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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24 12: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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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认定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认定试读: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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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李某与中国银行北京信息路支行期货欺诈责任纠纷上诉案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信息路支行2010年2月4日,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在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信息路支行(以下简称信息路支行)的营业所购买了黄金期权产品(80盎司的一周A黄金看涨期权,期权费为970.40美元;80盎司的一周C黄金看涨期权,期权费为869.60美元)。当日,李某向信息路支行支付了全部1840美元期权费。其后,李某上述两笔期权交易业务全部亏损。

根据信息路支行官方网站对黄金期权的定义,信息路支行所提供的黄金期权业务,是客户根据自己对国际黄金价格未来变动的判断,向银行支付一定金额的期权费后买入相应面值、期限和协定黄金价格的期权(看涨期权或看跌期权),在期权到期日,如果汇率变动对客户有利,则客户通过执行期权可获得较高收益,如果汇率变动对客户不利,则客户可选择不执行期权。

李某认为信息路支行不是期货交易所,没有权利制定黄金期权合约,其提供的黄金期权合约根本不是期权合约,其出售黄金期权合约给客户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期权合约冒充期权合约的欺诈行为。他认为其于2010年2月4日在信息路支行购买黄金期权产品的合同因信息路支行的欺诈行为而无效,信息路支行应当赔偿自己因此所受到的损失。2011年4月6日,李某以信息路支行的黄金期权业务存在欺诈为由,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信息路支行赔偿自己上述两笔黄金期权交易业务损失12,047.77元(按照起诉当日中国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汇率100美元=654.77元人民币,将184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而得出),并由信息路支行承担案件诉讼费。

信息路支行答辩称: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已批准信息路支行开办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信息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已经取得银监会关于办理期权业务的资格,有权开办黄金期权交易业务,其与李某之间的黄金期权交易业务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信息路支行的利益,保障金融市场的交易秩序。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及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监会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了《关于中国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信息路支行作为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已经获得银监会关于办理期权业务的资格,有权开办黄金期权交易业务,其与李某之间的黄金期权交易业务合法有效。李某主张信息路支行提供的黄金期权合约根本不是期权合约,信息路支行出售黄金期权合约给客户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期权合约冒充期权合约的欺诈行为,双方的期权交易关系无效,并要求信息路支行赔偿其损失12,047.77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1款、第2款、第16条;《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款第14项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及理由: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对信息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理解错误,信息路支行未经合法审批无权开展黄金期权业务、提供的黄金期权业务明显缺乏公开性和公平性、未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他进行风险评估、揭示交易风险,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一审判决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与信息路支行进行的黄金期权业务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银监会作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关于中国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信息路支行作为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有权开办黄金期权交易业务。李某与信息路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主体,应当对其从事黄金期权业务所面临的风险具有清醒认识。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一共做过4笔(信息路支行3笔、月坛支行1笔)黄金期权业务,除本案涉及的在信息路支行开展的2笔黄金期权业务之外,之前,李某在信息路支行的另外一笔黄金期权业务盈利1100多元,这表明李某理解黄金期权交易所能带来的盈利并且享受了相应的利益。李某以信息路支行未对其进行风险评估、揭示交易风险,也没有要求其提供声明和确认函作为抗辩,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关于信息路支行提供的黄金期权业务缺乏公开性和公平性的上诉理由,因李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不当之处予以调整,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例解析】

1.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原告李某诉称,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信息路支行并非期货交易所,没有权利制定黄金期权合约。他认为只有经过批准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上海期货交易所才有权利制定黄金期权合约,进而他认为信息路支行提供的黄金期权合约根本不是期权合约,其出售黄金期权合约给客户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期权合约冒充期权合约的欺诈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的规定可见,本案涉及的黄金期权并非是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标准化合约。再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6条规定,“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既然本案所涉黄金期权交易并非属于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标准化合约的期货交易,故本案所涉黄金期权交易不受《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调整。根据《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黄金期权交易属于受《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调整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再根据该办法第5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由此可见,本案所涉黄金期权交易应受《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调整,接受银监会的监管。李某与信息路支行进行的黄金期权业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2.信息路支行是否有权开展黄金期权交易业务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监会负责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管工作。该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商业银行法》第3条第1款第14项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经银监会审批并接受其监管。

本案中,银监会作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关于中国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要求中国银行开办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严格遵守《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经银监会批准,不得开办自营商品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贵金属除外);同意中国银行开办代客商品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根据《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衍生产品的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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