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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4 18: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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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作翔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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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后评估的理论与实践

立法后评估的理论与实践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立法后评估的理论与实践作者:刘作翔,冉井富排版:SEYUE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时间:2013-12-01ISBN:9787509753422本书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导论[1]迈向常态化、规范化的立法后评估一 迈向常态化、规范化的立法后评估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机关放慢了法规制定的步伐,转而加强对既有法规实施效果的考察,借以加强法规清理,改进立法工作,提升立法质量。日益普遍开展的这类措施和实践,就是所谓的立法后评估。根据有关报道,我国最早的立法后评估实践可以追溯到2000年,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这一年组织了我国历史上的第一次立法后评估。自此以后,全国各地、各级、各类机关纷纷开展类似的实践,立法后评估从最初的几处试点而一跃成为全国普遍开展的一项立法工作。在这十余年的兴起和演进历程中,立法后评估日益普及,日益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并且沿着这一方向继续发展。(一)日益普遍开展

立法后评估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个别试点到普遍开展的历程。2000年,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了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的评估。综合有关文献报道来看,这是我国最早的立法后评估。就在同一年,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将“立法回头看”列为工作要点,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具体实施,开展了对《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的立法后评估。2004年以后,陆续又有一些地方加入试点的行列:2004年年初,甘肃开展立法后的“跟踪问效”;2004年云南开展“立法回头看”;2004年北京开展法规质量评估机制的课题研究,2005年选定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2005年上海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选择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为评估对象。2006年以后,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机关快速增加,也就是在这一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开始了针对行政法规的立法后评估,标志着立法后评估从地方试点扩展到了中央。截至当前,这项工作已经在全国普遍开展,成为各类立法主体检讨立法效果、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手段。

进一步言之,立法后评估工作从个别试点到普遍开展的历程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从数量上看,在最开始的2000年,全国只有安徽和山东的两个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而发展到现在,全国已有上百个立法主体在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虽然当前具体有多少机构开展这样的工作没有确切的统计数据,但是从有关报道来看,全国多数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及其多数工作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些地市级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一些省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都先后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所以可以肯定,这类机构的数量是十分庞大的,粗略统计便在100家以上。

另一方面是从对象上看,立法后评估从最早针对省级政府规章,到现在涵盖了除宪法以外的所有法律、法规类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不同性质、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对应着不同类型法律、法规的立法权,所以,不同类型法律、法规的立法后评估,也就是不同性质、不同层级国家机关的立法后评估。根据机构性质的不同,当前的立法后评估既有国家权力机关针对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评估,也有国务院及其部委、“较大的市”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针对行政法规、规章的评估。从纵向层级上看,立法后评估有对地方性法规的后评估,也有对全国性的法律、法规的后评估。其中,地方性法规的后评估既有省级机关的评估,也包括《立法法》所谓的“较大的市”的评估,比如昆明、武汉、苏州、徐州、广州、深圳等地,就先后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的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所属的部委等都先后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其中,国务院从2006年开始,连续多年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则从2010年开始,进行了迄今为止最高层次的、针对法律的立法后评估。(二)日益常态化

在立法后评估兴起之初,人们对于评估的目的、评估的必要性、评估的效果、评估的方法和手段等诸多问题都没有清晰的认识,所以,人们以探索的、试点的、做做看的方式开展这项工作。然而,通过试点探索和实践总结,立法后评估对于提高立法质量的必要性逐步获得普遍认可,评估的方法和手段也不断成熟,立法后评估随之从一项探索性的工作,逐步发展为各类立法主体的一项常态化的工作。

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常态化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立法后评估从各地自发的试点工作,逐步发展为一项常规的、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最早提出了这样的要求:“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适时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纲要》中的这些表述,一方面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提出了“定期”开展立法后评估的任务,这些要求在推进立法后评估工作常态化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2011年6月制定和颁布的《行政强制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该规定以法律的方式,对于行政强制设定的立法后评估既提供了法定的依据,也提出了法定的义务,该规定的实施,进一步推动了立法后评估的常态化。

其次,越来越多的机构认识到立法后评估工作常态化的必要性,提出了立法后评估常态化的目标。比如,2008年3月发布的《国务院工作规则》中规定:“行政法规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吴邦国同志2012年3月9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提出:“常委会审议了相关报告,要求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立法后评估工作机制,推动这项工作经常化规范化。”2012年6月颁布的《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制定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制定年度评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办、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地方性法规施行五年以内应当进行一次评估。”2011年4月颁布的《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按计划进行,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1)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2)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需要废止或者做重大修改的;(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4)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已经实施5年以上的;(5)同位阶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6)有效期满后需要延长施行时间的;(7)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最后,从具体实践来看,许多机关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也趋于常态化。比如,自2000年以来,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坚持每年选择1至4件已施行一段时期的省政府规章实行“回头看”,对实施效果情况进行测评,形成制度化的“立法后评估”。[2]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奥运会后,对与奥运相关的18项法规和1项决议开展了立法后评估,之后逐年推进,先后对养犬管理规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实施动物防疫法办法、学前教育条例等法规[3]开展了后评估。2010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每年选定1至3项法规评估项目。立法后评估的项目来源主要有以下四个渠道:一是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在工作或调研中发现需要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评估的;二是根据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确定需要对法规的主要制度或重点规范进行评估的;三是五年立法计划中需要修订的项目,提前进行评估,为法规修订工作打好基础;四是新法规实施二至三年,法规实效已经过实践全面检验后,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建议主任会议每年安排1[4]至3项法规进行评估,积累经验,逐步规范。(三)日益规范化

立法后评估实践日益普遍开展的同时,也日益规范化。规范化体现在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各地、各机关的立法后评估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提升规范化水平;另一个层面是,全国的各地方、各机关的立法后评估以各自探索、富有特色开始起步,随着对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原则、规律的交流和把握,随着全国性的规范和指导,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定位、模式、程序、方法等趋于统一。这两个层面又是统一的:全国层面的日趋统一是以各地方、各机关的立法后评估各自的规范化水平提高为基础的,而各地方、各机关立法后评估各自规范化水平提升的结果,又在客观上表现为全国的统一性日益增强。

立法后评估的日益规范化具体通过立法后评估的各个要素和环节的规范化体现出来。首先是立法后评估的名称趋于统一。在立法后评估工作开展初期,各地、各机关冠以不同的名称,比如浙江省人大称为“立法质量评估”,云南省人大称为“立法回头看”,海南省人大称为“立法跟踪评估”,昆明市人大称为“立法后评价”,宁波、呼和浩特等市人大称为“立法绩效评估”,杭州市人大称为“立法评估”,上海市人大称为“立法后评估”。这些不同的称谓有的比较形象化,有的比较学术化,但是它们所指代的具体工作大体相同。在这些不同的名称中,“立法后评估”逐步得到各级、各地国家机关的认可,成为通用的、统一的称谓。之所以出现这种统一,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立法后评估”相比其他名称更为科学,比如,比“立法回头看”更正式,比“立法质量评估”“立法绩效评估”的外延更宽,比“立法评估”更准确;二是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使用“立法后评估”这一名称,起到较大的示范作用。

其次,立法后评估的基本定位趋于一致。各个地方、各种类型的立法后评估虽然各具特色,存在差异,但是它们在基本的定位上日趋合理,日趋一致。这些基本的定位包括:(1)立法后评估是立法职能派生出来的,是一项重要的立法工作。因为是立法工作,所以立法后评估是以加强和促进立法工作为目标、依立法职权进行的、具有特定法律效果的公权活动。(2)由于是一项立法工作,是依职权进行的活动,所以,立法后评估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在当前的实践中,“谁制定,谁评估”已发展为一项惯例。但是,评估主体不等于评估的具体实施者,二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离。在实践中,立法后评估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各有不同。比如,行政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评估,主要由政府的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评估,主要由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委员、法制专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等负责实施。而具体的组织实施机构又可能单独进行或联合有关部门进行,也可能将其中的某些工作委托专业机构完成。(3)立法后评估的对象是已经实施一定时间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4)评估的内容和依据,主要是法律实施过程所展现的情况。(5)评估的直接目标是通过考察法规的实施情况,评价立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间接目标是为法律的立、改、废提供科学依据,进而提高特定的立法和整个法律体系的质量。

最后,立法后评估的模型和方法不断改进。相对于立法后评估的定位,模型和方法属于评估的技术层面,其科学性和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评估结果的专业技术含量,决定了评价结论的有效性和可信度。如果说立法后评估的定位确定了评估的目标、任务和原则,那么评估的模型和方法则是实现和贯彻这些目标、任务和原则的措施和手段,具体包括具体实施评估的组织形式、评估的内容和标准、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运用等方面。相对来说,模型和方法方面是目前我国各地、各类立法后评估的薄弱环节。然而,经过十余年的实践探索,当前的立法后评估在这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进,科学性和规范性明显提升。比如上海市人大2009年开展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立法后评估和该市2005年开展的后评估活动相比,就体现了这样的进步。在2009年的后评估活动中,上海市人大组建了实务部门与专家学者结合的课题组,邀请华东政法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市房地局、徐汇区房地局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办公室等不同界别的人士共同参加,分工开展研究。课题组综合运用了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法,搜集的资料更加翔实,数据处理、图表使用更加专业,[5]评估结论的说明和论证更加充分。(四)日益制度化

在我国当前,多数地方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仍处于试点和探索阶段。与此同时,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丰富,越来越多的地方制定了立法后评估的专门规定,确保立法后评估工作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从有关报道来看,截至当前,这类规定的绝对数量已经比较多了,比如《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厦门市公布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西安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哈尔滨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和《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暂行办法》等等。在中央层面,国土资源部走在前列,率先制定了《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总之,和初期的试点和探索相比,当前的立法后评估已经实现一定程度的制度化了。

立法后评估的制度化,可以说是立法后评估常态化、规范化发展的一个必然结果,制度化的成就反过来又构成常态化和规范化的有力保障。对比各级各地有关立法后评估的专门规定来看,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后评估的目标、立法后评估的主体、立法后评估的启动、立法后评估的程序和方法、立法后评估结果的效力等方面。由于立法后评估完全是相应机关自行探索、自主立法的结果,所以在内容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二 众多问题有待研究和讨论

立法后评估发展到今天,尽管取得了一定的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成就,但是显然,这还是一个十年左右的新生事物,从全国的总体水平上看,立法后评估仍然处于试点、探索和创新的阶段,仍然存在许多需要研究和讨论的问题。在立法后评估快速制度化的过程中,及时加强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和探索,有助于建立符合法治精神和现实国情的立法后评估制度,有利于提升立法后评估制度化的质量。(一)如何理解立法后评估的性质、目的和功能?

全国各地、各机关开始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时机有所不同,最初的目的不完全一样,评价标准、操作模式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一些地方或机关,开展立法后评估,主要是为了配合推进法规清理活动。虽然法规清理和立法后评估不能完全等同,但是立法后评估可以考察法规之间的关系,揭示法规之间的冲突情况;立法后评估还可以通过对法律实效的考察,评价法规的质量,为法规清理中法律的修改和废止提供依据。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在这里,立法后评估就是作为加强法规清理工作的一项措施提出和要求的。

而在另一些地方或机关,立法后评估被单纯理解为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一项措施。2010年吴邦国委员长宣布我国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后,国家法治发展的战略重心进行了调整,从以前的注重立法数量、注重法律调整覆盖转变为注重法律的实施和实效,注重提高现行法律的质量。在这一特定形势下,各地立法机关,尤其是各级地方人大,立法工作的重心也随之转移,从“数量型立法”时[6]代进入“质量型立法”时代。各地、各机关普遍开展立法后评估,也是这种转变的一个重要体现。

在西方国家,立法后评估兴起的背景则有所不同。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西方国家奉行严格的三权分立原则,坚持公法和私法的分界,公共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调整相对来说是比较消极的,无为而治、“守夜人政府”等理念比较流行。但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形势和思想观念都发生了急剧的变化:一是出现了大量的基于议会授权或法律授权的行政立法;二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进行广泛干预。但是,大量的行政立法和广泛的行政干预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一是缺乏代议制民主程序的支持,行政立法广泛干预社会生活的正当性何来?二是由于理性的有限性,行政活动广泛干预社会生活的实际效果究竟如何?三是有权必有责,大量的立法授权扩大了行政权力,如何在新形势下保持行政权力的问责性?正是为了解决这三个问题,西方国家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兴起了名为“改善监管”的运动,这里的监管是行政监管,即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广泛而深入的干预。在这场运动中,立法后评估作为一项重要的措施被构建和运用。由此可见,西方国家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在于调整和修正行政干预产生的社会效果,督促行政机构负责任地选用行政措施,从而实现“改善监管”的目的。

由此看来,在立法后评估广泛兴起和开展之际,我们有必要结合当前的社会形势和法治发展阶段,立足于十余年来的立法后评估实践,对立法后评估的性质、定位和功能进行讨论,进而为立法后评估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提供方向性的指引。(二)立法后评估的主体是什么?

对于立法后评估的主体,我国目前并没有全国性的制度规定。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这里规定了行政立法中制定机关、实施机关进行评估的义务,但是没有限制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评估的自由,而且不涉及人大立法的后评估的主体问题。

从实际情况来看,立法后评估涉及多种机构或部门。对于人大立法的后评估来说,立法后评估的立项、工作布置、最后报告的“验收”,都在人大常委会。但是,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以及最后报告的提交,则有多种情形:(1)由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2)由人大其他专业委员会完成;(3)由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完成;(4)由同级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完成;(5)由前四种机构的各种组合来完成;(6)专业机构参与实施;(7)委托专业机构完成。实际中这七种情形都是存在的,但是,相对来说,(4)(7)非常少,其余情形较为常见。

对于行政立法的后评估来说,相应的,立法后评估的立项、工作布置、最后报告的“验收”等都由制定该法规的政府或部委完成,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以及最后报告的提交,则有多种情形:(1)由政府的法制办或部委的类似部门负责实施;(2)由政府的法制办和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联合实施,或部委下设的类似部门联合实施;(3)前两种情况下,专家或专业机构可能参与实施。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多种主体、多种组合的情形,有两个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总结和讨论的问题:一是不同主体之间是什么关系?二是哪种模式效果最好?我们应当重点倡导哪种或哪些模式?(三)如何界定立法后评估启动的最佳条件?

启动立法后评估的条件,包括法规的数量、法规实施的时间、法规实施的社会反响等方面。合理确定这些条件,有利于充分利用立法资源,提高评估的效果,实现立法后评估的常态化。

从有关报道看,当前已有不少地方通过颁布立法后评估办法,明确了启动立法后评估的条件。比如,《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地方性法规施行5年以内应当进行一次评估,相关单位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法规,应当优先安排评估。《安徽省政府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1年后,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1)政府规章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2)规范性文件拟上升为政府规章的;(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然而,目前还有较多的机关虽然开展了一定数量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但是在如何确定评估的对象、如何启动立法后评估方面,尚未形成明确的制度或规则,由此制约了立法后评估的常态化、制度化水平。基于这一原因,在有些机关,立法后评估工作表现出较强的临时性、探索性特点。比如在全国人大,虽然进行了一定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但是评估的对象只是《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残疾人保障法》这类政治上不太敏感的、法治意义相对较小的法律。又比如,云南省省人大虽然自2004年以来坚持每年都进行1至2件地方性法规的后评估,但是具体每年评估什么,仍然没有形成可以遵循的原则或制度。在另一些地方,立法后评估则表现出一定的运动化特点。比如,上海在2008~2009年,对当时有效的142件地方性法规集中进行了立法后评估,这是一项规模相当浩大的评估活动。2010年5月1日世博会开幕,上海市在8月份就启动7部和世博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专项评估。世博会一闭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就发布了世博制度群的评估报告。

由于许多地方或机关的立法后评估实践存在较强的临时性、运动性特点,所以理论上还需要加强立法后评估启动条件、启动程序的研究,以期为立法后评估的常态化和制度化提供理论指导。(四)立法后评估的评价标准是什么?

立法后评估是对法律的一种评价,评价既需要事实,也需要标准。相对来说,评价标准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对立法目的的理解,对法治原理的认识,各地社会现实的特殊性,等等。评价标准虽然具有主观性,但是可以广泛地交流和讨论,借以形成有利于本地或本机关改进立法工作的评价标准,也可以形成社会各界在较大程度上认可的评价指标。

构建立法后评估的评价标准需要界定两个问题:第一是哪些方面需要评价,或者说,立法的哪些属性影响了立法的质量水平。从理论上说,这些属性是无限多的,但是由于人们实际需要的是一个大致的结论,所以实施主体会根据现实需要对各种属性进行取舍,在评估成本许可的情况下,选择若干属性进行衡量,比如实效性、效率性、合法性、可操作性等等,然后综合得出评估结论。第二就是如何进行综合的问题。对于众多的影响因素如何综合形成一个关于立法质量的评估结论?尤其是量化的、可以比较的结论?从技术上说,只需要对各个因素赋予一定的权重,即可综合得出总的评估结论。但是,如何确定权重,使得这种权重比较合理同时又能被社会各界广泛接受,则是一个艰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自立法后评估在全国兴起和广泛开展以来,全国各地、各机关各自确定了自己的评价标准。比如,上海市人大在2008—2009年关于142件地方性法规的整体性评估中,以合法性、适应性、操作性、绩[7]效性、特色性、参与性为评估标准;重庆市在2012年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立法后评估中,以法制统一性、制度设计的合理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技术规范性、实施效果等五个方[8]面作为评估标准;全国人大在关于《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有关制度[9]立法的后评估中,以制度目标和实施效果的对比作为评价标准。对于这些不同的评估标准,我们如何总结和提升出立法后评估标准的一般性理论?如何构建更为合理、更为有效的评价标准?如何将评价标准进一步操作化为可以直接衡量和测算的指标体系?(五)如何运用先进方法增强立法后评估的专业性和科学性?

确定评价标准后,我们知道在立法后评估中哪些方面的事实材料是需要衡量和评价的,但是如何才能获得充分、可靠、便于衡量的事实材料?如何整理和分析这些材料?这就需要借助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通过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可以极大程度地提升评估活动的专业性,增强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社会科学发展到今天,关于事实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的方法已经非常丰富和先进了。这些方法分散在各个学科之中,比如社会学中的概率抽样、实地调研、相伴变异法等方法,经济学中的理性人假设、成本—收益分析、博弈论、交易成本理论等方法,人类学中的田野调查方法,等等。对于立法后评估来说,方法论的问题是如何选择和借鉴社会科学已有的这些方法,并加以调整和改进,形成符合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和任务需要的方法论体系。

在目前全国各地、各机关广泛开展的立法后评估中,我们可以看到科学方法的大量使用。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在2010—2011年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有关制度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中,就采用了文献研究、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实例分析等方法;上海市人大立法后评估工作小组在2005年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立法后评估中,就采用了问卷调查、个案分析、座谈会、实地调研等方法;重庆市人大立法后评估项目二组在2012年对《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中,就采用了文献研究、制度比较分析、专题访谈、实地调研和(抽样)问卷调查等方法。现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基于这些方法的运用实践,能否总结和提升出立法后评估方法的一般性理论?另一方面,全国各地、各机关在科学方法使用现状中,有无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地方?(六)如何揭示和反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际情况?

在我国当前,虽然立法后评估在各地、各机关广泛开展,但是,对于立法后评估的实践经验的总结、介绍和反思的文献,还比较少见。各地、各机关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实践常常见诸报刊,但是一般都只提供非常简单的信息;一些地方,比如上海、重庆等地,由于他们的立法后评估走在全国的前列,所以,他们的评估报告和理论思考已结集出版,但是相对全国广泛、持续的立法后评估实践来说,目前这类出版物揭示的实践经验仍然只是冰山一角。显然,这种状况不利于先进经验的传播,不利于失败教训的反思,不利于立法后评估制度在理论上的总结和提升。因此,我们需要更多的总结、介绍和反思立法后评估实践的文献资料和研究成果。三 本书的任务和成就

正是因为立法后评估的理论和实践存在上述问题,所以我们组织编写了本书。本书是一个整体,旨在比较系统、深入地考察立法后评估的理论和实践。与此同时,本书的各个部分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具体体现为:一方面,不同部分由不同的作者负责撰稿,他们有的属于科研人员,有的属于立法工作人员,有的兼有两种身份,各位作者基于自己独特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思考完成了各部分的撰稿;另一方面,每个部分都有相对确定的主题,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考察立法后评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综合起来看,本书的各个部分在下列六个方面进行了考察和讨论,或者反映立法后评估的实际情况。(一)立法后评估的职能和定位《关于立法后评估的思考》是沈国明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做的专题演讲的录音整理稿。沈国明教授既是长期从事法理研究的学者,又是上海市人大立法后评估工作开展的倡导者和原主要负责人。基于自己长期从事立法工作的经验和实际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体会,沈国明教授在演讲中认为,立法后评估在各地虽然称呼不尽相同,但大体都是指具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国家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主体,按照一定的评估程序,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实效性、协调性等指标进行评价,并提出完善法规、规章建议的活动。对于立法后评估的作用,沈国明教授认为,主要在于提高立法质量。除此之外,立法后评估还有助于提高执法水平、提高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和提高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水平。而后面的这三个方面,是容易被人们忽略的。《上海地方立法后评估的总结和完善研究》由上海市立法研究所立法后研究课题组撰写。课题组结合上海市人大立法后评估的实践经验,考察了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分析了立法后评估的功能。文章认为,进行立法后评估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需要,是立法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这项工作有助于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在我国当前,法律的稳定性要求与改革开放大背景存在冲突,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存在差异,立法与执法、守法之间存在隔膜,这些社会现实更加突显了立法后评估的现实意义。文章认为,地方立法后评估作为一项制度或方法,应当体现且在实际运行中已经体现出三大功能:对立法质量的描述与评价功能,对立法效果的检验与改进功能,对立法工作的批判与反思功能。《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研究》由刘平、程彬、王松林、史莉莉、李萍、叶慧娟、陈琦华等7人撰稿。在这个7人团队中,既有科研工作者,也有行政机关的法律实务工作人员,还有身兼两种身份的负责人。课题组认为,作为一项制度,立法后评估具有三方面的功能:(1)立法方面,通过对法规规章的立法技术、制度设计等做出评估,为地方立法的修改、废止提供依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水平;(2)执法方面,通过对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考量执法成本、执法措施的现实度,为执法现状提供相对客观的评判依据;(3)守法方面,通过考察法规规章被公民的认知程度、其被遵守的程度,来分析法规规章的实施效果以及与立法、执法的相关性。

黄金荣博士负责撰写的《西方的立法评估制度》通过对美国、英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评估的考察,总结了西方国家广泛开展立法评估的背景和宗旨。作者认为,西方的立法评估制度最初的发展动机首先在于减少和改善法律对经济的干预,提高经济竞争力,然后逐渐引申到改善对社会的管理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直到现在,改善法律对经济的监管仍然是立法评估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正是基于这一点,西方各国都要不断进行“监管改革”,对“监管措施”或“规章”进行“监管分析”,并且对这些监管措施或规章可能对经济和社会带来的影响进行“监管影响评估”。由于对经济的干预大部分都是通过行政立法或行政措施进行的,因此对于行政立法的评估又成为立法评估的重点所在。(二)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在《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研究》一文中,刘平所长领衔的课题组认为,总体上,可以将评估主体分为两大类:评估责任主体和评估实施主体。“评估责任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应当承担起评估的职责,同时又具备评估职权的主体。根据这一定位,评估责任主体就是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因为从理论上讲,立法后评估作为立法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行使立法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评估实施主体则是基于评估责任主体的委托,实际组织和开展评估的机构或部门。

在评估对象确定的情况下,评估的责任主体也是确定的,但是对于评估的实施主体,评估责任主体可以根据评估工作的需要,有选择地委托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具体承担评估的实施工作:(1)由地方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实施评估;(2)由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政府规章的评估;(3)由执法机关即实施机关实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评估;(4)由专业性的社会机构实施评估;(5)由专门成立的评估机构或评估小组实施评估。课题组认为,在选择立法后评估的实施主体时,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的领域或者评估工作的需要,选择委托上述五种不同实施主体中的一个或者几个。

黄金荣博士在《西方的立法评估制度》一文中,对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立法评估主体做了系统的考察和介绍。在美国,1993年颁布的《监管计划与审查》规定,评估的主体主要是负责起草和制定行政规章的各联邦政府机构,这种评估实际上就是规章制定者自身的评估。但是1998颁布的《改善监管法》则规定了更为多元化的评估主体,具体包括:(1)在一定的条件下,对一项重要规则应该进行独立的同行审查;(2)对于有关行政机构是否遵守了该法有关评估的规定这个问题可以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3)在该法案通过一年之后,管理和预算办公室的负责人在与科学技术政策部门负责人协商之后应委托一个可靠的科学机构开展与风险问题有关的研究。在英国,存在一个多层次的立法评估组织机制。具体说来可以分为三种类型:行政机关内的评估组织、议会内的评估组织以及与政府有紧密联系的独立机构。行政机关内的评估组织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监管责任专门小组;(2)监管影响小组;(3)部门监管影响小组;(4)监管改革部长;(5)小企业服务局;(6)议会顾问办公室。设立在议会的评估机构主要是以下两类:(1)议会委员会;(2)国家审计署。从美国和英国的情况来看,西方国家的立法评估是多层次的,既有规则制定机构自己开展的内部评估,也有来自议会、其他行政机构、社会上独立的专业机构的外部评估。(三)立法后评估启动的条件和程序

在《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研究》一文中,刘平所长带领的课题组对定期评估和不定期评估进行了探讨。其中,定期评估是指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该法整体或其中的某项具体制度,在一定的期限之内,由特定机关实施评价,并建议该法或者某项具体制度是继续适用还是做出相应修订、废止的制度。从我国现有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无法定期限的定期评估,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应当对文本或者设定的某项制度进行定期评估,但并未明确具体期限和时间的评估制度。(2)有法定期限的定期评估,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其自身或者其设定的某项制度定期评估,并且具有实施期限(日落条款)的定期评价制度。(3)非法定的定期评估,指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形成日常工作制度,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定期限后,对其进行评价,以提出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不定期评估是指根据情势变化,由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决定,临时动议对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进行的立法评价。这是目前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立法后评估制度。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情势变化”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上位法出台和修改后,下位法的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2)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修改与废止的书面建议(包括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备案审查建议、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或法制监督建议、人大代表书面意见、政协提案、司法部门的司法建议、媒体报道、社会公众的书面建议等),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的立法缺陷与修改建议;(3)实施主体、对象、标准等发生变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未同步与之调整的;(4)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及国际承诺书的要求,以及配合国内某项重大改革举措,原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根据这些变化,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启动立法后评估。

上海市立法研究所立法后研究课题组撰写的《上海地方立法后评估的总结和完善研究》也对立法后评估的启动程序进行了考察。课题组认为,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评估程序的启动缺乏应有的规范,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这是影响后评估制度化建设的一大软肋。由于立法后评估的特殊性,司法领域的起诉—立案模式或者行政领域的申请—审查模式均不适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启动程序。因为一方面,后评估的对象是地方性法规,不会直接与具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产生联系。另一方面,在目前以人大常委会为主导进行后评估的情况下,地方人大也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精力对评估请求进行审查。因此,课题组建议采取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模式,将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四)立法后评估的评价标准《地方立法后评估的立法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研究》是一项课题研究的成果,由俞荣根和程雪莲撰写。和沈国明教授的经历和身份类似,俞荣根教授既是长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知名学者,又是重庆市人大立法后评估工作开展的倡导者和原主要负责人。本文的合作者程雪莲是重庆市卫生局法规处的干部,具有切实、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在这篇文章中,两位作者不仅提出立法质量评价标准的具体内容,而且将这些内容划分了层次,标定了可以量化的分值,大幅度地推进了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两位作者认为,地方立法的立法后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由文本质量评估、实施效益评估两个子体系组成,每个子体系又分别可以分解为若干个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其中:(1)地方立法文本质量评价指标子体系包括“立法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地方特色性”和“技术性”等6个一级指标。在这些一级指标之下,共设计有20个二级指标。(2)地方立法实施效益评价指标子体系则包括“法制统一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地方特色”、“实效性”和“成本分析”等6个一级指标。同样,在这些一级指标之下,还有20个更为具体的二级指标。对于立法质量的影响,这些指标各自的权重不一样,不同权重可以通过分值体现出来,而这些分值的总和,就是立法质量量化的评价指数。

在《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研究》一文中,由刘平所长领衔的课题组对评估的标准和指标进行了设计。课题组认为,评估指标分为两级,具体是:(1)合法性评价,二级指标包括:立法依据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立法内容是否合法。(2)合理性评价,二级指标包括: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具有最小侵害性;是否平等对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是否与改革同步。(3)实效性评价,二级指标包括: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守法的有效性;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相适应性;专业管理制度的有效性。(4)协调性评价,二级指标包括:相关同位法之间的协调性;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协调性;立法文件与其他公共政策之间的协调性。(5)立法技术性评价,二级指标包括:文本结构的完整性;内在逻辑的严密性;语言表达的准确性。(6)专业性评价,二级指标包括: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具有可操作性。(7)成本效益评价,二级指标包括:执法成本;社会成本与社会效益之比;守法成本与违法成本的比较;管理制度的投入与产出。(8)社会认同评价,二级指标包括:对基本制度的知晓率;对立法制度的认可度;对行政执法效果的评价;对自我守法情况的评价。

上海市立法研究所立法后研究课题组撰写的《上海地方立法后评估的总结和完善研究》对于立法后评估的原则和标准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考察。课题组认为,地方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四项基本原则,即客观性原则、科学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和实效性原则。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设立评估指标还应当考虑五个方面的因素,即:(1)体现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2)地方性法规的特殊性;(3)结合后评估的具体目的;(4)根据评估对象的不同调整指标体系;(5)考虑评估工作的可操作性。根据这些原则和需要考虑的因素,立法后评估的指标体系包括五个方面:(1)合法性指标;(2)合理性指标;(3)操作性指标;(4)规范性指标;(5)实效性指标。(五)立法后评估的方法论《立法后评估方法论研究》由刘迎新撰写。刘迎新是长期从事立法后研究的科研人员,他的论文对立法后评估的方法论进行了国内迄今为止最为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在这篇文章中,作者以哲学、经济学、政策分析学等学科为理论基础,通过对既有立法后评估方法论的资源的再利用,构建了一个立法后评估的方法论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立法后评估方法首先划分为数学分析方法、利益分析方法和系统分析方法。其中,数学分析方法又划分为模型方法、实验方法和准实验方法;利益分析方法划分为成本―效益方法、效用分析方法和供给―需求方法;系统分析方法划分为头脑风暴法、德尔菲分析法、辩论分析法和元评估方法。

在《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研究》一文中,由刘平所长领衔的课题组对评价指标数值的获取方式进行研究。课题组认为,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指标的客观性,进而提供一个最接近真实情况的立法状况图景,还需要针对不同指标的获取方式进行设计与分析。总体来看,指标数据获取的方式方法包括下列10个方面:(1)网上征求意见;(2)专家论证会;(3)利益相关人的座谈会;(4)听取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专业组织的意见;(5)各种书面建议的评估;(6)行政实施部门自我评估;(7)听证会;(8)公众问卷调查;(9)典型个案分析;(10)统计数据分析。

上海市立法研究所立法后研究课题组撰写的《上海地方立法后评估的总结和完善研究》一文对评估的方法也进行了一定的考察。课题组认为,立法后评估要运用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的方法对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全面考核评价。从实践来看,运用比较普遍的方法包括:(1)公众问卷调查法;(2)专家组评估法;(3)座谈会调查法;(4)典型个案分析法;(5)成本效益分析法。(六)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实践

我国立法后评估兴起和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各地方、各机关各自试点和探索,因此呈现多样化的、发展参差不齐的格局。为了加强立法后评估的理论研究,为了推进立法后评估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介绍和展现立法后评估的实践工作,意义十分重大。本书的部分文章和第三部分所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正是致力于这一目的。

在《上海市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践经验座谈会纪要》一文中,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对上海市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践经验做了比较详细的介绍。介绍人员都实际主持或参与了上海市人大立法后评估的工作,对这项工作的性质、意义和困难都有切身的心得和体会,因此他们的介绍真实而深入。从他们的介绍中,可以窥见上海市人大立法后评估的发展历程,了解其组织形式和操作模式,了解其所取得的成就和遇到的困难,了解其改革动向和发展趋势。

上海市立法研究所立法后研究课题组撰写的《上海地方立法后评估的总结和完善研究》对上海市人大的立法后评估实践做了一定介绍,并对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提出了合理化建议。吴勤民、张明君、丁贤三位撰写的《以实施效果检验立法质量——〈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立法后评估回顾总结》对上海市人大一次具体的评估实践做了较详细的介绍,并以此为基础,对立法后评估的选题标准和范围、评估主体、评估标准、评估方法、立法后评估长效机制的建立等一般性的问题进行了思考和讨论。三位作者是上海市人大相关工作的负责人,实际组织和参与了这次立法后评估工作,因此本文的介绍深入、具体、翔实、可靠。

李媛、张书铭是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干部,他们撰写的《地方立法后评估的实务研究——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后评估为例》一文结合实际从事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切身体会,总结和介绍了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性法规后评估工作的实践经验。作者认为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成功开展地方立法后评估的经验心得包括五个方面:一是精心组织,科学编制后评估方案,是做好后评估工作的前提;二是领导重视、精干的工作机构,是做好后评估工作的组织保证;三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工作方法,是做好后评估工作的重要保证;四是人大主导、多方参与的工作机制,是做好后评估工作的重要制度;五是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是做好后评估工作的关键。

本书第三章编辑整理了8篇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全国人大有关机构完成的3篇报告、上海市人大有关机构完成的2篇报告和重庆市人大有关机构完成的3篇报告。从规范性、科学性、专业性的角度看,这8篇报告大致代表了我国各地、各机关开展的立法后评估的最高水平。这些报告具有资料性质,是我国立法后评估发展的重要历史见证。通过这些报告,我们可以大致了解我国立法后评估工作开展的历史进程、社会背景、实施主体、评价标准、操作模式以及专业化、独立性水平。与此同时,对于本书前两章的各篇文章的讨论,这些报告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例证和注解。注解:[1] 此“导论”由本书主编之一冉井富执行研究员撰写。[2] 黄显鸿等:《立法后评估研究——以安徽省政府规章测评实践为例》,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安徽大学出版社,2012。[3]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2013年1月25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4] 王皓:《立法后评估将制度化》,《北京日报》2010年11月11日,“人大专刊”。[5] 参见本书第三章的《〈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立法后评估研究报告》。[6] 俞荣根主编《地方立法后评估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第4—5页。[7] 沈国明、史建三、吴天昊:《在规则与现实之间——上海市地方立法后评估报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第21—22页。[8] 参见本书第三章《〈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9] 参见本书第三章《关于〈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有关制度立法后评估主要情况的报告》。第一章立法后评估的理论思考[1]1.关于立法后评估的思考【编者按】应中国社会科学院创新工程“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与立法效果评估”项目组的邀请,上海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党组书记、原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国明教授于2013年1月18日下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进行了主题为“关于立法后评估的思考”的演讲。创新工程“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与立法效果评估”项目组成员、部分法学博士后、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等出席了演讲并参与了主题演讲之后的学术交流。沈国明教授在上海市人大任职期间,倡导和主持了上海市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实践经验丰富。沈教授曾发表一系列的学术成果,对上海市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和深入的分析,并对立法后评估的许多理论问题阐述了看法。无论是实践探索,还是理论著述,沈国明教授都对我国立法后评估的试点和推广发挥了很大影响。在本次演讲中,沈教授结合自己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思考,深入地、有的放矢地阐述了立法后评估的功能定位和现实意义。主题演讲结束后,沈教授还和与会的科研人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交流。【关键词】立法后评估 立法质量 执法水平 化解矛盾

主持人:刘作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创新工程“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与立法效果评估”项目首席研究员):首先我们欢迎沈老师!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了中国资深的法学家沈国明教授。我一直把沈老师看作兄长,他在中国法学界是一位资深的专家,现在他担任上海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党组书记。在此之前沈老师担任的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还在上海市社科院担任过副院长。在我看来,沈老师是中国法学界或者法理学界转型最早的一位学者,所谓“转型”,就是从理论的视角转向实践的视角。我和沈老师是老朋友了,我们认识起码也有20多年了,每次听沈老师的发言,都受很大启发。明天我们法学所要召开一个全国性的会议,叫“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论研讨会”,我们看到沈老师要来参加会议的信息,非常高兴,就和沈老师联系,给我们做一个报告。沈老师为了准备今天下午的这个报告会,把他的行程都调整了,所以我们也感到非常荣幸,表示感谢!我们今天没有大张旗鼓地宣传,也没有做广告,因为这是一个小型的报告会,为什么安排这样一个小型的报告会呢?主要目的是请沈老师讲一讲上海市立法后评估的运作制度和实践经验。上海市立法后评估在全国应该是领先的。我们2012年11月份去上海参加会议专门做了一些调研,本来想和沈老师做一个访谈,因为沈老师当时去了台湾,我们就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做了一个调研,虽然时间短,只有半天时间,但是我们觉得收获很大。这次利用这样一个机会请沈老师为我们做个报告,他是一个亲身实践者,也是一个启动者,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中国的立法后评估这个概念都是他提出来的,最后被全国人大接受。我们安排这样一个小范围的报告会,是想在后面的讨论中能够深入一些。

沈国明(上海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党组书记,教授,原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谢谢刘作翔教授的邀请,也谢谢你们!我是法学所的老朋友了,我每年都来。作翔教授让我来讲讲立法后评估这个题目,因为我参与比较多,所以愿意和大家交流,进行一些探讨。一 什么是立法后评估

先说说“后评估”。“后评估”是从国外引进的,是个专业名词,在建设工程等领域运用得很广泛。几年前我在《文汇报》的《文汇时评》上发了一篇文章,强调要加强后评估,以增强各项工作的实效。

从事专职立法工作多年后,我觉得,我们立法制定得不少,但是,实际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社会各界批评也很多。法律执行得不好,原因很多,要有针对性地解决一些问题,搞清现状很重要。可以借鉴其他领域的有效做法,在立法领域也尝试做后评估,以利于弄明白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是否达到预期,发挥了作用;如果没有发挥作用,原因是什么。

有一次,全国人大法律委胡康生主任带队到上海来,他问我,明年全国人大可以有什么新的举措,我当时建议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他觉得这建议不错。

后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正式提出要开展立法后评估。其实,对立法后评估这个词,以前是有争议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开会时,有委员提出过异议,也有人问“立法后评估”该怎么念,是“立法后”还是“后评估”?全国人大提出要开展立法后评估之后,也有人提出异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开展立法后评估邀请学者和实务部门同志一起开会,会上有人不主张用“后评估”这个词,主张用“立法评估”“立法质量评估”等。(刘老师:我插一下,你刚才说词语的问题,现在这个“后”是靠前的还是靠后的?)靠后的,“后评估”是一个专门名词,“后评估”制度来自其他领域,不是法学界的原创。

评估是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由评估机构遵循一定的原则、程序和指标,运用科学、公正和可行的方法,对政策、计划、项目、机构、特定领域或者技术等进行专业化评判的活动。它是实行管理科学化、程序化的重要手段,是增强宏观管理调控能力、推动管理制度创新的动力。

后评估是评估中的重要环节,用得比较广泛的是工程项目后评估,科技界也实行了科研项目成果后评估。这些领域的后评估都能够总结项目评标、立项时的经验,发现问题,以及产生问题的原因,这对于改进管理,使项目尽可能达到立项时的预期目标很有益处。

后评估实际上也是建立一个监督机制,可以提高项目承担者的责任心,以期推动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管理科学水平。

国际上关于评估与后评估有很多经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作为联合国系统支持开发工作的国际组织,在计划与项目评估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和研究,比较系统地制定了相关的基本政策、评估规范、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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