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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21 21: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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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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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案例解读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案例解读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2)通俗性。本书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进行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阅和运用。

由于编写本书是我们的初步尝试,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本书案例由顾娟超负责整理,在此谨表感谢!编者2009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适用提要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这就产生了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权问题。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的收入和财产增加了,继承问题在群众中越来越受重视,继承纠纷也逐年增加。根据宪法关于保护继承权的规定,总结我国处理遗产继承的经验和民间好的做法,制定《继承法》,以便于妥善处理遗产继承,避免或减少遗产纠纷,有利于发扬养老育幼的好传统,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互助和社会安定,也有利于调动积极因素,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继承法》由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于1985年4月审议通过,并于198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继承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遗产的范围

多年来,我国公民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搞活经济方针的贯彻及城乡生产责任制的推行,已有很大一部分公民拥有一定数量的合法的生产资料。对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应当允许继承。《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并且列举了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的内容。同时,《继承法》还规定,公民的著作权(版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也允许继承。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城乡出现了各种形式的承包,承包的范围不仅有土地、荒山、鱼塘、果园的经营权,而且有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个人承包的荒山、荒地和全民或者集体的企业等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或者集体所有,不能继承。但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种的树、养的鱼、种的庄稼、承包企业取得的个人收入等,属于承包人所有,应当允许继承。

二、关于保护妇女的继承权

由于几千年来封建思想的影响还没有完全肃清,在某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妇女的继承权还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女儿的合法继承权往往不能实现;二是丧偶的妇女的继承权得不到保障,寡妇再嫁带产,往往受到阻挠。针对这种情况,《继承法》明确规定:第一,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然后再由配偶和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分配;第三,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时,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继承法》还做了一些灵活规定:第一,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第二,继承人协商同意的,遗产分配也可以不均等。

三、关于扶养老幼

宪法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继承法》为贯彻这个精神,明确规定:第一,继承人如果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遗弃被继承人和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二,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继承人以外的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第五,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为有利于抚养未成年子女和照顾不能独立生活的继承人,《继承法》规定:第一,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二,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三,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四,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第五,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继承权。这些规定,是符合社会主义原则和我国实际情况的。

四、关于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分为两个继承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五、关于遗嘱继承《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遗产给予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把遗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所得遗产份额多少,按遗嘱执行。为了避免发生纠纷,《继承法》还对立继承遗嘱的方式、公证等作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遗产处理

在我国,当父母一方尚在时,遗产往往先不分割,待父母双亡后子女才分割。分割遗产时注重互谅互让,协商处理。这些民间习惯是好的。但是,各个家庭的情况不同,不好规定统一的分割时间和分割办法。因此,《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关于少数民族的继承问题

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很不相同,《继承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关于涉外继承

为便于施行,《继承法》参考一些国家的规定,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除《继承法》外,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也对继承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实施《继承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代位继承等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对于这些内容也必须掌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5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关联法规《宪法》第13条《民法通则》第76条第二条 【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案例1 父母健在,儿子分家案

王三的两个哥哥王一和王二均已成家,只有王三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王一和王二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两人担心如果这个家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王三,所以必须先分,两位老人都很气愤,拒不同意分家。王一、王二非常恼火,就此事经常去父母家里吵闹,并将父母和王三告上法庭,要求父母将全部财产分为三份,每个儿子一份。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一、王二均已独立成家,单独生活多年,无权要求其父母分割财产,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继承是否开始的问题。王一、王二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王一、王二和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父母的财产,则没有法律根据。对此诉讼请求,法院是不能支持的。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王一、王二的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他们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案例2 被继承人没有死亡,遗嘱能否执行

王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2003年6月份,王某的老伴去世。2007年王某患病住院,王某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明确其现有存款3万元每人1万。王某出院后便住在大儿子家。王某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存款可能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要先分割这笔钱。王某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为此,王某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王某立的遗嘱分钱。

本案涉及继承是否开始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继承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在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在上述案例中,王某虽然立下书面遗嘱,但是王某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遗嘱的内容不能执行。所以,王的子女要求按遗嘱分割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第三条 【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案例3 遗产范围如何界定

被继承人杨二系杨老汉、田老太之子。2005年10月,父子分家析产,杨二分得房屋一处三间。但约定,其父母享有其中的一间产权。当时杨二未婚,仍与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6月,杨二与徐妹结婚,婚后仍与杨二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11月,徐妹病故,由于徐妹父母双亡,无其他继承人。2008年2月,杨二与张女结婚。次月,杨二夫妇与其父母分居生活,当时杨二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带走:14英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及家具一套。2008年6月,杨二在矿洞里突然被砸死亡,2008年9月,其妻张女产一女儿。杨二夫妇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套,计款1912元,夫妻共同债务483.20元,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428.80元。

杨二遗留的个人财产有:房屋两间、14英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债权1148元。此外,杨二与他人合伙经营,尚有合伙财产及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黄金十两。杨二死亡前,曾在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000元,受益人是其妻子张女。

本案主要涉及遗产范围界定的问题。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依照《继承法》移转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考察遗产范围,必须从遗产的时间特定性、财产性、专属性、限定性和总体性等五个特征着手。(1)时间特定性,是指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区分被继承人的个人所有财产与遗产的法律上的时间界限。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一切财产在法律上都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但不一定是遗产。因为被继承人生存时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进行其他合法的处分,这些被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只有当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他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遗产。(2)财产性,是指遗产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而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以及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不能作为遗产。(3)专属性,是指遗产必须是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那些虽然由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但并无所有权的财产,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杨二与他人合伙经营,合伙财产中有一部分财产应是其他合伙人的,杨二对这部分财产不享有专属性,因而不能作为遗产分配,只有在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后,杨二应得的那部分财产方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4)限定性,是指遗产只能限于依《继承法》能够移转给他人的一定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如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死亡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保险费,因其受益人指定为其妻张女,所以此5000元保险费不能作为遗产。(5)总体性,是指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还包括其应承担的财产义务。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它们同时依《继承法》移转给继承人或其他人。继承人若接受继承,则必须连同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及债务等共同继承。反之,若放弃继承,则意味着继承人不再负有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权利。

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利被称为“积极财产”,财产义务被称为“消极财产”。在继承法领域,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都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

案例4 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

董某为一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及13,200元财产保险金。当年董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和13,200元财产保险金一样都是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部分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投保的人身保险金指定的受益人为高某,应归其所有;其所投保的财产保险未指定收益人,应作为董某的遗产进行分割。遂依法判决38,000元人身保险金归高某所有;13,200元由高某和董某父母三人共同继承。

本案涉及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的问题。财产保险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是对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一种补偿。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性,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物的所有人,因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其实就是该保险物的所有人,属于其个人财产。在继承中应被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在上述案例中,13,200元的财产保险金应当列入遗产范围。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行为。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然而,由于人身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本人已经无法享受该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当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由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有。由于人身保险金存在是否指定了受益人的区别,因此能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也需要从两方面考察,一是如果指定了受益人的,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指定的受益人即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将取得保险金。其实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投保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做的赠与,属于投保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它已经不属于投保人在死亡时的财产,因此,其不能作为遗产,它已成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也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生前的债务。二是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则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所得的保险金就成为投保人的财产,此时,人身保险金就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由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关联法规《婚姻法》第21条《民法通则》第75条《公司法》第35条《合伙企业法》第51条《文物保护法》第50条《著作权法》第19条《国家赔偿法》第6条《保险法》第64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17、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四条 【承包关系与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案例5 承包权是否可以继承

张三为某村村民,父母早亡,由其姐姐张红抚养长大。因其家中贫穷,姐姐张红一直没有结婚,二人相依为命。2001年,姐姐把多年积攒的钱拿出来让张三承包了村里的荒山种植果树,承包期为20年。经过几年的经营,果园收益不错,年逾40的张三才与邻村女青年刘女结婚,但二人一直没有孩子。2007年以来,张经常感到胃部剧痛,预感不久于人世,遂瞒着家人去公证机关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存款3万元在其死后由姐姐张红继承,作为多年养育的报答,而未到期的果园承包权和家中其他财物由妻子继承。2008年12月,张三因胃痛被妻子刘女送入医院,已是胃癌晚期,一个月后,张三死亡。此时刘女才发现自己已有四个月的身孕。现村里要收回果园的承包权,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涉及刘女是否有权继续承包果园取得承包权的问题。该案中张三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依承包合同办理。也就是说,承包权本身是不能继承的。刘女如要继续承包果园,必须与村里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的张三在其遗嘱中处分承包权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关联法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五条 【继承方式】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案例6 张某继承纠纷案

张某是某大学教授,早年丧妻,有一子一女,均已结婚,并都与张某住在一起。但儿子、儿媳总吵着要分家另过,张某无奈,只好给了儿子5000元,让他们分了出去。此后张某生活一直由女儿照顾。在女儿、女婿出国进修期间,张某心脏病突然发作住院,但其儿子、儿媳却装作不知道,全由邻居李某一家照顾。张某在病危期间,请来了两名医生作证,亲笔立下遗嘱:自己死亡后,将其22,000元存款,15,000元赠给学校作奖学金,赠给邻居李某1000元,留给女儿6000元,取消了儿子的继承份额,并委托学校代为执行。张某去世后,学校按其遗嘱处理遗产时,张某的儿子却表示坚决反对,说他是法定继承人,遗产应由他和妹妹平分,不能给学校和李某,于是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我国《继承法》中第5条的规定,认为张某在病危期间所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因此对张某儿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继承方式的选择问题。在我国,财产继承制度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所谓遗嘱继承,就是被继承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定方式立下遗嘱,在他死后将他的遗产转归他所指定的继承人所有的制度。公民还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种方式叫遗赠。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是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的,则必须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张某的儿子和女儿都属于其法定继承人,如果张某没立遗嘱,那么按法律规定应由其女儿和儿子分割财产;但张某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了遗嘱,则必须按遗嘱来处理其遗产,即15,000元赠与学校作奖学金;1000元赠与李某;6000元留给女儿;张某的儿子没有继承份额。所以,法院的处理是合法合理的。

案例7 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先后顺序案

付某死后遗留财产10,000元存款、房屋两间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付某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只有小女儿还在大学读书。付某的两个儿子以及大女儿经过协商后决定平均分割父亲的遗产。在外地念书的小女儿得知此事后,立刻返回家中,提出父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明确10,000元存款归自己作为读书的费用,主张应得钱款10,000元。其他哥、姐认为做父亲的偏心,不公平,应当按照每人份额分割遗产。于是兄妹几人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付某遗嘱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判决10,000元存款应归小女儿继承,其他财产按法定继承由四子女平分。

本案涉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方式的适用顺序问题。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国财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一是法定继承;二是遗嘱继承或者遗赠;三是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适用效力是不平等的,继承开始后如果立有遗嘱的,应先按着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这充分反映了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意志和愿望合理地使用权遗产得到处分。上例中,付某生前自愿立下遗嘱,把自己的10,000元存款留给尚未工作的小女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遗嘱办理,存款归付某小女儿继承。对付某遗留的其他财产,则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按份平等继承。付某的小女儿按照遗嘱继承10,000元遗产后,仍然有权按法定继承其他遗产。所以,有遗嘱的,首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不是先按法定继承办理。关联法规《继承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案例8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杀害被继承人案

王一是某国有企业的职工,王一的父亲在“文革”期间被打为右派,王一的精神因此受到刺激,患上间歇性精神病。后经多方治疗,王一的病情得到控制。1988年王一与张女结婚,婚后生育了双胞胎女儿王小一、王小二。九十年代初期,王一在单位办理了病退手续,并开始涉足餐饮行业,与妻子开起了一家火锅店。因夫妻二人经营有方,店里的生意红红火火,王一的家庭经济状况得到改善,生活也富裕起来。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02年10月王一的大女儿王小一在一次车祸中不幸丧生,王一夫妇悲痛欲绝。王一更是难以接受这一打击,旧病复发,精神失常且伴有暴力倾向。2002年11月2日晚,王一在家中将妻子张女杀害。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经过两次司法鉴定,确认王一为精神病患者,并认定其不负刑事责任。张女生前,夫妻二人因开办的火锅店生意兴旺,存有积蓄三十万元,并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部汽车。张女死后,王一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小女儿王小二亦尚未成年,法院遂指定王一的姐姐作为二人的监护人。王一的火锅店及家中的现金、存款均由其姐姐掌握管理。事后不久,张女的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张女的遗产,并请求法院判决剥夺王一对张女遗产的继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一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不能剥夺其继承权,其继承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最后,法院对张女遗产进行了分割,支持了张女父母继承女儿遗产的请求,同时驳回了要求剥夺王一继承权的请求。

本案是一起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的案件。本案中王一已经司法鉴定后被确认为精神病人,已经免除刑事责任,而属于民事权利的继承权也不应被剥夺。民事权利是民法规定的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意思自由,意味着权利主体在一定范围内的意思自由及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这一权利具有法律保障性。作为张女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一与张女的父母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当然,因王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承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即王一的姐姐代为行使。关联法规《刑法》第18条《民法通则》第12、13、14、64条《民事诉讼法》170、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69、158、179、203条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案例9 继承权丧失纠纷案

赵某是李老太的独生儿子,赵某结婚后很不孝敬自己的母亲,两口子经常呵斥打骂李老太,有时还不给老母亲饭吃,经常往外撵自己的母亲。李老太实在忍受不了儿子儿媳的虐待,只好搬到自己的妹妹家来住,不久就患病去世了。李老太生前省吃俭用,自己攒了5000元钱,临死之前交给了自己的妹妹。赵某听说母亲生前存有5000元钱,就以自己是李老太的法定继承人为由,要求继承李老太遗留下的5000元存款。李老太的妹妹认为,赵某经常虐待、打骂李老太,没有尽到一个儿子应尽的赡养母亲的义务,不应该继承李老太的遗产。赵某不满,将李老太的妹妹、自己的姨娘告上了法庭,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母亲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虐待、打骂自己的母亲李老太,情节严重,未尽到子女赡养父母的责任,符合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不能继承其母亲的遗产。遂依法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继承权丧失的问题。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李老太的儿子儿媳不仅不尽法律义务,反而虐待打骂老人,甚至赶走母亲,情节恶劣,令人气愤。根据《继承法》第7条第3项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因此,李老太去世后,她的儿子没有权利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4条第八条 【诉讼时效】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案例10 父亲死后八年继承遗产案

张三的父亲于1998年1月病故,张三由于工作繁忙未能回去料理丧事,只是寄回了500元钱,直到2006年8月回家,张三才知道两个哥哥张一和张二已经背着张三把父亲遗留下的房屋、家具和存款平分了。张三很气愤,要求分割父亲的遗产,但是他的两个哥哥说,当时分家他没回来,超过两年不能再分了。张三一气之下把两个哥哥告上了法庭,请求分割其父亲的遗产,法院支持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三的两个哥哥背着张三将父亲的遗产共同占有,这是侵犯张三继承权的行为,尽管已经过了八年,但张三当时并不知道这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张三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复函》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九条 【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

案例11 女儿也有继承权

车老汉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车一、车二和车三和车男。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1991年,车老汉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己家所在的镇上建了五间店面房,1995年因旧城改造,政府将位于县城内的两套商品房安置给车老汉夫妇俩。后来车老汉生病住院,车老汉的老伴与女儿们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7月车老汉去世后,车老汉的老伴及儿子车男各居住于其中的一套商品房内,五间店面房由车老汉的老伴以其名义出租,租金亦由车老汉老伴自己收取。2004年年底,三个女儿提出要求分割房产,车老汉的老伴不同意。大女儿、二女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亲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和遗产继承顺序的规定,三个女儿均有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且其父亲生前未立下遗嘱对财产进行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享有上述财产,故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后经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多次调解,最终达成了调解意见:(1)五间店面房中的三间归母亲所有,三个女儿和儿子各分得其余两间中的半间,由双方各自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母亲和儿子各分得一套住房,儿子一次性补贴三个女儿每人8000元。(3)母亲返还给四个子女每人2500元的租金。

本案涉及继承权男女平等的问题。继承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这对保护妇女继承权、协调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男女继承权平等,是确保男女有独立的人格权,使男女能在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重要前提。《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继承法》中男女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所有的继承人不分男女,一律平等地处于其应在的继承顺序之中。如《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指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该顺序排列不因性别之异而区别对待;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所有的继承人不分男女,一律平等地享有继承权。如《继承法》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里的“一般”是指除有特殊困难、无生活来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多分和有能力不尽扶养、赡养义务的继承人不分或少分的以外的继承人,应当均等。(3)代位继承的转继承男女平等。儿子先于父亲死亡,孙子女可代替父亲继承祖父母的遗产,女儿先于父亲去世,外孙子女可以代替母亲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继承法》的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所有继承人无论男女均有平等地继承遗产的权利。

该案中的车老汉的三个女儿和其儿子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女儿同儿子一样,平等的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是合法合理的。

案例12 改嫁的寡妇和随嫁的子女同样享有继承权

张女和王男是同村的老乡,经人介绍,于1990年认识并结了婚。王男的父母于2003年去世。2005年,王男由于突然得了一场大病,于2006年病故,剩下了张女和两个女儿,大女儿15岁、小女儿6岁。2007年,张女同同村的一个40多岁的单身汉结了婚。张女的再婚遭到了家中亲属的反对,因为张女再婚住用了其与前夫的两间瓦房,前夫的亲属们提出要收回这两间房,让张女及女儿们全家搬走。张女不愿意搬走,于是亲属们就想尽各种办法去张女家中闹事,希望她能把房子让出来,在张女前夫亲属的观念中,张女当年是嫁到王家的媳妇,是王家人,现如今,张女改嫁了,就不再是王家的人了,也不能再住进王家的房子。张女也没有生儿子,两个女儿在农村的传统观念中也不能继承其父亲的房子。由于张女及女儿始终不搬走,王家的亲属就到人民法院起诉了张女,要求其搬出王男的两间瓦房,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9条关于“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丧偶的妇女及其子女有权继承遗产。寡妇再嫁时带走所继承的遗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的阻挠、干涉。该案中张女因改嫁,亲属要收回张女所有的房屋,他们侵犯了张女及其女儿们的合法的继承权,张女在农村虽然没能给王家生儿子,但是张女的女儿在法律上依法享有继承权。由于王男的父母已先于王男去世,因此,王男的全部遗产应由其妻和女儿继承。关联法规《宪法》第48条《民法通则》第105条《婚姻法》第2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1条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案例13 养子继承遗产案

刘某夫妇膝下无子,于1986年收养孙某幼子为养子,改为刘姓,叫刘飞,刘飞在13岁时,其养父母先后病故,留下了住房5间和15万元的遗产,刘某的弟弟见哥哥留下大笔产业,于是以刘飞是养子,不是刘家血亲,不能继承财产为理由,阻挠刘飞继承遗产。孙某得知此事后,据理力争,刘某弟弟说:“刘飞是你的儿子,只能将来继承你的财产,不能继承刘某的遗产。”孙某说:“刘飞已送给刘某抚养,他姓刘不姓孙,他养父的财产只能刘飞继承,我百年后的遗产,他不能继承。”两个人争吵不休,无法处分,孙某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涉及养子女是否可以继承养父母遗产的问题。我国的《婚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对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与生身父母脱离了关系。在刘某收养了刘飞后,便与刘飞形成了收养关系。刘飞就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及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女婿均为法定继承人,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和父母。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刘飞依法可以成为刘某的第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养父母的财产。由于刘某的弟弟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其无权继承遗产。

案例14 继父要求继承养父的遗产案

小红出生不久,就被养父母王氏夫妇收为养女,并一直随养父母共同生活,小红非常乖巧懂事,在家里孝顺养父养母,特别是其养父得病期间,小红始终在床边伺候照顾。养父病故后,养母王氏再婚,小红又随养母与继父张三共同生活,他们共同居住在小红的养父生前留下的房子中。养母王氏与继父张三结婚不久后,生下了一个男孩,之后,养母王氏把所有的精力都放在了儿子身上,对小红也不再如从前,觉得小红在家里就是一个多余的人,小红无奈搬到工作单位居住。不久,小红的养母一家就搬到小红继父张三的原住处,继父张三决定把小红养父的遗产全部带走并卖掉房屋。小红得知后很气愤,要求继承养父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最终诉至法院。

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4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的小红出生后不久,即被养父母收为养女并长期随其共同生活,互尽扶养和赡养的义务,小红与养父母的关系,犹如父母子女的关系一样。因此,小红对其父亲的遗产是有继承权的。同时,小红的养母与小红同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她也有权继承遗产。继承的方法是先分析夫妻共有的财产,然后再继承属于小红养父的遗产。对于小红养父的遗产,小红的继父是无权继承的,小红继父与养母擅自带走小红养父的全部遗产并变卖房屋的做法是违法的。

案例15 继承人范围纠纷案

王甲、贾某系被继承人王女之父母,陈甲、陈乙系被继承人陈某之兄。王女、陈某于1997年11月结婚,两人共同生活。财产包括:彩电1台、洗衣机1台、金戒指4枚、存款4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股票。1999年5月10日晚,王女、陈某外出途中遇车祸身亡,陈某死亡在先,王女死亡在后。此后,王甲、贾某与陈甲、陈乙在分割王女、陈某的遗产上发生纠纷。王、贾二人遂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全部遗产,陈甲、陈乙则辩称,遗产中陈某财产的一半,应归陈家所有,不同意由原告继承。

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之父母先后于1992年6月和1997年去世。因此,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判决王女及陈某的财产由王女的父母王甲、贾某继承。

本案涉及继承人的继承顺序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的彩电、洗衣机、金戒指4枚、存款4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股票均系王女与陈某婚后购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遗产继承方式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时,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本案即采取法定继承的方式。我国《继承法》依据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确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该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的王女死于陈某之后,故其作为配偶对陈某的遗产(王女、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半)有继承权,又因陈某的父母先于陈某死亡,陈、王二人无子女,因此在陈某死后,陈、王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女所有,陈某之兄陈甲、陈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获得遗产。又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王女死后,其财产由其父母王甲、贾某继承。因此作为本案争议的遗产均应由王甲、贾某继承。关联法规《婚姻法》第17条《收养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9—24条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案例16 代位继承遗产纠纷案

刘甲(男)21岁,山西某工科大学学生。刘乙(男)52岁,某村农民。刘丙(男)已故,原系某村养猪专业户。

刘丙与其妻没有婚生子女,早年收养王某为养子,改名刘乙,刘乙婚后生一子刘甲,2007年,刘乙因病早逝。2002年,刘丙与其妻先后逝世。刘甲以刘丙养孙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的遗产。刘丙的胞弟刘丁也提出要继承其兄刘丙的遗产,理由是刘甲是刘丙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自己是刘丙的同辈人,而且是同胞兄弟,是刘丙的遗产唯一继承人。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刘甲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代位继承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我国《婚姻法》第26条第1款规定:“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案中,养子刘乙有继承其养父刘丙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死亡,其子刘甲可以代位继承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刘丁是刘丙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代位继承的情况下,刘丁无权继承遗产。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29条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例17 再婚的女婿继承纠纷案

王某与刘甲独生女儿刘女于1982年结婚,婚后夫妻一直与刘甲共同生活,王某视刘甲如亲生父亲。1990年,刘女因车祸死亡。刘甲因悲伤过度,患了重病。王某后虽另婚,但仍像过去那样照料刘甲,请医送药,料理日常起居。1992年刘甲去世,王某又为他送了终。不久,刘甲之弟刘乙回来,要继承哥哥的遗产,他认为王某是女婿,不能继承,他是唯一的继承人。王某不同意,起诉到人民法院。

本案涉及女婿是否有权继承岳父母遗产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儿媳妇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不是血亲关系,原则上不享有继承权。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女婿或儿媳不仅在配偶在世时尽心赡养老人,而且在丧偶后仍尽赡养义务。为鼓励这种尊老养老的高尚品德,本着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遗产。本案中,王某与刘女婚后一直与刘甲共同生活,在刘女死后对刘甲尽了所有的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刘甲的遗产。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刘乙,在王某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无权继承刘甲的遗产。关联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0条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案例18 继承人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其子女能否代位继承遗产

张老太早年丧夫,为了有人养老送终,收养了王男为养子、王女为养女。老人含辛茹苦把他们抚养成人,王女成年后出嫁,王男与刘女结婚后生育了王小男,张老太和王男等人祖孙三代一起生活。王男生性脾气暴躁,对养母张老太常有虐待、遗弃行为,且程度与日俱增。张老太不堪忍受遂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王男因遗弃罪被判入狱两年。刘女改嫁到远方,王小男当年十四岁正在读初中,不愿随母亲刘女到他乡生活,因此,仍与祖母张老太相依为命。王男在狱中与人发生争执犯故意杀人罪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王男被执行死刑的五个月后张老太病逝。张老太死后留有房屋3间,家具实物若干。王女在养母张老太死后多次登门找到王小男,称自己是张老太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并说王男曾虐待、遗弃被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王小男无权代位继承祖母张老太的遗产。王小男为了生活和有居住的地方坚决不同意,王女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由自己继承张老太的遗产,并且要求王小男搬出祖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男、王女作为张老太的养子女,依法享有张老太遗产的继承权。王男先于被继承人张老太死亡,王男的儿子王小男按照法律规定本来可代位继承王男应当继承之份额,但因为王男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张老太而丧失了继承权,所以王小男无权代位继承遗产。但是,考虑到王小男尚未成年,生活比较困难,而且与被继承人张老太长期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分给遗产。法院判决王小男分得房屋一间和所有家具等物,王女继承房屋两间。

本案涉及的问题,一是王男丧失继承权后其子王小男还能否代位继承祖母遗产,二是法院为什么要分给王小男部分遗产。本案中,王男、王女均为张老太的养子女,应当和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他们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张老太遗产的继承权。由于王男先于张老太死亡,不论其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或者是被国家依法剥夺生命,都不影响其子王小男按照法律规定代位继承遗产份额。但是,如果被继承人的先亡子女生前就丧失了继承权,则其晚辈直系血亲也就没有代位继承权。我国的《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继承人之一的王男因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张老太被判入狱两年,可以认定王男的遗弃、虐待行为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法律构成要件,而且张老太生前也没有表示宽恕,所以对于张老太的遗产王男不享有继承权,王小男也就不能代位继承其遗产。

本案中,王女作为张老太的养女毫无疑问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张老太的遗产。而王小男属于未成年人,母亲又改嫁远方,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同时王小男从小和祖母张老太一起生活,在父亲入狱、母亲改嫁后仍然和祖母相依为命,对祖母在劳务上有较多的扶助,在精神上也有较多的慰藉,属于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代位继承人,王小男的情况同样符合继承法上规定的条件。王小男虽然没有代位继承权,却并不丧失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法律资格,也就是说,王小男仍然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同时我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考虑到这些因素,对没有资格代位继承的王小男分给了一间房屋和所有家具等物,保障了其基本的生活条件,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3、34、61条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案例19 孤寡老人的邻居与家人遗产纠纷案

刘老太无儿无女,丈夫早逝,仅靠自己卖冰棍挣钱度日。2007年的春节,刘老太突然患了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邻居王大妈跟她的关系较好,平日里经常来照顾刘老太。刘老太患病后,王大妈更是日夜看护,服侍照料。老人去世后,留有一间半私房和一些衣物、家具等遗产。当得知刘老太去世后还留有一些遗产,刘老太的娘家侄子孟某前来主张继承。居民委员会认为刘老太的遗产应分给王大妈一部分。但孟某说王大妈不是刘老太的亲属,不能继承遗产。居委会不同意他的意见,双方争执不下,后来孟某诉至法院,主张由他自己继承遗产。

本案涉及被继承人亲属和非亲属间的遗产继承权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所以,居委会提出分给王大妈一部分遗产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而孟某是刘老太的娘家侄子,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内,又没有刘老太的遗嘱指定,对刘老太又未尽过什么义务,因而他没有任何权利对刘老太的遗产主张继承。刘老太的遗产除分给王大妈一部分外,其余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部分,应归国家集体所有。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32、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第十五条 【继承解决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联法规《民事诉讼法》第16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十六条 【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案例20 何某遗赠纠纷案

董某,男,58岁,市某工厂工会干部。何女,女,28岁,市某局支局职工。何女之父何某与董某是十几年的同事和挚友。二人都酷爱集邮,并有30多年的集邮史。2002年10月何某患重病,借董某和单位的几位同志去医院看望他的机会,何某提出立遗嘱,于是他本人口述另一人代书,其他同志作证,立下了一份遗嘱,将自己积攒多年的集邮票品全部赠送给挚友董某。2003年4月,何某去世。在分割遗产时,董某要求按遗嘱接受老友的集邮票品,而何女提出,董某不是父亲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父亲的遗产。董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董某胜诉。

本案是一起遗赠产生纠纷的案件。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遗赠是通过遗嘱设立的,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应明确具体地规定遗赠的内容,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时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何某所立遗赠符合遗嘱成立的条件,是有效遗嘱,应该执行。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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