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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29 13: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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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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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法条速查与文书范本

合同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法条速查与文书范本试读:

出版说明

为了方便读者充分了解现行法律法规及文书范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丛书根据常见法律问题,收录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常用文书范本,并予以精要解读,以便广大读者充分利用法律文书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为此,本丛书在内容和体例上作如下安排:

①法条速查 选取法律法规的标准文本,根据常见法律问题标明条文主题及关联索引,收录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方便读者快速检索相关条文。

②条文注解 根据常见法律问题编写条文注解,介绍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背景、实务要点及关联条文,帮助读者理解和应用相关法条,撰写法律文书。

③文书范本 根据法律法规条文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法律文书示范文本或参考样本,突出重点法条与文书范本的关联配套。

④应用指引 从法律实务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释明文书范本的基本格式、应用要点及其他注意事项,以便读者操作使用。

⑤流程图表 结合法律实务操作的具体要求,收录和编写流程图表,方便读者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及时履行相关义务。

本书范本及应用指引由李佳、孙静楠负责收集整理编写。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3年11月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与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加上《民法通则》,合同法体系已初步建立。这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和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要求,需要制定统一的合同法。立法机关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把近十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制定了这样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合同法》由

总则

、分则和附则三编组成,共428条,23章,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关于调整范围《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法人、其他组织内部的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产生的协议,分别适用《婚姻法》、《收养法》等,同样不适用《合同法》。(二)关于基本原则

当事人应当依照一定的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第一,平等、自愿。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公平、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守法。遵守公序良俗。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关于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通过合同的订立予以确定。《合同法》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订立合同的形式、要约和承诺等订立合同的主要规则作了规定。《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四)关于合同的履行《合同法》强调全面履行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履行。同时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防范合同欺诈,防止有的企业利用合并、分立来逃避债务,《合同法》还对当事人变更后债权债务的承担、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制度作了规定。(五)关于违约责任

为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补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违约责任的规定,这是保证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制度。《合同法》对违约金、全部赔偿原则、定金、实际履行原则、预期违约制度等违约责任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同时规定了解决纠纷的各种途径。(六)关于《合同法》分则《合同法》分则对原有的三部合同法规定的购销、供用电、借款、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仓储保管、技术等合同,都予以保留,并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同时,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合同法》增加规定了融资租赁、赠与、委托、行纪、居间等合同。这些合同都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普遍发生的,分则的规定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提供了具体规范,也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审理或者仲裁案件提供了依据。(七)关于《合同法》的适用

实践当中的合同多种多样,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典型性合同,还有一些非典型性合同,这些《合同法》不可能一一作出规定。有些本法没有规定的合同待成熟后,可以在《合同法》分则中予以增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没有明文规定如何适用法律,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且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另外,《海商法》、《保险法》、《担保法》、《著作权法》等有些法律,对海上运输、保险、保证、著作权许可使用等合同的特殊性问题作了规定,对此《合同法》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调整范围】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名词解释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一般来讲自然人即公民,但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本条使用“自然人”而不使用“公民”的概念,表明这里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法人,是指依法成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如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以及法人分支机构等。>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首先,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包括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内。其次,合同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民事财产关系的协议。因此,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都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在政府参与的合同中,若其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如购买办公用品,则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其他涉及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政府采购的协议等问题,则由行政法规或其他专门立法来解决。> >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30、84、85条《保险法》第10条第三条 【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这决定了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平等原则具体表现为:(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2)合同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4)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平等。> > 关联索引《合伙企业法》第5条《担保法》第3条《保险法》第11条《民法通则》第3条《劳动法》第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第四条 【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民法中的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体现在合同法上,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不容许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人,或通过胁迫、欺诈手段签订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一种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自由,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超出了法律法规规定范围是不行的,所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这样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同自愿原则,也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4、5条《保险法》第4、11、21条《信托法》第5条《仲裁法》第4条《担保法》第3条第五条 【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名词解释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据民事法律取得的可以实施一定行为或获取一定利益的法律资格。民事权利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实施一定的行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或是不实施一定的行为;享有权利的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为了使权利人实现其权利或不影响其实现权利而承担的法律约束。它与民事权利呈对应关系,表现为一定的行为约束。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即完成一定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法律义务,它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履行,但权利人无权要求义务人超过限度履行义务。>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合同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包含了等价有偿的含义,即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要对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应向他方给付相应的对价。合同的内容应不偏不倚,维持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一种公平合理的关系。将公平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保护和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 >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4、59~61条《合同法》第39~41、52~58条《保险法》第11、18条《拍卖法》第4条《招标投标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名词解释

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第二,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第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所谓的后合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所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据此行使公平裁量权,授权法官运用自己的主动性,能动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42、43、60~62、92、125条《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名词解释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合同法中的合同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但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合同法也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进行了必要的干预和限制,这些干预和限制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通过该原则,法院可在现行法律未能规定的情况下,弥补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不足,以禁止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主要有危害国家公序行为,危害家庭关系、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违法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等。> >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6、7、58条《合同法》第52条《票据法》第3条《公司法》第5条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名词解释

法律约束力,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订不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如何等,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但是,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得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法院必须依法维护,对于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57、85条《合同法》第42、43条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 名词解释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法律根据自然人的意识能力和精神状态将其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种情况。法人的行为能力则取决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对法人设立等的审查批准。>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合同当事人的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不同的合同依其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对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要求也不同。民事主体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9~14、36~38、63~70条《公司法》第14、15、192~196条《商业银行法》第22条《乡镇企业法》第2、11条《担保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0、36、77~82、107、179~181、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名词解释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这种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书面形式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合同书、书信、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达成协议。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达成协议。以口头订立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快速,数额较小或者现款交易通常采用口头形式,如在自由市场买菜、在商店买衣服等。但是,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 条文注解

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是关于合同的形式的规定。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有关合同的形式问题,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在缔约的过程中,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而且在合同订立以后,也可以通过对合同的变更和修改,确定新的合同形式。从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来看,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种。> >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56条《拍卖法》第42条《政府采购法》第44条《信托法》第8条《合伙企业法》第3、44条《担保法》第13、14、38、64、78、79、9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4、40、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66、108、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 名词解释

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价款,一般是指对提供财产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

报酬,一般是指对提供劳务或者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决以及法律适用等。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一是双方通过协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是通过仲裁解决;四是通过诉讼解决。>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该条首先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的公共道德,这种约定就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将要适用合同法的任意性规定。其次,该条采用了一般包括的提法,表明该条所规定的合同条款并不是任何合同都必须包括的条款,而只是一种提示性的条款。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可能包括以上条款。如果合同不能包括上述全部条款,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不成立。只有缺乏必备条款,才能影响合同的成立。> > 关联索引《著作权法》第24、25条《合伙企业法》第13条《担保法》第15、39、65条《保险法》第1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37条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 【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 名词解释

要约,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称为“发盘”、“发价”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订立方式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不经过要约的阶段,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要约成立的要件有四个:(1)要约是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必须能够确定;(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3)要约必须具有缔约目的并表明经承诺即受此意思表示的拘束;(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

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必须受要约的内容拘束。> >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 名词解释

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一种预备行为,但不是订立合同的一种必经程序。要约邀请仅仅在于引诱对方发出要约,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在相对人发出要约以后,再经过自己的承诺,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常见的要约邀请有: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 > 关联索引《拍卖法》第45~48条《招标投标法》第16条《公司法》第86~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要约的生效的规定。对于要约的生效,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观点:一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只要要约已处于要约人控制范围之外,要约即产生效力;二是到达主义,即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采纳的是到达主义。这里所指“到达受要约人”并不是指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手中,这里的“到达”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通常的住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也采纳到达主义。只要要约的内容进入收件人的系统,即使没有为收件人所实际检索、阅读,也视为到达。> > 关联索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 名词解释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之后但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要约人欲使该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要约撤回的规定。要约得以撤回的原因是要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不会对受要约人产生任何影响,不会对交易秩序产生任何影响。在此阶段,应当允许要约人使尚未生效的要约不产生预期的效力;但撤回的条件是在要约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一般是不能撤回的。因为网络文件的传输速度非常快,要约人发出要约的指令几秒钟之内就会到达对方的系统,要约人根本不可能发出先于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的撤回要约的通知。同样,直接对话形式的要约也不能撤回。因此,要约的撤回只能适用于其他非直接对话的订约方式。> > 关联索引《证券法》第84条《招标投标法》第29条《拍卖法》第29、36条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 【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 名词解释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 条文注解

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是关于要约的撤销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撤销要约生效的条件,即要约的撤销应当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如果受要约人已发出承诺通知,不管承诺通知是否到达要约人,要约人均不得撤销要约。第十九条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两种情形:一是要约中明确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如要约人在要约中声明“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九月一日后价格和其他条件将失效”等);二是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上述情形下,要约不可撤销。> > 关联索引《证券法》第9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第二十条 【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 名词解释

要约失效,也可以称为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是指生效的要约丧失了法律约束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要约失效的规定。要约失效后,要约人不再受其约束,受要约人也终止了承诺的权利。要约失效后,合同即失去了成立的基础,受要约人即使承诺,也不能成立合同。符合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要约失效。> > 关联索引《拍卖法》第36条第二十一条 【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 名词解释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承诺的定义的规定。在商业交易中,与“发盘”、“发价”等相对称,承诺称作“接受”。在一般情况下,承诺作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作为使合同得以成立生效的承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4)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5)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 关联索引《合同法》第30、31条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承诺的方式的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的方式,即受要约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承诺,包括对话、信件、电报、电传等,通知的方式可以明确地表达承诺人承诺的意思,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但是,合同法关于承诺采取通知的方式只是任意性的规定,要约人完全可以在要约中确定特殊的承诺方式。根据交易习惯也可以采纳法律不禁止的承诺方式。所谓承诺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为,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 > 关联索引《招标投标法》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第二十三条 【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承诺的期限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承诺的期限,应当理解为承诺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以后实际到达要约人的期限,而不是指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期限。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10日内作出答复,这里的10日的期限,不是指受要约人应当在10日内发出承诺通知,而是指在10日内承诺人的承诺通知应当到达要约人处。因此,承诺人在作出承诺时,应适当考虑通知在途的时间,以免延误了承诺的期限。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人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区分不同的要约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承诺。> > 关联索引《合同法》第24条第二十四条 【承诺期限的起点】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二十五条 【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 【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与合同成立的时间密切相关。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但是承诺自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电报交给电报局时生效,合同成立,即遵循所谓发信主义。我国立法采纳到达主义,承诺生效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 关联索引《合同法》第16条第2款、25、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十八条 【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第二十九条 【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 条文注解

上述两条是承诺延迟的两种情形,但两者有本质的不同:(1)逾期承诺,不仅承诺的行为发生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后,而且承诺到达也发生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后;而承诺迟到的承诺行为发生在承诺期限之内,承诺到达发生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后。(2)逾期承诺通常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逾期承诺是一项新要约,除在要约人及时认可的情况下,逾期承诺才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承诺迟到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3)逾期承诺,迟到的原因是受要约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而承诺迟到,迟到的原因不是因受要约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及时送达要约人。第三十条 【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 名词解释

实质性变更,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中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变更的规定。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其同意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才构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从而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就视为一项新的要约。然而,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不利于很多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本条对于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但实质性条款并不限于所列各项,如对法律的选择也应是实质性的条款。另外,这种开列具有提示性质,改变所列实质性条款在现实交易的合同中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 关联索引《合同法》第20、31条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 名词解释

非实质性变更,与“实质性变更”相对应,是指实质性变更之外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合同法对非实质变更未作具体规定,但应当指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八种实质变更之外的对要约内容的变更。>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对要约非实质性内容的更改,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承诺人对要约的重要条款未表示异议,但在对这些条款予以承诺后,又添加了某一附加条件,则该条件不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此种情况就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合同内容以变更后的承诺内容为准。

必须注意的是,变更非实质性条款而不影响承诺生效有两个前提条件:(1)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2)要约人未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即使只是对非实质性条款的变更,也不能使承诺生效。> > 关联索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三十二条 【书面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名词解释

合同书,是记载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文书。其最大优点在于使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我国企业间订立合同的一般方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以后者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签订合同书,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书的,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提出。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书只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 > 关联索引《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1条《保险法》第13条《信托法》第8条《海商法》第110、121、1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第三十三条 【确认书与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 名词解释

确认书,与正式合同相比较为简单,是合同双方在通过交易磋商达成交易后,寄给双方加以确认的列明达成交易条件的书面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确认书,是法律上有效的文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 关联索引《拍卖法》第52条《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28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9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10条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 关联索引《电子签名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三十六条 【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 【合同书与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 条文注解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是关于合同实际成立的规定。对于要式合同,必须履行特定的形式合同才能成立。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虽未履行特定的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则可以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合同法允许采用行为形式缔约,对于那些虽然没有采取法定形式,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对方也接受的合同,法律承认合同也可以成立。> >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三十八条 【依国家计划订立合同】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名词解释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亦有人称作附合合同,是指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二是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格式条款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但如果使用不当,会限制合同自由,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义务表现在:首先,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其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 > 关联索引《保险法》第17、1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9、10条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条文注解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本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对于无效合同法定原因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是对合同中的无效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无效的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产生效力。> > 关联索引《合同法》第52、53条《保险法》第18条《民用航空法》第13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海商法》第126条第四十一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以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当某个格式条款意思不清楚或双方理解不一致时,首先应当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方法以通常理解作基准。若双方当事人的解释按通常理解均可成立,也就是格式条款存在复数解释的时候,则以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作解释。因为,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订约能力较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可能通过这种条款规定一些损害对方利益的内容。这种特殊的解释规则可以对公民、小企业提供保护。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协商修改的条款,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如果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当然采用非格式条款。> > 关联索引《保险法》第3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第四十二条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名词解释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通常适用于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以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责任。>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一般来说,为订立合同与他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进行合同的谈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出现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以受损害当事人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以及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等。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满足四个要件:(1)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合同义务并有一方违反该义务;(2)违反方有过错;(3)有损害结果发生;(4)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 关联索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招标投标法》第32、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四十三条 【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名词解释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条文注解

本条涉及合同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为达成协议,有时告诉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不可避免。因此,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必须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不予泄露或使用的义务,不论合同是否达成或经过多长时间。如果违反此项规定,则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当然,没有必要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交换的所有信息都作为商业秘密来处理。如果不是商业秘密,则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使用这些信息。> > 关联索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25条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 名词解释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生效后,会对当事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或侵犯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一般来说,依法订立的合同在成立时即发生效力。某些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合同必须办理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这时,该手续就成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只有在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完相关手续时,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 >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57条《担保法》第41~43、78、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名词解释

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解除的限制条件的合同。按照条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后者是指对具有效力的合同,因条件的出现与否决定其效力的终止或保持。>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附条件合同效力的规定。由于附条件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附条件的合同虽然要在所附条件出现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62条《继承法》第21、31条《票据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欣然、任桂香与邓志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函》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 名词解释

附期限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合同。这里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也可以是一定期间。> >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附期限合同效力的规定。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可分为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生效期限又可称为始期,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发生效力的期限。合同在该期限到来之前,效力处于停止状态。终止期限则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与合同履行期限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合同的履行期限仅仅是规定债务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时间,除特殊情况外,法律不禁止债务人提前履行。但对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所附生效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根本没有债务,只有期限到来后合同的债务才产生。> >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第四十七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名词解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部分独立地,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一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法定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

纯获利益,一般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合同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

催告,是指合同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

善意,这里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知道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关联索引《民法通则》第12~14、58条《票据法》第6条《信托法》第13、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12条第四十八条 【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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