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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4 20: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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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丹

出版社:吉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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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主权理论的嬗变:从卢梭到马克思的发展理路

西方主权理论的嬗变:从卢梭到马克思的发展理路试读:

内容简介

主权是现代民族国家得以成形的最主要标志,是一国固有的处理其国内和国际事务的最高权力。纵览西方主权理论的历史脉络,曾涌现出诸多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代表性人物,如博丹、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黑格尔、马克思、恩格斯等主权理论的阐释者,他们从不同角度和立场持续不断地对主权理论进行了修正和发展,形成了性质各异的主权理论并不断启迪着现实的民主实践。概括起来,西方主权理论体系大致可分为绝对主权、限制主权与人民主权三个主要支脉。其中,绝对主权是指君主拥有主权,主权来源于君主一人;限制主权主要指议会拥有主权;而人民主权则是指主权来源于人民,形成于人民,唯有人民才是真正的主权者。本著作立足于卢梭与马克思主权理论的发展理路,在充分汲取主权理论历史资源的基础上,对其理论贡献与局限进行了深入剖析,力求为当下的中国如何科学地借鉴西方主权理论,并结合自身加以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作者简介

肖丹,女,1974年1月于长春,现为长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硕士生导师,吉林大学社会学在站博士后。毕业于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获外国哲学专业博士学位。曾在《清华大学教育研究》《东北师范大学学报》《外国教育研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20余篇,出版学术著作3部。

绪论

主权是现代民族国家形成的基本标志,是一国固有的处理其国内和国际事务的最高权力。从词源上讲,主权主要意指一种“统治”,最初指独裁者统治王国的至上权,之后词义逐渐扩大为民族国家对其领土的控制权。早在血缘、部落社会,主权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如古代中国、希腊各城邦内部就不是根据主权的逻辑来组织的。而国家主权概念在《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曾被定义为:“构成最高仲裁者(无论是个人或组织)属性的权力或权威;这类仲裁者对做出决策以及解决体制内的争端具有某种程度的最终权力。能够进行这种决策意味着对外部力量的独立性和对内部团体享有最高权威或支[1]配权。”因而主权秩序必须建立在明确的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框架之上。而且伴随着一批批主权国家的出现和国际关系的发展,“国家主权原则”才在国际法中逐步得到确认的。例如,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确认了所有与会国家的独立和法律上的平等;1789年开始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出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经过19世纪的欧洲革命,国家主权原则被确认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传统意义上的主权理论体系大致可分为绝对主权、限制主权与人民主权三个主要支脉。其中,绝对主权是指君主拥有主权,主权来源于君主一人;限制主权主要指议会拥有主权;而人民主权则是指主权来源于人民,形成于人民,唯有人民才是真正的主权者。西方历史上[2]的主权概念就是在君主和教皇斗争过程中产生的。君主王朝被主权国家所取代,君主个人的权力和威仪逐渐淡出历史舞台,抽象的国家观念成为政治理论的主题。主权理论逐步成为近代国家思想形成的标志。15世纪后半叶,欧洲各国呈现出中央集权的普遍趋势,其中以法国、英国和西班牙最为明显。在政治思想领域,王权理论继续发展。[3]当时,对罗马法中专制理论的重新解说和从封建关系中发掘王权专制的因素仍然是绝对主义和专制主义王权思想进行论证的主要理路。而期间形成的“人民主权”理论萌芽则构成了西方的宪政传统,也构成了卢梭等“人民主权”理论的历史性基础。

所谓“主权在民”,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每个公民都享有参与国家管理的平等权利。“主权在民”在雅典社会中已有相当程度的体现。近代西方社会的契约论者更是推波助澜,不仅阐明了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而且从契约论的角度进一步论证了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也应该是人民,因此,必然实行民主政体。这一思想不仅为资产阶级革命家所接受和倡导,并在资产阶级革命实践中得到认同,逐步演变成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方各国建立的资产阶级政权都带有区别以往专制统治的民主特征,各国宪法也对民主政体作了明确的规定。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都将“主权在民”的观点作为其重要的法理依据。如美国的开国者就明确指出,政府“是民众间的一种隐含的契约”,“政府最终合法与否(即能否拥有统治权),决定在民众自己,……政府大厦的基础是被统治者的认可”。法国的《人权宣言》也明确宣称:“全部主权的源泉和根本存在于国民之中,任何团体或个人都不得行[4]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

纵观主权理论的历史脉络,会出现诸多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代表性人物,如博丹、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黑格尔、马克思、恩格斯等“主权思想”的阐释者,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持续不断地对“主权理论”进行修正和发展,形成了不同性质的“主权理论”并启迪着不同的民主实践。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是法国人博丹所首倡,他认为:主权是“统治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5]权力”。作为一种最高权力,主权不受外来权力限制、不受法律约束、不受时间限制。从此,强制权力归属于世俗国王,实现世俗权与神权分离,削弱甚至结束基督教在欧洲的政治统治,确立君主的权威,大大强化了绝对主权概念,强调君主拥有绝对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在博丹之后,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洛克都从社会契约论角度出发,相继阐述了主权概念。霍布斯认为人民通过社会契约交给了国家主权者一个不受任何批评和限制的权利,国家之外没有力量可以对国家进行裁判。而洛克则抛弃了霍布斯关于国家主权是最高强制权力的观念,认为政府仅仅是受人民之托,从人民的同意那里取得了合法权,这种同意可能在充分保护个人权利时才能给予政府。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则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通过“公共意志”的表达来完成这种委托,但在委托的过程中,既没有失去自我,也没有失去自由,因为每个成员“尽管将自己与全体结为一起,但仍然可以服[6]从自我,仍然像以前那样自由”。而且卢梭从其“公意”的理论基点出发,论证了人民主权的两个基本特性:其一是人民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因为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公意又是人民整体的公共意志,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主权也不能被分割。其二是主权的不可转让性。因为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它只能由自己来代表自己。如果转让主权就意味着转让意志,而转让意志就是出卖自由、出卖生命,[7]这是主权者所绝对不能容许的。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对近代和现代宪政产生了重大影响。卢梭之后的许多思想家依然延续了其围绕主权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主权问题的逻辑思路,尽管在侧重点和方法上有相当大的不同,但基本都接受主权作为国家最高统治权力或权威的理念。

在卢梭《社会契约论》出现之前,关于政治权威的来源以及合法性问题的阐释一直是以“君权神授论”作为理论基础的,政府起源、政府权力之合法性的证明也不例外。君权神授论试图证明君主或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上帝的赐予,具有绝对性、至高无上性。君主对人民有绝对的支配权,人民从属于、依附于政府。社会契约论是对君权神授理论的颠覆。它彻底否定了君权神授的神秘教条:国家权力源自于人,其行使理应符合某种社会目的尤其是人的现实需要,而不能是统治者个人权力欲望的满足。应该说,唯有这样的国家权力才是合法的,唯有这样的政府才具有合法存在的必要或理由。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指出,古代社会以家庭集团为本位,其典型特征是家族因收养和不断吸收外来人而扩大,“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完全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什么关系。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上的一个起点,从这一个起点开始,我们似乎是在不断地向着一个新的社会秩序状态移动,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由此,他得出了著名的论点:“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8]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那么,以霍布斯、洛克和卢梭为典型代表的近代政治哲学家正是从自然状态、自然法、人性论等视角出发,用社会契约理论来说明政府权力的来源与本质,“契约现象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一件最普遍、最基本的现象,它不仅成为构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的一种可供借用的理论资源,而且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新的‘格式化’,为人们普遍接受以契约解说各种关系[9]——其中包括国家——创造了一个社会可以接受的条件”。所以说,契约论真正成为一种政治思潮完全是近代才出现的政治事件。它是在文艺复兴、新教革命和启蒙运动思潮的鼓舞、推动下大量有良知的人士对国家、政府权力进行深刻反思的产物。

当然,国家在其共同体内部必须要建立起一种绝对的最高政治权威,才能保证在其疆域内消除“丛林状态”的无政府社会秩序,进而维护其自身的统治。那么,这种最高统治性政治权力究竟应“由谁来行使”?又“如何行使”?政府是真正的主权者吗?卢梭首先对霍布斯的“君主主权”论大加挞伐,进而提出“主权在民”的主张;同时,他又否认洛克关于天赋人权不可转让的理论,认为主权者有权且必须执有公民转让的全部权利。即“每个结合者及其自己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集体”。将国家至高无上的主权赋予了人民而非政府,这是卢梭带有革命性的创见,这也从另一个角度对政府权力进行了界定,从而打破了之前的固有观念:政府是天然的掌权者,是国家的最高政治权威。卢梭提出,只有人民才是国家真正的主人,因此应由人民自己制定法律,由人民自己安排政府。卢梭主权思想中折射出的彻底反封建的民主革命精神昭然若揭。政府不是主权者,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政府手中握有权力。那么,政府权力合法吗?它的合法性表现在何处呢?启蒙时期就有政治思想家对政府权力的合法性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和积极探讨。卢梭则将政府权力的合法性与一个重要概念——“公意”勾连起来。卢梭赋予公意无穷的力量,“公意永远是公正的,并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而“众意”则是只着眼于私人利益。公意体现主权者的意志,即全体人民的意志。但主权是通过政府这一代理人来实现的。政府不是先在的权力主体,而只是受委托的权力代理人,如果政府不能承担这种委托,人民就有权收回委托。

在卢梭看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平等和自由既是国家或公共权力存在的正当理由,又是其合理性的边界。这就意味着,在契约基础上产生的公共权力如果不能履行契约即保障公民的权利,人民就有权将其废除,订立新的契约,重建新的平等。那么,政府又是如何产生的呢?依卢梭之见,通过契约产生的结合体或者共同体是国家,而非政府。国家是社会国家,而不仅仅是一种控制机制。政府是由两种行为构成,即法律的确立与法律的执行。政府仅仅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是国家之内的一个新的共同体,它不能行使主权。卢梭将政府定性为人民的办事员,只是代表人民的意志行使执行权,真正的主权者是人民,这些观点在18世纪的法国无疑是令人振聋发聩的。因为,对于视自由如生命的卢梭来说,霍布斯的契约论是他不能接受的。卢梭认为,如果一种契约只约束当事人一方,让其承担一切义务,而他方毫无负担,那么要证明这种契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将非常困难。因此,专制统治的建立出于人民自愿之说,既无可靠的根据,也缺乏真实性。沿着洛克的方向,卢梭以社会契约即人民之中所订立的契约取代了“在上者”与“在下者”之间的政治契约,并以人民主权的名义为国家理论增添了革命的内容。卢梭的政治思想为法国大革命奠定了理论基础,并通过罗伯斯庇尔等人加以实践。法国大革命可以被看作是卢梭“自由、平等、民主”式“道德理想国”的践行。从一定意义上讲,现代关于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政治合法性的界定仍然没有超出卢梭政府理论的基本构架。不过,法国大革命虽然高举卢梭的人民主权旗帜,以自由开始却以专制终结,这种反差在西方智识界同样引发了巨大的心灵震撼。

孟德斯鸠在自己《论法的精神》这本巨著中,则把建立法兰西共和体制称为民主政治的核心。他认为:共和政体是公民集体掌权或是公民的一部分掌握主权。共和政体是以道德和人性为原理,君主政体是以名誉为原理,相反专制政体则是以恐怖为原理。三种不同的出发点构成了它们的基本特征和区别的标志。孟德斯鸠的这些基本观点为法国大革命,也为独立后美国的国家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石。因而才可以这么说,西方民主政治是在抨击了中世纪的等级专制的同时,经过洛克、孟德斯鸠等一大批近代民主政治启蒙学者的倡导,又经过英国革命和18世纪法国大革命反复较量和推行实践,才将民主政治理念和体制在西方全面推开的。无论是洛克还是孟德斯鸠,以及后来的杰佛逊等人,他们在继承奴隶主民主政治成就的基础上,发扬光大,铸就了新的西方民主政治的理念,使人类社会民主政治的进程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但是,它远没有达到也绝不是最完美的民主政治形态,更没有“让每一个人的意志和权力得到充分自由的发展”。民主政治理念及其实践,始终只是一个过程。一个过程的终止和另一个过程的再生,是一切事物发展的辩证规律,当然也包括西方民主政治。至于西方民主政治的缺损、弊病那是举不胜举的。

在国家主权理论的历史谱系中,黑格尔坚持霍布斯的见解,认为国家仍然处在“自然状态”中,各国并不服从任何更高的权力。国家是绝对的,是自己的目的的事物,国家利益就构成国家的最高法律。在黑格尔看来,国家主权是绝对的,它所属的国家不承认任何更高的法律秩序;国际法并不是以一个超国家的意志为基础,而是以一些不同的主权意志为基础;国家互相缔结条约,但同时仍然处于这些条约之上;在各国的特别意志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国家之间的争端只能通过战争来解决;战争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能使各民族免遭在持续[10]或永久和平中腐化堕落的命运。黑格尔不仅是绝对主权论的倡导者,而且将民族国家(或者主权国家)提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正好比精神是高高地站在自然之上一[11]样。因此,人民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作地上的神物。”这种认为国家是最高的秩序,因而不能承认任何法律秩序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观念,主要是同黑格尔的哲学思想相关联而发展起来的。当然,绝对主权理论也有它的内在缺陷,在近代被作为绝对主义和独裁政府的依据,甚至被利用为极权主义和扩张主义的理论根据。美国耶鲁大学教授雷斯曼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主权观念现在是一个时代错误,在今[12]天绝对主权将导致绝对混乱”。因此,绝对主权理论已被当代国家理论和国际法理论所拒绝。

对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马克思和恩格斯进行了积极的扬弃。一方面,他们对这一学说在欧洲反封建斗争中曾经发挥的历史进步作用给予了充分肯定,尤其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它为雅各宾党人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上的有力支撑;马克思和恩格斯也认同卢梭人民主权思想中带有人民性的革命成分,尤其是“公意至上”的观点。在卢梭看来,人民是权力的来源,国家真正的主权者是人民而非政府首脑,当作为受雇者的政府首脑不能完成主权者赋予他的任务时,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有权罢免或解雇他,这给马克思和恩格斯以民主主义的启示,使他们彻底放弃了黑格尔的国家主义立场,站到了人民主权的立场之上。在19世纪40年代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中,他们始终站在无产阶级阵营中,坚决地以人民主权思想为武器,在进行革命性改造的同时,将其广泛运用于反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所以说,马克思恩格斯的人民主权思想是对资产阶级思想家人民主权思想的彻底改造和本质性的超越。马克思运用唯物史观和阶级斗争的理论对卢梭脱离社会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来考察所谓的“公共意志”与“公共利益”,把主权问题和阶级问题割裂开来,没有认识到主权是有阶级内容的,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等局限性进行了深刻批判。马克思深刻地认识到,在西方社会,无论是“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理论,还是“代议制”原则等,尽管都是通过对个人独立性和自主性的肯定,推动个人追求自身生存状态的改善和现世的自由和幸福,然而,民主制度作为西方政治文明的集中表现,并非完全像它在字面上所标示的那样在政治生活中真正实现“人民的统治”。

其实,西方政治文明在本质上是商业文明或市场经济在政治领域上的反映和产物。这种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就是竞争,由此导致精英政治、金钱政治以及其他政治不文明的种种现象。正如恩格斯早年在对美国的民主政治评论时就指出:“正是在美国,‘政治家’比在任何其他地方都更加厉害地构成国民中一个特殊和富有权势的部分。在那里,两个轮流执政的大政党中的每一个政党,都是由这样的一些人操纵的,这些人把政治变成了一种收入丰厚的生意,拿合众国国会和各州议会的议席来投机牟利,或是以替本党鼓动为生,而在本党胜利后[13]取得相应的职位。”如果将民主政治与竞争联系起来予以考虑,至少有两个方面是不能忽视的。第一,民主制度实际上就是把政治变成遴选精英的过程,政治由此也就成为各路政治精英的竞技场,西方政治的精英化倾向正是这种政治过程的真实写照。与这种过程相适应的就有所谓精英民主理论或政治的精英化等说法。人们尽可以循着经验主义的思维,对这种精英民主或政治的精英化做出种种辩护,但是,这种民主从根本上而言对“人民”还是抱有深刻的不信任感。这与所谓的“人民的统治”以及“一切权力归于人民”的价值要求恰恰是背道而驰的。第二,由于民主实质上就是一种竞争,竞争即是力量的较量,尽管人们对于这种较量有种种限制,以使其尽可能地文明起来,但是,它仍然把金钱、财产和权力等都深深地卷入这一过程之中。在这种民主政治的背后,不仅散发着浓烈的铜臭味,而且成为金钱、财产和权力兴风作浪的又一场所。可以说,西方民主政治导致金钱政治等,至少是民主实现方式在所难免的产物。

因此,任何政治迷信和崇拜都是不可取的。西方政治文明是一种特定文明的反映,是为特定的文明服务的,超出这种特定文明,其合理性并非完全充分和无可挑剔。于是,马克思提出“法律是表现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国家意志”,“主权在民”的实质就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而且也只能属于人民。立法权是人民主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国家主权主要通过立法权表现出来,主权者的根本权力就是立法权。在人民主权的国家里,人民才是国家一切行为的最终目的的最后决策者等光辉思想。所以说,马克思的唯物主义不是从纯粹的、抽象的物质出发,而是从人的现实生活和实践(人的感性活动)出发。马克思的社会历史观、人民群众观、价值观、文化观等理论也都是由其科学实践观而获得合理的解释。人民群众作为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作为社会历史发展的推动者,理应是社会的主人。马克思主义的群众观就是要把这种几千年旧案彻底翻转过来,让人民群众真正做历史的主人。而马克思主义政党领导人民建立社会主义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就是要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群众在国家各种政治生活中,在社会各种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中的主人地位。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主权在民的思想受到现代西方民主理论的种种挑战和修正,产生了多种模式的民主理论,民主理论的发展呈现了多样化趋势。从人民民主论到精英民主论,从一元民主论到多元民主论,从政治民主论到社会民主论,从代议制民主论到参与式民主论,等等。但是,“主权在民”的基本精神仍然作为其不可离异的价值精神而存在。现代西方国家政治生活中实行的民主选举、公民复决、公民投票和公民倡议制度,都是依据“主权在民”这一原则建起来的。除了政治权利而外,现代西方民主的“主权在民”还表现在公民享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自由权利,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以及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等受到宪法保护的神圣权利。因此,通过对西方主权理论的反思,在充分肯定其理论贡献的基础上,对其理论局限进行深入剖析,试图为当下的中国如何吸收西方主权理论,并结合自身加以完善提出参考建议。注释:

[1][英]戴维·米勒.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78.

[2]许志雄.主权论的历史轨迹[J].月旦法学杂志,1997(1):23-29.

[3]R.W.Carlyle,A.J.Carlyle.A History of Medieval Political Theoryin the West,6vols,Edinburgh and London,William Blackwood&Sons Ltd,1903-1936(3):50.

[4][美]托马斯·戴伊·哈蒙·齐格勒.民主的嘲讽[M].孙占平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36.

[5]Jean Bodin.The Six Books of a Commonweal,Richard Knolles,Lon-don:Imprecise G.Bishop,1906:84.

[6]Jean Jacques Rousseau.The Social Contract and Discourses,G.D.H.Cole译.New York:E.Dutton,1950:14.

[7]何华辉.比较宪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51.

[8][英]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96-97.

[9]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一种国家学说的知识考古学[J].中国社会科学,1996(3).

[10]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300.

[1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300.

[12]孙建中.国家主权[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88.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227.第一章主权理论的历史源考与发展轨迹主权在民思想很早就蕴含于古代的民主思想之中,处在古希腊和罗马的城邦时代,城邦国家在理论上属于全体自由民所有,公民大会或人民大会是城邦的最高权力机关,希腊文中“民主”一词的原意即“人民的统治”,伯里克利就把民主制度解释为政权在全体人民手中的制度,正如他在《丧礼上的演说词》中称道:“我们的政治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是因为政权是在全国[1]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而且亚里士多德认为,参与城邦的最高治权,是公民的本质特征。雅典城邦民主的本质是“平民群众必须具有最高[2]权力,政事裁决于多数人的意志,大多数人的意志就是正义”。西塞罗把国家称为“人民的事业”。它们都被后人视为人民主权的具体实践,尽管这个时代人们还不知道代议制度,所谓人民的最高权力就是通过直接民主的形式实现的,公民或人民的概念十分狭隘,奴隶、外邦人、妇女等大多数居民被排除在人民之外。随着西欧封建社会晚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适应,出现了一种外在于政治领域的社会生活领域,即“市民社会”。市民社会的兴起,促进了政府职能理论的产生,因为市民社会要求政府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应有一定的限度,不能随意干预公民权利。这就有了有关政府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功能问题,这一问题的提出,才是政府职能理论产生的前提。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导致了一种新型国家——市民社会关系模式的出现。国家与社会有着既分离,而又相互对立的关系,人们不得不思考国家与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权力问题,政府在社会管理中应该有哪些权力,是否应该限制政府的权力,如何限制政府的权力,这些问题逐步被人们提出,关于政府职能理论的研究也就具有了现实意义,进而推动政府职能理论的兴起。一、何谓主权

从词源上讲,主权主要意指一种“统治”,最初指独裁者统治王国的至上权,之后词义逐渐扩大为民族国家对其领土的控制权。但主权并不代表绝对理论层面的逻辑,而是一种延展性的历史逻辑。在血缘、部落社会,主权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古代中国、希腊各城邦内部就不是根据主权的逻辑来组织的。这些领域的主权秩序需要建立在明确的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框架上。而国家主权概念在《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曾被定义为:“构成最高仲裁者(无论是个人或组织)属性的权力或权威;这类仲裁者对做出决策以及解决体制内的争端具有某种程度的最终权力。能够进行这种决策意味着对外[3]部力量的独立性和对内部团体享有最高权威或支配权。”至于“国家主权原则”,那是在主权概念产生之后,随着一批批主权国家的出现和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在国际法中逐步得到确认的。例如,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确认了所有与会国家的独立和法律上的平等;1789年开始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出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经过19世纪的欧洲革命,国家主权原则被确认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于国家主权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又可以形成两个新概念:国家主权的本质与国家主权的行使。国家主权的本质是对国家主权的理论诠释,国家主权的行使主要指国家主权的实践表现。纵观国家主权发展的历史,主权本质与主权行使不仅具有同一性的一面,而且具有分离性(矛盾性)的一面。一方面,主权本质上指统治权力的本源或者本体,即它的统治合法性,而非现行的行政权力。而主权象征着政治合法性时,它是抽象意义上的统治权,没有具体的附属物。统治者完全根据自身需要,赋予它两种抽象意义:“神权”与“人民主权”。“神权”与“人民主权”,都关乎统治权力的政治道德与合法性基础,无论何种统治力量,都最终达到推行自己的政治统治的至高目的。应当说,一旦探讨主权与国家的关系,必然不存在无主权的国家,也不存在无国家的主权。因而聚焦国家就自然能意识到其生命力中的主权;而聚焦主权就必然想到它是国家所具有的最高的和独立的权力。国家主权是每个国家在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制约下,平等享有管理其国家内部一切人和物的最高权威,以及在对外交往中平等拥有的独立权、平等权和自卫权。主权本质上的抽象性表现在它没有存在的具体形式(或形态),但其存在是不容置疑的、真切客观的。在国家存在的四个基本要素(领土、人口、政府、主权)中,唯有主权没有其存在的具体形式,主权的产生、发展、演化和衰亡与国家的产生、发展、演进和消亡同步。因而,主权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最根本的和最后的防线。

从政治实践上看,主权概念的起源、历史和国家性质的演变与欧洲历史发展的进程存在着紧密的关联。欧洲中世纪前后,国家意义上的主权思想得到具体阐述,成为政治学研究的基本概念和基本术语。回望中世纪封建时期的欧洲,诸多小王国建立了以教会体系为主导控制的法律秩序,至15世纪末,欧洲300余个小王国,虽然存在领土上的分隔,但并没有显现出现代主权概念所具有的独立性、占有性、排他性等鲜明特征,因此,这些王国不能被视作具有现代意义的主权国家。所以说,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之前,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因而也不存在今天人们所谈及的主权概念。在封建体系中,内部组织范围和外部组织范围之间,“公共领地”和“私有财产”之间没有明显界限。这种具有多面性、分散性的封建传统政治体系之所以同时能享有权力的高度一致和统一性,并非因为主权权力的存在,而主要在于共同的法律、宗教、社会传统与机制。事实上,中世纪的教会为各个王国的封建秩序提供了贯穿始终的组织和道德上的规范,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屈从于一种普适性的法律秩序。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独特的具有世俗权威的民族国家,主权的产生成为了历史的必然,与之相适应的主权理论亦开始发展起来。

其实,16世纪至18世纪乃是西方世界从中世纪步入现代的转折时期,罗马法的复兴顺应了专制主义国家的需要,顺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城乡的发展。在此转折时期,法国、英国、荷兰等欧洲大国相继完成了国家的统一,形成了民族国家。但是,国内的分裂因素和国外的干涉势力却时刻威胁着国家的稳定和正常发展,教会势力处于国家地位之上。而地理大发现和市场经济的兴起,加速封建贵族地主阶层的衰落,代之而起的便是民族国家的专制王权和城镇的市民阶级(即资产阶级)对统治权的争夺。昆廷·斯金纳指出:“首先,激进政治思想的核心内容早在中世纪后期即已形成,并于16世纪初发展到新的高度,所以16世纪后期欧洲的革命者得以充分和有效地使用这个巨大的思想武库。其次,在16世纪天主教欧洲所产生的所有具有重大影响的系统性政治理论著作,基本上都带有宪政主义的特征。”[4]

具体而言,16世纪文艺复兴的发展,削弱了教会在精神上和世俗方面的权威,使欧洲文明与生活愈趋世俗化,宗教改革运动破坏了教会拥有的普遍主权,为世俗的绝对王权奠定了基础,促进了绝对君主制产生。主权理念的提出与普遍被接受,表明民族国家的崛起,历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由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主权概念亦随之变化,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奥本海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是在国土领域还是国土外。与18世纪不同,这时的主权已开始包括对外独立权,这与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概念已相当接近。因此,“重新回顾和审视国家主权理论衍生与变移的历史进程,从中抽象出具有规律性的合理与合法要素,对于理解国家主权原则在人类走向经济全球化和政治多极化时代的今天仍构成国际关系不可超越的基本准则这一命题有着至为重要的理论[5]和现实价值”。概言之,各国人民对国家主权的认知是基于对主权同一性的认识,而主权所面临的困境则是由实践中主权本质与主权行使的分离性所导致的。区分国家主权的本质与国家主权的行使,有利于解决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国家主权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一)民主政治的雏形

西方的民主政治来自于古希腊奴隶社会的文明成果。其思想理念和制度模式,可以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述中认识到些许。柏拉图的民主政治思想是以他的政治著作《理想国》《法律篇》为代表,通过对奴隶制民主政治及国家现象的观察和剖析,阐明了他的奴隶主等级制的民主政治观。其核心内容可以归纳为“民主政治论”“正义国家论”“理想王权论”。“民主政治论”的要旨是讲,由第一等级:哲学家、第二等级:武士、第三等级:农民及手工业者共同组成执政国家,强调“统治”与“服从”相息相安,以等级民主划分阶梯。实质上,这种民主政治“只是埃及种姓制度在雅典的理想化”而已。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生活在古希腊的城邦制度濒临极大危机的时代。为了挽救这种危机,这位古典政治家对奴隶制的城邦民主政治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著成《政治学》,从整体价值和完全意义上阐明了关于国家的起源、目的、任务及活动原则,形成了他的民主政治观。这种民主政治观概括起来是:国家是一个自然形成的、至善至和的社会团体,这个团体要实行的任务就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做“善事”。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国家应该是“民治法制”,其目标就是实行“民主程序”。亚里士多德是把“民主程序”与民主实质放在同等地位的。法定的民主程序是以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多少为标准,照顾多的为正宗的政治,否则为“变态”的或偏离的政治。正宗的则有:君主制政治、贵族制政治、共和制政治。而非正宗的“变态”的或偏离的政治则有:君主制、寡头制、缺少法律制度限制的平民制等。

诚然,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民主政治理念的出发点是以维护奴隶主群体统治为目标,但剔除其奴隶主统治的糟粕,仍然留下有可以继承的遗产:(1)国家是一个众人参与的具有实体存在的组织和团体,这种组织和团体应该是“和睦安宁”的。(2)有法律制度保证的等级参与能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3)维护统治权威是城邦民主政治存在的前提,法制是它的保障。据此,我们可以从现代西方民主政治思想和体制中看到与古代民主政治类似的影子。换句话说,现代西方民主政治正是继承了古代希腊奴隶制民主政治的某些遗产,尽管这些遗产“陈词难辩”,但它毕竟为近代资产阶级呼唤民主政治的新生提供了原始材料。即便奴隶社会的民主政治的经典与遗产张扬的都是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权力和义务。

那么在政治理论领域,“国家”这个核心概念通常是与近代西方民族国家的兴起相关联。现代国家的初起形态是中央集权的君主制,以权威、秩序与和平为政治诉求。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出现了分权制衡的政府体系。但是,对旧制度的颠覆并不等于是对以往政治诉求的全部抛弃,毋宁说是从新的角度对国家权力的范围进行了必要的修正。政治权力的权威性与有限性共同构成国家权力观念的基本内容。回溯国家权力观念的演进,就会发现在近代之前的中世纪政治思想中,就已经存在国家权力观念的萌芽。因此,有必要以中世纪西欧的封建二维王权为考察对象,厘清它的延续及其与近代国家权力观在思维方式上的密切关系。虽然主权概念将继续长期存在,但是主权的意涵却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它不再是终极的、神秘的、不可名状的权力,而只是政府或人民在实际统治过程中行使的具体权力之总称。

因此,对主权理论的探讨,只能表明“主权”是表征国家核心权力的一种方便的称呼而已。随着传统的民族国家日益衰微,以及新型国家之间的关联日益紧密,主权概念的实际意义必然不断下降。与其在理论上纠缠不清,不如将研究重点转移到国家权力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复杂分配。无论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都必须谨慎考察和处理地方自治和中央集权的关系。单一制和联邦制的最大区别在于地方自治是否具有宪法地位。实践表明,单一制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赋予和联邦国家同等程度的地方自治。究竟联邦制还是单一制更能促进地方自治,目前并无定论。只有告别传统主权的概念范式之后,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的研究才能开启一个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新时代。

1.近代以前的主权内涵

主权概念并非与生俱来,而只是在相当晚近才诞生的。亚里士多德的学说中没有主权概念,主要是因为希腊城邦并不具备现代国家的形式。在他的学说中,人类发展的最高形式是政治社会(polis);虽然政治社会是高度政治化,且有时被译为“国家”,但是雅典人其实并不严格区分国家和社会。另外,古典时期的希腊已经推翻了君主统治,希腊政治都是围绕贵族和平民之间的斗争进行的。政治社会被认为是由律法统治的,而律法则是上帝或普遍理性给的。如果雅典学说可能产生任何主权的联想的话,那么最接近的选择就是高高在上的律

[6]法。

虽然诸如埃及、波斯、马其顿、印加等古代王国发展了国家的形式,但是这些国家都是通过家族统治的。到了罗马共和国时代,仍然没有形成罗马统治下的固定疆域的政治社会概念。罗马人的法律观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的学说,法律并不是体现罗马人民意志的产物。罗马皇帝是政治社会的最高统治者,而他的权力也是人民的意志授予的。在人民授权之后,罗马皇帝掌握了“帝王统治”(imperium)的最高权力,才产生了主权概念的萌芽,主权(superanus)是指“高[7]高在上”的最高全能。早在古希腊和罗马时代的民主城邦中,全体市民作为城邦的主人,在实质上就享有了城邦的“主权”。

到中世纪后期,律法分裂为自然法和社会法,且统治者被认为凌驾于实定法之上。但是直到13世纪末,国家主权概念仍没出炉。由于受到新发现的古希腊和古罗马法律思想的影响,主权思想注定要等到三个世纪以后才开始流行。在那个时候,各国其实都在教皇和教会体系的阴影笼罩下,文艺复兴的启蒙主义思想家正忙于将世俗国家从宗教的控制下摆脱出来。马基雅维利的贡献是将统治者从教会和宗教道德影响下解脱出来,成为一个通过技巧和阴谋就足以维持自立的君

[8]主。在现实政治中,都铎时代的英国国王也逐渐独立于教会影响,国王或国王—议会的联合体成为国内最高统治者,并在某种意义上表达了主权思想。虽然经历了中世纪的封建体制以及王权政治,西方在中世纪后期还是出现了“人民主权”的理论萌芽。“主权”(Sovereignty)一词源自拉丁文“Superanus”,它的主要含义是指一国之最高统治权,是一种以国家为范围的对内至高、对外独立的权力。国家凭借这一最高权力可以以最高权威和独立自主的方式处理它的一切对内和对外事务,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或集团的干扰和影响。虽然对主权内涵的界定众说纷纭,但是,人们一般都认为主权包含两方面特性:一是从一国内部角度,主权的最高属性决定了各国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以及经济、文化等手段实行国内政治统治,而不受外来力量的限制或干涉,即主权是国家所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事务的最高权力。二是从对外角度来看,主权的独立性突出表现为在国际交往中,国家有保持其独立自主地位的权利,其他任何国家对本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无权干涉。所以说,主权是建立在明确的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框架之上的,它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卫国家的领土完整、居民的安定生活、政府的正常运作,促进民族经济的繁荣。在本质上,主权是一国的灵魂与原动力,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所在。

历史上,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之前,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因而也不存在今天人们所谈及的主权概念。处在整个中世纪,教会为封建秩序提供了贯穿始终的组织和道德上的规范,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屈从于一种普适性的法律秩序。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独特的具有世俗权威的民族国家,主权的产生才成了历史的必然,与之相适应的主权理论亦开始发达起来。16世纪至18世纪的宗教改革削弱了罗马天主教会的权威,整个欧洲被此起彼伏的宗教与政治动乱所吞没。地理大发现和市场经济的兴起又导致封建贵族地主阶层的衰落,代之而起的便是民族国家的专制王权和城镇的市民阶级(即资产阶级)对统治权的争夺。于是,世俗国家权威的出现似乎成了结束政治动乱最有效的补救方式,主权作为“君权”对抗“教权”的产物,是弱权与强权斗争中的胜利者。与此相应,主权理念的提出与普遍被接受,表明民族国家的崛起,历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30年战争”基础上达成的《威斯特伐里亚公约》是近代国际关系史上最早承认民族国家主权原则的国际条约。30年战争后,欧洲各国签订的这个条约打破了教皇的世界主权观念,在国际上正式承认各民族国家的主权平等是国际关系中应遵守的原则,正式确立受领土束缚的主权国家体系。各国拥有自己的中央管理机构,具有处理内部事务的最高权威。每一块土地上的居民只效忠于该土地上的政府,而非外来的权威。

2.忠诚的情感与契约的原则[9]

领主和陪臣之间的封建关系是中世纪基本的政治社会关系。这种关系除了双方签订契约,产生依附和委身关系之外,还包含着双方彼此之间的信任和忠诚。同时作为人际关系的基础,忠诚的信念和讨价还价式的契约观念不仅大相径庭,而且蕴涵着本质的冲突。在现实生活中,忠诚和奉献成为双方都可以利用的借口(通常领主更有实力使用这种借口,这就是所谓的特权),用来要求履行某种不确定或没有先例的任务;契约则代表着双方相对明确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但是,事实上两者总是绞缠在一起,这种奇特的混合通过封建法典的形式得到理性的表达。确切地讲,是法典的形式将忠诚的情感具体化,从而[10]使抽象的忠诚与服从具有约法的形式和约束力。因此,忠诚的情感与契约的原则成了封建王权的政治底蕴。

作为封建社会的价值标准,忠诚和奉献构成了封建关系柔软的内核,它的外层包裹着契约原则。忠诚和奉献的道德要求由于经过法律的认可和规范具有了坚硬的甲壳,从而保护着忠诚和奉献不会被扭曲为奴役和压迫。这种经过法律“钢化”了的忠诚和服从,与权责明晰的契约关系共同构成了中世纪政治关系的公理。另外,从契约的基本精神来看,尽管领主和陪臣在地位上并不完全相等,但是契约关系的相互性是公理的主要内容:如果契约中的一方违反契约,另一方的义务随之解除。“撤回忠诚‘表明了在欧洲政治、社会和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基本点。有关反抗权的整个观念就是这种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11]者之间、高贵者和低贱者之间的契约概念所固有的’。”国王作为王国内处于最高等级的领主,在理论上也在封建关系的框架内,适用封建关系的基本原则。原本存在于领主和陪臣之间的忠诚的情感与契约的原则,现在扩展为国王和臣民之间的统治和服从。但是,这种统治和服从由于有了如前所述封建关系的底蕴,呈现出一种独特的双重二维结构。具体而言,臣民有服从的义务也有反抗的权利;国王有绝对的权力,但是王权也不应该是专断的。

13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亨利·德·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1268)将王权划分为治理权(gubernaculum)和审判权(jurisdictio)。具体而言,治理权是指国王手中掌握着的管理王国的权力。在严格意义上,这种权力只属于国王一个人。他没有同伴,更没有长上。任何人甚至法官都不能质疑这种特殊的王室行为,怀疑它的合法性。在这种对治理权的狭窄界定下,国王不仅是唯一的执行者,而且有权利并且必须拥有必需的权力来实现有效的管理。治理权不包括司法权。从管理权以及附属于其上的权利和权力来看,国王完全是个独裁者,拥有绝对权力。在治理权的范围内,他的所有行为都是合法的和不容置疑的。审判权特指国王在司法方面拥有的权力。这种权力是有限的,它的界限是由成文的并且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划定的。超出这一界限的王室行为是无效的。在司法权中,国王通过誓言受到约束,必须依法行事。尽管法官是由国王任命,并只以他的名义行事,但是他们仍然受他们誓言的约束,依据法律而不是国王的意志裁判臣[12]下的权利。对于政治思想的发展而言,这种二维王权思想的意义更在于它代表了一种普遍而持久的观念。不仅是在英国,而且欧洲大陆也有类似的思想;不仅是在中世纪,而且在近代早期的君主制国家[13]也有同样明确的表述。研究宪政思想史的专家麦基文(C.H.McIlwain)在整理和考证这两种权力的基础上指出,中世纪以至近代早期的宪政斗争就是王权的这两个方面此消彼长的过程。

3.王权的有限与无限的博弈

处在中世纪西欧的封建王国里,二维王权的权限其实是很模糊的。从当时的政治发展现实来看,王权既非绝对专制的,又非孱弱无能的。换言之,封建二维王权是在有限性和无限性之间不断地摇摆的,因而封建王权在有限与无限之间的博弈成了封建王权的思想特质。当王权本身朝向无限性发展的动力过大时,贵族或平民就会启动相反方向的力量,英国《大宪章》的签订就充分地证实了这一点。另一方面,中世纪晚期君主制国家的稳定和繁荣又说明王权自身已经成功地趋向绝对权力。现实中王权与其他社会力量这种“钟摆式”的波动与二维王权思想的延续是同步和契合的。显而易见,封建二维王权思想的模糊性深受当时政治理论水平发展所限,不过模糊性本身又使封建二维王权思想具有更大的发展空间。随着政治现实的发展,站在不同立场的理论家都可以从中找到可能利用的资源。布拉克顿的《论英国的法律和习惯》就成了内战期间,英国的保王派和反对派都争相援引的经典。如果从宏观角度考察中世纪到近代早期西欧的政治思想史,很容易发现15—17世纪的绝对主义思潮正是刻意强调二维王权中王权的绝对性;而主张“王权有限”思想,尤其以英国的普通法政治思想为典型,则是力图延续和巩固王权有限性这一维度。

由此可见,封建王权思想的这种二维结构蕴涵着广阔的理论发展空间,它所具有的可延展性无疑是封建二维王权思想的主要特质。在封建王权思想的内部,王权的绝对性和有限性虽然彼此矛盾,但是两者被统辖于同一个框架内,发挥着彼此平衡和调和的作用。这种折中与调和的特征又使其具有包容性的思想特质。具体而言,这种包容性的思维模式会兼顾彼此冲突的某些方面,如理想与现实、常规与例外、情感和功利。的确,这种包容性蕴涵着导向现实斗争的可能性,但是也正是这种包容性促使政治思想成为一种高级的思维活动。如果从封建二维王权思想的包容性到近代国家理论的缜密,这一推论稍显武断与草率。那么,至少两者在思维方式上的联系是可以肯定的。(二)“人民主权”思想的萌发

最为典型的是,在14世纪,西方的政治神学家、政治哲学家和罗马法学家——这一时代最重要的政治法律思想界的三个阵营分别出现了“人民主权”理论的萌芽。而提出此类理论的,恰恰是这三个阵营在此时代的最重要代表人物:政治神学家奥卡姆的威廉(1285—1349年,在后文中简称为“奥卡姆”)、政治哲学家马西利(1270—1342年)以及罗马法学家巴尔多鲁(1314—1357年)。

尽管在政治神学领域,奥卡姆的主要贡献是反对教皇对世俗权力(封建王权)的干涉,因而得到了世俗权力最高拥有者皇帝的庇护。但是,他对帝权(或者是指王权的绝对性)也不妥协;相反他却提出了“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王在法下”以及“反抗权”等理论。其中尤以选举制为核心的“人民主权”理论最具有时代进步意义。奥卡姆首先建构了一个“社会契约”理论,而且该理论认为,在原初的自然状态中,指导人的行为是神法和自然理性;此时的一切人都是平等的,不需要服从其他人。而政治则源于人的自然本性,为了组成社群,人们放弃了自己的这种原初状态,将自己的部分权利交给一个选举出来的君主以实行治理,于是国家就形成了。在国家里,社群成员通过选举,将自己的权利权力让渡给领导人,而领导人制定法律以施行统治。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是主权者,人民通过社会契约结合成共同体,并通过选举制将权力交与统治者施行统治。

马西利则是这个时代最重要的政治哲学家,他的主要观点是反对教会,提倡“人民主权”。马西利将人民放在城邦政治生活中的首要位置上,这是其“主权在民”理论的基本立足点。为什么人民最重要?他认为,所谓国家或者城邦就是市民共同体(也就是城邦或国家);[14]而多数民众在国家(城邦)中应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他赞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理论相信多数人的统治。根据他的理解,只有“全体多数民众”才能做出更为正确以及更符合自身利益(作为人民共同体的城邦)的决策。受到亚里士多德所认为的“最好的法律是代表城邦整体利益(的法律)”观点的影响,他认为法律唯有是多数人意志的结果时才是更好的法律,才能更好地被遵守。他明确指出:“一部法律由全体成员中的多数同意或意见构成,即使其效用不高,每个人也[15]必须乐于遵守或忍受它。”由于人民在城邦(国家)中居于核心地位,因而人民应该享有两个最重要的权力:一个是立法权,一个是挑选统治者的权力。而这二者恰恰就是主权者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力。立法权是人民作为城邦(国家)主人的典型体现。无论智识上还是道德上人民(多数民众)具有双重判断力。民众享有的另一项重要权力则是挑选统治者的权力。而人民如何行使挑选统治者的权力呢?在他看来,最重要的就是选举制。虽然现实生活中选举制并不盛行,更何况当时的封建社会中,选举制并非主流。所谓正统的政治模式其实仍是继承制。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理论上最好的制度。虽然马西利在其他论述中,从上述立场中有所后退,并转而支持皇权和精英政治从而使其理论出现矛盾或断裂。但是,他对“人民主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选举制的理论建构,对当时的宪政哲学而言是极为重要的进步性贡献。

巴尔多鲁是中世纪罗马法学家中“人民主权”思想的最重要的强调者。作为法学家,他从法律的角度为“共同体”和“主权在民”理论做出了重要贡献。巴尔多鲁将人民放在最根本的地位。在他的心中,人民不仅处于最高地位,并且是“自由的人”。既然国家和城市都是人民组成的政治“共同体”,那么人民的“同意”就是最重要、最根本的。巴尔多鲁脱离了当时的封建正统理论,郑重提出了人民的“同意”的理念。他认为只有人民的“同意”才是“主权”的基础,才是法律约束力的根本合法性来源。巴尔多鲁以“自由的人”作为理论的出发点建构了“人民的共同体”并由此论证了“人民共同体”自治的最高性。其实,当时最典型的“人民共同体”就是城市;巴尔多鲁指出城市的本质就是自由市民自愿结合的“共同体”,而不是帝国的行省,也非封建体制下的其他政治体,更不是传统意义的教区。由于城市是新兴的政治势力,所以处于传统封建理论之外不受帝权的制约;人民享有实质主权,可以选举自己的官员施行自我统治。城市也拥有自己的立法权,该立法权的本质就是人民共同体所应有的立法权。此外,城市可以自由地立法,其法律只要不违背神法、自然法和万民法就有效(而不管其他封建法律的制约)。上述三大阵营都分别提出了“人民主权”的初步理论,这种理论萌芽构成了西方的宪政传统,也构成了卢梭等“人民主权”理论的历史性基础。15世纪后半叶,欧洲各国呈现出中央集权的普遍趋势,其中以法国、英国和西班牙最为[16]明显。在政治思想领域,王权理论继续发展。当时,对罗马法中专制理论的重新解说和从封建关系中发掘王权专制的因素仍然是绝对主义和专制主义王权思想进行论证的主要理路。二、近代意义上的人民主权理论

传统意义上的主权理论体系大致可分为绝对主权、限制主权与人民主权三个主要支脉。其中,绝对主权是指君主拥有主权,主权来源于君主一人;限制主权主要指议会拥有主权;而人民主权则是指主权来源于人民,形成于人民,唯有人民才是真正的主权者。西方历史上[17]的主权概念就是在君主和教皇斗争过程中产生的。君主王朝被主权国家所取代,君主个人的权力和威仪逐渐淡出历史舞台,抽象的国家观念成为政治理论的主题。主权理论逐步成为近代国家思想形成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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