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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8-04 03: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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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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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代理业如何做棒

新时代代理业如何做棒试读:

内容提要

在二战接近尾声时,各国政治家和思想家们都在思考如何在战后建立一种稳定的政治经济秩序。以确保人类的纠纷得以和平解决,确保人类资源和市场的利用更加合理和公平。为此,大国的领袖们设计了以安全理事会为核心的联合国,还设计了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贸易组织为三大支柱的世界经济体系。

WTO:新的游戏怎么玩

(代总序)

2001年11月10日,中国正式入世。这意味着:中国的WTO时代终于到来,一场新的世纪革命已经来临。

WTO成员的贸易额目前已占世界贸易总额的90%以上。中国和WTO各成员之间的贸易额亦占中国进出口总额的90%左右,这就迫切需要一个国际性经济贸易组织来协调中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关系,以便建立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多边经济贸易关系。

世界贸易组织是世界各国、地区间管理贸易政策的国际机构,目前成员已有134个。1997年,中国已经进入世界十大贸易组织行列,但是,在WTO这样一个国际性的经济贸易组织里面,却没有合法的席位,这与其地位和身份不符。

中国加入WTO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又一重大事件。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可以说,已经具备了应对WTO挑战、迎接对外开放新阶段的基础条件,入世后我们既要享受应有的权利,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压力和挑战。中国入世肯定会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讲,入世并不亚于一场革命,它是一场深刻的社会经济的变革,涉及我国社会、政治和经济各个方面,直面全球经济的碰撞。不可否认,在这个过程中肯定是挑战与机遇并存,挫折和成功兼有。

首先,加入WTO以后,进一步开放市场会使国内一些产品、企业和产业面临更为激烈的竞争。过去在市场开放方面,我国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自主地决定市场准入、削减关税和取消非关税措施。加入WTO后,我国必须遵守WTO关于市场开放的规定,这对我们开放市场的速度和步骤会形成一定压力。

其次,随着市场准入的扩大、关税的削减和非关税措施的取消,外国产品、服务和投资有可能更多地进入我国市场,国内企业将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特别是那些成本高、技术水平低和管理落后的企业,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落后的企业已经没有得过且过的时间。此外,我国的对外经贸管理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WTO规则的制约。

当今,我们正处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经济全球化是不可避免的历史潮流。如果说过去世界各国的经济开放主要是通过货物贸易来实现的话,那么,今天各国的国际交换则是全方位、多层次的。货物、服务、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生产要素等等都成为各国间可交换的对象。现在,一国经济的开放已经不局限于货物贸易,它扩展到广泛的服务贸易和投资。经济全球化的现实充分表明,每一个国家要成为经济全球化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不管是主动开放还是被迫开放,都必须开放,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完全依靠自己满足经济活动需要的一切资源,只有通过参与国际竞争,参与经济全球化,才能获取经济发展所需的资源和市场。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既有机遇,也有严峻的挑战。

我们认为,加入WTO,不仅仅是一个加入某国际组织的问题,它还是一个我国与世界经济的融入方式和程度、经济发展战略的选择和实施、国际地位的确定和安全保障等的战略议题。长远来看,加入WTO将会对我国下一个世纪的经济走势,甚或整个发展战略产生巨大影响。

加入WTO会给中国企业提供一个契要,使中国企业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国际市场,接触国外企业,在竞争中生存,在竞争中求发展。有很多人在谈加入世贸时形容,是“敞开大门,引狼入室”,“有一些企业会因此受益,有一些企业会面临一些困难,而有些企业则必死无疑”。现在再来探究加入世贸究竟有无益处已经毫无意义,如果你的企业还算占优势的话,那么争论也不会让你的优势更加明显,只会让你失去许多发展的机遇,如果你的企业不占优势,甚至会带来很大的冲击,那也不要参与什么争论,与其临渊哀叹,不如退而结网。

加入WTO的不利之处远没有有些人想象的那样可怕。风险是存在的,但它是市场化进程的题中应有之义。技术落后的、幼稚的产业不能靠闭关锁国来保护,而只能靠经受市场的考验并在竞争中成长壮大。

我们都希望我们的祖国能够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时髦的话语应叫做“成本”)迅速富强,但我们在前进时首先要迫求的是对策的良性后果,而不仅仅是对策的抽象合理性。我们这里尽量不空谈加入WTO的意义和形势,而主要是提出问题,为了使企业自身能够审时度势,对企业自身的发展作出相应的判断和调整,制定出适应环境发展的经营战略来。

中国中央电视台《中国财经报道》资深记者:项建新2001年12月

WTO与中国企业的法律应对

(代序)

中国加入WTO对中国企业的影响是深刻而多方面的。这里仅从企业法律运作方面零星地谈谈中国企业面对WTO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加强对WTO协议内容的研究和学习

目前中国企业对WTO的研究存在着一种现象,即对WTO后机遇和挑战的研究多于对WTO协议内容的研究,这也可以说是一个误区。WTO具有实质意义的多边协定和协议有1994年关贸总协定、纺织品与服务协议、农产品协议、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共19个。加强对中国接受的WTO协定和协议的内容的研究对中国企业来说是迫切的。只有了解这些协定和协议的内容,我们才能知道WTO会带来哪些权利,从而更具体地看到中国企业的发展机遇,并为抓住这些机遇尽早做准备;研究WTO的内容也会让我们了解中国应承担的义务,从而更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将面临怎样的挑战。同时,也有利于我们了解外国竞争对手们的发展环境,即了解它们所面临的机遇和压力。知己知彼,方可百战不殆。

二、加强管理和运作的规范化

WTO的各项规则主要是对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加入WTO也就意味着中国各级政府在制订和实施各项经济政策时必须要符合WTO的规则。在这种机制的牵引下,政府的行为将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政府行为的规范化也必将实质性地促进整个社会法制化的进程。政府的规范化运作必然会要求、同时客观上也会引导企业加强规范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加入WTO意味着中国企业大规模地被带入了充满激烈竞争的全球市场中,这也要求我们的企业必须要按照国际惯例进一步规范管理和运作。因此为只有这样,我们的企业才能在全球化的竞争中,在国际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及人才市场中被接受。

三、学会与竞争对手合作以寻求生存和发展

中国加入WTO后,众多的优质低价的国外产品和服务会涌入中国市场。面对冲击,中国的企业不仅要尽快通过改进管理来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同时也要进行一些战略性的思考和规化。对相当一部分行业和企业来说,以退为进不失为选择之一。也就是说,通过与竞争对手的合作来寻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中国的企业有其自身的优势,这些优势对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企业来说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是他们进入中国市场所需求的;而外国企业在管理经验、技术更新、资金等众多方面的优势也正是中国企业所缺少的。因此,对各方来说都存在着合作的需求。这种合作不仅会让部分中国企业避开WTO带来的毁灭性的冲击,还会有利于中国企业汲取激烈竞争环境中所必需的营养,从而逐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至于合作模式,除传统的中外合资、合作外,更应积极探讨国外倡导和流行的“战略联盟”,即通过合同建立双方在技术支持、新产品开发、原材料供应、产品推广与销售及融资等一个或多个方面的合作关系,以充分利用双方的优势资源,达到双方的商业目标。在西方国家,战略联盟关系的建立往往是公司并购的前奏,而据有关专家分析,未来外资进入中国市场60%以上将是通过并购现有国内企业的方式进行。由此可见,随着中国加入WTO,战略联盟的合作模式会愈来愈多地得到寻求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中国企业家们的重视和运用。

四、制定和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在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知识产权已愈来愈成为占领国内国际市场的重要工具,而这一点中国企业目前还认识不足。WTO的加入意味着我们传统的利用关税壁垒保护市场的作法必须逐步放弃,商标、专利将成为中国企业开拓和巩固国内、国际市场的极其重要的工具。只有建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强化企业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构筑在国内市场抵抗外来技术入侵的坚强壁垒,才能铸造开拓国际市场的利剑。据报载,截止1999年底,外国在华申请专利数已达16.3万件,其中日本企业申请的高达5.3万件,美国4.4万件,而1999年国内大中企业申请专利数才3.2万件,国内企业到国外申请专利数至今不足4000件。这组数字不免让我们担忧。面对外国企业咄咄逼人的知识产权攻势,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尽快制定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也就意味着我们自动放弃了保护市场的一个重要武器。

五、正确认识和运用反倾销诉讼

反倾销诉讼的实质是对国际市场的争夺。实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等反倾销措施也是WTO允许的保护一国国内市场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中国企业来说,反倾销诉讼在保护国内市场和巩固国际市场方面的重要性在加入WTO后会更加明显。一方面,国内企业可以对进入中国市场构成倾销的外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以防国内市场被国外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占领;另一方面,当外国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中国企业应积极应对,以免轻易丧失国际市场。1997年我国九大新闻纸厂家向外经贸部提出对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调查是第一次由国内产业提出的反倾销诉讼案件。中国加入WTO后,难免会有更多的外国产品低价进入中国市场,国内企业应时刻警惕,及时地运用反倾销手段来阻止。同时,WTO也给中国企业带来了更广阔的国际市场,国外同行也必将会更多地运用反倾销手段来试图将中国产品拒之门外。对此,中国企业应积极应对,据理力争,以巩固海外市场。实际上,这几年来对中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的案件已经大幅增加,我国企业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应认真学习反倾销知识,尽快培养反倾销人才,积累反倾销经验。否则,表面上外国市场对我们是开放的,而我们产品会因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而难以进入;或者是,国外产品大规模低价进来,而我们却不知所措,坐以待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张平

内容简介

(法律)

WTO时代,国际贸易中法律的地位尤显突出。本书着重介绍了法律在国际化经济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中国法律如何应对入世,如何在世界的挑战面前从容应对,对于倾销与反倾销,国际贸易中的法律规则,WTO的规则与中国的法律等方面都会给读者一个有益的指导。

本书是中国WTO时代的法律解说。

第一章 WTO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

入世是我们多年的梦想,我国已于2001年11月10日正式加入WTO,我们已走完了“入世”这段艰难的历程。但是WTO给我们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才刚刚开始。WTO给中国各行各业特别是法律,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

一、初探WTO

WTO最热,到什么程度了呢?刚上学的孩童,买菜的老太张嘴就会来个“WTO”。中国入世了,洋狼快来了。真可谓机遇与挑战并存。“知己知彼,百战不殆”,那么就让我们追根溯源,揭开WTO的面纱,以迎接新的挑战吧。

WTO(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于1995年。目前押有135个成员,前身为1948年正式生效的GATT(关贸总协定)。WTO是当今规范国际经贸规则的多边经济组织。

在二战接近尾声时,各国政治家和思想家们都在思考如何在战后建立一种稳定的政治经济秩序。以确保人类的纠纷得以和平解决,确保人类资源和市场的利用更加合理和公平。为此,大国的领袖们设计了以安全理事会为核心的联合国,还设计了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贸易组织为三大支柱的世界经济体系。

由于种种原因,因尔贸易组织并未建立起来,但由23个国家发起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于1948年1月1日生效了。

GATT为一项多边贸易协定。该协定最高权力机构,缔约方全体大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审议重大问题。缔约方全体大会休会期间,由理事会主持和管理缔约方之间关税与贸易关系。总协定设有关贸秘书处,负责管理日常事务。从1948年至1995年的47年间,它是100多个主权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参加的、进行多边贸易谈判、制定多边贸易规则和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场所。

总协定缔约方从1947年以来,已进行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

·1947年4月至10月在日内瓦举行第一轮多边减让关税谈判。这次谈判的一个重要产物就是关贸总协定的产生。

·1986年9日在乌拉圭举行第八轮多国贸易谈判,即“新一轮”谈判。“新一轮”谈判原计划在1990年12月7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107国部长参加的会议上结束。但由于美国和欧共体就农产品补贴问题的谈判出现僵局,乌拉圭回合谈判被迫延期。

1994年4日15日,乌拉圭回合的最后一次会议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会议中心举行。参加该谈判的124个国家(地区)政府和欧共体签署了关于该谈判的最后文本和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该文本经各国提交各自立法机构批准后,已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至此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立。

二、WTO能否坐上世界组织头把交椅?

1.WTO的宗旨与职能

WTO拥有世界三分之一强的国家,这是否意味着它在国际组织中脱颖而出坐上头把交椅呢?是否意味着它具有至高无尚的地位呢?要解开这个谜,WTO的宗旨职能及法律地位如何不能不看。WTO的宗旨,是为处理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组织机构,以便其全体成员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中实现下列具体目标:第一,为了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定地增加实际收入和满足有效需要,拓展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第二,根据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关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不同需要的各种方式,优化利用世界资源和保护环境;第三,在国际贸易增长中,确保发展中成员(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成员)获得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应的份额;第四,签订实质性地减少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各种对等互利贸易协定;第五,建立与发展一个统一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的世界多边贸易体系;第六,维护世界多边贸易体系的基本原则,巩固世界多边贸易体系的基础。

若进一步具体地分析的话,WTO的宗旨就是:第一,帮助贸易尽可能自由地流动。换言之,贸易规则必须是“透明”的和可预见的。第二,为WTO成员及其他国家提供一个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因为WTO协定常常是国际贸易社会经过相当长而激烈的讨论与争论才拟定的。第三,解决分歧与纠纷的WTO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法律基础坚实的中立程序。

WTO的职能则表现在以下6个方面:第一,管理和执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第二,作为多边贸易谈判场所,为成员处理所附协定及其他问题提供服务;第三,谋求贸易争端的公正解决;第四,监督成员的国家贸易政策;第五,与其他国际组织合作,参与协调全球性经济决策;第六,通过技术援助和培训项目协助WTO的发展中成员。

从长远和最终目标来看,世界贸易组织所要达到的就是建立一个更加繁荣和平和负责任的世界贸易秩序,促进WTO成员国人民的福利。

2.WTO的法律地位

Z一般说来,一个国际组织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是由其基本性法律文件决定的,同样,WTO做为一个国际组织,若具备一定的法律地位,首先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

国际上目前对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尚无统一认识,但一般认为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指能够独立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一种资格。从法律规定和实践表现中看,WTO具有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因为:

第一,WTO是根据其成员之间所达成的《建立WTO协定》这一基本性条约而成立的。如果没有条约,就没有国际组织,更没有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可言;

第二,WTO是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组建的;

第三,WTO建立的目的是通过国际合作促进和发展国际贸易,是一种典型的国际合作的法律形式。《建立WTO协定》的第8条明确规定了WTO的法律地位:

第一,WTO具有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各成员应赋予它享有执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能力。所谓的必要法律能力,一般是指完全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国际法上主要包括缔约权、取得和处置动产以及行使法律诉讼的权利。

第二,WTO享有国际法上的特权和豁免权(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各成员应赋予它为履行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这里的特权和豁免权的内容适用国际法上有关特权和豁免权的制度。

第三,WTO的官员和各成员的代表享有其在独立执行WTO有关职能时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需要记住的是:只有他们代表WTO或成员方,而不是个人时,上述权力才能生效。

第四,WTO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标准同于联合国各专门机构。

此外,《最后文件》中其他有关协文也做了一些关于WTO法律地位的具体规定。

三、WTO的法力有多大

世界贸易组织,自1995年成立以来,就倍受世人所瞩目。它是当今规范国际经贸规则的多边经济组织,其宗旨是通过实施非歧视原则。除此之外,还有八大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使世贸组织在国际上拥有其他组织所不能替代的位置。

1.最惠国待遇原则和互惠待遇原则

一般最惠国待遇也就是非歧视原则。它的内容是:在对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权,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也有一些例外,主要有:[1]已列入总协定规定的历史性特惠安排;[2]各缔约方之间建立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作的特惠规定;[3]发展中国家所享受的普惠税待遇等。最惠国待遇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是总协定的核心和基本原则,是多边的和无条件的。根据这项原则,所有缔约方都可以享受非歧视性的优惠待遇。同时,每个缔约方又必须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同样优惠。

1947年关贸总协定首次使最惠国待遇建立在多边协议的基础上。在世贸组织中,最惠国的待遇扩及到新的协议中,如原产地规则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动植物卫生与检疫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此同时,世贸组织也扩大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互惠待遇,即互惠权利。它从表面上看它是一种差别待遇。互惠协定本来是个双边协定,但在各国普遍缔结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件下,特别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使此协定又具有了最惠国待遇的特点。即成员双方给予的互惠待遇,通过最惠国待遇,其他成员方同样享受。最惠国待遇条款仅规定相互给予任何第三方同样的优惠待遇,并不规定具体内容,因此互惠待遇成为最惠国待遇具体适用的条件。首先把互惠待遇原则应用于关税减让在世贸组织的各种贸易协议中的是1947年的关员总协定。互惠原则在这些协议中得到充分应用,从而平衡了贸易利益。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要求发达国家成员方在纺织品、热带产品等方面作出让步,而发达国家成员方要求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服务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作出让步,互惠原则的应用就会使它们在综合互惠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成员方保证成员另一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船舶所享受的同等的国民待遇。国民待遇的实施只能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且要以不得损害对国家主权为前提,“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地税或其他内地费用。”关于对进口产品在国内的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及使用等方面的规定,也记载在总协定第三条条款上,进口产品在上述方面“所亭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可以不适用国民待遇的有两类情况,一是政府采购和政府对国内下方的特殊补贴,这载于总协定的第三条第八款,政府采购可以对国内产品给予优惠待遇。世界银行的采购守则中也允许对于东道国(借款国)的产品可以优先使用。但这一原则它能修改,同时加进了国民待遇原则。1947年关贸总协定所规定的国民待遇适用范围较窄,并未涉及外国直接投资问题。世贸组织则把国民待遇拓宽到货物贸易中的原产地规则、技术法规和动植物卫生检疫、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

最惠国待遇、互惠待遇和国民待遇构成了GATT/WTO“非歧视待遇”的三个基石。那么,所谓非歧视待遇呢?非歧视待遇又称无差别待遇,它要求成员双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成员对方实施歧视待遇。非歧视原则体现在世贸组织的所有文件和协议中。

3.关税减让和取消一般数量限制原则

关税减让是总协定的宗旨,其实现的条款是多边贸易谈判。已列入关税减让表的商品关税,已上协定不可更改。

关税是由各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所征收的一个税种,是各国增加财政收入、保护国内市场,调整进出口商品结构的重要手段。以合理关税保护国内市场的合法性已经得到1947年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的承认。其理由是关税主要影响价格,透明度高,谈判比较容易,而且比较容易执行非歧视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非关税贸易壁垒中,数量限制最为普遍,对国际贸易的危害最大。第一,数量限制缺乏透明度,保护效果难以估量;第二,数量限制隐蔽,代价难以估量;第三,使企业缺乏正确的国际导向,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第四,数量限制滞缓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使谈判复杂化。而对这些弊端,1947年关贸总协定自创始就主张以关税作为各缔约方的主要保护手段,提出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这种主张反映在总协定的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

世贸组织在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第一,采取“逐步回退”办法,逐步减少配额和许可证。那么世贸组织采取怎样的措施呢?第二,从取消数量限制向取消其他非关税壁垒延伸。在世贸组织负责实施的货物贸易协定,诸如原产地规则、装船前检验、反倾销、贸易的技术壁垒、进口许可证程序、补贴与反补贴、海关估价、政府采购等协议中,通过制订新规则和修订原规则,约束各种非关税壁垒实施的条件。通过对实施非关税壁垒的标准和手段给以更严格更明确更详尽的规定,提高了透明度。第三,把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扩大到其他有关协定,如服务贸易总协定。该协定在市场准入部分规定:不应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不应对服务的地域实行限制,不应采取数量配额方式要求限制服务的总量等。

此外,GATT/WTO还采取了一系列提高国际贸易市场可预见性的措施,以促进市场准入和稳定贸易发展。

4.反倾销原则和反补贴原则

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原则的具体内容在总协定第六条中有所规定,这个法规也是反倾销和反补贴原则的第一个国际性法规。该条规定:倾销是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他国贸易的行为。其中“正常价值”包括:国内价格、第三国可比价格以及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和利润而构成的价格。受损害的缔约方在它的类工业受到倾销的实质性威胁,或由于倾销而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它的某种种兴工业受到倾销重大阴碍的时候,就可以对另一缔约方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的税金不得超过倾销价格与上述三种价格中任何一可比价格之间的差额。

后来的《国际反倾销法典》又解释补充和发展总协定第六条。

总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实行补贴和反补贴的一般义务。该条第一节规定,如果任何缔约方通过补贴直接或间接地增加其产品的出口或减少外国产品的进口,它应将这种补贴的性质、范围及其他有关情况通知全体缔约方。第二节规定各缔约方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出口实施补贴,如果确有必要进行补贴,则不应使这种产品在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禁止对工业制成品实行出口补贴。反补贴措施在总协定第六条得到规定,具体内容是:进口缔约方可以在缔约方出口补贴对它某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对此有关产品进口征收反补贴税。一般说来,征收反补贴税必须事先得到全体缔约方的批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以“先斩后奏”——先采取措施后通知全体缔约方。若被否决,则需立刻停止这种措施。

反倾销和反补贴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除此之外,WTO还采取了其他一些重要措施以扩大公平竞争的范围,其中有三项最重要的措施应引起我们的注意:(1)纺织品、服装和农产品贸易的“回归”

在纺织品、服装、农产品贸易方面,一直进行着不公平竞争,这背离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多边自由贸易原则。在乌拉圭回合中,经过各成员方努力,终于达成了纺织品和服装协议和农产品协议,这三类产品的贸易正在逐步实现公平竞争。

按照“纺织品和服装协议”、“多种纤维协议”这两类商价分四个阶段回归,至今,尚有两个阶段还未完成,这就是:

到2002年1月1日,至少再将1990年进口量18%的产品实行回归;

到2005年1月1日,再将其余所有产品实行回归。

按照“农产品协议”,各成员方要在6年的时间内(基于1986年—1990年的水平)把直接出口补贴的金额平均分期降低36%,实施补贴的出口数量在同期内降低21%,在10年内发展中成员方承担相当于发达成员方三分之二的削减义务。(2)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知识和科学技术日益成为动态比较优势和市场竞争重要手段的条件下,一些国家和地区不是通过正当的商业途径购买它们,而是以假冒、仿制、剽窃、盗用的不正当手段侵犯知识产权,进行不公平竞争,构成了对科技发展的严重危害。在乌拉圭回合中,经过各成员方的努力,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采取了保护正当竞争,排除不公平竞争行为措施。(3)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各国政府优先或者以优惠价购买本国产品的行为就对别国构成了不公平的贸易,这种行为为属于不公平竞争。乌拉圭回合使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并于1981年1月1日生效的“政府采购协议”进一步自由化,而且把范围扩展到服务。新协议还加强了保证公平和无歧视的国际竞争条件的规则。遵守该协议的参加方政府需要把国内政府项采购程度置于一定的监督之下。据此,受害的私人投标商能够对政府采购决定提出质疑,并能在这些决定和协议不符时取得赔偿。但是目前政府采购协议仍为诸边协议,只对签字方有效。将来把政府采购的诸边协议变成多边协议的可能性较大。

5.透明度原则

所谓透明度原则,具体缔约方的贸易制度要有透明度,应公开的贸易条例尤要公开。总协定第十条规定:缔约方海关对产品的分类、税费、进出口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的法律、法规以及一般引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当然,那些会妨碍法律实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某一公司企业正当利益的机密可以不予公开。世贸组织通过建立“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继承和加强了透明度原则。

第一,进一步明确透明度内容:

[1]海关的有关规定诸如产品分类、估价、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影响货物销售、分配、保险、仓储等的法令、条例。

[2]各成员方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规定等。

第二,进一步规定保持透明度的措施:

[1]不得实施不公布的贸易政策。

[2]各成员方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法庭或程序。

[3]确认各成员方已有的调查程序,但要向成员方全体提供该程序的详尽资料。

第三,设立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进行贸易政策审议:

[1]审议内容:成员方贸易政策与措施、贸易政策的背景。

[2]审议对象与期限:所有成员方均要接受政策定期审议。依据各成员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确定审议期,世界上最大的4个贸易体(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每2年接受一次审议;在世界贸易中,排名第5至第20位的成员方每4年接受一次审议;其余成员每6年或8年接受一次审议。

[3]在审议期间,受审议的成员方的贸易政策措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及时向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提出简要报告。

[4]世贸组织秘书处负责起草政策审议结果报告,公布并提交给世贸组织部长级大会审议。

6.保障措施和原则例外

关于保障措施的主要条款列于总协定第十九条中。

该条款规定,当一缔约方由于发生意外情况,或者因为承担了总协定的义务,致使某一产品进口数量激增,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到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时,该方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承担的总协定义务,采取紧急限制性措施,撤销或修改其承诺的关税减让。这些措施的实行范围公限于受损害的产品。紧急措施的采取必须是非歧视的。为了执行透明度原则,这一缔约方需要以书面形式通报其他缔约方。

考虑到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距以及减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不稳定,突发等因素对经济的破坏作用,世贸组织允许成员方采取例外和保障措施,即不承担和履行已承诺的义务,对进口采取紧急的保障措施,如提高关税、实施数量限制和特殊限制等。

例外的条件、商品和国家如下:

·防止或缓和出口成员方的粮食及必需品的严重匮乏;

·多种纤维协议已有的数量限制;

·缓解严重的国际收支赤字和急剧增长的贸易逆差;

·维护一国的公共道德,如限制烈性酒;

·维护居民和动植物的生命安全;

·黄金白银进出口;

·保护知识产权;

·监狱劳动产品;

·涉及保持传统文化的艺术品和文物;

·维护国家安全;

·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因承担义务而出现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为保证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计划的完成;

·区域集团之间相互的优惠等。

实施保障措施的约束条件如下:

[1]无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2]公开调查后才能实施保障措施;

[3]在紧急情况下,进口成员方采取的临时性保障措施,不许超过200天,且须提供明确证据;

[4]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因特殊原因而延长期限不能超过8年;

[5]任何成员不得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出口销售安排等灰色区域措施;

[6]建立对所有成员方的保障措施委员会,以监督实施保障措施的正当性。

7.区域性贸易安排

区域性贸易安排是指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协议组成经贸集团,成员内部相互废除或减少进口贸易壁垒,从而保证了集团内部的贸易对非成员方的贸易壁垒的措施的实施。

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区域经贸集团可以采取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形式,在这两种形式下,要逐步取消集团内成员之间的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在自由贸易区内,每个成员可以保留各自的对外贸易政策;而关税同盟则对非成员实行统一的关税。形式毕竟是次要的,关键在于内容影响,经贸集团成员与非成员之间贸易的关税与规章肯定要低于经贸集团建立以前的关税与规章。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谅解”中,继承并发展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在肯定了自由贸易区和部税同盟等经贸集团的贡献的同时,把经贸集团的成立基础从货物贸易延伸到货物以外的领域,对成立自由贸易区和部税同盟的约束条件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一,确定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临时协定的“合理期间”一般为10年,如超过10年,则要向货物贸易理事会作出解释。第二,两者成立的所有通知要接受世贸组织工作组的检查。第三,二者要定期向世贸组织理事会作出活动报告。

8.鼓励各国进行市场经济改革,促进世界自由贸易

GATT/WTO的所有原则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内容无外是乎要求其成员降低关税、减少和消除壁垒、公平贸易、平等对待一切贸易伙伴、开放市场和依法管理。因此,世贸组织鼓励非市场经济国家进行改革,加快国内市场合理化和法治化的转轨进程。

第一,不是绝对的贸易自由化;第二,贸易自由化是个渐进的过程;第三,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贸易自由化进程低于发达国家成员方;第四,鼓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世贸组织对经济转型国家采取鼓励政策;第五,世贸组织不是一个“自由贸易”机构,它只是致力于逐步贸易自由化,使成员方进行开放、公平的竞争;第六,随着整体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部门优先自由化已成为世贸组织加速贸易自由化的重要手段。

9.争端协商解决问题

关于争端协商解决问题的正式协议就是《关于到纠纷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协议》。其主要特点是:第一,适用范围广泛。除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外,所有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属协定产生的纠纷都可以在世贸组织纠纷谅解协定内得到解决。第二,程序规则明确。谅解协定对纠纷双方的协商、总干事长的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组的组成及报告的提出、通过、上诉以及仲裁等都做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而且时间很短。第三,世贸组织构成了一个统一的、透明度较强的纠纷解决制度,而此前总协定的纠纷解决规定比较分散,缺乏一致性;第四,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纠纷解决机制将取代过去通过的双边解决纠纷的做法;第五,授权交叉报复。进口国可任意选择被制裁的进口产品。这一手段可以使世界贸易组织的裁决更具有威力和效力,迫使违反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成员方遵守纪律,迅速纠正其行为;第六,新的谅解规则,更趋于司法化。

WTO的“八大金刚”使加入世贸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臣服”于其脚下。谁要吃透熟悉它,谁将“反败为胜”成为“八大金刚”的主人,在激烈的国际贸易战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行政立法观念转变迎接入世挑战

1.观念的更新

入世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中国要加入世贸组织享有多边贸易体制的保障同时也承担贸易体制规定的义务。“法律的全球化”要求我们转变所有的行政立法观念,因而,目前我国正加紧进行与入世相关的法律调整工作。

根据入世谈判进程,我国从四个方面加快了法律调整:第一,按照WTO规则及我国政府的承诺,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而的清理,并着手修改制定工作。第二,完善外贸立法,依法确定统一的进出口管理体制:完善外资立法,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完善服务贸易立法。第三,进一步健全维护公平竞争程序的法律,加快反垄断法的制定。第四,建立对国内幼稚产业保护方面的措施,适当保护我国幼稚产业;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对国内产业保护确定一套法定科学的产业保护程序;建立产业保护执行机构。

加入WTO,进行法律调整要求我国行政立法树立与WTO内在协调的、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行政立法公开透明的立法观念。

众所周知,WTO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因而,它必然要求各国政府遵守,市场经济通行准则,创造一种公平而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转变行政干预职能提供公平的服务保障。WTO规则普遍原则应用将有力推动我国行政立法的重转轨。这种转轨首先体现在行政立法观念的转变。我们必须在行政立法的观念上有清醒的认识,在行动上有积极的举措。(1)树立与WTO要求在协调的立法观念

WTO的诸项规定、协议,无不要求各成员方应以公开、统一、公平、合更的方式规范有关货物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议定中扩展议题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乃至政策措施等,以此保证其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遵守WTO的各项规定。我国加入WTO,融入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实际上也是更好地按照国际通行的游戏规则办事。为此,我国行政立法的观念肯定要经历一场转换,即“由立法原则中的示律国家意识向法律世界意识转变,法律不仅是某一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且也是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利益和各自需求协调的结果。”我国加入WTO不但要求行政法规、规章必须与本国的高位阶立法相一致,维护全国的法制统一,今后的行政立法还必须要与WTO规则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相一致并趋向内在的协调,这同时也是我国入世应尽的国际义务。(2)树立依据WTO原则及时立、改、废的立法观念《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这是一原则性要求。入世后我国必须以WTO规则为参照系,重新审视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尽快地修改甚至废除那些有违世贸组织原则的规定。特别是我国为数浩大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汇性文件不少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体化的需要。因而它全可以借此机会清除或者修改大批量行政规范性文件。否则,这些审批易成为其他成员方投诉报复的对象。WTO是个规则导向型的制度体系,各市场主体和行政管理部门均需依据先定的规则行事。WTO规则覆盖极广,当前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三大项,今后的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电子商务等扩展项,不一而足,我国有关这些方面的立法,要么缺少,要么与世贸组织规则差距显著。对这些为WTO所要求制定的国内法空缺事项,必须及时创新,并在内容上满足WTO协议之要求。在对外贸易方面,我国应构建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它以《对外贸易法》为核心,包括市场准入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法、幼稚工业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法、进出口商品检验和检疫法、国际服务贸易法、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等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这些方面,仅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经济、政治、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以及其他方面的社会关系和事项,只要不是带根本性的或相当重要一定要由宪法和法律来调整和规定的,行政法规都可以调整和规定。如果有涉及到基本经济制度方面内容的行政立法,还可考虑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移权渠道以发挥国务院立法作用。毕竟,“国务院直接领导现代化建设特别是直接领导体制改革工作,做好这些工作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需要借助于发挥立法的作用,因此,应当给予国务院享有要求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赋予自己授权立法权的权力。”(3)树立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立法观念

对世贸组织的众多发展中成员而言,改善投资环境和大力引资无疑是其发展战略的重中之重,而衡量其投资环境好坏的重要尺度便是否拥有健全、公平立法保障平台。不论是为改善投资环境以更多地吸引外资,还是为履行WTO规则的义务,我国今后的行政立法显然要大力张扬法律关系参加主体的地位平等观念,力求逐步实现给予国有经济、外资经济、个体私营经济等不同主体以平等的待遇和公平竞争机会。而现在,我国不少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外企和内企适用不同规则造成内外有别。造成了内外资在具体权利义务上的失衡,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国内企业无法享受的投资、税收等实际优惠:同时,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内内”也有别,即内资企业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等法律地位不尽平等。加入WTO的中国行政立法既要“内外平等”又要“内内平等”,总之要保证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这就是我们所需要大力树立的行政立法观念,与WTO原则和精神相一致的新观念。(4)树立与WTO接轨的服务行政的立法观念

在入世后,政府公共服务水平是成员方国际竞争力的重要砝码,所谓公共服务就是服务中体现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高于服务之中。当前我国不少行政立法规定并未做到与WTO服务行政精神一致的一步,比如部门割据和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源远流长和根深蒂固的行政立法观念模式首推管制行政。这样,完全可以借入世所带来冲击力纠正陈旧立法观念。除了必要的管制,政府主要履行的应是社会服务职能。没有服务的职能的行政立法不是真正的立法。因为从本质上讲,行政权是适应为民服务的职能而出现的。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就从根本上界定我国行政机关本质是一个服务机关。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服务是其义不容辞的职责及其存在根据,法向服务行政的归依是必然的结论。(5)树立适应WTO透明原则的行政立法公开的立法观念

行政方法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是WTO的基本要求。在入世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提高我国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程序的透明度是当务之急。据此,一定要树立起以立法听证为重的行政立法公开观念。一是行政立法的草案应提前公布,并附以立法说明,让社会主体具存到晓权。二是将听到各主体的相关意见作为立法的必要环节,就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立法项目中的重要事项,召开公开的、有行政相对人和利益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对涉外贸易的立法事项,还要听取相关涉外公司、外企乃至外国办事机构的意见。三是及时公布对立法的有形处理结果。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立足《立法法》的规定,以WTO透明度原则为准绳,大力树立立法公开的立法观念,这些措施无疑有利于提高行政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

在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前提下,尽快完成我国行政立法转轨工作,有利于我国融入WTO体系。

2.中国入世的法律借鉴

加入WTO后,随着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国际惯例成为约束行业行为的重要依据,遵守国际惯例对国内企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达到与国际惯例接轨呢?看看发达国家是怎么做的吧。(1)发达国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立法趋向

[1]注重贸易立法

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本国产业的发展是WTO主要成员国的重要做法。有关国家制定了许多反倾销法律。我国也应在不违反WTO有关规则的前提下加快制定法律的,进程学会利用法律手段保护我们国内的民族工业。

[2]研究关税策略

一个国家对某种商品收进口税是为了保护国内商品。但是,对某种商品或某个产业的保护程序还取决于其他因素。因此,关税税率只是构成名义保护率。加入WTO后,关税保护至关重要,有效保护率结果表明,实际关税保护不仅依赖较高的关税税率,而且还依赖于合理的关税结构和生产结构。美国、欧盟、日本等都十分重视有效保护率。在关税政策中普遍采取了关税升级的结构:对原料或关键部件的进口实行免税或只征收很低的关税,对中间产品行政收较低的关税,对最终产品实行高关税,从而使最终产品得到最充分的保护。据专家分析,在实行关税升给结构的国家当中,关税的有效(实际)保护率大大高于名义税率。尽管到2005年我国的各种关税都要降到零。但毕竟还有3年多的时间,而且并非所有产品的关税都降到零。由于关税税率是按照算术平均值,所以,我们必须努力研究国内产业有效保护率的问题,根据我们的需要调整关税结构和生产结构,对于那些我们不能生产的、或者生产能力很差的原材料或关键零部件实行零税率或征收低关税,而对整机实行高关税。

[3]制定标准体系

近年来,发达国家制定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大的方面:环境标准(IS014000)等、技术和质量标准(IS0900系列等)、估价标准、安全标准等。毫无疑问,种种标准基本上是按照发达国家的意志来制定的,发展中国家由于起步较晚、技术和管理水平落后、人才缺乏等原因,难以提出自己的标准,即使提出了也难以“国际化”。因此,发展中国家一般成为各游戏规则的接受者,处于被动的地位。我们应该在不违反WTO规则的情况下,超前制定一些标准以筑起我们的“万里长城”,制定民族工业保护政策和一些与国际接轨的标准体系。

[4]保护知识产权“乌拉圭回合”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假冒高品贸易)知识产权协议(草案)》,这个协议共有7个部分,共72条,涉及到有关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不仅在很多方面超过了当时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规定,而且把关贸总协定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规定引入知识产权领域,强化了执行措施和解决争端机制。“入世”意味着,当我国与其它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一些引进发达国家实行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能够通过多边谈判得以解决。若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1985年以来我国相继加入了《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有关协议定书》及《尼斯协定》等四个国际条约,并已在《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商标法条约》上签字。入世后,国内企业所面临的将不仅是国内市场的竞争,更重要的是国际市场竞争。就商标而言,如何迅速提高国内企业,运用商标战略的能力,适应形势发展高度,是当前一项紧迫任务。(2)决策与思考

加入WTO意味着中国可以在全球30多个世贸组织中享受多边的稳定的最惠国待遇

[1]增强法制观念。我国市场与国外在竞争法则下进行角逐,必须遵守国际惯例,若违反法律,必遭惩罚。因此,要下决心强化国际经法律意识,强化经营中的法律建设,把国际法律与国内法律相结合,学习和借鉴国外企业成功而自如的运用法律的做法,深入研究法律,善于保护自己的合法经营及权利。

[2]强化法律思想。企业必须牢固树立依法经营观念,企业在涉外经济活动中,不仅要遵守本国法律,而且要遵守相关国家的法律。在自觉遵守法律同时要善于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正当权益,时刻注意国际经贸诈骗,在国际上按国际惯例办事,并要尊重对方国有关法规,注意寻找“空隙”为我所用,争取国际法下的最大经营自由。

[3]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特别是专利保护所达到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要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与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使一切可以取得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及时取得国内外专利保护,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专利保护不充分、不及时而造成的高新技术流失。保护知识产权自然要以法律为武器。现在,我国有《高标法》、《专利法》等。我们企业要善于运用这些法律与侵仅行为作斗争。此外,还要将专利技术推行到国外去,以提高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的创汇效益。

五、地方法制工作如何应对入世

加入WTO后,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从此受到了WTO规则的约束。我国必须以立法方式履行承诺,而成员方要通过观察我国的法律来判断我国是否履行承诺。那么作为地方立法机关,应该怎样做呢?重要的仍是观念的转变。

1.关注法律的国际性

传统法律观念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是该国统治阶层意志的综合体现,是用于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工具。因此,传统法律关注的是国家意志与社会(人民)意志的互动与协调。现在,一个国家内部法律不再仅仅是国家与社会(人民)意志的互动与协调,而是一个国家意志与其他国家意志的协调与互动,甚至是单个国家意志服从于现在的国际规则。作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既关注法规的国内适用性、合法性,更应关注国际规则、国际惯例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从而努力实现二者的统一。

2.树立国家责任观念

现在地方政府的行为将被视作国家行为,地方政府违反协定,将会引起国家责任;并且,根据WTO“立法实施义务”的精神,地方立法也将被作为我国是否遵守WTO的判断依据之一。地方立法要树立国家责任观念,真正做到:(1)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国家法律是中国政府作出承诺的法律化,地方立法必须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统一,维护承诺在地方范围的统一实施。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在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是不正确的。(2)严格规范政府行为。在立法中任何会导致滥用行政权力的疏漏,都有可能被受损方提交到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甚至会受到单方报复。

3.强化“立法捍卫国家利益”观念

在世界贸易交往中,国内立法是维护国家利益的最有力的武器。现在,如何以法律为武器最大限度地捍卫国家利益的观念是我们必须要树立的。国家责任意识我们要求遵守规则,而国家利益观念要求我们充分利用规则。WTO的各项基本原则都有其适用范围。即使在其适用范围之内,规定也有较多的例外。如条件最惠国待遇也是有例外的,它不适用于税同盟或者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我们应最充分地运用这些例外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

4.打破“涉外”与不“涉外”的界限,给予所有市场主体以平等待遇

根据国民待遇和市场开放原则,现在的经济立法,是统一市场的立法。本地市场和外地市场的统一,本国市场和外国市场的统一。不再有涉外和非涉外之分。只要是属于我国承诺的开放市场的领域,该领域内的法规都是既“涉内”又“涉外”的,法规同时适用于国内国外市场主体并给予它们同等待遇。因此,在立法时,要注意在方便本地市场主体同时是否也同样为国外主体的进入创制了同等的便利。

第二章 加快进口体制改革的步伐

WTO是从GATT(关税贸易总协定)演变而来。从GATT演进到WTO的过程来看,当代世界法律走向呈现三个特点:

第一,世界各国法律特别是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逐步走向大同。

第二,增强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强制性。

第三,WTO法律规则的建立代表了世界法律走向。

放眼全球,谁能吃透WTO规定,WTO就会给谁带来福音。

一、进出口体制率先迈开改革步伐

1978年我国开始了全面经济体制改革,而最大的患处——外贸体制便充当了改革的总先锋。

1.1979~1987年对外贸易体制改革

中国传统外贸体制是适应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建立的。1979~1987年,中国对外贸易体制进行了初步改革,对原有对外贸易高度集中的垄断体制进行了有限的突破。经过这一时期的进口体制改革取得的进展,为中国参与国际多边贸易体系活动奠定了初步基础。

1986年7月中国正式向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递交了《中国对外贸易制度备忘录》,对当时的外贸体制包括进口体制进行了全面阐述,为日后的谈判工作提供了一个基础。

进口体制改革措施大致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下放进出口经营权,国家允许工业生产部门和地方经营进出口贸易,改变了由原外贸部领导的几家外贸公司集中经营的局面。一些大中型生产企业或企业联合体也获得了自营进出口权。二是进口计划体制由完全的指令性计划改为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除少数重要商品仍为指令性计划外,大部分均改为市场调节和指导性计划。三是1984年1月1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条例规定从1987年11月10口起对42种商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进货单位在国内市场销售进口商品自负盈亏。四是进口基本上实行外贸企业代理作价的经营方式,这段时期的外贸体制改革为中国恢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席位谈判创造了条件。

2.1988~1991年进口体制的深化改革

1988年~1991年这一阶段进口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定了鼓励“两头在外”、“大进大出”的进料加工灵活政策,此政策有力地推动了进料加工进出口的发展,使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占中国进口总额的比重迅速上升到40%以上。

第二,进一步改革进口计划和经营体制,缩小进口商品指令性计划的范围。绝大部分进口商品由各类外贸企业放开经营,只有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重要、敏感的进口商品由指定公司统一经营或联合成交。

第三,建立进出口协调服务机制。

第四,1988年,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而品有53种,金额约占进口总额的1/3。

第五,我国在外汇和关税领域也进行了配套改革。

3.1992~1994年中国加快了进口体制改革的步伐

1992年中国取消了16种进口商品的许可证要求,两年内使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减少了2/3,中国还对外承诺要最终取消现行进口许可证办法,用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原则的其他管理办法取代它。

中国还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增强外贸制度的透明度。到1993年底为止,中国已经公布了仍在实施的47个有关进出口管理内部文件,废止了122个内部文件,并承诺1年内公布所有文件,而且决定今后只执行那些公布的法律、规定、规则和条例。

在对外贸易法制建设上,1993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对我国开放地区货物的进出境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99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对外贸易法》。

中国在价格改革和建立面向市场和自负盈亏的企业经营机制方面也做出重大改革。

这些改革措施表明了中国“复关”的诚意,但由于一些非经济因素的干扰,中国于1993年3月或稍晚一些时候复关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由于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成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正式生效中国复关问题随之转变为入世问题。

4.1994年以来中国外贸体制的自主改革

1994年以来,中国又进行了一系列自主改革。1994年进口体制的有关改革,主要是做为中国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内容之一出台的,它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改革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体制。1993年底,中国制定了《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以公开的法规取代了过去的内部规定和目录管理,放宽了对机电产品进口的限制。

第二,国家对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机电产品、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列入配额产品目录,实行配额管理。

第三,国家对进口配额管理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实行非配额管理。

第四,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机电产品零部件、元器件,也已纳入上述规定的管理范围,但“三资”企业投资或自用的机电产品,仍使用原有管理办法。

第五,其他方面有关改革措施。一是放宽了对生产企业获得进出口权的最低要求,二是发布了《关于举办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试点的暂行规定》,决定在上海浦东和深圳两地进行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试点。

二、我国外汇体制改革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自由贸易为目标来评估我国经济管理体制的。作为整个国民经济组成部分的外汇管理,建国四十多年来的主要任务完全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之上。因而,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仍存在差距。

1979年以后,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我国对外汇管理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到入世前夕我国外汇管理逐步规范化、制度化。

1.1979~1991年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全面改革

这一时期的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设立专门的外汇管理机构。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1979年3月,国务院批准设立了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专门行使管理外汇职能;1982年,国家外外汇管理总局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改称国家外汇管理局。(2)制定外汇管理法规。1982年12月,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随后,又公布和颁发了多项外汇管理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如《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等。通过公布和颁发以上外汇管理细则和办法,中国的外汇管理制度日趋完善。(3)改革外汇分配制度,实行外汇留成办法。1979年开始实行外汇留成办法,按照收汇的全部和规定的条例,将外汇卖给国家银行的部门地方企业相应数额的外汇额度,即使用外汇指标。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基本建立了外汇留成制度。1988~1991年还进一步扩大了企业的外汇留成比例。(4)建立外汇调剂市场,调节外汇市场。1979年实行外汇留成办法以后,有的企业虽然有留成外汇,但不能自主分配使用或者没有必要使用外汇,这些促进调剂外汇余缺措施的出台。从1980年10月开始,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先后发布了几项有关外汇调剂的暂行办法和规定,允许有留成外汇的国营和集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调剂外汇价格通过中国银行等渠道把多余的外汇卖给需要外汇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使一部分外汇可以通过市场进行分配,从而使一些有进口愿望但无外汇来源的企业经营进口成为可能。经过几年的试点,1988年全国外汇调剂中心在北京成立,外汇调剂业务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现在全国已有100多个外汇调剂中心,为扩大进口提供了便利。(5)建立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外汇金融体系,引进外资银行,改革汇率制度。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并被批准经营外汇业务。后来,从中央到地方,陆续成立了一批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到1998年底,有40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机构在中国24个城市设立了284个代表处,其中包括257个银行代表处;外国银行在中国22个城市和地区设立分行162家。外资银行的引入,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外汇管理体制的改革。

这一时期,人民币的汇价发生了较大的浮动。首先1981~1984年,我国的汇价制度除继续保留公开的外汇牌价外,另外还制定了内部结算汇价,出现了两种汇率并存的局面,“双重汇率制”。贸易内部结算汇价基本上符合当时我国的出口平均换汇成本,消除了人民币长期的高价问题,大大提高了出口的积极性,我国的国际收支连续几年保持较大的顺差。后来经过多次调整,到1991年4月9日起,中国对汇率制度进行了较大改革,开始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或一定弹性的汇率制度,建立了根据国内外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不定期调整汇价的汇率制。从1980年我国外汇调剂市场开始试点到1988年全国外汇调剂中心的成立,我国汇价制度再度出现官方汇价与外汇调剂并存的双重汇率制度。

2.1994年以来外汇体制改革

国务院于1993年12月2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12月28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这些揭开了从1994年1月1日起的中国外汇体制重大改革的序幕。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对原《外汇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和补充;2000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又联合发布《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从而对出口收汇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1)实现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为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要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同时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汇率问题的协定,国务院已有的改革了汇制度,实现汇率并轨,建立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从此,外汇市场供求关系成为决定汇的主要依据。实行这一新的汇率制度,对进一步扩大中国的对外开放,发展同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合作与交往都有积极意义,为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打下了基础。

1994年4月18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在上海建立。从1994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等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人民币市场汇价中间价,作为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外汇与人民币买卖的交易基准汇价,这标志着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正式进入市场化运行轨道。(2)取消外汇留成和上缴,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的兑换

汇率并轨以后,银行结汇、售汇制取代了原来的外汇留成制度和上缴外汇制度。取消外汇指令性计划,国家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实现对外汇和国际收支的宏观调控;禁止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和流通。

人民币经常项目下有条件的兑换的主要内容就是实行银行结汇、售汇制,即在实行法定结汇制的基础上,取消经常项目正常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审批,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可凭有效对外支付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对于外国投资者利润汇出实行核准制;对向境外投资、贷款、捐赠的汇出,继续实行审批制度。从1996年12月1日,我国开始实行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1997年修改《外汇管理条例》时又增加一项新的规定:“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从1997年10月15日起逐步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存入银行或者卖给指定的外汇银行。个人因需要使用外汇的,可以在规定限额内购买外汇,若超过规定数额,可以提出申请。至此,我国的外汇体制已完全达到了国际贸易规范要求。

三、关税体制改革

——百姓最大的实惠

对老百姓来说WTO带给他们的最大实惠,可能就是关税下调了。关税下调,意味着进口轿车指日可待,享受的服务越来越多。那么中国的税法到底会发生怎样的变动呢?老百姓们能得到他们想得到的实惠吗?

1.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变革的国际化趋势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和对外交流合作的展开,税法开始改变过去那种按所有制身份分别立法的状况,在国有企业收益分配中正确地处理了利润和税收的关系。顺应国际税法改革的潮流税率的结构和水平发生罗大幅度的改革。个人所得税法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法已经统一地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即使是在较为敏感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方面,也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作了调整,如将所得减免优惠从原来适用于所有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缩小到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

发展中国家虽然在经济、技术、管理等许多方面落后于发达国家,但是融入世界多边经贸体系并利用WTO的现有规则参与各种谈判,能够最大程度的体现和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必然的选择。中国选择了申请恢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就意味着中国必须认同WTO所奉行的规则。这种选择对税法的影响就是税法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国际化倾向。

在经济全球的背景下,税法的国际化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它的核心内容即在于税法应该顺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而站在国际的视角上全面平衡地考虑促进经济资源的全球流动与合理合法地遵守本国的特殊需要的关系,在观念、原则、制度和规则等各个方面充分汲取国际税收法律实践中有利于中国税法完善的地方。

中国税法的国际化的过程是远期规划和近期接轨的统一。远期规划就是要顺应WTO代表的经济全球化趋势,使中国税法在实现国内效率与公平之外,还应有利于全球资源的流动和有效配置。中国税法的发展首先应该树立一种国际化的观念,在经济资本全球流动的背景下重新考虑税收立法、执法的客观效果,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偏执与狭隘做法。而在此过程中的税收协调必将得到进一步重视和体现。通过国际间主动、前瞻及积极的合作,逐渐消除中国税法与国际上的差距与摩擦,以开放的姿态和饱满的热情加入税法合作的国际实践,将是中国税法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中国税法与国际的近期接轨是指在保持现行税法部分延续性的基础上,重点完善涉外税收制度,增强其征管的透明度调整与WTO原则及国际税收惯例相冲突的税收政策及税收立法。以便尽可能地与各WTO主要成员国的通行税制衔接,为在多边贸易体系下开展国际经济交往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WTO体制下中国税法的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坚持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辩证统一。WTO对市场准入的要求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因而,一国的税法改革也应是渐进的。市场准入使得本身就体现为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一种宏观的掌握和控制。中国以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加入WTO,一些需要国家保护和扶持的行业可以有较长时间的调整期。同样税法国际化的目标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税法的设计仍应以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结构状况为基础,并应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离开这种考虑,片面追求税法的国际化和趋同化是不现实的。因此,中国税法应充分利用WTO框架内各种协议规则的例外性安排,为国内企业的调整和应变提供一定的周转时间。

2.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变革的法治化趋势

中国加入WTO后税收法治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追求和实践,它反映了法治形式意义上的价值与实体上的价值的统一。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国内学者的意见比较统一,一般认为由以下三项具体原则组成:(1)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纳税人、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收优惠等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而保留专属自己的立法权力;除特殊情况外,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

立法机关之所以严格保留课税要素的立法权,是因为税法同刑法一样,均关系到相关主体的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在法理上,税收法定主义与刑法上的罪弄法定主义是一致的。凡涉及可能不利于国民或加重其负担的规定,均应严格由立法机关制定,而不应由政府决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立法权力滥用给了漏洞。所以,有关课税要素的法律规定不能模糊。为了实现税法上的公平正义,在一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使用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也是不可避免的,如“在必要时”、“基于正当的理由”等。但是,不确定概念的使用应该做到根据法律的宗旨和具体的事实可以明确其意义,而不能是内容太过于一般的空白文句。(3)征税合法性原则。此原则是指在课税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无权力对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进行变动。没有法律依据,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开征、信征、减免、退补税收。依法律税既是职权,是职责,它无权越越法律决定是否征税及何时征税,不允许征纳双方或纳税义务人之间达成变更课税要素或课税程序的税收协议。

WTO规则体系中所确立的贸易规则透明度原则、法律统一实施原则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都体现在税收法定主义中。无论是课税要素法定,抑或是课税要素明确,还是征税程序合法,都只有强化而不能减弱透明性原则。按照我国2000年7月1日实施的《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公布是立法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和生效条件,这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税法的效力层次,使得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下就可以解决税法的透明性问题。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对WTO所确立的行政司法审查原则的实施大有好处。至于在保持税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问题上,一方面需要国家调整税收地域和行业区别的宏观政策,修改与WTO明显冲突的国内立法,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对地方的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也会有很大的制约作用,例如规定地方无权开征新税、地方对中央的税收立法必须贯彻实施、地方对中央税无权减免及对地方税的减免也只能依法进行等。所以说,税收法定主义是中国现在必然要大力加强建设的议题。

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税收法治精神除了形式层面上的课税法定、依法课征、要素明确、效力范围明确等内容外,也以法治的实体价值如正义、公平等作为自己的逻辑前提。税收法定主义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法,其中所渗透的正义、平等等价值体现了现代法治基本要求。所以,税收法定主义从形式上看可能只是征税必须有法律依据,但其实质应当是人民依照代议程序制定之法的要求,这与法治精神走到了一致。

遗憾的是,中国通过加强税收法定主义而建设税收法治的目标仍非短期所能达到。目前不仅形式上的课税必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的要求难以满足,而且税收法治的实体价值也由于我国目前民主和宪政建设的滞后而难以实现。由此,我们认为中国现在税收法治化的趋势的强化需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规范授权立法,完善税收法制。在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的中国税法领域,除了《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之外全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规章、命令、指示等构成,这的确很难说是一个十分正常的现象。这会给行政权借税收立法侵犯公民或企业的经济利益和行为自由提供一条不受监督之路。当务之急是严格遵守税收法定主义所要求的课税要素法定原则,限制授权立法的目的范围和内容、规范授权立法的程序。换言之,在税法上将有关税收的全部立法权不加限制地授权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方式加以立法这些都是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税收授权立法,只能在课税要素法定和明确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对具体、个别的事项加以补充。如果立法机关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未加限制的情况下将立法权的一部分移转给行政机关,这种行为是违反宪法的。

其次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站在“合宪性”的高度促进税收法治。违宪审查制度所代表的宪法司法化的趋势必将是中国法治包括税收法治的必经之路。它将使得宪法的最高效力地位通过个案审查得到稳定地确立和强化,任何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将不再单纯地停留在纸面和口头上而变成活生生的实践。税收法定主义虽然是税收立法和执法的最高准则,但是如果不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即使出现违反税收法定主义的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由此也就要求宪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一方面确定违宪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将有关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以宪法规范的形式写进宪法。通过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可以保证充分地实现税收法治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同时还可以保证税法的公平、正义、自由、民主、人权等实体价值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得到很好地贯彻。虽然我国宪法现已确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拥有监督解释权,但是由于缺乏违宪审查制度,这种解释和监督的程序仍属空白,另外申请进行宪法监督和解释的主体资格、受理部门、条件和审查标准、审查和解释程序、时效和期限等都属空白,不利于操作。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必然的。

最后,加强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使税法真正成为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税收法定更深层次的要求是,不仅课税要素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而且必须通过加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证税法真正反映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使税收法治必须时刻谨守公平。目前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政治上所反映出的理论上的民主有余,但是参与法制建设的力量太弱,特别是在税法这种专业技术性较强的领域中参与法制建设的力量更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名额安排和资格时过多地考虑政治性因素,而将其作为一名立法机构成员的身份考虑太少。如果人大代表缺乏税法方面的知识,对税收草案所带来的利益分配结果、税法程序的科学安排以及税收立法的比较和选择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不难想象这种形式上的民主如何保证税收的实质意义和程序科学。从这个意义上看,但实际上具有对税法制度产生最大影响力的仍然是起草税法草案的行政机关或全国人大的某个工作机构。立法对行政的监督制约、立法反映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意志在现实中可能流于形式。从加强税收立法的角度出发,我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该作重大改革。一方面要尽力提高代表的文化水平和参政意识,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使其充分领悟自己作为立法机构成员所肩负的重担并学会如何使用;另一方面为弥补人大代表法律知识不足的缺陷,在立法起草、审议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社会专业机构的作用,同时聘请专家学者参加立法程序,使法律制定的前期工作做到尽可能地科学、周到、细致。除此之外,如延长会议审议法律法案的时间,增加立法草案的理由说明,甚至提供几种不同的方案等都是能加强税收立法的可供选择的方案。

总而言之,税收法治的过程绝不应仅仅只限于表面形式的体系完整、逻辑严密、效力分明,更应从更深层次的好好把握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意义。税收法治的过程必将与中国民主和法制的进程天然地保持一致,甚至会在某些方面率先突破,为WTO规则体系在中国的实施和中国融入世界多边贸易体制贡献一己之力。

3.关税还要降多少

历经50年,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已把世界关税总水平从40%降低到6%左右。其中,发展中国家10%左右,发达国家3%左右。第八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后,各缔约方关税呈下降趋势,发达国家工业制成品加权平均关税从6.3%下降到3.8%,经济转型国家从8.6%下降到6%,发展中国家也有0.2%-19%不同程度的下降。在药品、医疗设备、建筑、矿山及钻探机械、农业机械、钢材、家具、部分酒、木浆、纸制品及印刷品、玩具等方面发达国家足达成零关税协议,在化学品、纺织品方面达成协调关税协议。

我国在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之前,关税水平一直很高。1994年前关税高达42%,1994年后下降到36%,1996年又下降到23%,现在为17%。因而,我国关税总体水平还应有较大幅度的下降。我国已承诺将逐步使关税加权平均水平降到世贸组织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水平,并将最高关税一般约束在30%以下。中国将在2006年前将汽车进口关税从目前的80%-100%降至25%,农产品关税降至14.5%-15%。

目前降低关税是为了促进改革开放,使我国经济更快地、更广泛地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税对一国产业的保护作用不断下降,过高的关税可能会阻碍一国参与国际分工和享受国际分工带来的好处,甚至造成大量走私。由于我国曾存在许多优惠关税安排,我国的实际关税和名义关税相差很大,这二者之间的脱节不仅使我国遭受关税收入的损失,还背上了关税壁垒的黑锅,实在冤枉!因此,我国还需不断下降关税。

4.大幅降低关税是否会造成洋货冲击

降低关税会使进口商品在本国市场价格下降,竞争力上升。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国内产品总体竞争力较弱,特别是一些质次价高的产品,例如某些原料、工业品、农业品、高新技术产品。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产业竞争力不断上升,许多产品已经达到世界先进水平,洋货的大量进口只是在某些产品中存在,并非覆盖大多数产业,例如家用电器等国产品完全有实力与进口商品竞争。因此,进口品是否会冲击国内市场要具体行业具体分析。其次,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购买力水平较低,而且有自己的消费习惯。洋货质量虽好,价格较高,国货自有其市场优势,特别在百姓日常消费领域,国货优势明显。再次,世贸组织并不一概否定对进口实行数量限制,它制定的一些例外条款就是针对进口冲击的。例如第12条允许成员方在国际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时实行进口数量限制;第18条还对发展中国家做了更为灵活的规定,允许它们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和保护幼稚工业实施对进口品的数量限制和提供必要的关税保护。最后,在跨国公司日益成为世界经济主体的今天,洋货实际上已用不着非通过进口这一个渠道进入一国市场,用高关税来挡住洋货的作用已不是很见效的了。因而没有必害怕洋货的冲击。

四、入世影响劳动法

入世后强大的国际压力会要求我国提高劳动标准,完善劳动立法。这对我国的吸引外资工作人员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扩大组织工会和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工会的数量将大大增加,工会的谈判力量和谈判权将会通过修改工会法等形式得到加强,反过来又可能导致工资水平会较快地得到提高,长工作时间和妇女的夜间工作将会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些劳动标准的改善会对企业的劳动成本造成压力,特别是那些劳动管理制度不太健全的企业,将需要学习与工会进行谈判方法与技巧。

由于国内经济将更多地融入到国际经济大循环之中,所以国内的劳动标准问题也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来自国外的监督。

加入世贸会对外商投资企业造成较大影响。因为外投资企业的原料和市场对国外市场的依存度比较高,特别是从1999年起在我国出口总额中,外商投资企业已经超过国有企业,占第一位,所以,外商投资企业将受到最大的影响。这种影响并不完全是负面的。从总体上来看,因为我国获得了美国等国的最惠国待遇,减少了包括关税在内的很多贸易壁垒,因此出口有可能上升。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外贸方面所占的比重将进一步提高,提供的就业机会也会有一定的增多。

但是,不同行业的企业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得到的好处并不一样。比如纺织、服装、电子等行业,出口有望进一步扩大。但是如计算机、电信、金融等行业也将会受到更多的来自国外生产商的竞争压力,他们的出口和利润会因此减少。

由于中国将要向外国开放农产品市场,在国外的竞争压力下中国大量农民将会破产。统计资料表明,国内粮食价格自1993年下半年以后,长期在“天花板价格”之上运行(其中仅1994年上半年因外汇改革本币贬值而在3~4个月的短期内略低于国际价格),个别时段的个别品种国内价格比美国的高约1倍。以玉米为例,1999年3月份国内市场平均价格1.44元/千克;而美国芝加哥的期货市场平均价格折合人民币仅0.72元/千克。即使考虑运费,中美粮食差价仍然悬殊。因此,会造成中国连年丰收后,若不补贴粮食就难以出口,如果放开市场就更没有销路。大量破产农民涌入城市将会使企业得到更多的廉价劳动力。

总之,由于国外市场的扩大和国内劳动力供给的增加,国内各类企业将迎来一个新的高速发展时期。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其劳动标准将会受到更有力的监督,因此从总体上看劳动关系状况有可能会得到改善,为了防止出现过低的劳动标准,国家也应加强劳动执法的力度,并且完善有关的法规,提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从而保证企业效益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平衡。

五、市场推入机制改革,带来勃勃生机

市场准入首先是一个市场开放的问题。即一成员国通过关税和非关税的措施控制其他成员国的产品,从而使服务和资本进入自己国内市场。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而言,他们支持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巨大动力就在于中国是一个潜在而又巨大的出口市场。但是,尽管中国的外贸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些缔约国仍然认为中国属于非市场经济,只依靠关税减计不足以保证进入中国市场,因而,倾向于交一些额外的义务强加于中国。这些问题就是否所有的缔约国都有平等机会进入中国市场。另一方面,市场准入不仅仅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各成员国能否平等进入中国市场,还在于中国能否平等地进入各成员国的国内市场,这才是完整意义的市场准入。所以要使外国产品更大规模地进入中国市场,最好的保证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同时加上有限的非关税措施,非关税措施主要是进口许可证制度和进口配额制度。1979年4月,“东京回合”经过长期的双边和多边谈判,最后制定了《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进口许可证手续本身不构成进口限制。各国政府在加入这一协议同时,要承担简化进口许可证手续和公平合理地实施这些手续的义务。我国于1984年1月10日由国务院发布《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虽然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基本一致,但与新的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开放市场的规则还有较大的冲突,从而需要做进一步的修订。

1.货物贸易市场的开放

过去几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的核心就是货物关税及非关税措施,近年来,中国大幅度阶低了关税水平,关税总水平已由1992年的43%降到200年的15%。(1)工业品关税和非关税措施

2005年,中国的工业品关税算术平均水平将降为10.8%。在以往的中美双边谈判中,中方提出的方案已经使2005年工业品关税降至10.56%。如果进一步考虑中国执行在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部门自由化计划中承诺采取行动的8个领域(涉及657个税目)的减税措施,粗略计算后工业品关税总水平会下降到10.35%,而若中国全面参加《信息技术协定》,工业品关税总水平则会下降到10.14%。在汽车业领域,根据1999年11月15日中美双边协议内容,汽车税税率将会由现在的80%~100%每年分阶段削减,到2006年将会减至25%。同时允许美国机构提供购车货款。有一件事可以肯定,那就是作为关税减让出价,中国的立场进一步后退的空间已经不大。

在目前发达国家仍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纺织品配额管理的前提下,中国保持对部分工业品的非关税措施管理,算不上特殊。事实上,中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经取消了许多产品的非关税措施管理并缩短了过渡期。中国政府已经承诺将逐步减少工业品非关税措施的管理,直到2005年1月1日取消所有工业品非关税措施。按中国政府提出的过渡期安排,大部分产品的非关税措施将在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间算起,这段时期内取消。(2)农产品关税及关税配额

中国政府在1997年11月亚太经合组织首脑会上对美国的单方面表态,中国将在2005年将农产品关税总水平降至15%。1998年4月签署的中美农产品协议也承诺中国在2004年将农产品平均关税逐步降至17%。中国政府已基本承诺,取消过去三年实际进口量的平均值和实际消费量3%中的较高者作为基期市场准许入机会,并保持一定的增量机制。(3)“入世”后影音产品市场“入世”后中国还要开放影音产品市场,允许更多的外语片进口,每年最少进口20部,较目前增加1倍。在中国产品的出口上,我国政府承诺,限制中国产品对美国出口急增,控制中国对美国出口产品在配额取消后急增的特别条款有效期为12年,禁止中国向海外其他国家倾销的条款有效期为15年。

2.服务贸易的开放

自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中国加入该组织谈判又增添了一项新内容即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谈判。这个谈判涉及会计、法律、医疗、房地产物业管理、计算机软件和系统服务、分销(包括零售、批发、贸易、连锁经营、售后服务等)等众多领域,电信服务和金融服务领域是该谈判难啃的骨头。

在基础电信的绝大部分领域,中国仍实行双头垄断体制。因此,在中国加入WTO的谈判中,电信市场开放是最为困难的领域之一。事实上,中国电信已在香港特区上市,外国公司可以通过股票市场收购中国电信的股份。在上海,AT&T也和上海市政府及上海邮电管理局商谈合资建设上海浦东数据通信网的合作项目。从某种程度上说,电信领域外资进入,已超过了现行政策法规的限制边缘。

随着国际金融市场一体化和资本证券化的日益明显,国际金融服务正在成为现代经济体系的核心,成为现代经济体系中重要的贸易方式。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已成立了544家,1997年在中国内地的总资产为181亿元人民币。尽管,中国仍然严格限制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数量以及进入后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亚洲金融危机后,中国政府对金融领域对外开放采取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资本市场的开放上,会更谨慎和认真。在金融安全和加入WTO之后,中国政府首先会选择金融安全。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世界贸易组织本身并不要求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可兑换。在人民币资本项目不开放的条件下,开放金融服务的影响可能是相对有限的。在1999年11月15日中美双边协议中,我国政府承诺,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两年,外资银行可以为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入世五年后全面开放。证券业也将对外商外资开放,允许外国金融公司在基金管理企业中持股33%,三年后增至48%,外国股票包销商可在合资承销公司中占33%的股份。开放零售市场和专业服务,向美国公司开放更多的分销权和售后服务;向美国公司开放的专业服务领域有法律、会计、医疗等。

3.贸易体制和规则问题

但由于不同的贸易体制和规则可能产生不同的贸易结果,贸易规则和体制也成为与市场准入谈判密切相关的重要谈判内容。贸易体制和规则的谈判也是中国谈判的重点,按中国政府的承诺,中国公共政策的制定将不采取违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政策措施;不提供违背WTO补贴协议的出口补贴;不提供进口替代补贴;不采用违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政策措施;不向外国投资者提出出口比例要求;对外国货物和投资者提供不低于国内货物和投资者的国民待遇;赋予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外国企业)和个人进出口权。上述承诺的实现,将使政策导致的贸易扭曲尽可能减少,并同时制约中国政府采取措施影响进出口的随意性。

4.市场开放,中国仍需改革

在市场开放方面,中国仍需进一步的改革:(1)进口关税率过高。截至到1996年3月,中国在双边关税谈判中所作的减让承诺,综合起来计算,减让幅度已达61%,但仍高于发展中国家13%的平均税率,而且超过关税上限的商品范围过大。(2)进出口数量限制仍然存在,尚未完全取消,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口商品范围仍然过宽,指定公司经营的国营贸易还在一定范围存在。(3)一些规定有悖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如1994年7月中国政府公布的“汽车产业政策”的一些条款就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其他协定相违背:如在选择部件上给与国内产品优惠(第31条),有悖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4)对外贸经营权进行限制与审批,外商不能与中国用户直接签订进口协议,要通过外贸公司进行代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仍然受限。(5)在标准和证明上不一视同仁。(6)对外国企业的出口要求、外汇安排、双重价格均与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原则不符,仍需提高进口管理的透明度,仍需解决进口政策的统一性。

总之,“国家的保护要适度,只能保护一些幼稚的工业,一般的工业一定要面对国际市场展开竞争,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六、入世快递

2001年11月20日,中国经过15年的谈判,终于入世了!入世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且看入世后的中国在做什么?

1.中国将加快制定入世后相关法律

中国入世后我们的法律修改工作也提上了日程。中国目前正在加快修改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法律法规。

入世后急需修改的外贸法律法规规章有一百四十多件,准备废止的有五百七十多件。另外,根据世贸组织的规则,中国还将制定反倾销条例、反垄断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

中国法律专家普遍认为,中国大陆现行法律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大体上是相通的。中国的法治建设与经济体制改革并举,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确立了以市场为主体的法律的地位,建立了物权法律制度,完成了合同法律制度,确定了适度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了社会保障制度。

目前中国正在进行的对与世贸原则不一致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废止工作,将使中国的法律进一步贯彻国民待遇的原则,进一步实施公平竞争的原则,进一步增强法律的透明度。

当然,中国在建立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方面己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完整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未完成。

2.经济“入世”与法律“入世”

如果说“入世”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是机遇和挑战,那么,也给我国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战略提供了机遇和挑战。

首先,WTO庞杂博深、灵活务实的体系包容了来自不同法域的法律理念、深厚的法律底蕴、较强的法律意识,因而我们必须全方位、多视角、深层次地审视和思考诸多法律问题。因此,法律“入世”,首先是法律观念、法律思维“入世”。

其次,WTO确定的国民待遇、法制统一性和透明度原则,必然要求我们对现行法律运行机制进行全面、认真地透视,用WTO的规则尺度检测现行法律的机制。我国市场主体、金融、证券、票据、贸易、知识产权及环保等多方面的法律尚存差距,例如,以“所有制定位”的全民、集体、个体、独资、三资等多种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WTO的统一、平等的要求?

再次,WTO向法学家们提出了许多全新的法律课题,诸如市场准入、保障条款、反倾销措施、争端解决机制、政府与企业的法律定位、非关税壁垒等,均要求不是停留干法理的简单移植,而是以精碎的理论把握其适用精要。法律“入世”,要求法学家们沿着“法学阶梯”不断攀登,孜孜不倦地去探索、发掘法学的真谛。这就需要我们不断矫正洞察法律问题的视角,校正法律价值的坐标,拨正法学研究的航向。

3.中国加紧修改外经贸法律法规

入世使中国外经贸法律法规的修改工作涉及到众多的法律法规,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的修改引起了外国投资者的广泛关注。

中国外经贸部外贸司司长胡景岩表示,中国吸引外资今后将重点推进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其一,扩大服务贸易领域的对外开放,在商业、医疗、教育、金融、保险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其二,拓展新的投资方式,推动国有企业与跨国公司的合作,促进外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造,实现共同发展;其三,促进外资投向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矿产资源、旅游资源的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农牧产品加工,新型电子原器件开发制造等科技项目;其四,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开发和创新技术,促进外商投资兴办资金技术密集型的项目;此外,还要加强中外中小企业投资合作,发展出口创汇型项目,促进外商投资于机电产品、零部件产业等配套协作和出口创汇项目。

中国承诺在加入世贸组织后,所有对外贸易活动只执行已公布的法律法规及其它措施,这将是中国在管理经济方式上的一个重大改变。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将在指定的官方刊物上专门公布所有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任何世贸组织成员、企业及个人都能从该刊物上获得中国法律法规的最新进展。在有关外贸法律法规定出台之前,除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措施以外,别的措施都要请企业及各方面予以评论,以确保所颁布的规定符合实际情况和市场经济规则。建立企业咨询及投诉机制,将由中央政府设立法律咨询点,确保任何企业的法律问题都可以在30天之内得到答复,最多不超过45天。此外,重要的法律法规必须在全国统一实施,中国也承诺建立一个公正的、独立于行政机构的司法审议体制,以确保法律仲裁的独立性。

4.中国将创造完备的法制环境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将认真履行对外承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国际通行规则,进一步完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创造完备的法制环境。

其具体措施包括,中国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增强服务意识,创造良好的行政环境;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创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此外还要放宽货物贸易的市场准入,逐步推进服务贸易领域以及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开放。

第三章 反倾销国际规则是怎样的

倾销作为出口商谋术扩大海外市场份额,在国际贸易中争取有利竞争地位的一种手段,由来已久。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WTO,贸易保护主义在国际贸易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西方有些国家利用反倾销措施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片面保护本国效率低下的工业。如何在阻止进口商利用倾销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和限制进口政府滥用反倾销措施片面保护本国民族工业之间,找出一个契合点,一直是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努力研究的问题。

一、揭开倾销的面纱

1.何谓倾销

倾销是一种价格差异,也就是用进口国价格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比较,如进口国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价格,则可认为是倾销。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将倾销定义为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2.倾销的特征

倾销常被描绘成“自由竞争”的大敌,它威胁着自由市场经济的基础。

倾销(drmping)可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两大类。国内倾销,是指一国的推销商以低于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在国内销售其商品;而国际倾销则指一国的出口商以低于本国同类产品在另一国内销售其商品。目前,被纳入国际法律调整的倾销是国际倾销。

倾销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倾销是一种人为的低价销售措施。它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以低于有关商品在出口国的市场价格对同一商品进行差价销售。

第二,倾销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但只要对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和发展造成实质性威胁或阻碍,就会招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

第三,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

第四,倾销往往给进口方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特别是掠夺倾销扰乱了进口方的市场经济秩序,给进口方经济以致命的打击。

二、反倾销国际规则

1.反倾销国际规则的制定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谈判以专门条款调整倾销问题。GATT第6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倾销正在或者有可能对相应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允许成员国运用“反倾销税”抵消倾销商品的倾销幅度。其中最重要的有两点:一是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入另一国的商业领域,凡对另一缔约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大大妨碍一国国内行业建立者,应予谴责;二是为了抵消或制止倾销,一个缔约方得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在GATT谈判的Kennedy回合(1962~1967年)中,成员国谈判制定了《关于实施GATT第6条的协定》(又称“反倾销守则”)。它的特点是:

第一,确立了《反倾销守则》优先于国内反倾销法使用的原则;

第二,提供一套统一的比较完整的反倾销实体和程序法标准;

第三,强化了对滥用反倾销措施的限制。

一般而言,乌拉圭回合制定的《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第三个反倾销守则在五个方面作了较大的改动:

第一,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强了执法各个环节的透明度,抑制和监督执法当局行使自由裁判权;

第二,增加了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的规则;

第三,增设了公共利益条款;

第四,减低税额,实行轻税原则;

第五,争端解决中的评审标准规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作为一揽子协议,将1994年守则收入《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成为WTO所有成员国均需遵守的法律规范。

2.反倾销法不再是发达的国家的专利

有学者在痛斥反倾销法之余,提倡发展中国家不要制定反倾销法,发达国家废除已有的反倾销法,代之统一的竞争规则,期限是“越快越好”。但理论是一回事,实践却又是另一回事,发展中国家若放弃制定反倾销法的权利,一旦发生外国倾销损害国内工业情况,则无法加之判裁。

发展中国家的反倾销立法时间短,实践经验少,因而有透明度低、执法任意性大的缺陷。但最大的问题仍然是无法摆脱反倾销法的保护主义倾向。最典型的案例当数墨西哥1993年4月13日对我国轻工、纺织、机械、化工等10大类共4000多种产品发动的大规模反倾销,通过观察墨西哥国内经济形势,不难发现其保护国内工业的目的。1986年墨西哥加入GATT后,采取一系列开放市场、减让关税、放松进口等措施,在1989年平均关税一次性下降到9.5%,造成外贸进口额迅速猛增长。与此同时,外贸进口额增幅却很小。在进出口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墨西哥外贸赤字急剧膨胀。短短三年间,外贸逆差陡增31倍。为此,墨西哥就多次采用反倾销措施以摆脱困境。

3.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反倾销协议》共由3个部分、18个条文及2个附件组成。

现将《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作一简介。

倾销和损害的确定(1)倾销的确定。它是反倾措施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其出口价格低于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ComparablePrice),该出口产品即被以为倾销产品。这里所指的“可比价格”就是有关产品在出口国销售的“正常价格”(NormalPrice)。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因此,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必须首先明确正常价格的确定标准。

正常价格。正常价格一般是指相同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格,必须符合以下几项条件:

国内销售价格须具有代表性,即有关产品在国内市场中的销售占该产品出口的5%以上,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较小的国内销售量人为地抬高正常价格,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

所采用的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价格应是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即在独立交易商之间达成的价格)。

不得将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价格视作正常价格。

一般销售费用,这一销售中被视为正常贸易做法中的销售。

如果不存在国内销售价格或不能使用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格,《反倾销协议》规定可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格。

所谓第三国出口价格是指相同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以其出口产品价格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所谓结构价格是指产品在原产地的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及利润所形成的价格。

上述正常的确定方法仅适用于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格或公平价值的确认。《反倾销协定》并没有明文规定如何确认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格。但在实践中,基本上有如下几种方法:

替代国价格。进口方不使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格,而是选择一个经济发水平与该国相类似的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生产的相似产品的成本或出售价格作为基础,计算正常的价格。

结构价格。即用出口国生产产品的各项投入的数量,如原材料、劳动力等按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计算出该产品的成本,然后再加上企业的管理和利润。

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在无法使用前两种方法时,便采用相似产品在进品方的销售价格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

出口价格。一般情况下,以交易中的商业发票所标明的金额为准。如无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或出口价格不可靠(如出口商与进口商存在伙伴关系),则应使用被控倾销产品首次向独立商人转售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的比较规则。即这两个价格应在同一时间基础上,按同一贸易水平,以出厂价格为基准进行比较,并且还应根据每一案例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的各种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或调整。为此,《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要求:

比较应在同一贸易环节(通常为出厂价)和尽可能是相同时间或相近时间条件下进行。此外,还需考虑其他影响比较的因素,如价格术语、税收、品质、物质特性等。

若此种比较需要换算货币,则换算应使用销售日的汇率。通常情况下,销售日被认为是合同成立日期、购货定单日期、订单确认书日期或发票开出之日。如果期货市场上的外汇交易直接与有关的出口交易相联系,则使用远期汇率。

在保证公正比较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差额的存在一般应以正常价格的加权平均数与所有可比较的出口价格的加权平均数的比较为基础,或以逐笔交易的正常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为基础。如果出口价格因不同进口商、不同地区或不同时间而差距较大,进口方可以用其计算得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每笑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产品若是由原产国流转到一个中介国,再由该中介国出口到进口国时,产品的出口价格应与该中介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若该产品只是中介国转运,或该产品生产于中介国,或中介国无可比价格的存在,则产品的出口价格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综上所述,倾销的确定有三项基本内容,即正常价格的确定、出口价格的确定及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该三项中的任何一项都对认定倾销具有关键性的影响。(2)损害的确定。由于倾销的存在造成损害的事实,是进口方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第二个必要条件。《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条对此有专门规定。

[1]《反倾销协议》第4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生产与倾销产品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称或其相同产品的总量构成此类产品在国内总产量中的主要部分。此外,在关税同盟中,整个一体化领域的工业被视为国内产业,如欧盟。

[2]确定产业损害存在的标准。损害,是指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相关产业的建立。确定产业损害存在的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

A.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及其对价格影响的判断。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应考虑倾销的进口商品是否已经大量进入了进口方境内市场,并且呈突发性的增长趋势。在倾销的进口商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应审核是否已经存在所倾销的进口商品导致大幅度降低销售的情况,或此类进口商品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阻碍相同产品价格提高。

B.累积损害的断定。当来自一个国家以上的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调查当局可以累计估计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这种累计评估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的最低标准,且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数量不可忽视,即来自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不低于该进口方对该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第二,依照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铆进口产品与相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对进口影响的累积是适当的。

C.倾销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冲击的判定。这一问题应审核影响产业状况所有的相关经济因素,包括销售量、利润、产品、市场份额、劳动生产率、投资收益率等各个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若综合调查上述因素,得出肯定性结论,那么可以断定国内相关产业将遭受重大损害。

D.实质损害的威胁的判断。此判断应基于如倾销产品是否正以极大的增长比例进入进口方市场,并有持续增长的趋势;进口方境内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是否有被压价的明显迹象;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等事实。

E.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的断定。倾销虽未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但若严重阻碍了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新工业的建立,进口方也可采取反倾销措施。此种断定必须证据确凿。

[3]倾销与产业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任何缔约方要对某种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要证明倾销的进口商品与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进口方当局不仅要检查有关进口商品的各种因素,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产业的生产率变化、劳资纠纷、经济周期等。

4.对倾销的补救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方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若初步认定了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防止倾销的继续发生,而采取一种短期补救措施,被称为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短期补救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证券保证金),但均不应大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差额。

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起的60日后采用,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2)价格承诺。在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若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相关出日商品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进口方有关当局的同意,反倾销调查瑚告中止或完全终止,而不再采取任何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在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后,如有证据表明倾销仍然存在,进口方当局可立即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3)反倾销税的征收。如果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口方当局便可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自开征之日起的5年内一直有效,直到能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为止。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度不应超出倾销差额。当反倾销税数额是按照溯及基础计算(即前推计算)时,应尽快作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的决定。(4)防止规避反倾销税措施的规定。当进口方对倾销产口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出口方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避反倾销税,对此,《反倾销协议》规定这种规避行为无效,进口方针对进口的零部件可征收反倾销税,但必须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在进口方境内加工或装配的产品与适用反倾销税的产品是相同产品;[2]加工商与出口商有伙伴关系或代表出口商进行加工;[3]零部件进口大大增加;[4]自征收反倾销税后,相关产品的加工活动大为扩展;[5]进口零部件的总成本超过全部零部件总成本的70%以上,或加工附加值占出了成本的25%以下;[6]在进口方加工装配的产品价格为倾销价格;[7]为防止进口方相关产业继续受到损害,有必要对进口零部件也征收反倾销税。(5)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与发展中成员方。《反倾销协议》第14条规定,第三国主管机构应该做出代表第三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此申请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且对该第三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是否代表该第三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取决于进口国,并应得到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批准。《反倾销协议》第15条规定,在采用反倾销措施之前发达成员方,必须专门考虑到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情况。如果征收反倾销税会影响发展中成员方的根本利益,在实施之前应采用其他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三、国际竞争有法可依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深入,国际贸易日益频繁。不公平竞争已经成为一种突出的现象。为此,WTO出台一些新法规,以使国际竞争有法可依。

1.WTO倾销行动守则

WTO反倾销守则是反倾销用户国为一方与受害国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为另一方之间激烈争论和讨价还价的基础上妥协的产物。

各国执法当局利用手中“酌情处理”的任意性,实行保护主义。更有甚者抓住细枝末节,讹诈威吓出口商,使之自动抬高产品价格,成为广泛批评的焦点。在此方面,WTO守则出台了若干新的限制权力滥用的措施。

2.监督并限制执法任意性的程序性规则

申请调查者的资质问题也就是谁有资格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的问题。以前的守则规定比较笼统,这样易被人钻法律的漏洞。WTO守第5(4)条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凡申请得到占相同产品合计产量50%以上的国内生产商支持,才可以认为符合“由或者代表国内行业”的条件,未作支持性表态者不计在50%之内。

3.微量不计规则

反倾销案花费巨大。除了律师费和诉讼费之外,仅仅反倾销调查一项,就要动用如经济师、会计师、律师等高级专业人员。这些人员还需出差国外进行实地考察。因此,对出口额有限的中小企业而言,是打不起也不值得参与反倾销方案的。而每年花费在反倾销诉讼上的巨额开支,也是世界贸易不小的负担。因此,需要将贸易量和倾销幅度定出一个“最低限度”,低于此限度者适用“微量不计”或者称“轻税”规则。WTO反倾销守则第5(8)条规定:凡倾销差额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不到2%,视为微量;凡从某国进口的倾销产品数占不到进口国相同产品进口额的3%可忽略不计,但数量不足3%者与合计占进口额7%以上者不受此限。

4.公共利益条款

“公共利益条款是指在采取倾销认定、损害标准和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公众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及用户(包括下游生产者)的利益。刚出现的条文只限于听取公众的意见,WTO守则的条款也难脱这种窠臼。其中第6(12)条规定: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的用户或该产品有零售时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提供有关部门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等资料的机会。虽然只限于给予提供资料的机会”,却标志着一种突破。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不仅要求执法当局听取用户及消费者的呼声,而且要采取成本效益分析法,从国民经济整体利益和市场竞争角度出发,权衡是否有必要发起反倾销调查。

5.落日条款

1979年守则对反倾销措施的持续时间规定得比较模糊,以为抵制倾销所造成损害的需要为前提。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代表指出,一般反倾销措施实施三、五年后,由于市场条件的变化,这种作用已经不大,WTO守则第11条(又称落日条款)规定:任何反倾销税(包括价格承诺在内)自征收日起5年内应该结束。按此规定,WTO成立之日起,各国仍在实行的反倾销措施到2001年元旦均自动结束。

6.监督执法的透明度原则

在强化监督方面,WTO守则要求在各个环节都要遵守公开与透明原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在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理依第5条发起反倾销调查时,要“通知”有关各方,“并予以公告”。该条款并对应于公告的具体事项以及对初步和最终裁决、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过程应予公告或另行通知的具体事项,都一一作了具体规定。

7.实体规则中有宽有严

WTO守则本应沿着1967年制定的反倾销守则的方向走,进而填补1979年守则中的疏漏,但是目前看来,它的实体规则呈现出宽严相间的特点。(1)关于低成本的销售

是否存在倾销,是反倾销规则的第一层依据。按GATT第6条和前两个反倾销守则规定,倾销只有在把正常价值和出口价值作比较后,才能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而正常价值是“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值”,这是判断是否存在倾销的“基线”。基线定得越高就越容易认定有倾销,并且据此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由出口方作“价格承诺”的倾销幅度也就越大。因此,如何计算正常价值就成了限制保护主义滥用的突破点。

计算正常价值最简便的方法是认定出口国市场的价格,但其中含有两个不确定因素:一是何谓相同产品?从严格的意义上看,产品品位稍有差异就不算相同产品,那么许多产品在出口国市场就没有销售或可以忽视。二是何谓正常贸易过程可比价格?如果该产品的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关系有牵连或者另有补偿安排,就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乌挂圭回合对此的规定条款专业性很强,另人费解。总之要适当调整新研制的产品成本。(2)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各自独立理算时有不确定性,因而在比较时都属于变数。要尽可能将两者调整到相同(或力求相同)的外在条件下,才可能作出公平比较。WTO新规则所要纠正的偏差,集中地表现在对称才能公平的原则中,通常要按加权平增多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增多价格比较,或者按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作比较。(3)累计评估

按GATT第6条的规则,仅存在倾销’并不能采取措施,只有认为该倾销对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时,才能采取倾销措施,而实际损害的范畴历来颇惹争议,如何界定尚无定数。WTO守则在认定损害方面增加了一个新的条款,即累积效应。当几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时,则将它们集中在一起作出损害的判断。这显然是把损害标准放宽了,而执法当局作出肯定“损伤”的裁定也容易得多。(4)实际损害的威胁

GATT第6条中与“造成实际损害”并存的还有“造成实际损害之威胁”。威胁比实际损害的概念还模糊,若不加以具体规定则极易被滥用。WTO守则对此规定加之具体化措施,诸如“以极大增长比率进入国内市场,这表明有巨大增长的可能性”等。

8.解决争端条款

WTO守则第17条“协商与解决争端”中规定的一套规则,由于其别具一格而历来被人们所注意。就各涵盖协议的争端条款而言,绝大部分都规定:凡就该协议发生的争端增多适用WTO附件二的《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备忘录》。但也有协议按各自需要写有“特殊或附加规则”。

9.“反规避”悬案

反规避是指绕开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个问题源于20世纪80年代末著名的“改锥案件”。当时日本的电子厂家为了逃避欧共体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的惩罚,将零件运到欧洲,在法国等地开办组装工厂,把从日本运来的零件组装成整机,作为原产自当地的产品在欧洲销售。这类组装工厂的设备与技术都很简单,只需几把改锥拧上螺丝钉即可,因而这类案件得名“改锥案件。”关于在WTO守则中是否加入反规避争论一直十分激烈,最后仅在《部长宣言与决定》中写上反规避决定:考虑到在该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将此问题交给该协议规定要成立的反倾销委员会解决。这实际上成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基于现行反倾销法的缺陷,国际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已经提出各种改造或改进方案,归纳起来大致有三派主张。

第一种主张要动大手术,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具体规则,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入国际竞争法,成为其中的一个条款。这种主张干净彻底,属于理想型,作为理论原则尚可,现实性较差。

第二种主张是仿效WTO体制中的GATS和TRIPS的模式,设置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倡导各国反托拉斯法的执法机关之间“主动礼让”。

第三种主张是一种十分求实的方案,基调是对现行反倾销规则进行改良,使之最大限度地融入竞争规则,起码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或阻碍竞争的内容。

四、反倾销救济措施

倾销的魔爪已经伸到国际贸易的各个角落,反倾销策略也应运而生。当今世界各国都在维护本国最大利益的前提下制定了反倾销法。

1.反倾销救济措施

(1)美国反倾销经济措施

贸委会确定倾销对美国国内工业构成损害后,就可以发布征收反倾销税命令(anridumping),反倾销税的数额相当于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高于出口价值的部分。

开始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时间有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贸委会所裁定的损害属于“实质性损害”,则应在对进口产品进行调查明间被停止清关时开始征收;

第二,如果贸委会所裁定的损害是属于“实质性损害威胁”,则应从作出这种决定之日起征收;

第三,如果申诉人提出并经核实确定属于美国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emergencycircumstance)”中的一种:

[1]进口商或进口委托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进口之中的产品确定正在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倾销。如用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大于54%,就可以推定美国进口商“理应知道”进口产品正在倾销。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间一般为5年。

[2]如果终裁确定的应征固定反倾销税额等于或大于临时反倾销税额征收,则按临时反倾销税额征收;如果应征的固定反倾销税额小于已征的临时反倾销税额,则缺乏的部分不可计算。

美国反倾销法明确规定,固定反倾销税应由倾销产品的进口商交纳,而不应由出口商交付,并且进口商事先应向美国当局递交不从出口商处获取因交纳反倾销税而导致的损失的补偿的保证书。如果有证据表明进口商违反了上述规定,将被征收惩罚性反倾销税。(2)欧盟反倾销救济措施

欧盟现行反倾销法和美国一样,其反倾销税可分为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两种。欧委会在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时,在操作过程中要满足下面三个条件:

第一,法定反倾销程序已经在进行;

第二,有关开始调查程序的公告已经发布;

第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已经依法获得提供相关资料和论辩的充分机会。

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数额不得超过被裁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时间应控制在反倾销申诉后的60天至90天内,除非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应在更短的时间内采取行动。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在某些特征情况下,这种征税的有效期可延长到9个月或6至9个月。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期限的规定比原先法律的规定要长。

欧盟法律规定,固定反倾销税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征收:

第一,如果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仍然有效,在临时反倾销税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由欧洲理事会通过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建议后实施;

第二,由理事会以简单的数表决方式通过欧委会所提交的有关征收固定反倾销法的建议后实施。

至于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幅度规则,应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规定一致。

反倾销税应依据不同倾销幅度以适当的数额不歧视的征收,除非出口已接受价格承诺。一般情况下,反倾销税的税率取决于不同出口商品的实际倾销率,但在非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这种税率则取决于有关出口国产品的整体。

如果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与固定反倾销税的数额有出入的情况下,欧盟法律亦规定了“多退少不补”的原则。(3)澳大利亚征收反倾销税的制度

在澳大利亚反倾销法中,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同于美国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澳大利亚当局有时还要考虑征税是否对澳大利亚有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不征收反倾销税。例如在1985年美、加、马三国的尿素征收反倾销案中,澳农民反对对来自美、加、马三国的尿素征收反倾销税,同时,澳当局亦认为征收反倾销税所导致的尿素价格上涨损害农民利益,影响农业发展,因而放弃了征税的想法。但其“国家利益”考虑因素并未纳入后来修议的反倾销法中。

按照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要求,临时反倾销税可以按与倾销幅度相同的数额征收。但是,如果以低于倾销幅度的税额征收固定反倾销税能同样消除因倾销带来的损害影向,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额应小于倾销幅度。(4)日本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制度

日本现行反倾销法亦允许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对进口产品采取临时措施,在采取临时措施的时间和形式上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日本法律规定,临时措施应在有关调查程序开始之日60天后适用。一般情况下,临时措施有效期限有4个月,但是如果政府声明正在考虑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固定倾销税,或者应其产品在占有份额上有代表性的出口商要求,临时措施有效期可以延长到6个月。如果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有效期可以延长到9个月。

日本当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进口产品、产品供应商或产品供应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在征收前以内阁令(cabinellrder)方式通知有关各方,并且发布公告。现行日本法律已将落日条款纳入其体系中。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在数额上有出入时,其处理方式同于新协议“多退少不补”的原则规定,它的追溯征税规定亦同于新协议的规定。

2.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一种能代替征收反倾销税消除倾销损害,达到保护国内工业目的救济措施。世界大部分国家即在本国的反倾销法中规定了价格承诺。但美国一般采用“中止协议”的方法。

按照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价格承诺可以由出口商提出,也可以由欧委会建议出口商作出承诺,无论如何,价格承诺,要遵守下列几点:

第一,价格承诺的提出和接受都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任何出口商都没有义务作出价格承诺,如果出口商不作承诺或者不接受作出承诺的建议,不应因此影响当局对案件的处理。如果出口商的承诺令人满意,欧委会可以接受;如果认为承诺不切合实际的,可以不接受出口商提出的承诺。

第二,出口商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应足以消除所造成的损害为限。

第三,作出承诺的时间应限于在调查终结之前。

第四,出口商作出承诺被接受,同时欧盟咨询委员会对此没有表示反对,就应当终止调查;承诺应被视为从对出口国调查结束之日起生效。

第五,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有义务按规定向欧委会提供履行承诺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已接受承诺的出口商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违反,否则将被征收反倾销税。

加拿大、澳大利亚反倾销法有关价格承诺的规定与新协议基本一致,但加拿大反倾销法中有两点值得讨论,一是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至少能代表对加出口的涉诉产品出口总量的85%。如果商会出面承诺,则不应与其竞争法冲突,这种承诺达成具有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与新协议有关的应鼓励出口商与当局达成价格承诺的规定不一致;二是出口商的承诺必须在反倾销调查裁尚未作出之前,这明显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但后来的法律做了修改。

3.中止协议

中止协议是出口商(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国家)同意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限制数量出口的方式消除因倾销导致的损害、并得到当局的同意而获得中止以反倾销调查的协议。

按照美国法律,从适用于来自不同性质国家产品来分析,中止协议可分为一般中止协议和特殊中止协议,前者一般地适用于来自所有国家倾销产品,后者则仅适用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一般中止协议包括三种:

第一,同意完全停止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提高出口价格的承诺应在中止协议达成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其条件是至少有其产品的价值或数量占所有被调查产品的总量85%的出口商同意这样做。

第二,同意全部停止出口,其条件同上;

第三,同意彻底消除因倾销导致的损害结果,其条件除了应满足上面关于出口商的数量比例要求外,还应具备的条件有:与继续进行调查相比,中止调查更有利于保护美国工业;在进行综合性调查的前提下,已出现“特殊情况(extraordinarycircumstances)这种规避”;由于所要进行调查的交易面很广或要考虑的价格调查幅度很大,将涉及的出口商很多,以及各种新问题的出现使得调查复杂化,费用将随之加大的情况;保证进口产品不会抑制或削减国内价格。其中任何一个出口商的产品倾销幅度不能超过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15%。

由于美国当局认为一般中止协议救济方法有利于外国出口商,并且存在着被规避的可能性,不利于保护国内工作,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常用它。

特殊中止协议,就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所属国家出面与当局达成协议,出口商按照所达成的协议数量配额出口,从而中止继续调查的方法。这个协议也称数量限制协议(quantitativerestrictionagreement)。其适用条件为:

第一,协议的主体必须是两国政府,即倾销产品所属国政府和美国商务部;

第二,保证进出口产品不能抑制或削弱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水平;

第三,中止调查更加符合公共利益;

第四,美国政府能有效地监督协议的实施。

这种特殊中止协议经常适用于钢铁类的倾销产品。

4.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measures)是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的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采用改头换面等措施逃避反倾销法律,继续向进口国出口,将正在生效的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经改装后的产品的制度。反规避立法的目的是将业已实施的反倾销救济措施的效力扩及倾销产品的零部件和经改装后的产品。这些措施在加强保护国内工业,强化反倾销的力度方面具有重大作用,同时亦引起许多争议。(1)欧盟反规避制度

根据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第13条的规定,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经在第三国或欧盟境内组装的与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或者为了在欧盟组装或改装成与被确定为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所用的零配件。

规避行为法律意义的存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这种组装或改装活动在时间上应发生在欧委会对原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刚刚开始之前的时候;

第二,在第一点所述的时间里,组装或改装规模迅速扩大。怎样的观模或产最才将是“迅速扩大”,法律没有进一步解释;

第三,织装或改装所用的零部件必须来自于原调查产品的所属国;

第四,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零部件必须在组装或改装所属国零部件总价值中占60%或60%以上;如果这些零部件在改装完毕后的增值数大于生产成本的25%时,这种行为不应视为“规避”;

第五,由于受组装或改装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数量的影响而使得原先的反倾销措施适用效果逐步减弱;

第六,有证据证明在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方面显示组装或改装产品与原先存在着类似的倾销。

在规避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已经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可以扩大适用于有规避行为的同类产品。但是,如果进口产品所附的海关已对该进口构成夫避进行明确声明,则反规避措施不得适用。(2)美国反规避制度

美国反规避措施比较复杂,其内容亦比较全而详细。按规定反规措施适用的产品对象有两种:一是为组装与原产品同类的产品,且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进口零部件;二是经在第三国组装后进口到美国的同类产品制成品。

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某项产品的规避行为是否成立时对以下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在美国制造或组装的产品

第一,在美国销售的产品与业已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原产品属于同类或同种产品。

第二,该产品是由在国外生产的零部件并在美国制成或组装完成的;

第三,在美国出售的该产品价值与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价值的比较差额很小,法律对此没有做什么解释,在实践中取决于商务部的权衡;

第四,“贸易格局”,主要考虑原制成品出口量是否下降而相关的零部件是否上升;

第五,零部件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与原产品的出口商或制造商是否存在着诸如母子公司、股份参股等关系;

第六,原产品被实施反倾销措施后,该零部件向美国出口量是否增加了。

[2]在其他国家(包括第三国)制造或组装并向美国出口的产品

第一,同上一类第一点所述的原因;

第二,在进口到美国之前,该进口产品是否在第三国制成或组装;

第三,商务部认为对其适用反规避措施是适当的。

其他应考虑的因素同上一类第四、第五和第六点。

[3]产品的微小改变

要注意和考虑的原则有:该产品的改变是否仅限于对外观和形式的改变,法律已将农产品经微加工而成的产品视为这种情况;两者是属于同类产品但不属于同一关税税号的,不影响裁定;但如果在对原产品的裁决时就没必要考虑这种微小的改变的话,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4]“后期发展的产品”

应符合下列几个条件

第一,后期发展产品与原先产品在法律中(这里的“原先产品”指“早期产品”)具有相同的一般物理特征;

第二,显示购买者对该产品的期待与对原产品的期待相同;

第三,该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与原先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

第四,该产品通过与原先产品一样的贸易渠道出售;

第五,该产品以相似于原先产品的方式做广告或展销;

第六,与贸委会协商并考虑其意义。

下列两种情况的存在影响上述因素所作出的结论:一是该产品不属于申诉书中指明的或在诉讼期间主管当局先前通知中指明的;二是该产品为允许购买者使用产品的另外的功能,但另外功能构成该产品的主要使用目的或其具备该功能所构成的成本占该产品生产总成本的重大比例者除外。

此外,在美国反倾销法律中,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称为下游产品(downstreamproduct)的概念,它是指按其生产先后程序于后期加工而成的产品,若符合条件,它也属于反规避措施所适应的范围。

五、中国一直是最大受害者

从法律角度讲,倾销属于不正当竞争,反倾销也是披着合法外衣,这二者都给我国带来巨大损失。因而建立自己反倾销制度势在必行。

1.我国一直是发达国家倾销的对象

近年来,倾销与反倾销之间矛盾越来越大,国际贸易战愈演愈烈。不少国家一方面试图通过倾销来扩大出口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另一方面,又不惜滥用反倾销手段来抑制外国同类商品进口,达到保护本国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协议虽然在第15条中对发展中成员国作了专门规定,但这一规定仍是原则性的,它过于抽象,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发展中国家大多处于经济转轨阶段,而倾销理由的成立与否这一问题并没有考虑这些国家的经济特殊性。这反而为发达国家随意选用第三国价格向发展中国家提出反倾销申诉提供了现成的法律依据。因此,第15条的规定对发展中国家没有什么帮助。

在所有的发展中国家中,我国恐怕是国外反倾销申诉的最大受害者之一。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增加速度非常快。目前我国已有200多种商品成了美、欧等国家和地区反倾销调查的重点目标。(2)范围扩大。其对象从原来的硅、铁等原材料到家电产品,有至现在的我国传统大宗出口商品,如棉布、箱包、鞋等,这以我国经济产生很大的影响。(3)不仅发达国家,甚至刚刚启用反倾销的某些发展中国家也把矛头指向了中国。(4)对一些反倾销案件进行重复调查。我国的轴承和其他一些工业部件等传统出口产品因此失去了国际市场。(5)一些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做法。

外国对我国的反倾销增长速度如此之快,范围如此之广,其根本原因是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政治上偏见,法律上歧视的歧视政策,因此,客观上造成了一些调查机构怂恿、其生产企业向中国的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指控。

这些不合理表现在:

第一方面,这些国家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因为它们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就不到中国进行调查,而是选用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与我国产品的出口价格相比。我国已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宪法《外贸法》等充分的法律依据。事实上,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地深化。

世界贸易组织并未对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做出明确区分。如果无视中国法津的规定和事实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仍然武断地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以此类推,当今世界上就会有很多国家不是市场经济国家。那么为什么单单认定中国是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呢?这完全是歧视性的,它完全违背了反倾销作为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手段的初衷。

第二方面,西方发达国家在反倾销工作中对我国的国有企业进行歧视。

在反倾销税的裁定过程中,很多发达国家只给我国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分别裁定,却不让我国的国有企业享受这种待遇。

现在反倾销还有一种趋势,就是税率高得出奇。像墨西哥对我国的鞋类产品征收高达1004%的反倾销税,简直是国际笑话。

第三方面,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政策的另一重要原因,就是一些发达国家企图借此防止我国入世后享受关税减让的待遇。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它们单方面地用反倾销的手段把对我国产品的关税提到很高的水平,这样,即使加入了世贸组织,我国也不能享受降低关税的好处。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税减让是双方的,而反倾销税却是单方面的。而且,这种征税的有效期限长达5年。即使是每年审议一次,我国的企业也要为此付出高昂的律师费。

这些发达国家滥用反倾销,首先损害了中国与它们的贸易关系、我们一些受到倾销指控的商品就因此失掉了订单,乃至被迫退出这些国家的市场。中国无法出口自己的产品,又怎样去进口呢?其次,损害了这些国家进口商的利益。因为中国商品被征收高额关税,一些传统的与中国友好的进口商就不得不转而从其他国家进口。再次,严重损害了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被进口国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商品由于反倾销而销费成本大大提高。最后,影响进口国的相关工业和从业人员。比如欧盟对我国棉坯布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导致我国对欧出口大大减少。据欧洲报刊报道,欧盟的许多服装加工工人因此而失业。

有些国家在中国未入世前就声称应对中国进行歧视政策。即使中国还没有加入世贸组织,也不能成为对其进行歧视的借口。因为中国已与世界上227个国家和地区有了贸易往来,与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了双边贸易关系协定。而双边贸易关系协定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因此,给予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待遇也应该给予中国,反倾销的做法也应该是非歧视性的。

更为重要的是,对国内企业来说,低价出口是不现实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已经公布实施了《关于处罚低价出口竞销的规定》,如果企业搞低价竟销出口,将会等到外经贸部的处罚;另一方面,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亏损出口将使其因资不抵债而破产。

由于反倾销是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保护公平贸易的法律手段,而中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采取的是国际通行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做法,因此中国将建立自己的反倾销制度。

2.中国企业反倾销迫在眉睫

加入WTO对中国外贸发展带来的最大好处是商品出口渠道的拓宽。产品大量出口必然导致与国外产业的激烈竞争。贸易战实质上仍是国家经济实力的对比。打好法律牌才是中国政府与企业的应尽之路。

面对反倾销,积极的对策首先是果断应诉,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据理力争,争取有利的裁决。反倾销问题可以通过进口国法津得到公平或适当解决。因此,反倾销案并不可怕,虽然其程序繁杂,费用不菲,但若应诉得力,有可能柳暗花明;不应诉,则会从此深陷困境。据《中国企业报》报道,记者曾对布鲁尔市最大的3家超市销售的彩电做过调查,发现竟然没有一台中国彩电,甚至在中国生产挂着外国品牌的彩电也没有。

在中国彩电被踢出欧洲市场之际,韩国彩电却粉墨登场了,三星、大宇等品牌的彩电摆满了各店的货架。同样遭受反倾销的打击,为何韩国的产品照常能够摆上货架?这是因为,当中国彩电了家退出欧洲市场时,韩国企业却并不轻易认输。它们调整了战略,寻找机会,重新杀进了欧盟市场。韩国的三星和LG在几乎所有欧盟成员国设立了分公司。韩国投放欧盟市场的彩电开始迅速增加。在彩电复审案中,他们积极全面周密地制定了应诉策略,充分细致地提供了各种应诉的数据和证据,并通过各种渠道协调,最后终于赢得了这场反倾销官司。

目前,外经贸部本着“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奖惩政策,对奖励积极应诉的企业,对不应诉或在应诉中表现消极的企业给予处罚。针对有些企业支付高额律师费确实有困难,有关部门也在申请费用,给企业应诉以必要的支持。

六、中国反倾销对策

1.反倾销立法应时而生

1997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简称《条例》)发布,并于当日开始生效实施。该条例采用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一并制定在同一条例中的立法方式。全文分为6章共42条,除第5章外,其他基本上是反倾销法的内容。从此,中国以史以来第一部反倾销法诞生了。

我国为了能加入WTO,按其要求与其各成员进行谈判,大幅度削减关税以及取消与WTO不相一致的贸易保护手段,其结果会对我国正在建立或刚建立的幼稚产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自然要采用新的合法保护手段。新手段里就有反倾销。

在客观上,一些外国进口产品在我国市场以低价倾销的方式与我国国内同类产品进行不公平的竞争。这样我们需采用反倾销这种有针对性的保护机制来规范进口贸易,从而使国内产业得到保护。此外多年以来我国出口产品屡遭国外倾销投诉,损失重大。有必要制定反倾销法作为与外国抗衡的工具。因而,我们完全可以说,时代和现实呼吁我国反倾销法出台。《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一开始就规定了我国反倾销法目的和任务是“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通过制定和实施反倾销法,利用反倾销手段,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达到保护国内工业免遭到国外产品倾销损害的目的。这种保护是按照反倾销法所进行的合法保护,并不是片面保护国内效率低下的相关产业。《条例》中相关产业指的是与被诉倾销进口产品相同或相似的产业。

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对外贸易法》中有一条总的基本原则,这就是:如果别的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实行歧视性的反倾销措施,那么我们也得采取对应的措施。

总之,我国一方面通过立法来规范外贸企业的经营行为,从法律上制止国内企业的倾销行为,另一方面则建立起自身的反倾销制度,使国内企业反倾销申诉的受理和处理系统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只有这样,保护国内相关企业权益的“正当防卫”机制才能建立起来。

2.中国反倾销法尚需完善

我国现行反倾销法采用条例的形式,比较粗略地规定了有关反倾销内容。随着《反补贴反倾销条例》的实施,中国也开始积累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的实践经验,开始着手修改和完善现行反倾销的诸多问题。

鉴于外经贸部对条例作进一步说明和解释的反倾销条例实施细则即将出台,这里仅就将来修改中国反倾销法时应当得到重视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提出来分析。(1)实体问题

[1]地区性市场条款

在国际反倾销法中,地区性市场是指在确定进口倾销产品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就生产而言,如果该国地域范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竞争市场,每一个市场内的大部分生产商或所有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如果进口倾销产品对该独立市场的产业造成损害,并未对整个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也可以认定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成立。

增加地区性市场的规定,无疑是扩大了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对反倾销申诉方有利。我国反倾销法却忽略了这个条款。这意味着我国不能根据反倾销法对地区性产业加以有效的保护。实际上,我国地域辽阔,市场条块分割明显,并无统一的国内市场。客观上存在地区性市场,以后,因而应该将其补充到反倾销法中。

[2]公共利益的考虑

世界各国反倾销法关于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应满足的几个法定条件,可以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满足三个条件,即进口产品构成倾销、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实际损害或者造成实际损害的威胁或者实际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创立、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类是在满足上三个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附加条件。

第二类情况在实践中,是否满足附加条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局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附加“公共利益”条件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需要指出的是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与国际私法中的“公共利益”是有区别的:后者是指国家的基本政策或基本法律原则;前者主要指进口国涉诉产品的消费者利益是与进口国产业相对应的消费者的利益。(2)程序性问题

我国《反补贴和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按照此规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内生产者,又可以是有关组织。有关组织一般是指有关产品生产者行业协会或商会。但是,条例没有具体规定生产者生产产量达到多大比例或者有关组织代表多少生产者。这样做有诸多缺点:一是不管生产者大小均可提起。容易出现滥诉;二是反倾销执法机构对申诉立案没有统一的标准,随意性很大;三是可能招致国际舆论的非议,新守则对反倾销申诉人的规定是具体的、可操作的。

七、倾销的兄弟

——补贴

1.认识“补贴”

补贴和倾销因为同属于“不公平竞争”范畴而常被人们相提并论。由于补贴与倾销一样也会给进口国国内相同产品的行业造成损害,因而反补贴呼声越来越高了,了解一下补贴,保护本国市场发展。

随着各国经济状况的变化及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抬头,为了扩大出口,世界各国纷纷对出口实行各种各样的补贴,与此相对应,进口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和产业的发展,又经常以反补贴措施对付。这种补贴与反补贴的结果不同程度地影响或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扭曲了正常贸易关系,损害了从事国际贸易的各国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国际社会逐步达成共识,必须制定一种多边贸易规则来和调整业已广泛存在的补贴和反补贴行为和措施。

结合各种定义,补贴一般是指:凡一国政府或分支机构对其国内某一无论用于出口还是内销的产品之生产、销售等环节给予特殊的扶持或优惠,并让其受益的行为。

2.《协议》的基本结构

《协议》整个文本分为11个部分,32个条款,以及7个附录。

第一部分是“总则”,有第1条“补贴的定义”和第2条“专向性”。

第二部分是“禁止的补贴”,有第3条“禁止”和第4条“补救”。

第三部分是“可申诉的补贴”,分别有第5条“不利的影响”、第6条“严重侵害”和第7条“补救”。

第四部分是“不可申诉的补贴”,有第8条“不可申诉补贴的定义”和第9条“磋商与授权补救”。

第五部分是“反补贴措施”,有从第10条到第23条共13条条款,这些条款分别规定了“GATT1944第6条的适用”、“调查的发起和后续”、“证据”、“磋商”、“接受补贴者利益计算补贴量”、“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临时措施”、“承诺”、“反补贴税的施加与征收”、“追溯”、“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审查”、“公告和裁定的解释”、“司法审查”。

第六部分是“机构”,即第24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和附属机构”。

第七部分是“通知与监督”,有第25条“通知”和第26条“监督”。

第八部分是“发展中成员”,有第27条“发展中成员方的特殊待遇”。

第九部分是“过渡性安排”,有第28条“现有计划”和第29条“向市场经济转变”。

第十部分是“争端解决”,有第30条“争端解决”。

第十一部分是“最后条款”,有第31条“临时适用”和第32条“其它最后条款”。

七个附件指:

附件1,出口补贴措施说明一览表,罗列了出口补贴措施的种类。

附件2,生产过程投入物消耗准则。

附件3,退税作为出口补贴缺席替代的认定准则。

附件4,从价补贴总量的计算。

附件5,关于收集有关严重危害的证据程序。

附件6,关于对在国外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的程序。

附件7,关于执行禁止出口补贴豁免的发展中成员方名单。

八、WTO反补贴法律制度

自WTO成立,就与倾销、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如漆似胶”不可分开。乌拉圭回合造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为国际反补贴提供法律依据,也为我国提供法律借鉴。

1.补贴的种类

根据不同情况,《协议》把补贴分为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不可申诉的补贴。这种区分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1)禁止的补贴

禁止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是指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仅按照出口实绩(export performance),或将其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仅将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或将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

应禁止的具体补贴有:

第一,政府按出口实绩给企业的直接补贴;

第二,给予外汇留成或其它类似于任何出口激励的措施;

第三,经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在条件上使出口商品享受比国内运输费用更为优惠的交通、运输费用;

第四,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通过政府计划,对出口生产中使用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服务,或者提供比用于国内生产消费中使用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服务,提供比用于国内生产消费中使用的相似的或直接生产的产品或服务更为优惠的条件,以使有关产品享有条件比国际市场上出口商所享有的条件更为优惠;

第五,对出口直接(包括工资、利润、利息、租赁、提成和所有其它形式的收入税及不动产税)或由企业支付或应支付的社会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给予特别的延期;

第六,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相联系的特殊税收减让,其优惠超过那些被批准的、以直接税为基础计算的国内消费品生产费用;

第七,对出口产品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的豁免或减少超过对那些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税收;

第八,对出口产品或其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前期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超过对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类似消费品或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但是,如果前期累进间接税是指对出口产品生产过程消费投入(用以弥补正常的损耗)而征收,则这种出口产品前期累进间接税可以被豁免、减少或延期,而不管这种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是否被豁免,减少或延期。这里的间接税是指销售产品、营业、增值、邮政、交换、发明及设备税、边境税及所有除直接税外的税收及进口费用;

第九,进口费用和豁免或退还超过对在出口产品生产中进口消费的投入(弥补正常损耗)税收;

第十,为了防止因弥补长期经营成本和项目损失,出口产品或交易风险项目成本的增加,政府或其特别机构优惠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

第十一,政府或其特殊机构的出口信贷的提供,其低于它们实际使用的必须支付的资金利率(或者其利率代于它们为了取得相同期限和其他信贷条件及相同币种的出口信贷资金,而在国际资本市场借贷又须支付的资金利率),或者就通常为了保证在出口信贷条件范围内的物质利益,因出口商或取得信贷的机构所产生费用,由它们全部或部分代付;

第十二,GATT1994第16条规定的任何其它构成出口补贴的共同开支。

上列内容基本保留了东京回合反补贴规则的精华,第八项修改较大。

为了帮助判断各成员所实施和补贴措施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以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反补贴,WTO专门设立了“常设专家组”(Permanent Group of Experts)之机构。

上文所述的有关禁止的补贴及条件情况之衡量标准不能在农产品协议管辖的领域内使用。(2)可诉的补贴

可诉的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不予以禁止的,但如果因补贴而给其它成员的经济利益造成“负面影响”(adverse effects),而受影响的成员可能根据有关规定向适用补贴的成员提出质疑乃至诉讼的那一类补贴。根据《协议》第5条规定,“负面影响”指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损害了另一成员方面的国内产业;

第二,抵销或损害了其他成员在GATT1994中直接或间接享受的利益,特别是在GATT1994第2条下的关税减让的利益;

第三,严重歧视其他成员的利益。

第三种情况中的严重歧视的补贴与其余两种情况在影响其成员利益方面是不同的。所以《协议》专门规定一些判定这种严重歧视情况及其产生的后果的标准:

第一,严重歧视的情况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补贴额超过某产品总价值的5%;对某一产业的经营亏损进行弥补;对某一个企业经营亏损进行补贴,并且这种补贴不属于为长期发展或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向该企业提供的一次性非周期性和非重复性的补贴;政府直接放弃债权以及授予补以抵销应付债务。

第二,其产生的后查:取代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进行补贴的成员方市场;取代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第三方市场;因同一市场上,与其它成员同类产品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有重大削价,或在同一市场上对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造成了重大的价格抑制、下跌或销量减少等;与前三年平均市场份额相比,初级产品或产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价额增加呈持续上升趋势。(3)不可诉的补贴《协议》第8条规定的不可诉的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是指各成员所实施的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指责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它分为两类补贴;

第一,专向性补贴,即普遍性补贴。

第二,属于前述专向性补贴或可诉补贴范围的以下几种补贴:

[1]对企业所进行的,或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由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进行研究活动的资助。但这种资助必须符合规定条件: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开支的75%或用于预先竞争发展活动开支的50%;同时这种资助开支也是有范围限制的。

[2]对成员方领土内落后地区的资助。这种资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在经济和行政特征方面是可被明确界定的相关地域;根据法律、规章或其它官方文件规定该地区属于明确的非暂时性的能公正和客观地确定落后地区;能用诸如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或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能高于该领土内平均的85%等方法测定经济发展程度;失业率必须至少占有关领土内平均率的110%。

[3]为使现有设施适应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新的环境要求而给予有关企业的资助。这种资助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次性而非周期性;限定在为适用而改造工程开支20%;不含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投试开支;与企业计划减少废料和污染直接相关且比例上相称,不应含可取得的任何制造成本的节省;对所有企业提供采用新设备或生产过程的资助。

2.补贴的国际救济

不同的三种补贴带给贸易领域的影响自然也不相同,加之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那么对它们的救济措施必然也要进行区别对待。WTO的反补贴措施仍采用了可选择的两种制度——采用WTO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为WTO规定相协调的国内反补贴制度。二者只能选一。(1)禁止的补贴之救济《协议》第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不能给予或维护被确定为禁止的补贴,为了实施这一规定,《协议》第4条对其进一步制定了救济规则。

[1]当WTO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在给予或维持某项属于禁止的补贴,该成员方在任何时候可要求另一成员方磋商,并应书面说明这一补贴的存在和性质,以及提供有关证据,被认为实施补贴的被要求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程序,以澄清事实并尽快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法。

[2]在提出要求磋商后的30天内仍不能达成各方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争端提交DSB,请求尽快成立一个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一经成立,即可请求本协议专门设立的5名成员组成的机构“常设专家小组”(PGE)提供帮助,就争端中的补贴是否属于所规定的被禁止的补贴问题作出裁决。

[3]在争端上诉后30天内,上诉机构对上诉形成报告,并散发给争端各方,若延期,需要进行解释,无论如何该整个程序段不超过60天,接着DSB对上诉机构的报告进行表决,通过的报告应被争端方无条件地接受。

[4]不管是工作季的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报告,一旦由DSB通过,有关争端方必须如期履行,否则,DSB将授权有关成员方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

[5]如果有关争端方依据WTO争端解决一般程序相似,但按规定,该特别程序的时限与前者相比应少一半时间,除非特别程序有特别进限的规定。(2)可诉的补贴之救济

根据《协议》第7条规定,如一成员的可申诉的补贴对其它成员方产生负面影响,可按照规定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1]当一成员方有理由认定另一成员方实施了属于可诉的补贴,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妨碍或困严重歧视而产生损害时,可以要求磋商,但农产品协议第15条允许的补贴不包括在内。但磋商时要说明:A.有关补贴的存在和性质;B.对其产业造成的损害、消失、妨碍或严重歧视损害的证据。

[2]工作委报告、上诉机构报告和仲裁裁决等后继程序与前述禁止的补贴救济程序相似,但不同之处在于有关阶段性时要求。(3)不可诉的补贴之救济

不可诉的补贴一般不会引起成起成员方的质疑或诉讼,根据《协议》第9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成员方可以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亦存在一些约束机制。

[1]约束机制。在实施属于不可诉的补贴之前成立方,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告拟将实施的补贴;每年还应提供最新有关即期报告,以让其他成员了解情况及进行评价。

[2]有限救济。如果一成员方认为某成员方实施不可诉的补贴严重影响其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该成员方可协议第9条的规定,要求进行磋商解决,如难以解决,可按与前述两种补贴之救济程序相似的措施寻求解决办法。

3.其他有关制度

除了上述的反补贴措施,我们还要了解其他相关制度,以通观整个补贴措施。(1)管理机构

根据《协议》第24条之规定,应成立一个称为“补贴与反补委员会”(Committee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简称“委员会”)管理补贴与反补贴事务。由5位在补贴和贸易方面有专长的资深专家组成的PGE是其附属机构。

委员会由本协议(也即WTO)各成员方代表组成,设有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若有成员方请求则需举行临时会议。其责任为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方所赋予的职责,就实施与其目标有关的事项向各成员方提供磋商的机会和场所。此外,还有广泛的审议职能。(2)通告和监督《协议》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WTO反补贴监督机制主要是通过各成员方向委员会通告补贴内容以及委员会对其进行审议来进行的,各成员方要履行通告的义务:

第一,每年6月30日前将包括补贴形式、单位和年度补贴额、政策目标、补贴目的、补贴时限统计数据及其它有关说明性事项在内的补贴通告委员会;

第二,成员方如认为其不存在有关规定作通告的事项,亦应书面通告秘书处;

第三,成员方应就其它成员方任何时候要求其通告的与补贴范围或性质有关的资料、信息或解释进行通告,否则将可能被诉诸委员会;

第四,成员方及时向委员会通告其国内反补贴调查的裁决结果、征收反补贴税的情况、反补贴主管机构和进行反补贴调查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其修改规定。(3)发展中成员和过渡性安排《协议》第27条规定,对某些补贴对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计划产生的重大的作用加以肯定。在反补贴方面,WTO对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有些方面还作了过渡性安排。

第一,在禁止的补贴方面,《协议》第3条第1款的补贴不适用于或需要一定条件才能适用于下列两类国家:一是协议附件7中所列的各发展中成员,即被联合国定为最不发达国家;二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超过1000美元的发展中成员,在WTO正式运作后的8年内不适用。一般发展中成员在WTO正式运作后5年内不适用。

第二,在可诉的补贴方面,对于发展中成员实施的或维持的可诉的补贴(造成严重损害之补贴除外),各成员可不采取救济措施,除非业已实施的这种补贴以取代或妨碍成员的相同产品进入该补贴之发展成员市场的方式造成另一成员在WTO中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造成对进口成员国内产业的损害;如果发展中成员的一类补贴属于或关系到其正在进行的私有化计划,则此类补贴的规定不能应用,但一些类私有化计划及补贴应有明确的期限,并且要向委员会通告。

第三,在反补贴调查方面,如果主管当局确定,[1]对有关产品的补贴总水平超过产品价值的2%,[2]经补贴的进口数量占进口成员相同产品总进口量不到4%,对来自发展中成员产品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应立即中止,除非所有发展中成员相同产品在进口成员国内的总进口量中累积占9%以上。《协议》大部分内容是针对协议生效后实施的反补贴制度,其第九部分对生效前的补贴制度作出了过渡性的安排。这种过渡期的安排及各成员与其相配套的实施方案是属于一性规定,而《协议》对经济体制转轨的成员在第29条又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包括这些成员补贴的许可范围,对其补救措施适用的减免、规定期限及延长等。

4.补贴的国内救济

与国际救济一样,国内救济也是WTO允许各成员国用来对付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手段。(1)调查程序

[1]调查一发起程序

根据《协议》第11条第1款和第6款,任何指控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反补贴调查的发起始于两种情况:一是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代表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反补贴之当局提起申诉;二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局在掌握了补贴、补贴导致的损害及两者之因果关系的足够证据时,就可以自行发起反补贴调查程序。

国内产业提起申诉的条件:

第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补贴的存在;因补贴行为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第二,申诉应提交书面的申诉书,其内容应涵盖申诉人的名称、所代表的产业、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和产值、对补贴产品的具体说明、补贴国别、补贴产品的进出口商、补贴的事实和金额及性质。

当局审查范围包括申诉证的充分性和准确性和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对申诉的支持或反对情况。

如果证据充分,并且占同类产品生产量50%以上的国内生产商支持申诉(至少要等于25%),这就意味着申诉主体合格,则当局应立案并开始调查程序;如果当局发现申诉没有充分证据,或者补贴金额属于法定是最少额,即低于价格的1%,或进口量造成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或者申诉主体不合格,应驳回申诉或终止调查。《协议》规定,一个反补贴案的调查应在12个月内结束,因某些情况延长,调查时间也不能超过18个月。

[2]证据

协议第12条提供了有关证据取得了规定。

[3]磋商程序

在WTO体系下的争端解决中,磋商程序使用得最多按规定,当反补贴申诉提起后,申诉成员方应通知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解决争端,并且在整个反补贴调查程序中均有权进行各种磋商。但有关磋商程序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

此外,有关反补贴调查的后继程序,对调查透明度的要求,以及对要件的调查结束后所需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之规定与反倾销法规定相似。(2)补贴额度的计算

在反补贴调查中要涉及的一个数据是政府给予某项补贴的额度,而这一额度是按照受补贴者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的。依据《协议》第14条规定,调查当局在计算有关的受补贴者的利益时,其所运用的任何方法均应在该成员方的全国性立法或实施细则中加以确定,并在对各个具体事例的使用上应该透明并加以充分说明。上述任何方法的使用还应符合下列规则:

第一,政府提供的产权资本(equity capital)不应被看作一项利益的授予,除非这一投资决定可以被认定为与该成员方境内的私人投资者的惯常作法(包括资金的提供)不相一致。

第二,政府提供的贷款应被看作是一项利益的授予,在某些特殊情况里,受益量应是接受货款的企业向政府贷款支付与从市场上获得的同样商业货款所应支付利益之差。

第三,由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应被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获得这项担保的企业为政府担保支付的担保费与无政府担保的同类商业贷款所支付的担保费之间存在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在经过任何费用调整后两种支付之间存在的差额就是得益量。

第四,由政府提供商品或服务,或采购商品,不应视为一项利益的给予。除非供应所得少于足够的补偿,或购买时掇支付给的多于相应的补偿。所谓足够的补偿应按有关商品或服务在该国一般市场供购关系来确定(包括价格、质量、效用、适销性、运输和其他的购销条件)。(3)损害的确定

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当局要做的一件重要工作就是要确定补贴是否在法律上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要做好这一工作,必须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国内产业这一关键性概念;二是损害包括哪些内容,怎样确定,需要考虑什么因素,当多国参与补贴行为给一个成员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又如何处理,以及损害小到何种程度时可不予计算等方面的问题。这些规定与反倾销制度的有关规定有相似性,在《协议》的第15条16条有记载。(4)具体救济措施

主管反补贴当局在受理申诉后,经过一定程序的调查,认定其项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补贴,即存在补贴和损害,两者之间有着因果的关系,就可以决定对受害产业提供具体的救济措施。按照《协议》规定,先后有三种措施可供选用,即临时措施、承诺措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它们的适用范围要根据不同条件和情况而定。

[1]临时措施适用条件

针对受补贴产品所实施的临时措施主要体现对其征收临时反补贴税。临时反贴税的额度相当于初步确定的补贴额度。同时它还可以为价值相当的现金、存款或债券。

采用临时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根据规定发起的调查业已开始,已发布公开的公告,并且有利害关系各方均已得充分机会提供情况和发表意见;

第二,已对补贴及其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裁;

第三,为防止在调查期间补贴进一步给国内产业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而采取临时但不必要的措施;

第四,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以后60天;

第五,临时措施还要遵守《协议》第19条的规定。

[2]承诺措施适用条件

承诺措施是指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补贴方就取消补贴、消除因补贴而给申诉方带来损害事宜与当局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第18条规定,如果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有关减少补贴的措施,或者出口方同意提高其价格足以消除因补贴而造成的损害,并且令当局满意,当局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并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但是采取这种救济措施亦应遵守以下规定:

第一,应在当局对补贴及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裁以后进行;

第二,如果承诺提高出口价格,那么这种价格的提高应不高于取消补贴所必要的程度;

第三,如果进口商难以接受出口方承诺的方案,可以拒绝。当局应就此作解释,并尽可能给予出口方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四,如果承诺后反补贴调查仍在进行,并发现不存在补贴或损害,那么有关的承诺应自动取消;

第五,价格承诺可以由进口方提出建议,但不能强求出口方接受;

第六,业已作出承诺的政府或出口方有义务将承诺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当局汇报。如果承诺方违反有效的承诺,当局可以采取其它救济措施。

[3]片收反补贴税措施适用条件

如果在已开始的反补贴调查过程中,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的磋商未果,或补贴未被撤销,或未达成承诺,则当局应继续深入地进行调查,直至作出终裁。如果终裁是肯定的,即补贴存在、补贴给当局国内产业造成足够大的损害,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作出对补贴方征收固定反补贴税的裁决。根据《协议》第19条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要征收的反补贴税的税额不能高于足以抵消对国内产业所造成损害的程序;

第二,对补贴方征收反补贴税应适用无歧视原则,如果其它出口方亦被确定征收反补贴税的对象,但尚未经当局实际调查,它们有权要求当局尽快进行调查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税率,除非它们拒不合作;

第三,对任何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确认存在的补贴额,补贴额应以每单位出口产品得到的补贴来计算;

此外,《协议》特别规定,在决定征收反补贴税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意见,如进口商品的消费者和工业用户等;

与反倾销制度相似,《协议》亦对追溯征税作了规定(第20条)。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在短期内补贴的产品大量进口,并且由此给国内产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局为了避免再发生类似的事态,可决定对补贴产品进行追溯征收反补贴税。在这种情况下,当局对采取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补贴进口产品可以追征反补贴税。

第四章 WTO争端解决迫在眉捷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当代国际经济组织中独特,新颖复杂的争端解决制度。而且是WTO成立以来国际关注的重点,也是WTO最成功的地方,被人称为“WTO皇冠上的明珠”,如何有效地运用这一机制、维护世界贸易体制和我国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当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概述

WTO争端解决机制做为WTO皇冠上的明珠,究竟有什么独特之处呢?它的宗旨职能又是什么样的呢?以下便是本节重点讨论的问题。

1.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

建立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48年试验基础上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行,它是适应国际贸易关系介发展而创立的。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主要涉及《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DSU)(下称《谅解》和除《谅解》外的WTO协定其余部分、1947年关贸总协定管理与解决争端的惯例和有关习惯国际法等。《谅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的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它总共包括27条和4个附件。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基础谅解》确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职能、参与争端解决活动的有关实体和争端解决流程等问题。

2.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向WTO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及预见性方面起着中心作用。其目的在于保证争端获得积极的解决。《谅解》宗旨在提供一种有效、可靠和规则取向的制度,以便在多边架构内解决因适用WTO协定所产生的各种争端。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首先是一种偏爱符合WTO协定的相互同意解决办法的制度。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规则取向的制度(a rule-oriented system)。其所产生的各种建议和裁定必须旨在实现符合WTO协定赋予其成员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满意的解决[《谅解》第3(4)条]。第三,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旨在保证撤销违法措施的制度。最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具有高度有效性和可靠性的争端解决制度。

3.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职能

WTO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两个主要职能:第一,维护WTO各成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所承担的各项义务。第二,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WTO协定的各项现行规定。但在行使职权时,WTO争端解决机制不得损害各成员根据WTO协定或诸边贸易协定获得的权利,通过决策程序谋求权威解释各该协定条文的权利,而且其作出的各种建议和裁定也不得增加或减小WTO协定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4.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WTO解决争端的管辖权问题。根据《谅解书》第1款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涉及或产生于以下协议的争端:(1)《建立WTO协定》(2)《谅解书》本身(3)附件1所列的各项多边贸易协定

A部分:《GATT1994》、《农产品协定》、《支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海关估价协定》、《装船前检验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

B部分:《服务贸易总协定》

C部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附件4所列的各复边协定;《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牛肉协定》和《国际牛奶制品协定》。

观察WTO的有关规定,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WTO机制的适用范围不再象GATT一样仅限于国际贸易,而是除了适用传统货物贸易外,还包括了货物贸易的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国际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第二,当争端涉及到争端解决一般程序和各单项协议特殊程序时,依据“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先适用特殊程序;第三,由于复边协议并非属于“一揽子”接受的协议范围,当争端产生于复边协议时,争端解决的适用前提是有关成员已接受该复边协议;第四,根据上文已述的GATT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因“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而引发的争端,可以由GATT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但就相关性情况《谅解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5.参与争端解决的机构

(1)争端解决机构

1995年1月31日,WTO总理事会根据《谅解书》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了DSB,专门负责争端解决机制的管理工作,诏纳·德肯恩(Donald Kenyon)为机构的第一位主席。

其具体职能主要有:第一,受理成员的投诉;第二,召集有关会议;第三,成立专家小组;第四,组建上诉机构;第五,通过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第六,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第七,根据规定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第八,向相关机构或附属机构通报有关争端解决的进展情况;第九,根据WTO决策规则作出必要的决定。

[1]专家小组

第一,专家小组的成立

根据《谅解书》规定,专家小组应由3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同意由5位专家组成。《谅解书》第8条规定了专家小组成员要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格:不论是否在政府供职的人员,只要通晓国际贸易,参加过GATT活动,而且包括“曾经在国际贸易法律或政策方面讲授过课程或发表过论著的人士,或者曾任过某一WTO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士”;专家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而非政府或任何组织代表身份进行工作,这是为了确保所有专家的“独立性,有不同阅历和丰富经验”;审理争端的专家不得接受其成员方的任何指示或受其影响。总之,专家小组成员的资格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这是国际贸易争端涉及的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但要注意的是一件事,为了确保争端解决的公平性,除非争端各方均同意,否则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争端当事方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公民都不得作为有关争端的专家小组成员。专家小组产生的方式是从WTO秘书处提供的“专家名册”中挑选的,如果专家成员由秘书处向争端各方建议的,争端方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则一般不得反对。

第二,专家小组的职能

按照有关协议的规定,专家小组的职能包括:审查由当事方提交DSB的有关事项的文件,并提出将有助于DSB作出各项建议或按照某个协议中规定作出裁决的此类调查材料;对有争端的各方列举的任何有关协议中的各项规定加以审议并提出建议;DSB主要确定的或WTO有关协议赋予的其它职责。

[2]上诉机构

DSB依据《谅解书》第17条,于1995年2月10日组建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AB)。

与专家小组相比,AB是个具有固定人员组成的常设机构,有7名人员,资格要求极高,即“一般有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涵盖协议内容方面卓有专长和公认权威的人士”,并且“不能隶属于任何政府机构”。从组成人员看,AB更具司法味道,这7名成员中,法官1名,律师1名,职业外交官2名,法学教授2名,经济学教授1名。

AB的主要职责是“就专家组报告内容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作出终审性的裁决和结论。AB应遵循的工作规则是:接到通知应随时提供服务;立案应得到7名成员中的至少3名同意;成员不能参与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争端方利益;受理仅限于当事方对专家组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在一定条件下,给予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听取有关意见的机会;裁决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成员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可以作出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小组的裁决或结论。

[3]秘书处和总干事

作为WTO常设性的行政事务机构的秘书处和总干事在争端解决方面负存以下责任:协助专家小组的工作,就争端解决的法律、历史、程序事项向专家小组提供资料、帮助、文秘及技术支持;为发展中成员提供合格的法律专家;为有兴趣的发展中成员方提供争端解决方面知识的培训。

根据《谅解书》第5条第6款规定,总干事凭借其对事实和法律知识的熟悉和个人的威望,可以以总干事的权威身份参与争端各方的调解和调停程序,协助成功解决争端,这一规定是从GATT4年的有效实践经验中得出来的。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有章有法

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种用来解决问题的制度,自然有其特定的程序和执行方法,唯有这样,其法律地位和作用才能得到保证。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程序可以区别为争端解决结论形成程序和结论形成后的执行程序,这两个程序分别又有多种争端解决的方法:

1.结论形成程序

(1)磋商程序

在WTO中,磋商程序(consultation procedure),一般说来,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要求的应首先由争端当事方选用的方法,其含义就是争端双方依据有关规定通过谈判,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

由于磋商是被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最主要的程序之一,所以WTO继承并发展了GATT磋商程序,并且在磋商程序的时间限制上做出进一步的完善。当争端一方根据有关协议向争端另一方提出磋商的请求时,从另一方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双方同意的时间除外)做出答复,无论如何,应在30天内(或双方同意的时间内)开始磋商,并且在60天内结束磋商程序。

如果属于包括涉及易腐货品的争端之情况,应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不超过10天的时间内进行磋商,并且在20天内结束磋商程序。《谅解书》对磋商程序还规定了一些具体要求: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说明其理由,这些理由应包括争端中涉及的业已核实的各项措施材料、请求的法律依据;向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书面通报磋商请求;每个成员应对磋商的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磋商应秘密进行;不损害任何一方在以后争端程序中的权利;当一成员(参与磋商的成员除外)认为按照GATT1994第22条第1款,GATS(服务贸易协定)第22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之相关条款规定,正在进行的磋商对其有着重要的贸易利益,该成员在该磋商的请求公布之日起10天内可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和DSB通告其参加磋商的愿望。只要提出参与磋商的重要利益,确有理由或依据,并得到原参与磋商成员的同意,则该成员可以参与磋商,但是应将此情况通知DSB。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成员可按照GATT1994第22条第1款,或GATS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或其他各有关协议之相关条款单独提出磋商请求;在磋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成员的各项特殊问题和利益。(2)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

与磋商程序相比,斡旋(good offices)、调解(conciliation)和调停(mediation)程度则属于当事方自愿选择的程序,并非具有强制性。这种程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争端的任何一方可以提出请求,任何时候可以开始或终止。但是这种程序一旦在协商阶段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则另一方必须允许届满60天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从实践中看,由于总干事具备了特殊身份和地位,因而他们在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中的作用不可代替。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规定,这一程序所涉及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争端当事方所指的立场和观点必须保密。(3)专家小组程序

专家小组程序是争端解决司法化的重要标志。

按照《谅解书》的规定,争端当事方之间的磋商未果或一方对磋商的请求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可进入专家小组程序。

WTO专家小组不是固定机构,根据需要临时在名册中挑选组成的,根据规定,专家小组的成立有严格的时间期限(参见《谅解书》第8条)。

为了促使专家小组有效和做到客观公正断案,《谅解书》第12务和其附件3详细规定了专家小组的工作规程。规程内容主要涉及审理程序、工作进度和时限、内容保密、透明度、报告种类形式、内容及效力、所需资料的获得、专家报告的通过、对发展中成员的待遇等等。

第一,工作程序

专家小组成立后的第一件事是与各当事方协商后,尽快和尽可能于一周内确定小组工作时间表;争端方向秘书处交书面陈词,专家小组从秘书处获得陈词;专家小组拿到书面材料后与当事方举行首次实质性会议,在会议上应先由起诉方陈述其观点和主张,尔后由被诉方陈述立场,若有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则应邀请其参加并陈述其观点;第二次裨性会议属于正式辩论会,当事方陈述观点的顺序与第一次会议的正好相反,即先由被诉方发言,再由起诉方发言;专家小组视具体情况对调查争端事实,并形成结论;如果当事方已就争端达成解决办法,专家小组将扼要说明解决办法的报告交级DSB;如果当事方未找到解决争端的理想办法,则专家小组应向DSB递交包括调查结果、作出的结论、定论所适用的法律及理由的书面报告。

第二,保密事项《谅解书》要求专家小组审理案件的保密事项涉及以下内容:举行会议,参加会议,但被邀请参加的除外;案件的审理和评议;向专家小组提交的文件材料。但是,当事方可以向外界披露所持的立场,并可向请求成员提供非保密性材料的概要。

第三,一定范围的透明度

专家小组审理案件程序的透明度主要指:当事方及第三方所发表的口头声明均应事后写成书面材料提交;有关陈述、辩驳及声明均应有关当事方在场时进行。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论及答辩均应提交给争端对方及有关第三方。

第四,工作进度和工作时限

以下列出专家小组一般的工作进度表,特殊情况除外:

[1]接受各当事方第一次书面文件:投诉方3—6周;被诉方2—3周;

[2]各当事方参加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第三当事方会议:1—2周;

[3]接受各当事方书面驳词:2—3周;

[4]各当事方参加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1—2周;

[5]向争端各当事方分发报告的陈述部分:2—4周;

[6]接受各当事方对该报告陈述部分的意见:2周;

[7]向争端各当事方分发包括裁定及其结论的临时报告;

[8]当事方请求重新审查部分报告的期限:1周;

[9]专家小组进行审核的周期,包括与各当事方可能召开的附加会议:2周;

[10]向争端各当事方分发最终报告:2周;

[11]在各成员方之间传阅该最终报告:3周。

从专家小组受理到完工的时限一般为6个月,紧急情况需3个月完成,如需要延长的,向DSB报告延长原因及时间,总的来说专家小组审理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

第五,审理案件材料的获得

根据《谅解书》第13条及其它条款的规定,专家小组获得审查的材料途径有:当事方主动提供;主动向任何有关成员、机构及个人要求主供(被要求方不得拒绝);若涉及科学或其它技术性事项问题,可成立专家鉴定组(expert reviewgroup)做出咨询报告(鉴定组的成立、职权、运作规程见附件4)。

第六,专家小组报告

根据《谅解书》规定,专家小组在、调查到足够资料、并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报告可分为中期报告(interimreport)和最后报告(final report)。前者指在一定期限内应当事方请求由专家小组发布的报告;后者指专家小组在对案件作了调查、审理并形成结论后所作出最后报告。如向当事方发布了中期报告后,当事方在规定的时间未发表意见要求进行进一步审理,则中期报告就视为终期报告。

不管是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都必须采用书面形成,报告叙述非常详尽,一般的案件都长达一百页以上,甚至几百页。一般的专家小组报告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案件简介,案件名称,审理情况,专家小组权限和组成人员;

[2]有关程序性问题陈述;

[3]有关案件事实;

[4]争端当事方所持的意见;

[5]中期评审报告概要;

[6]专家小组调查情况;

[7]专家小组形成的结论和建议。

专家组报告分发给当事方后60天内,DSB必须表决专家小组报告,在表决之日10天前,对报告有异议的当事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DSB表决报告时间不能早于向当事方散发后的20天,专家小组报告通过后就进入执行程序,以下两种情况除外:[1]DSB成员一致不同意报告通过;[2]争端当事方之一已将上诉复审机构的通知送达DSB。(4)上诉复审程序

上诉复审程序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新增的部分,相当于平常所说的“二审程序”。根据规定,上诉机构的职能范围仅限于审理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小组作出的法律解释。因而其工作范围要以专家小组窄得多。

上诉由当事方的提出而开始,在一定条件下,第三方这可以向上诉机构提供书面或口头的陈述;上诉机构的工作时限一般是60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90天结案,上诉的报告应在该报告向各成员方散发后3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除非机构一致表决不同意该报告。DSB通过的报告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当事方应无条件接受并付诸实施。

[5]仲裁程序

根据《谅解书》第25条规定,WTO中的仲裁(Arditration)程序是一项选择性的附加程序,不是必须程序,它必须以争端当事方事先达成的促裁协议为基础,就此而言,与平时所说的国际仲裁并无多大区别。其它成员必须得到有关当事方同意方可参与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方必须执行。需要指出的是,这一选择性的程序与《谅解书》第22条关于补偿与终止义务是否符合规定而产生的仲裁程序是有区别的。

2.争端解决的执行程序

(1)裁决或建议的执行程序

争端解决通过的裁决或建议的实施是保护“所有成员利益所必不可少的”,也是衡量WTO争端解决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有关此的具体规定在《谅解书》第21条有记载:

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后的30天内,争端成员应将其执行该报告的计划正式通知DSB。如果因情况特殊不能按规定执行,则有关成员可以被允许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达到执行的目的。据规定所谓“合理期限”是指:

第一,获得DSB批准的提议期限;

第二,在通过有关建议和裁决之后的45天内由争端双方相互协商同意的期限;

第三,在不存在上述期限情况下,在通过建议或裁决之后90的天内仲裁所确定的期限。《谅解书》还专门规定了旨在加强对执行的经常性监督的条款,在建议或裁决通过之后,任何成员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有关执行方面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执行问题在合理期限6个月后,必须列入DSB的议程,并将一直保留在其议事日程上,问题能解决。并且,至少在DSB召开会议前10天,有关当事方应将执行的进展情况向DSB报告,这就有力促使有关成员实施有关裁决或建议;此外,关于涉及发展中成员的执行问题《谅解书》作了特殊规定。(2)补偿的执行和减让义务的中止

根据《谅解书》,如果有关当事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DSB的裁决和建议,则有关成员可以得到授权进行补偿,或中止有关减让或其它义务。可见这一程序是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的措施。

如果负有执行裁决或建议义务的成员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执行义务,应在一定期限内与成员方进行谈判,并达成有关补偿的协议。否则,在20天内未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则另一方可请求DSB授权中止有关WTO协议对该成员适用的减让或其它规定义务。但是,被授权中止义务的成员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应首先寻求中止与争端相同的部门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二,如不能实施第一项,或实施后的效果不好,可寻求中止相同协定中其他部分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三,如不能实施上述第二项,或实施后的效果不好,可寻求中止其他协议下的减让或其它义务;

以上的第二项与第三项也被叫做交叉报复措施。

第四,DSB对上措施的授权实施程序应与有关当事方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水平相当;

第五,如果某项协议禁止这种中止,则DSB应严格遵守这些协议不得作类似的授权。这些禁止性规定的协议及有关规定主要有:《农产品协定》第13条第1款C项和第2款C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4条;《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条款。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按原则办事

国际间的争端随着对外贸易活动的增多而越来越大。WTO争端解决,武力镇压和和平解决?解决方法只有一个——和平解决!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项根本原则。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内容

根据《联合国宪章》、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82年《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及其他国际法文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所有国际争端必须且只能以和平方法解决,任何国际争端当事方不得因为争端的存在或者某一和平解决争端程序的失败,而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

第二,任何国际争端的解决必须依据国际法和正义原则,且不得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除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外,还必须受可适用于争端当事方的普遍性条约、区域性条约和双边条约以及国际习惯法等规范的约束。

第三,国际争端以主权平等和自由选择具体方式为原则,尽早地、迅速地及公平地实现完全的解决(definitive solution)。在寻求这种解决时,争端当事各方有权自由选择和协议选择适合于有关争端的性质和情况的和平解决争端的具体方法;有义务善意履行其所缔结的争端解决协定的各项义务;并有义务在未能以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的情况下继续以其商定的其他和平方法寻求解决争端的方法。

第四,在寻求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时,争端当事各方及其他国家均不得采取可能使情况恶化的任何行动。为此,有关各方以协议方式达成的或者处理该争端的机关作出的临时预防措施,均不得以损害争端当事各方的权利、要求或立场为前提。

综上所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表明一项国际争端的解决过程和结果必须是和平的。至于采取何种具体的和平解决方法,则是选择性的,但必须以和平解决为原则。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在国际组织中的发展

第一,两种相互竞争的利益促使争端当事国尽可能谋求争端的和平解决。在国际组织中,争端当事国通常发现自己面临两种相互竞争的利益,即:国际组织成员国所固有的共同利益和争端起因所包含的单独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如果争端当事国坚持单独利益的优先性,它将冒丧失另一利益的风险,甚至可能不得不退出国际组织或者被国际组织开除;如果争端当事国偏重共同利益,它将会接受国际组织所提出的友好解决争端方法。为了尽最大可能地实现这两种利益的融合,争端当事各方自然倾向于利用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正是国际组织成员国所享有的共同利益,使国际组织成员国中的争端当事国一般不会拒绝国际组织所建议的和平解决争端方案。

第二,强化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的强制性。如前所述,在国家间关系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受国家主权所派生的自愿解决原则的调整。根据这一原则,争端当事各国自由同意和平解决;任何争端当事国未经其事先同意不得被迫启动和平解决程序。其后果之一是争端当事国一方不能单方面提交争端,某个国际争端解决机关解决,而争端当事国另一方也没有义务接受该争端解决机关的解决。因此,争端当事各国必须订立协定,以便使有关国际争端解决机关能够有效地受理相互间的争端。尽管各国有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已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项原则,但是这项原则的形成与发展都与国际组织的存在与演变具有密切的历史联系。即:当争端当事国一方或者国际组织诉诸某一和平解决程序时,争端当事国另一方有义务接受和平解决程序。联合国甚至走得更远。第一,受害国可以向联合国有关机关控告违法国,只要该项指控属于宪章所规定的范围。不像其他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程序,此种起诉和受理不必获得被告国的同意。第二,即使依据宪章第51条行使自卫权的遭受外国武装攻击的受害国,在行使自卫权的同时,也负有和平解决该争端的义务,不应中止或者排除和平解决的努力。实践中,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停火迎常是绝大多数联合国活动的首要目标,接着是维持和平行动,最后才是促使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三,确定了自由选择争端解决方法的制约性。在一般国际法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自愿性质的必然推论是争端各方自由选择解决方法。国际组织要求成员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但通常没有命令成员国采用某种具体的解决方法。采用何种解决方法,是由争端当事各国自由裁量决定。例如,联合国会员国对于宪章第33条所规定的各种和平方法,具有广泛的选择权。但是,在国际组织中,争端当事各方在面对国际组织所固有的集体压力时,可能不得不诉诸适当程序或者接受国际组织所提出的解决办法。尽管国际组织常常只是作出指导争端各方选择解决方法的决议,但是这些决议对争端各方提起解决程序的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因为如果争端各方拒绝国际组织所提出的解决方法,就可能被认为拒绝履行国际组织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一方面,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促使争端当事国另一方在压力下参与谈判并采取较为和解的政策;但另一方面,情况则相反例如,争端当事一方可能认为,联合国偏袒另一方面,对自己在政治上采取敌视或者恶意的政策或态度,因而在联合国或其官员解决争端时采取不合作态度。

第四,每个成员国通常被要求以这样或那样的身份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在国际组织中,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有些国家尽管不是争端的直接当事方,但是对争端的解决有利害关系。因为,争端的继续存在及其所达成的解决办法,可能对其利益和作为成员国的国际组织的运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所有成员国都有权利或义务发起或者参与争端的解决程序。

在诉诸争端解决程序时成员国通常不必证明其主观利益的存在。各成员国不仅可以对其认为正在损害自己利益的他国行为进行投诉,而且可以对其认为正在危及国际组织宗旨的他国行为提出控告。各成员国既可以维护本国利益又可以维护国际组织整体的利益。例如,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5条及其他有关规定,任何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或形势,与所有国家都有关,因而任何国家甚至秘书长均可提请安理会或者联合国大会注意该争端或形势。

第六,国际组织本身通常可能成为争端当事方。一方面,一项发生在国际组织成员国之间的涉及国际组织章程或惯例的争端,在某种意义上说,实际上也是被告国与国际组织之间的一项争端。因为国际组织的最高利益是保证其组织章程及其规则得到有效的遵守,以便保证其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一国与国际组织所发生的争端也可以认为是该国与其余所有成员国之间的争端。在前一种情况下,国际组织被视为负责解决争端的第三方;在后一种情况下,国际组织既是争端当事方也是裁判争端的“法官”。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程很少明文规定解决本组织与成员国之间争端的方法。而在实践中所用的解决方法,因组织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说来,欧洲联盟采用欧洲联盟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咨询程序;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大多采用政治方法或诉诸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国际经济技术方面的政府间组织,都要各组织自身解决。事实上,此类国际组织为当事方的争端,绝大多数是政治性质而不是法律性质的;而且,若冲突严重的活,将会导致争端当事国退出有关国际组织。因此,为了尽可能减轻成员国相互之间的争端和成员国与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对国际组织多边框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绝大多数国际组织非常注重建立预防和解决争端的机制。

第七,国际组织积极监控争端解决结果。国际组织主要通过争端当事各方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有关政治机关的市议、核查、正式宣告违法以及制裁等手段,监督和控制争端解决结果。其中制裁手段最严厉,制裁包括组织方面的制裁如,中止投票权、代表权、国际组织服务和成员国的特权与权利,开除出特定机关甚至开除出国际组织等等。其他方面的制裁有:通过其他国际组织制裁、军事制裁和非军事制裁、授权受害国或其他成员国制裁、对个人实施制裁等等。仅就授权受害国实施制裁而言,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章程都规定可以对公认违反其规则的国家实行制裁。但是由于国际组织的存在,这种制裁还是具有自己的特点。依据一般国际法,制裁属于各国的自由裁判权。当法律规则的违反对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造成影响时,受影响国家自身可以诉诸制裁,表现之一是受影响国家对违法国进行报复。但是在国际组织中,与一般国际法上的报复不同,受害国采取的报复措施必须接受国际组织的监视和监督。受害国一般只有在国际组织授予报复权后才能单方面实施制裁。正是这种授权才使该制裁合法化。换言之,正是国际组织所确认的违法行为的存在,奠定了授权受害国采取制裁措施的合法基础。国际组织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制裁权,制裁对于国际组织来说常常只是两害之中取其轻、迫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

在WTO秘书处看来,WTO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四项原则:第一,多边主义原则。《谅解》不仅促进使用多边争端解决制度取代解决贸易冲突的单边主义(《谅解》第23条第1款),而且对自愿协商、友好调解或仲裁这些传统上主要属于争端当事方的双边事务进行多边控制。第二,排他适用原则。即WTO的各项争端解决规则排他适用于与WTO有关的各项争端。WTO的各项争端解决观定包括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WTO成员只能按照这套规则,对WTO其他成员违反WTO协定的义务、或其他剥夺或损害其根据WTO协定所享有的各种利益的行为、或阻碍实现WTO协定任何目标的措施,寻求救济,包括遵守并执行WTO有关争端解决机关所作出的建议和裁定(《谅解》第23条)。第三,统一适用原则。即除了某些条件和例外情况外,《谅解》统一适用于与WTO协定有关的所有争端。在对人管辖方面,除援引互不适用条款外,WTO争端解决机制只适用于WTO成员政府之间解释和适用WTO协定的各项规定所产生的各种争端。在对物管辖方面,在不损害特别或另外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前提下,WTO争端解决机制几乎适用于与WTO多边贸易体系内所有法律文件有关的任何争端。在对时管辖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只适用于WTO成立后WTO成员国之间因解释和适用WTO协定所产生的争端。第四,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原则。该原则也有相应规定和具体安排。

上述四项原则与《谅解》明文规定WTO争端解决活动应遵循的下列原则中有同有异。但是在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方面,它们均是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补充和充实。

1.继续遵守1947年关贸总协定管理争端解决活动的各项原则

《谅解》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确认,遵守在此以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及其进一步制订和完善的各项规则及程序所适用的争端管理的各项原则”。这一原则意义重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它确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与1947年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制度的历史联系;第二,《1947年关贸总协定》在其第22条和第23条基础上形成的各种复杂程序和权利义务,可能仍具有重大指导和参考作用。

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各种协定均含有明确涉及《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23条的规定。此外,《WTO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除本协定或各多边贸易协定另有规定外,WTO得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和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设立的各机构遵循的决定、程序和习惯做法的指导。”

随着WTO的发展,关贸总协定所采取和发展的处理国际贸易争端与促进多边贸易体系的各种实际可行的政策和方法仍将继续在实践中发挥重大作用。

2.解决争端而非通过争端解决过程制定新的法律规则

如前所述,根据《谅解》的有关规定,WTO争端解决制度是向多边贸易制度提供安全和预见性的一种核心因素。迅速解决一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采取的措施正在对其依照各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享受的任何利益造成损害的形势,是WTO有效运行和维护成员国权利和义务适当平衡的必要条件。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的建议或作出的裁决应该达到实现使该事项与该谅解和各适用协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满意解决的目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也是为了实现争端的积极解决。一项可为争端各方相互接受且符合适用协定的解决办法是优先谋求的目标。如有关措施被确认为违反任何适用协定,在没有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时,争端解决机构的首的一般是确保撤销该项措施。补偿规定仅在不可能立即撤销该项措施且作为撤销该项措施前的一项临时办法时才能被援用。援用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国可以采用的最后手段是经争端解决机构批准,在差别待遇基础上中止对肇事国的减让或适用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同时,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损各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根据适用协定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正式提起的各事项的一切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应该与这些适用协定保持一致;既不得剥夺或损害任何成员国享有的利益,又不得阻碍这些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如任何成员国对有关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提出任何问题,对于根据各适用协定的协商及争端解决条款正式提出的各事项所达成的任何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和有关理事会及委员会。

3.谨慎、善意地使用争端解决机制

和1947年关贸总协定一样,《谅解》要求成员在诉诸争端解决程序时持谨慎与善意的态度。《谅解》规定,“各成员在投诉前应对这些程序下的行动是否有效作出判断”,“调解和利争端解决程序的要求不应旨在作为或视为诉讼行为,而且,如果一项争端发生,所有成员应善意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谋求解该争端。投诉和对截然不同事项的反诉不应有任何联系。”

从严格法律角度来看,上述规定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但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与WTO争端解决活动实践表明,成员(国)恶意滥用争端解决程序,会对辩护国际贸易制度中的脆弱平衡造成重大因难,甚至有可能打破这种平衡。《谅解》起草人一方面考虑了与实施国际经济权利义务相关的现实和维护国际贸易框架的效能的需要;另一方面,承认机械地甚至过度推进法律权利义务,将会对整个国际多边贸易制度造成伤害。

4.尊重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排他性

与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处理贸易争端的排他性个端解决制度。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第23条规定:(1)当各成员(国)谋求排除违反适用协定义务的行为及其他丧失或损害或阻碍实现通用协定任何目标的一项障碍时,他们应诉诸肯遵守本谅解的各项规则与程序。(2)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国)应:[1]除根据本谅解各项规则和程序诉诸争端解决外,不得对已发生的违法、已蒙受丧失或损害的利益或阻碍实现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结果作出决定;并且应使任何此种决定符合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所包括的调查结果或根据本谅解所作的一项仲裁裁决;[2]按照第21条确定的程序,决定有关成员(国)执行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3]根据第22条所规定的各项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经争端解决机构依据这些程序授权并在中止适用协定下的减让及其他义务前,对在合理期限内不遵守建议和裁决的有关成员(国)进行报复。

上述规定无疑有助于限制美国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中实行的“攻击性单边主义”(“aggressive unilateralism”)。美国借“攻击性单边主义”来把强制实施总协定规则的权力把在手中。此外,WTO《谅解》第16条第4款进一步加强了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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