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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8-04 2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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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署名顺序构成侵犯署名权(著作权)

不按署名顺序构成侵犯署名权(著作权)试读:

不按署名顺序构成侵犯署名权

(著作权)作者:编辑部排版:燕子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不按署名顺序构成侵犯署名权

——唐某诉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八一电影制片厂侵害署名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7584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

署名权无疑是一种精神权利,相比较财产权而言,精神权利的完整性对作者来说更加重要,因为精神权利一般与作者为社会的认同、评价的联系最为紧密和重要。我们不能设想一个在社会上广为流传、获得好评或发行量大、经济效益大的作品的作者不为人们知晓,在社会上不被认同或所获社会评价不高的情况存在。因此署名顺序最终被确立为署名权的一部分并受著作权法保护,无疑使作者署名权的内容更加完整。

【案情】

原告唐某于1997年创作完成了涉案电影剧本,并于1999年4月1日将该剧本在某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

1998年12月28日,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分别与原告及被告八一电影制片厂签订合同。其中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中心以3万元的费用购买原告创作的涉案电影剧本的版权;该中心在购买该剧本版权后,有权另行聘请编剧再创作同一题材影片的最终送审与拍摄剧本,原告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干涉;原告在拍摄完成的影片作品上署名为剧本原著,位置在编剧之前;该中心支付转让费后,原告不再使用该剧本有关版权的一切权利并一次性办理版权转让手续;原告保证拥有该剧本的完整版权,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论合同前或合同后,因第三方与原告发生版权纠纷,该中心均不负责;若因原告引起的版权纠纷影响该中心行使相关版权,由此给该中心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该中心保留向原告的诉讼权。

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原告给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签写了《作者著作权转让书》,具体内容为:根据本人与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签署的影片文学剧本影片拍摄版权转让合同之精神,现将本人创作并享有无可争议著作权的涉案电影文学剧本出让给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由该中心组织影片拍摄制作及有关市场运作事宜。

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与被告八一电影制片厂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共同拍摄涉案影片;该片剧本原著为原告,编剧为被告赵继烈、郝在今(执笔);摄制经费由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全额投入,八一电影制片厂负责具体拍摄工作并保证影片的质量;该厂厂长出任出品人,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任总策划,该中心刘某某出任制片人;影片的版权、邻接权、中国境内外的发行权双方共有。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影片的拍摄进度、费用的投入与使用、收益分成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在分别与原告及被告八一电影制片厂签约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转让费,涉案影片的拍摄工作也如期展开。该影片拍摄完成后进行了公开放映,片头字幕中署名编剧赵某某、郝某某(执笔);片尾字幕中署名原著唐某,在原告的署名后署名责任编辑郝某某。

原告唐某认为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八一电影制片厂最终拍摄完成的涉案影片中,署名其为原著的位置被放在了片头字幕的最后,已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此外,被告赵某某署名为编剧,被告郝某某署名编剧(执笔)且同时署名为原著的责任编辑的行为也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四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八一电影制片厂电影制片厂、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立即采取措施更正涉案影片中错误的署名,即将原告剧本原著的署名置于编剧之前;4.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辩称其与原告间应属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其已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保证原告署名剧本原著的主要义务,只是八一电影制片厂最终拍摄完成的涉案影片中原告的署名位置同该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署名位置不符。就此问题,该中心表示愿向原告表示歉意,但认为因该影片的具体拍摄方不是该中心,因此原告要求该中心予以更正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综上,该中心认为其与原告起诉的本侵权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该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系受电影制片厂的指派担任导演。因原告的剧本不符合拍摄要求,根据八一电影制片厂与主题中心签订的拍摄合同的约定,其又作为编剧,与另一被告郝某某一起重新创作了最终投入拍摄的剧本,此剧本除题材与原告的剧本相同外,其他没有任何相同之处,况且此种情况完全符合原告与主题中心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赵某某认为其系电影制片厂的工作人员,无论出任该片的导演还是署名编剧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最终拍摄完成的涉案影片中已署名原告为原著,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问题,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某辩称其系八一电影制片厂的工作人员,受该厂指派参加了涉案影片剧本的创作工作。其参与创作的剧本除题材与原告相同外,其他均与原告不同,系其独立收集创作而成。其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在最终拍摄完成的影片中的署名也是八一电影制片厂决定的,与其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一电影制片厂辩称其系依据与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签订的合同拍涉案摄影片的。此前,原告已与主题中心签订了转让其剧本版权的合同并书写了“作者版权转让书”,主题中心依约有权就同一题材另请编剧创作最终送审与拍摄剧本。该厂拍摄使用的剧本是根据其与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重新创作的,除题材外与原告的原剧本均不同,因此原告不可能是此剧本的编剧。该厂在最终拍摄完成的影片中已署名原告为原著,此亦符合原告与主题中心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八一电影制片厂认为署名顺序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且其与原告也无任何约定。因此,原告指控该厂侵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该厂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分别与原告及八一电影制片厂所签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作为影片《肝胆相照》的两个拍摄方之一,其应保证按照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在拍摄完成的影片《肝胆相照》中为原告署名,此为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因双方合同的约定而负有的义务,也是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关于原告在拍摄完成的影片《肝胆相照》中的署名方式和署名顺序,构成了原告就该影片享有的署名权的两个方面。

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在与八一电影制片厂签订拍摄影片《肝胆相照》的合同时,未约定在该影片中原告署名原著的位置在编剧之前。而在该影片的拍摄过程中,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作为该影片的两个拍摄方之一,也没有采取措施保证原告在该影片中的署名位置在编剧之前。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也构成对原告就涉案影片享有的署名权的侵犯。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以侵犯署名权指控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因此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应承担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侵权责任。

八一电影制片厂作为涉案影片的两个拍摄方之一,虽然未就原告在该影片中的署名位置与原告或北京主题文化发展中心有过约定,但因系其的拍摄行为导致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事实得以最终实现,因此,该厂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进行更正的法律责任。

因八一电影制片厂已明确承认D、E参与涉案影片的拍摄及其二人在该影片中的署名系受该厂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对原告关于D、E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1、2、3、5项中的合理部分,故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4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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