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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8-05 08:4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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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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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用工范围

劳务派遣的用工范围试读:

在主要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有何法律后果?

江苏某长途汽车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阿柱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9月起,阿柱即被派遣至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至今已连续在同一用工单位、同一岗位上工作近5年。而长客公司是一家主营长途客运业务的单位,阿柱作为客车驾驶员,其付出的驾驶劳动正是长客公司主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阿柱认为,长客公司在其主要、常年的岗位上通过非法的劳务派遣把阿柱变成劳务派遣人员,把连续用工分割为短期用工,是明显的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阿柱于2011年7月2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阿柱与长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补缴社会统筹。2011年12月2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书。

阿柱不服,将长客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自入职之日起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补缴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人力资源公司违法签订的、以欺诈手段形成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辩称,被告长客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根据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阿柱至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原告阿柱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被告以及人力资源公司一直履行各自的协议内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阿柱与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其与长客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书,与原告阿柱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人力资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人力资源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原告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长客公司只是实际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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