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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8-03 02:5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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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良雄,王琳雯(主编)

出版社:人民邮电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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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

金融法试读:

前言

本书根据财经类本科专业学生学习和掌握金融法的需要,以理论和实务并重为原则,依据相关最新金融法律、法规编写而成。

本书以应用型金融人才培养为本位,遵循实务操作和理论提升相结合的思路,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深入浅出、重点分明地阐述了我国金融法律知识以及实践运用,使之真正切合21世纪金融类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同时,书中穿插形式多样的栏目,力求进一步拓宽学生法律知识面,激发学生阅读兴趣,既方便教授,也利于学生自学。

本教材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内容新,实用性强。本书以我国最新金融立法为基础,精心编写各章内容,充分吸收了截至2012年12月的最新金融法律法规,向读者传授最新知识。同时内容安排上不求面面俱到,而是针对性地选择与金融专业最密切、最实用的法律法规,在理论精准、言简意赅、解析透彻的思想指导下进行编写。(2)体例新颖。本书彰显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理念,编写体例上突出了“可读性”和“互动性”。每章前有“案例导入”,章中设有“知识拓展”、“理论提升”、“课堂讨论”、“审判实例”、“课外阅读”、“实务操作”等栏目,不仅调动了学生求知欲,而且打破了传统“法条罗列”式的金融法教材编写模式,实现通俗易懂,重点突出,极大增强了可读性。(3)融合职业资格考试标准。本书从职业岗位人才培养需求出发,高度结合金融职业资格标准要求,认真编排各章内容、案例分析以及课后练习,为读者考取银行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等奠定坚实基础。(4)教辅资料丰富。本书提供电子课件、电子教案、习题参考答案、补充练习题等配套教学资料,索取方式参见“配套资料索取说明”。

本教材由李良雄、王琳雯担任主编,王新红主审。全书共十三章,具体分工如下:王琳雯编写第一、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章,李良雄编写第二、第三、第六章,杨垠红编写第四、第八章,李红梅编写第五、第七、第十三章,李玉虎编写第九章。

在本教材编写过程中,我们参考了大量金融法著作和论文,汲取了其中一些研究成果,在此对相关作者深表感谢。由于时间和水平有限,书中难免有疏漏和不当之处,敬请读者指正。编者2012年12月第一章 金融法导论【学习目的】

·理解法的本质、特征,掌握法的要素,了解法的部门。

·理解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了解金融法的渊源。

·理解金融法律关系的特征,掌握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案例导入

2008年5月27日,李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后来由于该商业银行怠于催收,借款到期后李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9月26日,该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息,但李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该商业银行诉求。

请问:(1)该案中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哪些?(2)李某的主张是否合法,为什么?第一节 法的概述一、法的概念与本质

法的概念是法学的核心问题,是构成法学知识体系和理论体系的基石。然而不同的哲学或法学流派从各自研究视角和立论背景诠释法,使得法的概念至今仍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也彰显了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复杂性。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始终坚定不移地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为指导。以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一般理论为基础,多数学者主张,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体系。这一概念表明法是国家意志属性的体现,强调法与物质生活之间的因果关系,彰显了法是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应该说这是当代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理论的主流观点。

当代我国主流法的概念也揭示了法的内在、必然的联系,即法从主观方面来看,是统治阶级意志性的反映;法从客观方面来看,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前者表明法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体现,也不是超阶级的共同意志体现,而是统治阶级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法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或根本意志,是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的根本利益的反映。后者则表明由于法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必然是由经济基础,也就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课外阅读

古汉语中“法”的解读

中文法字,在西周金文中写作“灋”,与其他汉字一样,是一个绝妙的意象丰富的象形文字。汉代许慎《说文解字》说:“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灋由三部分组成:氵、廌、去。氵,平坦之如水,一说喻示法像水一样平,是为公平、公正;一说将人犯置于水面凛去。廌(音zhi),神兽。《说文解字》说:“解廌,兽也。似山羊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象形从豸者。凡廌之属,皆从廌。”《后汉书·舆服志》说:“獬豸神羊,能别曲直。”在这里,廌为图腾动物,一角之圣兽,代表正直、正义、公正,或说是正义之神(性直恶曲),具有审判功能、职能,能为人分清是非曲直、对错,助狱为验。去,“人相违也”。去即对不公正行为的惩罚。一说判决把人驱逐出去,从原来的部落、氏族中驱逐出去,于水上凛去(古代之流刑),或交由神明判决,由神兽“触不直者去之。”由此可知:①法是一种判断是非曲直、惩治邪恶的(行为)规范,是正义的、公平的。②法律是一种活动,是当人们相互间发生争执无法解决时,由廌公平裁判的一种审判活动;是当人们的行为不端、不公正时,由圣兽行使处罚的惩罚活动。③法律的产生、实施离不开廌这一圣兽,它是社会权威力量的代名词,是社会强制力的代表,没有圣兽作为切实的保障机制,法律没有神圣性,无法发挥出它的功能、威力。二、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是法的本质的外化表现,也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标志。一般而言,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法是调整行为的社会规范。法作为一种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准则,其是针对人们的行为而设定的,只调整人们的行为,并不调整人们的思想。法通过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作用调整人们的行为,进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因法的概括性和普遍性,使得法所调控的不是具体的人和事,而是一般的或抽象的人和事,并且是采用一般的普遍的引导,可以在生效期间反复得到适用。(2)法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国家是现代法的创制主体,其主要通过“制定”和“认可”方式,形成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共同调整人们的行为。法由国家制定,表明法具有权威性、统一性与普遍适用性,即法不得违抗,必须遵守执行,且各种法规范之间在根本原则上是一致的,对全体社会主体都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受法律的制裁。(3)法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法主要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进而调整社会关系。若缺乏法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缺乏正当的权利义务的运作机制,社会存在就成为问题。权利是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而义务是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权利和义务是内在的矛盾统一体,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强制性,只是来源和程度有所差异而已。法的强制性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实现法在社会中的功能和作用。当然,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不意味着每一部法的实施活动都必须借助国家政权和暴力系统,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实施的唯一力量,而只是表明国家强制力是法发挥威力和功效的最终力量和最后一道防线。

理论提升

法与道德的关系

法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学的永恒主题之一。法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首先,法与道德都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都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其次,法与道德都受到一定阶级的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的直接影响,并为实现一定阶级的政治和社会意识形态服务。最后,法与道德互相渗透、互相制约、互相保障。也就是法贯穿着道德精神,而道德的许多内容又是从法律中汲取的;道德保持法的伦理方向,而法则促进道德的完善与发展;法是道德的政治支柱,道德是法的精神支柱。

但是,法与道德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体系,各有自己的特征,区别也很明显。主要区别有以下几方面:①作用机制不同。法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违背道德则会受到社会谴责和良心不安。②意志体现不同。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道德则是社会意志的体现。③调整范围不同。道德调整范围要广于法律调整范围,一般性的违背道德的行为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④调整对象不同。法一般只规范和关注外在行为,通常不离开行为过问动机;而道德首先和主要关注的是内在动机,侧重通过内在信念影响外在行为。⑤解决方式不同。法具有可诉性;而道德不具有可诉性。三、法的要素

法的要素是指构成法的基本成分。一般而言,法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三要素。(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指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是构成法的主体成分。法律规则具有独特的严密逻辑结构,通常由条件(或称假定)、处理(或称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其中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条件或情况。处理是指法律规则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部分,包括可为模式、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也就是允许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这三个要素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共同组成完整的法律规则。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但二者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即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则,也不是每一个条文都完整地表述一个法律规则或只表述一个法律规则。(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首先,法律原则是立法的基本准则,因为法律原则是法的要旨与目的的凝练,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其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具体法律规则和概念都要围绕法律原则展开。其次,法律原则也是司法的基本准则。因为当法律规则表述不明或者相互之间产生矛盾时,法律原则可以成为法官理解法律意图的基石;当法律规则出现空白、缺位时,法律原则又可以代替规则作为法官作出判决的依据;而且法律原则还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础或出发点,这不仅可以克服规则的刚性,弥补成文法的漏洞、纠正法律的失误,实现个案公平,而且还有利于法律发展、增强法律的权威性。最后,法律原则还是守法的基本准则。因为法律原则所使用的概念抽象模糊,外延呈开放态势,极大地扩展了其价值涵盖面,它成为法律的价值宣示,从而成为指导人们了解法律制度的整体的契入点,成为人们对于法律制度的信赖与尊重的价值支撑点。(三)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即对各种与法律相关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是适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前提,在法律运行和法学研究过程中具有重大的意义。只有借助法律概念,立法者才能制定出立法文件,司法者才能做出司法判断,民众才能认识法律,法学研究者才能描述法律、评价法律、改进法律。

知识拓展

法律概念的分类

法律概念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分为多种类型。①根据涉及的内容不同,法律概念可分为涉人概念、涉事概念和涉物概念。涉人概念是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如“自然人”、“法人”、“商业银行”等;涉事概念是关于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概念,如“故意”、“过失”、“贪污”等;涉物概念是关于物品及其质量、数量和时间、空间等无人格的概念,如“有体物”、“证券”等。②根据确定的程度不同,法律概念可分为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确定性法律概念通常指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的概念,其不允许自由裁量,如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概念等;不确定法律概念指没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其在运用时需要法官或执法者运用自由裁量权解释,如“责任能力”等。③根据涵盖面大小的不同,法律概念可分为一般法律概念和部门法律概念。一般法律概念指适用于整个法律领域的法律概念,如权利、义务等;部门法律概念指仅适用于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概念,如犯罪、合同等。四、法的部门

法的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所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法的部门的划分主要是依据两个标准:其一是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就组成了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一个国家之所以有许多部门法,就是因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多样性。为此,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的基础或最主要标准。其二是调整方法。由于不同社会关系中可能存在某种共性或同一社会关系中不同的个性需求,从而导致仅以调整对象来划分部门法是不够的,还需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这是划分法部门的辅助标准。此外,法学界还强调划分部门法应遵守协调性、前瞻性、整体性等原则,以建立更加合理的部门法体系。

当前,我国法的部门主要有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其中宪法部门涵盖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所有法律规范,其处于我国部门法体系的核心和主导地位。行政法部门调整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规定行政管理体制的规范,确定行政管理基本原则的规范,规定行政机关活动的方式、方法、程序的规范,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规范等。刑法部门是由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民商法部门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商事关系,主要包括物法、债法、人身法、商事法等内容。经济法部门调整的是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关系,主要由宏观经济调控法、微观市场规制法等组成。诉讼法部门是由规范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组成的,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

小知识

部门法体系

部门法体系,也就是法的体系或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是多种多样的,它们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有着不同的内容和形式,但它们并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紧密联系地构成完整、有机、统一的体系。第二节 金融法的概述一、金融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是认识和理解金融法的逻辑起点,决定了金融法原则、体系等基本理论的构建。(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用以规范金融组织和金融行为的所有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金融法一方面确定了金融机构组织创设的法律依据,明确各类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业务经营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责权限、业务范围、设立、变更、终止等,从而建立、健全整体金融机构组织法律体系;另一方面,金融法明确了各种金融活动的运行守则,保障金融宏观调控、金融监督管理、金融业务经营等依法开展,从而促进整体金融系统协调统一。

根据金融关系的范围来看,金融法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法专指银行法,因为金融活动主要是通过银行的各种业务来实现的,银行处于金融体系的主体地位,因而银行法是金融法的最核心组成部分,是金融法的龙头法。广义的金融法除了银行法外,还包括证券法、保险法、金融信托法、金融租赁法等。本书采用的是广义的金融法,分章介绍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租赁等领域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金融关系,即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与货币流通、信用活动相关联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金融调控关系

金融调控是国家实现宏观经济总量平衡和经济结构优化的基本手段之一,主要是以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为主导,通过各类经济变量和政策工具,引导和促进各种经济主体合理运行而实现的。金融调控过程中产生的调控主体与被调控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即为金融调控关系。调控主体在金融调控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拥有单方创设、变更和终止金融调控关系的权力,同时在具体调控手段的运用上,既可以直接采用强制性管控手段,使被调控主体接受与服从;也可以采用激励、诱导等间接形式,指导被调控主体的金融活动。当然,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求金融调控应以间接手段为主。为此,金融调控关系既包含不平权的纵向关系,也包含平权的横向关系,是二者的融合。

2.金融监管关系

金融监管是监督和管理的简称。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效率,保证金融业公平、正当竞争,保护各方主体权益,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及金融市场实施规制和管控。金融监管机构在对金融经营机构市场准入、营运、变更、退出及金融市场秩序的监管中,形成了与被监管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即金融监管关系。具体而言,即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经营机构的设立、变更、重整与退出进行全程审批所形成的关系;金融监管机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制定基本规则并监督实施中形成的关系;监管机关对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保险市场、黄金市场的创建、调整、终止及其业务的开展和品种增减的监管形成的关系。由于金融监管机构是以公权者的身份出现,通过行政权、立法权和准司法权直接实施监督管理,被监管机构必须接受和服从,无权拒绝或协商。因此,金融监管关系是一种不平权的纵向关系。

3.金融交易关系

金融交易关系是金融经营机构在平等、自由、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开展各类金融业务所形成的关系。金融交易关系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银行业务中与相应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如存款关系、贷款关系、拆借关系、结算关系、代理理财关系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期货期权、保险、信托、租赁等非银行业务中与相应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如证券发行买卖关系、承销关系、证券交易买卖关系、证券投资咨询关系、期货期权交易关系、财产保险业务关系、人身保险业务关系、金融信托关系、融资租赁关系等。这些关系中最明显的特点是交易各方主体的地位一律平等,不存在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也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因此,金融交易关系是一种平权的横向关系。

理论提升

金融服务法与金融法关系的初步认识

金融服务法的兴起是金融法制适应金融业从分业向混业过渡,包含复杂金融关系的金融商品的出现,金融市场主体从横向重新划分,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和目标监管转变等趋势的结果。因此可以说,金融服务法就是代表这一系列反映新趋势、具有新特点和新理念的法律及其规范体系的总称。无论是从金融市场的发展实践,还是从各国在应对金融危机的改革措施中,我们不难看出,金融法的调整范围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进行着扩张,即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呈现扩大的趋势,这种趋势的结果即金融服务法的兴起以及其对金融法调整对象的进一步扩展。

金融服务法与传统金融法的关系不是前者对后者的简单置换,二者皆对金融市场主体间特定的金融关系进行调整,只不过在对这些特定金融关系的划分以及重点调整程度上存在差异。金融服务法和金融法的这种差异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立法理念的差异。金融服务法更加注重服务职能,更加强调金融业的服务性,因而更加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二是立法模式的差异。金融服务法在继承传统金融法调整对象的同时,更倾向于横向划分金融关系,即将现代金融关系主要规范为监管机构、金融服务者、金融消费者等主体间的市场活动关系。因此,金融服务法更加注重对贯穿各主体之间的金融商品的界定,以及其行销过程中各种行为的规范;更加注重对金融服务者的设立、组织、运行,以及其与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者在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接受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进行调整;更加强调金融服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更加关注整个金融市场交易的公平和效率,更加强调整个市场的法制统一性,因而多为统一或统合立法模式。传统金融法困囿于法律传统、立法理念等自身制度性缺陷,则更加注重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纵向规制和金融市场管理,其立法也主要围绕行业开展,因而多表现为分业立法模式。三是部分调整对象的差异。金融服务法较传统金融法有较大程度的发展,这种发展体现在调整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内涵方面,金融服务法更加关注金融消费者保护;外延方面,金融服务法较传统金融法有了进一步的扩大。因此,可以说,金融服务法的调整对象是对传统金融法调整对象的新发展;金融服务法调整对象的确立,离不开传统金融法这一根基。64-66(马俊,2011)二、金融法的渊源

金融法的渊源,一般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我国金融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一)国内渊源

金融法的国内渊源,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宪法《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特别程序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地位和法律效力。其他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以宪法为立法基础,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中关于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是我国金融立法的基础,是金融法的最高法源。

2.金融法律

金融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是金融法的主要渊源。从具体规定内容与金融业的关联程度看,金融法律可以分成专门性的金融法律和涉及金融活动的法律。前者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等。后者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关于保证、抵押、质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体的规定等。

3.金融行政法规

金融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金融法律。

国务院在金融领域中主要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以下简称《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等。

4.金融地方性法规

金融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中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金融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

5.金融规章

金融规章包括金融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类。金融部委规章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关根据金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规定多体现技术性、操作性的特点,为我国金融活动提供了较为翔实的依据,也是我国金融业监管机构履行各自职责的有力保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金融业全局性、统一性的考虑,地方政府不宜也基本没有制定在本辖区范围适用的金融政府规章。

6.金融司法解释

金融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金融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金融司法解释广泛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有效地弥补了我国金融法制的缺漏。

7.金融自律性规则

金融自律性规则是指金融行业协会或交易所制定的有关自身金融活动的公约、章程、准则及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金融自律性规则是进行自我监管的规范,尽管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对行业成员以及机构自身有约束力,具有准法律效力。如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等,又如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自律公约》等。(二)国际渊源

金融法的国际渊源是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金融领域中的国际条约、协定和国际惯例。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指我国在国际金融活动所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附则》、《国际金融公司协定》、《国际金融公司协定附则》、《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协议》等。这些国际条约由我国自主签订或参加,对我国具有约束力,是我国参与国际金融交往和合作的重要工具。

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经济交往实践中反复使用形成的,具有固定内容且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承认的,一经双方确认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做法或常例。如国际商会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银行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及《合同担保统一规则》等。三、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法的基础性真理、原理,其贯穿于金融法律法规的始终,体现金融法律法规的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是金融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守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和基本行为准则。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金融法本质和内容的最集中的表现,对金融法体系中的各项法律制度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由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都会有所差异。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几项。

1.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原则

稳定币值就是保持市场货币流通情况和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使货币的总供求保持平衡,避免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促进经济增长不仅要扩大经济总量,也要优化经济结构。币值稳定与经济增长密切相关,二者最佳结合就是在稳定币值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这是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内在要求和重要标志。实践也证明,只有币值稳定,才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我国金融立法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将“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并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货币垄断发行权、动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权利、监督管理金融市场以及防止财政透支等权力,以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商业银行法》也明确商业银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其他金融机构依据各自的法律法规,保证其金融经营活动朝着稳定币值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目标运作发展。金融法坚持以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原则为指导,确保了客观经济规律要求因法律的确认而得到普遍遵守和强制执行。

2.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原则是指金融业务开展中,任何金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客户的合法权益。在金融活动中,客户是金融机构服务的对象,任何金融机构都不能脱离客户而存在;不维护客户权益,必然就会失去客户,必然导致金融机构无法生存。因此,金融法必须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要实现对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金融机构必须正确处理其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坚持客户权益至上,向客户提供快速、便利、准确的金融服务,为客户保密,不占压、挪用客户的资金,不欺诈客户、不设置霸王条款等。我国金融法充分彰显了这一原则。如《商业银行法》不仅将客户合法权益的维护作为立法宗旨之一,更是单独设立一章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此外,《商业银行法》还有其他众多条款涉及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如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商业银行员工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客户的资金等。同时《证券法》、《保险法》等也对各自领域中的客户权益加以了切实保护。

3.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的原则

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经营过程中始终伴随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国家风险等各种风险。这些风险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着金融业的安全稳健运营,甚至还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破坏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和国家安定。因此,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是金融业永恒的主题。

我国金融法无论是对金融业务的规范,对金融组织的构建,还是对监督管理制度的设计,都始终没有脱离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稳健发展这一原则。《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都对这一原则加以了具体化。如《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以安全性作为“三性”经营原则之首,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等。又如《银行业监管法》直接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作为其立法宗旨之一,并具体从监管职责和监管措施两个角度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实效,确保监管机构能够有效防范和化解银行业的风险。

4.公平、适度竞争原则

市场经济的重要原则之一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引导资源优化配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金融机构都要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资金也要商品化,这就必然要在金融业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依靠竞争引导资金合理流动,实现最佳配置。为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为了提高金融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各种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竞争就在所难免。但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不是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而应该是在不断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基础上的公平竞争。我国金融立法非常强调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原则。如《商业银行法》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证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此外,我国银行业协会还专门制定了《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以促进商业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

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商品市场金融不同,金融业的竞争还必须是适度竞争。这主要体现在各国一般都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采取严格限制,实行许可制;而且很多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特别是分业经营的国家。更为重要的是金融是国民经济的命脉,金融业关系到国计民生,而金融业的危机具有传染性,会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一旦过度、任意竞争,必然会频繁发生金融机构退出问题,从而可能引发连锁反应,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出于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考虑,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必须是适度的,而非充分竞争。当然,适度竞争并非提倡金融垄断,而是主张国家应加强对金融业的管控。

5.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是指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在各自业务分工许可范围内,各营其业,互不交叉,并分别接受不同的监督管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有利于专业分工细化,避免金融风险扩散,而且比较容易进行监管管理。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时间比较短,市场化程度不高,经营管理经验不足,金融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水平较低等,致使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金融体制改革,仍旧选择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这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适宜的举措。我国金融法吻合这一现状,明确商业性金融与政策性金融分开经营、分开管理,也明确商业性金融中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分开经营、分开管理,禁止交叉混合、越权经营、越权监管。这充分体现在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

当然,随着金融创新的日益深化、外资银行的逐渐准入、全球金融业并购的不断扩大,金融业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主流。在这一背景下,我国金融实务部门也开始了混业经营的尝试,不仅诞生了金融控股公司,而且业务界限开始模糊。金融立法也开始对此做出反应,如经过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都为混业经营提供了认可的空间。应该承认,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金融法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也必将发生改变。

小知识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比较第三节 金融法律关系一、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金融法律关系是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宏观调控、金融监管、金融业务等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金融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存在必须以金融关系和金融法律规范的同时存在为条件。没有现实的各种金融关系也就使金融法律关系失去了基础,根本无法形成金融法律关系。但是,只有金融关系而没有相应的金融法律规范,也无法形成金融法律关系,因为金融法律关系是金融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金融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金融活动中得到的具体贯彻。

金融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除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之外,还有其本身的特征。(1)金融法律关系中一般以金融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主体。金融法律关系是在金融宏观调控、金融监管、金融业务活动等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金融宏观调控是中央银行为了实现货币政策目标,通过货币政策工具,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传导机制,实现对宏观经济的调节;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和管控;金融业务活动则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事业单位、自然人等提供金融服务。这意味着,金融法律关系是以金融机构为中心形成的责任、权利、义务关系,金融机构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当事主体,否则难以形成金融法律关系。(2)金融法律关系具有纵横统一性。金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金融关系既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金融监管关系,又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金融业务关系,还有包含不平等主体之间和平等主体之间的纵横双重性的金融宏观调控关系。因而,由此产生的金融法律关系必然彰显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的统一,属于比较典型的经济法律关系。(3)金融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复杂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也是现代经济中最具有魅力和变幻莫测的领域。当前金融活动不仅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领域,成为一个大众广泛参与的活动,而且随着科技领域的日新月异和金融竞争的日益加剧,金融行业不断加强创新,金融领域的新事物层出不穷,金融产品、金融机构等变得越来越复杂多样,从而使得金融法律关系呈现出广泛性、多样性、复杂性的特征。(4)金融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变化往往具有要式性。基于金融的重要性和特殊性,金融行业的管控比较严格,立法一般要求金融法律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其格式往往标准化,当事人不能随意对之加以调整和变更,从而使金融法律关系具有较为严格的要式性特征。

课堂讨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从事以房地产作抵押的个人贷款业务中,利用格式合同的条款与借款人或抵押人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的内容。请分析这一格式条款的效力。二、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金融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和其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一样,金融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一)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金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金融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称为义务主体。主体是金融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没有主体参与的金融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

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金融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金融机构可以分为两大类: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经营机构。金融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调控金融市场,监管金融行业,是国家金融调控、监管部门,在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中居于特殊重要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都属于此类金融机构。金融经营机构则以营利为目的,按照价值规律和金融市场运行机制从事各种金融营业活动。金融经营机构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

2.各类普通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普通经济组织是指除金融经营机构之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包括各种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社会组织是指经法定程序成立,实行独立核算或预算,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这些主体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的合伙组织、联营组织。

3.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在自然状态下出生的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一般而言,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参与金融活动,才能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特殊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能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4.国家

某些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主体参加金融活动,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发行国债、发行货币等。(二)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

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和具体内容的依据,也是确定权利行使与否和义务是否履行的客观标准。没有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指向的目标,就要落空。因此,客体是金融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

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有货币、金银、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和金融调控、监管、服务等行为。(三)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

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内容要素是金融法律关系的核心,直接反映了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要求和利益。权利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有权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义务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责任。义务具有强制性,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权利和义务相互对立,又相辅相成,一方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在不同的金融法律关系中,金融法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运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政策,调控总体经济;各家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依法计算并交纳相应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储户有权自主提取存款的权利,商业银行必须满足储户提款需求,不得拒绝或阻挠等。三、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金融法律关系是一个不断运动、变化的过程,这个过程表现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在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因存款合同行为而在商业银行和储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金融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已经存在的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发生了改变,如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随存款金额的变化而增加或减少。金融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消灭,如因贷款合同履行完毕而使借款人和商业银行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金融法律关系的这种运动变化过程除了必须具备金融法律规范之外,还必须以法律事实作为前提条件。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由金融法所规定的,能够引起金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各种事实的总称,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两大类。法律行为是指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类。如依法订立保险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贷款合同义务等。法律行为是引起金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最普遍的法律事实。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金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事实。事件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前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后者如战争、社会革命等。

案例1.1

2005年6月李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因资金不足无法全额支付房款,便与甲商业银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2008年,李某将该房屋卖给张某,并与甲商业银行达成协议,剩余贷款由张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来由于张某投资一个项目获得成功,赚了100多万元,其便与甲商业银行协商后,提前将剩余贷款在2011年6月一次性全部还清。

请问:如何理解本案贷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解析】因李某与甲商业银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便在二者之间形成贷款法律关系;后因张某购买该房屋而成为新的还贷者,使得已经生效的贷款法律关系发生了主体方面的改变,即主体变更;最后由于张某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息,从而使贷款法律关系终止。四、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

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手段,以促使金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正确行使权利和切实履行义务,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金融秩序。(一)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

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以下四个机构职权的行使来实现的。

1.金融监管机构

金融监管机构既是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又是进行金融法律关系保护的最重要机构。金融立法不仅赋予了金融监管机构广泛的监管权,实现对金融经营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和业务经营活动的全程监管,而且也明确了金融监管机构享有的强有力的行政处罚权,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查处,从而确保金融经营机构合法经营,保障金融法律关系内容的全部实现。

2.审计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机构有权对金融监管机构和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采取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等措施,从而促进金融机构规范财务收支行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义务履行的实力,间接地保护了金融法律关系。

3.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也不附属于行政机关,而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服务组织,其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为此,金融业务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存款、贷款、结算、保险、证券交易、信托、租赁等合同纠纷,都可以申请仲裁机构调解或仲裁,从而实现平等主体之间金融纠纷的公平解决。

4.司法机构

司法机构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金融民事案件、金融行政案件和金融犯罪案件行使审判权,公正权威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案件。人民检察院对金融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对人民法院的金融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司法是金融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司法机构对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二)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途径

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主要包括行政、仲裁和诉讼三种途径,其中诉讼保护是指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对金融法律关系进行保护。

1.行政保护

行政保护是指金融监管机构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者,依照行政程序加以处理,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当金融经营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金融监管机构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该违法主体采取警告、停业整顿、吊销金融许可证、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行政处罚。当然,受行政处罚的主体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仲裁保护

仲裁保护是指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对民事金融纠纷依法实行裁决,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民事金融纠纷的当事人第一应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若无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第二,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享有辩论权、表述最后意见权、自行和解权等。第四,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若当事人就同一金融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仲裁方式保护金融法律关系,既可以简便、快捷地解决民事金融纠纷,又可以实现较大的自主性和保密性。

3.民事诉讼程序

金融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金融业务纠纷的活动。金融民事诉讼应当遵守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等制度。金融民事诉讼一般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地域管辖,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专属管辖。

金融民事诉讼中还应特别注意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给予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上诉权,但仍享有实体权利,因而若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则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这四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此外,诉讼时效最长期间为二十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和中止两种情形。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情形。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不可抗拒力和其他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且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知识拓展

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理解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1)提起诉讼或仲裁,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①申请仲裁;②申请支付令;③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④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⑤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⑥申请强制执行;⑦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⑧在诉讼中主张抵销;⑨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2)权利人主张权利,指权利人于诉讼外做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种。①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其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③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④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⑤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⑥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的。⑦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指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具体包括义务人做出的全部履行、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

4.行政诉讼程序

金融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行政监管过程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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