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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2-28 22: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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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那玉凤

出版社: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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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实用教程

经济法实用教程试读:

内容提要

本书根据高职高专会计、物流、市场营销、经济管理等专业的教学实际,采用的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任务驱动式的编写模式。本书依据基础理论必要、够用为度,重点培养学生职业技能,突出应用性、针对性的原则,打破了传统经济法教材的编写模式,将必要的经济法知识的学习融入到实际问题解决的过程之中,使学生在学中做,在做中学。本书偏重于学生良好学习态度和技能的培养,内容尽量涵盖新知识和新方法,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和创新能力的培养。本书主要内容包括:经济法概述、经济主体法、经济行为法、经济调控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经济纠纷诉讼文书的写作等六个模块。

本书内容新而精,表述规范准确,通过对各种案例的分析使学生易于掌握所学内容。本书适合高职高专学校、成人教育及本科院校下设的二级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类、财会类专业学生作为教材使用,也可作为相关专业的在职人员岗位培训、自学进修和职业资格证书考试的参考用书。

前言PREFACE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是竞争性的经济,而且是法制化的经济。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经济主体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市场准入和竞争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等,都必须有法可依、依法办事、依法操作。因此,需加强高职高专经济管理(财会、经贸)专业学生经济法的教育,把他们培养成既懂经济法理论知识,又能熟练运用经济法律、法规从事经济活动,解决各种经济法律问题的应用型人才。正是基于上述要求,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组织在高职高专院校中长期从事经济法教学与研究工作的教师编写了本书。

本书在编写过程中贯彻了“任务驱动理念”的编写思路,尽量体现经济法理论以必要、够用为度的编写原则,突出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以及学生能力的培养与提高的编写目的。本书的每一单元,首先提出具体的学习任务目标,然后讲解完成任务需要的相关知识,接着介绍完成任务的步骤和注意事项,结构环环相扣,内容简明扼要,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为了突出高职高专实用性特点,本书还设计了“思考与练习”这一环节,贯彻了高职高专培养实用型和技能型人才的指导思想。

根据高职高专教学的特点,针对学生普遍缺乏法理知识的实践经验,本书主要包括经济法概述、经济主体法、经济行为法、经济调控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经济纠纷诉讼文书的写作这六个模块。其中,经济主体法包括公司法律制度和企业法律制度;经济行为法包括合同法和担保法;经济调控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包括劳动法制度概述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制度;经济纠纷诉讼文书的写作包括几种常用经济法律文书的写作方法。

本书由河北旅游职业学院那玉凤、徐景录拟订编写大纲并承担统稿、定稿工作。具体分工如下:河北旅游职业学院那玉凤编写模块一之任务1、任务2和模块六的内容;河北旅游职业学院徐景录编写模块二的内容;广东省清远职业技术学院李东编写模块三之任务1的内容;承德广播电视大学卢军江编写模块三之任务2的内容;河北旅游职业学院夏丽君编写模块四的内容;河北旅游职业学院刘玉玲编写模块五的内容;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黄祺编写模块一之任务3的内容。此外,河北民族师范学院的马云峰教授参加了编写大纲的拟订工作,并对编写工作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

在本书编写过程中,编者参考了大量的经济法著作,在此,对有关作者表示诚挚的敬意。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及编辑张凌云同志对本书的出版给予了大力支持,同样致以衷心的谢意!由于编写时间仓促,作者水平有限,加上采用新的任务驱动法教材编写模式,书中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恳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编者2013年3月模块一经济法概述模块目标(1)了解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掌握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2)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准确判断及运用法律事实。(3)了解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掌握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和起算的具体时间,正确运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任务1 掌握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知识目标

了解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掌握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能力目标(1)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正确的认识。(2)能够运用经济法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任务引入【案例1-1】

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关系民生的商品的价格调整均由政府直接决定涨价或降价的幅度,既不征求公民的意见,也不说明商品涨价的原因,社会各界对商品价格的调整机制、关系民生的商品(如电价、水价、油价等)涨价方案意见很大,特别是城市下岗职工、农村低保户、家庭特困户随着某种商品的涨价,其生活水平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我国借鉴发达国家在对关系民生的商品价格调整方面的经验,充分运用价格机制这一重要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确保人民都能享受经济改革的各项成果。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资源约束、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等一系列挑战接踵而至。建立用电“多用者多付费”的阶梯价格机制,将有助于形成节能减排的社会共识,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实行工业电价补贴居民电价的交叉补贴制度。从我国居民电力消费结构看,5%的高收入家庭消费了约24%的电量,这意味着低电价政策的福利更多地由高收入群体享受。这既不利于社会公平,无形中也助长了电力资源的浪费。通过划分一、二、三档电量,较大幅提高第三档电量电价水平,在促进社会公平的同时,也可以培养全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逐步养成节能减排的习惯。

2012年4月27日,北京市发改委公布了阶梯电价听证方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两套方案的基准电量分别为每月230度和每月240度,超过的每度分两档涨价,每度分别上涨0.05元和0.3元。

北京市居民阶梯电价听证会于2012年5月12日召开。参加听证会的代表有:普通消费者10人;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5人;专家学者、社会组织成员10人。

在近3小时的听证过程中,现场各界代表踊跃发言(见图1-1)。在“二选一”的方案中,多数代表赞成第二套阶梯电价方案。北京市发改委副主任刘印春在听证会结束时表示,发改委将参考这些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阶梯电价试行方案,将修改后的方案及时上报市政府和国家发改委,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做好下一步工作。图1-1 2012年北京市阶梯电价听证会各界代表踊跃发言

2012年6月16日北京市发改委发布消息,从2012年7月1日起,居民生活用电实施阶梯电价,本市阶梯电价以年度为周期实施。

实行阶梯电价后,北京居民每月用电量划分为三档,电价分档递增。第一档电量为每月不超过240千瓦时的电量,覆盖83%的居民用户,电价维持现价水平。对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设置每户每月15千瓦时的免费用电量。第二档电量为241~400千瓦时之间的电量,电价标准比第一档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05元。第三档电量为超过400千瓦时的电量,电价标准比第一档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3元。

2012年6月14日上午,国家发改委在有关阶梯电价的新闻发布会上宣布,29个省市区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用电需求都组织了有关阶梯电价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将对本地有关阶梯电价方案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各地陆续出台阶梯电价实施方案,2012年7月1日起全国全面试行。通过召开居民阶梯电价调整方案听证会,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重要特征。任务分析

价格听证会是近几年才进入老百姓生活中的一个新词。有关资料显示,到目前为止,全国所有的省会城市都举行过价格听证会。在近几年举行的30多次价格听证会中,议题主要集中在水、电、气、交通、医药、景点门票、电信资费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方面,其中尤以2002年1月12日在北京召开的铁路价格听证会最为著名。作为我国历史上首次由中央政府召开的全国性听证会,它已不仅仅只是关系到春运铁路票价的涨幅问题,其更为重要的意义是被视为我国政府行政决策程序的巨大进步,标志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巨大进步。

价格听证会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经过50多年的发展,现已趋于完善。我国1993年在深圳市率先实行的价格审查制度,可以说是这一制度的雏形。1993年,深圳市政府开始实行价格审查制度,政府在制订或调整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专家的意见,这就是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雏形。1996年,听证制度第一次出现在国家法律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把对行政监督的重心由事后提前到事前和事中阶段。随后,根据转变政府职能和价格改革的需要,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简称《价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制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这一规定开创了我国行政决策领域引入听证程序的先河,是我国政府政务公开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价格法》的规定毕竟是原则性的,为此原国家计委通过努力探索研究,于2001年7月2日制定发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同年11月23日又公布了价格听证目录,包括居民生活用电、铁路和民航旅客运输票价、电信中的固定电话,以及移动电话基本业务资费这四大类商品和服务,在制订和调整价格时将由原国家计委主持公开的价格听证。至此,民众对政府价格决策的知情权、决策参与权不再是一句空话,“听取相关利益群体意见”成为一项法律约束。

价格听证意味着政府管理手段从直接的行政干预为主转变为以间接的宏观调控为主。通过价格听证,社会各界最广泛的代表参加到调节定价的过程中来,对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保障公民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相关知识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般认为,“经济法”这一概念最初是由18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其所著的《自然法典》中提出来的,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则肇始于20世纪初的德国。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堪称20世纪法学领域最耀眼的成就,但对于何为经济法,自其产生时起就纷争不断,至今仍未形成一致的看法。为了准确理解和使用“经济法”的概念,有必要对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作一简单介绍。

对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和发展影响最大的是德国。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名称颁布法律、法规,并确认经济法是法学领域中的一个新范畴的国家。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需要调整经济部署和发展生产以支持战争。战时又大力推行经济管制,将国家资本主义发展到顶峰。而战后,德国作为战败国,国内的经济处于崩溃的边缘,为了应对战后的危机,重建经济,德国的立宪会议首先通过了《魏玛宪法》,并根据这个宪法的精神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法规。其中,1919年颁布的对钾和煤炭工业实行社会化的《钾经济法》和《煤炭经济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各国为恢复战后经济,始终未放弃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并在经济体制上实现了现代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国家干预之下的市场经济,在立法上则是体现国家干预特征的经济立法内容和领域的大大扩展,开始自觉运用经济法来维护经济的运转和协调发展,即开始真正发挥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调节、管理、协调等职能。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经过了几十年的经济和平进程,经济法得到了更为全面的发展和完善。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而资源配置的目的是解决有限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矛盾。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经济生活依靠“看不见的手”维持运转,但是竞争机制、价格机制等所带来的“市场失灵”导致了经济生活秩序的紊乱。于是自由市场经济为现代市场经济所代替。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是市场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对资源进行配置,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经济法对私法领域的干预,这就使得经济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生与发展成为必然。

但是,市场本身的缺陷、市场机制的唯利性,以及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使得“市场万能”的神话很快被打破。为了克服市场失灵所引发的种种后果,国家介入经济生活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调整,经济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就成了必然的选择。在此背景下,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放弃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运用微观的经济手段和宏观的经济政策来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的有效运行。但是政府也不是万能的,政府也有其局限性,政府干预经济生活也存在干预不到位、干预不起作用以及干预错位等问题,国家调节也会发生失灵的现象。为了能够弥补市场缺陷,克服市场失灵,规范国家调节行为,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保障,于是经济法应运而生,并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应的,微观法律制度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也就成为经济法体系的主要内容。二、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的界定,一则能够表明经济法乃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的形式特征,二则可以揭示经济法调整国家调节经济关系的内在本质,较恰当地反映了经济法的外延和内涵。(二)经济法的特征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具有以下特征。

1. 经济性

经济性是经济法最本质的特征。一方面,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起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可以说经济关系的存在与发展直接决定了经济法的内容与发展方向;另一方面,经济法是调节社会经济之法,发挥作用的领域是社会的经济生活领域,往往需要把经济制度和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这就使得经济法必然要反映基本经济规律,揭示基本经济问题。

2. 社会性

经济法的社会性主要体现为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特征。经济法奉行的是要在总体上强调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坚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去引导经济立法、制度建设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由此,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劳动者权利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考虑。

3. 政策性

一般说,政策是国家或政党完成一定时期任务而规定的活动准则,政策虽然同样具有普遍的执行力,但与法律的特性相比较而言,它缺少相应的强制性和严格的程序性。国家的经济生活往往以政策先行,并赋予政策以法的效力。

4. 综合性

经济法的综合性是由其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益的复合性,经济法不仅保护经济活动主体的个体法益,也保护不特定多数的社会法益,同时还保护作为公权力者的国家的法益,而且三种法益并重。二是方法的多样性。经济法在调整经济行为时,不仅运用了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等传统方法,还采用了公私法融合的新型调整手段,如褒奖手段等。三是责任的多重性。在法律责任上,经济法实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举的方式,多角度、全方位地实现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调控。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结构与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其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市场经济管理关系

市场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国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市场经济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和公司是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为了协调经济的运行,对企业、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内部机构的设置与职权范围都应进行必要的干预。(二)市场运行调控关系

市场运行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这类关系中,一方主体为国家自身,另一方主体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经营者),它们之间在关于生产经营行为的引导、调节、控制、监督、查处和制裁等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由市场运行调控法进行调整。一般来说,市场运行调控关系主要包括市场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等。(三)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运行进行规划、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涉及现实社会中的国民经济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根本利益与长远利益,其本质是国家对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关系。在国家计划和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以及在运用各种经济调节手段调控经济结构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由宏观调控法来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计划调控关系、国有资产管理关系、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经济监管关系等。(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是指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社会保障的主要功能,就是建立以社会化为标志的生活安全网,来消除竞争机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及其所引起的社会震动,它的作用就在于通过救助、扶贫和扶持经济开发等措施,调节收入的过大差距,以缓和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并通过社会保障的各种措施,增进公民的健康水平,提高其文化素质和生活质量,进而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任务实施

根据1998年出台的《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实行阶梯电价符合这一情形,所以北京市市政府发出召开听证会的通知,吸收各界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会上各种不同意见交锋,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谈判过程。价格主管部门作为组织者和主持人,综合听证会各方代表的意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形成最后上报政府的执行方案,从2012年7月1日起,北京居民生活用电实施阶梯电价。政府不用拿钱,消费者也能够接受,缓解了电力企业与居民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根据《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简称《听证办法》)的规定,价格决策听证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1. 听证的提出《听证办法》对提出听证的主体和方式做了规定。

申请听证范围内价格制定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听证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举行听证会。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听证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 听证的受理和通知

根据《听证办法》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参会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旁听席位。

3. 听证会的正式程序

根据《听证办法》的规定,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的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有关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定价方案和有关评审机构的评审依据及意见进行论证;申请人陈述意见;听证主持人总结;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制作听证纪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

价格听证制度改进的方向就是进一步加大公开、透明的程度,便利社会各界的监督。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可以不事先限定时间,有话则长、无话则短,让每个参加人都有平等的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价格听证会的新闻报道,可以利用电视现场直播、网络直播等方式,在更大范围内公开听证事项,让不能到现场的社会公众也能在第一时间了解听证会的进程。最关键的问题是听证会有关材料的公开。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不断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一是除了把有关材料公布给听证会参加人外,还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各方面普遍公开;二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外,企业的运营情况、财务报告、成本数据等情况,政府成本监审的有关资料和定价文件等,都要向社会公开;三是政府有关部门和经营者要公布专门的咨询电话或电子邮箱,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社会公众的咨询和回复公众信件;四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中介机构代表和其他社会公众全程参与监督成本监审工作,提高政府成本监审的公信力。任务小结(1)经济法是指经济法是调整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市场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任务2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知识目标

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及构成要素,熟练掌握及运用法律事实。能力目标

通过完成本任务,你应该能够:(1)识记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及构成要素;(2)正确认识法律事实的分类。任务引入【案例1-2】

2012年5月8日,公民李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10元,自保险合同签订次日起一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由甲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1万元,同年10月李某上山砍柴不慎将腿摔伤,花去医疗费1.2万元。

请问李某与甲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经济法律关系?若二者之间发生了经济法律关系,那么这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各是什么?引起这项经济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什么?任务分析

在任务1-2中,要弄清李某与甲保险公司二者之间是否发生了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都有哪些,以及引起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什么,必须学习以下相关知识。相关知识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例如:甲购买乙的汽车一辆、价格10万元,甲需要向乙支付10万元的货币,乙则将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甲所有。甲、乙之间形成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关系,并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的调整。

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前提,权利义务关系是依相应法律规定而形成的。没有经济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其内容也无法实现。(2)经济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法律上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3)经济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关系。二、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经济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享有经济权利的当事人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称为义务主体。但双方当事人在许多情况下既享受经济权利又承担经济义务。

由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比较广泛,这一主体范围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 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和国家作为整体,除作为经济管理的主体之外,在一定条件下也是经济活动关系的主体,如国家对外签订政府贷款和担保合同、对内对外发行政府债券、政府部门出让土地使用权等。

2. 企业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流通和服务等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法人、公司及其他非法人企业。企业是重要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联系作为经济管理主体的国家机关以及作为消费主体的单位和个人的重要纽带。

3.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是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或其他资金来源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文化、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的单位,如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

4. 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由公民或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从事公益事业、党团事务、行业管理和服务等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团组织、工会、妇联、职业协会等。

5.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经济。个体工商户可以有自己的字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种植、养殖活动,他们在农副产品经营的过程中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6. 公民

公民个人是重要的、也是最普遍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公民在购买各种商品时,就成为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它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是联结经济法主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1. 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经济法律关系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自己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以及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经济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经济职权

经济职权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济职权是具有隶属性质的权利,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经济职权时,其他经济法主体均应服从。经济职权的内容主要有决策权、许可权、审批权、确认权等。

2)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一是占有权,即对所有物加以实际控制的权利。二是使用权,是指依照物的属性及用途对物进行利用从而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权利。三是收益权,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收取物所生的物质利益。其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类。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生之物,如果树所结的果子;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如在银行存款的利息。四是处分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处置物的权利。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通过一定的事实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消费、加工、改造、毁损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改变物的权利状态,如转让、租借等。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是决定物之命运的一项权能。

3)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或者不能实现时,依法所享有的要求侵权人或相对人停止侵害、履行义务,并要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的权利。如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

4)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所有权等。

2. 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义务主体必须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2)义务主体实施的义务行为是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的,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义务主体则不受限制和约束;(3)义务主体不依法履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没有经济权利,就不会有经济义务;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亦不能只尽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一方的权利依赖于另一方的义务来实现,另一方的义务则是为了满足一方的权利。(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事物或对象。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承载的载体,经济法律关系就不可能存在。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

1. 物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控制和支配的,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允许进入经济法律关系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客观存在。物应当符合四个条件:①能被人控制和支配;②有一定的经济价值;③以物质形态来表现;④不能是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在具体实践中,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还包括货币和有价证券。

2. 经济行为

经济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实现其权利和义务所进行的经济活动,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工作的行为和提供劳务的行为等。(1)经济管理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行使经济管理权或经营管理权所指向的行为,如经济决策行为、审查批准行为、监督检查行为等。(2)完成工作的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的一方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技术设备为对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对方根据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利用自己的资金和设备完成工作,发包方支付一定的报酬。(3)提供劳务的行为是指提供一定劳务或服务,满足对方的需求,而对方支付一定酬金的行为,如律师为他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行为。

3. 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人类脑力劳动的结晶,并且以一定载体表现的知识成果。如专利、专有技术、技术改进方案、合理化建议、信息、商标、生产经营标记、著作等。根据载体的不同,智力成果可分为网络信息资源和一般信息资源。在当代,信息资源已成为与物质资源同等重要的资源。【案例1-3】

甲公司与个体户李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李某供应自行车300辆,价款30万元,李某收到货物以后,7天内付款。甲公司与李某是否形成经济法律关系?如果形成经济法律关系,请指出主体、内容、客体是什么。

解析

案例1-3中,甲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合同,形成了经济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主体包括甲公司、李某。内容就是权利和义务:甲公司有向李某索取货款的权利,李某有权要求甲公司供货;从义务角度,甲公司有义务向李某提供货物,李某有义务向李某付款。客体就是300辆自行车和30万元的货款。三、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由于一定的客观情况的出现,使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某种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就会在甲乙之间产生买卖权利和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一定的客观情况的出现,使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发生改变。经济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只要有一个发生变化,便可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乙被丙兼并,这样由于主体的变化就会导致原有的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经济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由于一定的客观情况的出现,使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依约都完成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从而保证对方权利的实现,这样就会导致经济法律关系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经济法律规范

经济法律规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

2. 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3. 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按照其发生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为标准,可将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1)事件

事件是指不依经济法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包括自然现象以及当事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社会事件。前者如地震、台风、海啸、传染病疫情等,后者如战争、罢工、骚乱等。【案例1-4】

A科研单位与乙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A科研单位向乙公司转让其专门为该公司研制的一台仪器。但由于在合同履行前发生了地震,A科研单位办公楼倒塌导致仪器被毁坏,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乙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

请指出这里引起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么。

2)行为

行为是指以经济法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有意识的活动,可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两类。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并能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可以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案例1-5】

A市办公厅为举办大型会议需要向B单位租借礼堂,双方为此签订了租借合同。但在会议举行日,B单位因未能腾出礼堂供A市办公厅使用,致使会议不能如期举行。A市办公厅据此解除了与B单位的租借合同,另行与C单位签订了租借合同。

请指出引起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是什么?【案例1-6】

A、B公司2010年3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0年4月15日开始施工,但2010年4月10日发生地震,未如期施工,双方重新约定2010年6月20日开始施工,可不久又发生特大洪水,再次拖延,双方修改至2010年10月6日施工,届时如期开工,2012年8月10日完工,工程价款全部付清。请你指出双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解析

2010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发生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地震变更合同,使工期修改到2010年6月20日;发生特大洪水再次变更合同,使工期修改到2010年10月6日;2012年8月10日完工,工程价款全部付清,合同履行完毕,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消灭。任务实施一、案例1-2中,公民李某与甲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经济法律关系?

要想弄清公民李某与甲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经济法律关系,首先得知道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次得知道有没有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在这个任务中,由于公民李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合同这一行为属于法律事实中的合法行为,由于有签订合同的行为,所以在二者之间发生了经济法律关系。二、案例1-2中,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所以在上述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就应该是公民李某与甲保险公司。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上述经济法律关系中,从权利角度来看,公民李某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甲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李某缴纳保险费;从义务角度来看,甲保险公司有义务为公民李某提供意外伤害保险的义务,李某有义务向甲保险公司付保险费。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上述经济法律关系中,客体应该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和10元的保险费。任务小结(1)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经济法主体根据经济法律规范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家管理与协调经济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3)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按照其发生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为标准,可将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任务3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知识目标

了解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特征,掌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和具体的分类,熟练运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能力目标

通过完成本任务,你应该能够:(1)体会诉讼时效的作用;(2)识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3)熟练运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任务引入【案例1-7】

2008年7月23日,某村组织村民参加本村防洪堤坝的修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村民甲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落地后头部磕在刚垒砌好的石头墙上。当时其他村民带甲到乡卫生院就诊,值班大夫看了一下说没有大问题,只给甲开了些止痛药,让甲回家休息了。此后,甲不时有头昏的感觉,因为不大严重,也就没有在意。2011年7月15日,甲在农田里锄草,头痛得厉害,昏厥过去。经医院诊断,甲患有外伤性脑震荡。住院治疗2个月后,甲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 000元。甲认为自己脑震荡是在为村修建防洪堤坝时造成的,于是他找到村委会,要求村委会支付医疗费。村委会认为,甲出事后一年多都没犯病,现在住院与其出工参加本村防洪堤坝没有关系。2011年10月15日,甲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村委会支付医疗费。经法院查明,甲所患脑震荡确系其在为村修建防洪堤坝时摔下所致。村委会辩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甲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不向甲支付医疗费。任务分析

如果想知道案例1-7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甲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即得到医疗费赔偿),必须学习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知识。相关知识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

诉讼时效作为依法得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具有如下法律特点,以此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事实。(1)诉讼时效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有关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具体内容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民事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当事人之间不得订立缩短或延长时效期间的协议。(2)诉讼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以法定的事实状态——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的连续存在作为适用依据,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故不同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3)诉讼时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并不消灭实体权。时效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义务人履行后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要求权利人再返还。【案例1-8】

李明对张敏有一10万元货款债权,但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20天,张敏向李明支付了货款,但之后又以不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请求李明返还。法律能否支持张敏的请求?二、诉讼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分类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按其时效的长短和适用范围不同,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法律特别规定以外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的特点包括两点。①适用范围广泛,它不是专对某一类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根据整个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性加以规定和适用的。②诉讼时效期间是统一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权,其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二)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相对普通诉讼时效而言的。它是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的主要特点有以下三点。(1)适用范围特定化,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2)特殊诉讼时效的适用效力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凡是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均要适用特殊诉讼时效;在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非统一的,而是针对具体民事活动的调整需要的,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1. 短期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不满2年的诉讼时效。比如,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被损毁的。

对这些民事活动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原因在于,这些纠纷可以在短时间内发现,并及时予以处理。【案例1-9】

张亮从某商场购买了一个高压锅后,因其出国工作而一直没有使用。3年后,张亮回国使用高压锅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他回忆当时购买高压锅时商场并未声明高压锅存在质量问题。请问如果张亮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解析

张亮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商场并未声明高压锅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甲使用并发现高压锅存在质量问题之日起开始计算。从张亮购买高压锅之日,即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并未超过20年,因此,张亮仍有权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 长期诉讼时效

有些法律对于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长于2年(2年以上至20年以下)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为长期诉讼时效,它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者涉外经济纠纷。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3. 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对于各类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最长时效期间,它不同于其他各种诉讼时效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其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各类民事法律关系。(2)其时效期间是20年。(3)其适用前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亦只在20年内获得法律保护。(4)其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而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但是,其他各种诉讼时效则可以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例如,甲公司欠乙公司50万元货款,甲应在1981年1月1日付清,但甲无力清偿。这种情况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期间。①如果乙公司于1991年1月1日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2年内(1991年1月1日—1993年1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权。如果乙公司于1994年1月1日起诉,尽管乙公司丧失了胜诉权,但其实体权利(债权)并未丧失,因此乙公司仍可以请求甲公司付清货款及利息。②如果乙公司2008年1月1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由于自权利侵害实际发生之日起已经超过了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例1-10】

公民李勇2004年5月5日起诉弟弟李民,要求返还应属于自己而被弟弟李民卖掉的房屋款30万元。原因是1983年6月9日在李勇外出打工,不久其父母先后去世,李民擅自把父母遗留的位于市中心位置的楼房卖掉,价值60万元。李勇直到2003年7月10日回来后才发现,要求李民支付房款30万元,但李民不肯。无奈,李勇于2004年5月5日起诉李民。法院是否受理?并说明理由。

解析

首先看几个时间来分析:李勇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7月10日,起诉是2004年5月5日,从知道权利受侵害到起诉的时间是正确的,但事实从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1983年起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了20年。所以人民法院不会受理该案。知识链接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由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消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就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为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以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为前提的。

其具体根据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权利人实际上已经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2)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根据客观情况,权利人有知道的条件和可能的,就应当知道,而不管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例如:甲公司与乙厂签订了购销合同,乙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而甲公司工作人员因疏忽忘记了合同的存在,故实际也就不知债权被侵害。但因其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期间从乙厂违约之时开始计算。

不过,为防止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与权利人知道受侵害的时间相隔过长,影响诉讼时效发挥作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同时也加以限制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将上述的诉讼时效起算原则运用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具体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下列方法计算。(1)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开始计算。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2)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因为债务人到履行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债务时才发生侵权事实,而且债权人依据债的内容应当知道这一侵害事实,故自此时起就能够行使请求权。(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开始计算。因为在此类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不依债权人的要求予以履行的,即构成侵权事实,债权人得以行使请求权。(4)以不作为为义务内容的债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得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时开始计算。因为不实施相应行为是债务人的义务,则侵权事实自债务人实施相应行为之时构成。债权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即能行使请求权。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一经开始,便向着完成的方向进行。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某些特殊情况。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完成的情况,民法学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而诉讼时效的延长则是基于某种情况,将已完成的时效期间依法加以适当延长。(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1. 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 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或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终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当于计时器的暂停键:在诉讼时效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当事人不能行使诉讼请求权时,先按“暂停键”;等不可抗力消失后,再按“恢复键”,中间暂停的时间往后顺延。①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不可抗力,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②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不可抗力,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已消失,则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③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不可抗力,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仍然继续存在,则应在最后6个月时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案例1-11】

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利侵害(拒付租金)发生在2006年1月1日,乙公司于当日知道,则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注意以下三种情况。(1)如果2006年9月1日发生地震(不可抗力),2006年10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从2006年9月1日暂停计时,2006年10月1日恢复计时。由于暂停了1个月,因此,诉讼时效期间顺延至2007年2月1日。(2)如果2006年3月1日发生地震(不可抗力),2006年4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已经消失,当事人至少还有6个月的时间提起诉讼,因此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3)如果2006年6月1日发生地震,2006年9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仍然继续存在,因此从2006年7月1日起暂停计时,2006年9月1日恢复计时。虽然不可抗力持续了3个月,但诉讼时效暂停的时间为2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向后顺延2个月,截止到2007年3月1日。(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1. 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 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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