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0-19 11: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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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佩林

出版社:中华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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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

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试读:

作者简介

吴佩林,1973年生,四川达县人。西华师范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历史研究所副所长。四川大学历史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清代南部县衙档案整理与研究》(11&ZD093)首席专家。长期致力于地方文献的整理、研究与教吴佩林学工作。主要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法律与社会,中外关系史。主持并完成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基金特别资助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等8项;出版《清代南部县衙档案研究》(合著)、《清代南部县衙档案目录》(副主编);在《法学研究》、《历史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序

吉尔兹(Clifford Geertz)说,法律与英国上院议长修辞中隐喻般的矫饰不同,乃是一种直接的“地方性知识”,其“地方性”不仅针对空间、时间、阶级与各种问题而言,并且针对“情调”而言,因事情发生及经过表现出地方特性并与当地人对事物的想象力相联系。他自己一向称之为“法律意识”者正是这种特性与想象的结合以及就事件所讲述的“故事”。这段关于法律特质的论述出自吉尔兹结集出版的有关阐释人类学的论文集,该书第八章基于阐释人类学立场,以比较分析的方法,论证了法律在制度规范和实际运作层面所具有的“地方性”,这一章的题目就设定为《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

人类学在今日似乎已成显学,学者争相体认。其实从泛学术史的立场看,人类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只能说是一门正趋向成熟而非已然成熟的学科。在该学科的理论发展进程中,始终贯穿着“普遍主义”和“特殊主义”的方法之争,莫衷一是。前者认为人类学的宗旨是发现人类文化的共同结构或普遍规律,后者则强调不同文化间的差异,主张研究具体而微的田野个案,对宏观的理论建构不屑一顾。上世纪六十年代,结构主义的出现使人类学中的“普遍主义”盛行,而该学科中一些人则拒绝接受“结构”的主宰,试图寻求文化与社会研究的新途径,于是促成了阐释人类学的产生。受韦伯(Max Weber)影响,阐释人类学将文化视为一张由人编织的“意义之网”,从而将文化研究从偏向“寻求规律”的经验科学型塑成致力于“意义阐释”的人文学科。阐释人类学的理论来源众多,但吉尔兹无疑是该学科重要的奠基人,通过他的不懈努力,人类学者的研究从过去形同自然科学家注重实验室实验,逐渐变得类似文学批评家那样作文本分析和意义诠释了。可以认为,吉尔兹通过建立文化的符号学理论,重新诠释了早先部分人类学者对“特殊主义”的理解,不同之处在于,在吉尔兹的话语中,“地方性知识”成为最具个性化特征的表意符号。“地方性知识”这一概念具有浓厚的后现代色彩。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化的推进,强势的西方文化向全球传播,多元的世界文明朝着一元化方向发展,西方学界在理论上也出现类似的趋同倾向。包括人类学在内的学术研究领域一度时兴“整合”之风,强调宏观,注重共性,追寻规律,抹杀个性,学术研究亦因贪大而变得肤浅。作为以“全球化”为重要标志的“现代性”的反动,吉尔兹标新立异,强调“地方性”,质疑“总体理论”及“全人类性”一类大话和宏观思维的合理性,认为“统一”固然促成了文明进步,却也毁灭了文明固有的多元性状,造成灾难性后果。吉尔兹的这一认知与“后现代主义”文化理念具有关联,由于要矫正“现代化”及“全球化”进程中的弊端,带有求异特征的“地方性”诉求便提上了学术议程。

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本来是限于人类学认识范畴的同样具有“地方性”局限的概念,这些年来却被中国学者——至少是具有“后学”倾向的学者视为带有普适性的人文社会科学的理论与方法,不仅人类学者,历史学者、法学学者及其他学科的学者纷纷用以观察认知文化及社会现象,“地方性知识”概念遂在中国学界大行其道。从这些年中国史学界研究的状况看,随着区域史与地方史研究的异军突起,历史学与文化人类学在对“地方性知识”的理解上实现了某种程度的契合。当然历史学者关注“地方”也有内力驱动,这一方面是因为史家偏重揭示特殊的历史现象,对“普遍性”不感兴趣,也未必认同“普世价值”。在历史学者看来,基于特殊历史现象归纳出的一般性或规律性结论,无法找到同样的历史环境重演以证明其“正确”。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偏重描述或对事实重建具有极大依赖性的史学在做“整体史”的时候总是显得志大才疏,无能为力,因而在技术上相对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史”便纳入了历史学者的研究范畴。此类学案甚多,远且不论,我所熟识的吴佩林博士所作研究即多少反映了这一状况。从他卓有成效的学术努力中,不难看到探寻“地方性知识”的意趣。在呈现给读者的这部著作中,佩林博士以清代四川南部县为论域,借助个案解析方法,对该县民事纠纷及法律秩序做了深入细致的研究。

中国历来注重基层社会治理。有清一代,幅员辽阔,自然和社会状况千差万别,信息交通不便,朝廷直接任命的官吏最低只到达县级,这意味着国家治理是以县为基本单位,但县以下基层社会却有其固有的秩序与规范。一方面,宗族通过以族规、族长、祠堂为核心的组织管理系统,以族田、义庄为核心的救济保障系统,以祭祀、族谱、族训为核心的礼仪教化系统,对家族内部实行有效的管理;另一方面,保甲、乡约、团练等乡里组织亦发挥着重要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宗族组织与乡里组织经历了从初期并列到中晚期相互交错的变化,作为中介的乡绅在基层社会的作用日益增加。而国家则通过承认和保护家法族规来加强官方与宗族的联系,通过委派族正来管理宗族和限制族房长的权力,并建立起一系列制度,以任命“代理人”的方式来加强国家对地方的渗透,同时赋予乡里组织调处细故纠纷的职责。

将课题研究置于这一社会及文化背景下,佩林博士获得许多重要发现。在诉讼程序上,南部县的涉讼者通常不得事先将纠纷诉讼至衙门,而须经由宗族及乡里组织先事调处,调处不成,方能上控到衙门。在基层社会纠纷的调处中,场所选择殊为审慎,通常选择庄重威严之所、交通便利之地或宗教巫术色彩浓重之处;调解人主要是邻里、宗族成员、保长、甲长、牌头、客总、乡约、团首、中人等,这些人来自宗族组织、乡里组织及士绅阶层三个系统;纠纷通常以责打、罚钱、治酒、禀官、立约等形式来化解,举凡家法族规、民间习俗、国家法典、衙门告示等均为处理纠纷的依据。宗族或保甲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不只是在诉讼成立之前,在诉讼为衙门受理之后,其调处作用仍继续发挥,直到官府作出最后裁决。

然而基层社会的调解功能毕竟有限。由于乡民诉讼目的各异、地方调处不当、权威力量削弱、部分官民唆讼、当事人因“锥刀小利而兴讼”及籍讼图搕等多种因素,一些本来可以在基层社会得到解决的民事纠纷仍然闹上了衙门。当这种情形发生时,百姓寻求公平与正义的诉求与籍讼图搕、施压对方的意图相互交织,保甲组织与宗族组织的权威消长与地方社会治乱的起伏变化,唆讼之举与好讼之徒的行径交替上演,地方社会治理的动态性与复杂性于焉体现。

在“无讼”被官方视为社会晏然的标志、“健讼”已成官方法律及道德话语中的贬义词的语境中,不轻易受理“民间细故”控告必然成为官员理讼时的重要考量,而闹上衙门的民事诉讼如何才能得到官府重视并受理也因此成为词讼者煞费苦心思考的问题。于是以妇女和老人出面告状、催呈、夸大情节甚至诬告等一系列诉讼手段应运而生。一些普通“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形式进入官方视野,实际上是官民双方博弈的结果,这与“无讼”的理想追求大相径庭,多少有些令为官者始料未及。

一旦纠纷闹上衙门,不识字的百姓在面临写状、递呈等一系列问题时便不得不依赖讼师、衙役等群体。由于讼师为官方所禁止,故有官代书制度之设立。官代书在写状时,会援引“状式条例”及其它法律规定,告诉当事人何事可为、何事不能为,这样一来,一部分纠纷可能就此中止。对诉讼到衙门的案件,知县将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部分,知县可能直接将呈状掷还,多数情况下则由知县及其幕僚做出“准”或“不准”的批呈。对于允准的诉讼,则会通过签发差票,或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等方式使案件进入审理程序,直至最终堂审断谳。

文书从开始书写到形成卷宗的过程实质是纠纷不断被解决的过程,而文书程式背后展现的则是一个丰富多样的法律生活场景。一张状纸从投递衙门到最终壁示或牌示,是知县、差役、幕友、胥吏、门丁等组成的县衙官役群体,保长、甲长、牌甲等组成的乡里组织群体,族长、房长、家长等组成的宗族群体,以及士绅、讼师、官代书等群体互动的过程,这从不同方向展示了当地民事诉讼变幻多端的运作场景及其影响因素。

清代州县官吏对户婚田土一类案件的裁决没有固定不变的套路,颇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办案实践中,如何实现低成本治理并在不破坏当事人生存环境的前提下稳定社会秩序(包括宗族秩序)是其考虑的重要因素。正因为如此,一部分案件实际上系由民间社会的宗族系统与乡保一类的基层组织负责化解。即便是衙门处理的案件,也未必全力核验孰是孰非,而常常是平衡当事双方利益,让占理一方挽回损失,输理一方亦不颜面尽失;对于一些危害社会秩序、导致域内治理成本增加的刁讼行为则予以惩戒。简言之,南部县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既尊重地方习俗,也不排斥引用法律,这与国家历来对基层社会的治理模式大致吻合,凸显了中国传统社会礼、法并重的特征。

概括地说,佩林博士通过对南部县所作实证性研究发现,该县民事纠纷从产生到解决的过程蕴含着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的作用。清代南部县民事诉讼已形成以调解为主,追求和合,官民互动,低成本治理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官方与民间社会的合作与妥协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在此过程中,开放的申诉渠道与息讼的不断努力矛盾地并行着,国家法律制度表达与地方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背离,而民间惯习则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在地方社会的治理中起着重要作用。佩林博士这些发现,对于揭示清代南部县的法制传统及官民关系的历史特点,具有重要启迪意义。

在方法上,很难揣测佩林博士是否有主观预设,但细心的读者可以发现他是在用吉尔兹提倡的“深度描写”方法讲述发生在南部县的普通百姓打官司的“故事”。“深描”被认为是一种类似“显微法”的层次还原分析手段,其特点在于通过对特定文化符号的条分缕析,展示其“所指”及“所能指”,揭示其多层次的内涵与意蕴。以我的感觉,佩林博士讲述的“故事”不仅包含了粗线条的历史梗概,很多故事情节也是细致入微的。没有必要也无法在篇幅受限的小序中重复佩林所讲故事的内容,只要翻阅书中有关诉讼文书程式、“投词”与“格状”策略的运用、讼师与官代书等群体的互动、特殊人群的诉讼与抱告制度等章节,便可看出他的研究在方法上已十分接近吉尔兹氏所提倡者。难能的是,佩林博士掌握了所能检阅到的几乎所有南部县讼狱档案及相关文献,具备历史学者的文献功夫,拥有“深描”的资本,比较仅仅依靠“田野”调查所得或其他途径轻易到手的材料从文化上解读法史的人类学者及偏重依靠国家制定的法律文献作制度史研判、忽略司法实践考察的法史学者,在叙事能力上已明显见长。即便佩林博士没有用“深描”法讲述“故事”的主观动机,能在自己的研究中如此接近这一方法并将其运用得差强人意,已属很不容易。

但佩林博士的著作似乎包含了一个悖论。在我看来,他的研究的潜在价值在于可望凭借据说保存完整度超过迄今所能见到的任何其它县级地区的档案去讲述一个川外学者或许不太熟知的在清初曾一度作为四川“省治所在”的“地方”的讼狱故事,如果他这样做了(事实上他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这样做的),将会与吉尔兹主张的“地方性知识”探求的学术进路合辙,颇有些颠覆标榜系统性学术取向的“后学”味道,有资格因其独到的“乡土味”而进入新派主流学界的学术盛宴。然而在“清代南部县”这一特定的时空位置选定之后,作为川人的佩林好像有些因缺乏自信而踌躇了:仅仅讲述南部县的讼狱故事究竟有无为学界认同的价值和意义?经过思考,佩林给出了否定性结论。于是他设计了摆脱这一困境的出路,即改从南部县的角度来审视整个清代中国,以发生在南部县的区域性案例来推论发生在清代中国的全部案例。结果一部仅仅讨论南部县且偏重诉讼程序的法律史著作被冠以“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的名目。从内容上看,书中本应只是基于南部县得出的地方性、局部性判断几乎全部为全局性的“清代中国”判断所替代。如果不看具体的论证材料而只看判断和结论,读者一定会以为这是一部讨论清代全国范围内所有“地方”讼狱共案的研究论著。而一旦佩林试图通过这样的努力“提升”其著作的“价值”时,本来因其论域选择的“地方性”以及因提供了大量“地方性知识”所赋予其著作的学术价值却大打折扣。

吴著包含的悖论或许反映了吉尔兹理论在国内学者认知中概念的不周延。在吉尔兹那里,“地方”是相对“全球”而言,任何独立文化赖以生成的区域都是“地方”,按此逻辑,即便一种文化的“中央”也可能仅具“地方”含义,因而所谓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其实是说法律乃特定文化中的存在。但“地方”的释读却有考究。本来,在“地方”可以立法的彼岸,如联邦制的英、美,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这一判断应无可质疑,但在中国或类似中国的国度,“地方”立法的权力受到限制,法律是“地方性知识”的含义就明显与英、美等国有别,不能随意套用西方概念来指谓中国。如果要套用这一概念,可以适用的只是“法律的运用”而非法律本身。在运用层面,国人积累的知识大多为“地方性”的,但法律制度却在较大范围具有普适性。不过在这一认知下所作“地方史”研究并不包含吉尔兹试图颠覆一元化文化及思想认知的含义,恰恰相反,他是整体史或一元文化的一种补充。从这层意义上看,佩林博士理解的“地方”与吉尔兹所言“地方”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尚不能重合,他仍然停留在传统意义的“地方”或吉尔兹“地方”的“地方”层面,未能意识到与非“地方”的不同正是其著作应当发掘的“价值”。这种多少有些舍长就短的学术作为出自成长中的年轻学子,虽不必厚非,亦殊觉遗憾。

我和佩林认识于2002年,次年我到西华师大主持他的硕士论文答辩,答辩结束后一道前往南充市档案馆披阅《南部档案》,交谈之中认同了他基于这批档案文献作未来研究的设想。两年后,佩林考入川大随我攻读博士学位,开始正式利用这批档案撰写博士论文。越四年,佩林获得博士学位,随即到人民大学接受博士后训练,并同时回西华师大工作,以迄于今。十年岁月,转瞬即逝。这十年间,佩林勤奋努力,潜心学问,积极探索,八方寻求学术资源,想方设法超越自我。这本著作在博士论文的基础上修订扩充而成,是佩林十年来辛勤耕耘的结晶。两年前,他领衔申报的《清代南部县衙档案整理与研究》获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立项资助。作为老师,我为佩林在学术上的不懈努力和取得的进步感到由衷高兴,希望他能脚踏实地,再接再厉,谦虚谨慎,德艺兼修,在“做人”和“做学问”两方面继续历练。前途无量,惟心是赖。

是为序。2013年2月12日于成都江安河畔寒舍

凡例

一、除正字外,档案混杂有古今字、通假字、异体字、俗字、讹误字等,本书原则上直接采用规范汉字,如“拏”一律写成“拿”。

二、本书中用“□”来表示因破损、影印不清而无法识读的字,对于无法用正字比定的草字等,也用“□”来表示。对比定汉字存疑时,在该汉字后面标注“?”。

三、明显误字在“()”内订正,对推定汉字存疑的误字,在其后面标注“?”。明显为漏字的,在“[ ]”内补正,对推定汉字存疑的脱字,在其后面标注“?”。

四、正文中引文文字如“藉口”、“那末”、“底”等属于当年习惯用法,仍保留原样。

五、档案标识。《南部档案》一般按“目录号——卷号——件号——自编号,具文时间”格式标注,档案全宗号“Q1”略去。对于同一注释需利用同一档案数量超过两件的,不再标注件号,在日期上灵活处理。其他档案按该档案的格式标注。

绪论

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多年,中国法律史研究变化明显。早期,大陆学者致力于法律史学科建设,在讲义和教材的编写、学科体系的建构、“中华法系”的总结、法律思想的挖掘、传统法律文化的弘扬以及法制通史、法制断代史、少数民族法制史、部门法史的撰著等方面多有开拓,出版了一系列重要成果。思想解放虽然给学术界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气象,但毕竟需要经过一个新旧观念相互重叠的转型期。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套用所谓的“阶级斗争”模式来分析中国法制的研究者依然存在,把千百年来的中国社会矛盾简单地概括为阶级矛盾,把一切法律都说成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论说依然随处可见。同时,研究范式大多仍停留在教材式的单一研究上,使用的资料也大多局限于传世的文本文献。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中外交流的频繁,全国性、国际性学术活动得以广泛开展,具有不同学科背景的学者走到一起的机会更多,交流与碰撞更为频繁,法律史研究领域新的情境与变化层出叠现。大量档案文献尤其是清代司法档案陆续开放与出版,不仅极大地拓宽了传统法史的研究领域,推动了研究方法与进路的不断创新,更打破了此前法律史研究的诸多局限。

第一节 三十年来的清代法律史研究

总结三十多年来的清代法律史,尤其是清代地方法律史研究,无论是资料的整理,还是论题的遴选、研究方法的运用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大量的文献资料被发掘整理出版

学界对中国古代法制的认识长期停留于表面,并且存在许多误区,究其原因,大多与对基本法律史料缺乏了解、对重大史实缺乏严谨的考证有关。“古来新学问起,大都由于新发见”。因此,要推动法律史学走向科学,必须加强法律文献的整理与法史考证工作。三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十年来,文献资料整理已有较大突破。具体而言,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官方档案的挖掘与整理

目前,存世的清代档案计约两千万件,除一千余万件清代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集中保存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外,其余部分,尤其是清代地方衙门及民间档案则分藏于国内外数百个档案馆及相关图书馆、博物馆、研究部门的资料室和个人手中。其中的官方档案,有不少已被整理出版。如郑秦、赵雄主编的《清代“服制”命案:刑科题本档案选编》一书,所选527件案例全部录自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的“刑科题本”的“贴黄”。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的《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收录了乾隆刑科题本土地方面的史料279件。张伟仁长期致力于台湾“中研院史语所”所存清内阁大库原藏清代法制档案的整理与研究工作,他主编的《明清档案》已有光盘可供阅读,甚至还有一些司法档案有数字检索系统。新近整理的也有不少,如桑兵主编的《国家图书馆藏清代档案文献汇编(第一辑)》就收录了国家图书馆所藏的清代档案文献《谕折录要》和《谕折汇存》两种。据统计,1929—2002年期间共出版清代档案史料300种,其中不少档案涉及司法。2002年12月,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成立后,整理出版或再版了不少档案资料。

近年来,由于学界研究视野的地方转向,那些提供了大量细致入微、具体详尽、鲜明逼真、直接反映清代地方衙门司法制度与实际运作的州县档案受到研究者的青睐。

作为一省之内最小行政单元的清代州县,其数量在不同时期是有变化的,大体而言,有100个以上的普通州和1200—1300个普通县。这些州县按清朝制度的规定都有自己的行政档案,但由于政权更换、天灾人祸等原因,能保存到今天的并不是很多。尽管如此,其数量仍不可小视。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就积极开展了对各地档案的清查调研工作,仅就国家清史委《档案调研报告》中《全国各省、市、县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馆藏清代档案要目》来看,其卷数就相当浩繁,内容也非常珍贵。如河北省档案馆“临榆县全宗档案”(1840—1911)中保存有该县贩卖私盐、膏捐、偷盗、赌博、私吸洋烟等方面诉讼档案,辽宁省档案馆保存有奉天巡警道档案(1907)15卷、奉天调查局档案(1907—1911)20卷,辽阳市档案馆保存有辽阳州警务长公所档案(1906—1911)537卷、辽阳地方初级审判厅(1910—1911)9卷、辽阳地方检查厅档案(1909—1911)743卷、辽阳州衙档案(1877—1911)17123卷,为我们研究清末民初司法制度变革提供了珍贵史料。除此之外,国外也散存有一定数量的州县档案。

以下仅就学界关注度较高的几种地方档案的情况做一概述:

1.《淡新档案》《淡新档案》是清乾隆四十一年(1776)至光绪二十一年(1895)淡水厅、台北府及新竹县的衙门档案。此档案其实是清末新竹县衙门里所收存的公文,不过在光绪五年(1879)正式成立新竹县之前,这个区域曾隶属于淡水厅及台北府,因此淡水厅及台北府时期的部分公文移交到新竹县衙门里存放。日治时代由新竹地方法院承接,转送覆审法院(即后来的高等法院),再转由台北帝国大学(台湾大学前身)文政学部接收作为研究之用,时人称为“台湾文书”。1947—1953年间,台湾大学法学院戴炎辉教授开始正式整理这批档案,裱褙修补、分类编号,并更名为《淡新档案》。戴炎辉将这批档案分为行政、民事及刑事三门,门下并分类、款、案、件,全档共计1163案(卷),19152件。此档案类别以行政编最多,年代以光绪年间最多。全部档案原件及33卷缩微胶卷于1986年由戴炎辉移交台湾大学图书馆特藏组珍藏,后清点实得总案数为1143案(卷),共19281件。

在现存的清代台湾省、府、州、县厅署档案中,《淡新档案》最具规模。作为关涉我国清治时代台湾行政、司法、经济、社会、农业等问题的第一手资料,它对研究台湾法律史、地方行政史、社会经济史等深具学术价值,弥足珍贵。从1988年开始,以台湾大学图书馆为主体对《淡新档案》的微卷、原档做进一步的保存和数字化工作;1998年,台大图书馆执行国科会《数位图书馆与博物馆》的“淡水河溯源计划”,将《淡新档案》中有关淡水河流域的资料选出103案共2104件档案加以数位化扫描,首开《淡新档案》数位化的整理工作。2001年起,台大图书馆和其他单位一起加入“国家典藏数位化计划”,为期五年。除了数位化外,现已整理出版纸质档案《淡新档案选录行政编初集》4册、《淡新档案》36册。

2.《巴县档案》

此档案系西南博物馆馆长、四川大学历史系冯汉骥教授于1953年在重庆巴县樵坪乡的一间关帝庙中发现。初期先后由西南博物馆、重庆市博物馆(1955年西南博物馆改组为重庆市博物馆)、四川省博物馆、四川大学历史系保管。1963年11月,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批复四川省档案局,同意将《巴县档案》移交四川省档案馆。为了兼顾四川大学科研需要,《巴县档案》仍暂存该校,省档案馆支付保管整理费。1964年春,中共中央规定所有旧政权档案集中统一交到国家档案馆保存。1965年3月四川省档案馆从四川大学接收了清代《巴县档案》,四川大学存留了部分抄件。此后,省档案馆组织力量对这批档案进行了抢救与保护,现档案数量计114865卷,其中司法档案10万卷左右。案卷起止时间由清康熙九年(1670)至清宣统三年(1911),包括康熙、雍正、乾隆、嘉庆、道光、咸丰、同治、光绪、宣统共九朝242年的历史,是中国现存时间跨度较长、数量最多、保存最为完整的县级地方衙门档案。清代巴县衙门档案原按吏、户、礼、兵、刑、工等分房立卷归档。按诉讼性质、问题分为21个大类,包括司法体例(总类)、命案、地权、房屋、借贷、欺诈、家庭、妇女、商贸、斗殴、盗窃、租佃、赌博、烟泥、水道、工矿、宗教、契税、移关及其他类。现档案馆存留各朝纸版案卷目录,其总量虽与计算机可查目录总量不一致,不过对于了解各朝档案的分类及其数量仍有参考价值,兹列表如下:表XL-1 清代《巴县档案》各朝案卷数量统计表(单位:卷)

上世纪80年代后期,四川省档案馆与四川大学历史系合作整理了《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下两册),分别于1989年、1996年出版,两册总字数达143万。上册目录较简,检索不便,下册出版时在目录上列出了每件档案的标题,并附了上册的细目。1991年,四川省档案馆又整理出版了《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计32万字。该书按六部分类,每部又按问题及时间先后依次排列。时隔20年之后,四川省档案局从《巴县档案》咸丰朝10359卷(约155380件)中精选了约5000件,出版了16册《清代四川巴县衙门咸丰朝档案选编》。四川省档案馆还编有《四川保路运动档案选编》、《四川教案与义和拳档案》。此外,如《四川档案史料》、《档案史料与研究》、《四川档案》等报刊杂志也按主题刊布了一些整理资料。

3.《宝坻档案》

直隶顺天府《宝坻档案》现藏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约41893件(册),时间起止为雍正元年(1723)至宣统三年(1911),此档案的缩微胶片早为学界利用。根据曹培的统计,在4269件诉讼案件中,民事诉讼案件就有2946件,占了整个诉讼案件的69%(详见下表):表XL-2 清代顺天府宝坻县刑房自理案件原档分类统计表

4.《紫阳档案》《紫阳档案》是指现保存于陕西省档案馆的清代陕西“紫阳县正堂档案”。此档案共保存清代档案约300卷,时间自道光九年(1829)开始,历道光、咸丰、同治、光绪、宣统五朝,内容主要为土地契约与纠纷。目前已完成抢救裱糊工作,并经初步整理,有简易案卷目录。由西北政法大学汪世荣教授负责的教育部基地重大项目《清代紫阳县司法档案的整理与研究》也正在进行之中。

此档案虽然数量不多,但由于其发生地为西北地区,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档案空间布局的缺憾,对互补互证其他几个地区的档案内容、探讨全国范围内不同区域的州县司法管理的共性与异性大有裨益。

5.《冕宁档案》

该档案现藏于冕宁县档案馆。清代四川冕宁县是一个汉、彝、藏、回等多民族聚居县,冕宁档案的整理为我们研究少数民族地区的基层管理、土司的司法活动以及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执行情况等问题提供了珍贵的第一手资料。2005年,四川省档案馆对这批档案进行了整理,并制作了微缩胶卷。此档案上起康熙四十六年(1707)下至宣统三年(1911),历时205年。整理出的406卷档案中,除5卷为民国后的档案外,其余401卷均为清代档案。早在1987年,四川省民族研究所和四川省档案馆还从四川档案馆所藏清代冕宁县档案资料中整理出版了《清代冕宁县彝族档案资料选编》,计22万字,另外还从清代《巴县档案》中整理出有关马边彝民的资料约2万字。

6.《黄岩档案》

2000年7月,一场大台风掀开了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一幢老房子的屋顶,有人意外发现了藏在墙壁里的用棕树皮包裹的古文书,这些文书后来被定名为《黄岩诉讼档案》。此档案包括诉状的状式、副状、证据和审理的记录等司法文书约110余件。后经第一历史档案馆修复后得到78份诉状,时间跨度为同治十三年(1874)到光绪十五年(1889),前后历时16年。

黄岩档案的数量相对于众多的州县档案而言,显得微不足道,而且也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档案”,但是田涛等人整理工作的精细度在大陆却是前所未有的。他们首先按档案年代顺序统一编号,然后将原件按比例缩小影印,并逐一点校。不仅如此,他们还采取法律人类学的方法,就档案所记录的案件发生地与该档案所记录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以进一步探求其法律变迁。这种整理方法与研究思路进一步挖掘了档案的价值,值得肯定与借鉴。

7.《南部档案》《南部档案》现保存于四川省南充市档案馆,是近年为国内外所熟知的珍贵地方档案,2003年10月入选第二批《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次年12月,被列入国家清史纂修工程项目。此档案是目前发现的历时最长的清代地方档案,上起顺治十三年(1656),下止宣统三年(1911),历256年。

2007年4月24—26日,在南充市政协副主席康大寿教授的帮助下,笔者随四川省文史馆张在德馆长、康济民副馆长一行八人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就《南部档案》的保存和整理进行了实地考察。根据对当事人孙洪春、何大俊、青长盛、饶德安等人的图XL-1 南部县当年装档案的柜子采访,我们得知《南部档案》系1960年发现于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一间堆放杂物的库房。1964年,四川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和四川省档案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清理、整理和集中历史档案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要求明、清地方档案由档案馆单独保管,并造案卷目录报省档案局。此时这批清代南部档案仍置于城北炮台街看守所的哨楼里。哨楼分三层,清代与民国档案置于最上层。1965年春季整理时发现,哨楼是简陋的扇架竹木结构,屋顶漏光漏雨,许多档案都被破坏了,大多受潮发霉,有的一拿起便成碎片,有的粘连成坨。随处可见老鼠窝,甚至还发现有小青蛇。四五人(有男有女)利用县委所拨的3000元经费(包括工资在内)历时三四个月的工作,清理了两三百本档案出来,堆了几个柜子,这算是建国后对这批档案的第一次整理。

1965年,这批清代档案移交给了南部地委档案科。次年,“文化大革命”爆发,红卫兵冲击档案馆,企图将这批“保皇”档案毁于一旦。当时的档案管理者青长盛因被任命为地委机关总勤务员,成为了造反派,保护了这批档案。1979年,馆长彭承志主持档案的整理工作。80年代四川省档案馆要求将清代南部档案交由省档案馆接收,彭承志根据中央颁发的档案材料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予以拒绝。同一时期,南部县也以此为理由要求将档案退回南部县自己管理,但彭馆长没有退还。所以我们目前看到的档案仍保存于南充市档案馆。据曾任南充地区档案馆管文科科长饶德安的介绍,1983年该馆聘用林臻和陈福烈对此档案重新整理。这一工作持续到1986年,历时三年。

就1965年春、20世纪70年代末、1984—1986这三次整理而言,1965年春的整理十分粗疏,仅仅做了按册编号的工作。20世纪70年代末的整理工作主要目标是“成卷编目”,但由于档案浩繁,没有取得实质性的成果。第三次整理的目标是以时间为序、按房排列、分盒存放、编写目录。最终编撰出目录23本,装盒1873盒,清理出档案18070卷,分布大致如下表所示:表XL-3 依据第三次档案整理统计出的清代各朝按房的档案卷数

2002年年底国家清史编纂委员会成立之后,将地方档案纳入采集范围。2004年12月,清史委与南充市档案局(馆)签订《清史工程项目协议书》,《南部档案》第四次整理工作正式开始。此次整理主要完成两项工作,一是按照1994年10月1日公布的《明清档案著录细则》规定的标准对《南部档案》重新著录,二是对档案进行电子缩微。档案的著录由西华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与南充市档案馆合作进行,历时五年,核定现在档案为18186卷84010件,现已出版《清代南部县衙档案目录》,该目录共计500万字,具有整理科学、著录规范、目录宏富、题名精炼、编排清晰等特点。

2011年10月,西华师范大学联合南充市档案馆等单位投标的课题《清代南部县衙档案整理与研究》被立为2011年度第二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该项目在整理方面,计划用三到五年的时间在前几次已有整理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完成以下任务:其一,鉴于仍有档案编号遗漏,而且还出现了“八房”的原始记录,再次重新核对档案卷数、件数以及所应属的房别,确定最终的数量;其二,以朝代为经、以房名为纬归类出版彩色纸质档案,并为以后的数字化做准备。档案整理的基本要求是:(1)以“卷”而非“件”为单位;(2)按“房名存状”而非“事件”归类;(3)选案兼顾档案原貌、历史价值、地方特色、品相良好四大原则;(4)每卷的整理,按确定案卷名称、撰写内容提要、编定档案索引、影印档案图版等四大步骤进行。(二)官箴书、契约文书、讼师秘本、社会调查等资料的出版

1.官箴书

官箴书乃官之箴言,滥觞于秦代,形成于宋代,大盛于清代,类似于今天的“干部读本”。作者多是长期从事地方行政管理的官吏,也包括一些资深的幕友。内容包含有大量的法律法规,是研究法律史,特别是地方法律史不可多得的资料。近年来,有鉴于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学界加强了中国古代官箴文化的资料整理,影响较大的是由刘俊文主编的《官箴书集成》,共10册,汇集了101种官箴书,字数近千万,近三成为孤本和稀见本。南开大学陈生玺教授主编的《政书集成》也汇集了不少官箴书。此外还有郭成伟主编的《官箴书点评与官箴文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郭成伟与田涛点校的《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刘海藩主编的《官箴》(九洲出版社2005年版),孙昆鹏、杨志勇主编的《官箴的智慧:做官先做人》(中国长安出版社2005年版),常万里主编《官箴智慧》(中国长安出版社2005年版)和《官箴——中国古代官场立身处世大智慧》(中国人事出版社2007年版),彭忠德、赵骞《官箴要语》(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田涛、郭成伟、马志冰主编的20册点校本《中国官箴书集成》(100余种)将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另据加拿大多伦多大学历史系助理教授陈利告知,法国汉学家魏丕信早在十年前就有对官箴书的整理计划,不过,到目前仍未定稿。

2.契约文书

契约文书是指订立发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写成的文书,诸如合同、协议书等。在古代,契约关系是民间日常生活中比较重要的关系,诸多事务需要通过订立契约的形式得以确定。

清代契约文书一直以来备受学界关注,相关整理工作呈现较为突出的区域性特征。徽州契约文书是继故宫清代档案文献之后中国最有价值的三大文献之一,徽州亦是徽商的发源地,商人的买卖、投资、融资等更需要订立大量的契约文书。迄今为止,已出版的至少有《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徽州文书》、《徽州文书类目》、《安徽师范大学馆藏徽州文书》。福建地区,傅衣凌、杨国桢等人也整理出版了一系列相关资料,主要有《明清福建经济契约文书选辑》、《清代闽北土地文书选编》、《明清福建社会经济史料杂抄》、《闽南契约文书综录》、《厦门典藏契约文书》等。西南地区,已整理出来的主要有《自贡盐业契约档案选辑》、《清代地契史料》、《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清水江文书》等,2011年,由中山大学、贵州大学、凯里学院共同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清水江文书整理与研究》也正式启动。其他如珠江地区的《广东土地契约文书》(暨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浙江地区的《清代宁波契约文书辑校》(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清代浙东契约文书辑选》(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石仓契约(第一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天津地区的《清代以来天津土地契证档案选编》(天津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新疆地区的《吉昌契约文书汇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北京地区的《北京商业契书集(清代——民国)》(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1年版),台湾地区的《台湾社会生活文书专辑》(中研院台湾史研究所筹备处2002年版)、《鹿港郊商许志湖与大陆的贸易文书(1895—1897)》(中研院台湾史研究所2006年版)、《大肚社古文书》(台湾省文联委员会2000年版)、《大岗山地区古契约文书汇编》(高雄县政府、中研院台湾史研究所等2006年版)、《台中东势詹家 清水黄家古文书集》(台北“故宫博物院”2008年版)等,还有不少,不再一一列举。

对契约文书的整理,不限于某一地区的主要有张传玺的《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该书收录清代契约文书432件,资料来自于各省(区)市、学校的图书馆、博物馆及个人收藏的契约原件和“契簿”、摩崖、碑刻、族谱、一般文献中的契约录文及买地券等,收录的契约也是种类多样,内容广泛。田涛、宋格文、郑秦主编的《田藏契约文书粹编》第一册选入了明代永乐朝至清代宣统朝的各类契约文书318件,为了解明清以来民事活动以及研究传统的民事法律规范,提供了不可多得的第一手资料。除了已整理的这些资料外,近闻中山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一些大学的学术机构在购买契约文书,并初具规模。

3.讼师秘本

讼师秘本是指讼师私家撰述的官司必胜手册。随着研究的日渐深入,研究者已认识到明清讼师秘本对于深入了解明清时期的法律文化,揭示民间法律知识的传播、诉讼技巧的习得以及官府与民间法律关系的互动等问题,皆有重要的史料和学术价值。2012年,杨一凡主编的《历代珍稀司法文献》汇集了明清讼师秘本八种,主要有《珥笔肯綮》、《新镌法家透胆寒》、《新刻法笔惊天雷》、《新刻法家萧曹雪案鸣冤律》、《新刻校正音释词家便览萧曹遗笔》、《江西万载讼师秘本三种》。

4.社会调查资料

社会调查资料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私法》(1909—1911)和《满洲旧惯例调查报告书》(1913—1915)。这两本书分章系统地记录了两个地区的法律惯例。民国时期的社会调查资料主要集中在1930年民国司法行政部编订印发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仁井田陞根据日军侵华时期南满铁道株式会社调查部1940年到1942年间的调查编成的《中国农村惯行调查》(日本岩波书店1952—1958年版,共6卷)和戴炎辉等人调查整理的《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台北法务通讯社1979年再版)。最近几年,各省对清末民初时期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多有发现,并为研究者所利用。(三)对清末法律史料的整理

清末新政的十年,清政府实施了大规模的宪政改革和修律实践,相关的大量史料通过不同媒介得以留下。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日益升温,相关的整理成果也在逐渐面世。怀效锋主编的《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两卷)于2010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本书上卷为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篇,收录了以晚清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的法律文本为中心的相关上谕、奏呈、法律草案、法规等文献;下卷为刑法、民商法编,收录了以晚清刑法、民商法法律文本为中心的相关上谕、奏呈、法令草案等文献。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何勤华教授主持整理《大清新法令》,将光绪二十七年(1901)以来的《大清光绪新法令》(1901—1908年,20册)和《大清宣统新法令》(1909—1911年,35册)进行点校,汇聚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校20余名专家学者,为时两年,最终完成了11卷本的《大清新法令》,已由商务印书馆于2011年正式出版发行。此成果展示了清末十年新政改革与变法修律的法制成果,广泛收集了宪政、官制、外交、民政、财政、教育、司法、实业、交通等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为后世学人提供了一部全面、翔实、权威、方便利用的基础史料。

曾任晚清修订法律大臣的沈家本在清末法制变革中的作用与地位日益受到学界关注,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负责整理、徐世虹任主编的8卷本《沈家本全集》也已完成,并于2010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全集除收集已整理出版的书目以外,还收录了众多馆藏和私人收藏的珍贵手稿文献,总收书48种,共分8卷,近800万字,汇集同治元年(1862)至宣统三年(1911)间所有作品。第1卷至第4卷为修律、司法、公牍及法律之学,收书25种;第5卷为经学,收书3种;第6卷为史学,收书8种;第7卷为诗文、杂纂、日记,收书10种;第8卷为编纂2种,吴兴长桥沈氏家集及沈家本收集世所罕见的《枕碧楼丛书》12种抄本。史料凿凿,卷帙煌煌,在法律史学界乃是空前之举,在历史学界亦是盛事。

此外,由陈刚任总主编完成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中附录的大量清末时期的法律史料、李启成点校的《资政院议场会议速记录:晚清预备国会论辩实录》、北京图书馆出版社影印的《清末民初宪政史料辑刊》等等都是研究这一时期法律史的重要资料。《清末民国财政史料辑刊》与《清末民国财政史料辑刊补编》中也附有不少这一时期的法律史料。

除上述之外,一些清人日记,包括州县官日记,如陆陇其《陆清献公日记》、申颋《耐俗轩日记》、胡具庆《甲初日记》、朱凤森《守浚日记》、毛辉凤《讼过齐日记》、徐迪惠《徐迪惠日记》、顾廷纶《天台日记》、武穆淳《桃江日记》、杨炳坤《西行纪程》、蒋大镛《随轺日记》也记载了不少的法律史料。

一些综合性的资料也陆续出版,如《明清法制史料辑刊》主要收入明清时期地方官府的公牍文书,涉及当时地方官府的行政、财政和法制等诸方面的实际运作,尤其是地方官府法律诉讼方面的判语,对于考察明清时期地方法制史有重要的史料价值。杨一凡等人主编的系列丛书更是嘉惠学界。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除了前述纸质整理版及提及的部分网络资料外,如今,网上提供的能直接检索的大型数据库日益增多,如中国基本古籍库、中国方志库、中国类书库、明清档案库、中国近代报刊库、中国近代期刊库、搢绅全录、中国类书库、明清实录、清帝朱批奏折、大成老旧刊数据库等等,这些借助现代网络数字手段而开放的资料无疑极大地方便了相关的研究工作。二、史料多样化、论题多元化、研究纵深化日益明显

在史料上,学界逐渐从单一的典章制度转向档案、碑刻、族谱、契约文书等官方、民间文献上,特别是档案资料的运用,更是引发了史料的“革命”。研究的问题也由以前的宏观、大而化之转向微观和具体。研究对象也日益深入到法史领域的各个层面,呈现出纵深化的特征。(一)利用某一类资料或主要利用某一类资料的研究

1.档案

改革开放初期,大陆学界利用档案进行清代法律史研究的学者甚少,曹培、郑秦、吴吉远是突出的三位。1982年,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生曹培在导师张晋藩的指导下,利用《宝坻档案》完成了硕士论文《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曹培认为,从统治者的态度来看,清初对民事诉讼是不够重视的,后来逐渐重视起来。就档案来看,从乾隆到宣统年间,四月至七月照常受理户婚田土案件;从整个州县自理诉讼中各类案件所占的比例来看,民事案件约占全部“州县自理”案件的一半以上;清代州县之内存在一个官府与乡里相通、血缘与地缘、族权与乡权相结合的严密的诉讼组织;州县对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有官府调处,乡保调处,族长、亲友、乡绅调处;调处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调处人也不拘形式,由差役、乡保、族长、亲友、中证人随意组合,上诉州县后调处息讼的民事案件有一定范围;在民事审判中遵循纲常伦序,唯礼定分、以让化争、导民于义,礼义亲族、谊全姻睦(发表论文改为“以礼化争、昭和雍睦”)的原则。该论文后经修改,发表于《中国法学》1984年第2期。

同一时期,郑秦在导师张晋藩的指导下,利用顺天府全宗档案、兴京县公署全宗档案、获鹿县档案等州县档案完成了博士论文《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后由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郑秦对地方审级的设置与管辖、地方专门机关的司法事务、地方机关长官的独任审判、旗地纠纷的审理、刑名幕友制度与司法做了实证研究。关于民事审判与调处息讼制度,郑氏认为,州县自理案件的基本审理原则是调处与责惩相结合,具体到案件中,可能是调处成分较好;县官的批词若处理得好,可在“讼起之初”平息纠纷;由当事人或监护人出具甘结、保状等,州县官做出批示即可结案;州县自理案件的调处是诉讼内调处,民间调处是诉讼外调处;调处息讼是合法的,是行之有效的一项司法制度,其社会作用归根结底是使既定的社会秩序得到稳固。

郑秦还利用《宝坻档案》对旗人的特别司法管辖、宗室觉罗的司法审判制度作了探讨。他认为,旗人的司法特权一般来说维持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了换刑、减等、理事厅等特别内容,但又赋予地方官会审的权力,尤其是死刑案件,仍须经刑部统一办理,原则上不能折免。康熙中叶以后,八旗子弟迅速腐败,当他们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而他们的法律特权要求可能超出最大限度时,清廷修订律例加以调整。乾隆、道光多次修律例,使得旗人一般刑事犯罪的折枷、换刑、免遣特权实际上已被废除,一律按《律例》定拟执行,与普通民人别无二致。清朝统治者建立旗人的特别司法审判制度,不仅有利于维护满族在全国的统治地位,使其不致被融化在汉族的汪洋大海之中,而且也有利于保持八旗作为国家专制权力的威慑和镇压力量。

这一时期利用档案进行研究的,比较重要的还有吴吉远利用《巴县档案》、《顺天府档案》对州县政府司法职能的研究。1992年吴氏在四川大学师从柯建中、冉光荣完成了《试论清代前期州县政府的司法职能》的硕士论文,后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清史所,师从王思治教授完成了博士论文《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后经修改出版。其书对州县政府的司法组织结构、刑名幕友在地方司法中的作用做了研究,并认为地方官的素质、官场陋习以及代书、讼师、绅衿都对司法有消极的影响,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由于权力高度集中必然失调。

尽管在早期有过如上述三位利用档案进行的颇有影响的实证研究,但它并没有成为后来研究者普遍的学术自觉,大陆学界更多的还是利用已经出版的传世文献,很少有人走进档案馆。而近几年来,西方学者,尤其是美国、日本学者,以及中国台湾学者利用档案取得了卓越的成绩,他们的著述无论是在研究视野还是在理论推进上都影响着国内的研究者,由此推动了国内州县档案研究,也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

2.官箴书

对官箴书的相关研究,赵骞、彭忠德《三十年来我国古代官箴研究述论与展望》一文已有较为全面的梳理。根据学者的研究,“官箴”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左传·襄公四年》提到《虞人之箴》中的语句“命百官,官箴王阙”;官箴的数量有清一代就有500余种。其阅读对象,在发轫之初(西周至春秋时期)供臣子告诫君王之用;春秋之后,官箴逐渐演化成为君王告诫臣子,或者德高望重的官员告诫其他官员的言论;明清时代,受众范围明显扩大,不仅给官员阅读,而且也供大批幕僚阅读。其体例划分,高成元分为语录笔记体、概论体、类书体三类,而葛荃《官箴论略》一文按照官箴作者的类别划分为四类,即帝王为臣僚而作者、官员个人从政经验的总结、先儒为官之道或居官法则的政论辑抄、多种官箴的汇集类编。对官箴书的内容研究也涉及多方面。2009年,郭成伟、关志国合作出版的《清代官箴理念对州县司法的影响》一书,在对官箴概念、源流与发展作了梳理之后,重点就官箴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州县司法程序、司法群体做了研究,可谓是一部系统阐述官箴中的法律问题的专书。不过,其论述尚待进一步深入。就论文而言,中山大学徐忠明、杜金针对官箴书的编撰与传播发表了四篇有深度的论文。《清代中国法律知识的传播与影响》一文认为,清代“官箴书”是特殊意义上的总结和阐述州县实务知识的书籍,具有经验性与实践性的特征。“官箴书”的广泛传播与阅读,也导致了州县牧令在处理行政事务和司法问题上形成了相对的一致性。《清代皇权推动下“官箴书”的编撰与传播》一文认为,《钦颁州县事宜》是在雍正皇帝的积极推动下,由具有丰富行政经验的官员编撰而成,并经雍正审定后,谕令刊刻、颁发给全国的州县官员,是典型的通过皇权自上而下推行的“官箴书”。这既与雍正厉行整饬吏治的意图有关,也与他希望借此弥补州县官的法律知识与从政经验之不足有关。在皇权力量之下,《钦颁州县事宜》不仅传播范围广泛,而且在清代的州县行政与司法实践中持续发挥着作用。《清代高层官员推动下的“官箴书”传播》一文认为,由高层官员来推动“官箴书”的编撰、出版和流传,是清代“官箴书”的主要传播方式之一,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官员自己编撰,并将其推而广之;二是官员本身对“官箴书”的编撰没有太多的贡献,但着力推动这类书籍的传播。这些高层官员不仅本身具有丰富的为政经验,而且关注吏治,希望通过“官箴书”来劝诫官吏,并弥补他们法律知识与从政经验不足的问题。而这种向属吏刊发“官箴书”的方式,不仅保证了此类书籍在一定区域内能够得到较好的传播与接受,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明清民间商业运作下的“官箴书”传播》一文认为,刺激“官箴书”在明清时期数量剧增和内容转向的直接动因,是巨大的阅读需求的存在。在这样的市场需求下,民间商业资本开始加入“官箴书”的传播行列,从事出版和销售,从而有效拓展了“官箴书”的传播范围。

3.契约文书

中国契约学作为一门现代学术,发轫于民国初年,从早期的罗振玉、王国维、傅衣凌、玉井是博、清水金二郎、天野元之助,到张传玺、彭久松、梁治平、杨国桢等都做出过卓有成效的研究。傅衣凌的《明清农村社会经济》,傅衣凌、杨国桢主编的《明清福建社会与乡村经济》,叶显恩的《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佃仆制》,章有义的《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张学君、冉光荣的《明清四川井盐史稿》,杨国桢的《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彭久松、陈然的《中国契约股份制》等,都影响了相关研究的学术套路。不过,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中国学者早期的研究侧重于经济史的研究,而日本学者则是侧重于进行法律史的分析,如清水金二郎的《契约研究——关于满·支土地惯例规范》(大雅堂1945年版),天野元之助的《支那农业经济论(上、下)》(改造社1940—1942年版),戒能通孝的《支那土地法惯例序说》(《法律社会学的诸问题》,日本评论社1943年版),矶田进的《北支的租种——其特点和其法律》(《法学协会杂志》,1942—1943),林惠海的《中支江南农村社会制度的研究》(有斐阁1953年版),仁井田陞的《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买卖法》(东求大学出版会1981年版)以及《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版),天海谦三郎的《中国土地文书研究》(劲草书房1966年版),今堀诚二的《中国近代史研究序说》(劲草书房1968年版),寺田浩明的《关于清代土地法秩序“惯例”的结构》(《东洋史研究》48卷2号,1989年)以及《田面田底惯例的法律性——以概念性的分析为主》(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纪要”第93册,1983年)等。

最近几年,大陆学者利用契约文书作法律性的分析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对于契约文书在传统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意义,冯学伟《契约文书之于古人生活的意义》(《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一文认为,古代中国社会存在着稳定的契约秩序,契约文书之于古人的个人生活有着重要的意义。契约本身是中国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古人的经济关系乃至人身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都是靠契约文书进行维系。契约文书是古人生活中须臾不可离开的东西,为中国人追求自己的理想生活提供了约束和保障机制及互相之间的行为规范,使每个人在追求各自理想生活的时候,有规则可循,从而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

在契约成立的要件与格式上,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成立的要件》(《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一文认为,中国传统民事契约在形式与内容上虽然经历了三千多年的发展,但其成立的要件,仍有其内在的有机联系,体现了国家的成文法与传统的习惯法对契约成立的双重制约作用,并论述了传统民事契约成立的各个要件——立契当事人的确认、成契理由的认定、标的物的界定、立约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保障、第三方“中人”的参与、承诺与交割的认证、立契时间与时效的标注。俞江《“契约”与“合同”之辨——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一文在区别清代的“单契”与“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由于缺乏人格概念和平等价值,清代的契约关系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关系,其中,“单契”是一种不平等的具体关系的反映,而“合同”中则存在着相对平等的具体关系。在清代,“契”与“合同”是不同层次的概念,“合同”与“单契”才是平行层次的概念。1900年以后,西方大陆法学传入中国,由于法典体例要求法学概念须在逻辑上保持统一,又由于古典契约理论只承认抽象契约关系,因此,中国法学中形成了“契约”与“合同”两个概念相互排斥的格局,并延续至今。裴燕生《清代的契约文书》(《档案学通讯》2001年第2期)通过研究契约的格式和典型契约的内容,强调了清代国家对契尾的重视,使契尾获得与正契相同的法律地位。王旭《中国传统契约文书的概念考察》(《法治论丛》2006年第4期)一文对传统契约的主要概念——“质剂”、“傅别”、“书契”、“券”、“莂”、“合同”、“契”、“约”等进行了考察,发现中国传统契约的“古代的概念和古代的名词是处于逐渐专门化的过程中”。这种专门化过程,不断地淘汰契约旧概念,采纳符合新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契约新概念,并最终塑造了今天所使用的合同话语。正是这种概念旧去新出的过程,使传统契约研究十分容易走进超越时空的平面研究陷阱,特别是近现代西方契约体系的引入,更加剧了这种倾向。

在中人问题上,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一文对中人称谓的演变、中人的作用、中人身份及连带责任进行了分析,作者进一步认为中人现象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在其本身发展过程中逐渐成熟,被固定化与程序化的特殊现象,它构成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人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中国古代传统民事契约同其相适应的社会、经济、文化与法制的关系。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一文认为,“中人”是明清时期民间社会人们进行买卖、借贷、分家析产等经济活动不可或缺的人为保障,是民间“防讼结信”的重要手段。中人所具有的公开性、权威性、人为性的特性使其本身很容易成为民间社会习惯法的人格化的法律象征和法律保障,进一步加强或削弱了契约本身合意的内容,凸显了身份契约所具有的“人治”特色。

在土地问题方面,刘高勇的博士论文《清代买卖契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比较全面地介绍了清代对奴婢买卖的状况。赵倩的硕士论文《从〈清代宁波契约文书辑校〉看清朝中后期宁波地区不动产交易》(吉林大学2010年)着重从清代中后期宁波地区民间不动产交易习惯进行了初步考察,试图找出吏治腐败背后的根源所在。王德庆《清代土地买卖中的“除留”习惯——以陕西紫阳契约与诉讼为例》(《唐都学刊》2006第2期)一文着重研究了陕西南部土地交易中特有的“除留”问题,为学者研究清代诉讼历史增加了新的方法。周进、李桃《同姓中人在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的法律角色研究——从与卖方的关系探讨》(《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第11期)论述了同姓的中人在土地绝卖契约中的地位。陈胜强《中人对清代土地绝卖契约的影响及其借鉴意义》(《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探究中人对清代土地绝卖契约的影响有助于发掘中国民法的本土资源,进而将西方法理与中国本土传统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目的。

在林业问题方面,罗洪洋《清代黔东南锦屏苗族林业契约的纠纷解决机制》(《民族研究》2005年第1期)一文指出,苗族人工林业中的财产关系主要依靠林业契约进行调整,而林业契约之所以能够良好地发生作用,并不在于有国家法的保障,而在于林区苗民形成了一套本地的契约纠纷解决机制,寨老等民间头人在契约纠纷解决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苗族习惯法则是契约效力的后盾。

此外,李力《清代民间契约中关于“伙”的观念和习惯》(《法学家》2003年第6期)一文认为,在清代,尽管官方成文法中并没有关于伙的关系的规范存在,但是民间契约却表达了清人关于伙的观念,以及相当定型的关于伙的习惯。清代民间契约中所表达的伙的关系大体上有三种类型:乡村生活中所存在的伙佃、合业和会股;小手工业和小商业中的合伙关系;存在于四川自贡盐业生产中的合伙投资。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一书从实际生活出发,运用人类学素描的手法,给我们勾画了一幅18、19世纪中国南方山地少数民族法律生活的图景,展示了苗族基层社会法律秩序的基本构成,揭示了构成法律秩序的要素以及各要素之间彼此配合、互相促进的生动的良性互动机制。

4.讼师秘本

日本学者夫马进在《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一文中认为,讼师秘本就其内容而言,大致由七个部分组成,即:做状时应遵守的注意事项;取状时的注意事项,称为串招式;词稿文锋以及呈结诸式,是向官府递交诉讼文书等的文例集;六条朱语等,收集诉讼文书开头部分的惯用句以及称为分条珥语的有效攻击对方的语句;告示文例;案断审参与附判语;律例摘要。孙家红对该文提出的讼师秘本三要素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认为,讼师秘本并非纯为构讼之书;讼师秘本的使用者应不局限于讼师群体,实际上,能够接触甚至有必要了解讼师秘本者大有人在,即如刑名幕友和地方长官;讼师秘本的制作者和使用者实际上相当复杂,诉讼活动的可能参与者也比较广泛。

龚汝富的研究指出,讼师秘本作为一种“构讼之书”,尽管名色多样,但流传诡秘、取名玄乎、语言夸张、内容雷同是其共同的特征。讼师秘本制作的经验主要来源于善于总结诉讼理论,使之成为歌诀式的告状秘诀和程式步骤;提炼诉讼技巧并使之成为可操作性的规则;综合了多学科的实用知识,使之成为一个自成体系的技术之学等三个方面。讼师秘本没有明清时期官方律学甚至私家律学那样精致细密,呈现出较大的差异。作者还就讼师秘本对法律的理解与技巧、国家对讼师秘本的厉禁作了全面探讨,并在夫马进37种讼师秘本的基础上补充了十余种版本。潘宇通过对明清讼师秘本中状词的解析认为,明清讼师秘本在官府的打压之下并未消失,反而不断细密化、体系化。其中的状词在作状之法、语言编排等方面呈现出理论化、规律化的趋势。明清讼师秘本中的状词所体现的胜诉之方也在官府的一再打击与遏制过程中呈现出不断传承、发展,以至更加有效的趋势。

夫马进的另一大作《讼师秘本的世界》则通过对讼师秘本的研究,一反讼师教唆词讼、颠倒黑白、不顾法律与道理的负面形象。他指出,此类书籍中被连续不断地记录下的对于承办诉讼者与作成诉讼文书者的教诲、告诫与“伦理”等方面与官箴书有着相通之处。尽管这并不意味着讼师中的大多数是正人君子,但表明先前刻画的讼师形象失之片面。该文还认为同实际存在的法律相比,讼师秘本中所记载的法律十分贫乏,此类书籍始终是以传授诉讼文书的写作技巧为重点,而并不旨在教授法律。在讼师秘本中登场的讼师,无论是作为实际存在的讼师,还是作为虚构的讼师,都以有血有肉的不同形式表现了讼师秘本之教诲的某些内容。

除上述材料之外,碑刻、日记、日用类书、劝善书、功过格、话本小说、戏曲杂剧、谚语、出土文献等都成为了法史研究的素材,为学界所利用。(二)论题多元化

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在20世纪的发展,得益于薛允升、沈家本、梁启超、程树德、杨鸿烈、陈顾远、张晋藩等人对正史与律文的考订、梳理。最近三十多年特别是最近十年,论题转向了对法律运作的现实的考察,对法律的社会面相的考察以及对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律形式的深度考察。

1.对衙门审判的研究

对清代的司法审判程序,从台湾的陶希圣、那思陆、戴炎辉、张伟仁,美国的黄宗智(Philip C.C.Huang)、艾马克(Mark A.Allee)、包恒(DvidC.Buxbaum),英国的S.斯普林克尔(S.Sipulinke'er),日本的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到大陆的张晋藩、郑秦、吴吉远、郭成伟、郭润涛、何勤华、徐忠明、里赞、张勤、李典蓉以及一些硕博士论文都有研究。里赞的《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则是新近出版且有一定深度的研究专书。该著提出了晚清州县司法中一个重要的命题,即“审断”问题,作者将基层审断从“告则理”、“理不一定(准)审”、“审不一定断”、“断不一定依律”四个方面展开,在学界既有研究基础上多有推进。也有学者指出,作者所言州县官对“重情”与“细故”案件的批词与判词都表现出灵活性有待充分论证。

2.对法律职业群体及其供职载体的研究

法律职业群体包括诉讼过程中州县官、书吏、衙役、幕友、讼师、门丁、家人等一类人。对这类职业群体的探讨影响较大的主要有瞿同祖的《清代地方政府》、戴炎辉的《清代台湾之乡治》、吴吉远的《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研究》、郭润涛的《官府幕友与书生》、高浣月的《清代的刑名幕友》、柏桦的《明清州县官群体》、张小也的《官、民与法:明清国家与基层社会》、李凤鸣的《清代州县官吏的司法责任》等著作,以及夫马进、宫崎市定、张伟仁、李国祁、邱澎生、古鸿廷、张胜彦、张小也、李启成、陆平舟、苟德仪、左平等人的论文。

对法律职业群体的供职载体,如州县衙门、法庭、县丞衙门、班房、发审局、法政学堂等相关实物的研究,也是我们认识当时法律与社会的一条有效途径。李启成对衙门、法庭、司法讲习所的研究,李贵连、胡震、张世明对清代发审局的研究,张世明、孙旭、芦琦对班房、监狱的研究,徐保安、姚琦、曾加、里赞等人对法政学堂的研究,都取得了较为突出的研究成果。

3.对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的研究

正如杨一凡先生所言:“在中国古代,律、令、例等多种法律形式并存,行政、刑事、民事、经济、军事、文化教育等方面法律并存,朝廷立法与地方立法并存,它们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要科学地认识中国法律发展史,必须注重法律形式和法律体系的研究。”就清代法律形式而言,杨一凡、刘笃才、王志强、关志国、寺田浩明、谷井阳子等都做了可喜的研究。

有清一代,国家法与民间规则并存,在国家法未涉及的部分,常常让位于民间规则的规范。中国传统社会本质上是一个乡土社会,乡土社会的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核心问题之一,又因这一问题意识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所以相关的研究也有不少。主要有黄宗智的《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强世功主编的《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何兵主编的《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田东奎的《中国近代水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陈会林的《地缘社会解纷机制研究:以中国明清两代为中心》、春杨的《晚清乡土社会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研究》等。

在乡土社会,民事习惯作为纠纷解决的法源之一,日益受到学者的关注。梁治平认为,将习惯属于民间法的一部分,它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不仅是国家法的有力补充,而且还得到国家的认可。田成有从不同的角度对民间法在乡土社会中的地位与功能、运作与实践、发展与走向作了理论探讨。这一时期比较重要的还有陈金全、刘广安、眭鸿明、刘笃才、中村哲夫、西英昭、胡旭晟、俞江、谢晖、张松等人的研究。也出现了以书代刊的《民间法》年刊以及“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研讨会”、“多元的法律文献:研究与整合”等不同形式的学术研讨会。

4.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

上世纪80年代中期,文化热席卷全国,法史学界也兴起了“法律文化”研究或“法律传统”研究。研究者主张“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梁治平语),他们将法律史视作整体文化史的一部分,不仅将制度、思想以及往昔被学者们所忽略的观念、心理和行为习惯等等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且强调从政治、经济、哲学、伦理、审美等等多种侧面和层次对法律史进行综合性的考察,并同时关注法律史对其他社会史的影响。相关的研究以张伟仁、武树臣、林端、马作武、张中秋、马小红、范忠信等较为出色。其中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一书界定了“古代法”与“传统法”的概念。作者认为“古代法”是已经成为历史的客观存在,而“传统法”则是一个处在不断变动中的过程,这个过程将古代与近现代、历史与现实连接在一起。中国传统法的结构是“礼”与“法”(古代法)的共同体,是礼与法的完美结合。作者对中国传统法的基本概念,如礼、礼治、礼教、礼仪(制)、德教、德化、德政、人治、法、法治、法制、律等逐一辨正;对中国传统法中的神权观念、伦理道德观念、平等观念、人情及人性观念进行分析;对近代以来将“礼”比附为西方的“自然法”、“宪法”、“民法”等论点也提出了独到的见解。最近,曾宪义任总主编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本)已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除此之外,中国人民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还分别出版了《法律文化研究》、《法律文化史研究》年刊。

除上述论题外,县官判案的依据、法律文本的格式、地方官员的司法观念与司法实践、边疆民族法律实践、西方人的中国法律观、清末民初法制改革及其相关人物的研究等都是近年来讨论的话题。凡此种种,说明清代法律的研究整体上呈纵深化的发展趋势。三、研究范式、角度与方法发生了一些变化

体现三十多年来中国法律史研究发生了明显转向的最主要的表现在于,从传统的宏大叙事、阶级分析模式到当下逐渐重视史料基础上的法史研究,从关注中央层级的法律规章到关注区域历史的法律实践,并且逐步呈现出精细化、微观化的发展趋势。(一)强调中国中心观或法学研究本土化

所谓中国中心观的研究取向,按美国学者柯文的说法即:(1)从中国而不是从西方着手来研究中国历史,并尽量采取内部的(即中国的)而非外部的(即西方的)准绳来决定中国历史哪些现象具有历史重要性;(2)把中国按“横向”分解为区域、省、州、县与城市,以展开区域与地方历史的研究;(3)把中国社会再按“纵向”分解为若干不同阶层,推动较下层社会历史(包括民间和非民间历史)的撰写;(4)热情欢迎历史学以外诸学科(主要是社会科学,但也不限于此)中已形成的各种理论、方法与技巧,并力求把它们和历史分析结合起来。所谓法学研究本土化,即不能仅满足于以西方的理论框架、概念、范畴和命题来研究中国,应注意在研究中国现实的基础上,总结中国自己的经验,认真严格地贡献出中国的法学知识。就中国法律史研究现状而言,具体表现如:对现代/西方法律概念应用的谨慎,寻找历史时期的“法言法语”,尽可能地使用、提炼本土历史概念;对从西方历史经验中提炼的理论框架保持足够的警醒并予以反思,在对具体法史的研究中已不满足于简单地搬用西方理论和思想,如市民社会、国家/社会二元结构、社会/第三领域/国家三元结构,与家—国—天下同心圆结构的争论等。(二)注重中国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

针对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多偏重理论、表达或制度的问题,瞿同祖先生早在半个世纪前就指出,“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其后,黄宗智先生通过对清代诉讼档案的研究,提出了新颖的分析概念,以区别清代法律的官方“表达”与司法“实践”,强调两者既背离而又统一。黄先生还指出“实践”在这里表述的是三个交搭而又不完全相同的含义:相对理论而言的实践、相对表达而言的实践以及相对制度结构而言的实践(或实际运作)。“实践历史”则不仅包含这三种实践的历史,也包含它们经过与理论、表达和制度之间的互动而体现于实践的历史。在中国学者难以与西方主流话语形成对话的当下,“实践”却展现出理论创新的一面。所以,强调“实践历史”的研究可以作为挖掘法史研究创新性的尝试,特别是在树立法史研究的中国主体性上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事实上,受他们的倡导与影响,近年来中国法史学界不再只关注于法律文本——“纸面法”(paper law)的研究,而将视角转移到“活法”(living law)之上,关注法律实践和法律表达之间的契合或紧张关联。学者们的旨趣也似乎“从实体规范转向程序和过程,从法典转向审判,从表达转向实践,从大传统转向小传统,从意识形态转向日常生活,从国家转向社会”。(三)研究角度及方法的多样化

就研究角度而言,从经济史、社会史、文化史(或称观念的社会史)切入的研究著作逐渐增多;就研究方法而言,社会学、文化人类学、新制度经济学(新经济史学)、哲学阐释学、语言学、后现代主义学说等理论方法都在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中得到体现。具体而言如“大传统”、“小传统”的区分,“地方性知识”等源自文化人类学;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同情之理解”的哲学阐释学渊源;对本土概念、理论的强调以及对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框架的批判出自后现代主义对普适真理的颠覆等。

之所以有上述变化,归根到底,新史料的发掘,法史“势力范围”的逐步明确,学术研究的去意识形态,传统文史风格的潜移默化,国外研究风气的东渐与中西融合以及黄宗智先生对“实践历史”的倡导,无疑是重要的助推器。四、整理与研究的一些不足

检讨三十多年来的清代法律史整理与研究,整体而言,仍存在一些遗憾:

首先,已有的整理成果只是冰山一角,远远不能满足研究者的需要,为查寻所需资料而不得不赴资料保存地的“寻宝式”的研究仍普遍存在。有人曾大略的估计,仅清代的契约文书散存全球各地的就至少有一千万件,而现在已经出版的屈指可数。国家清史委统计出的《全国各省、市、县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馆藏清代档案要目》目录浩繁,而要知悉其内容,绝大多数还只能到当地的公藏机构查阅。比如清末民初的各类社会调查资料就散存于全球各地的公藏机构,见下表:表XL-4 清末民初各类调查资料统计表

以上所列民商事与诉讼习惯调查报告是当时社会调查的一部分内容,它们记载了其他文献所未载而能为研究者提供极大研究价值的内容,更能解决其他文献所不能解决的诸多问题,可惜查找不易。

其次,理论创新不够,重复研究较多。理论是学术研究的灵魂,理论创新是学术研究发展的翅膀,没有了这个灵魂和翅膀,学术研究也就失去了活力。前人的研究,尽管数量不少,但选题重复,“炒冷饭”的问题明显存在,如地方习俗,仅著作而言,即达上千种,但内容大都泛泛而谈,更重要的是,这些研究脱离其存在环境,并没有进入到具体的社会情境之中。近些年来,有法史学者强调法史工作者的研究任务是从细枝末节的微观研究中摆脱出来,提出抽象的理论概括,为现实服务。笔者认为,在还没有理清先前法律的具体实践之前,通过想象得出的理论概括并无多大价值。

第三,将不同语境下的文献置于同一平台加以利用,在写作手法上“倒着写”。任何一种文献,特别是地方文献的产生,都有其相应的时代背景、地域文化和社会环境,如果把这些文献从文本所赖以存在的具体情境中抽离出来,得出的结论可能与实际的历史正好相反。在2011年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承办的“多元的法律文献:研究与整合”国际学术讨论会上,与会专家就认识到,随着研究史料的拓展,一些明显的问题已经暴露出来。譬如,来源不同的文献被置于同一平面简单地加以利用,用一些非传世文献脱离典章制度独立地说明法律现象,单一地按照学科需要搜集和编纂文献,等等。

所谓“倒着写”,即用“实用主义”的态度,以先入为主的理论(多为西方理论)预设寻找传统社会中与之有关联的元素,生搬硬套地为现实社会寻找历史依据。这一弊端在当下的法史学界表现得尤其突出,有法学家就强调,法史的研究更应注意研究内容的现实意义。这种写作手法或思维模式,与在法学界中盛行多年的“对策法学”不无关系。而纵观他们的研究,并不以“论从史出”为基本准则,也不去探究“确立的实际有效的法律的那些环境”(边沁语),而是东拼西凑、牵强附会,用抽象出来的、并不符合历史实际的但却看似逻辑严密的观念去诠释现实,指引未来,危害不可谓不大。

第四,多数研究在史料来源上,仍停留于成文法、典籍文献与制度层面上,利用原始档案进行研究的少之又少。大陆学者的研究总体而言,存在着三大现象:重立法研究、轻司法研究;重司法制度研究、轻司法实践研究;重刑事诉讼研究,轻民事诉讼研究。之所以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不重视原始档案特别是地方司法档案的利用。原始档案能提供意想不到的非常丰富的细节,有利于发现前人没有发现的问题,解决前人没有解决的疑问,纠正前人研究的结论。就清代民事司法实践而言,美国与日本的诸多学者,如黄宗智(Philip C.C.Huang)、苏成捷(Matthew H.Sommer)、李怀印、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唐泽靖彦等人走在了研究的前沿,他们更能注意选取最能直接、全面反映清代真实世界图景的历史文献,《巴县档案》、《宝坻档案》、《淡新档案》、《获鹿档案》被他们频繁引证,民间契约、县官手册、讼师秘本等也成了他们的研究素材。而国内法史学者除少数几位重视档案的利用外,更多的学者仍是利用易于找到的出版资料,也因此使得他们的研究仍然处于比较单调的、平面式的、与真实法世界保持远距离的状态。

特别感到不可思议的是,在档案还没有真正引起法史学界重视与利用之前,一些学者(这些学者多没有利用过档案)却开始置疑档案的真实性,大谈“档案迷信”,这无疑会给法史的深入研究和法史学科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第五,中西交流虽呈频繁之势,但并没有形成良好的学术对话环境。纵观中西双方的学术研究,两者还处在若即若离的状态,双方都在自说自话。正如有学者已经指出的,欧美学界视野中各种中国历史论题的提出,常常并非出于对中国历史的认识,而是来自对本国社会文化现象的思考。黄宗智就认为,一些研究者由于缺乏相关的背景体验,多把研究对象作为一个“他者”的例子来使用,在他们的考察里,实际上中国从来都不是主题,他们研究中国“与其说是为了中国,不如说是把中国当作一个陪衬”。西方的大多数研究者重视的是对概念的提出与理论的建构,忽视中国学者的研究成果,甚至一些非常重要的学术著作也是如此。而另一方面,中国学者常常满足于现象的描述与道德的评判,疏于理论归纳,尤其是拙于从学术史的理路来发掘具有一定普遍意义的论题。对西方的成果也较少直接回应,甚至盲目推崇,不加分辨地拿来就用。诚然,我们不能也没有必要去要求欧美学者以一个中国人的立场认知中国的法律史,但双方的信息交流、研究方法与思路的相互借鉴,很显然还有进一步深化的必要。

第二节 概念、基本资料与研究路径

一、关于概念“民事纠纷”与“民事”

本书所论的“民事纠纷”不单指诉讼到衙门的民事诉讼,还包括衙门以下民间社会发生的细故纠纷。

清代社会,本不存在“民事”、“刑事”之语,时人的分类大致有以下数种:(一)“词讼”与“案件”

清人包世臣所论大致区别了两者:窃照外省公事,自斥革衣顶、问拟杖徒以上,例须通详,招解报部,及奉上司批审呈词,须详覆本批发衙门者,名为“案件”;其自理民词,枷、杖以下,一切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细故,名为“词讼”。“斥革衣顶”是针对生员而言,意思是说对有身份的人处以“杖”以上,以及对无身份的普通百姓处以徒以上的需要报送上级审准的诉讼,称为“案件”,而对那些州县自行审结的诉讼,则称之为“词讼”。(二)“细故”与“重情”

吴宏曾言:更有不论事之大小,情之轻重,理之曲直,纷纷控告。一词不准必再,再投不准必三,而且动辄呼冤,其声骇听。及唤至面讯,无非细故……嗣后凡有真正重情,仍许不时陈告,候批准领牌自拘,投到即审外,其余一切细故,不许谎捏大题,仍前混渎。

何谓“细故”、“重情”?如前所述,包世臣将“自理民词,枷、杖以下,一切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事统称为细故。方大湜的认识与包世臣稍有不同,他以为:“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对于重情,明代蒋廷璧认为是“有干系地方人命、强盗、假印”一类的事。《大清律例》的规定说得更明白:“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农忙期间,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案件外,所有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

本书之所以没有用以上词汇,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有清一代,这些词的内涵不固定,时常混称。譬如,《大清律例》就载:“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此处的词讼就泛指一切诉讼,并非单指“自理民词”。《刑案汇案》所载的一篇奏折则将“词讼”包含的范围说得更明白,原文谓:嗣后各省州县审理词讼,无论命盗重情,及户婚田土钱债细故。若有审断不公,稽延拖累等情。经原告在府道前控诉,该府道即应遵照定例亲身提讯,不得故蹈积习,仍批回各该州县审办……倘原告所控尽虚,或以细故捏写重情,逞刁妄控,将原告于应得本罪上加等问拟,以惩刁顽。“案件”亦如是。《大清会典事例》载:“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项案件,限二十日完结者,各设立循环簿,于每月底将准告审结事件填注簿内,开明已未完结缘由。”依上分类所言,“自理户婚田土等项”应为“词讼”,而此处却与“案件”交错。

其次,根据原始档案两造所递呈词来看,细故与重情很难区分。一件看似“命盗”重情的呈词,经审讯,到头来可能只不过是一件普通的民间细故而已,而这种方式却是当时诉讼的一个常态。

而本书之所以仍用在目前有所争议的“民事”一词,一则在于其所涉及的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债务、田地、山林等被清代法律认之为“户婚田土细故”一类的纠纷与诉讼类型大致与大陆法系民法的内容和范围相一致;二则更在于档案里有不少以“重情案件”方式进入衙门审理程序的,而到最后经过县官的审讯,不过仍是“民间细故”而已。所以,为讨论与理解的方便,仍用“民事”一词。诉讼到衙门的民事案件,通称“自理案件”,即州县自理的那部分案件,从《大清律例》规定的五刑上讲,为笞杖刑案件;从诉讼程序上讲,为不必逐级转审,州县有权终审的案件;从案件的性质上讲,为民事案件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从档案内容上讲,也包括以“重情案件”的方式进入衙门的审理程序而实质上是民事诉讼的那部分案件。二、关于基本资料

地方州县档案为本书的主要资料来源。这些档案包括藏于四川南充市档案馆藏的《南部档案》、四川省档案馆藏的《巴县档案》、四川冕宁档案馆藏的《冕宁档案》、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的顺天府《宝坻档案》和《赵尔巽档案》,以及台湾大学图书馆藏的《淡新档案》。为比较各地档案内容的差异,笔者还参阅了藏于浙江大学的《龙泉档案》、四川会理县档案馆藏的《会理档案》、四川内江市档案馆藏的《四川潼川府安岳县衙门档案》以及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的刑部档案之四川司部分。

清末民初的诉讼调查报告是清末法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初衷是为编订和审核新法律提供参考与借鉴。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但此资料却为我们考察此前的地方诉讼提供了档案、官箴等资料所不具有的优势,也为此一阶段的定量分析提供了素材。

除此之外,本书还利用了官箴书、法律法规、地方志等官方文献以及田野调查中获得的契约文书、碑刻、家谱、祠堂资料、口述资料等民间文献。三、关于研究路径

本书的研究路径则是克服宏大叙事,从档案出发,在具体的地域情景(主要是四川南部县)中打通从民间到县衙的解释渠道,就民事纠纷在民间社会的产生与调解、上诉到衙门,直至县官的裁决这一全过程作精细的实证研究,进而检讨传统的观点,以期重新认识清代地方的法律与社会。

之所以将民事纠纷作为论题,是因为传统中国是典型的乡土社会,乡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对于国家的政权巩固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而百姓纠纷则会影响到整个乡村社会的秩序。基于此,本书的研究主要回答以下问题:在一个具体的乡村社会里,有着怎样的秩序规范,其纠纷如何解决?既然民间纠纷有赖于家族组织与社会基层组织的调解,为什么仍有相当多的民事细故诉讼到衙门?各种诉讼程式及其运作又反映了怎样的地方法律实态?对民事案件的官方规定与具体实践存在着多大程度的偏离?衙门又是以怎样的思路审理这些案件?这些又反映了清代民事诉讼怎样的特点?

毋庸讳言,论题为中外学者,尤其是受到法学、历史学、政治学、人类学、社会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研究者的普遍关注,前辈和时贤对此都做过各种有益的探索。与本书相关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乡村秩序。可见闻钧天、杨开道、费孝通、萧公权、瞿同祖、孔飞力、傅衣凌、赵秀玲、秦晖、杨国安、李怀印等学者的研究;(二)宗族组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如张晋藩、费成康、朱勇、冯尔康、春杨等学者的研究;(三)地方司法程序。可见陶希圣、那思陆、瞿同祖、张晋藩、M.Allee、Buxbaum、David C.Chang,Wejen、郑秦、郭成伟等学者的研究;(四)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判案依据。可见黄宗智、滋贺秀三、寺田浩明、S.斯普林克、M.Allee、梁治平、贺卫方、张伟仁、何勤华、霍存福、刘笃才、徐忠明、王泰升、邱澎生、王志强、邓建鹏等学者的研究;(五)民间俗规与国家律典的关系。可见梁治平、谢晖、强世功、田成有、赵晓力等学者的研究;(六)传统司法制度与文化。可见曾宪义、杨一凡、马小红、范忠信、汪世荣等学者的研究。

前人的研究对我们理清传统社会民事纠纷的产生与解决的实际情况具有重要的学术启示,但仍还有一些具体而重要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这一领域仍有着重大的研究价值与提升空间。比如,从研究主题来看,已有研究把乡土社会的纠纷与衙门的诉讼割裂开来,没有贯通起来考察,以致很难把握纠纷产生与解决的复杂历史面相;又如从研究内容来看,前人对地方司法程序的研究侧重于告诉、立案、审前程序、堂审等环节的宏观叙述,而对于程序中相关制度的规定在实际中的效果,以及程序中涉及的具体档案资料,如状纸格式、状式条例、戳记、差票、堂审记录、保状、具结状等方面,则缺乏充分的研究。在县官判案问题上,既有研究偏重于判案依据上,而没有注意区域差异、时代变迁、县官变动与经济水平等因素。再如,从学术交流与借鉴的角度来看,近来不少研究对海内外的已有研究成果借鉴不足,缺乏深入的交流与对话,等等。

本书的研究,将做以下三个方面的努力:(一)回到历史的情境中去。我们的研究总是被前人那些看似有道理,实则断章取义、有错漏的结论或观点引导着,这是一个可怕的现象。法国思想家米歇尔·福柯的“知识考古学”理论及其系谱关系的知识提醒我们,现在被普遍接受的知识、思想、信仰等是一个被建构起来的过程。顺着这一理路,通过层层利用前人的研究成果得出的结论可能离真实的历史相去甚远。民国时期的顾颉刚也有过类似的表达,即我们时常提到的“层累地造成中国古史观”。他就认为以“三皇五帝”为中心的古史系统,并非事实的本相,而是由神话传说在人的主体参与下逐渐演化“累层”起来的。因此,要探究事实的真伪,我们有必要“回到历史的情境中去”,回到所研究那个时代的“历史现场”,强调“地点感”和“时间序列”的重要性,让自己“身临其境”。

事非孤起,必有其邻。要回到历史的情境中去,需要有“上穷碧落下黄泉,动手动脚找东西”的耐心,溯其历史、明其演变的视野,更要有抽丝剥茧的功夫,否则立论难以稳固。(二)打破学科界限,多学科对话。近代以来的分科治学,分段分类,使后来学人畛域自囿,坐井观天,弊端日显。学术界、教育界近年来虽多有提倡“学科交流”、“学科整合”的呼声与实践,但收效不大。研究者仍常常画一小块阵地自说自话,几乎就不曾与其他学科有过真正对话,即便在他们的论著中说了一大堆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却也只是依样画葫芦,没有真正地吸收。

我辈当清醒,历史的面相并不是单一的,它是由社会不同层面不同因素交错而成的复杂的综合体,专业与研究方向的划分仅仅是为了深入研究的需要,我们不应以此为由画地为牢,故步自封。目前法律史学界所谓“法学的法律史”与“历史学的法律史”之分,作为学科的事实存在即可,如果要强加区别、优劣比较,则大可不必,因为“王道乃是学者的素养与作品的质量,而非其身上所贴的专业标签”。结合历史学与人类学理路的研究,我们会认识到,在长期历史过程中积淀下来的各种要素及其与之相应的主观认知都与“区域”息息相关。现代学术语境中的所谓“国家—地方”、“大传统—小传统”、“普遍性知识—地方性知识”等概念在这里都不再那么泾渭分明。历史人类学所倡导的田野工作方法、对“地方性知识”的重视、希望对研究对象的世界观和“历史性”的把握,提供了让研究者“移情”的可能,从而为“回到历史的情境中去”提供了方法论上的可能,也使我们能深刻地理解所要研究的历史。黄宗智先生曾呼吁多使用诉讼档案这个发掘不多的资料,结合所谓“旧”经济史和社会史以及所谓“新”文化史的研究,来进行一种也许可以称作为“新法制史”的研究。因为从经验研究的角度来说,它可以发掘新的信息,而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说,它可能有助于为中国历史寻找符合实际的概念和理论。因此,在本书的研究中,除了对大量的档案资料进行认真的爬梳、整理外,打破学科界线,以法学、历史学为本位,吸收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等学科的营养是本书的一个努力方向。(三)连接经验与理论。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历史学研究”研讨班上,黄宗智先生多次提及,美国的学者注重理论,而国内的学者强调实证,两者互不通话的结果长期下去,可能会形成理论的空洞无物和实证的自说自话。2007年12月,在中山大学举办的华南年会中,笔者注意到一个现象,就是大多数发言人的报告引不起在场人的共鸣。郑振满教授在总结时也提到:“如何将这些‘鸡零狗碎’的研究变成大家共同讨论的话题,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分析起来,笔者认为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报告人都局限于地域社会的研究,没有在此基础上形成理论——也就是没有一个讨论的平台所致。因此,本书试图连接经验与理论,在经验方面,将微观研究与宏观研究相结合、历时性研究与共时性研究相结合,讲究资料的严谨与充实,强调论从史出,小题大做,摒弃夸夸其谈。在此基础上,解决问题,提炼理论。

第一章 基层社会的秩序规范

中国上千年的传统社会运行机制中,朝廷直接任命的官吏最低只到达县级。在幅员辽阔、自然和社会状况千差万别、信息传递不便的基层社会,有其相应的秩序与规范。

第一节 南部县的历史与社会

自汉代以来,“县”的数量维持在1100到1600个之间,几乎没有大的变动。清代大体有100个以上的普通州和1200—1300个普通县。州县不同,县官责任轻重有异,雍正以后通常以“冲、繁、疲、难”加以区分。四川巴县距省城1200里,县城在嘉陵江与长江合流处,为阖省水陆枢纽,商业之盛,甲于全川,知县系冲、繁、难三字要缺。而四川南部县,地处内陆,距省城500余里,知县系一繁字简缺。一、南部县的建置沿革

南部本境于“梁天监二年(502)置以县”。南部县自设置后,分置不一,其间或合或分,或仍或废。其建置沿革,《舆地广记》载:“南部县,汉充国县地,东汉初平四年(193),分置南部国,属巴郡。晋、宋、齐属巴西郡。梁改曰南部,属北巴西郡。西魏置新安郡,后周郡废。属盘龙郡。隋属巴西郡,唐属阆州。”“宋因之。元省新井、新政、西水三县入焉,属保宁府。明洪武十年(1377)并入阆中,十四年(1381)复置。皇清因之。”具体如下表所示。表1-1 南部县建置沿革表资料出处:[清]王瑞庆、李澍修,徐畅达、李咸若纂,承绶重修:《南部县志》卷二,《舆地·山川》,同治九年刻本;[清]王道履纂:光绪《南部县乡土志》,不分卷,《历史》,光绪三十二年抄本。二、清代南部县的境域变迁

南部县自设置以来,分分合合,境域多有变迁。明代,“南部县距保宁府七十华里,四境之内,东西广二百三十里,南北宽一百一十五里。东至仪陇县石头市八十里,南至南充县界大石口一百二十里,西至盐亭县寨垭铺一百五十里,北至阆中县保井铺三十五里”。

清初,因明定远侯王弼之后裔,以世袭禄地宋献,富村驿山场界牌垭以东一片土地,遂入南部。其境域,雍正《四川通志》载:南部县在府东南七十里,东西距二百五十里,南北距一百一十里,东至顺庆府营山县界九十里,西至潼川府盐亭县界一百六十里,南至顺庆府西充县界七十里,北至阆中县界四十里,东南至顺庆府蓬州界一百里,西南至潼川府盐亭县界一百六十里,东北至顺庆府仪陇县界一百里,西北至阆中县界五十里。

道光、同治的《南部县志》记载均同:“南部县在府东南七十里,东西距二百五十里,南北距一百一十里。东至顺庆府营山界九十里,西至剑州界一百六十里,南至顺庆府西充县界七十里,北至阆中县四十里,东南至顺庆府蓬州界一百里,西南至潼川府盐亭县二百里,东北至顺庆府仪陇县界一百里,西北至苍溪县界六十里。”其记载较之雍正《四川通志》西南方向疆域有所扩大。

光绪二十年(1894)前后,南部县知县袁用宾因振兴保甲、整饬团练的需要,同时又鉴于境域在同治年间朱凤枟纂的《南部县舆图说》之后又有变动,遂再次考订县舆。其境域记载为:“南部县在府东南七十里,东南距二百里,西北距一百一十里。正东福德场至王家场交顺庆府蓬州界九十里,正南大堰坝至回龙场交顺庆府西充县界一百五十里,正西分水岭至乐垭场交剑州界五十里,东南河坝场交顺庆府南充界八十里,西南大力赛至分水岭交潼川府盐亭县界二百里,东北中兴场至福德场交顺庆府仪陇县界一百二十里,西北陈家垭至乐垭场交苍溪县界一百二十里。”此记载较县志所记,东边、西南没变,西边缩小,南边、东北、西北境域扩大。

至光绪末年,南部县境域又有一些变化,据《南部县乡土志》载:“本境正东福德场至王家场交顺庆府蓬州界九十里,正南至马鞍塘九岭山交顺庆府南充县界九十五里,至大堰坝西充县界七十五里,正西分水岭至乐垭场交剑州界一百八十里,正北陈家垭至中兴场至福德场交阆中界五十里,西南大力赛至分水岭交潼川府盐亭县界二百里,东北中兴场至福德场交顺庆府仪陇县界一百二十里,西北陈家垭至乐垭场交苍溪县界一百二十里。”此记载较之光绪二十二年(1896)《南部县舆图说》,正西方向面积扩大,其他基本没变。三、清代南部县公署、知县与市镇

据同治《南部县志》记载,南部知县署在县城北隅,顺治八年(1651),知县裘龙重建,康熙中知县许慥、黄贞泰、刘天宿相继增修;教谕署在学宫东,乾隆三十年(1765)建;训导署在忠义节孝祠,后道光二十二年(1842)重建;典史署在县署西,嘉庆十六年(1811),典史邹新积重修;汛厅署在县治西街,乾隆三十年(1765)建;试院在县治西街,道光二十二年(1842)建;仓、库、狱俱在县署内。

县衙内下设吏、户、礼、兵、刑、工、盐、承发八房,八房各司其职。清代末期,改典史署为典狱署。此外,还增设了一些局所,包括:光绪六年(1880)的三费局,光绪十年(1884)的学田局(二十九年改学务局,三十三年改为劝学所),光绪二十九年(1903)的农桑局、幼艺局、官医局、警察局(三十四年改为保安巡察署)、团练局(宣统二年改为团练总局),光绪三十一年(1905)的劝工局,宣统元年(1909)的农务局,宣统三年(1911)的经征局,以及光绪年间设的育婴局和矜节局。

中央在南部县设知县一名。佐贰杂职中裁损了主簿,增益了县丞、巡检司和盐大使等职。有清一代,目前已查可考的在南部县履职的知县,自顺治四年(1647)至清末的265年里,共有144人次。表1-2 清代南部知县一览表资料出处:根据[清]王瑞庆、李澍修,徐畅达、李咸若纂,承绶重修:《南部县志》(同治),清同治九年刻本;[清]王道履纂:光绪《南部县乡土志》,不分卷;清代《南部档案》;四川省南部县志编纂委员会编:《南部县志》,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清华大学图书馆、科技史暨古文献研究所编:《清代缙绅录集成》,郑州:大象出版社2008年版等资料记载整理而成。

至于市镇,据嘉靖《保宁府志》记载,明朝时南部县共辖安仁、政教、金兴、临江、永丰、宣化、崇教、仁丰、积善等九里。清实行乡保制度,市镇设保。道光年间,全县共辖安仁、永丰、政教、宣化、金兴、临江、崇教、积上、积下、富义10乡共56场镇,光绪末年场镇扩大至80个。宣统三年(1911)改10乡为1城4镇6乡,分辖82场镇。同年遵清颁《自治章程》,全县划为11个自治区,于各区设议事会、董事会。议事会为城、镇、乡一级议事机关,董事会为自治行政机关。四、清代南部县的移民、人口与实业

清代时,南部县境内主要为汉人,另有少量回族、阿拉伯人。明末战乱,土著几无孑遗。清朝荡平战乱,从顺治后期起,开始招移民入川垦荒。南部县一些大姓也大多是这一时期迁入。表1-3 南部县境大姓及迁居本境情况表资料出处:[清]王道履纂:光绪《南部县乡土志》,不分卷,《氏族》,光绪三十二年抄本。由于大量移民入籍,南部县的人口有了较快增长。雍正六年(1728),保宁府所属九州县仅33,181户,其中南部县共18,521户、男丁39,599、女口34,586。嘉庆元年(1796),南部县已增至29,644户,其中男丁61,558、女口58,773。光绪末年,根据散赈清册统计,南部县境内五路中,东路计102保,男丁111,452,女口98,440。南路计72保,男丁68,040,女口53,524。西路94保,男丁68,812,女口59,288。北路58保,男丁67,540,女口55,482。中路附城22保,男丁18,420,女口13,891。总共61.4889万丁口(其已入他教者,不在此数),逐渐加增已逾四倍。

这些移民迁入南部县后往往聚族而居,迁居地也多以地形特征加上姓氏的方式命名,如碑院寺的周家沟、陈家坪、王家坪、张家沟,楠木场的蔡家山、赵家山,中兴场的冯家沟、杨家塆,德福场的张家沟、李家塆、曾家沟、王家塆,永家场的李家坝、图1-1 清代建兴场的江西会馆万寿宫遗址谢家坝,等等。这些从外省移来的客籍居民遍布全县。至乾、嘉间,各客籍居民先后建立起各自的会馆,建在县城及周边的就有湖广会馆禹王宫、江西会馆万寿宫、福建会馆天后宫、广东会馆南华庵、陕西会馆三元宫。县内较大的场镇也有会馆,如建兴场的江西会馆万寿宫,定水寺、富利场的湖广会馆禹王宫、江西会馆万寿宫等。这些会馆供奉原籍信奉的神祇,每年定期同乡聚会。

回族聚处者三:大桥场、富村驿、金峰寺达家坪,共计15户,同治中由保郡迁居本境。阿拉伯人在清初转徙入蜀,多逮军籍,其风俗惟忌猪肉,不供神。就宗教信仰而言,至光绪末年,信仰回教者30余人,信仰黄教者1850余人,信仰巫教者520余人,信仰道教者600余人,信仰天主教者1800余人,信仰耶稣教者1600余人。

南部县的实业,根据光绪末年《南部县乡土志》的记载,士共计3251人,农共计55.3263万人,工共计3689人,商共计5.4786万人,分别占总数的0.5%、90%、0.6%、8.9%。实业之中农业占九成,农业以谷为大宗。旱有粟谷、玉米、高梁、黄豆、绿豆、翻苕、芝麻、荞子、旱芋等。蔬菜类,夏有王瓜、南瓜、冬瓜、西瓜、粉瓜、苦瓜、金瓜、丝瓜、菜瓜、蓝子、茄子、瓠子、辣子、苋菜、藤儿菜、豇豆、刀豆、藕节、鱼笋、紫菜等,冬有青菜、白菜、红白萝卜、菠菜、芹菜、牛耳菜、莴笋、蒜等,葱、韮为四季常产。商业居第二位,粮谷在本境各乡市镇销售,每年约百余万石;罂粟、于靛、花生在本境销售,每年约银300余两;丝绸在本境各乡市镇销行,每年约银2000余两;盐、腊在本境各乡市镇销售,每年约银万余两;香菜、桐油等项在本境各乡市镇销行,每年约银1500余两;糕饼在本境各乡市镇销售,每年约银600余两;除在本境销售外,丝、大绸、小绸、盐水、蜡、牛皮、猪毛等还销行至附近周边区县。不仅如此,外境的柴炭、绸缎、杂货、洋货、海味、磁器、茶、杂粮、药品、铁、铁锅等也在本境的县城及各本境各乡市镇销行。从事商业的除了本境之人,也多有外境之人,这也说明当时南部的商业有一定发展。蚕与蜡虫为本境大宗,蚕常产,蜡虫为特产。蜡虫种出大山,通江、南江、巴州、广元、彭县也产,然不及大山之佳。南部一隅,总体而言,地瘠民贫,乡民“仅恃蚕桑、井灶为生计”,生活水平较低。

第二节 国家对宗族组织的管理

从周朝到清代,逐渐形成了以族长为核心,以家谱、族田、祠堂为载体的宗族制度。在清代,宗族“落落差错县邑间”,成为社会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

国家对宗族组织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承认和保护家法族规

国家对家法族规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变迁。周朝建立后,即以家族模式制定了宗法制度,由大宗控制小宗,国控制家,将父子的关系及相关的规范转变成了君臣的关系和规范,要求“君仁臣忠”。秦代以法令拆散大家族,尽量使个人直接受国家控制,并且蔑视亲子关系的规范,将法律提升为最高的准则,结果风俗大坏,人与人之间因为信赖与亲和的减弱,失去了自然的凝聚力。政府虽然增加了权力,社会却失去了重心,所以在极短的时间内,二者皆告溃散。汉代之后,儒者以此为戒,强调家族功能。君主认为人们对家长的尊敬,可以转换成对君主的忠诚,所以也大力赞成,让儒者订立了许多保护家族利益和家长权威的法律。这些法律给了家族一些优待,也对家族附加了一些特殊的责任,但是对于家族成员的日常行为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家族基于这个漏洞予以弥补,制订了“家训”、“族规”等条文。明代,许多高官显贵与社会名流投帝王所好,纷纷制定家法族规。现存的明代民间的家法族规,大多于嘉庆、万历、天启年间制定,且这一时期对违反族规的惩罚呈现加重的趋势。至清代,顺治、康熙都曾颁布“圣谕”,提倡制定家族法规。嘉庆以后,由于各地的反清运动此起彼伏,清政府更加重视家法族规的制定,以借此实现地方治理的平稳过渡。

具体到清代南部县,家族法规是得到国家的承认与保护的。如南部县北路安仁乡二甲牟姓族人禀请示禁,刊碑立祠,不准将女抱婿作子,招夫赘户,捡抱异子乱宗,霸产争讼。所立章程在光绪十六年(1890)前得到知县黄昆的批准。西路宣化乡文举李文渊邀合姓筹商合族立谱,不准同姓联婚,异乱永禁,并在光绪二十年(1896)前后雷橡荣任知县时到县衙请示立碑。西路政教乡五甲陈姓乡民陈绍秀、陈廷维、陈开仲等三房人支凭保甲合族议有陈规,不准乱伦赘户、弟霸兄嫂,勒石刊碑,并在光绪十年(1884)前后经知县刘葆芳批准。南路宣化乡李姓宗族,族人繁多,杂处窎散,多有败伦乱族之事。经合族筹商,痛革其弊,议有家规。立案经知县雷橡荣批准。宣统二年(1910)北路保城庙安仁乡甲长宋长焕,牌首宋天保、宋万杰、宋天顺,族长宋富秀、宋万兴紫、宋万钦、宋天喜等人向衙门具禀,禀称“族巨人繁,良莠不齐,往有族内不法之徒少读诗书,赋性愚鲁,平日违禁赘户,异子乱宗,将女抱子成配,以及乱伦颠配,并弟霸兄妻、兄成弟妇,乡愚俗情名为‘转房’均属大乖风化,不思律禁綦严”。为此,“公同筹商,恳恩禁止,请示立案。民等刊碑竖立,裨乖永远作主杜衅”,并得到县衙的批准。二、国家授予尊长的权力与职责

国家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地方首领的选任与职责。《大清会典事例》规定:“议准聚族而居,丁口众多者,准择族中有品望一人为族正,该族良莠责令查举。……其间凡同氏谱之未通者,则官为通之,单丁只户不成族者,则附以大族。……族长及宗族内头面人物对于劝道风化及户婚田土竞争之事有调处的权力。”对于族内“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若宗族组织尊长没有尽职的,则会受到处罚。对于犯罪之人,“由县造具姓名、住址清册,责成保甲、族长,严行稽査约束,仍将保人姓名登记册内。如有再犯,即将保甲族长拟杖一百”。异籍之人盗卖田宅,“尊长、族长、祠长失于査察,照不应重律科罪”等等。对招婿的,“其招婿养老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嘉庆四川《华阳县志》载:“嘉庆二十年邑令董淳编联保甲,凡城凡东南各街道分列中正、和平、敦厚、慈祥四坊,城外东南通六甲,分仁、义、礼、智、廉、第六里并设族长、族正、房长,捐廉刊给治家条规。”

从雍正四年(1726)起,一些地区宗族尊长的选任需得到地方官员的认可,发给谕戳,委以事权。兹举一例为证:署淡水分府陈培桂给发陈宗器族长谕戳特授台湾澎湖分府、调署北路淡水分府陈 为给发谕戳,以资奉公事。案据后垄街生员陈绍熙等禀称:“缘熙等族内五方杂处,贤愚不一,叨蒙前宪额设族长一名,颇洽人望。不料前族长陈两端年已老迈,遇事惮烦。爰是,图1-2 同治九年署淡水分府陈培公同妥举陈宗器一名,堪以接充族长,粘结,桂给发陈宗器族长谕戳(部分)禀请给戳奉公”等情,并准后垄汛咨同前由。当经饬差传验。兹据该差朱忠禀覆,并缴陈两端旧戳前来。除批示察销外,合[行给]发谕戳。为此谕,仰新族长陈宗器,即便遵照,立将发到戳记祗领。凡族中一切事务,务须妥为经理。如有细故,即排解息事。至族中人等,倘有不安本分,为歹作匪,务即随时禀究,毋稍偏徇,致干究革。切切。特谕。计发戳记一颗。

整体观之,有清一代,国家对宗族的政策虽有变化,但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清前期,宗族弊端尚少暴露。清廷基本政策是扶植族权“以补王政所穷”,依靠族豪以收“约束化导之功”。清中后期,随着宗族的发展,宗族弊病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对此,统治层曾出现了两种意见和做法。一种以江西巡抚陈宏谋等为代表,他们认为房长、族长专司一族之事,一族之内比之异姓之乡居保甲,自然便于觉察,易于约束,因此主张将权力下放给宗族。另一种以江西巡抚辅德、广东巡抚王检等为代表,他们认为宗族、族田已带来了诸多弊病,主张撤毁宗祠,“散其田产以禁刁风”。这两种不同的意见和做法都曾得到乾隆帝的支持。事实上,清中后期官方对宗族系列组织基本上仍然实行既定方针,不但保留雍正四年(1726)“立族正”的条款及族长“立嗣”、“查察举报”、“族内教化”等一般性的基本权力,还不断立法授予族长更大的权力。如乾隆十三年(1735),官方规定,以族正劝导、约束、查察本族族众,遏制械斗之风。被盗卖的族产收回后“给族长收管”等。在晚清,特别是有关婚姻、继承等属于民间纠纷的部分更是责令宗族内部自行解决,“一家之中,父兄治之;一族之间,宗子治之”。

在南部县,宗族组织的一些请求也得到国家支持。道光十二年(1832)三月,安仁乡乡民何太然、何文举、何祥儒等为位于宝城山祖坟培风脉蓄长古大柏树事恳请示禁。恳状称,嘉庆二十五年(1820),家族有无聊痞棍齐议要败卖坟树,恳请知县李文德示禁,被准。而现在家族有何明弼与黄姓讦讼无钱,在家串同水客以及痞棍数十人商议,想要砍坟树,于是祈求衙门赏给示禁,永远禁蓄。此举得到衙门的批准,同意颁给告示。衙门晓谕称,“为此示,仰该族众人等知悉,尔等关共宝城山祖茔大小树株永远护蓄,不许砍卖。倘有不法之徒串同木商,擅行砍伐者,许令族众人等指名具禀,以凭从重究治,决不姑宽,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第三节 宗族组织的内部管理

张伟仁先生曾指出,今人谈法律,常常仅指官方制定的成文法、司法的机构和实践,但是一个社会,除了政府之外,还有许多由于血缘、地缘、职业、信仰等因素而形成的团体,它们也都有自己的规范和订立并施行这些规范的机构和办法,对于其成员的行为给以指导和管束。这些规范可以视为民间的“法制”,其重要性不逊于──甚至有过于──官方的法制。

前已论及,自顺治后期起,大量移民入境南部。南部县域因而出现了大量的聚族而居的宗族。现在南部县民间尚存有大量的宗支碑,可辨其源流。表1-4 南部县民间现存的部分宗支碑

在以农耕为主的传统社会,族中尊者的经验极为重要,所以产生了族中长老的权威,由他们订立了许多规范。这些规范集中表现在他们制定的家族法规上。笔者遍阅《南部档案》,并在南部县田野调查期间访得一些当地的家法族规资料,实属难得。现摘录几则,以飨同好:

1.同治四年(1865)南隆陈氏祠规十三条一、孝弟之道,人人当尽。凡族中子弟有不思立爱立敬,而敢于抵触父母,傲凌兄长者,扶入宗祠加倍处治。二、雍睦之风由笃宗族而致。凡叔侄弟兄等,不许以上虐下,以下犯上,以长欺幼,以幼侮长。犯此条者,扶入宗祠按事处治。三、父兄之教不先则子弟之率不谨。凡为父兄者,平日不教诲子弟及子弟糊(胡)行妄为,仍然坐视不理,倘使一时气与人争斗,无论他人叔侄弟兄等,若情理亏缺,扶入宗祠,子弟固当惩治。为父兄者,亦必共议勿恕。四、子弟或耕或读或贸易工匠,务须各专乃心,各思乃事。倘有不寻职业反在街市乡村嗜酒,任性恣意弄事,不听父兄指责惩戒者,扶人宗祠定责不贷。五、富贵人当守己,贫贱者当妄分。倘若贵人或仗财或挟势不思守己,贫贱人或为非或作歹不肯安分,一犯家法,扶入宗祠,据理值(直)断,不得以情面稍恕。六、待人以谦让为先,持躬以恭敬为要。凡族中子弟或在街市或在家庭,不思谦让恭敬而妄为酗酒争殴者,扶入宗祠处治。七、盈天地间物各有主。族中妇女子弟或出入山坡贪小人利,偷生窃熟,盗取他人五谷些薪,一经拿获,量物处治。更有胆敢窃祖宗柴薪树株者,拿获处治加倍。八、男妇大小或在家或在坝,往往于其细已甚之物有失,沿山叫骂,声震四邻,更有与某某有嫌隙,徒藉口于获物叫骂不休。此种恶习,妇女尤甚。今后失物者,止许挨门明搜,暗行访察,不许出入呌骂。若叫骂时旁人劝止而不听劝者,为(惟)家长是问。九、一家之中,非弟兄即叔侄,虽属和好,不无一时口角之嫌。往往有无知辈见某与某有事,便从中唆讼,使弟兄不和,暗中放箭使人叔侄不睦,此等子弟,甚属可恶。一经发觉,扶入宗祠定当重治。十、合家叔侄弟兄或为田产账项有口角争端,务集房分中明理人理说,而擅兴词讼,无论有理无理,俱属好事,亦必集宗祠议处。十一、俳优、皂隶、差役三等,实属下贱之极,族中子弟有不寻正业而甘为此三等者,生不准入宗祠,死不准上祖茔。十二、老而无子为仁政所必先,能抱犹子从子以承祀,亦不得作无子论。若舍侄辈而别求异姓,是为异姓渎宗,亦生不入祠,死不准上祖茔。十三、族中子弟安葬父母,务于前三五日邀房分中尊辈在祖茔看明葬地有碍否,然后安葬,不许紊乱。以上条款俱系合族等公议。倘族中子弟有一事不依理处,合族人出名具禀官究治。同治四年七月初一日公议族长陈大斗、陈万善,族正陈大满、陈廷耀、陈廷礼

2.同治十年(1871)斯家祠堂族规十条此十条刻于石碑之上,内容如下:一、不许逆伦犯上。二、不许仗大欺小。三、不许捏词诬控。四、不许搜求寻事。五、不许生妻改嫁。六、不许败坏宗祠。七、不许践踏坟茔。八、不许砍伐树木。九、不许偷生灭熟。十、不许虐戏妇女。

3.道光二十年(1840)楠木镇驷马山张氏族规该族规刻于碑上,此碑原位于县城东北30公里的楠木镇驷马村马山山垭。碑为青石,通高1.4米,宽0.67米,厚0.15米。为道光二十年(1840)当地张姓族人所立族规碑。原文如下:大伦克敦从来笃亲睦族,朝廷所首重焉,闾里所先遵焉。如我寒族自鼻祖张公同由江西吉安县来官于川,其立身淑世大都不外乎此也。迨至明至清流派最远枝繁茂各分烟,甚有天各一方,而数年未得亲面者,有桑麻在望而鸡犬能于相闻者,远近不一,方而笃亲睦族之谊久不讲矣。遂有以大压小,以富欺贫,以众凌寡,以智堕愚,甚或因私利而坏公心,由小节而乖大义,独不思伯仲季悉本祖宗之一脉,薄待之可乎,使于此而复不理焉。则不惟无从见祖宗于地下,而前人若有灵也,当亦抱恨无涯矣。因卜此地居中,议规勒石。倘日后有恃势灭义,图1-3 楠木镇驷马山张氏族规碑(部分)许令族议照碑公禀惩究,始不有合连助讼之举,兼之触目惊心,使世世子孙无相害也!一、不许以大压小,纵有大过,必需公议逆究。一、不许恃众欺孤,以小犯上。一、不擅自向厅主捏词。一、不许同亲害疏。一、不许官清例熟,欺押族间愚蒙。一、不许串供诬证,移谋图利。道光二十年孟冬二十四日合族人等 共建

4.宣统元年(1909)升钟寺敬姓家族戒规十六条一、禁逆伦犯上。黄冠野服,鲜识伦常,每有逆子忤父,恶侄骂叔,悍妇殴夫,傲弟凌兄,种种背逆,殊堪隐忧。至若后辈不依,宗派越序命名,公长叔伯呼为伙颐老庚,图乱班次,尤属犯上之渐。殊知人伦天理不可欺灭,欲风清而俗美,端在饬纪敦伦。自今垂诫,有蹈诸恶者,合族以理处罚。二、禁伤风败化。婚姻乃人伦之始,不可不慎。每有兄成弟媳,乱伦颠配,孰大于是。况倒卖乡姑,姑血返回,窃玉偷香,种种弊病,殊属不雅。莫谓无人知觉,天理亦所不容,即子女出嫁或伤风化,或逼性命,必以理法处之乃可。若得财赎罪,受贿埋冤,重罚不贷。三、禁异子乱宗。语云:“非我族类,其心必异。”所以替身继统归重宗亲,彼诗歌蜾负为无子者,言已即或同支无可抱引,亦准于疏房择贤爱。盖虽移花接木,究为一脉真传,否则假作有身,以吕易嬴,终成牛系马后。名虽有子,实已阴斩先祀,罪何可诛?渎乱宗盟,理合严禁,倘敢故违,合族根究,决不姑宽。四、禁窝娼。男女虽大欲所存,然风月烟花,何可贪恋。近世浪子淫妇,酷好野合,甚有龌龊淫媒穿针作线,引入其家宣淫纵欲,一经败露,性命攸关。究厥根源,适由窝娼所致,敬氏人安耕织,未必有此,但年少林立,不可不防,如有诲人邪淫者,伤风败俗,定即从重议罚。五、禁窝盗。鼠窃狗偷,畴弗切齿,尤可恶者,招贼入境,昼伏夜动,几为社鼠城狐,莫可薰掘。然《广训》有云:除盗安良。渊薮即深,岂难稽察。往年某逆贼倾家,殷鉴不远,后有再蹈覆辙者,一经查出,定行籍没家赀,以入公项。六、禁窝赌。设局之家,无非打头放稍,希得倍利。讵知勾引年少,卜昼卜夜,擩蒱呼庐,孤注一输,英雄短气,比至业尽产空,不免寡廉鲜耻,流为盗贼。故赌者可厌,而招赌者尤可诛。公议四支有窝赌者,查出一同处罚。七、禁嗜酒逞凶。庸夫无守,喜入醉乡,一饮醇醪,不免狂背,彼第醉言,伤人尤可退避,至有以壁作天,持刀寻衅,旁执公道,彼即成仇。若不惩戒,醉胆大放,岂免忘身及亲。从今示规,如有浪饮任性者,定即纠族责惩不贷。八、禁结盟烧香。少年无识,每为侠客所愚,诱入江湖,称哥论弟。胆小者,畏惧人言,犹知敛迹。其负性横豪之子弟,反多凭藉党与以虐乡愚,恶食霸赊,为害曷极。故论彼荡产析家,交结匪徒,无足深责,而原其误入邪径,又堪矜怜。嗣后族中年少互加约束,断不准入哥老一会,违者送官究治。九、戒唆讼。子弟入衙,倚众要。惟秉性善良乃能为乡党造福。若贪财酷虐者流,则不免挟势寻仇,诬告善良,藉公门为害人之地。敬氏参房充役之人,实繁有徒,诚恐各立意见,遇事居奇,滋累不小。故此预诫,容有不平之人赴县通知,尔等只准拦阻回家,理明气散,断不可左袒贻害。同宗违者,请官斥革。十、戒禀税。缓急人所时有,买卖谁能尽无。然今日立契,明日税笺速来。需索之害,何可胜言。彼地癖默,买匿税理所当禀,亦有明白勉强接土者,未便投税,必需稍缓时日,遭此苛求,若何能堪?而原其弊,皆由戚里在衙之人挟嫌倾害,似此多事,谁敢置业?公议四支既然分房,即已分土,或有出售,先禀同堂,然后出外明白无疵,庶免叫税之累。倘有抗违,合族理处。十一、戒伙尊压卑。自有天地,尊卑以陈,形势既殊,名分攸系。然泰山不让土壤,为能成高,岂一乡尊长遂可凌轹卑贱?倘或高自位置,俯视群伦,仗泰山之尊以图压倒一切,致使卑者不堪屈抑,挟忿思逞,小则疑忌,大则离判,不和不安,谁职其咎?从今定规,如有仗势弹压者,亦同论罚。十二、戒偷窃。五谷柴薪,族中倘有明为好人,而暗行偷窃,见人五谷丰美,柴薪蕃芜,窃为己有。偶见则以盗论,不见则家家搜寻无碍,恐或搜出,以命涂癞,定行议罚不恕。十三、戒挟仇阴谋。解仇忿以重身命,《广训》已有明征。族中倘有匿怨而用暗箭,遇事随风倒帆,顺水行舟,贪财利己,亦当议罚。十四、戒败坏坟茔风水。祖宗虽远,坟茔应该护蓄,况风水树木,又培养人材之渊源。倘有践踏坟茔败坏风水者,合族议罚。十五、戒紊乱宗派。《诗》云:“螽斯衍庆,麟趾呈祥。”皆由笃宗盟所致,四支人稠代远,总系一脉,如有混乱派名,尊卑颠倒者,议罚。十六、戒诸般事务徇私为己。法度既设于朝廷,公正宜行于乡党。四支中倘有冠婚丧祭不循礼,少生嫩死不从,公田土出售价明契足又说重复亏价者,合族不允,一同理处。

结合其他地区的家谱、宗谱、家法族规,不难发现,宗族组织对内部的管理涉及方方面面。张伟仁先生归纳为八个方面:一是对家族成员的管理,涉及身分之取得和婚姻、继承、收养等事;二是对家族组织的管理,涉及谱系的确立和族长及理事人员的产生和职责等事;三是对族产的管理,涉及其设置、经营以及祭祠、抚恤、义田、学田等事;四是对礼仪的规范,涉及婚姻、生育、收养、继嗣、丧葬、祭祖等事;五是对教育的管理,涉及族学、入学、课程、年限、师资、束脩、考试等事;六是如何处理与衙门的关系,涉及付税、避讼、防止犯罪等事;七是对地方公益事业的处理,涉及参与公共建设、救灾等事;八是制定一些奖惩措施,涉及族员各种应为和不应为事项以及对等的奖励和处罚。

宗族组织在内部的管理中,无论家族规模的大小,每个家族都列举了一些特别不应为之事,如禁止同姓为婚、不准招上门女婿之类,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睦族息讼、禁止诉讼。南部县《李氏族谱》载:尝读国朝“圣谕十六条”,敦孝弟外,即严笃宗族以昭雍睦,诚以宗族为一脉之传,原不可胥戕胥虐也。近世人心浅薄,因小忿而弃懿亲,或则底骂难堪而争竞以起,或则争竞不息而词讼旋兴,致使祸端迭出,嫌隙日深。噫!本属天亲,转为仇敌,此大有干于人伦风化者也,是岂能钦体圣谕之人哉?抑知我族生齿日繁,其支虽分,其本则一。欲咏《螽斯》之和集,谊平雀角之纷争。继自今,凡于房族间,人无论尊卑,必凭理以酌断,事不分大小,准集众以平情。倘事关重件,理有偏倚,许邀请三族从公直断。盖亦睦族息讼之大端也。如有不受处分而恃气斗殴,不通三族得知即至于词讼者,我三族合口攻之以剪其势,庶不至同室相刃,同根相煎,而亲睦之化可渐至云尔。

不仅严禁族内发生诉讼,本族人与外族人之间也往往也被劝阻。为了避免涉讼,大多数的族规里都有关于和解、调停和仲裁的规定。

第四节 国家对乡里组织的管理

清朝乡里组织,因地理环境、风土人情不同,各地称谓有异,诸如图甲、保甲、里甲、庄头、乡地、乡约、团练、客长、客总、地保、约地、约练等,不过名异而实同,皆具有“半官方”色彩,是准基层行政组织。

国家对乡里组织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建立系列制度,并适时调整

有清一代,国家通过设立一系列制度来加强对基层社会的管理,并根据形势的发展适时进行调整,这些制度主要包括保甲制度、乡约制度、团练制度。(一)保甲制度

保甲制度是清朝借鉴中国前代乡里制度,特别是元明时期中原地区“里甲制度”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一项基层社会管理制度,行及全国,几乎渗透到乡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顺治元年(1644),在继承明代里甲组织的基础上置州县甲长、总甲长之役,各府州县卫所属乡村十家置一甲长,百家置一总甲。至顺治十二年(1656)恢复明朝里甲制度,举行人户编审,其职能以征收赋税钱粮为主,兼及地方治安和进行纲常礼教、法制教育,属基层行政组织。自康熙后,州县以下的乡里组织是里甲、保甲并行,以保甲为主体。在清代中后期,由于经济的发展,赋税制度的变革与人口流动的增加,国家加大了对地方的控制,乡里组织由里甲制转向更有效的保甲制。国家不仅改变了农民的编户方式,即从注重管理为国家提供赋役的“在籍”人户(即编审册上的人户)变为注重管理乡村中实际居住的人户,而且对乡村实施更严格和更直接的统治。保甲的职能由以前的“每年承催各里地丁钱粮银两”向维护地方治安、催办钱粮赋税、宣传教化、参与基层司法、办理社会救济等多方面的转化。这种变化,实为中央层级的政策所主导,自顺治元年(1644)摄政王多尔衮下令实行总甲法到嘉庆十八年(1813)颁行《保甲事宜稿》,中央颁布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有关保甲制度的法令就达二十次之多。

在保甲制度下,四川等省的一些移民地区还没有一种客总(长)制。根据当时的资料,客长隶属于保甲,客长就是游(移)民的保甲长。

明清之交,四川战乱频仍,人口锐减。清初,战乱平定,政府大规模移民入川,抚辑招怀,轻徭薄赋。至嘉庆中期,移民人口已占四川总人口的85%。大量的移民入川后,移民之间、土客之间争讼日繁。为防止冲突,解决争端,官方在移民商民较多或商业活动较为频繁的场镇,往往设“客民之长”来进行管理。这些“客民之长”因地域不同而称谓各异,如巴县常称“客长”、“场客”,而在南部县则谓之“客总”。他们的职能是维护本场镇地方治安、承办差徭等大小事务,以有效维护地方社会秩序。(二)乡约制度

乡约制度作为中国古代乡治领域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基层社会控制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其大体渊源于《周礼》,滥觞于北宋蓝田的《吕氏乡约》,大张于社会秩序松弛的明中后期,并成为明清时间基层社会管理的重要组织形态之一。清以前的乡约制度侧重于地方教化,清中叶以后,各地乡约出现了保甲、团练合流的趋势,与地域接合更加紧密,如十九世纪岭南乡约由于战乱的增加,乡约军事化特征明显。有清一代,乡约首事官役化、其教化功能日趋弱化是各地较为普遍的现象。(三)团练制度

清代团练是以保甲为基础,以武装自卫、守望相助为目的的地方武装和基层社会控制组织。团练之制,始于唐代安史之乱后,时诸州皆置团练使。明代取消团练使,改以按察使、兵备道分统团练诸务。至清代,团练与积谷、保甲同列为“地方应办事宜”。不过,清前期的团练始终处于官方控制,基层社会也处于低度军事化状态中。到嘉庆初年,川楚白莲教起义,历时九年,烽火遍及鄂、川、豫、陕、甘诸省;湘黔一带苗民起义,延续十余年,清军兵力不遑调用,嘉庆皇帝遂令“行坚壁清野之法,令民团练保卫”,地方团练势力开始崛起。起义被镇压后的几十年里,团练又一度沉寂。到咸丰初年,以太平天国、捻军起义为中心的国内战争及与其交织的兵祸匪患对社会秩序和清王朝形成有力冲击,成为团练普遍兴起的历史契机,亦促使团练发展为一种完备的社会控制组织,并发挥了普遍的实际效用。地方团练势力的崛起,打破了清代长期以来“稳定”、“均衡”的双重统治格局,使得中央上层政权与地方基层社会组织关系发生错位,对以后的中国历史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就四川而言,嘉庆元年(1796)达州白莲教起事,川督宜绵通饬各属依南充县知县曾自柏的团练章程练团,此乃全省团练的开始。但战后销声匿迹。直到咸同年间蓝朝鼎、李永和起义军由滇入川,地方出于防御需要再次兴办团练,战后与保甲组织逐渐融混,“团保合一”、“团练分离”成为兼有军事和行政性质的基层控制体系。从《巴县档案》看,嘉庆十五年(1810)出台了有关编联保甲户口条规的告示,十八年(1813)又出台二十三条编练团练条例,道光二年(1822)出台二十四条团练编练条例。二、通过任命“代理人”行使对基层社会的管理职责

苟德仪博士的研究表明,在清代四川南部县,县衙对总保正的选任最为重视,一般要经过知县延访、地方公举、知县验看、发文任命等程序。保正次之,一般经三个主要程序:先是地方首人、士绅等公举;然后由知县验看;最后是正式发文任命。甲长的选任需经过两个主要程序:先是士绅、保甲长等公举,再经过牌示即表示任命了。牌头的选任,无直接资料证明,轮充可能性很大。所有保甲首人的选任程序中,有两部分基本一致,即都需公举和任命。对乡约的选任一般要经过四个环节:地方绅士、街邻等具文举荐;礼房开单,让知县现场验看决定是否批准;乡约到案具认状;县衙发给执照。

四川巴县客长的选充也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充任客长首先需经地方推举,在得到县令的“面谕”、“点卯”之后,取得合法的执照及腰牌,并在县衙的客长名册中注册。

官方在选任“代理人”时,往往会从家道是否殷实、品德是否端正等几个方面考察,因他们处理事项的不同选任条件又各有侧重。如乡约、保长、甲长尽量“年力精壮”、总保正尽量“年高望重”。设置的人数视具体情况而定,如四川南部县于乾隆二十八年(1763)前后在属地十乡设置了里正73人,保正25人,甲长168人。具体如下表所示:表1-5 南部县乾隆二十八年前后里甲与保甲的设置及其人数注:此表根据《南部档案》2-10-1328,乾隆二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整理而成。

在南部县、巴县,乡约通常依场、甲而建,多为1场(甲)设1乡的(在城则称城约),也有因事务繁杂而多设至三五人,乃至七八人不等。

官方会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若他们存在一些不检点行为,州县官会给予一定的处罚。光绪二十九年(1903),南部县保城庙保正何志安管下甲长何琦瑜办理赈济时,将所领赈粮违章私发花民,紊乱赈章,被知县“笞责笼囚示儆”。同年,积下乡保正邓万林以派捐为名,私吞捐款,经知县审理属实,被加倍处罚,交差锁押,并缴钱十二千四百文。对于约保的不法行为,县衙也会以告示的形式予以警醒。光绪二十一年五月,知县袁用宾颁布的一则告示即曰:照得城厢约保,原宜绥靖闾阎;凡遇民间细故,自当排解无偏;何得抗违公令,一事苛索数千;本县访闻确实,业经责革从严;自此示谕之后,各宜奉己以广;一切鼠牙雀角,首人劝解勿延;以此陋规□□,岂□违例敛钱;如蹈从前故辙,准其扭禀鸣冤;若经提案讯实,惩办决不姑宽。三、官方赋予宗族与乡里组织调处细故纠纷的职责

瞿同祖的研究发现,在四川、贵州、云南一些特别偏远地区,当老百姓发生纠纷时,他们常常诉请乡约解决。叶世倬曾言:“四川僻邑山中乡约,民□称为官府词讼,必先经其判断,然后闻于官。”事实上,官方赋予了他们解决纠纷的职责。

对于保甲,乾隆二十二年(1757)十月二十七日,方观承上奏朝廷的一份奏折称,“身充保甲,即属在官人役。其所辖村庄一切事件,地方官悉惟该役是问”。光绪二十二年(1896),南部县知县袁用宾修纂的《南部县舆图说》所录《计开总保正章程六条》中的第四条就谓:“本邑民情好讼,往往因口角细故及鸡豚之争酿成控案,彼此纠缠不歇,甚至败产倾家。该总保务督饬各保正等遇事劝导,排难解纷,毋使涉讼公堂,致滋拖累。”

团练初设时仅是一个地方武装组织,而在中后期官方也赋予了它调处民细故纠纷的职责。道光二年(1822)巴县县令王如琯颁布《晓谕齐团以靖地方》告示:“钱债口角细故,[团首]随时排解,勿令兴讼。”同治五年(1866)二月初八日,巴县忠里十甲团首刘襄荣、刘春山,保长张遂海等编列的“八条团规”中的第三条称:“挟忿构讼,民所时有。嗣后无论户婚田土债项等事,必先凭团族理剖。有不息者任其据实控告。倘有不肖地棍、贪婪差役,互相纠串,遇事□便事不息,团约查出,指名禀究。”在四川南部县亦如此。光绪二十八年(1902)一则告示称:“凡尔绅民,如因买卖田土、债账、婚姻,稍有纠缠,务投团保、干证秉公妥理,不得轻听讼棍画策,率行具控。况收成歉薄,家少余粮,更何必以有用之钱耗费于无益之事。”光绪三十三年,南部知县史久龙曾以晓谕的形式教导民众:“其衅起细微,事由细故,或托亲族调处,或凭团保理论,原可息其争端,何必赴官控讼?”

乡约制度之设本在地方教化,“化民成俗”,但至清代中后期“职役化”明显,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乡约对地方纠纷的调处,而宣讲圣谕的功能渐被弱化。《南部档案》保存了不少当年县官颁给乡约的执照,现列不同时期的执照以飨同好,亦可窥其调解纠纷职能的延续性。

嘉庆十二年(1807)特授保宁府南部县正堂加三级记录五次邹 为给照事。案据陈智福等公举汪元江为人老诚,堪充乡约之责等情。据此除当堂验充外,合行给照,为此照给该乡约邓延秀收执。嗣后务须恪尊法纪,劝戒乡愚。凡遇地方命盗,并匪徒窝赌窝窃、私铸私宰、师诬邪术以及行迹诡秘、面生可疑、来历不明之人,俱应留心查察,随时禀报。毋稍拘私隐纵。如遇雀角细故,亦宜善为排解,不可轻易奸讼。倘能实力奉行,一年之内毫无事端,本县自必从优奖赏。该乡约亦不得籍端滋事,武断乡曲,致干革究,禀遵毋违。须至执照者。嘉庆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礼房呈

嘉庆二十二年(1817)特授保宁府南部县正堂加三级记录五次邹 为给照事。案据陈元吉等公举邹德忠为人老诚,堪充乡约之责等情。前来除当堂验充外,合行给照,为此照给该乡约邹德忠收执。嗣后务须恪尊法纪,化导乡愚。凡遇地方命盗,并匪徒窝赌窝窃、私铸私宰、师诬邪术以及行迹诡秘、面生可疑、来历不明之人,俱应留心查察,随时禀报,毋稍拘私隐纵。如遇乡约间雀角细故,亦宜善为排解,令其各安生业,不可轻易奸讼。倘能实力奉行,一年之内,毫无事端,本县自必从优奖赏。该乡约亦不得籍端滋事,武断乡曲,致干革究,禀遵毋违。须至执照者。嘉庆二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礼房呈

嘉庆二十四年(1819)特授保宁府南部县正堂加三级记录五次邹 为给照事。案据武生刘人杰等公举邓廷秀为人老诚,堪充乡约之责等情。据此除当堂验充外,合行给照。为此照给该乡约邓延秀收执。嗣后务须恪尊法纪,劝戒乡愚。凡遇地方命盗,并匪徒窝赌窝窃、私铸私宰、师诬邪术以及行迹诡秘、面生可疑、来历不明之人,俱应留心查察,随时禀报,毋稍拘私隐纵。如遇雀角细故,亦宜善为排解,不可轻易讦讼,倘能实力奉行,一年之内,毫无事端。本县自必从优奖赏。该乡约亦不得籍端滋事,武断乡曲,致干革究,禀遵毋违。须至执照者。嘉庆二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礼房呈

光绪十九年(1893)正堂全衔为给发执照事。案查县属乡约昨经本县传验,堪以留充。合行给发执照,为此照给该乡约收执。嗣后务须守法奉公,劝导乡民忠孝存心、敬长睦族,教训卑幼各勤本业、毋作非为。如遇口角细故,亦当善为排解,毋任讦讼成仇。其命盗、窝赌、窝娼、私铸、私宰、邪教会匪及外匪阑入,即应协同保甲分别驱遣举报,不可徇隐。此外应办公事,尤须实力奉行,勿得始勤终怠,致干查究。须至执照者。光绪十九年正月初七日礼房呈

光绪二十一年(1895)正堂全衔为给发执照事。案查县属乡约昨经本县传验,堪以留充。合行给发执照,为此照给该乡约收执。嗣后务须守法奉公,劝导乡民忠孝存心、敬长睦族,教训卑幼各勤本业、毋作非为。如遇口角细故,亦当善为排解,毋任讦讼成仇。其命盗、窝赌、窝娼、私铸、私宰、邪教会匪及外匪阑入,即应协同保甲分别驱遣举报,不可徇隐。此外应办公事,尤须实力奉行,勿得始勤终怠,致干查究。须至执照者。光绪二十一年正月初六日礼房呈

光绪二十六年(1900)特授保宁府南部县正堂□□□加二级纪录十次史 为给发执照事,案查县属乡约,业经本县传验堪以留充。合行给发执照,为此照给该乡约收执,嗣后务须守法奉公,劝导乡民忠孝存心、敬长睦族,教训卑幼各勤本业、毋作非为。如遇口角细故,亦当善为排解,毋任讦讼成仇。其命盗、窝赌、窝娼、私铸、私宰、邪教会匪及外匪阑入,即应协同保甲分别驱遣举报,不可徇隐。此外应办公事,尤须实力奉行,毋得始勤终怠,致干查究。须至执照者。光绪二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礼房呈

光绪二十七年(1901)调署保宁府南部县正堂邓全衔为给发执照事。案查县属来经本县传验,堪以留充,合行给发执照。为此照给该乡约收执,嗣后凡民间遇口角细故,善为排解。其命盗、窝赌、窝娼,私铸、私宰,邪教会匪及外匪阑入,即应协同保甲分别驱遣举报,不可徇隐。此外应办公事,尤须实力奉行,毋得始勤终怠,致干查究。须至执照者。光绪二十七年十月廿日礼房呈

光绪二十八年(1902)署理南部县正堂张全衔为给发执照事。案查东关外乡约李联升,因案革黜,乏人补充。兹据保正职员何逢源等禀举前来,除当堂验充外,合行给发执照。为此照给该乡约收执。嗣后务须守法奉公。凡地方命盗、窝娼、私铸、私宰、邪教、会匪以及外来匪徒三五成群、形踪诡秘、面生可疑之人俱应留心稽查,随时禀报,勿许徇情容隐,挟嫌妄禀。至于民间口角细故亦宜善为排解,勿令轻易涉讼。此外地方应办公件,更须实力奉行。毋得恃充乡约,藉事敛钱,武断乡曲,致干革究。须至执照者。光绪二十八年十一月初二日礼房呈

小结

自上世纪三四十年代以来,传统中国基层社会的治理之道就一直为学界关注,并形成了不同的解释模式与学术观点。费孝通的“双轨政治”、杜赞奇的“经纪模型”、傅衣凌的“多元结构”、黄宗智的“集权的简约治理”、张研的“双重统治”、徐勇的“二元权利体系”等是其中的代表。这一时期对于国家与乡村关系的研究,也经历了由自上而下的“控制论”到自下而上的“自治论”的转变,基层社会的自治化(即国家对基层社会的管理由直接变成间接)基本成为学界共识。

本章各节从“国家”的角度分别就国家对宗族组织、乡里组织的管理以及宗族组织内部的管理等问题作了论述。不难看出:一方面,宗族通过以族规、族长、祠堂为核心的组织管理系统,以族田、义庄为核心的救济保障系统,以祭祀、族谱、族训为核心的礼仪教化系统,对家族内部实行了有效的管理;乡里组织也呈现出“地域化”的特征,并根据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乡里组织与宗族组织经历了从初期并列到中晚期相互交错的变化,一人而兼几种身份的情况由此出现,作为中介的乡绅在基层社会的作用日益增强。而另一方面,国家虽然对基层社会的管理由直接变成间接,但是国家对基层社会并不是放任自流。对宗族组织,它通过承认和保护家法族规来加强官方与宗族的联系,通过委派族正来管理宗族和限制族房长的权力;对乡里组织,更是通过建立一系列制度,以任命“代理人”的方式来加强国家对地方的势力渗透,同时还赋予乡里组织调处细故纠纷的职责。正是在这两方面互动交融的过程中,民间组织有效地维护了基层社会的秩序规范,国家也实现了“低成本治理”。

第二章 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

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是指在衙门以下的地方社会里依托地方精英或邻佑等进行的调处活动,调处范围既包括未上诉到衙门而直接在基层社会解决的纠纷,也包括上诉到衙门后基层社会的调停活动和县官判回给民间系统重新解决的纠纷。这些情况屡屡记录在州县档案里。本章主要以实际案例就纠纷起诉与解决程序、纠纷处理场所、纠纷调处主体、纠纷处理方式及相关程序等方面作一梳理,以期再现基层民众的法律生活图景。

第一节 纠纷起诉与解决程序

对于纠纷的起诉方式,不同地区呈现出差异性。中岛乐章通过对明代徽州文书的研究发现,明代向老人、里长等提出起诉,多以“状投”(也被称作状告、投状、具词投告等)而不是以口头形式进行。2011年12月,在南京师范大学召开的“明清中国的法律与社会”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华中科技大学俞江教授的报告证实,徽州地区这一“状投”形式在清代都一直存在。分析其提供的嘉庆、光绪的“投状”式样,无论是格式还是内容,皆接近于清代四川地区百姓投递官方的白呈。但笔者考察清代南部县、巴县、宝坻县、黄岩县以及台湾地区的州县档案,在状式及堂审记录里没有看到类似“状投”的提法,纠纷的起诉仍是以口头形式进行。

基层社会里发生的纠纷,一般而言,涉讼者不得事先诉讼到衙门,需先经过基层社会里宗族组织、乡里组织的调处,调处不成时,才能上控到衙门。就宗族组织内部而言,这些规定常见于族谱、宗谱。如乾隆年间江西《魏氏宗式》规定,凡涉及户婚田土、买卖继承、犯奸窃盗、伤害斗殴等方面的轻微案件,均得先经族内权势处断,“不得径往府县诳告滋蔓,如不经投族而妄告官府者,先罚银一两入祠,依规公断”。同治年间四川《唐氏宗谱》也规定:“设有睚眦小忿,须凭族户长祠堂理论,不得擅兴词讼,致伤和气。”光绪三十三年(1907)的《长沟朱氏宗谱》载:“族中言语小忿及田产钱债等事,俱赴祠呈禀,处明和解。事有难处,方许控官究理。若不先呈族长,径自越告者,罚银五两,入祠公用。”如与外姓发生纠纷,也须在民间先行调停。“若与他姓有争,除事情重大始禀官公断,倘止户婚田土、闲气小忿,无论屈在本族、屈在他姓,亦以延请族党委曲调停于和息。”“倘本族于外族有争,除事情重大,付之公断。若止户婚田土,闲气小忿,则宗长便询问所讼之家,与本族某人为亲,某人为友,就令其代为讲息。”

不仅如此,一些家法族规还规定了宗族的审理程序。如无为徐氏《家规》言:“凡族内争斗,必先投鸣房长,次及户长(族长),听其处分。……若房长、户长理处不服,同赴公堂理正,不得偏徇推诿。”安徽合肥《邢氏家谱家规》规定:“凡族中有事,必具禀于户长,户长协同宗正批示某日讯审。原被两造及词证先至祠伺候。至日原告设公案笔砚,户长同宗正上座,各房长左右座。两造对质毕,静听户长宗正剖决,或罚或责,各宜凛遵,违者公究。”南部县南隆陈氏族规规定:“合家叔侄弟兄或为田产账项有口角争端,务集房分中明理人理说,而擅兴词讼,无论有理无理,俱属好事,亦必集宗祠议处。”

根据一些族谱的记载,在一些较大的宗族里,族内纠纷的解决也需要遵行一定的层级顺序,不能越级。如安徽六安潘氏宗族就规定:“各房有事先向本房房长说明,如不能结,方可投鸣族长,不得越房而投族长。”安徽桐城《祝氏宗谱》规定:“族众有争竞者,必先鸣户尊、房长理处,不得遽兴讼端,倘有倚分逼挟侍符欺弱及遇事挑唆者,除户长禀首外,家规惩治。”《宁乡熊氏祠规》规定:“凡遇有不守家规者,该先鸣本房房长理处。不合者,始许鸣族长。如不由房长越鸣族长,族长仍仰房长理斥。”

就四川南部县而言,遇有纠纷,通常需经基层社会的邻佑或组织先行调处,调处不成方能上告衙门。光绪二十四年(1898)东路崇教乡孀妇吴张氏的一起诉讼中,她给衙门的控词如下:情氏夫故十余年,苦氏孀守不二。衅因夫弟吴洪广同妻张氏泼恶非常,欺氏孤寡子幼,谋买氏瓦铺三间,凭中鲜金寿议价钱三百六十串,洪广改契写银一百二十两漏税,有契可调。欠氏卖价八十串,撇骗不给。殊伊夫妇尤不知足,谋氏业产,屡次逼氏改嫁,未允。逆伦逞凶,氏莫伊何。伊反得意。刻下逐氏母子出外,不许回家。氏投家族吴洪亮、吴泽昭,保甲等理劝,受辱,赌控不惧,情太谋霸,全无天理,惨氏母子被逐无倚,衣食两乏。为此叩恳调约唤究,孤寡沾恩,伏乞。

从控词来看,吴张氏夫死之后,夫弟一家谋其产业,不仅欠买瓦铺的钱,而且还逼其改嫁。对此,吴张氏不是直接将此事告之官府,而是“投家族吴洪亮、吴泽昭、保甲等理劝”,家族、保甲没有有效处理时,才控告衙门,“叩恳调约唤究”。

从档案的记载来看,民间纠纷一般皆遵守先经地方社会调处的习惯,但也有不先行经过基层社会系统的调处,径直告到官府的情况。以光绪二十九年(1903)西路政教乡赵朱氏的一起因“图财逼嫁”而引起的诉讼为例,该案赵朱氏呈称:情民前夫杨天喜病故,生有子女各一。氏子配妻刘氏悍泼忤逆,不幸氏子去岁亦亡。今正刘氏娘族刘登魁同氏前夫族孙杨玉春谋氏家业,逐氏带女再醮赵姓。氏女幼许杜长正为婚,年貌相当,登魁等仗充滚刀皮场头势大,串同氏媳刘氏,估将氏女另许陶锡庆之子陶三儿为婚,凭淳崇林说取财礼钱三十串、银一锭,瓜分。确查三儿三十余岁,艺习巫教,氏女年甫十六岁,貌不符,氏未允许。九月初一夜,伊等率众来家强抬氏女,霸配不从,抓氏凶辱,不堪,以致氏女抱忿自缢,设非何廷解救,几乎毙命,似此谋逐逼嫁,大伤风化,迫切告乞大老爷台前施行。

从原告的控词来看,在控告到衙门之前并未经家族或保甲的调处。这存不存在“越诉”之嫌呢?从衙门的批词或堂审记录来看,县官对此并没有异论。这种径行告官的形式可能反映了纠纷诉讼程序的另一种途径。

事实是否如此呢?清末四川有过调查。问题之一是:“除命盗以外之案件,有无非经团保调处不结,不得控诉之惯例?”调查结果是:“寻常民事诉讼,如婚姻、田土、债账等案,惯例上必经团保调处,不服,始得控诉。否则地方官亦必交团保调处或却下之。”问题之二是:“各团体中有无遇有事件,非经公众调处不结,不得控诉之约?”得到的回答是:“各团体中向无明定公约制限人民之控诉者。然如族规、会规、行规、号规等均载有大小事件发生非经调处不结,不得擅行兴讼,又或调处已结,听刁翻控者,该团体皆得联名禀请核销,而使其诉归于无效也。但调处失宜者,不在此限。”再反观前面提及的赵朱氏告状一案,原来赵朱氏所告并非是民事纠纷,而是一起命案,而命案则不必一定要先经基层社会的调处。广东也做过类似的调查,《广东省调查诉讼事习惯第一次报告书》第一问就是“民事诉讼之手续是否先投局绅诉断,阅时未决,而后禀官。自递呈以至判决,其次第若何……?”得到的答案是多数需要先经局绅诉断,如博罗县“民事诉讼之手续,先投局绅诉断,阅时未决而后禀官者,向居十之七八……”陆风县“民事诉讼之手续,系先投局绅诉断,阅时未决,而后禀官”。但也明确回答有两者兼有的情况。德庆州“民事诉讼有先投绅约调处不决始行禀官者,有投局即行禀官者,亦有不投绅约径行禀官者,有呈后随时按卯批发。其因口角钱债细故,则谕约绅调处”。海阳县“民事诉讼之手续不一。或先投地方绅士诉断,阅时未决,而后禀官;或径禀官,官谕绅士调处”。兴宁县“间有不曾投局,即来呈诉者,如系民事,仍批投局处息或谕局查处”。

综上所述,从州县档案与习惯调查的记载来看,纠纷发生后,先经基层社会的调处是普遍行为,而是否一定要遵循先从家长、房长到族长,或是先经宗族组织后经保甲系统的顺序,则并没有严格的要求,他们通常的做法是“一次性”地投鸣理处。

第二节 纠纷处理场所

基层社会对纠纷处理场所的选择不是随意的,他们通常选择庄重威严之地、城镇交通便利之地或者具有宗教巫术色彩的地方。这些场所具有符号学的意义。一、家族祠堂

有清一代,家族祠堂是一个家族祭祀祖先之地,同时也是一个家族聚会、教化族人、议事的场所,凡涉及宗族利益的大事总是以宗祠作为集议的中心,被视为宗族的象征,同一家族的纠纷,往往会选择在祠堂解决。在南部县,至今尚有不少的祠堂被保存下来。表2-1 南部县现存清代部分宗祠

同治四年(1865)南部县南隆陈氏祠规规定,对于不尽孝悌之道的,“扶入宗祠加倍处治”;对于叔侄弟兄等欺下犯上的,“扶入宗祠按事处治”;对于不寻职业反在街市乡村嗜酒,任性恣意弄事,不听父兄指责惩戒者,“扶入宗祠定责不贷”;擅兴词讼,无论有理无理,“亦必集宗祠议处”。借此可知祠堂是执行家法族规的场所,通常情况下,只要族众触犯了家法族规,族长、祠长等就会将他们唤至或执至祠堂,听候处置。

光绪十五年(1891),东路积下乡二甲牌头、族长李国栋,家族李子润、李国斌,邻戚张伸、张仕玉,媒证张廷玉等共同具禀,禀称族内李子玉无子,过继族亲李国安承嗣,昭穆相当,并无不合。后李子玉娶程氏,而程氏随带前夫之子黄卯儿同居,并写有婚约。婚约言黄卯儿三年之后归宗姓黄,不得异乱霸业。然而李子玉去世后,程氏欺凌国安,私改婚约,拟将卯儿作子。光绪十四年时,任由卯儿控卖李姓田地,在未如愿之后,复将子玉茔内风水柏树霸伐36根卖钱。李国安知道后,投他们理处。处理地点设在祠堂。经处理,一致认为子玉田地应归国安继受,程氏对此无异议。光绪三十二年(1906),临江乡东坝场孀妇孙李氏告堂弟孙绍远欺孤逼嫁一案,控告县衙后,家族人证与案相关人员聚集宗祠,将事理明。二、神祠

神祠是人们为信仰、崇拜、供奉的对象设置的庙堂、祀坛、道场等祭祀场所。至于祭祀的范围,光绪《漳浦县志》说得非常明确:“祀以崇德报功。邑之有祀,自社稷山川、风云雷雨、先圣先贤而外,凡以死勤事、以老定国者则祀之,有功德于民者则祀之,能捍大患、御大灾者则祀之。”由此不难看出,神祠实际上是民众日常信仰寄托之地。在这些地方进行纠纷的调处自然也就具有神赋的意义。

道光时,南部县民王福成具告敬学信等仗势霸吞盐力钱,经过南部县知县的判决,将王福成掌责,并饬乡约刘明玉同原差查算账项,再行回复。刘明玉禀称:“约邀同李昌乾等以及两造人证集城神祠理论。”三、寺庙

宗教作为精神的产物,在稳定人心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也有学者认为寺庙具有协助国家政治的作用。

道光二十年(1840),南部县城东关曾志超因父故母双目失明,时运不济,日食无度,急需经费,便凭中城约来荣升、客总许息鲁、武生胡占魁、谢洪恩等向邓福寿请求接买其铺房。而邓福寿实无力承买此铺房。于是劝邓兴伦先借钱,以救燃眉之急。并立有借钱文约。文约中交代了纠纷解决场所:立出借钱文约人曾文超。情因年岁荒歉,无处设(赊)借,籍以东门桥铺房排扇寻衅找寻邓隆山承买。自将泥壁损坏,云称“私扇不与邓姓相连”。是以两造请中集庙理论。各现红契看明,实属官扇,并无隐情。以至中□不应,无端寻害,相劝邓兴伦代替借出铜钱十二千文,以济燃眉之急,永结邻好。俟后铺房另寻别主,不得向求邓性(姓)找买,不得称说私扇。倘有此情,有岳父胡占魁挺身及原中等承耽。若铺房找有买主承卖,将此借项、本利如数清还,不得短少分文。恐口无凭,特立借字为据。其利每月一分行息。许自鲁 来荣升 李德川 邓兴伦在中人 何忠成 胡占魁 谢洪恩 赵斈普朱 伦 阳 彩道光二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立借字是实 亲笔四、集镇、县城

集城、县城为基层政权或县衙所在地,作为一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交通方便,且更容易将人聚集一处。当调处不成时,也能更快地寻求政府的帮助。

光绪十四年(1888)的一起诉讼称,县民周文秀之子周绍濂将女幼许张天荣之子为婚,数年后,周文秀悔婚不允,双方就是否亲书允帖、是否插香下拜、是否悔婚发生口角,张天荣便投家族武生张焕镛在新镇坝与周姓家族集理。

光绪三十四年(1908),李怀喜等人因在田内干活之时,将过路的王氏衣服沾泥,两相口角。其后赵文义从外地回来讨问理由,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李怀喜等便来城控案,后衙门签票衙役前去协同保甲查明实情,保甲、保正等便邀即两造来城,凭城约、书差集城理明。

宣统三年(1911),在一起串媒图财的供状中,蒋大有称其凭媒娶母仕崇侄女母氏为妻,两载无异,母仕崇嫌其家贫,商串蒋正福为媒将母氏倒卖马载翠为室,蒋大有去他家接人,不料被母氏家人捆绑勒逼出手印婚约。蒋大有无奈,便请家族福星在楠木寺经凭约保集理。

除上述外,民众也会选择一些易于消解纠纷的场所,如茶馆、会馆之类。

第三节 纠纷调处主体

纠纷调处主体是指主持纠纷解决的人。这些人来自身份多有交叉的宗族组织、乡里组织、士绅阶层三个系统。就某个具体的案件来看,主持纠纷调处的也不一定是某个单一系统的人。因此,以下的分类仅是一个调处主体的类型呈现,并非特指某一类纠纷归某一类人处理。一、邻佑《湖南省例成案》雍正四年(1726)的一则《劝民息讼》就言:“凡有争持小事,斗殴微嫌,悉听乡邻亲友排解调处,不得兴词构讼。”嘉庆十年(1805),重庆府颁布的查禁讼棍减少滋扰告示也称:“照得民间户婚、田地雀角之事,苟可情恕理谴,原不必涉讼公庭,废时失业。如有实被强暴欺凌,亦应投明公正约邻善为排解,免致花费银钱,横被污辱。”道光十八年(1838),南部县县城职员何钟凤违禁煮烤麦酒,被张玉龙抓获。投鸣街邻邓清们看明,罚他演戏治酒儆戒。光绪十七年(1891),积下乡孀妇冯向氏具告冯陈氏等招夫赘户、败卖业产,更将她膳业卖给外人一案,冯向氏称,“氏投邻戚廖发、刘开尧、马延锡理论”。光绪三十四年(1908)李谯氏具告邓有谟套谋家产逞霸凶殴一案,“氏投武生邓观志及街邻,喊叩验唤”。当三天后,有差来差唤验讯时,李谯氏却以恳状要求销案。恳状称:“本有街坊宋恒泰、刘质卿及族保等挽澜集理,且夫妇口角,人之常情,起衅事微,故恳请销案省累。”二、宗族人等

对于涉及族内婚姻、分家、继承、钱债、坟墓等所有纠纷,同一宗族内部的族正、族长、房长、家长均有调处的义务。至于由何类人解决,除宗族内部有专门的规定外,其余的则常取决于两造的选择。

咸丰七年(1857),积下乡夫妇幼配,未有生育。因妇与姑不和,丈夫戒责,逃回娘家,丈夫控,准唤。两造经家族在场理论,议明因二比系属谊戚,不忍生伤,娘家将妇人送回,以后不得纵容。

道光年间,积下乡李廷相与李文英、李德林等是两房支。房族修祠堂一座,位于李文英住宅附近。道光十九年(1839)四月十一日李文英把豌豆枯草堆放在祠堂,不料被火焚毁。李廷相十月回家知此事后,投族长李德林、李秀先、李廷华们说知,李德林等抗不理说,李廷相便欲赴城具控。被家族李国图拦回,仍投家族理论,令李文英拿钱六十串赔修宗祠。

光绪四年(1878),何许氏因水田与何多达发生纠纷,莫奈何,何许氏“请投家族何多亨、何多伦、何仕珍、何多成理问”。

光绪七年(1881),张吉成告张廷义买米欠其钱等问题而投族长张举、张福成、张先林约理。

光绪十四年(1891),东路积下乡孀妇彭秦氏因次媳不遵管束,与人恋奸,娘族知情故纵,透拿家银钱衣物谷米,于是“投族长彭大玩、牌甲王廷明、彭修富理诫”。

光绪二十二年(1896),据西路政教乡孀妇罗黎氏称,其夫病故,带膳银五十两改嫁文生罗贤为室,孙罗永昌过继长房承嗣。十余载后,罗贤与子继亡,孙归宗欲霸占家产,“氏投族亲文生赵文碧、罗之富等理,斥其非”。

县官也会将一部分诉讼到衙门的案件返给家族解决。如“着自投凭族证理令还业息事”,“着族证郭志才等查明邀集理”。三、乡里组织人等(一)保正、甲长、牌头

同治三年(1864),姚光汉具告张朝俊等嫌贪悔婚率众抄毁事,姚光汉投范春野,甲长姚子位等邀理。

光绪三年(1877),赵宗权等人具告汪仕刚等人一案,告称因拉牛运炭,时值天旱,牛无草食,只有朝真观常业有茅草一坡,附近赵、邓、范等七姓人于六月初二下午出坝割草无有,前往常业割救畜命。突然出现汪仕刚、杨怀伸等三十余人各执刀阻挡,民等顾工杨文礼等执石殴打,各头额、手脚、背膊等处重伤,拉禁捆绑图磕,经保甲帅正军、赵子金苦劝不释。命在旦夕,情太凶恶,为此喊控验堪唤究。

光绪七年(1881),张正奇等人具首族侄张正才乱骂族人、捣毁碑志等事,张正才经保甲理说认错。

光绪七年(1881),李璠怀疑其衣服、晒席等被郑贵恒盗去。第二日,李璠投保正李瑄、甲长敬崇喜、牌头汪大举等查在贵恒家内寻出□失晒席一床,其余赃隐匿不现,转投管伊牌头李国栋,推延数日。衙门对于此案件的处理方式的是让其投凭约保理落。

光绪十五年(1889)李其仲具告刘寿元图搕未遂架砌串诬事,二月初五日李其仲告称其三子李昌忠发妻刘氏在去年腊月十五夜在灶后烧锅,因灶屋柴楼崩垮压死刘氏。民投邻保陈天寿、杜成宗看明。旋与其娘家放信,民备衣棺、诵经、化帛耗钱五十串,又给其母弟钱五串以作烧七。不料事隔五十日,疏房刘寿元等旁出图搕,来城串蠹,帮钱作呈,将死由一味架砌妄报,民家贫,人财两空,反遭诬报,跟叩究刁。

光绪十八年(1892),“据赖大定、赖仕长同供:小的赖大定是小的赖仕长胞叔。小的赖仕长胞姐赖氏自幼凭媒许字易光荣之子易保林为妻。过门十余载,生育有子。不料侄婿易保林去岁冬月内病故,小的侄女赖氏起意孀守。迨今冬月初三日小的赶盘龙驲闻听僧仁山胞侄杨老四与小的侄女赖氏赘户。小的才命胞侄赖仕长往伊家查防,杨老四赘户属实。是小的赖仕长阻滞,不允有伤赖姓风化。小的才投甲长何永发叹叙,这何永发担承集场说理,杨老四自知情亏,暗许小的们盒礼钱六千文。”

光绪二十六年(1900),崇教乡孀妇以子为抱,状告赵尔修等人。状词称:“刁棍邓长惠窃氏大女永香诈媒作合,与伊戚陈何氏之子婚配。奈氏应允,约期二月小抱过门。无如长惠指撞出备酒水钱文,云称与氏女扎要衣裳钱一千六百文,交氏另缝,撞手使用。过后端节往家诈接氏女,刁拐藏匿,欲想择卖。迫氏闻知,即投牌甲赵尔修、尔惠找伊理论,不该刁藏,饬还钱、人理了,钱、人托陈登高耽寻。”

光绪二十七年(1901),积上乡席先馨到县衙禀称,他早年曾买过胡希元的盐井数眼,买后不久,听说胡希元暗留了闭井三眼,未注在契内。于是,将胡希元告到县衙。经知县的审理,断令席先馨归家后,在保正靳天全等人的调处下,将胡希元的三眼闭井一并买断息案。双方归家后,席先馨经调查才发现,胡的三眼闭井,有一眼系胡定邦已买,另外两眼被胡子贤所买。所以,席氏无法承买。于是再次将胡希元等告上县衙。经过复讯,知县于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议估未谐,缓议可也。”同时,知县要求保正靳天全等查明胡希元到底有无盐井,并“从公看明理落”。二日后,保正靳天全、井首席先泽等查明胡希元实属无井听唆,经过调处,当事双方不愿受累,当面书写了“理明请息,永无翻异”文约。

诉讼到衙门的一些纠纷,知县会交给社会基层系统去处置。宣统元年(1909),婶因侄借钱一千七百文而讨要,言语口角,侄出手打婶,婶控,十一月廿一日州县判:“刘长勇不该以侄打婶,况欠该婶母钱一千七百文,赵氏又曾送礼四百文。赵氏可谓有礼。长勇未免恃横。姑念伊父刘恒阳年满八十,加恩饬甲长掌责。”(二)乡约(城约)

道光九年(1829)高位具告陈铜匠等图财苟配民嫂事,其嫂杨氏凭城约刘文灿、街邻罗文榜等集理,回给高大顺钱三十千。道光十二年(1832)李孔氏具告杨以楷等恶索钱文事,称氏媳杨氏娘家堂叔杨以楷、杨以邦等十余人凶至氏家,欺氏女流,氏子大才本朴无能,向氏肆凶图索,经凭城约刘文灿并李先受等集理下,中等议氏给伊等酒水钱二千。

咸丰元年(1851)邓杨氏具告孙玉贵一案,从乡约郑永定的具结状可知也曾请乡约调处:“为结状事,情孙玉贵凭伊母舅冯天德借该邓仲联故父邓超名下钱三十千文,在五月间请蚁(指乡约郑永定)集理,其钱并未承还,具结是实。”

同治九年(1870),汪澄川禀称朱盛桐告他告职侵吞公项:“迨凭城约郑永定、马三升,武生朱伦两次清算,并无侵蚀。”同时,衙门也批准让城约集理,衙门批词为“案经讯明,着即□照,仍凭郑永定等理息,具结完案,以杜讼累”。

道光时,蒲荣海称,其父亲蒲金万与他的嫡堂弟蒲相海之父蒲金虞同胞弟兄。金虞早故,蒲相海系他抚养成立婚配,田地均分。蒲相海不务正业,不听管束,将田地出卖给蒲明耕种,荣海该收钱三十串,分文不给。相海在道光十三年(1833)称他多占田地,“伊凭褚吉元、乡约蒲泽林等集理,屈蚁补伊钱八十串”。

光绪三十三年(1907)杨姚氏具控杨德春一案,经堂审,县官判道:“杨姚氏已凭城约理明,杨德春速即回家,将应交各件,逐一交清,约据已当堂点交,着即开释。以后如再狡展,惟乡约是问。仍具缴领完案。”(三)团首

光绪二十八年(1902)八月初十日,何平龙窃去何天理之妻何氏衣服等件,经团首何大乾查出赃物,并同甲长牌头四房族长商议,均恶其稔恶不全,当以贬逐防患。

光绪三十一年(1905)五月,南部县建兴场监生李□□具禀,禀称“有生至戚冯国□□,伊族已革甲长冯天文,同侄冯国理被惯贼蒲狗儿以任懋修火案咬扳,被差拿获,求生邀请保正杨元清,协同团众,将事说合。理论之下,天文情亏,苦屈自认罚项济公”。

光绪三十三年(1907)八月,东路积下乡五甲甲长何晓宗,团首、文生何升堂、何仕恒、何仕扬具禀南部县正堂:“情民堂侄何现荣自幼不听父母教训,惯于为非,素行不法,叠次行窃,常被家族拿获,应送官严究。伊母再三泣哀家族、团首,愿出书戒约……七月二十一日夜,伊又窃糕粮,当被雇工何天福、张老大、何现坤等半夜将现荣人赃现获,当投家族及团首送官。”(四)客总

道光九年(1829),家住南部县金兴乡盘龙驿场的李明远告称,九月二十九日王朝福、戴老三伙买其母谢氏肥猪两只,议价七千八百文,限十月初四如期交还。谁知戴老三等套买猪入手,不候期至,宰卖猪一只,将另一只交王朝福喂养。戴老三听王朝福主使躲藏不露面。迫其母在王朝福家中将猪一只查实,即经客总游大荣、李绍白等集理,着仍将猪喂养王朝福家,并限其十天将戴老三寻回对质承还。但王朝福抗不找寻,且将未宰之猪藏匿不还。李明远数次理问,反肆凶横,于是便将其告上衙门。衙门对串通骗账存有疑虑,但仍将此事交由客总处理,批词为:“戴老三既为屠户,自向尔母买猪。王朝福非中非保,何必串同骗账。况尔凭过客总游大荣等理论,众人止令王朝福找寻戴老三对质,并未议赔,其非王朝福伙吞可知。自当查访戴老三归来再行索讨。若有存猪一只,即邀客总等帮同寻获,先行领回,现将封印,毋遽涉讼。”

光绪十五年(1889),安仁乡乡民李万先(离碑院寺场5里)状称其子李春林发配张星元之女,七月初五日李张氏乘春林外出帮工卷衣逃回娘家,待春林归家发现往张星元家寻问,反被张星元辱骂难堪,于是春林便投向客总徐大德们集理。四、绅首

咸丰八年(1850)向王氏具诉向位忠等捏控向儒林等卖休伤化事,称“经凭向至友、文生鲜于琳理明,尤不足意”。

同治三年(1864),李德勋、李德纯等具告谭洪顺等颠配失序乱伦中曾投文生邀理:“民等投鸣文生李绍白及李德节、李普芳等叠次邀理。”同时,衙门要求保正同文生一起解决该案件,“即着保正李伸芳、文生李绍白理明,具覆完案”。

士绅常参与文约的订立,试举两例:经凭绅首、保甲,两造甘愿书立理明了息退领合同文约人杜先春、彭修济等。因余修济发妻何氏已育二子,余修济外贸未家,何氏误听王子建甘言,远引随代次子出嫁杜先春为室。衅因夫妇来坝看演醮会,修济回家在镇撞获。修济当投鸣街乡绅首从场理明。先春云称实系王姓主醮,不依,要妻回家,两相口解,适有绅首、保甲理明,先春理应将何氏退还彭修济领回,有茶酒耗费钱无出。二比均属家贫,绅首不忍,酌议将十全会善果钱一串垫支,将事了息。余先春甘愿退还,修济领回,并无异言。余先春退还以后,不得向彭姓寻衅。余修济领回,亦不得妄言透拐等语。倘二比有谁寻非生枝,绅首执约付公,自甘坐罪。此系二比心甘意悦,并无屈勒等情。今恐无凭,特立退领合约一纸,付与绅首存照。程建甫 李树声 董湘帆 李春益 任廷顺马万理 笔光绪三十四年二月初二书立退领合约人杜先春(画押)彭修济(画押)

又:经凭绅首书立合息文约人邓元光,即光兴。情黄元秀等与予互控分衙,沐分主爱民息讼,批饬总保集场理落。经总保查实,伊庚帖只有女庚并无男庚,何足为凭。衅因戴建三唆刁扛讼,已沐分主将伊锁押究办。但伊自知理亏,再三求合议,伊敷给黄姓耗费十串,并议黄姓与予书立永不言婚断绝文约,凭予选配不得异言。此第三面依议了息,并无屈和情事,恐口无凭,立合息为据。刘景三曾子述在场人 程新三 共知邱俊臣马俊材 笔宣统三年六月初六日立合息文约人 邓元光 是实五、中人“中人”称谓出现于明清时期,狭义的中人就是中介人,是财产交易得以进行,契约关系得以成立的说合人。在清代地方社会里,中人是契约成立的必要要件,在契约的订立、契约纠纷的调处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维持地方秩序,特别是经济秩序的重要力量。

就《南部档案》的记载来看,中人的主要作用是在契约的签订与纠纷解决过程中起介绍、见证、保证的作用。

现存的《南部档案》第二件档案就是一起中人在场签订的地基合约,原文如下:立舍约信仕邓碧高同住邓杰、邓树、邓楷、邓松、邓之篾、邓之楚、邓之杞、邓之盛等因邓富高所遗堪址一段坐落西坪之侧,有合族人等,不愿看守,情愿凭中舍于西坪允充常住,至于边,俟日验明,左齐之杞地为界,右齐常住为界,前齐黄宅地埨为界,后齐坎为界,并无紊乱,自舍之后,认西坪僧人管业,则邓宅人等不得反口称说,有粮合之土,倘后未尽人等异言,自领自太上剿灭莲经十部,恐后无凭,故立舍白,日后永远为券。廖 谦 邓 松 邓 树 邓 杰 邓 楷 [邓]文章[邓]文采 王仲由 张甫臣 赵光耀 杨先明 邓之茂在中人 邓之杞 邓之楚 邓之盛 洪 先 文子盛 王问政马 瑜 马心进 黄允贞 敖昆来 赵光理 杨先秀赵光言 廖永贞 赵克升 赵光信 何懋绩 赵光智文子茂 樊本朋 陈子之书约人 廖元昌康熙五十二年十月廿三日立舍约 邓碧高

在契约的订立中,中人群体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他们是契约秩序的维护者。同样,中人的多少与契约本身的重要性,或者说签订者对维护契约有效性的重视程度有关。有的契约的签订中人会达到几十个。上面所列契约就有33位中人,下面所列的一项文约就超过40人。立出永远绝卖田地、山场、树木、基址、园圃、阴阳二宅、瓦房六间、横房三间、仓房一间、牛栏马圈二间、猪圈三间、碾磨二付、碾磨房共二间、桑柏构树等项文约人吴明彩,同子道瑾、道琰。情因昔年价买魏、毕二姓田地数分,坐落长岭湾,因账事逼迫,难以设措,自愿凭本族并邻佑中证在内,将此所买田地山场,寸土不留,支(枝)叶无存,原粮尽推,出卖于何可重、[何可]才弟兄子孙名下永远耕种管业,彼即凭中公议,时值价银一千一百零八两,一手现交并无后欠。载粮一斗七升应纳国税,昔年仰约七张,并付何可才弟兄执掌。猪酒在外,画字一包在内。其界长岭湾后山顶起,左以分顶直下大路、直上嘴埋石、直下小山包分岭,直至山仑埋石,左转顺仑埋石,至当嘴埋石,直下天仑右,以后山顶分岭,直下大路、直至书房垭斜下魏姓坟前,直下白虎嘴。此吴、毕二姓坟茔,在吴姓坟茔止除当中二棺恁意吴姓阡葬,毕姓坟禁上齐山包,下齐一台左右埋石定界,又白虎嘴坡一段,上与毕国才连界埋石,转至大乾田上仑横过埋石,顺田仑一路埋石,转至土地嘴与国才底界埋石,直下田仑,转至花古田底界顺花古田仑,转至买主底界。对门坡地一段,上齐大仑,下齐田脚,右以当嘴直上,直下俱以埋石,左与国林埋石为界,对门山坡地一面,上齐山顶,下齐大仑,右以分嘴埋石直下坪,左以分嘴埋石,直至坟禁为界。后头沟长地一块,上齐路,下齐大仑,左归买主原界,右直至毕姓坟禁,前埋石转与国弘为界,妥岭岗坡一段,上齐分岭,下齐田边,左与国林底界,右以坟禁埋石,直下田脚,至于田坵以下,沟大方田下仑起连侧小乾田,在内至花石田直至住宅止,左右三堏田地在内,毕宅田大小共九坵在内。自卖之后,恁意何可重、[何可]才弟兄子孙阳修阴堏世代管业,凡属买约内山林柏树、青刚树并杂木等树尽系买主管业,孙、危、吴三姓已生、未生人等,不得别生异言称说,如有半句异言,有吴明彩父子一面承耽。今恐人心反复无姓(信),立出永远绝卖田地文约一纸,以后子孙存照。在中人 贾明良 朱 瑾 何长亨 何天文 李成之 何青连何玉升 范金贵 张 琏 邓明宗 胞弟吴明远 吴道瑞胞侄吴道宁 吴道琥 张成先 杨宗臣 杨宗吉 杨宗林杨宗元 苟克让 冉 纶 冉 纯 张能义 黄肯堂王贵先 冉 经 冉寿仁 杨文衡 杨文耀 包天仁仝子道 毕国聘 毕舍一 毕珍一 毕宁一 毕信一毕国才 毕国林 毕国盛 毕国茂 罗廷松 冉纮笔乾隆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立绝卖田地无房坡场文约人吴明彩仝子道琰立

中人的身份往往是乡里组织或家族组织中的领袖人物,如前述调处主体中的族亲、族长、保长、甲长、乡约等人。下面列举的就是以族亲为中人的一份契约:立写合同分关文约人敬文瑞。情因弟兄俱已成立,将祖父授分田地、房屋、山场请凭亲族人等酌其多寡,量其肥瘦,酌一踩明,凭神拈阄。今拈地字号名下所分秋水坝前头草房,左半头地基天、地、人三号作官柏林,井田二一段上齐岩,下齐河,左右埋石为界,卭天涡地一段连上柏林坡,哀文林一段齐香张树下止,四至界著明,并无丝毫徇己。自今分清之后,分关各管,国税均完,弟兄人等不得以强凌弱,以众欺寡,恐口无凭,立写合同,分关五纸,永远子孙为据。亲族人 周在坤 敬文元 陈大玉 敬文荣 樊仁先敬文材笔道光五年八月初八日立合同分关文约人敬文瑞执掌

也有客总参与签约的情况出现。中人在契约中并非都以“中人”二字出现,还有其他称呼,下面一例契约中的“见局人”即为中人。立出当田地房屋文约人僧本松。情因需钱使用,愿将朗山寺周家沟分占常业出当与学田局。凭众议明,当领铜钱五百五十串文正,一手亲交。茅房一座,长三间,大门一合,小门一扇。田地界畔大水田,一垭接连靴子田,一垭接连旱田,二垭大水田,一垭到长水田,连贰垭梁子边秧田。一垭接连旱田。二垭李堂门口水旱田,二垭接连堰塘田,二垭新干子接连旱田,六垭接连熟地,二坪上齐还路为界,接连还过大石坝为界,下齐河沟为界,左齐鸡儿岩为界,又搭加旦湾熟地一段,上齐坟林嘴为界,下齐大田为界,还过石坝地一段,又搭梨枣坡熟地一段,上齐乾河为界,下齐乾沟为界,又搭条二地二股,界内叠蜡树株只许禁畜不准耗伐,冬粮来有去无,俟后有钱退取,无钱任随局首耕种。此系二比心悦并无异言称说。今恐人心不古,特立当约一纸为据。见局人 王成之 贾席珍 宋子章 梅燮辅 何笙陔 王春山 刘和志许云蒸笔光绪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立出当田地文约人僧本松是实

他们参与的纠纷调处主要集中在借贷、租佃、典当、土地等纠纷上。光绪十年(1884),梁指南具告敬廷瑞一案,梁指南告称敬廷瑞祖父敬勤训借其一百五十两银,“有约审验。后勤训病故,廷瑞乘死昧撇,民等屡讨,仅还银十两。伊托敬其勋担限卖业相偿,兹伊业已卖获价六百余金,今八月二十五日民等当投鲜金祥好向理讨,旁出敬廷举把持廷瑞,恶撇抗还。”但衙门对所告内容有所怀疑,并未准理,而是让其凭原中理讨,衙门批词为“敬勤训在日如果指业借欠尔等银两,约内息必分晰注明。伊孙敬廷瑞何能听唆昧骗,抗不归还?□呈不近情理,殊难深信。着邀原中向其理讨息明,勿以债账细故涉讼取累。”又如:“仍凭原中理处,倘冉忠泗始终恃刀强占,再行票唤勘究。此时正值农忙,不必兴讼。”“买卖田业应由两愿,不能强行估买,着仍投同原中婉商。如罗正禄实不愿买,令其出具听凭另卖,不敢阻挡字据,由而另觅买主可也,毋庸复讼滋累。”

第四节 纠纷处理方式

对于违反家法族规者,宗族组织或乡里组织大多要予以惩罚。高其才、罗昶总结过处罚方式通常有训斥、罚站、罚跪、罚款或扣发“分赡”、责打、出族、鸣官、处死、记过等数种。方小芬的分类则更细,他将宗族的处罚方式分为警戒类、羞辱类、财产类、身体类、资格类、自由类、生命类等七类,每一类又有具体的形式。此二人的研究皆立足于族谱、宗谱基础上,就其实质而言,仍近似于“制度”上的规定。而通过对档案的研究,我们不仅能看到它在实际生活层面的表现,而且更能看到除族长、家长之外的保甲体系在纠纷解决中的活动。

按常理,在南部县,基层社会对纠纷的处理大致也会如上。《南部档案》及族谱资料所反映出来的纠纷处理形式大致为以下几种:一、责打

光绪二十一年(1895),南路金兴乡刘永伦与侄刘义元之妻平时“不论侄媳,以上犯下”,家族理说,处罚刘永伦,以扁担120下责打。

潼川府三台县《胥氏宗祠祠规》详细罗列了责打的器具和责打方式,三台县毗邻南部县,可能也反映了南部县的情况,兹录如下:胥氏族宽人众,恐有不法子弟,发泼妇女。祠内预置竹板十片,长短各五;荆条十条,长短各五;以作家刑。族中子弟有不孝不弟,少凌长,小加大,侄逆叔孙,孙逆祖,侄妇、侄孙逆叔婶、从祖母,即在总祠内责处,离总祠远者,可于各处小祠内,无祠则于祖宗堂内,凭家长族众申明犯罪情由。今彼心服,男子则打板子,妇人则打条子,数之多寡,量罪之轻重为准。且妇女犯法,罪坐夫主,其夫亦当责惩。夫若知情故纵,加倍杖责。不必令彼多使钱文。执法之人,即请族长。或年迈不能执法,族长传令某人替打亦可。倘横抗不遵处罚,祠内出钱,执此族规同呈禀官究治,惩一儆百。若属微嫌细故,口角生伤,非关伦常者,止可请亲房长者在家堂理说了息,不可轻易进祠,上渎宗祖。二、罚钱

罚钱就是罚理曲的一方支付一定的钱财。光绪三十四年(1908),东路三合场族豪贾兆福富盖一方,惯于恶霸。乘其胞兄病故,霸配胞嫂为妻。同族贾兆祥、族长贾成德、会首贾兆庆闻知大骇,投族保文生贾于瑄、保正杨佐卿、何畅如从场集理,公议处罚。贾兆福自知理亏,甘愿认罚银一百两,作培修宗祠之用。光绪二十九年(1903),南部县民朱仕近(时任牌首)因为侵吞赈济钱文被族人朱天祥等状告,就是经过乡约与中证在神祠理说,由朱仕近罚钱了息。光绪二十七年(1901),南路金兴乡刘永伦与侄媳乱伦,被罚钱,有约可证:凭族书立叠次无休,永不再犯文约人刘永伦。情因今五月初八日与侄媳有苟且之事,彼至挪(拿)获。请凭家族、保甲理明,罚钱十千文,以作宗祠唱戏禁戒人伦之资。两下并无异言。倘若仍蹈前辙,许家族保甲执约禀官严究。恐口无凭,复立戒约一纸为据。在族人保正 刘坤山甲长 樊海宗 姚绰然 刘永伸 李佳亭 刘 尧 刘绍立 [刘]绍爵 [刘]治元 刘治宇 [刘]史宇 [刘]俭宇 [刘]仪宇 [刘]朝宇 [刘]俊宇 刘和宇 [刘]光裕 董德才李桂亭 笔光绪廿七年五月初十日立戒约是实三、治酒

治酒即指置办酒食。经过调处后,调处人让理屈的一方治酒,以示错意,从而化解矛盾,带有仪式意涵。

光绪二十年(1894),东路崇教乡七甲乡民赵尔正子赵宗藩聘订洪喜之女为婚,约期冬月二十六日下拜、开庚。待赵尔正办齐礼物,央媒至家时,有好讼之徒赵文贵父子唆使洪喜悔婚。赵尔正便投鸣保甲赵文蛟、杨应雄等理论。众议文贵父子不应拆人婚姻,当向赵尔正认错,并治酒酬族。光绪三十二年(1906),北路安仁乡年刚八岁的雷正才小抱林香为婚。一年后,林香胞叔张文海嫌正才家贫,便将林香藏匿,而张文海反向雷家要人,找寻不出,雷家便投甲长冯宗友集理,冯宗友等劝雷家与张姓出酒水钱四千二百文,凭族雷永安、永珍过钱还人。这种处理方式有时也会写在文约里,如:经凭家族书立和□□□□□□□□□□(按:约缺十字)下所生一女,年十三岁。误听媒妁诳与周姓速婚。周姓年长三十余岁,兼之身价不清。有胞嫂马氏闻知,问及永安之妻刘氏。逞刁恶言抵触,凶攻重伤。胞兄永庆不忍坐视,经凭家族进城具控,家族不忍骨肉生伤,搁留集理。家族察明,永安夫妇理亏,层叠书有逆伦戒约。家族念系同胞,以免争讼,断令永安退婚,治酒赔罪,书立和约,日后不得以大押小,以小犯上。倘日后仍蹈前辙,许令家族执约禀公。今恐人心不古,特立永敦和睦一纸为据。在局人:马前福 马荣华 王阶章 王焕章 王崇章 王孝章 王庆章 王著章 王典章 王仕章 王举章 王高章 王永庚 王永培 王永相 王定邦 王定余 王定川王定一 王通章 笔光绪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立和约是实

又如:(按:前缺若干字)案,沐批签书同保甲理明复夺,有中证念系二家均属近邻,不能失和。自此以后李怀喜将伊妻自行当即领回。二比治酒取合,并无异言翻悔。倘二比有异言称说,许令中证执约禀究。恐口无凭,立合约为据。在局人 城约 杨育初 保正 赵三合 甲长 赵文忠 李子兴 杜章五 何文禄 赵海如 李海如 李 银 李 洪 李焕荣 代笔光绪三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立合约是实四、禀官

民间组织对不能解决的纠纷,或经解决得不到执行,他们就会禀请官府裁决。档案所见多为警告性的言论,即在解决一纠纷后,告诫犯者下不为例,否则将告官审断。以一则文约为例:凭案书立永敦和睦、再不挟嫌异讼、以免后患合同文约人周李氏与卢昌荣之母卢黄氏互控一案,仰沐 县主恩,委刑仵验伤并仰词证邀同约保、族邻理息。遵。即邀集两造,会同约保、街邻、家族、亲戚人证在于公所地方秉公理论。朝廷以节孝为重,家庭以伦常为先,今卢黄氏守节居孀,其媳卢周氏与孀姑角口,辄回娘家,致周李氏情急首呈,互控,酿有伤和厚。约保等姑念周氏蠢拙无知,婉劝卢姓将周氏领回教戒,孝顺孀姑。周洪春等再不得纵刁违逆,而卢姓母子亦不得无故蹧践周氏,以免患害。二比俱皆允悦,甘愿了息。从此永敦和睦,悔过自新。由今秉公理明和息之后,倘后不遵教戒,仍蹈故辄,准即执约禀官,有约保、家族、街邻人证可质。恐口无凭,立出永畜和睦文约二纸,各执一张为据。

在局人:马三陆 杨光辉 汪义兴 蒲万芳 孙元金 王 琮朱正海 彭宝顺 包德顺 罗汉云 唐过兴 周 举周 吉 卢芝连 卢瑞庭 卢元福 易培之 吴焕然何宝三 代笔

光绪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立合同文约人周李氏是实

下面所列的一则嫁卖生妻文约也是如此。书续娶文约人张文玺。情因乏室无后,香烟莫接。今有罗马氏仝子张登盈其妻马氏在家,日食难度,难已(以)供养。今登盈男不願(怨)女,女不願(怨)男,于是娘母商议将登盈之妻出约,请媒鲜国友、张流泉二人说明改嫁于张文玺名下为婚,此时言明财礼钱十五千文整。其钱登盈娘母亲手(收),亦并领明清楚,其母亲老衣酒水钱亦并在内。自娶之后,罗姓已至未至人等,亦不得异言称说。倘罗姓有另生枝节,有罗马氏仝子登盈亦(一)面承当,许执约禀官。今恐人心不古,特立续娶文约,一纸为据。在局人 周 极 张子舒 共知张子堃 笔光绪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立 主婚罗马氏仝子登盈是实对于上告到衙门的案件,乡里组织有责任以“禀”的形式向衙门陈述案件的真伪,以供衙门参考。此类禀状较为普遍,兹举一例:禀东路积上乡三甲甲长王定于、族长王仕章、牌头王国宗、家族王庆章、王永相为据实禀明,公恳质讯,以杜骗赖事。情民等族内王永庆与胞弟王永安各分另居。永安一女王氏,年仅十三,尚未字人。有周宗碧今春串媒不通永庆同族知晓,笼哄永安,将女许伊继室。民等闻知,确查宗碧身家不清,兼永安岳母周氏系伊姑婆,尊卑不合,且伊年过三旬,岁貌相悬,婚配失平。当向永庆不依,永庆理问,反被永安夫妇逆伦凶凌。投凭民等合族理明,公斥其非。宗碧知亏,自甘退婚,出有合约。事后宗碧违抗不遵。七月十一,前来小抱,意在过门童养,并无礼物。永庆以理劝阻,现有邻近陈绍忠、张应杰见质,亦无掳物情事。宗碧乘机跄告在案,似此违抗诬累,民等家族既已理明有约,情难坐视。为此据实禀明,恳准民等同邻陈绍忠等赴案,列单备质,以杜骗赖,伏乞大老爷台前施行。被禀:周宗碧、王永安干证:陈绍忠、张应杰光绪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具五、立约

对于解决的纠纷,基层社会多立约以存留凭据,借以达到平息事端、约束对方、防患未然之目的。立约既是一种处理结果,也是一种处理方式。兹录几例:(一)戒约立书伤风乱伦,屡犯不息,凭众公处,永远垂戒文约人刘正国。情年幼丧父,逐妻荡产,叔父刘三元收养数载,不守家规,仍听自去。去年冬月廿二日夜四更又被双获,当即捆绑,欲送。伊胞兄弟刘正清、正纪等苦拦认罪,自甘理亏,于是请集两河家族及附近保甲同内亲等,除公罚公处外,仍令出约记过,永定戒规。倘再不改,立即送县重究,切切此戒。刘三盛 刘 朝 刘正清 刘三祥 刘绍谟 刘正品见证人 刘三斌 刘绍烈 刘正纪 刘泽志 刘绍学 刘朝宇 刘泽超 刘乾宇 刘光裕 刘 崇 刘俭宇 刘乾宇刘 尧 刘正仁 刘乾宇 刘均良内 亲 李怀靖文 生 董晓川邻 亲 梁国宝 笔光绪二十年三月廿六日立书戒约是实(二)杜绝后患文约立出杜绝后患,永断往来,二比誓不生非文约人敖文林。情因道光廿三年间,胞兄敖保林亡故,丢嫂,母寡子幼,无人料理家务,甘愿与邻亲何泽贵结为干亲,望其照应料理事故。不料何姓与余嫂赵氏私通往来,至今二比俱各生心意欲相离。断何向敖赵氏铜钱八千文正,凭中付与胞弟敖文林亲手领明,并无一人耗散半文,有敖文林等愿凭中出立杜绝后患一纸,有赵氏有文林收领归家约束正条,日后二比不许语言滋生私通来往。倘日后片言生非,仍蹈前辙,有敖文林一面承当,有原中公私可执可证。今恐人心难拴,特立杜患一纸,以为目收存之。在中人 敖书林 敖康林 何泽彦 何达先 何廷才 冯时学 何廷银 共知依口代笔 冯天相道光廿八年七月卅日甘愿出立杜患人敖文林(画押)是实(三)再不诬控陷害文约凭保甲、家族、亲谊人等书立再不诬控陷害,以作把凭文约人周映孝。因昔年所当张自才名下田地一分,价值钱二百余串,又迭找加借,兼之具控有案,沐恩准买再三,映孝无力承买,自愿义让全业,自才与黄金山系表舅亲谊,所以将业转当与黄金山一并耕栽。金山离此穹远,又将业出佃与周映孝耕栽,每年上佃钱十串文内,昔年映孝抽当水田□张德富名下耕做多年,应分归映孝。所起不与金山相干。不知今春听何刁唆,进城具控黄金山案,沐恩批驳,仰中理处。据实看明,黄金山约其映孝,自认承退。德富如何诬控陷害,但金山父子平素并无劣迹,何得听唆具控?其中保甲人等哀求,不必认真,姑念尔等愚朴无知,以释两下控案之嫌,以敦两下让当之好。今恐人心不古,特立再不听刁诬控语言约一纸为据。在局人 张廷彦 胡仕荣 黄荣仁 张德富 张润之 笔光绪三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立字是实(四)再不败砍公树求释杜患文约立写再不败砍公树求释杜患文约人陈喜元、陈安康。情因三大房人公共禁蓄数处柏树作关培补风脉,永禁不砍。祸因去年喜元等因贫募卖禁树,已经本族人等将已伐之树烧燩,集中理处,再不犯禁。喜元等不知改悔,误听唆讼。于今二月初十日诬控本族尊长在案。蒙李主法审讯断,喜元等不守前言,重责枷号示儆。自思祸由自取,实出无奈,情愿出立再不败砍文约,恳请硃照,哀求本族尊长以及邻亲将喜元等保释,各归务农,安分守己,再不妄为。倘从仍蹈前辙,许令尊长执约赴公法究无悔。恐口无凭,特立再不败砍求释杜患文约付据。执约 邻亲□上选 蒲景谦 陈汝诚 陈汝仲代笔人 王珍道光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立出再不败砍公树求释杜患文约人陈喜元(押)、陈安康(押)是实

除以上列举之外,还有“再不生非文约”、“再不蹧践文约”、“欠约”等多种表现形式的文约。

纠纷处理的依据通常是国家法律、地方示谕(告示)、家法族规、地方习惯或常识等,具有多元化的特征,而且在一些问题的认识上,中央、县衙与民间具有一致性。以同姓相婚为例,国家法律规定与南部县地方告示对此是禁止的。《大清律例》规定:“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杖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律文沿袭了明的规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同期“娶亲属妻妾”条又规定:“凡娶同宗无服(姑侄姊妹)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男女)各杖一百。若娶(同宗)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之妻)各以奸论。”在南部县,同姓相婚被官方列为县中恶习。光绪九年(1881)四月廿六日,县衙颁布的示谕中,称“近来愚民不谙例禁,纷纷藉口同姓不宗,公然同姓为婚”,明令禁止。在实践层面上,宗族与乡里组织会干预同宗同姓强行霸配。下列文约就是强行霸配后,为避免日后涉讼的一个备案文约,文约“族人悉知不许同姓为婚”即反映了这种一致性。立书合同文约人李姓同合族人等。情因李绍仁之女与李文才联婚,未能作合通媒,兼之同姓不可为婚。突于二十年五月来达婚书,李绍仁请众家族言明,族人悉知不许同姓为婚。谁知李文才估霸为婚。有胞弟李绍礼请凭族、保甲、牌相商,恐日后有官讼,合族以李文恺之当价钱作费用,李绍礼以绍庆当门桥田作底,任其使用,日后不拘多少,二比平认,约存保正文格给执掌,恐无凭,立字为据。见知人 保正李升之(画押) 族长李景和(画押)   甲长李流溪(画押) 牌头李文凡(画押)   李绍基(画押) 李绍拮(画押) 李绍本(画押)   李文棱(画押) 李文朗(画押) 李文格(画押)   李周南(画押)光绪二十年冬月初九日仝立李文阶字(画押)外:李文才不拘告李绍礼或告族,俱作官用为据,李全生经手(画押)

宗族或乡里组织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不仅仅只表现在未诉讼到衙门之前的处理,官司诉讼到衙门之后到县官作出裁决这一段时间里,他们也发挥着重要的调处作用。如:据魏有禄供:前蒙审讯,断令邓万明(按:邓万明系保正)下去与小的两造好为劝。邓万明遵断。归家邀小的同张明忠们家族在富利场文昌宫凭罗华山们理劝,众议小的退还张明忠父亲早去过聘礼钱十串文。这张明忠母亲张陈氏及弟张九儿均各执拗,称要钱二十串始允。小的家贫无给才来案放保正邓万明们名字具禀恳求复讯的。今沐审讯,求天断就是。

又如:据柴李氏供:小妇人发配柴作霖为妻,自同治六年婚配后,这柴作霖嫌小妇人貌丑,时常刻薄,不给衣食。小妇人无奈,才回娘家对小妇人胞兄李万华说知。不依。在今七月间控案,批委请凭城约郑永定集祠讲理。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主持调处的不一定是两造原住地的家族或乡里组织的人,而有可能是县城的城约或其他人士。下面所举案例的调处人杨光晖、保正孙元金等人的户籍就不是当事人所在的政教乡,而是在县城:据向开礼供:前蒙审讯,饬令小的取具妥保。沐将赵丕承同赵安荣们分别锁押,迅速调处复结。小的遵断。出衙请凭城约杨光晖、保正孙元金们神祠集议,令赵丕承、赵安荣们,并王德三酌给钱文,以端向、赵二姓风化销案。

为什么选择他乡的人作调处人?原因可能是基于经济的考虑。类似的情况在抱告的选择上出现过,如有人为了遵守抱告制度而又不愿花费更多的钱,就在衙门附近请一人作抱告。

小结

学界以往的研究较多关注宗族司法。而本章以具体的案例说明,在基层社会里,宗族组织的调处只是其中一个方面,除此之外,更有半官方性质的乡里组织的调处。两相比较,邻佑、宗族的纠纷调处,所信赖的主要是熟人社会的信任机制,特别是乡村传统权威的支持。而保长、甲长、团首、乡约等之所以成为纠纷调解的主体或参与者,不一定取决于他们个人本身的道德力量或在地方社会中所具有的权势地位,而更在于他们手中的上任“执照”。进一步言,他们是官方权威的在某一具体社区的化身。作为地方武装的团首在中后期参与民事纠纷的调处也说明了其职能存在扩充与转移。邻佑、家长、族长、祠长、保正、甲长、牌头、乡约、团首、客总、士绅、中人等群体皆有调处纠纷之功能,他们对于地方秩序的稳定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实际的案例也表明,四川南部县的纠纷调解主体呈现三大特征。一是无序性。即宗族内部没有必须先投鸣房长,再向族长逐级上诉的规定。二是广泛性。即纠纷解决者既有有威望的乡绅,也有中人、邻居;既有乡里组织系统的保长、甲长、乡约、团首,也有宗族系统的族长、房长、亲邻。三是交叉性。即主持纠纷调处的部分人兼有多重身份,可能集族长、甲长、士绅于一身。

汉学家费正清曾感叹:“中华帝国有一个不可思议的地方,就是它能用一个很小的官员编制,来统治如此众多的人口。”本章的研究表明,清代中国基层社会不完全依赖于国家的治理,它在国家的宏观管理下形成了一套自我管理与自我维护的机制,此乃传统中国“低成本治理”的重要依托。

第三章 诉讼到衙门

尽管有宗族组织、乡里组织等对民间所发生的纠纷进行了积极的处理,但仍有一部分诉讼到了衙门。本章就诉讼成本、诉讼原因、诉讼实态与诉讼策略作一探讨。

第一节 诉讼成本

到衙门打官司是需要付出诉讼成本的。一、迄今为止就此问题的相关记载与论述

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须支付一定的费用,且所花费用名目繁多。对此,清代官吏与当下学者都有过记载或议论。

地方官吏的相关记载散见于官箴、省例、州县档案、日记等资料中,现略举几例。

曾任知县、知府的方大湜(1821—1886)认为收费繁多,单收费项目而言,就有11种之多:即如代书盖戳则有戳记费;告期挂号则有挂号费;不俟告期而传呈者,有传呈费;准理而交保者,有取保费;房书送稿有纸笔费;差役承票有鞋袜费;投到有到单费;踏勘有夫马费;坐堂有铺班费;结案有出结费;请息有和息费。事事索费,人人索费,费之名色更仆难数。相验命案夫马费之外,名色尤不一而足。

做过刑名幕友与知县的汪辉祖(1730-1807)更是指出了审期更换后,费用重出的事实:谚云:“衙门六扇开,有理无钱莫进来。”非谓官之必贪,吏之必墨也。一词难理,差役到家则有馈赠之资,探信入城则有舟车之费。及示审有期,而讼师词证,以及关切之亲朋相率而前,无不取给于具呈之人;或审期更换,则费将重出,其他差房,陋规名目不一。谚云:“在山靠山,在水靠水。”有官法之所不能禁者,索许之赃,又无论已。

曾任柳州知府吴炽昌(生卒年无考)则指出:尔原、被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之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殊不知一讼之兴,未见曲直,而吏有纸张之费,役有饭食之需,证佐之亲友必须酬劳,往往所需多于所争。且守候公门,费时失业,一经官断,须有输赢。从此乡党变为讼仇,薄产化为乌有,切齿数世,悔之晚矣。

曾任巴县知县的刘衡(1775—1841)曾颁布《劝民息讼告示》,其中也提及诉讼花费项目,该告示谓:为劝民息讼,以保身命事。照得钱债、田土、坟山及一切口角细故,原是百姓们常有的,自有一定的道理。若实在被人欺负,只要投告老诚公道的亲友族邻替你讲理,可以和息也就罢了,断不可告官讦讼。在讼棍必劝你说他熟识衙门,不消多费,可以替你告官出气。若依本县府看来,这话万万听信不得。大凡告状的人,自做呈之日起,到出结之日止,无事不要花钱。到城市便被店家捉弄,到衙门便受书差吓索,过了好些时,花了好些钱,还未见官的面。等到示期审讯,先要邀请邻证,早早守候,房租、吃喝、夫马,那(哪)一样不是钱?刚要审了,却又挂出牌来改了日期,你从前那些钱都白花了,又等了好些时,探听了好几回,到书办房里催了好几次,做工商的丢了生涯,耕田的雇人代替,算起来也不知花费了多少钱才得见官的面。不问是输是赢,你的家产已先典卖空了,你的身子已先折磨坏了。若是输了,枷杖、收卡,身受苦楚,被人耻笑,气也气死,还要花许多呕气的钱。若是赢了,那对头人吃了亏,记了仇,断不肯和你干休,总要想出主意来害你,叫你防备不得,便到子孙手里,还要报复,闹出人命也不定,更是可怕。这都是你自己不能忍气,又被讼师哄骗,所以到这个田地。本县府不忍见你如此,所以苦口劝你。为此示谕百姓们知悉,你们日后若遇田土、钱债等小事,就算有十分道理,也要忍气,牢牢记得本官的话。只要投告亲族和息,就吃点亏,总比见官较有便宜。若还只有五六分道理,便要快快和息,你若不听本县府的话,到(倒)听讼师的话,只肯告状,不肯和息,你父母兄弟妻子一家不安,还是小事。只怕败了你的身家,还要送了你的性命,那时想起本县府的话,悔恨不该告状,却已迟了。本县府在江西也是百姓,我家二百年来不敢告状讦讼,暗中得了多少便宜,也只是忍气的好处。你们不可辜负我教你一片苦心,切记切记,毋违特示。

光绪七年(1881),四川按察使拟就劝民息讼告示,要求各县遍贴,以让百姓周知:世人有事莫经官,人也安然,己也安然;听人唆讼到衙前,告也要钱,诉也要钱;走到衙门细盘算,立也要钱,坐也要钱;三班六房最难言,审也要钱,和也要钱;讼师自己暗打算,谁家有钱,谁家无钱;争强夺胜官司缠,田也卖完,屋也卖完;才知唆讼将人陷,天也憎嫌,人也憎嫌;况且人心是一般,你也求安,他也求安;请众理说两情愿,你也无怨,他也无怨;差役承票又奉签,销也要钱,开也要钱;约邻干证日三餐,茶也要钱,酒也要钱;自古官清吏不廉,打也要钱,枷也要钱;唆讼本来是奸贪,赢也要钱,输也要钱;食不充口衣不全,妻也艰难,子也艰难。

南部县于光绪二十八年(1902)十一月二十七,颁布息讼告示,称:示谕军民,莫轻告状。告状之祸,其祸无量。未到官时,讼师乱讲。既到官后,书役滥嚷。原告被告,你来我往。抄词抄批,你夺我抢。官事迟延,口食难挡。官事明决,又难扯谎。因谎受责,愈觅冤枉。输则有刑,赢又无赏。尤可恶者,棍徒打网。或冒官亲,或充幕党。欺哄吓诈,逞其伎俩。乡愚无知,木钟乱撞。既承官笑,又费银两。讼者念此,胡不退想。与其告状,不如理讲。理讲即失,坐免刑杖。告官即得,跪诉堂上。一跪一坐,已是两样。况要钱财,况要家当。示尔一法,只须忍让。忍自无愆,让自无抗。莫把气争,莫把势仗。莫听人唆,莫听人诳。和气族邻,尊敬亲长。讼息民安,祥自天降。凛之慎之,示谕遵仰。

以上官箴书或档案的记载,旨在说明诉讼收费不仅项目多,而且每项开销巨大,奉劝老百姓不要轻易涉讼。不过,官吏出台的这些文本大都有“息讼安民”的企图。为达其目的,关涉诉讼后果的言辞难免有夸张的成分。

今人的研究中,那思陆、瞿同祖等学者指出清代胥吏、差役向当事人索取的讼费项目达30项之多:胥吏索取的费用有戳记费、挂号费、传呈费、取保费、纸笔费、和息费、索批费、出票费、升堂费、坐堂费、衙门费等11项;差役索取的费用项目就有命案检验费、踏勘费、鞋钱、鞋袜钱、车马费、舟车费、酒食钱、解绳费、解锁费、到案费、带案费、铺堂费、铺班费、班房费、进监礼、保释礼、和息费、结案费、招解费等19项。

各地的诉讼费用究竟有多少?学界利用州县档案、民间文书等资料作过一些努力。戴炎辉通过对台湾的研究,大致得出期呈或补呈费用为0.4至0.5元,传呈费1.7至3元,代书费0.4至0.7元;如果正式开堂审讯,原告需缴堂礼费3至4元乃至10元不等;而一个大的案子需花上多至100元乃至更高的费用。白德瑞(Reed,Bradly)通过对《巴县档案》的研究,认为打一场普通官司,要花掉3/4石稻米。邓建鹏的研究提到,道光六年(1826),四川省巴县县民陈上贵向知县控诉差役数次向他索要食米铜钱费用共计17660文;同治四年(1865),顺天府宝坻县民宝子馨的广成钱铺,打官司共用银600两;光绪五年(1879),台湾新竹县王乌番与郭授义、彭梁材等人为田产涉讼,致使郭授义支出诉讼费用数十元;光绪七年(1881),新竹县民妇张氏的呈状称金姓差役欲收大礼银百余元,以致张氏被逼到卖子的地步。郑小春利用安徽大学徽学中心收藏的两起诉讼账单,即《清光绪六年至九年(1880—1883)黟县一都余棠控四都朱庆春、汪佛金抬棺盗占案》(账单1)、《清歙县□□□家族开支账本》(账单2),说明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给官代书、呈状、出票等项目的具体开支,如账单1中记录有“图书”、“依口代笔”等名目,大约支出洋1元、钱6693文以上,其中一次的“依口代笔”费用为1200文;呈状费共支付洋11元、钱2468文,其中期呈或传呈的费用每次都在洋1元左右,“上号”、“呈纸”、“官戳”费用一般每次在110文到180文之间;“出差票”、“差票”费共支付洋3元、钱7434文。每次支付的费用有134文、720文、洋2元不等;给差役叶成、汪梁下乡勾摄办案支出的鞋袜费分别为洋1.5元和洋2.5元、钱1600文;铺堂费被“索洋一元”。账单2记录的戳记费每次为200文,“挂号”费每次24文,“付差”费每次为钱几百文到洋1元之间。除上述费用外,账单还记录了抄呈费、请托打点费、招待吏役办案的伙食费以及支付与审讯相关的纸笔文具、“蜡烛”之类的办公费。笔者在档案里也发现了一些涉及诉讼费用金额与费用分担的例子。如在一起嫁卖生妻案中,讼费共8串,由原被告及应讯同出。在另一起嫁卖生妻案中,讼费钱共三十串,由被告出。又:“以七十两定账,断讼费八千,着原告出。”“讯得吴兴元当价三十四串,让八串应由汪廷阶交钱二十六串了案。既经高仕奇理妥,着即具结可也,讼费八千,平出。”“嗣后该民等宜和睦邻里,不得因微嫌小忿再行滋闹。讼费三千,万德安、马荣安均认,此谕。”上述研究对于深入了解当时的诉讼实态是有积极意义的,但个案的例子很难说明当时社会的整体情况。事实上,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所承担的也远不止诉讼费用的问题,更有其他隐藏于经费之外的成本。以下就诉讼成本作一综合考察,以期大致明确普通百姓参与诉讼所要付出的代价。二、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一)显性成本

显性成本是指看得见的实实在在的成本,主要包括诉讼费用与时间消耗。对于诉讼费用,外国法律与我国惯习有所不同,一是刑事民事的区分,二是胜诉败诉的关系。国外以刑事为公诉,费用由国家统一支付,不归当事人负担,民事诉讼费用则由当事者负担。而我国则无论民刑事,均由原被告负担费用,此为不同点之一;国外诉讼以抑制强者之侵凌、保护弱者的权利为目的,所以费用均由败诉者负担,而我国则无论诉之胜负,凡原被告均有输费之责,此为不同点之二。实际情况如何?清末诉讼习惯调查报告和当时的官报等资料提供了较为丰富的研究素材。下面主要以广西、四川为例就显性成本作一论证。

1.广西的情况

广西的诉讼涉及的费用主要有呈状费、传提费、审判费、抄卷费四类。(1)呈状费

呈状费是指诉讼递呈时所需的费用,包括状纸、代书、盖戳、挂号及其他杂费。此种费用在起诉时则取之原告,辩诉时则取之被告,续诉时则各依其续诉之人征取其数额,如下表所示:表3-1 广西各府厅州县呈状费用及使用说明(2)传提费

传提费即差费。差费向无定额,强者每抗传不与毫厘,弱者则任其剥朘。光绪三十三年(1907),岑春煊定“计里给资”之法,每名每里由原被告给钱3文,原被告以外之人概不给费。然法虽善,却未实行。比如,太平的永康有每里给钱7文之例,思恩的武缘有每里给钱10文之例,其数已远超定额,其余州县大都没有限制,一任差役虐取。(3)审判费

凡审讯案件无论已结、未结,原被告双方均须缴纳费用,其费用由房书、差役、家丁之在堂者摊分,俗谓之“铺堂费”。此外又有于牌示审期时缴费者,曰“挂牌费”;于开单呈审时缴费者,曰“呈单费”。挂牌费由原告一方缴纳,呈单费则原被告双方均须缴纳,铺堂费为各属所通行,挂牌费及呈单费则各属中间有行之,此为广西从前相沿之习例。

自光绪三十一年(1905)岑春煊更定新章,每结一案两造共缴钱320文,以六成给房书,四成给差役作津贴,其审而未结者不缴。尽除去堂铺、挂号、呈单等名,法非不善,然仅少数州县遵行,其他各属仍沿旧习。此一时期,各属习例如下:(a)遵照新章者。有桂林的中渡、龙胜、灵川、义宁、永福,平乐的信都、贺县、荔浦、恭城、永安,浔州的桂平、平南,柳州的马平、怀远、来宾,庆远的思恩,南宁的横州,思恩的上林、那马,太平的永康、养利、龙州,泗城的西林、凌云、西隆,镇安之奉义,郁林直隶州,百色直隶厅及恩隆思阳。(b)遵照新章而另收规费者。桂林府的阳朔县于新章外另收挂号费2角;平乐府的平乐县于新章外另收呈单费2元;思恩府的武缘县于新章外另收呈单费3200文;平乐府的富川县,太平府的左州、明江厅于新章外另收呈单费200文,若系晚间审讯,又收油灯费400文;南宁府的永淳县于新章外另收传供费3元6角。(c)沿用旧习者。如下表所示:表3-2 广西各属审判费沿用旧习情况统计表

上表所列之所以多阙略不详,原因在于惯例无定,难于悉查。其中如柳州的罗城、庆远的宜山、浔州的武宣、镇安的天保,其费额尚不及新章所定之数者,则以定额不过稍示制限,实则所收超过定额远甚,且超过新章所定之额亦远甚。书差惟利是图,岂有宁取其寡而遗其多者?由此推之,其他各属所列之数虽多于新章所定之额,也并非实收之数。(4)抄卷费

抄卷费分为三种:抄批费、抄案费、抄判费。通常诉状批词均贴壁,或悬牌晓示。堂判则对原被告宣读,或令传观,也有粘贴墙壁任人纵览者,二者均无须抄录。然不肖书吏欲从中渔利,往往秘不宣示或于宣示后故意扯毁,使本人无从取阅,不得不请求抄录,于是始有抄批、抄判之费。

抄案又分两种:一是旧案与本案有关系者,二是新案为相手方所递呈者。二者均非抄录不能明悉,亦非输费则不能抄录,此种费用非诉讼上必要之款,故各属或有或无,其例不一,而其数额之多寡又全视案件之关系为标准,关系重者多至十余千,轻者不过一二百文而止,无一定之额率也。

根据《广西调查诉讼习惯报告书》的记载,诉讼费用大致不出以上四项,只是以上所列费额是从通常意义上而言的。在广西,除挂牌费由原告缴纳外,其他均由原被告双方分担,但又有原被告极贫,不能输费或所输不如定额者,乃是例外。

2.四川的情况

四川调查局于光绪三十四年(1908)八月开局办事。后李光珠辑有《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此报告书为手抄本,现保存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图书馆,该版本没有注明调查的具体时间。从记载的内容分析,可以肯定在宣统元年八月前。因为在此之前“川省习惯各属纸状、代书、传呈各费,向无划一规定,各种中之多寡亦极参差”,而宣统元年(1909)八月,四川总督赵尔巽通饬厘定讼费,规定凡递状者,须购买官定状格纸,无论新旧各案,均不准再用旧式呈纸。并由官商合股之乐利纸厂专制,每套正副二纸,纸费定价60文。从《南部档案》状式来看,至少从宣统元年(1909)十二月开始就按八月的讼费章程行事,因为状式上印有“省城乐利造纸公司承造”的红头小字,且将收费标准刊刻于状纸之上。

根据《调查川省诉讼习惯报告书》的记载,川省诉讼费用名目繁多,且数额伸缩性大。(1)纸状、代书、传呈费

川省习惯,各属纸状,代书、传呈各费,向无统一规定。就正式状式言,状纸费,至少者60文,至多者800文;代书费,至少者100文,至多者1000文;传呈费,至少者720文,至多者2100文。如果所用为白禀,费多寡之比例大致为10∶2。(2)差费

川省差费,刑事与民诉无甚差别,向来并无通章,各属自为规定,且有任书差婪索无厌者,故至多有至百余千文者,至少亦须钱十余千文。

差费名目繁多,通常原被告都要支付的有票钱、路费、草鞋钱、下马饭钱、烟茶钱、带案礼等6种。败诉方需支付的有看押钱、开锁钱、口食钱3种。胜诉者需支付喜钱,至于治酒延宴书差与否,悉听当事者之自由。而对于普通人家,治酒延宴几乎成为惯例。

案件一经覆审,也需要支付差役带案钱,最多有至千余文者,至少也必需200文。(3)房费

各房书吏规费,向无一定。视当事者之财力及身份而定,最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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