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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2-25 03:5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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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光明

出版社: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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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必要性检验研究

GATS必要性检验研究试读:

前言

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下,“必要性”检验不仅存在GATS之中,GATT、SPS协定、TBT等协定也有这一检验要求。在概念上,“必要性”检验是测试成员国内措施对实现其政策目标是否为必要的法律要求。在功能上,这种检验强调措施与目标之间是否存在“必要”之关联程度,是平衡贸易价值与非贸易价值之间的重要工具,也是协调贸易自由化和成员方自主规制的核心内容。由于服务的特殊性,国内规制的自主性与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利益的相竞性冲突表现地更加明显,相应地“必要性”检验在GATS中存在两种法律语境(第6条和第14条)中,体现了“正向”与“反向”两种立法技术。加之,GATS“必要性”检验语境之一第6条是未谈判完结的条款,其具体内容和标准问题因触及成员的敏感问题而分歧较大。尽管谈判前途尚不明朗,但也为各成员留存了回旋的余地,因此对该语境下“必要性”检验问题进行研究,也可为我国日后参与谈判提供参考。

本书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同时注重现实价值的研究。WTO的案件虽然都是围绕成员的规制行为而展开,但在视听服务领域,成员的规制选择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受社会价值、文化传统的影响,使得“必要性”检验在冲突平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视听产品案”所涉贸易权问题,即为典型一例。鉴于此,本书在GATS“必要性”检验的研究基础上,以网络视听服务行业作为研究切入点,梳理我国视听服务行业的规制情况,自省法律规制是否为限制市场自由和保障基本权利的必要,从而达到不断完善之目的。

本书共分为七部分:

第一部分“绪论”主要目的在于提出问题,其内容包括研究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思路、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第二部分GATS“必要性”检验的概述,采用历史分析法和成案分析法论及两方面内容:其一是分析“必要性”检验实质内涵,认为虽然WTO在成员的“规制自由”与“贸易自由”之间拿捏得当并非易事,但是“必要性”检验不管在司法适用还是在未来立法中都会继续发挥着重要而又有效的平衡作用。其二是关于GATS“必要性”检验的产生背景,实际上是对前一问题的承接。这一部分指出“必要性”检验在GATS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可以归因为非贸易价值地位的提升和服务对国内规制的依赖特性。

第三部分采用比较法和成案分析法论述了GATS“必要性”检验的基本问题,其中包括构成要素、外部问题以及与SPS和TBT协定的比较。对这些法律问题的研究是对第一章的深入,也为后面章节在不同法律语境下讨论具体问题奠定基础。

第四部分运用成案分析法和比较法,论述了GATS第14条法律语境下“必要性”检验的核心问题——“必要性”之检验标准。从“必要性”检验标准的司法演进来看,“必要”之标准经历严格解释到灵活解释的过程,从最低贸易限制标准到加入权衡理念的过程,与德国法和欧盟法的比例原则具有一定的契合性。同为国际经济组织的欧盟,其比例原则产生和发展也会为GATS“必要性”检验标准的司法适用产生一定影响作用。

第五部分着眼于论述GATS第二种法律语境(国内规制纪律)中引入“必要性”检验纪律可能性、尚存的争议问题以及未来发展趋势,并指出将“必要性”检验作为积极义务进行引入,不仅仅是为了满足完善第6条第4条立法的需要,而且是有效实施第6条第4款规定的不可或缺内容。

第六部分,本书体现将理论研究与实际应用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在GATS“必要性”检验模式下审视我国网络视听法律规制的困境,并提出完善建议。

第七部分为结论,除归纳本书主要观点之外,还提出本书后续研究的一些问题。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必要性”检验是WTO多边贸易体制中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在概念上,“必要性”检验是一种测试成员国内规制措施对实现政策目标是否“必要”的制度。在功能上,这种检验强调措施与目标之间“必要”之关联性,是平衡贸易价值与非贸易价值之间的重要工具,也是协调贸易自由化和成员自主规制的核心内容。

在WTO法律框架下,“必要性”检验不仅存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之中,其他重要协定如GATT、SPS协定、TBT协定以及TRIPS协定都有这一检验要求。所涉协定基本上可分两大类:一类是以一般例外条款的形式规定“必要性”检验的要求。这其中包括GATT第20条中(a)、(b)、(d)款;GATS一般例外条款第14条(a)、(b)、(c)。第二类的“必要性”检验要求是作为WTO实体义务被直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它们涉及GATS关于国内规章的第6条4款、《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第2条第2款和第5款、《卫生与植物卫生检验检疫协定》(SPS协定)第2.2条和第3.2条及第5.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3.2条和第8.1条及第27.2条。GATS与其他WTO协定彼此独立,但它们相互间也有重叠的内容。虽然各协定对“必要性”检验存在不同的法律要求,但是“必要性”检验的价值和功能都是这些法律规定的共同之处。

本书之所以将研究范围置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之下,原因有三:其一,服务贸易具有特殊性,规制手段区别于货物贸易中关税、数量限制等措施,更多地表现为对国内法律和法规的依赖,容易形成对国际贸易的隐性障碍。故国内规制的自主性与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利益形成相竞性,那么有关“必要性”检验的立法和司法平衡也会体现其特殊之处。其二,在文本上,GATS“必要性”检验存在两种语境:GATS第14条“一般例外”和第6条“国内规章”。前者以“反向方式”为成员实现社会价值提供空间,但其语境中的“必要”之适用,更多地依赖争端解决机构自由裁量的结果,仅能形成个案平衡结果。而后者以“积极义务”的方式对成员设定限制义务,突出对成员国内规制自主权的普遍性限制。但两种语境下“必要性”检验在功能方面上具有相通性,这也就决定了彼此之间的相互影响作用。其三,GATS第6条语境是未谈判完结的条款,由于“必要性”检验直接关系到成员国内规制自主权的空间,故其内容和具体标准问题涉及成员敏感和分歧较大的国内问题。研究该语境下的“必要性”检验内容对于我国日后参与谈判和完善我国相关国内立法提供参考。

本书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同时关注现实价值的研究。本书将网络视听服务行业作为研究切入点,主要由于视听服务不仅围绕市场产生经济性规制,同时更涉及一国意识形态领域敏感问题和新型科技问题,对网络视听服务的规制必然会受到社会价值的影响。“中国出版物与视听产品案”所涉及的贸易权问题,即为典型一例。反观WTO的以往案件虽然都是围绕成员的经济性管制展开,但是这些经济性管制的手段选择和实施过程或多或少地渗透着社会价值的影响,那么“必要性”检验在网络视听服务领域也同样会发挥着重要作用。

综上,本书在研究GATS“必要性”检验的基本理论之后,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网络视听服务的法律规制问题,具有以下现实意义:第一,GATS立法和司法适用中的“必要性”检验约束着我国网络视听服务的法律规制空间,研究该课题有利于我国梳理网络视听服务行业的法律规制现状,自省现行法律制度中是否存在限制市场自由的必要;第二,为我所用,质疑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相关规制措施以及制裁措施,以明确对我国施加的经济性负担或者制裁措施是否超越“必要”程度,从而适时利用WTO争得解决机制维护我国经济利益;第三,丰富我国学界对GATS规则的研究,对我国制定服务业的规制措施时政策取向和立法定位有所裨益,也为积极参加未来国际谈判,切实维护我国对服务业的规制自主权提供帮助。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1.2.1 国内外研究现状

虽然本书研究对象为GATS“必要性”检验,但它必须以世界贸易组织各“必要性”检验规定为研究基础,同时还涉及国内法和区域贸易法的相关研究。综合目前国内外学者的研究现状,可以概括成以下几个问题:

1.2.1.1 有关WTO规则的“必要性”检验研究

综观中外学者“必要性”检验的研究,有两方面特点:一方面,WTO法的成案研究涉及有关“必要性”检验的典型案例。我国学者一直注重WTO法的成案研究,韩立余教授的《WTO案例及评析》、石静霞教授的《WTO国际服务贸易成案研究》的很多案例是GATT/WTO时期“必要性”检验的一些典型案例,为研究GATS“必要性”检验奠定了案例研究的基础。另一方面,有关“必要性”检验基本问题的研究结合了特定非贸易问题进行研究,如我国台湾学者彭心仪(2006)在《全球化与多元价值——论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一文中,在WTO公共道德例外条款中研究了“必要性”检验的论证模式之后,认为“道德与贸易的冲突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审慎平衡的价值问题,如何强化例外条款释义框架的平衡功能,以确保一个更能尊重多元道德观念的经贸规范体系,是亟待正视的议题”。Christopher Tran教授(2010)在其《GATT第20条正当化气候贸易措施》一文中认为,目前WTO争端裁决机构在解释“必要”标准时,突出强调了成员追求政策目标的重要作用,也可将成员的经济发展程度以及有效资源等纳入“必要”之考量,存在技巧性扩充权衡内容倾向。M Krajewski(2003)在《国内规制与服务贸易自由化》一书认为虽然GATS第14条与GATT第20条在很多地方存在相似措施,但是WTO裁决机构解释GATS第14条下的“必要”时,应特别考虑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和自由化的渐进式。

1.2.1.2 有关服务贸易的国内规制自主权问题

在世界贸易体制下,国内规制自主权问题始终围绕着贸易自由化而讨论。由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服务贸易需要国家的规范和管理,在这个意义来讲WTO如何处理好服务贸易的国内规制自主权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关系,显得尤其重要。国内外学者对此问题也给予了重点关注。Chaitoo教授(2008)在《服务贸易与国内规制:为什么重要?》一文中特别指出,国内规制无论从市场准入的角度还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都对服务贸易自由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他还认为,多哈回合在国内规制问题上谈判应更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诉求。Hoekmant和Mattoo教授(2007)《规制合作,有助于贸易和GATS》一文中认为,GATS的所有协议都不能剥夺各成员的规制自主权,也不能将贸易自由化过早地强加于国内规制能力较弱的成员。Wouters和Coppens教授(2008)在《在GATS框架下的国内规制》一文中认为GATS不能过分干预成员的国内规制自主权,各成员应基于GATS第6条第4款设计具体新纪律,确保最大程度上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目的和提高政府国内规制的效果。我国学者近年来对此问题也有不少研究,如韩龙(2003)教授认为,WTO条件下的规制纪律与规制自由的关系实质上是WTO推行贸易自由化与成员方追求国内政策目标的关系问题,是贸易自由化条件下产生的主权及其限制问题。王衡(2012)教授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国内规制实体规则缺陷及应对》中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必要性检验比GATS第6条第4款更重要。……它始终是保障国内规制自主权得以充分行使的工具。”孔小霞(2010)在《论国际服务贸易的国家管制》一文中强调“没有规制自由,服务贸易自由化就会缺乏成功的前提,没有规制纪律,服务贸易自由化就会丧失成功的保障。国内规制措施必须是能达到管制目标的并且可合理地获得的最少贸易限制措施。”

1.2.1.3 GATS国内规制纪律中“必要性”检验问题

Mattoo和Sauvé教授(2004)在《国内规制与服务贸易展望》一文中,认为在未来国内规制纪律方面,必须特别考虑六项主要因素,其中包括规制性壁垒和“必要性”检验的因素。他认为针对诸如许可证和资格要求等贸易壁垒,应该在市场准入承诺中包含消除不必要规制措施的承诺。在履行国民待遇和市场开放义务的时是否也可以实施“必要性”检验要求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Wouters和Cop-pens教授(2008)还认为未来GATS第6条第4款应将“必要性”检验纳入,但不主张借鉴TBT第2.2条和SPS第2.2条的义务性规定,主要原因是服务规制与货物贸易规制的范围广并且涉及更多敏感问题,GATS对服务贸易国内规制包容程度应更高。Panagiotis Delimatsis教授(2008)在《服务贸易“必要性”检验》一文中主张在GATS第6条语境下建立必要性检验的多边纪律,使其适用于所有的服务部门,这样既可以保障成员实施国内规制满足社会需要,又可以避免司法实践解释规则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我国学者在此问题上也各抒己见,如张汉林教授(2006)在《论<服务贸易总协定>国内规制与我国服务贸易法规的完善》中建议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个案方式适用该检验要求是最可能的解决方式。因为他认为虽然“必要”之标准、“必要性”检验的合法目标清单等内容都是国内规制小组的工作重点,但是所有成员就这些问题形成一致意见是相当困难的。王衡教授(2006)主张在国内规制纪律,“必要性”检验规定的内容应借鉴TBT协定的相关规定,在个案的司法适用中借鉴货物贸易的法理。韩龙教授(2003)认为在GATS国内规制纪律中应引入“必要性”检验规定。他认为这种检验可以对国内规制提出更高要求,贸易限制程度会最轻,可以使成员国内政策措施更加中性化。

1.2.1.4 是否引入国内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学界还存在争议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行政法,后为英美国家以及欧盟所采用或发展。WTO的立法和争端实践是否可以援引比例原则,存在两类典型观点:Axel Desmedt教授(2001)认为,在现阶段不能轻易认为WTO法中存在不成文的比例原则,应该通过立法而不是司法方式引入比例原则。Hilf教授(2001)提出不同的观点:“尽管WTO法律文本并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WTO中的很多协定已反映出比例原则的基本理念,如相竞权利之间的适当权衡,所以比例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下一个比较基础的原则。”我国韩秀丽教授(2007)在其《论WTO法中的比例原则》一书中从比例原则的角度讨论了成员措施不得构成不必要障碍的问题,通过对“必要性”检验相关案例的梳理,研究比例原则在WTO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的表现。

1.2.1.5 有关网络视听服务的贸易自由化问题

数字化技术加速了视听产品的传播速度,而网络视听服务产品与普通货物或服务的最大区别在于其蕴含的社会价值观和文化价值因素更加突出。贸易自由化对这类服务是不是有必要区别对待,是学者讨论的热点。我国台湾学者彭心仪教授(2003)在《视听服务贸易自由化下之文化政策争议》一文中特别强调:“数位时代‘视听服务贸易自由下之文化政策争议’终需围绕着‘服务补贴’机制,寻求‘文化’在GATS下之例外地位,并在未来服务补贴谈判中,确保会员对视听服务之补贴措施的允许性,有文化而向之特殊考量。”同时,彭心仪教授还质疑WTO成员承诺表中“本国自制比例”的播放要求是否为追求文化主张的合理手段。她认为该措施会不同程度地构成对GATS第6条之精神的违反,是不合理贸易保护措施。内地学者何其生教授(2012)《国际自由贸易中的“文化例外”》中认为,GATT第4条、第20条(f)款和GATS的具体承诺体现文化例外的内涵。但是“文化例外还是缺乏国际贸易法律文件的正式认可,在国际条约谈判中存在不确定因素。”

1.2.2 研究趋势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并非置身法律的真空之中,其中交织了复杂的经济政策、政治限制。特别是对于本书研究对象——GATS“必要性”检验来说,更是如此。目前,有关“必要性”检验的研究趋势在于结合特定规制目标(如文化保护、环境保护等)或结合特定服务行业(如视听服务,金融服务等),以探求在服务贸易自由化下成员国内规制的维度以及WTO裁决机构自由裁量的范围。正如Jackson教授所言,现在处理贸易关系既要考虑那些正式情况下被视为国家主权范畴的问题,还应考虑那些深深根植于社会结构和文化问题。因此,本书也是顺应此趋势,与我国的网络视听服务的法律规制相结合,通过研究GATS“必要性”检验机制,探求我国的网络视听服务的法律规制空间。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内容

1.3.1 研究思路

本书研究思路主要围绕GATS“必要性”检验而展开。以基本理论研究为基础,再深入研究其中的两个重点问题——GATS第14条“必要性”检验的司法解释和第6条“必要性”检验的立法前景,最后反思我国网络视听服务的法律规制并提出完善建议。据此,欲完成以下任务:

第一,把握“必要性”检验在GATT/WTO时期司法演进脉络,探究欧盟比例原则的可能影响。虽然WTO裁决机构的个案解释在理论上不具备先例作用,对后续案件没有任何约束力,但是后续案件的裁决机构在事实上都会参考或以先前解释为基础做出裁判,WTO成员也会在个案中援引前案解释,WTO个案解释在事实上发挥着先例作用。因此,研究“必要性”检验的司法演进过程,不仅丰富文本规定的内容,还有利于明晰未来发展趋势,是研究GATS“必要性”检验的基础。

第二,多角度论证GATS第6条“必要性”检验的未来谈判前景,探究GATS给予国内规制自主权的空间。服务业的发展需要规制,GATS也在序言中明确肯定和尊重了各成员对服务业规制的自主权。但是,GATS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标,为防止国内规制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形式,需要消除和修正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歧视和对贸易的限制。为此,各成员政府在WTO多边纪律下面临着双重挑战。一方面,如何利用既有规则,发挥服务业规制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另一方面,如何在未来谈判中建立一般性准则和加强规范协调,使多边贸易体制既能在自由化进程中把控政府规制力度,又不至于过度削弱成员国家的规制自由。

第三,梳理我国网络视听服务的规制制度,探析各规制措施下政策目标及手段的选择空间。结合我国在WTO遭遇出版物与视听产品案件以及其他成员的文化争端案件,明确我国网络视听文化在GATS以及WTO法下的规制空间。同时,论证分析规制网络视听服务的手段与目标选择中尚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政策建议。

1.3.2 研究内容

围绕前述研究思路,本书研究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GATS“必要性”检验的概述。首先,从文本分析入手,研究GATS“必要性”检验的实质内涵、作用。之后,从贸易自由与非贸易价值的关系和服务贸易自由与国内规制自主权关系的两个角度,分析GATS“必要性”检验机制产生的理论背景,以便于更全面把握GATS“必要性”检验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甚至在整个世界贸易体制下的法律地位。

第二,探讨GATS“必要性”检验的基本理论问题。这一部分包括构成要素和外部问题,还特别注意与WTO其他协议的“必要性”检验规定进行比较研究。GATT1994、《卫生与植物检疫协定》(SPS)和《技术贸易壁垒协定》(TBT)都具有“必要性”检验的要求且司法实践丰富,可为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提供重要参考。

第三,就GATS第14条语境下的“必要性”检验标准进行研究。不仅是GATS,整个WTO体系并没有明文采用“比例原则”,但是从目前争端解决实践中,“必要性”的审查过程在不同程度上与比例原则有一定的契合性。换言之,比例原则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发挥着指导性作用。因此,重点研究“必要”之标准的司法演进过程、比例原则对GATS“必要性”检验的影响、欧盟法比例原则研究,有助于更能深入明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演进趋势。

第四,以未来前景为视角,探究GATS第6条语境下“必要性”检验立法的重要性和可能性。GATS“必要性”检验的第二种语境是正处于谈判的条款,对其研究需要结合有关第6条的谈判需求,明确多边规则对国内规制限制因素是什么,并着眼于目前和未来的谈判进展,分析“必要性”检验谈判的发展前景。

第五,以我国网络视听服务规制为视角,研究GATS“必要性”检验机制下国内规制的空间。本书的特点是用“手段/目标”检验“必要”之模式,梳理我国网络视听服务的法律规制体系,自省我国网络视听服务规制手段与目标的关联性以及困境,探索我国网络视听服务规制的新思路,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1.4 研究方法

本书采用多种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分析法、成案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具体如下:

第一,本论文将从历史与现实,国际与国内,应然与实然等角度对相关基本原理进行梳理,以确保课题研究的科学性、结论的准确性。因为GATS规则对于各成员来讲都是全新,具有初创性,挖掘和分析GATS谈判之时的历史资料,有助于理解现有规则的内容和洞察未来的谈判焦点和规则的发展趋势。

第二,运用成案分析法。GATS以及WTO的很多文本规定存有诸多粗糙之处,在司法适用中很大程度上依赖WTO裁决机构对条文的解释。虽然WTO裁决机构的解释不具有约束力,但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条约解释在事实上发挥着先例作用,并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本书大量运用成案分析法,以寻找出对中国有益的启示。

第三,运用比较研究法。除了GATS之外,WTO许多协定都包括“必要性”检验要求,最为瞩目的是GATT、SPS协定和TBT协定中的“必要性”内容。本书大量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去研究和论证相关法律问题。例如GATS“必要性”检验两种语境的比较;GATS与GATT“必要性”检验标准的比较;比例原则与GATS“必要性”检验标准的比较;第一种法律语境(第14条)与SPS协定和TBT协定“必要性”检验间的比较;第二种语境下“必要性”检验与其他国际协调准则的比较以及不同成员提案的比较等等。

2 GATS“必要性”检验概述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并非置身于法律的真空之中,而是交织了复杂的经济政策、社会政策和政治限制。特别是对于本书的研究对象——GATS“必要性”检验机制来说,更是如此。“必要性检验”机制在世界贸易体制下并不罕见,虽然内涵不同,但在本质上都是检视成员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追求的政策目标之间是否具有必要的关联性,以防止有碍于自由贸易发展的贸易保护。因此,对于“必要性”检验机制的学术研究和实践更是渗透是经济和政治的影响。

本章首先剖析GATS“必要性”检验的实质内涵,解决“是什么”的问题。之后从贸易自由与非贸易价值的关系和服务贸易自由与国内规制自主权关系的两个角度,分析GATS“必要性”检验机制产生的理论背景,以便于更全面把握GATS“必要性”检验机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甚至在整个世界贸易体制下的法律地位。

2.1 GATS“必要性”检验的内涵

2.1.1 GATS“必要性”检验的文本分析

本书将GATS“必要性”检验的文本规定归结两个法律语境:其一,“反向肯定式”语境,主要以一般例外条款的方式明确“必要性”检验的审查要求,如GATS第14条“必要性”检验;其二,“正向肯定式”的法律语境,主要以法律义务的方式进行规定,如GATS第6条第4条款。GATS的《会计服务业国内规制准则》虽然还未生效,但其“必要性”检验是以义务的方式进行了规定,本书将其归至第二种语境中进行论述。

2.1.1.1 GATS第14条一般例外条款中“必要性”检验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涉及GATS的“一般例外”,即对GATS其他条款所包含实体义务的“一般例外”。它的设置为在特定情形下WTO成员违反GATS其他条款义务或成员具体承诺而给予免责,简言之就是在“特定情形下”的免责。所谓“特定情形”,实际上是GATS第14条一般例外条款为成员免责而设定的条件和限度。具体条文如下:

只要这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则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而必要的。(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必要的。(c)为确保服从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包括与下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必要的:(1)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的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情事的;(2)保护与个人资料的处理和散播有关的个人隐私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的;(3)安全问题。(d)与第十七条不一致的,只要待遇差别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成员只有当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和足以严重的威胁时才能援引该公共秩序例外。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和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e)与第二条不一致的,只要这种待遇差别是源于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该成员受其约束的任何其他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安排的规定。

GATS第14条一般例外条款包括五项例外,其中与本书相关的是(a)、(b)、(c)三个子项,分别规定了两方面内容:其一,目标的合法性要求,即GATS允许成员背离其义务所追求的非贸易利益的目标,本书第三部分将深入研究“必要性”检验的政策目标,它包括所采取的国内措施是出于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的目的,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目的,或为了遵守与GATS不相冲突的其他法律、法规;其二,措施(手段)的合法性要求,即该措施必须是实现其政策目标的“必要”,换言之,检验成员追求上述目标的措施与目标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此为本书第四部分所专门论述的“必要性”检验的标准问题。两者共同构成GATS一般例外下“必要性”检验的最核心内容。

除此之外,“必要性”检验还存在外部问题,是核心问题的外延,在司法实践中两者一同适用,才能真正实现GATS一般例外条款的价值和功能。它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第14条的“导言”规定:“只要这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则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主要针对措施的“实施”而非对“措施”本身提出的“善意”要求。

第二,“必要性”检验的程序问题——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换言之,进行“必要性”检验时,应该由申诉方还是被诉方承担“必要性”检验不利后果的举证责任。

第三,法律解释问题。GATS是WTO成员不同利益集团谈判、妥协的结果,其法律条文的规定具有抽象和高度概括性的特点,这就使得法律的解释相当重要。“必要性”检验的规定也是如此,其价值的实现同样依赖于裁决机构的正确解释,这对于WTO成员正确地适用条文,确保条文义务的善意履行尤其重要。

在逻辑上,政策目标先于措施,措施本身的采用先于措施的实施。在对一项限制或禁止的贸易措施进行“检验性”检验时,应首先分析子项,然后分析导言。一般而言,为完整分析子项,应分三步走:(1)政策目标的合法性分析;(2)政策目标的归属分析;(3)措施与政策目标的关联程度分析;在完成上述分析后,再适用导言的规定,以明确争议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导言中的善意要求,从而将对贸易自由化的负面影响限定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在“必要性”检验对象上,前两步主要涉及争议措施的目标合法性问题,后两步主要关注争议措施的手段合法性问题。

2.1.1.2 GATS第6条国内规制纪律中的“必要性”检验

由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国内规制措施对服务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影响呈现动态变化。GATS在序言中明确“成员方为了达到一国的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服务业的提供进行管制,以及实施新的规章”,从正面承认了WTO成员政府管理服务贸易的重要权利。但是,如何在服务贸易领域平衡贸易自由化与国内规制自主权的关系,对于多边贸易体制来说,是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问题。WTO成员在GATS一般规则框架下设计了第6条,直接规定成员的国内规制纪律,约束成员政府所实施的国内规制措施既不造成不必要的贸易负担,又能有效保护自由服务贸易的机制。

GATS第6条共有6款,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其一,程序性规定,主要保障国内规制措施能够公正、合理的执行(第6条第1、2、3、6款),其二,实体性规定,主要防范服务贸易规制性壁垒的发生。(第6条第4、5款)。其中,本书所论及“必要性”检验的要求体现于第6条第4款之中。第6条第4款的具体内容为:“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可能设立的适当机构,制定任何必要的规则。此类规则应旨在特别保证上述要求:(a)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b)在确保服务质量方面不造成不必要的负担;(c)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由于第6条第4款关乎各成员政策的国内规制自主权利益,可以说是GATS最重要的条款之一。但是,从其条文本身来说,第6条第4款的国内规制规定尚不完善,还不存在具体的实体义务,只是授权相应机构制定关于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多边规则,以检视成员的国内规制措施是否为实现合法的国内政策目标所必要,不会构成对服务贸易不必要的负担。因此,有关第6条第4款“必要性”检验的具体内容和检验标准还需取决服务贸易谈判的最终结果。

在第6条第4款生效之前,有关国内规制纪律主要适用第5款内容。第6条第5款规定在判断成员措施是否符合第6条第4款规定时,可以参照相关国际标准,并且该措施不得超出成员做出具体承诺时的合理预期。由于第5款的规定仅适用于成员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对成员国内规制措施的干预程度也仅限于成员做出具体承诺时的合理预期之内,检验标准并非从国内规制措施自身出发,而是相关国际标准,很显然相比较第6条第4款的立法目标,第5款在解决服务贸易自由化与国内规制自主权的平衡问题上并非彻底、有效。也正因为此,各成员也只是将其定位于GATS国内规制纪律中的临时性和过渡性条款。

2.1.1.3《会计服务业国内规制准则》“必要性”检验

1.《会计服务业国内规制准则》(以下简称《会计准则》)概况《会计准则》为完善GATS第6条第4条谈判未结的法律问题发挥着“试金石”的作用。根据1995年3月1日通过的“关于专业服务的决议”,服务贸易理事会(CTS)在1995年7月建立专业服务工作组(Working Party on Professional Services, WPPS)。WPPS的主要任务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根据GATS第6条第4款的规定,研究、报告并建议任何可能的多边纪律,以确保成员在资格、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方面的措施未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其二,也是WPPS的首要任务,即在会计服务部门制定国内规制的多边纪律。之所以在众多专业服务领域首选会计服务部门,有两方面因素起到决定性作用。一是因为会计服务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迅速,并且是金融服务内部结构中非常关键的内容之一;另一原因在于会计部门一体化水平在当时情况下相比较其他服务部门要明显高得多。经过三年多的谈判,WPPS根据GATS第6条第4条的要求,专门为会计服务业量身订制了国内规制纪律——《会计准则》,并在1998年12月14日被通过。《会计准则》共有26段内容,包括八个部分,分别是目标、一般规定、透明度(5个段落规定)、许可要求(6个段落)、许可程序(5个段落)、资格要求(3个段落)、资格程序(3个段落)和技术标准(2个段落)。在具体条文的内容上,《会计准则》充分考虑了第6条第4款的政策目标、透明度和“必要性”检验的要求。《会计准则》也涵盖了正当程序的诸多要素,例如,它要求许可机构所作出的决定需要建立在既有的、公众可接受的客观标准之上,需要在合法时间内处理许可申请,并明确拒绝申请的理由。另外,《会计准则》还采用了“良性治理”的原则,第一次在服务贸易语境要求其成员(1)明确对会计服务实施国内规制措施的特定目标(第三部分,第5段);(2)如果一项新的国内措施对会计服务贸易产生重要影响,在其出台之前,应向贸易参与人提供评价机会,并对此评价给予考虑。(第三部分,第6段)。

目前《会计准则》还不具备法律效力,需要在GATS多哈回合谈判结束时与其他新纪律一起并入GATS后,才能发生效力。《会计准则》仅对在会计部门作了具体承诺的成员有约束力,但是所有WTO成员都必须同意放弃在会计部门引入与《会计准则》相冲突的新的国内规制措施。

2.《会计准则》第2段:“必要性”检验《会计准则》获得的最重要成就是以义务的形式制定了有约束力的必要性检验规定。《会计准则》第2段规定:“各成员所拟定、通过或实施的未受GATS第16条或第17条约束的国内规制措施,如果与技术标准、资格要求和程序、许可要求和程序相关,在主观意图或客观上都不得对会计服务业构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为实现此目的,成员方应保证其措施为实现政策目标不得造成不必要的贸易限制。合法政策目标特别是指,对消费者的保护(包括所有会计服务的用户和一般意义上的公众)、服务质量、专业竞争和专业完善(professional integrity)。”《会计准则》完整构建了“必要性”检验的各要素,并以义务的形式对存在会计部门有承诺义务的成员产生约束力。就“必要性”检验的对象而言,《会计准则》明确规定仅适用于规避GATS第16条和第17条调整的国内规制措施。就“必要性”检验的合法政策目标,《会计准则》列出了一个“开放式清单”,同时又特别列举了四项成员政府干预会计服务的合法理由,分别是消费者保护、服务质量、专业竞争和专业完善。就“必要性”检验的标准而言,《会计准则》要求成员相关许可、资格和技术标准措施不得对会计服务贸易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也不得造成超越实现政策目标所必要的贸易限制。贸易限制不仅包括有意采取的措施,还包括争议规制措施的贸易效果。既管《会计准则》的“必要性”检验制度并未审视所有针对会计服务的国内规制措施,但是,它为成员彼此监督使用对贸易产生不适当限制的措施或标准提供了机会。

2.1.2 GATS“必要性”检验的概念

从功能的角度,“必要性”检验是特定措施是否为实现特定合法目标之“必要”的一种测试制度。这种检验是把特定措施和其所追求的政策目标之间相关联,以衡量措施与目标之间是否存在“必要”的关联性。“必要性”检验是平衡贸易自由化和成员方自主规制的核心。但是,GATS“必要性”检验条款,不管是第14条还是第6条,其条文本身往往规定的十分宽泛,有的只使用“必要的”一词,并没有就具体的“必要性”检验的构成要素和标准进行详细规定。因此,目前来看,“必要性”检验主要是依靠WTO争端裁决机构在个案中寻求平衡的最重要手段。显然在“必要性”检验的构成要素、检验标准和适用方式等问题方面,WTO争端裁决机构在争端解决实践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决空间。

其中,何为“必要性”检验中的“必要”或“必需”,关乎“必要性”检验的标准问题。但是很难给出一个统一、简明的定义。若对其阐释得过于狭窄,可能不利于WTO成员追求一些很重要的政策目标,如生命健康、公共秩序等。同时,也正是由于服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GATS所追求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渐进的、逐步的,过于狭窄的“必要性”检验的概念也会束缚成员国内规制的灵活性和自由度,显然与GATS的整体法律环境不一致。但是对其阐释得过于宽泛,后果可能会加大含有“必要性”检验规定的GATS一般例外条款和国内规制条款被滥用的风险,成为掩护贸易保护者的“合法”工具,诋毁了GATS基本义务,与世界贸易体制下的贸易自由化目标背道而驰。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个案争议解决中,会格外地重视对“必要性”检验标准的阐释。

截至目前,适用GATS一般例外条款的争端案件只有“美国赌博案”一例,而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争端案件较多,并且在该的适用过程中裁决机构已经通过个案将“必要”一词解释为一种标准。由于在措辞、结构和功能方面两协定的一般例外规定相类似,那么GATT争端实践中有关“必要性”检验的解释对GATS“必要性”检验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影响。事实上,“美国赌博案”的裁决机构在适用GATS“必要性”检验时,同样参考了GATT第20条的解释。“必要性”检验的概念界定,在“韩国进口牛肉案”的上诉机构第一次考虑了GATT第20条中“必要”一词的含义。该案争议措施涉及韩国实施的双重零售制度,要求进口牛肉必须在标有“特殊进口牛肉”商店单独销售。韩国提出这些措施是为了实施与GATT并无冲突的公平竞争法,是防止牛肉进口中的欺诈行为之必要的,符合GATT第20条(d)款规定。对此,上诉机构通过分析认为“必要”一词有时意指“必不可少”(indispensible)或者“不可避免”(inevitable),都是用做“形容词表达程度”。上诉机构还认为“20条(d)款中的‘必要’一词并不限于‘必不可少’和‘绝对的必要性’(of absolute necessity)的含义。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而采取必不可少、绝对必要的或者不可避免的国内措施固然符合第20条(d)款的‘必要’要求,但是其他的措施也可能是必要的。”上诉机构认为,“必要‘这个概念是一个关于必要性的程度范围,在这个范围的一端,’必要‘意味着’有所贡献‘(making a contribution to),在与之对应的另一端,’必要‘意味着’必不可少‘(indispensable)。而本案中的’必要‘则显然地处于范围中更靠近必不可少的这一端,而不是’有所贡献的一端。”因此,在衡量“必要”一词,并不一定要求成员的国内措施是达到目标所必不可少的,也不一定是解决国内问题无法避免的应对措施。但是,如果仅仅因为争议措施对政策目标有所贡献,特别是存在其他与WTO协定相符并同样可以达到相同目标的替代措施时,都不能认定符合“必要”的要求。也正因为此,“韩国进口牛肉案”上诉机构认为,韩国可以通过其他的规制措施同样能使政策目标达到防止欺诈的预期水平,而被诉措施并不是“必要”的。

该案对“必要”一词的概括性解读,基本上被后续案件所采用,并影响着“必要性”检验标准的司法演进过程。这其中包括对GATS“必要性”检验的影响。在“美国赌博案”中,上诉机构也特别指出:GATS第14条的“必要性”检验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判断一项措施是否“必要”时必须建立在客观基础上,换言之,任何“必要”之判断都应根据具体的事实和证据来进行,它包括成员在制定规制措施时使用的有关目标及其实施方法的描述,文本内容、立法过程、政府机构或官员发表的声明等。但是,专家组也可以仅根据争议措施的结构和实施过程以及申诉方提供的相反证据寻找证据。

2.1.3 GATS“必要性”检验特点和本质

2.1.3.1 两种语境共存

根据前述的文本分析可知,“必要性”检验以不同方式介入GATS服务贸易多边纪律,决定了其存在的法律语境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介入方式:其一,以例外条款的方式介入。GATS第14条的“必要性”检验以一般例外条款为语境,存在于例外事项之中。其适用前提是存在歧视性的国内规制措施,但只要它们没有武断地或不公平地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没有超越第14条所列例外事项中的必要限度,这些违反协定的行为是可以合法化的。因此,GATS第14条与GATT第20条的“必要性”检验规定在立法目的上基本一致,都在于把WTO成员偏离协定义务的例外行为设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其二,以设定积极义务的方式介入。第6条第4款明确要求成员有关技术标准、资格要求和程序、许可要求和程序不构成贸易上不必要的负担。这意味着一项国内规制措施必须是能够实现成员所期望的政策目标的所有措施中具有最少贸易限制的措施,换言之,第6条第4款有意将“必要性”标准设定为成员义务,只是还需要各成员就必要性检验的构成要素和具体标准的内容进行谈判以达成一致。以推进第6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CTS建立WPPS首先在会计服务部门进行“试点”,制定了《会计准则》。其中第2段明确提出,成员有义务确保对于非歧视或非数量限制的国内规制措施不比实施合法目标所必要的措施更具贸易限制。《会计准则》“必要性”检验的规定是否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服务部门,还待于成员多边谈判形成一致,但是它标志着“必要性”检验在GATS国内规制纪律中已现雏形。GATS“必要性”检验的构成要素也会因为两种语境不同而不同,为此本书会在该章第二节中区分语境,探讨GATS“必要性”检验的构成要素。

2.1.3.2 相同本质

1.对非贸易价值重要性的肯定

GATS下各成员需要承担特定的非歧视义务和市场准入义务以及其他一般义务。但这样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平等地追求合法的非贸易政策目标和维护公平竞争环境的国内规制权利。这些社会价值和目标可能涵盖人类生命和健康,公共秩序、文化价值、环境保护、公共道德、消费者利益、竞争环境等诸多方面,不仅触及各国的核心价值层,也是各国政府不遗余力促进和保护的核心任务。但是,在国与国之间、不同社会之间这些政策目标的选择不同,对于非贸易价值与贸易措施之间的关系,各国的认识也会存在差异。

如何处理各国家之间的民主和价值的选择是国际贸易法不得不面对的法律问题。对于世界贸易组织而言,其最高宗旨是增长世界范围内福利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自由贸易并不是追求人类福祉的唯一工具。尽管世界贸易组织目前还没有在其实体法律规定专门处理非贸易问题,也没明确规定非贸易目标的概念,但是GATS第14条与GATT第20条以一般例外方式,赋予WTO成员促进和保护非贸易利益的抗辩权。通过“必要性”检验更是使争端裁决机构直接了处理非贸易政策目标与成员国内措施的关系。而且争端裁决机构也不止一次明确指出各成员在特定政策目标方面可以自主决定保护水平,只是不得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在这个意味上,GATS第14条以一般例外的方式反向确认了非贸易价值的重要性,“必要性”检验更是成为平衡贸易自由与非贸易价值的工具。相比较GATS一般例外的法律语境下的反向确认,GATS国内规制纪律第4条直接对成员国内规制的行使设定了义务。换言之,成员保护非贸易政策目标的同时,不得妨碍贸易自由化的效果。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应的,GATS第4条虽然直接设定成员行使国内规制时应遵守的义务,但实际上相应地确认了成员追求非贸易政策目标权利。尽管第4条语境下的“必要性”检验具体内容还需日后再谈判最终确定,但是第4条已确定的立法目的不会发生变化。

2.对行使国内规制自主权的限制

在国际法下,各国有权根据其各种国内政策目标的需要来制定或实施国内法规,以维护其国内秩序和增强国家实力。这是各国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内事务所享有的排他性控制权。但是,在WTO框架下各国的国内规制权利在一定限度内受到限制。GATS第14条一般例外条款属于抗辩条款,这意味着规制国(被诉国)只能证明系争国内规制措施并没有“超越‘必要’的程度”、所追求的价值及其造成的贸易限制并未造成不合理的限制、并非专断或不正当的歧视,才能成功通过“必要性”检验,使国内规制措施在WTO下合法化。例外条款用语严格、具较高的证明程度,对于规制国而言,举证负担沉重。加之,“必要性”检验为了捍卫贸易自由与贸易保护之间的界线,争端裁决机构会运用一系列“必要性”标准来衡量被诉国内规制措施“没有超越‘必要’的程度”,“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该国立法者的评价空间”。

第二种语境下“必要性”检验是以积极义务的方式规定于第6条和《会计准则》第2段,形成一种限缩WTO成员国内规制自主权的新工具。传统贸易自由化的做法以削减边境措施为目的,如关税、市场准入限制措施等,在贸易制度表现为:有约束力的削减关税义务和禁止数量限制确保货物贸易市场开放的可预见性。对于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义务并非针对“边境”措施,而是数量限制,它会加大在特定市场上的服务提供的难度。在特定承诺部门,GATS第16条要求成员放弃市场准入的限制,并通过非歧视规则、最惠国待遇(第1条和第2条)国民待遇(GATS第3条和第17条)来实现。一般而言,传统的贸易自由做法对国内规制自主权施加的限制较少。非歧视规则基本上未触及国内规制的工具选择和政策目标,因为它们仅针对外国货物或服务待遇问题。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要宽泛解释事实歧视的话,也会对本意中立的规制权利产生限制性影响。

但是,新的贸易自由化工具,即第二种语境,丰富了检验制度以审视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并设置了这些法律和法规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最为典型的是“必要性”检验,它要求成员的国内措施不能构成不必要的贸易限制或负担。其检验标准要求争议措施对政策目标的实现有所贡献,并不存在能够达到同样政策目标的合理可用的替代措施。此种语境下“必要性”检验对国内规制自主权的影响相比较传统的贸易自由化做法会更大。这主要因为它同样适用于非歧视措施,而这些措施在一国所有的国内规制措施中占有关键地位和较大比例。但是,需要注意的,不是所有的国内规制工具都要受到“必要性”检验的限制,在此种语境下唯有技术标准、资格、许可要求以及质量限制方面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受到“必要”之检验。除此之外,成员可在非歧视原则下自由选择适用国内规制措施。

3.实质:维系着一种平衡

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必要性”检验以平衡贸易自由化和成员方自主规制为目的,将特定措施与其所追求的合理政策目标之间相关联,检验成员实施规制并追求合理国内政策目标的前提是该规制措施不构成对贸易的不必要限制。实际上,“必要性”检验的深层本质在于维系WTO体制内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一成员在WTO行使国内规制的权利,以追求特定的国内政策目标,相应其WTO的义务构成了其他WTO成员的权利。具体而言,WTO为推动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创设多项义务,也赋予成员同样重要的权利。这样的国际条约既向贸易自由化下的贸易利益倾斜(通过设定成员的贸易自由化义务),也照顾到合法贸易限制措施下的合法利益(尊重成员限制贸易的权利),但是成员贸易自由化下的义务在法律地位上高于WTO成员限制贸易的权利。“必要性”检验彰显着成员行使国内规制的权利的同时,有义务保证不滥用权利,防止其他成员WTO规则下的权利不被侵害。只有满足“必要性”检验的各项条件,背离贸易自由化的国内规制才可行使。当然,反过来说成员的这项国内规制权利也应受到其他成员的尊重。

有学者将WTO的运行机制形象描述为一个整体,分为深层、中间层和表层。“WTO的深层是一个充满矛盾的混合体,是政治、经济、法律关系博弈的内在动力。中间层是在深层与表层之间的接近于达成共识的部分,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渊源的形成层。中间层的机制必须在体制上维护表层结构,即该体制的‘表面样子’;另一方面,中间层是联系深层与表层的中间桥梁。作为一种国际机制,中间层必须处理好世界贸易组织与各成员方的关系,从法律角度简言之,中间层必须解决问题的是作为国际法规范的世界贸易组织如何影响各成员方的国家行为。”在WTO的网状权利与义务下,各成员实质上已经将部分主权转移让渡至WTO,所以各成员的国内规制权利受到一些限制,原本就是主权国家参与国际组织所会付出的代价。“必要性”检验不管是抗辩权的方式还是以积极义务的方式,都影响着各成员的国家规制行为,使其对国内政策目标的追求过程中不至于严重冲击贸易自由化的精神,不减损其他成员互利的基础,不破坏WTO协定下权利和义务的整体平衡关系。

2.1.3.3 未完结的谈判

WTO规则体系使各成员形成一种“契约关系”,但是在服务贸易体制下这种契约关系并非如货物贸易协议一样已经尘埃落定,它还是不完整的。GATS第6条第4款的实体义务内容被搁置,留等日后谈判,也主要是顾及在政治敏感领域对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提出义务性要求,会使国内规制的自由度受到威胁的风险加大。因为第6条第4款,相比较GATS的其他条款,更加直接触及贸易自由化与国内规制自主权的关系。在学界,有关在GATS第6条第4款下发展“必要性”检验机制也存在一些争议。强烈支持者认为必要性检验是各国规制国际服务贸易和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之间平衡的重要工具,如果GATS框架下欠缺这种强有力的直接调整国内规制措施的规定势必会导致GATS国内规章多边纪律的失衡。此观点也为大部分服务提供者所认同。然而反对者认为必要性检验机制的采用势必会对成员的政策决策空间和自由度产生负面影响,并有质疑争端解决机构对必要性检验正确适用的能力。

虽然GATS第6条第4款还需各成员谈判,以进一步充实条款内容,但是其已在其序言中明确:“为了确保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贸易负担,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建立的适当机构,制订任何必要的纪律。”也就是说,WTO各成员已达成共识:一项国内监管措施必须是能够实现成员所追求政策目标的所有措施中具有最少贸易限制的措施。至于必要性检验的适用范围,检验标准等内容还需要日后各成员谈判细化。服务贸易理事会(CTS)在1995年设立专业服务部门工作组(WPPS),专门起草会计服务部门的多边纪律。1998年,WPPS制定完成《会计业国内规章准则》,在其第2段明确“必要性”为各成员的积极义务。随后,各成员的关注重心开始从专业服务部门向水平服务部门的多边纪律转移,CTS也决定设立“国内规章工作组”(WPDS)来取代WPPS,专门负责完成第6条第4款的工作。在WPDS的努力下,各成员已同意就“必要性”和“透明度”问题进一步谈判磋商,WPDS秘书处列出“事项清单”(Checklist of Issues),明确各成员在“必要性”事项上应适当考虑三方面内容:合法政策目标、必要性检验的标准和替代措施(也被称为必要性检验的“第三方面)”。因此,从GATS第6条第4款的谈判进展来看,在GATS的国内规章纪律中已经不存在是否纳入必要性检验问题,而应是如何纳入的问题。除秘书处所列清单事项外,《会计准则》的“必要性检验”规定对GATS下所有服务部门的影响,也是各国所关注的事项。

2.1.3.4 在内容解释方面上的承继性

目前WTO规则体系中涉及必要性检验的条款除GATS第6条第4款、GATS第14条、《会计准则》第2段之外,主要还包括:GATT第20条、SPS协定第2条第2款、SPS协定第5条第6款、《TBT协定》第2条第5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1款。目前,服务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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