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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4-01 09: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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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傅国涌

出版社:北京联合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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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寻律师的传统

追寻律师的传统试读:

前言 追寻律师的本土传统

傅国涌

一百多年前,上海租界的法庭上出现了外籍律师的身影。1879年,薛福成就在《筹洋刍议》中主张在通商口岸聘请外国律师办理华洋讼案。1888年,此文被选入当时的《皇朝经世文续编》。1891年,在上海格致书院秋季课试中项藻馨在策论中直接建议培养本国律师。1894年出版的郑观应《盛世危言》对西方律师制度做了介绍。这一年,二十三名上海商人联名上书道台聂缉槊:“中国自与各国通商以来,于交易一端,华人往往有受亏情事,历年来稍能与之抗理者,全恃有律师得为华人秉公伸(申)诉。”起因于当时上海的英国商会抵制律师担文署理国家律政司,担文一向为华人主持公道,受到华商的信赖。项藻馨也对外国律师的执业伦理表示肯定。(参考孙慧敏《清末中国对律师制度的认识与引介》,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近代吏研究所集刊》第五十二期,2006年6月)

1904年发生震惊一时的“苏报案”,国学深湛的章太炎和少年邹容相继入狱,清廷作为原告,与他们这些被告,分别聘请外国律师,就言论有罪还是无罪的问题,在法庭上展开一场又一场唇枪舌剑的较量,每次的公开审理,《申报》等报纸都有追踪报道。结果,不可一世的朝廷也未能如愿以偿。虽然,我们今天已很难知道,在这一起载入青史的文字狱中,律师的出场对于最后的审判到底起了多大的作用,但这一幕将永远留在这个古老民族的记忆深处。

不过,那只是发生在上海的租界里,在清廷按照前法治方式垂拱而治的地方,律师在那时仍是一个完全陌生的社会角色,在我们的民族记忆里只有不具合法地位的讼师。“苏报案”三年以后,鉴湖女侠秋瑾在浙江绍兴被杀戮时,没有法庭公审,没有律师辩护,没有最后陈述,一句话,还没有一切近代的法律程序,只有秋瑾留下的一句绝笔“秋雨秋风愁煞人”,百年来回荡不息。

在晚清变革的潮流中,1906年,由沈家本、伍廷芳主持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已引入律师制度,而且有具体的设计。伍廷芳曾在英国获得律师资格,在香港等地执业。在他们给朝廷的折子中建议各省法律学堂培养律师人才,择其优者考试合格,颁发证书,分拨各省,以备办案之用。许多掌握实权的地方督抚则不以为然,四川总督锡良、广西巡抚林绍年、山西巡抚恩寿、江苏巡抚陈夔龙等都对此表示疑问,《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最终没有付诸实施。次年9月,沈家本呈上的《法院编制法草案》,也有律师制度的设计,到1910年年底草案公布施行,没有引起多少反响。这年10月27日,邮传部路政司主事陈宗藩上了一折,力陈司法独立、律师制度的重要性。1911年,修订法律馆以日本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完成《刑事诉讼法草案》和《民事诉讼法草案》,其中明确律师的代理、辩护等职能。还没有来得及送资政院讨论通过,清廷即已告终。(参考孙慧敏《清末中国对律师制度的认识与引介》)

1912年元旦,亚洲第一个共和国——中华民国横空出世,浙江、江苏各地的律师就要求发起律师公会,上海十四名律师成立了“中华民国辩护士会”(或称“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到年底解散时已有一百七十多名会员)。当年9月,司法部参考日本的《辩护士法》,颁布《律师暂行章程》,正式确立律师的地位。虽然在此之前,少量的本国律师事实上也开始在上海这样的通商口岸执业。到1913年8月,全国有一千五百二十位律师获得执照,多数在日本学习过法律,少数毕业于本国的法政学校。

1913年,青年邵飘萍时在杭州办《汉民日报》,因笔下不留情,得罪当地权势人物,被告上法庭,阮性存律师出庭为他辩护,以胜诉告终。在“宋教仁案”中,律师杨景斌为成了众矢之的的嫌疑人应桂馨辩护,在几乎一边倒的公众舆论和政治情绪的压力之下,他却要求保证嫌犯的人身安全,要求嫌犯在上海地方审判厅受审,以保证司法制度的独立等,结果被司法部吊销了执照,上海和周边各地律师公会纷纷为他执言。这是律师为捍卫合法程序和律师职业权利作的一次努力。此后,在许多重大历史事件中,我们都能听到律师的声音,看到他们傲然独立的姿态。一些在政坛上浮沉多年的人物,在离开权力场之后,也会选择律师作为自己安身立命的职业,做过国会议员的刘崇佑、沈钧儒,做过教育总长及司法总长的学者、政论家章士钊,曾参与起草《临时约法》、在民国前十五年三任司法总长的法学家张耀曾,做过大理院院长、司法总长、法制编纂馆馆长的董康……都是当年享有盛名的大律师。从1918年到1933年,东吴大学法学院六百四十五名毕业生中,有二百二十八名在上海做律师,其中包括九名女性。1926年到1934年,上海律师公会就从二百三十五位会员增加到一千一百七十四人,到1937年,上海一地的律师人数达到一千三百二十八名。

1927年夏天,上海律师公会公开主张取消律师的性别限制。虽然在此之前,巴黎大学的法学博士郑毓秀1926年就已在上海租界执行律师职务。1927年年底,国民党南京政府颁布新的《律师章程》及《律师登录章程》,其中最显著的变动就是取消对律师性别的限制,意味着女性也可以成为律师。中国的法庭上因此出现了史良这样年轻的女律师,她于1927年毕业于私立上海法科大学,能背诵“六法全书”,几年后拿到律师资格,1931年开始在上海执业。女律师的出现受到上海小报的关注。1932年3月28日,《正义》记者王剑夫在《律师公会改选详闻》中报道女律师杨志豪“交际圆活”、周文玑“辩才敏捷”、朱素萼“文笔犀利”。同年9月5日,《金刚钻》记者了翁以《脂粉不让须眉》为题报道周文玑在上海地方法院出庭时的英姿:

女律师中有周文玑者,前日在地方法院出庭,坐有律师多人,初漠然视之,及开庭后,周律师应声而起,操纯粹之北平语,婉转而沉着,态度闲雅,从容不迫,援引法理,亦殊明晰,一时在庭诸律师成相惊叹。

1934年3月,《晶报》介绍,“海上女律师,如史良、方剑白、罗亮、杨志豪、李彩霞诸女士,颇著称法界”。(转引孙慧敏《民国时期上海的女律师(1927-1949)》,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近代中国妇女史研究》第14期,2006年12月)

历史不会忘记,1923年被直系军阀吴佩孚枪杀的律师施洋,他当时是人力车公会的法律顾问、武汉工团联合会的法律顾问,秘密加入了中国共产党。在1921年年底的人力车夫罢工中,他以律师身份出面与资方谈判;罢工胜利,他在工人中建立了威信,赢得全汉口人力车夫的爱戴,车夫们都称他为“施先生”。包惠僧说他胆子大,有才气,勇于任事。他是一个公开的“过激派”、“危险人物”,“他自己也从不避讳一切活动,并把他的好打抱不平、好帮助穷人,说成是律师的天职,法治的精神,保障人权”。“二七”惨案时,他正在汉口地方出庭,为一个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他被捕后抗辩:“施洋不是军人,不是江湖大盗,本来就没有犯法,即令犯了法,也应该由夏口地方法院审理,湖北督军署的陆军审判处无权审理律师施洋,如果你们一定要审理的话,那末(么)你们就是渺视国法,逾越权限,你们首先就犯了国法,你们就要考虑你们对法律上应该负什么责任!”(《包惠僧回忆录》,人民出版社1983年)

1933年4月,国民党主宰下的江苏高等法院公开审理陈独秀等“危害民国”案,与陈独秀一起办过杂志、政见并不相同的老朋友章士钊挺身而出,义务为他辩护,在法庭上雄辩滔滔,从法理、逻辑和事实多方面证明,“政府不等于国家”,“反对国民党及其政府,并非反对国家”。他的辩护词洋洋万言,经当时《申报》《大公报》等报刊的报道、转载,轰动视听。国民党《中央日报》社长程沧波发表社论《今日中国之国家与政府——答陈独秀及章士钊》,进行反驳,章士钊则在《申报》发表《国民党与国家》一文予以回击,这场法庭内外的论战,不仅凸显出当年律师的风采,更让后人感慨的是章士钊的辩护词和陈独秀的自辩词,当年一经出版,就被一些大学的法学院列为必备的参考书。我们从中可以深刻地体悟到,律师不是孤立的,没有新闻界、出版界、教育界等领域存在的正气,没有社会各层面的合力,无论是多么有胆气、有职业水准、有道义追求的律师也不太能有什么作为。换言之,没有社会大舞台上的各种角色,律师不可能单独演出精彩的活剧。章士钊律师的辩护未能改变国民党方面对陈独秀的审判结果,但他维护了法律和律师的尊严。

发生在抗日战争前夕的“七君子”案,沈钧儒等人因组织“救国会”、奔走抗日并组织罢工后援会而入狱,七个人中律师就占了四个(沈钧儒、沙千里、史良、王造时),为他们七人辩护的律师团更是一个庞大的阵容,二十一名律师皆一时之选,包括张耀曾、李肇甫、陈志皋、江庸、汪有龄、江一平、刘崇佑、张志让等,当年中国律师界的精华几乎倾巢而出。这些律师既有做过司法总长、国会议员、大理院(最高法院)审判长的,也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上海和苏州的律师公会会长,其中许多名律师都是仗义而来,义务为他们辩护。“七君子”的政治观点,他们并不完全认同,有的甚至不无分歧,比如对于组织“人民阵线”,张耀曾等律师就不赞同,汪葆楫之所以做沙千里的代理律师,是因为同乡关系,“尽可能地帮助一个朋友,而不是为了表明某个政治立场”。但是,针对起诉书对“七君子”“危害国家”的指控,律师团明确指出起诉书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是对法律尊严的摧残,也是对历史功罪的妄断。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庭上和新闻媒体始终回荡着当事人、律师和报人的浩然正气。因为“七君子”案,史良成了当时曝光率最高的女律师,《金刚钻》等小报的多篇报道对她的看法前后并不一致。11月26日《关于史良被逮之所闻》说:“沪埠女律师队里,舍周文玑外,当推史良为最享盛誉。史自悬牌应征,执行律务以来,阅时巳久,至年前始与一老律师唐豪合作,平日营业,雅称不恶。惟史之家累殊重,益以本人手头异常散漫,金钱到手辄尽……”12月10日又有一篇《史良之近况》称她“自悬牌律务以来,不独对于社会事业活动甚剧,抑且史本人,性喜夸诞,至平时开支,每月达一千五百元之巨。……而结果园入不敷出至迄今犹负债累累也”。到了1937年2月的几篇报道又称她“勇敢果毅”。抗战期间,她在重庆执业,战后回到上海。1946年,社会律师公会对会员律师的所得额进行评级,分六个级别,在九百五十八位律师中,史良成为进入前三级的三位女律师之一。在上海档案馆的“上海律师公会档案”中保存着她当年的二十六卷文件,主要是1946年到1949年之间的卷宗,在她承办的七十二件案子中大部分是民事案件,只有四件刑事案件。

1948年,上海发生舞潮案,大批舞女权益受损,张红薇、陆惠民等女律师主动伸出援手。当事人陈慧玲(金美虹)回忆,张红薇很诚恳,她们在舞潮案期间见过几十次面,“以我的切身体验,张对我们的同情是真实的,也确实想帮助我们”。史良等也在回忆录中提及自己办过许多妇女案子。(转引孙慧敏《民国时期上海的女律师(1927-1949)》,同前)

同一年,南京《新民报》被国民党当局下令停刊之后,陈铭德、邓季惺夫妇曾聘请章士钊、江庸、江一平、周一志等六名律师,起草了万言“诉愿书”,从法律、事实、情理等各个方面进行了有力的申辩,要求撤销处分。这份于情于理于法都无懈可击的“诉愿书”如同石沉大海,最终归于无效。尽管如此,他们诉诸法律层面的抗争、努力也并非毫无意义。在前法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时代,公民运用法律的武器,一点一滴地在法律框架内维权,也许没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天长日久,这种积累会导致社会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关键是这种努力是可持续的、长期的、韧性的,律师的作用也因此举足轻重。这就和那种诉诸一次性的冲动,很过瘾、很激烈的选择呈现出了不同的方向。从长远来看,前一种选择——即渐进的积累——所争得的进步无疑更可靠、更坚实。

历史也不会忘记当年律师协会的作用,这个律师行业的团体在社会不义面前并不缺席。1933年,江苏镇江《江声日报》经理兼主笔刘煜生因文字狱而遭枪杀,举国上下的抗议声浪中不仅有新闻界团体、中国民权保障同盟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声音,还包括全国律师协会在内。他们公开通电,提出追究、惩办责任者的要求。国民党当局被迫作出回应,先后发出《保障正当舆论》、《切实保障新闻从业人员》的通令。1936年,沈钧儒、沙千里、史良、王造时四位上海律师公会成员被捕,其中沈、沙还是执委会委员,在他们入狱期间,“公会内部从来没有人建议或以任何行动来填补他们的职位”。相反,1937年8月初,当他们获释之后,执委会通过决议,为四位会员举行晚宴以示慰问。

当然,律师不仅要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人身自由和生命的权利,律师也担当起了捍卫公民财产权和其他正当权益的职责。年轻的史良早年在上海开律师事务所,就是因为打民事纠纷官司而一举成名。在她办公室的桌上摆着一个醒目的银盾,上面镌刻着“人权保障”四个字,她不断以此自勉,要做一个正直的律师。律师执业不仅要直面不按法理、法条出牌的强权,而且要直面形形色色的社会恶势力,包括炙手可热的黑社会、助纣为虐的讼棍(律师界的败类)。张耀曾在上海执业时就曾多次遭遇这样的案件,有人劝他放弃,他说,律师的责任就是保障人权,如果无人在法律上为弱者说话,岂非律师之耻?“虽知与此种恶势力抗,殊多危险,然职责所在,亦不敢辞”。这些话至今听来依然令人动容。

我深信,律师有自己的职业定位,律师的道义理想更应该在专业领域中体现出来,而不是离开自己的专业。一个好律师,可以有自己的公共关怀,可以有自己对人间善恶的强烈爱憎,对民族命运可以有自己的看法,但是,这一切只有和自己的律师实践融会在一起时,才是真正有力的,才有可能转化为法治社会的坚实基础,种子只有播在大地上才会发芽。

20世纪前半叶的律师界,无疑给今天和未来的人们(不仅是律师从业者)提供了一个不可忽视的参照系。追寻、挖掘我们的律师传统,和眺望异域的标高一样不可缺少。2004年秋天,我那本追溯新闻界“文人论政”传统的书(《追寻失去的传统》)出版以后,多位做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朋友对我表示,我们也应该有一本“追寻律师传统”的书。我想,应该有这样一本书,让我们知道既往,认识我们曾经的传统。只有清楚自己的历史,我们的路才有可能走得更好、走得更踏实,才不至于陷入虚无和迷茫,在十字路口无所适从。虽然我们本土律师的传统并不久远,而且有过长期的中断,但是在张思之律师以及其他一些比他年轻的律师身上,我分明已看到了这种传统的延续,看到了地平线上臆约的熹微。2006年11月25日初稿2010年1月29日二稿2011年12月1日三稿

上编 本土律师的出现

上海本土律师的出现

陈同

中国的本土律师是在外来因素的刺激下产生的,而最早的华人律师正是那些留洋学生。他们与传统中国的司法制度和政治体制背道而驰,体现了一种十分不同的社会趋向。在上海,本土律师最先活动于辛亥革命之前的租界,但为数很少,他们一般都依附于当时的外籍律师事务所。1912年1月初,江苏都督府提法司任命陈则民等三十二名法政学堂毕业生为公家律师,并指出,如有原、被告聘请他们,他们[1]便可上法庭为其辩护,这是最早由中国政府公布的本土律师名单。其中陈则民、丁榕、蔡倪培等后来都长期在上海担任律师,并且都曾是上海律师公会的重要成员,而丁榕、蔡倪培还曾先后担任过该公会的会长,他们也都是留洋学生。此后,上海的本土律师逐年增加,成为司法现代化的一支重要力量。

一、确认律师的合法性

尽管中国有自己的律师是在外国律师来到中国的数十年之后,但其出现仍然显得仓促而艰难。这种艰难反映了律师制度与中国传统观念的重大差异;另一方面,律师制度在中国从无到有,当然也需要有一个逐步的认识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1. 法制改革中的相关内容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在日益兴起的维新改革思潮中,一些中国人已经开始比较理性地去认识律师制度了。1894年,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一书中就提出:“中国亦宜以状师办案,代为剖折,使[2]狱囚之冤情得以上达。”在这里,郑氏所说的状师就是律师,其关注的问题在于律师可以帮助制止冤案的产生。尽管他没能作过多的阐发,没有从更为广义的层面上去看待律师制度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但是这种说法已经是那个时代比较接近于律师制度本意的解读了。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人对外界的了解有了进一步的加深,因此有关律师制度的议论当然也就更具识见了。1902年刊印的《皇朝经世文新编续集》在其法律篇中收入了顾家相的文章,从这篇文章的内容来看,作者对西方律师制度则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他说:

泰西则务伸民气,谓人人有自主之权,彼此互争,专藉律师为枢纽,苟有一端之善,一节之长,务当代为争辩,必至理屈词穷,智尽能索而后已。在承审、陪审者转若置身事外,作壁上观,直待胜负既分,坐受其成而已,其不能不重用律师者势也。然则中国之严禁,恶其挠上之权,西国之重用,欲其伸民之权。

该文的作者已从体制上的差异来看待中西方在使用律师方面的不同,强调了君权与民权的区别所造成的不同结果。并且认为:

方今五洲信道交涉日繁,江海大埠华洋互讼必须延请律师,与其取材异地,曷若择中人之娴西律者使充是选,并令聪颖子弟入外国学[3]堂讲习西律,一体考试,以储他日之用,亦讲交涉者之急务也。

应该说他与郑观应都认为中国需要有自己的律师,但他们的着眼点显然有所不同。清末宣传维新思想的巨擘严复在这方面也有论述。他于1904年开始翻译孟德斯鸠的《法意》,在给此书所加的一则注中指出:“夫泰西之所以能无刑讯而情得者,非徒司法折狱之有术,而无情者不得尽其辞也,有辩护之律师,有公听之助理,抵瑕蹈隙,曲证旁搜,盖数听之余,其狱之情,靡不得者。而吾国治狱,无此具也,又况诗张之民,誓言无用,鹘突之宰,惟勘不明,则舍刑讯,几无术[4]矣。”在这里,严复则是将中国与泰西的司法制度作比较,指出中国司法存在的不足,而其中缺少律师制度的实行也正是那些不足的一个方面。这些议论表现了当时那些具有革新思想的人们的基本认识,以及他们改变现状的要求。当20世纪初中国的法制改革摆上议事日程时,设立律师制度也就很自然地成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1902年3月11日,清廷下诏,要求出使各国大臣查取各国通行律例,送回国内,以资参考。并责成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等大臣,“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来京,听候简派,开馆编纂,请旨审定颁发”。5月,清廷根据张之洞等人的奏保,命沈家本、伍廷芳参订现行法律,要求“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5]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随之,沈家本和伍廷芳经过几年的准备后,便开始了一系列的修律工作。经他们编订的新律有《刑事民事诉讼法》、《大清新刑律草案》、《法院编制法》、《违警律草案》、《大清现行刑律》、《商律》、《国际条例》、《禁烟条例》、《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等。其中沈家本、伍廷芳于1906年主持完成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就直接引进了西方的诉讼制度和原则,当然其中也包括实行律师制度。新法的制定者对当时所面临的形势深有认知,并在所上的奏折中说明了实行律师制度的必要性,他们认为,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说,“盖人因讼对簿公庭,惶悚之下,言词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质问、对诘、复问各事宜”。而从国家的利益出发,使用自己本国的律师就更有必要,“夫以华人讼案,借外人辩护,已觉扦格不通,即使遇有交涉事件,请其伸(申)诉,亦断无助他人而抑同类之理,且领事治外之权因之[6]更形滋蔓,后患何堪设想”。这一法律文件分五章:总纲、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件,共二百六十条。在刑事规则和民事规则,以及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都有关于律师的条文。其中规定,“承审官应准被告或所延律师得向原告当堂对诘”,“被告或所延律师均准向原告各证人对诘”,“被告或所延律师[7]对诘原告各证人后原告或所延律师亦可覆问原告各证人”。此外还对律师资格、注册、违纪处分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是中国第一部诉讼法规,也是中国第一部确认律师辩护的法律文件。然而在这一新法递交之后却引来了各地督抚的强烈反对,其中的一条重要理由就是在中国实行律师制度只会带来祸患,会导致“良懦冤抑,强暴纵恣,[8]盗已起而莫惩,案久悬而不结”。这个法最终未能得以施行。此后,在沈家本等人编订的那些新法中有不少涉及了律师辩护的内容,例如《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就规定非律师不得为辩护人,所有律师必须经过考试才能就职,而且还要受审判衙门的必要监督。认为只有这样,才不至有包揽词讼、咆哮公堂之弊。若律师以外之人为辩护人,则以经过审判厅许可为限,未经许可者不得从中干预。尽管这些对律师办案有实质性内容规定的法案都未能予以实施,但是清政府于1909年和1910年先后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律师存在的合法性。其中由沈家本等人编订的《法院编制法》规定,从事律师的年限可以成为推事和检查官的重要条件。例如,“充京师及各省法政学堂教习或律师历三年以上者得免其考试,作为候补推事、候补检查官”,“充任京省法政学堂教习或律师五年以上而任推事及检察官者”,“充[9]京省法政学堂教习或律师十年以上而任推事及检察官者”。这种对律师的承认,毫无疑问为律师制度在中国最终确立起来创造了条件。

2. 《律师暂行章程》与律师制度的初建

有了清末法律改革的预先铺垫,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律师制度的实施也就是水到渠成、顺理成章的事了。1912年3月,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警务局长孙润宇将其编成的《律师法草案》送呈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他在呈文中说明了建立律师制度的重要性:“盖有律师,为诉讼人攻击辩护,事事依据法律,绅既无所容其觖望,官亦不能稍有徇违。而自起诉检查一切手续,皆有律师为之先导,不致仍前无所适从。民间恶感,非但可以消除,而律师之信用既彰,则于司法机关且可因以发展,其关系诚非浅鲜。……诚以司法独立,推检以外不可以不设置律师与之相辅相制,必使并行不悖,司法前途方可达圆满之域。”[10]孙中山阅后,在其批文中这样写道:“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11]律,俾资依据。”并随即将此草案转至法制局审核,以便“咨送参议院议决”。值得指出的是,孙中山在批文最后加上了“切切。此令”数字,表明了他对此事的重视程度。由于南京临时政府存在的时间短暂,该政府没有来得及将其付诸施行。不过这一问题在迁都北京后仍然得到了同样的重视,并且很快将律师章程付诸实施了。1912年6月,参议院通过《司法部官制》,其中就有关于律师的内容。同年9月16日,北洋政府正式公布施行《律师暂行章程》,这是中国历史上施行的第一个律师法规,标志着律师制度开始在中国确立起来。有研究者[12]指出,这一律师章程是以日本的律师法为蓝本的。(1)《律师暂行章程》及其相关法规《律师暂行章程》分为七章,共三十八条。该章程首先对律师的资格作了规定,担任律师最基本的条件是“中华民国人民年满二十岁的男子”,这说明律师是一种男性专属的职业,女子则不得参与。然后,基于这个基本条件,对具有不同学历资格和工作经历的人有着不同的要求,从章程所给出的这些要求来看,学历条件是担任律师的十分重要的因素。当律师资格得以确认之后,需向所在地的高等审判厅登录注册,并由司法总长发给律师证书,并将其列入司法部的总名册。

章程对律师所履行的义务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基本的宗旨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法院“所命之职务”不得无故推辞;二是在执行律务时,对委托人要讲诚信。此外,对律师本职之外的兼职作了限定,律师不得兼任“有俸给之公职”,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律师从事商业活动。

关于律师公会的相关条款,《律师暂行幸程》中有十条之多,其中不仅规定了公会的组织形式—会长制和设置常任评议员,而且还强调“律师公会受设立地之地方检察长之监督”。一方面,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律师公会要随时向地方检察长报告公会事务,这些事务包括:会长、副会长、常任评议员选举之详情,总会、常任评议员开会之时间地点,提议、决议事项;另一方面,章程第三十一条提出地方检察官“随时出席于律师总会及常任评议员会并得命其报告会议详情”。这些条款确定了政府对公会进行行业管理的严格控制。当然公会并非没有自由度,章程第三十条就提供给公会可以“提议决议”的有关事项:一、法律命令及律师公会会则规定之事项。二、司法总长和审判衙门所咨询之事项。三、关于司法事务建议于司法总长或审判衙门之事项。四、关于律师公会同利害建议于司法总长或审判衙门之事项。也就是说公会的自由度是以其相关法律事务为限度的,而这种自由度又是以与司法部门沟通为前提的。

稍后,北洋政府还公布了《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惩戒会暂行会则》、《律师应守义务》、《律师考试令》等法规,力图使新建的律师体制完善起来。于1915年颁发的《律师应守义务》就明确指出:“查现在情行,原章尚多漏义,所有律师对于法院及当事人应守义务,除遵照现行律师章程第五章之规定外,本部为补救流弊起见,兹将酌定五款,饬知该应转饬所属一体知照。”其中前四款进一步规定了律师与委任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第二款就为了杜绝律师可能不正当地从原被告双方均获利益,明确规定,“律师因处理委任事务,不论用何种名义或基于何种行为,向委任人之相对人取得利益时,须移辖于委任人”。而第五款则明确提出,如果“发见律师有扛帮诉讼,[13]教唆供述,虚构事实情事时,应即移付惩戒”。很显然,这些条款都是根据实际出现的问题,为了进一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以及规范律师业而提出来的。(2)初期律师制度的特点

其一,该章程以“暂行”名之,表明了它的不确定性,或者说过渡性。由于律师法规的初次施行,尚无经验可循,这样做可以为章程的不断修改完善留有余地。事实也确实如此,除了我们上面提到的那些为完善体制而另外颁发的法规之外,在不长的时间里,这一章程还[14]先后进行了五次修正。这也说明草创之初律师制度的不完善。此外,作为一种新制度,其不完善还表现为深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在于排斥女性这一点上。在传统时代,法庭几乎可以说是女性的禁区,直至1906年,激烈的礼法之争还在为女性是否“可由公堂知会到堂供证”辩论不休。因此在清王朝倾覆不久,女性想要更进一步地出庭辩护当然是有困难的。到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所颁发的《律师章程》才将有关律师资格条文中的“男子”二字给删去,这使得律师不再是男子独有的职业。

其二,强调学历条件,但实际上限制得并不严,法官辞职就能当律师。另外,由于当时中国的法律教育起步不久,此类学校良莠不齐,学校与学校之间的差距其实很大,笼统列出学历条件,使得这种标准很难衡量出一个人的真实水平。在上海,尽管像东吴大学法学院和震旦大学法学院开办的时间较早,但是最初培养的学生很少,而上海法学院等其他法律高等学校则是在1926年以后才开办,因此导致的结果是,许多素质不高的人也进入了律师队伍。身为律师的杨荫杭,是从日、美留学归来的法学硕士,他对当时国内的律师状况就十分不满。他曾这样写道:“今日律师为世诟病,实由于‘讼学’之未讲。藉日讲‘讼学’也,则入学以前必有一定之资格,入学以后必有相当之修养,出学以后必有严格之甄别。欧美学生以考入法科为最难,而中国则最易。凡不学凿空之徒皆趋之。此诟病之原一也。法学精深,本不易习;而中国法学,诸事苟且,文凭贱于粪土,学士多于苍蝇,此诟病之原二也。民国五年,法部开放律师,直类走妖魔,凡昔日之伍伯[15]胥吏,皆趋之若鹜,此诟病之原三也。”随着法律教育的发展,这种状况到了20世纪20年代后期至30年代才有所改变。

其三,在律师制度建立伊始就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律师公会的作用、体制及运作是非同寻常的。以英国为例,其律师制度在11至12世纪逐步建立起来,到14世纪,律师制度已成为英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英国的律师组织出现得较晚,直至1793年,法律代理人和律师组织了“普通法法庭和衡平法法庭公正律师会”,该组织在后来才发展为英国律师公会。即使作为律师制度植入型的香港,其第一部《执业律师条例》(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于1858年颁布,而香港律师公会却要在差不多半个世纪以后的1907年才成立起来。这样的对比至少说明,民国时期十分重视律师公会对律师的监督作用,当时的立法者是将律师公会作为律师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来加以考虑的。当然,这样做显然离不开对讼师的传统心理的影响。由于律师是一种自由职业,因此律师公会在这一初建的体制中地位就十分特殊。公会并不是一个官方机构,但是暂行章程的相关规定特别强调司法官员对律师公会的监督,正是在这种严格的监督下,使得律师公会对其会员进行行业管理所带有的政策性意味要比一般的行业公会更强。这当然与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密不可分。正如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这种体制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监督与行业监督的双重管理。[16]具体的行业事务由律师公会来处理,而一旦有严重违规现象存在,那么司法部门则根据法律规定对严重违规者进行惩戒处罚。

从当时整个中国的状况来看,律师制度实行的区域还是十分有限的。北京政府也并没有打算在全国普遍实行辩护制度。1913年2月,司法部颁发《未设审判厅地方诉讼暂不用律师制度令》,其中强调:

律师制度,为司法上三大职务之一。所以任当事人之辩护,防司法官之擅专,关系至为重要。顾行之于设备完全法庭,始能收互相为用之功,而无偏重不全之弊。查律师暂行章程》第=十一条,内开“律师应于执行职务之审判衙门所在地置事务所。置前项事务所后,应即报告于各该级审判厅级(及)检察厅”等语。是律师执行职务,当然在成立之审判厅。条文规定,本甚详明。惟恐解释太宽,转滋误会。合行明白宣告:凡未设立审判厅地方,诉讼事件,概暂不用律师制度。俟各处设有完全司法机关,再照现章办理。除令行高等审判、检察厅司法筹备处长外,仰该处长转饬暂时行使司法权之各县两长,转饬各该省律师公会,一体遵照。此令。

随后在1914年4月颁布的《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中进一步规定:凡未设审判厅各县,第一审应属初级或地方厅管辖之民刑事诉讼,均由县知事审理。“以参与人诉讼为常业者不得充代诉人。凡已经制定区域之律师亦不得充代诉人,但与诉讼人为亲属者不在此[17]限。”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在全国农村及大部分基层地区否定了律师制度的实施。当然上海等一些重要城市及沿海地区情况就有所不同,在这里出现了中国最早的律师。

3. 辛亥革命后的上海社会实景

上海的具体情况是,在辛亥革命前的租界,已有一些从事法律事务的华人。据“Shanghai:Its Mixed Court and Council”(《上海会审公廨与工部局》)一书所述,有一个英文名字叫Alexander Y. Ting的中国律师,其英国律师协会的证书得到承认,他是第一个在会审公廨从事工作的华人律师。而在《法院编制法》颁发后,律师在华界从事法律事务也有了法律依据,但它几乎还仅仅停留在文字上,因为当时还缺乏其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规定。辛亥革命爆发之后,律师执行律务被进一步确认。1912年1月初,江苏都督府提法司任命陈则民等三十二名法政学堂毕业生为公家律师。2月,上海地方审判厅厅长黄庆澜控告典当行伙计万厚愚监守自盗,被告延请律师金泯澜辩护,要求[18]公开审理,黄厅长表示允准,并请狄梁孙律师代理诉讼。3月,盗犯乔某被虹口捕房捕获,移交闸北民政局核办,随即于当月13日开[19]审,中国律师伍梯云、黄赞熙出庭,进行义务辩护。在此前后,上海地方审判厅发布告示指出:“本厅开庭以来,往往有诉讼事件在已出传票,或已经决定之后,诉讼当事人忽又添请律师,临时加入致诉讼程序进行迟滞。”因此依照江苏省高等审判厅的决定,不准当事人[20]在传票发出之后临时添请律师。这些都是笔者所见上海华界关于律师出庭辩护及其相关事务的较早记载。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同在3月开审的姚荣泽案。该案被告原为江苏山阳县知县,辛亥革命后投奔民国,任山阳县民政长,因枉杀周、阮二人,受害者家属派人向沪军都督陈其美投书控告。而姚荣泽则给孙中山去电为自己申辩,当时孙中山认为,一面之词难以为凭,遂指示沪军都督陈其美在上海审讯此案。3月23日,为此案专门设立的临时裁判所审讯开始,当时由林行规、狄梁孙担任原告律师,巢垫担任被告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律师都为各自的当事人作了申诉和辩解。从审讯的过程来说,并无十分特别的地方,但此案不同一般之处在于,它是民国成立之初所审理的一件重要案子,受到了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长伍廷芳以及上海都督陈其美的高度重视,而且是在伍、陈两人的直接安排下开庭审理的。作为法学专家的伍廷芳更是将这一案件的审理看做是新政府在司法方面“按文明办法审理”的一种展示,因此这次审理完全依照西方司法程序进行,不仅安排律师出庭辩护,而且还安排了陪审员参与。其实除了代表原被告双方利益的人对于审判的结果特别关注外,审理的过程也是一个关键,因为当时如此重视这一案件的审理,主要还体现了民主制度的内容,并得以展现新政权的形象。伍廷芳在给陈其美的信中就这样说:“盖民国初立,吾人一举一动皆为万国人士所注视,况办理此等重大案件,稍不合文明规则,必起外人之讥评,故不得不格外注意前时滥用法权之覆辙……凡此非[21]为姚荣泽一人计,为民国之前途计也。”尽管两人在不少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其中一个突出的争论点在于是否让外国律师出庭辩护,而且表达他们不同意见的往复信件都刊登在当时《民立报》和《新闻报》等上海地方报刊上,但是两人对使用律师辩护都毫无异议。这也显现当时对实行律师辩护已有了比较一致的看法。尤其是在新政权的建立伊始,这也的确显示出了一种新的气象。

当原有的禁忌被彻底抛开后,在上海报端逐渐出现了律师广告,其中相当一部分人以“大律师”称谓自名。其实中国律师从未有过这样的正式称呼,这种称谓直接来源于英国律师的区分。由于在上海开业最早的是英国律师,因此在这里的人们深受其影响。在民国初年的上海从事过律务的谢健后来回忆说,英国律师分大小律师,大律师能出庭办理重要案件,而小律师只能办初审轻微案件,因此在人们心目中“俨然成一阶级”,当时的不少律师也就不肯自居小律师,便以大律师名之了,更有人还在大律师之前加上了“优等”的字样。而在这些初期的律师广告中最常见的文字就是“人民”、“法权”、“保护人权”之类的用语了,如“本律师等为维持国法、保障人权起见……为人辩护民刑各种诉讼”,“为阐扬法理,保护人权起见,专为人民办理一切诉讼及非讼事件”,“本律师为保护人民权利起见,自本月2号[22]起特设总事务处”,“本律师等为维持法权起见……”这些用语显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显现在传统时代为人们所忌谈的权利观念,此时在民众中,特别是在舆论上所具有的重大影响,反映了在近代社会变革中人们在思想观念上的重要变化。当然,作为营业性广告,其商业性的一面也是存在的,在这里,强调“人民”,强调“权利”也是为了顺应多数民众的心愿,多少也带有招徕客户的成分。以下这则广告就十分典型,它把上述两层含义融合得十分巧妙:

本律师已经司法部复验合格,得在上海地方审检厅、会审公廨、江苏高等法厅及北京大理院办理民刑诉讼各案,签订合同等非讼事件。素悯贫乏受屈,无力延请律师办理,因而不敢起诉;即或起诉而不能与有力延请律师之彼造相抗,以致损失权利者常居多数,实非保障人权维持法律之道。特此宥言。凡属贫乏受屈者,如欲委任律师尽[23]可商减公费,或竞免除公费,无不竭诚办理,始终如是。

除此之外,这些广告也提供给我们有关这些早期律师的背景信[24]息,如有人“特辞青浦地方审判厅推事之职”从事律务,也有人在[25]担任律师之前历任江苏省城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及镇江检察厅长,还有人曾担任武昌地方检察长,为了从事律师职业辞去了在任的上海地[26]方审判厅民庭长,这表明在当时投入律师职业的人群中,有相当一[27]部分人是原政府中的司法官员。显然律师的工作对他们有着很大的吸引力,而这种吸引力也是与律师的可观经济收入密不可分的。其实这种情况并非仅仅反映在这些司法官员身上,想进入律师这一行业的还大有人在,这可以说已是一种社会现象了。清王朝倾覆后,人们对律师这一职业趋之若鹜,这其中既有人们对民主权利向往的成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利益的驱使。更有些人并不考虑自己是否具备成为一名合格律师所应有的资格和条件,而是想方设法往律师队伍里钻,传统的贱讼观念显然对此毫无抵挡之力。当时的《申报》刊登过题为《大律师好自为之》的杂评,其中说:“昔之发财者做官,今之发财者做律师,昔之欲做官而无做官资格者则捐官,今之欲做律师而无律师资格者则买文凭。今有某者,借调查日本律师为名,而为兜[28]揽生意之举,如经商之坐庄然。”这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真实情况。正是这种社会现实,使我们从另一方面了解到,律师法为什么会如此快地在新政权建立伊始就被提出来,并迅速地得以实施。

民国元年,即1912年,在上海执业的律师已超过了二十人。据1912年9月出版的第七版《上海指南》中所记录的本土执业律师人数为二十二人(这其中包括了一部分在上海执行律务的周边地区律师):巢垄、丁榕、沈维礼、林行规、秦联奎、金泯澜、何飞、沈汉裔、朱澜民、张述、汪堃府、孙廷赞、钱祖勤、张一鹏、蔡倪培、周祖培、潘承锷、王仁溥、刘志、孙润雨、沈复、张家镇。而实际上当时在沪的律师人数要多于此数,因为在1912年,有多个律师组织在上海成立,其成员人数就有一百多人。

二、律师的条件及其职业特点

1. 任职律师的资格

此前我们已经说过,民国之初,一系列律师规章制度在仓促中建立起来,还很不完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人才相对比较欠缺,对律师的要求也无法很高,建立伊始的律师制度不成熟是必然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至30年代,新式法律教育在整个民国教育体制的不断完善中有了很大的改进,并培养出了一批又一批法律人才,他们充实到律师队伍中去,为律师制度的不断改进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与民国之初相比,在30年代,相关机构对于律师资格的认定要严格许多。

当时,接受甄拔的律师申请者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具有法律专业学历的学生;二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职人员和从事执法的司法人员。对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他们的资格就是学历,《律师暂行章程》最初对学习法政与法律的学生的要求是有所区别的,法律三年期的学生无论是在海外还是在国内完成学业都可免试任职律师,但同等学历的法政学生只有在海外学习的才能免试,否则就需要经过考试。由于这样的规定对学校没有限定,一些不合要求的学校也在培养学生,因此使得律师的素质无法得到保证。1916年10月修订《律师暂行章程》,对于获取律师免试资格所持国内学历证书的颁布机构加以明确定性:只有在国立或经“司法部、教育部认可”的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学习法律学三年以上,所得毕业证书,方可作为免试获取律师资格的学历依据。此后,在1927年颁发的《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中对在外国私立大学学习法政专业的学生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他们只有“取具驻外公使馆或留学生监督处证明属实者”,才能获得律师免试资格。在此基础上,随后的相关法规对学生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更为完备的要求,特别强调法律本科三年学历的重要性,以杜绝那些想走捷径的申请者。因此,在1933年修订的《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中有关律师甄拔资格的第一条就规定:“在国立或经最高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承认的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学习法律之学满三年以上、得有毕业证书者。”而那些继续人研究院或外国留学研究法律一年半以上者,在各大学教授法律主要科目一年以上或有法律主要科目之著作的出版者,以及那些在司法或司法行政机关曾任委任以上实职一年以上,或应文官高等或普通考试或县长承审员考试及格者,都必须首先具备这第一条,必须有三年法律本科的学历,否则将没有受甄拔的资格。值得提及的是,在30年代的上海,还有不少原来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加入到律师队伍中来,或者担任兼职律师,在他们执业之前一般都必须经历三年法律本科的学习。曾经一度在上海法律界很活跃的律师金雄白,原先是一名新闻工作者,为了能从事法律业务,他托人搞到了一张高中文凭,但要获取法律本科毕业证书,他不得不通过三年法科的学习,最终凭着这一资格成为一名法律从业者。

对于司法者和教职人员,相关法规最初也限制不多。在《律师暂行章程》中规定直接有甄拔资格的司法人员有两种情况:一是“依法院编制法及其施行法,曾为判事官、检事官,或试补及学习判事官、检事官者”;二是在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曾充推事、检察官、巡警官者。在这里,第二种情况是一种以学历和执法经历相结合的资格,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经过修订的《律师甄拔委员会章程》对这一部分人所具有的学历提出要达到三年法律本科水平的要求。此外,对于法律教职人员的要求,则由原来规定必须有在大学教授法律专业三年的经历,延长到五年。

民国时期尽管在相关法规中作了律师考试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进行过统一的律师考试,因此律师资格审定基本是由律师甄拔委员会根据上述所说的那些要求来确定的。在此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情况也时有发生。1928年,上海律师公会致函司法部、教育部,指出:

惟查上海实有特殊情形,近二三年来,公会会员骤增三分之二,内有未出国门一步,未入法校一日,向为洋人雇员,甚至工艺人等徒以金钱购买文凭,朦(蒙)领证书执行律师职务,致律师身份顿为中外人士所轻视,关系司法前途实非浅鲜。最著者如李守法、李嘉泰等已经发觉而伪造美国汉密登毕业之十三人。亦由旧北京政府司法部公布根据教育部函开,以美使略称系函授学校,无论文凭真伪概难准其注册,所有各该员前领律师证书应即撤销等因。是该律师等之资格根本消灭,而其原因由于学校与文凭均发生问题,然事实上此十三人执行职务如故。且风闻汉密登文凭之散布于上海一埠者不下数百张,以受旧北京政府司法部之打击正在观望,故非严予取缔,行将不堪设想,[29]此应具呈司法部教育部请求核办者。

这封信函反映了当时律师资格甄别中所存在的问题。而律师公会的监督则显现了其应有的作用。

有了上述的律师资格,还需要完成两个步骤的手续,才能成为一名正式的律师。一是在司法部登录,由司法部发给资格证书,将其列入律师名簿,以证明其已取得律师身份;二是新律师在开始工作之前还必须再向所在区域内的高等法院申请登录,将其名字列入所辖区域内的律师名簿备案。此后,新律师才被允许执行具体的法律事务。

2. 律师职业的特点

律师的职责究竟是什么?当我们在对律师章程和律师公会会则作了具体分析之后,这一问题是不难解答的。时人对此也有过一番浅显的说明:“我们应该明白律师的职责,是拿法律来替别人保障人权的,其所活动者也是在法律范围以内,换言之,即律师是靠法律吃饭的。”[30]其说法与今日我们说律师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避免错案的发生,并无大的差别。其具体内容则体现在我们已叙说过的相关法规和律师公会会则中。但民国时期的律师在进行他们的工作时有两点需要特别予以说明:

其一,律师执行法律事务是有区域限制的,这也就是说,律师并非在任何地方都可以以律师的身份办理案件。最初沪上报刊登载的律师广告中经常有这样的文字,“本律师奉司法部特许颁给执照,有在全国法院出庭之权”,“本律师等业向司法部注册,并在会审公廨注册,办理各省各级审判厅及上海会审公廨华洋商交涉及民事诉讼”[31][32]。当时也有律师分别在几个不同城市分别设立办事处。于1912年9月颁发的《律师暂行章程》第十、十一条规定:“领有证书之律师若愿在各高等审判厅区域内行其职务,应将证书呈高等审判厅长验明后登录于律师名簿,并纳登录费二元。”,“律师经登录于律师名簿后得在该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行其职务,其愿意在他高等审判厅管辖[33]区内行其职务者,应依前条之规定另请登录。”在这里,对区域的限制并不明确,所需要的只是在其他高等审判厅办手续,获得通过,就可以在另一区域办案了。因此广告词中出现那种并无地域限制的文字并不足怪。然而这一规定所持续的时间并不久。1913年3月,北洋政府就对其中的第十一条作了修订:“律师经登录于律师名簿后,在该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行其职务时,以一地方审判厅管辖权为限,但因必要情形,得提出指定理由书。呈由高等审判厅核准,兼在其他[34]一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行其职务。”显然修订后的规定在限制区域这方面已经十分明确了,一个律师只能在一个高等审判厅所辖区域中的两个地方从事法律工作,而需要在主要工作地之外的地方从事律务,还得另行批准。当时的上海律师公会暂行会则,也根据律师暂行章程作了相应的规定。同年6月,司法部在相关问题上回答杭州高等[35]审判厅的询问时明确指出,“律师不能跨省执务”。1927年7月国民政府司法部在原有暂行章程的基础上颁发了律师章程,在这一法律文件中基本沿用了原有的规定。与此前相比有所不同的是,国民政府统治时期对这一法规的执行比北洋时期更加严厉了。对于上海的律师来说,这也就规定了他们只能在江苏高等法院所辖的区域内执行律务,而具体的地区或城市不得超过两处。20世纪30年代,上海《妇女杂志》曾刊载过一篇题为《史良律师访问记》的文章,当时史良就向采访者作了介绍:“律师只能在一个地方法庭出庭,再兼一个地方是可以的。如上海的律师就不能到天津去出庭,我现在除了上海的五个庭外(第一、二特区,第二、三分院,地方法院),可以兼苏州的[36]庭。”这在国民政府统治时期一直如此。

其二,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以今天的认识来说,这种“自由”的特性主要体现在其执业能自我管理、自我雇佣。20世纪40年代初,曾有人为此解释说:“自由职业者(Free Profession)的意义,系指能够有独立机会,及自由发展的职业者而言,如律师、医生、新闻记者、技师、会计师及艺术家等。”尽管这样的定义对于“自由”的含义表述并不十分明晰,但其中说的“独立机会”与“自由发展”已是在说明自由职业者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及个体性了。正是有了这种职业特性,使得律师工作有了完全不同的时代内容。律师作为司法从业人员,又是自由职业者,这在职业身份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为在传统时代法律事务总是与官府相连,即使没有官场身份的刑名幕友,也还是依附于官员而存在着,以个体身份出现来参与法律事务,这在传统时代无论如何都是无法接受的。这种职业身份的转变正是时代转变的一种具体体现。从民主的角度论,律师正是脱离了官府,以个体身份代理当事人的诉讼和非讼事务,为当事人据理力争,才使得他们的工作有了突出的意义。此外,从工作形态上来看,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他们还可在从事律师职务之外兼做其他职业的工作。在上海律师公会文件中所见最早的相关记录是,1921年5月上海律师公会第十[37]二次评议员会,议决许可会员徐良兼营经租商业。次年又先后允准时任上海律师公会会长的张一鹏,以及会员宋士骧经商。前述已提过,在律师公会会则中明确提到会员不得兼任有薪公职,《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章程》则更具体地规定:“律师不得兼任有俸公职,但充任国会或地方议会议员、国立公立学校教授或执行官署特命之职务者不在此限。”,“律师不得兼营商业,但得到律师公会之许可者不在此限。”上海律师公会会长张一鹏从事商业活动就是根据以上的规定被允准的。由于《律师章程》并没有为兼营商业定出一个具体标准,因此允准经商的关键还在于公会的批准。此后,这样的情况时有出现,尤其是到了30年代中期以后,会员兼营商业的事例变得频繁起来,其从事的行业有地产、拍卖行、无线电行、银行、中医药业、印书局、化工、保险业、医疗器械、糖果食品、驳船公司、报馆、餐社、影剧院等,他们经商所担任的职务有公司董事长、董事、银行信托部职员、经理、秘书、总务科主任等。公会在批准会员的经商申请时,总有这样一句话,“对律师职务并无妨害”,以说明其同意的理由,但是事实情况却并非如此简单,因为既要从事律师工作,同时又要担任像公司总务科主任这样具体的职务,两种职业之间相互是很难不冲突的。问题的关键是,这些兼营商业的事例较多地出现在30年代,尤其是30年代的下半期,这就绝非偶然了。应该说这与律师的生存环境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形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因素在于随着律师人数的增多造成了彼此间的竞争加剧,再加上抗日战争的爆发使得律师的从业环境日益恶化,因此,兼职现象的增多也就成为必然。此外,根据上列法律规定,律师本身也可以是一种兼职,我们可以在以后的分析中看到这样的情况在当时的上海律师中也还是不少的。例如,那些在法律学院担任教授的律师,他们有一些就是以教书为主业,做律师则是兼职。同样也有以律师为主业,以讲课为兼职的。当然,从事兼职工作,尤其是兼营商业,没有律师公会的批准就属不合法。1935年李钺律师未经律师公会许可,在公共租界迎春坊开设瑞隆洋货号,经[38]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发现后,上海师公会作出将其退会的处理。

三、职业活动

民国时期,上海本土律师群体所处的司法环境已经与传统时代的状况大不一样了。一方面,外籍律师的司法活动对他们有着很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律改革正方兴未艾,因此本土律师必须在这样一个新旧交替的过程中不断地接受新事物,去适应日益变化着的新环境,这在上海这个国内最大的工商业城市中尤显突出。从具体的法律条文来说,他们不仅要熟知中国的法律(其中也包括上海的地方法规),而且还要了解外国的法律,因为在当时的上海有许多不同国籍的侨民,上海的本土律师经常参与涉外案件的代理,这要求他们具备国际法的知识。最初,他们在公共租界和法租界这两个不同的会审公廨出庭,为此,他们还必须了解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基本内容,同时他们还要掌握这两个会审公廨各自所使用的英语及法语。此外,他们经常与之打交道的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地变化中。民国前期,上海本土律师经常出入的地区司法机构主要有两类,一是地方法院;二是会审公廨。民国初年,上海将建立还不久的上海司法署改为地方审判厅并配置检察厅。1927年11月,上海地方审判厅及检察厅又随着南京政府的建立,改组为江苏上海地方法院。在租界,公共租界和法租界的会审公廨于1930年及1931年根据所签订的在上述两租界设立中国[39]法院的协定,先后成立地方法院,前者成立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及其上诉法院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后者成立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及其上诉法院江苏高等法院第三法院。从这时开始到抗日战争期间,上海律师主要在这五个法律机构处理本地区的诉讼事务。直到1945年抗战胜利后,上海政府才将江苏高等法院第二、三分院合并改称为“上海高等法院”,另将江苏上海第一、二特区地方法院和上海地方法院合并改称为“上海地方法院”。

在上述的司法环境中,上海的本土律师们又是如何来展开他们的法律业务的呢?我们可以从所存的历史文献中获得一些有用的资料,并通过它们勾勒出一个大致的情况。

1. 获得律务的途径

其一,发布广告。律师要得到业务,首先就需要别人对他们有所了解,这是赢得客户的重要前提。当然这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来进行,首先就是广告。民国最初的律师广告并无多少禁忌,因此律师可以通过广告介绍自己,并且可以持续地刊载于每日的报刊上。1912年《申报》上的一则律师广告连续刊载了一个多月,在这样比较长的时间内,总会有一些读者光顾广告栏,从而达到让人了解的目的。当时在律师广告的有限文字里,主要包含着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业务范围;二是自身介绍;三是事务所的地址和电话(当然其中还有关于保护人权的主张,在此前谈到辛亥革命后的状况时,我们已经对此作过分析)。有些律师为了吸引客户,特别注重广告中的自我介绍,以下这则广告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本律师幼习诗书,长登庠序,习申韩之学,游幕中州, 弹贡禹之冠。在浙江法政学堂优等毕业。庚戌之秋,应法部试取列优等,充任浙江温州地方审判厅刑事庭长。光复以后,归隐山林。承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公举为驻会律师,屡次出庭辩护。现因公会议决,会员各分立事务所,本律师已于阳历三月十号移居上海城内彩表街,律师总公会隔壁办公,凡有江浙两省刑事诉讼事件欲延请本律师辩护者,请[40]事务所接洽可也。

显然广告发布人力图以自己良好的经历来作招牌,其中着重强调的是良好的文化素养、优等的学历以及在法律工作方面的经验,因为他既做过法官,又有当律师的经历。而另一位律师巢垄的广告就更为特别了,其广告题为“巢垄大律师宣言书”,洋洋洒洒上千言,十分引人注目。其广告的突出点在于广告发布者十分强调自己的西学背景:“毕业于外人法校,一知半解略窥门径,又承东西洋法政大家衣钵相[41]传,从事笔墨译著十有余年。”尽管所言颇为谦虚,但却十分有目的性地展示着自己在西洋法学方面的长处。因为他认为,处在当时这样的法律过渡时代,对于律师来说,借鉴“各国文明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因此这就需要既懂法,又熟知外国语言的人才来充当律师,而他自己正是这种人才。这份“宣言书”的最后部分这样说道:

仆之旨趣为保护一造之权利,而得双方之折服为义务,笃促法律之进行,辅助法庭之正确为天职,承办各级中外审判厅之民刑案件,修订英法德日汉文种种书状、契约,调查各国法典约章,公法私法,兼任西洋律师帮办译务。专此奉布。事务所上海法大马路69号,苏[42]省桃花桥弄朱公馆方。

由于篇幅较长,在说理方面要比一般的律师广告更为充分,但其招徕客户的用意仍然十分清楚。但是这种明显的招徕客户的做法在后来是明确禁止的,在二三十年代上海律师公会的相关文件中有不少这[43]方面的内容。。然而问题是对于这种现象的干涉肯定在此之前,因为1913年后《申报》等报刊上的律师广告几乎没了踪影,而到20年代中期至30年代,《申报》《新闻报》《民国日报》等报纸的广告栏中大量出现的却是律师启事,它与此前广告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启事只能发布有关具体法律事务的文字,如代理当事人发布离婚、票据遗失、企业清盘等告示,或者发布所在律师事务所迁址,以及担任法律顾问的公告,而任何招徕客户的文字则被禁止。在这里,不仅指律师不能为自己的业务招徕客户,而且律师也不能代表当事人招徕客户。1935年6月,律师唐荣乔代表新华书局发布出清存货启事,因为其中有“招徕顾客,商业贱卖”的内容,遭到上海律师公会的警告。公会在给唐律师的信函中指出,这种做法“并非律师所应代表声明之法律行为,经本会第199次执监委员联席会议议决,认与律师风化有碍”[44]。正是由于律师公会的监督,这一时期律师启事中的招徕性文字大为减少。与此前的律师广告相比,这些只传递法律信息而拒绝宣传的告示在律师展示自己的作用方面显然打了折扣,这也是政府相关部门禁止招徕诉讼所要达到的目的。尽管如此,这类启事的宣传意义却并未完全丧失,因为当一名律师见报率较高,经常在报刊上为当事人发布法律启事,这无形中也在说明这位律师的法律事务很忙,很能干。更有甚者,当律师经常为一些大公司代理法律事务,或担任一些大公司的法律顾问,那么他同样会被人刮目相看,寻求法律服务的当事人也就会找上门来。

其二,开展交际活动。仅仅凭报刊文字,其作用仍然是十分有限的。在民国时期,律师还进行一些社会交际活动,而这种交际又是多种多样的。对于那些名律师来说,这种社会交际相对来说可能是无足轻重的事,因为以他们的知名度,许多当事人会自己找上门来。譬如有记载说,当时的名律师徐元诰,单靠宋家的律师费就已经很富有了。[45]但是就一般的律师来说,则需要努力地对待,因为这可是在维持生计。报人包天笑回忆当时的情形时说,不少律师的交际之法便是“请客宴会,拉拢朋友”,作为苏州人的他就经常出席这样的宴会,因为“上海的律师以江苏省人为多,浙江省人次之,而江苏省中尤以苏州人为多,有的本来是亲戚朋友,现在是律师了,也是常常要找到我”[46]。这种联络同乡、朋友的做法,其目的就是要为造就稳定的客户来源创造条件。较早在上海开业的朱斯芾律师就是找了几个常年主顾作后援,其中就有他的南浔同乡张家,由于张家是富裕之户,除了每年给他一些顾问费之外,一旦有需要上法庭之事,都会给朱斯芾较高的[47]报酬。多有几个这样的常年主顾,“律师的经济就可以无虞了”。除了联络同乡、旧识,结交新朋友,编织新的社会网络同样也是重要的。20世纪20年代末的一位作者曾记述了这样一段经历:

昨天学兄浩君结婚,我去道贺时见满堂红幛,偶在左边看见挂着一幅喜幛,乃是某律师公会的律师同几住(想来是交际员吧)所合送的,我因为和某律师有一面之交,所以问浩君道:“你同他也相识吗?”浩君答道:“这位律师我并不相识,且从未见过面,只不过我有一位朋友在他手下当交际员,万也想不到他们会送礼来的。”这时我的视线又转到右边去,也看见挂着一幅律师所送的喜幛,我接着又问道:“这位律师你一定相熟了?”他说:“不过在某宴席上会过一面,不料他也会送礼来的。”他答了这两句,又去招呼别人了,我默默地对着这两幅律师所送的喜幛,左右望望,好像这两幅喜幛上面,包含着一种有说不出的神秘,我又自思道:“这难道就是律师交际之[48]一幕吗?”

作者在这里把律师的此类交际之道当作秘闻来讲,而从中所反映的是律师们见缝插针的努力。

其三,依靠掮客。这是一种更为直接的做法。一些律师雇佣交际员,当时也称为“跑街”、“帮办”等,让他们专门负责招揽律务,一般他们并没有固定薪水,而以按案论取佣金,能够提供越多的案子,[49]就可以从律师那里得到更多的收入,这些跑街实际上起着掮客的作用。不过使用交际员与禁止招揽诉讼的准则相违背,因此律师公会一再重申制止律师雇佣跑街或交际员。1933年7月,一位市民在电车中捡到一张名片,其正面印有“本立法律事务所,潘沛三”的字样,其背面是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办理民刑诉讼,撰作公牍呈文,呈请商标注册,清算工商账目,规划中西簿记,编织统计表册,经租地产房[50]屋,代收各项账款,及非诉讼事宜。”这种寻求业务的方式显然与当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该市民将名片转交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经过捕房警探前去调查后得知,名片上所写的潘沛三并非律师,而是两名律师李葆森、顾继荣(均为上海律师公会会员)雇佣的交际员,主要业务就是招揽诉讼当事人,以便介绍给二律师。其一切事务均在其卧室办理,并无专门的办公室,他住所的房租二十元则由两位律师支付。为此,上海律师公会明确要求他们立即解雇交际员潘沛三,并取消本立法律事务所。这种现象在当时的律师中并非仅见,作为当事者的顾继荣律师在谈及此事时尽量轻描淡写,但是他说,当时“介[51]绍人介绍案件系律师事务所常见”,这应该与事实基本相符。30年代就有报刊指出:“律师业务不若商号,虽律务清淡,门可罗雀,绝不能刊登广告,散发传单,或举行减价,招揽生意。是则律师欲维持其生计,势必雇佣交际员,如商店之跑街然,至拉揽律务,以公费提出若干成作为酬劳,故实际上律师既无须给以薪俸,且可藉其力而多[52]做生意,于是律师对于交际员无不表欢迎,而抱多多亦善之心。”这种现象与当时公会提出的要求的确存在差距。

值得提及的是,与这类跑街提供案子有异曲同工之妙的是,捕房的探目也向律师提供案子,从中赚钱,在这一过程中,他们也充当着掮客的角色,这对他们来说真可谓是近水楼台。一些律师就靠他们提供案子。有律师被称之为“强盗律师”,因为他与上海各捕房有密切联系,他自己不用为业务奔波,自有各处捕房里的探目自动为他效力。随便一个探目巡捕捉到犯人,在把他们押赴法庭之前,一定会问他们可曾请到辩护律师,怂恿他们请律师,并竭力推荐此人。事情确定后,钱拿到手,便和介绍人“六四分账”。连各庭的庭丁,只要肯为之跑腿,也有相当可观的“好处”可拿。正因为如此,那些刑事案犯如果要找律师,十有八九会请他出庭辩护。因此他不愁接不到案子。最忙的时候,一天可以办二三十个案子。经办的案子一多,这位“强盗律师”连和原告见上一面,问明白案情经过的时间都没有。犯人请他,通常只是在委任状子上签个字,手续便算完结。犯人押解上庭,他根本不管,一直要等到最后辩论的时刻来临,自会有庭丁十万火急地把他从另一个法庭上拉来辩论几句,然后又被别的法庭的庭丁拖走。其经手办案,当事人是死是活,判刑轻重他一概不管。请他当律师,官司不一定打得赢,不请他也未必就输定。但是不论他公费定得多高,却还严格规定必须在签字当时将公费一次付清。事实上,倘若刑事犯人要找律师的话,大都会去找他。因此他在上海当时的律师业务红火,[53]生涯鼎盛。不过这种做法使得律师的业务上去了,但却失去了律师的职业道德。类似这样的例子还有不少。当时在第一特区法院、第二特区法院以及南市地方法院附近均有一家小茶馆,—些律师与法院的司法警察有关系,与律师休息室的茶房很熟,他们终日坐在茶馆里喝茶,不愁没有业务。因为不论是原告或被告,一进候审室与法警接触,法警如果发现他们没请律师,就会劝他们到附近茶馆去请。当事人所出费用由律师与法警平分。而当事人还要给律师付清茶账,并另[54]外付给茶馆小费,因此茶馆也欢迎这些律师成为他们的座上客。在这里,茶馆的功能发生了某种变化,对于这些律师来说,茶馆俨然成了他们的事务所,而在其中,作为中间人的法警实际上也起了掮客的作用。

其四,设立事务所。事务所是律师的办公之处,同样也是他们获得律务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不少律师在选择其事务所的位置时也是经过一番考虑的。很多律师将他们的事务所设在繁华地段,人员流动较大的区域,便于客户与他们接洽。根据历年上海律师公会会员名录所记载的事务所地址来看,当时律师事务所主要集中设在三个区域:一是公共租界;二是法租界;三是原上海县城。同时,他们更愿意将事务所设在这些区域的繁华街道。这在租界表现得最为明显。根据上海律师公会会员名录的记载,1930年年初有九人以上设律师事务所[55]的道路共九条,它们大都集中在租界区域内,见下表:1930年年初上海主要道路设事务所的律师人数

在这九条道路上设律师事务所的一百八十四名律师占当时上海律师总数四百七十三人的约38.9%。在六年之后的1936年,上海律师人数不断增加,据当年7月编印的《上海律师公会会员录》统计,会员[56]数为一千二百八十二人,下表是当年所设律师事务所最为集中的十[57]二条道路:1936年上海主要道路设事务所的律师人数

在这些道路设事务所的律师占到当时上海律师总数一千二百八十二人的约45.8%。从这一百分比的数值,以及各主要道路所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的明显增加,都显现出了当时律师热衷于在繁华街道上寻求办公之地,其集中的趋势十分明显。以律师人数聚集最多的爱多亚路为例,这里位于公共租界和法租界的交界处,自1915年筑路后,两侧房屋先后翻建成高楼大厦,一些大企业先后进驻,同时还吸引上海县城内的商户来此经商。1917年大世界游乐场的建成,又促进了爱多亚路和西藏路附近地区的商业发展。据1918年统计,爱多亚路两侧有股票商三户;洋行二十余户,较著名的有壳件、美大、千代洋行等;中外资银行有多家,如中法实业银行、万国储蓄所、美商友邦银行、中汇银行等;此外聚集了国内的商行数十家,还有其他各行各业的商铺,如洋广杂货、木器、洋布、煤号、车行、茶楼、中西[58]菜馆以及洗染房等,显现出一派繁荣景象。至于说到南京路,它更是上海开埠以来最为繁华的商业大街,开埠之初,沿路就有多家药房、洋行、洋布店开设经营。在20世纪初,其商业网点主要集中于今浙江中路以东路段。至20世纪30年代,沿路相继新设有先施、永安、新新、大新、丽华、华新、金刚、中华等著名的百货公司,外省市的有名商号也相继迁入,使南京路的商业环境不断优化。此外,北京路也有其特色,从1908年至1937年间新设有中国实业、中国垦业、四明银行、烟叶、浙江丝绸、中华、煤业、浙江兴业等银行,为上海当年著名的银行街之一。再作观察,还可以看到,这些律师事务所往往设在大商场及银行大楼内。有二十多家银行大楼内设有律师事务所,其中事务所最为集中的是处于爱多亚路的中汇大楼,有七十位律师的事务所设在该大楼内。此楼为中汇银行的所在地,尽管这家银行规模并不大,但其非同寻常之处在于银行的董事长是青帮头子杜月笙。当时中汇银行仅占据大楼的底层,二至六楼为供出租的写字间,租赁者有商行、工厂办事处、公司经营部以及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等,包括[59]了一百四十个单位和个人。其数量之多,以及所涉行业之多,在上海当时的各大楼中十分罕见。另一个律师办公的聚集处是南京路上的大陆商场,其位置也处于公共租界的中心地段,商场大楼内有七十一名律师的事务所设在这里。到了抗战后的1948年,随着上海所辖区域的扩大,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地域也相对更广,但是主要马路的集中[60]程度仍然明显,见下表:1948年上海主要道路设事务所的律师人数

从表中可以看到一些主要道路的律师人数都比1936年有所下降,如南京东路(南京路)、中正东路(爱多亚路)、北京东路(北京路)。但是也有增加的,如四川中路(四川路)等。总体来看,在这十五条道路上设事务所的律师人数仍要占到当时律师总人数一千一百七十八人的49.8%,这一比值要高出1936年的比值,尽管这一统计比1936年多三条道路。其他50.2%的人,他们的事务所则散见于近两百个不同的道路和街区。需要说明的是,繁华地段的房屋租金较高,因此在这里的律师事务所往往都是几个人联合开办,三五个人合作是最为常见的。由于这些繁华区域是企业商铺较为集中的地方,它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也更大;另一方面,这些地方人流与信息量大,相对来说,经常光顾银行和大商场的人经济状况也比较好,因此律师在这里获得业务的机会要相对多一些。

2. 一般业务及民事纠纷中的交涉与争讼

律师所从事的民事事务是相当广泛的,我们可以通过当时上海报刊上众多的法律启事来了然当时在上海地区的律师是怎样从事他们的工作的。在这里我们选择了1930年1月《民国日报》所刊载的各类法律启事作分析,见下表:[61]1930年1月《民国日报》刊载律师启事分类表

表中“经营、经济事务”一项包括了许多不同的具体内容,如经营权转让、租赁地产、合同事宜、股票事宜、抵押、欠借款等;“停业(店铺)清理”当然也应该属于以上类别,但该类启事较多,所以单独列出。关于婚姻一项的四十一个启事中,绝大多数都是离婚(也包括夫妾关系的终止)启事。从这个表中可以看到,涉及经济事务的启事占了大多数;其次是有关婚姻家庭问题的事务。至于律师为客户担任法律顾问,同样也要面对以上这些事务。律师代理当事人发布一些启事,一是需要广而告知传达信息;二是由律师代理,表明了这些启事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尽管这些启事肯定无法包括律师日常的全部事务,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具体事务不可能都通过广告来体现,但至少能从中窥见当时律师从业的一般状况。在这些启事中,除了律师代表当事人发布一般陈述性的启事之外,还有一些涉及了民事纠纷,例如清盘与反清盘,要求离婚与反对离婚。当协议不成,或者一方未征求对方意见单方面宣布从而导致冲突,于是代表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发布的启事中互相指责。其中1月20日的《民国日报》就刊载了顾文韵律师代表朱凤梧女士否认赵琛律师代表史世杰的启事,对其丈夫的离异告示提出异议,其中指出:

前因史世杰以片面之意思表示委托赵琛律师代表声明离异,业经凤梧委托贵律师两次登报表示否认。今忽阅本月十四日《新闻报》载“赵琛律师代表史世杰君启事”,有谓“风梧自甘脱离夫妇生活,嗣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等语,全系空中楼阁,无中生有。且在凤梧未同意离异前,世杰应付(负)赡养之义务。如重婚时,则更当付(负)刑事上之责任。为此特请贵律师代表登报,郑重声明等情前来,据此合亟代表声明。

对此,史世杰又针锋相对地委托赵律师于1月21日再度发布告示:

近阅一月十五日与一月二十日《民国日报》载顾文韵律师代表朱凤梧启事二则,强词夺理,不顾信义。本无答辩之价值,惟须郑重声明者,朱女士表示愿意离婚,事实已明。业经委托贵律师,迭次登报声明在案,无论如何不能否认。而朱女士今又登报反悔,推其用意,无非借此可以要挟多额金钱。鄙人数年作宰,两袖清风,何来巨万之资填彼欲壑。朱女士需数万,无异痴人梦呓。

从以上两则启事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否离婚其实已不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男方是否为女方支付赡养费。两则启事所反映的态度是截然相反的,当律师从中进行调解都无济于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仍然无法软化,不能达成妥协的话,律师就只能陪伴着他们的当事人走上法庭进行民事诉讼。在那些经济类启事中也存在着同样的情况。

为了说明律师从接受业务,直至完成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我们可以通过马良家族财产纠纷案的事例来了解当时律师的具体工作。1932年章士钊律师接受了马陆氏的委托向其夫家提出索回财产单据[62]要求。据马陆氏说,她于1918年7月间陪姑母在沪看病就医,其养子私自将地产契约(其夫去世后留下的遗产,马陆氏无亲生子女)从家中一并带走,“以托由家长保管为名”,将这些地产契约悉数递交夫叔马良(当时夫家家长)收执。当马陆氏得知此事后,前去马良处问个究竟,夫叔马良“以负责暂为代管,绝无他虞对”。为此马陆氏于1918年10月22日在《新申报》刊登声明:“本产非得氏之许可不得售卖或抵押而已。”而马良亦于同日在《新申报》上发布启事称,“遗产无论何人不得觊觎,虽子孙亦不得抵押”。现在马陆氏认为由于夫叔年事已高,所有代为保管的亡夫全部产业单据由本人收回自行管理。为此章律师发出通告,指出:“该当事人所述,属法赋人权之适法主张,除分别受委进行外特为通告如上。”随即,章士钊给马良的法律代理人谭毅公律师去信,讨论此事的解决方法。其信函中所坚持的一条基本法律原则即“守志之妇合承夫分,凡夫承管之产一律由其接管,自为当年法赋之权能无可动摇”。因此根据这一原则,章士钊认为应该把属于马陆氏的那部分财产单据还给她,其总计约为土地五千五百亩。他提出的理由是:其原来马陆氏所掌有的财产并不是马家祖产,而是属于她亡夫的。最后他要求马良的代理律师“务恳向贵当事人剀切陈说,将马陆氏全产单据如期交到,俾免讼争致妨马氏信誉”。对此谭毅公律师作了答复,其中所涉的家庭变故相当复杂,并指出:马三畏的财产是马家祖产,且上述所说的产业当时是由其养子保管,并已变卖,与马陆氏元关。双方一时相持不下。其间曾经马氏家族内部以及一些好友的调解,章士钊律师一度为之表示乐观,并在给谭毅公律师的信中写道,“兹以马府中人及其朋好从中调解,颇有成说,全家和平之福得以保持,曷胜庆幸”,并指出“原籍天地房屋单契尚存马良先生手中者,均可交由”。但是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马陆氏因此委托章士钊律师代理,于1935年8月将马良告上地方法庭。

其实从案情看,由于地契单据均被取走,没了证据,因此马陆氏要想取回原来的全部地产契约单据是不太可能的。而且当初夫叔马良在得到马陆氏养子交出的地产契约后,又同意将坛邑土地的租益、粮赋交由其养子管理,而青华娄三邑所置田产三百八十九亩即永作马陆氏的赡养基金。因此大家十多年相安无事。问题的关键是,当江苏省政府下令各县清丈土地更换新单,族长马良理应将代为保管的原领单据悉数交还,以便于重新登记。然而对方非但不交出,并私持旧单契,前去登记,其用意明显不想把这一部分田产给马陆氏。于是,作为原告方,章律师在上述诉状中明确提出:“伏请钧院票传审讯,判令全部如数交还(田地390亩,每亩估值20元,总计价值国币7800元),并负担讼费。”遗憾的是,材料中没有庭审记录,只存有诉状和答辩状。结果是章士钊为当事人打赢了一审官司。但是被告不服,随即向江苏高等法院上诉,最终经法院协调,第二审达成和解。法庭的和解笔录这样写道:

上诉人(马良)承认系争产业,除在原审所提第一号清单内所遗留之泗泾镇公产房屋、坟墓及木行基地仍应归上诉人保存外(但被上诉人就此部分仍可使用收益),其余之田地准许被上诉人(马陆氏)就二百亩之范围内使用。收益遇有必要时,得处分之下余部分只准被上诉人收益,作为祭扫坟墓,完纳粮税,修缮新旧两宅及津贴马永姑之用。俟被上诉人百年之后,仍作松岩名下长次幼三房所共有,至准被上诉人于必要时得为处分二百亩内田地契纸,并即由上诉人检交被上诉人自行保管。其余田地契约仍归上诉人保存,诉讼费用由两造各自负担。

此案其实并不复杂,可是从接受业务到最终和解,其间经历了近四年时间。案子之所以有所反复,时间拖得较长,关键在于一方面马氏家族在江苏省有较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看,还因为马陆氏一直没有生育,其丈夫生前立嗣以延续家庭,前面所提到的养子[63]就是过继的子嗣,这就是所谓的宗祧继承。而当时相关法律规定,凡是有宗祧继承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女方只有财产使用权,而没有财产所有权。这一点是当时章士钊律师在接受此案时所忽视的。因此才会有后来被告的上诉。但最终在律师的帮助及法庭的调解下,马陆氏合法的财产使用权得到了相应的保护。

此外,在另一则由商业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中,律师陈则民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代理诉讼,由于地方司法部门的一再误判,陈律师从向上海地方审判厅起诉,直到上诉至江苏高等法院和大理院,最终打赢了官司。在这一代理诉讼中,律师作为专业代理人的重要角色比较充分地显现出来。这一商业纠纷发生在聚泰等三十八家豆米行与义成[64]泰豆号之间。义成泰豆号是专做豆油、豆饼生意的,该豆号将豆油、豆饼由牛庄、大连运至上海,销售给聚泰等三十八家豆米行。聚泰等豆米行再将所订货物转售给客商。其交易的惯例是,订货成交时,双方出立成单,写明期限和价格,如遇市价涨落,以成单上的价格为准,到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到期交不出货,即以当日的市价结算,贴价赔偿,并将成单交还。交易双方按照这种惯例行事,实际上也就是在履行共同认定的契约。问题是,各豆米行于1916年农历八九月间起向义成泰豆号陆续订货,11月15日是交货的时候,但该号却交不出货,自愿照市价赔偿银六千三百九十七两,出立12月初五期支票。至11月底,该号因到期订货不交,以致倒闭。经豆米业公所照市价结算,义成泰豆号应赔偿一万八千四百三十七两四钱,连同此前的所出支票,共需支付银两万四千八百三十四两五钱。但是当聚泰等行前去索赔,却遭到拒绝,于是便有后来诉讼的发生。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了达到不付赔款的目的,故意将这种订货交易与买空卖空混为一谈,因为买空卖空在当时被看做是一种非法的商业行为。对此原告律师陈则民在其“辩论理由书”中争辩说:“盖买空卖空为商人仅以银物交易,凭一纸空条,订定期限,互找赔赚者,是为之空。若以银成物指定期限,届期实交银物者,是谓之期,与空回有区别。至以物易银,定期交现,预定价值,不问涨落,乃商人营业之常。”尽管原告律师在这里已说得十分清楚,但第一审的法官却无视这种说明,因为他们认定,原告所提“损害之证据是原告所请求者为豆业公所结算之盈亏,并非所受现实之损害”。换句话说,双方由于并没有实际成交,因此也就没有实际损失可言。第二审法官则明确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这种订货交易“纯系买空卖空之博戏行为,在法律上自不能认为正当之买卖契约”。因此原告的起诉和上诉均被驳回。根据前两次的审判结果,在上诉大理院的诉状中,陈则民在其追加上诉理由书中对第一审、第二审的宣判理由进行了辩驳。他在进一步阐明订货交易与买空卖空之间的区别之后指出,豆业买卖完全是根据订货来确定其销量的,“订出之货多则多购之,订出之货少则少购之。市价贱则多购之,市价贵则少购之。或以应客,或以囤积,商情时异,旦晚不同。……如订货到期不交,不第无以交付客家,亦无能将货囤积,而以存货通融,亦失其固有之利,故确有实在损失”。应该说,陈则民的辩词颇有理据。大理院法官认为:“原审概未审究明晰,亦未据查明习惯上无订银之买卖是否均为买空卖空,乃遂与率断,于法究有未合。”因此,“有理由应将原判撤销”,并责成江苏高等法院重审。最终,江苏高等法院于1917年7月改判义成泰豆号赔偿钱款。

应该说,在律师的整个工作中,民事法律事务占有很大的比重。

3. 普通刑事案件及政治案件中的法律辩护

与民事诉讼的辩护相比,进行刑事辩护最初有些让人难以理解,似乎这是在为罪犯开脱罪责。1913年刺死宋教仁的罪犯应夔丞从租界被引渡至地方审判厅审讯,确定由杨景斌担任其辩护人,杨律师因此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压力,因为他要为一个杀人犯辩护而让人无法理解,而且被害人更是一位颇有影响力的政治明星。当时有人在报纸上撰文规劝杨景斌不要出庭为之辩护,因为“自宋案发后,万目睽睽速求解决,现今特别法庭与普通法庭虽未确定,而应犯证据确凿,岂得谓罪案尚未成立。即使于手续上不可无律师,由法庭选任一律师足矣,何必执事为之辩护?……然以有限之金钱易无穷之名誉,弟其为[65]执事不取耳”。对此,杨景斌在复函中说明了自己之所以接受为应夔丞辩护的原因:“初宋案之议引渡也,仆在病院,有客抚吾床,以应事相托,婉词谢之日,上海不乏法家,仆报薪忧,不足肩此艰巨。及出院,其人复来,谓,被却后,托之某某两君,皆怯不敢任。又顾而之他,则索金逾万。而某君则又以党系之故,为人所扰。是国家之设律师,不应为被告人辩护也,是必败诉之被告,更不得有辩护之律[66]师也。”在这里,规劝者认为,杨律师不应该去承担这一辩护工作,如果要接手这一案子,那就会使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而当事者杨景斌则认为,既然被告为找律师一再遭拒绝,那就不妨自己来承担这一工作。如果“信如君言,是律师不应为人辩护,凡为人辩护者,皆以金钱为主义也,且辩护人必不应败诉,凡辩护败诉者皆以名誉为牺牲[67]也,国家安用有律师哉”?其实早在1906年沈家本主持编订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都有权聘用律师。此后,1910年沈家本奏呈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同样有这样的规定。民国时期所实行的法规都吸收了这些内容。从法律的角度说,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每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有聘用律师的权利,而律师也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因此杨律师的话显然更有说服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律师为谁辩护,关键在于通过辩护,最终得到法庭公正的裁决。这样的认识毫无疑问在民国时期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的过程中逐步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和接受。值得指出的是,[68]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的强制辩护在上海的几个地方法院逐步制度化,如果当事人没有律师,法院都会为他们指派律师。当时上海第一特区法院采取的具体办法就是,根据《上海律师公会会员录》所列的姓名,每月列表,会员依次按指定日期的下午二时前去[69]法院,以备出庭辩护。

相比之下,律师辩护对于那些含有冤情或者审判不公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就显得尤其重要。发生在20世纪20年代的黄慧如、陆根荣[70]私奔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这一案子曾在上海滩轰动一时。黄慧如是富家之女,与家中的车夫陆根荣产生感情,并发生关系,不久黄慧如怀了身孕(当陆根荣知道黄怀孕后,才将自己有妻室的事告诉了黄,黄仍愿意跟着他),主仆之间发生这样的事情一时无法交代,因此他们便私下离开黄家,在苏州同居。在离开上海的时候,黄慧如还偷偷拿走了其母的首饰盒,而陆根荣并不知晓。他们离开后,为了寻找不辞而别的黄慧如,黄家在报上刊载寻人启事,并表示愿意酬谢知情人。于是,陆、黄两人很快被发现,苏州警察厅立即派人将他们抓获,并移交地方法院检察处侦讯。当时法院根据案情,遂认为车夫陆根荣犯了诱拐和帮助实施盗窃罪,陆根荣被判处两年徒刑。为了能使陆根荣免于刑事处罚,黄慧如请了律师宋铭勋作为陆根荣的代理人,对原判表示不服,提请上诉。在上诉的庭审过程中,黄慧如的母亲朱氏一口咬定,陆根荣不怀好意,家里的金银饰物都是他偷走的。陆根荣的代理人宋律师则辩护说,原判陆根荣诱拐和帮助实施盗窃两罪都不能成立。其一,新刑律二百五十七条第十项规定,诱拐是指诱拐年纪不满二十岁的女孩,而黄慧如已经二十二岁,早已具备自主能力,而且她还称与陆是自愿相好;其二,帮助实施盗窃,要有帮助实施盗窃的行为,方可成立。而黄慧如已供认,首饰是她拿出来的,和陆根荣无关。吴县地方法院只据朱氏一面之词遽作结论,亦不能成立。加之,被告又无事前起意的犯罪故意,所以无论从哪方面说,陆根荣都属无罪,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律师希望法院考虑重新审核,撤销原判,宣告陆根荣无罪。应该说律师的理由是比较充分的。但令人意外的是,江苏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却加重了处罚,改判陆根荣有期徒刑四年。其原来的帮助实施盗窃罪则未加改动,承审法官认为上诉人帮助黄慧如将黄家首饰带出,参与保管并变卖使用,则是事实;而原有的诱拐改为图奸诱拐,其理由是上诉人原本有妻室,但在黄慧如失身前却故意隐瞒,其目的已昭然若揭。随后陆根荣仍然不服审判,继续请宋律师向最高法院上诉,对原判理由一一进行辩驳。宋律师指出帮助盗窃罪,需查究是否知情为唯一条件。如果不知情,依法即不能成立,法律有明文规定。至于所谓诱拐,宋律师一再指出,他们之间发生恋爱是出于双方自愿,这是不应该判罪的。为此,最高法院作出批复,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指谪原判认证不当,并非全无道理,发回原法院更审,随后江苏高等法院判定陆根荣无罪释放。尽管这整个诉讼过程经历了三年的时间,而且高院最终作出变更判决的决定还可能与黄慧如的病死有关,但最终律师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要求还是得到了满足,错判得到了纠正。律师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仍然比较明显地体[71]现出来。

除了一般刑事案件之外,民国时期的政治性案件格外引人注目,无论是北洋政府时期,还是国民政府时期都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颁布,特别是1927年以后,国共两党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再加上30年代日本侵华的步伐加快,也激化了中国的社会矛盾,因此国民党政府所颁发的刑事特别法规就比较多。主要有《惩治盗匪暂行条例》(1927年11月)、《暂行反革命治罪法》(1928年3月)、《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1年3月)、《共产党人自首法》(1935年7月)、《维持治安紧急办法》(1936年2月)、《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1939年)、《防止异党活动办法》(1939年)等。那么在处理这类政治案件时律师又有什么样的作为呢?当时的史良、潘震亚、张志让等律师都参与过涉及共产党人及左派人士案件的诉讼辩护,但十分遗憾,这些案件很少有留下庭审记录的,因此对于这些案件的诉讼过程后人难以了解其详情。但是有些特殊案件在当时社会上曾引起普遍关注,报刊相继报道,这也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有用的材料。在这里首先要提到的是邓演达被捕案。邓演达是国民党左派领袖,曾任黄埔军校训练部副主任兼学生总队长。北伐期间,曾担任国民革命军总司令部政治部主任。国共分裂后,他流亡欧洲。1930年回上海,组织“中国国民党临时行动委员会”,任总干事,进行反对蒋介石的斗争。1931年8月17日,邓演达等十多人在公共租界被捕。次日,由所在地的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予以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当法官问他是否是共产党员,邓演达予以否认,但毫不隐讳自己作为国民党左派的反蒋介石的政治立场。当时的国民党军政当局提出将邓演达等人移交淞沪警备司令部,其理由是,根据1930年8月1日国民政府主席蒋介石和五院院长名义发出的第十一号密令:军事未定,一切有关共产党案件应由军事法庭(各地党、政、军所合组的)依军法办理,已在各地法院进行审理的应立即移交给军事法庭。于是特区法庭准备移交邓演达等被捕人员。随即邓演达的辩护律师张志让、蔡六乘对此提出质疑,指出邓演达等人“全无危害民国之可言,既在公共租界被捕,管辖权属于法院,请勿为司令部提去”。但是,尽管申请移提的不是法院,又提不出明显的犯罪证据,工部局还是表示同意移提。张志让律师当庭声[72]明对裁决提出抗告也无济于事。此后邓演达未经司法审判就被移提押送至淞沪警备司令部,11月29日在南京被当局的军事人员所暗杀。很显然,这一案件在大部分时间里脱离了法律程序的正常轨道,因此,在邓演达送往淞沪警备司令部后,律师没能为当事人进行充分的法律辩护,而且也无法施加任何影响,这是民国时期处理政治案件所显现出的十分严酷的一面。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国民党政府往往采取非常手段来处理政治性事件,在这里已没有法律可言。

1932年由诸多民主人士组织起来的中国民权保障同盟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于上海成立的。然而不幸的是,在同盟成立不久,身为同盟总干事的杨杏佛便在法租界被暗杀了。而没过多久( 1933年),《申报》主编史量才又因为该报的“出位”宣传而遭军警枪杀身亡。这些事实都反映了国民党政府所实行的是十分强硬的对内政策。

然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当时的政府或有所顾忌,或出于某种考虑,不得不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审理一些政治案件,这也就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机会。1932年10月陈独秀在上海被捕(这是他一生中的第五次),他的情况显然要比邓演达好得多。陈独秀是中国近现代史上的重要人物,他是新文化运动的领导者,也是一位著名的学者,同时还是中国共产党建党的第一任领袖(1927年被撤销总书记职务)。与邓演达相比,陈独秀的名气要大得多,他有着广泛的社会影响……

律师代理政治案件的相关事务在民国时期是有着很大难度的,同时还存在着风险。1930年8月2日,律师张星垣在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为吴苏中反革命嫌疑案出庭辩护时,被上海警备司令部军警人员以不应为共产党人辩护为由殴打致伤。1932年4月1日,律师郑文楷应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第583号通知指定为张云卿等“危害民国”一案出庭辩护,在退庭后,遭到军警人员的威胁和警告,指其包庇共产党,并要其注意自己的言行。因此,叶茀康在办理反革命案时提出高价公费就不是偶然的了。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在办理政治案件过程中,律师要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更多限制。1929年,浙江高等法院曾要求在审理反革命案件时限制律师出庭,其提出的理由是“以免泄漏机密”。对此,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并不赞同,因为“以前之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受理反革命案件尚许律师出庭辩护,自不得在通常法[73]院更为限制,所请于法不合”。然而,类似问题并没有因此得到解决。1931年,国民政府颁布《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其惩治的对象主要是政治犯,各地方为了实施这一法规,另行组织军法会审所。正是在这类军法会审所的组建过程中,所定的章程明确规定不适用辩护制度,而且审判不公开。对此,单毓华律师就指出:“此种法庭纵令审判公明,情真罪当,亦不免启人疑窦,无以昭示大信。此外,各种行政罚锾动盈千百,施者无率循之程序,受者无申辩之机会,用与法院审理相较,显示人民以法律待遇不能平等。”因此他建议政府应该[74]“遵行各种特别审判机关一律适用辩护制度”。针对这样的状况,当时上海律师公会的态度更加明确,提出“(一)即日废止《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惩治盗匪条例》等无益有害之法规;(二)撤废法院以外之各种特殊审判,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法庭之审理;(三)[75]改善司法组织及一切司法法规,与夫修订民刑法典之准备”。这可以说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呼唤。

总之,民国时期是中国法律转型的关键时期,而律师则是这一法律改革的重要产物。(节选自陈同著:《近代社会变迁中的上海律师》,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注释[1]《金闻新纪事》,《申报》,1912年1月8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116册,第100页。其名单:陈则民、钱谦、陈毓璇、徐用锡、孙巩圻、祝寿柏、丁榕、陆家、周衡、范惠、孙展圻、巢垄、王凤瀛、李文玉、吴让礼、胡廷宪、朱祖壶、金石声、宋铭仁、宋肇琪、贺冠南、吴曾善、江维钧、俞高、罗逢瀛、罗永清、蔡倪培、潘志冈、沈复、钱祟固、沈兆芝、沈兆九。[2]夏东元编:《郑观应集》,第501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3]顾家相:《中国严禁讼师外国重用状师名实异同辩》,《皇朝经世文新编续集》(甘韩辑,杨凤藻编校),第344-345页,台北,文海出版社1972年,据光绪壬寅年(1902年)绛雪斋书局刊本影印。[4]孟德斯鸠:《法意》,第41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5]《清实录·德宗朝》,第495、498页。[6]《伍廷芳集》上册,第280页。[7]《刑事民事诉讼法》,《大清新法律汇编》,第266-267页,上海,群益书社1910年。[8]《复议新编刑事民事诉讼法折》,光绪三十三年八月(1907年9月),《光绪朝东华录》,第5733页,北京,中华书局1958年。[9]《法院编制法》,《大清新法律汇编》,第191、193页,上海,群益书社1911年。[10]《临时政府公报》,第45号(1912年3月21日),第14页。[11]《孙中山全集》,第2卷,第274页,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12]Alison W. Conner,“Lawyers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 During the Republican Peri-ad”,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edited by Katluyn Bernhardt,Philip C. C. Huang,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aa,p216. 孙慧敏:《建立一个高尚的职业:近代上海律师业的兴起与顿挫》(国立台湾大学博士论文),第94页。[13]《民国十三年订编法律大全》,第950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24年。[14]五次修正的时间分别是:1913年3月、1913年10月、1917年11月、1920年4月、1923年8月。[15]杨荫杭:《老圃遗文集》,第806-807页,武汉,长江文艺出版社1993年。[16]徐家力:《中华民国律师制度史》,第47-5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7]《中华民国法令大全》第八类,《司法》,第130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15年。[18]《律师公会员出席》,《民立报》,1912年2月28日,第10页。[19]《高等律师之义务辩护》,《新闻报》,1912年3月14日,第3张第1版。伍梯云是伍廷芳的儿子。[20]《延请律师之限制》,《申报》,1912年4月1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117册,第7页。[21]《姚荣泽审判》(4),《民立报》,1912年3月5日,第10页。[22]《大律师杨萌杭、雷奋、钱谦、许卓然、孙巩圻广告》,《申报》1912年4月2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117册,第19页;《律师王邦广告》,《申报》,1912年7月17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118册,第161页;《陈仁琅律师启事》,《申报》,1912年10月4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119册,第31页。[23]《汤柞贤大律师启事》,《申报》,1914年10月11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130册,第561页。[24]《律师公务所广告》,《申报》,1912年7月3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118册,第23页。[25]《律师王邦广告》,《申报》,1912年7月17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118册,第161页。[26]《谢健大律师广告》,《新闻报》,1912年10月15日,首版。[27]前述南京政府的内务部警务局长孙润宇不久也成了律师,他在1912年4、5月间的《申报》上连续数十天刊登律师广告,这在当时并不多见,也许与他原来的身份有关。他的事务所开在苏州。[28]《大律师好自为之(杂评三)》,《申报》,1912年12月30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119册,第1063页。[29]《呈司法部、教育部文—为呈请注意律师资格由》(1928年10月27日),《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24),第103-104页。[30]《律师最忌的一件事》,《社会日报》,1929年12月19日,第3版。[31]《秦联元大律师启事》、《江镇三大律师广告》,《申报》,1912年12月4日、12月14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119册,第741页。[32]刘玮律师办事处分别设在上海、常州、无锅,《法政杂志》第4号第2卷(1912年10月10日),第17页;许壬大律师事务所广告,《申报》,1913年3月2日。据谢健后来回忆,直到1913年春季,他开始作为律师从业,当时他在上海设立总事务所,同时在南京、镇江、苏州、无锝、常州、松江、金山,以及浙江的杭州、嘉兴、嘉善等地设立分事务所。谢健:《谢铸陈回忆录》,第43页。[33]《上海法曹杂志》第9期( 1913年1月发行),《法令》,第8—9页。[34]《律师暂行章程》,《中华民国法令大全》第八类,《司法》,第124页,上海,商务印书馆编译所1916年。[35]《政府公报分类汇编·律师、宗教、党会、华侨、国籍、服饰》,律师,第16页,上海,扫叶山房北号总发行。[36]《妇女生活》第2卷第4期(1936年4月16日出版),第57页。其中所说的上海五个庭,即第一特区地方法院、第二特区地方法院、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上海地方法院。[37]《本会纪事》,第4页,《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第3期。[38]《呈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文——为李锇律师兼营商业并未经本会许可由》,《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33),第93页。文中说:“查浙江路迎春坊瑞隆洋货号并未据李钺律师陈报兼营经过许可,且伊现因欠费,业经呈报退会在案。”[39]根据临时法院协定,在收回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后,成立公共租界临时法院,其时间从1927年1月1日开始,至1929年12月31日期满。[40]《秦肇煌大律师广告》,《新闻报》,1912年3月17日,第3张广告页。[41]《巢堃大律师宣言书》,《新闻报》,1912年1月24日,第2张第2版后的广告页。[42]《巢堃大律师宣言书》,《新闻报》,1912年1月24日,第2张第2版后的广告页。[43]1933年5月上海律师公会常务委员会在转达司法行政部第945号训令中有这样一段话:“曾任公职之律师,有以旧日职衔登报榜门盛自炫鬻者,以高尚之业务何必形同商贾夸饰市招……于律师之道德风纪关系甚巨,不得不明加申儆用戒。”《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第32期,第86页。[44]《致唐荣乔会员函——为函知勿登不涉法律行为之广告由》,《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第34期,第87页。[45]浮云:《旧上海律师界概况》,《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12),第61页,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46]包天笑:《护花律师》,《钏影楼回忆录》(下),第667页,台北,龙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47]同上,第669页。[48]缪森:《律师交际之一幕》,《社会日报》,1929年12月12日,第4版。[49]《律师交际员怂恿嫂嫂与哥哥离婚》、《律师跑街之妻被人诱奸于大上海》,《社会日报》,1933年10月18日,第1版;1934年4月12日,第1版。[50]《上海律师公会常务委员陈霆锐、沈钧儒、王维桢致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官函——为函请查究招摇诈骗之潘沛三由》,《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第32期,第129页。[51]《上海律师公会常务委员陈霆锐、沈钧儒、王维桢致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官函——为函请查究招摇诈骗之潘沛三由》,《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第32期,第134页。[52]《律师帮办与帮办律师》,《福尔摩斯》,1930年9月5日。[53]万墨林:《沪上往事》(第—册),第32__ 37页,台北,中外图书出版社1977年。[54]徐廷扬:《解放前上海的律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编:《上海文史资料选辑》,第74辑,第200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55]所得数据根据以下资料统计,《上海律师公会会员录》,《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第26期,第36-72页,1930年1月编印。[56]所得数据根据以下资料统计,《上海律师公会会员录》,1936年7月31日编印。上面的例表是根据1936年会员录统计所得。[57]表中的道路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大都改名,为了便于同下面1948年表的对照,将后来改的路名标在括号内。[58]上海地方志办公室编著:《上海名街志》,第370页,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59]杨嘉祐:《上海:老房子的故事》,第102-103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60]所得数据根据以下资料统计,《上海律师公会会员录》,1948年1月编印。[61]表中的启事总数是以1930年1月发布的新启事相加得出的,一般的启事至少要连续刊载两三天,如果要算上重复的启事,那会有很多。[62]有关此案的材料均见《章士钊等律师承办马相伯诉马陆氏交还契案》,上海市档案馆藏,档案号:Q190-01-13986。[63]所谓宗祧继承指的是:如果一个男子没有亲生子嗣,那么他必须过继一个嗣子来延续父系家庭,以继续对祖先的祭祀,而他的妻子则被排除在外,这是宗法制度的一部分。[64]有关此案的材料均见《聚泰豆行等与义成泰豆号为订货纠葛案》,《全国律师民刑诉状汇编》(乙编),第131-173页,上海,大东书局1923年。[65]《宋案正凶自尽后种种》,《申报》,1913年4月28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121册,第746页。[66]《宋案开庭前种种》,《申报》,1913年4月29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757页。[67]《宋案开庭前种种》,《申报》,1913年4月29日,上海书店1982年影印本,第757页。[68]《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初级或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于起诉后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认有为被告置辩护人之必要时,得依职权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其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应依职权指定之。”第171条规定:“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案件于起诉后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依职权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大全》,第178页,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年。[69]《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关于律师会计师其他事项》,上海市档案馆藏,档案号:Q181—1-341,第6页。[70]此案件材料见宋铭勋:《我为“陆根荣黄慧如案”做辩护律师的经过》,《上海文史资料存稿汇编》(12),第112-115页;洪丕谟:《黄慧如陆根荣主仆情奔》,《黑幕上海》,第118 -125页,北京,团结出版社1995年;陆茂清编著:《民国要闻要案录》,第392-419页,汕头大学出版社1995年。[71]这样的案件要是发生在冤狱赔偿运动期间,一定可以作为冤狱赔偿的典型例子。[72]《邓演达被捕前后》,《申报》,1931年8月20日,上海书店1984年影印本,第285册,第535页;史夫:《浩气冲霄》,载《邓演达》,第139页,北京,文史资料出版社1985年。[73]《令署浙江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郑文礼、院长殷汝熊为据呈为浙江各法院受理反革命案件请限制律师出庭辩护祈鉴核令遵由》,《司法报告》(1929年6月8日)第22号,第33页。[74]《审判机关应一律采用辩护制度建议案》,《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第29期,第62页。此案由单毓华提出,见该报告书第32页。[75]《致四届一中全会代电——为建议召集全国司法会议由》,《上海律师公会报告书》,第30期,第138-139页。

民初的全国性律师组织——以“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为中心

李卫东

作为一个自由职业,律师需要进行自我行业性管理,行使该职能的组织一般称为律师协会。由于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的差异,世界各国对律师进行管理的组织名称不完全一样,组织结构和功能也有区别。就多数国家而言,一般都设有全国性的律师管理组织,如美国律师协会、日本律师联合会、德国联邦律师协会等。

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产生较晚,而且在该制度产生之初,无论是中央行政当局还是司法机构对它的出现都充满了戒备和疑虑。无论是早期颁布的《律师暂行章程》,还是后来陆续颁布的《律师应守义务》、《律师惩戒规则》、《律师法》等,都对律师职业的发展进行了严格限制。律师承担的义务很多,享有的权利却很少。为了争取自身权利,民国律师职业群体进行了不懈的抗争。同时在近代中国,由于法权沦丧,大量涉外诉讼案件不受中国法院管辖。对于中国律师来说,这不仅极大地限制了中国律师职业活动的拓展,而且有辱国家的尊严。为了维护国家法权,同时改善自己的执业条件,扩大案源,中国律师在近代收回法权斗争中的表现也十分突出。为了聚集分散的力量,加强律师职业群体的社会影响,中国近代律师一直在做着全国性律师组织建设活动的努力,民初“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的组建就是该努力的一部分。

一、民初成立全国性律师组织的初步努力与尝试

从名称上看,中国近代最早的全国性律师组织是“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该组织于1912年1月在上海成立,最初的名称为“中华民国辩护士会”,发起人包括蔡寅、杨恺、刘重熙、秦联奎等。不过尽管该组织以“中华民国”冠名,实际上仍是一个上海的地方性律师组织。在该组织呈请成立的报告书中,蔡寅说:“上海处交通之地,人民辐辏,诉讼滋华。寅等素考法律之科,或曾任司法之职,学理经验,略窥藩篱。因慨租界之有领事裁判权,国家之法权既不完全,而华洋人民易讼,又岂可专任外人辩护,故拟在上海地方组织中华民国辩护[76]士会。”这份报告表明,该组织的活动范围以上海为中心。在实际的具体活动上,该组织也从来没有超出上海。自北洋政府公布《律师暂行章程》规范律师组织后,“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改名为“上海律师公会”。

在近代中国,具有实质性影响力的全国性律师组织有四个,按存在时间先后分别为“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北洋政府时期)、“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和“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其中产生于民国初期的“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存在的时间相对较短,而且它在法律上的地位一直有问题,考察它成立的艰难过程以及成立后的尴尬处境,不仅有助于我们了解民国时期律师职业组织成立的内在动力与障碍,也有利于我们认识这一时期国家与律师职业组织之间的关系。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的发起是由各地方律师公会自发进行的。民国二年(1913年)5月23日,浙江第一律师公会致函全国其他地区律师公会,指出“各省律师公会现已陆续成立,亟应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以便讨论关于司法各种重要问题,请愿国会或建议于法部”[77],建议北京律师公会发起并组织各省律师公会派代表赴京讨论成立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浙江第一律师公会的倡议究竟得到多少律师公会的赞同,现在很难统计。不过我们从该年7月3日奉天律师公会致北京律师公会的一封公函中看出了一些线索。这份公函的原文为:

北京律师公会台鉴:诸君子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敞会极端赞成,理应公举代表到京恭参末议。第因道途修阻,往返不易,咨仅具书面以表赞同。如有各项负担,俱惟命是从。至开会时提议之事件[78]及表决之事件,均请饬书缮写一份,随邮掷下……

从奉天律师公会致北京律师公会的函件看,北京律师公会似乎已经进行了全国律师公会的组织工作,而且这项工作得到了各地方律师公会的认同,只是因为路途往返不易等原因,无力去北京开会。民国初期,政治纷争不停,南北战事不断,奉天律师公会所申明不能与会的原因确实是实情。

尽管存在种种客观上的困难,但各地律师公会寻求建立和组织全国性的律师公会的活动并没有停止。1915年7月,北洋政府司法部提出,现行的律师规章虽然对律师义务已有规定,但“体察现在情形,原章尚多漏义”,为“补救流弊”,并进一步加强对律师的控制与管理,司法部在《律师暂行章程》第五章的基础上,又新颁布了《律师应守义务》五条。“饬知该律师公会遵照。嗣后律师执行职务,有违反此次所定各款者,除由该管审判衙厅遵照部定办法处断外,应由该管审判厅酌量情形之轻重,照修正律师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79]移付惩戒。”北洋政府这次对律师职业的新规定,再次激起了各地律师公会发起组织全国性律师组织的活动。《律师应守义务》在立法语言上十分随意,缺乏严格的概念界定。比如,其第四条规定,“律师于民事诉讼案件发现委任人显无正当理由后,仍继续代理或赞助委任人而为诉讼行为者,应负担诉讼费用,并对于委任人之相对人负赔偿损害责任”。又如,其第五条规定,“律师应以诚笃及信实行使职务,诉讼系属之审判衙门发见律师有扛帮词讼、教唆供述、虚构事实或其他滥用诉讼程序情事时,应即移付惩戒”。第四条“发见委任人显无正当理由”这一表述就很有问题。“正当理由”的标准是什么?如法官认为无正当理由,委任人和律师均认为有正当理由,产生争执无从判断。至于“对于委任人之相对人负赔偿损害责任”这一规定,在世界各国律师制度中都没有出现过。该法条把律师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混为一谈,如果律师一旦败诉即应负赔偿责任,那么凡胜诉者均可附带请求律师赔偿。以此观之,实际上等于律师只能代理胜诉,不能代理败诉,否则自身难保。另外,第五条中“律师有扛帮词讼、教唆供述、虚构事实或其他滥用诉讼程序情事”的规范也漫无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一切代理辩护都有可能被视为“扛帮词讼”,一切讨论案情、征求意见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视为“教唆供述”,实际上任何时候审判机关都可以以此将律师提付惩戒。

北洋政府司法部所制定的这部法规,法律语言模糊,其目的是为了将解释和执行法律的权力控制在自己手里。通过这部法规,北洋政府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随时对律师职业进行限制和打击。该法规既不符合立法语言准确性的要求,更不符合近代法治的理念。因此《律师应守义务》五条颁布后,立刻在律师中引起强烈反应。律师们纷纷表示:“悉司法部改订《律师应守义务》五条,不胜惊懼,亦多令人[80]莫解。”针对《律师应守义务》五条,全国律师展开了一场大讨论,提出了很多批评意见。在颁布《律师应守义务》的同时,北洋政府司法部还颁布了一份《律师公费准则》。该准则因为对律师公费的规定不合理,同样引起全国律师的一致批评。各公会纷纷致函司法部,请求予以修改,不过效果甚微。通过这些事件,大家也意识到,如果不成立有代表性、有影响的全国性律师组织,很难维护自身的权益。

1915年,奉天沈阳律师公会再次发起组织“全国律师公会总机关”活动。在推举北京律师公会出面联系各省律师公会的公函中,奉天沈阳律师公会对发起这次组织活动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律师应守义务及公费核算办法等规定……限制过苛,碍难遵守。若徒视为具文,恐欲加之罪无患无词从此籍端矣。每欲力争,又恐势力单薄,徒受揶揄。”为了在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只有“各省律师公会,指定场所,组织一全国律师公会总机关,以便研究此种问题。触动司法界上之改[81]良,铲除律师之公同之利害”。虽然奉天沈阳律师公会的这次活动表达了全国各省律师公会的共同心声,但是因为种种原因,这次活动最终也没有结果。

对于民初全国律师公会组织活动没有成功的具体原因,在后来的[82]评论中,大家都认为是战争导致路途阻塞、交通不便的结果。不过笔者认为,真正导致全国性律师组织难以成立的关键在于民初政府对律师业发展的控制。

民国初期,北洋政府虽然着手建立近代律师制度,但对于律师业的发展还是给予了诸多限制。首先,在律师自治制度的建立过程中,北洋历届政府均设法将律师公会的各项权利纳入到国家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中。从早期颁布的律师管理法规来看,中央政府将律师资格的审核权收归中央,任何律师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先获取司法总长颁发的律师证书,将律师证书呈送高等审判厅核验,登录律师名簿后,方可申请加入律师公会。与此同时,律师公会对于律师的惩戒也仅有申请权,无提起惩戒诉讼权,即呈请地方检察长向高等检察长提起,不得径自提起。此外,《暂行律师章程》还规定,“地方检察长得随时出席律师总会及常任评议会并得命其报告会议详情”,“律师公会应随时将会长、副会长、常任评议员选举之详情,总会、常任评议员会开会之日时处所,提议决议之事项报告地方检察长,并经由高等检察长报告于司法总长”。这就是说,律师公会的活动都是在政府的严密监督与控制下进行的。

其次,在律师公会的制度设计上,民国初期北洋政府的立法意图在于分散律师的力量,使之难以成为一个可以与政府抗衡的团体。比如在《律师章程》等法律法规中除了明确规定律师公会所讨论的事项不得超过法律命令、司法总长与审判衙门以及与律师公会会则相关的问题外,还规定律师公会应设置于“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内”,每个公会分别接受所属地方检察厅的监督与管理。如有疑问或重大事项,直接向司法部请示。在这种法律规范与制度设计下,各地律师团体都是分散的,既无法形成上下统属的律师系统,更难以形成有威信、有执行力、能够统辖全中国各地律师公会并具有实质性管理能力的全国性律师组织。

二、国际律师大会与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的发起

1918年9月,中国驻菲律宾总领事桂埴向北洋政府报告,菲律宾准备于1919年1月召开法律研究会,并邀请中国派员莅会。北洋政府司法部于是派遣大理院推事胡诒谷前往。胡诒谷到达菲律宾后始知该次会议的目的在于组织“东方律师会”,以便“联络东方各国感情,交换法律智识”。在这次会议上,与会者一致赞同组织“东方律师会”[83]。该会会长麦尔根还宣布增加胡诒谷、增岛六一郎(日本东京律师会代表)、谷野格(台湾“覆审院院长”)三人为该会名誉会员。1919年6月,驻菲总领事桂埴再次向北洋政府报告,称接到菲律宾大理院推事默尔肯来函,说日本律师公会总干事陌菽伊麦通知,决定1920年在东京组织国际律师公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凡是“东方律师会”的会员,均应列席此次会议。北洋政府司法部接到此消息后,认为“此项律师大会系为联络东方各国感情,交换法律智识起见。菲律宾发起于前,日本接踵于后。我国既经加入斯会,此后[84]应行提议及赓续进行事宜”。于是发函北京律师公会,要求他们研究此事。

早在接到司法部通知之前,北京律师公会会员孙润宇也于4月左右接到日本辩护士协会总代表岸清一博士的来函,商请中国方面派代[85]表参加组织国际律师公会。经过讨论,北京律师公会认为此时中国在万国和平会(巴黎和会)上已有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希望。中国目前急切要做的事情就是要整顿司法,“律师为司法制度之一,自未可轻易看过”。同时“南北和议告终,各种问题均需解决;国会对于各种未颁布之法律均须议决施行;人民生活对于法律之中则有密切关系”。律师作为研究法律之人,必须担当自己的责任,“发起全国律师联合会,讨论一切。如有应兴应革之处,可请愿于国会议决,或呈请司法[86]机关实行。合全国之力易有济”。经过讨论后,北京律师公会以讨论派代表赴日参加次年4月举办的东洋国际辩护士协会的名义,致函各地律师公会,请他们派代表到北京讨论。

1919年10月,全国各地共有十八处律师公会派代表来到北京。10月11日下午一时,各地代表在司法部街吹箫胡同北京律师公会内召开会议,此次会议由北京律师公会会长邓镕主持。开会不久,济南律师公会代表张思纬、闽侯律师公会代表郑作枢提议,此次会议的根本应该是先行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然后由该会推出代表参与东[87]洋国际辩护士协会。这一提议很快得到其他与会者的支持。代表们认为,在日本方面邀请的各国律师公会中,中国位居首位,中方必须要有所回应。同时日本辩护士协会是一个全国性的律师组织,其来函邀请参加国际辩护士协会的对象也是“支那共和国律师公会”,所以[88]“我国代表前往自必用全国之律师公会名义,方为得体”。于是推举叶夏声、阮性存、张思纬为起草联合会章程委员,着手成立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1919年10月21日,起草联合会章程委员将已经起草好的《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简章(草案)》提交大会讨论,大会在略经修改后通过此案。该简章的基本内容包括:1. 联合会事务所设在中央所在地;2. 联合会每年于8月1日开一次常会,开会地点在各省间轮流,会议主席由开会所在地律师公会会长担任;3. 每次开会各地方律师公会派一名代表参加;4. 联合会不设常任职员,关于通讯事务委托联合会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会长担任;5. 各地方律师公会每年缴纳十二元常费,特别费由各公会随意捐助;6. 联合会开会以会员达三分之一为满足开会条件,以到会代表半数以上是否同意决定一案通过与否。7. 章程内容如有增减,须有代表四分之一提议,并由常[89]会决定之。

10月22日,全国律师代表再次开会,会议原定议程本为推选赴日本参加东洋国际辩护士协会代表,正在开会时,司法总长朱深突然打电话召会议主持人邓镕到部谒见。一个小时后邓镕回到会场,向与会代表秘密传达了司法部的指示,会议也随之结束。关于司法部指示[90]的具体内容,当时“甚为秘密,外间颇难探闻”,只是据闻与代表选举有关。10月23日,代表们继续开会,在会上邓镕报告了司法当局的意见,希望孙润宇能够当选,并在投票前详细介绍了孙润宇的履历。然而开票后,计票的结果显示,在当选的代表中并没有孙润宇,当选正式代表者分别是林行规、刘蕃、邓镕、陈则民、阮性言、阮性存、叶夏声、王维翰、孙懋功等二十五名律师。得到这一结果后,邓镕“甚行失意,即时退席而去”。会议只好临时推举傅绍儒担任主席,继续推举黄镇潘、李继桢、傅绍儒等二十三名律师为候选代表。

不知是否由于孙润宇没有当选赴东京参加国际辩护士协会的代表,此后司法部对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的成立采取了不承认的态度。会后律师公会联合会的北京代表“以私人资格,非公式地与部接洽,不得要领”。对于司法部的态度,律师公会联合会也似乎早有准备。在开会期间就决议,“如探明司法部不予核准立案,即可毋庸呈部,[91]由主任拟稿迳(径)报警厅”。1919年11月,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向京师递交了立案申请。宣布自己是“各省律师公会汇总之机关”,此次大会决定“查照全国教育会联合会及商会联合会先例,组成全国[92]律师公会联合会,设立事务所于北京”。不过京师警察厅没有批准[93]联合会的呈请,批示:“所请备案之处,应从缓议。”

就在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向京师警察厅申请立案的同时,北京政府司法部发布第899号训令,称“此项联合会,既与定章不合,自难[94]准予设立”。司法部还致函各地方检察厅,“律师邓镕在北京组织全国律师联合会,登载报章执行职务,揆之律师条例,实属逾越范围,除饬令该律师等立时解散并令各省一律查禁外,该省如有此联合会发[95]现,应即立时勒令解散……”。司法部的驳斥实际上使律师公会联合会成为一个非法组织,联合会的工作顿陷困境。为此各地律师公会纷纷致函公会联合会,询问此后工作如何进行。对此,律师公会联合会也无以应对。联合会的会长邓镕早在选举未如愿时便已离席而去,此后又出走京城,会务由傅绍儒代理,苦苦支撑。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没有成功设立的原因,除了没有按照司法部的愿望选出出席东京会议的代表外,最根本和最实质性的原因在于该公会的设立突破了北洋政府在《律师暂行章程》中对律师公会制度的设计和限定。在司法部第899号训令中,所谓“与定章不合”,就是针对此而言的。

此外,由于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是中国近代第一个全国性的律师团体,组织者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既缺乏相应的工作经验,也没有先例可以借鉴,因此无论是成立的程序,还是会章的内容都不严密,都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是成立联合会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例如,北京律师公会在召集会议之初,对于会议的议程仅仅提到选举赴日代表,不久以后又说要成立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对此武昌律师公会就提出多项质疑:第一,北京律师公会8月23日公函只嘱派代表到京参加协议会,商定推选代表赴日事宜。并未声明派代表协议组织联合会。因此“此次所派之代表,只能协议推选代表赴日事件。至于组织联合会及实行选举事宜,皆非此项代表所能负责。而兹忽有联合会之组织与赴东代表之选举,此等行为敝会事前既未与闻,事后未便盲从”。第二,对于联合会的章程,武昌等律师公会认为该章程既未标明宗旨,也未规定联合会权限,“不知联合会作用安在”。而且会章规定出席代表只须三分之一即可开会,过半数即可取决,“是不满十分之三之代表可决之案,即可拘束全国之律师团体。少数专横,流弊堪舆”。第三,会章规定开会时以所在地代表充当主任,此种特权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会章发出之后,各地公会根本来不及研究和讨论就要进行表决,“与上官命令属员形式虽异,性质相同”。第四,派代表赴东京开会,既然从各律师公会选出,应该由各地方律师公会推举有声望、懂日文、善于交际的会员参加,而律师联合会以在北京的[96]代表代替各省律师团体选举,于“事实上殊多滞碍”。

在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成立后,部分以前未接到开会通知的地方律师公会又对公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律师公会联合会“欲联系全国律师公会为一体,尤不能不以法律为归着。今组织法未备,而先[97]事选举恐对外对内两有不合”。

作为一个全国性的律师职业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的“合法性”除了北洋政府的认可外,还必须得到全国各地方律师协会的认可。民国初期,尽管各地对组织全国性律师职业组织的愿望十分迫切,但对于如何组织这个组织,并没有一个完整的方案。成立全国性职业组织的工作往往是因事提议,带有临时性和应急性的色彩,缺乏程序性的操作。这反映出民国初期,我国律师职业还处在发展的初级,具有许多不成熟的特征。

三、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的终结及评价

尽管存在种种不足,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毕竟是中国第一个全国性的律师组织。需要指出的是,它承担着中国首次派遣律师赴国外参加国际律师组织活动的任务,该事“事关国际”,因此其存在显得尤为重要。也许正是这个原因,虽然被北京政府司法部宣布为不合法,[98]但“鉴于国际上之必要,闻亦已默认”,因此尽管该组织在法律地位上存在问题,但它依然艰难地存在着。

在存续期间,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工作。如为了进一步弄清国际辩护士协会的具体情况,以及内部组织如何,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委托福建籍的会员郑作枢进行了相关调查活动。郑作枢与台湾覆审院院长谷野格相识,而谷野格本人正是国际辩护士协会发起者之一,在他的帮助下,联合会基本弄清了国际辩护士协会的性质以及开会的具体程序,会员抵日后的住宿、交通安排等问题。1920年1月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将林行规、叶夏声等十三名赴会代表和黄廷兰、侯光第等六名参观员名单和履历分两次汇送日本组委会。联合会还与北洋政府交通部、外交部,以及日本轮船公司等相关方面积极联系,争取到赴日免费火车与轮船票,并安排好代表路途食宿与交际事项,使得中国代表在1920年4月顺利地参加了该次会议。

1920年4月1日,国际律师协会成立大会在日本东京举行。这次会议通过了《国际律师协会规约》,再次强调“本会系由各国律师协[99]会代表所推荐各协会之会员以组成之”。同时会议还议定,1921年将在中国举行大会。在这种情况下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再次引起各界的重视。鉴于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已经被司法部、京师警察厅、天津地方检察厅宣布为非法,部分地方律师公会提出,重新组织一个全国性的律师组织,以便获得政府的承认。

1920年7月,杭县律师公会致函各省律师公会,倡议“趁本年八月一日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在天津举行会议时,同至天津商议组织中[100]国律师协会,以备筹备明年国际律师协会各事”。

在杭县律师公会积极倡议组织全国律师协会的同时,天津律师公会正在为8月能否举行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大会感到疑虑。一方面,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上次会议曾经决定本次会议将于8月1日在天津举行;另一方面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已经被司法部、京师警察厅、天津地方检察厅宣布为非法。面对杭县等律师公会催促,天津只好向北京律师公会进行咨询(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设在北京律师公会内,北京律师公会会长傅绍儒兼任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会长——笔者注)。北京律师公会认为,面对这种特殊的情况,只有等各地公会来京后共同讨论,然后决定是否赴天津开会。不过此时直皖战争在京津地区爆发,8月初各省代表均未能按时到达,原定的大会也无从召开。

8月中旬,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会长傅绍儒致函各省律师公会,建议在天津召开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9月,各省律师公会的回函陆续到达,大多数律师公会赞成此举。此时,国际律师协会干事掘江专[101]一郎也来函,“请急设立中华律师协会”。在国际律师协会的催促与各地律师公会的同意下,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遂决定于1920年10月在天津举行大会。

1920年10月4日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召开会员大会。大会由天津律师公会会长梁锡纶主持,在会上北京律师公会会员袁超代表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报告会务,并动议组织中华民国律师协会。袁超的动议得到与会者赞同,会议决定取消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着手组建中华民国律师协会,至此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正式结束。

考察民国初期全国律师公会成立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印象。

首先,该组织成立的动力主要来自自身发展的需要。作为一个新兴的职业群体,律师本身具有较强的民主思想和权利意识,在职业发展过程中,律师职业群体对自己的群体利益十分关注,并极力争取。由于律师职业是一个自由职业,在具体工作中,每个律师独立执业,力量比较分散,律师要有效地表达自己对社会的诉求和愿望,只有通过自己的职业组织来实现。同时作为一个新型的职业群体,民国初期我国律师的数量还不是太多,职群影响还不够大,社会地位和执业环境也不理想。成立强有力的职业组织,将各地分散的律师公会联合起来,结成一个有影响的职业组织网络,互通声气,相互奥援,共同表达自己的职业诉求,也是提升该职业群体社会影响的重要方式。

其次,北洋政府对律师职业发展的限制是组建全国性律师职业组织的最大阻力。民初是我国社会变迁最为剧烈的时期之一,社会新旧杂糅的特征十分明显,旧思想和旧势力的力量依然十分巨大。律师作为一个新兴的职业群体,其出现和发展必须建立在民主和法治的基础上。作为一个具有较强民主与法治意识的新知识群体,律师不仅重视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对社会的公共利益亦格外重视。律师职业的出现和兴起显然给军阀实行旧的专制独裁统治带来了障碍,因此北洋政府对其一直抱有戒备心理,在制度设计方面对律师业的发展处处加以限制,这是民初全国性律师职业组织难以组建的根本原因。同时,自身发展历史较短,缺乏相应的工作经验和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及组织者的威望和影响不足,也是民初组建全国性律师组织受到挫折的原因。

最后,在北洋政府与全国性律师组织的关系方面,北洋政府对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抱有一种矛盾的心理。一方面,北洋政府不希望类似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这样的组织出现,并在《暂行律师章程》等律师职业的制度设计中,为全国性律师组织的出现设置障碍;另一方面,当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成立时,北洋政府又希望能够对它施加影响,并通过这一组织实现它的某些目的,如维护其“国际形象”等。所以当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成立时,北洋政府一方面不予承认,但同时又默认它的实际存在,甚至在该联合会派员参加国际会议时,北洋政府还予以一定帮助。北洋政府对待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能控制该组织。而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与北洋政府的关系,除了为自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抗争外,也充满了妥协。如从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的公文记载来看,参加日本国际辩护士协会大会的代表似乎都经大会选举产生,但后来江庸曾说:“去年[102](1920年——笔者注)赴日律师半由法部指派。”不知江庸所说“法部指派”是正式代表还是参观员。不过无论何种情况,司法部显然对这次赴日代表产生施加了较大影响。甚至可以说,中国代表最后赴日参会,实际上是司法部与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相互妥协的一个结果。这种妥协也是北洋政府默认其存在的原因。(节选自朱英、魏文享主编:《近代中国自由职业者群体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注释[76]《辩护士公会发现》,《民立报》,1912年1月7日。[77]《浙江第一律师公会公函》,《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3页。[78]《奉天律师公会公函》,《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3页。[79]《规定律师义务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22页。[80]《为对于律师应守义务陈述意见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24页。[81]《请组织全国律师公会总机关讨论司法部所订公费事宜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36页。[82]对于1915年奉天沈阳律师公会发起组织“全国律师公会总机关”没有成功的原因,1919年9月,长沙、常德、辰州律师公会在致函北京律师公会,请求其发起“中华民国律师协会”时曾提到:“查民国四年曾发起中国律师联合会,嗣因兵乱迭乘,致未成立。”该公函说明,民国四年(1915年)这次“全国律师公会总机关”发起和组织活动失败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战乱和政局混乱。参见《为拟仍发起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函请本会先行筹备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73页。[83]该组织除了律师外,还有法官参加,因此又有人把它称为“世界法曹大会”。在近代中国,律师亦自称“在野法曹”。[84]《司法部总务厅公函》(1052号),《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69页。[85]《为函送东京日本辩护士协会总代岸博士来函》,《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71页。[86]《北京发起全国律师联合会》,《申报》,1919年4月14日。[87]《全国律师代表开会记》,《申报》,1919年10月12日。[88]《为推举赴东代表团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79页。[89]《全国律师代表开会记》(二),《申报》,1919年10月20日;《全国律师代表开会记》(三),《申报》,1919年10月25日。[90]《全国律师代表开会记》(三),《申报》,1919年10月25日。[91]《为呈报警察厅该会成立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78页。[92]《呈报京师警察厅立案文》,《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78页。[93]《在天津开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能否照前议举行请示覆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101页。[94]《为联合会既经部驳斥以后应如何筹备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86页。[95]《查禁律师联合会案》,《申报》,1919年12月28日。[96]《为组织联合会手续不合未便加入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72页。[97]《为组织联合会及选举赴东代表详情详查见覆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86页。[98]《全国律师联合会与对外关系》,《申报》,1920年2月12日。[99]《国际律师协会规约》,《国际律师协会成立第一次开会始末报告书》,第9页。[100]《为发起组织中国律师协会事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97页。[101]《国际辩护士协会来函请急设立中华律师协会及其他一切事由》,《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104页。[102]《江总裁致协会书》,《北京律师公会历年办事报告》,“公文”,北京律师公会1925年印行,第133页。

上海律师:法治原则与民族救亡之间

徐小群

从一开始,上海律师公会就是一个得到民国政府批准的自由职业社团,因而是“法团”或“公团”。自由职业社团的地位对它的合法性有极大的保护作用,特别是在南京国民政府期间。因为当时政府严格规范社会组织,无情压制真正或可能颠覆社会的组织。上海律师公会的确是为职业目的而成立的。由于1912年和1927年的律师章程都禁止律师公会在司法议题以外活动,上海律师公会的活动主要针对律师队伍的专业化,国家司法主权的恢复,法治和司法独立的建立。然而,如果说专业化本身是一个非政治的目标,要求法治和司法独立则经常构成对政府当局的挑战,因而带有政治意义。而且,如果对法治和司法独立的要求能够被解释为司法议题因而是律师的职业关切,针对国内政治和政府外交政策所采取的行动就不能如此解释了。然而,正是在这两个领域,上海律师公会在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介入了。

一、在职业主义和政治行为之间

1. 职业目标压倒政治冲动

1912年的《律师暂行章程》第三十款和1927年《律师章程》第三十二款规定,律师公会不得在与司法无关的议题上采取行动。这就是说,律师公会不能参与政治议题的讨论和活动。上海律师公会基本上遵守了这些规定。但是,在力图遵守规定的同时,它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困难,因为上海日益成为政治鼓动和政治运动的中心,而一般公众和某些公会成员觉得律师应该就政治议题发挥作用。

1919年的五四运动是对上海律师公会进行政治检验的第一次政治运动。这次运动的导火线是中国在巴黎和会上的外交失败,未能收回被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从德国手中夺取的中国山东半岛。1919年5月4日,愤怒的大、中学生在北京举行示威游行,并包围了一个对此外交失败负主要责任的政府官员的府邸。一些学生因此被捕,因此引发全国更多的示威游行和抵制日货运动。上海成为这些活动最[103]活跃的城市之一。

在政治热情弥漫于上海许多公共社团的时候,上海律师公会表现得非常谨慎。1919年5月7日,上海律师公会致电司法部,要求给北京的被捕学生一个公正的审判。它还要求北京律师公会为学生提供法[104]律辩护。除此两封电报外,上海律师公会没有其他表示。个别律师也许由于其民族主义意识而像其他的市民一样发表了个人的观点,但是上海律师公会作为一个自由职业社团显然不准备涉足这一政治潮流。而它给政府的意见也是在法律事务的范围之内,因而是合乎规定的。这种小心翼翼的态度也许可以理解成它采取的一种必要的自我保护。

上海律师公会在其他政治议题上也表现了类似的谨慎。1922年,杭县律师公会建议由上海律师公会发起一个关于全国政治形势的会议,由各省代表参加讨论。可是,上海律师公会评议员会议认为,[105]国内不缺少政治组织,由公会发起政治行动是不合适的。与此相反,当杭县律师公会建议召开一个全国司法会议,而这个主意又得到了其他律师公会的支持时,上海律师公会则没有回避出头组织这样一个会议。

在1925年年初,上海日报公会和其他三个出版业公会发动了一场反对工部局提出的对出版物检查的活动。他们呼吁上海主要的公共社团与他们团结一致。上海律师公会再一次犹豫不决,徘徊在愿意支持这样的活动和遵从律师章程之间。最后,上海律师公会议决,派一名评议员前往四个出版界社团解释,由于受律师章程所约束,他们不能就此事致电中央政府,但是公会里的律师们作为个人愿意支持他们[106]。

1925年的五卅运动给上海律师公会带了更大的挑战。在1925年5月30日十一名中国学生被公共租界工部局的警察枪杀之后,上海再次成为向全国蔓延的民族主义运动的中心。在上海各个公共社团发起的反帝声明、通电、宣言、示威、游行、集会和抵制日货的运动高潮中,上海律师公会保持了沉默。但是这一次,这种沉默没有被公众忽略。一个叫陈味菊的人于6月5日和8日两次写信给《时报》的编辑,质问在全国所有社会组织都应该表现全国团结的时候,为什么上海律师公会竟然刻意保持沉默。他敦促上海律师公会尽快表明立场并帮助[107]五卅事件的受害者。

也许是为了对此作出回应,上海律师公会的一名评议员王开疆在6月6日和7日就上海律师公会应采取的行动提出了建议。“本会虽应守法,顾遇此类非常事变,义当有所协助。”他认为,上海律师公会可以做如下几件事:收集需要的证据来帮助政府寻求法律解决;发起收[108]回公共租界司法权的运动;向被捕的中国人提供法律辩护。

6月9日,陈味菊给《时报》写了第二封信之后两天,上海律师公会给中央政府、省政府、上海市政府致电。该电报远远不如当时其他的公共话语那么情绪激烈。相反,它基本上是向政府提供一个法律上的立场,即五卅事件不能被工部局警察解释为自我防卫而了事。[109]这封电报的发表,可以看作是上海律师公会支持上海民众的一个公开姿态,而不是真正对政府提供一个建议。结果,这是上海律师公会在这次运动中的唯一的公开表态。上面所有的例子中,公会表现出一种清楚的观念,即一个自由职业社团可以合法地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

2. 通过代理的政治行动

上海律师公会在五卅运动中的姿态说明,在全国民族主义浪潮中,它面临了一个必须采取公共立场的窘境。很难说,公会的上述行为是否过分谨慎。但是,公会成员中有些人对于自己或公会无法发挥政治作用的状况感到越来越不自在。20世纪20年代初期,政治派系和军阀割据造成的国家分裂使受过教育的精英和广大民众普遍感到失望。有些上海律师感到他们必须以某种方式介入政治议题,即使不因为别的,至少他们作为法律专家,应该最有资格来寻求结束政治分裂的办法。

1923年7月15日公会的一次会议上,一部分律师认为,在律师章程的约束下,公会对政治界毫无影响,因此应当组织一个新的机构使得律师能参与政治并作出贡献。会上,公会会长张一鹏作了一个报告,谈论全国政治局势和可能的解决措施。他说,人们应该撇开全国范围的政治混乱,把注意力集中在省一级,通过省级立宪的方法解决问题。如果《临时约法》被推翻,那么全国都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但是如果要维持《临时约法》,实施起来则有很多困难。如果各省立宪,它并不违背《临时约法》,而会有迅速和适当的结果。如果各省都有自己的宪法,那么即使是中央处于无序状态,对各省也不会有影响。[110]张一鹏的演讲为所建议成立的新机构准备了议程。三天后,法治协进会成立了。上海律师公会的十六位热心于政治的律师为创始会员。其协进会章程声明,该会的使命是讨论政治和提倡法治;该会成员仅[111]限于律师。

上海律师公会和法治协进会的关系十分密切。两个组织的领导人实际上是同一批律师。张一鹏、张家镇是公会会长和副会长。席裕昌、王开疆、汤应嵩、秦联奎、蔡倪培,还有其他人,是过去的或现任的或是将要上任的公会评议员。所有这些人都担任了法治协进会的理事。王开疆是其中最活跃的分子,他提出的一系列建议最终被协进会采纳。从实际目的和作用来说,法治协进会是上海律师公会的代理人。其任务是做一些以律师公会的名义不能合法去做的事。协进会里的律师政治上积极而有创新精神,试图通过这个代理人来影响国家的政治前途。上海已经形成的政治文化使得达到这一目的变得相对容易。一个宣称提倡法治这种公共目的的社团,可以在公共场域里合法地就政治议题开展活动。他们的政治活动通过法治协进会来进行,这些律师避免了给他们的自由职业社团带来麻烦。

法治协进会的成立给了律师们更多的自由来发表对政治和社会议题的观点。从1923年到1924年,协进会在一系列问题上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它否认投票延长自己任期的北京国会具有合法性,因为它的任期已经到期。它建议在司法体制内进行更多的改革。它主张在全国[112]教育机构中推行普遍的伦理教育。但是,它最重要的工作是推动省级立宪。以提倡法治的名义而建立,协进会集中精力于符合律师的职业关切和技能的省级立宪运动。1923年9月王开疆递交了他的建议如下:

今也国会既已期满,总统并未产出,摄阁既不合法,又复期满,法律上实无中央政府可言。此正我国民自当乘时奋起,改弦易辙,依民主国体之精神,由我主权所寄之全体国民,自动地解决此纷争之局,谋长治久安之方。顾为今之计,与其谈法律,不如言事实。入手办法,拟由本会联合各团体,组一联席会议,由该会议议定联省会议组织大纲,然后就该大纲召集联省会议,议定联省宪法而公布之。夫然后依该联宪产生了联省政府。在此联宪未产生出以前,一切暂仍现状,各[113]省一律制成省宪,如此似可达成根本建设之目的。

根据王的建议,协进会决定立即研究如何制定江苏省宪法,并联合其他公共社团来发起一个国民大会来起草宪法。他们联络的社团包括上海总商会、江苏省议会、江苏省教育会、江苏省农会、各县商会、[114]各县教育会、各县农会、各工会,还有江苏省各地律师公会。这仅仅是一个例子,展示上海律师如何与上海及外地各公共社团进行沟通,联合在公共场域采取统一政治行动。

上海律师公会也正式收到了法治协进会的信件,虽然两个组织的领导是同一批人。在8月26日,律师公会全体评议员一致通过决议,支持法治协进会的建议。律师公会还收到了一封来自苏社的关于同样[115]议题的来信。公会给了苏社一个非常肯定的答复。信上说,在《临时约法》之下,主权在于人民,因此并非只有省议会对制定省宪法负有责任;上海律师公会全心全意支持其他社团在民族危机中主张[116]制定省宪法的行动。[117]

在当时,制定省级宪法是联省自治运动的一部分。但是这个运动并没有生命力。很快,它就被五卅运动的民族主义浪潮所覆盖。1926年年初,还有一些零星的活动企图复活省宪运动。上海律师公[118]会甚至选择了参加省制宪会议的代表。但是随着1926年以统一全国为目的的北伐运动的到来,立宪运动很快就偃旗息鼓了。法治协进会也随之销声匿迹。

然而,上海律师在省级立宪运动中的表现仍然具有历史的重要性。除了组织上的创新而使上海律师公会的成员得以发挥政治作用外,我们注意到律师们如何从法律的角度,来对整个国家的政治形势进行评论,并提出了一些新的概念,如“民主国体”,以及“主权所寄之全体国民”。所有的这些都被用来推动省级立宪,作为解决当时国家政治分裂的最好办法。律师们希望自己作为法律专家能在立宪的过程中发挥较大的作用。更有意义的是,这些律师遵守了司法部关于律师公会的规定以维护他们的自由职业者之地位,这一方面帮助维护了当时的中央政府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他们又意识到作为中央政府的有效政体正在消失,而他们的省级立宪运动实际上只会使得这个所谓的中央政府进一步失去意义。一部省级宪法和由此产生的立宪省政府将会构成一个新的国家权威来为律师界提供合法性保障。这就是社会角色如何帮助界定国家合法性和国家权力之所及的一个例子。

3. 职业自主和政治控制

从上海律师的视角来看,律师业的职业化不仅意味着建立律师在社会上的职业特权,而且律师公会要独立于国家的政治控制之外。当然,上海律师公会从未完全独立过,因为律师是通过政府颁发的执照而成为合法的,并且与司法制度有着难解难分的关系,而司法制度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律师业与国家的这种特有的,但没有明确界定的关系,给了上海律师公会一定的回旋余地,来抵制政府对其进行控制的某些方式。北洋政府期间,上海律师公会有相对宽松的运作环境,因为由《律师暂行章程》和司法部的许多指令所构成的对律师的管理,其动机和方式是职业性质的。与此相反,国民党致力于对所有社会组织包括自由职业社团进行系统的监控。这种模式不仅是出于职业性质的管理需要,而且是出于政治控制的目的。

在南京政府期间,上海的所有社团组织必须在国民党党部以及教育局或社会局登记注册。1930年10月,国民党上海市党部民众训练委员会发给上海律师公会一个通知。通知指出,上海律师公会“分子纯正,组织健全”,但是它还没有根据关于社会团体组织规则的要求向委员会申请批准和登记注册。它要求公会立即按规则办理。律师公会写信给委员会作出回应如下:

查律师一职系根据法院编制法而设,原属司法三职之一,与一般社会上之正当职业性质不同。其资格由司法部甄拔委员会审查合格,始给与律师证书,再经高等法院呈报登录,加入律师公会后方准执行职务。其监督之机关实为司法部及所设之律师惩戒委员会。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均不受任何高级机关之指挥监督,其所以保存其独立之职务精神者。在立法之意,以便律师得尽量依据法律而为人权之保障,譬如诸议员在国会中进行会议不受会外任何干涉者同一意义也。故所组织之律师公会在法律上之地位亦与一般发起组织之各种社会团体迥不相类,其组织系根据国民政府所颁律师章程之规定,依法设立,直接隶属于司法机关,非由各个人自由发起,自订章程,呈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准成立者。敝会在上海特别市管辖范围内而不受市政府之监督,因其所执事务均与社会局教育局不相关联,核与社会团体组织规则上所载组织性质显不相合。则敝会在未由奉国府变更律师章程或训令照[119]办以前,实未便向贵会补行申请许可手续。

后来,还是司法部下令说,尽管与其他的社会团体不同,律师公[120]会在执行党义方面还是得接受市党部的指示。结果,上海律师公会向上海县党部注册,从而既遵守了国民党的规定又故意撇开市党部。

上面引用的上海律师公会的信件是一个很重要的文件。它阐明了公会对其职业自治的理解和捍卫。它的意义超越了是否获得市党部的许可,因为公会毫无疑问能够获得许可。相反,它清晰地阐明了律师职业及律师公会的合法性。它正确地指出,律师公会实际上不是自愿结合的社团,而是国家规定必须成立的组织。更重要的是,它援引如“职业独立”和“保护人权”这样具有广泛意义的概念,为律师争取脱离国民党机关的控制而争辩。在当时的中国社会环境下使用这些话语意义非同小可。同时,公会的论据又凸现了律师职业和律师公会同国家和社会两方面的特定的,没有明确界定的关系。公会明确地声称,它代表的律师是司法系统的一部分,因而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然而,它作出这样的声明的目的,却是试图躲避国民党市党部对它的直接监督;而党组织是国民党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

在1927年上海律师公会重组后,《北华捷报》就报道,公会新任执行委员会成员全部是国民党党员,暗示公会已经被国民党所控制。[121]以《北华捷报》的报道为根据,艾丽森·康纳提出上海律师公会已[122]经被国民党所“俘虏”。然而,历史情况比这样的理解远为复杂。虽然那些在1927年夺取上海律师公会领导权的律师得到了市党部和政治会议上海分会的支持,他们(其中不少在公会里长期占据领导地位)并不一定是在追随市党部的政治意愿。甚至有可能,他们在1927年夺权时只是利用了市党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1930年公会对市党部的抵制以及下面将要提到的其他例子表明了国民党控制社会团体的局限性。要而言之,上海律师公会的作用不能以它是否处于市党部的监督之下来衡量,而应该以它在被国民党监督的情况下,是否能违背国民党的意愿行事来判断。

4. 职业关切及其政治含义

司法议题常常含有政治意义。上海律师公会坚持法治和合法程序的原则,就不可避免会与口头上接受这些原则而实际上并不执行的政府发生冲突。为了将由此而来的政治风险降到最低,当公会反对政府在司法过程中的做法时,它总是把对于司法议题的观点联系到民族主义的目标上来。既然在1927年和1930年收回会审公廨后,南京政府为了废除治外法权而继续努力,上海律师公会就用这个目标来强调实现法治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它经常代表受监狱看守虐待的政治犯向国民党政府请愿,或代表被军队未加审判当作共产党人处决的普通老百姓说话。不过,在上海律师公会看来,最不可容忍的是《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

1931年1月颁布的《紧急治罪法》是国民党政权排除政治敌人的工具。它规定,任何破坏(或鼓动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和组织集会或社团或宣扬与三民主义相违背的思想以危害民国者判除死刑,或是十五年徒刑至终身监禁。在《紧急治罪法》之下,戒严地区的军队和[123]“剿匪”区里由县长和承审员组成的特殊法庭有权处决被告。

这部特别法的任意性引起了律师的极大不满。该法生效四个月之后,上海律师公会就主张对该法进行修订。在它看来,《紧急治罪法》打破了司法权威,破坏了四级三审的法院制度,把判死刑的权力给予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县长和承审员。它提出在以下五个方面修订该法:(1)除非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以该法起诉的案件必须公开审判;(2)除非是在战区,这种审判必须允许被告有法律辩护;(3)所有的判决必须上报高一级法庭或机关得到批准;(4)被告应被允[124]许上诉;(5)必须规定该法在何时过期。显然,上海律师公会只是从狭窄的法律角度来限制《紧急治罪法》。在它所处的政治环境下,上海律师公会无法争论政治活动本身是否构成犯罪这样一个法律前提。它只能试图在依该法起诉的案件里,恢复一些合法程序,尽力为那些被告提供法律保护。

1931年12月上海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向国民党中央委员会第一次全会致电,要求召集全国司法会议,废除《紧急治罪法》,解散法院以外的其他审判机构,除了士兵以外的所有被告不得由军事机构来[125]审判。这样,上海律师公会的要求从修订该法上升为废除该法。1929年成立的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并在1932年呈请司[126]法部。1935年年初,国民党颁布了修订后的《刑法》,上海律师公会抓住机会强化了要求废除《紧急治罪法》的运动。1935年2月,它[127]联络了全国其他律师公会采取一致行动,并向司法部请愿说,既然新的《刑法》已经生效,包括《紧急治罪法》在内的所有特别刑事法律应一律废除。司法部把请愿书转给了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不了了之。《紧急治罪法》一直没有被废除。与律师们的意愿相违背,在1937年9月,即抗日战争开始以后,国民党进一步修订该法以加重对[128]犯法者的惩罚。

虽然上海律师公会要求废除《紧急治罪法》的行动没有达到其目的,但这次运动表明,即使在受到很大限制的公共场域内,律师界还是有可能在法律和司法议题上向政府提出某些抗议的。反对《紧急治罪法》的政治含义是很明显的。对一般公民来说,反对该法本身就可以被看作是危害民国而在该法之下受到起诉。上海律师公会大胆要求修改乃至废除该法,可以被看作是它忠于司法独立和合法程序的表现;另一方面,它并没有因此而受到政府的报复,这又说明律师公会可以说和做其他社会组织所不能说和做的事情。上海律师公会充分利用它的合法地位,一有机会就主张法治原则。在这些情况下,律师的职业利益不是一个最重要因素。换言之,从主张法治来说,律师们确实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从主张法治有利于废除治外法权来说,律师们又确实代表了民族利益。

二、进入民族救亡运动

1. 上海律师公会的转折点

在20年代上海律师公会之所以能通过一个代理人(法治协进会)来实施它的政治议程,是因为北洋政府对公共社团没有系统的管理规定。在国民党的统治下,政府的法令规则或国民党党部的严密监督都不会允许法治协进会这样的组织存在。上海律师公会完全理解这一变化,因而没有尝试建立这样的组织。在南京国民政府统治的前三年,改组后的公会对政治事件表现出极少的兴趣,而是专注于一些司法议题,尽管其中一些议题如《紧急治罪法》也有政治含义。

1931年的九一八事件及国民政府的消极对策触发了中国民族主义运动新的高潮,并把上海律师公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卷入其中。九一八事件是日本驻在中国东北的关东军长期计划的结果。日军炸毁了一段由其控制的南满铁路并诬陷是中国军队所为,关东军以此为借口发动了对沈阳的进攻。由于南京政府的不抵抗政策和国际联盟的无效运作,日军在1932年1月就全部占领了东北三省。同月,日军把战事扩大到上海。为了报复上海人民的抗日运动,也为了分享关东军在东北的胜利荣誉,1932年1月28日,日军海军陆战队对上海的中国军队发动了攻击。令日军吃惊的是,中国的十九路军进行了顽强的抵抗。在上海人民的热情支持下,中国军队没有执行南京政府的撤退命令。三个月的浴血奋战和上海华界的大部分被日军炸毁之后,1932年3月中日军队达成停火协议。在西方外交官的斡旋下,5月初中日双方签署[129]了停战协定。

同20年代的民族主义运动相比,30年代的抗日救亡运动伴随着一种异乎寻常的危机感和急迫感。20年代的反帝运动是针对西方列强在中国的特权,这种特权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而抗日运动则是为了拯救中国作为一个民族实体本身。日本的亡华之心在中国人民之间激起了极大的民族热情,全国各地的公共社团都动员了起来。从1931年9月到12月30日底,在上海各界成立的抗日救国团体超过一百个。与此同时,上海的公共社团和新成立的救国团体举行了不少于一百三十八次公众集会,呈送和发表了五百三十二份宣言和通电,公开反对南京国民政府的对日政策,要求对日本侵略进行抵抗。在这些声明和电报中,二百一十七份来自工业和商业界,九十四份来自学生界,六十一份来自工人团体,四十份来自教育界,十八份来自文化界。[130]甚至国民党在上海的组织,包括市党部,也发通电给国民党中[131]央,要求党和政府团结起来,收复东北失地。

上海律师公会是上海救亡运动最积极的参与者之一。9月25日,在日本进攻沈阳六天之后,执行和监督委员会召开紧急会议,李时蕊被推举为会议主持人。他说:“律师公会之会议事项本不能逾越律师章程,但因此次日本出兵占领东三省之事件异乎寻常,故特召集会议。”敏感地意识到上海律师公会可能会冒政治危险,蔡倪培建议不保留讨论记录。他的建议显然没有被采纳。谭毅公认为,日本侵占东三省关系重大,外界对上海律师公会除了加入全市各界抗日救国会之外无所表示感到十分惊讶。

当时,上海成立了各界抗日救国联合会,由各个社团的代表组成。这个组织试图作出对日本侵华的集体回应。据谭毅公说,上海律师公会在该救国会的代表觉得公会未授权发表意见,“颇多痛苦”。现在正是本会同人奋起讨论稳健主张贡献于各界,而为政府后盾,不必拘泥于成例而受外界轻视。谭的意见占了上风。会议决定:(1)发电报向政府表明立场;(2)向东三省的受难者表示哀悼;(3)响应全国律师协会的号召参加救亡运动;(4)号召各地方律师公会就此议题召开特别会议;(5)召集本公会所有会员举行一个紧急全体会员[132]大会来讨论进一步的行动。这些决议标志着上海律师公会跨过了不涉及政治活动的门槛。

9月30日召开的紧急全体会员大会决定,公会应在四个方面采取行动。(1)研究对日政策以供政府参考;(2)开展抵制日货运动;(3)进行对日军事抵抗的准备;(4)收集并揭露日军暴行。会议还[133]组成了四个委员会,各负责一方面的工作。

在接下来的几个月中,上海律师公会在救亡运动中扮演了一个令人注目的角色。它致电国民政府和外交部长,主张在国际联盟采取强硬立场;发表了一份关于国家形势的宣言;致电黑龙江省政府主席马占山,敦促他对日作战;要求外交部公布所有关于东三省的国际协议和条约以供律师研究;准备和发表了关于日军侵占中国领土的中英文资料;向在上海抗击日本侵略的十九路军捐献了三千元,并号召律师个人进行捐赠;抗议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起诉执行抵制日货的中国[134]人;抗议工部局允许日本人利用租界开展军事行动。

上海律师公会的所作所为,只是由民族危机感而触发的全民救亡运动的一部分,并不是以反对政府为目的的行动。但是,当南京政府继续对公众要求抗日的呼声充耳不闻的时候,上海律师公会开始用批判的眼光来看待政府。在会议上,公会领导人开始批评南京政府缺乏前后一致的外交政策和缺乏动员人民抗日的决心。12月16日执监联席会议作出决定,发表一份宣言来阐述公会关于中国面临的民族危机[135]的观点。李时蕊受命撰写这份宣言。《上海律师公会为救济国难宣言》发表于1931年12月29日,这不仅仅是对南京政府对日政策的批判(这在当时已经司空见惯),而且是对国民党在过去五年统治的全面控诉。

过去当局用国民党名义,标国民党政纲,以执全国大政,五年于兹。顾国民党政纲之实现于社会者,百不获一。而社会所承受者为兵灾,为匪患,为贪渎横行,为百政废驰,益以稽天巨浸,强寇侵凌,社会之对于当局,乃由怀疑而失望,由失望而怨愤,今既举国骚然,不可终日矣。……本会同人懔言不出位之戒,居恒于国家大政不欲多所论列,惟漏舟风雨,栋析榱崩,缄口金人,宁能幸免?爰本匹夫有责之艾,综合民众心理,所感痛苦最深者,撮为十有四事:内战连年,民不堪命,一也;民权不立,众意莫伸,二也;失守疆土,金瓯残缺,三也;外交拙劣,孤立无援,四也;兵制不修,国防废驰,五也;财政紊乱,出纳不明,六也;阶级斗争,弥平乏术,七也;灾害洊至,赈救无方,八也;此外教育不兴,生产落后,司法废坠,吏治窳败,交通梗阻,移殖不行,在在为国家民族之苦。

宣言就这十四点作了进一步阐发,言辞犀利,锋芒毕露。比如,“国号民国,党号国民,而一切庶政不使民众过问”。政府忙于内战,无暇顾及外交,在国际社会形成孤立。“阶级斗争,为生活不平之成果,即社会崩溃之先声。……我国当局口称农工政策,而农工苦痛反日益加重……侈谈清共,不啻缘木求鱼,南辕而北辙”。最后,宣言建议,南京政府应该从社会各方广泛采纳意见,仔细制定政策[136]。

要适当评估这个宣言的意义,必须考虑当时的历史条件。当上海律师公会发表这份文件的时候,国民党政权内部已经历了一系列派系斗争。1931年5月党内派系斗争导致一个反对蒋介石的派系在广州成立了一个独立于南京的国民政府。从10月底到11月初,在舆论要求党和政府联合抗日的压力下,两个政府的代表们参加了在上海召开的所谓的和平会议。他们达成协议,两个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分别于南京和广州召开,由此选出的两方中央委员再合并召开国民党四届一中全会。但是,广州的大会进一步分裂了,分裂后的一部分国民党官员在上海召开了又一个全国代表大会。在这三个会议结束后,南京政府邀请其他两派来参加四届一中全会。但是,广州方面坚持南京政府的蒋介石必须下台。于是蒋介石在12月15日下台。没有了蒋介石,汪精卫、孙科和胡汉民之间的斗争表面化。汪决定与蒋联盟。在1932年1月底,蒋介石重新上台,成为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而汪精卫被授予行政院院长之职。在1932年3月,国民党四届二中全会确认了这一[137]政治安排。这些政治变动使得上海律师公会比较容易地在蒋介石下台期间发表了上述宣言,谴责蒋介石过去的失败并号召新政府重新振作,有所作为。

然而,即使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宣言仍然是对国民党政权整体的一个全面而严厉的批判。它的出现暗示了三方面的发展:第一,到1931年年底像律师这样的社会群体已经认为,国民党政府因失职失德而应受公开批评。第二,由日本侵略点燃的民族主义热情创造了一个政治环境,在其中上海律师公会领导人认为他们以民族救亡的名义来批判政府可以不受报复。他们甚至不再担心《律师章程》第三十二条。这一规定在眼下的民族危机中似乎完全失去了意义。第三,虽然民族危机为公开的政治行为提供了动力,上海律师公会显然怀有比民族救亡这一议题更为广泛的对于国内社会和政治议题的关切。它要求政府听取各方专家的意见来制定公共政策,这显示了它渴望看到一个更自由和民主的政治制度,而这样的制度将会在捍卫国家主权方面更加有效。

从那以后,上海律师公会扮演了一个代表公众向政府施压的角色,来促使南京对日本采取抵抗政策。它发起了一场向国民党党部、国民政府和官员个人打公开电报的运动,号召南京停止内战,加强对[138]日抵抗。给政府的公开电报表明了它公开不同意南京的政策,并[139]经常含有批评政府的激进言论。尽管这些行动并未立即收效,但它对于动员公共舆论批评政府作出了贡献,这种批评最终促使蒋介石被迫改变对日政策。

2. 职业性和政治倾向

上海律师公会的行为可以被更好地理解为对国民党的背离或疏远,而这可以追溯到1929年。那年春天,代表上海律师公会在南京参加全国律师协会第一次会议的律师吴迈,向会议提出了几个提案。其中之一是要求律师研究国民党党义并投身于国民革命。当在上海的执监委员会得知这些提案后,执行委员谭毅公(国民党党员)认为参加革命和研究党义之类的事情是普通公民的义务,不应该由律师公会来提倡。执监联席会议决定,向全国律师协会通报,吴迈并没有被授权提出上述提案,那只是他的私人意见,不代表上海律师公会。公会[140]还通知吴迈退出会议。

在上海律师公会1931年1月25日的全体会员大会上,吴迈又一次建议,公会应建立一个研究党义的机关。执行委员会成员汤应嵩反对说,既然公会已经在市党部的监督下,不少公会会员也是国民党党员,许多人都自己学习党义,那就没有必要把学习党义作为上海律师公会[141]一项特别任务。当吴迈的建议被付诸表决时被否决了。

从表面上看,上海律师公会在上述两个场合的立场可以解释为保持自身非政治化和严格的职业性的一种努力。与此同时,这种立场又确实反映了它对国民党政权的不满情绪。尽管《北华捷报》报道过,上海律师公会的所有成员都是国民党党员,我们并不清楚有多少上海[142]律师是国民党党员或有多少律师真正关心国民党党义。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到,像汤应嵩、谭毅公、李时蕊等公会领导人对国民党的意识形态完全没有兴趣。虽然他们的党员身份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他们拒绝将上海律师公会变成国民党的政治啦啦队。十分明显,公会领导人和会员中间存在着一种情绪,即抵制接受国民党的政治灌输和对国民党表现政治忠诚。

九一八事件之后南京未能采取对日抵抗政策,上海律师公会与国民党疏远的进一步迹象出现了。自从国民党接管上海之后,上海律师公会在其全体会员大会和执监委员会新成员就职时,都要诵读总理遗训和向国民党党旗鞠躬——这是当时所有的公共社团和机关都要遵循的惯例。在1932年3月20日,执委会成员陆家鼎提议,在即将来临的春季全体会员大会上,废除诵读总理遗训及邀请市党部代表参加会议的做法,代之以向抗日烈士致敬。在3月27日的春季大会上,执监联席会议接受并实行了这一方案。当大会选举出的执监委员会成员在4月10日就职时,他们也取消了原先的仪式。他们的理由是,在民族[143]危急的时刻,一切仪式应该从简。在这里,公会领导人对国民党政权所命令的政治表演的轻鄙几乎不加掩饰。

上海律师公会与政府当局之间的关系在其他方面也变得紧张起来。上海市公安局一向憎恨律师,即律师公会会员,因为律师在法庭上为共产党嫌疑犯辩护;另一方面,律师们视公安局为法治和合法程序的主要破坏者。由于上海律师公会在抗日救亡运动中的显著作用,公安局和律师之间的敌意进一步强化,这导致了1931年年末的一次直接对抗。

1931年11月9日,为支持前几天在南京抗议政府政策而遭到逮捕的学生,几千名上海学生参加了一次公开集会,听取由北京大学和南京中央大学两位学生代表的报告,介绍学生在南京请愿的情况。公安局和市党部决定以暴力相对。两名学生代表被雇佣的暴徒殴打,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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