制度”部分,试图宽泛地结合有关行政诉讼理论的分析框架,较为全面和概括地再现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既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在“立法”部分,收录了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有关行政诉讼方面的法律法规,它对于“制度”部分以及紧随其后的“案例”部分都是不可或缺的依据和参考资料。最后的“案例”部分,主要收录了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行政诉讼发展史上较为重要和经典的一些案例,并且对这些重要案例作了评述。可以说,真实地展现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行政诉讼制度、立法和判例的客观情况,是写作中试图保持的重要特色。

本丛书由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的法官、检察官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学者共同写作完成,使之能兼顾学理界与实务界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把握。我们试图使之成为一套具有下列特色的参考资料:首先,它立足“实然”,附带“应然”,相比于对原理的探讨,更注重对现有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归纳分析。其次,它以介绍为主,附带简要评述,注重资料的直观性和对比性。再次,它并非纯粹的资料汇编,而试图关注到立法和司法层面的实践性,动态地展现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的行政诉讼制度现状。“红日初升,其道大光;河出伏流,一泻汪洋。”希望本书能够为我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在行政诉讼制度方面的交流和学习提供必要的基本资料,也希望我们的努力能够抛砖引玉,吸引更多学者参与到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探讨和关心中来。当然,尽管是老生常谈却依然不得不指出的是,由于能力所限,错误在所难免。我们怀着与同道们对话交流的心情,希望能够得到广大读者的批评和回应。从书编委会  2009年6月1日第一章台湾行政诉讼制度之历史沿革与现况第一节 沿革概述

台湾行政诉讼制度之萌芽,始于清末光绪三十四年(1908)宪政编查馆与资政院提出之宪法大纲与逐年筹编事宜清单中,拟于1913年设立“行政审判院”之构想;而宣统二年(1910)宪政编查馆另行提出之逐年筹编事宜中,亦载有拟于1911年颁布《行政审判法》、设立“行政审判院”之提议,其后于厘定官制草案中,明定设立“行政裁判院”,并已拟具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然均未见颁行,〔1〕旋即革命成功清祚寿终。因此,实际系自国民政府成立以后,始有行政诉讼制度之设立与运作。简言之,台湾行政诉讼法之沿革,最早为民国3年5月18日北京政府公布之“行政诉讼条例”,当时系仿法国之中央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之制,设立“平政院”受理行政诉讼,惟此一时期之行政裁判制度,系代表北洋政府时期之制度。国民政府成立后,为实现五权宪法之理念,乃于民国22年于司法院下设行政法院,并于同年11月17日公布“行政诉讼法”(同年6月23日施行),惟其间行政诉讼事件,曾由设于行政权下之惩吏院、审政院〔2〕审理,或由监察院兼理,直至1932年另行公布之“行政诉讼〔3〕法”,于1933年生效实施,并于同年成立行政法院后,始确立采司法二元化制度,并影响至今,是为台湾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之滥觞〔4〕

1932年制定公布之“行政诉讼法”,为台湾行政诉讼制度之最初规定,其制度结构内容一直维持长达67年,直至1998年10月28日修〔5〕正公布并于2000年7月1日施行新行政诉讼制度前为止。此一1932年“行政诉讼法”共27条,约有如下特征:(1)行政诉讼范围〔6〕采概括主义(第1条)。(2)行政诉讼类型仅限于撤销诉讼(第1条),但得附带提请求损害赔偿,惟赔偿范围不包含所失利益(第2〔7〕条)。(3)关于受理诉讼之权限,由行政法院以职权裁定之(第5条)。(4)行政法院全国仅设一所,采一审终结制,对于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第3条),但有法定事由,得提起再审之诉〔8〕(第22条)。(5)采诉愿前置主义(第1条)。(6)限于“人民”始得提起行政诉讼(第1条)。(7)起诉期间原则为60日(第8条〔9〕〔10〕

)。(8)执行不停止原则(第9条)。(9)采书状审理原〔11〕则,言词辩论为例外(第16条)。(10)有限制的职权探知主义〔12〕(第15条)。(11)裁判形式分为就程序请求之“裁定”与就实〔13〕体请求之“判决”二种(第11条、第20条、第21条);且明定“行政诉讼之判决,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官署之效力”(第4条)。(12)“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者(如参加制度),准用“民事诉讼法”〔14〕(第26条)。(13)判决之执行采训令主义(第25条)。(14)行政诉讼采有偿主义,“行政诉讼费用条例”另定之(第24条)。

此一1932年“行政诉讼法”,于1998年之前,分别历经五次修正,包括:

1.1935年10月4日仅修正“行政诉讼法”第1条,将原诉愿前置〔15〕主义,改为选择的诉愿前置主义(或称“双轨制”)。

2.1937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诉讼法”,有较大幅度之修正,条文扩增为29条,其重要修正内容为:(1)回复诉愿前置主义(第1〔16〕条);(2)明定行政诉讼之当事人,谓原告、被告及参加人(第7条第1项),且关于适格被告之认定采原处分主义(第9条〔17〕)。(3)增设职权命第三人参加或许可参加制度(第8条〔18〕)。

3.1942年7月27日修正之“行政诉讼法”,增为30条,除增设职〔19〕权公示送达之规定(第26条)并延长再诉愿决定期间(第1条第〔20〕1项后段)外,主要修正为承认非法人团体亦有当事人能力(第〔21〕12条第2项第1款)。

4.1969年11月5日修正之“行政诉讼法”,仅为配合“民事诉讼法”之修正,而于第24条配合修正“民事诉讼法”条文为第496条。

5.1975年12月12日“行政诉讼法”为重大修正,本次修正为旧法最重要之变革,条文亦扩增为34条,其重要修正内容为:(1)明定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利之行政处分,以违法论(第1条第2项),使行政法院亦得审理裁量处分。(2)再延长再诉愿决定期间最长为五个月〔22〕(第1条第1项后段)。(3)强化迟误起诉期间时申请回复原状之〔23〕要件及程序(第10条),并增订因错误致迟误起诉期间之补救〔24〕措施(第11条)。(4)限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应诉讼程序终结前提起(第2条第1项)。(5)增订行政法院裁判之期限(第24条〔25〕),以提高审判效率。(6)行政诉讼之判决采“不利益变更禁〔26〕止原则”(第27条)。(7)明定对于先决问题得停止诉讼程序〔27〕(第25条)。(8)明定行政诉讼本身之再审事由(第28条),不再准用“民事诉讼法”之再审事由;另亦允许对裁定申请再审(准再审)之事由及程序(第30条)。(8)增加评事之自行回避原因,并明定以“曾参与该诉讼事件再审前之裁判者”为自行回避原因时,其回避以一次为限(第6条)。(9)删除“行政诉讼费条例另定之”之规定,行政诉讼改为无偿制。第二节 新法制度概况一、2000年新法内容

由前述可知,台湾行政诉讼旧制自1933年施行以来,虽曾应数次修正,惟均未更动其行政诉讼制度之基本结构内容,而此一旧法实施期间,台湾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情势均有重大变迁,加以教育普及、民智日开,行政争讼事件大量增加。依统计数据显示,“行政法院”1950年在台复院办公后,当时全年新收案件仅23件,至1991年,全年新收案件已激增至3809件,41年间增加达165倍。旧法所架构之行政诉讼制度,显已逐渐无法因应现代行政现象及变化之社会需求,尤其旧法采一级一审制,集“初审、终审、事实审、法律审”于一个审级,对人民权益之保障,殊嫌欠周。因此,各方反映,咸认有〔28〕修正旧法之必要。对此,“司法院”乃于1981年7月组成“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延揽实务界与学者专家共同参与研修工作,搜集中外相关立法例及学说,并分区举行座谈广征各界意见,对旧法进行全面检讨修正,经长达11年共计开会256次之审慎研议,始完成修正草案,于1993年2月18日提请“立法院”审议,三读通过后,〔29〕于1998年10月28日公布,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上述旧法之重要结构内容,整体而言,学者曾整理为四点特征〔30〕认为最为重要,即:(1)限于对违法行政处分表示不服之概括主义行政裁判权;(2)原则采诉愿、再诉愿二级前置主义,且个别法又另有各种层级之异议前置规定;(3)实践上仅有一种撤销诉讼类型;(4)台湾仅设一所之单一审级行政法院。因此,本次新法之修正,除针对旧法之缺失及实践需要等问题,进行各种重大改革外,并有借此次修正,以达成建立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鼎足而立之行政诉讼制度之意图,故将1975年旧法原仅34个条文,一举扩增为308条,〔31〕分为九编,各编之下又各有章节。本次新法之重要修正原则如〔32〕下:(一)二级二审制度

行政诉讼之审级,由旧法之一审终结,改采二级二审制度。即将行政法院分为“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二级(“行政法院组织法”第2条),以“高等行政法院”为第一审并为事实审兼法律审,“最高行政法院”为第二审(上诉审),原则为法律审(“行政法院组织法”第7条、第12条,“行政诉讼法”第242条、第254条)。其中,第一审案件,又再分为采合议制之通常案件与独任制之简易案件(第229条、第232条),其属适用简易程序之案件,如欲对之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则须以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上见解具有原〔33〕则性者为限,并经“最高法院”之许可始得提起(新法第235条)。(二)增加行政诉讼之范围与诉讼类型

旧法关于行政诉讼之范围,虽采概括主义,然因实践上其诉讼类型仅有处分撤销诉讼一种,故实际上并未满足“宪法”有关完整而无漏洞权利保护之要求。新法一方面明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一切公法上争议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第2条),他方面并明定行政诉讼包括撤销诉讼、确认诉讼以及给付诉讼三类型(第3条),且除主观诉讼外,并包括客观诉讼。简言之,新法之法定诉讼类型,计有撤销诉讼(第4条)、请求应为行政处分诉讼(第5条,即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第6条)、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之诉讼(第7条)、一般给付诉讼(第8条)、维护公益诉讼(第9条)、团体〔34〕〔35〕诉讼(第35条)、选举罢免诉讼(第10条)等种类。

上开各种诉讼类型中,以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以及一般给付诉讼为典型诉讼类型。其中,涉及行政处分之诉讼类型,包括:处分撤销诉讼、诉愿决定撤销诉讼(以上撤销诉讼)、怠为处分之诉、拒绝申请之诉(以上课予义务诉讼)、处分无效确认诉讼、处分违法确认诉讼(以上确认诉讼),以及请求不为行政处分之预防性不作为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等诉讼类型。其中,上开涉及以行政〔36〕处分为其诉讼对象之诉讼,现行法系采“原处分主义”,其被告〔37〕适格亦采“机关主义”,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三)一级诉愿前置主义并废止再诉愿

原“司法院”所提“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系为迁就行政部门之〔38〕反应,而保留再诉愿,采所谓“双轨并行制”。惟此一设计经“立法院”否决,回归“单轨制”,废除再诉愿,以减少行政争讼之层级。亦即,依新法规定,提起撤销诉讼及课予义务诉讼,原则应经诉愿程序,始得提起(第4条、第5条);至于提起其他类型之诉讼程序,则无诉愿前置主义之适用。(四)强化诉讼参加制度〔39〕

旧法时代之诉讼参加制度,规定颇为简略,新法为增进诉讼经济并防止裁判结果之分歧,而强化诉讼参加之设计。亦即,于本法之立法过程中,关于现行法诉讼参加制度之设计,系分别参照《德〔40〕国行政法院法》第65条、第66条之诉讼参加、《日本行政事件诉〔41〕〔42〕讼法》(旧)第22条、第23条之诉讼参加,以及民事诉讼辅助参加制度后,综合整理而来。简言之,本法首先仿日本法例,将诉讼参加之类型分为“第三人之诉讼参加”与“行政机关之诉讼参加”;而关于“第三人之诉讼参加”制度,再仿德国法例区分“必要参加”与“普通参加”之设计,将现行法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进一步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与“利害关系人之独立参加”;此外,同时并参酌日本法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之例,将民事诉讼之“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与“告知诉讼”制度,亦独自规定于本〔43〕法中。因此,现行法定有四种诉讼参加,包括:必要共同诉讼之独立参加(第41条)、利害关系人之独立参加(第42条)、利害关系人辅助参加(第44条第2项后段)与告知诉讼(第4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65条),以及行政机关之诉讼参加(第44条第1项、第2项前段)。

亦即,本法明定之诉讼参加,可大别为第41条之参加(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第42条之参加(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五)强化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

关于暂时权利保护制度,除修正旧法“执行不停止原则”外,因应诉讼类型之增加,并增加假扣押与假处分两种制度(合称“保全程序”)。其中,关于撤销诉讼处分无效确认诉讼,适用停止执行制度,其他诉讼类型,适用保全程序处理。亦即:

1.现行法虽仍采执行不停止原则(第116条第1项),惟关于停止执行制度之适用范围(第117条)、停止执行之原因、申请程序(第116条第2项、第4项)、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之内容(同条第5项)、停止执行裁定之撤销(第118条)等事项,均有详细规定。此外,并增订于行政诉讼起诉前,亦得申请停止执行(第116条第3项、诉愿法第93条第3项)。

2.现行法新设第七编保全程序,其中,为保全公法上金钱给付之强制执行,得申请假扣押(第293条第1项);如系公法上之权利因现状变更,有不能实现或甚难实现之虞者,为保全强制执行,得申请〔44〕假处分(第298条第1项)。(六)强化诉讼审理程序并增设简易诉讼程序

1.关于行政诉讼程序之开始、诉讼程序之进行及终结,采“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就具体事件是否请求法律救济,原则上尊重当事人之意愿,法院须受当事人声明或主张之拘束,不得再依职权为之。例如,程序本于当事人声明而开始(第105条、第231条、第238条、第273条、第284条等)、当事人得合意停止诉讼程序(第183条、第184条)、撤回诉讼(第113条、第114条、第262条、第289条)、和解终结诉讼(第219条)、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第202条)、裁判不得逾越当事人声明之范围(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8〔45〕条)等,均属之。至于程序之进行,则采职权进行主义,但依程序之性质涉及当事人权益(如诉讼程序之停止、辩论权等当事者权)者,亦纳入“当事人进行主义”之色彩,而与民事诉讼程序几无太大差别。

2.关于事实之认定,采“职权探知主义”,即:(1)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关系,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第125条第1项);(2)关于当事人自认之事实,法院仍应为其他必要之调查(第134条);且(3)法院于撤销诉讼或为维护公益诉讼,应依职权调查证据(第〔46〕133条)。此外,并规定当事人之文书提出义务,对于他造之证据妨害行为,设有推定效力之规定(第135条、第163条、第165条)。

3.关于行政诉讼进行之方式,新法采言词、直接及公开审理主〔47〕义。即除别有例外规定得不经言词辩论情形外,“高等行政法〔48〕院”之裁判,应本于言词辩论为之(第188条第1项);法官非参与裁判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裁判(同条第2项),其参与言词辩论之法官有变更者,原则应更新辩论(第13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且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于公开法庭行之(第243条第2项第5款)。

4.法官对于裁判基础事实关系之重要事实及证据,得为自由评价及衡量,仅受法官内部良心及经验法则之拘束,故采“自由心证主义”。亦即,行政法院为裁判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第189条第1项前段)。

5.为加速诉讼事件之进行,减轻法院工作之负担及当事人劳费,〔49〕对于简易事件,新法设有简易诉讼程序(第229条至第237条)。

6.于司法二元化制度下,为免不同法院系统之裁判结果发生歧异,就“先决问题”新法设有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亦即,行政诉讼之裁判须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而该法律关系已经诉讼系属尚未终结者,行政法院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第177条第1项)。除前项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牵涉行政诉讼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该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争讼终结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同条第2项)。于“民事或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法为据者”,现行法强调行政法院就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违〔50〕法有专属审判权,明定此类案件之先决问题,“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第12条第1项);如“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同条第2项)。(七)明定各种裁判之内容与方式

关于行政诉讼裁判之方式、种类、裁判之效力,本法均分别设有

〔51〕规定。其中较重要者:

1.于撤销诉讼之裁判,仿日本法制,采情况判决制度(第198条、第199条),并明定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裁判方式(第196条〔52〕),于处分涉及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或确认者,并得以不〔53〕同金额之给付或数额之确认代替撤销判决(第197条)。关于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判决之效力,明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第216条第1项),且对第三人亦有效力(第215条)。

2.于课予义务诉讼,于原告之诉有理由时,如案件事证明确,应判命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申请内容之行政处分;如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第200条)。

3.于一般给付诉讼,明定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第203条)。〔54〕(八)增设“重新审理”制度〔55〕

依“司法院”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会议记录,现行法规定之“重新审理制度”系仿照《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旧)〔56〕第34条之“第三人再审制度”,惟因再审之概念,通常限于原判决既判力所及之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既未参与前审之审判即无再审可言,遂舍“第三人再审”之名称,而援用“少年事件处理法”之用语〔57〕〔58〕,称为“重新审理”。然就此一制度之渊源言,恐仍与〔59〕《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旧)第474条规定之“第三人再审(Tierce opposition,或称第三人撤销(异议)之诉)”制度存有相当

〔60〕关联。

所谓重新审理,系指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之判决,而权利受损害之第三人,如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对于确定终局判决申请重新审理(第284条)。法院如认为其申请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命为重新审理(第288条),并即回复原诉讼程序,依其审级更为审判(第290条第1项),且申请人(第三人)于回复原诉讼程序后,当然参加诉讼(同条第2项)。可知,现行法之重新审理制度,系诉讼参加制度之配套机制,具有补充诉讼参加制度之不足,以及缓和撤销诉讼判决对世效之功能。(九)增设权限争议之解决方法与释宪申请权

台湾法院体系系采司法二元化制度,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刑事诉讼之审判,分别由不同性质之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审理。故于发生审判权冲突时,宜设有解决之道。对此,现行法明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普通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申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178条),故就审判权之消极冲突,设有解决方法;于申请大法官解释后之处理方式,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40号解释,于诉讼经民事法院以无审判权裁定驳回,另向行政法院起诉,并以有无审判权有疑义申请大法官解释,经大法官解释认为系民事事件,行政法院无审判权后,行政法院应即将案件移送于普通法院,普通法院于受理移送之案件后,应即回复诉〔61〕讼事件之系属。此外,于二系统法院见解并无不同,而人民对之有争议情形,“司法院”释字第305号解释则准许人民得于裁判确〔62〕定后,申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解决。惟目前解决方式,对于因确定审判权归属所致延滞诉讼救济之不利益,最终仍由人民负担,尚非良善设计。(十)修正裁判之强制执行

新法增订第八编“强制执行”,亦即:撤销判决确定者,关系机〔63〕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第304条);如行政诉讼之〔64〕裁判系命债务人为一定之给付者,此一裁判得为执行名义,申请高等行政法院强制执行(第305条第1项),债务人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公法人者,并应通知其上级机关督促其如期履行(同条第3项)。至于强制执行机关则明定得由高等行政法院下设执行处为之,惟亦得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或行政机关代为执行(第306条第1项),有关强制执行之程序,原则视执行机关为法院或行政机关而分别准用“强制执行法”或“行政执行法”之规定(同条第2项)。依目前实务做法,高等行政法院较少自为执行,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情形,原则系嘱托“法务部行政执行署”代为执行;于人民申请执行情形,通常系嘱托普通法院民事执行处代为执行。(十一)诉讼费用之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应否征收费用,现行法仍延续旧法无偿主义之精神,明定不征收裁判费(第98条第1项),以宣示行政诉讼系以保障人民权益、确保台湾行政权之合法行使为宗旨,惟仍应征收“其他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同条第2项),以维公平原则。(十二)逐条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

鉴于新法具有确立独自之行政诉讼制度,以与民刑事诉讼制度鼎足并立。故有关各项诉讼程序及审理原则,均尽量予以明文详尽规定,其有须准用“民事诉讼法”者,亦采逐条列举准用方式,使行政诉讼〔65〕程序成为一自给自足之复杂体系,并使“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重要区别,因有大量重复或类似规定,致趋于隐晦不明。再者,由于采逐条列举方式,于准用之“民事诉讼法”条文发生修正时,应如何准用,将造成解释上之疑义,实际上此一问题已经发生〔66〕。〔67〕二、2007年修正内容

新法施行后,虽已就台湾行政诉讼制度完成基本建制,然因本次新法之修正,自准备研修以迄完成立法逾17年,于该期间,台湾地区法制、社会结构及经济环境均有重大变迁,且行政争讼事件大量增加,而其原所参酌之行政诉讼理论及相关制度亦有长足发展,而新法所准用之“民事诉讼法”亦历经多次修正,故有再次研究检讨之必要。

又新法行政诉讼采无偿制,不征收裁判费,部分民众在无真实纷争之情形下,频繁兴讼,耗费台湾有限之司法资源,并对其他民众合法诉讼权益产生排挤,延宕其审理时程,不但高等行政法院深受冲击,亦造成“最高行政法院”沉重之负担,故有关现行法中免征裁判费之规定亟待检讨。另就遏止滥诉、强化上诉及再审功能等议题,亦属迫切需要解决之问题。

因此,“司法院”为因应上开情事,新法甫施行不久,即于2001年3月间,再度成立“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延揽学者专家及实务界人士,共同研究修正行政诉讼,除搜集相关之立法例及学说,亦函询各机关学校及职业公会之意见,作为研修之参考,并拟具相关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审议。惟前开草案经送“立法院”后,并未能完成审议,而其间立法委员尤清、吕学樟、郭林勇、江义雄等50人,另行就行政诉讼实务上亟待修正之“审判权错误改采移送制”、“诉讼费用”、“诉讼代理人”及“再审部分”等议题,提出“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订11条、修正9条,合计20条,经“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审查,就“审判权错误改采移送制”及“再审部分”之修正,委员会审查通过,其余部分经2007年1月12日、同年1月17日两次“立法院”朝野党团协商,就行政诉讼裁判费之征收额,获致按件征收新台币4000元,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按件征收新台币2000元,少量定额征收裁判费;另上诉审律师强制诉讼代理之规定,则暂不予增修之具体结论,经“立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三读通过,同年7月4日公布。

本次修正计增订“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之1至第12条之4及第98条之1至第98条之6等条文,并修正第49条、第98条至第100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7条及第276条等条文,计增定10条、修正8条,〔68〕合计18条。本次修正条文定自2007年8月15日施行,其修正重点如下:(一)向无审判权法院起诉改采职权移送制

为保障当事人免于因诉讼审判权归属认定及移转而受有不利益,增订行政法院对其认无受理权限之诉讼,应依职权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法院,免除人民承受审判权错误之不利益,以保障其诉讼权(第12条之1至第12条之4、第107条第1项第1款但书)。(二)少量定额征收裁判费以节制滥诉

诉讼费用包含裁判费及其他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之一造负担。基于司法资源属之合理分配及使用者付费原则,并防止滥行诉讼,将原免征裁判费之设计,改采按件定额酌征裁判费。关于裁判费之定额征收,于起诉,按件征收裁判费新台币4000元;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征收新台币2000元;于特定之申请事件、抗告等,征收新台币1000元(第98条、第98条之1至第98条之6、第99条、第100条、第103条、第104条)。(三)修正诉讼代理之规定

行政诉讼当事人若欲委任代理人,除可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外,其委任非律师为代理人者,明确规定其资格,并排除与当事人有〔69〕亲属关系者得充任诉讼代理人之规定。亦即,在税务、专利行政事件,会计师、专利师或依法得为专利代理人者,经审判长许可,亦得为诉讼代理人;如当事人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公法上之非法人团体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办理法制、法务、诉愿业务或与诉讼事件相关业务者,亦得为诉讼代理人(第49条)。(四)修正再审期间之起算规定

为免对于确定判决反复争执,本次增订对于再审之诉之再审确定判决不服,复提起再审之诉时,其5年再审期间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诉有理由者,自该再审判决确定时起算(第276条第5项)。第三节 修正草案之内容

整体而言,台湾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无论于制度结构或体系内容,较诸德、法等先进国家,可谓已不遑多让,且自新法公布施行至今,行政法院审判实践与态度,亦随同大幅改变,对人民权益之保护,相较于旧法情形实不可同日而语。然因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从修法过程、立法审议、施行前准备,以迄2000年7月1日施行,期间长达十余年。此一期间,世界上法制及相关理论已多所变革,加以新法本身因立法技术等因素,现行法仍有若干规定有欠妥适。因此,新法一经施行,实务上即陆续产生若干问题亟须解决。对此,“司法院”复于2001年3月成立研究修正委员会,再次进行新法之检讨修正作业。研究修正委员会为博采众议,除收集相关资料外,并函请各级行政法院、各机关学校团体表示意见,并于研修会开会期间,分别于北、中、南三区举办座谈会。研修会自2001年3月2日起至2002年6月27日止,共计举行29次会议,就优先审议议题部分,完成“行政诉讼法部分条〔70〕文修正草案”,随即函请“行政院”及各行政机关就修正草案表示意见,并就其意见完成草案条文之修正后,送请“立法院”审议〔71〕(以下称“第一次草案”),但未经审议。

其后,该研究修正委员会仍持续运作,一方面就前次未完成修正议题部分继续从事修正作业,他方面并配合实务陆续产生问题及学说发展,进行研究修正。最后于2006年1月9日完成最终修正作业,完〔72〕成“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以下称“第二次草案”),“司法院”随即将该草案依法公告并送“立法院”审议中〔73〕。

鉴于前开2002年、2006年二次送请“立法院”审议,均未能完成审议,嗣后,本法虽曾于2007年因立法委员提案,再就审判权错误采移送制、扩大诉讼代理人资格、征收行政诉讼裁判费等相关条文送请“立法院”审议,并于同年6月5日三读通过、7月4日修正公布、8月15日施行,惟其仍存有相当亟待修正之处。因此,“司法院”续就2007年修正条文及2007年所提修正草案暨近年因“民事诉讼法”多次修正后本法需配合修正之条文再次一并检讨,并于2009年6月9日提出“行政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以下称“第三次草〔74〕案”),计修正63条、增订5条,共68条条文,预计于同年6月中旬提出于“立法院”审议。

以下,仅就前开三次修正草案内容,稍作说明。一、第一次草案修正重点〔75〕

本次修正之重要内容,依其研修会所列修正优先议题,约有如下:(一)有关准用民事诉讼法之立法方式

由于现行法采每章、节逐条列举准用之立法方式,于民事诉讼法经大幅度修正后,“行政诉讼法”原准用之条文已有修正或增加,致造成适用上之困扰。又因明文具体列举方式,反有排除类推适用之作用,易使“行政诉讼法”欠缺弹性与灵活性。因此,对于应否维持此种于个别法条逐条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条文之立法方式,抑或删除目前各编章节末之准用条文,而单以一条文概括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即有检讨必要。本次草案乃将现行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之方式,改为例示准用。除保留于各章节之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外,增订概括性准用规定。亦即,“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除本法已规定准用者外,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抵触者,亦准用之(草案第307条之1)。同时,修正增列本法部分章节所准用之“民事诉讼法”条文(草案第59条、第83条、第104条、第131条、第132条及第176条等)。(二)应否明定准用民事诉讼之督促程序或为类似规定

现行法实施前,关于“劳工保险局”对于投保单位之劳工保险费与滞纳金债权,系经由民事督促程序实现,于现行法实施后,因前开债权属公法上金钱债权,且新法已设有一般给付诉讼,因此为数众多〔76〕之此类案件,乃大量涌进三所高等行政法院,造成实务上之庞〔77〕大负担。因此,实务界乃有参照民事诉讼之制度,增订类似督促程序规定,以解决此类涉及大量金钱给付之行政诉讼事件之提议。对此,研修会检讨结果,认为前开劳保事件之情形,系于“行政执行法”修正实施前所发生,于该法实施后,国家对于人民之公法上财产请求权,已可借由行政处分方式,径送行政执行处执行,加以现行制度已设有简易程序可资适用,故决议认为目前尚不宜准用民事诉讼督促程序,或为类似之规定。(三)审判权错误是否采移送制

关于审判权之冲突应如何解决,虽“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成诸多

〔78〕解释,且新法亦设有若干解决方式,惟因权限争议所生不利益,制度上仍由当事人负担。对此一不合理现象,经研修检讨后,决议于〔79〕草案中增订第12条之1至第12条之4,仿《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7条之1规定,采移送制度。亦即,草案首先规定“以起诉时为定法院审判权之基准时”,且起诉具有阻止向其他法院起诉之“法律救济途径障碍”之法律效果(草案第12条之1),且案件一旦经行政法院裁判确定者,即不容再对审判权有无问题加以争执(草案第12条之2第1项)。其次,如行政法院认为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以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权限之管辖法院;受移送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认其亦无受理权限者,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申请“司法院”审理之,以确定审判权之归属(草案第12条之2第2项至第〔80〕6项)。(四)应否采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新法增加许多诉讼类型,对于公法上之争议,究应提起何种诉讼,当事人往往难以判断。如当事人欠缺专业能力或其陈述能力不足,致难以为适当之声明或主张。此一情形,如法官亦无法经由阐明方式解决诉讼类型选择问题时,往往阻碍案件审议程序之顺畅进行,致当事人无法谅解而屡有陈情案件发生。对此,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即希望能有解决之道,而主张于立法政策上考虑采取律师强制代理主义,或为顾及民众可能因而负担加重,而设计其他解决之方式。对此一问题,经研修会检讨结果,决议修正第49条第3项至第6项,明定以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除依法令取得与诉讼事件有关之代理人资格者外,应得审判长许可;对于上诉审则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并设例外规定(草案第241条之1及第241条之2),以充实律师代理制度。(五)“以原就被”管辖原则之检讨“司法院”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设有台北、台中及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新法实施至今,就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收案数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不论于质、量各方面,均远超过其他二所高等行政法院,而对法院本身造成重大负担,并使原告迅速裁判之权利有所影响。考其原因,主要系因目前行政诉讼之管辖采“以原就被”原则(第13条第1项)所致。亦即,行政诉讼向以撤销诉讼占最大宗,其中商标、专利案件之数量又长期占行政诉讼收案件数之前五名,而原处分之台湾有关主管部门绝大多数均位于台北地区,致使〔81〕此类案件多集中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且就理论上言,学者亦〔82〕有批评“以原就被”原则不符外国法例者,乃认有检讨修正必要。

对此问题,研修会决议于,第13条增订第4项,明定法人、机关及团体之公务所、机关所在地、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不在台湾境内时,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辖。此外,并明定因不动产征收、征用、拨用或公用之诉讼为专属管辖(草案第15条第1项);增加其他有关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关于公职务关系及因公法上保险事件之诉讼之特别审判籍,以利证据调查及人民诉讼(草案第15条第2项、第15条之1、第15条之2),借以减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负担。(六)简易诉讼程序之检讨

新法关于简易诉讼程序,第229条第1项明定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3万元(其后提高为10万元)以下者,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此一规定系于80年代所草拟,与今日之民众所得及人民生活水平有所脱离〔83〕,故有金额过低无法达成简易诉讼简省司法资源功能之疑虑。此外,有关简易诉讼之判决书记载方式,依新法第234条规定,“判决书之事实、理由,得不分项记载,并得仅记载其要领”,虽已有节省法官制作判决书劳力之设计,然“民事诉讼法”尚有更为简便之裁〔84〕判书制作方式,“行政诉讼法”能否准用此一制作方式,亦有检讨必要。

对上述问题,研修会经检讨后决议将适用简易程序之金额或价额,自3万元修正提高为10万元,并将“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增减之金额,修正为“减为5万元或增至30万元”(草案第229条)。另于当事人就判决再争执机率不高之情形,明定得将判决主文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或宣示判决笔录,不另作判决书,其笔录正本或节本之送达,与判决正本之送达,有同一之效力(草案第234条之1)。(七)有无增设范例诉讼之必要

为解决涉及同一行政措施之大量案件,《德国行政法院法》设有〔85〕所谓“范例诉讼”,台湾于新法公布尚未正式施行之旧法时期,亦曾发生有类似涉及同一行政措施之大量案件,造成法院之重大负担〔86〕。因此,乃有引进德国范例诉讼之建议,以资解决类似之大量案件,或将来涉及一般处分之案件。惟经研修会审议结果,以此一制度涉及问题颇广,仍有进一步检讨必要,而未纳入此次修正草案中。(八)行政诉讼是否征收裁判费

现行行政诉讼不征收裁判费,仅征收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惟自司法资源应为全体人民共有以及使用者付费观点而言,行政诉讼似无不征收裁判费之特殊理由,且实务上亦已发生有因此而滥诉之例;此外,参酌台湾当前经济状况及人民生活水平,征收行政诉讼之裁判费应可为多数人民所接受。据此,研修会乃决议行政诉讼之裁判费,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当事人应预纳之;而诉讼费用之征收及计算,则另〔87〕以法律定之(草案第98条)。(九)应否增设德国公益代表人制度之检讨

关于德国之“公益代表人制度”,系于联邦或邦之“内政部”,设置公益代表人,由其代表联邦或邦政府参与诉讼,以使联邦或邦中各部会法律之立法背景及功能,得以传递予法院供作审判之参考;或联邦或邦政府得要求其参与诉讼成为诉讼之当事人,其除可向联邦或邦行政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外,并得于言词辩论时为陈述。对于此一制度之引进与否,研修会讨论结果,考虑台湾并非采联邦制,且目前并无急迫性,而决定继续研议,暂不作结论。(十)配合“司法院”审判机关化之修正“司法院”审判机关化系司法改革之主要目标,“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30号解释并曾谕知相关法律应自该号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检讨修正。亦即,应于2003年10月5日前将“司法院”修正为审判机关,掌理包括现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88〕员会”等审判机关之职掌。因此,新法中有关“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等名称,亦应配合修正。经研修会逐条检讨后,将:(1)各条文中称“行政法院”系专指高等行政法院者,均将“行政法院”用语修正为“高等行政法院”(如第105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等);(2)条文中有“最高行政法院”用语者,则一律修正为“司法院”;(3)除上开二种情形外,条文之“行政法院”用语同时涵盖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者,则以增订第3条之1之方式,规定“本法所称行政法院者,指‘司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以为解决。(十一)其他〔89〕

其余修正之内容,值得一提者,例如:(1)现行法就课予义务诉讼疏未规定起诉期间,故参照撤销诉讼起诉期间之规定予以明定(草案第5条、第106条第1项)。(2)新法对于不经诉愿决定而提起之撤销诉讼以及课予义务诉讼之起诉期间,漏未规定,遂于草案第106条第3项、第4项,明定应于行政处分达到或公告后二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不经诉愿程序即得提起第5条第1项之诉讼者,应于作为期间届满后,始得为之。但于期间届满后,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3)关于再审制度,为防止当事人就同一事件一再提起再审,研修会亦决议增订第274条之1,规定:再审之诉,行政法院认无再审理由,判决驳回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之确定判决,更行提起再审之诉。二、第二次草案修正重点

本次修正延续第一次修正草案之成果,继续就未完成议题加以审议,并于审议完成后整合第一次修正草案内容后而成,因此,本次草案若干修正内容与第一次草案有相当重复之处,草案增、删、修条文数量颇多,总计删除4条、修正150条、增订17条,共计171条。以下,除已于前开第一次草案所论述者外,本次主要修正内容如下:(一)配合“司法院”审判机关化修正法条用语

原第一次草案为配合“司法院”审判机关化,将行政法院分别明定为“司法院”与“高等行政法院”,惟因最后“司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组织如何修正仍属未定,为免将来一再修正行政法院之名称用语,本次修正遂:(1)将现行条文中“最高行政法院”之用语,修正为“终审行政法院”。(2)将现行条文中“行政法院”之用语,单指“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者,分别修正为“终审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兼指“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者,则保留“行政法院”文字。(二)增订有关公益团体之诉讼

本次草案整合现行法第9条维护公益诉讼与第35条之团体诉讼,确立“利他的团体诉讼制度”,明定于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形,公益团体于其章程所订目的范围内,得为公益提起诉讼及其限制(草案第11条之1)。此外,为落实公益团体之程序参与权,并进一步规定,〔90〕此一团体诉讼之特别诉讼要件(草案第11条之2)。因此,本次修正实已大幅扩张公益团体于行政诉讼之角色与任务,可谓进步之立法;惟因其起诉之容许性,仍须以个别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与现行法之设计系为解决于个别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亦得径依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此类客观诉讼之目的而言,却又未免为德不足。(三)增订滥诉罚

为防止当事人滥行起诉,增加法院之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于第一审程序及上诉审程序增订诉讼显无理由,且系以滥用诉讼程序为目的者,行政法院得以滥诉为理由,裁定驳回之,并得处新台币6万元以下罚锾;又有鉴于人民一再滥行提起再审之诉,于再审程序亦明定得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锾(草案第107条、第255条之1、第278条)。(四)提高对证人及第三人之罚锾金额

包括:(1)将对证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及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处罚锾之金额,分别自新台币3000元以下及15000元以下,提高为新台币3万元以下及6万元以下(草案第143条)。(2)对拒绝证言之证人处罚锾之金额,自新台币3000元以下,提高为3万元以下(草案第148条)。(3)对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处罚锾之金额,自新台币3000元以下,提高为3万元以下(草案第169条)。(五)强化当事人对证人之发问权

明定发问之范围、当事人得向审判长陈明后自行发问及不当发问之限制(草案第154条)。(六)增订当事人协力义务之规定

明定法院得定期命当事人陈述事实及指出证据方法,及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迟延提出有碍于诉讼之终结时,法院得不予斟酌(草案第125条之1)。(七)增订言词辩论之例外

明定经当事人同意者,高等行政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而为裁判,以兼顾当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草案第188条)。(八)提高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之数额

本次修正又再将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再予调整,将本法适用简易程序之金额或价额自新台币3万元修正为20万元,及“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将此数额减为新台币2万元或增至新台币20万元之规定,修正为减为新台币10万元或增至新台币50万元(草案第229条)。(九)简化裁判书之制作

本次修正除延续第一次草案内容,明定:(1)原告之诉因显无理由而驳回之判决,其判决书内容得以简化之方式记载要领;(2)增订高等行政法院赞同行政处分或诉愿决定书之理由者,得加以引用(草案第209条);(3)在当事人就判决再争执机率不高之情形,明定得将判决主文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或宣示判决笔录,不另作判决书,其笔录正本或节本之送达,与判决正本之送达,有同一之效力(草案第234条之1)外,并进一步规定行政法院以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而不经言词辩论判决驳回其诉时,其判决书之制作,得不分项记载事实及理由,并得仅记载其要领(草案第209条第4项)。(十)增订通常诉讼程序事件之上诉许可规定

包括:(1)明定除本法第243条第2项所定判决当然违背法令之情形外,通常诉讼程序事件,其上诉亦应经终审行政法院之许可,及其许可之条件(草案第243条之1)。(2)明定应经许可始得上诉者,其上诉状内应表明应予许可之理由,其未表明者,应于提起上诉后20日内补具,逾期未提出者,行政法院毋庸命补正,得径以裁定驳回(草案第244条、第245条、第249条)。(十一)修正再审规定

除第一次修正内容(草案第274条之1、第275条)外,再增订对于再审之诉之再审确定判决不服,复提起再审之诉,其期间之起算,原则自“原判决确定时起算”,以限制人民再审之提起(草案第276条)。(十二)厘清条文用语

将现行法条文用语不当及有疑义者修正厘清(草案第6条、第7条、第8条、第24条、第112条、第113条、第299条)。其较重要者为:(1)修正第6条第1项,明定违法确认诉讼之诉讼对象,限于“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之行政处分或已消灭之行政处分”;(2)修正草案第7条规定,回复旧法之制度设计,规定国家赔偿诉讼仅能以“附带”于行政诉讼方式,请求损害赔偿;(3)修正第8条规定,明定原则上凡因公法上原因发生给付请求,而非属课予义务诉讼之适用范围者,均得提起一般给付诉讼;(4)修正现行法第112条之关于反诉限制之错误用语,修改为“对于撤销诉讼及课予义务诉讼,不得提起反诉”。(十三)其他〔91〕

除第一次草案已有之修正外,包括:(1)明定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发生效力,并修正寄存机关保存文书期间为二个月(草案第73条)。(2)第三人申请阅览卷宗,修正为应经行政法院裁定许可。并增订授权“司法院”订定阅卷规则之规定(草案第96条)。(3)修正诉之变更或追加应予准许之条件,并增列课予义务诉讼,依法应经诉愿程序而未为之者,不适用诉之变更、追加之规定(草案第111条)。(4)明定法院认为诉之撤回有碍公益之维护者,应以裁定驳回,以期明确(草案第114条)。(5)增订涉及隐私、业务秘密之诉讼文书,持有文书之诉讼关系人得拒绝提出之规定(草案第163条、第164条、第168条)。(6)当事人合意停止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于公益之维护有碍者,明定法院应于两造陈明后,于一个月内裁定续行诉讼,以免延滞(草案第183条、第185条)。(7)增订撤销诉讼中,法院得以事实未臻明确为由,仅以程序判决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而由原处分机关再为调查处分之例外规定(草案第195条)。(8)明定撤销诉讼进行中,原行政处分已执行而无回复可能或已消灭者,得依申请确认行政处分为违法(草案第196条)。三、第三次草案修正重点

本修正草案计修正63条、增订5条,共68条。增修要点如下:(一)增订起诉期间之规定

1.明定诉愿机关迟延不为决定时,人民得径行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修正条文第5条)。

2.现行法就课予义务诉讼、不经诉愿决定即可提起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之情形,漏未规定起诉期间,爰明定之。(修正条文第106条)(二)增订诉讼费用、诉讼救助之相关规定

1.明定其他法院将诉讼移送至行政法院者,移送前所生之诉讼费用,视为行政法院诉讼费用之一部分,并明定应补行征收诉讼费用或溢收诉讼费用之处理。(增订条文第12条之5)

2.明定溢收诉讼费用之处理,准用“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26。(修正条文第104条)

3.明定准予诉讼救助之本案诉讼,于裁判确定后有关诉讼费用之征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项之规定,及关于诉讼救助之裁定,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得为抗告。(修正条文第104条)(三)修正管辖权之相关规定

增加其他有关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关于公务员职务关系及因公法上保险事件之诉讼之特别审判籍,以利证据调查及人民诉讼。(修正条文第15条,增订第15条之1、第15条之2)(四)修正送达之相关规定

1.明定对无诉讼能力之人送达应向其法定代理人全体为之,如有应送达处所不明者,始得向其余之法定代理人为之,以保障该当事人权益。(修正条文第64条)

2.删除当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审判长之命指定送达代收人时,得将应送达文书付邮,并以付邮时视为送达时之规定,以避免当事人遭受程序上不利益。(修正条文第67条)

3.充实寄存送达程序,并增订寄存送达之生效日及寄存文书之保存期限,以利程序顺利进行及兼顾应受送达人之权益。(修正条文第73条)(五)提高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之数额

将本法适用简易程序之金额或价额自新台币3万元修正为30万元,及“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将此数额减为新台币2万元或增至新台币20万元之规定,修正为减为新台币10万元或增至新台币50万元,并配合修改相关规定。(修正条文第229条、第230条)(六)修正再审规定

明定再审之诉,行政法院认无再审理由,判决驳回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之确定判决,更行提起再审之诉。(增订条文第274条之1)(七)厘清条文用语

将现行法条文用语不当及有疑义者修正厘清。(修正条文第5条、第6条、第12条之2、第12条之4、第24条、第62条、第70条、第75条、第77条、第97条、第112条、第259条、第273条)(八)配合公文直式横书而为文字修正

将现行条文有关“左列”文字,全部修正为“下列”。(修正条文第16条、第19条、第24条、第37条、第39条、第43条、第57条、第81条、第105条、第111条、第121条、第128条、第129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51条、第163条、第200条、第209条、第229条、第243条、第244条、第253条、第259条、第273条、第277条、第286条)(九)检讨准用“民事诉讼法”之方式及条文

1.将现行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之方式,改为例示准用。除保留于各章节之列举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外,增订概括性准用规定,即“民事诉讼法”之规定,除本法已规定准用者外,与行政诉讼性质不相抵触者,亦准用之。(修正条文第307条之1)

2.检讨“民事诉讼法”于1999年2月3日、2000年2月9日、2003年2月7日、2003年6月25日、2007年3月21日、2007年12月26日、2009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条文,修正增列本法部分章节所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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