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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2-28 14: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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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葛文光等

出版社: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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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试读:

前言

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并不规范,他们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法律地位、人员管理、组织管理、财务核算与管理、国家的扶持政策等问题并不非常熟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很好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如何进行农产品营销等问题也缺乏了解。为此,我们编写了这本书,目的就是为了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相关负责人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知识有一个系统的了解。书中重点介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如何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如何开展农产品营销等内容。编者2010年7月

第一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基础知识

第一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律法规概述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为解决家庭承包经营的不足,由农民自发组建起来的农民自己的合作组织,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和实施,我国各地农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量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发展起来。截至2010年3月底,全国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已超过27.25万家。可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在建设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概述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和特征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个定义清楚地表明,作为该法调整对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有以下基本要素:第一,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第二,以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为主体;第三,围绕某类农产品或者某类服务而组织起来,实现成员共同经济目的,这里强调“同类”就是专业。是遵循合作制原则,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互惠互利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征(1)以农民为主体。(2)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合作社法人。(3)是人的联合,不是资本的联合,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制度。(4)农民专业合作社门槛较低,自主性较大。(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和基本原则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中谈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从事以下业务:(1)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2)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3)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等服务。(4)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等。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

按照法律程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民事主体应该享有的权益,主要包括:(1)财产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主要来自于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补助以及社会捐赠等。对于这些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合作社对上述财产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除此以外,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一样,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有限责任。(2)字号专有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自己的专业名称,其中最关键的是其字号,其字号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其成立之后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其他单位或者市场主体均无权干涉其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4)通过诉讼和仲裁的途径保护自身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法律认可的民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如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通过诉讼和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5)依法享受国家扶持政策的权利。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政策。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法规概述

同一般企业一样,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是一个市场经济主体,既然是市场经济主体,那么就必须具有合法的地位,就要规范运行。为此,必须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使其按规范运行。

早在2003年,全国人大就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列入了立法计划,开始进行调研和起草工作。后经论证,由于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包括两大类组织,一类是农民专业协会,一类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两类组织分属两种性质的组织,农民专业协会属社团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质的活动,而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市场经济主体,在为成员提供服务的同时,可以从事营利性质的活动。为此,在一部法律里面调整两种性质的组织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将法律定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之后,与之相配套的法规、规章也相继出台。以下是近年来出台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法律法规。(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发布,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2007年5月28日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3)《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业部2007年6月29日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4)《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国家工商总局2007年6月21日颁布。(5)《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政部2007年12月20日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6)《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政策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6月24日出台,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执行。

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和施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保障,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运行提供了依据。

第二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

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这是成为合法主体的前提,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过程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过合法的程序。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既规定了成员的数量,也对成员的资格做了规定。

1.成员数量 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即成员最少五名,而对于上限则没有限制。

2.成员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这条规定,成员资格分两大类,一类是个人成员,一类是团体成员。(1)个人成员。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凡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也就是说不管是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民,都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过,在个人成员的认定中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农民成员所占的比例必须在80%以上;二是公务员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个人成员,之所以公务员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经济组织,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公务员不允许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2)团体成员。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可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团体成员。之所以允许团体成员加入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充分利用相关社会团体的各项优质服务。

法律对团体成员做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数量上的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和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这主要是考虑到团体成员相对于农民成员而言,处于强势地位,必须防止他们利用、操纵农民专业合作社,防止损害普通社员的利益。二是对团体成员的性质作了规定。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以及经授权拥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在涉农领域,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如农业植保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检疫站以及卫生防疫站、水文检测站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这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保持中立性与否可能影响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平。例如,某乡的畜牧检疫站如果加入了某个养猪合作社,该合作社就有可能比其他合作社获得优先服务,如检验、检疫等,这样对其他合作社而言是不公平的。(二)要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章程是规定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文件,也是被所有成员承认和遵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法。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制定章程,且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中有一些是必备项目,此外,章程还可根据法律的授权,就有关事项作出特别规定(约定事项),这样,既保证农民的自主地位,也真正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

1.章程中的必备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必备事项:(1)名称和住所。(2)业务范围。(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5)组织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6)成员的出资额。(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8)章程修改程序。(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10)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2.由章程约定的事项 由章程约定的事项共有21项之多,主要包括以下4项:(1)成员出资。成员出不出资,出资多少,完全由章程约定,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2)成员的附加表决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据此,章程可以设立附加表决权,并对其比例和行使范围进行约定。当然,章程也可以规定不设立附加表决权。(3)公积金的提取及量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4)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法律对盈余分配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即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额或交易量比例返还,少部分可以按照出资额或其他来返还。然而具体如何进行分配,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章程中约定。(三)要有符合规定的内部组织机构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可以有以下组织机构,这些组织机构中,有些机构是必须有的,有些是可有可无的,具体要根据各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而定。

1.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设组织机构,无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多少,都要有成员大会。如果成员总数超过150人,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机构,有权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切重大事项。

2.理事长、理事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也就是说,理事长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备组织机构之一,无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大小、成员多少,也无论有无理事会,都必须设立理事长。理事长对成员大会负责,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社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通常情况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只设一名理事长,无需设立理事会,尤其是成员比较少的情况下,设置理事会一般没有太大的必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设立理事会由章程或成员大会决定。一般情况下,成员人数比较多的,可以设理事会,理事会由理事长和理事组成。

3.执行监事、监事会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机关,对合作社的财务和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执行监事是指仅由一人组成的监督机关,监事会是指由多人组成的团体担任的监督机关。《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由此可知,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并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必设机构,也就是说可设可不设。这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一般情况下来自全体成员的监督,强调的是成员的直接监督。如果成员大会认为需要提高监督效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是否设执行监事和监事会由合作社在章程中规定。一般来讲,合作社设执行监事的,不再设监事会。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需要注意的是,理事长、理事、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四)要有名称和住所

1.名称 名称是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称谓,选择合作社名称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即要规范。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中一般要包括四个部分:地名(行政区划)—字号—产品(体现行业特点的词汇)—专业合作社。其中行政区划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姓名作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应当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特点。如辛集市黑马粮食专业合作社、固安县北农大健康养猪专业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而且在本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

2.住所 住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办公所在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以自有场所为住所,也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住所,但无论通过什么方式取得住所,必须能够提供住所的使用证明。(五)要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一定的资金数量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各项业务的基础。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并没有规定成员必须出资,也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但为了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力,更好地为社员服务,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持续发展,一般来讲,各个农民专业合作社都会在章程中规定成员的出资数量、出资形式等,这是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主管理的表现。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程序

要想成为一个合法的市场经济主体,必须进行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设立登记的过程中,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主要程序。(一)召开设立大会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注册登记之前,首先要召开设立大会。设立大会由全体愿意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参加。在召开设立大会的过程中,需要完成以下事项:(1)通过全体设立人一致同意的章程。章程是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主体共同遵守的规定或协议。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绝大多数成员是农民,如何起草章程就成为摆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面前的一道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也为了使章程做到规范,农业部专门出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这给各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了一个样本或范本,减少了起草成本和难度。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各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基本内容都是一致的,只不过在有些条款中不同合作社各有侧重。召开设立大会,全体设立人要对章程进行认真审议,最后由所有设立人在起草好的章程后面签字、盖章,表明所有设立人将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过程中承认章程规定的所有条款,履行赋予的义务。(2)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设立大会召开的过程,也是选举产生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管理成员的过程。首先要由全体设立人选举产生理事长,因为理事长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后期的一系列活动都要由理事长来主持。此外,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那么在召开设立大会的时候也要一并由全体设立人选举产生。(3)形成设立大会纪要。整个设立大会是如何进行的,经过了哪几个程序,形成了哪些决定,对于这些事项都要做完整的记录,这个记录就是设立大会纪要。设立大会纪要要保存完好,因为在到登记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的时候,需要提交该纪要。一般情况下,设立大会纪要要有两份,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其中一份自己保存留作档案,另一份交登记机关。(二)进行设立登记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县(旗)、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州、盟)、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1.登记项目 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登记的事项包括以下几项:(1)名称。工商登记机关主要审核名称是否合适、是否和本辖区内已登记的同类合作社的名称相同、是否需要预先核准等。凡是涉及“种子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等需要进行登记前置许可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都需要进行名称预先核准。(2)住所。工商登记机关主要审核住所是否具备,是否有住所使用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标明住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3)出资额。登记机关审核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清单,并以出资清单上载明的出资总额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额。(4)业务范围。工商登记机关主要审核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业务范围是否适宜其真实的业务实际,是否有需要进行前置许可的义务范围,如“种子生产经营”等。(5)法定代表人姓名。也就是理事长的姓名。工商登记机关要审核该法定代表人是否有任职资格,是否还担任其他同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管理职务,因为在法律中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不得担任同类性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等。

2.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普通情况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有八项:(1)登记申请书。在申请的过程中需要填写设立登记申请书(见表11)。(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注:(2)和(3)中,如果设立人是自然人,则需要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在设立大会纪要、章程上签名,自然人以外的设立人要加盖公章。(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例如,法定代表人要填写下表,以证明其身份(见表1-2)。(5)载明成员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见表1-3)。其中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或知识产权等。以货币作为出资的填写“货币”,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填写非货币财产的具体种类,如房屋、农业机械、注册商标等。对于出资额,如果成员以货币出资,则为出资的实际数额,如果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则是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的货币数额。(6)载明成员姓名或名称、公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见表1-4、表1-5)。《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7)住所使用证明。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及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需要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为此,全体设立人要出具证明,并在证明上标注是否同意该代表或委托代理人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写清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在证明上粘贴该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取得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也就是说,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登记机关就应该无条件地给予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而且按照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收取任何登记费。此外,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过程中有些条件不符合,或有瑕疵,登记机关也应当就是否给予登记作出说明,按照要求,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营业执照有正本和副本之分,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本应置于住所的醒目位置。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成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就可以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了。获取营业执照之后,为了使生产经营顺利地进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还需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明,以便税务部门进行监管。随后,农民专业合作社拿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到银行开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有的银行账户,以便进行存贷款业务以及货款的往来。

第三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后,就要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过程中一般要涉及三个方面的管理,包括成员管理、组织管理和财务管理。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人。作为主人,一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此外,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其成员如果认为在合作社中没有获取到相应的好处,或其需求没有得到满足,也可以申请退社。(一)成员的权利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成员一般享有如下权利。

1.民主管理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己的组织,既然是农民自己的组织,那么每个成员都有管理该组织的权利。按照法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按期召开成员大会,每个成员都有权利、而且应该参加成员大会。与此同时,合作社成员均享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实现“一人一票”制度。此外,民主管理还体现在,成员可以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2.经济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除了享有民主管理的权利以外,还享有如下经济权利:(1)对出资的支配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在形式上是将其个人拥有的特定财产授权合作社进行支配。而实质上,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合作社成员以共同控制的方式对所有成员的出资行使支配权。(2)拥有独立账户的权利。在其独立的账户上,记载每个成员的出资额、量化到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通过这种独立的账户制度,一方面可以为成员参加盈余分配提供重要依据,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成员对其出资和享有的公积金份额拥有终极所有权。正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当然,资格终止的成员也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3)获得盈余的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本质是来源于其成员向合作社提供的产品或者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为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制度,首先体现了保护每个成员利益的特点,如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且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与此同时,为了保护投资成员的资本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对惠顾返还之后的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比例返还于成员。此外,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也应当按照盈余分配时的合作社成员人数平均量化,以作为分红的依据。

3.利用本社服务和设施的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宗旨就是为成员提供服务,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因此,每个成员都有资格享受合作社提供的诸如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加工、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农产品销售等服务。此外,单个成员一般没有能力购买到农产品加工设备、大型农机具等,而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整合所有社员的资源,就可以购买相应的各种设备,凡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备、设施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都可以使用。

4.其他权利 除上述权利以外,各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章程中还可能规定其他的权利,比如有的合作社规定合作社成员有享有本合作社提供的福利的权利等。(二)成员的义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宗旨是为本社社员提供服务,为了使社员能够更好地获取到服务,让社员获得更多的利益,每个成员都有义务对合作社负责,为合作社的发展尽力。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需要对外承担一定的义务,如完成签署的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等,这些义务也需要全体成员来共同承担,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履行义务。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就需要有一定的资金来源。此外,在对外交往中也需要有一定量的资金担保。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有一定的资金量。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并没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的要求,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各异,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尤其是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还有出资成员与非出资成员之分,为此,法律没有对成员出资作出统一规定,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在章程中,对成员加入合作社时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作出规定。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中规定成员必须出资,那么成员就有向本社出资的义务。(2)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目的是要解决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个人无力解决、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是要利用和使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而要实现成员的这些目的,合作社需要与外界交往,如以较低的价格整批购买生产资料,并以合适的价格销售给本社社员;与收购商或加工企业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然后向成员收购农产品等。合作社这些与外界的交往,是建立在成员与本社进行交易的基础之上的。为此,合作社成员有义务按照章程的规定与合作社进行交易。并且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记载在该成员的账户中。(3)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了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4)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有盈余,有的年度可能会出现亏损。合作社有盈余时分享盈余是成员的法定权利,合作社亏损时承担亏损也是成员的法定义务。(5)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成员除应当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外,还应当履行章程结合本社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义务。如,某梨专业合作社规定,成员必须严格按照合作社规定的标准进行梨果生产,包括修剪、疏花疏果、病虫害防治、套袋、采摘、分级等,如果不按照标准进行生产,例如在病虫害防治过程中使用了禁用农药,则其生产的梨果合作社不负责收购。(三)成员的退社

有些情况下,加入合作社的成员认为在合作社中没有获取到理想的服务,或是合作社的服务已经不需要,这时就会涉及成员的退社问题。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也就是说,只要成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退社,这也是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在规定成员退社自由的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对成员退社的时间、程序以及退社时成员的权利、义务等做出了规定。(1)退社时间。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成员资格终止时间。提出退社的成员的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自动终止。(3)退社时成员的权利。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此外,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也应当依法返还。(4)退社时成员的义务。这时成员的义务一般有两项,一是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管理

作为一个合法的市场主体,一个由多个成员组成的组织系统,其内部要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以保证组织的正常运行。前面已经谈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设有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和理事会、执行监事以及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这些组织机构在合作社中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责。(一)成员(代表)大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成员大会制度,成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切重大事项。成员大会以会议的形式行使权力,而不采取常设机构或者日常办公的方式。

1.成员(代表)大会的召开 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长召集。有些情况下也可以召开临时大会,下列情况出现,需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1)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2)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3)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成员大会参会人数及议事表决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其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而且其议事表决也是有规定的,对于一般事项,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所谓重大事项主要指对合作社成员利益关系重大的事项,如章程修改、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

3.成员大会的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1)修改章程。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原来没有遇到的一些问题可能会出现,这时也许原来章程中没有约定好,于是就要涉及章程的修改。修改章程必须在成员大会召开期间才可进行,而且需要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执行监事)分别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其任免权应当由成员大会行使。(3)对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以及生产经营中的其他重大事项是否开展进行表决。而且也必须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4)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年度业务报告是对合作社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的总结,对年度业务报告的审批结果体现了对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执行监事)一年工作的评价。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方案关系到所有成员获得的收益和承担的责任,成员大会有权利对其进行审批。经过审批,成员大会认为方案符合要求的则可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可以责成理事长或者理事会重新拟定有关方案。(5)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关系到合作社的存续,关系到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也属于重大事项。因此,这些决议也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6)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全体成员共同管理的组织,成员大会有权决定合作社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相关事项。(7)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成员变动情况关系到合作社的规模、资产和成员获得收益和分担亏损等诸多因素,成员大会有必要及时了解成员增加或者减少的变动情况。(8)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除上述七项职权,章程对成员大会的职权还可以结合本社的实际情况作其他规定。(二)理事长和理事会

理事长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合作社的必设职位。而理事会可设可不设,要根据各个合作社的实际,由合作社自己确定是设立还是不设立。理事长、理事会分别具有相应的职权。

1.理事长的职权 作为理事长,可以由章程规定行使以下职权:(1)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2)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3)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4)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5)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6)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理事会的职权 理事会的职权可以由章程规定,主要行使如下职权:(1)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2)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3)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4)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5)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6)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7)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8)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9)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三)执行监事和监事会

无论是执行监事还是监事会,都是可设可不设的,现实中,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都设有执行监事,对于成员众多、事务较多的合作社,才设监事会。

执行监事和监事会是承担监督职责的主体,其职权可以由章程约定,主要行使以下职权:(1)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2)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3)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4)向成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5)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6)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7)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量(额)情况。(8)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既然如此,就会涉及资金的往来、账目设置、会计核算、公积金及公益金的提取、盈余分配等问题,这些都需要有财务管理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中分别就这些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们将在第二篇专门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核算问题进行详细介绍,在此,只就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些独特的财务管理制度作一简单介绍。(一)独特的盈余分配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有盈利,在一般企业中盈利(或纯收益)称为利润,而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则称为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在弥补上年亏损以及提取章程规定的公积金、公益金等项目后,称为可分配盈余。按照法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按这一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则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例如,某红枣合作社年终的可分配盈余是10000元,这10000元的收益是由于收购成员的3000千克红枣并进行销售形成盈余,并弥补了上年的亏损以及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后形成的(注:假设没有收购非成员的红枣)。某成员李某共向合作社交售红枣100千克,按照上述的原则,李某最少可获得可分配盈余为:〔(10000×60%)〕/3000〕×100=200元。即,在10000元中,其中6000元要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交售的红枣越多则分配的盈余也就越多。当然,实际中,具体获得多少盈余应该根据章程规定的比例来计算。(二)与成员及非成员交易的单独核算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也就是说,在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要有成员与非成员之分,进行分别核算。之所以进行分别核算,主要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等市场主体不同,其目的是为加入合作社的成员提供服务,解决合作社社员的困难,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如蔬菜合作社与蔬菜收购企业明显不同。蔬菜收购企业主要是通过收购菜农的蔬菜,赚销售价格和收购价格之间的差价,从中盈利。为此,不必有成员与非成员之分,只要是符合其要求的蔬菜,它都可以收购。而蔬菜合作社收购社员的蔬菜是为了解决蔬菜卖难的问题,主要是为成员提供销售服务,不是为了从中盈利。在蔬菜合作社中,也许会有一些没有加入合作社的农民将其生产的蔬菜交到合作社,这时合作社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而非为其提供服务了。为此,只有将成员与非成员单独进行核算,才能体现合作社与普通企业性质上的差别。(2)便于为合作社成员提供优惠的服务。既然加入合作社,成为合作社的一员,就有权利享受到合作社为成员提供的一切服务。如加入农机合作社的成员,在享受农机服务时一般价格较低,而没有加入合作社的非成员利用合作社的农机服务,其价格就是市场价,即比成员享受的价格要高。再比如生产资料合作社,加入合作社的成员可以享受到低价购买生产资料的权利,而非成员则没有。为此分别核算是必要的。(3)便于为合作社成员分配盈余。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来返还,这样就需要对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进行记录,而非成员则不涉及到盈余分配的问题,所以,出于这一需要,单独分别核算也是必要的。(三)独特的成员账户制度

按照法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为每个成员设立独立的账户,在该账户中,记录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成员出资情况,二是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三是成员的公积金变化情况。这些单独记录的会计资料为确定成员参与合作社盈余分配、财产分配提供重要依据。

1.为成员参与盈余分配提供依据 前面已经谈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那么到底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是多少,必须在其明细账中记载完整。

2.为成员承担责任提供依据 按照法律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成员则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这样,必须为合作社成员单独立账,才能较为清晰地显示该成员在合作社内所拥有的资产数量。

3.为附加表决权的确定提供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只有对每个成员的交易量和出资额进行分别核算,才能确定各成员在总交易额中的份额或者在出资总额中的份额,确定附加表决权的分配办法。

4.为处理成员退社时的财务问题提供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只有为成员设立单独的账户,才能在其退社时确定其应当获得的公积金份额和利润返还份额。(四)公积金、公益金提取及使用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两金”),提取多大比例,均由合作社章程来约定,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

1.公积金 公积金一般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公积金要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这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的产生,主要来源于成员对合作社的利用,本质上是属于合作社的成员所有的,所以,为了明晰合作社与成员的财产关系,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是非常必要的。

2.公益金 公益金主要用于本社社员进行教育培训、成员的扶助以及社区建设等。合作社情况不同,是否提取公益金以及提取比例也各异。(五)财务公开与审计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属于合作社成员所有,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必须对成员负责,进行科学的经营管理,管好用好合作社资产,这是对成员负责人的体现。为此,法律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公开与审计制度。

1.财务公开 财务公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1)合作社成员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即每个成员都有权利就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进行查阅,并提出疑问。(2)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2.审计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审计可以采取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两种形式。(1)内部审计。内部审计由执行监事和监事会负责进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做到公开透明。(2)外部审计。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有些合作社认为自身实力不强,需要通过与其他合作社联合,以扩大规模,增强实力,这时就会出现合作社合并的现象;而有些合作社规模过大,给生产经营带来不便,这时就涉及分立的问题;有些合作社则资不抵债,经营亏损严重,无法维持下去,或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产生不信任,这时就会出现破产,涉及解散和清算的问题。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

1.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的概念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成一个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

2.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的种类 按照合并形式不同,分为两种:(1)吸收合并。所谓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A)吸收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B),被吸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即A+B=A。(2)新设合并。所谓新设合并,是指两个农民专业合作社(A和B)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C),合并各方解散。即A+B=C。

3.合并后的债权债务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也就是说,合并后新成立的合作社要对合并前所有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对原合作社的债权享有继承权。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立

1.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的概念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是指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

2.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的种类 按照分立方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分为两种:(1)派生分立。所谓派生分立,是指在不消灭原农民专业合作社(A)的基础上,将原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割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为。即A=A+B。(2)新生分立。所谓新生分立,是指将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分割,然后分别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此而消灭。即A=B+C。

3.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分立后,财产按照原合作社制定的章程或规则进行分配;而债务也要分清责任,分别由分立后的合作社承担,并且债权人可以向分立后的任何一个合作社申请偿还,各合作社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解散和清算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解散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是指合作社因发生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使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通常,解散事由是合作社召开设立大会时在其制定的合作社中章程规定好的。如果在合作社经营过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则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合作社。(2)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作为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有权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对合作社的解散问题作出决议。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作出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合作社,不受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约束,可以在合作社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前,根据成员的意愿决议解散合作社。(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当合作社吸收合并时,吸收方存续,被吸收方解散;当合作社新设合并时合并各方均解散;当合作社分立时,如果原合作社存续则不存在解散问题;如果原合作社分立后不再存在时,则原合作社应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指依法剥夺被处罚合作社已经取得的营业执照,使其丧失合作社经营资格。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当合作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

从以上解散事由来看,合作社的解散包括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形式。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清算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清算,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宣布解散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农民专业合作社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归于消灭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制度的总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除合并、分立解散外,其他解散都应进行清算。(1)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的法定机构。清算的法定机构是清算组又称清算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一旦进入清算程序,理事、理事长、经理即应退任,由清算组行使管理本社业务和财产的职权,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合作社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脱。(2)清算组的职权和义务。清算组作为一个法定机构,享有法律赋予的职权,同时也承担一定的义务。①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②清算组的义务。清算组的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通知、公告债权人,登记审查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二是制订清算方案。(3)清算中的财产处置。清算组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后,应当及时了解未完了的业务,收回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安全。在此基础上,按照清算方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进行处置。清算组处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①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②清偿所欠税款。③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普通债务。④分配剩余财产。(4)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财产的归属。为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合作社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使成员通过合作社获得更多收入,让成员充分分享合作社的利益,国家财政设置了一些专门的扶持项目,这些扶持对于资金缺乏、规模弱小,尚处于初始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显著的作用。某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接受过国家财政的补贴,关于这部分财产在清算过程中的处置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专门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不是补助合作社中的某个成员,因此其形成的财产,不能在清算时分配给成员。如此规定,可以提高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效率,防止某些人套取财政补助,有利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重要渠道,是解决单个农民势单力薄的组织载体,是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组织力量。为此,党和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非常重视,在近年来出台的重要政策性文件中都提到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同时,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企业、农业科技服务组织、科研教学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政策、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而且《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专门设立了“扶持政策”一章,以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等。

一、产业政策倾斜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有很多,如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农产品优势区域布局、优势产业带建设等项目。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个完整的、绝大多数成员为农民的组织,将这些项目委托给有条件的合作社,既能够提高项目的效率,也能够更好地发挥项目支持“三农”的作用。为此,法律这样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也是非常有利的。

例如,由商务部和农业部于2008年推出的“农超对接”项目,就是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探索城市支持农村的有效途径,积极发展农产品现代流通方式,推进鲜活农产品“超市+基地(合作社)”的供应链模式,引导大型连锁超市直接与鲜活农产品产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这样,既解决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销售难的问题,也保障了大型连锁超市稳定的货源,同时通过相互的制约机制、品牌化运作,也保障了农产品质量的安全,让消费者受益,从而实现超市、合作社以及消费者多方受益。

2010年5月4日,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林业局等七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其中对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以及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范围、条件及方式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总体要求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扶持农业和农民的重要手段,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为目标。对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中已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要继续给予支持;尚未明确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应尽快纳入并明确申报条件;今后新增的涉农项目,只要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都应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明确申报条件。(二)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基本原则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基本原则是: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涉农项目建设。委托和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的现行申报渠道、资金来源渠道和管理方式保持不变。(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范围、条件及方式

1.支持范围 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凡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均应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2.支持条件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财务管理等制度。(3)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4)符合有关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规定的各项条件。

3.支持方式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在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时,要根据项目性质,合理确定支持方式。具体支持方式有如下两种:(1)支持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合作社独立承担。(2)支持有关部门或单位把合作社纳入涉农项目实施单位范围。

二、财政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近年来,中央财政和农业部分别拿出一定量的资金,设置专门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示范项目。如从2003年开始到2007年中央财政共拿出了5.15亿元资金,作为专门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资金。在中央财政的带动下,各省财政也分别列支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本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数据表明,截至2007年,河北省财政累计支出资金1300万,专门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农业部也从2004年开始,建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截至2009年,已累计下发资金13996.67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如包括晋州市长城果品专业合作社、威县华威养猪专业合作社在内的五家河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共获得农业部专项资金100万,分别用于农业标准化生产、市场营销、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农民培训等。下面以2009年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为例,对其项目的具体内容加以介绍。(一)申报条件

申请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需符合以下条件:(1)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满1年以上。在当地县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先考虑。(2)成员人数100人以上,其中农民成员达到80%以上。所从事的产业应当符合农业部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已经带动形成了当地主导产业,成员年纯收入比当地非成员农民年纯收入高出20%以上。(3)运行机制合理。有规范的章程、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财务管理等制度;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建立了成员账户;可分配盈余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的比例达到60%以上。工商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运行应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4)服务能力较强。与成员在市场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方面具有稳定的服务关系,实现了统一农业投入品的采购和供应,统一生产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培训,统一品牌、包装和销售,统一产品和基地认证认定等“四统一”服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或地理标志认证,获得中国农业名牌等知名商标品牌称号,以及产品出口获得外汇收入的,予以优先考虑。(5)申报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奖代补”项目,除了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必须达到的标准是: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示范社称号;主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和知名品牌、执行统一的生产质量安全标准、获得无公害产品或地理标志以上认证,以及省级以上名牌农产品证书、著名商标证书或博览会奖项等。(二)补助标准和资金使用方向

1.补助标准 对每个列为补助对象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补助或奖励15万~25万元。

2.资金使用方向 示范项目申报单位应针对生产经营服务中最迫切需要解决的困难,在以下5项中选择1~2项作为补助资金的使用方向:(1)发展生产改善基础设施建设。(2)成员教育培训。(3)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化生产。(4)开展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5)市场营销和农业技术推广。(三)申报程序

1.省级管理部门组织申报工作 各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指南的要求,组织指导本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在组织项目申报工作中,要充分征求和听取种植、畜牧、水产等产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2.合作社填写申报书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按照章程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在资金使用范围内,集中申请1~2个项目建设内容,填报项目申报书,项目申报书一式6份,经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留存1份,将其余5份送当地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留存1份,将其余4份上报省(区、市)主管部门。

在填写申报书的同时,申报项目的合作社还应该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1)合作组织章程。(2)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成员名单。(3)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制度)。(4)2007年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5)产品注册商标证书、获得的名特优产品证书,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相应生产基地认证证书,地理标志认证证书,中国农业名牌等知名商标品牌证书,执行的生产质量安全标准文本,获得的省、市级示范专业合作组织(合作社)表彰的相关文件等。

3.省级主管部门审核 省主管部门在申报数量限额内组织审核、筛选和排序,提出项目建议,连同项目申报书,以财(计财)字文件分别报送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2份)和财务司(1份)。

三、金融支持

资金短缺是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2009年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金融部门如何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出了意见。下面就该文件的主要内容加以介绍。(一)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贷支持力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金融部门的信贷支持,为此,意见中谈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积极借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系千家万户,成员从事同类生产经营活动,彼此情况相对熟悉的优势,探索实施信贷管理批量化操作的有效形式,促进农户贷款管理模式实现从“零售型”向“批发型”转变。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当地农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和产品优势,全面把握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业分布、发展水平以及其组织实施标准化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各环节的金融服务需求。在此基础上,加强市场细分,提高支持发展的精细化水平。对处于起步阶段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采取向合作社成员及与合作社建立稳定购销关系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放贷款,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步形成扎实的产业基础;对于发展层次较高、经营效益较好、辐射带动能力较强、信用状况良好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予以重点支持,积极满足必要的资金需求,做到扶持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一个特色产业,搞活一地农村经济,致富一方农民群众。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授信与对合作社成员单体授信结合起来,建立农业贷款绿色通道,采取“宜户则户、宜社则社”的办法,提供信贷优惠和服务便利。将农户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机制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信贷领域,积极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小额贷款需求。对资金需求量较大的,可运用政府风险金担保、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担保等抵押担保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对于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贷款拖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按照商业原则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并根据需要适当追加贷款投入,帮助其恢复生产发展。(二)创新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的金融产品

如何使金融产品更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是金融部门应该探索的重要课题,为此,意见中谈到,在坚持风险可控、成本可算、利润可获、信息披露到位的前提下,支持和鼓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结合实际,大力推进金融产品创新,积极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需求。鼓励以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平台,在有效控制信贷风险的基础上,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信用贷款发放。鼓励进一步探索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创新各类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的农(副)产品订单、保单、仓单等权利以及农用生产设备、机械、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财产抵(质)押贷款品种。鼓励发展自助可循环流动资金贷款品种,做到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周转使用。鼓励发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信息、网络优势,拓展收费类和服务类资金归集等中间业务,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市场信息和金融咨询、代理保险销售和理财业务等。要加强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继续推广银(社)团贷款以及业务代理,发挥金融合力支持作用。(三)改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服务方式

多年来,金融部门对农民的服务方式单一,影响了农民利用金融部门的效率,如何更好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必须改进服务方式。为此,意见中提到,对规模较大、竞争力和带动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在确保安全前提下,积极提供代理或流动上门服务。加快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建设,鼓励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比较充分的地区就近设置ATM、POS等金融服务机具,稳步推广贷记卡业务,探索发展手机银行业务,提高服务便利度。特别要围绕提高审贷效率和解决担保难题,创新服务方式。要针对农产品生产和销售季节性强、贷款需求急的特点,适当前移贷前调查环节,简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审贷效率,动态了解和掌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情况。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提出的贷款申请,要确保在最短时间内完成贷款受理、调查和审查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贷款需求在最短时间内得到满足。对于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根据其生产经营规模、成员户数以及整体偿债能力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进行综合授信,实现“集中授信、随用随贷、柜台办理、余额控制”。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独立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可由其成员提供联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个人申请贷款的,可采取合作社内封闭联保或由合作社提供信用担保方式。对于获得县级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或受到地方政府奖励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行金融超市“一站式”服务和农贷信贷员包社服务,在授信方式、支持额度、服务价格、办理时限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四、税收优惠

除了项目扶持、财政扶持以及金融扶持义务,比较重要的一个扶持项目就是税收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个由农民组建起来的组织,绝大多数组织以农业产业为主。为此,国家对实行税收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所享有的税收优惠主要涉及两大方面,一是凡是涉农税收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都享有;二是专门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一)涉农税收减免

涉农税收减免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2008年11月10日颁布,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免征营业税的范围 2008年11月10日颁布,2009年1月1日实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3.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2007年12月6日颁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作出了规定。(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③中药材的种植。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⑤牲畜、家禽的饲养。⑥林产品的采集。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⑧远洋捕捞。(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二)专门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减免

2008年6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税[2008]81号文《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对专门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作出规定,该规定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施行。

1.确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生产者的地位 也就是说,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对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的主体的优惠 该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了这样的规定,农产品收购主体更愿意从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购买农产品,因为该主体可以抵扣进项税。

3.免征增值税 通知提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4.免征印花税 通知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第二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总论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的概念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是在会计法规体系的指导和规范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并向各利益相关者报告财务信息,以满足他们经济决策需要的会计。

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尚处于起步阶段,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较多问题,阻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财政部发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对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规范的制度保障。了解该制度的特殊性,分析其执行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规范的构成

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规范由以下层次构成:(1)会计法律规范。会计法律规范包括与会计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会计规范体系中最具有约束力的组成部分,它是调整经济活动中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社会法律制度在会计方面的具体体现,是调节和控制会计行为的外在制约因素。

我国目前与会计有关的法律主要是《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这些法律由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是会计规范的最高层次。(2)会计制度规范。是指我国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等根据会计法律精神制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从广义来看,会计制度是指国家制定的会计方面所有规范的总称,包括会计工作制度、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等。(3)对于一些大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集团可以根据第一、第二两个层次的规范要求,结合本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生产、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和特殊业务,设计和制定本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的内部会计制度,它是会计规范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概述

2007年财政部出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制度),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此制度,各个合作社都应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其中,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记账方法用借贷记账法。

权责发生制是指在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某一会计期间的收入和费用时,以应收应付为标准。凡属本期已经实现的收入,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都要确认为本期的收入;凡属本期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都要确认为本期的费用。反之,不属于本期实现的收入,即便在本期收到款项,也不能确认为收入;不属于本期应当负担的费用,即便款项在本期支出,也不能确认为费用。只有这样,才能真实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的盈亏状况。

借贷记账法是复式记账方法中的一种,是以“借”“贷”两个字做为记账符号,并用以反映经济业务增减变化的一种记账方法。其中,“借”“贷”两个字没有任何含义。

合作社会计信息应定期、及时向本合作社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的监督;财政部门依照《会计法》规定职责,对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规政策等,对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成员构成、业务往来、盈余分配和公积金量化等财务活动方面有其独特性。例如,盈余分配是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核心,也是处理成员与组织之间以及成员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对于合作社而言,其利润的形成既有成员出资的贡献,也有成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的贡献。因此,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关键是要合理确定交易量返还与按照出资分配的界限。制度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除对盈余及其分配业务的核算进行了规范外,还设计了成员权益变动表和成员账户等,以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合作社盈余、盈余分配及成员权益的情况。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核算的基本假设

会计所处的环境极为复杂,面对变化不定的经济环境,要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就不得不作出一些合理的假设,对会计核算的对象及其环境作出一些基本规定,即建立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也称之为会计假设。

1.会计主体 会计主体是指会计人员为之服务的特定单位。会计主体可以是一个独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可以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的某一特定部分,也可以是若干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通过控股关系组成的集团式组织。从事会计工作,首先必须明确自己是在为哪个会计主体服务,从而明确会计核算的范围,履行好反映与控制该单位资财的工作职能。

本书阐述内容是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会计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

2.持续经营 持续经营是指会计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会长期经营下去而不致突然中断。有了这一假设,诸如设备等固定资产,才能按照购置时的实际成本和使用期限进行系统合理的分摊,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才能在银行融通资金,商业信用才可能建立。如果有证据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止经营,这一会计基本假设就不再成立,应当按照“终止经营假设”,将全部资产按现值反映并按法律规定的偿债顺序清偿债务。

3.会计分期 会计分期是指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持续不断的经营活动划分成若干个较短的时间片段(月、季、半年、一年等)结算账目、计算盈亏和编制财务报告。时间为一年的称为年度财务报告,时间短于一年的通称中期财务报告。只有这样,才能及时地给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决策所需的信息,评价经营业绩,考核受托经营责任,及时总结经营经验和教训,也便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及时计算和交纳税金。有了会计分期,诸如预收、预付、本期、下期、预提、待摊等相关概念才得以产生。

4.货币计量 货币计量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在会计核算过程中采用货币为计量单位,来记录、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的经营情况和经营成果。因为货币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功能,从而可以将不同实物形态的资产、不同性质的劳务等汇总计算加以表达。货币计量还蕴涵着币值不变这一假设,当比较存在严重的币值差异的两个时期的会计信息时,应当考虑用物价指数加以修正。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的要素

(一)资产

资产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

由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拥有或者控制,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所控制。

预期会给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的潜力。(二)负债

负债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三)所有者权益

所有者权益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利得是指由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损失是指由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四)收入

收入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收入应当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已实现并已赢得时加以确认,实际工作中通常以产品销售作为赢得标志。在建筑等产品生产周期长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可以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根据工程进度,视同部分赢得。对不愁销路的贵重金属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在生产完工时确认营业收入,也符合赢得的条件。(五)费用

费用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六)利润

利润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的核算

一、现金的核算

现金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现金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库存现金,包括库存的人民币和外币;广义的现金除了库存现金之外,还包括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本章所讲的现金是狭义的现金。

现金是流动性最强的资产,既可直接用于支付各项费用和用于清偿各种债务,也可以立即投入流通,随时随地用于购买商品。正因为现金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诱惑力很大,其安全完整也就最为重要;而且现金流动得是否合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周转和经济效益至关重要。(一)现金的使用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支的各种款项必须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除以下情况可以使用现金外,其他支出一律通过银行结算。允许使用现金结算的范围是:(1)职工工资、各种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按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5)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二)库存现金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是为保证各单位日常零星支出按规定允许留存的现金的最高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需要和距离银行远近等情况核定库存现金限额,一般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能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需要量。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限额控制现金结余量,超过限额的部分,必须及时送存银行,库存现金低于限额时,可以签发现金支票从银行提取现金,以补足限额。(三)现金日常收支管理

现金日常收支管理的主要内容有:(1)现金收入应及时送存银行,如当日送存银行有困难,由银行确定送存时间。(2)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现金使用范围内支付现金或从银行提取现金,但不得从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坐支现金)。特殊原因确需坐支,应事先征得银行的同意。这是为了满足银行及时回笼现金的需要,也是为了保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现金收支的秩序,有利于会计的核算和监督。(3)农民专业合作社从银行提取现金时,应在提款凭证上写明具体用途,并由财务部门负责人签章,交开户银行审核后方可支取。(4)出纳人员要做到日清月结,不得以白条抵库。每日终了,将库存现金数与账面余额进行核对,发现账款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进行处理。(5)内部稽核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库存现金进行核查和抽查。(四)现金的总分类核算

为了总括反映和监督现金的收支和结存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设置“库存现金”账户,进行总分类核算。该账户属于资产类账户,借方登记收到的现金,贷方登记支出的现金,余额在借方,反映库存现金的结余数额。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现金收入业务时,借记“库存现金”科目,贷记其他有关科目;发生现金支出业务时,借记其他有关科目,贷记“库存现金”科目。现金总分类账应由会计人员定期汇总登记。

下面以实例说明现金收付业务的核算。【例7-1】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以下现金收付业务:(1)开出现金支票,从银行提取现金3000元。根据现金支票存根联,应编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库存现金 3000

贷:银行存款 3000(2)5日,合作社管理人员赵阿福出差预借差旅费1000元。根据借款单,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编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其他应收款——备用金(赵阿福) 1000

贷:库存现金 1000(五)现金的清查

为了确保账实相符,应对现金进行清查。现金清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出纳人员每日营业终了进行账款核对;二是清查小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和核对。现金清查的方法采用账实核对法。

通过清查,如发现账实不符,属于记账错误的应及时更正;对发生的溢余或短缺,应查找原因,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以确保账实相符。

现金溢余、短缺一般先通过“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科目进行核算。如果是现金短缺,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科目,贷记“库存现金”科目;如果是现金溢余,则借记“库存现金”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益——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作处理。二、银行存款的核算

银行存款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存放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凡是独立核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必须在当地银行开设账户,以办理存款、取款和收付结算等。农民专业合作社除了按核定限额留存的库存现金外,其余的现金都必须存入银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单位的一切货币收付业务,除了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用现金直接支付外,都必须通过银行存款账户办理转账结算。(一)银行存款账户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工资、资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该账户办理。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实行开户许可制度,不得为还贷、还债或套取现金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在其他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可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支取现金。

临时存款账户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设的账户,如农民专业合作社异地产品展销、临时性采购资金等。

专用存款账户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因特定用途需要开设的账户,如基本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账户等。(二)银行转账结算方式

银行转账结算,又称非现金结算,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开户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的结算账户划转到收款人的结算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目前银行转账结算的方式主要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商业汇票、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卡、信用证等。

1.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具有使用灵活,兑现性强的特点,适用于异地间各种款项的结算。

银行汇票可用于转账,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用于支取现金。银行汇票为即期票据,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付款。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购货款等款项时,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写收款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人、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然后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汇款(付款)单位。

收款单位在收到付款单位送来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连同进账单一起送交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2.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本票由银行签发并保证兑付,具有信誉高、支付功能强的特点。单位或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银行本票分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两种。定额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四种。银行本票为即期票据,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

3.支票 支票是单位或个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单位或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既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支票为即期票据,自出票之日起10天内提示付款。支票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内可以背书转让。

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不得签发远期支票和空头支票,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

4.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为远期票据,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商业汇票可以背书转让,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持有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

商业汇票按承兑人不同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5.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广泛应用于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

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信汇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通过邮寄方式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电汇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通过电报方式将款项划给收款人。这两种汇兑方式由汇款人根据需要选择使用。

6.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又称异地托收承付,是指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购销双方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收款人办理托收承付时,必须具有商品发出的证件或其他证明。托收承付款项划回方式分为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根据需要使用。

7.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向银行提供收款依据,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可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收取。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办理,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委托收款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单位选择使用。

8.信用卡 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向个人或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可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用等级可分为金卡和普通卡。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入,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也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售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单位卡一律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要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信用卡在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允许善意透支,透支金额金卡不超过10000元,普通卡不得超过5000元,透支期限最长60天。

9.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国际结算的一种主要方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业务的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国内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业务。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开证申请人(购货方)按合同规定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写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开证行在决定受理信用证业务时,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20%的保证金,开具信用证传递给收款人开户行,经收款人开户行提交给收款人(销货方)。(三)银行存款的总分类核算

为了总括反映和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银行存款的收支和结存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设置“银行存款”总分类账户,进行银行存款的总分类核算。该账户属于资产类账户,借方登记收入的存款数额,贷方登记支出的存款数额,余额在借方,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银行存款的结余数额。当发生银行存款的收入业务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有关科目;发生银行存款的提取和支出业务时,借记其他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银行存款总分类账应由会计人员定期汇总登记。【例7-2】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以下有关银行存款的业务:(1)收到某公司用于抵偿欠款的转账支票11700元存入银行。根据银行进账单回单,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编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11700

贷:应收账款 11700(2)签发转账支票一张,支付购买的办公用品价款500元。根据支票存根联和有关发票,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编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办公用品500

贷:银行存款500(四)银行存款的核对

为了防止银行存款账目发生差错,同时也为了准确掌握银行存款的实际数额,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定期核对银行存款的有关账目。核对环节主要包括:一是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存款收、付款凭证进行核对;二是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存款总账进行核对;三是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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