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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3-01 05: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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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卫国

出版社:新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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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的法律课堂之婚姻篇

中国人的法律课堂之婚姻篇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中国人的法律课堂之婚姻篇作者:王卫国排版:SHWJ出版社:新华出版社出版时间:2014-12ISBN:9787516614495本书由新华出版社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一章  婚约与婚前赠与第1讲  彩礼

自古以来,中国人在缔结婚姻时便有在婚约[1]初步达成时,男方向女方赠送聘礼、聘金的习俗,这种“聘礼、聘金”就叫作彩礼。今天,结婚前由男方向女方赠送彩礼的习惯仍然比较普遍,由此引发双方纠纷的事例也不鲜见。那么法律对于彩礼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呢?【典型案例】

宣某诉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2]

原告宣某诉称:2007年年初,原告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3月底前,被告周旦燕上男方家门,原告家长按农村习俗给了被告2000元见面礼,双方商定于2007年5月1日结婚。两个介绍人到原告家中提出了女方彩礼要求,最后商定付彩礼30000元、金器款10000元、酒水钱3500元,所有这些款项通过男方介绍人交给了两被告。后来被告又提出酒水钱不够,向原告再要了3000元。但是被告最后却提出分手,不同意结婚。为索回彩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金、酒水钱等计51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彩礼等要求,是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办酒席、拍结婚照、送亲戚朋友礼物,以及原告和被告共同购置服装等的钱。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原告宣某和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人民币30000元及金手镯和金戒指各一只(价值6800元),后因故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证言和录音磁带。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彩金、酒水钱共计51500元,其中30000元现金和6800元金器款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酒水钱、礼品款等计147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要求返还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周某应返还原告宣某彩礼计36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专家解读】

婚前给付彩礼是我国很多地区的习俗。给付的彩礼一般为金钱和贵重物品,一旦婚姻不成,极可能产生纠纷。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彩礼问题做出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婚姻不成时彩礼能否返还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了当事人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返还彩礼:(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后面两种情形,当事人对于返还彩礼的请求只能在双方离婚的条件下提出;换言之,如果双方确实结婚并且婚姻关系尚处存续,则不论发生何种情形,当事人都不得要求返还彩礼。在具体适用该规定时,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一、哪些是彩礼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彩礼的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是不是只要婚事未成,男女双方在恋爱中赠与的礼物都应返还?彩礼的范围是什么?

一般认为,依照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大额财物均为彩礼。根据彩礼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金钱彩礼”和“贵重物品彩礼”。金钱彩礼是指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男方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聘礼,数额往往较大。贵重物品彩礼一般指大量的昂贵衣物和金银、钻石等贵重首饰。

从反面来看,下列两种财物通常不被认为是彩礼:一是男女双方恋爱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而互相赠送的金钱和礼物,比如烟酒茶、食品、化妆品等。换句话说,为了增进了解、加强感情、疏通关系等目的的相互赠与属于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二是按照当地习俗进行相亲、订亲、成亲等婚姻仪式而支付的请客宴席费用,这些费用是直接为了婚姻目的的花费,也不属于彩礼。

二、怎么证明存在彩礼

实践中因为取证难、证据被采信难,如何证明支付过彩礼往往比较困难。给付彩礼和一般民事赠与行为的一个区别便是,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不会像赠与人一样要求接受财物的另一方出具收到赠物的凭证。所以在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时,往往会遇到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即很难举出证据能够证明给付过彩礼以及给付彩礼的类型和数额,比如本案中,原告对于酒水钱和和部分金器款钱的返还主张就因缺乏证据而没有得到法院认可。从实践来看,即便当事人能够举出证据,一般也只能提出证人证言,但因证人多为亲友,对方当事人很容易以“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而证言证明力不大”为由抗辩。

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等)比较容易证明事实,本案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便是一份录音磁带。不过,这份录音磁带实际上是原告偷录其与被告谈话而得,被告据此在庭审中提出该录音资料是偷录所得,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举出的录音磁带虽属偷录,但其涉及的内容只是双方之间的彩礼问题,并未侵犯被告的隐私等合法权利,搜集证据时也没有采用暴力、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因此该录音磁带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以使用。第2讲  恋爱中购房的归属

恋爱中的男女双方经常会互赠礼物,有时为了增进感情、促进婚姻,一方甚至会买套房子而把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这样做的目的自然是希望男女早日结成连理,过上幸福的婚姻生活,但当男女双方未能最终走到一起的时候,这套房子的归属应当如何认定呢?【典型案例】

杨某诉萧某婚约财产纠纷案[3]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萧某于2004年相识,200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商定定居密云,当年6月15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密云县某处住房(以下称“涉案房屋”),购房价款267643元。该购房合同以被告名义签订,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信用卡支付。后原告又支付装修款20800元、家具款6572元,总计出资295015元。2006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并终止恋爱关系。此后,被告更换房屋门锁并转移房产。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或被告给付原告全部出资295015元。

被告萧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出于信任将其准备在德国开公司的4万欧元全部交给原告,购房款实际上都是被告支付的,只不过借用了原告信用卡去转账;购房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装修及家具购置费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上都是被告的名字,所以被告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被告萧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购房价款267643元。该楼房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书。所购楼房款267643元均由原告信用卡支付。房屋购买后,双方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并购置部分家具。2006年8月,原、被告因故解除恋爱关系。

法院认为:原、被告分手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按其投入的份额,本着互谅的精神合理分割。考虑到原告诉讼请求和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本案房屋由被告继续所有,但原告购房及装修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以其提交的银行信用卡兑账单及所提交的购买装修材料、家具票据,证明其在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所投入的资金数额,被告理应如数返还原告所投入的金额。关于被告所述其与原告恋爱期间给付原告4万欧元一事,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萧某所有,被告萧某给付原告杨某购买楼房所投入的费用290200元。【法律规定】《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专家解读】

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代表性,案中反映的两个法律问题尤其值得大家注意:

一、一方出资买房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方出资买房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这种行为通俗地讲,就是一方买房子送给另一方,其性质属于赠与。就通常的赠与而言,如果一个东西送给别人了,是不应该再要回来的。但在恋爱双方互相赠与和普通赠与是有区别的。普通赠与是一方自愿、无偿地把自己的财产给予另一方,它是不附条件的,即赠与不以要求受赠一方履行某种义务为前提;而在双方没有书面婚约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恋爱双方的相互赠与通常隐含着一个前提,即赠与人是以双方能够结婚并共同生活为条件的,换句话说,如果双方共同生活的愿望无法实现,那么当事人是不可能向另一方赠与财产的。法律上将这种赠与称为附条件赠与。

根据《合同法》第190条、第192条、第194条的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否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已经获得财产的,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本案中,原告杨某出资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萧某名下,其行为属于赠与,由于赠与物价值较大,双方又没有书面婚约的明确约定,所以应当被视为以结婚并共同生活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被告萧某没有能够同原告完婚并共同生活,违反了赠与义务,因而原告可以撤销赠与并要求萧某返还房屋或购房款。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恋爱双方对于赠与财产有诸如婚约之类的明确书面约定,那么即便双方没有结婚和共同生活,对于财产的归属也应依照约定处理。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谓赠与的附条件一般也只针对价值较大的财产,如房屋、汽车等等,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避免受赠人借恋爱结婚之名骗取财产而给赠与人造成重大损失。至于恋爱中双方互赠的价值较小的礼物,虽也有增进感情、促进婚姻的目的,但通常不被认为附有条件,即便双方婚事未成,赠与方也不得要求受赠方返还。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个是被告是否应该返还房屋或购房款给原告,另一个焦点便是返还购房款的数额是多少。关于数额问题,原、被告提出了截然不同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购买房屋支付的费用,但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向原告提供过4万欧元的事实。最终法院在原告证据可以证明的范围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被告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不予认可。

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案件事实通常各执一词,这就需要双方通过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这就是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所谓“不利后果”指的就是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针对对方主张的事实的反驳得不到法院认可。这个规定也在提醒大家,法庭上空说无凭,要提高证据意识,注意搜集和保存好证据,以防发生诉讼时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二章  结婚第3讲  无效婚姻《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男女双方的婚姻若存在四种情形之一,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但是实践中常常存在一种情况,男女双方的婚姻原本存在无效情形,但在起诉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这个时候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婚姻效力呢?【典型案例】

武某诉李某婚姻无效纠纷案[4]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2月23日举行了传统婚礼,随后男女双方在被告未满法定婚龄22周岁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7日骗领了结婚证。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毫无家庭观念,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7月在内蒙古打工期间被告再次打骂原告,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当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婚龄,应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举行了传统的婚礼,并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武某生于1990年9月30日,起诉时为22周岁;被告李某生于1990年7月11日,起诉时为22周岁。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虽未达法定婚龄,但原告武某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原、被告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原告武某也未提出其他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武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6条、第10条,《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婚姻法》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母婴保健法》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专家解读】

本案案情虽然比较简单,但涉及到的法律规定确是相当丰富,通过对这个案例的挖掘分析,我们可以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一、什么是无效婚姻

婚姻效力有三种: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何为有效婚姻,而是通过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从反面来界定有效婚姻。因此,如果婚姻没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那么婚姻就是有效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可能导致婚姻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两者的区别在于无效婚姻违反了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因而法律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否认其效力,而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所以法律赋予该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概言之,无效婚姻侵犯的是公益,而可撤销婚姻侵犯的是私益。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内容,请读者参阅本书第6讲,下面主要介绍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1)重婚的,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仍然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具体是指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何为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依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需要说明的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婚前患有才能导致婚姻无效,婚后才患有相关疾病的并不导致婚姻无效。(4)未到法定婚龄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5]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如果当事人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申请。

二、无效婚姻的宣告

具备《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的婚姻并非当然无效,必须经过法院宣告无效这一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等婚姻纠纷案件时,发现婚姻存在无效情形时,应当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另一种是符合规定的申请人以《婚姻法》第10条为依据起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而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在后一种情形中,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是指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具体是指:(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但须注意的是,判断婚姻是否存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的状态为标。如果在起诉以前,婚姻存在无效情形,但在起诉时该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那么该婚姻是不能被宣告无效的。本案中,被告虽在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存在婚姻无效事由,但在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已到法定婚龄,此时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失,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类似地,结婚时婚姻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在婚后治愈的,该婚姻也不再属于无效婚姻。当然,近亲结婚的婚姻必然始终是无效的,因为血缘关系是不可能通过时间推延而改变的。第4讲  事实婚姻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除了符合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结婚登记。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关系被称为事实婚姻。自古以来仪式结婚的传统和较为淡薄的法制观念使得我国民间存在不少事实婚姻,对于这种事实婚姻的效力,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典型案例】

李某诉查某婚姻无效纠纷案[6]

1987年3月26日,原告李某与苏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原告与苏某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并借用“诸某”之名,与被告查某骗取婚姻登记机关,于2000年2月29日取得结婚证。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8月返回苏家,与苏某重新生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苏某之间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二人于1987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且二人同居时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然而,原告在未与苏某离婚的情况下,借用“诸某”之名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依照《婚姻法》第10条第1项、《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法律规定】《婚姻法》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婚姻法解释(一)》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专家解读】

本案是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件,通过对这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对法律婚姻、事实婚姻、重婚的法律规定有一定了解。

一、什么是事实婚姻?

婚姻分为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且履行了结婚登记法定程序的婚姻称为法律婚姻。与法律婚姻相对,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法定程序,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均为婚姻的一种,因此都必须满足婚姻的成立及有效要件,具体包括:(一)存在异性的双方当事人;(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结婚的合意;(三)双方当事人具备结婚能力;(四)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两者的区别在于特殊成立条件的不同:对于法律婚姻而言,必须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对于事实婚姻而言,男女双方须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双方是夫妻。事实婚姻的公开性、公认性特征是它与其他具有隐蔽性、不正当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重要区别。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苏某的婚姻即属于事实婚姻。

二、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如何?

依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在我国,结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只包括法律婚姻,原则上不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

但是,我国自古以来遵循的结婚传统是仪式制结婚,即男女双方只要履行了一定的结婚仪式,双方的夫妻关系即宣告成立,并不需要特殊的登记程序;加之长期以来公民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并没有被完全贯彻遵守,这就造成我国民间存在较为广泛的事实婚姻。如果完全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会造成大量无效婚姻的出现,这将对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的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点,区别情况分别处理:(1)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不必补办结婚登记,男女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2)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办理结婚证,未办理的不是法律上的婚姻。[7]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苏某在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虽然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三、重婚的效力及其认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仅需要承担婚姻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由于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的区分,重婚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婚姻的重叠,二是两个以上的事实婚姻的重叠,三是一个以上法律婚姻与一个以上事实婚姻的重叠。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在认定事实婚姻时的标准上与民事法律有所不同,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虽然在民事法律中不被作为事实婚姻处理,但在刑法认定重婚罪时仍被作为事实婚姻处理。这样做旨在防止有人利用法律规定实施重婚犯罪行为。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苏某的事实婚姻在前,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原告李某在未与苏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又与被告查某办理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为无效。第5讲  补办婚姻登记的效力

在上一讲中,我们已经提到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例子。依照婚姻法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于是在现实中不乏这样的案例,男女双方很早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但过了很久双方才去办理结婚证,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究竟从什么时候算起呢?【典型案例】

秦某等诉任某法定继承案[8]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系母子关系,被告任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再婚)。2001年,被继承人与前妻李某离婚,双方未生育。2002年9月7日,被继承人花费8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王某与被告任某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但被告和被继承人结婚后,擅自将该房产改到自己名下,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及相关房产部门要求更回王辉名下,在办理过程中,被继承人王某病故。原告认为该房产应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现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该房屋一半产权。

被告任某辩称:被继承人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已与被继承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该房屋不是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分割房屋时,应当先分出一半归被告所有,剩下一半再由原、被告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系被继承人王某的母亲。2001年初,被继承人王某与前妻李某离婚后,即与被告任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9月7日,被继承人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

法院认为:被告与被继承人虽于2002年12月20日才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在2001年初被继承人与前妻离婚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应自双方同居生活开始时(即2001年初)起算,所以被继承人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2002年9月7日)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与被继承人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所以应当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故该房屋属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王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平等权,但在分割继承财产时应当首先分出一本归被告所有,剩余一半再由原、被告平分。据此,判决争讼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给付房价款2万元。【法律规定】《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专家解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而认定这一点的关键又在于被继承人购买争讼房屋时,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

在上一讲中,我们已经提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不是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这仅是意味着男女双方在结婚程序上存在瑕疵,而非全然否定男女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法律意义。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瑕疵可以通过补办结婚证的方式加以补正,一旦补办结婚证,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不仅成立,而且还要从男女双方都满足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避免仅仅因为没有及时办理结婚登记而给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害。

至于何为结婚实质要件,主要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时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满足法定婚龄、具备正常的精神状况),男女双方关于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男女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本案中,被继承人与被告在2001年初同居时已经满足结婚实质要件,所以在他们补办结婚证以后,应当认定其婚姻关系从同居时的2001年初起算。

除了本讲主题外,本案还涉及到两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一个是为什么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的这套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涉及到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相关内容请读者参阅本书第三章的内容。二是本案中涉及的房屋遗产是以什么顺序、什么份额进行继承的,这涉及到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制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处分其财产,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在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或者遗嘱因违法而无效时,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本案中,被继承人王辉并没有订立遗嘱,所以对其遗产房屋的继承应当适用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因夫妻一方死亡而发生继承需要分割遗产的,应当首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出一半为死者配偶所有,剩余的一半才作为死者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争讼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房屋总价值的一半(4万元)属于被告所有,剩余的另一半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中间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二人平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各得2万元。故针对争讼房屋,被告享有6万元的财产份额,原告享有2万元的份额,考虑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也实际居住于此,所以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第6讲  可撤销婚姻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完全自愿、自主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或干涉。胁迫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结婚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这种情形下被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寻求救济。【典型案例】

汤某与李某撤销婚姻纠纷案[9]

原告汤某诉称:因原告母亲对被告印象较好,遂要求原、被告谈恋爱,并以威胁与原告断绝母女关系、将原告赶出家门、甚至以死相逼原告成婚。鉴于系争婚姻关系违背原告本人意愿,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除因工作关系一起吃饭外,两人未单独相处过。原告母亲曾患抑郁症。2010年,原告母亲因在原告单位见过被告后,遂要求原、被告恋爱、结婚。2010年下半年,原告母亲即开始以言语及行动等不断对原告施加压力,扬言若原告不同意结婚就轻生。为避免母亲将威胁内容付诸现实行动,担心母亲安危,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出于同情便于2011年2月26日与原告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未举行仪式,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维持恋爱关系及最终登记结婚的过程中,一直受到来自其母的、以强迫结婚为目的的不法言行威慑。分析原告母亲相关行为内容及行为过程,可以发现威胁内容一旦转变成客观现实,其结果势将导致原告承受母女离散、社会评价降低等严重身心伤害。结合原告与被告交往状况、登记结婚等其他案件事实,原告认为婚姻登记行为系受其母胁迫、悖于其真实意愿的主张,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系争婚姻关系系一方受胁迫缔结而成,故原告据此请求予以撤销,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婚姻法》第11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2月26日的结婚登记。【法律规定】《婚姻法》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婚姻登记条例》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专家解读】

法律设立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欠缺结婚意思或结婚意识有瑕疵一方的利益。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只有胁迫一条,所以在我国提到可撤销婚姻即是指因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关于可撤销婚姻,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如何认定可撤销婚姻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可以被撤销,而提到受胁迫结婚,我们可能首先想到的是婚姻一方当事人胁迫另一方结婚的情形,但本案一方当事人的母亲胁迫其与他人结婚实际上也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因受胁迫而结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该规定实施胁迫行为的人应具有什么身份,因此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实施胁迫的行为人,既包括另一方婚姻当事人及其亲友,也包括受胁迫一方的近亲属、朋友等人员。

那么法律上是如何界定胁迫结婚这一行为的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胁迫针对的威胁对象是受胁迫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要挟的内容是给这些人员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造成损失;胁迫的主要后果是使受胁迫者身体丧失自由或者使受胁迫者在精神上产生恐惧以至被控制,从而违背自身意愿结婚。本案中实施胁迫的行为人为原告的母亲,她以伤害自身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要挟,致使原告产生对其母的担忧和恐惧,最终不得不违背自身意愿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系受胁迫而结婚。

二、可撤销婚姻的撤销程序

因受胁迫结婚而要求撤销婚姻必须向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未提出申请或者婚姻未被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之前,婚姻仍为有效,和一般有效婚姻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有权提出撤销婚姻申请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这主要是考虑到受胁迫结婚侵犯的是受胁迫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因此由其本人决定是否行使救济权比较合适。此外,《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受胁迫的一方被限制人身自由,那么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两个“一年”都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因此,在婚姻法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受胁迫一方必须决定是否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否则将永远丧失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第7讲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意味着男女双方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双方不存在任何联系。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就经常是当事人之间争议激烈的问题。那么法律上是如何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呢?【典型案例】

吴某与海甲等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10]

原告吴某与被告海甲于199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乌鲁木齐市某地共同建造房产(以下称“涉案房屋”)一座并于1998年7月28日以海甲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被告海乙与被告海甲系父子关系。海乙以海甲与吴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为由向法院申请海甲与吴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判决海甲与吴某的婚姻关系无效。2005年7月11日,在该案诉讼期间,海甲与海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海乙并于次日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吴某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海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二人共同共有,二被告擅自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海甲、被告海乙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1997年7月由海甲一人建成的,原告吴某自1997年2月即离家出走,其未参与建房,不应形成共同所有。二被告于1997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海甲向海乙借钱全部用于建造房产,原告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投入任何成本,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海甲的个人财产。二被告约定3至5年内还钱,但期满海甲无力还钱,故决定将房产过户给海乙还债,但当时由于涉及撤村建居房产局停办手续,直至2007年7月才将房屋过户给海乙,所以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海甲的婚姻虽然被宣告无效,但涉案房屋的取得发生在二人同居期间,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该房产应属二人共同财产。二被告主张该房产属海甲个人建造,但却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认可。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所以被告海甲擅自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被告海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海甲单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经吴某同意或获得事后追认,而且他作为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海甲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十分清楚二人婚姻效力正处于法院审理中,但他仍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待依法分割的情形下即与海甲单方签订转让合同,并于次日办理过户手续,其主观恶意明显,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二被告的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吴某)利益”的情形,故依法确认无效。【法律规定】《婚姻法》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专家解读】《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婚姻一旦被确定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之间从“结婚”一开始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不意味着双方不存在任何联系,依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双方至少还有两方面的联系:一是基于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而形成的财产关系,这也是本案涉及到的;二是如果男女双方如果生育有子女,还存在男女双方与所生子女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关于后一问题,请读者参阅本书第四章的有关内容,这里主要围绕“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男女双方的财产关系”这一主题向读者朋友进行介绍。

一、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男女双方的关系仅为同居关系,应而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而应适用有关男女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第12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按照以下规则处理:(1)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有协议约定,按照双方协议处理;(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方有证据能够证明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该财产归该个人所有;(3)如果男女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没有一方能证明其属于个人财产的,那么财产属于男女双方共同共有,但在分配时应当照顾无过错一方,这里的“无过错一方”指的是非因其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如重婚当事人中不知情的一方、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等。[11]

二、本案中关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及其依据

本案中,吴某和海甲并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做出约定,海甲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其个人所有,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吴某与海甲共同共有。依据《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也就是说,本案中如果涉案房屋要转让,必须由吴某和海甲共同决定,任何一方均无权将房屋转让,因此,海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对第三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不过,如果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系无权处分,他仍可以在满足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的条件下取得房屋所有权[12];但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受让人是海乙,他作为海甲的父亲和申请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人,对于涉案房屋属于吴某与海甲同居所得的财产这一事实十分清楚,因此他在受让房屋时不是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他也就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法院最终认定二被告移转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实际上是二人相互串通而为,意在损害第三人即原告吴某的合法权益,所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确认了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三、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可能有细心的读者会问,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甲从海乙处借款并且把该借款全部用于建造涉案房屋,那么在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吴某与海甲共同所有时,是不是也应当判决原告承担部分债务呢?这实际上涉及到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范围的问题,概言之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对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做出处理。本案中牵涉到三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吴某与被告海甲的同居关系,一个是被告海甲与被告海乙基于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有一个是被告海甲与被告海乙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的诉求是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因而人民法院只需就买卖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未作裁判,当事人可就借款问题另行诉讼。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当然,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如果海甲从海乙处借的钱确实都用在了建造涉案房屋上,那么这个债务应属于吴某与海甲的共同债务,而非海甲的个人债务。第三章  夫妻财产关系第8讲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就是夫妻财产制,也叫婚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类型,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本讲先为大家介绍约定财产制。【典型案例】

卢某与温某婚约财产纠纷案[13]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卢某与被告温某于198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广州市某地房屋一套(以下称“涉案房屋”),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08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之下,与被告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被告个人财产。随后,涉案房屋被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自己受骗而签订协议,故诉请法院撤销与被告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不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一半所有权。

被告温某辩称: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法且已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执行该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温某于198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卢某名下。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签订并公证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并以温某的名义登记,该协议自双方签名后生效。之后,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

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被被告欺骗,或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的签订不是其本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夫妻财产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专家解读】

一、什么是夫妻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法约定的形式决定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分割和清算等事项的法律制度。《婚姻法》第19条是关于约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即如果夫妻依法订立财产制协议,则应按协议确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夫妻未订立财产协议或协议无效,方才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理解约定财产制时,读者朋友可以从下列方面予以把握:(一)夫妻财产制协议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订约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必须自愿、内容必须合法。并且,由于夫妻财产制协议与身份关系紧密相连,协议还必须满足两个特殊有效要件: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订立(即不得代理)、婚姻须为有效。

本案中,原告申请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协议》的理由是他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形下才签订协议,但原告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法院没有支持其诉求。(二)夫妻财产制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协议,但如果夫妻采用其他形式做出约定,事后也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有效成立及其内容的,该约定也为有效。(三)订立夫妻财产制协议时,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订约前或订约后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协议效力。(四)夫妻财产制协议虽为夫妻双方关于二人财产关系的自主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财产关系类型必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约定财产制可以采取的类型有四种: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超出这四种的范围,也不得就各种类型的内容加以变更。(五)订立夫妻财产制协议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为夫妻财产制协议是从属于婚姻身份的从协议,因此协议只有在婚姻成立的前提下才能发生效力。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所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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