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十二五”职业教育规划教材 财务会计类·经济法(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2-15 23:5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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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镇咸辉,吴松华

出版社:大连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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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十二五”职业教育规划教材 财务会计类·经济法

财政部“十二五”职业教育规划教材 财务会计类·经济法试读:

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经济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快,相关部门加快了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经济法本身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彰显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高职高专财务会计类专业培养技术型、技能型人才的目标,要求相应的教材以职业工作需求为指导、职业技能的培养为根本,以适应教学改革的需要。为了满足这一要求,我们编写了这本书,力争做到并充分体现以下亮点:

1.体例设计体现应用性。在编写体例上突出体现了“启发性”与“应用性”,每个项目都遵循了以下思路:“任务导入”导入内容→“案例分析”灵活应用重、难知识点→“任务导出”帮助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强化练习”立足培养应用能力→“知识链接”拓宽视野、丰富认知。

2.内容安排体现新颖性。由于我国经济法律体系正处在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本书的各章内容编写,都紧跟我国最新的经济立法。而且在设计经济法理论知识与法律规范时,以“必须、够用”为原则。

3.结构层次体现清晰性。全书将经济法法律规范分为4个部分,即经济法基础原理部分、经济组织法部分、经济活动法部分和经济管理法部分,共4篇。尽量做到结构清晰明了。

本书既可以作为高职财经类专业学生的教学用书,也可以作为从事经济类工作社会人员的参考用书,还可以作为经济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等考试的辅导用书。本书中所涉及的人名、企业公司名纯属虚构。

本书由湖北咸宁职业技术学院镇咸辉、吴松华担任主编,由镇咸辉负责整体结构设计和最终的总纂和定稿工作。同时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得到了教学同仁、所在会计学院、行业专家的鼎力支持,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水平有限,成书仓促,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恳请读者批评指正。编者第一篇经济法基础原理项目一经济法概要学习目标

能力目标:区分不同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适用范围、识别无权代理行为。

知识目标: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素质目标:形成一定的经济法律意识。【情境导入】

近十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价格不断攀升,房产等固定资产投资热情不断高涨,房地产领域投机现象不断升级,楼市价格令普通老百姓望楼兴叹,楼市泡沫论开始出现。为保证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国政府从2005年开始,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如要求银行业不断提高房贷利率和存款准备金率、限制或停止二套房贷款、进行房地产领域贷款风险评估等,税收领域要求开始试点房产税改革等等。【任务分析】

1.我国在房地产领域采取的措施是否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2.这些措施涉及经济法体系中的哪些法律法规?任务一 经济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一、经济法的产生及演进

18世纪法国著名空想共产主义者摩莱在其177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最早提出“经济法”一词。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经济过程中,国家为应对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垄断、市场失灵和经济危机等问题,而越来越普遍采取干预措施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对经济基本上实行不干预政策,当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后,随着经济危机加深,资产阶级不得不放弃对经济生活的自由放任主义理论和不干预政策,借助国家的力量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美国是运用经济法有目的地直接干预经济较早的国家。1890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禁止以托拉斯和其他联合形式串通一气控制州际贸易。1913年颁布实施了《克莱顿法》,该法对各种限制性商业行为和垄断行为做了详细规定。1914年又颁布实施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法及按该法制定的贸易规则,实际上成为了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推动了经济立法迅速发展。德国于1919年制定了《煤炭经济法》和《钾素经济法》。《煤炭经济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经济法律,随后出版了很多以经济法为题的学术著作和教课书。这时经济法概念才有了较为完整的含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法的发展逐渐走向成熟。完成了从形成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到形成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从资本主义经济法到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历程。战后日本进行了一系列经济立法,先后颁布实施了系列经济法律、法令、条例,于1979年出版了《六法全书》,经济法是其中的六法之一;1981年把收入的立法分为五部分,经济法又成为其中独立的一部分。这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典型。“经济法”一词引入我国是在197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陆续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规,但经济立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立法蓬勃发展,颁布了许多重要和基本的经济法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正在不断建立健全。二、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具有如下特点:

1.经济法是国家调节、干预经济的法律。经济法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一种重要手段。

2.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关系,但并不是一切经济关系,其所调整的是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

3.经济法是相关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即经济法是由单行的法律、法规构成的一种法律体系。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国家由于管理和协调经济而形成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市场主体组织关系、市场运行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1.市场主体组织关系

市场主体组织关系是指国家在对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管理以及市场主体在自身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主体从狭义上讲,是指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广义上的市场主体还包括为生活目的而进行消费的消费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属于市场主体法律制度。

2.市场运行调控关系

市场运行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干预市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目前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市场秩序主要还是依靠法律来维护的。也就是说,市场秩序的维护,需要法律创立、认可交易规则和规范交易行为,并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属于市场调控法律制度。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长远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社会经济因素实行全局管理的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具有隶属性或指导性的经济关系。市场经济能促使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市场经济不是万能的,仍然有一定的盲目性,市场经济也有其消极作用的一面。这就要求国家通过制定科学的手段进行宏观调控,以克服市场主体的盲目性。

4.社会保障关系

社会保障关系是指市场经济在强调效率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的保障体系,以增强社会成员抵御风险的能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

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主要取决于经济法具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其范围是特定的,与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有区别的。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任务二 经济法律关系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被法律规范确认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能上升为法律关系,只有由法律规范调整和确认的关系才能称为法律关系。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因而调整它的法律规范也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行政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经济法主体根据经济法律规范产生的、在国家管理与协调经济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前提,权利义务关系是依相应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没有经济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经济法律关系就不能产生,其内容也就无法实施。在经济法律体系中,任何主体不享有经济法律规定以外的权利,不承担经济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

2.经济法律关系是被赋予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法律关系

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法律确认某一法律关系的目的也是依靠确认权利义务来实现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权利义务关系,所不同的是,它是一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实质上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经济权利的保护,以使其能够切实地付诸现实。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由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构成,缺一不可。改变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则会设立一个新的经济法律关系。(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简称经济法主体,它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经济权利、承担一定经济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享有经济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但是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许多情况下既享受经济权利又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即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或能力。经济法主体资格可通过法定取得,即依法律的规定而取得,也可通过授权取得,即依据有授权资格的机关授权,从而取得可以对社会经济生活实施某种干预的资格。

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等。其中,国家权力机关主要以经济决策主体的身份出现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主要以经济管理主体的身份出现在经济法律关系中。

2.经济组织

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经济组织。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最重要、最活跃、最广泛的经济法主体。此外,企业相对于其内部的组织而言,也是经济决策主体和管理主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机构,如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分支机构或生产单位,虽无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但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3.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或其他资金来源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地从事文化、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的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主要是以经济实施主体的身份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但在根据法律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经济管理职责时,是以经济管理主体的身份参加经济法律关系。

4.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包括工会、妇联、行业性协会、职业性协会及公益性团体、学术性团体等。

5.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在经济发展水平迅速提高的今天,公民个人已是重要的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其参加的经济法律关系主要是税收、工商管理等。例如,公民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即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营利为目的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经济。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形式。他们以“户”的名义,主要作为经济实施主体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一般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它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是联结经济法主体之间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直接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利益和要求。

1.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由经济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资格。经济权利概括为如下几大类:(1)经济职权。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济职权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形式。因此,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经济职权时,其他经济法主体都应服从,不得违反。经济职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或职责,两者高度统一,且不得随意转让或放弃。(2)财产所有权。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如商标、专利、著作等)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的特征。财产所有权具有4项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权。所有权4项权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与所有人分离,如财产所有人可以授权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自己的财产(如出租、出借等),这种分离是所有人行使其财产权的一种方式。(3)法人财产权。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对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在经营管理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4)知识产权。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权、著作权和专利权等。(5)债权。债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与其他权利相比,债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权利人须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第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人只能请求负有义务的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第三,债权具有相容性,一物之上可以成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它们之间互容而非互斥,每一个债权都不具有排他性;第四,债权具有期限性,它可因清偿、失效、期限届满等原因而消灭。

2.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一个经济法主体享有一定的权利,必定以其他经济法主体负有一定义务为前提,没有对应的义务主体时,权利主体的权利便没有保障,是不可能实现的。同时,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具有对等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根据我国经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

1.物

物是指能够为人类控制和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可通过具体物质形态表现存在的物品。物包括自然存在的物(如土地、矿藏、林木等)和人类生产劳动的产品(如机器设备、建筑物等),以及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等。物可以划分为多种类型,例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特定物与种类物、动产与不动产等等。

2.行为

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实现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所进行的经济活动,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等。

经济管理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使经济管理权或经营管理权所指向的行为,例如经济决策行为、审查批准行为、监督检查行为等。

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的一方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设备,为对方完成一定的劳务或服务以满足对方的需要而由对方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仅指具有法律意义,即为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3.非物质财富

非物质财富也可以称为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包括智力成果、道德产品和经济信息等。智力成果是指经济法主体从事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成果,其法律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商标、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有技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道德产品是指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中取得的非物质化的道德价值,如荣誉称号、嘉奖表彰等,它们是公民、法人荣誉权的客体。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经济活动发生、变化等情况的各种消息、数据、情报和资料等的总称。随着经济和科技的进一步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市场主体将全面面向国内和国际市场,经济信息将越来越被重视。【应用案例1-1】

某电视机企业将某项生产任务承包给其内部的某车间来完成,双方为此签订了承包责任书,约定某车间可以使用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该项生产任务等事宜。试分析(1)该电视机企业与该车间之间是否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2)如果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请指出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案例解析:

该电视机企业与该车间之间已形成经济法律关系。该电视机企业与该车间是该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提供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是电视机企业的经济义务,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该项生产任务是该车间的经济义务,相对应的,获得该项生产任务的成果是电视机企业的经济权利,使用企业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是该车间的权利。这些经济权利和义务共同构成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而经济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指向对象之一的生产成果,即为该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客体。三、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一)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概念

1.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如购销合同的订立。

2.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化。如购销合同订立后,要求其标的数量的增或减、价格的升或降等。

3.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

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的消灭。如购销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货款两清。(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的条件

经济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必然在经济法主体之间形成权利与义务关系,只有在一定的经济法律事实出现后,才能使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济法律规范

经济法律规范是构成经济法的最基本的组织细胞,是通过一定的经济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一定内在逻辑结构的特别行为规范。

经济法律规范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前提和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就绝不可能产生相应的经济法律关系。

2.经济法主体

如前所述,经济法主体是指享有经济权利与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没有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

3.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现象。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主体只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前提,并不直接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变化。经济法律事实才是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具体条件,这就是说,只有当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经济法律事实出现时,才会引发或导致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可见,经济法律事实才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直接原因。

依据是否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经济法律事实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事件和行为。(1)事件

事件是指不依经济法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定现象或情况。它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自然现象又称绝对事件或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地震、雪灾、洪水、火灾、台风)等;社会现象又称相对事件,如战争、革命、罢工、重大政策调整等。相对事件虽由人的行为引起,但其一旦出现在特定经济法律关系中,则也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灾害可以引起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合同关系的变更或解除等,如我国2010年玉树大地震等。重大政策或法律的修改可能引起许多方面法律关系的变化,如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实施,引起农业税减免等。【应用案例1-2】

2013年某科研单位与某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由该科研单位向某公司转让其专门为该公司研发制造的一台仪器。但由于在合同履行前发生了地震,某科研单位办公楼倒塌导致仪器被毁坏,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某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请指出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

案例分析:

在某科研单位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地震这一事件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2)行为

行为是指法律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进行的有意识的活动。按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如经济调控行为、经济仲裁或审判行为等;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惩罚的行为,如商标侵权行为、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等。按表现形式不同,行为可分为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积极行为又称作为,是指以积极、主动作用于客体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是指以消极的、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按法律行为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不同,分为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

有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只需一个法律事实出现即可成立;有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则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同时出现才能成立;某一法律事实可引起某一法律关系的终止,也可同时引起另一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例如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需要订立保险合同和发生相应的保险事故两个法律事实的出现才能成立。又例如,大洪水可以导致鱼池承包关系的终止,同时可引起保险赔偿关系的产生。任务三 经济法律行为和代理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分类(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其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进行法律行为,达到某种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有内在意思而不表现于外,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当然不能成立。行为人表现于外的意思不是其内在意思的真实反映,则表明该意思表示有瑕疵,法律行为原则上亦不能生效。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也是法律行为与非表意行为(如事实行为)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2.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

这一特征表明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的自觉自愿行为,而非受胁迫、受欺诈的行为。否则,就达不到行为人的目的。这也是衡量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基本依据,如侵权行为往往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却是与行为人的预期目的相背的。

3.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这表明法律行为只有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非法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我国法律确认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的意义在于,通过建立法律行为的行为模式,以指导人们何可为何不可为,何为法律认同何不为法律认同,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目的。(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按照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不同,可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如果设立公司就必须制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等;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非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无须特定形式或程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某种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按照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几个方面的意思表示的不同,可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1)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只须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其他人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捐赠、订立遗嘱、行政命令、债务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2)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依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而且这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需一致,例如合同行为等是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两个以上合伙人订立的合伙协议,即为多方法律行为。

3.按照法律行为是否需对价给付不同,可分为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1)有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偿付对方相应代价的法律行为。例如借款合同:一方依法获取对方款项的同时,到期需还本并付息;又如承揽合同:承揽人为获取对方的报酬,需依约完成一定的工作或提供相应的劳务等。在市场经济中,有偿法律行为是最常见的法律行为,它能有效地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2)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无需向对方支付对等代价的法律行为,例如捐赠行为、无偿委托、无偿寄托等。无偿法律行为反映了人类的互助友爱,是和谐社会大力倡导的精神,但在法律行为中所占的比重较小。

4.根据行为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可分为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1)自主行为是指法律主体在没有其他主体参与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的法律行为。(2)代理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或其他主体的委托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法律行为。

5.按照法律行为之间的依存关系不同,可分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1)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2)从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二、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足以引起权利义务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备一定有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实质有效要件和形式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对法律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而未采用的,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书面形式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主要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审核批准形式、登记形式、公告形式等。一般而言,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

其他形式主要有视听资料形式和沉默形式。如当事人依法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有效要件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2.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1)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就自然人而言,无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以独立地在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就法人而言,民事行为能力随其设立而产生,随其终止而消灭。但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使也要与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相适应,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般以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为准。

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统一的,均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立而产生,随其终止而消灭。但对于公民来说,有权利能力,不一定就有行为能力。法律一般以年龄和精神、智力状况作为判断和确定公民行为能力的依据。(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自觉自愿作出的,并与其内心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法律行为必须是意思表示真实的行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3)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就是说,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或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强制规范的目的等,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二)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情形

法律行为欲为有效,须满足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三项条件,如果其中任何一项条件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下列民事行为全部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但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其在没有发病期间实施的,并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应当认定有效。(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用案例1-3】

某进出口企业从深圳海关走私一批电子器件,并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批电子器件卖给了甲流通企业。工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甲企业零售的电子器件为走私产品,并查封了该批产品。试分析进出口企业与甲企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无效行为。

案例解析:

本案例中进出口企业与甲企业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走私,不得买卖走私产品。显然,签订合同的行为从内容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在法律上可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或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若财产已由善意相对人取得,原则上适用相对人保护的规则,善意相对人不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2)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当依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指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三)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情形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因为法律行为欠缺合法性,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有撤销权人的同意,其效力不消灭,但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到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无效。(2)撤销权的行使具有选择性,权利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归于消灭。(3)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其他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效力的消灭。(4)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1年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下列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因对涉及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的重要事项,如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2)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应用案例1-4】

甲公司与乙企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公司向乙企业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4月5日。但在打印合同书时,由于打印人员的疏忽,错将还款时间的2008年打印成20008年,且乙方在签字时也未注意。当2008年还款期限届满时,甲公司以还款时间应为20008年为由,拒绝还款。乙企业便诉至法院。试分析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判决该合同为可撤销或变更的合同?

案例解析:

法院可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是可撤销或变更的法律行为。因为乙企业对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明显存在重大误解,20008年这一还款期限明显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将给其造成巨大损失。

2.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承认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则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于其成立时消灭,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具有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则可撤销民事行为视同有效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代理(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在代理制度中,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或称本人)和第三人(或称相对人)。代理人是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被代理人是由代理人替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的人;第三人是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如果在代理活动中以自己名义或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则视为自己的行为或他人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代理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2.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行为。代理权是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前提,是进行代理行为的依据。代理人不能擅自变更或扩大代理的权限,任何超越代理权的行为都不是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可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3.代理人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只有第三人加入,才可能形成代理关系。

4.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行为,相当于被代理人自己所为的行为,产生与被代理人自己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二)代理的种类

1.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定的代理。法定代理一般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2.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可以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情的人指定代理人。

3.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适用的一种代理形式。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三)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认真履行职责,并应当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1.代理权滥用

代理权滥用,是指代理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代理权滥用的条件有三:其一,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其二,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三,给被代理人造成了不利的后果。

代理权滥用的类型包括:(1)与自己进行经济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代理应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自己代理的场合,代理人与第三人合二为一,实际上只存在两方当事人,失去了利益制约机制,就存在代理人从中渔利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之嫌,故为法律所禁止。(2)兼双方代理。一个人不得同时就同一事项担任双方代理人而为代理行为,除非事先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追认。因为在双方代理的场合,交易完全由一人操作,同样存在代理人从中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之嫌。(3)懈怠行为或欺诈行为。懈怠行为是指代理人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或未处理代理事务,使被代理人设定代理的目的落空。欺诈行为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法律禁止滥用代理权。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其行为视为无效行为,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无权代理(1)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代理行为。这种代理行为,可能具备正常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不具有正常代理行为的实质特征。无权代理可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①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使第三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行为。无权代理的类型有:自始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有代理权的表象或假象,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情形有:被代理人明确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某人,而实际并未授权;被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等)交给某人,该某人出示该种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授权不明确、不具体;行为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在无过失的情况下,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以下几种情况的除外:

①被代理人明明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加以阻止的视为同意,即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③表见代理,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

④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仍然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应用案例1-5】

甲在高铁上遇见了一直与其原所在A公司有业务往来的B公司负责人乙,乙提出欲采购一批材料,甲拿出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空白的合同文本,代理A公司与乙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

已知此前甲已被A公司开除,但一直未收回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空白的合同文本,开除前甲一直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试分析甲代理A公司与乙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案例解析:

该合同有效,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本案中甲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A公司虽已开除甲,但并未收回合同专用章和空白合同文本。善意第三人乙有正当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权。任务四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产生的争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护纠纷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须采取有效的方式对经济纠纷予以及时解决。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等。其中,应用最广泛的还是自我协商和解;最主要的途径和方式是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等。一、仲裁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经济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对纠纷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活动。仲裁具有以下要素:

1.仲裁协议。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

2.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共同选择仲裁机构。

3.仲裁效力。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仲裁的基本法律规定是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法》是调整在仲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

当事人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完全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任何一方都不得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得受理。

2.或裁或审制度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斥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双方都同意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一裁终局制度

在仲裁范围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就不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回避制度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下列纠纷不适用《仲裁法》: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2.依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构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用案例1-6】

某工商局2013年向某百货商场购买了一批办公用品,因办公用品质量问题与该百货商场发生纠纷。同时,该工商局又因该百货商场销售假冒产品而对其进行罚款,与其发生争议。请问这两项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案例解析:

在前一争议中,由于双方处于平等主体地位,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双方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后一争议中,双方属于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不属于《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双方的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三)仲裁机构

1.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实行会员制。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定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全国会员大会制定的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根据《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和其他规范化仲裁文件。

2.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域层层设立,可以在直辖市、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也可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机关,仲裁委员会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7~11人组成,其中法律与贸易专家不少于总人数的2/3。(四)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发生的经济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书面约定(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里所称的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传真、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1.仲裁协议的内容

第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二,仲裁事项;

第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一,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一定的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

第二,在仲裁范围内,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双方应将争议提请仲裁,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三,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即使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五)仲裁程序

1.仲裁申请

仲裁申请是仲裁机构立案受理的前提。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有仲裁协议;第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并由其提交答辩书。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3.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是指具体负责审理和裁决提交仲裁争议案件的组织。根据组成人数,仲裁庭可以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独任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单独负责审理案件;合议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并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3人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合议仲裁庭的裁决由多数票决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书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4.仲裁裁决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是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则可以缺席裁决。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

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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