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法典(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0-14 14:5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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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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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法典试读:

出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是法律出版社应社会各界对权威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精心编纂的一套应用型法规工具书。本套图书兼具权威性和应用性两大特点,是超越目前市场上常规工具书的创新产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套书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分类法典的专题和种类,收录最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并附导读、参见、条文注释、文书范本和典型案例等实用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具有以下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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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本套“分类法典”一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本书不断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11月上篇行政诉讼程序一、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导读

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立足于解决“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完善管辖、诉讼参与人、诉讼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诉讼制度。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有以下新内容:

1.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本法从五个方面完善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二是扩大受案范围。将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等纳入受案范围。三是明确可以口头起诉,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四是强化受理程序约束。(1)强调人民法院在接到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状时,应当登记立案;(2)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3)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4)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五是明确人民法院的相应责任。对于不接收起诉状等行为,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2.完善管辖制度

一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3.完善诉讼参加人制度

一是明确原告资格。二是进一步明确被告资格。三是增加诉讼代表人制度。四是细化第三人制度。

4.完善证据制度

一是明确被告逾期不举证的后果。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二是完善被告的举证制度。在两种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延期提供或补充证据:(1)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2)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三是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四是完善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制度。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五是明确证据的适用规则。

5.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交叉处理机制

一是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二是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6.完善判决形式

旧法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等四类判决形式。这些判决形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审判的实际需要,作如下修改完善:一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代替维持判决。二是增加给付判决。三是增加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判决。四是扩大变更判决范围。

7.增加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是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是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此外,若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8.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

一是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二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条文注释]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包括:(1)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正确的判决、裁定。这里所说的“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既包括正确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也包括正确适用有关实体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人民法院审理公民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既要在审理过程中遵循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制度的规定,也要遵循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一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来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进行审查。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间要求审理案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从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也可以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得到及时确认。(2)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的争议。构成行政争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争议的双方为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第二,争议是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

一些具体制度的修改上也体现了行政诉讼着力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如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坚持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对涉及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作了例外处理,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可以适用调解。又如对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变更这一判决方式的案件类型,在原来只有行政处罚案件的基础上,扩大到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数额的确定或者认定确有错误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判决变更。此外,还增加规定了简易程序,对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或者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或者除上述这三类案件之外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等等。这些规定,从诉讼制度上进一步保障了通过行政诉讼这一渠道有效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3)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民告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作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司法救济的渠道,通过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来保护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这是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立法目的。(4)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原来的行政诉讼法对此的相关规定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此次修改,将“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删去,只强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一是行政诉讼的功能主要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司法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为受到行政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二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有法律效力,不需要法院维护;三是原法中体现“维护”这一立法目的维持判决形式已经被新法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所取代。鉴于此,此次修改行政诉讼法,在本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中删除了“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规定,只保留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从而强调行政诉讼就是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控制和监督,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诉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条文注释]

本条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和事实行为。原法用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本次修改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使本法的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从以下几点理解本法中的“行政行为”:(1)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修改后,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本法调整,但法院只进行附带性审查,不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判决。(2)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既可以由行政机关积极作为引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引起。(3)行政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学理上认为,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的行为,如行政调查、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非法使用暴力手段等。只要事实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侵害,就具有可诉性。(4)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签订、履行协议的行为。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服务目的,可以以平等主体资格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协议。如果行政机关一方不依法履行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法第25条第4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即已视为行政机关,本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范围,将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本法所称行政机关:(1)本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从立法和行政管理实践看,我国有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承担一定的行政管理任务,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气象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2)规章授权社会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受其他法律的限制。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第23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7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规章不能授权社会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强制权。从上述几部法律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规章不能授权社会组织实施;但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和服务行为,规章可以授权。(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以外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如果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属于民事侵权,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4)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非经法律特别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其所作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以其所在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第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均应当出庭应诉,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这里应当说明几点:一是这里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正职和副职领导人。二是在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实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应当委托该行政机关的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能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三是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要依法进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同样,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应当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进行委托。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程序,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从外部来说,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赋予其审判权,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有权依法独立审判、排除各种干扰。这里需要指出两点:第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任何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各级人民法院由其产生并受其监督,所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第二,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需要正确处理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党的领导应主要体现为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不是党委审批案件,也不是由党委确定对个案的具体处理。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统一起来,在审判活动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同时保证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2)从内部来说,行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独立的,而不是由某个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审理案件实行的是合议制,合议庭评议案件,每个合议庭成员都有平等的表决权,评议结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案件、合议庭成员有重大分歧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审判员、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五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条文注释]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一切从具体的案件情况出发,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要查清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实施程序,以及该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权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问题。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以法律作为判案的依据。这里的法律,是指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涉及海关执法的行政案件,法院需要以海关法及其配套的法规作为判案依据;涉及出境入境管理方面的行政案件,法院要以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配套的法规作为判案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根据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判案依据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参考。

第六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即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1)实体合法,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如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法院在审查时,要看该处罚行为是否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据,该行政机关是否为具有处罚权的执法主体,被处罚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正确等。(2)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出现违法,即使其实体方面没有问题,该行政行为依然是违法的。如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如果行政机关没有遵守这一程序性规定,即作出处罚决定,则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依法撤销。

第七条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条文注释]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这是行政诉讼的四个重要原则,也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共有原则。(1)合议制度。这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即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进行审判工作并对承办的案件负责的审判制度。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2)回避制度。这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规定禁止审判人员参加对案件审理的情形。(3)公开审判制度。这是指除不予公开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公开报道;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结果均一律公开的制度。(4)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指一个案件经过第一审和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即终结诉讼的制度。案件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已经终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只能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条 【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条文注释]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还应注意的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完全相同,表现为行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不完全对等。如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只能当被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充当原告;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的行政机关没有反诉权;被告的行政机关单方面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一般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等,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点。需要在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上对原告一方予以倾斜性保护,以达到与被告的行政机关一方在实质上的平等。

第九条 【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条文注释]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权是法律赋予行政诉讼各方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问题、程序问题、适用法律等问题,充分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体现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诉讼制度。

第十一条 【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条文注释]

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1)提出抗诉。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2)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新举措。2012年通过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此次修改行政诉讼法也增加规定了这一内容。检察建议分为两种:一是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二是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3)对行政诉讼立案环节进行监督。为了加强对立案环节的监督,此次修改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4)对调解进行监督。行政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但对涉及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可以依法适用调解。为了加强对调解的监督,此次修改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所作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5)对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案件的执行实行法律监督。(6)追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侦查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并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应及时立案、侦查乃至提起公诉,这是加强司法监督、遏制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方面。第二章 受 案 范 围

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条文注释]

对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着重注意以下方面的内容:(1)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惩罚。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序作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有实体规定。本条第1款第1项列举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6类处罚种类,但行政处罚不限于这6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规定新的处罚种类。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处罚的实体和程序规定,都可以向法院起诉。需要注意,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也有许多责令改正的规定。对责令改正是否可诉,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说,行政机关违法要求相对人责令改正,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无论责令改正是与其他处罚同时适用,还是单独适用,当事人对责令改正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以及实施程序作了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条第1款第2项只列举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没有列举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行政强制法第8条明确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强制执行提起诉讼。需要注意,本项中的行政强制执行,仅指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不包括法院的非诉强制执行。(3)对行政许可不服的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作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有实体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第1款第3项所称法定期限,是指行政许可法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期限。(4)对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确认和核发相关证书。这里的确认,包括颁发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也包括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需要注意,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向法院起诉。(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本条第1款第5项所称征收,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本项所称征用,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使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或者劳务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征收、征用决定不服,或者对补偿决定不服,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都可以提起诉讼。需要注意,一般意义的征收,还应当包括征税和行政收费,但本项所规定的征收不包括征税和行政收费,对于征税和行政收费引起的争议,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相关税法和本条第1款第9项向法院提起诉讼。(6)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

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公民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本条第1款第6项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人身权、财产权,但不限于这两项权利。只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作为去保护的权利,行政机关不作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提起诉讼。(7)认为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经营自主权是企业、个体经营者等依法享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需要注意,对国有企业而言,其生产经营受到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但这种管理,是从股东角度进行的,不属于行政管理,因此,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其他承包经营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的自主经营、流转、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一般采取承包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的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或者其他经营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民事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乡镇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农村部门等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农村土地经营权是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的一项权能,就是承包农户将其承包土地流转出去,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营,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土地经营权。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革的推进,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也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本条第1款第8项是新增加的内容。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作了规定,如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行政机关违法上述规定,经营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本条第1款第9项中的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包括违法摊派劳务、协助执行公务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拒绝,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抚恤金,是公民因公、因病致残或者死亡后,由民政部门发给其本人或者亲属的生活费用。主要包括因公死亡人员遗属的死亡抚恤金和因公致伤、致残者本人的伤残抚恤金。公民认为符合条件应当发给抚恤金,行政机关没有发给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最低生活保障是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给予社会救助,以满足低收入家庭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主要是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社会保险是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核定社会保险费和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等行为侵犯其社会保险权益的,也可以向法院起诉。(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本条第1款第11项是新增加的内容。政府特许经营是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经营某项公共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政府特许经营广泛存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领域。政府特许经营一般采取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土地征收补偿是指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给予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该法还规定了补偿的项目和标准。虽然该法没有规定土地征收补偿采取协议的方式,但实践中有以协议方式确定补偿的。采取协议方式确定补偿,有利于减少纠纷,将来可以成为制度化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房屋征收补偿是行政机关征收国有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给予的补偿。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可以采取订立补偿协议的方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根据该条例规定,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是行政行为,可以按照本条第1款第5项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受案范围的排除】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条文注释]

根据本法规定,对于下列行为,法院不受理:(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基于国家主权并且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国家行为带有高度的政治性,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适宜由法院来监督。上述行为,在我国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的,国务院作为执行机关,在行使国防、外交方面的职权时,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法院没有监督权。(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是立法行为,按照宪法、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监督,不由法院监督。因此,不能对行政法规、规章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即学理上所称的“抽象行政行为”,本法也称为“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撤销权不在法院。因此,也就不能对这些规范性文件提起行政诉讼。为了解决规范性文件的违法问题,又不与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相冲突,本法修改后,明确法院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本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述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本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能自己撤销,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学理上称为“内部行政行为”,不同于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外部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对处分、辞退或者取消录用、降职、免职、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申请辞职或者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还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可以说,对公务员的权利保护,已提供了救济途径。(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目前,我国有的法律明确规定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作出终局裁决,排除了法院的监督,所以范围不能太宽,本法要求必须由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只有行政复议法、出境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几部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终局。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条文注释]

在我国,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但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根据本条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原则上应由基层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县级开发区人民法院、县级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应当依照本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其派出法庭)提起诉讼,但本法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条文注释]

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四种:(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这里的国务院部门,除国务院组成部门外,也包括国务院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管国家局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土地、林地、矿藏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件、征收征用土地及其安置补偿案件等。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包括其所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2)海关处理的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虽然我国设有海事法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海事法院对这类案件不予审理。(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这是一项比较灵活的规定。本辖区是指中级法院的辖区。“重大复杂”包括案情的疑难和轻重程度、政策性与专业性的深度与广度、判决结果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大小等,如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这里的“重大复杂”是相对而言的,可能会因地区和案件的不同有所不同,在审判实践中,需要通过对具体案件的难度和影响进行衡量来具体确定。(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一项是衔接性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服国务院行政部门裁定或者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条文注释]

所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就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而言,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没有明确应当由高级法院管辖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的标准和范围。考虑到行政诉讼法主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重大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列为重大案件。一般考虑如下几个因素:(1)标的金额较大。如行政处罚数额较大的,可以认为是重大的案件,当然,标的金额是否较大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这样就需要各地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2)社会影响较大。如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案件。判断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可以考虑当地人民群众对案件是否关注、是否涉及群体性利益、涉案的人数是否众多、当事人双方矛盾是否尖锐、是否涉及重大事项等因素。此外,对于一些案件类型较新、需要统一裁判尺度、在高级法院辖区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受到外来阻力较大、土地征收和征用等涉及面较广的一审行政案件等,都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来判断是否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主要是指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必要作为法律类推的案件、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等。对于哪些案件属于重大复杂,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因此由它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送达当事人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一般地域管辖和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条文注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未经过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辖区来划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级别管辖解决的是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而地域管辖是进一步解决同级法院之间,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原告就被告”是行政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经复议的案件,无论复议机关改变还是维持原行政行为,既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是地域管辖的特殊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权。根据新法第21条规定,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向两个法院都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案件的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户籍地为公民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被告行政机关将原告收容审查、强制治疗等场所所在地。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当事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对其采取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这些行政行为均有不服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管辖规则,其他行政行为应当在被告所在地管辖,可能会出现同一案件事实分别在两地审理的情况。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等因素来考虑,应当允许受诉法院一并管辖。只要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不管是单独存在还是并存,原告就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可以一并管辖。

在法律适用上,本条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要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一般和特殊两种性质,就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例如一个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同时也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在管辖上就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而不应只能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不动产行政案件的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不动产案件管辖是专属管辖,此类案件只能由本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的余地,人民法院之间也不得协议管辖。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是各国的通例,主要是为便于法院就近调查、勘验、测量、取证,以及就地执行判决。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如土地、房屋等。因不动产引起的行政诉讼,包括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发生纠纷而起诉的案件,如房屋登记、土地确权案件、房屋拆迁案件。这类行政案件适用不动产案件的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行政行为不是直接针对不动产,但涉及不动产内容,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是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则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一条 【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管辖法院只有一个,即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在有的行政案件中,会出现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形成了共同管辖。如新法第18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既可以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复议机关与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在同一辖区,就会出现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新法第19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所在地与原告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或者原告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不在同一辖区,就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

在理解本条时要把握以下几点:(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3)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法院,不能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尽管依照法律规定某一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要求管辖。

第二十二条 【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条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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