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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3 12: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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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东薇

出版社:人民邮电出版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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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试读:

前言

第1章 企业筹建活动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1 货币资金出资阶段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1.1 货币资金出资的财务核算1.1.2 货币资金出资的纳税处理1.1.3 收到外币出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1.2接受存货投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2.1 接受存货投资的财务核算1.2.2 接受存货投资的纳税处理1.3 接受固定资产投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3.1 接受固定资产投资的财务核算1.3.2 接受固定资产投资的纳税处理1.4 接受无形资产投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4.1 接受无形资产投资的财务核算1.4.2 接受无形资产投资的纳税处理1.5 企业筹建期间费用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5.1 筹建期的判断1.5.2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的财务核算1.5.3 筹建期间费用的纳税处理

第2章 存货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2.1 存货初始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2.1.1 外购存货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2.1.2 自制存货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2.1.3 受赠存货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2.1.4 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存货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2.1.5 以债务重组方式取得的存货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2.2 存货减少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2.2.1 存货领用与发出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2.2.2 存货摊销方法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2.3 存货期末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2.3.1 存货期末计量原则2.3.2 存货跌价准备的核算2.3.3 存货减值的纳税处理2.4 存货盘亏、毁损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2.4.1 存货盘亏、毁损的财务核算2.4.2 存货盈亏、毁损的纳税处理

第3章 固定资产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3.1 固定资产初始成本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3.1.1 外购及自行建造固定资产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3.1.2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3.2 固定资产后续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3.2.1 折旧范围的财税差异3.2.2 折旧基数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3.2.3 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3.2.4 折旧方法的财税差异3.2.5 固定资产折旧额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3.3 固定资产处置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3.3.1 固定资产处置的财务核算3.3.2 固定资产处置中的纳税处理3.4 全面“营改增”试点企业固定资产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第4章 无形资产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4.1 无形资产初始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4.1.1 外购无形资产初始成本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4.1.2 接受投资的无形资产初始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4.1.3 土地使用权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4.2 无形资产后续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4.2.1 无形资产后续计量的会计处理4.2.2 无形资产后续计量的纳税处理4.3 无形资产处置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4.3.1 无形资产出租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4.3.2 无形资产出售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4.3.3 无形资产报废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第5章 薪酬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5.1 薪酬财务核算 5.1.1 职工薪酬的内容5.1.2 职工薪酬的确认和计量5.2 薪酬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5.2.1 工资薪金支出的纳税处理5.2.2 工资薪金支出对象的财税差异5.2.3 职工薪酬支出范围的财税差异5.3 股权激励费用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5.3.1 股权激励费用的财务核算5.3.2 股权激励费用的纳税处理5.4 职工薪酬与社会保险费关联的财务处理 5.4.1 社会保险费基数的工资总额定义5.4.2 应列入缴费基数的职工工资项目5.4.3 不列入缴费基数的职工工资项目5.4.4 社会保险费缴费的计算5.4.5 社会保险费缴纳法律规定

第6章 往来账项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6.1 其他应收款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6.1.1 其他应收款产生的原因6.1.2 其他应收款风险的规避6.2 其他应付款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6.2.1 其他应付款形成的原因6.2.2 其他应付款常见业务事项中的纳税风险处理6.3 应收及预付账款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6.3.1 债务重组损失纳税处理6.3.2 坏账损失纳税处理6.3.3 预付账款账务核算中的纳税风险处理6.4 应付及预收账款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6.4.1 应付及预收账款的会计处理6.4.2 应付及预收账款的税务处理

第7章 企业销售阶段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7.1 销售商品收入确认和计量中的会计处理及其与税法的差异 7.1.1 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时点的差异7.1.2 销售商品收入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7.1.3 特殊销售商品业务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7.2 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及与税法的比较 7.2.1 提供劳务交易结果能够可靠估计7.2.2 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可靠估计7.2.3 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混合销售业务的差异分析7.2.4 特殊劳务交易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7.3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确认和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7.3.1 利息收入确认与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7.3.2 使用费收入确认和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7.4 所得税收入的特殊规定 7.4.1 相关收入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7.4.2 免税收入的税务与会计处理比较

第8章 期间费用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8.1 职工薪酬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8.2 业务招待费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8.2.1 业务招待费的财务核算8.2.2 业务招待费的纳税处理8.3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8.3.1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财务核算8.3.2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处理8.3.3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处理8.3.4 纳税应对8.4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8.4.1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财务核算8.4.2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纳税处理8.5 劳动保护费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8.5.1 劳动保护费的财务核算8.5.2 劳动保护费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8.6 日常活动相关费用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8.6.1 企业发生应税项目支出纳税处理8.6.2 企业发生非应税项目支出纳税处理8.6.3 企业支付给中国境外款项的纳税处理8.6.4 党组织工作经费的财税处理8.6.5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纳税处理

第9章 长期股权投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9.1 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9.1.1 企业合并以外其他方式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9.1.2 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9.2 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9.2.1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时的会计处理及与税法的差异9.2.2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中的纳税处理9.3 长期股权投资处置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9.3.1 长期股权投资处置的财务核算9.3.2 长期股权投资处置的税务处理9.4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9.4.1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财务核算9.4.2 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中的纳税处理9.4.3 案例分析9.5 股息红利所得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9.5.1 股息红利所得的财务核算9.5.2 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处理9.5.3 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处理9.5.4 自然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9.5.5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9.5.6 资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9.5.7 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之日目标公司账面留存收益的税收待遇问题9.6 资产划转业务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9.6.1 资产划转的概念9.6.2 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9.6.3 资产划转的账务处理

第10章 政府补助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0.1 政府补助简介 10.1.1 政府补助的定义及形式10.1.2 政府补助的分类10.2 政府补助的财务核算 10.2.1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10.2.2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10.2.3 对于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的处理10.2.4 企业取得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的会计处理10.2.5 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退回的会计处理10.2.6 关于“其他收益”科目的应用10.2.7 关于不同时间政府补助业务具体处理规定10.3 政府补助的纳税处理10.4 案例分析10.5 搬迁补偿与拆迁安置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0.5.1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收入的会计处理10.5.2 取得搬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10.5.3 拆迁安置业务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10.5.4 案例分析

第11章 企业重组与清算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1.1 债务重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1.1.1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与税法相关内容概述11.1.2 以现金清偿债务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11.1.3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11.1.4 债务转为资本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11.2 资产收购财务核算中的税务处理 11.2.1 资产收购概述11.2.2 资产收购的财务核算11.2.3 资产收购的纳税处理11.2.4 案例分析11.3 股权收购财务核算中的税务处理 11.3.1 股权收购的财务核算11.3.2 一般性股权收购相关交易的纳税处理11.3.3 特殊性税务处理11.3.4 案例分析11.3.5 股权收购适用特殊重组的税务管理11.4 企业合并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1.4.1 企业合并的类型及操作程序11.4.2 公司合并业务的会计处理11.4.3 案例分析11.5 企业分立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1.5.1 公司分立业务的类型11.5.2 分立业务的会计处理问题11.5.3 公司分立业务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11.5.4 公司分立业务其他税种的处理11.6 清算和减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11.6.1 清算的财务核算11.6.2 清算的纳税处理11.6.3 减资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内容提要

企业生产运营过程中会涉及各种税收缴纳问题。如何做好财务核算和税务处理,合理纳税,是企业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需要关注的重要方面。

本书从企业筹建阶段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开始,依次介绍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薪酬、往来账项、企业产品销售、期间费用、长期股权投资、政府补助、企业重组与清算等各项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问题,囊括了企业运营所有环节中涉及的纳税问题,既从税收理论上进行了分析探讨,又从财税政策层面给予了具体操作指导,内容系统、全面,实用价值非常高。

本书适合各行业的企业财务人员、管理者和国家税收工作者阅读,也适合高等院校财经专业的师生以及对财税感兴趣的读者阅读。前言

最近几年各种财税改革措施陆续出台,不仅有和个人息息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而且有诸多与企业运营息息相关的政策调整与修改。从企业筹建到运营,从企业对外投资到兼并重组,直至企业注销环节,国家对相关财税法规和政策进行了大量的调整,努力给企业减负减压,搞活企业,提升企业活力。

本书的内容来自企业的真实案例,是我对多年财税工作经验进行的总结。近几年税收政策和会计准则及相关法规变化很多,财税人员工作压力很大,需要面对各种不断出现的问题——税收的新政策如何实施?变化在哪里?新会计准则如何应用?财税人员一方面在为具体财税政策落地一筹莫展,另一方面还要跨界负责社会保险费的计算和缴纳工作。摆在财务领导面前的是一个个棘手的问题和麻烦。有鉴于此,我相信本书能给广大读者的工作和学习提供参考,对大家有所帮助。

运用好国家提供的政策支持,帮助企业合理纳税,这是本书的出版目的。本书的功能与特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企业运营各环节所涉及的各项税收问题

本书从企业经营过程为主,对常见的企业经济业务中涉及的税收处理和相关法律都进行了罗列和分析,部分业务结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税企争议、风险规避进行了分析和讲解,使读者能掌握方略,管控关键,切实做到务实创新。

2.明确了税收法规的设计原理和意图

本书从企业常见的经营业务事项角度,将交易各方涉及的税收待遇和相关法律一并呈现给读者,相关内容既是税收条款理论的应用,也是长期财税实际工作经验的总结。

3.完善了企业的各项财务核算

掌握企业在不同经营情况下,财务核算与税收处理的差异及其纳税调整方法是正确计算、申请纳税的前提,但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微观层面的复杂性,不同项目仍有几十项,本书将会计与税法不同之处通过核算方法逐一体现出来,使其在实践中尽量做到统一。

4.以风险防范为出发点,以合理纳税为目标

税收与会计既相互独立,又密切联系。税收缴纳的多少,是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为基础的,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又是通过财务数据体现出来的。财务数据的真实、可靠,是税收征管的基础和前提,但由于会计与税法各自的目标不同、服务的对象不同,两者之间又存在着必然的不同。因此财务人员应以风险防范为出发点,以合理纳税为目标,缴纳企业应缴的税,做到不多缴也不少缴,同时尽力防范税收风险。

老子云:“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在编写这本书时我正是这样做的。我一直告诫自己要勇于开拓,潜心实践,勤于思考,认真总结;一切从实际出发,要有“抓铁有痕,踏石留印”的精神,把财务核算和税收问题有机地融为一体,合理管控财税风险。

本书共有11章,具体包括企业筹建阶段、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薪酬、往来账项、企业产品销售、期间费用、长期股权投资、政府补助、企业重组与清算等各项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问题。

由于税收改革的理论与实践都处于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之中,财税政策也处于不断的修改和完善之中,同时受编者能力的局限,书中难免有不足和错误之处,欢迎广大读者批评指正。让我们共同为推进财税制度改革发展贡献一份力量。第1章 企业筹建活动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1.1 货币资金出资阶段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设立公司时,股东应确定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和公司注册资本额。按照全体股东认缴出资数量的总和在公司登记机关申报登记的公司资本即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对注册资本有要求的例外是指:证券法对证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对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以及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对注册资本有要求的其他情形。

【特别关注点】除非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认缴出资只需记载于公司章程即可,不再要求公司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五年内缴足)。1.1.1 货币资金出资的财务核算

自2014年1月1日起,工商部门对新设立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这给企业会计账务处理带来了困惑。有人认为,企业没有实缴注册资本,就无需进行账务处理;有人认为先将认缴资本挂账,即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实收资本”,然后在规定年限内,股东将资本注入时再冲“其他应收款”。在这里,我们强调要按相关法规处理。(1)《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4001“实收资本”科目核算企业接受投资者投入的实收资本。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应作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2)认缴制下投资方未出资的股权投资能否确认的问题可依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投资方在未实际出资前是否应确认与所认缴出资相关的股权投资,公司应结合法律规定与具体合同安排,即合同有具体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会计处理方法。

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的,则应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定会计处理方法。合同没有明确的,不做账。(3)实缴制下,财务核算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如下。

实缴制下,在实际工作中,企业收到自然人股东出资时的账务处理如下。

但自然人股东出资时,有时会出现虚假出资、抽逃资本的情况,其主要目的是满足向金融机构融资的要求,满足对投资方的要求及为了享受政府的有关优惠、补贴等。

对于虚假注册资本或者抽逃资本,常见的账务处理方法如下。

企业通过以上会计处理,将验资时真实投入的货币资金抽逃出来,然后归还给他人。这种做法存在着税收风险和其他风险。1.1.2 货币资金出资的纳税处理

1.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规定》对企业实收资本的规定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有关罚则如下。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现实中,部分企业出于夸大企业实力的需要,登记的注册资本很多,但实际到位的实收资本很少,往往只有注册资本的20%,这或者属于虚假注册资本,或者属于后期抽逃出资。税务机关限于自身的执法权限,即使证据确凿,也无法对企业进行处罚。

【特别关注点】如何判定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存在?如何判定注册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实践中,有股东通过向公司长期大额借款的形式变相抽逃出资,虽然也有股东确实是向公司合法借款,而不是恶意抽逃出资,但对股东向公司借款需要审查是否存在虚假性、虚构性,是否根据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表决程序等。若存在违反金融管理或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有关部门将按规定进行查处。【温馨提示】税务机关一般将企业抽逃资本按照无偿拆借资金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处理,计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有可能扣缴个人所得税。

2.纳税处理(1)税法对上述虚拟债务人需要分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通知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五)金融服务》中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中,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

①如果虚拟的债务人是法人企业,应当每年确认利息收入,计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②如果虚拟的债务人是自然人企业纳税人(不包括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自然人),应当每年确认利息收入,计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③如果虚拟的债务人是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自然人,第一年应当确认利息收入,计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第二年应当推定为股息,虽然没有增值税,但需按照20%扣缴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特别强调,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以上文件体现了反避税的推定股息的精神。推定股息是指公司支付给股东或者关联方的现金或者实物等各种报酬,但并不以股息的形式出现。尽管如此,如果这些报酬符合一定的条件,则会被税法视为股息分配,并对其进行课税。(2)无偿资金拆借纳税处理情况

在企业经营行为中,经常会出现本企业无偿地将资金拆借给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无偿地将资金拆借给本企业的情况,这时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呢?《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符合什么条件才构成关联方呢?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的规定,关联关系包括股权控制、人员控制、资金控制、经营控制和其他。其中,“其他”包括交易双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存在家族、亲属关系等。

因此,由于企业是以赢利为主要目的经济组织,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无偿拆借资金,应当认定为存在现实的或者可以预计的未来的非货币经济利益流入,应当界定为关联方。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情形应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如果发生无偿资金拆借,应当进行反避税调整,计算利息收入。

①反避税调整的对象

反避税调整的主要对象是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不包括正常的商业信用。一般针对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排除以下内容:

a.由原预付账款转入的金额;

b.经营保证金;

c.备用金。

上述款项,虽然在其他应收款科目记载,但均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不应当进行反避税计算相应的利息收入。

②反避税调整的计算公式

如果无偿拆借资金的笔数较少,应当据实计算。如果无偿拆借资金的笔数较多,应当采用综合调整法计算。

应计利息=融通资金的年平均值×1年期利率

融通资金的年平均值=Σ融通资金的月平均值÷12

融通资金的月平均值=(月初+月末)÷2

Σ融通资金的月平均值=1-11月各月月末余额之和+(年初+年末)÷2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企业月初借出、月末归还,可以不计算相应的利息收入。

③利息收入的税收缴纳处理

全面实施“营改增”政策后,根据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

【纳税风险提示】企业向个人借入资金需要缴纳增值税吗?企业在正常经营中有可能向自然人借款,自然人既包括非股东的自然人,也包括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自然人。前者不受资本弱化的限制,后者受资本弱化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特别指出,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规定,准予扣除。条件是:第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条主要是为了排除非法集资,第二条则是要求扣缴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及附加等。个人税款的扣缴方式为: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合计6.6%,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并且不得扣除实际缴纳的其他税费,实际税负为26.6%,高于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25%。综上所述,由于众多无法回避条件的限制,能够依据国税函〔2009〕777号在企业交纳所得税前申报扣除向个人支付的利息的企业很少,多数情况下是不在账簿中体现向个人借入的资金,这使得企业在未来的税务检查和评估中面临较大的风险。【温馨提示】全面实施“营改增”政策后,企业向个人借款,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无偿借款合同,并约定免收利息的,不交纳增值税。

④反避税的相应调整

对于资金借出方,税务机关一般主动进行反避税调整,由没有利息收入调整为确认利息收入,从而扩大了所得额,那么资金借入方是否可以确认相应的利息支出呢?《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八条规定,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一百条同时规定,企业应自企业或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相应的调整申请,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因此,在税务机关对资金借出方进行利息收入的反避税调整的前提下,资金借入方可以确认相应的利息支出。

部分企业认为,如果双方所得税税率一致,一方确认利息收入,另一方确认同等金额的利息支出,对国家的企业所得税没有造成总体影响。这是不正确的,原因是没考虑流转税的增加。(3)认缴制下会计处理及税收处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①注册资本认缴制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注册公司时,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也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实缴注册资本可以为零。公司股东认购的股份需要资金足额到位,允许先到一部分,到位时间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不需要验资,只需要在每年的年度报告上申报反映及存档到登记机关。公司实收资本由验资制向自行申报制过渡。如申报与事实不符,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进行约定,并记载于章程。股东缴纳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未签字的应当注明理由。股东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②认缴制下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

认缴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开办公司的门槛和成本,但也给财务人员出了一道难题,认缴制下实收资本应该怎么进行会计处理?目前会计人员有这么几种会计处理方式。

第一,收到首缴注册资本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实收资本”;未收到的,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实收资本”;等以后再收到认缴的部分,结转“其他应收款”,贷记“其他应收款”,直至达到认缴注册数额。

第二,计入股东其他应收款中,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实收资本”。

第三,如果是先购置了资产,发生经营业务,应该是借记资产类科目,贷记“实收资本”。

如股东出资购入材料,且该批材料已经验收入库,则借记“材料”,贷记“实收资本”;

如股东用资金购入固定资产,则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实收资本”;

如股东用资金支付了负债,则借记负债类科目,贷记“实收资本”。

第四,股东购买的固定资产、办公设备、存货、管理费用等日常支出,可以先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中,达到一定数额时结转一次,结转到实收资本科目中。【温馨提示】认缴的时候,在未实际出资时,一般不需要做分录,资产负债表反映的是实际收到的投资款,而不是认缴的注册资本。

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所产生的税收问题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所产生的税收问题是如何确定原始股东股权的计税基础,这会直接影响原始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应税所得。原始股东,无论采取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出资额一般被计入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就是税法上讲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根据税法的规定,股权属于投资资产中的权益性投资资产。那么,如何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也就是说,如果A投资者将现金10万元用于股权投资,无论是作为原始股东,还是从原股东处购得股权,其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都是10万元。如果A投资者将10万元的现金外加15万元的实物用于投资,无论是原始股东,还是从原股东处购得股权,其股权投资的计税基数都是25万元。

确定股权的计税基础,对投资者有什么意义呢?这将直接影响投资者以后转让股权时的应税所得。

如果股东转让股权,则将收入扣除股权计税基础(即股权成本)后的差额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如果上例中的A投资者以30万元转让股权,那么在股权计税基础分别是10万元和25万元时,股权转让所得就分别是20万元和5万元。《公司法》对各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期限、验资都做了明确规定,因此,股权的计税基础是明确的。

④案例分析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如果A出资人在1月1日认缴100万元,实际缴纳时间是:1月1日50万元、6月1日80(50+30)万元,12月31日100(50+30+20)万元,那么股权的计税基础到底是多少呢?

税法中关于资产计税基础的一般规定是历史成本,而所谓成本是实际发生的支出。按照上述原则,原始股东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实际缴纳的出资额,而不是认缴额。因此,在缴纳全部认缴额之前,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是变动的。如果A出资人在4月5日将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则股权转让所得是10(60-50)万元,如果在8月1日将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则股权转让所得是20(100-80)万元。【温馨提示】企业通过并购重组等资本运营手段实现企业扩张,资本运营中的股权交易、产权转让等行为与注册资本金有着密切关系。按照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除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形外,企业或个人需要就转让股权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企业注册资本金越多,股权对应的历史成本就越高,相应的转让所得就会越少。

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企业在投资人认缴但未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时,无须缴纳印花税,待实际收到投入资本时再缴纳印花税。

实际收到资本注入时,印花税的账务处理如下。1.1.3 收到外币出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能采用收到出资当日的即期汇率的,不再使用合同汇率,也不使用即期汇率的近似汇率。这样一来,外币投入资本便不会产生汇兑差额。

1.货币性项目汇兑差额的计算方法及财务核算《外币折算准则》规定如下。

①外币货币性项目: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②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记账本位币金额。

货币性项目汇兑差额,采用期末即期汇率计算,但对应付股利项目产生的汇兑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例1.1】国内某企业选定的记账本位币是人民币。2010年7月1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借入12000欧元,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6%,当时的即期汇率为1欧元=10元人民币,假定借入的欧元暂存银行,相关会计分录如下。

2.收到外币出资的纳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其他收入”包括资产溢余收入、补贴收入、汇兑收益等。汇兑收益应当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也允许在税前扣除,外币折算业务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货币性项目汇兑差额的计算方法与会计准则相同,均采用期末即期汇率计算,但对应付股利项目产生的汇兑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3.案例分析【例1.2】国内甲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甲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12月5日,甲公司从国外购入A材料50吨,每吨价格为1000美元,共计50000美元,当日的即期汇率为1美元=6.8元人民币。按照规定计算应缴纳的进口关税为人民币39000元,支付的进口增值税为人民币64430元,货款尚未支付,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已由银行存款支付。(1)2016年12月5日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A材料完税价=50000×6.8+39000=379000(元)

进口关税39000元和海关代征的增值税64430元以银行存款支付。(2)假设2016年12月31日的即期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6.4元人民币,则有50000×6.4=320000(元)

该金额与按照交易日即期汇率折算的人民币340000元的差额为20000元。会计分录如下。

当期不缴企业所得税。(3)汇算清缴时,将汇兑损益20000元做纳税调减处理,并登记《纳税调整台账》。会计分录如下。

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再将汇兑损益20000元做纳税调增处理,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分录相反。【纳税风险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第一条“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规定:“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1.2接受存货投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温馨提示】股东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出资,《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或者几种出资,出资方式不再有任何限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不用货币出资。1.2.1 接受存货投资的财务核算《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如果被投资企业接受的是存货投资,且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账务处理如下。

如果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账务处理如下。1.2.2 接受存货投资的纳税处理

作为投资的存货,其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如果纳税人通过非商业目的实施避税,由减免税或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通过非法手段提高评估价格来增加被投资方资产的计税基础,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合理调整。会计上也应按公允价值调整账面成本。

对于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和计税基础的确定,也可比照上述方法处理。

企业成立后,自2018年2月1日起全部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人自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可以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2015年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列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为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将一般纳税人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暂停执行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以下简称“22号令”)的部分条款。2016年2月、2017年11月,国务院先后颁布相关决定,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内容包括将第十三条原条款中关于“认定”的表述修改为“登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税务总局对22号令进行修订,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与“22号令”相比,《办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变化。

①取消了行政审批。《办法》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审批环节,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

②简化办事程序。一是简化了办理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来的六项减少为两项,纳税人只需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填写登记表格,就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二是简化了税务机关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核实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

③适应税制改革。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深入推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已全部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试点纳税人与原增值税纳税人在销售额标准、可不登记范围等方面存在政策差异,因此《办法》中涉及政策差异的条款内容未列举明细规定,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按照政策规定”概括。【纳税风险提示】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可以进行抵扣,但要符合下列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规定,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办法为: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可由纳税人自行选择。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是指纳税人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由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自行选择。a.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b.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规定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购买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的程序,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1.3 接受固定资产投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投资方以固定资产出资是企业常见的出资方式。固定资产可能是动产,也有可能是不动产。1.3.1 接受固定资产投资的财务核算

接受固定资产投资的企业,在办理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之后,应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如果被投资企业接受的是动产投资,且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账务处理如下。

如果被投资企业接受的是不动产投资,则账务处理如下。“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1.3.2 接受固定资产投资的纳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显而易见,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相同。如果纳税人通过非商业目的实施避税,由减免税或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通过非法手段提高评估价格来增加被投资方资产的计税基础,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合理调整。会计上也应按公允价值调整账面成本。(1)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

对于股东投入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被投资企业在确认折旧年限时,可以选择适当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但不得低于最低折旧年限减去股东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且不得低于2年。

例如,股东投入汽车一辆,该汽车已使用1年,则被投资企业的折旧年限应当为3(4-1)年。(2)增值税纳税处理

股东投入的固定资产,如果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则被投资企业可以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被投资企业已经办理为一般纳税人,股东投入的固定资产属于可抵扣的范围且股东向被投资企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如果股东按照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应当在被投资企业办理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办理移交和开票手续。

②如果股东按照一般办法计算增值税,应当在被投资企业办理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及以后办理移交和开票手续。【纳税风险提示】部分股东以固定资产等进行出资时,在被投资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向被投资企业移交资产并开具专用发票,但被投资企业有可能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来转让资产时还必须按照资产的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税负会较重。【温馨提示】股东(一般纳税人)向被投资企业投入固定资产,应当把握以下原则。接受不动产投资,在全面实施“营改增”政策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于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这里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但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1.4 接受无形资产投资财务核算中的纳税处理

企业注册时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知识产权可以100%作为注册资本注资。这些规定对于科技成果产业化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1.4.1 接受无形资产投资的财务核算

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对于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缴纳的契税,属于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支出,会计上应计入无形资产的成本。(1)接受投资时的会计处理(2)无形资产摊销时的会计处理1.4.2 接受无形资产投资的纳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通过比较可以得出结论,投资投入的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是一致的,两者无差异。

1.增值税的纳税处理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不征收营业税的原因是,知识产权和不动产在一般情况下是持续增值的,股东由最初的直接持有变为现在的通过股权间接持有,仍然可以享受知识产权的增值,因此不属于经营行为。

那么,全面实施“营改增”政策后,股东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征收增值税?

目前,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如四川、内蒙古、河南等)明确持征税态度。具体的征税理由是: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有偿的概念包括取得货币、货物和其他经济利益;投资入股一定有所有权转移,同时取得股权就是取得了经济利益,任何一个股份制企业的股权价值都是明确的;因此,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需要征收增值税。

不过,上述地方的答复均为非正式途径,并未发布正式的规范性文件,而其他地方尚未做出明确表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的解释,“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但该解释并未明确提及“投资入股”的情形。另外,鉴于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课税对象为有形动产的转让,因此也不宜引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

另外,以技术出资入股的行为还涉及可否将其视为“技术转让”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

有观点认为,以专利等无形资产入股,投资人取得了对应的股权,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应该缴纳增值税;对于涉及专利及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财税〔2013〕106号文中“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但该观点也承认,由于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1)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上述规定并未提及专利等无形资产用于投资属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事实上,各地对此问题的理解与处理也不统一。例如,《南京市国税局12366热点问题集》(2013年第三期)中认为,企业以专利技术投资入股的行为,属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而上海等地的税务机关则在答复纳税人咨询时表示,上述问题尚待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股东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其实质是将投资者对资产的所有权转化为公司股权,此举并非单纯的无偿提供应税劳务或转让不动产,因此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中的“视同转让”资产情形。以往营业税中“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处理原则,在“营改增”后仍不宜轻易予以废除。除了“投资入股”与“资产转让”在资产让渡方所承担的实际法律风险方面存在差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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