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4-07 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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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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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试读:

新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是法律出版社应社会各界对权威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精心编纂的一套应用型法规工具书。本套图书兼具权威性和应用性两大特点,是超越目前市场上常规工具书的创新产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次再版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分类法典的专题和种类,增补和修订了上一版出版后公布的最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并对导读、参见、条文注释、文书范本和典型案例等内容进行了更新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具有以下特色:

1.权威编纂。法律出版社创社六十年,是中国著名的法律图书权威出版机构,拥有丰富的法律法规资源、最新的立法司法动态、专业的编辑人员队伍,十几年来成功推出了数十套法律法规工具书,集专业和经验于一身。本套“分类法典”即是集数十年法规编纂之经验,总结梳理、融会贯通数千个法律知识点,采用法规编辑检索技术最新成果,跟踪最新立法进程,收录最新法律文件,科学分类、精心编辑出版的一套创新型、应用型法律工具书。

2.全面系统。“分类法典”系列共有49个分册,这些分册涵盖了所有的法律种类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宪法、民商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事法、程序法七大领域以及各领域下的若干具体部门,并结合社会关注的热点领域推出若干热点专题分册。

丛书全面收录各部门法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司法文件和请示复函。编排体例上按照各法律文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发布的时间顺序双重原则进行分类、整合,具有体例清晰、查询方便的特点。

3.重在应用。“分类法典”系列特别突出法律法规应用性的特点,组织权威、专业作者编注相关内容,作出以下创新:(1)重点法律附加“导读”,全面指引读者了解、掌握法律概貌;(2)重点法律附加“参见”,将核心法律和与之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横向联系起来,使读者在使用时得以相互参考,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全面正确理解法条内容;(3)重点法律重点法条附加“条文注释”,对该条文进行详细阐释,有助于读者在实践中理解运用;(4)部分分册特别加收“文书范本”,提供实务中常用法律文书的格式范本;(5)部分分册特别加收“典型案例”,提供实际发生过的典型案例和判决结果、判案理由、适用法条,将法条和实际案例结合起来。

4.动态增补。书后附“读者服务回执”,根据读者需求,提供不同方式的法规信息增补。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本套“分类法典”一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本书不断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11月

一、民事诉讼编

1.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导读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再次对民事诉讼法作出较大的修改,本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主要的方面:

一、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

1.增加先行调解的规定。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优点。未经人民调解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可以先行调解;经过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调解。

2.增加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相衔接的规定。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为做好法律的衔接,建议在特别程序中专节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二、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完善起诉和受理程序。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在开庭前准备程序中分别情形规定不同的处理办法:一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二是,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是,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是,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3.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完善保全制度。过去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问题未作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等案件有时需要禁止当事人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其作出某种行为,以制止侵权发生,防止损害扩大。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作了相关规定。故在财产保全的基础上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5.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当写明判决、裁定结果以及作出判决、裁定的理由。

三、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

1.明确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

2.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

3.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

四、完善简易程序

1.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2.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对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3.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文书、审理案件。

五、强化法律监督

1.增加监督方式。过去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据近年来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扩大监督范围。过去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能否实行检察监督。针对执行活动中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同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

3.强化监督手段。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因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六、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1.完善再审审级规定。为方便公民申请再审,增加规定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民事案件,不一定都到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对再审事由作适当限制。

2.完善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程序。增加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同时,针对各方面反映的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明确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七、完善执行程序

1.强化执行措施。针对一些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进一步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制裁逃避执行行为。针对一些被执行人通过另启诉讼等方式逃避执行的情况,增加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针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已经查封、扣押的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行为,将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下提高到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进一步强化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3.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 管辖第一节 级别管辖第二节 地域管辖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 审判组织第四章 回避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第一节 当事人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第六章 证据第七章 期间、送达第一节 期间第二节 送达第八章 调解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第二编 审判程序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 开庭审理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 执行程序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 管辖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 仲裁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条文注释]②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首先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要以宪法为根据,这是民事诉讼法立法的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本条同时还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立法的事实根据,即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立法机关在制定和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必须重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总结审判工作中的丰富经验,使民事诉讼立法能够符合我国的国情,具有可操作性。第二条 【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

依据本条,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任务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第二,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将民事纠纷提交到人民法院,最终要由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争议,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大任务即保障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第三,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此目标只有在正确、合法、及时的审理案件基础上才能实现。这三个方面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任务的不同侧面,它们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第三条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以上主体之间发生的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里的“财产关系”包括基于民法、婚姻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形成的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的关系,如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人身关系则是基于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如身体权、名誉权及婚姻等形成的关系。第四条 【空间效力】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空间效力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的领域范围,即在什么地方有效。依据本条,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都适用本法。我国领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如在驶往公海的我国船舶或行驶在外国领空的我国航空器。只要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不论民事纠纷是否发生在我国,不论主体是否为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因此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不适用于一国两制地区进行的民事诉讼。第五条 【外国人诉讼地位】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的规定,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同等原则。同等原则是一项国际惯例。这一原则意味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依据我国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同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在中国起诉、应诉享有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民事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民事诉讼义务。并且,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为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而对其歧视或照顾。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同样的限制。这也是一项国际惯例,是国际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体现了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原则,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外国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时的合法诉讼权利。第六条 【法院独立审判】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案件审判权的规定,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民事主体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而行使的权能的总和。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明确了我国的审判权统一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审判权的良好运行,必须以审判独立为前提条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以权代法,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途径干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也是法治文明的标志。对于非法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七条 【审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即案件的处理以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忠于事实真相。这里的事实,是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即能够以现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必须要提高证据意识,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举证责任,积极向法院提供支持己方诉讼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防止主观臆断。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广义上的法律,既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以上两方面内容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以事实为根据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如果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便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必然要求,如果处理案件不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便毫无意义。第八条 【诉讼权利平等】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规定。

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因出身、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差别。第二,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既包括所有当事人依法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也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相同或对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为此提供保障和便利。第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一切诉讼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九条 【法院调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院调解原则的规定。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团结,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否则,不可能实现调解解决纠纷的目的,还有可能激化矛盾,浪费时间、精力,更得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调解的过程和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这里的合法性,既包括程序法也包括实体法。如果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十条 【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民事审判基本制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民事审判的四大基本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为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具体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也称为合议制。合议制与独任制相比,更能发挥集体智慧,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更能体现审判的形式公正。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案诉讼程序的制度。回避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利益驱动和感情约束对案件审理的不良影响,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理。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将其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具体包括:在开庭审理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在开庭审理期间,除了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公民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允许新闻记者对案件进行采访报道;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应当公开宣告。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在于将民事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的广泛监督之下,通过社会的监督制约,保障审判的公正。两审终审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即告终结的制度。当事人对第一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后,对该案件的审理宣告终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不服的也不能再提起上诉。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第十一条 【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二条 【辩论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这一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辩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二,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第三,辩论的内容主要应当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展开,但也包括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如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审判人员应否回避等。辩论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诉讼,向法庭充分阐明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反驳对方的主张。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的质量。正确贯彻辩论原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仅限于法庭辩论。第二,审判人员在辩论活动中要发挥主持、指挥和引导作用,使当事人的辩论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和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第三,审判人员应当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不能介入当事人的辩论。第四,审判人员要正确处理辩论与裁判的关系,只有经过法庭辩论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十三条 【诚信原则与处分权】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新旧对照]①

第十三条 【处分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规定,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为新增条款,是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是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进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能够有助于规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促进诉讼公正和效率。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处分原则,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支配决定权,即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者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 【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新旧对照]

第十四条 【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规定,修改后的法律将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由“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扩大了监督的范围。

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第一,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抗诉的方式实施监督。第二,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第三,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本次修正,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有利于加大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加大对审判权、执行权的制约,防止审判权、执行权的不当行使。第十五条 【支持起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地方变通或补充规定】(原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新旧对照]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删除原第十六条,被删除的条文为: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管辖】(原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中级法院管辖】(原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涉外案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内容、客体三者之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较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诉讼标的的金额较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已不便行使管辖权,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比较适宜。(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除专利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专利纠纷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一般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大连、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同级,我国在上海、天津、广州、武汉、大连、青岛、海口、厦门等口岸城市均设有海事法院。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原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 【最高法院管辖】(原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对审判中适用法律时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批复,审理因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而提出上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又是最高级别的法院,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以上因素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只能是极少数的特别重大案件。因此,本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此外,本条第二项还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即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个案件应当由自己审判,就可以直接受理,这一规定表明,为了适应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法律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必要的机动权。

第二节 地域管辖第二十一条 【一般地域管辖】(原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共三款。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权的诉讼管辖。依据本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一般地域管辖的通行做法。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被告如果是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则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一方面在于抑制原告滥用诉权,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以利于判决的执行。第二十二条 【例外规定】(原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的规定。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本条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如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案件。(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3)对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仍然就被告,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于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管辖】(原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管辖的规定。

本条至本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依据本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所确定义务的地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之时,或者合同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是不能确定履行地的,那么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二十四条 【保险纠纷管辖】(原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即保险对象,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指生命、健康、劳动能力等)以及以其他表现形式反映出来的财产利益等。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 【票据纠纷管辖】(原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者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据。票据纠纷是指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和背书人之间因票据的签发、承兑、转让、贴现等而发生的纠纷。所有的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指向的对象都是票据上记载金额的支付,因此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可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果票据上没有载明付款地,那么就以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第二十六条 【公司纠纷管辖】(新)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为新增条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条文赋予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大量的诉权。随之而来的是实践中有关公司纠纷的快速增加。在处理公司纠纷时,人民法院通常要调阅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及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公司财务会计资料、公司会议决议等。可见,不论公司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更加方便诉讼,更能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本条改变了以往公司诉讼一律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将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公司住所地指的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十七条 【运输纠纷管辖】(原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运输合同包括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两大类。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货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托运人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的始发地是指旅客或者货物的最初出发地。运输的目的是指旅客或者货物的最终到达地。第二十八条 【侵权纠纷管辖】(原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侵权争议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时,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一些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了规定。例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产品制造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管辖】(原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先到达地是指车辆、船舶最先到达的车站、港口,最先降落地指第一次降落的机场或其他地点,或者坠毁的地点。这样规定,有利于法院查明事故原因、造成损害的程度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以便及时审理和进行赔偿。第三十条 【海损事故管辖】(原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赔偿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因接触和碰撞而造成的损害事故。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因触礁、触岸、失火、爆炸、沉没等造成的事故。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以下四个法院都有管辖权:(1)碰撞发生地。即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2)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即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所在地。(3)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即加害船舶实施侵权行为后继续航行,后被有关机关扣留的具体地点。(4)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是加害船舶的船籍所在地,即该船舶进行登记,获得航行权的具体港口。本条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既有利于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在我国,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赔偿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第三十一条 【海难救助管辖】(原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救。实施救助的可能是从事救助的专业单位,也可能是邻近或者经过的船舶。救助活动完成后,救助人有权根据救助的事实和效果要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即海难救助费用。对此双方可能出现纠纷,这类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救助地,即实施救助行为或者救助结果发生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即被救助船舶经营救脱险后,最初到达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也是符合各国通例的做法。第三十二条 【共同海损管辖】(原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以及所载的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例如,为灭火而引海水入舱。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经过清算,由有关各方按比例分担。如果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构成与否及分担比例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这就是共同海损诉讼。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船舶最先到达地,是遇难船舶继续航行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是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航程终止地,是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原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具有管辖上的排他性。按照本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适用以下三类诉讼:(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一般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乃至丧失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河流、滩涂等。不动产纠纷诉讼常常需要进行勘验,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对案件审理,也便于对不动产进行保全和执行。不动产中的土地又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主权,因此,将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是各国民事诉讼法通行的做法。(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港口作业中,一方面会因为装卸、驳运等发生纠纷,另一方面会因违章作业等行为损坏港口设施或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引起侵权纠纷,这两类纠纷都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遗产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地。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继承人和遗产的有关情况,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原第二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旧对照]

第二十五条 【协议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依据本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1)协议管辖案件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人身权益纠纷不得适用协议管辖。(2)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3)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4)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约定第一审法院的地域管辖,不得约定变更级别管辖,也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将造成管辖的混乱。第三十五条 【共同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的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即共同管辖。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提起诉讼,即为选择管辖。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法院的角度即为共同管辖,从当事人的角度则是选择管辖。选择管辖则体现了将选择管辖的权利赋予当事人的立法精神,方便当事人诉讼。因此,当原告选定了一个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后,该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得将案件移送到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来说,对共同管辖的诉讼,只能作单一选择。但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原告选择复数法院,先后向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同一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不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为解决上述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本条特别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将法院立案时间的先后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避免了法院在受理诉讼时互相推诿或者争抢管辖权。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发现错误时提供的一种纠错办法,它只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是管辖权的移动。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用来纠正地域管辖的错误,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依照本条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如果尚未受理,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告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发生移送问题。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才涉及移送管辖。(2)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没有管辖权,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相反,人民法院受理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允许将该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移送的目的在于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的执行,所以只能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即出现了管辖权争议,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共有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本款规定的指定管辖适用的前提是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特殊原因包括: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该法院因为法律上的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或者该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因为事实上的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指定管辖适用于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形。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可能是争夺案件的管辖权,也可能是都不愿意受理该案件。不论什么原因引起的争议,通常由双方通过协商加以解决,但如果通过协商仍解决不了,就应当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通过裁定指定管辖。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第三十八条 【管辖转移】(原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新旧对照]

第三十九条 【管辖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共有两款。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具体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由自己审理更好,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会有很大困难,可以决定将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这种“向上移”只需要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案件的管辖权就会发生转移。管辖权对转移还包括“向下移”,即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次修正,将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修改为“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从而严格限制了管辖权向下转移。这是因为管辖权向下转移实际上是把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重要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重新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样做会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可乘之机,还会弱化程序保障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尽量避免。然而实践中,民事案件情况复杂,有的案件如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资源。因此本条对管辖权的向下转移作了严格限制,在适用情形上限定为“确有必要”,在适用程序上增加报批手续。如此,既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又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这种向上转移,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法院同意以后,案件的管辖权才会发生转移。管辖权向上转移是必要的,例如下级人民法院遇到当事人一方是本院的法官或者当地党政军负责人,或者遇到如何适用法律不甚清楚的新型案件等,向上转移管辖权,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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