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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3-03 19:3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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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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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释本(注释本.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释本(注释本.消费者权益保护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3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提要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决定》,该修改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施行近二十年来,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理念,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发生很大变化。在消费方式方面,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与发展,网络销售、网络购物渐成规模。据统计,2006年我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额为263亿元,2012年达到1.3205万亿元,六年间增长了50倍;网络零售总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从2006年的0.3%升至2012年的6.3%。在消费结构方面,消费品和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种类日趋丰富,自住商品房、机动车、金融服务等成为消费者日常生活中新的消费对象。在消费理念方面,在提升消费生活水平的同时,文明、健康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观念逐渐形成。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的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适时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从2011年10月着手研究修改工作。修改工作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秉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认真总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经验,切实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二是针对消费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着重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突出问题,并尽量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落到实处。三是适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增强人民群众消费信心,并引导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合理消费。四是按照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强化有关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职责,减少、预防消费纠纷。在修法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多次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法院、人大代表、消费者协会及消费者、有关企业等经营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方面的意见,到一些地方实地调研,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草案经2013年4月常委会第二次会议、8月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10月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三次审议通过。

这次修改从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强化经营者义务与责任、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等方面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修改完善。

在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方面,针对一些经营者诚信缺失,悖离社会公德,违法经营,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一是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二是对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宣传等行为,规定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处罚机关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这些规定有利于引导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社会责任,培育诚信的消费环境,增强人民群众的消费信心。

在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方面,针对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非法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擅自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严重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作了规定。

在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方面,针对实践中较多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维权难的情况,一是增加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二是明确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采取召回等措施。三是明确经营者对耐用商品等的瑕疵举证责任。四是完善“三包”规定,强化退货、更换、修理的义务,促使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五是强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对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六是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在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方面,针对网络销售等新的消费方式与传统消费方式的不同特点,一是对网络购物中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问题,作出了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规定。二是建立了无理由退货制度,赋予消费者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三是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在进一步发挥消费者协会作用方面,一是将消费者协会的定性修改为“社会组织”;二是明确了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的公益性;三是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四是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监管职责方面,一是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二是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召回等措施;三是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四是加大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反垄断法》第1条第二条 【调整范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规定。以下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1.金融服务是否应受本法调整从实践情况看,金融领域中存在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例如金融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格式条款、虚假陈述等,有必要对这些领域的消费者加强保护。同时,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际上是一种市场交易活动,作为个人接受金融服务也主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因此,金融服务原则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不宜排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该领域,并不妨碍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该领域的其他具体问题作出规定。2.医疗、教育服务是否适用本法医疗、教育服务的情况则比较复杂,医疗领域中的强制治疗、紧急救治等情形属于医院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交易关系;教育领域中的义务教育具有公益性、义务性、不可交易性等特点,也不属于交易关系;医疗美容服务、培训教育等情形则完全按市场化运作。因此,一概规定这些领域适用或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不很妥当。基于这点考虑,这次修改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教育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并不是说这些领域的所有活动都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领域的某一活动是否适用本法,宜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交易行为,符合这个要件的,原则上就应当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第三条 【对经营者的调整】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内涵上讲,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通常是为从事一定的商业经营活动而存在的,例如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营业执照上通常会列明经营范围,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具体表现为制造某些商品,销售包括批发、零售某些商品,或直接提供某种服务,从事其中任何一种经营行为就可视为经营者,例如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此外,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具持续性,偶尔零星地售出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不宜认定为经营者。(2)经营者从事的行为是有偿的。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有偿性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经营者的主要标准。也正是因为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具有偿性,决定了其应当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从事无偿行为的,通常不应视为本法所指的经营者,但是,某一商场若为了商品促销的需要,在向消费者出售商品的同时,附赠赠品的,其实质仍是有偿的经营行为,仍应视为本法的经营者。(3)从外延上看,本法规定的经营者不以公司等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从事了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法的经营者。

关联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反垄断法》第5、12条《产品质量法》第4条《合同法》第123、124、130-175条第四条 【交易原则】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自愿原则意味着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有权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2.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也不具有支配和被支配、隶属和被隶属的关系,无论是消费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经营者都必须与消费者平等协商,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要求消费者进行交易活动。强调平等原则在当前的消费环境中显得尤为必要。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平衡。根据公平原则,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需要强调的是,与合同法注重形式平等、形式公平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注重实质平等、实质公平,强调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这主要是考虑到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作为个体,在经济条件、技术实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都处于明显的劣势,如果不考虑实质平等、实质公平,消费者合法权益就很容易受到损害。这就是为什么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专门立法的主要原因。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其具体表现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双方不得有欺诈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二,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信息告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采取召回防止损失扩大、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等义务;第三,在交易终止后,经营者也应当遵循该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条 【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国家保护消费者责任的规定。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这次修改增加了第三款,即“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该规定是为了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引导整个社会形成良好的消费方式和消费习惯。这次修改贯彻落实十八大报告精神,注意发挥消费权益保护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引导经营者诚实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生产或者销售绿色环保的商品和服务,倡导消费者进行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第六条 【社会对消费者的保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的规定。从实践情况看,大众传播媒体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工作主要有:(1)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使消费者了解其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和维护。(2)宣传有关商品和服务,使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正确使用方法,防止危害的发生,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适当的引导与建议。(3)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和投诉。(4)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曝光,公布不合格的商品与服务,避免更多的消费者上当受骗、蒙受损失。(5)监督政府的工作,呼吁政府重视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处理。总的来说,大众传播媒介既可以是正面报道,也可以是反面揭露,其形式可以根据媒介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来定。

关联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4条《产品质量法》第10条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的规定。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人身财产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本法赋予消费者的第一项权利就是人身财产安全权。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权,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是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权利。财产安全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是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要求的权利。本法对经营者在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的义务和责任方面作了相应规定,以惩治违法经营行为,并遏制这种行为再度发生:(1)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2)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3)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61、62、153-155条《产品质量法》第13、26-28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6-22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4、18条第八条 【知悉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知情权的规定。(1)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知情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以下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和信息:一是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费用等。二是商品的性质状况等基本情况,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或者服务的规格等。(2)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了解和掌握方面,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往往依赖于经营者的提供与说明。为了保护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知情权,本法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情况和信息的义务以及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一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二是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三是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四是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五是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2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20条《产品质量法》第27-31、36-38条《药品管理法》第36-38、41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2条第九条 【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主要有四个方面:(1)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对于消费者选择哪个经营者发生消费法律关系,任何人不得强迫。一些法律明令禁止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经营者的权利,比如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消费的目的是满足消费者的生活需要,该需要能否得到满足,取决于消费者对于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能否进行选择。只有让消费者在种类繁多,性能各异的商品和服务中做出充分的选择,消费需求才能得到真正满足。当然,尊重消费者对于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的选择权,并不意味着经营者不能在众多商品和服务中推荐质优价廉、更符合消费者消费意愿的商品和服务,但这种推荐不能构成对消费者选择商品品种和服务方式的限制和剥夺。(3)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源于需求,没有需求自然不会有消费的意愿和冲动,因此,是否愿意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某种服务,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一些法律明令禁止强买强卖的行为,比如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组织者、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4)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关联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7、12条《反垄断法》第13-17、32、33条《合同法》第3、4条第十条 【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体现在:(一)交易条件公平所谓交易条件公平,主要指经营者与消费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协作,在合理条件下进行交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合格的、价格是合理的、计量是正确的,消费者在可以接受的交易条件中,付出货币交换了等价的商品或者服务,达到了预期的消费目的。保障交易条件公平,必须做到:1.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合格所谓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合格,一是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除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外,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3)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是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除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外,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6)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三是商品和服务不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保证的强制性规定。包括:(1)商品不得是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失效、变质的;(2)商品的产地不得是伪造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3)商品的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是伪造或者冒用的;(4)商品不得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5)不得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的合格商品;(6)销售的商品不得是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2.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合理价格合理充分地体现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3)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4)采取抬高等级的手段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价格;(5)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由经营者自由确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该价格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定价的基本依据应当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符合成本加合理利润的价值规律,不应当以市场调节为幌子,任意宰割消费者。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商品或者服务的计量正确计量的准确性直接涉及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经营者应当准确计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重量、长度、面积、体积、用材、时间等,不得故意使用不准确的计量器具,缺斤短两,不得超量计算提供服务的时间,夸大付出的成本,欺骗消费者付出本不应当付出的金钱,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二)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衡量一项交易是否公平,还包括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制性交易或者歧视性交易的行为,消费者是否得到实际上的满足或者心理的满足,等等。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在掌握了人们非常需要而又十分紧俏的商品或服务时,往往违反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场准则,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交易,从而损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消费者在自己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改正错误,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的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26-39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7、9、12-15条《反垄断法》第13、14、17条《合同法》第5条《价格法》第7-10、13条《计量法》第17条第十一条 【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的人身损害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也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的损害。例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经营者提供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死亡、伤残;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遭到谩骂、污辱;消费者的身体被搜查;消费者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个人秘密、个人信息被公开或者提供给他人;消费者的民族习惯没有得到尊重;等等。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的财产损害包括:金钱、时间、可得利益等损害。例如消费者购买假冒伪劣或者缺斤短两商品花出的冤枉钱;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生命健康损害后支出的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消费者因退换不合格商品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消费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法使用而寻找替代物支出的费用;消费者因金融服务经营者没有履行风险警示义务导致资产减损;等等。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虽然规定的求偿主体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但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这里的“消费者”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本条的消费者,既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人,如食用自己买来的变质食品而中毒,去浴池洗澡被烫伤等;也包括没有购买商品却使用商品的消费者,如某消费者使用其子女买回来的电冰箱而触电受伤;还应当包括既未购买商品,也未直接使用商品的第三人,如消费者去邻居家串门,被邻居家的彩电爆炸炸伤。在上述消费者中虽然有些人并不是商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也不是接受服务者,但他们的损害却都是由于购买、使用该种商品或者接受该项服务引起的,因此,这些人也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0-44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5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24条第十二条 【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第十三条 【消费知识了解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第十四条 【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消费者有权受到尊重及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是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个人信息或者称为个人资料、个人数据,一般是指与自然人相关的能够单独识别或者辅以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出特定主体的所有信息,可以表现为文字、图表、图像等任何形式。侵害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权利则成为一纸空文。本法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1)承担民事责任。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承担行政责任。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3)承担刑事责任。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刑法还对信用卡资料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资料的犯罪规定了处罚。第十五条 【监督、控告、检举和批评、建议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消费者享有监督权的规定。监督权是前述各项权利,诸如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取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等权利的必然延伸,对消费者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这种监督权的表现,一是有权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二是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有权检举、控告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三是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提出检举或控告。消费者有权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这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关联法规《宪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2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守法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法守信,恪守社会公德的规定。(1)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的原则。目前,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不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有其他多部法律都规定有不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如《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法》、《旅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直销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都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或者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有关部门颁布的政府规章,如《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及最近施行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都是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除了要依照本法,也要依照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2)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依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则。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就是双方的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例如,经营者承诺“假一罚十”,消费者信赖其承诺购买了商品,买卖双方之间就有了这个关于加倍赔偿的协议。事后证明该商品确是假货,经营者就应当依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假一罚十”,而不能主张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罚三”。依照本款,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指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39-41条《产品质量法》第26-39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十七条 【接受监督义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第十八条 【保障消费者安全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这些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理解安全保障义务,需注意以下问题:(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本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的确定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作的规定。一是本法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仅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二是本法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列举,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增加了餐馆、机场、港口、影剧院的经营者。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仅仅限于此条款列举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2)保护对象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应存在某种关系,本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规定为消费者,即本法仅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外的其他人安全保障法律关系由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调整。(3)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7条《产品质量法》第13、26-28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6-22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4、1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十九条 【缺陷信息报告、告知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名词解释警示,是指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无害化处理,是指经营者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有缺陷的商品做不污染环境的处理。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应当采取措施义务的规定。首先,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本条所指的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其次,本条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经营者应当首先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主要包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监部门等主管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的方式,经营者可根据消费者的人数以及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以尽最大可能让处于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消费者知道危险的存在和预防危险发生的处理方法为原则。再次,本条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经营者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具体措施包括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本条规定的这些措施,都是经营者为了避免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主动应当采取的措施,与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时责令采取召回措施存在区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况发生时,经营者可以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能、特点、作用、缺陷的状况、损害发生的概率等情况采取这些具体措施的一项或者多项,以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以达到避免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为目的。最后,本条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是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不是所有费用。消费者配合经营者召回采取的方式和支出的费用应选择经济的,符合实际需要的必要费用。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26、27、30-3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9、13条《价格法》第13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29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2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二十条 【真实信息告知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全面信息义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全面。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次修改对本款作了修改,一是列举了实践中对消费者而言比较关注也比较重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类型,主要包括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当然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提到的信息。二是增加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应当全面。三是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修改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本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一是将“商店”修改为“经营者”,将明码标价的义务扩展到所有经营者;

二是增加“服务”,即除商品外,经营者对提供的服务也应明码标价。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价格信息是消费者决定是否消费的重要信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一条 【真实标识义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义务的规定。首先,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我国其他法律对经营者的此种义务也做过类似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其次,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在经济交易中,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成为很多经营者从事经营行为的重要方式。有的经营者租赁信誉较好的柜台或者场地,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故意不使用自己的名称和标记,甚至直接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标记,使消费者误认为出租人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影响消费者的正确判断和选择。因此,本条规定,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进行经营的,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2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4条《食品安全法》第21、23条《药品管理法》第36-38、41条第二十二条 【出具单据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名词解释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是经营者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向消费者出具的证明合同履行完毕的书面凭证,一般的表现形式有发票、收据、小票、门票等。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具有证明合同存在和履行、税务管理、账目管理等多种功能,不仅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明,更是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主张权利的证据。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义务的规定。本次修改明确点出“发票”,将“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修改为“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首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我国的法规和规章对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出具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如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除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经营者还应按照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其次,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关联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二十三条 【质量保证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义务、瑕疵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首先,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本条第一款中的“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修改为“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可以免除经营者相应的质量保证义务。与此同时,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对“消费者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这一经营者质量保证义务的免责条款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即该瑕疵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疵瑕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生产销售或者向消费者提供,即便经营者明确告知了消费者,也不能作为经营者免除自身质量保证义务的根据。其次,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加了瑕疵举证责任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153条《产品质量法》第26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章《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二十四条 【售后服务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三包”义务的规定。适用本条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就是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适用的前提就是不管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也可以主张无理由退货。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规定了本条第一款后面的内容,即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如何处理:首先,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只要是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无论该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到符合解除合同条件,都可以要求退货。这个规定,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很大。其次,本条规定,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这里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就是根本违约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商品的质量问题来说,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可以包括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商品根本无法具备应用的使用性能,或者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这次修改删去了原法“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规定,目的就是要明确,这并不是判断根本违约的唯一标准,实践中可能有的质量问题严重到无须修理就可以认为是根本违约,消费者就可以要求退货,即解除合同。最后,如果商品的质量问题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即“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依照本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更换、修理等违约责任。

关联法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1条《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 【无条件退货义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网购、电视电话购物和邮购等领域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规定。本条是这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本条的适用范围。关于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考虑到设立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初衷,是解决消费者在特定交易领域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真实受影响的问题,本条的适用范围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远程方式的销售,也包括上门推销、直销等非固定经营场所的销售。(2)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期限。无理由退货制度赋予消费者的撤销权,并不以缔约时消费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商品存在瑕疵为前提。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没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仍然可以及时退货。本条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期限定为七日,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关于“七日”期间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民法所称期间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3)关于运费的承担。消费者选择无理由退货的,发生两笔运费:第一,经营者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将商品寄送至消费者处将产生首次运费,根据本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意味着首次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返还的仅是消费者已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已支付的运费不予返还(经营者承诺包邮的,视为消费者支付的首次运费为零)。第二,消费者选择无理由退货的,需要将商品寄回经营者处,这就产生了二次运费,也就是退货运费。考虑到消费者与经营者利益关系的平衡,尤其是当前网购实践中消费者已经普遍认可的做法,本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首次运费和退货运费(二次运费)均由消费者承担,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约定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其承诺。(4)关于消费者选择退货时需要承担的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两项内容:一是支付退货运费,二是保证商品完好。关于商品完好的判断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商品完好”不仅包括商品未拆封的情况,还包括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的情况,只要不是因消费者的原因造成价值明显贬损的,均属于“商品完好”。第二十六条 【禁止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免责】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消费合同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本条作了修改。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1.有关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的具体义务(1)提示说明义务。一是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一般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经营者)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其次需要说明的是,经营者应当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其要求予以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列的十项,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的交易类型和合同性质进行判断,只要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基本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内容,经营者都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其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条款内容的理解和潜在风险的掌控都远超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履行上述义务也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二是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发生纠纷后,经营者应当对已尽以“显著方式”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上述义务,如该提示说明的未予提示说明,或者未以“显著方式”或者按照要求提示说明,则视为经营者未就上述内容向消费者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但是消费者主张构成合同内容的,应当允许。(2)禁止使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具体而言,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主要指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制定的对消费者明显不利的条款,其范围可能涉及合同的缔结、变更、履行及合同的解释方法和争议的处理机制等各个环节。2.违反本条义务的法律责任含有本条第二款所列禁止性内容的条款,无论是以格式条款方式作出,还是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作出,其内容因包含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条款内容自始无效,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与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经营者违反本条第一款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仅是视为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所涉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消费者主张适用的除外,因此,性质上属于可撤销条款;而违反本条第二款,则是因直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自始无效条款。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39-41、5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不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包括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不容任何人包括经营者侵犯。从实践来看,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情形仍时有发生,本条规定就是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专门对几类行为作禁止性规定。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等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告知义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网购、电视电话购物、邮购及金融消费等特定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这是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1.本条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条的规定,这些负有更高程度信息披露义务的特定经营领域主要分为两类:(1)一类是“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这一领域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对商品基本信息的掌握非常被动,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画面或者文字等信息选择商品,难以实地辨识商品的真实性,容易受到不当宣传的影响;二是交易主体虚拟化,消费者难以确定经营者真实身份,发生纠纷后维权困难,这两方面问题使得远程购物中的交易风险大为上升,消费者交易劣势地位更为凸显,因此,为了保证实质的交易公平,法律必须强化这一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2)另一类负有更高程度信息披露义务的领域是“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即金融消费领域,该领域信息不对称主要是由金融领域的高度专业化导致,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时与经营者相比在信息、专业知识和能力等方面居于明显的劣势地位。为了保证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前对交易性质及交易风险等有真实、充分的了解,保证交易公平,法律应当强化这一领域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2.信息披露的主要内容本条规定的特定领域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关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如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二是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信息,如价款、数量、质量等;三是有关风险警示、民事责任等信息。3.违反本条义务的法律责任具体就本条的适用而言,无论是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还是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要依据本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且还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条有关经营者信息披露的一般性规定,即经营者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因此,网购等远程购物及金融消费等领域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列的十二项内容。经营者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消费者重大误解的,消费者有权撤销合同;构成欺诈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九条 【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履行义务的规定。根据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如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行为的,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立法体现消费者意愿】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政府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127条《产品质量法》第2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4条《反垄断法》第9-11条第三十二条 【执法主管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 【抽查检验】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有关行政机关抽查检验、责令召回缺陷产品等职责的规定。本条是本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加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一款强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抽查检验职责,应当是“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各有关行政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等规定,结合监管行业的特点,制订定期的检验计划,将抽查检验制度化。同时根据实际问题状况,及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检验,促使有关经营者始终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管理,避免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出现缺陷。如果出现部分商品或者服务出现缺陷,通过不定期的抽查检验,对整个有关行业进行清查,避免对消费者的损害进一步扩大。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有关行政部门通过抽查检验、消费者投诉等途径,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这里的“缺陷”就是指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第三十四条 【违法惩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惩处经营者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惩处经营者不法行为的前提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处的依据是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具体惩处的情形、惩处机关、惩处权限和方式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的来说,惩处主体是有关的国家机关,就是说不仅仅指行政机关,而且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惩处的手段主要是指有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责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刑事处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同时,有关国家机关惩处不法经营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如行政机关对经营者处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有关行政机关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司法机关对经营者进行刑罚处罚的,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刑法》第140-150、222、226条第三十五条 【诉讼保护】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保障消费者依法提起维权诉讼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首先要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起诉时,消费者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2)消费者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外,也可以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近亲属或者其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3)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消费者是多人而被告的经营者是一人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消费者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4)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可以口头起诉。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对此类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对简单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除了消费者本人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外,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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