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案例解读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16 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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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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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案例解读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案例解读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2)通俗性。本书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阅和运用。

由于编写本书是我们的初步尝试,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本书案例由孙宇霆、杜会峰负责整理,在此谨表感谢!编者2010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适用提要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国第一部《妇女权益保障法》,这部法律实施13年来,对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加以解决。为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的决定》,这标志着我国依法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妇女权益保障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一)明确了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首次提出是在1995年。当时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江泽民同志代表我国政府,在政府级会议的致辞中指出“我们十分重视妇女的发展与进步,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这一庄重的宣言,在世界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得到了联合国及国际社会的支持。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将“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的表述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这一国策,进一步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二)明确了妇女的六大权益

1.政治权利

本法明确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同时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以使原法有关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

2.文化教育权益

本法明确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在就学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3.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由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其承担着人类再生产的特殊使命,在其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需要受到特殊保护,因此也加大了女职工的劳动力成本,使女性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再加上社会上存在的性别歧视,导致女性就业难、下岗比例高、再就业更难。在用工制度改革后,一些企业随意提高女性就业门槛,避开生育期使用女职工的“黄金年龄”段。针对上述问题,为了进一步保障妇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更有针对性的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等。同时,近年来在执行现有退休制度方面,出现了一些歧视妇女的现象,如有的地方和单位不执行国家规定,擅自提前女性退休年龄,或者降低女性退休待遇等,针对这些严重侵害了妇女的劳动权益的问题,规定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4.财产权益

目前,一些地区在土地承包中出现重男轻女的问题,妇女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明显少于男性。此外,一些地区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不能平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从而使她们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靠丈夫的一份收入维持生计,如果离婚就更加没有保障。土地是农民的根本,为了使农村妇女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同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5.人身权利

针对拐卖、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活动以及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等问题,本法明确规定: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活动;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并明确了对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6.婚姻家庭权利

针对一些妇女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问题,本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同时,本法也明确了妇女在家庭财产、子女监护方面享有的合法权益,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1]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 【男女平等】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案例1 王某婚内强奸案

1992年11月,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某相识,1993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某与钱某分居,同时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8日,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争议,但王某表示对判决子女抚养、液化气处理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某到原居住的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钱某拒绝。王某说:“只要你还住在这里,我就不让你太平。”钱某挣脱欲离去。王某将钱某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某按倒在床上,不顾钱某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了性行为,致钱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发生性行为系对方自愿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质证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服判,未上诉。

本案涉及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婚内强奸罪的问题。所谓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13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也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种平等关系应当包括夫妻之间性权利的平等性,即夫妻双方在过性生活时,一方无权支配和强迫对方,即使一方从不接受对方的性要求,也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而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未排除以妻子作为强奸对象的强奸罪。因而,在特定情况下,强奸罪的主体也应当包括丈夫。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联法规《宪法》第48条《婚姻法》第1、2条第三条 【妇女发展纲要和规划】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五条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案例2 三女群殴老人案

2005年9月15日清晨,75岁的邢某、74岁的张某和56岁的刘某三位老人一同到鸭绿江边晨练,当三人走到潮江春饭店时,发现有三名年轻女子孙某等人在路边花坛内掐花。三位老人立刻上前制止,并好心劝说。三人话音未落,即遭三女子破口大骂。争执中,其中两名女子随即动起手来。一名女子将高跟鞋脱下,朝两位老人头部刨去。两位老人顿时满脸鲜血。围观路人见状十分气愤,立刻拨打“110”报警。三名女子见事不妙,搭乘一辆出租车欲逃。气愤至极的群众纷纷堵在车前。然而,出租车司机置之不理,将车从滨江路一直倒开到十纬路路口。其间,一位晨练者用随身携带的钢制七节鞭将出租车的挡风玻璃打碎,但出租车司机仍不停车,愤怒的围观群众拿起路边砖头朝出租车砸去,但出租车疯狂倒车后,逃之夭夭。事情发生后,市公安局召开紧急会议,对此案进行了严密部署,表示要迅速查处殴打老人的凶手。9月17日,一名打人女子被刑事拘留。出租车司机的上岗证和司机从业资格证均被吊销。

这是一起三名妇女无故殴打老人致伤损害社会公德的案例。所谓社会公德,是指在人类长期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要求每个社会公民在履行社会义务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中应当遵循的道德准则。其本质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者一个群体在社会历史实践活动中积淀下来的道德准则、文化观念和思想传统。社会公德的内容是对公共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提出的基本规范和要求。在现代社会中,文明礼貌、尊老爱幼和爱护公物是社会公德的重要内容。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条明确规定,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孙某等三名妇女任意毁坏公物、殴打老人,其行为是违法的、不道德的,她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八条 【表彰和奖励】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政治权利男女平等】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关联法规《宪法》第48条第十条 【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选举与被选举权男女平等】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关联法规《宪法》第3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6条第十二条 【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关联法规《宪法》第48条第十三条 【妇联及其会员的权利】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第十四条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关联法规《宪法》第41条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文化教育权利男女平等】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第十六条 【入学、就业等不得歧视女性】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关联法规《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36条《义务教育法》第4条第十七条 【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十八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案例3 赵某拒绝供适龄女儿上学案

某地农民赵某有一儿一女,均已到达法定入学年龄:女儿小红8周岁,儿子小明7周岁,两个孩子在秋季开学后见很多小伙伴都纷纷背起书包去上学,就要求父母送他们上学。赵某认为家里经济条件不富裕,家里劳动力少、干活的人不多,加之其重男轻女思想比较严重,就仅仅把儿子小明送到学校,而让女儿小红在家里帮忙干家务活和农活。村委会干部得知这一事情后,多次上门劝说赵某要送女儿上学,赵某却反驳说:“送不送女儿上学是俺自己的家事,不用外人来操心!”无奈之下,小红只能在做家务之余偷偷溜到学校教室外听课。有一次,小红在听课时,恰巧被校长王某看到。在听完小红的诉说后,王某深受震动,于是决定去赵某家做工作。在赵某家,王校长耐心劝导赵某,讲解了国家《宪法》、《教育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强调了教育在孩子一生中的作用等,但赵某仍执迷不悟,并对王校长说:“俺自己家的娃儿,不送去上学难道也犯法了吗?俺就不送孩子上学,看法律能把俺怎样!”

这是一起父母违反其应该承担的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的案例。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中接受义务教育是我国适龄儿童(包括女童)所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本案中,赵某因受“重男轻女”的传统思想影响严重,在村长、学校校长等人的再三劝导下仍拒绝送自己的女儿去学校上学,赵某送儿子而不送女儿上学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关于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男女平等接受教育的规定,还违反了我国《教育法》第36条关于保障女子受教育权的特别规定。针对赵某的蛮横行为,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3、40条规定,可以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对赵某采取批评教育、罚款和其他措施。

关联法规《义务教育法》第5、11~13条第十九条 【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关联法规《教育法》第23条第二十条 【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关联法规《职业教育法》第5~7条第二十一条 【科教文卫活动中的男女平等】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关联法规《宪法》第48条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男女平等】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案例4 黄某(女)诉某工厂无故解雇案

2004年12月8日,某工厂进入破产程序,厂清算组突然给予黄某为代表的七名女职工发来书面通知,称按该市破产文件规定,该七名女职工属于应当办理正式退休的人员。同时,黄某等人还被告知,她们的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也将于该月终止。然而,在随后的调查中,她们却发现:与自己具有同等条件的男职工都没有接到通知,而是享有双向选择的分流安置权。于是,黄某等人于2004年12月20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被驳回申诉请求后,她们将企业告上了法庭,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05年6月15日,人民法院针对该案进行了宣判,结果是:原告黄某等七名女职工将获得与男职工相同的待遇——双向选择分流安置权;撤销机械厂清算组单方为黄某等七人办理的正式退休手续,同时清算组应按相关政策规定,重新为她们办理职工安置手续。至此,黄某等人面带微笑地走出了人民法院的大门,成为女职工维护平等权益的胜利者。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是女性而将其与同等条件的男职工差别对待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例。用人单位只因黄某等是女性而剥夺其应享受的“双向选择分流安置”权利,是违背《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不当行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女职工与男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就业权,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劳动就业领域的体现,是保护妇女就业权的重要原则。其次,在《宪法》“平等权”的精神指引下,我国《劳动法》第1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等更进一步做出了规定,妇女的劳动权受劳动法保护,用人单位不能歧视女职工,妇女在就业上享有与同等条件的男性一样的待遇。

本案中黄某所主张的“双向选择分流安置”,特指破产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和政府政策,对企业内原有职工的安置措施。职工可以选择离开企业自谋生路,也可以选择由企业安排工作途径。“双向选择分流安置”并不是将职工“下岗”分流,而是给予职工自主择业的权利。如果原企业的职工愿意继续工作,用人单位不能拒绝给其安排工作途径。机械厂剥夺原告黄某等“双向选择分流安置”的权利,而擅自做主为黄某等人办理退休,不仅损害了黄某等七人的经济利益,实质上更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就业权。用人单位仅仅因为黄某等人是女性就单方面宣布其退休,显然有歧视女性之嫌,其做法是违反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案例5 某公交公司提供住房福利歧视案

郑某是某公交公司的一名公交车女司机,她技术过硬,吃苦耐劳,参加工作十几年来从未发生一起事故,获得了同事、领导以及群众的一致好评。为了解决职工后顾之忧,促使职工继续安心工作,公交公司为本公司已婚的男女职工都分配了住房,郑某也分到一套面积55平方米的住房。后来公司组织职工住房的动迁工作,并制定了搬迁办法,规定本公司职工现住房动迁时扩大面积部分缴纳扩大面积款:男职工为600元/平方米,女职工为1200元/平方米。郑某仔细一算,在同样条件下,要动迁同样面积的新住房,女职工要比男职工多交纳9000~18,000元,郑某以自己的工龄和工作成绩估算,应该扩大25平方米,按公司办法要多缴纳15,000元。郑某等女职工以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为由向厂领导提出异议,要求按同等原则处理。

这是一起某公交公司在住房福利待遇方面实行男女不同等标准,从而侵犯了妇女在分配住房与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的权利的案例。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也明文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该公交公司在男女职工房屋动迁费上实行的上述男女不平等标准,已经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福利待遇,不仅是不合理的,还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50条的规定,郑某等人可以要求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公交公司领导改正其错误做法,必要的话给予相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郑某等人也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宪法》第42条《劳动法》第12条第二十三条 【职工录用禁止性别歧视和禁用女童工】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例6 康霸公司录用职工性别歧视案

某市康霸家用电器公司拟于2007年4月8日正式营业。2007年3月2日,康霸家电公司在当地日报上登出招工启事:“本公司现招聘工人20人,条件如下:男女不限,均要求年龄在24岁以下。”此外,另有其他事项的规定。

胡某(女)因去年高考落榜没能考上大学,就在某公司做临时工。在得知康霸家用电器公司的招聘信息后,胡某请假前往应聘。报名后,胡某等人3月20日参加了该公司举行的文化考试,成绩优秀。2007年3月26日,胡某的同学李某(男)成绩虽不如胡某,但已经收到了录用通知,因此,胡某认为自己也一定会被录用,遂与公司经理约定临时工做到3月底,从4月份起她就不干了。4月6日,胡某不再做临时工却仍未收到康霸公司的录用通知,于是胡某主动打电话询问康霸公司。康霸公司提出,因胡某是女性,虽然成绩优秀,但因女性体质较弱不适合本公司的工作强度而被公司拒绝录用。

这是一起公司在招聘男女职工过程中存在性别歧视的案例。本案中,康霸公司在招聘广告中仅仅对受聘人员的年龄提出明确规定,而对受聘人员的性别没有提出特殊要求,但在实际招聘过程中,康霸公司以女职员体质较弱不适合该公司应有的工作强度为由拒绝录用成绩优秀的胡某。该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广大妇女在就业方面享有的与男性处于平等地位的就业权。虽然我国目前尚无针对就业上的性别歧视寻求救济的司法实践,但受侵害的胡某仍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52条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法院或妇联请求对康霸公司予以相应的处理,从而获得相应的赔偿或其他救济。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13、15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第二十四条 【男女同工同酬】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案例7 孙某(女)诉某私营铝制品厂劳资纠纷案

孙某原为邻省某市一家铝制品加工厂的制造工人。2000年,为解决与丈夫的两地分居,孙某辞掉工作,到某市的一家私营铝制品厂做临时工。孙某在原工作单位工作时就虚心学习、刻苦钻研,是单位里技术上的能手,受到厂里上下一致好评。孙某进入该铝制品厂后,很快适应了新环境,并与同事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孙某高超的技术水平得到了广泛的认同。

2000年7月,孙某在领工资时发现,自己的工资比同车间的男性制造工的工资低。于是,孙某向劳资科的工作人员询问原因,得到的答复是,孙某是新近来的,适应新环境、工作步入正轨需要一段时间,况且孙某在体力上毕竟不如男性,所以孙某的工作成果不如其他工人,工资也少。孙某认为,自己虽是新近才来的,但是所从事的工作种类与原来所从事的毫无差别,且在技术上也较某些男工熟练,并不存在需要适应的阶段,工作早已步入正轨。女性在体力上与男性确实存在差异,但孙某所从事的这一岗位是男女均可以从事的,对体力的要求并不高。孙某凭借自身的技术优势,不比其他男性工人的产量少,甚至还超过了某些人的产量。孙某认为厂方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在同厂方协商无果后,孙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责令该铝制品厂支付其与男性制造工相同的报酬,以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查明下列事实:孙某在进入铝制品厂工作后,生产效率很高,其劳动成果超过该车间的人平均劳动成果。孙某所述属实,铝制品厂以孙某的工作成果不如其他男工支付少于男性工人的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厂方进行了法制宣传教育,铝制品厂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铝制品厂按与男性制造工同等的工资标准,向孙某支付工资,因已支付一部分,现补足不足部分,并保证今后在支付工资时,同工同酬。(2)本案仲裁费30元,由铝制品厂承担。

这是一起在劳动者工资分配过程中实行男女不同待遇违反男女同工同酬原则的案例。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是正确的。同工同酬原则是我国按劳分配原则的体现,所谓同工同酬原则,即所有劳动者不论性别、年龄、种族等非劳动能力因素的差别,一律按其等量劳动获得等量劳动报酬。我国《宪法》第4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我国《劳动法》在第46条第1款规定了相同的内容:“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铝制品厂制造工这一工作岗位,不属于女职工不能从事的劳动,孙某有权在这一工作岗位上工作。同时,孙某的劳动成果也达到了整个车间的平均水平,甚至还超过了某些男性工人的生产量。这说明,孙某已完全做到了与男性工人“同工”,那么,铝制品厂就必须依法向孙某支付与男性工人相同的报酬——“同酬”。当铝制品厂不支付“同酬”时,孙某有权寻求救助,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例8 李某(女)等人诉某培训中心案

李某、孙某等6名具有中级职称者女性与13名具有中级职称者男性于2000年8月同时被总公司聘为培训中心合同制教师,聘用期均为5年,分别担任法律、英语、贸易和会计等专业任课教师,教学课时均为每周36小时(含自习课),并且都教三个班级。但是,男教师月工资为1500元,女教师却只有1200元,其他奖金及福利住房待遇均相同。2001年5月3日该培训中心在准备加薪征求众教师意见时,李某、孙某等人才知晓男教师工资都比女教师高300元。

在同培训中心协商无果后,李某、孙某等六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是根据《劳动法》第46条第1款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规定,《劳动法》第46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申诉人虽为女性教师,但与单位男性教师相比同等职称、同样教学课时任务,没有其他不同,仅仅因为性别不同而劳动报酬相差300元,实在是男女同工不同酬,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纠正。本案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诉人决定补发申诉人比男性教师少发的每月300元工资,总计16,200元。(2)培训中心保证加薪方案实行同工同酬。(3)被诉人向申诉人口头道歉。

这是一起违反男女同工同酬原则的案例,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是正确的。我国《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均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分配原则。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原则,是我国宪法确定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在劳动法中的具体体现,用人单位不得在男女劳动者同等劳动条件下,仅因性别差异而支付不同的劳动报酬。

关联法规《宪法》第48条《劳动法》第46条第二十五条 【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男女平等】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第二十六条 【保证妇女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案例9 某肉食联合加工厂侵害妇女特殊劳动保护待遇权案

崔某(女)职高毕业后到当地的肉食联合加工厂工作,负责在冷藏库装卸已经加工好的香肠。在肉联厂工作期间,崔某兢兢业业,不怕苦不怕累,没有半点怨言,获得了工友们的钦佩和领导们的好评。但是,每次月经期来临时,对崔某来说就像是噩梦一样:频繁的弯腰、举重,极低的气温使她腹痛难捱、体虚乏力、眩晕欲倒,然而她始终坚持着继续干活,生怕别人说她偷懒耍滑。有一次,崔某因月经疼痛难忍,经再三考虑,找到领导,想请假休息一天。崔某将自己的想法反映给该厂领导后,领导以厂里业务繁忙人手不够为由拒绝了崔某的请求。崔某应该怎么办呢?

这是一起某工厂无正当理由拒绝女职工月经期内请假从而侵犯了妇女在月经期内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待遇权利的案例。我国《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我国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此外,我国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4条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妇女在月经期内是依法享有一定的特殊劳动保护待遇的。本案中,鉴于崔某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崔某在月经期内如果继续从事该工作会损害其身体健康权,根据上述规定,崔某有权要求该厂在月经期内不安排她到冷藏库这样的低温工作条件下工作,对于肉联加工厂针对崔某请求而做出的无正当理由的拒绝,崔某可以向该厂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请求予以处理。案例10 某化工厂拒绝为怀孕妇女调换岗位案

李某(女)在一家化工厂工作,9年前李某与男友喜结良缘,日子过得和和美美。可是,九年过后,一件美中不足之事使得夫妻俩越来越烦恼:好多与他们同时结婚甚至比他们结婚时间晚的夫妇都有了健康活泼的小孩,但李某却每次怀孕到三四个月的时候,无论自己怎么小心谨慎都会发生自然流产,至今已有数次。后来,李某随同丈夫到本市里最大的医院进行了诊查,结果医生告知李某身体状况良好,也没有有关流产的遗传因素,引起自己流产的正是自己在工作过程中接触过的某种化学物品。其后,李某再次怀孕并以此为理由向工厂领导请求调离到接触不到该化学物品的工作岗位,领导却以原岗位离不开她为由表示拒绝。

本案中,工厂领导以原岗位离不开李某为由拒绝其的合理要求是不当的。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此外,我国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6条规定:“我国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本案中,李某在工作中所接触的化学物质属于上述规定的禁忌范围,她完全有理由要求厂方给其调换工作岗位。遭到厂方拒绝后,李某可以向本厂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如对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案例11 胡某怀孕后要求调整岗位案

胡某,女,25岁。2004年6月到一家公司做前台。由于工作努力,她被多次加薪。2004年年底,胡某怀孕并将怀孕情况告知单位。胡某怀孕后,因生理反应需要经常上厕所;而且单位在做部分装修,化学物质的气味很大,为胎儿考虑,胡某不时到办公室外走走,换换空气;因做孕检也会定期请假,她认为这些都是正常的,没有感觉到单位领导的神色开始有些异样。由于孕检需要有所花费,胡某也向单位提出过能不能报销一部分费用,但单位告知她,生育费用一律不报销。2005年春节过后,部门经理找到胡某,称她已怀孕,再在前台工作会影响公司形象,可能会给她调换工作。胡某觉得自己主要是做收发文秘工作,与客户的交往并不多,但既然单位有考虑,而且孩子也越来越大,在前台坐着或多或少对公司会有一些影响,便同意了。第二天,经理便安排她到办公室做文字录入工作,胡某感到很意外,因为这个岗位要随时使用电脑,而且座位的周围全是电脑。有鉴于电磁辐射对胎儿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她表示能不能换一个使用电脑少一些的工作,经理表示无能为力,同时经理告诉她,这个岗位将比她原岗位的工资少近三分之一,原因是这个岗位比较轻松。调换岗位后,经理随即扔给她厚厚一沓材料让她当天务必完成,第二天要急用。于是,胡某一刻也不停地打字,到下班也没能完成,只好加班到晚上七点多才把材料录入完毕。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里,她经常这样加班加点,非常辛苦。由于近期的工作比较累,加上心情比较压抑,在新近做胎儿检查时医生告诉她胎儿的发育不是很好,让她注意休息。胡某将情况告知经理,经理说:“别人怀孕都好好的,怎么就你这么多事,岗位不可能再变了,你能干就干,干不了就走人。”胡某十分委曲,真想马上离开,可又想到自己和丈夫都是从外地到北京打拼,生活还不稳定,现在又有了孩子,非常需要钱用,自己是不能失去这份工作的,她只能继续干下去。胡某该怎么办呢?

本案涉及妇女在怀孕期间的身体健康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胡某所在单位在胡某能够胜任原先工作的情况下以擅自调离岗位、变相降低李某工资和增加工作量的方法迫使胡某不得不加班,同时拒绝为胡某提供远离电脑的工作岗位及对胡某合理的生育费用不予报销等做法是不对的,侵害了胡某在怀孕期间的身体健康权益以及应当享有的特殊保护待遇。胡某可以和单位相关领导沟通或向公司主管部门反映,争取有一个比较好的解决办法。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58~63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2~14条《矿山安全法》第29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7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5~11条《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的要求】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案例12 郑某诉某外商投资公司辞退案

郑某(女)是某外商投资公司的会计,2004年8月,怀孕三个月的郑某向公司请了工龄假;当年11月,郑某又请了产假,这两次请假都经过了公司老总李某的批准。2005年1月21日,在医院临产的郑某突然接到了单位的一份辞退通知书,一头雾水的郑某在丈夫的陪同下,于次日到公司询问遭辞退的缘由。公司人事处主任告诉郑某夫妇,公司在郑某请假期间,聘请了一位临时会计;但临时会计因故不能上班,而公司打郑某的电话,郑某的手机却关机了,致使公司无法出入账,给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由于郑某在请假时,公司要求郑某不要关手机,公司就此认为,郑某对公司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才作出了辞退郑某的决定。于是郑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在调查后,作出了该公司辞退决定无效的仲裁。外商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法院,要求驳回仲裁决定。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了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决定,并判决公司支付郑某2005年2至7月份的工资。

这是一起公司以怀孕为由辞退女职工的案例。本案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2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都要遵守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女职工在怀孕、哺乳和产假等方面的特殊保护待遇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29条《公务员法》第84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第二十八条 【保护妇女的社会保障权益】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70~76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4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2~6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第1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案例13 私营企业拒绝为女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待遇案

李某是某私人饮料厂的一名女职工,自从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以来,已婚的李某因为工作忙,担心有了孩子后可能会影响自己的工作,同时还担心该厂会因为生孩子可能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停止对自己的雇用,所以就一直没有要孩子。但鉴于自己年龄已大,再加上亲友的劝告,一年后李某生下一个小女孩。虽然李某与该厂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与生育相关的条款,但李某听说每个企业都需要给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女员工可以据此享有一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比如报销接生费等。于是,李某休完产假后拿着跟生孩子有关的住院费、手术费和药费等收据到该厂财务室请求报销,但财务室的工作人员却告知李某,作为私营企业的员工,不能享受这种待遇,有关费用应当由李某自己承担。

这是一起私营企业拒绝为女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待遇的案例。所谓生育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同时由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根据我国《劳动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可见,国家把“生育”作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五种法定情形之一,足见生育保险的重要性。同时, 1995年1月1日开始试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也规定,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其中妇女所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产假、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该私营企业以企业性质为由,拒绝为李某办理生育保险,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李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财产权男女平等】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案例14 吴某诉傅某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案

吴某(女)与傅某(男)是一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傅某以陈某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由自己使用。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吴某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傅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邦椅和餐具桌各一套,但对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始终未提及。原告吴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邦椅和餐具桌各一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离婚案时,傅某同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于是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离婚后,傅某于2008年5月16日与陈某办理了摩托车的过户手续。其后,吴某发现傅某隐瞒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于2009年7月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傅某将隐瞒的摩托车归还原告所有。在诉讼中,法院委托某市价格鉴证中心对该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9525元。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原、被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有平等的处分权。离婚时,傅某对讼争的摩托车进行隐瞒后转移,违背诚实信用及平等处分的原则,这是错误的。法院根据《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1)本案讼争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归被告傅某所有;(2)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吴某人民币6190元。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两个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或双方取得的,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其中该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傅某以陈某名义购买的五羊摩托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吴某与傅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在离婚时,傅某对讼争的摩托车进行隐瞒后私自转让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吴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这是错误的。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关联法规《宪法》第48条《婚姻法》第17条《继承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105条第三十一条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共有财产权益】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案例15 刘某诉廖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案

廖某(男)与刘某(女)系夫妻,婚后两人共同从事个体经营,颇有积蓄。2004年,双方协商用15万元购置国产小客车一部,用于运输货物和家庭生活。2005年,廖某觉得国产汽车不够气派,想换一辆进口车,刘某坚决反对,认为这辆车性能不错,使用起来也很顺手,无须更换。二人意见一直不能达成一致。2006年1月,廖某找到也在从事个体经营的陈某,问他是否愿意购买自家的汽车,价格可以优惠,只要8万元即可。陈某和廖某夫妇相熟,知道廖某的脾气,就询问刘某是否同意出售。廖某说,我是一家之主,她不同意也没有办法。陈某觉得这笔交易很划算,认为刘某不同意是他们的家务事,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汽车转让合同,然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商定择日办理过户手续。刘某知道廖某已经将汽车卖给陈某后非常气愤,和廖某大闹一场,要求廖某退钱要回汽车。廖某说,大丈夫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合同已经签订,绝对不能反悔。最终,刘某以廖某侵害了自己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为由,将廖某告上法庭,请求宣告廖某与陈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产生争议的财产是廖某与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廖某无权擅自处分;陈某明知汽车的共有人之一不同意转让而与廖某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判定该项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是一起侵害妇女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案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而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简单地说,就是夫妻之间对婚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管理、转让、赠与和销毁等。这里所谓的平等处理权,就是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相互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每人各占50%的处理决定权,当然夫妻生活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细小开支消费事项的除外。本案中,廖某夫妇双方没有财产约定,争议的汽车是用廖某与刘某共同经营所得购买,显然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廖某不顾刘某的明确反对,与明知廖某夫妇没有处分共同财产合意的陈某签订关于汽车的买卖合同,廖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刘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处分权,而陈某明知刘某不同意出卖汽车仍与廖某签订买卖合同,并非是善意第三人,法院判定陈某与廖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

关联法规《宪法》第49条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的平等权益】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案例16 王某(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2007年9月,甲村村民王某(女)嫁至外村,与朱某结为夫妻,结婚后王某一直随丈夫在外村生活,户口亦迁往该地。同年12月,朱某因一次意外事故身亡。随后,王某搬回娘家居住,并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回到原籍后,王某遂向甲村村委会提出请求,要求甲村村委会分配适当土地以供其生产、生活之用。该村委会经讨论后,以“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女自外嫁之日起即收回土地,以后再回来亦不得与村民争地”的习惯为由,拒绝分配王某土地。王某因未分得土地,同时亦不能取得其他土地权益(村里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他村民皆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金),生活极度窘困。无奈之下,王某遂以该村委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甲村村委会同意分配王某相应份额的承包地,并支付其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金。

本案是关于返村妇女应否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例。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新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上这些法律规定皆明确了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坚决保障农村妇女享有一份承包地,且农村妇女不论是否婚嫁、离婚、丧偶,皆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及其他相关经济权益。本案中,甲村妇女王某在其丈夫死后,将户口迁回原籍,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平等享有相应份额的土地权益。而该村村委会却以具有传统封建色彩的“习惯”(认为出嫁女不能分得土地)为评价标准,拒绝分配王某土地,其做法明显违背了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应属无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上调解协议是合情合理的。

关联法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0条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婚姻理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案例17 黄某(女)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黄某(女)是一位美丽大方、手脚麻利的农村姑娘,七年前黄某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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