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的权利)(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18 14: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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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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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的权利)试读:

消费者购买红枣,挑选受阻获退款——韦某诉金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930号。

【案情】

2012年9月18日上午,原告韦某至被告的经营部购买红枣。双方商定原告以26元/斤购买10斤。在原告挑选了若干个坏枣后,被告不再允许原告挑选,共凑齐10斤售于原告,以透明塑料袋包装。原告支付价款260元。原告购买红枣后回家分装,发现红枣有虫蛀现象,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来到被告的经营部,要求退还,未果,原告遂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诉。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的申诉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中被告同意退货或调换,但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销售者来说,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承担10倍赔偿的条件。这里的“明知”,是指销售者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具有主观过错才承担惩罚性责任。就本案而言,从原、被告陈述的买卖过程看,被告出售的红枣并非密闭包装,虽然被告未允许原告仔细挑选,但原告在确定购买前,应当有目视辨别的机会,其当时还就部分进行了少量挑选,而原告当庭出示的红枣霉变生虫情况,一般人员有上述初步辨别的机会就应当能发现,这种辨别能力并非经营者或专业人士才能具备。交易之时,原告尚有是否接受交易的权利,但在被告提出不让原告进行挑选时,原告也没有拒绝购买,没有拒绝付款,而是完成买卖交易。而且原告当庭提供的红枣即使是被告销售的,食品霉变生虫受时间和包装、储存条件等因素的影响,也无法确认销售当时已经是如今状况,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无法确认被告是“明知”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10倍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充分地体现对消费者选择权的尊重,但被告对于出售的红枣,已经在工商部门调解时,表明了愿意退货或者调换的诚意,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红枣在当庭出示的时候已经明显不符合食用要求,为了保护食品流通的安全,应当予以销毁,无须再退还被告。判决:一、被告金某退还原告韦某红枣价款26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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