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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0 05:4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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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历年真题详解】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复习全书【核心讲义+历年真题详解】试读:

第一篇 核心讲义

第一部分 保险原理与实务

第一章 保险原理

一、保险概述

1.保险的要素与特征(1)保险的含义

保险作为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揭示其含义:(2)保险的要素以及保险的特征

保险的要素是指进行保险经济活动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现代商业保险的五要素:

①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也称可保危险或保险危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理想的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a.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

b.风险应当具有不确定性;

c.风险应该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d.风险应该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e.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f.风险应当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②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的经济补偿活动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a.大量风险的集合体: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前提。

b.同质风险的集合体。同质风险: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和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

③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费率厘定主要是根据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某一保险标的的费率,确定保险人应收取的风险保费。影响保险人定价的其他因素包括市场竞争对手的行为、市场供求的变化、保险监管的要求和再保险人承保条件的变化等。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保险产品定价的基础。

④保险基金的建立

a.含义:保险基金是用以补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人身损害及收入损失,并由保险公司筹集、建立起来的专项货币基金。

b.主要来源: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保险公司开业资金和向投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其中保险费是形成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

c.特点:保险基金具有来源的分散性和广泛性、总体上的返还性、使用上的专项性、赔付责任的长期性和运用上的增值性等特点。

⑤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关系作为一种经济关系,主要体现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需要有关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3)保险与相似制度联系与区别

①保险与互助保险

保险与互助保险的共同性:a.以一定范围的群体为条件;b.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性质。

保险与互助保险的差异性:

②保险与社会保险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共同点:

a.同以风险的存在为前提;

b.同以社会再生产人的要素为对象;

c.同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制定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

d.同以建立保险基金(或称“保险准备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③保险与救济

④保险与储蓄

2.保险的分类

保险的主要分类标准及各保险分类标准下的保险种类:(1)按照实施方式分类:根据保险实施方式的不同,可将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①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由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实施方式有两种:

a.保险标的与保险人均由法律限定;

b.保险标的由法律限定,但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

②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2)按照保险标的分类: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①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具体分类如下表所示:

②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分类如下表所示:(3)按照风险转移层次分类(4)按照承保方式分类

3.保险的功能(1)保险保障功能

保障功能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保险保障功能具体表现为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和人身保险的给付功能。

①财产保险的补偿

财产保险的补偿包括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补偿,还包括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②人身保险的给付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后确定的。(2)资金融通功能

资金融通功能是指将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所发挥的金融中介作用。

保险资金运用的可能性表现在:

①保险保费收入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时间滞差,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

②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不都是同时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不可能一次性全部赔偿出去,即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支出之间有时也存在着数量滞差,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

保险资金的融通应以保证保险的赔偿或给付为前提,同时也要坚持合法性、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3)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社会保障管理

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的作用主要有:

a.商业保险可以为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农民和机关事业单位等没有参与社会基本保险制度的劳动者提供保险保障,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

b.商业保险具有产品灵活多样、选择范围广等特点,可以为社会提供多层次的保障服务,提高社会保障的水平,减轻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压力。

②社会风险管理

③社会关系管理

④社会信用管理

二、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1)保险合同的含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①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

②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2)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如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合法、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等)外,还具有一些特有的法律特征,具体如下表所示:(3)保险合同的种类

2.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1)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①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国际上,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②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就法律条件而言,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就经济条件而言,投保人必须具有交付保险费的能力;

就特殊条件而言,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①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②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2)保险合同的客体

①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②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

3.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1)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其中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

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

a.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b.保险标的

c.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d.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e.保险价值

f.保险金额: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g.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h.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i.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j.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通常指合同的生效时间(2)保险合同的形式

如无特殊情况,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暂保单等。

①保险单

保险单也称保单,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制作,经签章后交付给投保人。

②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保险凭证的法律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只是内容较为简单,实践中只在少数几种保险业务,如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另外,在团体保险中也使用保险凭证,即在主保险单之外,对参加团体保险的个人再分别签发保险凭证。

③暂保单

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由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只载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重要事项,以及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有关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以保险单的规定为准。

④批单

批单又叫背书,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批单实际上是对已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减内容的批注,一般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列明变更条款内容事项,须由保险人签章,一般附贴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凡经批单改过的内容均以批单为准;多次批改,应以最后批改为准。批单也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⑤其他书面形式

除了以上书面形式外,保险合同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协议形式,如保险协议书、电报、电传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4.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以及其他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高低的有关情况,都应依法据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或欺骗。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因重大过失遗漏或作不实的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的,保险人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的权利是受到时间限制的。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少国家和地区规定,保险人只能在两年内可以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这个期间就称为可抗辩期或可争期间。超过这个期间即进入不可抗辩或不争期间,保险人就不得再提出异议,即使投保人确有告知不实的情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应负给付责任。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中止后又重新复效,则可抗辩期间又重新开始,从复效时计算,经过两年后再成为不可抗辩合同。

另外,保险人在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2)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报条款通常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发现年龄有误报,保险金额按真实年龄调整,即根据实际已交的保险费按真实年龄进行推算,得出调整后的保险金额。如果误报年龄大于真实年龄而致使多缴保险费时,可以无息返还溢缴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误报年龄小于真实年龄,被保险人应补缴。

少缴的差额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在真实年龄超过保险人规定的最高承保年龄时,保险合同则无效,由保险人将已收的保险费无息返还给投保人。(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又称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间或优惠期间。人身保险合同规定宽限期条款,一方面是为了方便投保人;另一方面是为了不使保险合同轻易失效,巩固保险人的已有业务。

有了宽限期,即使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只要未超过宽限期,保险合同仍然继续有效。但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在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投保人超过宽限期未缴保险费,将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除非投保人要求复效,否则保险人不能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宽限期一般是30日或60日。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4)复效条款

投保人因不能如期交付保险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后,既可以重新投保成立新的保险合同,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复效办法称为复效条款。

在我国,申请复效一般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复效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复效期限。复效期限一般为两年,效力中止时间超过两年就不能申请复效。另外,投保人已经办理退保手续并已领取退保金的,也不能申请复效。

②被保险人符合复效条件。投保人要求复效时,也要根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提交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健康证明等文件。在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如果健康恶化或职业危险性增大,通常会影响申请复效的结果,如被提高费率或拒绝承保。

③投保人必须一次交清复效保费。如果失效前投保人尚有保单借款未还清,还须还清保单借款本息。当然,投保人如果补交保险费及借款本息确有困难,也可以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分期还清。

④复效的申请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申请复效时,同样适用投保时的有关条款,如不可抗辩条款和自杀条款等。(5)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规定的自杀是指被保险人的自杀。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在我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或者合同效力恢复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6)不丧失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为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除定期保险外,一般人身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一定期间后都有现金价值,并且随着时间延长而不断递增。这种价值一般称之为不没收价值或不没收给付。

投保人有权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现金价值。

①申请退保。在申请退保时,现金价值往往体现为退保金。

②把原保险单改为交清保险单,即原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均不变,只是依据现金价值金额,相应降低保险金额,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投保与原保险单责任相同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限自停交保险费起至原保单满期时止,保险金额则由趸缴保险费的金额而定。

③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单,即将原保险单改为与原保险单保险金额相同的死亡保险,保险期限相应缩短,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投保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与原保险单保险金额相同,保险期限则由趸缴保险费的金额决定。两全保险改为展期保险单以后,保险期限不能超过原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如果责任准备金仍有剩余,则作为满期生存保险责任的趸缴保险费或以现金返还投保人。(7)保单贷款条款

投保人可以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

从一定意义上说,人寿保险单是一种有价值的单证,也是投保人拥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凭证。在进行质押贷款时,投保人必须将保险单移交给保险人。

保单贷款通常是投保人以保险单作质押向保险人贷款,贷款数额按有关法律或合同约定,一般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

因为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所以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时,投保人应返还所借款项本息;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投保人可申请延期。但贷款本息累计已达到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又未按期归还借款,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效力。若贷款本息清偿之前,保险合同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所借贷款本息,其余部分作为保险金支付。《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8)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自动垫交保费条款的基本内容是: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一般是1年或2年之后),如果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则自动以保单项下积存的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对于此项垫交保险费,投保人要偿还并支付利息。在垫交保险费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退保金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适用于分期交费的寿险合同。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费垫交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但减少了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必须经保单持有人同意,否则该条款不能生效。(9)战争条款

战争所致的死亡率或者损失程度较高且难以预料,在制定正常的人寿保险费率时,不可能将战争所致死亡的因素计算在内,因此,人身保险合同通常把战争死亡列为除外责任。但是,只有当战争与被保险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成为除外责任,否则保险人仍需赔偿。

在我国,《保险法》对战争所致的死亡,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规定,通常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因战争所致死亡的保险金的责任。(10)保险单转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是个人资产的一部分,其现金价值逐年递增,因此它与其他有价凭证一样,可转让或用作借款抵押。一般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均规定,保险单的转让,非经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发生效力。这样规定,使保险人在因不知转让的事实而向原受益人作了保险金给付时,不负任何责任。保险单受让人受让后,一方面取得了因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另一方面也须承担因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义务。

5.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1)保险合同的订立

①含义: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②步骤

a.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订约建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约人。

b.承诺,又称“接受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表示接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即为提出保险要求,承诺即同意承保。(2)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

①有效: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②无效: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3)保险合同的履行

①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②保险人义务的履行(4)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或事项进行修改或补充。

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①保险人的变更:保险企业因破产、解散、合并、分立而发生的变更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最为常见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发生的变更,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及事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由投保方原因引起的。

3)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与形式:

①保险合同变更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才可完成;

②保险合同变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原保单进行批注。(5)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变更的区别是,前者的目的是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后者的目的在于修改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在修改后将继续履行。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一种法律行为,其形式有以下两种:

①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②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由于保险合同的解除关系到双方的重大利益,故其约定解除事由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解除协议时也应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协议解除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6)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事实。(7)保险合同的解释

①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②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

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依据解释者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a.有权解释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对保险条款有权解释的机关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工作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b.无权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学理解释:一般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均可对保险条款提出自己的理解和解释。学理解释只能作为仲裁、审判过程中的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8)解决保险合同争议方式

①协商

合同双方在自愿、互谅、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对出现的争议直接沟通,友好磋商,消除纠纷,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办法。

②仲裁

由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执、纠纷进行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

③诉讼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按法律程序,通过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权益主张,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决争议、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

三、保险的基本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1)保险利益及其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金钱上的利益关系。

确立条件:

①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它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

②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必须能够以货币来计算、衡量和估价。

③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2)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利益的时效

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立,具体包括:

①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②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③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财产,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

④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仅要求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变动:

保险利益的转移: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履行合同变更的相关手续后,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利益消灭: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灭失而消灭。

3)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立,具体包括:

①为自己投保。

②为他人投保,保险利益的形成通常基于三种情况:

a.亲密的血缘关系:指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

b.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但具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权利义务方,如养父母与子女之间;

c.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雇主与其重要的雇员之间等。

4)保险利益原则在责任保险中的应用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或合同)应承担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合同所规定的应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负有经济赔偿责任者,都可以投保责任保险。

5)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确定

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各种信用行为。当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信用有担心时,可以以义务人的信用为标的购买信用保险;权利人也可以要求由义务人以自己的信用为标的购买保证保险。(3)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指在签订并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①从根本上划清保险与赌博的界限;

②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③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2.最大诚信原则(1)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存在的原因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①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主要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因此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

②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和射幸合同,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与保证义务。(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1)告知:

又称“披露”或“陈述”,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实质性重要事实:指那些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签约、签约条件、是否继续履约、如何履约的每一项事实。

2)保证

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形式: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3)弃权与禁止反言

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两个要件:①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和法律后果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

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情况有:告知不实即误告;不予告知即漏报;有意不报即隐瞒;虚假告知即欺骗等。

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主要有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①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②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违反保证: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

后果:a.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b.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近因原则(1)近因原则的含义以及近因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近因: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

基本含义:一是规定近因的认定方法;二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的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

近因的认定方法:

a.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判断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再从可能发生的第二个事件,按照逻辑推理判断最终事件即损失是什么。如果推理判断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b.从损失开始,按顺序自后向前追溯,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会发生?”的思考来找出前一个事件。如果追溯到最初的事件且没有中断,那么,最初事件即为近因。

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①单一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风险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②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

a.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除外风险,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

b.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则要看损失结果是否容易分解,即区分损失的原因。对于损失结果可以分别计算的,保险人只负责保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付;对于损失结果难以划分的,保险人一般不予赔付。

③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a.这些原因中没有除外风险,则这些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b.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则要看损失的前因是保险风险还是除外风险。如果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前因是除外风险,后因是保险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④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如果风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另外独立的新原因介入而中断,则该新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如果该新原因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该新原因属于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2)近因原则的典型应用案例

4.损失补偿原则(1)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

①质的规定: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

②量的限定: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2)损失补偿的派生原则

保险代位求偿原则的内容

代位求偿权:

又称“代位追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物上代位权:

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

①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是通过委付实现的。(3)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①有利于实现保险的基本职能;

②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减少道德风险。

四、保险费率厘定原理

1.财产保险的保费厘定原理(1)保险费和保险费率的含义

保险费(保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而缴纳给保险人的费用。保险人依靠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

保险费由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构成。纯保险费主要用于支付保险赔款或给付保险金。附加保险费主要用于保险业务的各项营业支出,包括营业税、代理手续费、企业管理费、工资及工资附加费和固定资产折旧等。

保险费率又称保险价格,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通常以每百元或每千元保险金额应缴纳的保险费来表示。但作为保险价格的保险费率是不同于其他商品的价格的,因为保险人制定费率时主要依据过去的损失和费用统计记录,而不是已保保险标的损失资料。

同样,保险费率也由纯费率与附加费率两部分组成。纯费率又称净费率,是用来支付赔款或给付保险金的费率。财产保险纯费率的计算依据是保额损失率,人寿保险纯费率的计算依据是利率和死亡率。附加费率是附加保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把纯费率和附加费率加总起来,就构成了保险费率,即营业费率。(2)保险费率的厘定原则

保险人在厘定保险费率时总体上要做到权利与义务对等,具体包括下列几个原则:

①公平合理原则

公平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于保险人来说,其收取的保费应与其承担的风险相当;二是对于投保人来说,其负担的保费应与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障相当。合理是指保险费率的制定应尽可能合理,保费的多少应与保险种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相关联,保险人不能为追求超额利润而制定过高的保险费率。

②充分原则

充分原则是指收取的保费在支付赔款、营业费用和税款等之后,仍有一部分结余。可见,充分原则要求厘定的保险费率应确保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如果保险费率过低,就会降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结果使保险人的经营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其稳健发展。在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上,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保险人常常不惜降低保险费率以招揽顾客。为了贯彻充分原则,避免恶性竞争,许多国家都对保险费率进行管制,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③相对稳定原则

相对稳定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应保持费率的稳定。稳定的费率,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业务核算,也使投保人的保费支出保持稳定。不稳定的保险费率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但坚持这一原则并不是要求保险费率保持一成不变,当风险环境、保额损失率、利率、死亡率、营业费用或税款等因素发生变化时,保险费率应及时作相应的调整。

④促进防灾防损原则

促进防灾防损原则要求保险费率的厘定应有利于促进防灾防损。具体地讲,对注重防灾防损工作的被保险人采取较低的费率。贯彻这一原则有两个好处:其一,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款支出;其二,可以减少整个社会的财富损失。(3)纯保险费率

财产保险费率的厘定是以保额损失概率为基础的。通过对保额损失率和均方差的计算求出纯费率,然后再计算附加费率,最后将纯费率和附加费率相加即得出营业费率。

依照费率厘定的原则,保险纯费率应当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金额有关。因此,确定纯费率,一方面要研究有效索赔的概率,也就是未来保额损失的可能性,即保额损失概率;另一方面要研究有效索赔的金额。(4)附加保险费率和营业保险费率的厘定原理

①附加保险费率的确定

附加费率主要是根据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来确定的。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费用主要包括: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的业务费、企业管理费、代理手续费及缴纳的税金;支付的职工工资及附加费用。附加费率的计算公式是:

附加费率还可以用纯保险费率的一定比例来表示,如规定附加保险费率为纯保险费率的20%等。

②营业保险费率的确定

财产保险的营业费率是由纯保险费率和附加保险费率相加构成的。其计算公式为:营业费率=纯保险费率+附加保险费率 

以上分析了财产保险费率厘定的一般原理。需要强调的是,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费率厘定远比这里介绍的过程要复杂的多。

2.人寿保险的保费厘定原理(1)影响人寿保险费率的因素

①利率因素

寿险业务大多是长期性的。寿险公司预定的利率能否实现,要看其未来投资收益,因此,利率预定必须十分慎重。精算人员在确定预定利率之前要与投资部门进行协商,要考虑本公司及其他公司过去的投资收益情况。

②死亡率因素

寿险公司的经验死亡率是制定寿险费率十分重要的因素之一。各家寿险公司之间的经验死亡率差别是很大的,高的经验死亡率可能是低的经验死亡率的1.5倍。国民生命表是人口普查数据经统计分析和修正而编制的,大体上与总人口的寿命情形一致,但对某一地区、某一群体就不一定适合了。各寿险公司的科学做法应是将国民生命表与各公司的经验数据相结合,找出最适合本公司的死亡率数据。

③费用率因素

费用率一般随公司的不同而不同,一般大的公司比小的公司有更低的费用率。寿险公司的费用一般包括:第一,合同初始费,包括签发保单费用和承保费用等;第二,代理人酬金,包括代理人佣金、奖金、竞赛费用、奖励、培训费和养老金计划支出等;第三,保单维持费用,包括缴费费用、会计费用、佣金的管理费用、客户服务费用、保单维持的记录费用和保费收入税等;第四,保单终止费,包括退保费用、无现金价值失效费用、死亡给付费用和到期费用等。

④失效率因素

一般而言,影响保单失效率的因素包括:第一,保单年度。保单失效率随保单年度的增加而降低。第二,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十几岁至二十几岁的人口保单失效率较高,而30岁以上的被保险人保单失效率较低。第三,保险金额。大额保单的失效率通常较低。第四,保费交付频率。每年缴费一次与每月预先从工资中扣除保费的保单失效率较低,而每月直接缴费的保单的退保率就较高。第五,性别。当其他情况相同时,女性的保单失效率要比男性的低。(2)生命表的计算

在生命表中,首先要选择初始年龄,然后假定在该年龄生存的人数,也称为基数。一般,选择0岁为初始年龄,通常取此年龄的人数为整数。在生命表中的最高年龄,用ω表示,满足l≠0,但lwww+=0。生命表中一般包含以下内容:1

x表示年龄。

l表示生存人数,是指从初始年龄至满x岁尚生存的人数。如12x5表示在初始年龄定义的基数中有12人活到25岁。5

d表示死亡人数,是指x岁的人在一年内死亡的人数,即指x岁的x生存人数l人中,经过一年死去的人数。已知,在x+1岁时生存人数x为l,于是有:d=l-lx+1xxx+1

q表示死亡率,表示x岁的人在一年内死亡的概率。x

p表示生存率,表示x岁的人在一年后仍生存的概率,即到x+1x岁时仍生存的概率。

p表示x岁的人再过t年仍生存的概率,则:xq表示x岁的人在t年内死亡的概率,则:txq表示x岁的人在生存t年后的u年内死亡的概率,则:t|ux(3)基本利息的计算

利息是指一定资金在一定时期内的收益。计算利息有三个基本要素:本金、利率和期间。利息的数额取决于本金的数量、利率的高低、存放期间的长短。本金数量越大,利率越高,存放期间越长,则利息越多;反之,利息就越少。

①单利的计算

单利的计算方法是在原有本金基础上计算利息,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再计息。S=P+I=P+Pni=P(1+ni)

②复利的计算

复利的计算方法是对奉金及其所生的利息一并计息,也就是利上有利。复利计息的特点是:把上一期末的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每一期本金的数额是不同的。n

复利的计算公式是: S=P(1+i) I=S-P=P(1+i)-P=P[(1+ni)-1]

③终值与现值的计算n

在复利假设下,终值可表示为:终值=本金(1+利率),即:nS=P(1+i)n

设v=,则:现值=P=Sv(4)确定年金的计算

期首付确定年金的现值和终值:

年金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按照一定的时间间隔有规则地收或付的款项。年金可分为确定年金和生命年金。有确定的支付起讫时间的年金称为确定年金。取决于生存事件是否发生,即与领款人生命有关的年金称为生命年金。按年金支付的时间划分,确定年金可分为期首付确定年金和期末付确定年金两种。   期首付确定年金是指年金支付发生在每一给付周期的期初。用n表示确定年金支付的期间,每期的支付金额为1,用表示期首付确定年金的现值,表示期首付确定年金的终值。在利率为i的条件下,有:

①期首付确定年金的现值和终值的关系为:

②期末付确定年金的现值和终值(5)生命年金的计算

生命年金,即以年金受领人的生存状况为给付年金条件的一类年金。有以下四种生命年金的现值:

①期首付定期生命年金的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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