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百科(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3-06 09:50:42

点击下载

作者:宋涛

出版社:辽海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法律知识百科

法律知识百科试读:

前言

《青少年百科》是我社最近推出系列长卷之一,是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必不可少的百科全书,是一部提高青少年综合素质、增强青少年全面修养的良师益友。

该书根据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特点,结合当前最新的知识理论,向青少年既全面又具重点的介绍国际博览、政治政党、军事天地、经济发展、法律浅析、历史大观、人物追踪、社会生活、文化习俗、哲学理论、文学广场、艺术天地、体坛巡礼、课外娱乐、科技漫游、身边科学、天体目击、气象纵横、地质探秘、地理科学、中国地理、世界地理、名胜典故、海洋探索、生物密码、动物世界、植物王国、不解之谜、名物知识、奇闻趣事等多方面、多领域、多科学、大角度、大范围、大场面的基础知识。该书是丰富青少年阅历的难得教材,是青少年生活、工作必备的大型工具书。《青少年百科》内容极为丰富。全书划分20大卷,中内容专业性强,同时又易于理解和掌握运用。每个知识点阐述的方法本着从原理、历史到现在,尤其从现实的实际作用上论述、讲解透彻。该书内容从古到今,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从人类起源到社会发展,包罗万象,非常适合青少年阅读需求。本书时代感强,内容新颖、资料翔实,文字通俗易懂,简洁明了,适应青少年阅读水平。

该书编撰得到了各部门专家、学者的高度重视。从该书的框架结构到内容选择,从知识主题的阐述到分门别类的归集,从编写中的问题争议到书稿最后的审议,专家、学者都提供了宝贵的修改意见,使本书具有很高的权威性、知识性和普及性。

由于成书时间有限,疏漏之处望专家、读者指正。编者

一、法律史

汉穆拉比法典

上古时代巴比伦王国的法典。因于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时(约前1792—前1750)颁布,而得此名。它于1901年由法国考古队在今伊朗西南部古城苏萨发现,现存巴黎卢浮宫博物馆。法典以楔形文字镌刻于黑色玄武石柱上,所以又称“石柱法”,是迄今所见保存完整的最古老的法典。法典由序言、本文和结语三部分构成。序言和结语赞美汉穆拉比为“确定公道”而制订法典。本文部分有282条,依次规定审判制度、财产权、契约债务和对侵犯财产行为的处罚;婚姻、家庭和继承;杀人和其他侵犯人身行为的处罚;关于自由人和奴隶的不同地位;等等。

摩奴法典

古印度有关宗教、哲学和法律的汇编之一。约于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间陆续编成。传说由所谓人类始祖摩奴制定,故名。法典确认神权统治,赋予国王无限权力,以加强君王专制统治。其核心是维护种姓制度,以法律形式将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的不平等地位固定下来并加以神圣化,规定婆罗门享有一切特权,首陀罗是最低种姓,无任何权利,仅从事“卑微”劳动或为高级种姓服役。法典还严格维护种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种姓高低确定犯罪与刑罚等。该法典对古代缅甸、锡兰(今斯里兰卡)、暹罗(今泰国)、菲律宾等中亚和东南亚国家的法律曾产生过很大影响,是印度古代法和印度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部法典。

梭伦立法

古希腊雅典执政官梭伦于公元前594年进行的立法的总称。主要内容是:①颁布“解负令”,取消平民的一切债务;②鼓励工商业和海外贸易;③改进划一度量衡;④颁布“土地最大限度法令”;⑤承认私有财产自由继承,废除所有制关系中的氏族残余;⑥恢复公民会议为最高权力机构,设立“四百人会议”;⑦根据财产多少将公民划分为4个等级,并以等级高低确定相应的政治权利;⑧给予每个公民提起诉讼及上诉的权利;⑨实行有利于发展手工业和商业的措施等。这些改革措施,打击了氏族贵族势力,提高了工商业奴隶主的政治地位,为雅典奴隶制经济特别是工商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也为雅典民主政治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十二表法

又称《十二铜表法》。古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典。公元前450年制定,最初制定法律十表,分刻于10块铜牌上,次年又增加两表,故名。公元前390年高卢族入侵罗马,铜表全部被毁,原文散佚,现在只能从古代著作中略见其梗概。其依次规定的内容是:传唤、审理、债务法、家长权、继承和监护权、所有权和占有、房屋和土地、私法、公法、宗教法、补充法。这部法典主要是对原有习惯法的记载,它的出现使罗马法的发展从此走上成文法的轨道,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市民法

万民法

”的对称。早期

罗马法

中仅适用于罗马公民而不适用于罗马境内外国人的法律。其形式主要是罗马民众大会及元老院通过的规范性决议、文件和习惯法规范。内容主要是有关亲属、身份、国家行政管理和农业社会关系等方面的规定;在程序上,强调各种合同行为必须遵循严格而复杂的仪式和程序,带有保守性和形式主义色彩;在法律关系主体上,采取属人主义原则,取决于罗马社会成员的身份,而不论其居住地区如何。《十二表法》即典型的市民法。共和国中期以后,市民法的作用渐渐削弱。万民法“市民法”的对称。又称“各族人民的法”。罗马法中调整非罗马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在法的渊源上,主要采取裁判官告示或司法文件、法学家解答、皇帝敕令等形式;在内容上,更多地涉及财产关系和商业关系。体系较市民法更加完备,程序上较为简便灵活,更适合于维护罗马奴隶制和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具有某种国际法和自然法的性质。现代国际法的语源就直接来自万民法。公元前3世纪后,万民法的原则移用到市民法中,罗马非公民取得市民权后,万民法与市民法在内容上逐渐接近、融合,查士丁尼法典颁布后,两者最终统一起来。罗马法

古代罗马国家法律的通称。它是上自公元前753年,下至公元前565年这期间一切罗马法律的总和。全部罗马法由市民法和万民法两部分构成。其中万民法对罗马法发展成熟影响很大。罗马法有公法、私法之分,但基本内容是私法,今天所说的罗马法,都指罗马私法。罗马法集大成于《民法大全》。其渊源主要有:习惯、法律、平民会议决议、元老院决议、长官告示、法学家解答以及皇帝敕令。罗马法对后世法律影响至深,当今世界影响最大的法系即大陆法系就以罗马法为基础。

罗马五大法学家

罗马帝国五位著名的法学家。即:帕比尼安、保罗斯、盖尤斯、乌尔比安、莫迪斯汀。公元426年,西罗马皇帝瓦伦丁尼安三世颁布《引证法》,给予这五名法学家的著述以法律效力,并准其在法庭上作为法律而被引用。由此最终奠定了这五名法学家在罗马法学和罗马法制中的特殊地位,后世因而称之为罗马五大法学家。在法理学上,五大法学家也作出了许多重要贡献,他们的自然法思想、法的分类学说,特别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理论,对以后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极大影响。

日尔曼法

日尔曼人法律的统称。发源于日尔曼诸部族的军事民主制时期,大约形成于公元6世纪前后。其主要渊源是日尔曼部族的社会习惯,但在其形成过程中多方面受罗马法的影响。传于后世的日尔曼法编纂大体有:《西哥特国王尤利克法典》、《撒利克法典》等。这些法典反映了日尔曼人氏族制度解体,向封建制过渡时期的社会关系。主要特征是:①个人权利

义务

的行使与承担,受家庭、氏族及公社的约束,而不能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②对不同部族的人适用不同部族的习惯法,被征服的罗马臣民继续适用罗马法。③没有抽象的法规,仅是一些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此外,日尔曼法比较注重形式。

普通法

衡平法

”的对称。英国主要的法律渊源。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国王为削弱封建领主势力、加强王权,除发布敕令作为全国适用的法律外,还设王室法院,实行巡回审判制度,通过巡回审判,有选择地选用各地的习惯法而形成判例,通行于全国,因而称普通法。衡平法和普通法都由判例组成,故又统称“判例法”。美国继承了英国法的传统,也以普通法为主要法律形式。衡平法“普通法”的对称。形成于14世纪左右,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在英国13世纪末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财产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对民事补偿范围和诉讼程序方面具有严格限制的普通法已不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根据英国封建制传统,案件得不到普通法院公平处理的当事人可向国王提出申诉,由国王交王室顾问、大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加以处理。这种申诉案件的判例,延至15世纪前后才逐渐形成衡平法,并建立了衡平法院。衡平法只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调整契约关系以及一部分不动产物权,对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现在,普通法与衡平法作为程序手段的区别已消失,但在内容上作为法的类别仍分别保留原有的名称。

教会法

又称“寺院法”。通常指西欧中世纪天主教会的法律。它以基督教神学作为思想基础。在中世纪的欧洲,教会法对所有居民都具有强制性权力,其内容不仅规定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等守则,并在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继承、犯罪、刑罚等各个方面都有规定。天主教的教会法包括教皇诏令、宗教会议决议以及由世俗法律转借来的规定等。

大宪章

又称“自由大宪章”。英国历史上重要的政治、法律文献。1215年6月15日英王约翰在封建贵族压力下被迫签署的宪法性文件,共63条。其基本精神是限制王权,保障教会和领主的特权以及骑士和市民的某些利益。宪章承认教会的自由权,保障贵族和骑士的封土继承权,规定非经贵族和骑士组成的王国“大议会”同意,国王不得违例随意征税;同意对任何自由人非依同级贵族的合法判决,国王不得将任何自由人加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放逐出境;统一度量衡,保护市民的商业自由等。16世纪后,被英国资产阶级利用成为争取权利的法律依据,并和《权利法案》、《人身保护法》等一起作为英国确立君主立宪制的宪法性文件。

罗斯真理

也译“罗斯法典”。古代俄罗斯法津汇编。有三种版本:①简明版,由《雅罗斯拉夫法典》和《雅罗斯拉维奇法典》组成,形成于11世纪,主要是习惯法和立法的汇集。②详细版,由《雅罗斯拉夫王公条例》和《单骑英雄弗拉基米尔条例》构成,形成于11世纪末12世纪初。③详细版缩略本,产生于15世纪的莫斯科,是对以前法律的修订和增减。《罗斯法典》是古代俄罗斯封建社会早期的重要法律文献。它涉及了许多法律部门,规定了各阶级的社会地位、犯罪和刑罚以及一些民事法律关系。

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

1835年至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俄国重要的一部立法汇编。由183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后经多次修订和补充。全书按法律部门编列,共15卷,42000条。第1—3卷阐述了“根本的制度性的法律”,即规定了各国家机关的权力和文牍程序的法律;第4—8卷规定国家的义务、收入和财产的法律;第9卷为身份法,即规定等级的法律;第10卷为民法;第11—14卷是关于“国家治安和整饬的法律”,即关于警察的法律;第15卷为刑法。这一立法汇编一直适用到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才被废除。

伊斯兰法

又称穆斯林法、回教法。公元7—9世纪形成的阿拉伯哈里发国家的法律,是有关穆斯林宗教、政治、社会、家庭和个人生活法规的总称。兼具宗教和道德规范性质,同伊斯兰教教义有密切联系,是每个伊斯兰教徒即穆斯林所应遵守的基本生活准则,一般对非穆斯林不具有约束力。自7世纪产生后经过几个世纪逐渐完善,并形成伊斯兰法系。基本渊源有《

古兰经

》、《圣训》、教法学和阿拉伯原有习惯。其内容极为广泛,私法比重大于公法,其中最发达的是同宗教联系最密切的信仰、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法规。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适用范围缩小,但影响仍然存在,许多制度和原则仍为各穆斯林国家所采用。古兰经

伊斯兰教的根本经典。伊斯兰法的最主要表现形式。穆罕默德在传教过程中以“安拉”的名义颁布,共30卷,114章,6200余节。因颁布的地点不同又分为麦加篇章和麦地那篇章。其中许多章节涉及到法律,包括民事、刑事和战争法各方面,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得较为详细明确。另外还涉及到政治、经济、宗教教义、道德和习惯等方面内容。它规定了伊斯兰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一切宗教法的规定都不能与之相抵触。

王位继承法

英国议会于1701年通过的宪法性文件。确立君主立宪制的重要法律之一。主要内容是:①规定了王位继承的条件,安排了王位继承的顺序,以排除信奉天主教国王复位的可能性;②国王批准法律、法令须经国会同意;③担任王室职务和领取王室抚恤金的人,不得成为下议院议员;④法官为终身制;⑤对大臣们的弹劾案由下议院提出,贵族院审判,国王的赦免权对弹劾案无效。该法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权力,使其成为国家的象征性人物。1936年的《退位法》对该法中王位继承的顺序部分作了修改。

英国《权利法案》

英国确立君主立宪政权组织形成的宪法性文件之一。1689年10月23日由国会颁布,共13条。其基本精神在于限制王权,巩固国会的权力。主要内容为:①国王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废止法律及增加王室费用,不得在国内招收或维持常备军;②国会议员自由选举,定期召开国会,议员在开会期间享有言论免责权;③人民有向国王请愿的权利;④废除残酷刑罚和重金刑罚,定罪前不得科罚金或没收财产,陪审团人员由选举产生,审判叛逆罪的陪审官必须为有不动产的公民。

人身保护法

17世纪英国国会制定的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在辉格党反对斯图亚特王朝任意逮捕并无限期监禁其党徒的斗争中,英王查理二世被迫于1679年5月26日签署。1816年、1862年、1960年等立法又曾多次进行修改。共20条。其核心是:被捕人或其代表有权请求法官发出命令,将被捕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送法院以审查剥夺自由的理由,但被控犯叛国罪或重罪者除外。形式上来源于英国普通法中传统的法院令状之一的

人身保护状

。人身保护状

法院为保护遭受非法拘禁的人要求提审而向监禁机关发出的一种文书。通常称为“出庭状”。始于英国。早在1215年就已得到自由大宪章的确认。它规定:任何公民如被监禁,本人或他人均有权向高等法院请求颁发一种命令(即人身保护状),指令监禁者将被监禁者移交法院审查其监禁理由。经法院审查,如认为没有正当的监禁理由,被监禁者立即可恢复自由,否则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后为其他国家仿效。

国会法

又称“议会法”。1911年英国制定的关于限制贵族院财政权和立法权的法律。该法规定,凡是众议院通过的财政法案,贵族院如在1个月内未予通过,只要国王批准,便可成为法律。其他法案如众议院在两年内连续三次会议通过,而贵族院全部加以否决,众议院可请国王裁决,使之成为法律。1949年又将两年停止权修改为一年停止权。

邦联条例

又称《邦联公约》。美国宣告独立后由13个州结成邦联所制定的根本法。主要规定13个州组成同盟,但“各州保留其主权、自由和独立”,邦联中央仅设有一个由各州每年派遣2—7名代表参加的国会,但每州只有一票表决权。国会负责对外事务和印第安人事务,解决州与州之间的争端。没有明示属于国会的其他一切权力仍由各州保留。国会休会期间有一由国会任命的委员会。邦联在采取重大行动时,须经证明9个州的同意,修改条例则须13个州一致同意。在美国成立联邦后,被1787年制定、1789年生效的联邦宪法所取代。

人权法案

美国前十条修正案。1787年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引起民主派和广大民众的不满,1789年国会通过规定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人权法案,1791年12月经3/4州批准正式生效,成为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1—4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人民有保障生命、自由、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有宗教信仰、言论、结社、出版、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的自由。第5—8条规定了正当程序条款和刑事被告的各种权利。第9条规定,宪法中没有列举的权利不得剥夺。第10条是关于联邦与州权力关系的规定。上述规定在美国宪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大陆法系

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和《

德国民法典

》为代表建立起来的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仿照这种制度而制定的其他各国法律的统称,是西方国家中与“

英美法系

”并列的源远流长和影响较大的法系。大陆法系的主要特点:①强调成文法的地位和作用,以成文法典作为主要表现形式,原则上不承认判例法具有约束力;②比较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③讲究法规的系统化;④诉讼中采取讯问的审理方法,法官居于主导地位;⑤在法的适用上,采取演绎方法,根据法典的一般规定推及具体案件,作出判决。属于该法系的国家除法国和德国外,还有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士、意大利、西班牙、明治维新后的日本、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英国的苏格兰以及亚、非、拉部分法语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

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英国法律以及其他国家以这种法律为基础制定的法律的总称,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美国原为英国的殖民地,故通常称为“英美法系”。主要特点:①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形式,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②其制定法基本上都是单行法规,没有统一法典;③在法的适用上,有遵循先例的原则,一般采用归纳的方法,从过去案例中归纳出一般原则用于本案以作出判决;④诉讼中采取抗辩式的审理方式,法官处于仲裁者的地位。属于该法系的国家除英国、美国外,还有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亚、非一些采用英语的国家和地区。

人权宣言

全称《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法国大革命初期的纲领性宣言。1789年8月26日制宪会议通过,在1791年、1793年、1795年法国宪法中列为序言。全文除序言外共17条,扼要列举了资产阶级的政治纲领和宪法原则,其后成为资产阶级代议民主制国家所仿效的经典性政治文件。其中规定:①人人生而平等,享有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就在于维护这些权利;②主权属于国民;③实行分权原则,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④私有财产不可侵犯;⑤自由包括言论、著述和出版等自由,其行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⑥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除非在法定情况下并经法定程序不受控告、逮捕或监禁;⑦承认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则。宣言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具有较大影响,曾起过重大进步作用。

法国民法典

又称《拿破仑民法典》。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第一部民法编纂,1804年颁布。拿破仑统治时期制定的5个法典之一。该法典采取《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例,共3编2281条,第1编人法,第2编物法,第3编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迄今法典虽经多次修改,但基本框架没变,并且现在在法国仍然有效。法典首创资产阶级私法三原则:①权利平等原则;②所有权绝对原则;③契约自由原则。法典以用语规范、结构简明、逻辑严谨著称,成为许多国家民法典的范本和楷模。德国民法典

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是继《法国民法典》以后资本主义国家又一部独具特色的民法典。法典由5编构成,计2385条。体例上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各编依次为总则、人法、债法、家庭关系和继承,另有施行法218条。法典制定之时,正值资本主义行将完成资本主义垄断的过渡,故在某些方面更能反映社会发展的需要。各国法学家都认为该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更系统化、现代化、条理化,用词更简练,内容更确切,它曾对奥地利、瑞士及东欧各国的民法起过作用,又是日本现行民法典的蓝本,对中国解放前的民法也有很大影响。

七出

又称“七去”。中国封建社会丈夫休弃妻子、解除婚姻关系的7种理由。起源于礼,后为法律所吸收。包括:①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②无子,为其绝世也;③淫,为其乱族也;④妒,为其乱家也;⑤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⑥口多言,为其离亲也;⑦盗窃,为其反义也。汉代确定七出为法定离婚理由,唐代将它作为离婚条件正式列入法典,明清律沿用唐代规定。妻有七出条件之一,丈夫可以解除婚姻关系。但历朝法律都对此规定有限制性条件,即所谓“

三不去

”。参见“三不去”。三不去

又称“三不出”。中国封建社会法律规定的丈夫不能休弃妻子的3种条件。指妻虽有“七出”之原因,但有“三不去”情况之一者,夫对妻不能休弃:①有所取无所归(无娘家可归的),不去;②尝更三年丧(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去;③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唐律规定:“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十恶

中国古代法律术语。指10种不得赦免的重大犯罪。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秦汉以后,十恶罪名逐渐形成。十恶犯罪严重侵害国家政权、社会秩序,危及皇权,故各朝法律均予以严惩。据《唐律疏议》,十恶的内容是:①谋反,即“谋危社稷”,谋划推翻国家政权。②谋大逆,即“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图谋毁损皇帝的宗庙、祖坟陵墓及皇帝本人起居出没的宫殿。③谋叛,即“谋背国从伪”,策划背叛国家、投降伪政权。④恶逆,指殴打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⑤不道,指灭绝人道,用异常残忍的方法杀死人。⑥大不敬,指危及皇帝的人身安全,不尊重皇帝的威严,包括盗窃御用舆服器物及大祀神御物,为皇帝配制药品误不按照本方或已制成药品题名有误,造御膳误犯食禁,为皇帝所建造的舟船不牢固,咒骂皇帝,对皇帝派遣的使臣不恭敬等。⑦不孝,指对直系尊亲属有忤逆言行,如控告、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子孙别籍异财或供养有缺,诈称祖父母、父母死等。⑧不睦,指亲属之间互相侵犯,包括谋杀或出卖缌麻以上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⑨不义,即侵犯官长,如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妻得知丈夫去世而匿不举哀、改嫁等。⑩内乱,指亲属之间犯奸渎伦行为,如强奸小功以上亲属及父、祖之妾,与父、祖之妾通奸等。犯十恶罪,遇赦也不得宽免。即使罪犯本人属于议、请、减范围,仍不得宽免。

八议

中国古代对于八种享有特权的人犯罪给予减免刑罚的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三国魏时,八议正式入律,后代相沿。在唐代,享受此特权的八种人是:①亲。即皇室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包括皇帝袒免以上亲、太皇太后和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②故。皇帝故旧,主要指长期侍奉皇帝的人和蒙受皇帝恩宠的近臣等。③贤。贤人君子,即被朝廷认为有大德盛名、人所共仰者。④能。才能杰出,能整军、莅政事、辅弼皇帝、为人伦之师。⑤功。为国建有明功殊勋者。⑥贵。国家高级官吏及享有高级爵位的贵族。⑦勤。劳绩显著、任职勤勉者,如大将忠于职守,夙夜在外,或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而不辱使命者。⑧宾。前代退位国君和皇室贵胄成为国宾者。这八种人除犯“十恶”外,死罪不按普通司法程序审判,而必须将其所犯罪状及应议的情况,先奏请议,由皇帝裁决;犯流罪以下,减等处罚。明清沿袭唐制,但规定八议人犯流罪以下,也得奏请皇帝裁决。清雍正六年(1728年)曾颁布上谕,称八议制度“非理而害法”,但并未完全废止。

官当

中国封建社会以官抵罪的制度,当,意为抵。晋律规定,免官比(相当于)三岁(年)刑。此为官品抵消应受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开始。隋朝《开皇律》规定: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唐律规定:如五品以上官,私罪一官当徒二年,公罪三年;九品以上官,私罪一官当徒一年,公罪二年;以官当流者,三流皆同比徒四年。其有二官,先以高官当;如罪轻官品高,抵罪后留官收赎,罪重官品低,则余罪收赎。如因官当去官者,依其情况,有一年后降原官一等任用,或三年后降原官二等任用。明清律无官当之制,但官吏犯罪仍享受某些减免刑罚的特权。

上请

又称“先请”。中国古代皇帝、贵族、高官等人犯罪不按普通司法程序审判,而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的制度。起源于汉代。南北朝时八议制度确立,凡属八议范围的人犯十恶以外之罪,都必须上请皇帝裁决。《唐律疏义•名例》:“请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另外,对于某些案情重大,但情节特殊可作宽恕处理的案件,也须上请皇帝裁决。唐律规定:犯十恶之外的死罪,祖父母或父母年老疾病需要侍奉而家里无其他期亲成丁者,对罪犯不可直接处死刑,必须由皇帝裁决;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有笃疾的人犯反、逆罪或一般杀人罪应处死刑者,也要上请皇帝。唐以后历朝法律有类似规定。

五服

中国古代以五种丧服确定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制度。起源于礼。五种丧服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原指服丧时所穿丧服的粗细程度。以其表示亲属关系,兼有服丧期限意义,其中:斩衰3年,齐衰1年(也有5个月、3个月的),大功9个月,小功5个月,缌麻3个月。唐律采用丧服等数为亲等标准,规定了亲属关系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凡侵犯尊亲属的犯罪,处罚较常人相犯为重;反逆罪亲属连坐,亲属如犯一定的罪又允许互相容隐。唐以后各代均重视五服制度,明清时期还编制五服图列入法典。

五听

中国古代在审判中,审判官吏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起源于西周。《周礼•秋官•小司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这是我国古代审判活动的一项经验总结。

化外人

中国古代对外国人和居住在中国的外籍人的称呼。《唐律疏议•名例》:“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同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即同一国家的化外人之间发生诉讼纠纷,依其本国法律处理,如非同一国家的化外人及其与中国人之间的诉讼纠纷,都依唐朝法律处理。这一规定,反映出唐王朝既尊重化外人的法律,同时又坚决维护本国的主权原则。但依明清律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一律依明律或清律处理。

勾决

中国封建社会执行死刑的一种司法程序。皇帝批准对死囚犯执行死刑。据《清会典》记载,清代规定,对各地申报的死刑案件,刑部经过复审作出维护原判的决定后,必须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如皇帝用御笔勾去死囚的姓名,即表示同意执行死刑。这时,刑部才能下发“勾决”咨文,通知有关地方执行死刑。关在刑部监狱中听候处刑的罪犯,经“朝审”后,也须报皇帝勾决。

出罪

中国古代罪名。与“

入罪

”对称。指官吏审断案件将重罪判为轻罪,将有罪判为无罪。因官吏的主观状态不同,出罪又分为“故出”与“失出”。故意出罪为故出,过失出罪为失出。官吏出罪,应负

法律责任

。失出轻于故出。入罪

中国古代罪名。与“出罪”相对。指官吏审判案件将轻罪判为重罪,将无罪判为有罪。因官吏的主观状态不同,入罪又分为“故入”与“失入”。故意入罪为故入,过失入罪为失入。官吏入罪应负法律责任,失入轻于故入。《唐律疏议•断狱》:“故入者各以全罪论,失入者各减三等。”明清沿唐制。

永徽律

唐高宗永徽二年(651年)颁行的法典。永徽初,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等人根据《贞观律》撰成,计12篇,500条。内容基本上与《贞观律》相同。唐统治者为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使执法官懂得每一条文的精确含义,发挥法律的效能,永徽三年,又诏长孙无忌等人撰写《疏议》,对永徽罪逐条逐句进行解释。永徽四年撰成奏上,共30卷,附于律文之后,同时颁行,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律与疏合在一起,称《永徽律疏》,后世称《唐律疏议》。该律是唐律发展到完备阶段的标志,也是宋、元、明、清各代制定和解释法律的蓝本。对越南、日本等国的封建法律也有很大影响。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备的封建法典。

刑书

中国公布最早的成文法。春秋时期以前,法律是不公开的。周景王九年(公元前536年),郑国大夫子产首先把刑法刻铸在鼎上,公布于世,史称“刑书”。已失传。

法经

法典名。战国时期魏国李悝编纂。约编成于周威烈王十九年(公元前407年)。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典。内分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编。其中盗法和贼法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制度;囚法、捕法是规定如何逮捕惩罚罪犯;杂法是关于惩处狡诈、越狱、赌博、贪污、淫乱、逾制等行为;具法是关于刑罚的加重或减轻的法律。原文已失传。该法典为后代封建立法创立了模式,并对封建法律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刑法志

中国封建社会对于各朝代刑法史的概括叙述。各代纪传体断代史书志书之一。东汉班固的《汉书》首创此体例。后为《晋书》、《魏书》、《隋书》、《旧唐书》、《新唐书》、《旧五代史》、《宋史》、《辽史》、《金史》、《元史》、《明史》及《清史》所沿袭。其内容主要是叙述各朝代的法律、命令、审判制度、监狱制度等的创制和演变情况,以及作者的评语。《刑法志》是研究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司法制度和法制史的主要资料。

廷杖

中国封建帝王在朝廷上杖罚大臣的制度。传说廷杖之制始于东汉初,称捶扑、扑罚等。但廷杖之名则始于三国时的东吴。帝王廷杖臣下,史籍记载屡见不鲜。但作为帝王责罚臣下的常刑,则从明太祖开始。他为巩固家天下政权,尽诛功臣宿将,又严刑酷罚,创立此制。永嘉侯朱亮祖父子被鞭死,工部尚书薛祥毙于杖下。直至明亡,沿袭未改。其骇人听闻者如武宗正德十四年(1519年)以谏止南巡,廷杖舒芬、黄巩等146人,死11人;世宗嘉靖三年(1524年)群臣争大礼,廷杖丰熙等134人,死16人。此为明代极为残暴的法外施刑。

连坐

又称“相坐”。中国旧时因一人犯罪而株连其全家、邻里及有关人员的刑罚制度。秦汉律中的连坐有以下几种:①全家连坐,即一人犯罪,刑及其父母、兄弟、妻子。全家连坐与族刑不同,族刑为重罪,灭绝三族;连坐则没归官府罚作奴隶或处以其他刑罚。②邻伍连坐。即一人犯罪,邻里连坐。邻伍连坐的范围,根据犯罪的性质及犯人与邻里的关系,或5家连坐,或10家连坐。③军事连坐,即一人逃而斩首4人。④职务连坐。即主管官吏对部下犯罪,见知而故意不举劾,各与同罪,也得连坐;如因过失而不举劾,各以赎论。连坐之法多被用来惩罚谋反叛逆的犯罪行为。

反坐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之一。对诬告他人犯罪者定罪处罚。诬告反坐一般采取所诬何罪、反坐何罪的原则,即以诬告他人的罪对诬告者本人定罪量罚。秦代已有此制。《唐律疏议•斗讼》:“诸诬告人者,各反坐。”诬告反坐并非绝对以所诬罪处罚诬告人,一般仍稍有区别。唐律规定,称反坐者,止坐其罪。例如甲诬告乙谋杀尊长,按反坐原则,对甲应按谋杀尊长罪科刑,处斩刑。但甲并非谋杀尊长真犯,而是虚犯,因而只处绞刑。明清沿用诬告反坐制度,并有诬告加等反坐的规定: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三等;杖、徒、流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商鞅变法

战国时期秦国的政治法律改革。秦孝公时,不顾旧势力的阻挠和反对,重用商鞅为左庶长,主持变法。商鞅的第一次变法,始于公元前359年,主要内容是:①奖励军功,废除“世卿世禄”制,制定军功爵位20等,按功劳大小赏给爵禄、田宅、官职;②重农抑商,奖励耕织;③厉行法治,主张“刑无等级”,取消奴隶主贵族的特权,实行“连坐法”。新法推行后,收到很大成效。从公元前350年开始,商鞅第二次变法,其主要内容为:①开阡陌封疆,废井田;②普遍推行县制,统一度量衡;③在意识形态领域“燔《诗》《书》”,消除同法治相违背的思想。商鞅的变法使秦国迅速改变了贫弱落后的面貌,但也遭到守旧势力的顽强抵抗。秦孝公死后,商鞅惨遭车裂,但所行新法,深入人心,并未废止。

春秋决狱

①书名。也称《春秋决事比》。西汉董仲舒撰。10卷,16编。董仲舒在致仕家居期间,仍经常受命参与朝廷政议,解答疑难,以《春秋》的伦理道德而不是以法律规定,前后处断疑难案件232起,开创引《春秋》经义断案的先例。后人将这些案例汇编成书。原书已失传,现仅存《通典》和《太平御览》等书中记述的3例、《艺文类聚》所引的1例。②援用《春秋》经义断案的审判方法。凡断案不以法律为根据,而以《春秋》一书中表达的儒家经义为准绳的,都称为“春秋决狱”。

文字狱

中国古代法律术语。因著述文字而对作者定罪量刑的冤狱。古代帝王实行高压统治,严厉禁止用文字形式反对其专制制度,以至于发展到从大臣、百姓的奏章、书札、著作、诗文中摘录只言片语罗织罪名,造成大量冤狱。明太祖及清康熙、雍正、乾隆三帝兴起的文字狱尤为残酷。明太祖朱元璋幼年曾当和尚,做皇帝后看到表章、诗词中出现“贼”、“僧”、“光”等及其同音字,即将作者诛灭。康熙年间湖州庄廷珑《明史》案,有71人被诛,其中包括著者亲属以及刻印、售卖、收藏该书的人。雍正、乾隆年间在浙江、广西也有此类案件,刑罚残酷,株连众多。

九卿会审

中国古代对重大案件由中央9个部门的高级官员会同审理的形式。明清多用此制。清代刑部掌管对全国流刑案件的审判权,死刑案件则经刑部审理后,报皇帝批准。但对于特别重大案件,刑部无权直接审理,必须在报皇帝批准之前,由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及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大理寺卿会同审理,即九卿会审。

寒审

中国古代寒冬时节为疏通监狱、避免囚犯冻死而专设的一种临时性审判制度。明代实行。入冬以后,对于杂犯死罪以下减等处理,或输粟戍边,或准予赎罪。寒审在明代,并未形成固定制度。或因出现灾害性天气,或因皇室喜庆施恩,偶尔实行。

热审

中国古代暑夏之季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始于明永乐二年(1404年)。开始时仅限于决遣轻罪,命出狱听候。明成化年间确定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等几种处理方式。清康熙十年(1671年)定制: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非真犯死罪及军流刑囚,都酌予减等;笞、杖刑宽免。

秋审

清代死刑案件会审制度。清代死刑案件分立决死刑(立即执行)和监候死刑两种。每年秋天,由朝廷九卿对于外省监候死刑案件进行会审,并区别情刑,将其分作情实、缓决、可矜、可疑、留养承祀五类,最后由皇帝裁决。监候死刑案件经秋审后,情实者执行死刑;可矜者减为流、徒刑。秋审制度源于唐代死刑三复奏制度。明天顺年间创

朝审

制度,清沿之,并设与其相对应的秋审制度。朝审

明清时死刑案件会审制度。明清死刑案件分立决死刑和监候死刑两种。每年秋天,由朝廷九卿对于京师地方监候死刑案件进行会审。具体审断及处理方法与秋审同。

马锡五审判方式

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在陕甘宁边区抗日根据地创造的一种审判制度。马锡五当时任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分庭庭长。他所创设的审判制度具有四个特点:①实事求是,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多方面听取意见,搜集人证、物证,查明案情真相,正确判断是非曲直;②简化诉讼手续,便民利民,随时受理案件;③审判采用座谈式,而不是坐堂式,贯彻执行政策和法律,照顾群众的习惯;④审判与调解相结合。这种审判方法深受群众欢迎,又有利于查清案情,准确断案。马锡五因其审判方式被誉为人民司法工作者的楷模。

领事裁判权

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这是一种法外治权。它的形成和存在是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例外和侵犯。最初在十字军东侵以后,西方国家开始对东方国家推行这种制度。随着基督教国家同土耳其之间“领事裁判权条约”的订立,西方领事裁判权力更加扩大。近代的领事裁判权则是指西方列强在亚非各国的领事按照其本国法律,对其本国侨民行使司法管辖权的片面特权,是强加给亚非国家的,致使这些国家的领土主权受到严重损害。中国受西方国家强加的领事裁判权制度之害历时最久,影响最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一与国家主权原则根本不相容的特权制度在全世界彻底废除。

五权宪法

孙中山提出的以五权分立为主要内容的宪法原则。孙中山认为,五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权力分别由五个机关行使,互相牵制、约束,又互相配合,这是实行宪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孙中山是在吸收西方国家三权宪法原则以及中国古代考试、监察原则的基础上提出此原则的。1946年12月25日国民党包办的“国民大会”所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就是采纳此原则的。

六法全书

又称《六法大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六种主要法典,即宪法、民法、商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在中国,一般是指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主要法规的汇编。但后来的“六法”是以行政法取代商法,而将商法散入民法与行政法之中。同时还包括相关的单行条例。其具体内容为:①宪法及关系法规;②民法及关系法规;③民事诉讼法及关系法规;④刑法及关系法规;⑤刑事诉讼及关系法规;⑥行政法规。其中的行政法规包括内政、军政、地政、财政、经济、人事、律师、会计师、行政救济及司法服务等类。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是封建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的混合体。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废除《六法全书》。

五刑

中国古代五种刑罚的简称。①奴隶制五刑,具体名称是:墨(又称黥刑,刺额注墨)、劓(割鼻子)、剕(又称刖刑,断足)、宫(又称腐刑,毁坏生殖器官,断绝生殖机能)、大辟(死刑的统称)。②封建制五刑。隋朝《开皇律》在北齐、北周刑名的基础上确定封建“五刑”制度,订五刑为:笞、杖、徒、流、死。直至明清一直沿用未改。③西周五种法规。即野刑(关于农事的法规)、军刑(关于军事的法规)、乡刑(关于乡党自治的法规)、官刑(关于惩戒官吏的法规)、图刑(关于国家的礼典)。

大理寺

官署名。中国古代国家审判机关。大理原为上古时期司法官名称。战国秦汉之际国家最高司法官称廷尉,由廷尉及其属官组成一级司法机构。北齐时改设大理寺,以大理寺卿为长官,作为中央九寺九卿之一。大理寺卿属官有少卿、正、监、平等。隋、唐、宋诸朝,大理寺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主持全国重要案件及死刑案件的审理,并同刑部、御史台共同构成相互制约的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全国性疑难案件。明清时,大理寺原来作为主审机关的职权为刑部代替,变成复核刑部所审重要案件的慎刑机构,但仍同刑部、御史台组成三法司,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清末改制时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以大理院长作为最高司法长官。

二、法学基础理论

法律

①广义的法律一般用“法”表示,既可包括古今中外的一切法律现象,又可专指一国的法律制度的整体,在中国包括宪法、

基本法律

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

地方性法规

等。②狭义的法律一般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法的主要形式。通常规定一些涉及国家的重要问题,如国家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以及某些基本的、主要的社会关系,如民事、刑事方面的各种关系等。法律依其内容可分为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性法律。在中国法的渊源体系中,法律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法律又可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

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法的本质

法的根本属性。是法的内在要素以及法与各社会现象间深层的、必然的联系,集中着法的社会内容,决定着法的社会作用。体现为法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两方面的特点:①它是统治阶级具体成员利益的一种抽象,具有一般性和统一性,体现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的个别人或一部分人的任性。②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其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具有物质制约性。对于法的本质,古往今来法学家都作过探索。剥削阶级的法学家由于受历史条件和阶级利益的局限,不能对法的本质作出科学的说明,只有马克思主义才真正揭示了法的本质。

法的职能

又称“法的功能”。指法对社会所能产生的影响。是法的本质的外部表现,反映法的存在价值。法是统治阶级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确立和维护有利于自己利益的社会秩序的工具。法的职能从其作用于社会的层次而论,可分为法的专门职能和法的社会政治职能。法的专门职能指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直接影响,对社会关系所起的调整和保护作用,这一职能反映了法这一社会调整系统的自身特点。法的社会政治职能分为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法的社会公共职能两大类。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在于调整阶级关系,包括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和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关系。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指统治阶级作为全社会的代表也运用法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的存在,如兴修水利、保护生态环境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统一的。

法的基本特征

法与道德规范、礼仪规范、宗教规范相比较而言所具有的主要特点。包括:①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②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规定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或不应该这样行为,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其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反复适用。③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④法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⑤法有其确定的创制和表现形式。法需要通过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特定的方式,表现为特定的法律文件形式才能成立。

法的历史类型

按照法的阶级本质和它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对法进行的基本分类。建立在性质相同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相同阶级意志的法,便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在人类历史上,法的历史类型分为四种: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前三者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反映剥削阶级意志的法,统称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社会主义法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有根本区别,它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法。

法系

按照各国法的源流关系和历史传统以及形式上的某种特点对法所作的分类。凡在形式上有共同特点、形成和发展中有源流关系和历史传统的法,可归为一个法系。世界上的法一般被分为五大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教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前三种法系基本上是法制史上的概念,目前资本主义各国的现行法律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研究法系,对于比较研究各国法的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意识

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观点、思想、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内容包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是法律现实的特殊组成部分,又是一定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意识,对于现实法律制度有着极大的影响。按照法律意识水平高低和认识过程,可以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一种低水平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生动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法律思想体系则是高水平的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了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不断进行法制宣传,提高法学教育,加强执法环节,就是为了使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从较低的法律心理阶段向较高的法律思想体系阶段过渡。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法律观、法律感、法律思想的总称。基本内容包括: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法律要求,公民普遍的法律感,公民的法律知识,公民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观念。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对法律调整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①直接指导社会主义

法的创制

;②直接指导社会主义法的适用;③直接指导干部和群众守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培养对于立法、执法和守法都很重要。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注重法律意识的培养,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水平和素质。法的创制

又称“立法”。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法的创制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活动,各国对此都有专门规定,只有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才能进行此活动,活动的整个过程,都必须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法定方式进行。国家机关在创制法律规范时基本上可划分为两个独立的阶段,即准备阶段和确立阶段。准备阶段是从提出制定新法的倡议开始,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具体法律条文,按照立法规则作一些相应的修改,同有关的机关、团体和人员协商并征求意见,一直到把草案提交创制法的机关审议。法的确立阶段通常更为程式化,特别是涉及到立法机关的活动,要通过宪法或其他法律加以规定。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定,一般要经过“立法倡议”、“法律草案的讨论”、“法律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四个阶段。

我国的立法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阶段:①法律议案的提出。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主席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的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

人民检察院

。②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法律草案的基本形式是小组会,另外还有代表团会议、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③法律的通过。在我国,宪法的修改,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的通过,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的赞成。④法律的公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要由国家主席予以公布。

法律规范

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体行为规则。法律规范从统治阶级的利益出发,把现实的社会关系抽象地概括为一般规范,是比较定型的、反复适用的、基本的行为规则,它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某种法律权利,并为他们规定一定的法律义务。在逻辑上有适用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组成部分。法律规范不等于法律条文。法律规范可以从不同角度分类:①从规范本身的性质,可分为义务性规范(规定主体不得做出某种行为)、授权性规范(授予主体可以做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权利);②从规范确定其内容的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范(直接在规范中明确规定了规范的内容及制裁方式)、准用性规范(在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及制裁方式,只是在适用该规范时,准予援用其他有关的规范)、委任性规范(只规定了一般原则,具体的内容委托给特定机关来规定)。

法的渊源

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创制方式和外部表现形式。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主要以规范性文件为其形式,即以国家机关在其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含有一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予以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形式:①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国家的根本大法。②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两大类。③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

和其他规范性文件。④地方性法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⑤

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

,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⑥国际条约,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宣布承认或参加的一些已存在的国际条约。基本法律

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全面性的关系的法律。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在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内容较基本法律涉及的面要窄、问题也较具体的法律。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律师法等。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

我国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定国家行政管理问题的法律规范文件。分别使用三种名称:①条例。“条例”用于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②规定。“规定”用于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如《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③办法。“办法”用于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在我国,只有国务院有权发布行政法规,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只能发布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但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也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它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管理地方性事务的综合性法规。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主要内容是:①本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以及如何行使自治权;②如何加速本地方的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③如何正确处理本地方内部的民族关系。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大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单行条例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而判定的关于某一项事务的法规。一般是对国家的法律作出某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法的体系

一国由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根据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把法律划分为若干部门,各个法律部门有各自的特点,又互相配合,互相照应,形成一个有机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法的部门

法的体系的构成单位,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有二:①法律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②调整方法,即作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法律手段的总和。一国法的体系一般可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

法的实施

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通过这种活动,把法律规范中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人们的具体行为和活动。社会主义法的实施的方式主要有两种:①社会主义

法的遵守

,这是主要的、基本的、大量的方式;②社会主义

法的适用

。这两种方式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都是不可缺少的。法的适用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创造性地运用到具体事、具体人的法律活动。在法的适用中,国家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起着重要作用。但绝不能把法的适用仅仅理解为司法机关的活动。主要特点:①适用法律规范的活动,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要认真履行法定手续。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规范时,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不得干涉和妨碍。③适用法律时,通常是以制作法律文书的形式实现,如签发结婚证、逮捕证等。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国家对各级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总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为保证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符合这一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原则。法的遵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活动,都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法律的要求,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社会主义法律,既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也包括遵守劳动纪律、技术规范和一些群众组织制定的乡规民约等。遵守法律是保证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重要条件,它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要模范地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同各种违法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一切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人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资产阶级以这一口号作为反封建的革命斗争的一个思想武器。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确认了这一口号的精神,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对此作了明确表述和确认。从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资产阶级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对于资产阶级摧毁封建特权制度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

社会主义法制

的基本原则,要求:①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②任何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③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④任何公民的违法

犯罪

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和制裁。

人治

法治

”的对称。又称“贤人政治”。关于依靠执政者个人的贤明治理国家的治国方式和理论主张。在中国,儒家的代表人物提倡人治,如孔子、孟子。他们都认为,应由“圣君贤相”来治理国家,徒法不足以自行。儒家思想在中国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其影响十分深远。在西方,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曾主张人治,认为智慧和法律相比,智慧优于法律,因而尚法不如尚智,尚智不如尚学。他把哲学家视为智慧的化身,只有他们才是真正的统治者,应由他们担任国家的最高官职。无论在中国或西方,都主张人治的“人”必须是贤能的人。如《论语•子路》中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因而人治的主张对于专制腐败无能的统治者起一定的劝解和限制作用,有其历史进步性。但从总体上说,人治论是一种唯心史观,是强调统治者个人对历史起决定作用的英雄史观。在现代国家中,治国不仅应该任用能者做领导人,还应该制定完备的法律,实行以法治国(法治)。法治“人治”的对称。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的原则和思想。最早产生于奴隶制时期和封建制初期。在中国,最早由先秦法家提出“法治”主张,法家针对当时的“礼治”和“任人而治”而提出。商鞅、慎到、韩非等人都是当时主张法治的代表人物。他们认为,一个国家只要有明确而稳定的法律制度,一切行动都依法而行,国家就可以治理好。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也论述了法治优于人治的问题,并提出法治应是有“良好的法律”和“获得普遍的服从”。古代思想家主张法治,一般都把法治视作君主治国的方法,把法看成是为君主服务的工具。但这种主张对于防止治国中的主观随意性,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资产阶级在其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专制和封建特权,提出了以法治国的政治主张,并把法治与民主联系起来,倡言主权在民,宣称法律至高无上,主张国家要依据法律行使职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的要素被认定为:法律至上,颁行宪法,“三权分立”,实行法治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这种法治主张对于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保障资产阶级民主和维护其统治秩序曾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由于资本特权的存在,法治原则不能得到彻底实现;而且,当资产阶级感到法治可能被无产阶级斗争所利用时,他们往往抛弃法治的外衣,代之以司法专横和暴力镇压。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成了社会的主人,法治才能够成为一项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原则和真实的制度。在现代中国,实行法治已成为广大人民追求的目标。社会主义法制

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它的内容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等4个方面,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全体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制度化、法律化的结果,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手段。其基本要求是:①有法可依,是指社会主义国家要高度重视和加强立法工作,在共产党领导下不断完备社会主义法律。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首要任务。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和从实际出发,同时要使制定出来的法律反映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并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②有法必依,是指普遍的守法和执法原则。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环节和关键。它要求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政党和社会团体、全体公民在自己的活动、行动中,必须严格地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都要严格依法办事。③执法必严,是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特别要求,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条件。它要求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必须严明、严格、严肃,切实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精神和程序办事,认真负责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对一切违法犯罪分子依法查处,决不姑息迁就;同时,还要求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④违法必究,指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任何人违法犯罪都不能逍遥法外,更不能允许国家公职人员在自己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滥用职权、逃避罪责。这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促使社会主义法制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四者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统一体。

法律效力

法律规范生效的范围。即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调整作用。内容包括:①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指法律规范适用于什么样的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一律适用我国法律;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如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以外,也都适用我国法律;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原则上也应该适用我国法律。②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指法律规范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各种规范性文件,在我国一切领土范围内生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机关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特定的适用范围,即在其规定的范围内有效;有些法律(如刑法)明确规定了具有域外效力。③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指法律规范何时开始生效、何时停止生效,以及法律有无溯及力。法律从公布之日起即开始生效,这是大量的情况;有的法律在法律文件中规定特定的实施和生效的日期;有的法律的生效日期在该法律本身没有规定,而是在发布该法律的命令中宣布;有些法律制定出来后,先试行一段时间,经过总结经验,补充、修改后再正式制定。这种法律在试行期间仍然有法律效力。法律停止生效的情况:新法律颁布实施之日起,相应的旧法律即自行停止生效;新法律代替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旧法律,在新法律中明文规定了旧法律停止生效日期;有的法律规定适用期限,适用期满即终止生效;国家基于某种需要,明令宣布某项法律废除的日期。关于法律溯及力问题,我国原则上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律生效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新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律。

法的溯及力

法律规范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即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刑法中适用,目前各国通例是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犯罪或处刑较轻者适用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的规定,就体现这一原则。

法律解释

由特定机关、组织或个人,根据国家的统治意志、法理原则和政策观点,对现行的法律或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和适用的条件所作的说明。法律解释为正确适用法律、完备立法所必需。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①凡关于法律文件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此类解释,法学上称为立法解释。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此类解释,法学上称为司法解释。③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此类解释,法学上称为行政解释。④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上述四种情况,法学上统称为有权解释或正式解释,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此外,一些有关法律的学术性和常识性的解释,可由宣传机构、专家、学者或法律工作者进行解释,这类解释法学上称为学理解释或非正式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执行法律的根据。

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形式的社会关系。就其主观形式特征而言,它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就其社会内容而言,它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其构成要素有三项:①法律关系主体,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可以成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自然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此外,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②法律关系内容,即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③法律关系客体,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即可为人们控制和利用的一切物质财富;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如人们的著作、发明创造、姓名、肖像等;行为,如选民的选举活动,演员的演出活动,运输部门的运送活动等。社会主义法律严禁把人当作权利客体,并制裁一切买卖人的行为。

权利能力

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法律上认定权利主体的前提,与权利主体不能分割、不可抛弃,非依法律不得剥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平等地享有,不同的部门法可以规定不同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其内容由各法人成立的宗旨、目的和业务活动范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以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参加者的要求为依据,可以把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部门法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三种。

行为能力

权利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需要以法律认可的权利能力的存在为前提。它要求权利主体不但有意志自由,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到法律关系之中,而且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对其负责。因此,不是每个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都有能力实际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而要受到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的限制。以此为标准,一般将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精神不健全和未达法定年龄的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法人的行为能力和其权利能力是统一的,同时产生和消灭并具有同一内容,一般通过其法人代表行使。

法律事实

由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法律事实按其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区分为两大类:①事件,即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如婴儿的出生(引起户籍关系、抚养关系等),人的死亡(引起财产继承关系、婚姻关系的消灭等),自然灾害的发生(引起保险赔偿关系)等。②行为,即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是最广泛最普遍的法律事实。行为按其形式可分为积极行为(作为)和消极行为(不作为);按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又可分为合法行为和

违法

行为。合法行为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情况是极其普遍的,如依法进行选举,录用职工、缔结婚姻、签订合同等。违法行为按其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又可分为:犯罪,即违反刑法的行为(如杀人、放火);违反民法的行为(如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如结婚不进行登记)等。违法行为也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违法

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由下列条件构成:①必须是人们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仅有思想而无行为构不成违法。②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即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③必须是行为者出于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行为人要有主观方面的过错。④违法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不同,违法可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三种。另外,违法还应当包括违宪,违宪行为应依法受到追究。犯罪

统治阶级以法律规定的,危害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犯罪具有3个特征:①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因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这种危害性的大小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②违反刑法的行为。一切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不是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又必须是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才能认为是犯罪。这是区别一般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或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因此,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犯罪,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不得随意定罪。③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刑罚是国家强制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当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需要依照法律给予刑罚处罚时,这种行为才是犯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不可缺少的界限。上述3个特征是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正确理解犯罪特征,不仅对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的精神实质也有着重要意义。法律责任

有广、狭两义。广义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的遵守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的义务。狭义指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法律责任同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只有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人(包括法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点: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即“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其他授权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任何个人或社会组织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法律责任分为:

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责任

、违宪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包括:个人负责、不株连原则,即只处罚违法有罪的个人,不连累犯罪者的家属、亲戚、朋友;重在教育原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则。刑事法律责任

又称“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犯罪主体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只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具备

犯罪构成

要件:①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凡法律规定达到一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应负刑事法律责任。②犯罪的客体和客观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有社会危害性,应负刑事法律责任。但行为表面上似乎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缺乏社会危害性或违法性,法律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除外,这些行为包括:①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②正当防卫;③

紧急避险

;④履行有益于社会的业务上的行为;⑤其他排除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经法院判决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承担刑罚处罚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但负有刑事法律责任的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免除处罚的情节)不一定受到刑罚的处罚;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必须负有刑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主体对于自己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或者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人身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除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等一般法律责任的共同特征外,还有其独特的特征:①是一种因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通常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行为,如不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行为,不返还不当得利的行为,无因管理不给付管理人必要费用的行为,接受馈赠而不履行遗嘱所附加的义务的行为等。②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关系

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特征:①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后果;②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没有超出行政法规定的违法限度,因而适用行政法上的制裁措施。否则,有可能适用

刑事制裁

;③责任措施是由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者向国家承担的责任;④对于责任承担者而言,是一种否定性的评价,它体现了社会谴责和国家惩罚性;⑤只能由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行政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追究。其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受托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和行政受托人的行政责任形式是行政处分和行政损害赔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经济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经济法主体违犯经济法规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义务或滥用经济权利时,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违法者的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

法律制裁

措施。在中国,这种法律制裁主要包括:责令违法者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罚款、没收财物、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律制裁

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主要特点:①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具有特殊的强制性;②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使法律制裁的权力,其他任何个人或社会组织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力;③制裁的对象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④适用于任何组织或个人。具体形式有:刑事制裁、

民事制裁

行政制裁

、经济制裁和违宪制裁。刑事制裁

国家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者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刑罚惩罚。刑事制裁是各种法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它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来依法适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①管制;②

拘役

;③

有期徒刑

;④

无期徒刑

;⑤

死刑

。附加刑包括:①

罚金

;②

剥夺政治权利

;③

没收财产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同主刑合并适用。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为缩小判刑面,扩大教育面,我国刑法还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民事制裁

国家对于违反民事法规的违法当事人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措施。民事制裁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民事制裁的形式有多种:①恢复财产原状;②返还原物;③排除妨碍;④损害赔偿;⑤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⑥罚款;⑦支付违约金;⑧责令排除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⑨责令具结悔过;⑩训诫;⑾责令停业、停产或搬迁;⑿修理、重作、更换。民事制裁的对象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民事制裁不得因追究民事责任而使负有义务的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即不得以对人身的惩罚代替经济制裁。行政制裁

国家对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人依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措施。根据行政违法的危害社会的程度、方法、实施行政制裁的机关以及承受行政制裁的主体的不同,行政制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①对

行政机关

的行政制裁。包括: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决定;撤销违法的抽象行为;履行职务;纠正不当;行政赔偿。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批评教育;赔礼道歉;承认错误;退赔,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经济处罚;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罢免。③对相对人的行政制裁。包括: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具结悔过;行政处罚(包括精神罚、财产罚、行为罚和人身罚4个方面);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对职务过错的行政制裁又称为纪律处分,违法者应承担纪律处分的责任。我国纪律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查看、开除等。对行政过错的行政制裁又称为行政处罚,涉及到国家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大体分为5类:①治安管理处罚,有警告、罚款、拘留等。②财政金融管理处罚,有滞纳金、罚金、没收、扣留财产、加收利息等。③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有警告、罚款、停发奖金、扣发工资、没收财物、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商标等。④农林水利管理处罚,有通报、警告、罚款、扣留、没收、责令赔偿等。⑤违反文教卫生和其他方面行政管理的处罚,有警告、罚款、没收、开除学籍、停业、撤销开业执照、停产治理等。

法律监督

①狭义上指专门国家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律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②广义上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依法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任务是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正确实施与遵守。我国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与遵守实行监督外,特设各级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法律监督的主要对象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依照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于违反法律而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检察机关在纠正其违法行为后,需要追究政纪、党纪责任的,移交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处理。法律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法纪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等。必要时还可以参加某些涉及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对之进行监督。

三、宪法

宪法

国家的根本大法,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宪法在内容、效力、制定和修改程序上不同于普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至今,先后判定、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1982年宪法总结了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历史经验,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合乎中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宪法。它的诞生,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进入了新阶段。该宪法除序言外,包括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等4章,共138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这部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的指导思想,其基本内容经过两次宪法修正案的补充和修改(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在新的形势下必将充分发挥国家根本大法的作用。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包括:①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②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③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④确认改革、开放的原则。

国体

国家的阶级本质,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即在国家中,哪个阶级处于统治地位,哪些阶级和阶层是统治阶级的同盟者,哪些阶级处于被统治和被压迫的地位等。任何国家都实现一定阶级的专政,不同阶级的专政形成不同的国体。历史上有奴隶主阶级对奴隶阶级的专政、地主阶级对农民(农奴)阶级的专政、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的专政和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专政等不同国体。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人民民主专政

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

具有中国特色的无产阶级专政,即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相结合的国家政权。人民民主专政是以毛泽东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应用于中国的实践而创造的适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无产阶级政权形式。在其历史发展中,经历了以解决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任务而组成的工人阶级领导下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几个革命阶级联合专政的阶段、为解决社会主义革命任务而组成的无产阶级专政阶段。新中国成立时,国家政权就是按照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组成的,即工人阶级、农民阶级与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联合起来,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贯彻无产阶级政党的意志,实行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它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同时对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实行专政。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我国继续采取人民民主专政的形式。由于民族资产阶级仍然具有两面性———有剥削无产阶级取得利润的一面,又有拥护宪法,愿意接受改造的一面,无产阶级与它的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其政治代表同农民、小资产阶级一起参与无产阶级领导的国家政权。这时人民民主专政所压迫的对象,是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的残余反动势力和其他敌视、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反动势力,朝着最终消灭阶级差别的方向发展。因此,它的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新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建立,政权的阶级结构已发生了明显变化。国家政权的主要任务是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而必须依靠全国各族人民的力量,进一步扩大人民民主,使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但由于国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敌对分子还存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还存在,因此决不能放弃专政的任务。国家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爱国统一战线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政治联盟。其政治基础是四项基本原则;根本任务是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根本性质是社会主义的,同时又具有爱国主义性质;工作对象除工人、农民外,还包括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非党知识分子干部、起义投诚的原国民党军政人员、原工商业者、少数民族上层人物、爱国的宗教领袖人物、去台人员的家属和亲属、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归国侨胞和国外侨胞,以及个体工商业者。其内部存在两个联盟:①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同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的联盟;②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同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包括港澳、台湾和归国侨胞的联盟。

政体

亦称“政治制度”。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即一定的社会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形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政体与国体相适应,国体是国家的阶级本质,政体是其表现形式,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同一类型国家,可以有不同的政体。奴隶制国家的政体有君主专制、贵族共和制、民主共和制;封建制国家的政体有君主专制、等级代表君主制;资本主义国家的政体主要有民主共和制、君主立宪制。社会主义国家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和民族关系的不同,也有不同的政体。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即我国的政权的组织形式(政体)。它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政权组织形式,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领导国家事务的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总结我国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直接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充分体现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国家主人翁的地位。实践表明,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保证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地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人民代表有权就国家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发表意见,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人民代表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这就保证了我国人民能够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现管理国家的权利,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同时也保证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充分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真正成为人民的公仆。②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有权决定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切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有权决定本地方的各种重大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所有这些国家机关都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这就充分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够实现国家权力的高度集中,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成为“议行合一”的组织,既是议事机关又是工作机关。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人民代表大会,不但贯彻了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并且赋予地方机关以应有的自主权。即在国家事务中,凡属全国性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作出统一决定的重大问题,都由中央决定;凡属地方性的问题,应由地方处理的,则由地方因时因地制宜加以解决。这样就能保证中央国家机关对全国的统一领导,又能充分发挥地方政权机关的积极性,共同把国家的事情办好。

三权分立

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议会、内阁(或总统)和法院掌握,各自独立行使职权又互相制约的制度。这一原则以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分权学说为理论基础。他们当时提出这一学说,是为了反对君主专制,要求建立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度,具有进步意义。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把它订入宪法,作为其政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确定下来。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规定了三权分立原则,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进一步规定:“凡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无设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三权分立的特点是,把国家权力分给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发挥三种权力的相互制约的作用,保持三种国家权力之间的均衡状态,可以防止某一个机关或某一个人的独断专行。在美国,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相互制约表现在:①立法权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行使,受总统和法院两方面的制约。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拒绝签署之权,法院可以通过解释宪法的途径使国会的某项立法失效。②美国总统行使行政权,受国会和法院的制约。如总统缔结条约和任命政府高级官员,必须经过参议院同意;总统设置新的行政机关,事先须要有国会立法的依据;总统在行政开支方面的拨款,必须经过国会的批准。国会对总统还有弹劾权。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作用,表现在法院有权审查总统实施的行政措施是否违宪。③法院行使司法权,受来自国会和总统两方面的制约,主要是联邦所属下级法院的设立须经国会立法批准;国会决定美国最高法院法官人数;除最高法院的第一审管辖权以外,国会决定联邦各级法院的管辖权;参议院有同意总统提名任命法官的权力;国会对联邦法官有弹劾、免职的权力;国会可以运用修改宪法的权力抵制法院的宪法解释权。总统虽制约行使司法权的机会较少,但总统在法官出缺时有提名任命的权力。在实行议会内阁制的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程度和表现形式与实行总统制的美国不同。英国强调议会的作用,内阁由议会多数党组成,对议会负责。如果内阁不能得到议会的信任,就须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再由新选出的议会决定内阁的去留。英国的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上议院还保有一定的司法权。在日本,国会和内阁的关系同英国相似,但法院没有宪法解释权。三权分立的理论是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过程中提出的,在历史上起过进步作用,但也有掩盖资本主义国家阶级实质的欺骗作用,它所维护的是资产阶级专政。事实上,资本主义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大和立法权的日益缩小,现已成为普遍现象。

选举制度

选举国家代表机关应该遵循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对于统治阶级实现本阶级内部民主和敌对阶级的专政,保证掌握国家权力具有重大作用。主要内容包括:①选举资格的确定;②每个选民是否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③不同的阶级和阶层以及不同选区是否按一定比例选出代表;④候选人资格的确定和候选人的产生;⑤选举的组织、程序和投票方式;⑥按什么原则来确定当选的代表等。选举制度的内容通常由宪法和

选举法

规定。我国的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原则有: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的平等性;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无记名投票;代表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从物质上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选举法

规定有关国家代表机关和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制度和程序的法规的总称。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是公民实现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选举法包括关于国家代表机关、国家元首、地方行政首脑等不同方面的选举法,一般是指国家代表机关的选举法。中国的选举法是关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度和程序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后经1982年、1986年和1995年三次修正,计11章53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附则。

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整体和局部之间、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基本上可分为

单一制

和复合制两种。复合制中又有邦联和联邦之分。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原则上不主张

联邦制

,而主张建立统一的集中制国家,认为联邦制阻碍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单一制则有利于促进生产的发展和无产阶级的团结统一;当联系到民族问题进行考察时,又认为在需要提出民族问题的特殊条件下,也可以作为例外而采取联邦制。我国历来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于长期经济、文化的交流,以及共同反对国内外反动势力的斗争,各民族已经紧密联系起来,故采取单一制,更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共同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事业。同时,为了照顾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

民族区域自治

,保障少数民族享有管理自己内部事务的权利。单一制

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单一主权国家的制度。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只有一个统一的立法机关,一个宪法和一个中央政府。在国内所有按行政区划设置的行政单位和自治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在对外关系上,这种国家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出现。现代国家大多数采用单一制。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单一国。联邦制

由若干成员单位即州、邦、省、共和国等联合组成的统一国家。按照这种国家结构形式,设有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一般由联邦行使国家的立法、外交、军事和财政等主要权力。各成员单位按照联邦宪法的规定,设有自己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在自己管辖的地域内行使职权,领导地方各级政权。成员单位的公民除具有自己的国籍外同时还具有联邦的国籍。联邦的立法机关,一般采取两院形式,下院议员是按人口比例划分的选区选举产生,上院议员则由联邦组成单位选出的同等数量议员组成。在对外关系方面,联邦一般是国际交往中的主体,其成员单位大多没有权力;有的联邦国家允许其组成单位可以同外国签订某方面的协定,同国际组织和外国直接交往。民族区域自治

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自治的制度。其基本内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在党和国家的统一领导下,遵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由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本地方民族的内部事务。民族自治地方按其行政区划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该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均受中央和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依法定程序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管理地方财政;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等等。宪法还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党和国家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也是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理论的伟大实践。党和国家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实践证明,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能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加速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又能抵御外来的侵略和颠覆,保障整个国家的独立和繁荣,完全符合中国各民族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

中国为进行分级管理、建立相应的国家机关而划分的行政区域。行政区域的划分和变更,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根据宪法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制和区域划分,由国务院批准;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由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1982年宪法规定,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①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②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③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中国地方行政区域划分基本上是三级制,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各为一级。少数地方实行四级制,即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在县以上还有自治州一级。以上各级行政区域单位,都设有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都是一级地方政权组织。宪法还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一国两制

全称“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为圆满解决台湾、香港、澳门问题而提出的一个统一的、独立的主权国家内实行两种不同社会制度的理论构想。基本含义是: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回归祖国的问题解决后,那里现行的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我国现行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

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

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立并决定的实行不同于一级行政区的社会、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设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保持自由港的独立关税地位,保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保持财政独立;可与其他国家建立互利的经济关系;可自行制定经济、贸易、文化、教育政策等。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7年7月1日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将于1999年12月30日设立,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已制定、颁布。将来台湾与大陆统一后,其特别行政区享有更多的自治权,允许其保留军队,台湾当局和各界代表人士可担任全国性政治机构的领导职务等。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提出的“一国两制”构想的具体化,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

权利

“义务”的对称。①指法律上的权利。法律赋予人们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当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妨碍其权利实现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法院、行政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实现其权益。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行政权利、刑事权利、民事权利和司法诉讼权利等。法律把权利分为绝对权(所有权)和相对权(债权)、主权利和从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等。②泛指社会组织的章程所规定的其成员的权利,如党章、团章规定其党员、团员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具有法律意义,是各社会组织赋予其成员享有参与或从事该组织某种事项的行为能力。义务“权利”的对称。①法律上的义务,即权利主体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表现为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被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或保证权利人(有权人)的权利获得实现。法律义务的性质决定于法的阶级本质,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基础。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义务可有不同的类别:按义务反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政治、经济生活以及个人生活方面的义务;按义务相应权利人的范围有绝对义务和相对义务;按义务行为的表现方式可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等等。②泛指根据一定社会规范应当从事一定行为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约束。不同的社会组织有不同的社会规范,从而有不同的义务,如党章、团章、工会章程规定党员、团员、会员的义务,各社会团体的章程规定其成员的义务等。这些义务与法律义务不同,只在社会组织内部有约束力,而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主要有:①人身和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通信自由

和通信秘密,

宗教信仰自由

,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以及取得赔偿的权利。②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③

社会经济权利

。包括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物质帮助权

。④受教育的权利和文化活动自由。包括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广泛性、真实性、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平等性的特点。中国公民,不论是工人、农民、知识分子还是其他劳动者,只要是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平等地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才依法剥夺为数极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也不受歧视。中国国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利益,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必须履行的责任。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主要有:①遵守宪法和法律;②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全国各民族的团结;③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⑤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⑥依照法律纳税。此外,公民基本义务还包括: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宪法还规定,公民的劳动和受教育这两种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

人身自由

也称“人身不可侵犯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公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人身和行动完全受自己支配,有不受非法拘禁、逮捕、搜查和侵害的自由。它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自由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公民生存的起码权利。人身自由,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斗争中提出的“天赋人权”口号的主要内容之一,并作为资产阶级革命后的重要成果而写入资产阶级宪法之中。我国宪法确认公民享有人身自由,公民的住宅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

人民法院

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违者,要追究法律责任。通信自由

又称“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自由地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等方式与他人通信的自由。中国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妨碍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宗教信仰自由

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我国宪法确认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即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同时还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要贯彻自由、自治、自养的“三自”政策,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批评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指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并要求其改正的权利。如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为了便于人民行使此项权利,早在1950年4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就作出《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在全国各地报纸上开辟了批评专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对政府各方面工作的批评和建议,对改进政府工作起了积极作用。

建议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法律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我国宪法关于建议权的规定,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人民群众的新型关系。

申诉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对有关自身或他人的权益问题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处理的权利。它不仅是对公民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也是公民管理国家、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参见“申诉”。

控告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①广义的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分子及其犯罪事实,并要求处罚的权利;②狭义的是指,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指控和告诉的权利。我国宪法把控告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予以确认,并规定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我国刑法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是犯罪行为,要负刑事责任。

检举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揭发的权利。我国宪法确认公民具有检举权,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对检举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违者要受到行政或刑事处分。宪法同时也规定,公民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蓄意进行诬告陷害。

政治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主要指选举权、被选举权,参加管理国家、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等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国家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权利。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同时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其中包括

劳动权

、休息权、物质帮助权。这些权利对于提高公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具有直接意义。我国宪法对于这些权利所作的规定,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生产和建设的根本目的在于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同时,也体现权利和经济发展状况有密切关系。劳动权

又称“劳动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要求提供参加社会劳动的机会和切实保证劳动取得报酬的权利。历史上劳动者为争取劳动权进行了长期的斗争,迫使一些资产阶级政府通过法律确认劳动权。但由于资本主义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劳动者的劳动权仍得不到保障。我国宪法对于公民的劳动权予以确认,并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实践中,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以保证。

劳动者休息权

又称“休息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以后,进行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休息权的目的,在于使从事劳动的公民恢复精力和体力,保持和提高劳动效率,保证劳动者有可能参加政治活动和文化生活,以不断提高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科学技术文化水平。除宪法规定了休息权外,劳动法也予以肯定,并规定了职工每昼夜、每周、每年享有休息的制度。随着生产的发展,我国将逐步扩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供劳动者享受。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的权利。我国公民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之一。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广大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辛勤地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长期劳动、工作,对国家和人民作出了贡献,当他们年老体弱不能继续劳动、工作的时候,国家实行退休、离休制度,对这部分公民的生活待遇,给以照顾和保障,这是十分必要的。过去我国宪法把退休制度作为公民物质帮助权的一项内容予以规定,1982年宪法把它列为专条,表明党和国家对广大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十分关怀,更加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物质帮助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指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享有从国家和社会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的同时,规定了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在中国,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的费用由国家和集体负担。我国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等都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补助,农村实行“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和合作医疗制度。国家保障残废军人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受教育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类型的学校和文化教育机构,接受科学文化教育的权利。我国宪法确认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规定国家举办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学校,扫除文盲,普及初等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不断提高全体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政治思想觉悟。为充分保障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建国以来,我国建立了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教育制度,包括:学龄前教育、全日制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职工教育、特种教育、电视广播和函授教育,另外还实行高等学校的自学考试办法。我国宪法规定受教育也是公民的义务,包括适龄儿童接受初等教育,成年劳动者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业余教育,以及就业前的公民接受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以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

国家机构

国家机关的总称。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一般按三权分立的体系建立,分为立法、行政、司法等机关。我国的国家机构是由行使各种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组成的,有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它们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一个整体,以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

为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职能,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中国全部国家机关的总称。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组织系统为:①国家权力机关。它在整个组织系统中居于首位,分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前者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后者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②国家主席,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③国家行政机关。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④国家军事机关,即中央军事委员会。⑤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⑥国家检察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它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我国国家机关在组织和活动中要坚持和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责任制原则、群众路线原则、效率和精简的原则、法制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在全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每届任期5年,如遇非常情况,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2/3以上通过,可推迟下届大会代表的选举,延长本届大会的任期。其职权有:①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②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和其他组成人员;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③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和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④它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由它选举或者决定产生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它都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如果它的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临时召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从全国人大代表中选出。它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部分职权,是全国人大的组成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它由全国人大在自己的代表中选出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5年。委员长、副委员长连选得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其职权有:①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②立法权。包括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③监督权。包括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④任免权。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⑤对国家重大问题和外事工作的决定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衔级制度;决定特赦;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⑥荣典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⑦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主持全国人大的选举,召集全国人大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和主持,每月两次。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起来行使国家元首职权。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接见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家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年满45周岁的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连选得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受主席委托时可代行主席部分职权;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实行总理负责制。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理领导国务院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国务院的职权包括:①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议和命令。②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工作,规定它们的任务和职责,改变或撤销它们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规章;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改变或撤销地方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③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以及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民族事务和华侨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④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⑤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议案,并行使它授予的其他职权。国务院下设各部、各委员会分别管理各项国家行政事务,并设立审计署,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领导机关。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其他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我国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即各该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每届任期3年。组成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选举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①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②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③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并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但选举或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④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1/5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会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中国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即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镇等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受国务院统一领导。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统一的审计监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区域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自治地区建立的国家机关,即根据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原则,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都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依照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即: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报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生效;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等。上级国家机关应保障、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现自治权。人民法院

我国的国家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通过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公共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进行工作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审判案件时,实行辩护、合议制度、回避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对于第一审案件的审判,一般实行陪审制度;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

我国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有下列职权:①对于叛国、分裂国家以及其他严重破坏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②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③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④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监狱、看守所、劳改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独立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秩序,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上下级关系是领导关系,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四、行政法

行政法

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公民、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外国人、外国组织和无国籍人,以及处于被管理地位时的国家机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①行政组织法规范;②

公务员

法规范;③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标准与程序法规范;④

行政行为

实施标准与程序法规范;⑤行政强制执行规范;⑥行政制裁法规范;⑦行政复议法规范;⑧行政仲裁法规范;⑨

行政法制监督

法规范;⑩行政责任法规范;⑾行政诉讼法规范。行政法相对于其他部门,具有以下特点:①法律规范多。行政法由于其调整的范围广泛,包括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国防、外交、公安、民政等各个领域,所以其法律规范较其他任何部门法为多。②法源多。行政法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其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法律规范文件之中,包括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③相对稳定性较低。行政法律关系

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社会关系,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享有法律监督权限的国家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权行使及其监督而发生的为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其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征是:①作为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双方,一般必有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或行政机关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才能发生在双方均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之间。②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③关系的发生不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④关系是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发生的,或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有关。⑤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发生的争议、纠纷,一般先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程序或行政司法程序解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直接向法院行政审判庭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预先作出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一般有设定义务,许可和排除,认可和拒绝,赋予和剥夺,变更法律地位,裁决行政纠纷,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有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命令,决定、决议、指示、通知、受理、证明、确认、批复。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采取行政行为的主体一定是合法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行为须在职权或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完全;行政行为的内容须合法、确定和可行;行政行为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行政行为须遵守法定的形式。

行政立法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其特点是:①行政立法主体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规章。②行政立法的内容即行政法规和规章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法的基本特征,即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③行政立法是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立法有的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立法,有的则是受权力机关委托进行的立法。行政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次于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④行政立法的程序也具有规范性。一般要经过编制立法规划、起草、协商和协调、审查和审议、发布、备案等程序。

行政执法

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机关运用法律规范组织、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处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都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其特点是:①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执法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国家。②行政执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行政主体在执法中享有法定的自由裁决权。③行政执法实行首长负责制,一般不适用合议制。④行政执法程序比司法程序较为简便、快捷,行政执法活动的独立性不如司法活动强。⑤行政执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表现方式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

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违法者采取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其特点:①行政处罚权一般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行使,如公安、工商、交通等主管某一方面行政工作的机关,分别行使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此外,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也可依法行使特定的行政处罚权,如卫生防疫站虽不是行政机关,但食品卫生法授予它行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权。②行政处罚只能适用于特定的行政违法者,受处罚者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而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受行政处罚。③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等。④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措施,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目前我国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拘留

行政机关对违法者实施的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拘留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所以法律对其适用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①在适用机关上,法律只授权公安机关处此种处罚。②在适用对象上,一般只适用于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适用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很少。③在适用时间上,法律规定拘留时间为1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机关适用拘留处罚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严重威胁。

行政复议

又称“行政复查”、“行政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影响其本身权益的决定,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接受相对人的申请,对被指控的行政决定加以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关于行政复议的期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法制监督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是否遵循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依法进行的监督。其特点:①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和政党,而且包括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还包括广大人民群众。②对象具有特定性。即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等。③是法制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主体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监督对象是否符合法制原则进行监督。④其目的在于将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提高行政管理水平。行政法制监督采取人民代表机关审议、质询;司法审查;法纪检查;行政监察;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手段。

监察部

我国国务院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建国初期,政务院设人民监察委员会,1954年9月改为监察部,1959年撤销。1986年12月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决定恢复。监察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省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主要职责和任务:①统一领导全国行政监察工作,组织实施有关方针、政策。②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情况。③依法行使检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处分权。④调查、处理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政纪的行为。⑤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以及审议有关人员的纪律处分事项。⑥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实行部长负责制。

行政处分

又称“纪律处分”。国家对违法失职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制裁。在我国,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八种。应予处分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种类包括:①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②玩忽职守、贻误工作;③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④弄虚作假、欺骗组织;⑤拨弄是非,破坏团结;⑥丧失立场,包庇坏人;⑦贪污盗窃国家财产;⑧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⑨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关系;⑩泄露国家机密;⑾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⑿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行为。处分的程序一般是调查取证、会议讨论、受处分人申述意见,最后作出处分决定,被处分人不服请求复议和提出申诉等程序。行政机关

依法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组织,通称为政府。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有独立承担其行为后果的能力。我国的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国家同级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具有以下特征:①具有合法性。行政机关是依法产生并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的组织,其存在及其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②具有权威性。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权是法律授予的,其他组织非经法律授权或经行政机关委托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必须服从,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③具有执行性。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议,实质上是执行人民的意志。公务员

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在职人员。在我国,公务员的范围限定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不包括党组织的领导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包括群众团体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前者指科级、处级、司级、部级正副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后者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公务员制度

关于公务员的分类、录用、考核、培训、任免、奖惩、职务升降、权利和义务、管理与监督等规范体系的总称。我国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主要特点是:①体现了分类管理的原则;②具备科学的激励机制;③具有正常的新陈代谢机制;④具有勤政廉政的政策机制;⑤具有健全的法规体系。目前,我国调整公务员制度的法规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赔偿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制度。其特征:①它是对侵权损害的赔偿;②这种侵权损害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即他们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时,因违法侵权造成损害的,由国家赔偿;③有权取得赔偿的受害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相对一方的受害人。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分为

行政赔偿

刑事赔偿

两大类。行政赔偿

又称“行政侵权赔偿”。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因行政侵权行为造成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或损失,依法由国家财政支付相对人损害或损失的主要范围。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①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的;②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③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违反国家规定没收财产、摊派费用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刑事赔偿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由国家财政支付相对人损害或损失的主要范围。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分为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赔偿范围和侵犯财产权利的刑事赔偿范围两种。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①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②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④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⑤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①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执行的。

外交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外交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外交行政机关的设置、职权、人员组成,各外交职能部门的职权,国内办理外事工作的规则及外国人在华管理等。目前我国的主要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等。

军事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又称“国防行政法”。国家有关军事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军务和军政事务两部分,如征兵、军事装备、编制、军官待遇、军官士兵衔级制度等。它由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等。

公安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有关国家公安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安机关的设置和职权,公安人员的权利义务、职责权限,治安、消防、交通、边防、户籍以及特种行业管理等法律规范。公安行政法并非一部独立的法典或法律文件,而是一系列公安管理法规的集合体。我国的公安行政管理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条例》、《公民出入境管理法》、《户口登记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消防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

民政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有关国家民政行政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民政机关的设置和法定职责,行政区划管理制度,基层政权行政管理,优抚管理制度,农村救灾和城乡社会救济管理,社会福利企事业行政管理等若干法律制度。主要法规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军人优抚优待条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

司法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有关国家司法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置和法定职责,律师管理,公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劳动改造和

劳动教养

制度等。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公证暂行条例》、《

劳动改造

条例》、《

监狱

法》等。劳动教养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的行政处罚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设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的前提下,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文化技术教育,并组织他们从事生产劳动,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劳动教养须由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被劳动教养的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表现好的可提前解除,表现不好的必要时可延长劳教1年。劳动改造

刑罚的执行机关对依法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所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刑事惩罚与劳动改造措施。其法律特征是:①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即监狱、

劳动改造管教队

少年犯管教所

、拘留所等。②执行的对象只能是依法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③在执行方式上,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措施。④在法律性质上,是惩罚与改造罪犯的刑事制裁方法。监狱

依法设立的刑罚执行机构,劳改机关的执行机构之一。收押的对象主要是罪行较严重、不适宜在监外劳动的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以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但不满18岁的少年犯不予收押。监狱对犯人应当严格管制并严密警戒,在必要时可单独监禁。在严格管制的原则下,根据犯人的不同情况,施行强迫的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监狱设监狱长、副监狱长,下设狱政、教育、生产、总务等工作机构。监狱内将犯人分为大队、中队、分队进行管理。劳动改造管教队

简称“劳改队”。依法设立的刑罚执行机构,劳改机关的执行机构之一。收押的对象为适宜在监外劳动的、被判处有期徒刑而余刑在1年以上的,不属于监狱收押范围的罪犯,但不收押不满18岁的少年犯。劳改队坚持内部看管、武装警戒和群众监督“三道防线”,防止发生犯人逃跑和重新犯罪的情况。劳改队对犯人施行强迫的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劳改队根据犯人数目和生产需要设总队、支队、大队、中队和小队,以支队为独立单位。少年犯管教所

简称“少管所”。监管、改造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少年犯的场所。劳改机关的执行机构之一。少管所的工作坚持“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实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少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年龄达到18周岁,且余刑在2年以上的,应转送到监狱或劳改队去继续执行刑罚。与其他劳动改造场所不同的是,少管所除要配备管教干部外,还要参考普通中、小学及职业高中各科教学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老师。

监察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有关国家行政监察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行政监察机关的设置和法定职责;行政监察工作程序以及其他行政监察制度等。目前我国主要的法规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

审计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有关审计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管理审计事务而形成的关系。其内容包括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工作人员的权限、各项审计管理法律制度等。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有《审计法》、《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

财政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财政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国家财政管理部门行政财政管理权力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财政部门的职权,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财务行政复议、诉讼等。主要法律为《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

金融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金融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金融行政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金融管理机关的权限、各项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管理诉讼等。主要法律法规有《票据法》、《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

税务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税务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税务机关的设置、职权等规范,税收的种类,征收数量及征管规则,税务复议、诉讼的规定等。主要法律法规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

工商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工商行政管理关系。其内容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设置、职权、工商登记、市场管理、广告管理、商标管理、个体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法律法规有《广告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

劳动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劳动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劳动管理机关的设置、职责权限、劳动就业管理、劳动工资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劳动技术培训、劳动争议处理等项制度。主要法律法规有《劳动法》、《工人考核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等。

海关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海关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海关管理关系。其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海关管理的法律,如《海关法》;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海关管理的法规,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各级海关制定的管理规章等。

资源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资源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资源行政管理关系。内容包括森林资源、水资源、土地资源、草原资源、矿产资源等的管理。国家有关资源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都是该法的组成部分。

城建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一系列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城建管理关系。国家城建部门是该法的法定执法部门。其组成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城建管理的法律,如《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城建管理的行政法规,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建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等。

交通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交通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交通行政管理关系。其构成包括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制度,公路交通管理制度、水上交通管理制度、航空交通管理制度、铁路交通管理制度等。其法律渊源为国家有关交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交通管理规章等。

教育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教育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关于教育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的规定;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管理的规定;中、小学教育的规定等。主要法律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

科技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科技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包括科技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技术发明奖励、技术合同管理、科技发展等制度。其构成为科技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主要法律、法规有《科技进步法》、《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等。

文化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有关文化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包括文艺演出、文化娱乐、文物保护、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场馆等文化事业的法制管理。主要法律法规有《文物保护法》、《进口影片管理办法》等。

卫生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卫生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在管理卫生事务中同相对人发生的管理关系。其内容包括卫生管理机关的职责、医疗制度、环境卫生制度、食品卫生制度等。主要法律法规有《食品卫生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

体育行政法

行政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国家有关体育工作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体育行政机关的职责、体育管理制度等。主要法规有《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五、刑法

刑法

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卫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我国,主要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主要内容包括:①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犯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及犯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是: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②刑罚及其运用。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③各类具体犯罪和相应的法定刑。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对上述10大类犯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犯罪构成

刑法规定的表明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包括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标准的规格。最初是中世纪意大利的审问或诉讼程序中使用的概念,仅具有诉讼上的意义。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主义和司法专横,贯彻

罪刑法定主义

,便在刑法中使用犯罪构成概念。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仍采取犯罪构成的学说。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罪刑法定主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该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应事先由成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后为英国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所确认,并于18世纪传入美国,被1787年美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严格的、明确而必需的刑罚。无论何人,非依犯罪前制定、公布并具合法地适用的法律都不得处罚。”接着,这一原则又被规定于1791年和1793年法国宪法以及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自此以后,这一原则几乎被欧洲各国所采用。20世纪初,该原则曾遭到法西斯主义的践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重新受到尊重。1948年联合国大会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上之作为或不作为,于其发生时依国家和国际法律均不构成犯罪者,不应为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法律之规定。”至此,罪刑法定主义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中国刑法贯彻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相适应原则

又称“罪刑均衡原则”,刑自罪生,罪重刑重,罪轻刑轻,罪刑均衡。即犯罪是原因,刑罚是结果,刑罚由犯罪所引起,犯罪社会危害性重的,刑罚也重,犯罪社会危害性轻的,刑罚也轻,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法基本原则之一。18世纪后期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等级特权主义和罪刑擅断,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所提出。这一原则也是中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建设、社会秩序、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关系等。这些社会关系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害,就成为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既影响定罪,也影响

量刑

。例如侵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比侵犯财产要严重,就是由犯罪客体的性质不同决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是由于它们所侵害的犯罪客体不同。如果某种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不是为刑事法律所保护,而是由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所保护,这种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而要负民事或行政责任。犯罪客体还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之一。

犯罪对象

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或物。它与犯罪客体不相同,区别有三个方面:①犯罪客体指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而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则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如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利,而犯罪对象则是具体的人。②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只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有些犯罪还没有犯罪对象,如偷越国境罪。③任何犯罪必然使犯罪客体受到一定的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危害。如贪污、受贿等侵犯财产的案件,使一定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但钱财本身并不一定会受到什么损害。

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及由此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某些犯罪中还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任何犯罪,必然以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如果只有犯罪思想而无犯罪行为,就不能认定是犯罪。行为可以以积极的行为即作为或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表现出来。对于出现危害结果的犯罪,必须查明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行为的方式是复杂的,行为人以不同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的罪也不同。因此,查明犯罪行为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环节。

作为犯罪

行为人以积极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抢劫罪、强奸罪、伪造国家货币罪等,都是作为犯罪。犯罪中的“作为”是指:①由人的一系列积极动作所组成,而不是指某一个别动作环节。如开枪杀人就是由接近被害人、举枪、瞄准、扣扳机等一系列积极活动所组成。②不仅包括人体的身体动作,还包括利用工具、自然力量、动物的活动以及利用未达法定责任年龄的儿童、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行为等情况。作为犯罪是常见的犯罪形式。

不作为犯罪

行为人消极地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而构成的犯罪。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是:①行为人的消极行为;②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③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④因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有些犯罪(如遗弃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有些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由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犯罪侵害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与作为犯罪没有本质的不同。

犯罪行为

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所实施的危害社会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各要素的核心。行为人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没有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但它必须是受行为人本人的意识和意志的控制,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愿而实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精神病人,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如果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危害行为可以由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实施。前者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去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所应实施的行为。

犯罪结果

犯罪行为对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所造成的损害。有的表现为物质性的结果,如财产的损失、人身的伤亡;有的表现为非物质性的结果,如人格或名誉被损害等。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必要因素,有的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或不以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犯罪结果不是客观方面要件的要素,如犯罪未遂等。在大多数既遂犯罪中,刑法都要求有直接犯罪结果,没有一定程度或一定数量的实际危害结果,犯罪就不能成立。犯罪结果是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标志之一,确定危害结果的大小对量刑也有重要的意义。

刑法因果关系

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产生和被产生、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与危害社会无因果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是其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还不能据此确定其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其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则不能强迫其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体

具备

刑事责任能力

、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首先,犯罪主体必须是人。动物、物品、自然现象以及尸体等不能成为犯罪主体。这里的“人”一般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根据我国一些特别刑事法律的规定,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可以成为走私、行贿、受贿等犯罪的犯罪主体。其次,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是犯罪主体。再次,犯罪主体必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仅实施一般违法行为或仅有犯意表示的人不是犯罪主体。最后,犯罪主体必须是依照法律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责任能力”。即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责任能力可能因患病、生理缺陷等情况,而减弱甚至完全丧失。

限制责任能力

又称“减轻责任能力”。行为人因年龄、精神状况、健康状况等不正常,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比常人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因而只能承担部分刑事责任的情况。限制责任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以及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的精神病人、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等。这类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因此刑法规定对其犯罪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

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无责任能力”。行为人不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确定无责任能力,必须符合两点:①在医学上,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不全等。②在心理学上,行为人因患精神病而丧失了意识能力(辨认能力)或意志能力(控制能力)。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并不是他根据对事物的认识而自由选择的结果,同时由于他不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缺乏刑罚适应性,因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应对自己实施的、被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才可能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对自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使他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中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个阶段:①行为人不满14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②行为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这一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他危害性较轻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应依法责令其监护人予以管教,或在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③行为人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一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对自己的一切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④行为人已满18岁的,进入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一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对自己的一切犯罪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并且不能因年龄原因减轻其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

犯罪故意

犯罪过失

,合称罪过。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是任何犯罪都应当具备的必要要件。如果仅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而不存在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的,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②

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

。其中犯罪目的是目的犯应当具备的必要要件;对于非目的犯而言,犯罪目的是定罪量刑时所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情节。犯罪动机一般是量刑中的酌定情节,不影响定罪。③刑法错误。包括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和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两种。研究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于正确地认定行为人罪过的有无以及强弱,进而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犯罪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因素:①意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②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根据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犯罪故意可分为犯罪直接故意和犯罪间接故意两种。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或必然发生,间接故意则只是明知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只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犯罪故意是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之一,是认定犯罪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犯罪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总是同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联系在一起,是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的一种心理反映。犯罪过失可以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有认识,他可以放弃自己的行为或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但他却轻信不会发生危害结果,以致由于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这种错误选择承担责任;疏忽大意的过失虽然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没有预见,但是他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正确地选择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这种疏忽选择承担责任。犯罪目的

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例如,杀人罪的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招摇撞骗罪的目的是骗取财物或其他利益,等等。不是每个犯罪都必须具有犯罪目的,但直接故意犯罪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查清犯罪的目的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有区别。犯罪的动机是促使犯罪决意的起因,因此,它只是犯罪人的内部冲动,而犯罪目的是犯罪希望达到的外部结果。例如诬告的动机可能是出于复仇,而目的是使其受到刑事制裁。犯罪动机

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起因。同一性质的犯罪可能是出于各种各样的犯罪动机,不同性质的犯罪可能是出于同一犯罪动机。例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贪财、报复、嫉妒、义愤等,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伪造国家货币罪的犯罪动机都可能是贪财图利。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但存在一般行为动机。犯罪动机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适用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

意外事件

行为人在客观上虽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遇到一种不可抗拒的力量,即使当时他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限于自身的能力和客观条件,也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本人的能力,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会发生。意外事件是客观因素造成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见诸于客观的结果,不属于犯罪,不能追究意外事件关系人的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

不法侵害

,对实施不法侵害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权利,因而不仅不负刑事责任,而且应该受到鼓励和表扬。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针对不法侵害的行为才能进行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它既包括对防卫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对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的不法侵害。对于合法行为是不能进行防卫的,例如,对公安机关进行的合法的拘留或逮捕,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就不能借口人身自由受到侵害而采取“防卫”行为。②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防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指已经开始的或者直接面临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就是说,这种侵害在客观上是实际存在着的,既不是出于人们的想像或推测,也不是尚未开始的或已经结束了的侵害行为。例如,杀人犯正举刀杀人,抢劫犯正入户行抢,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进行正当防卫。③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实行防卫。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不法侵害,因此,防卫行为必须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人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就无防卫可言。④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实行正当防卫应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度,能用缓和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的,就不宜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但由于不法侵害的发生往往是突然袭击,因而又不能过于苛求防卫人采取防卫手段的强度必须与不法侵害的强度相等,只能基本相当。如何恰当地确定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还要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叫做“防卫过当”。对此,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进一步鼓励公民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作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虽然给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它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目的在于保护国家、集体或公民更大的利益。因而它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为避免匪徒的侵袭而破坏他人的门户,逃入避难;消防队员在救火中,为防止火势蔓延,拆毁一所未被燃烧的房屋。这都是合法的,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应具备下列条件:①必须是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遭到危险而采取的。这里所谓的危险,既可能来自人的行为(例如匪徒的侵袭),也可能是自然界的力量(例如风灾、火灾、水灾等)。同时,避免遭受危险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行为人所避免遭受损害的利益,如果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其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另外,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例如,消防队员、人民警察负有灭火和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不能因怕烈火烧身、歹徒袭击而逃离现场。②必须是正在发生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对于已经过去的或者尚未到来的危险,都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同时,这种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想像的或者推测的。③必须是不得已而采取的。即所采取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惟一能够避免危险的行为。如果还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就不能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④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是以损害一种合法利益来保全另一种合法利益。这就要求被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被保全的利益。如果被损害的利益大于或者相等于被保全的利益,就超过了紧急避险行为的必要限度。例如,为了保全自己的财产而损害他人价值更大的财产;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都属超过必要的限度,是和紧急避险的要求相违背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不允许的。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法侵害

引起正当防卫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侵害行为。正当防卫的成立须以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对合法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行为,不仅指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的违法的侵害行为,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不法侵害行为须具备两个特征:①社会危害性,这是不法侵害行为的本质特征;②侵害紧迫性,主要是指那些带有暴力性和破坏性的不法侵害行为。

犯意表示

以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对犯罪意思的单纯表露。犯意表示属于犯罪思想范畴,尚未表现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而处以刑罚。单纯的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行为有些类似,主观上都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都有程度的表现。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单纯的犯意表示,无论是从主观上的意图还是从客观上的表现来看,都不是为实行犯罪而制造条件,它对社会关系还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阶段

又称“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使犯罪停止下来的各种状态。它包括

犯罪预备

、未遂、既遂以及与此直接相关的

犯罪中止

。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必须经过上述几个阶段。如在突发的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预备阶段,在

犯罪未遂

和犯罪中止的情况下,就不可能达到犯罪的既遂阶段。不同的犯罪阶段,反映了犯罪行为距离危害结果的远近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量刑有一定的意义。犯罪预备

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犯罪形态之一。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①行为人已实施了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这是与单纯的犯意表示的主要区别。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的行为十分广泛,前者如为杀人而准备凶器,为放火而准备引火物资;后者如为实施犯罪而练习犯罪技术,排除犯罪障碍,窥测犯罪地点等。②必须在犯罪预备过程中停顿下来。如果行为人经过犯罪预备后又进而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则犯罪预备就可能为犯罪未遂或

犯罪既遂

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③犯罪在预备过程中停顿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不继续实施犯罪,则是犯罪中止,不是犯罪预备。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未遂

故意犯罪过程中可能停顿的状态之一。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具有以下特征:①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即已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具体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是它与犯罪预备区别的主要标志。②犯罪未得逞。即犯罪分子的行为未完成某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主要是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这是它与犯罪既遂的主要区别。③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客观原因,这是它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造成犯罪未遂的客观原因很多,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阻止,自然力的影响等。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中止

故意犯罪过程中可能停顿的状态之一。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没将犯罪进行下去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犯罪中止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如果犯罪既遂,就不可能发生犯罪中止。②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即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犯罪分子有可能把犯罪完成,出于某种动机而放弃了犯罪。犯罪中止的动机较为复杂,可能是行为人真诚悔悟,不愿继续犯罪;也可能是害怕罪行败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的动机反映了行为人悔悟的不同程度,虽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应予考虑。③必须是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消极地停止了犯罪活动,并未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是犯罪既遂。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减轻处罚。犯罪既遂

犯罪行为完全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犯罪处于完成状态。由于法律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标志在具体犯罪中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①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这类犯罪较多。②以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如诬告陷害罪、组织越狱罪等。③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如放火罪、决水罪等。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应直接按照相应条文定罪判刑。

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要件主要有两方面:①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不论共同犯罪成员具体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他们的行为总是围绕着共同犯罪的目的,互相配合,为完成同一犯罪而活动。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都与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②在主观上,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共同犯罪。因此,下列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①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②二人以上先后故意实施相关的犯罪,但彼此主观上无共同联系。③二人以上同时实施故意犯罪,但彼此主观上无共同联系。④过失地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⑤故意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行为。⑥共同犯罪人之间虽有共同故意,但无共同行为。

首要分子

在犯罪集团或

聚众犯罪

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对象。我国刑法分则对某些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专门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如流氓罪就是如此。另外,在某些场合下,认定首要分子对于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还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等,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主犯

共同犯罪人的一种。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两类犯罪分子:①首要分子。即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虽不是组织者、指挥者,但直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罪恶重大的;或犯罪活动中特别卖力、情节特别严重的,也是主犯。如何认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共同犯罪人参加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分工及参与程度来判断。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

共同犯罪人的一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起辅助作用,指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窥探被害人行踪,探听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的消息,指点犯罪路线,消除犯罪障碍等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指在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中,听从主犯的指挥,从事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或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虽参与了实施犯罪,但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和情节不很严重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胁从犯

共同犯罪人的一种。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人。其特点:行为人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是由于某种原因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强制,而参加犯罪活动。这种人从主观上看是不完全愿意犯罪,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小,是共同犯罪人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一种。应当将胁从犯与完全受欺骗以致对行为的危害后果完全不能预见的人区别开来。前者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一定预见,主观上存在着罪过;后者则完全不能预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由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教唆犯

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故意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实施了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例如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威胁等。教唆可用口头表达,也可用书面表达;可当面直接教唆,也可托人转达间接教唆;可一人实行教唆,也可数人共同教唆。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须是故意实施教唆行为,否则不能成立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按他所教唆的罪定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实行犯罪时超过了教唆的范围,教唆犯只按他所教唆的犯罪负责。我国刑法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了对教唆犯的处罚: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②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③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犯罪集团

共同犯罪的形式之一。三人以上为多次实行某种或几种犯罪而建立的犯罪组织。特点:①由三人以上组成;②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共同犯罪成员之间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分工;③为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而活动;④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往往是为多次实施犯罪而组织起来,在实施一次犯罪后仍然存在;⑤犯罪手段复杂、诡秘,逃避侦查的能力强,对社会的危害特别大,是最危险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对犯罪集团的处理,如果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应直接按规定论处;对刑法分则无明文规定的犯罪集团,则应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结合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处理。聚众犯罪

共同犯罪的形式之一。以聚众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共同犯罪形式。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持械聚众叛乱罪,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罪,都是聚众犯罪。其特点是参加犯罪的人数多、危害大、波及面较广。处理聚众犯罪,应当区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胁从分子,重点打击首要分子。

犯罪团伙

共同犯罪的形式之一。指往往三五成群结合在一起进行犯罪的情况。它与犯罪集团相近似,但还不是犯罪集团,因为它组织不严密,成员很不固定,往往是临时结成一伙,分工较简单,不存在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犯罪活动的目标不大明确,作案带有一定的偶然性等。这些特点决定了犯罪团伙既不是犯罪集团,也不等于一般的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它在性质上应当是二人以上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形式之一。

刑罚

统治阶级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刑罚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刑罚的阶级本质。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刑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保卫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制度的有力手段。刑罚具有严厉的强制性,是所有惩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它与犯罪有着密切的联系:犯罪是统治阶级确认的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刑罚则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利益用来惩罚犯罪的手段,刑罚的作用只有通过对犯罪实施强制才能实现。

刑罚目的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罚目的,指国家规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效果;狭义的刑罚目的,即国家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就是适用刑罚的目的。刑罚是惩罚犯罪人的一种工具,惩罚是刑罚所固有的自然属性。适用刑罚必然要给犯罪人造成一定的痛苦。否则,刑罚就不成其为刑罚,也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但惩罚本身并不是目的。在中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惩罚、教育犯罪人,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甚至消灭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①一般预防,即预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的歧途;②特殊预防,即预防犯罪分子本人再次犯罪。

刑罚体系

刑法所规定的依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中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体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①

管制

;②拘役;③有期徒刑;④无期徒刑;⑤死刑。附加刑有:①罚金;②剥夺政治权利;③没收财产。刑法还规定,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中国的刑罚体系体现了刑罚方法的多样性和体系结构的科学性,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依靠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方法,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管制

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一定的自由,并剥夺一定的政治权利(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群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创立的一个独特的刑种,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关押的犯罪者。正确运用这一刑种,既可以少关押一些人,又可以发挥群众监督的威力,还不致影响被管制的犯罪人的家庭生活,因而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而且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犯人在管制执行期间必须做到: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工作;②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迁居或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犯罪人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拘役

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是一种较轻的刑种,它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不需要长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超过1年。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劳动报酬。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对称。在一定期限内将犯罪分子加以监禁、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数罪并罚时,可以达到2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对称。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重刑。在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主要用以惩罚和教育改造那些罪行严重、情节恶劣、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重大刑事犯罪分子。适用无期徒刑有助于贯彻“少杀”政策。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并予以严格管制和严密警戒,必要时可单独监禁。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在实际执行10年以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因此,只要罪犯认罪服法,改恶从善,仍有希望重返社会获得人身自由。死刑

又称“生命刑”、“极刑”。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保留死刑是必要的,但对死刑又采取十分谨慎的方针。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控制性规定:所有死刑案件一概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应当判决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死缓

”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方面的一项重大创举,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罚金

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主要适用于出于贪财动机的犯罪分子。罚金对于某些轻罪,可以独立适用;对于重罪,只能作为附加刑适用。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罚金的数额,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有三种:①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②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采取查封、变卖犯罪分子个人的财产或扣发工资等。③如果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的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有时也可以单独适用。附加刑适用的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分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四种:①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②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附加适用或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③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和管制的期限相等。④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因此在主刑执行期间,虽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尚未开始计算,也应同样剥夺政治权利。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与管制同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剥夺犯罪分子个人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有严重罪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大走私犯、大投机倒把犯、大贪污犯、大盗窃犯、大诈骗犯等。没收这些犯罪分子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既是对他们的惩罚教育,也是从经济上防止他们继续从事犯罪的手段。没收财产只限于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不得没收。在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死缓“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指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适用死缓须具备二个条件:①所犯罪行严重到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就每一罪该处死的具体案件而言,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应根据

量刑情节

轻重、民愤大小、认罪态度好坏、政治影响如何等情况决定。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执行时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及时将罪犯转送公安机关劳改部门指定的监狱或其他劳改场所执行,并通知罪犯家属。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其在死缓执行期间的不同表现,分别作出三种不同处理:①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②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③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缓判决以前关押的时间,不算在缓期执行的期间之内。2年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裁定减刑之日以前关押的时间,不能折抵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驱逐出境

驻在国对外国人违反本国法律所给予的一种严重的处罚。又分为限令出境和押解出境两种。一般情况下对于外国人从事非法活动,威胁到国家的安全或违犯公共秩序,驻在国可以限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为3天或7天)离境。在情况严重的情况下,为防止其继续威胁国家安全等原因,如间谍,驻在国采用武装押送的方式驱逐出境。对于有外交特权的人员,通常情况下要先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然后驱逐出境。根据国际法,一国不得禁止外国人合法离境,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限令外国人离境或将其驱逐出境。一个国家对驱逐外国人的权利不得滥用,否则将招致当事人本国的抗议、报复或其他反应,并引起国际责任。量刑

又称“科刑”。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什么样的刑罚的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审和判两部分:“审”即对案件事实、证据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也就是定罪;“判”即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判定案件性质,并决定是否判刑以及判什么刑,也就是量刑。定罪是罪刑的基础,量刑是在定罪之后进行的,是审判活动的总结。量刑是否适当,是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之一,是检验审判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根据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坚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