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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26 23: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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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翔(著)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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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合约的信息机制:来自改革后温台地区民间金融市场的证据

民间金融合约的信息机制:来自改革后温台地区民间金融市场的证据试读:

致谢

感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系统性民间金融风险的生成、防范与处置研究”(项目批准号71203195)和温州大学温州人经济研究中心对本书写作与出版的资助和支持;感谢《社会学研究》、《金融研究》、《社会发展研究》和《社会学评论》同意授予相关文章的版权第一章导言一 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的民间金融市场上,存在直接借贷、合会、各类开展吸存和放贷业务的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介于上述三类民间金融合约之间的各类中间过渡形态的民间金融合约。直接借贷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属于人格化交易;合会则可以发生在“熟人的熟人”之间,具有半人格化交易的特征;从事存贷业务的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则通过其本身的中介作用,让原先相互陌生的存款人和借款人间接地发生资金交易。

这些不同的民间金融合约之间互相替代和并存的具体机制是什么样的?这是本书关心的核心问题。

本书选择从上述视角提出问题显然受到了科斯(Ronald H.Coase)从交易费用角度去解释合约互相替代和并存现象的影响。科斯(1937/1994)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问:如果价格机制运作良好,为什么会有企业的存在?他的回答是“利用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这种成本被他称为“交易费用”(transaction cost)。企业就是为了替代市场合约以节约交易费用的一种合约。而随着企业规模的增大,企业内部的组织成本会上升,组织成本和交易费用在边际上相等时,企业与市场的边界就确定了。

针对民间金融市场上各类金融合约并存的现象,我们可以在科斯(1937/1994)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为什么民间金融市场上并存着直接借贷、合会、各类开展吸存和放贷业务的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介于上述三类民间金融合约形式之间的各类过渡形态的民间金融合约?如果说是交易费用在约束着人们对民间金融合约的选择,那么人们对这些不同民间金融合约的选择涉及哪些交易费用?什么样的具体机制在影响这些交易费用的高低,从而影响人们的金融合约选择行为?这三类不同的民间金融合约互相替代和并存的具体机制是怎样的?

具体而言,本书试图从信息机制的角度解释以下三个问题。(1)为什么有人通过合会向多人借钱,而不是通过多个直接借贷合约一对一地分别向这些人借这笔钱?(2)为什么合会特别是标会有时候会发生大规模倒会的现象?(3)中国政府的金融管制政策对改革后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发展产生影响的具体机制是怎样的?

本书试图通过对上述三个问题的讨论来说明三类不同民间金融合约的信息机制是如何影响人们的合约行为,从而影响了中国改革后民间金融交易从亲友间人格化交易到“亲友的亲友”间半人格化交易再到陌生人之间非人格化交易的扩展过程。

温州地区发达的民间金融业闻名全国。温州有新中国成立后最早的一批公开挂牌经营的私人钱庄、典当商行、股份制城市信用合作社,温州也发生过震惊全国的“抬会”风波,温州还是全国第一个实行浮动利率改革试点的城市。台州市毗邻温州市,因其经济结构与温州市类似,故两市的经济模式近年来被称为“温台模式”。台州市的民营城市信用合作社和民营商业银行闻名全国。改革后温台地区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历史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观察民间金融业从人格化交易向非人格化交易扩展过程的切入点,也为验证笔者所提出的信息机制解释提供了很好的机会。

笔者将以改革后温台地区民间金融市场的案例和数据对本书的解释进行检验。[1]二 本书的基础假设

本书采取理性选择社会学和经济学坚持的“理性人”作为基础假[2]设(postulate)。“理性人”基础假设在经济学上有严格的数学定义,本书不打算在这个方面做深入讨论,而只是简单地说明本书采用的“理性人”基础假设意味着“人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即“人们在进行选择时在各个备选方案中倾向于选择给他带来满足感最大的”(刘世定,2011:22~27)。

对这一基础假设需要说明以下几点。在这个基础假设下,第一,“不存在所谓经济目标和非经济目标、货币目标和非货币目标的根本差异”,社会声望等非货币目标也可以属于被追求的能带来正效用的目标。第二,“不论是利己主义行为还是利他主义行为”都在这一基础假设下,利他主义行为被认为是对特定人群而言能带来正效用的行为。第三,不以完全信息为前提,这意味着“理性人”可能会因为信息条件的约束而做出在事后看不理性的行为,但是如果考虑到当事人受到当时信息条件的约束,那么他当时的行为就是当时情况下的理性选择了。第四,有限社会化假定。社会准则的内化即社会化的结果是改变人们的心智结构,使人们不假思考地、不权衡利弊得失地遵循社会准则。“虽然人们经历了社会化,但社会化是有限的,在个人利益和社会规范之间常常存在张力,在这中间,个体的选择仍具有意义。这一方面是因为社会准则无法覆盖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另一方面是因为人作为有独立的利益趋向且接受能力有限的生物体,对社会准则的接受是有限的……他们甚至在对某些社会准则究竟是服从抑或是违背的问题上,还保持着收益与代价的权衡。”(刘世定,2011:22~27)。

因为“理性人”基础假设和理性选择理论经常在国内外社会学界引起各种争议(可参见郑也夫,2000;李培林,2001;刘少杰,[3]2003),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做以下进一步的说明。

采用“理性人”作为基础假设仅仅是笔者个人选择的一种研究策略,目的在于为讨论人的行为提供一个共同的起点。“假设人是‘理性人’”不同于“认为人是‘理性人’”,事实上,笔者并不认为所有人都是“理性人”。笔者认为社会科学要讨论人的行为,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人性的影响,而人性如何是个不容易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但对人行为的讨论又的确需要一个人性假设作为讨论的起点,否则对人行为的讨论就容易变成对人性的讨论。为了避免人们在不容易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性问题上争论不休,经济学把人假设为“理性人”,这种研究策略也被理性选择社会学所采用。笔者认同并选择了这种研究策略。

既然“理性人”是作为讨论起点而假定为真的基础假设,那么“理性人”本身是不是事实就并不重要,因为包括“社会人”假设在[4]内的任何基础假设都是未经证实而假定为真;大家是否真的都认为“人都是‘理性人’”也不重要,因为基础假设本来就是为持不同观点的人提供共同的讨论起点,而并不要求这些人必须先改变其实际看法。重要的是不管大家实际上有怎样不同的看法,只要大家都同意从“理性人”这个起点开始讨论,那么我们就可以实证检验从“理性人”基础假设得到的逻辑推论是否和真实世界一致,从而使讨论取得进

[5]展。

那么,把真实世界中实际上复杂的人性假设为理论上简单的“理性人”,这样的研究策略是否一定会影响对人行为的解释力呢?笔者认为不一定。这里,笔者要进一步指出以下几点。

第一,“理性人”本身并不是解释现象的自变量而仅仅是一个看问题的角度,无所谓真实与否,解释现象需要在“理性人”基础假设下加入合适的外部约束条件来作为自变量。

很多人以为理性选择理论是把“理性人”作为解释现象的自变量,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无论在理性选择社会学中还是经济学中,“理性人”都仅仅是一个看问题的角度,其本身并不是自变量。这一角度把需要解释的行为当作理性选择行为的结果,然后去寻找什么样的外部约束条件会使被假定为理性的人做这样的选择。

比如,如果我们仅仅用“理性人”基础假设去解释人的自杀行为,那么我们就会说“人在继续活着带来的效用小于自杀带来的效用时会自杀”。但是这样把“理性人”作为自变量的解释是没有任何信息量的同义反复(tautology)。理性选择社会学和经济学的做法是研究“理性人在什么约束条件下会如何行动”,即所谓“约束下的最大化”(constrained maxmization)。比如,说明“社会整合程度怎样变化,会导致‘理性人’的自杀率怎样变化”。这里的外部约束条件才是解释现象的自变量。

成本和收益是经济学中常见的外部约束条件,但近年来许多以前被加入其他基础假设(如“社会人”基础假设)中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地被作为外部约束条件来考虑,比如社会规范、社会声望、社会地位、社会网络等。要想从简单的“理性人”基础假设角度去解释复杂的现象,我们就得加入合适的外部约束条件作为自变量。这样看来,无论采用“理性人”还是“社会人”作为基础假设,最后其实都是殊途同归的。笔者认为如果采用更复杂的人性假设,我们会更容易在遇到复杂现象的时候以复杂的人性作为自变量而错过真正的外部约束条件;而比起可观察的外部约束条件,在人性问题上我们又往往不容易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作为自变量的外部约束条件必须真实,不作为自变量的外部约束条件则无所谓是否真实。选择哪些外部约束条件作为自变量要根据需要解释的现象确定。

和基础假设不一样,作为自变量用来解释现象的外部约束条件必须是真实存在且可观察的,而不能是假设其存在的。外部约束条件无穷无尽,我们需要辨别和选择对解释现象重要的外部约束条件。选择合适的外部约束条件是理性选择社会学面临的最困难、最富有挑战性的任务。

那些不作为自变量的外部约束条件,尽管可能真实存在,我们却可以假设它们不存在。正如弗里德曼(Friedman,1953:16-18)所指出的:一个实心球从楼顶落到地面的时间可以用自由落体公式计算得到。虽然自由落体公式假设物体是在真空中下落,在试验中“空气阻力为零”显然是一个不真实的假设,但实心球实际落地时间和公式算出的时间非常接近,在一定的测量精度范围内“空气阻力为零”这一假设并不影响理论预言的准确性。“但是如果落下的不是一个实心球而是一根羽毛,那么公式得到的结果就会与实际结果有很大的偏差。显然,对于一根羽毛而言,每平方英尺15磅的气压与零气压是有显著差异的。……或者再假设我们将这一公式应用于从30000英尺高处的飞机上落下的实心球。在这一海拔高度,毫无疑问气压是小于每平方英尺15磅的……实际落地时间与公式预测时间会有显著的差异。”弗里德曼(Friedman,1953:16-18)原先无所谓是否真实的“空气阻力为零”假设,在预测一根羽毛或者30000英尺高空的同一实心球时,不得不改为更“真实”的假设。“空气阻力”这一在前一种情境下的“无关变量”,在后两种情境下会成为“不得不真实”的自变量。

如果空气压力不为零,那么,多么精确的空气压力值才算“真实”呢?弗里德曼(Friedman,1953:16-18)进一步给出了他关于空气阻力假设精确度的“外在衡量标准”:“唯一相关的衡量标准就是一系列既定的情况下,该公式在不同气压水平下是否好用。……‘好用或不好用’的具体含义又是什么呢?以下是两个重要的衡量标准:首先,与备选理论可达到的精确水平进行比较,比较结果从各个方面都是可以接受的;其次……根据内在目标确定更高的精确度必须与额[6]外付出的相应成本之间进行权衡。”

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关于作为自变量的外部约束条件的假设一定要真实,关于非自变量的外部约束条件的假设无所谓是否真实。外部约束条件对于解释现象是否重要要根据需要解释的现象具体分析来确定。

笔者认为弗里德曼上面这个例子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经济学中关于“假设”是否要真实的争论,进而理解“理性人”基础假设的适用性[7]问题(罗宾逊,1932,转引自周其仁,1997;科斯,1937/1994;[8][9][10][11]Alchian,1950;Friedman,1953;周其仁,1997;张五常,[12]2001)。科斯等(1994)、周其仁(2004)的讨论其实都是针对新古典经济学隐含了“交易费用为零”的假设从而无法解释企业等组织的存在。交易费用是他们解释真实世界中企业等组织现象的自变量。

笔者认为弗里德曼(Friedman,1953)和阿尔钦(Alchian,1950)对话的主要对象是列斯特(Lester,1946),重点在于作为公理的基础假设是否应该是真实的。科斯对话的对象是“黑板经济学”,交易费用是科斯解释企业存在的自变量。科斯讲的假设是关于自变量的假设,不是基础假设或关于无关变量的假设。所以科斯更强调关于自变量的假设应该是真实的,而弗里德曼则更强调关于基础假设以及无关变量的假设不一定必须是真实的。弗里德曼、张五常和阿尔钦、科斯、周其仁在对“理性人”基础假设的看法上的确存在分歧,但是笔者认为他们的实际分歧可能并没有那么大,甚至没有他们自己认为的那样大。

第三,选择采用何种基础假设是研究者的自由,研究工作的重点是调查和选择能够作为自变量解释现象的外部约束条件。

研究者当然也可以认为“理性人”基础假设不真实或由于其他原因而采用他们认为更好的基础假设作为讨论的起点。笔者并不反对他们这样做。这些不同起点的基础假设的存在可以提醒我们要注意“理性人”基础假设的局限所在。但笔者反对把是否采用“理性人”基础假设看成区分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本质特征的看法,这样的看法人为地使经济学和社会学无法在一个可能的相同起点上针对需要解释的现象开展真正的学科对话。

事实上,关于人性的基础假设问题在社会学界内部也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很多社会学家在“人是受到社会结构制约的社会人”这样的层面上有共识,但是关于“社会结构”本身的含义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理性选择社会学的“理性人”基础假设能明确地告诉我们“理性人”的行为是“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但“社会人”基础假设却无法明确地告诉我们,受到社会结构制约的“社会人”的行为是怎么样的。

理性选择社会学的代表人物科尔曼(1999:23~24)在解释他“为什么选择最大限度获取效益的概念”时说:“第一个原因,用最大限度获取效益说明‘有目的的行动’可以提高理论的预测能力。任何以数量上最大限度增加或减少的方式加以说明的原则,与不作任何具体说明的原则相比,具有较强的预测能力……第二个原因……有利于保持理论的简洁。在由三个部分组成的社会理论中,微观水平的活动,即个人行动部分保持简洁十分重要……为了使整个理论容易理解,必须就个人行动部分与其他两部分的复杂性进行选择。本书的选择是让其他两个部分,即有关社会组织的两个组成部分尽可能详尽,而让个人行动部分保持简洁。”笔者认同科尔曼的上述看法。笔者认为采用“理性人”基础假设最大的好处是能促使研究者把注意力放在对这些复杂的外部约束条件的调查和研究上。

如果将来有更真实、更简洁、更有理论预测力的基础假设出现,笔者当然可以选择新的基础假设,只是到目前为止尚未有比“理性人”更令笔者满意的基础假设出现。当然,其他社会科学研究者现在就可以否定“理性人”基础假设,代之以他们自己认为更好的基础假设。这是研究者的自由。

第四,我们不能用否定基础假设的方式去否定在这一基础假设下得到的逻辑推论,在基础假设下得到的逻辑推论只能用事实去检验。

一种批评理性选择理论的常见逻辑是:举出事实证据证明真实世界里人并不是假设里那样的“理性人”,所以基于“理性人”基础假设的理性选择理论是错的。其实这样的批评不仅在社会学家中常见,而且在经济学家中也早就出现过。

经济学家列斯特(Lester,1946:81-82)通过问卷调查发现被调查的企业家并不像价格理论所指示的那样遵循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原则进行雇佣决策,“相比工资率而言,市场需求对雇佣人数起更大的作用”,列斯特由此对“传统的边际理论及其所依据的假设”进而对基于这些假设的经济学提出质疑。

列斯特的这篇文章引发了经济学界关于方法论的一场大讨论。很[13]快,马克卢普(Machlup,1946;1947)和斯蒂格勒(1992)从列斯特的调查方法入手做了回应,阿尔钦(Alchian,1950)从适者生存的角度反驳列斯特。弗里德曼(Friedman,1953:15)则认为:“争论的双方过多地纠缠于一个很大程度上无关紧要的问题,即商人到底是不是依据图表、曲线、多变量函数所显示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来做出决策,而都忽略了在他看来显然是最重要的问题,即边际分析的理论含义与现实的一致性。”甚至连逻辑学家内格尔(Nagel,1963)也加入了讨论,指出列斯特的逻辑错误。

且不论像列斯特这样当面询问运输公司老板是否知道“如何争取最高利润”是不是判断运输公司老板是否是“理性人”的合适的调查方法,假设我们已经找到了确切的证据证明运输公司老板的确不是“理性人”,我们能因此得出“经济学的边际生产定律错了”这个结论吗?

张五常(2001)说逻辑学家内格尔(Nagel,1963)指出类似列斯特这样的批评犯了“否定前提”的逻辑学谬误(Fallacy of Denying the Antecedent):如果“A→B”正确,我们无法知道“非A”能否推出“非B”!

张五常(2001)用一个例子做了进一步说明:如果“‘天上下雨(A)’→‘天上有云(B)’”这个命题成立,那么“‘天上没云(非B)’→‘天上不下雨(非A)’”这个逻辑推论就成立。如果我们看到“天上没云(非B)”,但同时“天上下雨(A)”的事实,则“‘天上下雨(A)’→‘天上有云(B)’”这个命题就被上述事实推翻了,这是用事实去检验理论的逻辑推论的做法。但是从“天上不下雨(非A)”这个事实,我们却无法知道“天上没云(非B)”或“天上有云(B)”。

同样,我们也无法从“运输公司老板不是理性人(非A)”这个事实(假设这的确是事实的话)推断出“经济学的边际生产定律是错的(非B)”。从“运输公司老板不是理性人(非A)”能推断出什么结果是有待进一步讨论的。如果我们要推翻“经济学的边际生产定律”,我们需要的是和边际生产定律相悖的事实,比如完全市场竞争压力下的老板们自愿持续地高价雇用懒惰的工人。我们不能用否定基础假设的方式去否定在这一基础假设下得到的逻辑推论,在基础假设下得到的逻辑推论是要用事实去检验的。

综上所述,“理性人”基础假设不是解释现象的自变量而仅仅是一个看问题的角度,无所谓真实与否;在“理性人”基础假设下要加入合适的外部约束条件作为自变量才能解释现象,所以调查和选择合适的外部约束条件是研究工作的重点;关于自变量的假设必须真实,关于非自变量的假设无所谓真实与否,选择哪些外部约束条件作为自变量要根据需要解释的现象来确定;本书采取“理性人”基础假设作为讨论的起点,是因为笔者认为这一基础假设简洁而更富有预测力,能促使我们把注意力集中到对影响行为选择的外部约束条件的调查和研究上,但选择采用何种基础假设是研究者的自由;笔者不反对其他研究者采用其他基础假设,但是我们不能用否定基础假设的方式去否定在这一基础假设下得到的逻辑推论,这些逻辑推论只能用事实去检验。三 概念界定

本书把民间金融市场上的各种融资形式看作不同的合约(contract),本书将主要探讨其中三类合约:直接借贷、合会和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关于民间金融的定义及其内涵、外延众说纷纭,本书不拟仔细讨论,在此只对本书研究的民间金融合约做出概念界定。(一)直接借贷

直接借贷指贷款人(出借人)有偿或无偿地直接把资金借给借款人使用一段时间,到期收回本(息)的合约。直接借贷是最简单也是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民间金融合约。这种合约多发生于亲友等熟人之间,常常只需要简单的借据即可,甚至连文本契约都不需要,但有时候需要见证人、担保人等作为中介。个人间直接借贷属于一种人格化的直[14]接金融交易。

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直接借贷中的借款人可以是普通企业法人和社会组织,其典型形式是企业集资。但在司法实践中,企业集资特别是发生了债权债务纠纷的企业集资常常会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是集资诈骗罪进行判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直接借贷中的贷款人不可以是没获得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普通企业。普通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现象非常普遍,但得到法律保护的仅限于预付款、应付账款等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信用,普通企业间纯粹的资金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受法律保护。真实世界中,为了规避法律和信用风险,很多私营企业间的资金借贷往往以企业主之间的个人间直接借贷的形式进行,个人间直接借贷中的借款人要承担无限责任,更有利于保障贷款人的权益。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正式有条件地确认作为[15]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贷款人。

但如无特别说明,本书所研究的直接借贷特指个人间直接借贷,即自然人间的直接借贷。(二)合会[16]

合会最常见的英文名称是“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s”,简称ROSCAS或ROSCAs,可直译为“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也被称为“Rotating Credit Associations”(Geertz,1962;Ardener,1964)等。

人类学家格尔茨(Geertz,1962:243)对合会运作基本规则的概括是:“经过固定间隔时间而定期地将一笔由每个会员缴纳固定会金汇集而成的等额资金按照顺序依次交给每个会员使用。”

阿登那(Ardener,1964:201)关于合会的定义是:“由一群同意定期缴纳会金到一个基金中并轮流全部或者部分获得这笔基金的人组成的协会。”阿登那的定义比格尔茨的定义覆盖了更多的合会的衍变形式,如每次聚会资金金额不是固定不变的合会,如标会。阿登那指出,合会的关键特征是“定期”(regularity)和“轮转”(rotation)。

鲍曼(Bouman,1995)认为需要更宽泛的合会定义以涵盖各种合会的衍变形式。他认为合会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团体,会员要在每个规定的时间缴纳一定数量的某种资源以形成一笔基金,按某种约定的顺序轮流将这笔基金交由一个会员使用,每个会员只能获得一次,所有会员都获得基金后该合会结束。鲍曼定义的合会不仅包括实物会,还包括劳动互助社,而且期限并不再要求固定,这个定义更接近一般的合作社的定义。

王宗培(1931)认为“合会为我国民间之旧式经济合作组织,救济会员相互间之金融组织也”。杨西孟(1935)认为合会是“我国民间流行的一种小规模的金融合作组织”。徐畅(2005)认为“合会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指民间共同筹集资金或实物,从事相互帮助或者共同牟利的组织。一般而言,合会主要是指流行于中国民间互助合作性质的货币或实物借贷组织”。李金铮(2003)则认为“凡是民间合作金融组织,都可以称之为合会,它应当包括许多种类,互助借贷组织只是其中的一个类别而已”,他把合会分为集资类、保险类、慈善类和借贷类四类。集资类合会类似于多人汇聚资金在约定期限内运[17]营生息到期按股份取回本利或进行特定消费,如祭祀;保险类合会指以红白喜事等特定事件发生为给付条件的信用合作组织,其中以[18]丧葬合作社为典型;慈善类合会指多人出资资助一人、得会者分期偿还的“单刀会”;借贷类合会(李金铮称之为“钱会”)类似《辞海》中定义的“合会”。《辞海》中对合会的解释是:“合会,旧中国民间盛行的一种信用互助方式。一般由发起人(称“会头”)邀请亲友若干人(称“会脚”)参加,约定每月、每季或每年举会一次,每次各缴一定数量的会款,轮流交一人使用,借以互助。会头先收第一次会款,以后依不同方式,决定会脚收款次序。如按预先排定次序轮收的,称为‘轮会’;如按摇骰方式确定的,称为‘摇会’;如用投标竞争办法决定的,称为‘标会’。合会常被地痞流氓利用为敲诈勒索的一种办法。例如,合会中的‘单刀会’(会款只付一次,不摇,不标),原应由会头按期拨还,实际地痞流氓大都只收不还。”《辞海》中“合会”词条有一些不确切之处:合会不仅在我国分[19]布非常广泛,而且广泛分布于亚洲、非洲、拉丁美洲、欧洲、大洋洲等地区众多的国家(如印度、日本、印度尼西亚、越南、老挝、喀麦隆、刚果、尼日利亚、埃塞俄比亚、利比里亚、多哥、巴西、阿根廷、玻利维亚、德国、奥地利、英格兰、苏格兰、澳大利亚等)以[20]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法国)的移民社区中。新中国成立后合会并没有在中国大陆绝迹,改革开放以后在东南沿海等很[21]多地区重新逐渐盛行。另外,词条中所谓的“单刀会”其实是一种带有慈善性质的多人资助一人的个人间直接借贷,与《辞海》中定义的合会不同,也并不一定为地痞流氓所专用。

笔者认为对于什么是合会,不同人可以给出不同的定义。本书所谓的合会是指:由一群同意定期缴纳会金到一个基金中并按照某种规则轮流全部或者部分获得这笔基金的人签订的金融合约。这个定义和阿登那(Ardener,1964)对合会的定义很接近,其关键特征是阿登那所说的“定期”和“轮转”。对其他各种被冠以“会”名的民间金融合约,本书将不作为合会处理。合会合约中合会成员轮流担任借款人和贷款人,是一种典型的民间合作互助性质的金融合约,会员之间未必都熟识,具有半人格化交易特征。

在中国,合会常见的其他名称有“钱会”、“呈会”、“互助会”等。此外,根据聚会时间间隔长短有年会、月会、日会等;根据会金内容有实物会(如谷会)和金融会(如银会)等;根据确定得会顺序的规则不同有摇会(得会顺序由抽签确定)、轮会(得会顺序由协商确定)、标会(得会顺序由投标确定,谁出的会息高就让谁得会)等;[22]根据会脚间法律关系的不同有单线性合会(会脚仅和会主发生合约关系,会脚相互之间没有合约关系)和团体性合会(会脚之间有合约关系)等;根据合会的组织层级多少有单式会(会员由会主和会脚组成)和复式会(在会主和会脚之间还有会总居间介绍)等。

合会的名称因地而异,同样性质的会可能因各地的习惯不同而有不同的称呼:“集会、邀会、聚会、请会(山东)、打会(安徽)、纠会(浙东)、约会(湖北)、做会(广东)、赊会(云南)等”(刘永华,1997)。温州地区20世纪80年代有“退会”、“啃会”、“票会”、“单千跟”、“翻会”、“八年四”、“三年四会”、“四年三会”等称呼,分别指代不同规则的合会。[23]

鉴于合会历史悠久且分布广泛,而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关于合会的名称及相关术语差别很大,为讨论方便,笔者在此对本书中涉及的合会相关术语做简要说明。

会单:合会合约的书面形式,一般记载合会成员、聚会时间安排、地点、会金形式和金额、得会规则以及合会成员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有的合会没有会单。

会员:合会中所有的参加者,一般包括会主和会脚,在复式合会中还包括会总,以下亦称合会成员。

会主:合会的组织者,亦被称为“会头”、“会首”等。会主一般有获得第一次会金的优先权,在会脚无法按时缴纳会金时会主一般有先代其缴纳会金的义务。但也有的合会没有会主角色。

会总:复式合会中会主和会脚之间的介绍人。复式合会中会主先邀请会总,会总再去组织会脚入会。会总有收款优先、会金减纳甚至免纳等特权(徐畅,1998:194)。

会脚:除了会主和会总以外的会员。

得会:聚会时某一会员获得全部其他会员所缴纳会金的简称。

会息:得会者为获得会金所付出的名义货币或实物代价。有的合会没有名义会息(但是因得会先后,会员间负担的实际利率还是有差别的),有的合会有固定名义会息。有的合会会息由会员投标决定,故又称“标息”、“标金”等。

倒会:因某些会员无法按时缴纳会金而导致合会无法继续运转的情况。可分为会主倒会和会脚倒会。

标会会案:指某一地区在短期内发生大面积的多个标会倒会,从而引发大量经济纠纷乃至刑事案件的现象。(三)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

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金融机构可划分为存款类金融机构与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类金融机构(Depository Institution)指主要通过吸收存款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举债获得资金来源并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典型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合作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

本书所谓的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特指实际上由民营经济组织或个人控股并经营的从事吸存和放贷业务的金融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违规从事存贷业务的“银背”、地下钱庄、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以及20世纪八九十年代曾经合法存在过的农村金融服务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民营银行等。

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在提供资金的存款人和使用资金的借款人之间扮演中介角色,使互相不认识的存款人和借款人通过两个借贷合约发生间接的资金交易,属于非人格化交易。其主要特征有二:无论其名义股份情况如何,其实际股份主要由民营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控制;同时从事吸存和放贷业务,以区别于不能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贷款公[24]司和典当商行等。(四)三类民间金融合约之间的过渡形态合约

在上述三类民间金融合约之间,存在兼具不同金融合约特性的过渡形态合约。[25]

在直接借贷和合会两类合约中间存在着单刀会、份子钱、丧[26][27]葬合作社和“抬会”等过渡形态合约。阿登那(Ardener,1964)指出合会的关键特征是“定期”和“轮转”。这里的定期意味着固定的聚会间隔期限(如每个月)或事先约定的聚会日期(如每年中秋节),不同于以会员生病、去世、结婚等事先不可准确预知的日期为聚会日期的情况。这使合会区别于古代社会的丧葬合作社和我们现代生活中依然常见的红白喜事中的份子钱等多人间轮转而不定期的民间[28]金融合约以及像单刀会那样多人对一人的一次性借贷合约。“抬会”实际上已经从原来的合会完全转变为以传统合会的名义进行的个人间高息直接借贷。

在直接借贷和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以证人、担保人、[29][30]经纪人为中介的直接借贷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过渡形态的金融合约。直接借贷中的证人和担保人有提供公证、调停仲裁、监督借款人还贷的义务,担保人还有替借款人还钱的连带责任。经纪人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供求信息,撮合交易并收取一定佣金。经纪人并[31]不吸存放贷,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存在于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如果在资金供给者有多余资金时马上吸存计息,然后去找借款人发放贷款,那么经纪人就成为地下钱庄经营者,此时原先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直接借贷合约就演变为由存款合约和贷款合约组成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典当行和小额贷款公司既具有直接借贷合约的特征,又可以吸收部分机构的资金,具有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某些特征。[32]

在合会和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之间存在进行合会套利的职业会主、“压会”、合会储蓄公司等过渡形态合约。有的合会成员通过同时组织和参加多个合会去获取不同合会之间的会息利差,即标会套[33]利,俗称“会套会”。专门以合会套利为业的职业会主其实就是在一些合会中吸存,然后在另一些合会中放贷,从中牟取利差,某种程度上已经演变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压会”(押会)指合会的得会会脚每次得会后要把得会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存放在会主处,由会主先给付约定的月息(如3%),待全会结束后由会主发还所有留存的会金。“压会”使会主延迟了对会脚的会金给付,合会合约部分或完全转变为会脚和会主之间零存整取式的直接借贷合约。一些会主在资金紧张时会采取这种做法,而另外一些会主用这种方法来吸收存款并同时发放贷款从中牟利,这时会主实际上变成了吸存放贷的“银背”。

台湾地区于“1915年引入《无尽业法》(日本之合会依佛教传统称“无尽业”),创立了一些规模较大的现代合会企业组织……这是岛内合会在民间小规模组织形式之外首次出现政府管理的合会企业”。1946~1948年,台湾改组了日据时期的合会企业,成立了8家合会储蓄公司,面向会员办理普通存贷款业务,其运作类似于互助性质的信用合作社。1998年这些合会储蓄公司完全转变为普通的民营银行(李晓佳,2005:14)。

所有这些民间金融合约之间的互相联系见图1-1。本书的讨论将以这三类民间金融合约为主,但也会涉及三类民间金融合约与过渡形态的合约的比较。图1-1 民间金融市场上的三类主要合约及三类合约之间的过渡形态合约四 研究方法和资料说明

本书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有历史文献法、访谈法、参与观察法以及统计与计量分析。

研究民间金融问题面临的一个主要难题就是资料收集上的困难。民间金融的交易分布范围广且零散,常常没有正式交易记录,再加上涉及私人资金隐私,研究者能够拿到手的资料非常有限。在民间金融的研究中,可靠而详细的资料收集始终是研究的瓶颈。

就温台地区民间金融研究而言,本书所采用的历史文献资料比较零碎,散布于各种书报杂志中。这些历史文献资料的可靠性有待鉴别确定,而且关于一个案例完整而详细的资料非常缺乏,专门以记载温台地区民间金融市场为主要内容的资料更是寥寥可数。

改革后温台地区发达的民间金融市场较早就引起一些在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的金融界人士的关注,他们在工作中积累了部分原始资料。这些资料虽然未能从宏观上全面反映温台地区民间金融市场的全貌,但为我们了解这段并不遥远的历史提供了最直接的途径。笔者有幸得到两位曾长期在温州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的朋友的大力帮助,他们为笔者提供了大量珍贵的历史文献资料,其中有调查报告、文件和统计数据、原始会单、票据、照片和工作笔记。他们提供的资料是个案研究极好的材料,为本书提供了关于温州民间金融市场的基本背景知识。

因为这段历史并不遥远,笔者可以采用访谈法来弥补书面资料的缺失。笔者访谈了温台地区许多在金融监管部门、金融实务界以及其他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工作的人士以及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和当事人。这些访谈为笔者更好地理解那段历史提供了宝贵的补充资料。尽管如此,由于时过境迁等原因,许多当事人还是没能找到,这实在是很遗憾也很无奈的事情。笔者还收集到了温州2004年春风镇标会会案中632个被地方政府中途停止执行的合会合约,这是目前标会会案研究中难得一见的合约资料。

为了更好地了解金融业的运作逻辑,笔者曾到北京“浙江村”某服装批发市场、温州一家国有银行和一家民营担保公司、台州一家民营银行实习了一段时间,参与观察其实际业务运作流程,从而对国有银行、民营银行以及民营担保公司的中小企业贷款和民间融资过程有了感性认识。

那么,资料的可靠性如何呢?

就本书中所采用的统计数据而言,笔者认为其中金融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金融统计数据特别是反映存贷款规模的相关数据还是比较可靠的。金融监管部门不像地方政府其他一些部门那样有非常强的激励去修改数据,因为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相比较而言是相对独立的。当然,金融企业也可能在金融监管部门某些业务考察目标的激励下使用一定的手段“修饰”数据,比如在严格控制呆坏账比率的考核指标下,金融企业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加大贷款发放力度,通过做大分母的办法来实现达标,但从总体上来说金融企业提供的数据特别是存贷款数据,在统计上有比较严格的银行内控措施,其可靠性相对来说比较好。但由于统计口径等原因,不同来源的数据也常常有不一致的地方。

本书还会用到一些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在各个时期调查得到的数据与资料,从抽样方法上看,他们几乎都没有采用随机抽样,大部分调查采用典型抽样,所以这些调查数据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时的情况,在使用这些数据的时候,笔者会适当加以说明。典型调查得到的数据和资料适合做个案研究。

笔者自己调查获得的632个标会的数据中,由于大部分会主被判刑或者外逃而未能访谈,所以大部分标会的详细信息(比如用直系亲属名义或冒名得会等信息)无法得到。笔者只成功地访谈到其中一个小会主,获得了她组织的5个标会的相关详细信息。本书将用这5个标会所有会脚参会、得会和组会行为的数据做微观计量分析,用632个标会的参与者、标会时间、标会利率等数据做宏观统计分析。

就本书所采用的访谈资料而言,被访谈者肯定会受其身份、个人价值观、个人利益、记忆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但笔者会通过多方面、多角度、多人的访谈并配合其他资料去做一些验证。在引用这些访谈资料的时候,笔者会尽量交代相关的背景资料。

正确地运用资料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资料缺乏和失实所可能带来的问题。

笔者在运用这些资料的时候采取了不同的策略:历史文献资料和访谈资料对了解民间金融的各种组织形式及其变迁过程是最适用的,笔者主要利用这些资料提出理论猜想;而金融监管部门与研究者已经完成的案例调查和抽样调查以及笔者自己获得的会单资料则会被作为支持理论猜想逻辑推论的实证证据。尽管如此,由于缺乏相关可靠而系统的随机抽样调查和统计资料,笔者无法用统计资料更好地证明本书的一些逻辑推论。这虽然并不影响本书提出的一些理论猜想的意义,但确是本书一个无奈的遗憾。五 章节安排

本书共分九章。

第一章,笔者首先提出本书关心的问题、基础假设和概念界定,然后给出了本书的研究方法、资料收集的相关说明。

第二章,笔者主要介绍温台地区改革后民间金融市场上的各种民间金融合约。

第三章,笔者对合会、金融中介和温台地区民间金融的研究文献做简要的综述。

第四章,笔者用合会的信息汇聚机制来回答“为什么有人通过合会向多人借钱,而不是通过多个直接借贷合约一对一地分别向这些人借这笔钱”这个问题,并用温台等地区的数据为上述解释提供初步证据。

第五章,笔者用职业会主标会套利操作中的信息隐瞒机制和标会合约中的退出成本来解释“为什么具有信息汇聚机制的合会有时候会发生大规模倒会的现象”这个问题,并用20世纪80年代温州地区的4个会案案例为上述解释提供初步的证据。

第六章笔者用温州春风镇标会会案的发生和处置为例,较为详细地实证考察了信息机制和退出成本在春风镇标会会案的发生和解决中所起的作用。

第七章笔者用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政府信用信号发送机制来讨论“政府的金融管制政策对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发展产生影响的具体机制是怎样的”,并给出了政府信用信号发送机制的两个推论。

第八章,笔者通过温台地区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兴起和衰落的案例与数据为政府信用信号发送机制的推论一和推论二提供支持证据。

第九章,笔者对全文进行总结,提出一个从信息机制角度理解民间金融合约选择行为的理论框架。

[1] 本节部分内容曾发表于《社会学评论》2015年第6期。

[2] 假设(assumption)指未经证实而接受某事为真,基础假设也是一种假设,但特指作为讨论的基础虽未经证实而接受某事为真。本书将postulate翻译为“基础假设”,而把assumption翻译为“假设”以示区别。

[3] 美国社会学家布劳(Blau,1997)反对把个体行为作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他说:“社会学的中心任务不是解释个体行为,而是解释社会环境的结构怎样影响人们的生活变迁。”但古德(Goode,1997)、哈勃(Huber,1997)、瑞利(Riley,1997)、苏特(Short,1997)反对布劳的这一看法(可参见刘少杰,2003)。笔者不同意布劳的这一看法,但在此处笔者并不打算讨论诸如“社会学的中心任务”之类见仁见智的问题。

[4] 事实上如果我们吹毛求疵地追问,我们会发现任何关于人性的假设都无法和真实世界中的人性完全一致。

[5] 正如张五常(2001)所言科学辩证的规则是:“且不要反对我在理论上必须有的起点,让我从这起点以逻辑推出一套理论,有了可以用事实验证的含意,有了内容,到那时,你要反对才有所依凭的。”

[6] 其实主张假设必须“真实”的科斯也意识到假设不可能完全真实。科斯(Coase,1981:17)指出:“当然,我们的假设不可能完全真实。有些因素会由于我们不知道怎么处理而被忽略,而另一些因素会因为我们感觉不值得包含进分析而不予考虑,比如,如果假设中包含它们,就可能大大提高分析的复杂性,但却不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真实世界。再有,对其他因素的假设也不需要完全真实,因为它们完全不相关。比如,如果我们希望解释最低工资法的实施是怎样导致生产效率低下的工人失业的,就不需要准确了解资本收益到底是以什么方式进行纳税的。有很好的理由可以用来说明为什么理论的假设不需要完全真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应该放弃理论假设的真实性。”科斯所谓“不知道怎么处理而被忽略”的因素、“因为我们感觉不值得包含进分析而不予考虑”的因素以及“完全不相关”的因素,其实都是不影响解释现象的无关变量。可见,科斯其实也认同弗里德曼提出的以精确度和额外成本作为衡量变量的标准。

[7] 罗宾逊(Robinson,1932,转引自周其仁,1997)“在《经济学是一个严肃的主题》(1932)中的主要论点是,经济学的前提性假设必须是易于处理的,如果我们能处理的假设是不现实的,我们也只能别无选择地用这些不真实的假设”。弗里德曼(Friedman,1953)持类似的立场:“各种互相竞争的理论的优劣,应当以它们产生的预言的准确性来衡量。如果一个理论的预言能与事实‘令人惊奇地一致的’,那么这个理论有没有现实的基础并不重要。”

[8] 科斯(1937/1994)在《企业的性质》开篇就指出:“过去的经济理论一直因未能清楚地说明其假设(assumption)而备受困扰。经济学家们在建立一种经济理论时常常忽略对其赖以成立的基础的考察……罗宾逊夫人曾说过:‘对于经济学中的一系列假设,需要提出的两个问题是:它们易于处理吗?它们与真实世界相吻合吗?’尽管正如罗宾逊所指出的,‘较通常的是,一种假设是可处理的,而另一种则是现实的’,可能还有这样的理论分支,其中的假设既是可处理的(manageable),又是真实的(realistic)。下文将表明,一种不仅是真实的(即能与现实世界中的企业含义相吻合),而且是易于处理的(即能用马歇尔发展起来的两种最强有力的经济分析工具来处理)企业的定义是可以获得的。”

[9] 阿尔钦(Alchian,1950)指出:如果我们观察从洛杉矶出发到芝加哥去的一组赛车,我们无法知道哪些车走了有加油站的路线,但我们可以预言那些最终到达芝加哥的赛车一定是经过了有加油站的路线,所以我们“不妨假设那些到达芝加哥的赛车都理性地选择了有加油站的路线”。张五常(2001)进一步举例加以说明:假设两个白痴开加油站,经过一段时间,只有那个恰巧把加油站开在车来车往的路边的加油站还在继续经营。虽然这两个白痴不是“理性人”,但他们的经营结果恰恰与“理性人”基础假设下经济学理论推论得到的“成本最小化”经营的预测结果一致。这两个例子都是为了说明在优胜劣汰的竞争约束下,人的行为因为成本等外部约束条件的制约而不得不近似理性选择。

[10] 弗里德曼(Friedman,1953:40-41)主张:“只能通过一个假说的含义或预言与可观察的现象之间是否一致对一个假说进行检验……不能通过直接比较一个理论的假设与现实之间是否存在差距来检验一个理论。”科斯则明确反对弗里德曼的这一看法。1987年,科斯(Coase,1988:24)在耶鲁大学举办的纪念《企业的性质》发表50周年研讨会上回顾这篇经典论文时针锋相对地指出:“我的文章以一个方法论观点开头:经济学中的假设应该是真实的。相信大多数的读者会忽略开头的这一段话(普特南先生在重印我的文章时干脆去掉了这段话),其他的读者会把这个观点当作一个年轻气盛者的错误予以谅解,因为那么多的现代经济学家相信我们应该在预言准确性的基础上选择我们的理论,假设是否真实是毫不相干的。我在30年代不信这一点,现在我仍然不信。我在1981年发表的沃伦·特纳演讲中指出,经济学家不会、不能,而且即使可能也不应该在预言准确性的基础上选择他们的理论。”

[11] 周其仁(1997:243)将弗里德曼和科斯两位经济学大师在方法论立场上的差异概括如下:“科斯倡导的研究真实世界的经济学是不同于实证经济学的。原则的区别有两点:(一)前提性假设必须真实而又易于处理;(二)主要使命是发现世界自身的逻辑从而增加我们的理解,而不是预言和检验预言。”周其仁(1997)提醒人们要注意科斯的上述方法论主张,研究真实世界的经济学而不是“黑板经济学”。笔者认为周其仁概括的第二点差异才是科斯和弗里德曼在方法论方面的实质性差异所在。

[12] 张五常(2001)也选择了新古典经济学把“理性人”处理成一个基础假设的做法。但是他特别强调对真实外部约束条件的调查和研究及对理论的逻辑推论进行实证检验。在后一点上,笔者认为科斯、阿尔钦、弗里德曼、周其仁的看法都是一样的。本书关于“理性人”基础假设的看法深受张五常(2001)的启发。

[13] 斯蒂格勒在其所著的《价格理论》(The Theory of Price,1992)一书中举例反驳:如果你问企业主是否按照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原则做决策,他们会告诉你自己不是这样斤斤计较唯利是图的人,甚至很多人根本不知道边际成本这一概念;但如果你问他们的企业目前的产量能否增加或减少,他们又会告诉你不可以,否则利润会减少。斯蒂格勒指出其实这两个问题是同一个问题,只是问法不同而已。在他看来,列斯特调查问卷的问题设计带有倾向性。在笔者看来,斯蒂格勒的这一批评是有道理的。企业家没学过经济学,但不一定就经营不好企业;正如小孩子没学过力学,一样可以学会走路。

[14] 股票和债券融资也都属于直接金融交易,前者是直接股权融资,后者是直接债权融资,但无论哪一种,其投资人和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公司法人之间不需要有私人联系,属于非人格化的金融交易。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对五种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做了界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仅限于“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16] 根据吕利、曹云飞(2007)的考证:“‘合会’一词,见于法律文献最早是在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订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该报告录第三编有‘江苏省关于债权习惯之报告’,其项下‘松江县习惯’有一款‘债权债务同有利益’,报告如下:查松江社会,对于经济界之流通有合会之习惯,会名不一,法各不同,曰挨会、曰摇会、曰标会……所以谋减轻债务者之负担,而于债权者亦同有利益可得。这是松江县承审员刘廷弼,于1918年根据民事案件所做的调查报告。‘合会’显然是个概括性的名称。……王宗培先生对此作了说明,认为这是江南一带通行的名称……可能由于这一时期对于合会的讨论在社会上影响甚巨,合会的名称为学界所接受,并且为官方沿用。”本书将沿用“合会”这一概念。

[17] 张介纯(2003)研究的清代浙江宁波地区的钱会属于这一类。

[18] 如可参见许建平(2005a;2005b)、麻国庆(1998)等。

[19] 根据中华民国实业部1934年的调查,合会广泛分布于我国境内的22省871个县(徐畅,1998)。李金铮(2003:284)指出“会规形式多为小册子,商店和文墨纸张店多有出售”。冯紫岗(1935)在浙江兰溪的农村调查发现,农村集市上有印好格式的摇会会规出售(转引自徐畅,2005:214)。印制好的会规成为农村集市上的商品可以从侧面说明当时的合会是当地较为普遍的融资方式。

[20] 可参见Geertz,1962;Ardener,1964;Light,1972;Kurtz,1973;Bouman,1995;Begashaw,1978;Drake,1980;Bonnett,1981;Light,Kwuon,and Zhong,1990;Schrieder and Cuevas,1992;Srinivasan,1995;刘永华,1997;Kimuyu,1999;王春光,2000;等等。

[21] 徐畅(2005)认为会主得钱后分期偿还的叫单刀会,会主得钱后不偿还的叫拔会。他所谓的拔会不是本书要研究的有借有还的金融合约。

[22] 这三种是最常见的得会规则,此外还有按照会员年龄、生日、资历、入会顺序等为得会顺序的得会规则。

[23] 根据王宗培(1935:6)的考证:“合会在中国之起始似在唐宋之间。然而假定之说,尤待证实。”后人多采此说。本书将不从历史学的角度去探讨合会的起源问题,但合会在我国历史悠久当无疑问。

[24] 我国改革开放后新办的典当行最早被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2000年6月,典当业监管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并宣布“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典当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被允许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业务,同时放宽了典当行的市场准入条件。2003年7月国家经贸委被撤销,典当行作为“比较特殊工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监管。

[25] 所谓“单刀会”指会主一次得会,按约定分期偿还,不再轮转(张尔核,1988:44;单强、昝金生,2002:83)。

[26] 丧葬合作社的基本运作规则如下:参加丧葬合作社的社员定期聚会缴纳一笔会费形成基金,平时经营这一基金予以保值增值,遇到有成员去世就拿出一份基金办理丧事(可参见史江,2003;杨联陞,2007:163~165)。

[27] 1986年温州乐清市曾发生“抬会”会案,波及16个县(市、区),实际涉及资金达2亿元,累计会金发生额约10亿元,全市因倒会非正常死亡30多人。“抬会”由“八年四”(即“百人百月百元单万会”)演变而来。“八年四”规定会脚得会前每月缴纳100元,得会后每月缴纳150元或其他金额,会主免息。因为100个会员不容易找到,所以就出现一人多股现象,最后演变为会主和会脚两人之间的借贷合约。

[28] 本书将在第四章中比较合会与单刀会、丧葬合作社等民间金融合约的异同。

[29] 近年来在我国出现的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存,但可以按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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