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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02 21: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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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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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与权利救济(房屋买卖纠纷)

噪声污染与权利救济(房屋买卖纠纷)试读:

噪声污染与权利救济

(房屋买卖纠纷)作者:编辑部排版:辛萌哒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噪声污染与权利救济——噪杂的房子,不要行不行?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入住后发现临近房屋的几年前就建好的立交桥噪声超过标准,遂以开发商构成根本违约诉请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1.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2.开发商需承担什么责任?

【裁判要点】

1.被告不构成违约。在交通干线已经客观存在且开发商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购房人诉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并非由于出卖人违约行为所致;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2.适当的补救措施。开发商虽不违约,但从利益比较角度,其实现的是经营利益,而购房人是为追求居住利益,前者经济地位较后者亦为优越,在购房人同样不是因其自身原因受到超标噪声侵扰的情况下,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由开发商采取相应的缓解和补救措施,实为必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第83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第16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第10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第12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13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14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17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36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第37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第39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40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24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行政法规。《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09年7月1日)第62条:“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1日)第7条:“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第58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第7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第16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20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21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第22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3.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日法释〔2009〕7号)第15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2006年11月27日〔2006〕行他字第2号):“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3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营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物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物的排放标准;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商品房毗邻城市交通干线,交通运输对购房人居住存在超标噪声污染,开发商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购房人能否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意见:“在交通干线已经客观存在,且开发商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购房人诉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并非由于出卖人违约行为所致;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4.部门规范性文件。住建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公告》(2011年6月1日):“现批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18-2010,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1.1、4.2.1、4.2.2、4.2.5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同时废止。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环境保护部《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2011年4月7日环函〔2011〕88号)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未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处理因这类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第2条:“《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都是根据《噪声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2日修改)第4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第17条:“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部、发改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文化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2010年12月15日环发〔2010〕144号)第4条:“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架路、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道路两边应配套建设隔声屏障,严格实施禁鸣、限行、限速等措施。加快城市市区铁路道口平交改立交建设,逐步取消市区平面交叉道口。控制高铁在城市市区内运行的噪声污染。加强机场周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减少航空噪声扰民纠纷。”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2010年1月11日环发〔2010〕7号)第1条:“……(五)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明确责任和控制目标要求:1在规划或已有地面交通设施邻近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2因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认为不宜对交通噪声实施主动控制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保证室内合理的声环境质量。”第2条合理规划布局:“(一)城乡规划宜考虑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和建设布局,处理好交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有效预防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二)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与声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通过合理构建交通网络,提高交通效率,总体减轻地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宜在有关规划文件中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地面交通设施之间间隔一定的距离,避免其受到地面交通噪声的显著干扰。(四)在4类声环境功能区内宜进行绿化或作为交通服务设施、仓储物流设施等非噪声敏感性应用。如4类声环境功能区有噪声敏感建筑物存在,宜采取声屏障、建筑物防护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保护,有条件的可进行搬迁或置换。”第5条:“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一)建筑设计单位应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文件,考虑周边环境特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以使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规范要求。(二)邻近道路或轨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设计时宜合理安排房间的使用功能(如居民住宅在面向道路或轨道一侧设计作为厨房、卫生间等非居住用房),以减少交通噪声干扰。(三)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外环境噪声超标,如采取室外达标的技术手段不可行,应考虑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如隔声门窗、通风消声窗等),对室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合理保护。(四)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应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同时宜合理考虑当地气候特点对通风的要求。”国家环保部办公厅《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2009年11月24日环办函〔2009〕12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我部(原国家环保总局)据此于1999年、2008年先后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10月1日废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均将餐饮场所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因此,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国家环保部办公厅《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2009年9月27日环办函〔2009〕1014号)第1条:“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54号)的第一条内容仍然有效。”第2条:“鉴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已废止,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与原标准相比,体系和内容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国家环保部《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2009年9月18日环函〔2009〕224号)第1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相关因素,根据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气象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第2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等环保标准。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依法提出的防护距离要求若与上述环保标准要求不一致,应从严掌握。”住建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市轨道交通引起建筑物振动与二次辐射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标准〉》(2009年7月1日):“现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引起建筑物振动与二次辐射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标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JGJ/T170-2009,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国家环保部《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公告》(2008年10月1日):“……标准名称、编号如下: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按有关法律规定,以上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以上标准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自标准实施之日起,《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 14623-93)废止。”国家环保部《关于发布〈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修改方案的公告》(2008年10月1日)第4.1条:“既有铁路边界铁路噪声按表1的规定执行。既有铁路是指2010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运营的铁路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铁路建设项目。”第4.3条:“新建铁路(含新开廊道的增建铁路)边界铁路噪声按表2的规定执行。新建铁路是指自2011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铁路建设项目(不包括改、扩建既有铁路建设项目)。”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规划和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2007年12月1日环发〔2007〕184号)第6条:“噪声环境影响预测应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导则进行,并结合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线位不确定性的特点,提出相应的防治噪声污染措施。初步设计阶段,应当依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及投资概算。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应通过优化路线设计方案、使用低噪路面结构等进行源头控制,采取搬迁、建筑物功能置换、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窗、加强交通管控等措施进行防治,减轻公路交通噪声污染影响,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严格控制公路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规划和建设,防止产生新的噪声超标问题。”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2007年2月6日环函〔2007〕54号)第1条:“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处理因该类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第2条:“评价居民楼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可参照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T12349-90)。在噪声源边界与居民住宅相连的情况下,上述环保标准参照适用于室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公安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8月1日国法函〔2006〕329号):“《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中‘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的规定不包括本数。”建设部《住宅建筑规范》(2006年3月1日)第4.4条:“室外环境:……4.4.4.受噪声影响的住宅周边应采取防噪措施。”第7.1条:“噪声和隔声:7.1.1 住宅应在平面布置和建筑构造上采取防噪声措施。卧室、起居室在关窗状态下的白天允许噪声级为50dB(A声级),夜间允许噪声级为40dB(A声级)。7.1.2楼板的计权标准化撞击声压级不应大于75dB。应采取构造措施提高楼板的撞击声隔声性能。7.1.3 空气声计权隔声量,楼板不应小于40dB(分隔住宅和非居住用途空间的楼板不应小于55dB),分户墙不应小于40dB,外窗不应小于30dB,户门不应小于25dB。应采取构造措施提高楼板、分户墙、外窗、户门的空气声隔声性能。7.1.4水、暖、电、气管线穿过楼板和墙体时,孔洞周边应采取密封隔声措施。7.1.5 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紧邻布置。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7.1.6管道井、水泵房、风机房应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水泵、风机应采取减振措施。”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解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复函》(2005年11月21日环函〔2005〕50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本条规定是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的。本条所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是指《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登记卡),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竣工验收的环保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验收组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验收组应当提出验收意见。负责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批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验收组进行现场检查所需时间不包含在竣工验收审批期限(即30日)内,负责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依法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2004年12月14日环函〔2004〕463号)第1条:“应按照当地政府对该二类区域内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可否新建住宅、学校等建筑。如允许新建住宅、学校等建筑,除满足LWECPN小于75dB的声环境质量要求外,还需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5.3的要求,室内环境噪声昼间≤50dB(A),夜间≤40dB(A)。”第2条:“现有住宅、学校、幼儿园教室及医院病房等建筑达不到生活功能声环境质量要求的,应采取相应隔声措施达到要求。”第3条:“飞机噪声大于75dB(WECPNL)的机场周围区域,不得规划新建住宅、学校及幼儿园、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2004年7月27日)第2条:“根据上述国家有关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位于居民区内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如果此类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与居民住房紧密相连,虽然其边界噪声达到标准,但仍然引起噪声扰民纠纷的,我局同意你局意见,即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限制其夜间工作的时间范围,并可以比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建筑施工夜间作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5月27日环发〔2003〕94号)第1条:“在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涉及环境噪声问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第2条:“在已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其评价范围内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2008年10月1日被废止——编者注)执行,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城市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其功能区和应执行的标准。”第3条:“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的乡村生活区域,其区域声环境功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T 15190-94),确定用地边界外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评价范围内的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等特殊敏感建筑,其室外昼间按60分贝、夜间按50分贝执行。”第4条:“建设的公路、铁路(含轻轨)通过现有城镇、乡村生活区、学校、医院、疗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根据区域声环境质量要求和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可以采取设置声屏障、拆迁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等不同的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第5条:“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关于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1999〕46号)废止。”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3年3月31日环函〔2003〕90号)第1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应将公众意见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第2条:“公众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项目产生的噪声、油烟、异味等扰民问题很敏感,反映也较强烈。这类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要充分反映公众意见。同时,也要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对项目选址是否达到环保要求予以客观公正的评价。”第3条:“根据你局反映的情况,该夜总会直接噪声产生的环境影响,在采取各种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后,可以达到环保法律法规及环境功能区划的规定。但是,对于夜总会间接产生的噪声影响,如果没有可靠的噪声防治措施,不能确保邻近居民楼噪声达到相应环境功能区标准,公众又有意见,该夜总会的选址也是不合适的。”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2年6月20日环函〔2002〕171号)第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都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因此,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其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意见。”第2条:“对应当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如果有关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要求征求建设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第3条:“在应当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中,对建设在居民区并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或者其他原因直接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也可以在审批此类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以适当形式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2002年6月19日环函〔2002〕1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该标准还规定,‘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你所来函反映,某生产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在固定或者相对固定的地点使用农用三轮车、手推铁轮车等工具装卸货物,造成噪声污染,对该生产单位应当适用前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年12月19日环函〔2001〕319号)第1条:“原则上应在噪声源停机的情况下测量背景噪声值,当噪声源需要连续长期运行无法停止时,可根据噪声源附近其他主要声源的情况,制订合理的监测方案,根据监测方案进行测试。”第2条:“当测量值与背景值差值小于3dB(A)时,表明背景噪声的影响带来的测试误差较大,应将背景噪声适当隔离后再测,当无法隔离时,也可根据能量叠加原理,采取计算的方法估算出噪声源的噪声值。”国家环保总局、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噪声污染防治的通知》(2001年7月12日环发〔2001〕108号)第2条:“城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做好铁路城市区域内沿线的声环境规划,避免临近铁路修建学校、医院、住宅、机关、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应按照城市规划由环保、铁路、城建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铁路运行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划,并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4条:“城市人民政府与铁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立体交叉、改变道路走向等措施,逐步取消市区铁路平面交叉路口,并在城市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2001年6月13日环函〔2001〕1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2525-90)第5条关于测量铁路边界噪声“气象条件”的规定,铁路边界噪声应‘选在无雨雪的天气中进行测量’。你院来函所附某环境监测机构2000年11月18日出具的《噪声测量报告》表1‘备注’栏注明,该监测机构的监测人员在进行铁路边界噪声的测量时,气象条件为‘阴有零星小雪’。由此可见,该环境监测机构在进行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时的实际气象条件,与前述国家标准《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2525-90)第5条关于‘气象条件’的要求不符。因此,该环境监测机构在此气象条件下进行测量的结果,依照标准的要求应属无效。”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工业企业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0年11月3日环发〔2000〕218号):“你局请示中所指石材加工企业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并干扰其本厂区之外他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保部门应认定为已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并应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包括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22日环发〔2000〕38号)第1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1999年12月15日环发〔1999〕210号)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造成 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1999年9月17日环函〔1999〕329号)第1条:“企业噪声污染源厂界噪声监测应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的规定执行。若厂界与居民住宅相连,测点应选在居室中央,测量时应打开面向噪声源的窗户,并以噪声源设备关闭时的测量值为背景值。”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1999年7月1日环发〔1999〕154号)第2条:“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居民未入住前,难以对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因此,对房地产建设项目可在主体工程验收时先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预验收,待居民入住率达75%以上时,再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正式验收,但在预验收时必须同时明确房地产的开发商与牧业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第3条:“房地产建设项目如其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标准管理办法》(1999年4月1日)第3条:“……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第18条:“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实施:(一)被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引用的方法标准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二)在进行环境监测时,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确定采样位置和采样频率;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规定测试与计算。(三)对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统一分析方法,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许配套执行。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地方统一分析方法停止执行。(四)因采用不同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所得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者指定采用一种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进行复测。”第20条:“在下列活动中应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一)使用环境保护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时,执行环境名词术语标准;(二)排污口和污染物处理、处置场所设置图形标志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三)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进行分类和编码时,采用环境档案、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四)制定各类环境标准时,执行环境标准编写技术原则及技术规定;(五)划分各类环境功能区时,执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六)进行生态和环境质量影响评价时,执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规范;(七)进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时,执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八)对环境保护专用仪器设备进行认定时,采用有关仪器设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九)其他需要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环境保护活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娱乐场所振动和噪声污染防治问题的复函》(1997年11月27日环发〔1997〕747号):“……对在商住楼内已投入营业的娱乐场所,如果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标准,依法可准予开办。如果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环保部门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1997年4月23日铁计〔1997〕46号)第33条:“对影响周围环境、严重扰民的振动、噪声源,应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厂、段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国家环保局政策法规司《关于环境噪声监测问题的复函》(1995年11月23日)第3条:“关于锅炉房噪声的监测,应区别单独锅炉和厂界以内的锅炉房两种情况,并分别对待。对单独锅炉房,可认定锅炉房外墙即为场界;对厂界以内的锅炉房,仍应在法定厂界或者事实厂界外1米处监测。”

5.参考案例。2007年4月北京袁某诉某开发公司环境污染赔偿纠纷案,大兴法院认为:业主购房时,存在噪音污染的公路已经存在,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毗邻城市主干道会有噪声现象存在;而开发公司在建设房屋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划部门的批准范围进行施工,并积极按照相关要求采取相应降噪措施,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对于噪声污染的产生,没有过错。故驳回袁某要求开发公司建设声屏障以减阻公路噪声的诉讼请求(《中国建设报》2007年4月10日第7版)。2006年9月北京沈某诉某开发公司环境污染赔偿纠纷案,丰台法院认为:参照《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在进行建设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开发公司在开发建设案涉楼房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即开发公司作为沈某所住楼房的建设单位,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一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但是根据沈某提供的噪声检测结果,该商品房昼、夜间噪声均超过了《城市区域噪声标准》,开发公司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因此开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鉴于沈某一家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地区,故其要求开发公司给付其自入住以来的赔偿费并无不妥,每月200元的标准亦不为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考虑到沈某一家在采取隔声措施后,势必影响到日常通风,因此应予以一定补偿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故判决如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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