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用问题版(升级增订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12 14:5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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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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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用问题版(升级增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用问题版(升级增订版)试读:

增订再版说明

本套丛书上市以来,深受读者喜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为继续满足读者的需求,我们结合一些新的法律规定以及市场反馈的信息、意见,对本书进行了修订再版。

此次升级再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丛书的整体布局进行了优化调整。通过精选、优化合并和增补,此次出版的专题均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丛书的实用性更强。

2.对丛书的体例进行了优化调整。经过调整之后丛书内容分为“主体法律、

实用问题

、关联法规、实用工具”四个部分,体例更清晰,也更符合读者的阅读和使用习惯。

3.主体法律部分增加了“条文注解”栏目,帮助读者对重点法条的理解。条文注解的内容均来源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全国人大等相关权威部门对法律的释义。

4.实用问题部分更加强调实用性。此次修改既根据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对实用问题进行修正,又增加了老百姓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内容更丰富、问题更实用、解答更准确。条文注解侧重对重点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规定的延伸权威解读,实用问题部分侧重以通俗的语言对常见问题进行解答。

5.全面增补了实用工具部分,收录了常用的文书范本、流程图表,便于读者使用。

带着问题学习法律,以法律解决实用问题!希望本套丛书能够为广大读者带来切实的法律帮助。由于编者水平、精力有限,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希望读者多提宝贵意见,以帮助我们修订、再版时加以完善。

宝贵意见请发至邮箱:dazhong@lawpress.com.cn.编者2016年1月1日实用问题第一章《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和作用1.《妇女权益保障法》有何作用?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全面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制定本法。

女性并非天然弱者,却由于种种原因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和婚姻家庭领域。《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关联法律法规的目的即在于纠正此种不合理的社会现象,取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2.何为男女平等——形式平等抑或实质平等?

真正的男女平等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更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

法律并不否认男女两性在身体构造和生理功能方面存在些许不同。相反,法律所要求的男女平等恰恰正是建立在此种不同之上:女性承担着繁衍后代的重要责任。

正因如此,法律赋予她们某些特殊权益——在某些特殊的阶段,尤其是在她们承担着繁衍后代的重任时。例如,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等。

法律的初衷当然是好的,希望妇女能够在怀孕时安心养胎,或者分娩后能够给刚刚出生的婴儿一个良好的成长生活环境。然而,企业却是天生的追逐利益者,有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干脆故意提高录用女性的条件或者索性不录用。

针对某些用人单位针对女性故意提高录用条件的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更是明确提出,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在求职中遭遇此种就业歧视时,法院应当大胆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以保护广大女性的平等就业权。

目前,针对女性在就业过程中所遭受的就业歧视,我国并无良好的救济途径。法院对此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3.什么是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权利平等的基本含义是: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及婚姻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不允许以性别为基础而有所歧视,尤其是不允许以性别为基础对妇女进行歧视。4.如何真正实现男女平等?

女性并非天然弱者,男女平等不单单是时代发展潮流的要求,更是人之为人的本质要求。

实现男女平等,最大限度上消除社会对女性的歧视,最大的力量之源始终应该是广大的女性。

因此,在“男权”社会,广大女性更应该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摆脱对社会、对家庭和对他人的依赖,作为独立的个体走向社会,参加工作,从经济上和精神上获得完全的独立。同时还要善于运用法律和智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男女平等,消除对女性的歧视,只有靠每个女性的积极奋斗和努力才能完全实现。5.妇联有什么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3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因此,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每一个女性都有权向当地所在妇女组织投诉,通过这个渠道可以防止或减少受害女性投诉无门以及执法工作中不应发生的推诿和拖延现象。

各个地方的妇女组织一般都有专门的公开电话,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不但可以亲自上门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向妇女组织进行投诉。同时,妇联也有聘请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为广大女性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活动。6.遇到什么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当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7.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自身提出了怎样的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具体而言,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提出了以下要求:(1)妇女应当努力发扬“四自”精神,实现自我价值。(2)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8.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妇女权益保障方面负有什么职责?

从总体上来说,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但全社会不能也不可能成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按照人权法,政府是义务主体,保障妇女权益主要是政府的责任。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这是其职责所在。

为了强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劳动保障、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他们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定职责。9.在哪些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况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进行追责?《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以下情况在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况下,追究法律责任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0.为什么要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定的社会保险范围窄,待遇低,加上法制的不健全和执法力度不够以及守法意识不高,尤其在落后地区,女性比男性被边缘化的程度更高。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仅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还有更多的妇女需要救助。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使更多妇女获得救助。所以要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第二章政治权利11.女性能参选人大代表吗?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因此,凡是年满18周岁的妇女并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女性,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有权进行投票选举自己所在选区的人大代表;(2)有权被选举为本选区的人大代表;(3)有权监督和罢免自己所在选区的人大代表。《妇女权益保障法》更是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女性参政议政的最为基本的权利,凡是拥有政治抱负或者怀有美好生活理想的成年女性,都应当大胆参与人大选举,发出自己所在选区的选民声音,为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做出实实在在的努力。12.人大代表有何权利?

妇女作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会议期间,有权参与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有权提出议案;有权参加各项选举;有权依法定程序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案,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作出答复;有权依法定程序提出对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妇女作为人民代表有权依法定程序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权约见本级和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权依法定程序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权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妇女作为人民代表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的保障。例如,在人大会议上的发言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参加与人大身份有关的活动,所在单位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人大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人民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阻碍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由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和刑事审判等。

作为女性,我们或许经常可以发现自己受到的不公平和歧视现象。消除此种不公,为广大女性朋友争取平等的受教育或就业权利,参与人大选举,积极履行自己的参政议政权,无疑是一种最为根本的途径。13.女性能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吗?

我国《宪法》对保障妇女的权利有原则性的规定。《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9条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业,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这一规定正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妇女在村民委员会中占适当名额,能使村民委员会更好地保障农村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保障男女享有平等权利,保障妇女参与管理农村的各项事务的权利。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凡是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故此,作为一村村民的女性,自然有权利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参与管理农村的各项事务。14.女性还可以通过何种方式改善自身的权利?

2012年2月,广州数名女大学生在公厕上演了一场“占领男厕”的行为艺术。她们希望借此引起政府和社会对男女厕位不均衡问题的重视,消除女性在公共场所如厕排队现象。同时她们还向市民派发呼吁信,希望立法增加女厕位数,使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比率达到2∶1。

这是女性有意识地团结起来,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途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因此,“占领男厕”运动尽管另类,却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参政议政途径。

或许,不是每位女性都有政治抱负,也都能成功当选为人大代表;但是每位女性都有属于自己的独特力量,对之加以合理运用,就能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巨大力量,尤其是在今日这样的互联网时代。小小微博,或许都会有意想不到的“蝴蝶效应”。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方能要求他人给予认真对待。15.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做到哪几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做到以下两点:(1)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2)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16.妇女行使政治权利的主要途径和形式有哪些?

妇女行使政治权利的主要途径和形式包括:(1)选举、监督、罢免人大代表,通过国家权利机关管理国家事务;(2)以干部身份直接管理国家事务;(3)通过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途径和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4)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5)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6)参加妇女组织、工会、共青团等,参与民主管理活动。17.为什么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义务,是实现“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的组织保障。虽然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涌现出了相当多的杰出人才,但是,基于“男尊女卑”和“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观念,在选拔干部方面仍然存在对女性的歧视,使女干部在干部中占的比例偏低。

因此,国家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不仅在国际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领导机构中,国家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女干部,使女性领导干部占有一定比例,而且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也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选拔女干部。在女性较集中的部门、行业管理层中的女性比例应当与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同时,还应提升女干部的职务层次,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18.妇女通过什么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

妇女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管理,有以下一些途径和形式:(1)我国妇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参与政治生活。(2)我国妇女通过加入中国共产党来行使政治权利,实现自己的政治抱负。(3)我国妇女通过政治协商会议制度来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4)我国妇女通过各级妇女联合会来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5)我国妇女通过参加政府工作来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6)其他途径,如通过信访、媒体等。19.女性在提拔国家干部时有何优势?

提拔优秀女性干部,也是保障妇女权益,实现男女平等的一个重要举措。由于种种原因,女性干部不仅所占比例极小,同时也存在众所周知的“三多”现象,即职务低得多——领导层次越高,女性比例越小;从事辅助性工作的多;担任副职的多——全国女性领导干部80%以上担任副职。

事实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2条就规定:“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适当数量意味着各单位在培养和选拔领导成员时,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同时,适当数量意味着至少有一名而不是可以没有。以此,为积极地、有意识地为妇女的成才和参政,担任各级各类党政机关领导职务,特别是高级领导职务,创造必要的条件。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20.妇女文化权益包括哪些方面?

妇女文化权益包括:(1)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2)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利益的权利;(3)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的权利;(4)自由从事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的权利。21.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妇女接受平等教育权有哪些具体规定?

妇女的文化教育权利,是指妇女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文化活动的自由。(1)禁止学校录取学生时的性别歧视;(2)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3)对妇女的继续教育。22.高校在录取新生时能设置男女比例,对男女生设置不同的分数线是否合法?

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各方面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的明确规定。国家明确保障女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其中的“特殊专业”是指国防专业、公安专业,某些定向招生的专业等。

某些高校为了调整所谓的男女比例,提高对女学生的录取标准,明显涉嫌性别歧视,实属违法。受歧视的女生完全有权利诉诸法律。

社会上有些人认为,女生往往比男生更为刻苦,当下的教育模式——死记硬背——更适合女生,因而在高考中应当给予男生适当照顾,实在是对广大女生的不公平。男女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刻苦认真学习,怎能成为被苛刻对待的原因?如此言论的背后,实际上暗示了一个更为传统的偏见,男生普遍比女生更聪明,更有能力。

事实上,不管是在高校招生还是用工单位招收新人时,出于性别原因而设置区别性条件,均属公然的性别歧视,我们不应当对之持包容或漠视态度。国家有关部门更不应该默默认可甚至包容此种行为。23.学校在录取学生时,可以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吗?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24.如何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社会和学校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人口流入的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社会应当为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提供物力和人力支持。各社会团体应积极开展捐资助学活动,努力改善女童受教育状况,通过社会办学的方式,创建民办学校,资助失学、辍学女童重返校园。学校也应采取各种措施,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兴办各种学校(班);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在师资力量中,应为这些特殊学校(班)配备合格的教师和其他人力资源,保证学生们顺利地完成义务教育。25.各级人民政府在扫除妇女中文盲、半文盲工作中承担什么职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26.如何解决适龄女童入学问题?

不让适龄儿童上学的情况,在今日并不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却不能说没有,尤其是在一些经济条件较为落后的地区。父母为了减少开支,或者增加家庭劳动力,有时会不让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尤其是女儿童。

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有些父母甚至认为,要不要孩子接受义务教育,完全是自己家的事情,他人无权对此指手画脚。

然而,这种想法却并不正确。九年义务教育是法律规定的国民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也就是说,让自己的孩子接受义务教育,是做父母的责任而非可要可不要的自家事情。《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27.学校和有关部门在保障妇女受教育权利方面承担什么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6条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教育法》第3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并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规定:“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28.学校开除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是否正确?

学校能否开除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只能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不得随意停止学生上课。

在义务教育中,校方承担着教育角色。当出现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时,学校和教师更应履行自己的教育义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引导学生往好的方向发展,而非简单地将之开除。社会实践中有些中小学校以学生违反校纪校规为由开除学生的做法是不合法律要求的。

被开除的学生有权向当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29.“该岗位只限男性”或“男士优先”合法吗?

女性在就业时所遭遇的就业歧视随处可见。“该岗位只限男性”或者“男士优先”,对男女设置不同的招录条件等。此种歧视,不仅仅发生在企事业单位,更公然出现于政府部门的公务员招录公告中。

然而,普遍存在并不代表合法,更不意味着我们应当容忍这样的就业歧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包括:妇女同男子一样有参加工作的权利;妇女同男子一样享有相同的就业机会的权利;妇女同男子一样享有自主选择职业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某些用人单位在发布求职招聘信息时注明“该岗位只限男性”或者“男性优先”属于明目张胆的性别歧视,侵犯了女性的平等就业权,属于违法。不管该用人单位属于私企还是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

也就是说,除了某些法律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之外,用人单位不得再以性别为由限制女性的平等就业权。

那么,哪些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的相关规定,不适合女性从事的劳动范围是:(1)矿山井下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除了这些国家明确规定的绝对禁止女性从事的工作或岗位之外,用人单位不得单以该工作不适合女性为借口拒绝录用妇女。如果在应聘中觉得受到就业歧视,可以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歧视女性,可以从该单位男女职工比率作出初步判断。30.为什么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而和谐社会的显著特征就是具有利益冲突的各方相融,尤其是劳资关系协调,只要存在歧视,社会就不公正。不公正的社会不会和谐。任何人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的行为,均属于对女性的性别歧视。这不仅违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31.对妇女的特殊保护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对妇女的特殊保护包括:(1)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2)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32.什么是男女同工同酬?

男女同工同酬是指在同一行业、同一工种,在技术熟练程度相同的情况下,不分性别,应当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33.妇女享有哪些劳动权利?

依照我国《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妇女享有如下的劳动权利:(1)平等就业权利。除不合适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和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2)选择职业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妇女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从事的职业。(3)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妇女在付出劳动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4)休息休假的权利。妇女有权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享受法定的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5)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妇女有权享有特殊的劳动安全保护。(6)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妇女有权获得必要的职业培训。(7)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妇女在退休、患病、负伤、生育、失业等情形下、有权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各项福利待遇。(8)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妇女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有权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9)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34.用人单位招录职工时,法律对妇女的权利如何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不得解除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35.A女士与某企业订立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该劳动合同合法吗?应如何处理?

该合同有关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A女士与用人单位订立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其试用期应不得超过二个月,其六个月的试用期属于违法约定,必须予以纠正。《劳动合同法》第83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6.国家为什么要对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是基于妇女的生理特征和对妇女的健康保障而设定的。37.单位可以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中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限制职工结婚、生育的情形,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1)妇女享有的婚姻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2)妇女享有的生育权,也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38.单位能否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而降低其工资?

不能。根据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这是因为:(1)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职工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取得的各种劳动报酬。只要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不得随意单方降低女职工的法定最低工资和协商一致确定的工资。(2)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和哺乳子女的行为,并不单纯是女职工的私事,而是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和睦、民族的兴旺发达和国家长期持续发展的大事。39.单位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吗?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中提供就业机会的一方,有权自主招用职员;劳动者是自由就业的主体,双方只要订立了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彼此便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才能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

我国劳动法第16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基于上述理由,女职工被用人单位录用时,应当要求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40.在哪些情形下,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以下情况,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1)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婴儿;(2)女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女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1.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受到怎样的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的时候,除了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工作岗位以外,均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不得在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和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42.用人单位对同一职位实行男女分开招聘或者设置男女录用比例是否合法?

某些用人单位会在招聘职工时,对同样的岗位却实行男女分开招聘。此种情况,是否合法?

如果用人单位此举是为了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或者在事实上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时,便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女性的平等就业权。

事实上,无论竞争有多么激烈,用人单位都只能选择最适合这个工作岗位的人,不能预先假定某些人就是不适合某些职位,特别是拉出那些和工作内容没有必然联系的条件;或者设置男女录用比例。

对男女分开招聘或者设置男女录取比例目前在公务员招考中尤为常见。不管出于什么理由,这样的做法都明显同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作为政府部门,更应该身先士卒地履行法律,贯彻男女平等,消除任何形式的对女性的歧视。

广大女性在遭受此种歧视时,应当有勇气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争取更加公平的社会就业权利。43.为什么禁止录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在成长发育期间,且需要接受义务教育,不宜过早参加工作。录用女童工,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身体健康权,影响了《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法律应当予以禁止。44.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为什么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男女两性在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上存在的差异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收入的差异、所获得的社会保障和职工福利的差异,实质上反映了妇女的社会地位与男性所存在的差异。妇女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力量,对人类科技发展和文明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古今中外不乏优秀和伟大的女性。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有助于发挥妇女的聪明才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45.对妇女有哪些雇佣保护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46.在哪些情况下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受限制?

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加班加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1)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营业的;(2)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3)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进行抢修的;(4)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修的;(5)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6)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由于完成紧急任务需要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期间的工资。这是国家通过法律途径限制加班加点、保护女职工合法休息权益的措施。47.《劳动法》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所享受的特殊保护有哪些规定?《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7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劳动者生育,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48.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劳动合同适用于用人单位(主要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聘用合同适用于事业单位与职工之间,服务协议适用于国家机关与职工之间。

在劳动合同中出现此种限制女性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该条规定因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部分,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违反此条规定对其作出惩罚或者其他不利于劳动者的处理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劳动合同的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因此,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用人单位仍需按照劳动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当然,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提出此种限制,却事实上对女性职工实施此种限制,也是违法的。49.同一工作岗位,男女工资却截然不同,此种做法是否合法?

我国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女性在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的明确规定。《劳动法》第46条第1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当然,这并不排除,在一些采用计件工资的企业,做同样的活,某些女性职工的工资比不上男性职工——只要计件方式是相同的,计件薪酬是相同的,只是因为劳动熟练程度不同才导致工资不同的情况就是被允许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同样,这也并不意味着,同一岗位的男女职工每一个月所拿到的工资必须是相同的,否则就是性别歧视。由于每个人在工作中的出勤、绩效、加班等情况都不是完全相同的,出现工资差异也是可以理解的。

那么,究竟在哪种情况下,男性职工的工资比女性工资高才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同种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成绩的劳动者,支付相同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只要男女做的是同样的工作,完成了相同的工作量,他们的工资就应当也是相同的。如果不同,可以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50.用人单位不能安排经期妇女从事哪些工作?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女性在经期受法律的特殊保护。

根据《劳动法》第60条的规定,女性在经期禁忌从事以下劳动: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所谓高处,指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低温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工作人员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为7310.2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3%,即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相当于重强度劳动。

同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也明确列出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2)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用人单位在女性经期期间,不能安排其从事上述工作。若用人单位作出此种安排,处于经期的女性可以拒绝。

女性在月经期,正常的生理机能和肌体活动能力出现变化,身体防御能力暂时被破坏,生理波动较大,作业能力下降,不适于从事过重的体力劳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女性不适于从事这些工作。用人单位不能单纯因为女性在经期不能从事这样的工作为由拒绝录取女性。51.痛经可否休假?

对于某些痛经严重的女性而言,经期可否休假?

痛经是一种病,大部分女性痛经是因为例假期间子宫内膜前列腺素过高所致,工作紧张导致精神过度紧张也会引起痛经。一般会持续1天,伴有头疼、恶心、呕吐等症状,是一种急症,确实需要休息。

某些地区,例如《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就已经明确提出,对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1天至2天的休假。

此种规定,看起来合理且人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如何操作也是一个难题。痛经很多时候是一种急症,要求拿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无疑会让这个假休得格外困难。52.国家为什么要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是基于以下原因:(1)在现代社会中,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2)生育保险制度的受益者绝不仅仅是广大妇女,而是全体社会成员。(3)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已经实践了多年,并积累起一定的经验,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应当抓住现有的大好时机全面推行该制度,保障妇女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53.什么是生育救助?

生育救助是指地方政府建立生育救助基金,支付无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贫困孕产妇的生育医疗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54.生育保险制度有什么作用?

人类通过生育得以繁衍生息,生育所带来的疾病、死亡等一直被视为生育者个人及其家庭的自然风险。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工厂机械化水平的提高和工业劳动的社会化,大量女性成为工业劳动者。女性除承担家庭生育者的角色外,还承担了工业劳动者的角色,生育风险逐渐转变为一种社会风险。因此,生育保险对于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她们劳动能力的恢复,保证劳动力资源的持续都具有重要意义。(1)生育保险能够保护女性职工的平等就业权。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宪法层面主要包括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两个方面。妇女作为生育行为的直接承担者,育龄女职工往往因为生育休假不能参与劳动,企业需要承担因此导致的生产不足或者寻找替代劳动的成本。所以,实践中企业可能为了减少成本而歧视女职工就业。而生育保险制度,一方面通过社会统筹,由生育保险基金来承担相应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能够极大地减轻企业负担,实现企业之间平等竞争;另一方面通过生育期间特殊的劳动保护、收入补偿等措施,保留女职工的劳动岗位,确保女职工生育休假期间的经济收入,从而有效化解女职工承担生育职责的性别风险,实现男女平等就业。(2)生育保险能够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经济安全和生命安全,确保劳动能力的恢复,促进劳动力资源持续有效的供给。女性劳动者因为生育,会降低劳动能力,从而减少生存来源。而女性劳动者作为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因为生育,缺乏足够的医疗保障和假期休养,导致身体健康受损,影响劳动能力的恢复,这不仅影响生育女职工个人的劳动就业,对于整个劳动力市场的供给也将产生重大影响。生育保险中的医疗待遇和产假,能够预防女职工生育风险,并且确保女职工劳动能力的恢复,维持整个劳动力市场及劳动力资源供给的稳定。(3)生育保险有利于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类社会延续后代,保证社会劳动力的再生产。女性劳动者作为社会成员,承担着孕育社会新成员的职责,孕期过度的劳动或者过低的生活标准会影响胎儿的身体素质,进而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能力。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逐渐建立起生育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是工业社会的产物,而且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规定,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便是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55.生育保险费如何缴纳?

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按照属地主义原则,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几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100。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也就是说,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企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1000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56.怀孕期间的妇女享有哪些特殊劳动保护?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的相关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主要有以下几种:(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2)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3)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4)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5)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6)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7)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8)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9)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10)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凡是在孕期从事上述规定的禁忌范围的女职工,都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其调换工作岗位。57.用人单位拒不调整已怀孕的女性职工的工作岗位,怀孕女职工有何救济途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原劳动并不局限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所列的10种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只要女职工能证明自己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并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用人单位就有义务对怀孕女职工的原有工作进行调整或者适当减轻其劳动量。

如果用人单位拒不予以调整,怀孕女职工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提请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58.用人单位单方调整怀孕女职工工作岗位是否合法?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这与女职工孕期不能胜任原劳动而调整工作岗位存在本质的不同。女职工孕期不能胜任原劳动主要是身体的原因,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往往是工作能力的问题。所以,女职工在孕期由于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先调整怀孕女职工的工作岗位,继而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的规定是用来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身体状况和工作情况作出是否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用人单位自然不得因此擅自单方调整怀孕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尤其是不得借调整工作岗位实际降低怀孕女职工的工资水平。59.产前检查能否算作劳动时间?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第3款的规定,怀孕的女性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克扣工资。

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其规定时间如下:(1)由开始妊娠至第6个月末,每月检查一次;(2)由第7个月初至第8个月末,每月检查二次;(3)最后一个月每周检查一次,有特殊病者不在此列。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怀孕女职工做好产前检查,允许怀孕女职工在上班期间去医院做产前检查,同时不得因此而克扣其工资。60.产假一共有多少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也就是说,产假可以自产前15天开始,最少可以休98天;如果难产,则可以休113天;生育双胞胎的,可以休113天,三胞胎的可以休128天,依次类推。

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的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各地规定不一,具体可参照所在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61.女职工能否在孕期申请产前假?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女职工孕期休产前假,主要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按病假申请的产前假;第二种情形,怀孕7个月以上申请的产前假。

对于第一种情形休产前假的,依据《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6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的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具体的休假期间要结合医院的证明以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医疗期计算办法予以确定。

对于第二种情形休产前假的,根据目前各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女职工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可以申请产前假,而产前假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对此,《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等地方性法规规章都有类似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申请的产前假与前述病假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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