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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2-20 03: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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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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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

土地承包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本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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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中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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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0年3月

一、土地承包核心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1.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

3.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2]

注释

本条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长期稳定和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物权法做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规定,正是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包括两种承包方式,即家庭承包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注释

本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规定。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各项权利为法定权利,不得随意变更;(2)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期限较长,比较稳定;(3)承包人享有经营自主权,发包人不得干涉、侵害;(4)承包人可以以用益物权人的地位直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5)承包人依用益物权享有自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基础,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6)在征地补偿时,承包人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一百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期】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期的规定。

土地承包期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土地承包期是土地承包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享有较长的承包期也是承包经营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本法规定的承包期是法定期限,不得随意变更。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承包期届满后,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广大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更好地鼓励承包人在承包期即将届满时,继续向承包地进行资金、劳力和农田基本建设等方面的投入,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它的设立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为前提,而不是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登记造册是作为对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的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以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二十八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注释

本条是关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具备流转的法律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按照土地的原有用途使用土地,不得借流转而改变承包地的原有用途。承包地应当用于种植业等农业生产,不得改变农用土地的用途,将其用于非农业建设。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 【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释

本条是关于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的规定。

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合同,并经发包人备案或者同意后,该流转行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强求当事人登记。但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后,如果未将权利变动的事实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他人可能因不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而受到损害。因此,本法将登记与否的决定权交给了当事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比较妥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但本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只列明了互换与转让两种形式。互换与转让涉及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发生了变更;而转包和出租不发生权利主体的更迭,因此不要求对转包和出租进行变更登记。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地调整】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包地能否调整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承包土地的调整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维护了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但是考虑到实践中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需要适当调整的特殊情形,本条第二款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承包地的调整做出了严格限制的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收回】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包地能否收回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人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人的家庭还存在,发包人都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注释

本条是关于承包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注释

本条是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主要是对“四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人也不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农户、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都可取得对这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目的的生产经营。

这种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流转的客体一般为“四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流转方式有转让、入股、抵押等;(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在此前提下,承包经营权才具备流转的基础;(4)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无须向发包人备案或经发包人同意。对受让方也没有特别限制,接受流转的一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农业公司等。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1.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定义】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适用本法的土地的范围。

我们平时所说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所有权归集体的全部土地,而本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也包括国家所有、依法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有耕地、林地和草地,还有一些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如养殖水面等。养殖水面主要是指用于养殖水产品的水面,养殖水面属于农村土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是用于农业生产的,也包括在本条所称的农村土地的范围之中。此外,还有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四荒地”,“四荒地”如果是要用于农业的,也属于本条所称的农村土地。总的来说,凡是由农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用于农业生产,又适合承包的土地和水面,都属于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都要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三条 【土地承包方式】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注释

本条所谓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进行承包。其主要特点是:(1)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人,不论男女老少,都平均享有承包本农民集体的农村土地的权利;(2)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承包。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其期限本法没有明文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以合同约定。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不变】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注释

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所有权是不同的,它不具有所有权所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中的处分权。承包户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的前提下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是需经发包方同意;二是只能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三是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受让方需得与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重新进行登记和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而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需要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

农民对土地承包不是私有化,农民对所承包的土地不具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没有改变。农民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也不得买卖,而只能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第五条 【保护土地承包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 【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七条 【土地承包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八条 【承包后合理利用】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九条 【保护承包双方合法权益】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 【保护承包权流转】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注释

在获得承包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农民依法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根据本条规定,经营权流转的要求是“依法、自愿、有偿”。依法是指不得违法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开发利用也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土地、从事掠夺式经营等。自愿是指乡村组织可以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行协调和服务,但不能搞强迫命令、行政干预,阻碍或者强制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是指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户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所获得的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应当在农户之间进行,一般不允许从事农业生产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二章 家庭承包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发包方】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注释

本条中的“村”指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不是指自然村。“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指的是前面提到的“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来应当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是,许多村民小组也不具备发包的条件,或者由其发包不方便,实践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所有权关系。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具体确定由谁发包时,应当根据该土地的具体使用情况而定。由村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由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使用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未设立的,由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三条 【发包方权利】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注释

本条规定的发包方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也仍然依法享有这些权利;同时,也不得在承包合同中限制这些权利,如果有限制这些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对于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发包方虽然不是所有人,也享有法律赋予的发包权。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有许多表现,如在耕地上建房、挖土、挖沙、挖石、采矿,将耕地挖成鱼塘,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将土地沙化、盐渍化,使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围湖造田等。对于承包方的这些行为,发包方都有权制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是一项兜底的规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权利,除本法外,《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涉及,发包人的权利不限于本条明确规定的三项。第十四条 【发包方义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注释

本条规定的发包方的这些义务是法定义务,发包方必须履行,不得减轻或者放弃,在承包合同中也不得约定减轻或者放弃。如果承包合同中有减轻或者放弃其义务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

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下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按照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五项是一项兜底的规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土地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义务,除本法外,《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涉及,发包人的义务不限于本条明确规定的四项。第十五条 【承包方】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注释

本条规定的承包单位是“农户”,但事实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强调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主要是针对农村集体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等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根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农户,也可承包给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农户内的成员分家析产的,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是单独成户的成员可以对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进行分配。第十六条 【承包方权利】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注释

本条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方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

本条中规定的对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耕作、种植等,也包括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的必要的附属设施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主要体现在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自由选择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也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法,承包经营权人有以下基本权利:

1.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占有的权利。占有的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所有人的土地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集体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使用、收益的权利,为实现其使用、收益的目的,必然以对土地占有为前提。

2.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由承包人在集体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是其重要权能之一。至于从事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均由承包人按照土地用途自主决定,承包人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发包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进行干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种植树木、放牛等,对于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建造沟渠、修建水井,也应是对承包土地的一种使用。

3.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收益权是承包人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林作物以及畜牧中所获得利益。例如,果树产生的果实等。承包人还有权自由处置产品,可以自由决定农林牧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收益权是承包经营权中的重要权利。对承包人的收益权应当依法保护,使其得到充分的实现。承包经营权人除上述权利外,还有一些其他权利,继续承包、依法转包、互换、出租、转让等权利。

本条所称的占用是指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征用是指基于建设用地的需要而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征用”、“占用”的说法都不再使用,而称之为“征收”。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征收的实质是强制收买,但以它的补偿金就是代价。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第十七条 【承包方义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注释

本条规定的“农业用途”,是指将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非农建设”,是指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活动,如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工厂等。“依法保护土地”,是指作为土地使用人的承包方对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保护,保证土地生态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合理利用土地”,是指承包方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土地,使得土地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产、生态的综合效益。为此,承包方应当采取有效的整治和管理土地的措施。“永久性损害”,是指使土地不再具有生产能力、不能再被利用的损害,例如在土地上过度使用化肥或向土地长期排污,使土地不能再被利用。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十八条 【承包原则】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发包方不能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差别对待。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必须是基于“自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民主协商”要求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与作为承包方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协商,充分听取和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公平合理”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所承包的土地在土质的好坏、离居住地距离的远近、离水源的远近等方面不能有太大的差别。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决定原则上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但在全体村民不易召集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选派代表参加会议的形式。第十九条 【承包程序】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注释

承包工作小组应当在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状况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构成情况进行充分了解等基础上拟订承包方案。拟订方案过程中应当遵循民主协商、集体讨论的原则,承包方案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并照顾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承包工作小组在完成承包方案后,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此方案,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

在签订承包合同过程中,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发包方不得拒绝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也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迫承包方接受一些不公平的条款。在拟订合同条款时应当充分听取承包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充分反映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意志。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二十条 【承包期】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注释

承包期限,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内,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灌溉水田、望天田(又称天水田)、水浇地、旱地和菜地。草地是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用于畜牧业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林地是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的土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以及迹地和苗圃等。本法规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定期限。

本条是关于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限的规定。对于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期限,依照本法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与本法没有区别,但《物权法》第二款增加了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的规定。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将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制度,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让农民吃“定心丸”,应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据此,《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内容】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注释

本条关于主要条款的规定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其他情况,自愿确定合同的内容,可以不限于这些条款。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是承包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土地的质量等级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评定的土地等级。承包期限只能在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按照本法的规定,承包土地只能用于农业,即只能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对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法已经分别做出了具体规定。但除了这些权利义务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还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生效】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注释《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与本条的规定基本相似。这就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承包合同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应包括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土地的位置、范围;土地用途;承包期限;承包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承包合同设定,目的在于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防止和避免发包方任何违约和撤销合同。

物权法上的登记制度,是土地等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其功能是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产生公示作用。登记不仅可以表物权的设立,明确归属而且有助于解决物权的冲突。关于物权登记的效力,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不生效力。二是登记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未经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也可有效成立,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考虑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同时,为了进一步确认和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利,对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进行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四条 【不得随意变更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注释

承办人或者负责人只是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不等同于发包方。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并不构成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即使承办人或者负责人变动,发包方仍然要承担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否则就应当依照本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情况下,其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和承担。根据《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二十五条 【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二十六条 【承包权的合理收回】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重申了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小城镇”包括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

在本条第三款的情况下,承包方应当主动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的耕地和草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但是承包方应当交回的承包地仅指耕地和草地,并不包括林地。对于林地,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七条 【承包权的合理调整】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注释

本条所谓“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2)部分农户的土地被征收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土地的农户不愿意“农转非”,不要征地补偿等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突出的。

本条规定的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即使在上述特殊情况下,也并不是必然发生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调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了机动地,或者有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或者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先用这些土地解决无地农民的承包地问题,只有在没有上述土地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调整。第二十八条 【可用于调整承包的土地】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第二十九条 【自动交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条 【妇女婚姻状况变更不影响承包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一条 【承包继承】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注释

依照本法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的继承也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无论继承人另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还是取得城市户口、在城市就业,在承包期内,都有权继承。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十二条 【承包权流转方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 【流转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注释《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依本法及《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阻碍承包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3.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合同自依法签订时起生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4.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所订立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

5.应当经发包人同意或者报发包人备案。依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互换等,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6.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7.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平等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自愿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流转方不得强迫受流转方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流转方也不得强迫流转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偿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多是等价有偿,应当体现公平原则。有偿原则并不排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某些时候的无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事宜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的能力,这是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要求。倘若其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就不能承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权,在同等条件下,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可以优先取得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四条 【流转主体自主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三十六条 【流转费用及收益归属】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七条 【流转合同的签订、备案及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 【流转合同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释

本条规定的登记机关与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机关是同一的。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登记,应当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登记部门收到申请及文件后,经调查、审核,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四种主要方式,即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但本条规定的流转登记只列明了互换与转让两种形式。这是因为在互换与转让的情况下,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发生了变更;而在转包和出租的情况下,原有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仍享有原来的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权利主体的更迭,因此没有必要进行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此一致,只不过明确了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九条 【一定期限内的转包不影响原承包关系】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注释

转包是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者部分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耕种。土地接包方一般要向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转包费。出租是指承包方作为出租方,将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转包和出租后,虽然土地不再由原承包方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没有发生变化,承包关系也并不是发包方与接包方或者承租方之间的关系,而仍然是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原发包方与承包方承担。

转包合同与出租合同签订的转包、出租年限长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第四十条 【承包权互换】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注释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是只要不违反法律,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发包方就不应干涉。

但是,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要按照发包时确定的该土地的用途使用土地,履行该地块原来负担的义务,而且承包方不能与其他集体经营组织的农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十一条 【经营权转让后原承包关系终止】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注释

本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

按照本条规定,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至于什么叫“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等。(2)经发包方同意。本法规定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是不像转包、出租、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只需发包方备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转让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予以准许。(3)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生产经营的人不得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投资开发农业的工商企业、城镇居民、外商等非农户不能成为受让方。第四十二条 【经营权入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第四十三条 【流转补偿】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条 【其他承包方式的法律适用】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 【承包合同内容的协商】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注释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承包方和发包方依法订立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法区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人人有份、主要体现公平原则的家庭承包,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体现效率原则的其他形式的承包。前者规定在本法第二章,由于其具有某种社会保障的性质,因此规定更加严格。而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着眼点在效率,因此法律规定了较大的自由度。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在招标和拍卖的情况下,承包费通过竞争和选择加以确定;在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情况下,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六条 【承包或股份经营】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注释

由于耕地对我国农民有福利和社会保障的作用,而以“四荒”为代表的土地资源在这方面的功能要小得多,因此国家对耕地的经营体制比非耕地慎重得多,在“四荒”的开发治理上更倾向于社会效益,政策比较灵活。比较家庭承包制,“四荒”地的公开招标拍卖将所有权与使用权划分得更为清楚,“四荒”承包者对土地享有更为完善的经营自主权、受益权和让渡权。但是这种自主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准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开荒种植农作物,不准破坏植被、道路和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工程设施;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不得将“四荒”改为非农用途,以免造成新的水土流失,违者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约逾期不治理开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无偿收回。第四十七条 【优先承包权】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个人的承包】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十九条 【允许承包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注释

与本法第二章中规定的“家庭承包”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同,本条中规定的流转客体一般为“四荒”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流转方式有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前提是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家庭承包中的转包、出租和互换,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要报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的流转方式的,转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并要经过发包方同意。而其他方式的承包中的流转则无此要求。家庭承包中接受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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