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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3-02 11:2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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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权利要求的数量不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专利权)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的数量不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专利权)试读: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的数量不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专利权)作者:编辑部排版:辛萌哒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的数量不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泉株式会社诉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279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往往会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程序中,原告修改权利要求的情况也司空见惯。无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几项权利要求,均为侵权产品,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因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法院考虑的是专利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均与整个产品的成本、价格、数量相关,而不以权利要求的个数确定,即使依据法律规定的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亦不应考虑被侵权的权利要求的数量。

【案情】

2004年4月29日,泉株式会社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可搬式屏幕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5年9月2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200424566,其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31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共有32项权利要求,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2006年7月25日,泉株式会社代理人从仁和世纪公司购买了太空地拉式投影银幕(型号:太空WM—S80)两幅,并当场从该公司取得盖有“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No.20397439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投影银幕单价1250元。仁和世纪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美视晶莹公司开具的No.0590174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仁和世纪公司。原告泉株式会社认为,其享有第ZL2004200424566号“可搬式屏幕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2005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6、9、10、12~16、19、20、22~32等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涉案专利在上述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是相对稳定的。美视晶莹公司生产销售系列屏幕产品,其中就包括由仁和世纪公司销售的“太空WM-S80”型号地拉式投影屏幕产品。经过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和1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构成了直接侵权。请求法院:1.判令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判决美视晶莹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美视晶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有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也包含了权利要求7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产品,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泉株式会社专利权的产品。二、美视晶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三、驳回泉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美视晶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9日就邵泽锋、美视晶莹公司分别提出的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第12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239号决定)及第122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240号决定),决定在收到的泉株式会社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相同,均删除了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以下简称原权利要求)1~6,并对其他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对应于原权利要求7~12。在法定期限内,第12239号决定及第12240号决定的各方相对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书已经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主动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应视为其自始即不存在,故泉株式会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已缺乏事实依据。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泉株式会社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美视晶莹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虽然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6,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仍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而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一、如何看待侵权诉讼中专利保护范围变化的问题一审诉讼中,泉株式会社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5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2中引用权利要求11中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一审法院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技术比对。但是,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2239号决定及第12240号决定,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基础上维持有效,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并对其他权利要求重新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对应于原权利要求7~12。

根据专利法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泉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主动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6,应视为其自始即不存在,故泉株式会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5已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权利要求5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根据已经生效的第12239号决定、第12240号决定,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系原权利要求1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而原权利要求11直接或间接从属于原权利要求7(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被维持有效,因此美视晶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为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没有依据。本案二审应审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泉株式会社原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美视晶莹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7除锁定机构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和原权利要求12附加的技术特征,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与涉案专利的锁定机构不同。但泉株式会社据以主张权利的原权利要求12所确定的锁定机构具有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和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所述卡合部具有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所述被卡合部具有分别被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并与所述卡合构件卡合的一对被卡合构件。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和配设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相互卡合,从而锁定顶杆。其中,与顶杆的宽度方向相对配设的一对卡合构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顶杆上的卡合部,在壳体的相对的开口缘部的另一对卡合部件即为涉案专利中配设在壳体并与该卡合部卡合的被卡合部,二者通过卡合锁定。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定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锁定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美视晶莹公司主张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整体考虑,该产品的壳体两端设置了固定结构,而涉案专利没有此项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无论其是否另外设置了壳体两端的固定结构,仍然构成侵权,美视晶莹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如何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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