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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2-20 05: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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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沙平《国际法》(高教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邵沙平《国际法》(高教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试读:

第一部分 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 导 论

1.1 复习笔记

一、国际法的性质

1.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具体来说:(1)主权国家之间的交往所形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赖以产生与发展的基础;(2)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3)国际法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它不同于国际道德;(4)国际法是由各种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构成的法律体系。

2.国际法的特征

与各国的国内法比较,国际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国内法的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是由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组成的国内社会,而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则是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2)国内法的基本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则是各个主权国家。(3)国内法由各国的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但是,在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4)国内法的实施主要由各国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机关予以保证。在国际社会,既没有一个处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来适用和解释法律,也没有这样一个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

3.国际法的法律属性(1)它有一个适用的社会空间,即各主权国家基于某些共同利益而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国际社会;(2)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在彼此的交往中,已经形成为大家所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3)国际社会整体同意,认为国际行为规则应由外力加以强制执行。

4.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古今中外形成了一些具有较大影响的学说和主张。(1)国外的主要学说

①自然法学说,以自然法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主张国际法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是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

②实在法学说及其新的流派,一般把各国通过国际习惯和条约表现出来的“共同意志”视为国际法效办的根据。

③政策定向学说认为,政策的制定过程就是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国际法是国家对外政策的表现,其效力来自国际社会中“权威决策的总和”。(2)我国学者的主张

①我国国际法学界普遍的认识是: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

②王铁崖先生在“意志协调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法律上是各国的意志的协调一致,而在事实上是国家往来关系的需要。”

③还有国际法学者提出,“基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协调基本一致”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二、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1.古代国际法(1)目前已知最早的国际法文件是美索不达米亚平原的两个城邦国家拉伽虚和乌玛大约在公元前3100年签订的《拉伽虚乌玛条约》。(2)在古代的中国、埃及、希腊、罗马、印度等区域,都产生过关于订立条约、外交使节、外国人的地位、战争等方面的古老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3)国际法在中世纪尤其是中世纪前期是不发达的。可以说,国际法在此一时期的发展极其缓慢,几乎处于停滞状态。

2.近代国际法(1)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是威斯特伐利亚和会(1643~1648)的召开以及《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缔结。(2)近代国际法产生的另一个标志是第一部体系完整的国际法学著作——《战争与和平法》的诞生。

3.现代国际法

现代国际法在二战后的新发展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国际法主体种类有所增加。(2)国际法客体范围有所扩大。(3)国际法实施机制有所增强。(4)国际法基本理论有所突破。

4.国际法发展的轨迹

国际法的发展存在着以下四条轨迹:(1)从战争法到和平法的进步。(2)从共存法到合作法的转变。(3)从任意法到强行法的发展。(4)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变化。

三、国际法的主体

1.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能力。

以上条件是密切而不可分割的,只有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才能独立地参加国际法律关系,而一个国际社会成员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就表明它能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2.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关键地位和重要作用以及国家的特性和国际法的特点所决定的。(1)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关键地位;(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3.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主要基于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关系的参与者,并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2)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与国家相比,国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其权利行为能力是主权国家明示或默示授予的,具有派生性,而且只局限于这种授予的范围,具有有限性。

4.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随着民族独立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得以确认的。(1)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是民族自决权。(2)争取独立民族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该民族在争取独立的斗争中已经形成政治实体,能够有效地参加国际交往。

由于争取独立的民族还没有建立国家,其享受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与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限制,因此争取独立的民族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可以说是一种过渡性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5.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个人(包括法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盛行于l9世纪的实在法学派。他们主张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2)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此种观点表现于社会连带学派的学说中,他们认为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个人实现的,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归根结底,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3)个人和国家同为国际法的主体。此种观点不仅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也承认个人在特定场合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当然,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其范围是有限的,而且具有派生性。同时,个人的权利义务能力是国家通过条约方式赋予的,它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

四、国际法的体系

1.国际法规范的“形态”体系

根据规范的性质与特点,可以将多种多样的国际法规范作出不同的形态分类,以这些不同的规范形态为要素,便形成了国际法规范的“形态”体系。(1)条约规范与习惯规范

①“条约规范”是指以条约为形式确立的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规则;

②“习惯规范”是指以习惯为形式确立的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规则。

习惯规范在通过条约的编纂后,可以发展为条约规范;条约规范在通过各国不断实践并获得公认后,可以转化为习惯规范。(2)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

①就规范对“人”(国际法主体)的效力来说

一般规范是指那些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法规范,特殊规范则是指那些只适用于特定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法规范。

②就规范对“事”(国际法客体)的效力来说

一般规范是指那些适用于一般事项的国际法规范,特殊规范则是指那些只适用于特定事项的国际法规范。

③就规范对“时”的效力来说

一般规范是指那些适用于平常时期的国际法规范,如平时国际法,特殊规范则是指那些只适用于非常时期的国际法规范,如战时国际法。(3)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

①强行规范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强行规范出现始得更改之规范。

与任意规范相比,其特征有四:

a.接受的整体性或广泛性。它是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规范。

b.所涉利益的根本性。它所调整的事项,基本上都是有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关系到国际法的基础。

c.规范层次的最高性。它可以使一切与之抵触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归于无效。

d.适用上的强制性,即无条件地对国际社会每一成员强行加予义务而毋须得到它的同意。

②任意规范,是指国家可以通过它们之间的协定并在协定范围内变更或完全取消的规范。它又可以分为两类:

a.绝对任意规范。它的当事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适用此类规范,有权自由减损其效力并且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b.强制性任意规范。对于这类规范,国家有是否接受其约束的自由,但一旦同意接受它的约束,则不得单方面予以废除或违反。(4)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

以规范规定的内容为根据,国际法规范可以区分为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二者的区分与结合,是国际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

2.国际法规范的“部门”体系(1)国际法的“部门”体系是在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并扩展起来的。

①到20世纪初,近代国际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包括战争法、海洋法等传统国际法部门在内的比较完整的独立体系。

②20世纪后,国际法的规则、规章和制度呈现出部门化或领域化的发展趋势,空间法、极地法、原子能法、环境法、人权法、知识产权法、贸易法、金融法、投资法、产品责任法、劳工法、旅游法、组织法、发展法、刑法等一批新的国际法部门相继产生并发展起来。(2)国际法也可以根据其价值和功能将不同的规范和部门划分为:①传统的共存国际法;②现代的合作国际法;③正在发展中的人权国际法。

五、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1)一元论

一元论进一步发展出国内法优先于说和国际法优先说两种学说。

①国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这种学说认为,国家的所有对外活动,都是以国内法为根据的,因此,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由国内法所派生,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国内法的下位,并从属于国内法。

②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际法的效力应高于国内法。在他们看来,整个法律体系是有层次的,国内法的效力由国际法所赋予,而国际法的效力则来自一个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最高的“原始规范”。(2)二元论

二元论依据实在法理论,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是两个完全独立和不同的法律体系,有着各自的效力范围。之所以如此,在他们看来,是因为:

①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同。前者的约束力来自本国单独的意志,后者的约束力则来自多国共同的意志。

②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前者调整的是国家内部个人相互间的关系或国家与其国民间的关系,后者调整的则是国家相互间的关系。

③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不同。前者的渊源是国内立法,其根本规范是“立法者的命令应该服从”,后者的渊源则是国际习惯与条约,其根本规范是“条约必须遵守”。(3)辩证关系论

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的统一,作为两个不同法律体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也不例外。

①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空间、调整对象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区别,二者相互独立,互不从属,这是它们“对立”的一面。

②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存在与发展,并不是彼此孤立无关的,而是相互联系着的,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主要表现在:

a.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吸收;

b.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配合;

c.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制约。

2.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国际法规则(1)约定必须遵守,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改变国际法;(2)内政不容干涉,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依主权原则而制定的国内法。

3.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国家实践

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行为规则,国家必须将国际法接受为国内法而在国家内部予以适用。这是约定必须遵守这一习惯国际法和条约法基本原则的直接要求和必然结果。(1)国际法接受为国内法的方式

①对于习惯国际法,各国一般采用并入方式将其接受为国内法。

②对于条约国际法,各国所采取的方式则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大类:

a.转化方式。条约只有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珐将条约或其规定制定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

b.并入方式。由国内立法或通过其他方法(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在国内直接适用。(2)国际法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等级

①就条约与国内一般法律的关系而言,除有些国家未对其冲突作出规定外,有很多国家确认条约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高于国内法。

②就国际习惯与国内一般法律的关系而言,除很多国家对此未作规定外,有些国家确认国际习惯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高于国内法。

③就国际法与国家宪法的关系而言,各国一般不愿赋予国际法高于国家宪法的效力,但也有个别国家承认国际法具有高于国家宪法的效力。(3)国际法在国内适用中的补充立法

①国际法被接受为国内法后,在解决条约对自然人或法人的效力的问题时,条约可以分为自动执行的和非自动执行的两类。

a.自动执行的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应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

b.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尚需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

②将条约区分为自动执行的和非自动执行的两类,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

a.有些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必须以立法予以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以补充立法执行该条约,是缔约国从条约本身承担的义务。

b.有些条约是政治性的,这些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政府本身,而与自然人和法人无关。要把这些条约的效力扩及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补充立法予以规定。

c.有些条约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不够精细和具体,所以需要以立法作补充规定。

d.有些条约所用的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须译成本国语文,并以法律予以公布。(4)中国的实践

①在我国,虽然宪法尚未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与地位问题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这些规定表明:

a.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具有我国国内法上的效力,无需国内立法的转化,即可直接适用;

b.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原则上居于优先地位。

②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条约,我国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

1.2 课后习题详解

1.谈谈你对国际法定义和特点的看法。

答:(1)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具体来说:

①主权国家之间的交往所形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赖以产生与发展的基础。单独一个国家,或者多个各自孤立的国家,彼此不发生关系,不可能产生国际法。

只有当众多国家基于各自利益的需要,彼此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交往时,一个主权国家相互并存而又相互作用的国际社会才会产生。国际法既是国家之间交往的产物,反过来又为这种交往提供协调的手段。

②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国际社会主要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因此,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随着政府间组织的大量出现及其职能的不断发挥,国际组织也已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于是,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避免地被纳入到国际法的调整范围。

此外,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和在某些特定的领域,个人也可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为此,国际法还需要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国际组织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③国际法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它不同于国际道德。国际道德虽然也是国际社会的行为规范,但它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在的信念及道义力量来维持。即使遭到抵制和破坏,也只构成不道德行为或不友好行为,并不引起当事国的法律责任。

④国际法是由各种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构成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不仅包括国际社会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如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等),而且还有在国际关系的不同领域、不同方面所形成的各种具体规则、规章和制度。它们相互区别,又彼此联系,由此构成了国际法的庞大体系。(2)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但相对于国内法来说,它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与各国的国内法比较,国际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①国内法的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是由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组成的国内社会,而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则是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

与国内社会相比,国际社会是一个高度分权的社会,其基本结构是一种横向的“平行式”结构,在其成员(各国)之上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超国家的世界政府存在。

与此不同,国内社会则是一种以统治权为基础的社会,其基本结构是一种纵向的“宝塔式”结构,在其成员(自然人和法人)之上,有一个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在结构上的这种区别,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在许多方面不同的社会根源。

②国内法的基本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则是各个主权国家。此外,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如民族解放组织这样的处于形成期的国家)与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可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至于自然人和法人一般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他们只是国家承受国际义务的受益者。虽然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某些国际法规则或条约,实际上已具体涉及自然人或法人的若干权利义务,如在外国人待遇、人权保护、外交豁免、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等方面就是如此。但在多数场合,仍需要通过缔约国才能对自然人或法人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一般来说,国际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仍然是国家。

③国内法由各国的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但是,在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

国际法是作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各国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无论是条约法还是国际习惯法,都必须通过主权国家的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才能生效。因此,它的效力来源于各国意志的协调,而不是像国内法那样,主要取决于各国自身的意志。

④国内法的实施主要由各国的司法机关和强制机关予以保证。但是,在国际社会,既没有一个处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来适用和解释法律,也没有这样一个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

国际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主要是凭借国家自身的力量和国际组织有限度的强制力,国际法的很多规则主要是通过“相互”原则得以遵守执行。

2.国际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有哪些新发展?

答:到现代国际法在二战后的新发展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1)国际法主体种类有所增加。传统的国际法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二战后,非国家的国际组织乃至个人都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国际法律人格,成为国际法的主体。(2)国际法客体范围有所扩大。二战后,现代国际法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产生了许多新的分支,如国际组织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环境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国际发展法和国际经济法等。 (3)国际法实施机制有所增强。二战后,一方面,国际司法机构大量出现,比如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等;另一方面国际程序法律制度中的条约监督机制也得到了相当的发展,这些条约监督机制依据多边条约而建立,并设有常设机构,监督和保证条约的实施,促使缔约国有效履行条约义务和遵守条约规则。所有这些都有力地促进了国际法的有效实施。(4)国际法基本理论有所突破。二战后现代国际法中产生了国际强行法和对一切的义务概念,二者构成了现代国际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础,赋予了现代国际法与传统国际法截然有别的新特征:国际法逐渐由共存法走向合作法。

3.如何认识国际法的法律性?

答:国际法具有法律属性。从实践可以得出,遵守国际法是原则,违反国际法是例外。因此,全面认识国际法的法律性需要把握以下4个方面:(1)按照《奥本海国际法》的界说,法律是“一个社会内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这些行为规则,依据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依此来衡量,国际法无疑满足了法律应具备的三个条件:

①它有一个适用的社会空间,即各主权国家基于某些共同利益而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国际社会。虽然国际社会的权力分散在各主权国家的手中,各国的文化、经济结构或政治制度各不相同,但这些并不影响国际社会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因素之一的存在。

②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在彼此的交往中,已经形成为大家所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各国为了建立、维持和发展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就形成了相互承认、设立外交机关、互派使节、实施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规定;为了便利各国人民之间的来往,就形成了有关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和有关本国侨民的外交保护制度;为了促进国际交通与运输,就形成了海洋、陆地和空间的各种通行制度;为了进行国家之间的合作、共同参加国际会议、解决争端、缔结条约,就形成了国际议事规则、国际争端解决制度和条约法等。

③国际社会整体同意,认为国际行为规则应由外力加以强制执行。国际法是各国在彼此交往中所形成的行为规则,但是,并非所有的国际行为规则都是国际法。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的规则也是国际行为规则,但因为它们对国家没有强制约束力,所以,与国际法有着根本的区别,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2)虽然国际社会至今尚未设立一个集中的权威机构来强制执行国际法,各国常常用自助和干涉等方法将法律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但《联合国宪章》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原则和集体安全制度的建立,表明了国际社会对外力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共同意志。(3)宪章赋予安理会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和权力,不仅现在扩展到强制执行行动,包括各种强制性措施,或者经某一国家的同意在其境内设立执行任务的维持和平部队,而且为建立一个有效的制裁体系以保证国际法的效力提供了各种可能性。这些可能性足以表明,“通过违反义务的国家之外而代表国际社会的一个机构来强制执行国际法,是有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根据的”。(4)虽然国际社会的结构特点决定了国际法是不同于国内法的法律体系,但国际法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仍然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事实也是如此。

自近代国际法产生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国际法的约束力不仅为各国所公认,很多国家都在其宪法中以明文确认国际法的效力,而且在实践中,国际法也是为各国所遵守的。

各国在其缔结的各种条约中,不仅接受权利而且承担义务。甚至在违反国际法时,有关国家也不否认国际法的存在,而是设法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国际法遭到破坏毕竟是少数情况。各国遵守国际法的事例,较之违反国际法的事例,在数量上要大得多。

总之,遵守国际法是原则,违反国际法是例外。显然不能因为有例外的违反国际法的情事而否定国际法的存在,正如不能因为有强盗而否定国内法的效力一样,也不能因为有侵略行为而否定国际法的效力。如果国际法确已遭到破坏,有关国家有权依法采取单独或集体行动来保障国际法的强制执行。

4.谈谈你对国际法主体的看法。

答:(1)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2)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②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与义务的能力。以上条件是密切而不可分割的,只有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才能独立地参加国际法律关系,而一个国际社会成员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就表明它能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3)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关键地位和重要作用以及国家的特性和国际法的特点所决定的。包括:①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关键地位。②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③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4)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主要基于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关系的参与者,并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与国家相比,国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其权利行为能力是主权国家明示或默示授予的,具有派生性,而且只局限于这种授予的范围,具有有限性。(5)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随着民族独立运动的发展而逐步得以确认的。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是民族自决权。

争取独立民族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该民族在争取独立的斗争中已经形成政治实体,能够有效地参加国际交往。由于争取独立的民族还没有建立国家,其享受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与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限制,因此争取独立的民族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可以说是一种过渡性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6)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个人(包括法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①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盛行于l9世纪的实在法学派。他们主张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②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此种观点表现于社会连带学派的学说中,他们认为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个人实现的,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归根结底,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③个人和国家同为国际法的主体。此种观点不仅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也承认个人在特定场合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当然,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其范围是有限的,而且具有派生性。同时,个人的权利义务能力是国家通过条约方式赋予的,它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

5.谈谈你对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看法。

答:(1)在我国,虽然宪法尚未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与地位问题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142(2)条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似乎成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一种样式条款,《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邮政法》、《环境保护法》等其他部门法律均有相同或类似规定。

这些规定,在上述有关范围内表明:

第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具有我国国内法上的效力,无需国内立法的转化,即可直接适用;第二,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原则上居于优先地位。(2)此外,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条约,我国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例如,我国l986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l990年的《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为履行我国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而制定的。(3)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尚未对国际习惯的效力与适用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42(3)条关于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国际习惯的国内效力问题的解决。因为这里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国际商业通行做法,而不是指作为国际法形式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

6.如何理解国际法的体系和不成体系?

答:(1)国际法的体系

国际法是以体系的形式存在与发展的。构成这个体系的国际法规范,是指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国际法主体的具体行为规则。它们具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分属众多的法律部门。由此,形成了国际法规范之间的“形态”体系和“部门”体系。

①国际法规范的“形态”体系。

根据规范的性质与特点,可以将多种多样的国际法规范作出不同的形态分类,以这些不同的规范形态为要素,便形成了国际法规范的“形态”体系。

a.条约规范与习惯规范。“条约规范”是指以条约为形式确立的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规则;“习惯规范”是指以习惯为形式确立的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规则。习惯规范在通过条约的编纂后,可以发展为条约规范;条约规范在通过各国不断实践并获得公认后,可以转化为习惯规范。

b.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就规范对“人”(国际法主体)的效力来说,一般规范是指那些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法规范,特殊规范则是指那些只适用于特定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法规范;就规范对“事”(国际法客体)的效力来说一般规范是指那些适用于一般事项的国际法规范,特殊规范则是指那些只适用于特定事项的国际法规范;就规范对“时”的效力来说一般规范是指那些适用于平常时期的国际法规范,如平时国际法,特殊规范则是指那些只适用于非常时期的国际法规范,如战时国际法。

c.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强行规范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强行规范出现始得更改之规范。与任意规范相比,其特征有四:

第一,接受的整体性或广泛性。它是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规范。

第二,所涉利益的根本性。它所调整的事项,基本上都是有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关系到国际法的基础。

第三,规范层次的最高性。它可以使一切与之抵触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归于无效。

第四,适用上的强制性,即无条件地对国际社会每一成员强行加予义务而毋须得到它的同意。

任意规范,是指国家可以通过它们之间的协定并在协定范围内变更或完全取消的规范。它又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绝对任意规范。它的当事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适用此类规范,有权自由减损其效力并且不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强制性任意规范。对于这类规范,国家有是否接受其约束的自由,但一旦同意接受它的约束,则不得单方面予以废除或违反。

d.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以规范规定的内容为根据,国际法规范可以区分为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二者的区分与结合,是国际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

②国际法规范的“部门”体系。

a.国际法的“部门”体系是在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并扩展起来的。

到20世纪初,近代国际法已经形成了一个包括战争法、海洋法等传统国际法部门在内的比较完整的独立体系。

20世纪后,国际法的规则、规章和制度呈现出部门化或领域化的发展趋势,空间法、极地法、原子能法、环境法、人权法、知识产权法、贸易法、金融法、投资法、产品责任法、劳工法、旅游法、组织法、发展法、刑法等一批新的国际法部门相继产生并发展起来。

b.国际法也可以根据其价值和功能将不同的规范和部门划分为:传统的共存国际法、现代的合作国际法、正在发展中的人权国际法。(2)国际法的不成体系

所谓国际法不成体系主要是指随着国际法所规范领域的扩大,即“多样化”和“扩展”而导致的国际法的不同规则之间的不和谐、缺乏一致性和冲突。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根哈德•哈夫纳认为:“实际上国际法从其产生时起就是由不规则的部分和结构不同的部分组成的,所以人们很难说国际法具有统一性。这一体系充满了具有不同程度的法律一体化的普遍性的、区域性的或甚至双边性的体系、小体系和小小体系。”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使国际关系的领域和国家活动的空间不断拓展,许多新的国际法原则、规范和制度在国际关系和国际实践中被确立,一些新的国际法分支不断涌现,并且呈现出十分活跃的发展态势。这些分支已经发展为自成体系的国际法,而适用各分支的具体规则时往往会发生交叉,使出现不协调和冲突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国际法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将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概括为三种形态:

①不同的国际组织和不同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一般国际法原则存在不同的解释或相互冲突的解释;

②在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出现了许多例外,如国际条约的保留问题;

③在国际法领域中出现了许多特别法规范,如欧盟法、WTO法等等都已自成体系,这些特别法之间常常会出现冲突。

国际法委员会的解决思路是引入国内法中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国际法不成体系深刻揭示出国际法当前正处在急剧的发展和变化时期,国际机构和国际法规则之间及其它们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向国际法的统一性、完整性和一致性提出挑战,也向国际法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提出了挑战。这势必会造成国家之间适用同样的规则可能产生权利与义务不平等的状况。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与编纂

2.1 复习笔记

一、国际法的渊源

1.概述(1)《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

尽管没有公认的专门定义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法律文件,但国际法学界普遍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有关国际法院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对国际法渊源进行解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如下。

①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a.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b.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②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2)《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1条规定

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提供了考察国际法渊源的另一份重要材料。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1条规定如下。

①本法院应适用的法律依次为:

a.适用本规约、《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b.视情况适用可予适用的条约及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确定的原则;

c.无法适用上述法律时,适用本法院从世界各法系的国内法,包括适当时从通常对该罪犯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但这些原则不得违反本规约、国际法和国际承认的规范和标准。

②本法院可以适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③依照本条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而且不得根据第7条第3款所界定的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作出任何不利区别。(3)上述两个规约的规定,至少有以下不同:

①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区分并强调了适用法律的秩序。国际法院规约虽然也将条约列在第一位,但并不表明应首先适用条约。

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了“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一般法律原则的限制。

③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缔约国大会通过的特定规则”。

④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则肯定了法院可以适用其以前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强调适用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

2.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在现代国际社会,国际条约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1)按缔约方的数目分类,可将条约分为两个缔约方的双边条约和三个以上缔约方的多边条约。(2)按条约的法律性质分类,条约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①造法性条约一般指创立、修改缔约方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律规则的开放性、多边性条约;

②契约性条约一般指规定缔约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双边条约。

3.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又一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1)国际习惯必须包含通例和法律确信这两个要素。

①通例,是国际习惯的物质要件。通例指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即长期的实践,反复的采用。

②法律确信,即心理要件,即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2)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交互影响

①国际社会以条约的方式编纂国际习惯使国际习惯的规则更加明确化;

②条约由于为越来越多的成员方所接受逐渐演变成对国际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4.一般法律原则(1)由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学者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解释,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①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一般国际法原则;

②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一般法律意识”所产生的原则;

③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2)一般法律原则能够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因为可能存在着既没有条约又没有习惯可循的“空白”状态,这时就需要一般法律原则来弥补。(3)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相比,一般法律原则只是补充渊源,是在没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

5.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1)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2)国际社会或利用“国际组织决议”这种形式直接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或利用“国际组织决议”作为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则的证据和解释资料。因此,国际组织决议也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3)国际组织的决议作为独立的国际法的渊源,仅是局限在一定范围内。国际法的原则、规则主要还是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形成的。

6.国际司法裁判

国际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于以后的裁判,国际法院的裁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法原则、规则的辅助性资料。原因在于:(1)国际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经常引用以前判决所阐释的观点;(2)在国际上有重要影响的国际法著作均引用了大量的国际法院的案例来说明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内容和发展;(3)国际法委员会在其编纂国际法规则的过程中,其重要方式就是通过考察相关的国际法院判例来确定所编纂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内容。

二、国际法的编纂

1.概述

国际法的编纂,又称国际法的法典化,即将国际法的规则以类似法典的形式使之精确化和系统化。(1)国际法的编纂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现有国际法规则的法典化。(2)国际法的编纂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对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规则的法典化,即国际法的逐渐发展。(3)国际法的法典化可分为全面法典化和分类法典化。

①全面法典化是指把整个国际法编纂为一个法典,把所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纳入于一个法典之中。

②分类法典化是指将适用于某类领域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编入一个法典之中。

全面法典化是国际社会的努力目标,但实行起来十分困难。从国际法编纂的实践来看,国际法的编纂工作主要是在分类法典化方面。

2.联合国与国际法的编纂(1)国家法编纂机构

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成立“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负责编纂工作的主要机关。(2)国际法委员会的组成

国际法委员会最初由15名委员组成,现有委员34名,委员任期5年,连选连任。委员应为公认合格的国际法人士,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文化体系和主要法系。委员人选由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提名,经联合国大会选举产生。(3)国际法委员会的职能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l3条的精神和国际法委员会规约第l5条的规定,国际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包括: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国际法的编纂。

①国际法的逐渐发展是指“对尚未为国际法所规定的或在各国实践中有关法律尚未得到充分发展的主题,拟定公约草案”;

②国际法的编纂是指“在已经存在广泛的国家实践、先例和学说的领域内,对国际法规则进行更精确的制定和系统化”。(3)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程序

国际法委员会规约对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规定不同的程序和工作方式。委员会在实践中将两者结合起来,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工作程序:

①由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确定需要编纂的项目;

②指定特别报告员负责研究并提出报告;

③委员会在报告的基础上草拟公约草案,然后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4)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成果

自1949年以来,在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公约草案基础上订立的国际公约包括:

①1958年海洋法四公约;

②1961年《关于关于减少无国籍状态的公约》;

③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④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⑤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

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⑧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公约》;

⑨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国际社会实践证明,国际法的编纂是推动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方式。通过联合国卓有成效的工作,国际社会已在条约、外交、海洋、外空等多个领域的编纂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果,有效地推进了国际法治的进程。

2.2 课后习题详解

1.简述国际法渊源的含义和类别。

答:(1)国际法渊源的含义。尽管没有公认的专门定义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法律文件,但国际法学界普遍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有关国际法院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对国际法渊源进行解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如下:

①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a.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b.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②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2)国际法渊源的类别包括:

①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在现代国际社会,国际条约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a.按缔约方的数目分类,可将条约分为两个缔约方的双边条约和三个以上缔约方的多边条约。

b.按条约的法律性质分类,条约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造法性条约一般指创立、修改缔约方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律规则的开放性、多边性条约。契约性条约一般指规定缔约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双边条约。

②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又一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国际际习惯必须包含通例和法律确信这两个要素。

a.通例,是国际习惯的物质要件。通例指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即长期的实践,反复的采用。

b.法律确信,即心理要件,即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交互影响。国际社会以条约的方式编纂国际习惯使国际习惯的规则更加明确化;条约由于为越来越多的成员方所接受逐渐演变成对国际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③一般法律原则。

a.由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学者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解释,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第一,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一般国际法原则;第二,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一般法律意识”所产生的原则;第三,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b.一般法律原则能够作为国际法的渊源,因为可能存在着既没有条约又没有习惯可循的“空白”状态,这时就需要一般法律原则来弥补。

c.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相比,一般法律原则只是补充渊源,是在没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

④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

a.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

b.国际社会或利用“国际组织决议”这种形式直接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或利用“国际组织决议”作为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则的证据和解释资料。因此,国际组织决议也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c.国际组织的决议作为独立的国际法的渊源,仅是局限在一定范围内。国际法的原则、规则主要还是通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形成的。

⑤国际司法裁判

国际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于以后的裁判,国际法院的裁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法原则、规则的辅助性资料。原因在于:

a.国际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经常引用以前判决所阐释的观点;

b.在国际上有重要影响的国际法著作均引用了大量的国际法院的案例来说明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内容和发展。

c.国际法委员会在其编纂国际法规则的过程中,其重要方式就是通过考察相关的国际法院判例来确定所编纂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内容。

2.简述《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对于认定国际法渊源的意义?

答:尽管没有公认的专门定义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法律文件,但国际法学界普遍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有关国际法院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对国际法渊源进行解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内容如下。(1)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①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②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③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④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2)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由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所以国际法学界普遍以该条规定为重要依据对国际法渊源进行解释。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人们也认识到仅以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解释国际法渊源仍然存在不足。(1)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不是对国际法渊源的详尽列举。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是沿用的l920年《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适应国际社会需要的产物,历史已经进入到21世纪,国际法渊源的范围已经有了变化和发展。如国际组织的决议应该是现代国际法的渊源,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组织的决议作为国际法渊源有很多证据支持,例如“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就是由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建立的。(2)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适用法律的列举顺序没有反映国际法渊源的不同地位。由于对38条规定理解的不同,在解释上意见并不完全一致。学者们普遍赞同“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分歧意见主要在于对“一般法律原则”是否独立渊源以及该原则的确切含义。有的学者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归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将一般法律原则归为“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3.简述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和联系。

答:(1)国际条约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

在现代国际社会,国际条约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l945年《联合国宪章》在谈尊重国际法渊源所规定的义务时,突出了“国际条约”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1969年和l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均强调指出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对于国际法的某些新领域来说,例如就国际刑法而言,条约不仅是主要渊源,还是首要渊源。(2)国际习惯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又一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国际习惯曾经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许多重要的国际法规范都起源于国际习惯。例如关于外交代表的规则,关于公海的规则,关于战争法和惩治海盗罪的一些规则,最初都是以国际习惯的形式发展起来的。

由于国家的行为往往又是通过各种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因此。为了查明一个国际法的习惯规则,我们就需要从各种文件中寻找证据。但是国际习惯法仍然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国际社会除了通过国际条约确立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外,仍然也通过国际习惯的方式确立国际法原则和规则。(3)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在国际法渊源中的联系。

一方面,国际社会以条约的方式编纂国际习惯使国际习惯的规则更加明确化;另一方面,条约由于为越来越多的成员方所接受逐渐演变成对国际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交互影响中,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4.简述国际法院判例和国际组织决议在国际法渊源方面的意义。

答:(1)国际法院判例在国际法渊源方面的意义体现在:

①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指出,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明确规定,法院之裁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也就是说,国际法院没有采取在一些普遍法系国家国内法所适用的“判例法”原则。

因此,国际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于以后的裁判,国际法院的裁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法原则、规则的辅助性资料。

②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国际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经常引用以前判决所阐释的观点;在国际上有重要影响的国际法著作均引用了大量的国际法院的案例来说明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内容和发展。

③国际法委员会在其编纂国际法规则的过程中,其重要方式就是通过考察相关的国际法院判例来确定所编纂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内容。以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为例,国际法委员会将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作为重要依据来决定国家责任相关条款的实质内容。(2)国际组织决议在国际法渊源方面的意义体现在:

①国际社会或利用“国际组织决议”这种形式直接形成有法律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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