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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4 15:2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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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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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罪——美国大公司内幕

法人犯罪——美国大公司内幕试读:

内容提要

本书对法人犯罪及控制的论述比三十年前萨瑟兰的著作更为全面。我们的目的是要对法人的犯罪行为以及试图对这些犯罪行为实行控制时在政治上、法律上、组织上和经济上所面临的种种困难提供一种当代的新观念。为此我们从实质上论述了法人犯罪的一切主要类型,并且用过去和现在的大量案例来阐明和发挥我们的观点。

第一章 法人与违法行为

西奥多·罗斯福任总统时,曾致力于解散和控制20世纪初期的庞大公司,因而获得设法解散托拉斯的人的坏名声。实际上,在1909年,只有两个工业公司,合众国钢铁公司和新泽西州标准石油公司(现名埃克森)。

拥有五亿美元(相当于现在货币20亿美元)以上的资产、而且两者都是高度专业化的。到1971年,仅这两家美国最大的公司的总销售额就接近470亿美元,如按不变货币值计算,大约相当于1899年20多万家产业公司的总销售额。到1977年有15家产业公司的销售额达到130亿美元以上,其中有两家公司的年销售额为540亿美元。

1978年,全世界按销售额大小排列的15家最大公司中,只有4家不是美国的。这两家最大的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埃克森公司——的年销售总额均为6百亿美元以上。这个数额远远超过美国任何一个州的岁入总额,也远远超过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岁入总额。大体上,各个公司每年都保持同样的地位,但确实也发生某些变化。例如,在1974~1978年间,莫比尔石油公司从第8位升到第5位而加利福尼亚标准石油公司从第14位升到第8位,这就使1978年世界最大的10家公司中有7家是石油公司(伊朗国有石油公司已从此下降)。通用电力公司的地位却从1974年的第6位下降到1978年的第11位(见表一)。表1 1978年全世界15家最大公司销售和收益表顺

资料来源:“世界上50个最大的企业公司”《幸福》杂志(1979年8月13日)。经《幸福》杂志同意翻印,1979泰晤士报收编。

就象对大多数西方国家的工商业的发展一样,大公司对美国的工商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它们为数百万人提供了就业机会,它们用许多不同方法,其中包括对数百万股东支付红利的方法来增加国家的财富。它们凭借其巨大的规模和组织,协调生产与分配,并使专业化高度发展。在当代要求使用机器和复杂技术的条件下,只有大公司能够安排必要的资金,只有它能调动必要的各方面的技术力量。大公司的资金来源使它们能够大规模地发展、采用和更新技术。这些公司大部分的军事防御能力是巨大的。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的较短的时间内,和平时期的公司就能转而生产大量的军事装备,供给美国自己和美国的盟国使用。这一切意味着,现代技术和工业发展所导致的高产和利润已使大部分人口免受物质匮乏的压力。

德鲁克在他写的关于法人的名著中,对于大企业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的必要性作了可能是最好的解释:

显然,现代工业技术的应用,需要某种形式的大商业组织,即使用大生产方式的庞大的一体化工厂。因此,大商业是任何现代工业国家必须接受的东西。同样明显的是,巨大的工业单位不仅是现代工业技术的伴随物,而且是现代工业社会的真正的中心。巨大的工业单位已成为我们典型的社会现实,而且它的社会组织,即该国的大公司,已成为我们典型的社会机构。换言之,不管各个国家的社会组织形式或者政治信仰如何,大商业是现代工业社会的普遍条件。因此,甚至提出大商业是否合乎需要的问题也不过是怀旧感情的表现。一切现代社会的中心问题不是我们是否需要大商业,而是我们需要它提供什么东西?什么样的大商业组织以及它所服务的什么样的社会组织是实现我们的愿望和要求的最好的形式。

由于公司的巨大发展,这些最大的法人集团的资产额和销售额的总数通常达到数十亿美元,而且,它们拥有巨大的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因为任何两个人都可以组成为一个商业企业,所以,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今日美国大约有200万个公司。可是,我们在这里所涉及的只是最大的公司,即那些被《幸福》杂志和《商业周刊》编入目录的500家左右的大公司。其中有些公司控制了广泛的美国经济领域。例如,坎贝尔汤料公司控制了95%的汤料,而四家面食制造公司生产了全国90%的早餐食品。

当然,公司大都直接在经济关系上,通过决定投资,固定价格,选定厂址,科研决策和生产设计来行使权力。而且,一般说来,它在就业机会,处理地方公共事务以及人民的生活水平等方面,也有重大的社会政治影响。

这些庞大的公司拥有如此令人敬畏的大量聚集的财富和如此广泛的社会政治权力,因而它们的活动实际上对每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的全部生活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大多数人口的工作寿命,以及他们的健康和安全都直接或间接地受这些大公司的控制。这些庞然大物对于物价、通货膨胀的趋向、产品的质量和失业率都有重大影响,它们能够而且确实在通过日益有效地使用有广泛影响的宣传工具操纵社会舆论。它们对环境造成了明显的危害。它们的行为影响着而且常常决定着我们外交关系,它们甚至能通过非法的政治捐献妨害民主进程,近几年来揭露的政治丑闻证明了这一点。在讨论各州政府而不是联邦政府在控制大公司的作用时,纳德在1973年有些夸张地指出:“美国各州在资源和规模上都不是美国大公司的对手,如果杜邦愿意出价的话,通用汽车公司可以买下特拉华州。”

一些大公司特别是联合大企业以及在诸如钢铁工业中占统治地位的大公司的规模和权力,已经引起了许多严重的经济、政治和道德问题。对大公司敌视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界末的人民党运动,而对托拉斯的猜疑则是在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达到了顶点:“在美国历史上,还没有其它制度(甚至包括奴隶制在内)象大公司那样始终如一地不受美国人民的欢迎。它从一开始就引起争论,而且直到今日仍在争论。”

现在,越来越成问题的是,这些大公司的产品是否一定会是质量最好的,是否会是以最低价格在市场上销售的。因为许多这样的公司实际上是垄断企业,它们的价格并不象理论上所主张那样是以竞争为基础的,而实际上是“操纵价格”,即由公司自己定价而无视竞争因素。尽管有供求规律,巨大的经济权力还是能使有些公司,在市场高度集中的领域(即几个公司统治某一种行业)固定过高的价格。此外,业已证明,跨国公司对本国政府和外国政府都在施加不正当的政治影响。甚至公司的道德标准也在许多领域受到怀疑,在它们中间高价刊登虚假广告的事比比皆是。

1978年,一项调查断定,在过去十年,公司在公众中的威信显然在下降,不仅普通公司而且特别大的工业和公司的威信也在下降。作者补充说,不管过去几年的全国性危机实际上已大大地降低了公众对所有重要机构的信任,但是政府和政治家显然甚至比公司更不受欢迎。“因而,如果认识到各方面的事情都很棘手,就不会把任何关于公司的处境不妙的结论看得过于严重了。”(利普塞特·施奈德,1978年)公司有它独特的问题,公众认为,公司的动力是个人利益而不是国家利益,各种各样的调查发现,人们普遍认为,价格和利润往往过高,质量不可靠,法人极少关心个人生活(《华尔街日报》1978年8月31日)。此外,大公司不顾它们的巨大规模,生产多样化和经济力量,在计划经营活动时,未必为美国公众对周期性的经济衰退提供保护。例如,汽车工业继续把生产和经营的重点放在大汽车上而不是放在小汽车上。

在今日,美国公众把白领犯罪和法人犯罪均视为严重的犯罪——事实上,它象许多所谓“普通的”犯罪,例如盗窃罪和抢劫罪一样严重,甚至更为严重。1978年一项全国性的调查揭示了美国公众的这种态度。这项调查把204种犯罪列为严重犯罪。

议员接受公司贿略1万美元,投票赞成一项有利于公司的法律,这种犯罪的严重性的评分是370分。与之相比,从银行盗窃10万美元其严重性评分是339分,持枪抢劫并伤害受害人,其严重性的评分是361分。更出人意料之外的是公众认为几个大公司非法操纵零售价格比持铅管威胁被害人并窃取1千美元更为严重。(201分比197分)。工厂对城市供水造成污染,并导致一人生病,其严重性的评分为151分——比罪犯破门进入私宅偷窃100美元的69分高一倍。(沃尔夫刚,1980年)

由于联邦和各州的许多官方调查委员会对金融机构,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铁路以及大的石油、食品、药品工业进行了调查,广泛地揭露了它们的违法行为。现在,对法人的违法程度已无异议。最近的调查揭露了公司普遍存在国内外贿赂和非法的政治捐赠,调查还彻底揭露了公司巨大的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

官方的调查还表明,公司的危害行为由于非常错综复杂,特别难以发现,调查也十分困难,更难以使它成为依法处理的案件。这些特点使法人犯罪相当清楚地区别于普通犯罪和其他形式的白领犯罪。这一点对于反托拉斯案件,国外贿赂,非法政治捐赠和计算机诈骗罪来说更是如此。例如,所谓电力同谋就是一个包括固定价格和操纵投票在内的范围广泛的法人犯罪案件。此案涉及包括通用电力公司和威斯汀豪斯公司在内的29个公司。有45位公司经理被宣判犯有非法出售总额约计20亿美元的重型电力设备的罪行。在该案中,政府和私人买主双方都受骗了,因为投票的价格不是通过竞争达到的,而是他们事先就定下的高价。全国第一流的药品制造厂如美国西亚那米德,查尔斯·菲扎尔和布里斯托尔——迈尔斯,都因参加一项长期的固定价格阴谋以垄断价值1亿美元的抗生素特效药的市场而被定罪。三家主要的管件制造厂(博格——沃纳,美国标准公司和科勒)和其他12家公司一起被宣判犯有为期4年以上监禁的固定价格的罪行。这几家公司所生产的涂珐琅的铸铁管件装置约占全美国销售量的98%。

最复杂的法人犯罪是通过使用电子计算机实施的,例如集资公司案。这是有名的最大的独自一家公司欺诈案。此案于1973年被揭发,它使该公司的被保险人和其他投资者遭受约20亿美元的损失。这家美国集资公司正是通过欺诈的方法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最成功的、发展最快的金融机构之一。该公司的管理部门实施其阴谋的主要方法,是通过使用计算机和伪造帐目以夸大公司的收益。例如,在其一次交易中,它声称已发出9万7千份保险单,其中就有6万4千份是虚构的。这次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弄到一笔钱以掩饰这些虚构的保险单和其他欺骗活动。

国家最大的廉价药品公司联号之一的雷弗科药品公司也使用了计算机犯罪。1977年,雷弗科被裁决犯有利用计算机开双重单据的罪行。这种犯罪使俄亥俄州公共福利部的公共医疗补助基金损失50多万美元。这是俄亥俄州历史上最大的公共医疗补助供应商诈骗案。

美国能源部诉太阳石油公司案是说明法人犯罪案件的复杂性的又一例证。能源部控诉太阳石油公司违反联邦价格管理法规,抬高1973年购买原油的价格350万美元。根据能源部的指控,1973年11月和12月间,太阳石油公司把预定运给加拿大分公司的一船伊朗原油调运给美国的一个分公司,宾夕法尼亚太阳石油公司,而把预定给美国分公司的一船阿尔及利亚原油调运给加拿大分公司。虽然美国分公司实际上收到的伊朗原油的价格是每桶4.50美元,比它所调换的阿尔及利亚原油要便宜,但是,宾夕法尼亚太阳石油公司却仍然按照较高的阿尔及利亚原油的价格开价。能源部却说,太阳石油公司标较高的油价,就能够根据价格管理法为它的高价提供法律依据(《华尔街日报》)1979年1月4日)。

法人犯罪的损失

除了诸如诈骗之类的犯罪外,普通犯罪的受害人大都知道自己受到了损害。但是,法人犯罪的受害人却往往不知道这一点,例如,接受伪造的资产负债表的股东;由于反托拉斯的串通而支付抬高了的价格,购买物品的消费者,或对产品的经济效果或其对健康的影响一无所知,盲目相信骗人的广告,因而上当受骗。对普通犯罪的损失主要是经济上估定的,另外加上社会上的损失,其中包括这些犯罪在全体居民中引起的恐惧。但是,估定法人犯罪的损失标准却大不一样。这些标准不仅包括大量的经济损失而且包括伤害、死亡和对健康的危害。它们还包括破坏自然环境所造成的不可估量的损失,以及腐蚀社会道德基础的重大社会损失。法人犯罪摧毁公众对公司以及整个资本主义制度的信任。严重损坏公司自身及其竞争对手的公共形象。标定价格的犯罪使消费者和联邦政府、州政府、市政府以及私人企业遭受损害。所得税的犯罪剥夺了政府以及依靠政府的人所必须的收入。

根据《纽约时报》1979年7月15日的一篇评论:“官方专家估计,美国一千家最大公司违反反托拉斯法、税法以及诈骗、贿赂、污染环境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了数十亿美元的经济损失。”一位前美国副司法部长说,司法部甚至不知道未被发现的法人犯罪危害的数量——金钱损失或者对公众和雇员的身体损害。由前参议员菲利普、哈特领导的反托拉斯和反垄断司法小组委员会估计,发行劣质产品、各种垄断活动和其他违法行为每年使消费者遭受1千7百40亿至2千3百亿美元的损失。据司法部的一份报告估计,已告发的和未告发的法人违反联邦法规的行为使每年纳税人遭受损失的总数为100亿到200亿美元。又据美国国内收入署估计,公司纳税申报表中每年未申报的税额达12亿美元。

一个总统委员会估计,“在60年代,包括29个电力设备制造公司在内的电力固定价格同谋可能使公用事业并且从而使公众遭受的金钱损失比每年揭发的偷窃案的损失还要大。”(总统的法律实施和司法管理委员会,1969年)铅管固定装置制造商的同谋所造成的损失为1亿美元。洛克希德公司向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承认,它非法支付的款项为3千万到3千8百万美元,主要用于国外贿赂。在1979年,9家主要石油公司因为非法抬高物价超过10亿美元而被能源部和司法部控告。这些公司是由于把天然气液体制成的产品提价过高而被控告,或者由于把过多的费用记入分类帐中以便日后提高消耗成本而被控告(《威斯康星州日报》,1979年1月6日)。相形之下,1978年美国历史上最大的抢劫案涉及从纽约市卢夫安逊机场仑库偷窃4万美元案,就是小巫见大巫了。这个案件连同过去的记录保持者——发生于波士顿的布林克装甲车抢劫200万美元案——与1978的抡劫案的平均损失434美元,盗窃罪平均损失526美元,偷窃罪平均损失219美元,形成鲜明的对照。

法人暴力行为曾被定义为“由于公司经理的故意决策或应受惩罚的疏忽所造成的,足以危害消费者、雇员或者其他人的身体的行为。”这包括由于空气和水源污染,出售不安全的食品和药品,劣质的汽车、轮胎和用具以及危险的服装和其他产品而导致的疾病甚至死亡。还包括由于工厂在无充分保护措施下使用化学物品造成的污染对工人的伤害,以及其他有风险的工作对工人造成潜在的危害,这些都致使无数工人伤残。由于法人的犯罪活动而致死的人数远远超过了自然人犯罪杀死的人数。即使前者所造成的死亡不是直接的,但是人毕竟是死了。盖斯指出:

从汽车、工厂和焚化炉排出的硫氧化合物、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微粒、以及许多更为有害的污染物,对大多数美国人来说,等于暴力强制毁灭。这些永恒存在而且日益增多的损害,直接违反当地的、州的和联邦的法律,危害人民的健康和安全,但是却被排除在犯罪的统计资料之外。对城市的污染业已成为大规模的犯罪浪潮的组成部分,但是联邦的各州的犯罪统计资料仍然只盯着抢劫者而无视污染者。

对许多人的生命有潜在危险的一起最著名的环境污染案件是涉及西方石油公司的子公司——胡克化学公司的案件。该公司于1980年被指控,因为它在1942年至1953年间,把21,000吨化学制品倾倒在纽约的尼亚加拉瀑布附近的被称之为爱河的一个3,000英尺的场地上(《华尔街日报》,1980年4月29日)。后来在这个地方上盖了许多房子。1978年居民抱怨说这些化学药品已经跑到地面上来了。在这个控拆西方石油公司及其子公司胡克化学公司的涉及635百万美元损害赔偿费的诉讼中,纽约州指控这些倾倒在场地上的化学药品包括可疑的引起癌症,先天性变异(出生缺陷)、遗传变异的物质,以及“其他长期严重危害人类的物质。这些物质毁灭或者被认为可能毁灭植物和动物的生命。”“胡克公司从它第一次在爱河倾倒化学垃圾时起,从来没有对一般群众,或者对已经在爱河附近及其周围地区居住、工作和游玩的人,或者对那些如果没有受到警告就必然到爱河附近及其周围地区的人,发出适当的警告或通知,说明在爱河处理的那些化学物品的危险性质,或者说明这些化学物质溢出爱河的危险性,或者说明暴露这样一些化学物质对环境和对人类的危害。”(《华尔街日报》1980年4月29日)以前,美国司法部曾应环保局的要求,对西方石油公司和胡克公司提出控告,要求赔偿124百万美元。

工厂的职业公害广泛存在,它们导致无数伤害和死亡。1972年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的总统的报告指出,每年由于职业病而死亡的有10万人之多。根据一项显然是低估了的数字,每年新发生的、致人伤残的职业病至少有39万起。这是令人震惊的。然而,这些数字,还不包括所有的工业事故。在20世纪70年代,有位新闻工作者用了三年半的时间访问了诸如莫比尔石油公司、碳化物联合公司、克莱斯勒公司、福特汽车公司、蒂奥科尔公司、阿纳康达公司、贝瑟利汉钢铁公司、明尼苏达矿业公司等大工厂,目的是调查由于职业公害造成的死亡。工厂的雇员由于暴露的乙烯基氯化物、铍、二氧化硅、铅以及其他化学物质和有害物质而死亡和受到伤害。由于工厂的设备不良或生产过程的缺陷引起的事故,火灾、爆炸所造成的伤亡往往是很可怕的。而这些事故本来是可以防止的。公司拥有监控工业公害的种种手段,但是它们为了节省开支而无视工人的健康(后来职业安全和健康署阻止了这种情况)。“他们雇用一些专家——医生和研究人员——这些专家故意把工业性的疾病诊断为日常生活的疾病,写出有偏见的报告,并且避开要害的问题不去研究。他们认为规章制度是不必要的而极力加以反对,并且叫喊这会带来祸患。他们象地主一样蹂躏人们,使数百万人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并使成千上万的人死亡。”(斯科特,1974年)

国会的调查人员编制了一份公司名册,它们的经理故意掩盖这样的事实,即某些不安全的产品和有害的环境管理致使上万人受到伤害、患病甚至死亡,而且使数百人遭受到危险。下面正好是两个例子:费尔斯通公司的高级职员知道他们在出售一种子午线‘500S’的危险的轮胎。一份公司内部的备忘录直截了当地写道:“我们在制造质量低劣的子午线‘500S’,这种轮胎在高里程的行驶中箍边很容易脱离”。联合化学公司也从它的实验室研究中知道酮是一种潜在的致癌物。但是它不顾一切地继续制造和出售这种致命的物质。结果许多工人被毒害。长达数英里的弗吉尼亚的詹姆斯河流也由于联合化学公司倾倒含酮的垃圾而遭受污染。

当然,必须承认,公众对于空气污染或者由于无劳动保护引起的疾病所导致的慢性死亡的恐惧要比被抢劫或偷窃小得多。个别地看,而且从财政的观点看,普通的犯罪对整个社会影响不大,但是,它们的总和对社会的危害就是严重的。这些犯罪所引起的恐惧即使不经常加以解释也能感觉到和知道。但是,白领犯罪和法人犯罪并不使人们产生强烈的恐惧。

法人犯罪有着其他方面的严重危害,因为它们对美国社会的道德风尚起着消极的影响。早在十多年前总统法律实施和司法管理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中就指出了这一点。法人犯罪和白领犯罪同普通犯罪这两种差异极大的犯罪类型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已经提出来了。《幸福》杂志的一位编辑评论说:“街道犯罪与商业经济本身就是巨大的盗窃这一普遍看法有多大关系?”盖斯说:“公司以及它们那些通常在它们的组织中占居领导地位的经理们的玩忽职守,树立了一个趋向于腐蚀法律道德基础的榜样”(盖斯,1967年)。纳德(1974年)断定,法人犯罪就象集资丑闻一样,已经严重地削弱了消费者和投资者对美国的商业和金融社会的信任。

这些情况以及许多类似的情况业已严重地危害社会的道德结构,也危害了美国资本主义制度的结构。当自由企业制度赖以运转的竞争规则被漠视时,特别是自由与公开的竞争的基本原则被漠视时,整个制度就遭到了危险。可是,经济上追求利润、权力和生产率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有当这些目的成为优先考虑的问题时,才可能成为犯罪。虚假的广告使消费者从购买某个公司的产品转而购买另一家公司的产品;优惠顾客的协议违反鲁宾逊帕特曼对《克莱顿法》的修正案,在损害其它公司的情况下把生意吸引到某一家公司来。法人科研工作者的情报活动,导致偷窃别人的科研计划和科研设计,这就使一些公司付出了昂贵的代价,因为当它们的科研计划被偷窃时,它们支付的科研费用却几乎得不到什么利益。下面引用的某些著名的法人犯罪案件的影响是更为特别的。

洛克希德的灾难几乎把意大利推到共产主义阵营,并且确实大大地促使了日本政府的倒台,酮的丑闻震动了联合化学公司,维普科在一个地质断层上建立了一个核动力工厂,海湾石油公司的贿赂使该公司的总裁不体面地下台,自动电话和电话公司当它的南方分公司试图进行政治收买时受到了震动,加勒比国际航空公司和国际电报电话公司在智利进行了肮脏的交易。的确,道德的画面看来是暗淡的。

对法人犯罪的新认识

法人的违法行为历来不象普通刑事犯罪那样受到公众或者犯罪学者的详细研究和关注。与其他的反应相比较,对法人犯罪的宽大处理表明“对最严重的经济犯罪却很少宣传、调查和惩罚。”今天,“街道犯罪”一般比“室内犯罪”受到更多的注意。然而,自从资本家在铁路经营和石油开采上进行残酷剥削致富的年代开始以来,业已证明法人犯罪引起了严重的和广泛的问题。只是最近法人犯罪才开始引起公众、政府机构和学者们的严重关注。自从1949年萨瑟兰的著作问世以来,对法人犯罪的研究比较缺乏。惠勒(1976年)在评论这个问题时说得好:“必须促进我们把注意力从小偷转移到公司经理身上,从那些经常在大街小巷出没的人转移到住在漂亮的办公室和饭店的人身上,并且从警察转移到联邦贸易委员会,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和国内收入署上。或者,我也许不应该说转移,因为这意味着普通刑事犯罪和暴力犯罪的问题并不重要。我没有这样的意思,因为它们使人们遭受的损失是巨大的。这是平衡的问题。”

正确评价和理解最近对法人犯罪特别关心的因素是十分重要的。公众对犯罪关注的历史考察表明,在不同时期,公众对犯罪的关心集中在街道犯罪,有组织的犯罪、毒品、强奸和虐待儿童上。公众的关心当然影响立法和执法机关,同时也影响到法律、社会学特别是犯罪学研究的趋向。因此,意图分析社会问题的教科书,几乎毫无例外地集中在一般犯罪上。在20世纪70年代,才开始更多地出现一些例外的情况。在1964年到1978年间出版的关于28个社会问题的教科书,一共只有110页讨论大公司在社会上的重要性,其中只有11页提到法人犯罪。而且,在这11页当中,有10页是属于1978年出版的两本教科书的。在所有提到法人或法人犯的、关于社会问题的教科书中,几乎96%是1972年或1972年以后出版的。而且,对这些问题的论述一般都很简短。

萨瑟兰首先在这个领域进行了经验主义的研究。《白领犯罪》(1949年)的书名应为法人犯罪,它对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公司中的70家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考察。但是,在萨瑟兰的著作问世以后的那些年代里,对这个问题只进行了极其有限的继续研究,发表的文章很少,而且研究的范围很窄,大部分是涉及反托拉斯方面的违法行为。

近几年来,犯罪学专家以及其他人对法人犯罪的认识日益增加,这可以看作是同一的社会力量的十分自然的反应,也许特别是大公司施加于美国社会的影响显著增加的十分自然的反应。几乎用不着重复说,大公司是美国社会的中心机构,那么,公众的注意力日益转向它们就不足为奇了。

在美国社会,那些促使人们提高对法人犯罪的兴趣和关注的特别的社会力量,是可以识别的,例如,大量公布的法人违法行为,对法人责任的不断增长的认识,消费者运动的高涨,对环境越来越多的关注,下层阶级犯罪的过分集中,60年代后期和70年代初期黑人的抗议和示威运动,70年代的监狱改革运动,以及矛盾的分析和马克思主义理论对犯罪学的影响。这些因素,在本节的后一部分将加以考察。

60年代发生的电力同谋案在宣传工具中很少报导。相反,现在大公司的某些违法行为刊登在每日报纸的头版地位;有几个这样的案件还在全国电视新闻广播中专题报导:例如,水门事件的调查和尼克松的非法的政治捐赠;300多家大公司在国外的非法支付;国际电报电话公司以重金捐赠1972年共和党全国会议,以支持该党在阻止联邦的反托拉斯活动中所起的显著作用;牛奶生产者联合会为了取得对提高牛奶价格的支持所提供的政治馈赠;臭名昭著的筹集资金上的违法行为;联合化学公司由于污染詹姆斯河而被罚款;对福特汽车公司案件的起诉和撤销;费尔斯通公司收回1千多万个有缺陷的轮胎。对这些特殊的事件,正如民意测验所表明那样,已引起群众更大的关注并增加了他们对公司的不满。

消费者运动是在60年代中期由于拉尔夫·纳德抗议通用汽车公司的科维尔汽车“以任何速度行驶都不安全”,由官方发动的,随后,广泛散发了纳德小组在公司的不同地区所作的50多篇研究论文,进一步促动了运动的开展。最近几年,成立了许多消费者协会,联邦和州也制定了法律保护消费者,因而对制造商的产品的控诉增多了,制造商对他的产品的责任也增大了。据估计,在1978年,仅联邦政府就收到1千万份消费者的投诉。

对环境污染的忧虑,在1970年建立联邦环境保护局以及许多州的和地方的同类机构时,达到顶点。因为大公司是主要的环境破坏者,因此广泛地报导了对法人污染空气和水源,在生产中使用有害的化学物质以及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情况。

特别是在60年代,主要是少数民族集中居住区的居民实施的街道犯罪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这就导致了在采取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的同时,由政府与个人共同努力去消灭贫困,因为人们认为这是产生犯罪的原因。但是,白领阶层和法人的不道德行为和不法行为不能用贫困来解释。1978年,当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犯罪分会开始了历时18个月的白领犯罪和法人犯罪的听证会时,才认识到扩大犯罪概念的重要性。

但是,政府把注意力集中于白领犯罪和法人犯罪是来之不易的。例如,1970年《华尔街日报》的一篇社论,就谴责联邦调查局,把注意力集中于白领犯罪和政治贿赂。“当抢劫银行的案件迅速上升时,它却把人力物力抽走,并且单方面地使地方法律实施系统失去联邦与这类犯罪作头争的帮助。同样重要的是,它作出一个犯罪政策的判断——不强调往往使用暴力的抢劫银行罪,却大肆宣传政治贿赂和白领犯罪——就是说,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听起来令人怀疑这与左翼民主党人特有的对犯罪的政治路线相似。”(《华尔街日报》)1979年6月25日)

60年代和70年代的黑人抗议和示威运动,监狱改革运动,甚至充分宣传的阿蒂卡的骚乱,都使人们注意到美国的监狱里,黑人和穷人的比例极不相称。有见识的人士开始提出疑问,那些违法的中、上层阶级的白人和公司经理,他们受到什么惩罚呢?对水门事件的罪犯和法人犯罪的罪犯所判处的短期刑罚或者缓刑,与对夜盗犯和抢劫犯所判处的10年,20年,50年,甚至150年的徒刑,形成了尖锐的对照。

最后,马克思主义者或新马克思主义者根据阶级斗争的理论创立了“激进的”或者“新”的犯罪学,而且出版了许多以这种观点写的出版物。这些著作大都指出法人滥用权力在资本主义社会所起的作用,并且指出,法人比较容易被免予起诉和免除刑罚,特别是与下层阶级和工人阶级的成员相比,更是如此。虽然这些作者的观点常常是夸张的,但是,他们却有效地促使犯罪学者们考虑,在自己的研究中是否抱有阶级编见?犯罪学者开始认识到,他们也许已给公众产生这样的印象,即罪犯是那些实施传统的偷窃罪和夜盗罪的下层阶级的人,而不是法人成员。

什么是法人犯罪?

法人犯罪就是任何由法人实施的、应受国家惩罚的行为,无论这种惩罚的根据是行政法、民法还是刑法。这超出了刑法范围的犯罪定义。刑法规定只对一般罪犯提起公诉。当然,对法人虽然可以处以罚金,但是却不能判处监禁,因而用以控制个人违法者主要的徒刑不能适用于法人本身的案件。因此,大部分的法人违法者只能由诸如联邦贸易委员会,环境保卫局,粮食和药物管理局这样的政府的准司法机关处理。对法人违法行为通常采取的行政或民事执行方法是:书面警告,同意不再违法的协定或判决,强制服从管理机关的命令,没收商品或者回收商品,行政的或民事的罚款,以及法庭制止继续违法的禁令。

除非使用这个更为广泛的犯罪定义,否则,不可能把在同样的情况下发生的法人的违法行为,按普通刑事犯罪看待。在法律术语中,商业或法人罪犯,与普通罪犯“在行政上是有区别的”(萨瑟兰1940年)。这并不是因为它们在法律诉讼上的区别,而是因为法律术语上的区别。因为许多禁止法人违法的法律有更新的根据,公司部门的经济和政治势力已经有效地联合起来阻拦或防止在这些法律上规定刑罚。

也许有人会争论说,新的联邦管理机构的强制行为,与传统的犯罪概念难以相称。他们会强调指出,每个社会都有惩罚杀人,伤害,性犯罪和偷窃的规范或刑法,虽然对这些犯罪行为的界限会有不同的规定。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社会规定惩罚污染和歧视的法律,如果把这些领域同等对待,就是对文化和历史的无知,即使有人轻视法人行使的权力,这种权力能把刑罚排除在强制实施的手段之外,他的论据也是软弱无力的。今日的刑法,也象过去一样,充满了没有传统根据的法令,例如,禁止吸毒或者裸露癖的法律,还有对违法者可判处罚金或监禁的其他各种行为,诸如不铲除人行道上的积雪,在旱灾时滥用水源等。那些以不是传统的犯罪行为为理由而主张污染、歧视,和不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等行为不应视为犯罪的人必须记住,有更多的人因为信奉异教和有亵渎神明的言行,可能被国家判处比任何其他传统的犯罪更为严厉的刑罚。此外,这些新的法律领域企图消灭那些对人的健康和生命造成不必要的威胁的行为,如同像伤害罪那样的传统的犯罪的一样。

无论如何,法律程序与宣传工具的重点宣传相结合,使诸如夜盗罪、抢劫罪和偷窃罪这样犯罪的定义和概念永远存在。电视每日为我们提供同普通刑事犯罪作斗争的节目。因此对街道犯罪的恐惧普遍存在,而对法人犯罪则毫无恐惧。由于大多数人没有遭受强奸、抢劫和其他暴力犯罪的亲身经历,他们对犯罪问题的性质和范围的理解大部分是来自家庭,教育机关,政治家以及有广泛影响的宣传工具所提供的犯罪观念。

例如,暴力犯罪上升10%,强奸增长100%,谋杀犯罪上升20%,严重犯罪在增长,这样的报纸标题向公民报导、犯罪问题(街道犯罪)正以惊人的比例在增长。美国和加拿大的《统一犯罪报告(通讯)》都强调“街道犯罪”。因此,在宣传工具中,很少出现诸如法人犯罪上升100%,规定价格的犯罪增加50%,法人犯罪的死亡钟声敲响起来了,这样的标题。(戈夫和里森兹,1978年)

作为白领犯罪的法人犯罪

法人犯罪是白领犯罪,但它是特殊类型的白领犯罪。法人犯罪实际上是在一方面是董事会,董事,经理之间,另一方面是母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之间的复杂关系和期望的情况下发生的团体的犯罪。这个法人犯罪的概念是逐步发展的,因此,它自然常常与范围更广的、所谓白领职业的犯罪混为一谈。

白领犯罪概念的发展鉴别一批与一般犯罪无关的、而涉及金融方面的违法行为的犯罪行为。白领犯罪根据其犯罪构成和这一事实,即对白领犯罪大多处以行政和民事处罚,而不处以刑罚,与低级的社会经济犯罪区别开来。相对来说,白领犯罪是犯罪学理论中新增加的内容。在萨瑟兰创造“白领犯罪”这个名词时,他把它定义为“由中级和高级的社会经济集团的成员实施的与他们职业有关的犯罪行为”(萨瑟兰,1949年)。他的定义后来被认为是太严格了。后来的定义把犯罪者的阶级地位降低为一个相关的因素。在这一点上,埃德尔赫茨(1970年)把白领犯罪定义为,以取得金钱或财产,避免支付或损失金钱或财产或者取得商业的或个人利益为目的,用无形的手段并采用隐蔽的或狡诈的方法,实施的一种或一系列的违法行为。

与普通犯罪不同,白领犯罪有两种类型:职业犯罪和法人犯罪。职业犯罪大部分是由个人或者个人组成的小集团实施的、与他们职业有关的犯罪行为。它包括由商人、政客、工会领袖、律师、医生、药剂师的违法行为和雇员贪污雇主的金钱或者偷窃货物和工具。职业犯罪包括偷漏所得税,倒卖旧汽车和其他产品,欺骗性的修理汽车、电视机和用具,贪污、用空头支票骗钱,违法出售证券。政治家和政府雇员也实施职业犯罪,其中包括直接侵吞公款,以及通过虚报工资名单、把亲属列入工资名单、或者收取被任命者的报酬,来间接获得公款。可是,他们的非法活动通常更为狡猾。政客和政府雇员可以通过给商业以优惠而获利,例如在签订公家合同中收取佣金,也可以通过签发欺骗性的许可证或执照和通过默许纳税上的欺骗行为而获利。

在另一方面,法人犯罪是“由分离的个人组成的集体实施的,它不能同独自一个的行为相比”(夏皮罗,1976年)。法人犯罪与职业犯罪可能混淆。如果公司职员在为公司做事时违反法律,这是法人犯罪。但是,如果他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侵害公司的犯罪,例如贪污公司款项,这就是职业犯罪。职业犯罪可能涉及不只一个公司职员。例如,在1978年,阿纳康达公司的前任司库和副总裁伙同其他两个公司的总裁为诈骗6个银行的3,400多万美元而被起诉(《华尔街日报》1978年11月28日)。起诉书控告两个人曾经劝说阿纳康达公司职员滥用他的公司职位,通过银行做虚伪陈述,伪造文件等行为以获得那笔金钱。起诉书还指控这笔钱被这两个合伙的公司总裁用来偿还各种货款和投机倒把,阿纳康达公司的职员接受少量的现金,一辆价值13,000美元的汽车和贵重的艺术品。

职业犯罪与法人犯罪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有时好像带有一点任意性,因为难以确定一个人的意图。在这一点上,夏皮罗(1976年)问道:“如果雇员,觉得固定价格会对公司造成损害,但是还是参与了此事,因为他害怕如果拒绝则会失去职业,那么,该雇员参加的是法人犯罪还是职业犯罪?”同样地,一个公司职员可能为公司实施违法行为而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以职业保证金,提升职位、增加新水或奖金的方式间接取得报酬。在这种情况下,为法人做事和为自己做事是结合在一起的。在某些场合,职业犯罪和法人犯罪兼而有之。例如,费尔斯通公司的一个职员帮助公司获得并管理一笔可能使公司得到好处的非法政治捐赠,然后,他贪污了这笔款项的大部分。

一星期以后,他辞去了费尔斯通轮胎和橡胶公司副总董事长和财务主管人的职务。1976年5月,证券和交易委员会认出62岁的罗位特·P·比斯利、就是公司提供用来政治上非法收买官员的那笔11,000美元资金的经手人。上星期纽约的联邦大陪审团控告比斯利把这个非法的计划又推进了一步。陪审团说他没有把部分款项送给政客们,而是私吞了最大的份额。在那份有40项罪状的起诉书中,陪审团说比斯利把大部金钱用于购买债券或者偿还他个人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在他辞职前不久,比斯利把206,101美元归还公司的金库。在1970和1973年收到那笔款项中的另外的33万美元,显然要求他偿还的625,000美元的下落仍然不明。比斯利对联邦的控告没有评论,但是早些时候他曾经说过,他是包括已退休的董事长雷蒙德·C、费尔斯在内的其他公司经理的替罪羊。(《每周新闻》1977年11月7日)

其他国家的法人犯罪

法人犯罪绝不限于美国。它广泛地出现在欧洲、日本、澳大利亚以及世界上的其他地方。一位德国专家认为,欧洲新闻界揭露的法人丑闻在其重要性和数量上都与美国揭露的法人丑闻相类似(蒂德曼,1979年)。在欧洲,也象在美国一样,普遍存在着法人诈骗,违反税收和证券法规,反对竞争的或者卡特尔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的主要形式是滥用以美国为基地的欧洲跨国公司,特别是那些在某些第三世界国家经营的公司,垄断市场(蒂德曼,1979年)。

德尔马斯—马帝(1977年)指出,法国的跨国公司在许多方面违反法律。例如,他们可以利用合法的或非法的手段偷税漏税。跨国公司曾被控告把利润从一个子公司转移到设在如瑞士那样的低税率制国家的,或者提供避税掩蔽所的国家的子公司去。但是,正如科森指出,这并不是很容易的。资金的输出在法国受到严格控制制度的限制。只有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并经过一切必要的批准手续才能允许资金转移到国外。因此,如果一个外国公司委托在法国的子公司把资金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如果这笔资金转移在经济上不能证明是正当的,“那么,他就必须寻求通过什么途径,凭借什么压力或贿赂,以及有损于谁或有利于谁,以获得批准”(科森)。法国制造业公司也伪造帐目以逃避交纳工商税。

在日本,国会已通过一项法律,惩罚“有害人身健康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根据该项法律,工厂故意或过失排放危害人的生命或健康的物质,可以判处监禁或罚金。如果由此而致人疾病或死亡的,可以加重处罚。因为瑞士的银行业和商业与欺诈性的无偿付能力或者欺诈性的破产,错误管理资金和伪造帐目,以及由于逃避纳税和关税而违反法律或道德规范的行为有利害关系,瑞士作为国际的商业和银行业的中心,特别对欧洲产生日益增长的压力,也产生日益增长诱惑。瑞士的银行系统经常被控告为偷来的或抢来的钱提供隐藏场所,为操纵股票和可疑的推销商打掩护,帮助偷税漏税的人隐瞒收入和资金。由于国际银行业的大规模的集中,由于银行保密法,也由于对储户的类型更为宽容的态度,瑞士无疑地已变成性质可疑的金融交易中心。在这种交易中,存款被非法转移,以掩盖它的非法来源。然后通过新的商业交易使它成为合法的款项,而且它逃避了税务机关的耳目。许多美国公司通过瑞士银行,转移对尼克松总统竞选运动的非法捐赠,并转移非法的或有问题的国外报酬或贿赂(见第七章)。从事这种交易的银行常常违反瑞士法律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律。

蒂德曼(1979年)注意到,任何国家的跨国公司的特别结构,都容易使违反法律得逞,通常是逃避国家规定的管理公司操纵内部调拨价格的法律,以便在特定的国家中少纳税,以及在国家之间调动业务,似逃避法律规定的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受害国对跨国公司在国外的非法活动进行调查的困难,以及母公司对国外的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难题,也有利于怂恿各处的跨国公司的犯罪活动。法人犯罪的研究对犯罪的传统解释进行争论,并且对权力的分配和行使提供透彻的见解。更加明确地说,例如,关于贫穷和个人变态“导致”犯罪的论据,就完全不能解释公司经理们的犯法行为,因为他们是富裕的,而且大概是十分健全的人。

法人犯罪表明了我们社会的权力分配。审查法规大全就可以看出,有几类法人行为是刑法和其他法规现在已规定了的,有几类是法律没有规定的。这些法律表明法人权力对立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发生了权力的转移,某些法人行为(例如,污染以及忽视生产和工人的安全)已经受到了诸如环境保护者、消费者和工会等利益集团成功的挑战。因而法人受到了政府的控制。

法人犯罪提供一个社会伪善程度的表示数。厌恶地看待下层阶级中的偷窃和诈骗并加以惩罚,而同时又鼓励上层阶级的欺骗并称之为“精明的商业实践”,这就是伪善。对法人以及它们如何被控诉和惩罚的考察表明,是谁控制了美国社会的法律实施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这种控制有效的。甚至在法律程序这个主要的领域,法人犯罪通常被一种文雅的和体面的气氛所笼罩,这种气氛在普通刑事犯罪的案件中极少出现过。法人很少被称为犯法者,在执法程序中,更是极少被称为罪犯。即使违反刑法和其他法律,律师和法人的法律顾问常常把法人称为“有问题的”。但是人们不会说抢劫犯或夜盗犯是有问题的。

第二章 法人的成长与发展

在中世纪,法人大都是作为管理事务的方法和为了把分散的个人组成为一个法律实体而存在的,例如同业工会、教会团体、大学或者享有特有权的自治市等。由于授予这些团体以法人的身份,国王允许它们有自己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当时,法人的重要性在于联合而不是利用资本的普通股。

法人并不是直到工业革命才作为一个法律的和经济的实体出现的。现代商业法人先驱大概是不列颠联合股份公司和荷兰东印度公司。后者建立于1602年,想是第一个建立的固定股本的公司。在过去三个世纪中,法人的基本法律特点得到发展,它是一个国家特许成立或承认的团体;它有权为了一个共同宗旨持有财产;它有权以一个共同的名字起诉和应诉;它的存在不受其成员死亡的影响。这些仍然是今日构成法人的必要因素。由于作为一个法人进行经济活动,其成员既可以减少个人的风险,又可以减少个人经营所需要的资金。这样,法人就成为“在一定时期内,拥有许多人聚集的资金,而且不受个人死亡或退股影响的法律组织”(蔡期,1959年)。不过把处理法人事务的权力授予董事会,则是缓慢发展起来的。

随着工业革命和企业规模的扩大,由于种种原因,法人已成为实际的需要。在美国,在1800年以前,法人已经从被赫斯特称之为一种“特殊的特权”而发展为“普遍的功利”(斯赫特,1970年)。公司不难领得为商业目的使用的、立法机关为成立公司发的许可证。这种许可证满足了法人关于保证财产的继承,使组织形式标准化,提供和分配资金,股东的有限责任等方面的需要(蔡斯,1959年)。从这些许可证可以看到的好处是,通过销售股票和债券以增加资金的日益增加的能力,优惠的纳税结构,鼓励专门化以及使美国在19世纪中期制定了一般公司法。

到19世纪末期,几乎所有工业部门的主要公司都是以法人的身份经营的。在美国,以及在许欧洲国家,特别是英国和德国,当时都在大量生产商品以满足国内和国际市场的需要。

价格的竞争(实际上有时候是任何一种竞争)具有危害性,大的和重要的工业企业几乎完全放弃了此种竞争。由几个公司实行垄断已成为不可抗拒的趋势。许多大公司自愿实行一种每个公司仍然保持某种自主权的联合(即卡特尔和联营)。另外一些联合采取诸如托拉斯或控股公司那样的金融企业的形式,以控制该公司的有投标权的股票。还有一些联合则采用直接兼并和合并的形式从成为一个独立的统一的公司。(享特,1974年)

随着商业机会的继续扩大,较大的公司寻找各种在法人时代以前不可能采用的新的发展方法。大的制造业为了控制他们的供应资源和销售市场,首先通过购买其他公司股票的方法,企图取得对某些关键工业部门的工厂的控制权。这样,反过来形成托拉斯,然后是控股公司,以便取得对生产的各个阶段——从获得原料到成品分配——的控制权“和保证货物畅通无阻地进出他们的生产和加工厂”(钱德勒,1969年)。大规模的生产和分配会产生经济实惠。20世纪20年代前,大多数大公司的营业已具有全国性的规模。

在20世纪30年代,因为市场萧条,这种通过结合取得的发展进程停滞了。技术最先进的工业,例如化学、橡胶、电力和交通动输等,率先进入了第二个重要发阶展段——多样化。采取这种扩展策略的效力也是稳定和控制外在的经济环境的愿望:“一体化的公司在20世纪20年代后开始多种经营。因此,到20世纪中叶,大部分主要工业已被少数采取这种经营方式的庞大公司所统治”(钱德勒,1969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公司领导人发现,实行兼并比从头开始建立新工厂或发展新公司要更快和更便宜。因为兼并已证明是效率更高,花钱最少而且往往风险也最小的。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兼并几乎是所有大公司拥有的工业资产股份增长的原因。

今日的法人

现代法人追求的目标是发展与赢利。它有一个复杂的统治结构,在它的经营活动中,起关键作用的是管理部门而不是股东。正如一位作者说,法人是“一种社会学上的组织和一种政治工具,一种经济力量和一种司法上的人”(米勒,1976年)。

正如德鲁克(1972年)曾经指出,20世纪20年代,通用汽车公司创立的重要结构特征,已被许多工业企业所采用。这些特征包括:“分散为自主的分公司;每个公司有其自己的营业,分公司经理对该公司的工作负完全责任;总管理部门则掌握政策,控制资本的支出和主管上层职务的提升。”任何大公司的组织结构依赖于许多人之间的关系——工人、管理人员、分公司经理、公司本部、董事会及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同时,也是公司的高级职员与他们的下属人员的关系。伍德曼西在1975年,曾经以通用电气公司为例,对法人的结构作了一个很好的全面概述。

我们从描述通用电气公司的形式开始,它的雇员被正式组成为不同的权力阶层。公司就象一座金字塔。为数众多的公司的工作人员组成金字塔的基础;他们接受来自上面的命令,但是任何其他人发布命令。如果你被雇用为该公司最低层的工人,你会发现你是在一个装配线上工作,为某种型号的电冰箱装配马达。你会被安排在一个5至50人的小组里,他们全都接受一个管理人、一个工头或者经理的命令,你的管理人员在这个金字塔的第二层;她或者他,以及其他的管理人,他们专门研究这一型号的电冰箱,他们全都接受总管理人的命令。

通用电气公司大概有180个这样的总管理人,每人领导一个拥有一千雇员的部门。你的部门的总管理人和另外一两个生产通用电气公司另一型号电冰箱的总管理人,又受副董事长兼电冰箱部门总经理的领导。此人(在这个层次或这个层次以上层次仅有几个人)是通用电气公司领导各部门的50名负责人之一。他与若干生产主要电气用具的其它部门的领导人一起,仰望着这个金字塔尖端的第二层,而且盯着高高在上的副董事长兼领导整个主要电气用具集团的集团经理。不管这个金字塔底层的工人有30多万人团经理职务的只有10人。通用电气公司的全部生产行业由这10人分工负责。与他们大体上处在公司的同一权力层次的是通用电气公司本部的总经理们,这些人考虑的不是某一种产品的生产,而是考虑整个公司的重大事情,例如,财务、制定计划,法律事务以及与雇员、公人和政府的关系等。

在金字塔尖端的是四个人;董事会的三个副董事长以及在他之上的总经理兼董事长雷金纳德·琼斯。这四个人单独商议事情,但是,他们每月召开一次有其他十五个人参加的会议。参加董事会的这些人,并不是从通用电气公司金字塔的下层邀请的,而是先后从邻近的金字塔的顶点过来的。他们中间有十三人是其他公司的总裁或董事长,第十四人则是公司的前任董事长,第十五人是一位大学校长。

公司是一个法律实体。它允许公司利用被称之为股东或股票持有人的个人提供的资本。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甚至最大的公司也是属于这些股票持有人为。但是,伯利和米恩斯(1932年)在他们关于法人的经典研究著作中指出,实际控制公司的是上层管理人员而不是股票持有人。“在这个意义上,可以不把股票持有人看作是所有人,而看作是对公司利润的某些固定份额的合法要求者——除此之外,他不能有更多的要求。”(贝尔,1977年)

大公司典型是个负责经营的管理部门。它们的庞大规模产生了管理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唯一解答是官僚的组织机构。

庞大公司的内部体制是权力主义的、等级制的和官僚主义的,它是由有充分自主权的管理部门自上而下地实行管理……它们必须竞争的主要压力是控制资本市场通路的金融机构的势力,在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具有权力主义性质的大公司兴起之后的联合,造就了一批精选的商业精英,他们对经济事务的影响力随着他们管理的公司的正在扩大的统治而增长。(富斯菲尔德,1979年)

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是被雇用的职员,即管理部门。他们的主要报酬就是他们的薪金。他们增加经济收入的手段,是提高他们在公司的等级制度中的地位。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公司的管理部门对谁负责和负什么责任。

政府对法人的控制

虽然宪法上故意略去了联邦政府批准成立法人的权力,但是,早在1791年,国会就曾经批准一个法人的成立。而且,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德一案中,最高法院批准成立法人的权力。不过,在实践中,联邦批准的法人相对地少了,而且,早在19世纪,法人政策的制定已成为各州的特权。

最初,法人的特许状既清楚地说明法人的宗旨,也清楚地说明对它的经营和发展的某些限制,这是由立法机关强制规定的。虽然在1831年至1960年间,关于法人对社会权力均衡的影响曾经有过许多争论,但是,州立法机关却倾向于对法人制定相当有限的规定,限制法人只能履行特别规定的经济职责。到1880年,具有某些规定的“取得法人资格的现成的方法”已由一般标准公司法规加以规定。(赫斯特,1970年)

大多数州都颁发永久性特许状,而且允许公司创办人规定公司的宗旨以及公司经营的权力范围。至于较大的公司,由每年选举产生的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指导和管理。董事会一般掌握政策,高级职员处理日常事务。董事会和股东的权力是在特许状中规定的,们是公司的高级职员的权力则是由董事会决定的,因此在公司存在期间内是可以改变的。雅各比在注解美国法律上法人作为“无形的人”的定义时,为了描绘当代法人的生命,扩大了法人与自然人的相似之处。

就像自然人(个人)一样,法人出生(特许成立),成长(扩大资产、销售额或者利润),结婚(兼并),离婚(母公司收回子公司全部股本使之脱离的做法),生子(组建子公司),健康或生病(获利或亏本),移居(获准在新的管辖区内营业),成为等级结构的一部分(成为控股公司联合企业的组成部分),和死亡(解散和交出特许证)。(雅各比,1973年)

从19世纪中期以来,政府的司法部门一直在努力解决在经济舞台上法人这个新角色的问题。虽然合同法正在得到发展,但是,法人的法律控制和法人的发展却缓慢得多。斯通曾经简略地描述了把法人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详尽研究的历史。

由于法人的职责多种多样,经常变动并且它们的组织结构更为复杂,如果无视它们是实体而且不去深入到里面找出某些特别的有如人类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就不能恰当地处理越来越多的与法人有关的问题。但是,当法律制度准备承认法人是行为人时,它并不准备对它具有人的身份的前提条件作重大修改,以适应法人的存在。然而过去的一般法律制度都认为法人是“人”,而普遍接受,并且允许它们一旦符合“出生”(组成公司)的合乎规格的必要条件,可以相信无论在那里它们将会不加区别地受到象任何人一样的对待。(斯通,1975年)。

因此,当代法人是一个由国家授予特许证而得以存在的法律上的人。在法律看来,千千万万的个人所有者经营的公司和有着分散的所有权的大公司,都是同等的人。规定某些法人行为的法律已经从一批为人们制定的法律之中发展起来。法律以个人行为为基础,其中有些是犯罪行为,另一些是民事侵权行为。个人造成各种危害,欺骗顾客,致人重伤,杀人以及实行其他犯罪行为。对个人实施的行为与对那些由例如法人的实体实施的行为给予类似的处理,部分地是由于许多法人的行为是个人可以实施的,例如,生产有害的商品、污染环境、贿赂、或者偷税漏税。“用这种处理办法,每当法律明示或暗示以‘凡是……的’的措词讲论时,如不仔细考虑,该项规定就会顺利地适用于法人。”(斯通,1975年)

但是,例如在几个公司生产、经营、包装使人生病,减少寿命,甚至直接致人死亡的食品的情况下,把对人适用的法律适用法人是特别困难的。在法人案件中法院必须审查判断的证据往往比在个人案件中复杂得多,技术性也强得多。

然而,一位杰出的法学教授主张,自1886年最高法院断言法人是“人”以来,在第14修正案的意义的范围内,它们应当在一切方面都符合适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

自然人应当遵守宪法的义务——对法人团体,应当有一个遵守宪法义务的观念。虽然这个义务现在处于一种不成熟的和不完全的状态,但是它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法人团体(如上述定义)应当遵守与它直接相似的个人所遵守的公平待遇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已概括在适应法律程序的概念之中,这个概念是用速记、非法律术语写的,它意味着政府不应用专断的态度对待任何人。第二,法人团体在作出诸如影响工资和物价的基本决策时,应当注意到美国人民的全面的利益。换言之,它应当考虑公众的利益(米勒,1978年)。

虽然公司法是一个独特领域,在发展中涉及更多的法律上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已不断经由法律制度制定出来,但是,联邦政府日益面临着法人控制和管理的更为普遍的问题,而且通过诸如《谢尔曼法》(1980年),《克莱顿法》(1914年),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的法律,政府的规章终于成功地控制了数量有限的、最明显的滥用法人权力的行为。不过,1929年的大萧条带来了对法人态度的转变,因为出现了对它们的责任的忧虑。股东的权力成为“日益依靠管理公司的客观条例的主要推动力”(赫斯特,1970年)。由于建立州的和联邦的管理机构,这种客观规章变得更高度专门化了(见第四章)。20世纪中期,出现了行政诉讼,它开始在发展对法人的公共利益准则上起重要作用。行政诉讼为行政、司法和立法部门对法人的控制增加灵活性和专门知识。(赫斯特,1970年)

法人的形象

法人特别是利用广告力图在公众、消费者、投资者以及它们自己的雇员面前塑造个好的形象。它们常常雇用专家,花费达25万美元的重金,用更改法人名称,重新设计标记和招牌,更新产品包装手段,如施用魔法似地创造出一个新的法人面貌(《华尔街日报》,1978年3月1日)。近几年来,努力改变自己面貌的大公司的例子有阿利尼航空公司、美国银行和食品机械化学公司。阿利尼公司比泛美航空公司有更多的乘客,但是,旅客认为它是一个小的省级公司,因此它改名为美国航空公司。美国银行有一个固步自封的、令人生畏形象,但是它希望人们认为它是“富有革新精神的和友好的。”食品机械化学公司已经取得迅速发展,但是却保持着一个不令人注目的形象,甚至几乎没有人知道它生产什么东西。

公司经常公开资助改善形象的设计,例如,很多公司出钱资助艺术界,估计每年达2亿5千万美元。以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为例,它曾经为“德累斯顿的光彩展览会”赞助75万美元,埃克森公司捐赠15万美元帮助用卡车运送图坦克哈曼的珍宝到美国各地巡回展出。它们期望这些活动会改善公司与公众的关系。生产办公室用机器、日用品、化学制品和其化工产品的第一流制造商史密斯-科罗纳-马钱特公司在过去几年曾经资助过许多重要的展览会。“这不是发善心”,而是“因为它对艺术有好处,对看到伟大艺术作品而高兴的几百万观众有好处,而且——并作最不重要的——对史密斯-科罗纳-马钱特公司有好处。”他说,举办这样的展览,“可以得到公认,而这种公认给公司带来的好处就如同公认给摆好架式的政客和从前的教士们带来的好处一样。”(埃利克,1978年)

公司还用公关专家同各种谣言作斗争。这些谣言可能损害公司形象,从而损害销售,挫伤雇员的积极性,影响股车的关系。公关工作必须驳斥1978年流传的,下列无事实根据的谣言:“麦克唐纳的汉堡牛排的肉里有寄生虫;库尔斯啤酒厂资助控制枪支;R.J.雷诺烟草公司在墨西哥种植大麻;假牙放在一杯可口可乐中,一夜之间会溶解;通用食品公司生产的爆爆糖会把胃炸裂;穿上约克基公司的短裤会使人不生育。”(《华尔街日报》1979年3月6日)。

这些塑造或维护法人形象的努力,同产品广告的、与人格更无关系的作用不同。在塑造形象的广告中,法人把自己装扮成“就象一个可以对事件作出反应的人”(伍德曼西,1975年)。在它声称它是如何企图改善社会,以及它对例如指责它攫取超额利润的攻击所作的反应这两个方面,法人都象一个人而不象一个有组织的实体在起作用。法人被看成“象人”那样坦白地谈论问题。法人登广告常常使用进步之类的抽象概念,来说明法人行为的正确性,这样的概念突出说明,技术的发展自然意味着进步、人类幸福和满足。另一种方法就是注视公众的特殊利益的话题,诸如城市的衰退、污染、森林的美丽、大自然、或者动物的生活,明显地表明法人对它们非常关注。

塑造法人形象的同样有效的方法是可由法人说明它们对经济、社会以及对每一个人如何重要。复杂的社会问题是难以用简单的方法解决的,然而公司却巧妙地提出了一揽子的解决办法。例如,犯罪是与缺少通用电气公司的路灯有关;如果制造人造卫星从外层空间拍摄空气污染情况就可以解决污染问题;在空间计划中,公司尽力而为,加上政府资助,间接提高了医疗贷款,使癌症和呼吸疾病患者能得到支援;提高石油工业的利润会使消费者受益,因为这些利润将用于开发更多的国内石油,从而增加石油供应,并最终降低油价。

具有广泛影响的宣传工具日益成为强调法人形象活动中的主要收益者。广告充斥报纸和电视,这表明各种公司和工业集团有何等的社会意识。因而,所谓公用事业的广告每年为登广告要花费3亿多美元,这表明对环境的极大关心。“在考察他们在环境保护方面不令人满意的记录以前,人们可能认为他们是从事保护自然环境的工作而不是在从事能源生产。”(亨宁,1973年)

相反,法人力求避免成为违法者、环境污染者、不正直的雇主或危险产品的生产者的形象。从1978年关于费尔斯通公司的“500”型号案件中,可以看到对法人形象的反宣传的结果。正如《华尔街日报》(1979年11月14日)指出;“费尔斯通有它自己的难题,这是由于指控它在1977年以前几年中生产劣质的钢带束子午线轮胎引起的。公司仍在大量的回收轮胎。人们很难估计,由于对费尔斯通轮胎广为宣传的抨击,对该公司的产品形象,究竟造成了多大的持续性的危害。”费尔斯通的难题在1980年仍未解决。尽管它同意缴纳一笔51万元的民事罚款,以和解政府对它非法拖延回收某些不符合联邦安全标准的轮胎的控告。据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说,这是根据联邦汽车和轮胎安全法征收的最大的一笔民事罚款。该公司同意缴纳罚款但不承认违反法律(《华尔街日报》,1980年3月13日)。这个案件涉及1973年和1974年生产的轮胎,其中有40万条钢带束子午线“500”型号轮胎和5千条有关的“普利麦罗”子午线轮胎,这与1978年后半年由费尔斯通公司回收的大约1千万条“500”型号和“TPC”子午线轮胎同一类型。

为了掩盖可能损害公司名誉的不道德行为,公司的公关代理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法,例如为了哄骗公众而在发布新闻时作虚伪陈述。还可以故意推迟发布环新闻,“对记者和投资者说谎,有人为的障碍,有各种掩盖手法,有作为的犯罪和不作为的犯罪。”(《华尔街日报》,1978年8月1日)

规模和市场的集中

现在美国公司的规模令人难以想象。1978年,《幸福》杂志所调查的500家最大的公司的年销售总额达1万2千亿美元。通用汽车分司和埃克森公司这两家世界上最大的工业公司的年收入超过600亿美元;除了美国和苏联以外,它大于世界上任何一个政府的年收入。在1974年,通用汽车公司的雇用人员比加利福尼亚、纽约、宾夕法尼亚和密执安各州政府雇员的总和还要多。美国国务院有许多外国工作人员,但是埃克森公司的外国雇员为它的3倍。

如果把美国最大的公司与一般的公司加以比较,就能更好地理解前者的庞大。美国两千家大公司的营业大约占全国商业的一半。五百家最大的工业公司的销售额占全部工业公司销售额的三分之二,其资产占全部制造业资产的四分之三。此外,大公司正在显著地扩大它的经济股份;虽然在1956年,二百家最大公司控制全部制造业资产的一半,但到1975年,它们就已控制三分之二。在1978年,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合起来支付的股息,相当于为地球上每人支付一美元多。国际商业机器公司的股息总额则差不多等于为每个美国公民每年支10美元。

大概有三分之二的制造工业是高度集中的,即大多数主要的制造业部门分别被少数几个公司所控制,它们常常被称之为“大三”或“大四”。没有一个公司能单独控制整个主要市场,但是有些公司已接近这个目标。西方电气公司实际上生产全部电话设备,通用汽车公司实际上生产全部内燃机机车。通常把如此集中的市场理解为在有大量买主的情况下少数制造商对市场的控制,希腊语则意味着“很少卖主”。通过削弱竞争和减少卖主的少数制造商对市场控制的进程,这些工业巨头无论对产品或价格都拥有无法估量的权力。许多人害怕,正是这种高度的集中威胁自由竞争,而且它的进一步扩展,威胁我们的社会和政治制度。在1970年,四家公司控制了很多工业的百分之七十五到百分之百;在1980年,这种市场集中大体相同。例如,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各类工业掌握在四家公司手里;其中两个,凯洛格公司和通用食品公司居统治地位。

在最大的公司持有的产业股份与这个产业内部的日益集中之间,存在着极为重要的关系。穆勒(1977年)讲到:“很大的公司在三个产业中的存在的规模越大,市场集中的可能性就越大。”25年前,美国有374个酿酒厂,现在只有38个,而且整个酿酒业大部分仅集中在四家酿酒厂。

市场的集中对竞争活动有重大的影响:“高度集中几乎普遍地伴随着高大的壁垒,以阻止新公司的进入,例如过高的广告费。”(穆勒,1978年)此外,韦斯曾经证明,市场的集中程度与利润率的高低和边际成本价格的高低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少数庞大公司对市场的统治使它们能固定垄断价格,即决定某一产品的价格是多少或者提高价格,这往往不是基于正常的市场力量的自由竞争,而是对于市场承受能力的考虑。高度的市场集中意味着“价格领导,”或着说在决定价格时追随领导者的作法,在不必有任何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共谋情况下进行。这样,例如,一个面包大约含有价值5美分的小麦,大公司可以不考虑其它成本就把一个面包定为70—90美分的高价。

电视广告在加强消费品工业的市场集中方面,似乎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广告费用特别是电视节目中的广告费用,对较小的公司例如啤酒工业来说,可能是付不起的,但是大公司可以而且事实上已经以先买权取得合适的电视广告时间。穆勒和罗杰斯(1978年)曾经断定,大公司在电视广告运动中的巨大开支引起的重大政策问题,远远超过了它们对工业结构的影响:“因为电视在决定消费者的选择上是强大的宣传工具,它具有潜在的力量,他应起的、独立自主的作用。”使消费者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中做为一个自主的人,不能正常发挥他应起的、独立自主的作用。表二 少数大公司统治的工业(由四大公司控制的市场百分比)(注)本表只列出每个工业部门的首要公司的名称。有的部门只有一个统治地位的公司,有的部门可能是两个、三个、或四个。

联合大企业和兼并

庞大公司的惊人成长和全球性经营,大概经过四个主要发展阶段。

最初的原因是公司兼并。《幸福》杂志在1969年的回顾中断言,各个公司销售量极大增长的原因在兼并。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同一时期的一份报告判断,如果不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突然出现的兼并热潮,200家大公司拥有的工业资产的股份可能下降(联邦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司兼并的工作报告,1969年)。

大公司的自我保存的现象导致了巨大的发展和不断增长的地理上流动性。最优惠的利率,即大银行贷款的最低利率,首先给予最大的公司这一事实表明大公司一再成功。甚至在纳税之后,大公司仍然有大量的金钱可用于资本投资。“与早期的工业界的头子相类似,20世纪40年代、50年代和60年代的巨大公司占了天时地利,它们具有开办时必要的巨大规模,来利用这一形势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卢桑斯和霍杰茨,1976年)

快速的生产率和效率有赖于提高生产能力和降低单位成本,这两者基本上都是通过科学技术和完善的管理技能取得的。过分增长虽然部分由于有效的生产和管理,可是现在有人坚持认为,它已超过了最适度的效率所需要的边际界限和规模。

大公司的发展也是经济全面高涨的结果。1961年,国民生产总值为5201亿美元;到1974年,提高160%,超过13,520亿美元。在实际条件下,即控制通货膨胀,国民生产总值从1958年的4470亿美元提高到1974年的8300亿多美元,大约提高86%。

现在,大多数的巨大公司是联合企业。虽然它们全都有某些主要的经营行业;但是大多数通过兼并而获得其他各种行业。在本世纪初,大公司一般都把自己限定于某一种行业,主要是重工业;现在,这些大公司可能有许多行业,其中,有些与原来的产品是毫无联系的。这样做的结果,这些大量密集的公司拥有的政治的和经济的权力,远远超过那些传统的大公司。虽然今天传统的公司仍然存在,而且在绝对的意义上它们是大的,他们专门经营比较少的行业(穆勒,1977年)。可是,根据穆勒的说法,联合企业的唯一特征是:“实行交叉资助的特殊能力,即利用一个行业的利润去支持另一个行业的作法。”

在1948—1955年期间,大多数兼并是横向的,或是纵向的。横向的兼并方式发生在生产同一产品或者被称为可交换的产品的公司之间,例如两个纺织品制造厂之间。纵向兼并发生在有买卖关系的公司之间,例如轮胎制造厂与轮胎零售商。由于反对这种兼并方式的反托拉斯法执行得越来越严,因此出现不同行业的兼并的倾向:取得与本行业无关的行业。这一倾向促进了公司的发展。有100个主要是靠不同行业兼并而急剧增长的最大公司,其中25个公司在1960—1974年间,除两个公司外,其增长率都在500%以上。有11个公司的增长率竟超过1,000%。从1960年至1974年虽然所有从事制造的公司的增长率为135%,但是,这些大公司的增长率却为772%(穆勒,1977年)。

兼并的结果远远不止扩大兼并的公司的绝对规模,现在它们的营业分布在“许多地区市场和产品市场,而且,大都拥有国外和国内的大笔财产”(穆勒,1977年)。尽管现在大联合企业的数量很多,规模很大,但是有位专家已经指出,到1990年“准超级公司”甚至“超级公司”的数量及其影响将会更大。(巴格利,1975年)

兼并就是这样极大地促进了最大公司的发展,我们可以从以下事实看到这些不同行业兼并的工业公司规模的增长,在1929年,资产超过10亿美元的公司只有三个,到1973年则有136个。这136个公司的制造业的资产股份,从1939年的8%上升到1973年的53%。在1948年和1975年间200个最大的制造业和矿业公司兼并了2,173个公司。每个公司的资产额都超过1千万美元。兼并使一批资产额为2至5千万美元的企业遭受最重大的损失,在1976年拥有上述数额资产的企业中,被兼并的资产额占全部资产的55%。

在被兼并的企业中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占1976年全部被兼并的企业的20%,占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资产的7%。《幸福》杂志列举的在1956—1977年期间500个最大的工业公司中,从那时起已有163个公司被其他公司兼并。差不多占1966年—1970年间这些大公司的一半。在1956年—1976年间,共有172个全国性的大公司,连同它们的530亿美元资产一起,被其他大公司所兼并。事实上,这个进程仍在继续。穆勒在1978年曾经断言,旨在减慢兼并引起的高度集中而制定的《塞勒—凯弗维尔法》,其作用是微不足道的。在1979年发生的美国商业史上最大的兼并之一,就是庞大的美国无线电公司兼并了加利福尼亚金融公司的资产,计13亿5千万美元。

国际电话电报公司是一个分散经营和兼并的典型事例。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原来是一个电讯公司,虽然它仍然是世界第二个最大的电信产品制造商,但是其产品仅占它现在收入的20%。1960年,它开始努力成为一个巨大的联合企业而不是单一产品的公司,而且,从1960到1974年,它的销售额增长1375%。资产从1961年的11亿美元增加到1977年的1230亿美元,这主要是兼并了60多个相当大的公司的结果,兼并的公司涉及各种行业,诸如电子产品和其他工业产品,烤面包、化学纤维、木材、二氧化硅、自动售货机、饭店、消费者信贷、人寿保险和出租汽车等。在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兼并的企业中,有雷约尼亚公司(资产为292百万美元),大陆面包公司(资产为186百万美元),美国谢拉顿公司(资产为286百万美元)。和哈特福德保公司(资产为19亿美元)。国际电话电报公司还兼并了50多个外国公司,现在它在70多个国家经营业务。国际电话电报公司的雇员超过40万人,这使它成为全世界第4个最大的私人产业雇主。虽然一项1972年的反托拉斯承诺协议,迫使该公司把坎蒂兰公司、阿维斯、莱维特以及其他几个公司分离出去。这些公司的资产总额为792百万美元。在1980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仍然直接影响到数百万人的生活。在1978年全世界最大公司中,它排在15位(但是,如果把石油公司排除在外,其名次还要高得多)。

倾向多种行业兼并有许多原因:

1.兼并起到建立一道防止商情波动的屏障作用。公司对各个产品或市场的关心,要少于对每一股份利润增长的关心。当在本行业的投资机会过于冒险或者无利可图时,公司就会从事多种经营。正如个人在其投资计划的作法一样。这将保护公司免于因经营单一的行业而衰退。

2.在兼并之后,公司可以从一个有利可图的公司中,得到限期的资产和证券。正如伯克(1969年)指出,几个公司接管一个公司“为的是使用该公司的钱。也就是说兼并者实际上是用被兼并的商号的资产,来清偿它的借据。”

3.兼并提供了一种迅速获得新公司的技术的手段,否则就要花很多时间和金钱去自己发展新技术。

4.当公司想扩大自己的行业或者从事多种经营时,兼并可减少开办费。

5.兼并美化了公司成长和扩大经营的形象。

6.最后,有人主张,兼并使母公司能够利用现有的管理技术去提高被兼并的企业的效率,从而增加公司的利润。兼并的动机是基于这样一种设想,即新的管理技术使各种行业组成的子公司的效率比主要靠内部发展的母公司要高。

他们论证说,联合大企业通过把资本汇集给那些能够最有利地使用资本的企业的办法,来帮助和促进提高效率和生产率。它正在消除落后的经济和固步自封的管理部门。这种部门不应管理全部资产,并且它正在促使无生气的管理部门改进工作。它也在使那些呆在市场内有棚的角落里的、自满的、发福了的、懒惰的企业重新恢复活力。(伯克,1969年)

不过,穆勒断言,各种行业组成的兼并没有承诺开创一个“生产效率或者技术进步的新纪元”。在许多联合大企业中,利润增加了,但这常常是“似乎没完没了的税款数字、会计和财务上的花招,以及在内部发展问题上维护兼并的企业结果。”(穆勒,1977年)。例如,各种行业合并的企业,提供许多方法来报告每股增长的利润,而在公司经营上却有没真正的改善。

在提出抑制销售额在20亿美元以上的公司的兼并的提议时,负责反托拉斯的司法部长助理,约翰·申尼菲尔德在1978年论证说,公司建造新的、能扩大资本基础的设备,要比通过兼并获得现有的设备对经济有利。但是他又说,所提的禁令“只适用于那些很少带来经济利益的兼并”(《华尔街日报》,1978年12月29日)。事实上,这可能使经营道德正在衰退,而且一些大公司或者抛弃某些子公司或某些行业,或者从其他企业获得市场的微小利润。(《华尔街日报》,1980年3月7日)

跨国公司

通过兼并、国外子公司和其他方面的发展,今日的多国公司积累了世界上前所未有的最大的财富。根据巴尼特和马勒(1974年)的说法,1974年全球性的公司拥有的实物资产超过了2千亿美元。据《商业周报》载,“那一年,由于只有美国和苏联的国民生产总值超过日本,所以美国在国外的商业可以与世界第三经济强国并驾齐驱。”(伍德曼西,1975年)联合国1973年的一份研究报告说明:当时美国的海外投资占各国的海外投资的一半还要多,估计达到1千6百50亿美元。

公司统治商业世界影响之大,足可与各个国家相匹敌,已超出经济范围。最近,多国公司向人类生活各个方面的渗透,更是令人嘱目。

像通用汽车公司,国际商业机器公司、佩西科公司、通用电气公司,菲力泽公司、壳牌石油公司、沃尔克斯瓦格公司、埃克森公司以及几百个其他公司的,总经理们,每日都在作出商业决策。这些决策在决定人们在哪里居住,做什么工作——如果有工作的话;吃什么、喝什么、穿什么;学校和大学鼓励学习何种知识;以及孩子们将继承何种社会等方面所起的作用,都大于拥有最高权力的政府。(巴尼特和马勒,1974年)

在下述意义上,庞大的公司已成为私人的政府:

它们的行动和政策支配着数百万人和千万个团体的选择。由于它们的规模和重要性,它们所规定的物价,投资政策,产品的开发,工厂的厂址,薪金和雇佣——这一整套的公司政策——都是全国性的重要决策。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大部分生活是处在一小批人的决策支配之下;他们只对自己负责,他们选择自己的接班人,他们的机构将不定期地存在下去。一种不完全受市场力量支配的、作出经济决策的模式已经形成,而这种决策模式的合法性是可疑的,它所负的责任是有限的(富斯菲尔德,1979年)。

曾经有人争论说,那些经营现代跨国公司的人“是历史上首先有信心地试用组织、技术、金钱和思想意识,把世界作为一个统一体来管理的人。”(巴尼特和马勒,1974年)。多国公司的董事长有权跨越国界进行贸易,简直象国界不存在似的。例如埃克森公司在一百多个国家销售石油和天然气以及生产和销售石油产品和化学产品。“事实上,跨国公司的构成使它的忠诚二元化,以致它们在国内外的交易中很难理解美国的国家利益。”(穆勒,1973年)一项调查表明:

近十年来,在国外获得利润实际上要比在美国国内容易。其结果是美国公司把它们的全部资产越来越多地转移到国外:现在,化学工业约1/3的总资产,消费品工业约40%的总资产,电气工业约75%的总资产,药品工业约1/3的总资产都设置在美国国外。美国石油工业在全世界的投资超过1千亿美元,其中大约有一半在美国国外。美国进出口的30%以上是由187个以美国为基地的多国公司,通过它们在国外的子公司进行买卖的。(美国商业部,1971年)。

国外工厂的建立和产品的变动是受薪金、关税、运费以及政治和劳动条件所支配的。公司总经理在世界范围内掂量所有这些需要考虑的事情。象国际电话电报公司那样的跨国公司,协调全世界的金融流动、物价、销售、逃避税收、科学研究以及发展目标等方面的决定。

每个国家大部分出口日益成为多国公司的一个子公司向另一个子公司的输出;所以各国为了支付平衡就必须倚靠它们。多国公司越来越不顾地理上的远近,而去寻找制造每一种产品最便宜和最有效的地方。半导体收音机可能在香港制造,在欧洲销售,而在美国赚钱……小国任凭其贸易方式受多国公司的策略所支配。这些跨国公司为它们的产品划分国家市场,以防止它们的子公司之间的无谓竞争,它们或者决定由德国而不是法国为瑞士提供商品,或者决定所有的电冰箱都由意大利生产,而所有的收音机由德国制造。在国际电报电话公司内部、可能会对这些市场的划分发生激烈的争论,但是,这都会在这个帝国内部、在集团总经理之间,并由来自纽约的最后裁决而得到解决。(桑普森,1973年)

在今日,巨大的跨国公司的扩大使人想到,它们的发展可能对民族与国家的概念提出挑战,并且会引起世界秩序上的问题。

首先,它们证明,公司的规模已带来了阻碍今日民族与国家发展的权力。随着权力而来的还有产生忠诚,甚至产生意识形态的能力,产生一整套制度的能力。一个庞大的多国公司现在可以想象能提供一个可以与国家和民族相抗衡的忠诚的中心。这可以被认为是对世界秩序的一种积极的贡献;使国家确定的国境模糊不清和发展横越边界的联系网,这就丰富了国际生活和加强互相依存的联系。(莫德尔斯基,1972年)

跨国公司受到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因此它们在某一国家可能被停业,尽管这些控制为保护东道国而常常是无效的。多国公司由于其进行国际贸易性质,能够遵守自己国家的法律,例如反托拉斯法;然而它们却可以违反它们在那里做生意的国家的反托拉斯法,而不受惩罚。这个结果是前后矛盾的:某些国家对自己领域内的定价行为规定比较严厉的惩罚,同时它们的全国性的公司,特别是它们的多国公司,却通过卡特尔以及其它定价协议使国际市场瘫痪。一份关于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智利营业的内部备忘录的研究论文指出,跨国公司不仅在它与外国交易中而且在与本国政府交易中,可能已达到发展一项“私人外交政策”的地步(博克,1974年)。1974年博克指出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外交政策的一般特征。

1.公司不仅保护或增进其商业利益,而且具有政治意识。2.公司认为应把公司利益与国家利益加以区别。

3.公司搜集政治情报并对它作出评价。这些政治情报的范围和详细内容都难以与它自己国家搜集和评价的政治情报加以区别。

4.公司在执行政策时,乐意使用大大超出正常商业活动的手段和类似国家外交政策的手段。

5.公司为了实现其政治目的,愿意与他人结成同盟式联盟。

6.公司根据对公司宗旨是否有用,来评价本国的外交代表。

7.公司对国家的外交政策等各方面都作出评价,并且发出超出其明显的商业利益的立场文件。

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1979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跨国公司处理政治关系中的注意力部分取决于某个特定国家在该公司的全球性营业中的重要性,以及这一国家的大小和经济潜力。尤为重要的是,跨国公司常常企图操纵国家的经济目标和稳定性,而且常常起反作用。正如该委员会的报告指出,人们可以为政府官员提供未来就职的可能性。

跨国公司干涉东道国的政治进程的一些活动是非法的,而且常常在各种评论上受到遣责。有关此类干涉的事例和论述包括鼓动或协助推翻某国政府的企图;或者暗中破坏各国政治结构中重要的机关、集团或个人的作用(例如政府部门、政党、军队的、工人的或政治上的杰出人物和领导人的作用)。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各种腐败的和非法的行径支持一个维护有利于它们活动条件的政权,或者力图加强那些保证提供这些有利条件的政治家的地位。由于政治制度,机构和权力基础在各国中和在一段时间内可以发生变化,因此,它进行干涉的方式和目的也有所不同,虽然它的目的总是要建立一个奉行对跨国公司利益有利的政策的政治结构。(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1979年)

我们已经指出控制跨国公司的困难。此外这些公司一般都有充分的法律指导,指点它们在外国如何用最好的办法避免犯易犯的错误。跨国公司有时通过回避法律、有时通过直接违反法律,就可以利用两国法律之间差异从中取利,以便把某个特定的国家对它的控制减少到最低限度。例如,一个多国公司可以把它的营业转移到污染或劳动安全标准不严的国家中的另一家个子公司去。同样地,在美国或欧洲已过时了的产品或者甚至已被宣布为有害的产品可运到南美、亚洲和非洲的不发达国家去销售。此外,多国公司可以利用东道国的税收制度,例如,通过内部调拔价格。在这方面跨国公司在低税国家的一家子公司以显然过高的价格把货物出售给它在高税国家的另一家子公司,从而就可以把利润有效地转到纳最低税的地方。(布雷韦特,1979年)通过内部调拔价格,跨国公司就能提高进口价格的手段,回避外汇管理法规。其次,它们用虚假地增加国外公司费用以减少当地收入的办法,就可以减少甚至全部逃避纳税义务。第三,它们可以逃避不利的政治事件或经济事件(如货币贬值)的影响。第四,它们可以尽力增加某些外币股票,一般是增加本国货币的股票。最后,它们可以通过降低进口商品的价格以减少关税。这样,内部调拔价格不仅是逃避税收行为,而且也是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犯罪。

再者,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现代大公司在本国和国际舞台上行使极大的经济和政治权力。这些大公司,作为社会的统治生产和分配的企业,把无数雇用人员与巨大的技术发展和组织效率结合起来,产生了当代巨大的财富。但是清楚的是,恰恰因为它们极大的经济权力以及社会的和政治的相关事物,这些发展对世界各国政府的政策等提出越来越多的异议。一个最主要的异议——本书的中心之一——是从公认的事实产生的,即法人的权力可以被滥用而且常常被滥用。为什么这些拥有巨大财富和权力机构竟会滥用它们经过努力得来的成果——而且为什么它们竟然会蔑视法律和道德准则——这是下一章要讨论的主题。

第三章 法人组织与犯罪行为

即使法律把法人视为无形的人,但是,法人的不法行为却不能在适用于个人的越轨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理论结构中进行充分研究。相反,要理解法人的不法行为,首先就要停止把法人类推为人的作法,而按照法人的本来面目,即一个复杂的组织,来分析法人的行为。在这种理论结构中,法人犯罪被认为是组织犯罪。确定了这一点,组织的理论可以提供方法,来深入研究具有大规模组织的唯一本质的法人与它的不法行为之间有何关系(赖斯,1979年)。大公司的巨大规模、责任的分散以及它的等级结构促成了导致组织的越轨行为的条件。另外,法人宗旨的性质,就象公司所经营行业的特性和社会气候那样,也可以促进法人的边际行为和不法行为。

庞大组织的结构及其与法人犯罪的关系

法人的巨大规模与多种经营和兼并的增长趋势,要求它下放决策权并分散业务程序以便提高生产效率。这个过程是与建立以权力地位和职务责任制为基础的、复杂的等级制度一起进行的。另外,由于法人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需要专家和专业人员的工种的数量极大地增加了。这些因素——规模、授权和专业化——结合在一起就产生一种组织上的趋势。这就是从最微不足道的事情到对千万人生活有重大影响的事情的几乎每一种决策,都允许减轻个人负责的程度。在法人组织的每一层次上,都可能有一种无需负责任的制度,这种制度允许法人盲目地行使职责,也允许法人组织中的个人多半不负通常是法律上的从而也是道德上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几乎任何一种法人犯罪,从生产劣质的或危险的产品到贿赂,操纵投标,甚至偷窃都是可能的。处在高层的经理可以合理地说明,那些为达到他们广阔的既定目标而采用的非法手段,是在他们不知道的情况下设想出来的,从而为他们自己开脱责任:“责任下放和口头的命令使那些处在法人结构顶端的人不承担其决策或命令的后果,这与有组织的犯罪集团的头目仍然不被法律所‘触动’非常相似。”(康克林,1977年)这甚至使中下级经理们觉得不法行为是他们职业所不可避免的,也许他们确实是被迫参与的。因此这一层职员的道德责任感会很低。

的确,这类大公司的等级制度引起最普遍的不满,人们抱怨公司的等级制度促使其低级职员的僵化和胆怯(佩罗,1972年)。下层人员接受上级关于生产定额或开发新产品的预定目标的指示。这些目标很容易被理解为几乎可以用任何手段来完成的绝对要求。其结果是上层人士所相信的下面的情况与实际发生的过程严重脱节。一位大公司的高级职员说,公司的总经理往往是孤立的,因此传递下来的信息完全被歪曲了。公司上层可能对生产水平真正无知。

世界上某些最大的公司的总裁在演说中自豪地指出,他们正在如何清除环境污染。但是他们不知道他们工厂的一些负责人仍然在夜间把有毒物质倾倒到河里,或者在烟囱中排出……(巴尼特和马勒,1974年)

一个更为可信的观点是:各个级别的人都默认永远保存这种信息不通畅的情况,因为任何违法共谋取得成功的关键恰恰在于上级不去查问事情进展的情况,而下级也不向他们汇报。一些经理汇报说下级不能如实向公司最高管理部门提供情况(道德冲突的主要来源)。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这样的经理的比例几乎增加了一倍(鲍姆哈特,1961年,布伦纳和莫伦德,1977年)。最近,这种上下级关系似乎已成为公司利益与个人道德之间发生冲突的主要根源(布伦纳和莫伦德,1977年)。

这并不仅是下级由于某种原因不想向上级汇报,而且常常是上级不想让他们汇报。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不可能了解他们组织所作的每一种事情,即使他们试图这样做——通常他们宁愿不知道,因为他们安排的汇报方式就是为了使他们不能了解(或者,如果他们真的想了解,也只能在事情永远不可能证实的情况下才能知道)。(斯通,1975年)。

直至最近,当起诉人试图确定经理的责任时,这种对下情缺乏了解的情况还可以对经理起到一些保护作用。现在,法院裁决和司法解释已经开始否定这种辩护理由。

权力下放常常伴随着其他潜在的有害程序。没有一个处在最高地位的个别人能够独自决定销售劣质产品,或者独自决定在产品检验上投机取巧。相反,这样的决定是在公司的每一层次上逐步做出的。公司的组织机制可以运转。每个下属部门只是贡献出很小的一份动力,而且他们很可能丝毫没有觉察到这种非法的和隐藏着危险的后果。这一程序曾在几个行业的案例研究中作过描述。例如,某个制药公司经理曾对一种新药的安全性发生怀疑,但没有告诉推销员。于是推销员向医生保证这种药品是十分安全的,医生开处方时开上这种药品,结果病人死亡。“所有这些人都会拒绝承担责任,因为每一个人只是整体中互不联系的一份子。”(布雷思韦特,1978年)。

在汽车制造业中,决定降低产品质量的过程同样如此:“法人责任的顺序是,某人有降低排气管质量的想法,有人支持这种想法,另外有人把这种想法付诸行动。”(麦卡锡,1972年)。斯通曾经在一假设的原子核爆炸案件中,分析了这种组织上的解决办法。

有一些学说提出,裁定法人负有责任,仅仅证明“法人”(以某种方式)实施了犯罪是不够的。原告必须联想这一犯罪行为和证明这一犯罪行为,如果适当的话,还要证明某些特定的个别雇员的犯罪的心理状态……例如,假设有一个拥有核动力车间的公用电力公司的案件,我们可以很容易地设想,可能有物理知识,有放射物泄漏的迹象,有关于温度变化的情报,有该车间过去操作运行的资料。如果某一个人了解所有这些问题,他放任和粗心大意地使那个车间继续操作而不停工——那就是,如果发生了核爆炸,就能够而且会使他承担严重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而且(或者)通过上述追究罪责的程序,使他的公司负责人承担这些责任。

但是,让我们设想,在美国的现代公司中,何种情况的可能更大。因为信息和行为是分散在公司各种职能部门工作的各种雇员中间的。(1)核工程师能够承担一点报告的责任,(2)设计师知道,(3)值夜班的看守人员知道,(4)科学研究的特别工作组知道。可以想象,没有任何单独的个人具有这种犯罪的故意和目的,为对他个人的指控提供证据。(的确,所有这些分散的认识集合起来,可以证明一项只能存在于公司的电子计算机“心中”的行动。)因而,凡是法人责任是基于把公司代理人的罪责转嫁给公司,公司就比实施同样罪行的单独的个人不易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就是说,法律并不要求证明任何法人代理人实施犯罪的证据,而坚持凭优势的证据证明犯罪与法人等级制度中身居高位的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点比前者可能更难做到。(斯通,1975年)。

追逐利润与法人的越轨行为

有两种关于组织行为的一般观点,适用于解释商业犯罪:理性的目的模式论和强调公司与其经济和政治环境关系的有机体论。在经济行为的前因后果中,理性的目的模式论坚决认为利润目的占首要地位。

经济理论十分强调,最大限度地增加利润在经济决策中的重要性。利润的压力被突出地作为“企业实施越轨行为唯一最有强制性的因素,不管它是固定价格,破坏竞争;还是产品的虚伪陈述。”(麦卡格希,1976年)

不过,特别是对于那些统治美国经济的特大公司来说,利润考虑在不法行为的作用,需要从两个相关的方面加以叙述。第一,由于下述理由,公司可能有多种的目的而不是单纯追求高利润,而其他目的对产生法人犯罪也是重要的。第二,公司不可能追求最大利润而冒策略上常常承担的商业风险,但是,它可代以追求令人满意的利润率和发展水平,这反过来又会使公司达到其它目的。

然而,希望增加或维持现时的利润,是一系列广泛的法人越轨行为的主要因素,从拒绝安装控制污染的设备到为生产易损坏和需要更换的、质量低劣的产品而精心计划的决定(库克,1966年)。明茨和科恩的利用通用汽车公司总裁A·P·斯隆和杜邦公司总裁L·杜邦在20世纪20年代后期和30年代初期的来往信件,叙述了他们关于在雪佛莱牌汽车上安装安全玻璃的讨论情况。尽管福特汽车公司已使用安全玻璃多年,但是斯隆相信,这种改善不会刺激汽车的销售,事实上只能由于增加成本而抑制销售:“什么事故不事故,在这个问题上我关心的是利润和损失”。(明茨和科恩,1971年)有几个作者考察了在更为现代化的条件下,某些行业,如药品和化学工业的特征是激烈的竞争和强烈的利润要求,而这些特征是与不断开发新产品的要求相联系的。在这种情况下,伪造试验数据,出售其效果尚未完全清楚的新产品,使用不道德的销售方法等等的压力,可能给人类以及环境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例如,在制药业,1960年,粮食和药物管理局批准了关于销售理查森-梅里尔公司制造的新药的申请,申请书对表明这种药品会导致动物的眼疾和死亡的试验结果作了虚假的报告。在销售第一年,这种药品给该公司的总销售额增加7百万美元。但是在粮食和药物管理局于1962年禁止它出售以前的两年内,服用这种药品的人中,约有5百人患上白内障。在这案件中,要求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胜诉了。

利润的考虑不仅导致生产不安全的产品,而且也被用来为不安全的劳动条件作辩护。最近发生的一件事情就是例证。有几个行业反对限制车间空中的石棉颗粒的最高限量的规定。第一次进行的行业调查,不注意调查石棉对工人潜在的有害影响,而是集中于确定新限制使企业增加的成本。在乙烯基氯化物的案件中,也是如此。它们论证说,如果在车间降低暴露限度将会导致严重的经济困难。(斯沃茨,1978年)

经济和政治环境与法人的不轨行为正如上面指出,法人犯罪的动机常常包括非营利的因素。大公司可以说是对它们的经济和政治环境作出反应。十分清楚,这种反应的性质不只是被动的,它日益包括公司的积极干预以控制影响它的外界情况。公司造成它的环境后又对环境作出反应。而且公司在企图造成外界情况时,可能违反法律。

组织理论的发展,提出公司可能有多种目的,而且许多公司在不同时期追求不同的目的。例如,可能强调的不是最大利润,而是通过扩大规模或增加销售额而得到发展。公司在行业中的规模和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力、威信与稳定,当然是公司的主要目的。的确,加尔布雷思(1971年)指出,在令人满意的利润达到了一定水平以后,公司的发展就成为主要的目的,因为它会产生扩大了决策权的、负有更大责任和具有更多提升机会的官僚体制,从而为公司的高级官员增加了报酬。另一方面,在公营的大公司和需要巨额资本的时代,采取最高利润的策略可能会过于冒损失的风险,并且必然造成股东和债权人介入过去由法人自主决策的领域。因此,那些从事复杂工艺,高度集中的经济和政策决定的大公司,可能会十分强调法人的发展和稳定。对这些大公司来说,假如它们能适当满足股东的要求并能达到预期的发展、创新以及其他商业上的目的,就无需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

这些可供选择的目标的概念化不仅是技术上的,而且,它们还用以解释一般的法人行为和特殊的法人违法行为。简单地说,在不同的社会和经济环境下,公司可以寻求不同的策略和追求不同的目标,这反过来又可能导致不同形式的违法行为。正如前面指出,各组织的组织观点的一个重大贡献,是强调公司与环境的关系(佩罗,1972年)。所谓环境,包括供应厂商、竞争者、消费者、政府、公众和其他有关集团。按照这个概念,公司对环境施加给它们的特殊的抑制因素和要求,采取适应的结构和策略。例如,在各行业中和以具有相对小的、目的单一和高度竞争的企业为特征的历史时期中,公司的组织结构是简单的(知识、控制和所有权都易于为一个领导人或极少数几个首脑人物所独占),计划是目光短浅的,强调的可能是最大限度的短期利润。在这样的形势下,违法的或不道德的商业行为更可能是例如商品和服务上的虚伪陈述等滥用竞争的行为,以及采取例如反对成立工会等的成本遏制政策。

当然,上述一系列的因素,现在已不再是美国大多数主要公司的经济和政治环境的特征。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公司更大更集中的发展趋势以及政府在所有生活领域日益增大的作用,本世纪出现了日益复杂的、迅速变化的和经常不确定的经济环境。另外,公司日益互相依赖并且依赖联邦政府。在今天,甚至大公司也常常发现它们依赖于强大的原料供应者和强大的买主的决定——包括联邦政府的决策。再者,由于州的和联邦的立法者力图控制各种形式的商业行为,公司日益受到政府在经济方面法律干预的影响。

无论如何,如果认为大公司只是简单地、消极地适应它们在经济和政治环境中一系列不可预见的变化,这显然是错误的。很清楚,公司常常必须适应外部势力施加的压力。但同样很清楚,主要的大公司控制资源,并以此来影响和支配它们的环境。

一个组织的社会环境本身就是社会上行为人的行为的结果。因为许多限制因素是来自别人的行为,公司管理部门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把对别人施加影响作为决定自己环境的手段,各种组织经常操纵环境,使它们更加稳定或者更加宽厚。管理部门的另一个职能是指导和控制操纵环境的进程。(佩弗和萨伦西克,1978年)

因此,相互依赖就意味着公司与社会环境的相互渗透。

因此,当今世界法人的主要任务就是增强用以减少商业风险和不确定性的措施。对这种要求的反应之一,就是公司制定广泛的计划。这种计划包括对经济环境的分析,劳动力和技术的供应,消费者的爱好和公共利益。生产和销售的决策依据这些分析而定。对于大公司来说,这样的计划,除了对市场外部力量所作的合理的预测以外,还包括某些东西。公司希望对市场的外部力量作出明智的反应。更确切地说,公司的计划越来越多的是,制定把相当不可能预测的市场的供求力量排挤掉的策略,以此来减少公司环境中的不确定性。

只要在现代生产中投入昂贵代价和尖端生产技术和大量的资本和时间,公司就力图获得资源的供应(通过扩大合同或者直截了当地收买供应者的策略)以及最新产品的需求量。在后一场合,大公司便利用它们的巨大资源作广泛的市场调查,并开展广告战以便获得所要求的消费的需求量。最后,应当指出,公司还经常介入政治舞台,通过各种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游说活动以及广告宣传,以顺利地影响与其利益相关的政策后果。

有人支持这一论点,即:法人的一般行为,尤其是违法行为试图控制其面临的行业环境。例如,佩弗和萨伦西克发现,具有中等集中(若干大公司的竞争)特征的各家公司,最可能运用诸如横向兼并(常常是非法的),联合经营和联锁董事会的策略,以便减少竞争的不确定性。他们指出,这种模式是以这种不确定性和行业集中之间的曲线关系为基础的。当一个行业(集中程度低的)中有许多较小的公司时,任何单独一家公司的行为对其他公司很少(如果有后果的话)有什么影响。在中等程度集中的行业,公司相互的影响较大,竞争的不确定性也较高。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兼并竞争者,要不然就正式与它们联合,以减少环境的风险。在那些只有少数大公司的行业(高度集中),在决策时就可能进行非正式的、心照不宣的协作,并发展为相互期望的集团。

有趣的是,某些关于反托拉斯的违法行为的调查研究证实了这些调查结果。伯顿(1966年)和里德尔(1968年)都发现,中等程度集中的行业中的公司,违反反托拉拉斯法而受到惩罚的数量最多。与佩弗和萨伦西克(1978年)的理由相类似,伯顿断定,这些调查结果是符合经济理论的。他坚持认为,虽然所有的商行都把价格维持在竞争的水平之上,但是,只有高度集中行业的公司能够用非共谋的方法(即领导价格)做到这一点。反之,非集中行业的公司,因为数量过多,而不能形成有效的共谋。另一方面,中等程度集中的行业的公司,既有动机也有能力(由于公司较少)去订立共谋的协定。

不过,另外一些研究却得出相反的结论。在一份关于司法部1963~1972年期间对62个固定价格案件起诉的调查报告中,海和凯利发现,在高度集中的而不是中等程度集中的行业里,共谋可能得到发展。但是,阿希和塞尼卡(1978年)发现,在消费品行业,集中与共谋行为肯定有关系,而在生产资料行业中,集中与共谋则没有联系。波斯纳(1970年)关于1890~1969年间反托拉斯的执行情况的研究发现,集中与反托拉斯活动并无明显的联系。这些根本不同的发现反映出是使用的分析方法不同。对这个问题的调查研究是最困难的。在调查上面提出的、在逻辑上吸引人的论点时,应当进行更为精密的研究。我们的研究证明,在经济因素与违法为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关系。

其他研究对行业环境与法人犯罪之间的联系提供了另外的根据。例如,斯托和斯瓦杰科夫斯基(1975年)考察了有关的财政执行情况对法人非法行为的影响。这个研究,在五年内观察了5百家公司,发现因违反托拉斯法而被传讯的公司的执行情况不如其他公司。因为这些被传讯的公司糟糕的财政执行情况在他们的行业中有典型性并且这类行业的执行情况远远低于一切行业的平均数。这一调查结果指出,影响整个行业的外部因素(即需求,原料短缺或者罢工)产生压力,该行业内的公司可能会对压力作出非法的反应,以获得更为有利的地位。这些调查结果表明,组织内部的因素,例如管理不善,对执行的影响不大,从而对觉得必需冒险去违反法律的影响也不大。

对某些特定行业的案件的深入研究,指出促使各种法人犯罪的其它外部或全行业的情况。例如,垄断使制造商能够造成一种压制的局面,以迫使其产品的批发商或者经销商违反法律。对汽车制造业的调查研究,揭露了一种类似的模式:生产的集中与销售的分散相结合,使制造商能迫使经销商进行某些非法活动以便保持自己在商业中的地位。另一方面,在高度竞争的行业,公司可能被迫进行例如刊登假广告和行贿等违法行为,以销售其产品。例如,音响行业普遍存在着行贿问题,公司为了播放它的唱片或录音带,只好向唱片节目播音员和电台经理行贿。

其他一些违法方式,可能与某一行业的生产环境有特殊的联系。例如,萨瑟兰引证20世纪30年代完成的一项研究。该项研究发现,如果人工成本在它们的总成本中占较小的部分,而且如果增加的人工成本容易以提高价格形式(需求量不能变动)解决,职员们倾向于接受集体交涉。这种情况使人认为:在那些依赖劳动力密集工艺的行业,会有较多的劳动力方面的违法行为。事实上,本书所作的调查研究证明了这一点。除了行业的集中程度外,与公司间的共谋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因素是无伸缩性的需求量,生产革新,一成不变的技术,以及进入市场的高大壁垒。以密封投标作为兼并的主要手段,以及成立积极的贸易联盟也牵连于违法行为之中。另一方面,那些以非常规技术和产品不断创新为特征的行业,诸如化学、药品和塑料工业,则大都有关于产品检验低劣或伪造试验数据的违法行为。最后,在发售面包、香蕉等极易腐烂的产品的地方,向批发商和报关经纪人行贿或付给报酬可能十分普遍。

总之,这些研究指出了公司的经济环境对各种形式的法人犯罪的作用。在某个特定的行业中的公司,都面临着共同的限制因素和不确定性的根源。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总经理们对它们行业的境况采取共同的态度并表示互相的关心就不足为奇了。公司的领导人们知道,他们的企业的成功与他们行业的成功是紧密相关的。虽然他们可能在损害竞争对手的情况下,希望增加其市场份额或者扩大其利润率,或者扩大其利润幅度,但是,在更大的范围内,这些公司经理倾向于行业方面而不是从个别的公司方面来考虑,这种趋势并不局限于特定的行业,虽然在特定行业内也会偶然存在具有单干户,持不同意见者,甚至背后捅刀子者等特征的公司。凯弗维尔(1965年)描写了汽车、药品和钢铁行业中这种合作和互相关心的典型;他还暗示,在大多数行业中也存在这种情况。考虑到与法人违法行为的关系,这一种策略提供了一种保卫成问题的活动的方法。如果整个行业能结成联合阵线,并且坚持声称某些习惯作法既不是对商业经营有重要意义,也并非有意违反法律,那么,对任何一个公司起诉就更加困难。对整个行业的起诉几乎是不可能的。我们的研究说明在行业的类型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

法人的政治影响

正如前面已经指出,可以预料,政府在经济领域的作用的极大增长,将鼓励公司在政治领域的活动,因为它们力图控制它们的环境并保证它们获得有利的结果:“庞大的政府机关实际上在保障(商业)组织方面大量干涉政治活动”(佩弗和萨伦西克,1978年版,216页)。反之,在政府任职之后又到公司任职的现象相当普遍,并且可以对政府施加有利于公司的影响。现在,公司使用合法的和非法的手段,对政府施加巨大影响。这些影响可能用来获得各种各样的利益,从政府合同和政府津帖到有利的立法和有利的实施结果。

例如,佩弗和萨伦西克借助于爱泼斯坦(1976年)的著作,指出响应尼克松1972年竞选运动请求而捐赠重金的某些行业与其依靠政府政策之间的关系。

这些行业中每个都得到政府的好处,货车运输业(捐献67万4千美元)当然是受州际商业委员会管理的。住宅营造业者(33万59美元)和地毯业(37万5千美元)两者都倚赖于住宅建设,而住宅建设反过来又受政府政策的影响,这些政策包括直接刺激建设的各种计划,城市重建规划,以及影响抵押金及其成本的效力的计划。纺织业(60万美元)和汽车制造业(35美元)面临着严峻的国外竞争;后者还面临着各种污染的控制和安全条例,这些都会影响销售量和利润率。石油公司(80万9美元)在海外经营,要求政府保护,而且在它们捐献时面临着国内价格管理以及对损耗津贴和天然气管理感到忧虑,这些天然气大都是由大石油公司生产的。由于政府介入了医疗保险,医药行业(88万5千美元)深受政府行动的影响,包括粮食和药品管理局颁发许可证,在各种社会保险计划中付款的规定,以及由专利和许可证提供的保护。(佩弗和萨伦西克,1978年)

政府被迫为大公司提供经济好处,反映了这些公司在设想的自由企业制度中得到支持的程度。最好的例证可能是国会在1972年批准一年2亿美元的贷款,以使当时正濒临破产的洛克希德公司摆脱经济困境。由于严重的财政困难,克莱斯勒汽车公司在1977年根据联邦贷款担保筹集了15亿美元。联合大企业倚赖政府的方式是数不清的——保证和保护产品销路,控制竞争,限制风险,资助投资,以及直接赠予。例如,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政府购买的货物和公共设施增加了10倍,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五分之一。事实上,美国政府是公司最好的和最可信赖的顾主,特别是在军事装备方面;政府不仅通过它的购买,保证了良好的国内市场,而且通过关税和进口货物限额,挫败了外国的竞争。美国的大公司在国外投资中,得到了美国进出口银行的帮助,而且有时也得到政治力量甚至军事力量的支持。再者,政府通过提供例如公共事业的补助金津贴(为航空公司的机场和为汽车公司的公路),直接津贴(商船),和越来越多的研制新产品的充分补偿(国家航空和航天局)等方式,同意负担私人投资的费用。

在特殊的政策领域里可以看到法人影响的性质和后果。法人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对总统、国会议员以及州议员的竞选运动广泛进行非法捐赠。例如,政治上考虑似乎已影响反托拉斯的实施,就像在著名的电话电报公司兼并案中,尼克松总统命令司法部长不得干预。然而,“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并不是第一个政治上使反托拉斯的实施符合其特殊需要的公司”(格林,1979年)。在尼克松总统任职期间,可以清楚地看到竞选活动捐赠与反托拉斯相妥协的典型(除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外,还涉及沃纳-兰伯特公司,联合牛奶公司,帕克公司,戴维森公司,以及一些别的公司);还不清楚这种联系“是一种巧合还是一种因果联系,虽然很难无视这种政治典型”。(格林,1974年)

在国际电话电报公司案件中,该公司似乎已表示要捐赠40万美元给当时计划在圣地亚哥召开的1972年共和党全国委员会,条件是司法部同意不再反对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兼并有20亿美元资产的哈特福德火险保险公司。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华盛顿说客迪塔·比尔德向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华盛顿办公室的主任写了一份私人秘密备忘录:我想你和我一定非常同意,不论在什么情况下,这个办公室的任何一个人包括我在内都不得与别人谈论我们参加了这次大会,除约翰·米切尔,埃德·赖内克,鲍勃·海德曼和尼克松(当然,威尔逊除外)外,任何人都不知道那40万美元赞助是谁提供的。(桑普森,1975年)

竞选捐赠所带来的投资可能是巨额的,参议员鲁赛尔、龙曾评述说:“在这方面的投资可看作是对行善的成千倍的报答。”(哈普古德,1974年版,222页)。例如,1972年,牛奶生产者协会非法向尼克松的竞选捐赠42万2千美元,两天后,农业部便提高了牛奶支持价格。这使消费者每年增加5至7亿美元的花销。

关于法人影响政府问题,一位专家描述了为抵制法人诱惑,我们所应有的那种国会代表。

显然,他们应当是对商业团体的威胁利诱无动于衷的男人和女人,他们应当不依赖法人捐款而存在,不论捐款是来自公司的首脑,还是来自资助所有主要党派侯选人的地方商人。不仅如此,他们还必须向选民们提出呼吁,这些选民是公司的雇员。他们的生计维系在我们大量过剩产品的生产上,从超大型飞机到没有营养的谷制品;他们当然会意识到官方的干涉将危及他们的工作。(哈克,1973年)

法人在政府中的影响以不同的方式扩展着。例如,任命公司领导人到美国联邦政府的行政部门中任要职,就是常见的方式。米尔斯和多姆霍夫分别于1956和1967年查出在美国公司精英和政治名人之间建立了一种高层互换关系。另一项对1897至1973年间的总统内阁成员的调查断定,所调查的十三届政府中至少有四分之三的内阁成员与法人商业有关联(弗赖塔格,1975年)。每届政府所占最高百分比在各总统任期内是不同的,艾森豪威尔和约翰逊是85%,尼克松是95%。在分析政党的联锁中,弗雷赖塔格查明没有多大区别;总百分比共和党政府是78.1%,而民主党政府是73.6%。在艾森豪威尔内阁中主要的公司是通用汽车公司,通用电器公司,克莱斯勒公司,贝思勒赫姆钢铁公司,和通用食品公司。在约翰逊内阁中,他们是通用汽车公司,IBM公司,杜邦公司,美国无线电公司,菲利普公司,西方石油公司,通用食品公司和联合化学公司。任命公司经理为内阁成员产生了一个不断发展的、广泛结合的公司领导人集团和一种与所代表的各类行业无关的公司舆论。

一个大公司通过它的联营公司,股东,以及雇员对政府所施加潜在压力和影响,在美国电报电话公司事件中已有描述。

美国电报电话公司的95万名雇员在劳动力中代表着百分之一强的工人。通过它的联营公司原则上可以不费力地,比如说,在435个众议员选区中指派一位公司经理,来监视和左右每位代表和每位参议员的行动,而这种做法不能认为是不适当的。然而,不得不承认它代表着权力。对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总资产50多亿美元,95万名工人和大约3百万股东)的争议是,它应当使权利和义务一致。然而,问题是:谁代表美国电报电话公司的利益呢?是否必然总是管理部门呢?(马登,1977年)

法人对政府的影响也表现在其他各方面,包括“说客,密室的高级律师,贸易协会和顾问委员会的活动对政府部门和管理机关的作用。”(多姆霍夫,1978年)例如,当他们在阻碍他们反对的立法中失败时,工业说客就会强迫国会限制必要的法规并减少为实施此法规所提供的资金。例如,通过1967年的《正当包装和标签法》后,毫无疑问,由于法人的压力,粮食和药物管理局中只剩两人作这个方面的执行工作。在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贷款信用法后,提供给该委员会的执行基金已廖廖无几。

各公司也不断为现行法律的变动而施加压力,以期削弱现在实行的控制。比如某些建议可使国会更容易地否决它设立的机构的个别条例。这类建议得到管理部门中多数人的支持,因为他们深深感到,国会从来没想让这些管理机关充分行使其管理权。另一个建议实际上要求国会定期改组管理机关,可能五年一次。这个建议威胁着要把管理人赶下台,除非他们令人满意地为他们的工作提供法律根据。

许多政府官员和政客在对公司扩大和行使权力加强控制上并不积极。关于这一点,这一问题必须在大公司的政治和经济势力为美国提供实力力量的更广泛的程度范围内加以考察:“中世纪美国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意识是赞美发展和庞大,没有一个把稳步而惊人的经济发展作为维护社会稳定之主要手段的政府,能对大公司采取强硬路线。”事实上,公司的权力如此之大,以致除了战争时期,政府要使公司真正为国家利益负责是不可思议的。令人难以设想政府的法令和执行会达到象下面这样的目的。

政府有权命令通用电气公司停止制造十六种不同颜色的电冰箱的愚蠢的行为(这是对资源可耻的浪费)。告诉通用食品公司必须停止在他们的法国式油煎冻土豆上放上肉卷(这是对“经济增长”可疑的贡献)。指示西方电器公司必须再提高其生产力而不是生产价廉的公主牌电话机(该机可安装在人工交换机上使用)。事实上,国家有权指示任何一个公司,不允许它背弃中心城市而向国外投资,或开始一个新的投资项目,除非它事先表明所要从事的产品和工业值得这种优先权。我们能设想政府准备去指示公司在生产更急需的产品以前不得制造或销售雪地车或电动削笔刀吗?(哈克,1973年)

法人文明与非法行为

讨论到这一点,就涉及了对法人犯罪有影响的经济和政治的环境。尽管一个公司的道德行为受到经济和政治气候的影响,但它同时也是一个特定公司甚至一个行业执行的文明规范的结果。这种结果促使违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内部文明因素与外部经济因素相互影响而不是单独一种因素产生违法行为。例如,虽然萨瑟兰(1949)强调不道德的和非法的文明因素(差别联系),他发现:“在各类公司中经济结构状况对违法行为的多少有很重要意义。”他指出,法人罪犯与不道德准则的差别联系是极重要的,但是他也强调,当一个行业里各公司承受同样经济环境时,也会出现违法行为。公司的生活准则是根据市场需求,该行业的状况和传统,该法人的宗旨,管理部门的愿望,以及经理本身的性格制定的、不断变化的指导方针。

现代美国公司所处的文明环境,实际上可以鼓励或阻止犯罪行为或不正当行为,一些公司的商业活动似乎是比较合法的道德行为。在有关本书所做的调查中,发现自1975年至1976年间,美国最大的制造公司中大约有40%没受到25个联邦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指控有违法行为。在《幸福》杂志调查的5百家公司中一些公司,诸如数字设备公司,因具有较高的道德标准而享有盛誉(《华尔街日报》1977年10月24日)。例如,很多法人看来未为尼克松竞选运动进行非法政治捐赠,也未被指控有与在国外付酬有关的犯法行为。另一方面,一些法人则被指控有各类的大量违法行为。

做生意的法人规范可能同某个或几个道德和法律规范相抵触。不道德行为的法人规范,社会规范和违犯法律之间的相互影响,可涉及整个特定的公司,并且在很多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存在。商人们承担公司赋予的责任,同时他们还承受着自相矛盾的期望——大众化(如市民)的期望和特殊(如商人)的期望的制约。对于那种强调利润高于商业道德,忽视法人的集体,消费者或社会的义务的公司来说,遵守法律规范就显得困难了。一些公司的政策能鼓励个别经理的“犯罪倾向。”例如,在60年代卷入电器固定价格案件中的人们在开始任职时,就认为非法行为是“公认的生活方式”(孟斯,1973年)。

在这方面,人们建议,我们开始研究法人为什么犯法的时候,应该更多地了解为什么不同的法人,象不同的政治行政部门一样,在一般的遵纪守法和良好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方面,显出他们自己独特的态度和立场。斯通提到了“法人文明”,它代表一丛完整的态度和势力,其中一些促进违法行为。那些促进违法行为的因素包括:

对利润,扩张,权力的愿望,对安全的愿望(在公司和个人方面);对失败的恐惧(特别与公司革新中的弱点有关);对团体忠诚的表示(特别与侵犯公民的权利和不响应内部的指示有关);无所不知的感觉(与充分测试有关);有组织地分担责任(与缓和公众批评有联系);公司优越感(与满足公众的需求和愿望受到限制有关)。(斯通,1975年)

在鲍姆哈特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对法人道德的调查以后,布伦纳和莫兰德(1977年)发现,上级领导们仍然被认为在不道德的决策制定中具有主要影响。在1977年的研究中,被调查的人大约有一半认为,他们的上级只要得到所希望的成果,通常并不想知道成果是怎样得到的。被调查的人们经常抱怨迫于上级的压力而支持错误观点,签署伪造的文件,对上司的错误装看不见,并和上司的所谓朋友做生意。

在诸如此类的情况下,使用制裁手段使其遵守法律,就成为在公司内部实行的鼓励或反对违法的各种强制手段的一种。

这种法律执行是否成功最终取决于它与其它各方面动力的一致性和受到的支持——组织对进步和奖赏规定的规章,它的习俗,传统和道德。如果法律和这些其它方面的力量的差异太大,在法律使雇员们改变他们受组织上支持的行为之前,法律所产生的威胁会使雇员们更加隐匿他们的行踪。(斯通,1975年)

伍德曼西,在1975年的著作中,解释了当法人的行为准则与法律规范冲突时,将会发生的情况。

通用电器公司被指控不仅在电灯泡,而且在涡轮机、蒸气机、变压器、发动机、继电器、晶体管、重金属以及避雷针方面有固定价格和其它垄断行为。从1911年以来,司法部反托拉斯司对通用电器公司至少提出67起诉讼,而仅在60年代早期私人公司就对通用电器公司提起反托拉斯诉讼180件。通用电器公司多次出庭,但看起来对公司没有什么改进;1962年,在通用电器公司又经过了50年的经历后,甚至连司法部也指责通用电气公司频繁的和顽固的卷入反托拉斯违法行为的倾向了。自1962年以来,又有许多新的案件。

违法可成为公司内部的一种行为模式,不管是否迫于利润或经济环境。在同超级公司的许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秘密会谈中,一个共同意见是,高层管理者,特别是总经理树立了道德风气。一家大制造公司的总裁和总经理可注意到,“通过示范和严厉管制,一个总经理可以在他的组织内部树立道德的或不道德的行为规范,这种影响可遍及整个组织。”正如一位高级经理所指出的那样,“固定价格或佣金一定同公司气氛相宜。”另一名董事长也说:某些公司,如同那些政治活动一样,纵容贿赂行为。

行业内部非法行为的扩散

法人的错误行为有时反映了特定的行业的标准结构。也就是说,公司和它的经理人员的犯罪行为是行业内部非法活动的扩散和政策的结果。通常,要调查的不是法人组织本身而是公司在行业中的地位。

最近对萨瑟兰于30年代和40年代、为法人犯罪研究收集的关于抑制贸易方面的旧资料的分析中,克里伊(1976)发现,通常同一行业中的法人在累犯率上是相似的。例如,在萨瑟兰的调查中,两个邮购商店都不是限制贸易罪的累犯——西尔斯·罗巴克没有受到不利的裁决,而蒙哥马利·沃德也仅有一个。但所有三家电影公司都有高的累犯率——帕拉蒙特公司和沃纳兄弟公司各有21次,而洛公司有22次。两个日用品公司——博登公司和国家日用品公司——累犯率居中,分别为7次和8次。一项规范价格的调查报告说,公司经营同类行业时,这种犯罪更易发生。依据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人犯罪的研究,蒂德曼总结出,这类犯罪很多是某些行业中竞争的反映。例如,欧洲煤炭钢铁联营公司所有废料进口的50%是假货,收购的三分之一破铜烂铁根本没有用。1978年,默西德斯公司设在德国的几乎所有机构,和他们的委托人,被指控改动了汽车和卡车的合同日期,以得到较高的德国政府1976年刺激国家经济而给予的补贴。

如集资公司案一样(见第一章),环境使参与者了解所需代价、目的、合理方法及技术以促进实行各种特定的犯罪。一个公司可能使它的成员适应导致犯罪的社会常规体系。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的执行部主任曾经说过:“我们最大的公司训练我们最杰出的年轻人学会不诚实。”在20世纪60年代的电器固定价格的密谋中可明显看出行业活动的扩散,其手段是公司代表在远离公司本部地方开会,与会公司代表使用化名,不用商业信封而用普通信封通信,用公用电话以防窃听,伪造帐目以隐匿其开会地点。尽管大飞机制造商通常在国外行贿,特别在日本,但洛克希德仍被普遍认为树立了典型。正如一位部门主席在一参议院下属委员会所表白的那样:“如果你想获胜就必须这样做。”同样,诺斯罗普公司的职员们,“象洛克希德一样,通过设立在瑞士的一个专门的附属公司支付同样报酬。”参议员丘齐说,“他们从洛克希德公司那里学会了怎样干。”

行业道德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在1976年一起大的价格阴谋中显得很突出。这次阴谋导致对23家纸箱制造公司及其50位经理起诉。国际纸张公司,美国容器公司,美国包装公司,韦耶霍塞公司,国际钻石公司和阿尔通·伯克斯公司都牵连进去。美国行业和消费者十分依靠装在折叠箱中的商品,按公司年销售额(l亿美元以上)来说,大批被告,以及多宗交易卷入了1960~1974年间那次阴谋中,这一案件是自《谢尔曼反托拉法》颁布以来的86年历史上最臭名昭著的违反该法的行为中的一件。在起诉书中,共谋者被指控犯有如下罪行:

1.向共谋中的其他成员透露为购买特定折叠箱的买方的索价,使其他成员心领神会向这位买主提出这种折叠箱不能还价的递价或不递价。

2.与共谋中其他为买方提供同样折叠箱的成员向该买主索要的价格保持一致。

3.与共谋中其他成员在提高某些折叠箱牌价上保持一致。

在起诉后不久,除一名外,所有公司经理对定罪提出抗诉,后来一些人想把他们的抗诉改为不愿抗诉但不承认有罪的申诉,但这是政府强烈反对的行为。

按照政府的说法,这些被告并非基于市场突然压力而实施短期违法行为,固定价格是他们做生意的手段。参与者表现出一种对反托拉斯法的故意的和公然的轻视。一位大陪审团的证人证实,在6年时间里他个人参与了成千件与竞争者的非法的固定价格交易,在全国各地拥有10亿美元资产的折叠箱行业的各个管理部门都有这种违法行为。竞争者间成千上万次的交换价格,几十次与竞争者的会谈,只为了一个目的和设想——消除这个行业中的价格竞争。

一家大公司经理说:“会议和交换价格信息,高级管理部门和整个行业知道得很清楚。”另一位说:“竞争者的会议是折叠箱行业中的生活方式。”

社会规范也会促使在某个行业中的错误行为。如果一些商人把不法行为看成对社会规范的顺从,他们就可能把这种行为看成一种正当的行为。在论述关于制鞋业中一批制造公司在遵守法律方面的不平衡,莱恩(1953年)断定出:“(社会)对法律,政府,和非法行为的教训等问题的态度”有很大影响。即便是他研究的在同一行业中且受同一法律管辖的公司,在守法方面的不同也是巨大的。在麻省的哈沃希尔,7%的公司违法,而在缅因州的奥伯恩,是44%。莱恩断定,这种差别是当地社会对法律和政府重要性的态度和它对非法行为的容忍所造成的。

公司经理:法人犯罪的实施

马其和西蒙在他们著名的对大规模组织的分析中,倡导了一种理论,说明如何促使职员做出某些决定。站在一个组织,例如一个公司的观点上看,这些决定是正确的。他们主要阐明,该组织的杰出人物通过确定工作重点和规定信息交流来控制下级职员作出决定的先决条件。因此,上级领导人在一个不引人注目的控制系统中,评价下级职员的工作。

德鲁克在关于公司性质的论述中,肯定了在规模庞大的组织中,存在着一种压制创造力,鼓励服从的自然倾向。公司中培养服从的主要方法是,训练一批可能担任负责职位的人。德鲁克对公司如何领导新上任的经理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其领导方法是,经历一个为削弱他们同外部团体,包括他们的家庭,联系的初级阶段,而促成他们产生依赖并附属于公司的感情。外部联系减少了。通过超时的工作,频繁调动以禁止与地方团体接触,以及规定闲暇时间的娱乐和教育的需求,而使他们养成有小团体主义的心理。在个人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同事和上司变得比其他什么人都重要了。“简要地说,所有这些表明,使组织成员符合社会需要,以接受组织的目的。”通过与公司经理的交谈,马戈利斯得出结论:把经理调到其他地区工作,对经理的心理上的启发起很大作用。在分配和调到其他城市工作的最后一刻,公司就要确定优先考虑的人员。新上任的经理声称:根据能够胜任公司负责工作的经理风度、家庭条件、个人外表和习惯的条件,公司倾向于聘用“我们这类人”(《华尔街日报》1979年9月19日)。在《华尔街日报》的一条广告中,索尔范公司的一位总裁直截了当地说:“我们公司的董事不是任何人都能当的。我知道,因为今年我已经在这一职位上有两个人选了。这不是他们俩都能当的。如果你的家庭,或你的生活作风,或你的少年时童子军的经历对你比你的职业还重要,那么这个职位就不是属于你的。”

有能力使雇员完全符合于过法人世界的生活就是马克斯·韦伯描述的官僚组织的主要特点。正如韦伯确切论证的那样,“官僚主义的本质是使个人可有可无。”(斯通,1975年)。按这种观点,公司不是由个人而是由公司委派、规定并因此在其上面管理的任务和职位组成的。这就允许个人出入公司而不引起行动上的混乱。个人的唯一作用就是执行属于他们所担任的职位的活动。

在多数情况下,最终的产物就是在其它场合所称的‘职员’——一类新人。“他在执行为组织服务的任务中,是不受道德约束的。他的职业道德就是好的士兵的职业道德,接受命令,干工作。”(豪顿,1969年)。只要是上级要求的成果,职员一般不询问此种成绩的目的,也不请示用那种最有效的或尽快的手段以取得此种成果。库克(1966年)详细地论述了公司里这种听话的人的心情。这种心情促成整个行业中的违法行为。“他们是把自己交付给他们所服务的公司上帝的人。即使他们知道他们的行为是非法的,更不用说是不道德的,即使暗中耍的花招有时遇上良心的责备,也没有人能说出一个不字。”在涉及一种抗胆固醇药物HE/14的案件中,几个制药公司经理被指控在以动物试验该药的效力的研究报告方面有说谎行为,涉及的人没有表示后悔或反对出售此种有害药物。他们似乎都是不知不觉地陷入这一行动,而没有多加考虑。(凯里,1978年)

盖斯在关于电器工业固定价格阴谋的研究中,论述许多关于法人犯罪中个人的研究中共同的主题。也就是,个人在非法行为的情况中接受训练,把这项训练作为职业任务的一部分。施拉格和肖特相信,个人的人品变得不重要了。犯罪行为多半是由于他们所期待完成的任务,而不是由于个人变态行为产生的。

一些在折叠箱价格阴谋中的证据特别指明,一个经理学会把固定价格在该行业中作为一种公认的商业习惯做法来使用。一个法人经理说:“每一个人当他上任接受固定价格责任的时候,他的上司就向他介绍固定价格的习惯做法。”另一项证明如下:

问:德法齐亚先生,你是如何被告知商讨价格是你工作的一部分的?

答:我不认为我真的曾被告知这是我工作的一部分。我认为那只是我要做的一点事情。那是当年考克斯先生的责任。我那时还年轻,仍是个小孩子。我是从与他共事中学会的。

问:考克斯先生,给你提供指导了吗?讨论过一点?

答:不。我们在一个办公室工作。我猜你会学会的。我不知你想要怎么说,就象你学ABC那样。你听到它老在重复,它就会成为你日常活动的一部分了。

为调查国内和国外非法报酬和活动而建立的洛克希德特别审查委员会,于1976年向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报告说(见附录),公司上级管理部门应对这种策略负责。然而会计,以及其他雇员了解到为了行贿在保密、记录和向国外汇款中使用的非法手段,“雇员们学会了不去过问不符合标准工作程序和做法的越轨行为。更有甚者,一些证人告诉委员会说那些过问国外经营活动的雇员在他们请求提升上受到刁难。”一个调查3M公司的类似委员会1976年向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报告(见附录),“我们觉得雇员应当询问更多的问题,并向他们的上级提出更多的质问;但在实际上,内部控制系统根本不提供向总裁、董事长以及总经理一级的高级职员提出质问的方式和气氛。”另一个审查委员会(这是调查了雷·麦克德莫特公司的)在1977年向证券和交易委员会递交的一份报告(见附录)中陈述(摘要)如下:

这个公司保持私人经营的公司的气氛。从上级管理部门到下边职员都持有这一观点,即“老板的话就是法律。”关键问题(即使是有问题的支付)是老板是否知道并批准这项交易……不遵从老板命令的职员很可能被解雇。

公司各级往往存在着各种压力,以便为促进不择手段地达到法人宗旨而保持的态度和行动。鼓励中下级职员有一种短期的展望,使他们相信,光明的前途就要到来。因此有过分强调法人宗旨和短期利益的现象。一些人把这个过程的特点描述为个人与等级制的公司统治集团之间的一场道德斗争——一个人可以受到有权和发号施令的统治集团的压制和打击,并且被迫从事违背他的道德观念的行为。然而这个过程非常难以捉摸,个人在他工作过程中,逐渐与法人的主要宗旨和意识形态相一致。如果法人的宗旨具有为组织行动规定的规范性质,并且如果这些规范与法律秩序有冲突的话,组织程序就是法人犯罪的根源。(迈耶,1975年)

如果你认为公司的领导或最高级职员为下级施加的压力,对他们自己没有影响的话,那就错了。象其他社会组织一样,公司有着从几代人传下来的、社会化的压力。公司经理们,也同下级职员一样,承担着任务,使他们因工作的组织和性质以及等级制度而充分社会化了。所以社会化是有组织的和培养起来的。经理们实际上和下级职员一样,通过与同等地位的人的交往,通过训练和教育,和与潜在的反对势力的隔绝,受同样的灌输,而接受公司的想法。杜鲁克指出:经理们与外界人的接触只限于同一背景的人,如果不是本组织的人的话,军队所具有的特征,即坚决忠诚和对不同爱好的限制,也是公司的特点。“因此,经理的生活不仅培养了堪与军队思想比美的狭窄思想,而且受到相当大的奖励。”(杜鲁克,1972年)

人们无须描绘公司是由按同一节奏进行机械般工作的人组成的,以便明白个人作为公司一名成员如何能够参与那些他们从不考虑的公司环境以外的活动。除这里论述的以外,促动的力量贯穿在从利他主义的对法人利益的忠实到彻底的利己主义。尽管他们没有想到其行为的非法性和不道德性,许多公司职员为了保持职业,认为他们默认和积极参与公司的非法活动是必要的。例如一位原通用汽车公司的高级经理约翰·z·德洛伦认为,公司在开始生产科维尔牌汽车以前就已知道它的安全问题,但未采取补救措施。德洛伦声称:“1959年,在开始销售科维尔牌汽车以前,负责工程的副董事长查理·蔡恩和他的助手们强烈反对科维尔牌汽车是不安全汽车,他不听劝反而狠狠地说:‘你不是队伍中的人。住口,干别的工作去吧。’”(《时代》,1979年,11月19日)德洛伦说,决策人不是“没有道德的人。”但他认为,他们处在这样一个商业环境中,即:一切服从于成本、利润目标及产品交付期,以及注意力集中在产品上,而个人单独行动是不受欢迎的。

经理们的解释

那些对非法或不道德行为感到困惑或内疚的经理们可以有理由进行各种辩解。这些解释可使他们消除其行为中的消极涵义。在英格兰一件著名商业受贿和行贿案件的调查中,奇布诺尔和桑德斯(1977年)指出,一个人完全明白他行为中的不法性,但他能引证这种行为在整个商业世界中的普遍性来为其行为辩护。有一个重要证据,证明企业经理们相信不道德行为是普通的。《哈佛商业评论》的一项调查发现五分之四的经理认为,他们行业中至少有些通常公认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而被问及他们是否认为,如果其他经理在知道他们不会被抓住,会违反道准则时,有七分之四的回答是肯定的。在1976年由尤罗亚尔公司和一位乔治亚大学的教授所进行的研究中,发现70%的尤尼罗亚尔公司的经理和一个随机抽样的公司经理中64%的人感到个人道德上受到公司的压力。“大多数经理相信,他们的同辈们不会拒绝执行销售不合格和可能有害的产品的命令(尽管绝大多数人坚决认为,他们个人反对这种命令),而且多数认为,年轻的经理为表示忠诚,自动地跟着上级走。”(马登,1977年)在1975年,与57家美国最大的公司中高级职员,通常是总经理的密谈说明,他们感到不道德行为在工商界中广泛传播,而且大部分被当作日常业务的一部分。商业成就和公司的生存必然高于个人道德,“如果我们要等到所有商人都成为有道德的以后我们才开始做生意,那我们永远也开始不了。”进而言之,一般商人很不愿意对其他商人的不法行为进行批评。最终通过行为人的良好意图和它的成果,这种行为被合法化了;也就是说,没有人真正受到伤害,公司得到好处,消费者需用的东西得到供应。

1979年,当一位哈佛商业学院教授在他的商业决策课上,教学生在谈判和其他商业交易中,伪称自己的地位的事被传出后,品行和法人行为问题成为讨论的话题。学生们发现,隐藏某些事实,虚张声势,甚至公然说谎,使他们受到较好的待遇而且部分地得到较好的分数。这一课程是用来教给初露头角的商人在“现实世界”中如何谈判,在此世界内,在某些情况下要使用谎言——或者说是“有策略的虚伪陈述。”正如《华尔街日报》上那篇文章所说:“在这门课中,学生们将最终实践所学的知识,这是一个安全的打赌。”(根据学校调查,14%的男校友成为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所有《幸福》杂志调查的5百家公司中的三家最高级职员中,19%是哈佛商业学院的毕业生。)

法人对违法的答辩

在一个声言遵纪守法是其最高理想的社会中,各公司经理,各律师,贸易和其他报刊,特别是大名鼎鼎的《华尔街日报》的社论不断提出各种抗辩,为违法行为辩护。然而,靠对他们行为的如此辩解,公司声称它跟着我们社会中有选择的遵守法律的普遍趋势走。有选择的遵守也就是根据某人由社会阶级和职业等特点确定的社会地位的要求来遵守。例如,很多商人确信不疑,也是照着这样做的。他们相信,调整证券和银行业务程序、贸易、劳力安排和环境污染的法律,不象治理偷窃和抢劫的法律那样形式上束缚个人决策者。

在某种程度上,公司经理被不赞同他们信条的人们孤立起来,正如我们看到的,他们倾向于几乎仅仅和那些亲商业的,政治保守的,且通常反对政府法规的人们交往。凡社会想要倡导的价值观得不到舆论的支持时,法人界内部关于法律和政府奉行的许多信条就会得到遵守。一方面人们不想太快地用尽自然资源或使空气、土地和水受到污染,但另一方面,他们想要价格尽可能低的丰富消费品。在计划资源的使用中,必须为下一代考虑留多少资源时,也会出现这一问题。“我们所见之处都会存在这种问题。试想如果一种药品对99%受病痛折磨的人有好处,但确实严重伤害1%的人,是否应该禁止它在市场上出售呢?”(斯通,1975年)

一些人坚持认为,调整公司的法律往往失败,因为公众并不认为禁止的行为是“应受道德谴责的。”甚至法人世界中很多信条助长抵销政府为阻碍或阻止违法行为所做的努力,并因此减弱了对法人及其经理们实施的法律制裁的效力。如果认为每一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都毫无疑问地接受这些信条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在西尔克和沃格尔(1976年)与那些最大的公司的高级职员们的密谈中,有些被广泛地表达出来。以下这些不同来源的信条被认为是最重要的;然而,它们一般会缺乏正确性,或者被极大地夸张了。

1.所有提出的法律措施构成政府对自由企业制度的干涉。有一种论点认为,既然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我们有2百年繁荣,我们就不应干涉这个制度。这种论点显然忽视反托拉斯法提供的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和自由竞争的保护。关于这一点,有人可能提出拉尔夫·纳德常引用的作为国会听证会上的证词的答辩。当一位参议员坚决认为,纳德对汽车工业的指责没有认识到该项工业对美国社会的贡献时,他回答说:“你能因为一个窃贼在99%的时间里没有行窃而相信他吗?”

2.政府法令不合理,因为法令和官僚程序附加的代价严重侵犯了利润。这一论点指出,以对政府干涉和法律执行人员表示轻视的态度力图谴责批评者。服从联邦法令,象那些环境保护局,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职业安全与健康署的法令,估计要花将近1百30亿美元(《华尔街日报》,1978年12月1日)。结果是,据估算企业每年仅仅为了遵守这些法令就要投入1百亿美元新资金。按道化学公司统计,1975年遵从联邦法令花费公司1亿4千7百万美元,一年以后,是1亿8千6百万美元,增加了27/%。道公司报告说,1976年为联邦法令的开销用去纳税后利润的50%及销售额的6%。为遵守法令很多法人的费用估算被认为是过分夸张的。全国汽车商人协会1979年公开宣称,采纳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的、要求检查并准确公布半旧的汽车状况的法令,将成百美元地提高价格。但是,在公众代表中心的赞助下,为国会听证会进行的调查表明,威斯康星州的类似法律增加了汽车价格不到15美元,甚至将通贷膨胀的因素核算在内(与威斯康星法律大学杰拉尔·塞恩教授的私人交谈)。事实上,公司为环境保护局等政府机关支出的法令规定的过高费用的报告和向股东及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提出的不太鲜明或一点也不鲜明的报告,两者之间的区别,成为1980年国会关心的问题和拉尔夫·纳德的公民小组的研究题目(《华尔街日报》1980且5月6日。)根据《华尔街日报》一篇文章报导,环境保护局和职业安全和健康署的官员计划“更仔细地检查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档案,以便可以更精确地确定提交给他们机关的费用估算。”3.法令是不完善的,因为大多数政府法令是难理解的而且太复杂。另外,根据这种论点;法令如此之多,以至没有公司能够通晓所有的法规。例如,钢铁工业受着27个不同联邦机关的5千6百个法令的管束。

尽管反托拉斯法已存在近一个世纪了,它们仍被看作是不一致的,虚伪的,概念模糊的,及很少执行的。尽管这些法律的解释在不断发展,但很多违法的商人在他们进行某种活动时,仍意识到他们在冒险。他们试探法律的限度并试图正好保持在想象中的区分宽恕与责备的分界线内。固定价格显然是违法行为,一般要被司法部反托拉斯司控诉,但即使是被控犯有这种罪的商人,也常常声称这个法律过于含糊不清。(康克林,1977)然而,为了尽可能适用于各种意外事件,大多数法令必须详细制定。否则,它们不能施行而且也不能在法庭上站住脚。无论怎样,大公司通常也要充分聘请律师,来解释政府的法令。4.法令是不必要的,因为它规定的事都是不重要的。最近这些年,职业安全与健康署的法令成为这类攻击的热门话题。美国钢铁公司总裁在1977年2月7日的演讲中,谈到刚刚施行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署的法令。

这些新法令既荒谬又极端。例如,操作标准规定,雇员不得在每立方米含0.15毫克以上颗粒的空气中工作8个小时。这0.15毫克大约相当于一盎司物质散布到一个20英尺高三个足球场长的空间中。另一些法令要求收集每个焦炉的空气样本。在我们克莱尔顿工厂最少是每月6百个样本,而整个公司一年就要1万4千个……每年或半年为焦炉工做一次身体检查……供应工作服且每周熨洗一次。让工人们回家前冲个淋浴……严禁他们在班上吃饭或抽烟……还有象老妈妈一样,要求他们午钣前洗手和脸。(马登,1977)

尽管有些规则可能过于热心,象公司内部也发生过的,但把绝大多数调整托拉斯、广告、环境污染、税收以及其它重要领域的法人行为的大量法律都归于此类就不合理了。例如,报业辛迪加经济专栏作家西尔维亚·波特,在1979年写道,公司实际在所有经济领域里强烈为保持高价和限制贸易的约定进行辩护,她引用了下列活动。

药品公司正竭力保护关于阻止药商售卖低价的不注册的药物以代替昂贵的有商标名称的同类药品的国家法律。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卫生教育及福利部正起草一个模范国家法律,鼓励可用的药物代用品,消费者可能每年节省大约70亿美元。

从蓝色牛仔裤制造商到鞋类和组合音响的生产者,都被指控通过不同手段固定零售价格。例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最近控告利瓦伊·斯特劳斯,并得到同意裁决。该委员会控告的那天,利瓦伊正以15~17美元的价格出售。而如今,在美国许多地方,他们卖到10~14美元。(威斯康星州日报,1979年,2月4日)

5.在法人违法行为中,很少有故意的意图,其中许多是不作为而不是作为的错误,而且很多属于错误。这种主张有些真实性,但在很多反托拉斯案件中,也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深深隐藏的共谋和在国内国外非法报酬中的明显的违法意图(见第七章),就象许多其他法人违法行为案件一样。

6.同一行业的其它公司正在违法,如果政府不能阻止这种形势,那么那些竞争的公司也不应从非法活动中获利,就没有道理了。显然,政府缺乏对所有违法行为人起诉的财力,因此起诉必须是有选择的。在商人中普遍的信条是,“其他人”正不断地违法并不受处罚,对那些犯法者的确形成主要支持,1961年《哈佛商业评论》的调查发现这种信条流传得特别广。7.即便它是真的,比如在固定价格案中,一些法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上百万美元,但这损害在大量消费者中如此分散,以至个人只有一点损失。在这种观点下,法人的违法行为与普遍犯罪不同,但限定价格不管怎么说也是盗窃罪。赖特·米尔斯(1956年)曾写道:“这样想像下去,那么在公司的威胁下从1亿人中的每人手中抢走一角钱,比在枪的威胁下从10家银行中的每一家银行里抢起10万美元更好些。”米尔斯还说,这样也安全些。盖斯解释说,尽管法人犯罪是严重的,但是在一段长的时间里每次受一点损失比一下子受到很大损失所引起的愤怒和恐惧要少一些。

8.如果法人利润没有增长,违法行为就没有错。

按这种观点,一些法人违法行为不一定导致利润增加,事实上,其中一些仅是为了尽力防止利润减少。水管装置业固定价格的共谋人曾以此理由作为辩护。这种辩护,以一个公司有选择地服从法律的权利的观点看待违法行为。其实很多违法行为的确导致利润的增加,而违法的目的也往往如此。

9.公司实际上属于普通公民所有,因此,那些认为大企业能控制美国社会并可能违反法律而免受惩罚的见解是不成立的。大多数公司的股本所有权分布广泛,这是事实。例如,1970年,3千1百万人拥有股份,然而,对股票的所有权,也就是对公司的所有权,主要集中在一小撮机构,诸如银行,保险公司,大学以及个人手中。有少数大公司,主要属于家庭所有,象杜邦家族、麦隆家族、洛克非勒家族、福特家族、杜克家族和费尔斯通家族。另外,正如前面曾指出的,对法人活动的控制依然大部分在管理部门而不是在股东们的手中。

10.违法行为是由经济需求引起的;它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股票的价值,以保证股东有足够的分红,还通过保证公司财政稳定来保护雇员工作的安全。这一论点也代表着这一信条,即法律可以有选择地遵守,而不受惩罚。

有时被控告的公司将要为他们的行为提出各种各样的辩护。在折叠箱的价格阴谋中,为了减轻处罚,各公司向法庭提出了大量的论证,其中有(1)非常严重的亏损使折叠箱行业普遍陷于困境,一些公司尤其如此;(2)一个特定的公司在整个行业销售额中不起很重要的经济作用;(3)一些公司没有控诉它们的反托拉斯诉讼案件的记录;(4)自违法行为发生后公可管理部门已经换了;还有(5)新的反托拉斯法的计划已生效,正尽力遵循这一计划。但是,正如政府所述,“不论是残酷的竞争,竞争的罪恶,还是当事人良好的愿望和动机,都不能构成价格协议的任何法律上的借口……赢利性与认定固定价格案件中有罪还是无罪毫不相于。”(见第十三章)

我们已经看到,公司内部和外部环境往往都有利于实施违法行为。法人文明也同样提供了相应的信条或基本理论——不论是在不法行为的辩护中还是批评政府法令的合理性。然而很清楚,公司的档案材料并没有说应该把非法的和不道德的行为的责任归于法律。鉴于这些庞大复杂的组织所产生的潜在危害,特殊的社会控制措施是必要的。这些措施今天所采取的主要形式——管理机关——是下一章要论述的题目。

第四章 联邦政府的干预

最近十年间,法人在数量和规模上有了显著的增长,并且法人对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影响也随之增强。“在同一时期,联邦政府多少作出一些反应。它通过设立许多行政机关和编纂大量管理法规,进行管理这一活动的努力也显著地增加。”(《哈佛法律评论》,1979年第1229页)

政府管理商业主要有两种类型:旧的管理机构主要管理涉及税收、公用事业价格、州际商业、运输和银行业的经济管理法规;最近设立的机构主要管理一般公共卫生、安全和环境事务,特别是消费者和雇工事务。关于卫生和安全方面的新法规很可能要比关于各种工业而非特定工业的旧法规多得多,另外,美国司法部当然在很长的时间内(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一起)调查反托拉斯案件并进行审判。司法部也一贯地为各政府管理机关处理很多民事和刑事审判。

激进的或马克思主义的犯罪学者确信,政府管理机关实际上无力控制法人的非法行为,因为在资本主义社会法人的权力太大。他们争辩说,因为经济界名流控制着立法与司法,刑法的性质与适用将与这些名流们的利益一致。

在资本主义社会,法律是为维护和使现有社会和经济秩序永远存在服务的,因此,统治阶级的利益由国家法律制度予以保护。依靠树立这一思想,即:既定的法律秩序是管理社会最适当的方法以及犯罪应由国家控制,统治阶级能够继续保持其对人民大众的统治。(昆尼,1974年)

一般的刑法确实是针对低层阶级的,但是激进的或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家们很少认识到,大公司越来越服从于严格的限制、较重的刑罚和较强的政府控制,这大半是为了响应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环境保护论者和其他团体的行动,通过审查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及联邦贸易委员会年度报告,特别是通过审查反托拉斯活动和广告,粮食和药物管理局、环境保护局、消费品安全部门和其他机关以及相应的州级机构,可以看到这一点。政府通过这些机构所施予的惩罚,无论如何也不能与施予低阶层犯罪的惩罚相称;但是很清楚,在这个国家里,即使较大的公司也在某种程度上服从于国家的控制,特别是在公然滥用公司权力的情况下。象在以下各章中所要说明的那样,即使大公司通常也对法律执行机构惧怕三分。

国会授权管理和控制法人的各种管理机关经常是,但绝不总是,由一个委员会领导,即一个由总统任命的人员并由主任作领导的小组。从理论上讲,委员会批淮该机构的每一项行动。这一类型的组织最早是为州际商务委员会设计的;后来,象联邦贸易委员会及证券和交易委员会这样的机关,吸取了这种模式。然而,象环境保护局这样的一些新机关,通常由一个有一帮助手的行政官员领导。国会给这些机构以权力和经费;但是,委员会或者主任的职能是由总统所任命来领导他们的人,以及他的预算请求决定的。如果这些机关受到商业界和国会的非难,他们就依靠政府行政部门的支持。

国会授予这些机构以制定部分法规权,以避免通过几千项补充法律的巨大负担,其中很多在性质上容易引起争论,因而它们的制定工作,如果不是不可能,便是极为费时。以授权这些机关的办法,国会也可避免因通过有争议的立法而引起的潜在的消极政治后果。

管理机关处在十分复杂的情况下工作,它们必须对设立它们的法令、公众对它们的意见、管理的必要性、国会的最初期望、消费者与工业界的压力以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方法作出答复。下面简单讨论三个管理机关来说明其工作所处的社会、政治和行政环境。

三个管理机关

联邦贸易委员会

联邦贸易委员会的主要目的是支持强有力的竞争事业,这一机关试图防止自由企业制度被垄断或贸易限制所束缚或不公平的或欺诈性的贸易活动所腐蚀。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责任是防止一般贸易限制诸如竞争者的联合抵制和非法联合以及其他反竞争手段,以保持竞争的自由与公平。它也试图消灭虚伪或欺骗性广告和价格方面的歧视,并且管理特定消费品的包装和标签。

在20世纪60年代,联邦贸易委员会不受尊重,并且被指责浪费了潜力。一份报告说,这十年间引起消费者日益不满。

联邦贸易委员会对隐瞒质量差的和有危害的产品,及欺骗性服务等欺骗行为吮吸穷人和中产阶级消费者数十亿美元一事敷衍了事。该委员会很少行使其巨大的获得情报权,极少举行意见听取会,也从未印过文件副本……而且,该委员会的执行政策令人可笑。它没有而且也不积极请求国会授予发暂时禁令或施行刑事制裁的权力。它几乎忽视了其掌握的执行工具。(考克斯、费尔梅斯和舒尔茨,1969年)

美国律师协会的研究报告批评该委员会陷入琐碎的事务之中,而为弄清纺织品和毛皮是否标上适当标签所花费的经费比调查反托拉斯或企业兼并花费的多。

现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是相当有活力的,是一个有新领导、新计划和广泛执行能力的主动性的机构。实际上,直到1976年参议院贸易委员会评价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环境保护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为“最有效的联邦管理机关。”然而,正象《华盛顿邮报》(1976年10月12日)所指出的那样,这三个机关有不同的经历。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曾起到更显著的作用,主要因为证券行业普遍认识到,该行业必须有规章,以树立顾客在购买证券时的信心。环境保护局是一个新机构,得到20世纪70年代初期强大的环境保护主义的强烈抨击所支持,它享受了一个“活泼的和健康成长的童年。”而联邦贸易委员会,正象我们前面所提到的,在20世纪60年代受到严厉的批评,但是当后来委任关心法律的人们掌管这一机构并执行法律时,这一委员会才兴旺起来。当然,这一兴旺并非是毫无代价的。

1979年前,该机构还受到行业和某些国会部门的极大攻击,主要因为国会于1975年授予联帮贸易委会权力(《马格纳森一莫斯法》)以发布保护各行业广大消费者的贸易条例以便控制“狡猾”的商业活动。1979年前,联帮贸易委员会采取了或者说提出了26个影响各个行业的法规;各个行业发出呼吁要求立法以允许参议院否决其认为应当禁止的、由联帮贸易委员会提出的法令。这些要求主要来自小商业主,而且显然大公司在削弱联帮贸易委员会的权力方面也感兴趣。对这些法令的一个反对意见就是,新的规章毫无必要地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很多参议员反对否决联帮贸易委员会的立法,部分原因是贸易法令的辩论可能占满国会的日程(《华尔街日报》),1979年6月30日)。例如,参议员霍林斯(南卡罗来州选区)说,如果华盛顿律师在美国参议院座席上辩护其案件,那么这不是一个好政府……只有上帝才知道我们怎样使国会进行行政或者其它工作的(《华尔街日报》),1979年6月30日亦见《华尔街日报》1979年10月18日)。这项否决运动,反映了商业界和国会各部门日益相信(与中选的代表们相反)联帮官僚制定了太多的法律(当然,尽管《马格纳森—莫斯法》恰恰是由国会提出的以扩大联邦贸委员会的立法权)。毫无疑问,对推动否决运动也反映出商业界相信各行业能够对国会比对联邦贸易委员会起到更有力的影响。在1980年漫长的意见听取会后,国会实际上控制了某些机关对特定行业的作用,并且通过立法,允许国会推翻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法令和规章。尽管联邦贸易委员会实际上行使的权力仍然存在着疑问,然而不管怎样说,其基本的管辖权仍被保留下来。

粮食和药物管理局

粮食和药物管理局的工作是保护国民免受诸如药品、化妆品和食品的不纯正和有害商品的危害,以及其他潜在危险。该机关负责调查、检查和管理生物制品,并且监督供人消费用的所有药物的安全、效果和标签。它还负责加强食品污染的调查、预防和控制,并检验食品。自从该机关1906年建立以来,因其对一些悲剧作出反应,其权力极大增强。起初,粮食和药物管理局只是抽查销售中的食物和药品,以防止掺杂和假冒商标。1937年100余人在服用被乙烯甘氨酸(一种常存在于防冻剂中的有毒物质)污染的一种喉炎药物后死亡,于是修改了食品和药物法。粮食和药物管理局负责在药品出售以前保证它是安全的。1963年查里多米德(会引起婴儿畸形的一种镇静药)灾难导致数千畸形婴儿出生,随这灾难之后,该局被授权确保药物不仅安全而且有效。

现在的法律使药物业担负较重的举证责任。制药厂必须首先提交说明药物对生物的影响和毒性的动物实验结果,如果这些实验结果认为可以接受,制造者才可以按以下三个骤步对人进行试验:第一步是对少数健康的自愿者进行试验,以进一步验证其生物作用,并且决定安全剂量范围;第二步是在严格控制的条件下,通常是将该药物发给全国大量医生,决定其在一般实用条件下的安全和效果。在该药物被最终批准销售以前,制造厂必须提交大量的对人进行试验的详情记录。这些实验或许会花费六年之久。粮食和药物管理局自己的医务人员和科学家批准一种新药大概另外还需要几个月的时间,特别是如果该局对某些试验不满意而要求进一步研究。制药业抱怨说,这一漫长的过程每年极严重地妨碍一大批新药上市。其中很多对有潜在疾病的人来说,是极有价值的。

尽管粮食和药物管理局并不要求一个更严格的食物和化妆品试验,但其检查人员抽查百货商店和加工工厂,以鉴别被污染的产品和追问消费者的投诉。粮食和药物管理局的权力扩大到食物染色、贮存和其他添加剂。食物和药物立法的所谓《德兰西尼修正案》要求禁止能够导致动物癌症的添加剂。

在拉尔夫·纳德和二十名志愿者(他们中大多数是医学和法学学生)在对粮食和药物管理局两年调查基础上的1970年报告《化学筵席》中,对粮食和药物管理局的告发,是对联邦管理机关最严厉的指责之一。在这个报告中,粮食和药物管理局被指控与食品工业合谋欺骗消费者并损害他们的健康,并且被指责说这个人员不足的机关耗费了其有限的精力去调查一些小事情,而完全忽视了最大的、首要的法人罪犯。毫无疑问,这些调查结果和批评中的某些问题现在已经改进很多。

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宗旨是保护公众不蒙受消费品不合理的伤害风险;帮助消费者评出比较安全的消费品;健全消费品统一安全标准,消除州和地方管理法规的冲突;并且促成对有关死亡、疾病和伤害的产品的预防及原因的调查。在这一机关设立以前,联邦政府没有可依靠的专门的联邦机关,也没有一定的措施,能发现和消除市场上的不安全产品(除了由粮食和药物管理局和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管理的产品以外)。而且还有各种各样的互不相关的、特别的和不协调的国会法令以管理易燃品、水箱、玩具等产品。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这一新机构的宗旨,就是为了摆脱联帮、州和地方安全法的混乱局面,并且减少每年一万多种消费品所造成的大约两千万伤害事故。

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能够取谛或命令重新设计产品。并且当认为任何产品可能产生不合理的伤害危险时,公布该产品的危险性(除了由其他机关管理的汽车、轮胎、食品和少数其他产品外)。

例如,它执行有关诸如小孩睡衣睡裤、药瓶盖、冰箱门闩、儿童床板条之间的距离、活动房屋、三轮车、铝制电线和动力割草机的规章。自从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成立以来,它补充了几百项各类消费品安全法规。此外,该委员会试图避免一些“抢夺”机制,行业利益有意利用此种机制控制其它几个机关。例如,根据法律规定,高级职员在离开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一年内不能在该机构管理的行业中工作。最终,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促使工业积极地保证产品安全,正象该机构的一个官员所说:“如果公司执行更严格的安全检查,将不需要这样多的回收与禁令。”(《新闻周报》,1977年5月16日,第97页)

关于法人行为的情报

一个机关可以从计多途径了解到违法行为。

消费者的投诉信:联邦政府每年收到来自消费者的一千多万件投诉信。

政府调查:机构关于违法行为的情报的主要来源,是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调查,尽管他们自然要受到预算的限制。

国会委员会:例如:参议院凯弗维尔反托拉斯委员会在说服司法部调查和控诉20世纪60年代大公司电力方面的同谋者上曾起了突出的作用。当哈特参议员领志参议院反托拉斯委员会时,在促使司法部对该委员会揭露的大量的违法行为提起公诉上,他也起了重要的作用。

竞争者:例如,在啤酒业竞争者们就经常互相控告。当米勒酿酒公司从其第七场迅速迁移到威胁安休斯·布希公司的第一场时,后者于1977年向联联邦贸易委员会投诉说,米勒公司的“罗温布劳”牌啤酒的美国译文类似于德国产品。联邦贸易委员会将这一争执移交给美国财政部酒、烟和火器局。结果,米勒公司更换其广告,以说明其啤酒是美国产的。

这场斗争并没有结束。1979年米勒公司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投诉说,安休斯·布希公司的广告宣传说,其啤酒是“天然的”。(《华尔街日报》,1979年3月14日)。米勒公司坚持认为安休斯·布希公司使用添加剂丹宁酸,并用多种化学药品处理其酿造水。米勒公司请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命令安休斯·米勒公司停止“其故意使消费者误信其啤酒是天然产品(其实不是)的活动。”在同一控诉中,米勒公司提出的大约从1933年禁酒时期结束以来安休斯·布希公司宣布的其酿造程序中的“山毛榉木陈酿法”问题。米勒公司争辩说,我们十分怀疑,消费者是否知道“山毛榉木陈酿法”是由化学方法处理后的木材放入玻璃里的或者不锈钢啤酒贮存罐内。为了强调,米勒公司引证调查说,山毛榉木不会给啤酒加上香味。

几天后安休斯·布希公司在一个发给其雇员和批发商的小册子里再次反击。它指控米勒公司在其啤酒中掺入人工泡沫稳定剂(安休斯·布希说它自己保持其啤酒的自然性)并且使用工业酶代替麦芽以降低米勒公司的利特商标啤酒的大卡热量。圣·路易斯酿造商也指责米勒公司附加了化学方法处理的蛇麻子汁,代替天然蛇麻子。它休斯·布希公司说,米勒公司这种做法是为了消除装在经过照晒的干净玻璃瓶内的啤酒的苦味。(《华尔街日报》,1979年3月14日)

随后,米勒公司向财政部酒、烟和火器局投诉说,安休斯·布希公司把“冲淡”的米切洛布牌啤酒充当米洛布·利特牌啤酒,并以高价出售,以欺骗公众(《威斯康星州日报》,19790年3月23日)。

啤酒和其它行业的竞争者提供的违法事件报告,有激烈竞争现象;

报刊:例如报刊中刊登的工业事故和私人诉讼的案件,以及通过调查报道得以证实的违法行为都是情报来源。

雇员:现在和以前的雇员,包括经理,特别是那些心怀不满者,是情报的来源。但是提出这种情报的雇员可能遇到严重的困难,例如,两个卷入伪造飞机制动器试验材料的雇员被公司提升;同时两名工人将伪造资料和有关危险的情报交给政府官员,而被迫辞职。几年前,美国毫斯敦钢铁公司的一个销售经理担心他销售的该公司的钢管的安全出问题,因此他极力主张停止销售而进行试验。当他的顶头上司拒绝停止销售时,他便越级到总公司,结果总公司命令进行试验。产品从市场上回收了,但他却由于“反抗”而被解雇,因为他“摇晃了这条船。”(《时代》,1972年4月17日第85页)。在1978年,一个前巴德公司的雇员向密执安州的一个法庭提出要求赔偿19百万美元的诉讼,控告巴德公司因为他试图报告其主张公司应当报告的、公司行贿和其他有问题的活动,而解雇了他(《华尔街日报》,1978年1月11日)。通用汽车公司的一个前董事长宣称,“某些商业敌人”现在更加鼓励雇员不忠,且不管将这一活动贴上怎样的标签,“行业谍报活动,告发内幕,或者职业责任,则是扩大不团结和制造冲突的另外一个战术。”(《时代》,1972年4月17日,第85页)拉尔夫·纳德曾建议由法律给雇员以职业保护,以便使他们的处境与向警察报告普通犯罪的一般公民无不同之处。

消费者:消费者,尤其是政府采购机关,经常报告反托拉斯的违法行为。他们注意到,向他们提出的递价的一致性和特殊性。反托拉斯调查经常从注意地位较低的公司职员的活动开始。一位政府反托拉斯官员指出:因为我们的许多线索来自消费者或供应商,他们很可能将我们引到他们与特定公司或行业的联络点。因此,我们最初与公司中个人的接触多半是在较低级层进行的。假定某一个公司要做出一种限制损害的姿态,那么它将试图将调查限于有关的级别。对于可能曾经指挥过现在正在调查的这一行为的公司副董事长来说,这或许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但却肯定无疑地将使其下级职员处于困难的心情。公司这一策略的成功将依赖于这些突击部队的忠诚。(考珀,1976年)

管理机关适用的惩罚

对法人可适用的强制措施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单独适用于一般罪犯的刑法范围。除了刑事诉讼外,选择行政的和民事的诉讼,对于法人违法者来说,可能是极为宽大的。如发生违法行为,可以对法人采取六种主要措施:警告,回收、命令(单方的命令,同意协议或判决),禁令,罚款和对高级职员的刑罚。

警告

行政警告,经常是某一机构为使违法者服从而采取的第一个实施步骤。例如,环境保护局发出违反空气和水污染的通知,随后可以发出行政命令。粮食和药物管理局发出要求改正的公函。

回收

回收是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粮食和药特管理局在违法行为案件中极为广泛使用的一种措施,也可认为是一种警告性执行措施,即使是公司“自愿的。”这些机构中执行回收任务的人员的论述表明,“自愿回收”通常也是政府“施加压力”的结果,因为如果政府发出了回收令,就会导致不利宣传或者消费者的诉讼。特别是在玩具行业中,自愿回收成为维护公司信誉和隐瞒事实的手段,这一事实就使制造商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将经常应诉至法庭,并且原告将赢得大笔金钱。“俄亥俄州梭伦法律研究所(陪审团裁决研究有限公司)说,根据纽约保险信息学会的资料,与1974年的1579件相比,1977年有4077件产品责任案件在联邦法庭提起诉讼。判处每一案件的平均损害赔偿金从1971年的19万5千20美元增长到43万零9百48美元。”(《华尔街日报》,1979年3月2日)

如果发现产品有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就要求制造厂家通知该委员会。虽然某公司通知该委员会违法行为事件,但进行通知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自愿的”,因该委员会发出了一封接着而来的劝告信——一个正式的行政警告,要求纠正曾要求通知的情况。就粮食和药物管理局来说,当需要回信时,公司通知该局,并且随后会收到一封(警告性的)通知信;信中说,该局将密切注视这一回收问题,并在该局执行报告中备案。再如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署,有四种类型的回收:(1)所谓自愿回收通常发生在公司发现产品有缺陷(例如汽车)并且回收该产品,而没有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的(警告性的)正式措施;(2)全国公路交通安全局查明一个公司不以正确的态度进行自愿回收,而发函警告该公司要服从时,就认为是不服从回收;(3)如果公司仍然拒绝服从,该局将诉诸法庭执行回收令;(4)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本局能够发现产品缺陷,并发布行政命令(单方面的命令)去回收。

有时环境保护局也涉及到回收。在1980年,通用汽车公司因排气系统问题,被命令回收其1976年生产的14万辆奥尔斯莫比尔牌、庞蒂阿克牌和布克牌汽车(《华尔街日报》,1980年1月7日),环境保护局说在这些汽车排汽循环系统上有缺陷,还有其它问题,从而违反了联邦的氧化氮排放标准。

1977年间,1千8百多万辆汽车被回收,几乎所有都是自愿的,为了环境、安全和因为其他缺陷而回收的汽车三倍于1976年。就象《华尔街日报》(1978年8月16日)一篇文章指出的那样:“联邦的安全和环境保护局迫使汽车工业更加努力和回收有缺点的汽车……汽车公司日益愿意回收,特别是在政府对其中一种有缺陷的车做出判决之后。”

较重大的自愿回收程序,一般从消费者的投诉和新闻报道开始,然后政府开始调查和试验,消费者团体施加压力,汽车制造厂商予以抵制,最后政府作出安全方面有问题的调查结论。福特公司决定回收1971—1976年间生产的1百50万辆平托牌超小型汽车的事例就是明证。

福特公司在1978年6月做出这一决定,但这一决定萌芽于一年前。1977年8月,在加利福尼亚出版的一本杂志发表了一篇题为“疯狂的平托”的文章,描述说平托车后部受到撞击后特别容易起火。该文在华盛顿的记者招待会上被拉尔夫·纳德和该文作者马克·道伊大肆宣传。感到愤怒和惊恐的平托车主们打来的电话和寄来的信件,如同洪水一样涌到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于是就开始了持续八个月的调查。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首先对平托性效力的。

对违反单方面命令的行为起诉,是费时的;但是,如果胜诉,那么因为违反行政机关的命令,公司或者其职员将被裁定犯有蔑视法庭罪或者受到民事制裁。因为花费时间和须要仔级审查新证据,法庭通常极不愿意从事裁定公司或个人蔑视命令的诉讼程序。而且,这种蔑视法庭的诉讼程序并不一定导致对法人罪犯的严厉制裁。美国最高法院指出,除非陪审团对被告进行审讯,否则,上诉法院旨在令其肥从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停止或结束某一行为的命令而认定蔑视法庭罪,从而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是不适当的。这样的裁决限制了蔑视法庭令在法人违法行为案件中拔用:·时有特殊地位的违法的法人处以民事惩罚是更平常的。但是,这类诉讼所判决赔偿数额,与法人财力是很不成比例的。

同意协议和同意裁决

大多数公司不承认也不否认有罪,以同意行政机关或者法庭作出的禁止未来违法行为的判决,来和解控告。很多批评是直接针对政府广泛使用同意协议,去解决公司违法行为的。例如,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受到严厉批评,因为其百分之八*的案件以同意裁决方式来解决(《新闻周报》,1977年10月24日,第94页)。实际上,本书的研究表明,每两个针对制造业公司的制裁中就有一个涉及到警告或者同意裁决。在传统的犯罪中,可以有抗辩交易,但是没有能与同意协议相比的。如果有的话,一个“刚刚诈取了公众数百万美元的顽固的重罪犯不会轻易签定同意协议,而平安地享用其所得。”、贝奎,1977年)

为同意裁决辩护的理由是:三借的损害赔偿要求或者民事或者刑事审判可能要花赞很长时间。在一个民事或刑事审判结束以前,一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可能就过去了;在反托拉斯案件中,或许需要数年的时间。当牵涉到大公司时,这可能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因此同意协议便成为行政机关的一个重要的执行手段。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的一个执行官员维护同意判决,因为他相信这种方式在未来的法人诉讼中能够解决大量问题。例如,同意判决能够实现:(1)任命特别官员代表公司及其股东调查和追查对公司错误的管理部门的其它问题提出的要求;(2)在董事会中安置与管理部门无关的并且以前与公司没有联系的人员;(3)任命专门检查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

对于公司来说,和解可以避免由于法庭斗争而导致的巨大花费、坏名声和对经营的破坏。但是,法人的辩护人接受和解还有另外的原因,象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的法务官所说:“我们通常可以从他们那里获取好处。”(《纽约时报》,1979年7月16日)

在同意协议中,法人与政府之间达成今后不再违反法律的协议,在同意裁决的案件中,这个协议要由法庭批准,在任何一种案件中,被告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过去的行有罪为;因为不承认任何事情,该法律后果在今后任何私人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例如,如果没有这样一种保护性法律规定,法人同意其违反反托拉斯法的判决,可能成为要求该法人损害赔偿的诉讼理由,而该法人却不能拒绝,因为它已经承认自己有罪。

同意裁决通常是一种谈判活动,在谈判中法人律师总是试图对公众隐瞒尽可能多的令人为难的案件事实。这也为政府纠正被控告的违法行为,带来了额外的讨价还价的权力。

同意裁决带来的一个问题是,依靠该机关往往不能追查其判处的条件是否被令人满意地履行。一个机关有许多新案件要处理,以致于只有当违反协议的行为又例行公事地在另一违反协议的案件中出现时,才会认识到该法人没有履行其协议。

法人是否同意接受制裁,与裁决所定的诉讼性质有关。尽管四分之三的同意裁决具有未来效力,但当使用补救性命令时,制造公司可能同意裁决,而不愿意政府单方面地把决议强加给它们(见第五章)。这可能反映了法人既关心它在公众中的形象,也关心其与管理机关的关系;法人可能感到,通过同意要求使“受委屈的”顾客恢复原状的决议,可以消除对该法人更为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如果在案件中,有适用将来同意裁决的倾向,而在该案中对法人行为没有有组织的反对,而且公众也未感觉受到损害,那么法人可能要打一场官司而不愿同意,而且在公众中的形象也不会受到什么损害。

禁令

禁令,包括用来迅速制止非法行为的临时性禁令,是由法庭发出的。例如,法人违反了《证券交易法》的规定,可能导致禁令,如同歧视劳工的做法、非法经济活动(象有问题的兼并)、环境污染和非法的政治捐献也要使法院发出禁令一样。对违反同意裁决的行为,也能发禁令,如同对销售掺假的、污染的或者标签错误的产品,能发禁令一样。通过使用禁令,预期的兼并能被禁止,工厂可能被关闭或者生产迅速停止。

罚款

针对法人的刑事罚金、民事的以及行政的处罚,其主要形式是罚款。自从19世纪中叶起,在一些地区,楼人对严重责任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自从1909年,法人对故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哈佛法律评论》,1979年第1246页)。在调整法人行为的法规中,刑事制裁(罚金)的规定不断增加。

为了强制法人服从,当调整法人行为的早期的很多尝试包括强制服从的刑事制裁时,刑事起诉一般被用来仅作为传统民事法律的补充,而最后才用来惩罚法人的特别不服从或者极端恶劣的法人行为。最近十年间,在一些领域,包括从税收、证券和反托拉斯到较新的环境控制、安全管理和预防“贿赂行为”领域,联邦政府开始越来越多地依靠刑事惩罚的戚慑效果,以调整法人的行为(《哈佛法律评论》,1979年第1229页)。

支持对法人增加适用刑事制裁的理论基础,看起来很难确定。例如,这些论点对这一情况没有见解,即刑事制裁是使法人无资格,还是恢复法人的资格。一些观点主张惩罚,认为通过罚金能取得损害赔偿,但是,损害赔偿金通常受到法律的限制,以致不够充分。因此,仔细审查对法人规定的刑事法规,会支持这种结论,即威慑是刑事制裁法人的主要目标。(《哈佛法律评论》1979年,第1236页)

三种法学理论涉及了法人犯罪行为的责任(《哈佛法律评论》,1979年第1242页—1243页),第一种理论认为,法人应当对其每一个代理人的行为和故意负道义责任;第二种理论认为,法人的责任只能由其政策制定者承担;第三种理论认为,只有当法人的程序和做法理应预防其犯罪时,法人才负责任。

这一理论认为,一般情况下,现代法人的犯罪行为不是来自于单个的行为人的孤立行为,而是来自于官僚组织中很多行为人的综合的相互影响。法人的非法行为是法人程序,诸如标准的工作程序,和统治集团作出决定的结果。因此,正象个人因为大脑活动而受道德谴责一样、法人的道德过错可以说来自于其内部活动。因此按照第三种理论,当法人的惯例和程序没有充分地保护公众不受法人犯罪侵害时,法人应当受到谴责。因此,法人的应受谴责性不单纯是因为犯罪,而是归因于法人为防止法定的伤害罪而定的惯例和程序的全部合理性。(《哈佛法律评论》,1979年第1243页)

最高惩罚

在过去几年,对法人适用的惩罚继续大规模地增加。对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最高罚款最近达到一百万美元(见附录B)。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最高罚款能达到50万美元。其它机构对违法行为适用按日计算的惩罚,其数额在上升、环境保护局对第五次违法罪行处以每日2万5千元罚款,以后再有违法罪行处以每日5万美元罚款;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违反其规定和命令者,可处以每日罚金1千万美元。但是,适用这些严厉的罚款,必须估价大公司的资产和销售额达到数亿甚至于数十亿美元(见表一)。另一方面,某些机关对法人适用的罚款数额是十分小的。例如,职业安全与健康署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只一万元,粮食和药物管理局对第一次违法行为只能处1美元罚款以后总共只能是1万美元。大多数机关能够使用禁令;从而防止将来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所管辖的违法行为领域内规定民事诉讼。

25个行政管理机关中的绝大多数,可能在起诉书中点一名公司总经理的名(见附录B),那些本身与雇用有关的行政机关例外:诸如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联邦合同执行检查局和老牌的美国劳工关系局。对个人的最重惩罚自禁令到罚金到监禁不等。最高罚金和监禁的适用除个别情况外都是不过分的。有权对经理个人处以1万美元或少一些的最高罚金的机关是粮食和药品管理局与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另一方面、反托拉斯部门能够处以高达10万美元的罚金。有几个机关可以判处从六个月至一年的监禁,对于其他违法行为可判五年监禁。通常,国内收入署的法规规定的最高刑是,罚金1万美元,监禁五年;但是,根据美国刑法典的其他规定,罚金可以更高,监禁可以达到十年。行政和民事的支付额或估计额比刑事法规所规定的罚金更高,而且可能有很大的威慑潜力。

做出执行决定

对法人的违法行为决定提起行政的,民事的或者刑事的诉讼,受到很多法律的和法律以外的因素的影响。例如,在要求完成各种执行措施的时间上存在着巨大差异。刑事案件从起诉到判决平均需要一年,民事案件大约需要两年,而行政案件大约需要四个月。因严重违法行为要求损害赔偿金的民事诉讼需要的时间最长,大约需两年半,这可能是因为用这种形式可适用最高的损害赔偿金制裁。在一般情况下,轻的违法行为需要一个月;中等违法行需要6个月;严重的违法行为约需要13个月。各种案件均需要6、7个月。

政府不能对每一个应被起诉的法人提起刑事诉讼。不仅因为起诉人的人力和时间不足,而且是由于法人的性质,以及行政程序使得这样的诉讼很难提起。执行人员很难深入法人的内部结构,以决定其责任。管理机关有权发行政上的调函调阅文件,该文件可以“合情合理地”被送到该机关的管辖区,但是,政府经常处于不知道有重要资料存在的境地。政府通常依靠法人的记录及其提供必要情报的能力(或意愿)。而法人予以拖延是很普遍的。《纽约时报》于1979年7月15日发表的一个调查,发现只有很少的针对大公司的刑事诉讼的情况,最近十年间又有所发展。国内收入署在两年时间内,曾提出了3,360件起诉书控告违反联邦税法的犯罪行为,但只有九件涉及到大公司。国内收入署在1978年仅拿出2.5%的时间调查大公司,即那些拥有2亿5千万美元以上资产的公司。在1979年,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向司法部提交了420件涉及大公司有问题的在本国或外国支付案件,10起是有罪抗辩;30起仍在调查中;其余的被搁置起来。尽管有很多公司总经理在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档案里挂了号,但没有一个被起诉。根据能源部的说法,欺骗性石油交易每年达数亿美元,但是,如果一个大石油公司因这样一种交易而被刑事控告,那么它能够通过诉讼交易而只被处以中等的罚金,因为司法部延误调查的时间太长,以致法律时效几乎到期。在颁布大气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最初五年间,环境保护局为了起诉,而向司法部提交了大约130件刑事案件。六件涉及到大公司,政府对其中的一个联合化学公司,提起刑事诉讼,该公司抗辩说对四年前940件轻罪罪状没有异议,从而掩盖了向弗吉尼亚州詹姆斯河排放有毒化学物质酮而导致80人生病的事故。调查发现,“司法部仍然缺乏人力、专门知识,在某些方面还缺乏成功地对大公司或其高级职员起诉的决心。”正象司法部的一个高级官员解释的那样:“对我们来说,只有对付小人物才很容易。”因为大公司具有雄厚的财力和复杂的组织,对其进行调查,须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专门知识,而这二者都是短缺的。根据《纽约时报》的调查,如果一个大的法人犯罪案件诉至法院,“该法人在人力、物力和计谋各个方面都将胜过联邦政府。”

从与华盛顿联邦执行官员的谈话中,我们可以确定通常用来决定对法人提起刑事诉讼的一些法律上可适用的标准:

1.公众的损失程度:

2.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谋的程度:

3.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4.法人实施违行行为的次数:

5.故意违法的证据:

6.在贿赂案件中,进行敲诈的证据:

7.宣传工具所造成的臭名远扬的程度:

8.判例:

9.法人严重违法行为的历史:

10.威慑的潜力:

11.法人所表现出来的合作程度。

当没有充分涉及到这些标准时,民事诉讼,诸如禁令或损害赔偿诉讼是特别有用的。禁令能够终止一项正在进行的而且将继续进行的、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即使刑事诉讼或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已被提起。当违法行为是新近发生的,而且如果没有禁令特别是未迅速取得一个临时性禁令将会重复发生违法行为时,禁令同样是有用的。最终,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往往使原告能获得较大的赔偿,而刑事诉讼则不行。

行政管理机关的执行权

行政管理机关有管辖部门,通常被认为是执行部门。他们在每一机构的权限范围内,调查可疑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现一起违法行为,能够进行下列四种形式诉讼中的一种或多种:放弃诉讼,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起诉。

除了在同意协议或警告通知的案件中,行政诉讼通常包括机关意见听取会,由一个被认为是特派调查员的管理机关人员或行政法官主持。当案件由机关自己的律师进行控诉时,被告方,比如说法人,则由其自己的律师辩护。行政法庭的裁决可以上诉,首先上诉到该委员会,然后上诉到美国上诉法院。移送刑事审判是以刑事移送书的形式,由该管理机关向司法部提出刑事起诉的移送信。在案件事实大致有了轮廓并证明违返了法律之后,再由司法部决定是否起诉。如果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该管理机关自己是没有刑事管辖权的。但是,如果认为司法部将不提起诉讼,美国律师有时可以请求该机关将案件转交给他的事务所,由他来说服司法部。当然,这一决定应由公诉人作出,而不是由该管理机关作出。

选择由其自己的律师进行民事起诉,经常是可以为管理机关所接受的。但是,这种方式的法律效果一般是有限的。管理机关可以请求联邦法庭向被告人发出一个命令或者禁令,即命令停止和其将来也不想再实施违法行为,而且可以要求损害赔偿金。为避免旷日持久的民事诉讼,该机关经常寻求同意判决,即在该机关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被告只不过是同意将来不再实施违法行为(但不承认过去有罪)。如果被告后来违反了这一协议,该机关可以请求法庭裁定违约人有民事蔑视法庭罪。一些机关对协议实施监督,其它机关部分因为资源有限,不幸不能监督。另外还有一些机关用不同的方式,监督一些同意判决的协议,而不管其他。此外蔑视法庭的传讯需要确实有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贝奎估计所有管理机关的起诉中有90%多导致同意判决。(确实,所有提起的民事诉讼接近90%是在法庭之外解决的,法人范围以外的刑事诉讼通常用一种抗辩交易或其它方式解决。)

各类执行部门也有权力进行管理性或行政性搜查。因为许多行政机构没有刑事管辖的职责。因此搜查通常要由法庭准许,而无须有搜查证。实际上有很多是为了以后的民事或可能的刑事诉讼模底,尽管这有悖于管理机关的不言而喻的权力。

此外,反对自控权不能保护公司资料保管人不提供公司账册和记录,即使这可能牵连法人以及他自己。《第五修正案》不能作为法人的辩护理由;作为国家的工具,它们可接受政府工作人员的检查和审查。(贝奎,1978年)

另一方面,如果私人被问到其个人书信文件,他可以根据《第五修正案》的保护反对自控的规定,拒绝回答。

执行方面的制约因素

使立法权使用各种执行手段,并不意味着行政管理机关实际上将使用这些手段。预算和人力的考虑、缺乏执行资料和机关间的配合、法人的政治和经济的权力、对法人的严厉法律诉讼的后果,在经济中如果法人处于战略的地位,以及机关的惰性,所有这一切都是限制机关在执行中能够和将要做什么的因素。

预算和人员的限制

在法人领域,机关规章的执行工作的最大制约往往是执行预算有限和执行人员不足。这一结论来自于二十五个机关1976年的年度报告、对政府官员的访问和其他资料。例如,1976年的机关报告鉴于不断增加的责任,不断增加的机关工作负担以及机关须要解决的案件的复杂性,多次提到执行资金是有限的。管理机关屡次报告说,案件负担的增加,是由于新近颁布和补充的法律和规章所造成的。

三个管理机关证实,案件的复杂性正越来越成为一个问题,对这些案件作出处理相当费时间和困难。联邦贸易委员会面前有一个重大反托拉斯案,它包括数千页的副本和数百件物证以及控告书。

在审判国际商业机械公司反托拉斯案的最初三年半时间里,美国司法部提出了51名证人(每名证人出庭需要一个多月),审判的副本达8万4千页,并且收到作为证据使用的21万1千页文件。同样巨大的工作甚至会在审判开始以前就已经出现。各方接收1千3百多证言。据说为了让政府和时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起诉的几名民事原告复查,国际商业公司提出了6千5万百页的文件,并且政府为了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复查提出了近2千6百万页的文件,几乎有1百万页由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复写。(格哈特,1979年)例如,各个机关在1976年用来管理几百万个企业的全部执行和管理预算,明显是极为缺乏的,由于这些机关所承担的责任,执行预算至少对于管理较大的法人行为是不足的,除非将执行工作集中于大的法人。有人或许会提出疑问,为什么用如此少的预算和人力来处理工商企业法人犯罪?而数十亿美元花费在普通犯罪的控制上,而且还包括50多万名警察,以及千分之十的公诉人和其它官员。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和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这样的较大机关,全部预算还不足2千万美元。而这些预算必须用来支付律师、调查人员、会计师和办事员,司法部的六十名被指派负责税务犯罪案件的律师,现在每年必须处理大约2千4百件案。正如一个官员所说:“因为缺乏人手,我们正丢掉许多针对大公司的好案件。”(《纽约时报》1979年7月15日)在司法部1974年的法律活动预算中,反托拉斯、保护消费者和税收问题就用掉司法部近14%的人力和预算。除了象华盛顿的税收和反托拉斯这样特别部门以外,联邦起诉机关中干重活的人是联邦的地方起诉人一美国律师。差不多二千名美国律师被94个机关雇用;最大的机关大约有律师160名;最小的机关大约在12名以下。(当然,除了律师以外,执行工作由很多人来做,象调查人员和会计师。)

尽管联邦贸易委员会主要负责大量的贸易法规,适用于经济领域中很大范围,包括反托拉斯问题,但1976年它只有3百50万美元的执行和管理预算。职业安全与健康署只有1百50万美元经费执行其庞大的管理条例。职业安全与健康署仅有4百名检查员负责审查4百万个企业,即使得到了州检查员的补充,人数也仍然很少。证券和交易委员会1976年的全部年度预算(包括执行费)只有1千9百万美元,而且其全部执行人员仅有1千人左右。实际上,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的处理公司国内外政治性报酬任务的工作人员,在1976年仅是12名多一点的律师。《商业周报》,1976年5月10日很多因素可以用来解释,用于传统犯罪的执行预算和人员与用于经济犯罪的执行预算和人员之间,为什么会存在着巨大差距。第一,国会直到最近才感觉到导致预算增加的消费和环境方面的压力。正象法学杂志1973年的一篇文章所指出的那样,五十多年来,联邦贸易委员会处于“资金不足、错误方向、积极性不高”状态,一直与消费品欺诈作斗争并偶然取得胜利。

第二,公司和工业团体一直对国会议员施加压力,以紧紧地控制住管理机关。“国会批给粮食和药物管理局、职业安全与健康署以及联邦通讯委员会一点象征性的预算,仅够保证这些机关名称留在机关名册上,而不够用来雇用人员以严厉的方式向法人行为提出挑战。”(哈克,1973年)康克林(1977年)指责说:管理机关由于有限的预算而很软弱,缺少力量去调阅受调查的公司记录,并且被迫依赖于由制造商提供的新产品的报告,而没有人力财力进行内部试验。后者有些言过其实。

第三,即使机关执行预算加倍,也仍然不够调查和起诉的需要。缺少人手不仅意味着法人的违法行为不能被追究到底;而且还意味着这些机关必须用同意协议或同意判决的方式处理大部分问题,或象证券和交易委员会处理为竞选运动非法损赠和国外贿赂丑闻那样,要求一些公司受外界董事们的特别调查。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的执行官员斯坦利·斯波金在1976年指出:“我们必须使用同意协议,否则,工作将不能完成,如果委员会必须处理每一个案件,那么其律师力量很快会涸竭。”(《商业周报》,1976年4月10日,第112页)因为预算的限制,因此管理机关只能有选择地对法人案件提起诉讼。

缺乏资料

各管理机关经常缺乏进行有效管理和执行所需要的资料。他们必须用有广泛的基本资料,或者必须拥有足够的资金、人力和权力,去获得这些资料。但是在执行活动方面,特别是在诉讼方面他们经常明显处于不利地位。第一,机关人员,特别是经济人员,在收集所需资料方面感到人力不足。第二,1942年的《联邦报告法》,一直被工业界用来限制必要资料的收集,因此唯一的资料来源经常是工业界本身。1978年底以前,在一个18个月的法律诉讼以后,联邦法院裁决所有法人要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供关于经营行业的最基本的资料,以帮助反托拉斯主义的执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命令遭到200多家大公司的抵制,他们拒绝照办,主要是因为他们声称竞争者可能由于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泄露而获得情报。另一方面,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工业企业的报告是其调整经济活动和发展竞争性经济的最重要的资料来源。第三,企业经常有充分的资料,例如石油工业的许多资料。从机关需要的角度来讲,提供的资料经常是不充分的,并且该机关经常“只是没有人手(或者在某些情况中没有权力)去有所选择地核实这些资料。”(斯蒂芬,1973年)的确,在1979年石油短缺期间,能源部报告了一个“审查结果”,即石油短缺问题。后来知道能源部的这一审查结果是单纯依赖石油业的资料得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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