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交通法律法规(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2-24 01:04:30

点击下载

作者:彭扬华 应夏晖 陈雪梅 许晓雨

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轨道交通法律法规

轨道交通法律法规试读:

前言

安全是铁路运输的生命线,是运输生产永恒的主题,铁路运输安全不仅影响着铁路的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也对社会政治和经济造成重大影响。在铁路运输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大量新技术、新设备的投入使用以及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规陆续出台,对铁路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经济与建设立法滞后,法制不够健全和完善,公民法制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等原因,经济活动中的违约、欺诈、拖欠贷款、恶意串通、合同陷阱等行为不断出现。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铁路建设中其他各种法律纠纷大量增多,不仅影响了铁路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且严重损害了铁路企业的合法权益。这种状况在客观上就要求铁路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解决这些纠纷,掌握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常识和技巧。

本书作为湖南高速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自编教材曾在铁道运输系、社科系使用过两届,对教学工作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为了更好地用于教学,使本书更加紧密联系铁路运输生产实际,特邀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政研室副主任陈雪梅、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许晓雨参与了本书的编写工作,并对本书作了案例补充。广州铁路中级法院许峻副院长审阅了全稿,并提出了宝贵建议。本教材参考了国内众多专家学者的研究资料,中国铁道出版社及长沙铁路西南铁运书店对本书的出版、发行给予了大力支持与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本教材可作为铁路大中专院校铁路相关专业的法律基础教材,也可作为铁路站段职工培训基础教材,是一本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普法读本。

由于时间仓促,作者水平有限等原因,难免有不足之处,敬请读者指正。

编者2012年2月8日第一章法律基础第一节法的一般原理

一、法的起源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法律不是自古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原始社会没有法律,调整人们的关系和行为靠氏族习俗,这种习俗是全体氏族成员在长期的共同劳动中逐渐形成的,主要靠全体氏族成员的自觉遵守,以及通过首领的威望来执行,没有专门的执行机关。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产出的产品,除了满足自己需要以外还有剩余,这样产生了物品交换,出现了社会大分工,氏族贫民逐渐沦为奴隶,战俘不再被杀死,而作为奴隶使用,这便是最初的奴隶制。氏族首领利用自己的威望、权力和地位,而奴隶则要反抗这种剥削,这就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氏族成员间的平等关系已不复存在,而代之以被剥削、被压迫与剥削、压迫的关系。原来的氏族习俗已无法调整这种关系,这时国家出现,调整人们之间新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就出现了。我国史书曾有记载:“夏有乱政,而制禹刑”,“禹传子,家天下”。法律的产生开始是以习俗的形式出现的,后来逐步发展成为文字的形式。从开始的诸法合体,发展到当今的各法律部门详细的划分,经历了漫长的岁月。

现代社会由于政治、经济、文化活动的频繁,以及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和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复杂,更需要法律发挥协调、平衡、规范、导向的作用。

二、法律的概念及特征(一)法律的概念

汉语中的“法”字古代写作“灋”。左旁的“水”是公平的意思,右旁的“廌”来自“神明裁判”故事里一头刚直的独角神兽。传说两方打官司的时候,审判官就把廌牵来,它的角去顶谁,谁就是不直者,谁就败诉。“律”字是“均布”,即不偏不倚的意思。由此可知,在我国“法律”一词的本来含义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公平”、“公正”。

春秋战国时代的一批杰出的思想家对于法律曾作过不少有益的探讨和解释,如认为法律是“兴功除暴定分止争”的工具,行为的“规矩绳墨”等。韩非子更具体地为法律下定义:“法者,著之于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在欧洲,法律的词义没有超出公允、正义、权利或权力的范围。一些法学家则把法律归结为“神的意志”、“自然法则”、“主权者的命令”、“公意”、“自由意志”、“民族精神”、“社会利益的保障”等等。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实现阶级专政的工具。

法律有两种含义。广义的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所有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也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各级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属于广义范畴。(二)法律的特征

一般来说,法律、法规具有如下特征。

1.权力性

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权力所表现的某些特征。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表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它规定人们或社会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强制性

法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的后盾是国家,国家是法的实施机关。法对国家内的所有人均具有约束力,必须强制实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例外。

3.规范性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所谓社会规范是指社会模式、规则。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有许多规范,法律规范便是其中之一。但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规范。它的特殊性是指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可预测性的特点。规范性是指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也就是对人们的行为规定了模式、标准和方向;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抽象的人,而且在同样的情况下是可以反复使用的;可预测性是指人们有可能预测到国家对自己的行为持什么态度,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三、法的本质(一)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法律既不是统治阶级内部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的表现,也不是一切阶级“共同意志”的表现。在统治阶级内部尤其在专制制度下,皇帝和国王的诏令、敕、谕旨就是法律。从表面上看,这种个人意志似乎具有任意性,但实质上,仍然是他所代表的整个统治阶级的一般意志的表现,否则,他就会面临被本阶级推翻的危险。在阶级社会中对立着的阶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无论在经济利益上还是政治上、思想上都有着矛盾和冲突。只有在各阶级中占有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才是最强大的,它直接掌握着国家政权,只有它才有可能把自己的意志提升为国家意志,制定为法律从而获得为人们普遍遵守的效力。所以法律只是,也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在剥削阶级的法律中,尤其在近代资产阶级的法律中,往往包含着某些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和对劳动人民有利的条款,但这种现象丝毫也没有改变法律的本质,恰恰相反,它正是剥削阶级在新的阶级斗争形势和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条件下,为保护其根本的、长远的利益所作出的迫不得已的让步或妥协,是统治阶级调和阶级矛盾巩固其统治的意志的充分表现。(二)法律是被提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多方面的,它包括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道德、思想、理论、文学艺术和宗教、法律等,其中只有通过国家形式表现出来的那部分统治阶级的意志才被称为法律。惟其如此,法律才具有国家强制力性质,才能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是法律特有的属性。因此列宁指出:“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三)法律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统治阶级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指统治阶级所处的一定的社会客观条件,也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物质生产方式(生产力和与这种生产力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等诸因素。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但这并不等于说这种意志具有任何随意性。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统治阶级意志最终要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物质生产方式。法律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这种物质制约性决定了法律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因此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一旦统治阶级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特别是生产方式发生了变化,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也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进而必定影响到法律内容的相应变化,否则这种法律就会脱离物质的生活关系成为无法付诸实践的一纸空文。当然法律本身不可能因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而自发产生,法律的创制仍然离不开统治阶级的主观意志,只是这种主观意志必然要受到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这是不以任何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四、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有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两种。(一)法的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是指法具有指引人们如何行为的功能。

2.评价作用:是指法可以为人们提供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以及违法的性质和程度的标准。

3.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对人们今后行为可发生的某种影响。

4.预测作用:是指人们可以依据法律规范事先预计到人们相互间行为的结果。

5.强制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强制力来制裁、处罚违法犯罪行为,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增进全社会的安全感。(二)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1.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

2.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五、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仅指法的效力渊源。在我国,法的渊源是指我国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和作用的法律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其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点。(一)《宪法》《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修改的国家根本大法。在我国法的渊源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二)法律

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规章

1.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但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2.规章。规章分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两种。(五)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和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于1990年和1993年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六)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关于政治、经济、贸易、文化、军事、法律等方面规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

上述各种法的渊源都具有法的效力,但它们的效力等级又是有差别的。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适用效力,经济特区法规的优先适用效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六、法的分类

1.根据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

2.根据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的不同,可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

3.根据适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4.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5.根据法律的创制和表达形式的不同,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习惯法)。

七、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具体生效的范围,及法在适用对象、时间和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一)法的对象效力

1.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也遵守所在国的法。

2.我国法律对外国的适用包括两种情况。(1)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或法有另外规定者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中国刑法规定,但按犯罪地的法不受处罚的除外。(二)法的空间效力

1.有的法在全国范围有效。

2.有的法在一定区域内有效。

3.有的法具有域外效力。(三)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的效力的起止时限以及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无溯及力。法开始生效的时间: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效。法终止生效的时间:一是以新法取代旧法,使旧法终止生效;二是有些法完成了历史任务而自然失效;三是发布特别决议、命令宣布废止某项法;四是法本身规定了终止生效的日期。

注意:法的溯及力,指新法颁布后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加以适用的效力。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二节社会主义法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我国《宪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此相适应,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同社会主义国家本质一样,都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二)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本质是国家意志,同样,社会主义法也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意志。

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要把工人阶级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即社会主义的法。(三)法的内容是由其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社会主义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它必然反映自己的经济基础,受自己经济基础的制约并为之服务。

因此,社会主义法的内容,是由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特征

我国社会主义法,既具有法的一般特征,也具有一切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所不具有的新的特征。(一)我国社会主义法体现了社会主义原则、人民民主原则、民族平等原则、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

1.我国社会主义法体现了社会主义原则。

社会主义社会的性质和基本特征决定了社会主义法的性质,它必然与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相适应并为之服务。“社会主义法”顾名思义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因此,我国社会主义法必然要体现社会主义原则。

2.我国社会主义法体现了人民民主原则。

3.我国社会主义法体现了民族平等的原则。

4.我国社会主义法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二)我国社会主义法是由国家强制力和广大人民自觉遵守相结合来保障实施的

众所周知,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由于国家的阶级本质不同,法的国家强制性在性质上就迥然有别。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因此,社会主义强制的锋芒是针对极少数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的敌对分子以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

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完成一定时期的任务而规定的活动准则。执政党的政策直接影响甚至指导法律的制定,乃至成为某一具体法律的基本内容。(一)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的一致性

在我国,共产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的一致性表现为以下几点。

1.二者都体现了人民的意志。

2.二者都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

3.二者都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

4.二者都是管理国家的方法和手段。(二)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的区别

1.制定机关不同

社会主义法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而党的政策是党的领导机关按照党章规定和程序制定的,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表现形式不同

社会主义法必须是公开的,面向社会公布的具体的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党的政策则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内部”的。虽然政策也有规范性,但一般比较原则,不如法律具体。

3.实施的方式不同

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任何违法者实施制裁,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党的政策的实施主要靠宣传教育和党纪来保障,党纪只适用于党内,对党外人员则不能制约。

4.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

社会主义法调整与国家生活有关的政治、经济、文化领域以及公民的权利义务等;而党的政策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比法律要广,它可以通过各个渠道渗透到各个领域。(三)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政策的密切联系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政策存在如下的密切关系。

1.政策是制定法律的直接依据。

2.法是贯彻政策的重要工具。

3.社会主义法对共产党的政策有制约作用。(四)应当克服的两种倾向

在理解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的关系时,我们必须以辩证的方法加以分析,反对两种倾向:一种是“对立论”;另一种是“等同论”。

前者把党的政策和法律分割开来,对立起来,否认党的政策对法的指导。这会导致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否定,从而也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后者则认为政策就是法律。这必然会有损法律的权威,导致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泛滥。

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是构成法的“细胞”。一国的法就是该国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

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由以下三个部分构成。

1.假定

假定或称之为适用条件部分。一个法律规范并非在任何条件下和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适用某一法律规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或出现一定的情况。凡是规定何种条件或情况下可以适用该规范的那个部分,就是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部分。

2.处理

处理即行为规则本身,或称之为行为模式部分。行为模式部分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模式和标准,即允许、禁止或要求主体作一定的行为或不作一定的行为。

3.制裁

法律后果是指主体的行为符合或违反该规范行为模式部分的要求将会产生的结局即法律后果。

这种法律后果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性的法律后果,即这种行为将得到法律的认为,保护乃至奖励;另一类是消极性的后果,即这种行为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保护,有时甚至要予以撤销或制裁。

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文字,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内涵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一般而言,法律规范由多个法律条文组成。(二)法律规范的分类

法律规范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规范的多样性。把多种多样的法律规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加以分类研究,有助于对法律规范性质、内容和特点的了解,这对正确制定和实施法律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根据对主体的要求的性质,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授权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主体某种权利的法律规范。它既不规定主体必须作某种行为,也不规定主体不得作某种行为,而是赋予主体作或不做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至于是否作或不做这种行为,由主体自行抉择。表述这类规范多用“有权”、“可以”、“得”等字样。

2.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作某种行为的规范。法律条文中多用“义务”、“必须”、“应当”等字样。

3.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不得作某种行为的规范。多用“禁止”、“不得”、“不准”等字样。

五、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的性质以及调整方法的不同,法律规范可划分为若干个法律部门,这些法律部门互相配合和协调一致,从而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二)法律部门的构成

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通常是把调整同一类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划分为一个法律部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法律部门构成。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2.民法商法。

3.行政法。

4.经济法。

5.社会法。

6.刑法。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六、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又称为社会主义法的制定,也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它是指我国国家机关依照其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创制的体制和程序如下:(一)立法体制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体制是指有关法的创制的权限划分所形成的制度。

社会主义法的创制体制的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我国于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权限划分如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3.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5.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6.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7.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二)立法流程

社会主义法创制的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或其他法律规范的步骤和方法。

它通常包括四个步骤:→提出法律议案→审议法律草案通过法→律公布法律。

七、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实施

法的制定和生效之后,就存在着实现的问题,也就是法的实施。

社会主义法的实施是指社会主义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

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主要包括法的执行、法的遵守和法律监督。(一)法的执行

法的执行,简称执法,从广义上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实施法律的活动。从狭义上说,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我们在此采用广义的解释,即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

1.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行使行政管理的过程中,组织贯彻和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活动。行政执法原则如下:(1)依法行政原则

它要求执法主体的设立及其职权的设定必须有法律依据,执法行为必须合法,执法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2)执法合理原则

它要求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最大限度地尊重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尽可能考虑公民的便利,做到适宜、适当、合理、公正。(3)执法效率原则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的具体活动中,做到迅速、及时、准确、有效。

2.司法

司法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1)特征

①主体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

②职权法定。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只有司法人员才能行使司法职权,其他任何机关、组织、个人无权行使。

③程序法定。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依法定职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办案。

④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各种裁判一经生效,对有关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切实执行,如果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司法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2)司法的基本要求

司法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二)法的遵守

1.守法(1)守法的含义

社会主义法的遵守,通常称之为法的遵守,是指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2)守法的基本要求

①在主体上,要求一切组织和一切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不仅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和全体公民都要守法,而且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必须守法。

②在范围上,要求遵守国家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③在内容上,要求正确享用法定权利,切实履行法定义务,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2.违法(1)违法的含义

违法是相对守法而言的,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因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遭受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2)违法的构成

违法应当包括下列条件。

①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具体表现可能是物质的,如国家、集体对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公民的财产权等;也可能是非物质的,如公民的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

②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及其由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单纯的思想或意识活动,并不能构成违法。

③违法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④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案例点击】  村民钟某擅自建房,国土局作出处罚,责令其拆除。钟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但钟某仍不拆除,国土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村村民谢某煽动群众围攻执行人员,扬言要与干警同归于尽而使执行受阻。法院当场作出对谢某实施拘留和处罚的决定。试分析本案中村民谢某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村民谢某违法行为构成的四要件:违法行为侵害客体;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的后果;违法主体的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为人的主观上心理状态。(3)违法的类型

按照违法行为的具体性质、危害程度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违法行为可分为:

①刑事违法。

②民事违法。

③行政违法。

④经济违法。

⑤违宪。

3.法律制裁

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实施相应的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法的监督

社会主义法执行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那么一旦法的执行出现偏差如何处理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便要加强社会主义法的监督才能使法的执行完全地正确、合法、及时。

社会主义法的监督,是指中国共产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1.执政党的监督(1)执政党监督的含义

中国共产党的法律监督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的关键。(2)执政党监督的方式

①党通过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发挥党对国家机关各项工作的监督作用。党对国家机关的领导包括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其中包括党对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保证国家机关执行和遵守法律。

②党对党员的监督。党对党员进行监督的具体形式如下:

一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保证每个党员和各级党组织都在政治上、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党组织,对所在机关的党员和党员干部实行监督。

三是通过党的纪检部门,对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乱纪的党员给予严肃的党纪处分,对违反行政法和触犯刑律的,建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2.国家机关的监督

国家机关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法的创制和实施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政府各部门之间以及行政机关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执行和遵守法律、法规等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监督和审判监督。

3.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社会力量对法的创制和实施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所进行的监督。它与国家机关监督密切相关、相辅相成,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监督具体包括社会组织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社会组织监督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等人民团体以及群众性的专门性、学术性团体所进行的监督,形式主要是建议、批评、申诉、控告和举报等。

新闻舆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经过自己的调查和了解,将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失职行为和不公正现象公之于众,督促有关机关对此予以纠正。

人民群众的监督可以采用各种形式进行,如向国家机关的信访人员和机关写信面谈或向有关国家机关建立的举报中心举报;直接向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申诉、控告等。同时,各级干部还可直接同群众见面,举行现场办公会,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三节安全生产法律基础

一、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与特征(一)安全生产法规的概念

安全生产法规是指调整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同劳动者或生产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以及生产资料和社会财富安全保障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安全生产法规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通常说的安全生产法规是指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程、条例、规范的总称。例如,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地方政府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卫生、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程、决定、条例、规定、规则及标准等,均属于安全生产法规范畴。

安全生产法规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安全生产法规是指我国保护劳动者、生产者和保障生产资料及财产安全的全部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都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劳动者、生产者的利益而制定的,如关于安全生产技术、安全工程、工业卫生工程、生产合同、工伤保险、职业技术培训、工会组织和民主管理等方面的法规。狭义的安全生产法规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保障生产安全所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法律规范。例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对女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关于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的规定,关于劳动保护的组织和管理制度的规定等。安全生产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它可以表现为享有国家立法的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可以表现为国务院及其所属的部、委员会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还可表现为各种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

安全生产法规是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集中表现,是上升为国家和政府意志的一种行为准则。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行为准则,规定什么是合法的,可以去做;什么是非法的,禁止去做;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等,用国家强制性的权力来维护企业安全生产的正常秩序。因此,有了各种安全生产法规,就可以使安全生产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谁违反了这些法规,无论是单位或个人,都要负法律责任。(二)安全生产法规的特征

安全生产法规是国家法规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它具有法的一般特征。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与党的安全生产政策有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政策,就是法规的依据,就是法规政策的定型化、条文化。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我国的法制很不完备,在没有安全生产法规的场合,只能依照国家的安全生产政策指导安全生产工作。这时,国家的安全生产政策,实际上已经起到了法规的作用,已赋予了它一种新的属性,这种属性是国家所赋予的而不是政策本身就具有的。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已逐步完善,用法制的手段来维护企业的安全生产秩序,保证国家安全生产的目的,已成为现实并发挥重要的作用。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具有以下特点。

1.保护的对象是劳动者、生产经营人员、生产资料和国家财产。

2.安全生产法规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3.安全生产法规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因此,安全生产法规既具有政策性特点,又有科学技术性特点。

二、安全生产法规的本质与作用(一)安全生产法规的本质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工具。社会主义法制包括制定法律和制度以及对法律和制定的执行与遵守两个方面。二者密切联系,互为条件。社会主义法制健全与否的标志,不仅取决于是否有完备的法律和制度,从根本上说,还决定于这些法律和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是否真正得到遵守和执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安全生产工作的最基本任务之一是进行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即以法律、法规文件来规范企业经营者与政府之间、劳动者与经营者之间、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过程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把国家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与健康,生产经营人员的生产利益与效益,以及保障社会资源和财产的需要、方针、政策具体化、条文化。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以使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及其过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目前,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规已初步形成一个以《宪法》为依据的,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技术标准所组成的综合体系。由于制定和发布这些法规的国家机关不同,其形式和效力也不同。这是一个多层次的、依次补充和相互协调的立法体系。

在现行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中,除法律、法规外,为数众多的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这些行政规章,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安全生产管理和生产专业技术问题作出的实施性或补充性的规定,具有行政管理法规的性质。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还制定和发布了大量的从属性规范性文件,如实施办法、细则、通知等。这些行政规章和从属性、规范性的文件,是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是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工作秩序的必要依据。(二)安全生产法规的作用

安全生产法规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规是以搞好安全生产、工业卫生、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为目的的。它不仅从管理上规定了人们的安全行为规范,也从生产技术上、设备上规定实现安全生产和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所需的物质条件。多年来,安全生产工作实践表明,切实维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合法权益,单靠思想政治教育和行政管理是不够的,不仅要制订出各种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而且要强制人人都必须遵守规章,要用国家强制力来迫使人们按照科学办事,尊重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生产规律,尊重群众,保证劳动者得到符合安全与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

2.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化管理

安全生产法规是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化管理的章程,很多重要的安全生产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各个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推动了各级领导特别是企业领导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视,把这项工作提上领导和管理的重要议事日程。

3.指导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规反映了保障生产正常进行、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对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由于它是一种法律规范,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人人都要遵守。这样,它对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具有用国家强制力推行的作用。

4.提高生产力,保证企业效益的实现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

安全生产是关系到企业切身利益的大事,通过安全生产立法,使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得以保障,职工能够在符合安全与卫生要求的条件下从事劳动生产,这样必然会激发其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促使劳动生产率大大提高。同时,安全生产技术法规和标准的遵守和执行,必然提高生产过程的安全性,使生产效率的实现得到保障,从而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效益。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生产的安全卫生条件提出与现代化建设适应的强制性要求,这就迫使企业领导在生产经营决策上,以及在技术、装备上,采取相应措施,以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为出发点,加速技术改造的步伐,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了企业生产力的水平。

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法规以法律形式,协调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维护生产的正常秩序,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为生产经营者提供可行、安全可靠的生产技术和条件,从而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特点来讲,既包括作为整个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技术性法律规范、程序性法律规范。按法律地位及效力同等原则,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分为以下七个门类。(一)《宪法》《宪法》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加强劳动保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