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受害人的权利(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主体)(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2-27 04: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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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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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受害人的权利(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主体)

特殊受害人的权利(交通事故纠纷责任主体)试读:

【解决路径】

1.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

2.或者通过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解决;

3.或者到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4.同乘者也可与驾驶人协商解决。

1.车主对免费搭车人在乘车时所受伤害应承担的责任

【分析解答】

免费搭乘他人机动车的人在法律上应分为两种:一种是善意同乘者,另一种是恶意同乘者。善意同乘者是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包括同乘人本人要求同乘和驾驶员好意邀请同乘,以及同乘人未明告驾驶员招来第三人无偿同乘,都属于搭便车。我国关于善意同乘者的赔偿目前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法不一,有的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所有者承担善意同乘者的全部赔偿费用,如本案的做法;有的根据具体情况,减轻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善意同乘者的赔偿问题应比照我国《合同法》第302条关于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对经许可的搭乘人的人身保护义务来确定。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承运人负责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给付票款。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有保护义务,并对此承担无过失责任,即使旅客是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允许的搭车人,承运人也一样承担保护义务。因此对于从事商业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所有者而言,即使是无偿搭乘者,只要经其同意就需对其人身安全负无过失责任。

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并不是从事商业运输经营者,在对经其同意的无偿搭乘者造成人身损失时,应比照商业运输经营者对经其同意的无偿搭乘者的义务,也对其负有保护义务,不过可适当降低对其要求的程度,令其承担过失责任,即只在对无偿搭乘者的人身损失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毕竟其并非专业从事运输业务者,对其要求可略有降低。

恶意同乘者即强迫驾驶员无偿运送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害后果的,应由恶意同乘者自己负责。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23日,刘某某和张某某二人搭乘朋友范某驾驶的长安铃木小轿车去往北京玩耍。车行驶至京津唐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4公里处时,因范某驾车超速,避让大车不及时,致使汽车失控,在撞掉十几米护栏后翻入路边的沟里。经河北高速公路交通支队某大队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在此次事故中均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骨折。刘某某经医院诊断为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急性鼓膜炎(创伤性)、多处软组织挫伤。二人为讨损失,将范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范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万余元。刘、张二人称,在事发后,范某不仅没有及时护送伤者就医,而且向交警隐瞒了张某某的伤势。对于医疗费用,范某只是承担了极少的前期费用而已。范某在庭审中称,自己让二人无偿搭车出自一片好心,在事发后又托朋友护送其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甚至按照张某某要求为其买了必要生活品,尽到了足够的照顾义务,对张某某的伤情不存在隐瞒。范某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极度愤慨,认为好心帮忙反而被告上法院,让自己承担巨额损失,是没有道理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邀请刘、张二人无偿搭乘汽车去北京,在途中范某超速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刘、张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无论同乘者是有偿还是无偿乘坐其车,范某作为车辆的驾驶员都有义务保证同乘者的人身安全,不能因为同乘者是免费搭车就降低驾驶员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因为人身利益是高于一切的。判决范某赔偿刘某某和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7697元。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刘某某和张某某在搭乘朋友范某驾驶的机动车去玩,属于善意无偿同乘者。范某在驾驶的过程中,对搭乘者同样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由于范某的驾驶失误,造成搭乘人刘某某和张某某的人身伤害,应当赔偿他们的损失。但是他毕竟不是商业运营,对于搭乘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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